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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证明

发布时间:2024-04-06 19:13:01 查看人数:74

经营场所证明

经营场所证明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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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严格审批、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的原则,负责制订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布局规划。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按规定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云岩、南明两城区每一场所的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5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其他区、市、县每一场所的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25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中学和小学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一条申请人可将筹建同意书与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接入协议。协议中必须申明接入带宽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提供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入场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间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经营场所证明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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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吧整合换证对象与时间安排

本市范围内所有有证网吧必须在2012年2月29日前完成年检及整合换证工作。

对于单体网吧改造为连锁加盟门店的,依据网吧业主和连锁企业的意见,可不变更单位名称,加盟后直接按照要求换领新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针对前期意见进入相关手续的,已至工商部门变更好单位名称的,继续按照原流程,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换领新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于网吧门店涉及变更经营地址、计算机台数的,或场所内部进行改造和规模改变的,严格按照要求到市工商局、公安局网监大队和公安消防大队办理相关手续。

二、需要提供的材料和要求

(一)原址改造(未变更场所营业地址、内部未进行改造和规模改变的),不涉及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计算机数量变更的

1、《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项目登记表》;

(要求:该表需如实完整填写,所有项目均为必填项。)

2、连锁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

(要求: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门店及连锁企业加盖公章)

3、当地文化部门出具的《加盟连锁企业筹建意见书》;

(要求:经当地文化部门审查,单体网吧具备加盟连锁企业的条件,符合相关要求,出具同意加盟连锁的书面文件材料,见范本)

4、连锁企业提交的《网络地址登记表》;

(要求:a、该表需如实完整填写,所有项目均为必填项;b、内网地址为场所内客户机网络地址,内网地址数量必须与核定计算机(客户机)数量一致;c、公章应盖门店公章或门店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表填写如有疑问,可咨询相关技术人员。)

5、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6、文化部门核发的原《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件;

(要求:《许可证》遗失的,需登报声明作废,并提交情况说明,当地文化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7、《场所经营管理软件安装合格证》、《软件安装竣工单》;

(要求:a、还未领取《场所经营管理软件安装合格证》的,只需提供《软件安装竣工单》;b、《软件安装竣工单》需经软件运维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c、涉及交费的,需提供软件安装费银行电汇回单。)

8、《省网吧连锁加盟门店合作协议》等相关合同;

9、文化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二)涉及名称、地址、企业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计算机数量变更的

1、《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项目登记表》;

(要求:该表需如实完整填写,所有项目均为必填项。)

2、连锁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

(要求: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门店及连锁企业加盖公章)

3、当地文化部门出具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筹建意见书》;

4、涉及相关变更项目提交材料

(1)名称变更

①工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要求:不涉及企业组织形式变更的,一律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②消防部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或证明文件;

(2)企业组织形式变更

①涉及企业组织形式变更提供《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还需提交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或提交负责注销原《工商营业执照》的书面承诺;

②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为有限公司、股份制的,还需提交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变更

①工商部门证明文件材料

(4)地址、计算机数量变更

①公安部门《网络信息安全审核意见书》;

②消防部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③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房产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用途证明文书;

④房屋租赁合同(非自有房产)。

5、电脑绘制的场所平面分布图;

(要求:必须与消防审核时提交的平面图一致,并能标明机器的具体摆放位置、数量,且数量必须与核定计算机数量一致,以及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出口。)

6、连锁企业提交的《网络地址登记表》;

(要求:a、该表需如实完整填写,所有项目均为必填项;b、内网地址为场所内客户机网络地址,内网地址数量必须与核定计算机(客户机)数量一致;c、公章应盖门店公章或连锁企业公章。)(对该表填写如有疑问,可咨询相关技术人员。)

7、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8、文化部门核发的原《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件;

(要求:《许可证》遗失的,需登报声明作废,并提交情况说明,当地文化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9、《场所经营管理软件安装合格证》、《软件安装竣工单》;

(要求:a、还未领取《场所经营管理软件安装合格证》的,只需提供《软件安装竣工单》;b、《软件安装竣工单》需经软件运维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c、涉及交费的,需提供软件安装费银行电汇回单。)

10、《省网吧连锁加盟门店合作协议》等相关合同;

11、公示材料和公示结论;

12、文化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请各网吧业主尽快与所签订加盟协议的连锁企业地区负责人联系,把换证所需材料一次性准备齐全,由连锁企业统一报送《许可证》换发材料至文化市场管理科。

经营场所证明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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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经营场所证明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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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严格防控市场中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和消费权益,县局决定组织开展全县市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整治时间:

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30日

二.整治内容

(一)规范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加强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管理,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强化市场索证索票制度。商品准入工作是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核心内容,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要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购销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等制度,做好索证供票工作,确保市场食品来源去向的可追溯。

1、食品(副食品)批发市场。直接从企业进货的批发商(一级批发商、总经销、总等),在购进经企业加工的食品、副食品及食用农产品时应索取以下有效凭证:(1)供货方营业执照、许可证;(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3)进货票据。从批发市场进货的经营户,应索取以下有效凭证:(1)供货方营业执照、流通许可证;(2)供货方出具的销售凭证。农产品索证索票参照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经营者应主动向购货方提供销售凭证,对需要检验检疫的农产品,还要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电子化监管,提高电子出票率。对确实无法开展电子化监管的,要做好书式台账记录。

2、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初加工的散装干货、水产、鲜活类蔬菜、水果等,经营者进货时应索取:(1)能够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2)农产品收购或产地证明,或农产品基地出具的证明;(3)进货票据。

牲畜、禽类等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索取:(1)供货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2)检验检疫合格证明;(3)进货票据。其他食品、副食品索证索票参照食品、副食品批发市场要求。

3、农贸市场。从批发市场进货的经营户,应索取供货方出具的销售凭证。牲畜、禽类等按规定应当检验检疫的农产品,还应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

直接从批发市场外的企业进货的经营户,在购进经企业加工的食品、副食品及食用农产品时应索取以下有效凭证:(1)供货方营业执照、许可证;(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3)进货票据。

农产品自产自销的经营户,市场举办者应划定专门区域并明示。同时,对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备案,对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实行抽检制度。

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户,应建立食品加工制作记录台账,分批次记录现场加工制作食品的情况,内容包括食品名称及数量、生产加工时间、原料名称及数量、供货商名称、加工操作人和负责人签名,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要建立进货检验记录制度,索要原料供货商身份证明、供货凭证、质量合格证明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购销协议。现场制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在现场醒目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如实记录使用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食品添加剂要用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专用设施储存;现场制售食品要有标签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实用方法、生产日期、保存条件、保质期。

食品添加剂销售的经营户,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对非现场制作的熟食、卤味、酒、油、面、年糕、腌菜等自制食品经营者,先按现场制售要求做好台账,向举办单位报备加工场所地址及联系方式,待县食安委明确监管职责后,再作进一步规范。

中国轻纺城综合市场、立新市场、杨汛桥市场及裕民市场要将市场经营户按上述索证索票要求,录入电子化追踪溯源系统。

(三)强化市场快速定性检测。快速检测体系是工商系统监管食用农产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各所(分局)要加强对市场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加强市场检测点工作考核机制,把发现问题食品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增强检测针对性,提高检测效果。市场检测点每天抽检不少于15个批次,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市场举办单位应当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作销毁处理,并及时向辖区工商所报告。对未设检测点的市场,要综合运用检测车、检测箱加强对上市食品的抽检。

(四)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各所(分局)要加强专项整治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拒不履行食品准入和经销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对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场举办单位也要依法予以查处。尤其是对未按要求建立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凭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未按要求索取有关证明的经营者,要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按要求进行罚款处理。同时,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转发国家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加强对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按规定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整治要求

经营场所证明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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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手车交易或者与二手车交易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市商业行政部门是本市二手车流通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二手车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开、公平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行为。

第五条二手车交易方式主要有:

(一)直接交易:拥有二手车所有权的出让人与需要二手车的受让人直接交易;

(二)交易: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书面委托人二手车的出售和购买;

(三)寄售:出让人将二手车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保管及寻找购车方;

(四)拍卖: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引进拍卖公司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营主体

第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组织合法二手车经营者进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

(二)审查入场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主体的资格;

(三)制定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

(四)调解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内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设立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做到标识明显,环境整洁卫生。

第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交易市场内应当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九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履行服务职能的同时,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和物业等费用。

第十一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公司可以进行直接交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具有二手车经营权;

(二)承认并遵守二手车交易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有固定的营业、停车场所。

第十三条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人,可以进行交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二手车经纪人培训班学习,经考核合格取得二手车经纪人资格;

(二)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进场营业执照;

(三)承认并遵守二手车交易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有固定的营业、停车场所。

第十四条经工商登记注册从事二手车拍卖的公司,可以进场开展二手车拍卖业务。

第十五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交易行为规范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十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当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车辆,卖方应当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者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当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十八条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一)买方及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二手车应当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二)购车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人及授权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五)交易合同原件;

