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工作意见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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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认识政党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
德国、捷克都是议会制国家,多数党在立法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哪怕是少数党也要积极发表意见、影响立法,为下一次选举争取更多的选票。从新闻媒体的报道或者议会网站的记录,可以比较直观地看到作为个体的议员在立法中发挥的作用,比如在听证会上凌厉发问、在议会辩论中慷慨陈词等,但真正影响议会立法走向的却是一双看不见的手――政党。事实上,无论是法案的起草、提出、审议和表决,还是立法的公众参与乃至全民公投,政党都在其中起着重要的组织动员、沟通协商、弥合分歧、推动共识的作用。比如,德国基督教社会联盟(“基民盟”)自1966年以来在巴伐利亚州长期单独执政,是该州最重要的政治力量。巴伐利亚州议会“基民盟”党团的立法助手amslinger先生就坦承,该州议会审议的每一项法案,如果得不到该党团的同意,都不可能表决通过。州议会少数党自由选民党团的立法助手kempf女士也介绍,该州公民曾联署提出取消大学学费的提案并要求公投,该党赞同这一提案,但由于该党是小党,必须说服大党同意,才有可能推动这一立法进程。最终,“基民盟”为了争取选票,也赞同了该提案,将公民提案转化为该党党团的提案,并经议会表决通过后于2013年生效实施。
通过与两国议会工作人员的交流座谈,我们深刻感受到,无论在哪个国家,立法都是国家重要的政治活动,承担着将政党的政策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的重要使命。我们认识和分析以三权分立、两院制和联邦制为主要特征的西方民主制度,决不能忽视政党在其运作中的关键作用。特别是在当前党中央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新的历史条件下,立法任务越来越重,立法要求越来越高,立法难度越来越大,立法节奏越来越快,我们更要始终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更加坚定地维护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把党的领导贯穿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确保每一项立法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二、充分发挥代表(议员)反映和表达公民立法诉求的主渠道作用
在代议制国家,议会是民意的汇聚之地,议员作为选民选举出来的代表,是反映和表达民意的主体。议员充分发挥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在法案的起草、审议、辩论等程序中广泛吸纳和充分反映选民的意见建议,本身就是公众参与立法的重要形式。比如,捷克众议会为每一名议员制作了网页,上面有议员的电子邮箱、办事处地址、参加的专业委员会、议会发言记录等详尽的信息。选民可以便捷地找到最合适的议员来反映自己的立法诉求。又如,巴伐利亚州议会议事程序规定,每个党派每年可申请召开两次立法听证会,邀请各方面人士参加,议员直接听取公民对有关立法的意见和建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最大的政治优势。党中央强调,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包括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内的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地位崇高、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在立法工作中,应当发挥好人大代表和常委组成人员来自各行各业、了解实际情况、反映群众意愿、回应人民呼声的巨大优势。每一名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联系一部分人大代表,每一名人大代表可以联系一部分下一级人大代表,实现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人大代表、五级人大代表之间信息共享、渠道通畅,确保基层人民群众、基层人大代表的立法诉求和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各级人大代表反映上来,从而在立法中得到充分考虑。此外,还要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人大代表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群众的立法诉求和立法建议,形成高质量的立法议案;高度重视人大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立法议案,把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与编制立法规划计划、制定修改法律法规紧密结合起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立法起草、论证、调研、审议等活动,拓宽基层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工作的渠道。
三、大力推动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成为公民参与立法的重要途径
公民作为个体参与立法,存在信息不对称、表达渠道单一、声音太小得不到重视等客观困难。德国哈勒大学的克鲁斯教授指出,公民参与立法的影响比较小,只有通过协会形成的集体意见,才会对立法产生较大的影响。捷克内政部立法厅厅长vit stastny先生也谈到,除了个人信息自由法等关系个人切身利益的法律,公民一般不会亲自参与立法讨论,而是通过协会、组织等反映其立法诉求。德国联邦司法部在法案的起草阶段,就高度重视协会的意见和建议;我们所走访的德国联邦律师公会,就在民事、刑事、诉讼等多个领域的立法进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在我国,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组织,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管理、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当前,中央已就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作出了战略部署。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中央精神,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立法,发挥其反映公民立法诉求的重要作用。
四、不断扩大公民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工作的知情权,以公开和透明推动立法的公民参与
向公民提供全面客观的信息,是公民参与立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当前,互联网思维和信息化潮流正在深刻影响着各个国家、各个行业、各个领域。我在访问过程中感受到,德国、捷克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已经在提前谋划、主动出击,充分发挥互联网和信息化的优势,通过技术手段扩大公民的立法参与,提高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比如,德国联邦司法部已经建立起完善的法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系统,高效便捷地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捷克联邦内政部也有比较完善的全国性的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和文本公布系统,并争取在2020年1月实现用电子公报替代纸质公报。又如,德国联邦众议院、捷克联邦众议会向公众透明开放,公民和媒体既可以申请旁听全体会议、委员会会议、听证会等,也可以通过电视和网络直播了解议会的动态。对于议员的发言记录、听证会的报告、法案的进展情况等,都可以很便捷地在官方网站上获取。
我们体会,应当顺应信息化时代的新要求新挑战,以“互联网+”的思维,进一步提高人大工作特别是立法工作的信息化水平,以便捷的方式和充分的信息推动立法的公民参与。比如,可以尝试公民旁听、电视直播常委会会议和分组讨论会议,建立覆盖全国、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系统和法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五、加强与公民的沟通交流特别是及时反馈,不断提高公民参与立法的积极性
在立法过程中,不断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的途径,及时反馈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既是民主法治国家人民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深化民主立法,确保法律有效实施的有力保障。在访问中,我们切身感受到,两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都特别重视与公民的沟通交流,特别是注重反馈、形成互动,不断提升法治建设的社会参与度和民众认可度。比如,德国巴伐利亚州政府特别重视城市发展规划中的公民参与,在州部队营房、普拉纳啤酒坊、艺术区等重要项目的议会讨论、政府规划、部门执行的过程中,高度重视公共关系建设,及早组织公民参与,向公民提供全面的信息资料,通过报告会、展览会等途径,利用互联网、报刊等各种媒介,促进议会、政府与公民进行公开透明的交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调动各利益方的积极性,确保有关项目照顾各方面的利益诉求,确保平稳开工、顺利完工。又如,巴伐利亚州议会共有13个专门委员会,每个专门委员会都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来处理公民的与投诉,畅通议会与公民之间的交流渠道。德国联邦司法部专门成立直属部长的公民交流处,对公民写给司法部长的立法和修法建议予以答复,既营造亲民的政治形象,客观上也促进了公民参与立法的积极性。这些做法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4年制定了对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进行反馈的工作办法。2015年立法法修改,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进行反馈。