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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4-03-16 21:37:01 查看人数:62

立法法修改意见

立法法修改意见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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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先后到宁波、浦江、丽水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有关专家等的意见。7月2目,召开座谈会听取20多个省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沟通。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宣传教育。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需要切实加强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鼓励妇女“四自”,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为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加强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政治权利。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在地方人大代表选举中,对妇女候选人比例作出硬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与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也容易产生矛盾,建议进行修改。经与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建议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三、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内容。有的部门提出,这一规定应与劳动合同法和《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为此,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城乡已婚育龄妇女的妇科病普查作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将“妇科病普查”改为“常见妇科病免费普查”,同时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到老年妇女,可以增加宫颈癌、乳腺病等检查项目”一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家庭暴力。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为了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进行界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同时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另外,草案对侵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权益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国家义务教育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可以不再重复。为此,建议删除这些规定。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立法法修改意见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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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审议了24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其中14件已经通过,它们是:监督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护照法、刑法修正案(六)、义务教育法(修订)、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修订)、反洗钱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关于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5件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它们是:物权法草案、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关于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此外,还对劳动合同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反垄断法、禁毒法等法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或者二次审议。

――审议通过监督法,推进人大监督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制化。制定监督法是人大立法工作的一件大事,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监督法从酝酿、起草到审议通过,历时二十年,是改革开放以来立法过程时间最长的一部重要法律。为了把监督法起草好、修改好,几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大量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探索和实践中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着力于体现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特点和优势,注重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监督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认真总结人大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反复研究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对监督法草案作了重大修改。规范了监督法的调整范围,完善了监督形式和程序,重点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的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主集中制、集体监督、有序监督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和人大工作实际,凝聚了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同志和专家的集体智慧。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审议修改物权法草案,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是一部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都很强的法律,备受社会关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物权法的立法工作,投入很大精力,做了大量工作,在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和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作三次审议的基础上,2006年又进行了三次审议,从起草到经过七次审议,历时十三年,其审议次数之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少有的。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物权法草案作了重大修改,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都作了全面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和立法时机已经比较成熟,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决定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进行审议。制定物权法,从法律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对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审议通过企业破产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关于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订合伙企业法,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优胜劣汰是市场法则,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非公有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1986年制定的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不适应现实状况,需要建立和完善新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和相应的法律程序。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重新起草并审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增设了企业重整制度和破产管理人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企业破产程序和破产当事人有关实体权利的规定,有利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和完善多种类型的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增加和完善了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扩大了举办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主体范围,明确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简化了合伙企业登记和清算手续,对于扩大社会就业,鼓励自主创新和风险投资,加强技术与资本的结合,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做大做强,将发挥积极作用。在认真总结各地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法律上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规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和分配方式,对于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在扩大监管范围方面必要的调查权力,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调查权的行使条件、程序以及有关的法律责任,有利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更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为强化银行业监管,规范监管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修订义务教育法,促进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针对义务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修订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将实施素质教育写入法律,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的方针和目标。这些重要的修改,对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促进全国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尽快实现中小学生的素质教育和德、智、体全面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强化了家庭、学校、社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明确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审议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加强了农产品产地管理,规范了农产品的生产过程,完善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有利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增强农产品竞争能力,实现农民增收。

――审议通过护照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对外交流的需要。为适应我国对外交往和人员交流日益增多,公民出入境数量大幅上升的需要,保护公民出入国境的权益,进一步规范护照的管理,护照法对护照的种类、签发对象、申请和签发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使护照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审议通过反洗钱法,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为适应我国反洗钱斗争的实际需要,反洗钱法对反洗钱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分工,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等作出了规定。这些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及时发现洗钱活动,追查并没收犯罪所得,遏制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有利于消除洗钱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

――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和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制度。针对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地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妨害公司和企业管理秩序犯罪等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加重了处罚力度,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确保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对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规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充分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审议通过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促进两地交流和经贸往来。为缓解内地与香港陆路通关压力,适应内地与香港之间交通运输和便利通关的客观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原则,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

――根据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审议了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反垄断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禁毒法等多项法律草案。企业所得税法是一部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认为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决定将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劳动合同法关系亿万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工作,2006年3月将这部法律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在社会上引起积极反响,共收到各方面意见近20万件。还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深入听取各方面特别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现正在进一步修改完善中。

一年来,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锐意进取,开拓创新,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更加注重提高立法质量。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行使国家立法权,通过立法使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相统一,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立法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牢牢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审议监督法草案,严格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监督法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正确处理加强人大监督和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正确处理加强人大监督和支持“一府两院”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审议和修改物权法草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和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针对国有财产流失的情况,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通过的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贯彻了中央维护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基本方针政策,体现了中央对香港经济上的支持和关心。

第二,继续以制定和完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法律为重点,坚持立法与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紧密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社会事业的法律制度,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企业破产法为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序退出,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持。企业所得税法为内资外资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建立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起到重要的引导作用。合伙企业法鼓励自主创新和风险投资,促进技术与资本的结合,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兴旺发达、后继有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制定反洗钱法、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抓紧制定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进一步完善经济社会领域的立法,对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保障作用。

