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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3-30 07:13:01 查看人数:40

人员管理条例

人员管理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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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国务院和各地方要抓紧对现行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修改或者废止。8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按照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清理范围、标准和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172件现行有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审查。至12月份,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阶段性工作基本完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范围和标准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开展本次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以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取消和修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清理的范围和标准。本次专项清理,将1979年至2011年8月期间,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172件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全部纳入清理范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的《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本次专项清理着重围绕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三个方面内容开展。清理的具体标准是:

1.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地方性法规在对法律作具体规定时,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

3.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在作具体规定时是否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4.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加处滞纳金、代履行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

5.地方性法规是否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6.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

7.其他应当予以清理的事项。

二、清理工作的经过

根据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本次清理工作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一)启动部署。8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接到通知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即组织成立清理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审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8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印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及单位,明确了清理的指导思想、范围、标准及责任分工等事项,要求各责任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认真做好相关清理工作。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正式启动。

(二)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8月底至9月底,各责任单位根据分工,组织力量,对有关法规分头进行了审查。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清理工作,召开会议,落实责任,提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清理审查任务的工作目标。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力量,对清理审查工作作了具体布置,基本按时提交了审查意见。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落实专人,对列入清理范围的172件法规按照清理标准和要求逐件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意见汇总和论证。截至10月中旬,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及单位共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清理意见585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清理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根据意见汇总情况召开座谈会,与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讨论,进一步了解情况。期间,为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的理解,提高清理工作质量,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多次组织集中学习讨论,梳理出清理中遇到的难点问题,于10月24日由委员会领导带队专程赴北京向全国人大作请示。11月17日至18日,为进一步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全面理解和正确实施行政强制法,研究做好专项清理工作,委员会领导再次带队赴北京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召开的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会议。

(四)提出清理意见,按计划进行修改。经过反复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示,对需要修改的法规,按照分类处理的原则,提出了清理意见和修改法规项目工作计划。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对清理中发现的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设定权、代履行及其他规定内容的法规项目,提出第一批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已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11月30日,法制委员会根据修改法规项目工作计划向常委会提出了第二批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三、清理工作的做法

本次专项清理工作涉及面广、法律性强,以下措施确保了清理工作保质保量有序进行: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行政强制法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正确有效实施行政强制法的必然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充分认识到本次专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清理工作在常委会领导下进行,由各责任单位按照分工共同推进。法制工作委员会由办公室牵头成立清理工作小组,承担起清理的日常综合性工作。及时制定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清理范围和标准,明确各责任单位工作任务,整理印发172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目录;及时印发相关通知,对清理工作作出统一部署。

(二)内外联动,形成合力。为了保证清理审查质量,清理工作采用“统分结合、内外联动”的审查模式。一方面由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职责分工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审查;另一方面由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负责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172件法规进行综合审查。几方面力量同时开展审查梳理工作,既能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又能相互弥补,形成合力,提高审查质量。

(三)任务到人,责任到位。本次专项清理工作量大面广,法律性强。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各责任单位高度重视,将任务分解到人,将责任落实到岗,并注重工作中的沟通配合。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了专门力量承担清理综合性工作,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梳理、汇总分析,对涉及的法规逐件进行研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确保清理工作按程序顺利推进。

(四)集中研究,科学论证。为了保证清理工作的科学性,提高清理工作质量,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承担清理具体工作的单位,先后多次组织召开行政强制专项清理讨论会,集中学习研究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结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展开积极讨论。在审查梳理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出若干存在不同认识的难点问题,由委员会领导带队专程赴北京向全国人大作请示,并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召开的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会议,审慎研究做好清理相关工作。

四、法规清理的结果

经过审查梳理,纳入清理范围的172件法规中,有106件法规不涉及行政强制,33件法规涉及行政强制但不需要修改,其余33件法规涉及行政强制且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和清理标准的情形,需要予以修改。在需要予以修改的33件法规中,《浙江省禁毒条例》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根据今年立法计划作了修改或提请初审,无需再通过清理程序进行修改;其余31件法规不同程度地存在清理标准所列情形,需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31件法规的具体处理结果如下:

(一)集中修改部分法规。根据清理意见和常委会清理工作安排,法制委员会以“打包”修改方式,分两次向常委会提出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共涉及20件法规。其中,《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14件法规已由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予以修改;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6件法规的决定草案已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集中修改的20件法规,涉及条文34条,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一是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扩大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规定作了修改。二是对《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中增设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了修改。三是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设定查封、扣押以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了修改。四是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作了修改。五是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中不符合代履行相关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六是对《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七是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

(二)逐步处理相关法规。除对上述20件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外,还对同时存在其他问题或需考虑上位法修改因素的11件法规提出了清理意见,建议根据情况逐步予以处理。具体情况如下:

1.《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4件法规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内容,但同时存在其他较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后一并处理。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6件法规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内容,但因各自的上位法已考虑修改,建议根据国家立法进程对上述法规作出处理。

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内容,但因相关的行政法规也在清理当中,建议根据行政法规的清理结果再作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

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

分类处理目录(共172件)

一、不涉及行政强制的法规(106件)

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

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5.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6.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7.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9.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0.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1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12.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1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14.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6.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7.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18.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20.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2.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2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5.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26.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27.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28.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9.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30.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31.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32.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33.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3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3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36.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37.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38.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39.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4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41.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42.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43.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4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4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46.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47.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4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4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50.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51.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5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53.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5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55.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56.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57.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58.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5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60.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61.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62.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6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4.浙江省南麂列岛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65.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66.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67.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68.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69.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70.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71.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72.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73.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7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5.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6.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7.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8.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79.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80.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81.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82.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8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84.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85.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86.浙江省气象条例

87.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88.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89.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90.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91.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9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9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9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95.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96.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97.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98.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99.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00.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101.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10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0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04.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05.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06.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二、涉及行政强制不需要修改的法规(33件)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2.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3.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4.浙江省条例

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6.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7.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8.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0.浙江省消防条例

11.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12.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3.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1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15.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16.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7.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18.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19.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21.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22.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23.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24.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25.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26.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7.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8.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29.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30.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3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32.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33.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三、涉及行政强制需要修改的法规(33件)

(一)根据今年一类立法计划已修改或提请初审的法规(2件)

1.浙江省禁毒条例

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二)已集中修改的法规(20件,包括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的6件法规)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3.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5.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6.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7.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8.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9.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10.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1.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12.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3.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1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15.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16.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1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8.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三)同时存在其他问题或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根据情况逐步处理的法规(11件)

1.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5.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6.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7.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8.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9.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人员管理条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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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人员管理条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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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批商品房总造价1%的罚款。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

人员管理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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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

第五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申请书;

(二)考核合格证明。

ianc下简称计量检定证件

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

第十条《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7年。

第十二条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依照注册计量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二)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三)参加本专业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三)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四)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五)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档案,并将计量检定人员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是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技术机构。

本办法所称计量检定活动,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员资格申请书、考核合格证明和《计量检定员证》的式样以及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人员管理条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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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直销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xx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xx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直销的类型有哪些第一类狭义直销

所谓狭义直销就是产品生产商、制造商、进口商通过直销商(兼消费者)以面对面的方式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含单层直销和多层直销。

单层直销有20%的直销公司使用。多层直销则有80%的直销公司在使用。单层次直销即介绍提成模式,例如保险公司、期货公司的经纪人都是无工资的,靠自己人际关系销售产品并获得提成,但开发的顾客没有成为销售人员,没形成层级结构,因此这是合法的

多层直销是根据公司的奖励制度,直销商(兼消费者)除了将公司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之外,还可以吸收、辅导、培训消费者成为他的下级直销商,他则成为上线直销商,上级直销商可以根据下级直销商的人数、代数、业绩晋升阶级,并获得不同比例的奖金。(解释:直销员开发出的顾客又能成为销售人员,组成了一个层次网络,从而实现团队计酬)

人员管理条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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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今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启动了全面深化改革涉及立法问题的梳理工作,并在全省五级人大代表中开展“查找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条文”的主题活动。根据梳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梳理范围、重点和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178件现行有效的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同时,委托专家进行论证。至12月,梳理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梳理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依据和重点