据统计,2015年共对18位审查建议人(14位公民、4个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了反馈,社会反响较好。2016年6月,法工委收到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转来的南京市琅琊路小学四年级一班的同学们提出的修改广告法的建议信,在认真研究的同时,还将同学们的意见转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其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同学们通过调查研究提出修改广告法建议的做法予以肯定,同时表示,将认真研究同学们的建议,在今后监管执法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予以参考。法工委给南京市琅琊路小学四年级一班的同学们认真回信,一方面告知他们有关建议的研究情况和有关部门的反馈情况,另一方面感谢他们提出的立法建议,并欢迎同学们继续关注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鼓励他们提出更多更好的意见,为国家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智慧。有关媒体报道后,社会反响很好。我们体会,随着社会公众参与立法途径的不断拓宽,立法和监督程序越来越走向公开透明,公众对反馈工作十分关心,也有更高的期待。这是促使我们不断改进工作、健全制度机制的动力。下一步,要在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备案审查工作中继续开展反馈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反馈内容和形式。关于反馈内容,可以在工作量和时间允许的情况下,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立法建议或审查建议,在告知意见采纳情况或研究结论的同时,根据情况简要说明研究过程、征求意见情况以及研究结论的理由等,以增进公众对立法工作和备案审查工作的了解。
六、继续下大力气加强立法专业队伍建设
通过访问,我们深刻感受到,两国立法工作的顺畅运行和立法质量的不断提高,离不开一支高素质、职业化的立法专业队伍。两国立法专业队伍的特点是:第一,分布广。不仅是议会有专业的立法队伍,而且政府、政党中也有为数不少的专业立法人士。比如,巴伐利亚州州长办公厅成立了专门的立法和法规审查处,负责审查各部起草的法律草案和法规规章,主要能是为立法提供专业、中立的服务,脱离部门利益的干扰和影响。该处共有8名官员,都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其中有6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进入该处工作的门槛很高,一般不从社会上直接招聘,而是从各部门的专业人士中遴选。又如,巴伐利亚州议会多数党、少数党的党团都聘请了专业的立法助手,为各政党的立法活动提供专业服务和咨询。第二,地位高。两国立法专业队伍的专业性较强,以法律顾问、律师等为主体,社会地位和收入待遇较高,工作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对高素质的专业人士有较强的吸引力。与我们进行工作会谈的德国巴伐利亚州议会、州政府,德国联邦司法部、捷克联邦内政部、捷克众议会的立法专家,都是法律界的资深人士,长期从事立法工作,不仅在交流中表现出了很高的专业素养,积极主动地回答问题、介绍情况,而且对自己从事的职业充满感情,具有很强的职业自豪感。第三,阅历广。与我们进行工作会谈的议会立法专家,都经历过多个法律岗位的锻炼,具有十分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而且与政党、行政、司法等机构有比较通畅的人才流动“旋转门”。比如,巴伐利亚州州长办公厅立法和法规审查处处长沃尔夫冈・哈根博士曾经担任过州检察官、初级法院法官、州司法部律师;巴伐利亚州议会“基民盟”党团的立法助手amslinger先生,曾经担任过州检察官、初级法院法官,在党团负责宪法、法律和议会事务几年后,将到州司法部任职。
立法工作意见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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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点从常委会高度重视开始
2003年初,刚刚闭幕的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的人大常委会。这个充满生机、富有开拓进取意识的工作集体立刻进入了工作状态。新上任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述,对新一届的人大常委会工作进行了精心调研和深思熟虑。在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全体机关工作人员大会上明确提出,要把立法工作放在常委会工作的首位来抓,要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常委会本届工作的目标之一就是“立法工作要有新进展”。通过细致的工作,统一了思想,深化了认识,一系列的工作举措相继出台。
制定了《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对新形势下地方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程序、制度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本届常委会下发的第一个重要文件。
2003年6月的一天,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全体机关工作人员、市直机关各部门相关的负责同志,几百人齐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室。市人大常委会正在这里召开全市立法工作座谈会。有5个单位在会议上介绍了经验,李述主任作了讲话,他充分肯定了立法工作的成绩,提出了如何进一步做好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这是市人大常委会历史上首次召开的这样规模的专项地方立法工作会议,它引起了全市各方面对立法工作的重视和关注。
工作要发展,理论必须先行。为此,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了由全国人大、省人大、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及专家学者参加的全市首次大规模的地方立法工作理论研讨活动。收到论文57篇,4人在大会上进行了交流,17篇优秀论文获奖。编印了20万字的《长春市地方立法工作研讨》一书,发到全市各有关部门。
全力建设适应需要的程序制度体系
地方立法工作要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必须有完备的程序、制度体系作支撑。市人大常委会从立法工作实际出发,按照“根据需要、缺啥补啥、不断完善,逐步配套”的思路,全力建设适应需要的程序、制度体系。
在法规立项方面:制定了《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和立法工作程序、立法工作流程图,对立法工作全过程进行细化和规范;制定了法规立项标准和条件,坚持先调研、后立项,不调研、不立项的原则;制定了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规定,避免随意改变年度立法计划。
在法规案审议方面:先后制定了《关于地方性法规中授权条款设定的有关规定》、《关于立法听证办法》、《关于对全国和省人大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办法》等,以保证法规案的质量。
在法律法规监督方面:制定了《关于执法检查有关规定》、《关于规章备案审查办法》等,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
此外,还制定了《法规文本格式》,规范了对法规案审议的各种报告材料,制定了《关于委托起草法规草案和聘请起草法规草案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地方立法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等。
从调研到立项、从审议到检查监督,直至经费管理,多种程序、制度基本配套,这对提高立法质量起到了保障作用。
打开大门让公民广泛参与
2004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市人大常委会宽敞的大院里来了许多市民,他们边走边议论,进入了常委会主任会议室。原来这是市民来参加市人大常委会举办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立法听证会。举办这次立法听证会的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后,受到市民热烈欢迎并踊跃参加,报名人数一下子就达到了200多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人各自阐述自己的意见,并就一些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旁听席上不时有人举手要求发言。会议室里了充满了热烈的民主气氛。
举办立法听证会听取市民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从2003年就开始进行探索和尝试,到现在已举办了3次。正是通过这种创新的工作方式,把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公开、公正地开展立法工作落到了实处。
市人大常委会还通过报纸、电台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向社会征集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这种形式得到市民的积极响应,仅在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时,就征集到立法建议项目116件,创造了历届征集立法项目数量最多、质量最好的效果。其中有6项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被列入规划。法规草案在报纸和网站上登载,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一些意见和建议被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时采纳。
合理地配置和使用立法人才资源,这是市人大常委会一直注意研究和探索的又一问题。本届常委会首次设立了常委会立法顾问。被聘请的17位立法顾问中,大多数都是从事法律、法学理论研究的专家学者,也有具有丰富立法工作经验、多年在人大机关从事立法工作的离退休老同志,还有了解下情、了解民意的县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同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三位室主任也被聘请为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顾问。为了满足不断发展的立法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还建立了覆盖全市多个行业、多个领域100多人的立法人才信息库。这些高层次人才对立法工作的介入,进一步扩大了公民有效参与的渠道,提升了征求法规意见的层次,促进了地方立法质量的不断提高。
