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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发布时间:2024-03-28 22:30:13 查看人数:26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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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广东法律纠纷网()

不久前,一位读者反映:他是一名大学教师,两年前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经医疗诊断伤残五级。他向所在大学申请工伤,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他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部门却以事业单位职工为由不予受理。该读者称,这次不幸遭遇不仅给身体带来了重大伤害,而且心里也感到了绝望,由于有关法规政策不明确,导致他投诉无门,至今仍不得不继续在艰难的上访、申诉。稍微留意不难发现,近来媒体对事业单位工伤问题的报道、讨论也日渐增多。

诚然,跟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相比,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的确滞后、模糊、零散了很多。自96年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铺开,加上今年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各地也都纷纷制定、修改了相关工伤配套文件,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已日趋完备。而机关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规定,以及不同地方的政策,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部门、待遇等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此局面下,容易导致有关部门的处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也不好操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因此,笔者在此试归纳现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工伤处理的规定,除供读者参考了解之外,也借此文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以完善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也称“公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审核、评定。由于此类纠纷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调整上有的尚无明确的依据,加上目前一些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已经进行了改革,因此实际处理起来并不一致,下面分别作简单介绍。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近年,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为了适应一些规定不尽切合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况的需要,出台了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政策。例如,珠海市1999年制定了《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了珠海市各级党政机关(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派,社会团体)、经费由财政核拨补助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实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计提管理费用)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珠海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参照执行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全面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大连市政府也了《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规定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此外,其他一些省市也有相关规定。以上地区通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发生工伤时参照企业工伤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撑,既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 的负担,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二、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比较复杂,因为处于不同系统、不同部门,其处理程序、依据及结果也不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6、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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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

问:如何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答: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本人申请;户口本;退伍军人证;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问:审批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申请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规定到指定的医院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对于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由县级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批准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人员,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问:相关方面的规定还有哪些?

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上述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或出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

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执行。对此前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也按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本刊政策咨讠旬顾问闻健

・封面人物简介・

袁霞

八一电影制片厂一级演员。1933年2月出生于山东省黄县,1948年参加胶东文协文工团当演员。1950年随文工团编进空政文工团。1956年考入八一电影制片厂当演员。三十多年来,她曾在故事片《激战前夜》中饰公安战士周洁,《永不消逝的电波》中饰女主角何兰芬并获南斯拉夫国际电影节最佳优秀女演员奖。在《金铃传》中饰兰英嫂,《奇袭》中饰朴金玉,《带兵的人》中饰连长妻子,《苦菜花》中饰星梅,《县委书记》中饰妻子,《江山多娇》中饰岳仙嫂,《鄂尔多斯风暴》中饰阿达玛,《花枝俏》中饰母亲等。近年来在《封神榜》、《大宋提刑官》和《走进大山》等影视作品中担任重要角色。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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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抚安置制度

社会补偿制度在我国被称作优抚安置制度。它是一种补偿和褒扬性质的特殊社会保障。建国之初,我国就颁布了一系列旨在为军人及其家属提供各种优待、抚恤、的社会保障制度。例如1950年就颁布了《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等5个条例。1981年和1982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分别颁布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对军队干部离退休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984年,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对军人的优抚、优待、退休养老、退役安置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军人的抚恤优待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废除了1950年颁布的5个条例。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主要内容和抚恤保障现状:

(1)优抚对象。社会优抚的对象是那些为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作出牺牲与奉献的特殊社会群体,主要包括:现役军人和武警官兵;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等。1985年底,全国优抚对象总数为4123.4万人,其中革命残废军人85.8万人,烈军属2271.2万人,在乡复员军人332.6万人,在乡退伍军人1433.7万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4000多万。[1]