(六)其他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二节经纪

第二十四条购买或者出售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有关的法定证明、凭证。

第二十六条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者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二十七条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有关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车款、佣金给付按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凡在二手车市场交易的车辆,须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九条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与交易市场经营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三节拍卖

第三十二条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当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

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以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三)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六条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七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有关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并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

第四节直接交易

第四十条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办理,法定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人办理的,应当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者其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有关的法定证明、凭证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四十二条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有关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买方。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第五节寄售业务

第四十四条单位寄售须持介绍信,个人须持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五条寄售车辆的手续必须齐备:机动车行驶证、原始发票、购置费附加缴纳凭证、养路费交纳证等。

第四十六条上述手续核实无误后,由寄售业务经办人做出车况记录,然后签定寄售协议书。全部随车资料由经办人保存。

第四十七条车主提出终止寄售或者寄售3个月不能成交的,结算寄售费用,办理注销寄售手续,将车退还卖方。

第四十八条为有力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交易原则,可以在适当时候,对寄售车辆组织竞卖活动,并逐步使其完善、规范。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协调

第四十九条二手车交易市场接受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市场交易过程中,如发生交易争议:

(一)当二手车在市场内交易过程中(属于未交易完毕的车辆)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可以请二手车交易市场或者二手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调解;

(二)二手车交易是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如车辆买卖已成交后又发生争议,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不予受理。

经营场所证明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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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食用农副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食用农副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甲方允许乙方在本市场内从事_______(食用农副产品)交易活动,保证该类上市商品食用安全等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当核验乙方的经营资格,并建立档案。

(二)甲方应当建立确保食用农副产品安全卫生的市场管理制度,并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配置食用农副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

(三)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并按有关质量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乙方经营的食用农副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责抽检和管理。甲方应将抽检结果及时告知乙方,并在市场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对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置。因抽检、处置不合格产品而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无相关检测设备的,以法定检测部门的检测结果为准。

(四)甲方禁止乙方销售并有权销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和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食用农副产品。甲方有权处置乙方上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售和禁用的其他物品。

(五)发现乙方已出卖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双方均应及时采取措施告知买受人,积极消除隐患。

(六)乙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难以及时从乙方获得赔偿的,甲方有义务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并有权向乙方追偿。

第二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办理证照(农民自产自销备案)等入场经营身份证明、交纳守约保证金_____元(人民币)等手续后,方可在甲方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乙方在本市场经营,应当自觉遵守甲方制定的管理制度、经营规则,并接受甲方监管。

(二)乙方保证自己经营的食用农副产品食用安全、质量合格,不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禁售的产品。乙方应保存并向甲方出示能够证明合法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资料(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的除外)。

(三)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乙方应出示供货方的授权证明。乙方经营畜禽及其产品,应当从本市定点的屠宰场或批发市场进货,并应查验供货商携带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外省市出产的产品还应出示由本市指定的入境道口出具的运入证明、接受防疫检查合格和车辆消毒证明。乙方应保证进货的确认单和其他单证真实齐全、单证上的品种、数量与实际相符,并将单证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明示。

(四)入场经营政府规定或甲方认定应当查检后方可上市的产品,乙方不得擅自销售,应先到甲方指定处申报,经甲方抽检或报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方可在甲方指定区域交易。经甲方抽检为不合格的产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复检,但乙方须预付复检费用(复检合格的,返还复检费用)。

(五)乙方出售食用农副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六)乙方经营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等重要商品的,应建立购销台账(政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甲方收到乙方退场请求并依法终止入场经营(租赁)合同,或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取消乙方入场经营资格的,双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或取消乙方入场经营资格之日起____天内,在扣除消费者先行赔偿金、违约方违约金等发生的费用后,按“多退少补”原则,结清守约保证金或押金。

第三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对乙方上市的食用农副产品应知或明知有毒有害或货源不明或不合法而未尽禁止、抽检、管理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和由此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

(二)乙方入场经营政府规定或甲方认为必须抽检的产品,乙方未按本市场规定申报或故意逃避抽检的;乙方伪造、私自涂改产品单证或单证上的品种、数量与实际不符的;乙方出售掺杂使假以及国家明令禁售产品以及应知或明知有毒有害或货源不明、不合法产品的,除承担法律和本合同规定的相关责任外,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_____元。

(三)乙方违反市场管理制度和本合同的规定,经营的食用农副产品来自非合法渠道,或经甲方或政府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1.教育;

2.销毁经抽检不合格的、有毒有害食用农副产品;

3.禁止来路不明或来自非合法渠道的产品转移,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4.要求乙方作出书面检讨,并可予以公示;