严把法规案审议关
如果你有机会参与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草案的审议工作,你就会看到:这里的专门委员会初审、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通过,环环相扣,严格履行法定审议程序,严把审议质量关。
每次法规案审议前,机关的工作人员都会在法定的时限内,及时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委员,使他们有充足的时间认真研究论证,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都邀请10名人大代表和部分公民旁听,并单独编组、单独讨论,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公民对法规案的修改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同市政府、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同市政府法制办之间,凡需要沟通的情况,都必须沟通;凡需要请示的问题,都及时请示,认真研究和解决审议中遇到的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从2005年开始,还对有关部门向常委会报告修改意见的方式进行了改进,由过去单纯报告修改意见改为在报告修改意见的同时,要逐条报告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这种报告方式的改变,绝不仅仅是工作量的增加,而是对审议深度的挖掘和对常委会审议服务质量的提升。
打牢夯实基础建设
基础建设工作是地方立法工作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基础不牢,则发展无源。市人大常委会深谙其中的道理,因而一直把基础工作紧紧抓在手上,在打牢夯实上下功夫。这里只剪辑几个工作片段:
立法工作意见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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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省经济进入“新常态”,改革进入“深水区”,社会进入“转型期”,改革发展稳定任务更加艰巨,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更加迫切,人大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省委准确把握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再次召开省委人大工作会议,并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人大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以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提出了加强人大工作和建设的措施,其中有不少新的任务和要求。这对于落实好中央关于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推进人大制度与时俱进的部署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加大人大工作在法治浙江建设中的考核权重
“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把人大工作和建设统筹纳入党委总体工作布局,定期研究人大工作,及时答复问题请示,健全党委主要负责人联系人大工作制度,加大人大工作在法治浙江建设中的考核权重。”(《意见》文件第3条)
考虑到浙委〔2004〕12号和浙委〔2009〕59号两个文件对党委领导人大工作制度规定比较具体,实际执行效果较好。从推进长效机制来讲,迫切需要考核这一抓手。内蒙古等兄弟省级党委文件都提出,建立健全党委领导人大工作的考核机制。目前,我省各级党委在法治浙江建设中虽有对人大工作的考核内容,但需要进一步深化。《意见》对加大考核权重作出规定,将有利于推进党委加强对人大工作的领导,从机制上确保发挥人大在全面深化法治浙江中的作用。
注重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整体作用
“注重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整体作用,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意见》第3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处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第一线,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具有重要地位。当前一些地方在人大职能作用发挥方面存在认识误区,工作中容易把人大当成党委的工作机构或零部件使用,安排专职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直接负责招商引资、建设项目等具体政府工作,即所谓“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家的地”,导致人大存在职能偏移、职责错位的现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要求和张德江委员长讲话精神,《意见》提出注重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整体作用,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人大的功能定位,确保人大紧紧围绕党委工作大局依法行使职权、开展工作。
深入开展宪法教育
“扎实做好国家宪法日宣传活动,深入开展宪法教育和法治宣传,着力提高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意见》第4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再次向世界宣示,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处于根本层面和基础地位,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首要任务是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目前,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宪执政意识不强,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要求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新形势新任务迫切要求我们以开展国家宪法日教育活动为重点,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推动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使宪法精神深入人心,以宪法精神凝心聚力。《意见》对开展宪法教育提出要求,有利于提高全社会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推进宪法贯彻实施,更好发挥宪法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大作用。
研究总体改革方案和具体改革措施时要吸收立法部门提前介入、全程参与
“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研究总体改革方案和具体改革措施时,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吸收立法部门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意见》第5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立法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作出了具体部署,对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出明确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关键是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坚持在法治框架内推进改革。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策部署,各地各部门都希望在深化改革上有所突破。但是,无论是面上推进,还是点上试验,都要依法进行,做到于法有据。当前,中央非常重视将立法工作纳入改革总体布局,在研究总体改革方案和具体改革措施时,都注意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许多领域都承担分工任务,积极参与有关改革事宜。我省在全面深化改革、再创体制机制新优势过程中,要十分注意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充分发挥立法推动和保障改革发展的作用。《意见》对此提出明确要求,将有利于党委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的立法,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的功能,保证我省改革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
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决算审查监督有四方面任务要求
“认真贯彻实施新预算法,修改完善我省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加强对全口径预决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的工作制度…………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意见》第6条)
