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管理者范文网
当前位置:管理者范文网 > 优质范文 > 优质范文

地名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4-06 19:31:01 查看人数:11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第1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有1358个字,预计阅读时间为4分钟,共有198位用户关注,45人点赞!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2003年12月,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在四川省成都市审结,其大致案情如下:四川省成都市某花园的业主委员会于1999年成立,按规定到2002年4月任期届满。但任期届满后,业主大会并未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新的业主委员会没有选举出来的情况下,原来的业主委员会于2003年1月30日同成都文石物业管理公司签约,双方约定将物业管理费由原来的每月每平方米0.24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并于1月1日起执行。2003年3月,该花园119名业主或住户将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管公司一并告到了武侯区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物业管理议无效。法院在经过了漫长的调查审理之后,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无效。法院作出以上判决的理由是:该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及委员的任期已于2002年4月届满,因此其行使的代表权已于届满时终止;同时,由于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在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者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由业主大会决定或经业主大会特别授权的,因此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参见常江:《全国首例业主状告业委会案一审判决》,《中国房地产报》,2004-02-02.)。

随着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案件最终以业主的胜诉而告终,案件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便浮现出来:业主委员会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谁来监督业主委员会行使其权力?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业主委员会,简称“业委会”,又称“物业管理委员会”(颜真、杨吟:《物业管理危机处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早期着作中也称其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委员会”或简称其为“管理委员会”(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页。)。2003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次将“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这样高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从而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创立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制度。《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有不同的表述。《物业管理条例》中的表述是: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的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业务的具体执行机关,如同管弦乐队的指挥,于管理制度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页。)也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颜真、杨吟:《物业管理危机处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4页。)以上各种表述都只是从某一特定的角度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局部把握,没有从整体上真正揭示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实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其他专家学者的研究结果,我认为可以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划分为内部法律地位和外部法律地位两个部分。

(一)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法律地位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法律地位,是指业主委员会相对于产生其的全体业主(通常是通过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形式)所具有的法律地位。

地名管理条例 第2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1951个字,预计看完需要30分钟,共有287位用户关注,32人点赞!

一、法的名称界定及我国现行法名称的结构形式

“法律名称,是指每一部法律、法规的称谓”。[1]284从形式上讲,法与法律还是有区别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范性文件,而法的形式则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那么法的名称则是指法规范性文件的称谓。称谓是法的形式符号,是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的形式标志。法的“名称是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中首先应具备的要件,也是每个法规范性文件必备的要件。”[2]253它的规范化、科学化是法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科学化的前提。但目前关于法的名称规范化的研究还比较缺乏,“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3]336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单地说,我国现行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的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六种。当然,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属于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在名称的使用上有一些差异,但可以将其归结到地方性法规中,这样我们就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大体上归结为四种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们来考察一下我国现行有效的四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结构形式。

(一)法律的名称

1、宪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

5、决议,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6、决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7、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8、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

9、办法,如《中国人民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等;

10、方案,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11、通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行政法规的名称

1、条例,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规定,如《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3、决定,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4、决议,如《关于国庆日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

5、命令,如《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国徽的命令》、《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

6、办法,如《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7、实施细则,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8、暂行条例,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9、暂行办法,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0、暂行规定,如《关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审批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1、简则,如《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12、规程,如《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13、施行办法,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14、试行办法,如《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15、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

16、通则,如《企业财务通则》、《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17、规则,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18、方案,如《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务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

19、实施办法,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20、实施条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1、规定,如《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条例,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3、决定,如《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

4、办法,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5、实施办法,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6、规则,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7、实施条例,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8、决议,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四)规章的名称

1、规定,如《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2、条例,如《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办法,如《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4、实施办法,如《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

5、实施意见,如《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6、规程,如《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7、暂行规定,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

8、暂行办法,如《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9、试行办法,如《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10、规则,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1、规范,如《电信服务规范》、《石家庄市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12、实施细则,如《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现行中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的不足及缺陷