5.收取抽检和组织销毁、处置有毒有害食用农副产品的实际费用;

6.责令限期补足守约保证金或押金;

7.收取违约金;

8.暂停营业____天;

9.单方解除营业场所租赁合同或进场经营合同,取消乙方的入场经营资格(但不免除乙方应负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四)甲方滥用前项权利,采取不适当方式处理,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择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_____人民法院。

第五条 附则

甲方选定合法的食用农副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以及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规则和抽检工作规程,以及双方签订的营业场所租赁合同或进场经营合同是本合同的附件。

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所:_________

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其他通讯方式:_________

经营场所证明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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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经营场所证明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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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拟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经营用途应与《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二)申请人将下列地区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授权以下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办理登记注册。1.使用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2.使用旅游景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3.使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4.使用乡、镇区域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乡镇政府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5.使用儒林街道办事处、百泉街道办事处、香水园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延庆工商分局牵头,商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延庆规划分局、延庆国土分局、县市政市容委、县政府法制办后确定。

对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相关要求

(一)各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等政府授权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部门,在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权属人、房屋用途、该住所(经营场所)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设。

(二)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县政府有关部门对拆迁地区及重点整治地区要求停止办理证照及证照变更登记的,应及时函告各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以及县工商、卫生、环保、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

(三)县政府授权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出具工作。

经营场所证明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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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逾越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经营场所证明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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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企业“注册难”

创业“难”,“难”往往不是难在公司如何经营,而是难在公司如何诞生。

证明材料过多、审批手续繁琐、注册成本太高……太多的毫无必要的条条框框困扰着创业者。

我们不妨先简单梳理一下创业者注册一家公司要经历的若干步骤:

步骤一:企业名称查询。申办人填写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综合审定,给予注册核准,并发放盖有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登记专用章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步骤二:新注册公司申办人提供一个法人和全体股东的身份证各一份以及相应要求的材料。如有特殊经营许可项目还需相关部门报审盖章,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根据行业情况及相应部门规定不同,分别分为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特种许可项目涉及,如:卫防、消防、治安、环保、科委等。而这里面又往往存在让申办人抓狂、崩溃的事情,前置审批部门说,没有营业执照就不是一家企业,怎么给你审批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说,你没有前置审批,怎么给你发营业执照?

步骤三:去公安部门刻章,包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等,并编写公司章程。

步骤四:验资。申办人带上公司章程、工商局发的核名通知、法人代表的私章、身份证、用于验资的钱、到银行开立公司验资账户,各股东按自己出资比例向此账户中缴足相应的钱款,银行会发给每个股东缴款单。然后到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

《公司法》规定允许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出资,但由于公司尚未成立,设立之初无法完成过户转让手续,公司的首期出资实际仅限于货币出资,限制了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权等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如果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还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先评估其价值。

步骤五:申领公司营业执照。填写设立登记申请表等公司设立登记的各种表格,连同核名通知、公司章程、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一起交给工商局,经工商局核定,即发放营业执照,并公告企业成立。

步骤六: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提出申请,通过审定,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步骤七:申领税务登记证。提供的材料包括经营场所租房协复印件、所租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固定电话、通信地址。

步骤八:开设企业基本账户。应提供给银行的材料: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原件与复印件、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国地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与复印件等。

步骤九:申领发票购用簿,开设纳税专用账户,购买发票。

如此一个流程,创业者不得不连日奔波于政府各个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创业的“高门槛”,极大挫伤创业者的热情与积极性。如此市场环境下,微小型企业如何能发展壮大呢?

很显然,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下,市场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没有区分,商事登记制度“碎片化”,法律文件的内容既有交叉重叠又有相互对抗,企业登记注册与市场主体设立、经营项目审批许可纠缠混淆,带来了企业登记机关与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不清,从而更引发市场监管执法问题。

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具体登记事项的实体性规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企业实际脱节。以验资为例,验资只能证明企业在某个时点账上有这个钱,对企业没有实质意义,仅是行政审批的一个形式化流程。硬性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不仅没有达到制度设计所要求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客观上增加了创业者的创业成本。走过场的验资,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某些中小会计师事务所与一些注册中介机构以及少部分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寻租空间,无助于遏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无照经营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制约了市场主体的活力。

广东先行探索商事登记改革

商事登记改革,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当前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应有之义。

2012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明确提出:“支持广东省在深圳经济特区和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开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在保障各类商事主体登记的地位平等、规则公平、标准统一等方面积极探索、积累经验。”