党的十八以来,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探索实践,积累了不少经验。各地普遍反映这项工作存在缺少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全口径预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的内容和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预算编制需要更加科学合理,审查质量有待提高,预算执行刚性约束不足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以来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决算审查监督的部署要求,《意见》对此着墨较多,重点提出了四个方面任务要求。一是为贯彻落实新预算法,要修改完善我省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推进这项工作法治化。二是为增强预算执行刚性,在强调严格执行人代会审查批准的预算的同时,要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三是为突出审查监督的重点,要求深化计划执行、部门预决算、财政专项资金、地方性政府性债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等审查监督。四是为更好地贯彻公开原则,要求加快推进财政预决算、部门预决算、“三公”经费和重点专项资金公开,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意见》这样规定,有利于各地明确努力方向,把握任务要求,推进全口径预决算审查监督工作在全省深入开展。
对“两院”司法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要进行监督
“加强和改进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探索建立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两院’司法工作人员履职监督机制,切实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意见》第6条)
当前,群众越来越关注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越来越关注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但“两院”司法工作和队伍建设中还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比如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极少数审判、检察人员甚至违法乱纪、执法犯法,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贯彻党的十八以来中央和省委对公正司法的部署要求,人大对司法工作和司法活动的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总结我省一些地方加强对司法人员履职监督实践的基础上,《意见》要求探索建立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两院”司法工作人员履职监督机制,这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要抓手,有利于推动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对各类园区要进一步理顺监督体制机制
“进一步理顺监督体制机制,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类开发区、高新区、功能区的监督。”(《意见》第6条)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各类开发区、高新区、功能区如雨后春笋般发展壮大起来,在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城市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省不少园区享有一级财政和部分执法权,有的园区往往是跨行政区域设立的,功能比较完备,是一级“准政权”组织。但是,人大对于辖区内各类园区的监督,特别是园区预算方面的监督长期处于虚置甚至空白。各地普遍反映人大对辖区内园区的监督体制不顺,职责定位不清,在开展监督工作、代表活动、办理代表建议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迫切希望对此予以明确。《意见》在提出进一步理顺监督体制机制的同时,着重强调了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对辖区内的各类园区加强监督,也就是说各类园区都要依法接受所在行政区域内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是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精神的具体举措,为基层人大开展监督明确了思路和对象,提供了尚方宝剑。
探索建立提交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清单
“协调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具体制度,探索建立提交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清单。”(《意见》第7条)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方面,我省各地不断探索实践,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各地反映较多的是这项职权涉及党委与人大、人大与政府关系处理,思想上有顾虑,不敢轻易行使;尤其是现行我省地方性法规对重大事项范围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对具体内容、程序等明确界定和规范,操作起来有难度。考虑到全国人大尚未出台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的专门性法律,为落实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的要求,借鉴“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意见》提出党委要协调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一府两院”,探索建立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清单,目的是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边界、运行程序作规定,规范和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权运行的环节、过程和责任,做到可执行、可考核、可问责,增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的科学性、计划性,更好地保障这项职权的行使。
加强对任命干部的任后监督
“积极探索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履职情况的监督途径,加强对任命干部的任后监督。”(《意见》第8条)
党的十强调,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强调,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就是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都要受到制约和监督。这为人大加强对任命干部的监督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以来,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依法任免相统一,认真做好任免工作,确保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组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监督法出台后,各地按照在做好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精神,对任命干部监督的途径和形式开展了探索,如结合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开展工作评议、履职评议、测评等,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在借鉴上海、广东、重庆等兄弟省市做法的基础上,《意见》对此提出要求,既体现了坚持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相统一的原则,又贯彻落实了中央新要求新精神,有利于加强国家政权机关建设,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要确保代表选举工作风清气正
“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工作机构要根据选举法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受理投诉举报,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破坏选举行为,确保代表选举工作风清气正。”(《意见》第9条)
代表选举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环节出了问题,不仅破坏人民代表大会的形象,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2012年底至2013年初发生的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从未有过的以贿赂手段破坏人大代表选举案件,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对查处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作出重要指示,中央严肃查处了这次案件,并对各地各有关方面做好人大代表选举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好中央重要指示精神,《意见》根据选举法有关规定,对做好代表选举工作进一步提出了要求,明确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工作机构、纪检监察等部门的职责任务,有利于确保代表选举工作风清气正,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加强代表联络站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建立健全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和代表联系群众的制度,加强代表联络站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推动人大代表联系群众经常化、制度化,完善人大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畅通社情民意反映和表达渠道,实现对代表和群众的全方位、全天候联系。”(《意见》第9条)