我们在前文考察了我国现行法的名称形式,可以说,我国法的名称在规范化方面还需要做很大的改进。不难发现,现行中国法的名称在规范化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缺陷,要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认为首先就应该纠正这些不足与缺陷。

(一)名称形式太多

据我们的考察,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中,法的名称形式多样化、复杂化。我们初步不完全统计了一下,法律的名称宪法、基本法、法、条例、决议、决定、规则、规定、办法、方案、通则等11种;行政法规的名称有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命令、办法、实施细则、暂行条例、暂行办法、暂行规定、简则、规程、施行办法、试行办法、准则、通则、规则、方案、实施办法、实施条例等20种;地方性法规有规定、条例、决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实施条例、决议等8种;政府规章的名称有规定、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实施意见、规程、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则、规范、实施细则等12种。“名称这样繁多庞杂。既容易使立法陷于混乱,又不容易使人们分清各种不同层次的法的效力等级、适用范围,还必然影响法的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发展。”[4]1286

(二)不同位阶的法的名称混用太多,法的效力等级无法区分

据我们的考察。在使用法的名称上不仅多而且乱,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范性文件使用同样的名称形式,如“条例”这种法的名称形式,不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中使用,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也使用,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也使用,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甚至政府部门在制定规章时也使用,如《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虽然我们并不是反对“条例”名称的使用,但是在使用过多无法区分法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时,这种使用就有点不科学、不规范了,比如说,单从名称上看,谁能区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效力等级。除“条例”名称外,“决定”、“规定”、“办法”等很多名称的使用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同,法的适用范围无法把握

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名称上有很大区别,有的前面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的前面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有的前面冠之以“国务院”字样,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有的则没有,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单从这些名称上,我们很难判断它们同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等级一样。法的适用范围一样。

(四)名称使用不规范,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无法了解

如同样使用“规定”作为法的名称,有《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前者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后者是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一般人无法从它们的名称上来作出准确判断,一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种现象在很多不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上都有体现。

(五)一些法的名称不精炼,不好理解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一些法规范性文件中,一些法的名称非常不精炼,不容易理解,如1979年11月2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不仔细看,不容易弄明白这个标题的含义。一些法的名称过长,不仅不好记,也不好理解。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名称太长,离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比较远。

(六)在法的名称中出现“政策导向性”文字,不能显示法的权威与尊严

我国一些法的名称出现一些“政策导向性”文字,如“鼓励”、“引导”。比如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多部行政法规,在法的名称中出现“扶持”、“推广”、“鼓励”等词语,与其说是法律术语,不如说是政策术语,是政策性宣言,而不是法律的规范性规定。[5]97-100

(七)一些法的名称中出现“暂行”、“试行”字样,有失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5部法律中,名称中有“试行”字样,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一些行政法规的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而且据我们统计,截至2007年10月,在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目录中,有“暂行”、“试行”名称的行政法规有118件,占了行政法规总数669件的六分之一强。[6]490-570

在政府规章中,也有很多规章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规章的数量极为庞大,其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肯定为数不少。

我们认为,“法律、法规一旦公布实施,就应当是正式文本,以示法律、法规的庄重、严肃和权威、尊严。”在法律、法规的名称上加上“暂行”、“试行”二字,“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具有任何价值和意义。相反,却有外行人看不懂,内行人说不清的弊端,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和尊严。”[1]290-293

三、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的必要性及价值

任何一个事物的名称,从规范化的角度来讲,都应该具有识别功能,即通过这个名称形式上将其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作为规范化的法的名称,它应具有的识别功能是: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另外的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还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还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非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

首先,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我们知道,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立法主体的数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个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那么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如何区分。从形式上看,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化的设置,我们可以将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由不同法律部门、不同位阶的法规范性文件所构成的体系,如果从名称上不能区别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势必引起法律体系的混乱。

其次,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与措施等。”[7]6-7法规范性文件是指前文所指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则是指除以上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措施等。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又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行政处罚法》第14条、《行政许可法》第17条、《行政复议法》第7条等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包括了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8]4比如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这里,只有行政法规属于法规范性文件,当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时,它则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属于非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的法的名称,应具有这样的功能,即将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非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