(2)优抚待遇。社会优抚待遇主要有以下几项:①抚恤补助。国家对烈属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实行定期定量抚恤;对退伍老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到1996年底,国家抚恤补助对象为447万人,国家财政用于抚恤的支出达32.78亿元,这些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确定全国性的基本标准,地方在全国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再适当提高。1996年,中央财政年基数为12亿元,其余由地方财政负担。[2]到了2000年,国家财政投入资金约6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投入24.9亿元。[3]国家投入的不断增大,使得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②社会优待。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按标准享受抚恤补助。但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也享受优待,优待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上年人均收入的70%,优待方式一般为现金支付。1996年,全国优待义务兵家属304万户,发放优待金25.2亿元。[4]2000年,全国筹集发放优待金约45亿元,优待义务兵家属及其他优待对象380余万户,人均优待标准1200元。[5]③医疗减免。按照规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人员、在乡退伍老战士、西路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对烈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病医疗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医疗部门酌情给予减免。④医疗供养。国家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其他需要养护的治疗的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医疗供养。2000年,在127所优抚医院治疗和休养的优抚对象约5.1万人次。[6]⑤孤残养护。无法定赡养人的孤老优抚对象由政府供养,供养标准在社会孤老供养标准基础上再加上抚恤补助金,供养方式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目前,在1332所光荣院和敬老院、福利院中光荣间供养的孤老优抚对象达5万余人。[7]⑥扶持生产。通过向优抚对象家庭实行减免负担和优先提供资金信贷、生产资料、生产技术等优惠政策,并通过开展“一帮一,手拉手”社会对口帮扶活动,扶持其发展生产,每年有近10万户优抚对象家庭脱贫致富。⑦褒扬教育。对革命烈士和优抚对象的英雄业绩和献身精神大力弘扬,对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教育。2000年,全国共有烈士纪念建筑物8000多处,接受瞻仰凭吊群众6000余万人次。编纂褒扬宣传革命烈士和优抚对象的书刊音像近千种,发行量超过一千万册。[8]

(3)优抚保障法规体系逐步完备。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后,到2000年,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颁布配套优抚法规30多个,全国2000多个县以上行政区制定了实施细则。社会优抚法规体系基本建立,为社会优抚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9]

(二)我国社会补偿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1.进一步完善社会优抚制度。我国的社会优抚制度自建立以来50年间,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优抚对象基本生活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仍然较低,使得社会优抚的发展受到了较大的制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1)由于财政投入、尤其是中央财政投入不足,抚恤金标准比较低。1981年至1995年的15年间,虽然国家财政用于社会优抚的投入每年都有所增长,但是,增长的幅度明显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更为重要的是,国家用于社会优抚的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很低,例如,1981年的比例为0.7%,1991年为0.81%,1995年为0.76%,可见,财政投入的比例基本没有变化,而这三年的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分别为7.63%、16.55%、25.06%。这些数据表明,优抚对象基本没有分享到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成果。在财政投入不足的情况下,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就很低,1996年,各类优抚对象447万人,占优抚对象的11.4%,他们的年抚恤金标准为:烈属794元、在乡革命伤残人员857元、在乡复退军人445元。而1996年,农村人均收入1926元,城镇人均收入4377元。[10]在城乡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实际在不断下降,甚至陷入贫困。加之优抚对象大都进入老年,体弱多病,医疗费用无处报销,越发贫上加贫。

为了使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能够随着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同步提高,应将现行的定额抚恤补助标准改为按本人因战或因公死亡或伤残的不同情况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和发放,以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生活水平相适应。在坚持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抚恤补助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国家必须加大对于社会优抚的财政投入,改变优抚保障资金由乡镇统筹或城镇单位负担的情形。中央财政尤其对于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实行倾斜性补贴。同时,要动员社会团体和组织参与社会优抚工作,广泛筹集社会优抚资金,筹集对象不单是农民,还要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纳入筹资范围,为社会优抚准备比较充足的资金保障,这是提高社会优抚保障水平的根本之所在。

(2)优抚事业的发展陷入困境。优抚医院、光荣院承担着对优抚对象的治疗、康复、休养、供养的任务,它们大都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大都年久失修,破旧不堪。目前,优抚医院缺乏必要的医疗设备,影响诊断治疗;光荣院设施简陋,难以提供较好的生活保障。革命烈士纪念馆也由于缺乏维修经费而破旧漏雨,难以发挥褒扬烈士、教育后人的功能。

为了推动优抚事业单位的发展,优抚医院要更新设备,发展医疗技术,引进专业医务人员,提高优抚医院的医疗水平;光荣院应进行调整合并,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才力,提高办院水平,将光荣院逐步办成以主要供养孤老优抚对象的老年公寓;国家和地方财政要投入适当资金,用于修缮烈士纪念建筑物,将它们真正办成弘扬革命先烈,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基地。