党的十提出,要在人大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要求,通过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网络平台等形式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联系。2014年,省委把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作为民主法制建设领域深化改革需要突破的重要任务之一,予以部署推进。在各地努力下,目前已建成代表联络站2478个,在全省范围内实现了全覆盖。代表联络站是加强代表联系工作的基础依托,是实现代表联系工作常态化的阵地保障。下一步,要按照“全覆盖、制度化、常活动”的原则,大力推进代表联络站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意见》对此提出要求,有利于加强和规范代表联络站建设,充分发挥代表联络站的作用,进一步密切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结构要进一步优化
“注重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中考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选。增加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中法律、财经、科技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充实人员配置,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要有较年轻、熟悉人大工作的副职。”(《意见》第10条)
从浙委〔2009〕59号文件调研和督查情况来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还不尽合理,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没有按规定达到委员总数的50%以上,兼职委员很少用精力做人大工作,甚至连参加人大会议的时间都难以保证,影响到人大常委会职权行使。一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届中因年龄到杠离岗退休,影响到人大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中法律、财经、科技的专业人员相对比较缺少。为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从组织上确保人大事业不断向前发展,借鉴兄弟省级党委相关文件规定,《意见》对优化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年龄和知识结构提出明确要求,这比前两个省委文件规定更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为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加强
“加强人大常委会立法、预算审查、代表联络、理论研究等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市、县(市、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设置不一致、名称不统一、工作力量不足等问题。”(《意见》第10条)
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市的数量、加强人大预算审查、代表联络、理论创新等要求,必须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力量,而目前我省各地在这些方面工作机构还不够健全,还不能满足形势任务发展的需要,加强相关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尤为必要。北京、重庆、广西等兄弟省级党委相关文件对加强这些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的要求比较具体,实际执行也很有成效。《意见》据此提出明确要求,有利于推动各地人大相关工作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进一步增强人大工作力量。
乡镇一般设专职人大主席
“乡镇一般设专职人大主席,可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经济比较发达或人口比较多的乡镇应配备专职副主席。”(《意见》第12条)
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人大不设常设机构,而是设主席、副主席,负责办理乡镇人大日常工作,并明确了主席、副主席的主要职责。从实际工作来看,乡镇人大职能作用发挥,关键是主席、副主席主要精力用于从事人大工作,因此设立专职人大主席十分重要。2014年5月,张德江委员长专程就加强乡镇(街道)人大工作赴浙江考察调研,对加强乡镇人大组织建设,尤其是配强配好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提出了重要的意见。根据问卷调查,目前我省已有70.9%的乡镇配备了专职人大主席,这些配备了专职主席的乡镇人大工作普遍开展得较好,乡镇人大履职较到位。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文件提出乡镇一般设专职人大主席,这在以往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前进了一步,对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人大工作、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人大街道工委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要配齐配好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街道人大工作,市、县(市、区)党委可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街道人大工作职责任务,配齐配好人大街道工委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充分发挥人大街道工委在组织辖区内代表开展活动、协助县级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推进基层民主等方面的作用。”(《意见》第12条)
街道人大工作是经济社会和基层民主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基层人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人大街道工委的作用,关键是要做“人”的文章,解决有力量组织开展工作的问题。目前全省426个街道中,只有159个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只占街道总数的37.3%,一些地方人大街道工委负责人甚至成了“光杆司令”,影响了正常工作开展。根据张德江委员长2014年5月在浙江调研考察讲话重要精神,结合工作需要,《意见》要求配齐配好人大街道工委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利于各地加强人大街道工委组织建设,推动街道人大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立法工作意见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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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和执法检查计划》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为切实做好2009年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服务和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2009年市政府立法工作
(一)坚持以人为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立法工作。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要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政府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法律制度上体现和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要牢牢把握发展的科学内涵,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着力抓好改善民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护生态环境、推进体制创新等方面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项目,通过法律制度引导、规范、保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增强立法工作计划的严肃性,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立法工作任务。对列入市政府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起草单位要加强领导,成立由立法人员、实际工作者和专家相结合的起草小组,制定和落实工作责任制,保证必要的立法经费等条件,严格按照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法规、规章草案的报送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对列入市政府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的备选、调研项目,相关责任部门要加强立法调研工作。同时,各起草责任单位要结合立法计划安排积极开展立法课题研究,规范、合理、有效利用立法课题经费,加大立法调查和理论研究工作,按时向市法制局报送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市法制局要进一步组织、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开展相关立法工作,确保按时按质完成立法任务。