(一)梳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三届四次全会精神,正确把握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的关系,紧紧围绕全面深化改革重大战略部署,在梳理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明确需要制定哪些新法规、修改或废止哪些法规,提出落实立法任务的建议。

(二)梳理工作的依据和重点。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再创体制机制新优势的决定》以及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会议、文件精神为依据,全面梳理全面深化改革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梳理工作中就下列内容进行重点研究:

一是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等经济体制改革决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二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等政治体制改革决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三是建立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等文化体制改革决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四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社会体制改革决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五是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等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决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和任务。

二、梳理工作的经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本次梳理工作分以下四个阶段:

(一)启动部署。3月,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做好调查研究和相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提出梳理工作实施方案,提交主任会议研究通过。3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关于开展全面深化改革涉及立法问题梳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责任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认真做好梳理工作。4月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领导的要求,通过“浙江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向全省8万多名五级人大代表发出《关于在全省各级人大代表中开展“查找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条文”主题活动的通知》,请代表建言献策,促进改革于法有据。4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全省电视电话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茅临生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对“查法”主题活动进行动员部署。

(二)梳理和提出初步意见。3月下旬至5月底,各责任单位根据分工,组织力量对有关法规进行梳理并提出意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高度重视梳理工作,由委员会领导牵头召开会议,部署工作,落实责任,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梳理任务。省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用多种形式推进梳理工作,基本按时提出梳理意见。“查法”主题活动开展后,全省各级人大代表发挥主体作用,或结合自身工作实践,或走进代表联络站倾听群众意见,积极建言献策;各级人大常委会发挥主导作用,分期分批组织代表进站接待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建议;省政协委员以及法院、检察院、工商联、律协等各方面发挥协同作用,结合自身专业或者通过联系各界别群众,就生产、生活中发现的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条文及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人员对列入范围的178件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综合梳理,提出了初步意见;法制委员会和省政府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各方面意见一致、情况较清楚的8件法规,分别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予以修改,取消和调整了部分行政审批事项。

(三)意见汇总。经过分头梳理和征求意见工作,截至8月上旬,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全省各级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法院、检察院,工商联、律协等共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意见建议近7000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意见建议进行了汇总,共整理出4254条意见建议,其中,涉及法律的1807条、涉及行政法规的588条、涉及省地方性法规的1366条。根据意见汇总情况,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召开座谈会,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沟通研究,进一步了解情况。同时,委托省社科院地方法治研究中心对有关梳理意见进行论证。

(四)提出梳理意见和处理。9至10月,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涉及178件省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进行了逐条研究,结合专家论证结果,对法规是否适应改革要求、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提出了分类处理意见;同时,对需要修改、废止的法规项目,提出工作计划。11月,法制委员会提出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修改6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草案,省政府同时提出修改10件法规的决定草案,已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12月,法制委员会又提出修改2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决定草案。明年,根据工作计划,法制委员会将继续向常委会提出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议案。

三、梳理工作的做法

这次梳理工作任务重大、涉及面广,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采取以下措施确保梳理工作顺利推进:

(一)加强组织协调。2013年11月,中央和省委相继作出有关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后,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抓好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落实的具体工作。2014年年初,常委会将全面深化改革涉及立法问题梳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确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梳理的综合性工作,及时制定梳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梳理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依据、重点、步骤及责任分工。同时,召开全省视频会议,动员部署全省人大代表“查找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条文”主题活动。整项工作中,常委会注重广泛凝聚各方智慧和力量,协调发动各条战线积极参与、共同推进。一是发挥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能作用,分头梳理职责范围内的法规。二是发挥人大代表的桥梁纽带和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广大群众从现实生产生活出发,提出意见。三是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推进作用,指导推动人大代表建言献策,汇总整理和反映基层意见。四是调动政协委员和政府法制办、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工商联等单位的积极性,借助各行各业的优势特长,拓宽立法工作思路。五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引导广大群众更加自觉地关注立法、推动改革。六是发挥代表联络站的平台优势,为梳理工作收集民意提供便利。七是发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综合服务保障作用,推动梳理工作有序进行。