(3)优抚法规建设相对滞后。与劳动制度、住房、医疗等制度的改革相比,优抚法规明显滞后,由此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劳动制度的改革使得缺乏竞争力的伤残军人处于劣势地位,医疗制度的改革使得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负担加重,甚至有病不能得到及时医治,住房制度改革使得优抚对象根本没有能力改善住房条件。此外,优抚法规缺乏应有的强制力,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致使许多地方执行不力。

为了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尽快制定军人抚恤优待法,由各级民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监督法规的实施。改革优抚对象的医疗制度,将优抚对象的医疗规定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的减免制度。尤其是要使2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人员、在乡退伍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能够享受到公费医疗。

(4)为了更有效地保障伤残军人的权益,学者们针对在税费改革以后,农业税正税中没有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本应重点保障的优待金无法落实的情况,提出应将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纳入税收和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统筹使用的建议;建议将伤残等级由过去的四等六级调整为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使伤残等级与劳动部门工伤评残等级和国际惯例相一致;建议不再对伤残军人作“在职”和“在乡”的区分,以体现国家对革命功臣褒扬政策的平衡性。

2.应尽快设立因暴力行为致损害的补偿制度。近年来,见义勇为的报道频频出现于报端。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对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弘扬社会正义,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制不健全,因此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惨局面。例如,在北京,从1992年到1997年的五年中,共评选出126名“见义勇为好市民”,其中近半数有不同程度的负伤致残。他们面临着工作、生活、医疗等各方面的困难。已有近百人次上访,寻求帮助,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他们的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11]目前,大部分地区虽然制定了地方性的“见义勇为褒扬条例”,但是在实施中还有例如补偿金不能到位等许多问题。在德国,立法将因暴力行为致损害与因战争和服兵役而致伤亡的情况一样对待,认为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为社会作出了特殊贡献,社会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应当为他们提供供养。[12]这种立法思想和立法实践应该为我们所采纳,我国应尽快建立因暴力行为致损害的社会补偿制度。

3.应将优抚安置制度更名为社会补偿制度。如上所述,50年来,由于情势的发展,必须对现行的社会优抚制度进行修改和补充,与此相应,社会优抚制度也将因其内容的增加,而应更名为社会补偿制度。这不仅能体现法规名称下所涵盖的内容,而且也与国际上的同类制度接轨,便于开展学术交流和探讨。

注释:

[1]聂和兴张东江主编:《中国军人社会保障制度研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6页。

[2]同上。

[3]时正新主编:《中国社会福利与社会进步报告(2001)》,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4]同上。

[5]同上。

[6]同上,第196页。

[7]同上。

[8]宋晓梧:《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9]同上。

[10]聂和兴张东江主编:《中国军人社会保障制度研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398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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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逾七年以上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和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称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被其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七条 革命烈士批准机关: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符合(一)至(十一)项条件的,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称为因公牺牲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称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到意外事故死亡的,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部队《通知书》,接收其移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档案和资料,并分别发给其家属《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对认定条件和批准权限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工资按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计算;军队文职干部工资按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计算;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标准按民政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算。

第十四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增发,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由享受者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女的孤老和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的孤儿,按应领取定期抚恤金数额的20%增发。

第十九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当地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称为因战致残。其范围是:

(一)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它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在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称为因公致残。其范围是:

(一)因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或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称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残情加重,并符合二等乙级以上条件的,应提高伤残等级;残情显著减轻或完全消失的,应适当降低或取消伤残等级。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调整伤残等级的,现役军人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退役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审批机关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革命伤残军人退役时,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做好抚恤工作,并报省、地(市)主管部门备案;对认定条件和审批权限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残手续,退役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省民政厅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继续在部队服役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和参加工作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为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为全民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为县以上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因其它原因必须解聘的,应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同意。解聘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予以抚恤。

第三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安置地点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城镇选择。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旧房、建造新房的,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其配偶具有城镇户粮关系,并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市、区)劳动局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食品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第三十五条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以及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可集中供养。

需要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福建省荣军康复医院接收。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不转户粮关系,不转供养关系,不带家属。

第三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

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均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四章 优 待

