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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06 22:31:10 查看人数:40

土地管理办法

土地管理办法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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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维护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价是指一宗地产或多宗地产在一定权利状态下的某一时点的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土地估价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宗地地产进行评估和计算。

第五条 土地估价工作应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可行的原则,土地估价的价格不得低于西宁地区的基准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土地估价: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联建、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拍卖、破产、股份经营、清产核资等;

(四)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五)依照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

(六)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必须估价的土地。

第七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估价工作。

物价、城建、财政、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估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估价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定代表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不少3人,除专职人员外,可以聘请兼职人员,但专职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三)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须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营业登记。

第十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土地估价机构,应于登记后30日内到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办理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持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到市物价局办理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审验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应持工作报告,人员状况和5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经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证明材料,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公开引用和转让;

(四)有关土地估价成果,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和市物价局确认、备案后方可提供给委托人。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连续二年未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

(三)土地估价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未取得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和年审不合格的。

第三章 估价程序和审核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材料等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评估立项;

(二)委托评估。被评估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准予评估立项后,向指定的土地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并签订“土地估价协议书”;

(三)土地估价。土地估价机构按“土地估价协议书”和国家有关土地估价规定的要求,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四)评审确认。土地估价机构将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报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审核确认后,连同地价确认表一并提供给扫托方使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在接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等资料30日内组织审核确认。委托方对所确认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查,估价机构在10日内应作出复查决定,委托人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15日内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确认。

第四章 土地估价收费

第十六条 进行宗地地价评估,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土地估价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各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应在“土地估价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土地估价机构可先预收50%的评估费用,其余费用在提交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和地价确认书后15日由委托方一次付清。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估价的评估人员的差旅费由委托方承担,不计入土地估价收费标准内。

第十九条 对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土地估价收费,比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 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评估费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与土地估价机构串通作弊,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有权追究用地单位或土地估价机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吊销其土地估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可以对其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土地估价机构评估,评估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不按协议规定时间提交土地估价成果,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收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估价人员在估价工作中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土地管理办法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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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调整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坚持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切实保护和经营好土地,不断提高土地生产率和劳动生产率,加快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承包合同系指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和承包双方为了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方分别是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合作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为本组织的成员。对剩余土地,经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引进外地农业劳动力承包。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应使其不断完善。已失去职能的原生产队为发包方的,发包方自然变更为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发包给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第四条 土地承包应尽可能集中连片,在工副业比较发达、有转移劳动力场所、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应逐步发展规模经营。

第五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试点可有计划地辟设公益田,其收益用于解决村办中小学教育经费及其他公用事业费开支不足的问题。

第二章 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

(三)承包土地面积、座落位置、质量等级、承包期限;

(四)经营项目;

(五)承包方应交纳的农业税、承包款数额和履行的期限、方式;

(六)承包方每年提供产品(包括国家定购等)的数量、质量和提供劳动积累数量,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七)发包方应提供无偿或有偿物质、技术服务的条件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八)发包方对土地等公有生产资料的利用、维护、改良等方面的要求和奖罚办法;

(九)违背合同的经济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商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

第七条 土地承包方式、期限、服务项目、收益分配、奖罚办法等重要事项,由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本集体组织章程讨论决定。承包方不是本组织成员的,合同规定的重要事项不受当地集体组织章程变更和社员(村民)大全或代表会议新意见的约束。

第八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应长些。经营项目、承包款额、农产品品种和数量、服务项目等合同条款的限期可根据实际情况修订。修订时,对承包方依靠自己力量增加投入、培肥地力、使土地生产率提高的,发包方不得提高承包指标。

第九条 鼓励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有计划地扩大耕地,对新开垦的耕地,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经过认真协商,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发包、承包和鉴证三方各执存一份。