(二)坚持问题导向。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再创体制机制新优势的决定》以及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会议、文件精神为依据,紧扣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提出本次梳理工作中应予重点把握的问题。同时,注重围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等全省工作大局,酝酿提出废止、修改法规的具体方案,切实发挥好立法对改革发展实际工作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三)强化研究论证。一是法制工作委员会落实专人逐条研究各方意见是否有充足的法理依据、是否与改革举措相切合、相应立法需求是否迫切,努力做到判断准确。二是委托省社科院地方法治研究中心对近7000条意见建议逐条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借助社会力量提高研究论证科学性。三是对梳理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重点研究,如对《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进行专题论证,多次与省有关部门研究沟通,并专门召开座谈会,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高院和省社科院专家共同进行论证。

(四)加强沟通协作。注重与省政府正在开展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相结合,主动加强与省法制办的联系,及时就梳理工作中发现的不适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法规内容与省法制办沟通,通过以省政府名义提请议案方式及时修改部分省法规,两次打包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协同推进我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四、梳理工作的结果

经过梳理,列入梳理范围的178件法规中,《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87件法规可暂不予修改,建议根据改革进程、实践发展或上位法修改、制定情况,再视情处理;《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91件法规需要予以修改或废止。在需要予以修改或废止的91件法规中,《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3件法规已根据今年立法计划在制定相应新法规的同时被废止;《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拟待制定相应新法规的同时予以废止;其余87件法规需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87件法规的具体处理结果如下:

(一)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根据梳理意见和常委会梳理工作安排,法制委员会和省政府分别于今年5月、11月和12月向常委会提出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议案,共涉及34件法规。其中,《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已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予以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6件法规已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予以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8件法规已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予以废止;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相关决定草案已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5月份集中修改8件法规,主要是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和调整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设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共16项。

11月份集中修改16件法规,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作了修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共26项,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二是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中有关外省承包商备案制度、建筑中介机构规范等方面内容作了修改,推动我省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改革。三是删去《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中有关建设工程投资计划审批的内容,保障投资体制改革的深化落实。四是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中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决策不一致的内容作了修改。五是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中与上位法不一致、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等内容作了修改。六是对《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作了修改,保证《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废止后相关执法活动的延续性。

11月份集中废止的8件法规中,有的是制定时间较早,内容已基本被新法覆盖,实践中不再执行的,如《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的是不适应改革举措的,如《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有的是明显滞后于形势发展,实践中不再执行的,如《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2月,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和省委有关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决策要求,法制委员会向常委会提出了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议案,拟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中有关渔业船舶建造、检验、作业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修改,进一步规范老旧渔业船舶淘汰管理,促进渔民减船转产,压减海洋捕捞能力,加大对违法建造渔业船舶和“三无”渔业船舶的处罚力度,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我省“一打三整治”专项执法行动。二是对《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中有关养殖、捕捞、证书携带、增殖放流、禁用渔具、产业链管理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修改,进一步规范渔业生产活动,为整治“船证不符”捕捞渔船、切断“黑色产业链”、加强禁渔管理等提供法治保障,促进海洋捕捞与资源保护良性发展。三是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删去法规中有关渔业船舶建造资质认可、重要渔业水域围填或改变功能审批等内容。

(二)逐步处理相关法规。除上述集中修改或废止的34件法规外,其余54件①法规主要存在不适应加快政府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深化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改革、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以及与后出台的上位法不一致等问题,有的情况较复杂,建议待相关改革举措进一步明确或相关上位法制定、修改后,再结合我省实际适时予以修改或废止。其中,《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规的修改已列入2015年立法计划。

此外,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要求,各地各方面还提出,应加快制定我省生态补偿、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社区矫正工作、学前教育、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乡镇人大工作等方面的法规。这些法规中,有的已经启动前期调研工作,有的需待国家法律出台后再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出台。对各地各方面提出的涉及法律的1807条意见和涉及行政法规的588条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及时上报,供国家立法机关立法时参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

地方性法规梳理分类处理目录(共178件)

一、可暂不予修改,建议根据改革进程、实践发展或上位法修改、制定情况,再视情处理的法规(87件)