(三)不断增强立法透明度,增加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起草单位起草法规或规章草案时要有全局观念,坚持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着重从制度设计上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在立法过程中,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特别是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应当按规定举行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法规和规章草案,起草单位或市法制局要向社会公开文本征求意见,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四)加强沟通与配合,进一步做好有关意见的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在将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要就涉及的主要制度、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主动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意见,部门意见要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起草单位要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并采纳合理的意见;对有争议的意见,要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对部门经过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由市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者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二、关于2009年市政府执法检查工作
加强政府法制监督是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促进我市行政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手段。执法检查是政府法制监督的重要体现,是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在实践中执行情况的重要途径。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执法检查工作,被检查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执法检查计划要求,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认真落实检查建议、做好检查后的整改工作;负责实施执法检查的部门,要进一步改进执法检查方法,特别要做好检查后的跟踪、督促、反馈工作,不断提高检查效果。
(一)检查项目
今年主要检查我市2008年颁布的法规、规章实施一周年的宣传贯彻法定职责情况,取得实际成效情况,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等方面的内容,具体检查3件法规、规章,即对《**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市拥军优属办法》、《**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市政府于2009年对全市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市政府办公厅已专门发文部署),结合清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市政府将对各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方式
⒈在市政府网站、市法制局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告执法检查事项,征求社会各界对相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⒉召集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或者现场抽查行政执法情况;
⒊被检查单位汇报介绍执法情况;
⒋抽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案卷,查阅相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⒌被检查单位在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和落实整改情况报市政府。
立法工作意见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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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就是求取最大的社会公约数。此次省人大重启人代会立法,是我省发挥人代会立法职能的新开端,是充分发挥代表参与立法作用的新尝试,也将开启浙江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新征程。
唯良法方能善治。古人云: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起草和修改法律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从“过程暗箱化”、“部门利益化”到“敞开胸襟”,广纳良言;从“闭门立法”到逐步“开门立法”,近年来民主科学立法的理念已逐步融入公众意识和立法规程。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地方由于缺乏有力的组织和便捷的渠道以及有效的反馈机制,再加上“怕矛盾、怕麻烦、怕批评”等心理作祟,一些立法征求意见工作遭遇了“零意见”的尴尬。“开门立法”也由此陷入了有呼无应、自弹自唱的窘境。
要推动“开门立法”迈入新常态,必须改变以往“等米下锅”、简单充当“文字小编”、“和稀泥”的立法“颓势”,而应主动出击,“点菜上桌”,不断创新立法工作模式,从而制定出“好用”、“管用”,受公众拥护的法律文本来。以此为照,这次省人大的立法实践无疑交出了一份出色的“答卷”。条例草案调研、审议、讨论时间之长,征求意见范围之广,调查研究论证之深,都史无前例,堪称民主立法的“浙江样本”。
条例草案两次书面征求全体省人大代表意见,11个地市人大组织本区域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讨论,省人大领导和法委、法工委先后赴20多个市、县(区)深入基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各类座谈会、专家论证会、讨论会等50多场,省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还召开了省人大首次立法协商会。
“会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为使条例更具民意基础,这次立法开通了上层与基层的“直通车”,30位省级领导干部人大代表以及全体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都进驻代表联络站,专门就条例草案直接听取基层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这样大规模的“开门纳谏”不仅在浙江省地方立法史上前所未有,在全国范围内也是罕见。
立法工作意见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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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常委会立法咨询工作,1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在长春召开了立法咨询员座谈会。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办事部门的负责同志,与26位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进行了座谈,共同探讨了如何进一步发挥立法咨询员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回顾与反思:立法咨询员作用日益彰显
“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立法咨询员制度三年来,各位立法咨询员能够认真履行义务,积极参与省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无论工作怎么繁忙,都不辞辛苦,挤出时间参加立法咨询活动。参加咨询的同志对咨询的法规草案认真思考,积极准备,逐条进行研究,反复推敲,多数咨询员将咨询的意见形成了书面材料。这充分体现了咨询员们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对提高我省地方立法质量,保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及各年度立法计划的顺利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遇文书在作总结发言时对立法咨询员所做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的确如此,去年5月10日,《法制日报》还对我省在地方立法中充分发挥立法咨询员作用的情况进行了报道。
据笔者了解,在这三年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注意充分发挥立法咨询员的作用,先后就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等26件法规草案进行了立法咨询,共召开立法咨询员座谈会35次,立法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近1500条,其中,被采纳的有700多条。2005年的立法项目完成11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共召开咨询员座谈会13次,征集到意见和建议290条。一些意见对提升我省地方立法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比如,对《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中,关于省政府有关部门有权在特殊情况下批准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规定,有的咨询员提出这是越权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语言文字法》的规定,该种情形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根据咨询员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这一规定及时做了修改,避免了立法权限上的错位。再如,有的咨询员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中,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界定,对《吉林省测绘条例》草案中应增加对无证从业者的处罚,对《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中应增加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监督管理的内容等,提出了许多建议,均被常委会审议法规时采纳。此外,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咨询员们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农民权益保护法的结构框架和基本内容以及省发改委起草的关于我省“十一五”规划(草稿)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有的意见被作为重要意见提供给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考,涉及到国家法律的,已经反映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