经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订合同的文书、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只有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和依法转让权,不准出卖、低押、弃耕、葬坟,不得擅自建房、毁田起土、打坯、挖塘、开矿等。未经地、市、县统一规划,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果树和其它树木。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优先让承包方继续承包其使用的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延长合同期或签订新合同。不再承包原土地的,对其使土地新增生产力(包括新增机井、田间设备等),发包方或新承包户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逐步对土地分等定级戎质量估价。在每年年终或社员(村民)公认适宜的其它时间,组织干部、老农和技术员检查合同执行情况,评审土地经营状况。对积极整治土地、增加投资、培肥地力、搞农田基本建设的承包方,应予以鼓励;对土地经营不好的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以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在农田水利建设、机械耕作、病虫害防治、产品销售、经营管理技术咨询和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组织好社会化服务,切实帮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章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土地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国家计划或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以及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决议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依仗权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税收、价格或其他生产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而无社会保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调整或依法征用的;

(五)承包方严重破坏地形、地貌、进行掠夺性经营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全部迁移到外地的;

(七)承包方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

(八)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九)因有关部门和领导人的过错而造成一方或双方严重损失的。

第十九条 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生产周期前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向对方通报理由,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文书手续。原合同解除而承包方继续承包原土地的,需签订新的合同书。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报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合同期限内,不得随意调整土地。由于人口变动使各户占有土地严重不均衡;或地块过于分散,不利于生产;或承包户拖欠、拒交集体提留,影响集体进行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等原因,需要调整土地的,须经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无效合同、违反合同、依法变更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除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过错的一方赔偿。若合同双方或相关的第三方均有过失,应分别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家在农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城市和乡镇企业合同工、临时工,凡原来承包了土地,其家庭坚持按合同经营的,应保留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准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瑚内,承包方转包土地应事先征得发包方同意。转出户和转入户本着自愿互利原则议定转包方法和条件后,向发包方办理转包手续。转入户享受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出户可向转入户收取土地投资补偿费,要求保留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应允许。转出户转营他业的,除根据经营项目照章纳税外,还应上交乡村统筹款和集体提留。跨村转包承包土地不同于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应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外来承包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乡政府的证明信,并向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被合法征用,发包方应补偿其经济损失,并调给承包地,或采取其他办法为其以后经济收入来源提供条件。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县(市、区)、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指导签订和修订合同;

(三)负责合同的鉴证,审计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五)调解、仲栽合同纠纷。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培训合同管理人员,开展咨询服务;

(二)检查指导乡(镇)合同管理工作;

(三)调解或仲裁乡(镇)调解无效的合同纠纷;

(四)调查研究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承包合同,调解、仲裁纠纷,均可收取少量手续费。其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土地管理办法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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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勘测,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办法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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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土地管理办法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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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根据省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其所属农(牧)场、林业局内部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牧)场、林业局内非法占地行为的,应及时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

(六)对土地管理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备熟悉土地管理业务和法律的专职或兼职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发给《土地监察证》。

第五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的职权:

(一)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言、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四)进入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现场察看和测量;

(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全面、经常、有秩序地开展。

第七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土地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予受理或立案调查。凡上级交办的,应及时上报处理结果。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乡级人民政府管辖以外的所有违法用地案件。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以及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十条 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不适用于调解解决,必须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收集证言、证据和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或撤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需要终止或撤销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写出终止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终止或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越级向上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内的土地监督检查负责人的任免、调离,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六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办法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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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和村民用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以外农村村民在土地改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依据规划、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合理安排。冷水滩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零陵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建房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中心城市一体化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政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的;

(二)因村镇规划或建设项目实施需调整宅基地的;

(三)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居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四)现有住房属危房的;

(五)因发生或者预防自然灾害及水淹区村民房屋需要重建、扩建或迁建的;

(六)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且没有住房的;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严格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将原住房改作他用的;

(二)未成年人;

(三)现有宅基地或现有住房面积已经达到标准的;

(四)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五)原有住宅征地时已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在本市其它地方已有宅基地或者原有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给予补偿的;

(七)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村民建房每户总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房、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它用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

(二)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5%。

(三)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连同原有宅基地有两处的,申请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拆除原住宅的书面承诺书,建房户必须承诺在新住宅建成后3个月内无偿拆除原住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进行。原宅基地由村组或居委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规定,且不得影响消防、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绿地,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关系。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与个人建房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村庄规划实施。村庄规划未审批前,村民建房只能在传统宅基地上建设。村庄规划审批后,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或非农用地上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二)村委会或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村民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在耕地上建房,如确需在耕地和其它农用地上建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的家庭人员、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建设局。