最后,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如果说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则非规范性文件则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定。即使是立法主体,它的所有行为并不都具有立法行为的性质,它的一些行为可能也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行为。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例,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时,如“(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的专门衔级制度”属于立法行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些职权时,如“(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则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行为。如果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名称进行规范化设置,让我们能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与非规范文件的决定行为很容易地识别出来。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化也是必要的。

当然法的名称规范化不仅具有以上的意义,在实践中还具有立法、司法、守法甚至法学研究上的重要意义和功能。从立法方面说,“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在立法后能明确这个法只有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还有利于对法进行分类、清理、汇编、编纂及其他法的系统化工作。”从司法和守法方面说,司法者的守法通过名称便能了解法的性质、内容和效力等级,从而了解法与自己的司法业务或日常工作、日常生活有什么关系,使自己在司法和守法时避免盲目性、增强自觉性。从法学研究方面说,“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排、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的研究。”[9]494

四、法的名称规范化的构成要素

从前文我们考察法的名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一般来讲,法的名称由三个方面组成,即法的名称构成有三个要素。但对这三个要素的概括,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中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说明制定机关或效力范围:第二部分说明内容;第三部分说明效力等级。”[10]169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三个要素是:“一是反映空间适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11]237还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三要素是:“这三个要素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的要素;二是反映法的内容的要素;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9]499这三种观点有一点共同性,就是法的名称中都包括有法的效力等级这个要素。而且这三种观点都可以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中找到依据。

结合以上三种观点以及从法的名称规范化构想角度,我们认为,法的名称规范化的三个要素包括:1、法的制定主体或效力适用范围的要素;2、法的调整对象的要素;3、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

(一)法的制定主体或效力适用范围的要素

法的制定主体也即立法主体,即在法的名称包括立法主体要素,从法的名称即可准确判断出立法主体是谁,从而也可以判断出该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适用范围在法的名称中一般是指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即法在什么样的地域范围内有效。那么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状况,我们认为,在一些情况下,法的名称使用法的效力适用范围要素,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般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可,标明该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但是反过来,我们不能说,凡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这个时候,作为区分,我们可以在法的名称中标明“立法主体的要素”,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即明确该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其效力适用范围是全国范围,这个没有歧义。但如果将该规范性文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就有点不太好理解了,虽然其适用范围仍然是全国,但是不能够判断其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了,为作区分,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该在法的名称中冠以“立法主体”最好。同样这种情形也适用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由此我们可以从法的规范化的角度,作出如此规定,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其名称中标注法的适用范围字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宜在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即“国务院”字样;凡是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名称中则明确“立法主体”字样,如《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除规定上位法的实施细则以外。对于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名称,我们认为可以在其名称中冠之以“法的适用范围”要素即可,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可以从法的名称中判断其适用的范围。

(二)法的调整对象的要素

法的名称中要有明确的“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从而让我们能够准确把握该法所要调整的对象或解决的问题是什么。从前面三种观点我们知道,多数学者将该要素归结为“法的内容要素”,我们认为这不太准确,调整对象与调整内容还是有区别的,而且在短短的法的名称中有时不能准确地表达法所要调整的内容,我们认为调整对象更为科学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它是对公司为调整对象的,但内容上来讲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运行、解散等的规定,它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公司类型,没有必要在法的名称中将调整的两种公司类型都标示出来,如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不仅题目长而且有点难以理解。

(三)法的效力等级

在法的名称中,法的效力等级一般可以从法的制定主体上得出,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前者一看属于行政法规,后者就属于部门规章,前者的效力等级高于后者。但是如果没有明确制定主体怎么办?如《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这两个法规范性文件放在一起,我们怎么判断其效力等级或制定主体?同样是“条例”,前者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后者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要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设计出使用不同称谓(即名称)以此标识出法的效力等级。