第四十条 对农村义务兵的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每年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对个别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可酌情提高优待金。

第四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必须辅以适当的优待;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予以优待。

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由原户口所在地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优待奖励金: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一倍;

(二)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60%;

(三)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

第四十三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对适龄青年可增收优待金。

优待金只能用于义务兵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和立功受奖奖励金。如有余额,可存入优待基金会,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优待金的享受对象和标准,应在每年年初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公布,当年兑现。新征集的义务兵应在批准入伍的同时评定优待金。

第四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四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并配制。

第四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客运车、国内民航客机的,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五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五十一条 孤老烈属免于承担农村的集体提留与统调工、义务工的负担。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义务工。

第五十二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应由县光荣院、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收养,或由当地政府组织群众建立“优抚小组”、“服务站”等形式,实行包户服务。

第五十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新评烈士的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在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

第五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公立初、高中时,应适当降低分数线,择优录取,同时免交学杂费;在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

第五十五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优先权益:

(一)优先享受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优先享有学校对学员的录取,优先享受减免学杂费、助学金、学生贷款;

(三)优先获得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农业生产资料和各种贷款;

(四)优先享受公有房屋的购买、分配和建房用地以及建筑材料的供给;

(五)优先获得参军资格。

第五十六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因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对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大的复员军人,应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粮、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五十八条 各项抚恤、优待、补助款物的发放,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和克扣。违反规定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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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条例》、《办法》、市《条例》及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有关死亡和残疾抚恤,按国务院《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立区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区民政局统一到区卫生局办理,在指定医院就医;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第七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享受定抚、定补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未进入医保的困难企业残疾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药费的,在定点医院看病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大小便检查费、胸片、血化验、换药费、住院床位费各减免50%,并享受优先门诊等优惠。并按规定实行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

第八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九条烈士子女进入区属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的,应优先接收,免交学杂费、托杂费。

第十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中的孤老、孤儿应按不低于定期抚恤(补助)金20%的标准增发。其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区社会福利院负责集中收养,设立光荣间。也可由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村(居)委会组织有关单位、亲友、邻居、居民实行四定(定对象、定时间、定项目、定包户人)、五包(衣、食、住、行、医)的包户服务。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保障优抚对象上岗,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家属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予以照顾,对三班运转的现役军人妻子在哺乳期间内应调整为正常班。

第十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认真做好部队转业、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由组织、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负责安置。用人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岗位培训,为他们创造条件,并保证转业、退伍军人应有的各种待遇。

第十四条应征青年入伍三个月后,由其家属携带户口和入伍通知书到民政局办理《优待安置证》,然后到户口所在街道(镇)登记,办理军属关系后,享受有关优待。

第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按照上级的要求和标准发给优待金。

第十六条实行“区别对待,奖励先进”的优待办法。义务兵在、边海防、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凭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提交的证明(证书)增发当年优待金。增发办法和标准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服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服现役期算原单位工龄。

第十八条对经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子女的转学、入学、入托等事项,区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应当给予解决。

第十九条在职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的配偶,享受一年一次前往部队探亲的优待,在规定的探亲假内,应按在职在岗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评先,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及其它费用。

第二十条依法保护各项军事设施,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及时调处涉及军人及其家属的各种民事纠纷。

第二十一条建立优抚服务组织,实行联网联片服务。区政府成立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桃花镇、各街道办事处和双拥成员单位要成立拥军优属组织,驻区设有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要成立拥军优属服务中心。

没有设立武装部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村(居)委会应成立拥军优属服务组。

第二十二条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全区的双拥工作。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法院、财政、民政、房管、城建、市容、工商、卫生、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各街道(镇)要通力协作,积极配合,发动和依靠群众,制定优惠措施,采取多种形式,为驻区军(警)和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三条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公民国防和拥军优属意识,定期召开军地联系会议,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加强与驻区部队的联系,经常帮助驻军解决实际困难,及时调处军民纠纷,促进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四条加强基层优抚组织建设,要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做到“工作职责、服务内容、计划安排、优待措施”四落实。

第二十五条认真落实优抚政策,定期检查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发放工作,做到对象准确,符合标准,发放及时,手续完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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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

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五、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六、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问题