(四)区建设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由区建设局代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区建设局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函告国土管理部门,由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建房户持农用地转用手续到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七)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缴纳开垦费。所占耕地由区政府进行补充。

第十六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放线、确定宅基地四至界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组、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到现场定点放线,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等,并提出相应要求。

建房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房在完工后3个月内,应向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及村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发放《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作为村民办理房屋产权证必需提供的主要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房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未竣工的,建房户应申请延期或重新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职责

第十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村庄规划进行审批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发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区建设局的职责:

(一)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进行审查,并代办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派专业技术人员进驻乡镇,在规划管理方面对乡(镇)进行指导和把关,并对乡镇的规划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零陵区建设局受市质监安监部门委托,对零陵区范围内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主管、指导全市农民建房用地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批次批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转用;

(三)对农村村民建房耕地占补平衡的落实情况和有关费用缴纳情况把关。

第二十二条区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二)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组织资料报批;

(三)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各种规费的征缴工作;

(四)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五)负责对市国土资源局分批次批准农转用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落实到户;

(六)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登记确权工作;

(七)负责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所的职责:

(一)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选址、放线、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对违法占地的动态巡查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五)区国土资源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并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拿出村民建房的年度计划;

(三)对建房户上报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村民建房条件及相关标准进行审查;

(五)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选址、规划、用地的可行性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对村民在原宅基地和非农地上建房进行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七)组织相关部门对村民建房进行定点放线、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八)会同村委会、居委会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九)对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十)加强对本辖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执法检查,发现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十一)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护工作负第一责任,配合国土部门加大对违法占地建房,特别是违法占用耕地建房行为的制止、打击力度。

第二十五条村委会、居委会职责:

(一)负责村民建房条件的审查及申报工作,并对村民建房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参加村民建房定点放线、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四)加强本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区建设局、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组相关工作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违反规定,、、、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办法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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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县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九九五年以来,全县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承包合同的顺延,为承包土地的多数农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使农民真正得到了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主要表现在:

1、“二轮”家庭承包土地合同没有全部落实到位,“四到户”率较低。据统计,全县至今仍有30%以上的承包土地的农户没有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续签“二轮”家庭承包合同。

2、已签订的合同存在不规范、不完善等问题。首先是地块的“四至”定位不准确。其次是文本不规范。部分乡(镇)、村把家庭承包土地合同、“四荒”发包合同和经营权流转合同混为一体,自制自用不规范合同书文本。三是部分乡(镇)村“四荒”土地、机动地等集体土地的发包程序不规范,不符合《承包法》和《承包法办法》的规定,个别还存在“一地多主”现象。四是土地经营权擅自流转现象较为普遍,程序不合法。致使有些土地流转合同改变了主体和农业使用用途。

3、乡(镇)农经管理员流失严重。截至去年十一月份底仅有北周庄、马营、下喇叭三个乡(镇)有专职农经管理员,且在岗从事农经管理工作。其余因人事变动及其他因素不再从事专项工作,导致乡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和纠纷处理等管理工作缺乏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把关,处于混乱状况。

4、全县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没有配齐配全,重大合同纠纷无法仲裁,因合同纠纷引起的上访、问题无法解决。

上述问题的存在和发生,成为干群关系紧张,引发纠纷矛盾,农村上访、案件屡见不鲜的重要根源,必须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

二、进一步完善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1、完善农村家庭“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指的是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书四到户。在完善过程中缺什么补什么。补办手续原则上需农户持“一轮”承包合同证件或村委会议记录和土地原始台帐复印件、公示方案及结果,经乡(镇)经管站鉴证,乡(镇)长签字批准后,以乡(镇)上报县农业主管部门办理。

2、规范集体耕地的承包合同。集体耕地承包合同指的是:集体机动地、集体新开发的并经国土部门确认为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这些合同要按照《承包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加以完善规范,在此基础上,参照完善“二轮”家庭承包合同的手续办理。

3、完善集体“四荒”土地的承包合同。集体“四荒”土地的承包合同指的是集体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集体土地的承包合同,这些合同要按照《承包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缺什么,补什么。在完善规范经乡(镇)鉴证批准后,持相关手续到县农业主管部门办理证件。