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立法规定,学界有一些尝试。

有的学者将法的名称表述为十三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7)《××省(市、自治区)××基本法规》;(8)《××省(市、自治区)××法规》;(9)《××(地方)××自治条例》或《××(地方)××单行条例》;(10)《××(地方)××规定》或《××(地方)××办法》;(11)《××变动案》;(12)《××决议(定)案》;(13)《××实施细则》。[11]236

有的学者将法的名称表述为九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和《××省(自治区)××法规》和《××自治区(州、县)××自治法规》;(5)《××部(委、局、署)××规章》和《××省(自治区)××规章》或《××市××规章》;(6)《××授权××的规定》;(7)《××条例》;(8)《××变动案》;(9)《××实施细则》。[9]496-499

还有学者从法的体裁意义与命名意义上来规范法的名称,任何法的名称都是这两种意义上的结合。第一,从法的体裁意义上讲,将法的名称确定为:(1)宪法。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2)法。权力机关(包括其常设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法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二,从法的命名意义上讲,将法的名称确定为:(1)《中国宪法》。(2)《××(适用范围)××(内容)法》。(3)《××(适用范围)××(内容)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内容)法规》。[12]62-65

不过以上的设想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法的名称过于单一,如前两种观点中都将一般地方性法规写为《××省(市、自治区)××基本法规》一种形式。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内容采取的不同的名称体例?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太单调的名称不太好;2、从一些法的名称仍然无法识别法的效力等级,如前两种观点中的最后三种法的名称,怎样确定它们的效力等级,不清楚。简化是简化了,但是仍然存在名称不规范问题。[13]123-1253第三种观点更是将法的范围界定为法律与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作为“法”的意义,而且这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不仅不符合实际,也不科学。

五、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设置的立法构想

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立法的法律,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一些其他法规范性文件中有对一种或几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作出了规定。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法的名称也作出了规定,如《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属于全面实施国家某项法律的,称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或者在国家没有专项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规范的,称条例;属于只对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项规定的,称规定;属于只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规范的,称规则;属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称决定或决议。这些规定都有合理的地方,也有不足的地方,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虽然确认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这是合理的;但它仍然将“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名称规定下来,这又不合适。《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规定比较合理。《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尽管有以上规定,但仍显混乱,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修改《立法法》时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作出全面规定。

根据前文的论述,我们认为,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坚持这样几个原则:一是法的名称数量不要太多,任何一个立法主体在其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中使用名称不应超过5种类型;二是一些法的名称体例,不同的立法主体可以用,但应加以区分,比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用“条例”。地方性法规也可以使用“条例”,但应在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的字样以示区别。法律与规章不应使用“条例”这种名称;三是不论任何立法主体,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暂行”、“试行”字样,以表示法的权威与尊严;四是法的名称中要包含基本的三要素,语言要精练,概括要准确。根据我国现行法的名称状况,提出如下规范化的设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在其名称上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表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不再使用“条例”、“命令”字样;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方案等,在其名称上冠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字样,不需再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直接表示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决议(决定、方案、办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议(决定、方案、办法等)》;

3、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时,一般可以用“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字样,表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4、国务院依据自己行政管理职权需要或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时,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定”等,但在名称中须标注“国务院”字样,表示为《国务院××条例(办法、规定等)》;

5、国务院通过决议、决定时,在其名称中要标注“国务院”字样,表示为《国务院关于××决议(决定等)》;

6、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一般为实施办法。对法的名称可以简称,如《××法》,无需在法的前面标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表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法实施办法》;

7、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但须在法的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名称,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示为《××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

地名管理条例 第3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4310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1分钟,共有224位用户关注,22人点赞!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单元按照保护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景观单元,景观单元的具体名录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每年向南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

第七条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碑。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

第十条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历史遗迹。

对南岳大庙等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改动。

对禹王碑等碑碣石刻,应当建立档案,设置防护栏和标示牌,并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被保护,开展植树造林,进行林相改造,并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对方广寺、广济寺、龙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除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的其他人员进入。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挂牌保护;对游路两侧及游览景点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攀爬、刻划、折采、砍伐。

第十二条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对水库、古镇溪流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