1、国家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机关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国家有具体的、单一的规定,这些问题表现不突出罢了。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看,国务院仍将国家机关放在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由于工伤认定权在国家机关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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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优抚保障体系的优越性

我国的优抚特别是对军队的优抚形成已久。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设坛临祭、安葬赐抚、免役免贷等优抚待遇。现代中国具有革命意义的优抚保障事业,始于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期无产阶级军队建立之后,并逐步形成了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双拥和优待、抚恤革命军人及其家属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优抚的内含是特指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和安置,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鼓舞部队士气,增强国防力量。伴随着中国现代化革命产生和发展的优抚保障事业,充分显示了两大特点:一是有其特殊的政治地位。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均十分重视这项工作,、邓小平、等党的领导就做好这项工作都有许多精辟的论述。早在延安时期就十分重视和亲自倡导拥军优属活动,把它当作实现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重要手段。邓小平、也十分强调继承和发扬这一光荣传统,要求在新的历史时期,要结合新情况,从各个方面搞好优抚保障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为增强综合国力打下雄厚的基矗二是有其完整的保障措施。从1931年中央苏区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会上诞生的第一个优抚文献《红军优待条例》至今,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和探索,优抚保障工作从内容至形式均不断得到更新,优抚制度和政策法规不断健全和完善,优抚范围也不断扩大,至目前为止,基本形成了一套较科学,较全面的优抚保障体系。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优抚安置法规、政策;开展拥军优属和褒扬革命烈士活动;实施审批革命烈士、评定伤残等级行政管理;制定伤亡抚恤和优待补助标准;管理抚恤、补助及优待金发放事宜;建立优抚组织服务体系;安置复员退伍军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生活困难;兴办优抚事业单位等等。毋庸讳言,我国现行的优抚保障工作,作为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为保护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优抚工作的全面健康发展,实现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提高部队战斗力总目标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当前我市优抚工作的基本情况

多年来,我市的优抚工作始终走在全省的前列,优待标准是比较高的,优抚政策基本得到了较好地落实。各级始终严格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一系列政策法规,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和对待优抚工作,不断强化政策观念和责任意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市区都将优抚工作列入对各镇(街道办事处)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真抓实干,克服困难,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2001年,我市共有各类享受待遇的优抚对象27652人,其中烈属2518人,革命伤残人员6844人,老复员军人11731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491人,义务兵家属6068人,全年共兑现优待款5400万元。在执行抚恤补助标准方面,根据上级下发的关于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精神,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提高了抚恤补助标准。去年还专门下发了文件,将下岗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改为伤残抚恤金,提高了他们的待遇。在优待兑现方面,近几年,虽然由于诸多原因造成了优待兑现难度逐年增大,但是大多数镇还是努力克服困难,加大了工作力度,在财力紧张的情况下,有的镇宁肯拖欠机关干部的工资,也不拖欠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款。特别是今年6月份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清欠优待款的通知后,大多数市区都高度重视,加大力度,强化措施,对优待不兑现的镇村,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分管领导靠上去抓,住在村里做工作,使多年拖欠的优待款基本得到了兑现。在解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对在乡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对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实行酌情补助,市及各市区每年都从自然减员经费中拨出专款,专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和生活困难补助,目前我市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已基本得到了解决。

总之,我市的优抚工作总体是好的,成绩是显著的,优抚对象是比较满意的,上级也给予了充分肯定。

三、当前优抚工作存在的问题

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还应该看到,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

从主观上讲,由于长期的和平环境,使一些人的国防意识、拥军观念淡化,优抚保障地位有所下降。如有些人甚至是领导干部在工作中过分强调经济效益而忽视政治影响,不重视优抚工作,使一些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一些单位也在用人等方面不顾国家三令五申的政策,对优抚安置对象存在偏见和在安置中存在抵触行为,使一些优抚政策不能及时和较好的落实;有的地区社会优待负担不均衡,不合理,影响了保障水平的提高;改革开放使全社会普遍受益而优抚对象在分享改革开放成果方面明显滞后,优抚抚恤金虽时有调整增加,但远远滞后于物价上涨指数,一些地区优抚对象生活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伤残、老复员军人等治病难、生活难、住房难日趋严重。