2011年5月28日,全国首个商事登记政府规章《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出台。

2012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批复同意广东商事登记改革试点范围扩大为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和佛山市顺德区。广东省人民政府也先后批复同意佛山市顺德区、东莞开展商事登记改革试点。

通过特区立法程序,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11月29日,珠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上述两部特区商事登记法规均定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3月1日起在深圳、珠海两地试行改革后的营业执照。

此次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改革的内容非常丰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两会期间,表示商事制度改革的方案已经初步形成,“既有时间表,也有路线图”,将在本次两会后全面施行,“深圳这次尝试是有益的探索,我国近期将进行类似的重大商事制度改革。”因此,通过观察深圳、珠海试点地区的改革内容,我们可以掌握商事制度改革的大致方案。

深圳珠海商事登记改革的亮点

深圳、珠海商事登记改革的最大亮点是降低了登记门槛,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和实收资本备案制。珠海《条例》规定:“实行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的登记制度,无需审批的一般经营项目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经营,依法需经许可审批的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企业可直接到工商部门获得登记,先拿执照再审批。

长期以来,我国商事登记实行“折中审查”模式,即“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但在登记实践中,受现实条件制约,对实质审查的边界难以把握,造成实质审查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既增加了申请人负担,同时在当前尚不完善的追责制度下,登记机关也承担着权责不对等的执法风险问题。新条例明确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公司和股东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实行公司和股东自律。

两地取消了验资和年检这两项要求。两地的商事改革将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即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而无需登记实收资本。深圳《条例》规定“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商事主体应就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情况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

长期以来,经营范围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企业及企业登记机关。一方面,企业和登记机关均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来明确经营范围;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交易活动愈加频繁,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层出不穷,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不能满足形势发展要求,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也就成为了一个难题。根据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立法,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不再作为登记事项(改为备案事项),将确定经营范围的权利交回给了企业,体现了商事登记从“审批许可”向“核准登记”的转变,以及“有限政府”的转变。通过经营范围的改革,进一步理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引导商事主体自主经营、诚信经营,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改革后的营业执照不再记载企业的经营范围,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其章程、协议、申请书等确定。但社会可以通过商事主体公示信息予以查询。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为申请者提供指引。

住所和经营场所问题也是以往企业登记的难题。现行登记规定对于场所(住所、经营场所)的要求较为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以往规定,住所证明为: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由此带来场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等问题,增加了创业投资成本。一些经营者由于住所问题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也带来了无照经营等突出问题。深圳、珠海的商事改革进一步放宽了企业登记的场所条件,深圳商事登记特区立法提出:商事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且在特区内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和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但在特区内不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隶属的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内。珠海商事登记特区立法提出: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在“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方面的积极探索等,有助于解决当前场地登记面临的实际问题,对于创业就业、中小微企业发展等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改革试点的成果具体集中体现在新版营业执照上。目前使用的各类营业执照(登记证)达18种,营业执照的种类过多,且记载事项设置不一、规格也不尽一致,每类营业执照均对应特定的申请表格等,无论是对申请人还是企业登记机关,都造成不同程度的困扰,增加了办事成本和行政成本。营业执照样式改革后,除了特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企业集团登记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暂不作调整以外,其余15种营业执照精简为4类,分别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如示图,新版营业执照不再记载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同时设置“重要提示”栏。重要提示栏的内容,除了重点提示商事登记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还注明了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年报及监管等信息的查询方法。一方面,有利于改革的平稳衔接,强化商事主体的社会监管和部门监管;另一方面,随着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相应精简,了解商事主体基本信息的渠道不再主要依赖营业执照,而是通过查询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方式,符合现代经济社会信息化发展的趋势。

另外,两个特区商事登记立法均明确规定,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珠海特区立法则进一步明确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此前都没有关于商事主体或商事登记的概念,商事登记的定义体现了其“审批许可”向“核准登记”的转变倾向,商事主体的定义则明确了“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来抽象概括商事主体的本质,这在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中尚属首次,具有重要的意义。

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是改革成败的关键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重新定义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极大地简化了前期审批程序,提高了行政审批的效率、降低了企业登记的门槛,将大大增强市场活力,使得许多有潜力的创业企业得以进入市场。

活力和秩序历来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向市场、企业和个人放权的同时,政府应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政府的审批权限小了,而监管的责任大了。企业注册登记的门槛变低,客观上可能会助长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的兴起,为了规避相关风险,政府职能部门必须有更严厉的监管措施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强化监管,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政府部门必须建立起一套长效的监管机制,强化事中与事后监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构建“宽入严管”的新制度体系。

根据两个特区商事登记立法,均规定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其中,年度报告制度为: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为: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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