第十三条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项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二)修缮文物,拓印碑碣、石刻;(三)拍摄电影、电视、制作、安装广告;(四)开展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五)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建护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采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树桩(根),采集种子、药材等林副产品和动植物标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

第十五条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造纸、制革、化工、采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二)储存有毒物品;(三)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四)开山、采石;(五)采伐、损毁珍稀植物,捕猎野生动物;

(六)野外生火、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标志、公告牌、坐椅、话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踩踏、攀爬、粘贴、刻划、涂污文物古迹;(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景观单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自由放牧;(二)葬坟;

(三)新建或者扩建除保护性、游览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南天门牌坊至祝融峰地段范围内通行机动车辆或者从事经营性的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

第十七条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整治和拆迁工作:

(一)对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植被和地貌;

(二)对虽经批准,但严重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限期进行整治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居住在核心景区道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范围内和景观单元内的村(居)民,应当逐步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八条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和景区内村(居)民搬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建设

第十九条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申请建设项目,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选址审批:

(一)建设公路,大型文化、体育、旅游、游乐设施,旅馆,风景名胜区的徽志建筑,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衡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其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治安、卫生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修缮、养护石砌步道;必要时可对景区、景点实施定期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统一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设置安全设施,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管理体制,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输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实行统一经营,经营者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除营运车辆以及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社会车辆驶入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内的营运车辆应当使用环保型车辆。

第二十八条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不得纠缠、欺诈游客。

第二十九条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程序审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土地的,占用的资源和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名管理条例 第4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242个字,预计看完需要4分钟,共有291位用户关注,45人点赞!

自《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们始终坚持以《条例》为纲,严格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着力提升规划建设管理品质,为推动风景名胜区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广泛学习宣传,在贯彻《条例》中凝聚共识

始终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首要工作,多层次、全方位、立体式开展学习宣传,营造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浓厚氛围和良好环境。一是强化会议宣传。在县委常委会、县政府常务会上传达《条例》精神。以县委名义召开创建湖北旅游强县暨禅文化生态旅游区建设推进会,全面传达学习《条例》,并就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建设项目管理等工作进行具体部署。多次组织召开风景名胜区综合管理会议,深入宣传贯彻《条例》。二是强化社会宣传。管委会主要领导带头到一线向站村干部宣讲《条例》。组建专班,多次深入风景名胜区相关乡镇、村组开展宣传,面对面向村民、游客和生产经营单位宣讲,现场发放自行印制的《条例》1000余本、宣传单4000余份。在名胜区重要路段设立宣传栏13块,出动宣传车11天次。利用微信、广电、网站等媒体,以图文并茂方式向社会宣传《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三是强化培训宣传。组织开展两次全员法制培训,邀请县法制办和法律界资深人士现场授课,有的放矢、学用结合地进行培训、交流、讨论。组织管委会全体干部进行《条例》知识考试,确保《条例》入脑入心入行。

二、坚持科学规划,在统一管理中精准发力

紧紧围绕《条例》,着力做优规划,全力规范管理,精准发力、综合施策,切实提升管理水平。一是完善管理体系。制定出台《黄梅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建立景区监管工作责任体系的意见》,建立责权统一、分级监管、扁平高效的管理模式和高效严密、全面覆盖的管理体系。厘清责任界限,制定责任清单,层层压实主体责任。建立由管委会牵头,相关部门和乡镇协调联动、信息互通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二是科学编制规划。坚持“先策划、后规划”“先总规、后专项”,精心编制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四祖景区、五祖景区、挪步园景区详规和重要景点修建性详规及各种专项规划,形成全面、系统、完善的规划体系。为适应形势需要,启动编制《五祖寺(挪步园)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8-2035)》,目前已通过省住建厅组织的专家评审,正在报批之中。三是加强建设管理。严格实施规划管控,做到“没有规划的不建设,已规划的严格按规划实施”。建立建设项目核准审批制度,依法依规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核准手续。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严格限制核心景区建设行为。四是强化资源保护。突出资源保护的核心地位,保证生态人文风貌的整体、协调与统一。加强与文物、林业、住建、规划、国土、水利、宗教、旅游等部门的密切合作,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完善保护措施,安排专人保护;对垅坪水库等水源保护地进行全流域保护,周边居民予以搬迁,水库养殖严格清退,并安装围栏;对森林公园等实行一地一策,予以重点保护。