4、规范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指原承包方因故以互换、转让、转包、出租、代耕等方法转包他人的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鼓励土地向种田能手、种粮大户集中,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鼓励非农企业向农业投资,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重要措施。只要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和呈报手续,县农业主管部门即可办理。

5、规范集体耕地、集体“四荒”土地的流转合同。规范集体耕地、“四荒”地流转合同主要是对土地类别、权属、面积和流转程序、进行核实认定,只要符合政策法规要求、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和呈报手续,经农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即可颁发证书。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统一印鉴。根据工作需要,将农用土地承包发证和管理工作,由国土局移交农业局承办。移交后国土局负责出具土地类别证明。启用“山阴县人民政府农用地登记专用章”作为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统一印鉴。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印鉴只限用于本县区域内农业用地登记。

7、完善配齐、配全山阴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委员会是有效消化、解决大量合同纠纷引起的和民事案件的机构。要尽快配齐配全。根据工作需要,由农业局牵头,抽调法院、监察局、国土资源局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新一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

三、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办理程序

(一)根据《承包法》和《承包法办法》规定,全县统一使用农业部制定的合同样本。合同样本由农业局统一印制发放,工本费由用户负担,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在这次完善和规范以及今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使用上,不论哪种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主本合同书一律到农业局申领。如遇主本合同内容条文表述不清的复杂合同,乡(镇)村可自行印制与主本合同配套的补充合同文本作为附件上报。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的办理程序

1、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办及流转

①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办

由乡(镇)农经管理员到农业局申领合同书及备案表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填报审批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类别证明乡(镇)经管站鉴证、乡(镇)长签字审批报农业局农业局确定地块坐标并登记备案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

②家庭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和互换的流转合同

由乡(镇)农经管理员到农业局申领合同及备案表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集体根据流转双方书面申请填报审批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类别证明乡(镇)经管站签证、乡(镇)长签字审批报农业局农业局核定地块坐标并备案,收回作废旧证登记办理新证。

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转包、出租、代耕等不需要变更承包经营权证的流转合同

乡(镇)农经管理员到农业局申领合同书及备案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根据流转双方的书面申请填报备案乡(镇)长签字、乡(镇)经管站存档。

2、非家庭承包合同的补办及流转

①非家庭承包合同的补办

乡(镇)农经管理员持乡(镇)长审核签字的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记录及公示方案结果复印件到农业局申领合同书及备案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根据承包方项目申请书和可研报告审批填报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类别证明持上述手续到乡(镇)经管站鉴证、乡(镇)长签字审批报农业局农业局依据上述手续确定地块坐标并登记备案,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②50亩以下非家庭承包合同的流转

乡(镇)农经管理员到农业局申领合同书及备案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根据双方的书面申请和项目申请、可研报告审批填报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类别证明持上述手续到乡(镇)经管站鉴证乡(镇)长签字审批报农业局农业局依据上述手续核定地块坐标并备案登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③50亩以上非家庭承包合同流转

乡(镇)农经管理员到农业局申领合同书及备案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根据双方的书面申请和项目申请、可研报告、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公示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类别证明持上述手续到乡(镇)经管站鉴证、乡(镇)长签字审批报农业局农业局依据上述手续核定地块坐标并备案登记办理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组织领导

为将这次完善规范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抓细、抓实、抓好,经研究,决定成立全县完善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领导组。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局,办公室主任由杨时功兼任,副主任由张沛同志兼任。

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由乡(镇)长任组长,分管副职、经管站长任副组长的组织领导机构,统一领导部署实施全乡(镇)完善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五、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要求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完善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十分复杂的工作,事关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乡(镇)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要建立相应领导小组,落实责任,集中时间、精力,切实抓实抓好。乡(镇)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做出处理。

土地管理办法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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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是浙江省和国土资源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试点地区之一。试点工作以解决乡镇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为出发点,其间主要采取了以下做法:

1.乡镇企业改制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企业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此条件的,须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书。