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3.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5.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6.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7.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8.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9.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0.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1.浙江省合同行为监督管理条例

12.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1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15.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16.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17.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1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21.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2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3.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4.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5.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6.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27.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28.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9.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30.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31.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32.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33.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3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35.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36.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37.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3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39.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40.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41.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42.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43.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44.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45.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46.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47.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48.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49.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50.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51.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52.浙江省禁毒条例

53.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54.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55.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56.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57.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58.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59.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60.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61.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62.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6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64.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65.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66.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67.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浙江省气象条例

6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7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7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72.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73.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74.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75.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76.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77.浙江省条例

7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79.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80.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8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82.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8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8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85.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86.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87.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二、需要予以修改或废止的法规(91件)

(一)根据今年立法计划已经废止和拟近期废止的法规(4件)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5月已废止)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5月已废止)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7月已废止)

4.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拟出台《浙江省审计条例》的同时废止)

(二)集中修改或废止的法规(34件,包括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的2件法规)

1.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5月已修改)

2.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5月已修改)

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5月已修改)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5月已修改)

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5月已修改)

6.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5月已修改)

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5月已修改)

8.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5月已修改)

9.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10.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11.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12.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11月已修改)

1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11月已修改)

14.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15.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11月已修改)

16.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1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11月已修改)

18.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11月已修改)

19.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2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11月已修改)

21.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22.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23.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11月已修改)

2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11月已修改)

25.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1月已废止)

26.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27.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28.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29.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30.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11月已废止)

31.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32.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1月已废止)

3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12月修改)

3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12月修改)

(三)建议适时修改或废止的法规(54件)

1.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5.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6.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7.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8.浙江省南麂列岛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9.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10.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11.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1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13.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1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5.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6.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17.浙江省消防条例

18.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19.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20.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21.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24.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25.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26.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7.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8.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9.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30.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3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32.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3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3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35.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36.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37.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38.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39.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40.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41.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42.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4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4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4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6.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47.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48.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49.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50.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51.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52.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

人员管理条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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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9.04.02「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99.05.01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书;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鉴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人员管理条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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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重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员管理条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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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今年立法计划,为做好《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从7月份开始,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听取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金融办关于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赴温州、瑞安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了温州市政府关于温州市金融改革及民间融资活动基本情况的汇报,征求了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金融专家、各融资主体对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召开了有7个省级相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冯明副主任参加了座谈和调研活动。财政经济委员会9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温州是我国民营经济发展最早、民间资本最为充裕、民间融资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长期以来,温州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题,增强了经济运行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在弥补银行信贷不足、满足部分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温州民间融资基本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同时,温州作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在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中,一些先进的制度设计、监管方式和实际操作,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确定和规范,为全国地方金融改革提供借鉴。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加快制定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较好地体现了地方立法特色。同时,根据调研情况,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关于民间借贷主体。根据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属民间融资范畴。在有条件的放开企业间借贷限制的同时,也要看到企业间借贷毕竟不同于正规金融,具有一定风险,需要加强对企业间借贷的规范管理。建议增加条文规定,明确非金融机构不得以放贷为主业,严格规制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专门进行对外放贷甚至通过对外吸储来维系资金链周转的行为。

二、关于民间融资服务机构。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对民间融资服务机构作出了规定,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间融资服务体系。为便于规范和监管,建议进一步明确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的定义,对设立条件及监督程序、行业规划、数量控制第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对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限定,仅限于民间资金管理、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此外,鉴于国家和省对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事项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不必再作规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内容。

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在立法调研中,对民间借贷利率是否进行适当的行政干预,设定处罚利率上限的问题争议较多。考虑到国家正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以及利率本身属于中央权力范围。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利率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是合适的,建议将“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对利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备案制度。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备案制度,这只是从行政管理秩序的角度设定备案,而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备案制度对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塑造良好的温州民间借贷信用体系有重要作用。建议进一步明确备案的法律形式,并明确备案的内容,应包括资产负债表等相关材料、履约情况及合同重大变更等情况。