可以看出,立法咨询员对常委会立法和咨询工作,已经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并取得了许多成效。“但是,在为咨询员服务等方面,我们的工作还有不足,值得反思。”遇文书主任如是说。比如,在咨询时有时选择咨询员的面窄一些,有的部门习惯请熟悉一些的同志进行咨询,出现承担咨询任务不够均衡的现象;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之间沟通不够,法规一审和二审期间,出现过重复咨询现象;法工委对专门委员会的咨询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不利于总结工作;有的改进咨询工作的具体意见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
心声与建议:力争把咨询工作做得更好
与会的各位立法咨询员踊跃发言,畅谈了各自做咨询员的切身体会和心声,同时对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和立法咨询工作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加强沟通与网络联系。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尽快建立人大立法信息网,以便于人民群众和咨询员上网了解我省有关立法方面的信息,便于咨询员及时与人大就立法问题进行沟通。
――重视立法调研工作。一方面,要让咨询员介入立法调研工作,以发挥其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制订立法计划时,就提前确定立法调研项目,现在就应该考虑2007年立法调研项目,做到早计划,早安排。
――拓宽法规起草渠道。针对在法规起草过程中易存在部门利益倾向化问题,建议采取部门起草与专家起草相结合的方式,尤其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专家起草法规草案的作用,早日消除立法中的这一“软肋”。
――坚持立法为民。地方立法要更加利民,贴近社会需要,在立法选题与重要条款上,特别是涉及权利冲突的要严格审查,让法规确实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必要时可召开立法听证会。
――突出立法的地方特色。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尤其是实施性的法规的过程中,要在地方特色上下功夫,克服重复上位法现象,重点在细化上、操作方法上下功夫,以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开展立法监督工作。应积极开展立法监督工作,重在依法监督和司法监督,包括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监督。
有的咨询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如建议制定我省的草原法实施办法、投资管理条例,药品与食品管理一起立法等等。
咨询员们的发言引起了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认可和赞同。正如主持座谈会的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朱忠民所说:“几位立法咨询员们对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及立法咨询工作所提出的意见很中肯,也很有质量,符合实际,所提建议也给我们不少启发,我们一定认真梳理、研究和落实。”
希望与要求:让立法咨询工作不断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立法咨询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不断探索新形式,拓宽立法咨询工作的新思路,使咨询工作不断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出席座谈会的副主任由衷地说。他还举例说,比如,立法咨询的内容就应该不断拓展。目前我们在立法咨询中,往往只就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可以考虑在制订立法计划、确定立法项目时就征求咨询员的意见。在法规起草阶段就可以邀请有关咨询员提前介入,就有关专业问题、法律问题征求意见,使法规草案的质量在起草阶段就能够得到提高。又如,针对各方面法规草案起草人员力量比较薄弱,起草工作中衔接、协调、配合不够紧密的问题,应当积极探索成立由政府法制办和有关部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专家、学者共同参加的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形成起草工作的合力,把一些重要的问题协商解决在审议之前,充分发挥立法咨询员的作用,使法规的质量不断提高。
立法工作意见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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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先行尝试聘请立法咨询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始终注意把提高立法质量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为加强这方面工作,经过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聘请立法咨询员。在省法学会等单位的推荐下,常委会聘请了33位立法咨询员,颁发了聘书,制定了工作规则。这是我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的一项制度创新,在全国也是先行的尝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的座谈会上,专门介绍了我省的做法。各位立法咨询员多数是一些法律方面的专家和学者,还有的是实际工作者,熟悉国家和我省政治、经济情况,熟悉国际、国内法律制度,具有立法的专业知识,无论是在立法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上,都能为省人大常委会提供高质量的咨询。
充分发挥作用促进地方立法质量得到提高
立法咨询员不只是挂个名而已,他们都能够认真履行义务,无论工作怎么繁忙,都不辞辛苦,挤出时间参加立法咨询活动,大力支持省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五年里,他们先后就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等48件法规草案进行了咨询。参加咨询的咨询员272人次,共提出建议1688条。这些建议被采纳的有834条,占49.5%。立法咨询员提出的一些意见对提高立法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比如,对《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中,关于省政府有关部门有权在特殊情况下批准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规定,有的咨询员提出这是越权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语言文字法》的规定,该种情形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根据咨询员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对这一规定及时作了修改,避免了立法权限上的错位。再如,有的咨询员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界定,对《吉林省测绘条例》中应增加对无证从业者的处罚,对《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应增加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监督管理的内容等等,提出了许许多多很好的意见,均被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采纳。这对提高我省地方立法质量,保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及各年度立法计划的顺利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常委会领导重视 为咨询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立法工作意见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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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
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请记住我站域名,《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
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英文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英文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立法工作意见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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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立法工作意见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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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状分析