就我市的具体工作来看,优抚工作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是优待金拖欠问题仍然亟待解决。近年来农村部分地方优待金拖欠问题,逐步成为广大优抚对象关注的焦点和优抚对象上访的根源。据今年初统计,全市有39个镇共220个村的优待金未兑现到位,总欠额高达525余万元,涉及优抚对象1000多户,有的优待金拖欠长达7年之久。经过几个月的艰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到目前为止已兑现了55%。但仍有个别市区至今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动作不大,效果不佳。经走访调查,造成优待金拖欠的主要原因是:部分镇违规坚持“找差抵顶”的原则发放优待金,即用每年优抚对象优待金抵顶村历年拖欠的镇统筹款,把本应由镇统筹统发的优待金变相由优抚对象所在村全额自筹自发。而一部分村因企业破产、多年负债,其它余款往往用于清还债务;一部分村因“两委”班子不健全或软弱瘫痪,群众有抵触情绪,统筹款难以全额征收,使优抚对象优待金难以兑现。对此,所涉镇或财政困难无力顾及,或固守“找差抵顶”原则视而不见,没有及时从其镇统筹款中拿出资金予以弥补,致使优待金越拖越久,越久越多,越多越难以兑现。这一问题的存在,极大地损害了优抚对象的切身利益,直接导致优抚对象的生活难和治病难,人为降低了革命功臣的社会地位,损害了我市“全国双拥模范城”形象,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目前,农村税费改革已经基本完成,优待金的征收和发放渠道将得到规范。但是从试点的情况看,镇统筹以农业税形式征收后总量可能下降,镇财政要从农业税中列支资金,保证优抚对象优待标准与当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已经免为其难,如果再让其从农业税挤出专项资金解决改革前拖欠的优待金,那将难上加难。这可能使目前的优待金拖欠成为历史遗留问题,直接困扰税费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严重影响今年我市再创“全国双拥模范城”的良好氛围,甚至影响基层社会稳定。这是目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是优抚对象治病专项经费落实不到位。为解决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从1999年-2001年市级共下拨治病专项经费503.4万元。前段时间市民政、财政部门联合对各市区和部分镇优抚对象治病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结果发现经费到位情况很不理想,个别市区、镇挤占截留、挪用优抚对象治病款的现象十分严重,大量资金沉淀在市区、镇两级财政部门,真正发到优抚对象手里还不到一半。有的市区截留未拨;有的虽然拨到镇上,但没有做到专款专用,而用于镇级其它支出;有的镇账目管理混乱,科目分解不清;还有的镇不分配款的原因是“三怕”:一怕拨款数额少,不够分配;二怕分配不均,引起优抚对象上访;三怕一旦开了口子形成习惯以后不好控制出现“骑虎难下”局面。总之,这一系列的因素导致市里拨付的优抚对象治病款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一方面市里挤出资金往下拨,另一方面基层优抚对象见不到钱治病困难而频频上访。这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是部分优抚对象优待标准达不到上级要求。目前我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为人均纯收入的80%,而省优待条例明确规定要达到一个人均纯收入,这次税费改革聊城试点也要求达到一个人均纯收入,虽然我市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标准都达到和高于省定标准,但这一项达不到也是不行的。

四是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没有按规定拨付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管理使用。去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加强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管理的通知》,要求坚持优抚经费专款专用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应将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拨付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但从现在的情况看,这部分资金还没有完全落实到县级民政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做工作。

五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探索。去年省厅下发了《关于加快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通知》,我们还需要从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多研究,多思考,探索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问题的最佳途径。