五、关于民间融资监管与风险防范。金融风险防范是金融工作的生命线,在推进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的同时,也要强化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要注意防范民间融资所可能引发的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章监督管理中,进一步明确政府的主体责任,研究设置相关配套制度,规定有关风险防范和应急联动机制。可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账户的调查取证及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等相应职权,并对监管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还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我约束作用,增加相应条款。

同时,建议增加有关风险处置机制内容,对条例草案规定的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民间融资纠纷,法院可暂不受理,先交由联动处置机制进行甑别、处理。可先通过破产程序等平台来处置,有助于查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相关事实,集中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六、关于法律责任。调研中普遍反映条例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总体处罚偏轻,造成违法成本低问题。一些禁止性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被监管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监管的法律责任缺失(条例草案三十三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违规从事部分禁止业务的法律责任缺失(条例草案第九条);高利转贷牟利的法律责任缺失(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建议对相关条款作进一步研究,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强化对发生风险后监管机构法律责任的追究。

七、其他具体修改建议。

1.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明确出借的本金应当是自有合法的资金,增加规定出借人权益保护的条款。

2.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对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登记制度作了规定。建议应按照设定行政许可的标准来表述条文的相应内容,增加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3.目前,国家已对证券公司即下属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建立起了明确、专门的监管体系。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范围过宽,建议根据国家规定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不纳入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范畴,并对该条规定的“特定的生产经营项目”进一步明确。

4.对备案信息是否采信,不仅由商业化运营的金融机构自主决定,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强制规定并无意义。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作进一步修改。

人员管理条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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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是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一类项目。为做好《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听取省水利厅关于水文工作和条例草案制定情况的汇报,先后赴余姚、诸暨、兰溪、龙游、常山等5个县(市)调研。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又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5日,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省高度重视水文工作,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水文行业管理,不断提高水文测报能力,水文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在服务全省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水文工作也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近年来,我省暴雨、台风、干旱等极端气候多发频发,水文测报能力有待加强,水文行业管理还较为薄弱;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不规范、不及时、共享性差;水文站(点)布局不尽合理、随意迁建情况较为突出。2003年省政府制订了《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依法管理水文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加强水文行业监督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将《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上升为《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农委认为,省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切合我省实际,其结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的问题。

一、关于水文管理体制的问题。1995年我省在全国率先对水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实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与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水文管理体制。经过不断调整完善,符合我省实际,应该予以坚持和完善。条例草案第四条对此作了规范。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的表述不够明确,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水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并增加一款“县级以上发改、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的内容。

二、关于建立水文信息资料共享制度的问题。水文监测数据等信息资料是进行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管理、工程项目建设等的重要依据。当前,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与气象、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都建有相应的测站,建立信息平台,实行水文信息资料共享制度十分重要。考虑到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内容相似和重复,农委建议将这两条规定予以合并调整。同时,对如何建立共享制度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水文监测资料的审查和提供服务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资料,依法经省水文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审查。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这一规定带有行政审批的性质,且存在着不合理性。尽管上位法有规定,考虑到当前正在开展新一轮机构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建议删去这一款。这一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水文机构无偿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情形。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对企业、单位有偿收费的情况。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款如要保留,必须写完整,特别是哪些需要收费、收费标准等都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问题。调研中,各地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水文测站(点)保护范围被侵占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地方测站(点)被迫重新选址迁建,严重影响了水文数据的完整性,需要立法加以保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总的是好的。对条文内容,农委提出两点建议。一是第二十五条在保护范围中,对建设堰坝、引水工程,没有提出距离限制,而对建设交通设施规定了“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不尽合理。建议条例草案修改时作进一步论证。二是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将“建设项目立项前提出迁建方案”改为“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提出迁建方案”。

五、关于与上位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条例草案是按照浙江省人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起草的,尽可能不引用或少引用上位法的条款。条例草案结构严密、条款简洁。征求意见中,各地反映较好。审议中,委员们也感到,条例草案有的地方完整性、连贯性不够,有必要作一些衔接性规定。如水文工作有的概念、术语,不加说明,不容易看明白。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增加“水文测站包括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的条款。同时,考虑到国务院条例对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水域的禁止行为有四项十几种的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作出相应的修改。

人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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