2.乡镇企业改制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包括土地资产的内容。

3.乡镇企业改制方式不同,办理用地手续的规则也不同。(1)企业整体转让或部分不动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由受让者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和造地专项基金等国家税费。(2)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改制企业的,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管理部门向出租方颁发《集体土地租赁许可证》,承租企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3)乡(镇)、村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集体土地性质不变,乡(镇)、村每年收取红利。(4)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时,由乡(镇)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可以转让、出租给改制企业,补交的出让金要返回乡镇80%。

在处置转制乡镇企业土地资产的基础上,湖州市又将这一探索延伸到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1999年,在该市善琏镇进行试点。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允许集体土地在符合如下原则时进行流转:(1)已经依法取得镇、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办理过相关使用手续);(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相关流转条件(一般村镇规划区内的流转,原则上征为国有;规划区外的,实行集体土地内部流转);(3)流转形式包括转让(含作价入股或出资)、出租、抵押;(4)土地收益分配,谁所有谁收益,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流转收益金额收取5%的手续费。

随后,湖州市又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办法。该办法将流转适用的范围限定为工业园区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不适用于建城区和规划区范围的建设用地,也严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贸和房地产开发。用地者通过一次性转让和作价入股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所得收益全部纳入乡镇专户,乡镇提取15%用于乡镇基础设施,剩余由土地所有者分到各户。

安徽芜湖:为流转改革做政策和法律储备

1999年11月24日,国土资源部批准芜湖市为全国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

芜湖市方案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个体工商户、私营或者联户办企业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等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取得可以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只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集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集体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开发,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3、集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建设规划,并根据这一规划向县政府申报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试点乡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实行计划单列。

4、集镇建设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在涉及占用农用地时,须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5、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采用转让、租赁、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抵押等多种形式进行流转;在流转时,要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并由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协议。

6、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分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如发生首次流转,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须持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意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领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许可证,办理土地登记。如发生再次流转,流转双方须持土地使用权证、前次流转合同、本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7、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要在土地所有权人与市、县、镇人民政府之间分配。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土地使用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流转收益。首次流转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流转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再次流转的,则要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8、允许分属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进行置换,促进建设用地向小城镇集中和土地整理。

在确立上述基本原则后,芜湖市又制定了《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进行了细化和延伸:

1、集镇建设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对农用地的承包经营者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

2、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首次流转的程序依次为:第一,土地所有者与流转方签订同意流转协议;第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第三,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向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流转申请表》;第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填写《流转呈批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流转许可证》;第五,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等有关费用及办理土地登记。如发生再次流转,流转双方直接向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3、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土地可用于:居住用地(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4、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流转收益,其标准分别有:3元/平方米、2元/平方米和1元/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在减除前次流转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后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在土地所有者、镇、县(区)、市之间按2∶5∶2∶1进行分配。

广东:从基层创新走向地方立法

广东省政府于2005年6月以省长令的形式颁布《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办法》,于该年10月1日在全省范围内实施。

这部地方规章开宗明义,旨在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明确集体建设用地可用于: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联营企业等;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兴建农村村民住宅。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转让、转租给予了明确界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一次性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让、出租时,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且应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证。

这部地方规章还提出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其全体村民2/3以上成员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另外,还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方式,要求将其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农民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江苏南京:流转管理为施行抵押铺路搭桥

2007年2月,江苏省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联合下发《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操作办法》,明确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进行贷款抵押。

《办法》明确,从今年2月起,依法登记并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可抵押贷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并受法律保护。

《办法》规定,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就抵押事项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办理完备案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南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创新在于扩大了抵押主体的范畴,即由乡(镇)、村企业扩大到所有使用集体土地的企业。同时,为了保护土地抵押权,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办法》中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的约定转让须经所有者同意的,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每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也可以提供集体所有者代表同意的意见。

2002年《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2004年《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为《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操作办法》起了铺路搭桥的作用。

土地管理办法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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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规定用途享有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应设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工作。在业务上同时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主管辖区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查和报批手续;

(五)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协调工作;

(六)查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

(七)处理土地纠纷;

(八)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二条 对抛荒的土地收取抛荒费。建设单位经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六个月还未动工而荒芜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抛荒费。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荒芜满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

弃耕荒芜两年以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经营。

抛荒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

抛荒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必须新建的砖瓦窑应尽量放在丘陵地区。平原粮产区原则上不准再新建砖瓦窑,已建的应划定取土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砖瓦窑,应责令停办,退地垦复、利用。砖瓦窑的生产,应在保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水泥构件预制场,已建的不得擅自扩大场地范围。