六是优抚政策法规文件亟待修改和完善。首先是政策不健全,覆盖面过窄。共和国诞生50多年,改革开放也20多年了,而我国现代的优抚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还是根据建国初期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扬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等5大暂行条例的内容综合制定,并于1988年颁布实施的。几十年来没有相应的充实和修改,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有些条文已明显不适应当前形势;同时,由于几十年来没有制订新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其他优抚法规政策,使得一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无法覆盖整个庞杂的优抚保障体系。其次是政策本身缺乏科学性,不便于操作。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评残标准与劳动部门评残标准不统一,特别是在职伤残军人在企业退休时因涉及伤残待遇提高退休金时,劳动部门不承认民政部门的伤残证,要求到医院重新鉴定;还有追烈条例模棱两可;优抚对象生活水平应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因没有具体措施,不能兑现;此外退伍回乡精神病人不能评残,解决不了生活、医药费;老复员军人定补和三等伤残人员之间的待遇不平衡;还有伤残军人在职在乡两种标准,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下岗伤残军人得不到相应的抚恤补助而产生新的矛盾等等,所有这些,都给优抚保障工作带来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四、下一步的优抚工作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当前优抚工作的紧迫感。这次税费改革是农村继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的又一次大的变革,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税费改革中,原来的乡镇统筹方式筹集优待款改由乡镇财政预算。如何确保优待款及时足额兑现,维护优抚对象切身利益,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课题。我们各级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高度来认识和做好这项工作。“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当前对我们来讲,就是要代表优抚对象的利益。优抚对象是为建立和保卫共和国作出特殊贡献的有功之臣,特别是老烈属、老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等“三老”对象,平均年龄达7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国家的抚恤、定补和群众优待金生活,离开政府他们将无法生存。上级明确规定对优待所需经费要“优先安排,切实予以保障”,我们一定要坚决不折不扣地执行,“再难不难烈军属,再苦不苦五保户”。我们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担当起重任,维护好优抚对象的利益,也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2、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农村优待金拖欠问题。优待金拖欠问题,我们专门向市政府上报了呈阅件,市政府领导非常重视,6月25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农村优待金拖欠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市区、镇政府的领导同志要掌握本地优待金的落实情况,经常过问,建立健全优待金兑现责任制,安排专人负责,确保在税费改革全面铺开前将拖欠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全部兑现。要根据未兑现村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类指导,采取不同措施,对村级班子软弱或瘫痪的村,要以第七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为契机,加快村级组织的建设,尽快把拖欠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统筹并兑现到位;对村企业破产、多年负债但历年已经征收统筹款的村,由所在镇财政列出专项资金对其进行补贴;对确实无法兑现的村、镇,所在市、区财政要调剂专款给予补贴,确保优待金兑现到位。

3、确保优抚对象治病款落实到位,切实解决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针对部分市(区)、镇应该下拨的优抚对象治病专项经费至今不能拨付到位的问题,各市区都要引起高度重视,一定要专款专用,及早下拨,并监督和指导镇级一定要用到优抚对象身上,坚决不允许截留和挪用。要根据省厅关于加快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摸索一条解决优抚对象治病难问题的有效途径,把党和政府的温暖真正送到优抚对象心上。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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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本省范围内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通过国家抚恤、补助和社会、群众优待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对优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坚持不改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18周岁以下未就业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本着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30%。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仍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条例》、《解释》和《评残条件》的规定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区)民政部门调查,并会同本人到指定的医院检评,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补办评残手续。除此以外,地方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在乡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含县)和乡镇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排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如所在单位破产、撤销、合并,由其合并单位或上一级主管 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经部队派员与省民政部门联系同意后,由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选择在军人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居住地的城镇或交通方便,有医疗条件的乡镇;

(二)安置在城镇时,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随同迁居。如子女都超过随迁年龄,为照顾重残军人的生活,允许随迁一名成年子女。

(三)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随迁的配偶、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农转非”指标按实际发生数计算,不受当年“农转非”指标限制,免收其城镇增容费和粮食差价款。

(四)接收安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建材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民政部门酌情给予经费补助。

(五)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区)劳动局负责优先安排就业。

(六)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亲人照料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医院休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离、退休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离、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到假肢厂制做。

第四章 补助优待

第二十条 红军失散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各市、县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并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标准,增发部分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30%。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当地在职或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二)烈属以户计算,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发给;其他烈属可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实际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区)确定,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统筹。视具体情况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各级民政、粮食、财税、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退伍在乡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予承担义务工;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视其劳动能力和困难情况,经当地乡(镇)政府研究决定,其义务工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区)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企、事业单位在落实各种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应给安排合适工种,不能以伤残或体力不强为由将他们排斥在外,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和优化组合的,应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公费医疗办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实报实销,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的待遇。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予以安排,列入抚恤事业费项下开支。

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 卫生部门提出申请,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应予优先购票,县以上车站、港口客运站或驻军较多的站点,应设军人优先购票窗口。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免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票价减收50%;乘坐国内民航飞机,票价减收20%。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革命伤残军人的减价票。