三、严格监督执法,在依法履责中担当作为

地名管理条例 第5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6068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6分钟,共有117位用户关注,41人点赞!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4月30日《光明日报》)

地名管理条例 第6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996个字,预计看完需要8分钟,共有203位用户关注,46人点赞!

党内法规一词,由于1938年首次提出,1990年起在党中央文件中正式使用。根据《制定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党内法规的主体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省级党委,其他党组织及其部门没有制定权;客体是党组织和党员;功能在于维护党内秩序、规范党内生活、调整党内关系;性质属于党内规章制度。

从效力等级上看,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其中,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也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具有最高效力;准则、条例效力仅次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级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党内法规,效力低于中央党内法规。

党内法规具体名称的含义是: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如《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其中规则多用于规范各级党组织的议事决策和工作制度机制,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着眼于提出原则要求、行为规范、执行标准和政策措施,如《中共陕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办法侧重于规定有关方法、步骤和措施,如《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细则对贯彻执行上位党内法规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如《湖南省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细则》。

党内法规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权威性。作为党内规章制度的高级形态,党内法规由高层法定作者制发,“法”的色彩很浓,一经就产生很强的效力,所属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格遵守。二是条款性。党内法规的内容用条款形式表述,一条一个内容,便于人们的阅读、理解和记忆;通篇条连,显出清晰的条理性。这就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党内法规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即该党内法规的文种,在标题和篇首说明。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二)要制定目的和依据。制定目的即制定该党内法规所达到的结果,常用“为”或“为了”领起,往往起笔交代;制定依据即所依照的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用“根据”或“依据”等领起,写在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可写两个或其中一个。有时接着写“结合实际(或‘结合×××××实际’)”,后面常写“制定本××”或“特作如下规定”。如:“为了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党的生机活力,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国共产程》,制定本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三)适用范围。即必须依照执行或应当参照执行该党内法规的对象。前者多置于篇首,有时放在篇末,写“本××适用于×××××”,如“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后者多置于篇末,写“×××××参照本××执行”,如“公开遴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四)具体规范。即该党内法规所规定的遵守事项,这是正文的核心部分,需要分若干篇(或编)、章、节、条表述。如《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就“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预备党员的接收”、“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五)解释机关。即主要负责该党内法规解释的机关,多在篇末标明,写“本××由×××××解释(或‘负责解释’)”。

(六)施行日期。即该党内法规的生效时间,多是最后一条注明。有的之日立即生效,写“本××自(或公布、颁布、印发)之日起施行”;有的从到施行要隔一段时间,写“本××自××××年×月××日起施行”;有的不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

补充说明两点:一是有时交代该党内法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党内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如“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二是说明废止的旧党内法规名称、机关和日期,把它写在施行日期之后。如“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1995年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党内法规的格式由标题、署名和日期、正文等项目构成。

(一)标题。主要有四种写法:一是组织名称、事由、文种,如《教育部关于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二是适用范围、事由、文种,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三是组织名称、文种,如《中国共产程》;四是事由、文种,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此外,有时在文种前写“若干”二字,如《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属于暂行、试行、补充的党内法规在标题中或标题后注明,如《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

(二)署名和日期。在标题正下方写该党内法规通过的会议名称和日期或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外加圆括号,如《中共甘肃省委常委会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在标题正下方写“(中共甘肃省委常委会2012年12月23日通过)”。有些党内法规的通知中已说明通过的会议名称和日期或机关名称和日期,所以在党内法规中不再署名、写日期。