建造砖瓦窑和水泥构件预制场,必需的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荒山、荒坡建设公墓,不得破坏山林。

第十五条 采矿、取土、挖沙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六条 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和改造旧城旧村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和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整治或向受害一方支付整治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开发利用规划,不得擅自筑堤围垦。

沿海滩涂的围垦、开发、利用要按规划进行,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不再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个体企业建设以及私人建房,凡占用耕地的,都应按规定交纳造地费。

造地费主要用于垦造耕地、园地,也可以用于农田建设,改造低产田。不得移作他用。

征(使)用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收取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交通、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二)在选定建设地址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除抢险、军事紧急需要外,任何单位不得先用后征。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非耕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省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五亩以上,非耕地二十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城镇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用地和办理征地手续。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一般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需要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补足新菜地。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县人民政府申报、审批各项建设用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郊区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四至五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征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过耕地标准的二分之一。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征用后尚未使用乘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其青苗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迁建。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非耕地的,其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当地耕地补助费标准的二分之一。

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其场地开发、使用费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银行负责监督。

对于农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剂承包地,本人自愿并确有能力从事其他生产经营,不需要征地单位和乡(镇)村安排其就业的,经被征地单位同意,也可以将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后自愿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农户。

青苗或地面附着物属于个人的,补偿费付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用地单位会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确有困难需要招工的,经当地县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其招工名额按被征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经批准招工的,其户粮关系的迁转,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用招工办法安置劳动力的,其安置补助费付给招工单位,被征地单位不得索取。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定购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因国家建设被全部征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拖延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三十二条 征用二年尚未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借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借用十亩以下的,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十至二十亩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二十亩以上的,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借用的土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申请手续、审批权限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如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但必须凭县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的土地)进行基本建设,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的建设规划要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的总体规划和乡(镇)所在地的建设规划,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乡、村的建设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地、荒地、坡地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

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与农民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参照当地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十二条 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在城镇建房的,可以购买商品房,也可以由当地政府以集资形式统建、联建。禁止个人单家独院占地建造住宅。住房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房屋面积)。

第四十三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国家折价收购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专业生产停止后,土地必须立即归还集体,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十五条 农民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的,向城镇所在地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严禁假借进城经商、务工,以欺骗手段,占用土地建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造地、复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从事与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应按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单位临时借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归还,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也可并处罚款。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八)取土、挖沙等毁坏耕地的,或者盲目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也可并处罚款。

(九)凡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案件,不得阻挠。

土地管理办法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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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年来的实际工作中,国土资源管理面临的形势越来越复杂,工作任务也越来越重。相对的,国土资源部门职能职责也在不断加强,原有的乡镇国土所作为国土资源管理事业这栋大厦的“基脚”,已有了重负难当的趋势。为此,怀化国土资源部门积极求变,对原一乡一所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模式,进行了广泛而富有成果的有益探索。该市在全省首开先河,于2005年10月25日整合朗江镇周边各国土所力量组建全市第一个基层分局――朗江分局进行试点。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又于2010年1月31日挂牌成立了堡子分局。国土资源乡镇分局的设立,开创了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新的局面。

新形势派生的产物

怀化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一处办公用房、有一台电脑、有一部办公电话、有一辆执法监察车辆、有一组档案专柜、有一套规范的管理制度”的“六个一”标准,通过整合会同县朗江、青朗、蒲稳、漠滨四个乡镇国土所人员及资产,首先设立朗江分局。该分局共有干部职工15人,建有一个党支部,下设办公室、用地耕保股、地环地矿股、监察中队和财务股5个股室,负责246平方公里辖区内38个村、1个居委会、448个村民小组、4.32万人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合理利用和测绘工作。分局推行机关管理模式,周六、周日和节假日实行值班制,并向辖区各乡镇派驻一名专职国土资源管理员处理日常事务。