各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文化宫、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准予革命伤残军人免票入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要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指导、信息提供、发给营业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或购买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居农村的由所在县(区)劳动部门照顾安排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有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安排。需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家居城镇的,所在城镇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其分数应增加5%,身体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住宿费可酌情给予减免,并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并免收入托费。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就读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时分配工作予以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中的孤老者,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敬老院收养。

对上述优抚对象,当地不具备收养条件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安排固定人员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和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优抚对象自愿购买住房的,单位和房管部门应优先照顾。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县(区)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三十九条 城市街道、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厂矿和农村的乡(镇)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订拥军优属服务公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从新年度1月起予以抚恤、补助。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和优待款的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对象准确、发放及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贪污、克扣和挪作它用,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接到司法部门通知后,县(区)民政部门应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其荣誉称号和享受抚恤优待。对被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逐级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停止抚恤和优待,并收回其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四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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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具体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江山市出台《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江山市双塔街道军属郑文忠向联合检查组人员回忆起接到喜报时的情景,依旧难掩内心激动。他的儿子郑兴荣在海军某部服役,去年荣立二等功。春节前,市人武部、市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敲锣打鼓来到家里,送上装裱好的立功喜报和奖金,引来左邻右舍好一阵羡慕。

该市人武部领导介绍,以往有一些立功官兵致电人武部,反映家里没能及时收到立功喜报。追查原因发现,层层传递的喜报在送达过程中遭遇了肠梗阻,从乡镇(街道)到村(社区)传递时,没有指派专人负责,大都是有人下乡办事时顺带捎上,导致立功喜报姗姗来迟。还有的喜报因为中间转手环节过多,出现过丢失的现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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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认真解决当前优抚工作的问题和困难,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优抚工作,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优抚工作的政治责任感

优抚对象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建立革命政权、保卫祖国、建设祖国做出特殊贡献的社会群体。省委、省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重视做好优抚工作。特别是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工作方针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在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优抚对象的社会政治地位方面取得了较大成绩,为巩固国防,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优抚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由于抚恤补助标准低,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差距相对拉大;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保障对象生活、住房、医疗难问题日益突出;一些相应的政策没有跟上,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有待进一步保障。对此,各级政府要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优抚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要广泛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要按照“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确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将优抚保障作为重要内容,作出具体规划。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将拥军优属工作列为本部门的目标管理内容,齐心协力,抓好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把各项优抚政策落到实处。

二、建立健全优抚保障制度

为做好新形势下的优抚工作,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优抚工作的新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多层次、多形式的优抚保障制度。当前应重点建立和健全以下四项制度:

(一)抚恤补助标准与社会生活水平相适应制度。对国家重点保障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包括红军失散人员),执行中央制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按中央统一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当地政府补足。对由地方保障的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抚恤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对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人数较多、财政困难的革命老区贫困县(市),由省、地(市)两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照顾。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级政府要适当增加对优抚事业经费的投入,使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群众优待社会统筹,是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制度的重要体现。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群众优待社会统筹制度。要严格按照《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对象和标准发放优待金。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对象也应适当优待。对社会统筹的优待金,要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做到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对优待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三)孤老保障制度。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包括孤儿),原则上由光荣院集中供养,其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未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应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抚恤补助和“五保”供养。

(四)社会扶持制度。要发动党员、干部、基干民兵、青年志愿者等积极分子及学雷锋小组、送温暖小组、帮战友小组、拥军优属服务小组等基层服务组织,与重点优抚对象结成“一助一”(包括“多助一”)对子,建立长期服务关系,帮助优抚对象学习和掌握生产实用技术,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等服务,为优抚对象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各地要加强管理,确保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三、认真落实优抚政策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办发〔1998〕7号文件精神,把优抚工作中的医疗、住房、生活等难点问题作为工作的重点,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要认真落实医疗政策,切实解决好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在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要按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给予照顾。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个人;对烈属、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要按政策规定实行医疗减免。凡符合医疗减免的对象,由县级卫生部门负责减免。各地在实行住房、用工制度改革中,要继续贯彻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优惠的政策。对烈属、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孤老和特困户,要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负担。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体现对他们的特殊保障。各级政府要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在工商、信贷、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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