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全国各级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均按立法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了地方性法规统审机构,完善了工作制度,逐步开展了统审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主要是通过统审工作,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进一步贯彻了法制统一原则,突出了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特色,增强了其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地方立法质量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由于统一审议对大多数有立法权的人大来说是一项新的工作,尚处于起始尝试阶段,认识存有一些误区,关系还未完全理顺,工作也不是很协调。在从原由各专门委员会一揽子包到底的审议方式到法制委员会统审的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各专门委员会进行立法工作的积极性和作用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产生这一问题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从主观方面讲,实行统审后,立法工作由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各管一段,即法规草案在常委会一审前由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一审后就交给法制委员会,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直到法规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都由法制委员会负责。这样以来,专门委员会很容易产生一种看法,认为统审就是法制委员会的事情,搞好立法工作关键是抓好统审,专门委员会在一审前的审议只是对法规草案的初步审查,审议意见不那么重要,只要提出初步看法即可,没有必要像以前那样负责审议到底,担心管得多了会超越立法权限,影响统审工作,因而有意无意地降低了工作要求,以致专门委员会的有些审议意见过于原则、简单(并不是法规草案已成熟,没有可修改的),交法制委员会后,工作量增加,修改面过大。从客观方面讲,目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大部分是由政府及其部门起草的,实际工作中,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不够,法规草案起草、论证和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前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专门委员会难以及时发现和提出,致使法规草案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加之法规草案送达人大常委会的时间过晚,专门委员会难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认真、全面、细致的审查,致使提请常委会一审时的法规草案的质量难以保证,这就使统审工作增加了难度,也影响了立法质量的提高。
二、几点建议
发挥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既是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也是立法工作发展的需要,更是保证统审制度顺利实施,提高立法质量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实行统审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发挥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性和作用。
1.合理划分法制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的职责。实行统审后,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重点进行合法性、协调性、规范性的审议,主要审查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矛盾,同时负责对法规草案进行立法技术处理,包括结构设置是否合理、用语是否规范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则重点进行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的审议,主要就立法必要性、法规草案中的专业性问题及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审查把关。这样的合理分工,有利于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明确各自在立法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优势互补,共同做好立法工作。
2.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各专门委员会具备与其工作职能相关的专业知识,且与政府有关部门联系紧密,业务熟悉。专门委员会应发挥这方面的优势,在立法项目的提出、立法调研和法规草案起草、论证等方面发挥作用。一方面要加强法规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提出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立法项目,同时加强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和协调,为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服好务、把好关。另一方面要加强与法规起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了解其立法意向,确立立法宗旨,提供立法依据,并参与立法调研和论证,积极协助法规起草部门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使起草的法规草案能真正从当地实际出发,解决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3.专门委员会严格审议,为统审工作打好基础。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制委员会的统审乃至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具有导向作用。因为法制委员会进行统审,提出的审议结果的报告,是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形成的,并非法制委员会一家之言,其中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是法制委员会统审时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具有直接的影响力,进而影响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可见,实行统审后,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责任更大了,要求更高了。因此,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特长和优势,把好法规草案审议的第一道关,对于主任会议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全面、细致的审查,特别是对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调查、论证和研究,对于立法时机和条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使立法缺乏可行性的法规草案,要及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特别是要对法规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主要分歧意见进行认真审议,提出意见,努力在专门委员会审议阶段解决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从而为法制委员会的统审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4.完善制度,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创造条件。由于统审制度施行时间不长,许多方面的具体工作和运作程序需在不断探索过程中逐步完善。当前,严格执行原有的制度和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完善制度,对发挥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尤为重要。一是严格按照立法法和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的要求,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而且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正式送达人大常委会,以便有关专门委员会有足够的时间对法规草案进行调研、论证和审查,提出审议意见。二是改进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提交常委会会议的方式,可采取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由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的做法。这样做,有利于更好地调动专门委员会的积极性,增强工作责任心。三是建立法制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共同进行立法调研,共同召开法规草案论证会、征求意见座谈会,以及有关重大问题协调会等,共同做好对法规草案的审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