在怀化市逾三百个乡镇中,之所以单单选择会同县朗江等四个乡镇进行体制改革试点是有其具体考虑的:1990年朗江电站开工建设,朗江、青朗两个乡镇的8村49个组成为淹没区,移民搬迁给土地管理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加上漠滨、蒲稳等乡镇盛产黄金,违法占地、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土地违法犯罪的严峻形势与乡镇国土所在执法和管理工作中的势单力薄形成了强烈反差。调研组了解到,成立朗江分局前,朗江等四乡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多则4~5人,少则2~3人,力量相对薄弱,难以胜任日趋复杂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加之国土所管理相对松散,平时下村后无人值班,只有赶集日才开门办公,群众戏称为“赶集干部”,群众办事找人难,意见大,很难全面、准确地掌握土地管理的信息,对突发事件和棘手违法案件的查处力不从心。针对这种状况,怀化市国土资源部门痛下决心,将探寻破除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弊端的第一剂猛药用在了移民任务重、土地、矿产违法犯罪案件发案多的朗江等四个乡镇,撤销原有的国土所,进行人员和机构的重组,组建副科级框架的朗江分局,给予其一定的管理、执法和审批权限。

1+1大于2的归集效应

怀化市国土资源部门将朗江、青朗、蒲稳、漠滨四个乡镇原国土所进行整合撤并组建成朗江分局,将堡子、金龙、马鞍、肖家、宝田5个乡镇的国土所整合撤并为堡子分局,却超出了1+1等于2的常理,实现了1+1大于2的归集效应。这种从体制进行的整合和归集,绝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重合和重复,而是从量到质上的变化。

调研中,有几组数据给调研人员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第一组数据是:成立朗江分局之前,朗江等四乡镇每年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发案数为70余起,2005年10月朗江分局成立至2006年10月,整整一年,分局辖区内土地、矿产违法案件仅为8起。

第二组数据是:朗江分局仅成立一年时间,就已查处解决好了36起历年遗留的违法用地案件,使10余起有可能发生的违法用地和采矿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中。

第三组数据是:2009年至2011年,朗江分局辖区连续三年国土违法案件控制在5起以下。这来自档案的三组数据概要地说明,朗江分局的运作已经凸显出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应当说,分局的成立,是国土资源管理的双赢举措。

保护、合理利用和开发土地、矿产资源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这一国策的落脚点在乡镇、村组。理顺和改革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事关基本国策的落实和执行。目前已全面开展工作的朗江分局和堡子分局,从规范管理入手,制订了一系列相关的规章制度,如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上班签到制、值班制、建设用地报批内部审查办法和驻乡留守人员管理办法等,彻底改变了过去群众找人难、办事难的被动局面,上班拖拉、办事推诿、收钱不开票或者开白条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同时,两个分局通过建立岗位目标管理考核机制,增强了干部职工的工作责任感,使分局的整体服务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分局根据市局、县局的要求,对县局与分局签订的岗位目标考核管理指标,结合分局实际进行量化细化,层层分解到各股室,并与各股室签订责任状。做到千斤重担人人挑,个个肩上有指标。调研中,朗江分局工作人员李光明表示:“分局成立后,不仅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对各项工作的督促检查落实也抓得相当紧,一环扣一环,奖惩兑现,上自由班,拖拉散慢已经行不通了。这种新的管理模式一方面给我们以压力,别一方面也促使全体工作人员不断学习和精通业务,带着一种崇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去面对每天的工作,压力反过来变成了动力。”

调研组注意到,成立分局直接受益的是老百姓。朗江镇凯头村十组村民刘良军算了一笔帐:以前办一个宅基地审批手续,要到乡国土所申报,来回得跑几趟,还得到县国土资源局去审批,来回路费不下百元,还耽误时间。现在可以到分局办妥一切手续,既方便也快捷,可以说省时省力又省钱。朗江镇枫木村佘秀娥大婶说的更直白:“成立分局,不存在找人难了,办事的效率也提高了,省时又省钱,真是替老百姓办了一件大好事。”