(三)正文。这是党内法规的主体部分。目前常用以下三种写法:一是总纲+章条式。总纲居前,做总的阐述;正文居后,分若干章条具体规定,这种写法只用于。《中国共产程》的总纲概述了党的性质、党的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党的基本路线、党的建设四项基本要求、党的领导等,接着在正文分11章对“党员”、“党的组织制度”、“党的中央组织”、“党的地方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党的干部”、“党的纪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组”、“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关系”、“党徽党旗”作了53条规定。二是章条式。适用于条文较多的党内法规。全文分若干章,具体排列是:总则,第一章,概述制定目的和依据、重要名词解释、依照执行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等;分则,中间各章,载明具体规范,如《环境保护部党组工作规则》第二至六章分别规定“组织制度”、“理论学习”、“议事和决策”、“民主生活会”、“组织纪律和党风廉政建设”;附则,最后一章,规定参照执行范围、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和其他相关党内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解释机关、施行日期、废止的旧党内法规等。章条式在各章内分若干条,条写成“第×条”依次表述。三是条陈式。适用于条文较少的党内法规。写法有:前言+条陈,第一段是前言,从第二段起分条陈述;前言+条陈+结尾,第一段是前言,第二段至倒数第二段分条陈述,最后一段是结尾;条陈贯底,从第一段起就分列若干条,直至最后一段,如《中国共产党河北省委员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细则》分19条予以表述。此外,如有必要可以采用篇章(或编章)式、章节式的写法,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共178条,正文分3编15章。

条文很多的党内法规,有时在正文前列目录,标出各部分的序数和小标题,起导读作用。

地名管理条例 第7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4021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1分钟,共有195位用户关注,40人点赞!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的“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10元以上100元以下”改为“一千元以下”。

第(二)项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三)项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二款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地名管理条例 第8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95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分钟,共有277位用户关注,50人点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具体的法律法规:

一、环境保护方面:

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

地名管理条例 第9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849个字,预计看完需要8分钟,共有192位用户关注,57人点赞!

一、法的名称界定及我国现行法名称的结构形式

“法律名称,是指每一部法律、法规的称谓”。[1]284从形式上讲,法与法律还是有区别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范性文件,而法的形式则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那么法的名称则是指法规范性文件的称谓。称谓是法的形式符号,是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的形式标志。法的“名称是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中首先应具备的要件,也是每个法规范性文件必备的要件。”[2]253它的规范化、科学化是法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科学化的前提。但目前关于法的名称规范化的研究还比较缺乏,“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3]336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单地说,我国现行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的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六种。当然,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属于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在名称的使用上有一些差异,但可以将其归结到地方性法规中,这样我们就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大体上归结为四种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们来考察一下我国现行有效的四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结构形式。

(一)法律的名称

1、宪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

5、决议,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6、决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7、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8、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

9、办法,如《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等;

10、方案,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11、通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行政法规的名称

1、条例,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规定,如《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3、决定,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4、决议,如《关于国庆日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

5、命令,如《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国徽的命令》、《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

6、办法,如《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7、实施细则,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8、暂行条例,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9、暂行办法,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0、暂行规定,如《关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审批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1、简则,如《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12、规程,如《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13、施行办法,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14、试行办法,如《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15、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

16、通则,如《企业财务通则》、《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17、规则,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18、方案,如《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务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

19、实施办法,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20、实施条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1、规定,如《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条例,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3、决定,如《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

4、办法,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5、实施办法,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6、规则,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7、实施条例,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8、决议,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四)规章的名称

1、规定,如《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2、条例,如《安徽省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办法,如《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4、实施办法,如《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

5、实施意见,如《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6、规程,如《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地名管理条例 第10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0584个字,预计看完需要27分钟,共有267位用户关注,35人点赞!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操作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仙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先例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地名管理条例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2003年12月,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在四川省成都市审结,其大致案情如下:四川省成都市某花园的业主委员会于1999年成立,按规定到2002年4月任期届满。但任期届满后,业主大会并未进行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相关地名信息

  • 地名管理条例
  • 地名管理条例11人关注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2003年12月,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在四川省成都市审结,其大致案情如下:四川省成都市某花 ...[更多]

优质范文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