在改进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方面,朗江分局推行矛盾纠纷调解“一三七工作法”,成为一大工作亮点。即一般性纠纷1天内解决,不出组;较为复杂纠纷3天内解决,不出村;重大疑难纠纷7天内解决,不出乡镇。同时,坚持以“三心”即接待热心、解答耐心、解决诚心为原则,做到群众来信来访有记录,受理有回音,处理有结果。2011年,一分局成功调处土地矛盾纠纷13起,全年无因调处不力引起的土地矛盾纠纷激化。此外,朗江分局成为在建的怀化市重点项目托口水电站的排头兵,在大规模移民搬迁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8月,朗江分局工作人员全体出动,连续5天头顶烈日、冒着酷暑前往托口电站朗江库区东城新集镇场坪和朗江新集镇场坪,与市、县移民工作组一道,为移民群众进行宅基地分配,共分配宅基地169户。在两个月内,协助签订移民房屋搬迁协议508户,多次受到上级领导的表扬。

工作的好坏,老百姓的口碑是最好的佐证。朗江分局取得了好的成效,用行动和事实获得了老百姓的好口碑。2007年5月14日至15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在朗江分局所在地朗江镇召开了全市乡镇国土资源所建设工作现场会,对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创出的新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模式进行了肯定和推介。2010年、2011年,通过人大代表民主评议,朗江分局和堡子分局连续两年群众满意率均达100%。

强化国土执法监察和用地监管

在强化内部管理的同时,朗江分局和堡子分局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建立信息网络体系,实行乡镇联系会议制度等措施,使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利用真正走上了正轨,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得到有效的实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分局坚持定期召开议土会,每季度邀请乡镇分管领导和村土地监察员参加议土会,研究探讨土地管理问题。建立健全社会监督预警信息网络体系,确定村主任为村级基本农田和土地保护监察员,村民小组长为信息员,并规定各组组长赶集日前一天向村主任汇报用地信息,赶集日各村村主任到乡镇向分局驻乡留守人员汇报本村信息。驻乡镇留守人员于赶集日后第一天到分局汇报全乡镇汇总信息。在充分发挥国土信息员作用方面,分局还有一套值得借鉴的管理办法,即:经常督促信息员认真履职,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向信息员提出指导意见,提供重点监察信息;推行奖罚兑现机制,对因工作不力导致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信息员,给予警告或撤换处理,对监控得力、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信息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这样,辖区建立了四级预警网络,很多可能发生的违法案件通过预警网络的及时反馈,都被消除在萌芽状态。2011年3月,蒲稳乡下吉村2组村民蒋玉姣准备选址占用农田建房,经朗江分局工作人员实地踏看为基本农田,通过做耐心细致的政策宣传工作,使她打消了念头,重新选择了一块荒地建起了新房。

朗江分局和堡子分局强化国土执法监察和用地监管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朗江分局成立后,通过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的做法,集中火力拔掉了几个违法用地的钉子户,起到了威慑和震撼作用,深受广大干部职工和老百姓的称赞。

近年来,朗江镇依托区位优势加快了小城镇建设步伐,集镇面貌的改观,不仅带来了商机,也增加了土地利用价值。朗江村杨某等四户村民看中了集镇繁华地段的一块土地。2007年初,杨某以经商维持生活为由,率先建起一个简易木棚,做起了小吃和杂货生意。随后不久,同村三户村民也纷纷“效仿”紧挨着建起了简易经商门店。同年10月杨某见生意红火,就将原来的木棚扩建成砖木结构的门店,共占用国有土地面积75.6平方米。见杨某的房子“长大”了,其他几户也不甘“落后”,也擅自先后建起了新门店。四户共计占用国有土地286平方米、责任田56平方米。就在他们动工修建过程中,原朗江国土所人员多次进行制止,但杨某等却置若罔闻,不当回事,仍然我行我素。2007年底,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某等4户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杨某等4户还是无动于衷,置之不理,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08年3月20日,国土部门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朗江分局全员出动,配合协助该县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依法对杨某等4户违法占地所建门店进行了,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撤并乡镇国土所组建分局的做法,改变了过去国土所工作松散、势单力薄的状况,集中了人力,形成了重拳,出击更有力、有效,服务群众更便捷。通过不断增强服务职能,改进工作方法,加大执法监管力度,朗江分局和堡子分局辖区内,不仅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已尉然成风,珍惜土地已逐步成为广大群众的共识,未批先占的情况已得到有效遏制,而且老百姓的口碑越来越好,群众的满意度越来越高。

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维护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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