第三,正确处理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具体利益不同的社会阶层、社会成员势必都会要求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中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中认真研究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正确处理以下关系:一是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防止“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上,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开公正、有效监督的原则,防止和控制行政权力的非理性扩张和滥用,保持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权力与责任的关系上,坚持权力与责任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国家机关必要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权力的行使,体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二是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直接涉及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益关系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统筹兼顾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以及各阶层、各方面利益的原则,争取以最合理的解决方案来统一大家的思想认识,从法律制度上尽量化解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企业破产法就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保等费用作了特别规定,妥善处理了保护职工权益和维护担保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制定劳动合同法,坚持着眼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前提下,兼顾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努力为促进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奠定重要基础。

立法法修改意见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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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草案修改稿)》、《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以及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上述法规草案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内容比较成熟,杭州市报批的法规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分别予以通过和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7月25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上述法规草案和报批法规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法委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昨天下午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作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合理地制定违法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增加上级政府的监督机制。为此,建议在该款最后增加“具体认定标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予以劝阻”修改为“及时予以劝阻”。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城镇主要街道、重点地区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项中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较难界定,操作性不强。考虑到该条其他几项的情形可以基本涵盖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建议删去第四项规定。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对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但不能拆除而实施没收处罚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违法建筑,都应当予以直接拆除,不宜实施没收处罚。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应当建立相应的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督机制,以保障执法的公正性。为此,建议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中的“中止”修改为“暂缓拆除”。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应当进一步强化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执法方面的规定。为此,建议作以下几方面修改: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二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中重申行政强制法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的规定,并删去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转致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三是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的“严格”修改为“依法”,“不得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修改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关于《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对当事人申请计量强制检定的内容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体现计量强制检定的定期性。为此,建议将该条中的“申请检定”修改为“申请周期检定”。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依法”两个字修改为“按照规定职责”。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第五十条中增加一项,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这一专业术语作出解释。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的内容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的范围可不作限定;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逐步”两个字;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强制检定的收费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强制检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的范围等问题都已作明确规定,同时各级财政目前难以保障对所有计量器具实行免费强制检定,只能对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涉及民生的计量器具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为此,建议对该条不作修改。

三、关于《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

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对地方性法规的载体作了修改,增加了地方性法规可通过浙江人大门户网站的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具有严格的时效性和义务要求,把网站作为法定载体需要作进一步探索和实践,可暂不作修改。也有的意见认为,实践中,我省已对地方性法规通过浙江人大门户网站作了探索,并取得较好效果,建议保留当前的修改内容。还有的意见提出,浙江在线是省级重点新闻网站和综合性门户网站,可增加其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法定载体,以进一步增强公众知晓的便捷性。法制委员会对上述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后认为,委员的意见都非常重要,由于通过互联网法规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宜在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为此,建议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十八条不作修改,即删去修改决定草案的第一条。

此外,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上述法规草案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也作了认真研究。对这些意见和建议,有的已作了文字修改,有的已与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个别沟通解释。

立法法修改意见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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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党领导下人民参与起草的。为宪法草案的讨论提供思想的基础和组织的准备,是宪法修改的决定者党中央的使命。

( 一) 讨论的思想基础依据、批示与标准

彭真同志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以下简称决议) 和今年召开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文件,得到全国人民的拥护,为宪法修改提供了重要的依据。这些文件能够成为宪法修改的依据,不是党的意志的强加,而是因为得到全国人民的拥护。既如此,这些文件也就当然成为参加宪法修改讨论的人们需要学习和领悟的观念基础。决议及十二大报告相对于宪法的重要性,我们可以从以下的细节予以观察。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上决定设立秘书处,负责宪法修改的具体工作。胡乔木任秘书长。但是,当时胡乔木的主要精力放在起草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上,秘书处的具体工作主要是胡绳抓。决议起草完成后,胡乔木找到邓小平,说身体不好,需要休养,顾不了修改宪法的工作,请辞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一职。

后来,彭真担纲起草宪法,向胡耀邦提出要郑必坚参加宪法起草,但胡耀邦也以郑必坚还要给中央起草文件为由予以拒绝。胡乔木无疑是中央认可的主持宪法修改的第一人选,但是宪法的起草和党的决议的起草发生了时间冲突。胡乔木的主要精力就放在了后者上,这种侧重应该不单单是胡乔木自己的,而是中央的侧重。由此观之,宪法与决议孰轻孰重不言而喻。宪法本身不是纲,决议乃至党的十二大报告才是宪法的纲。因为,有了历史决议,有了十二大报告,宪法草案的讨论才有了清晰的方向,讨论中的分歧才有了判断的指针。历史不会忘记,党的主要领导人邓小平的决定性作用。邓小平同志的重要讲话和批示是宪法草案讨论的重要基础。邓小平关于宪法草案的重要讲话并不见之于纷纷扰扰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具体讨论中。讨论主要在邓力群、胡乔木、彭真等少数同志之间和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展开。邓小平也经常对秘书处送阅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在讨论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做批示,比如,宪法序言里要提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条文里不提 新宪法要给人面貌一新的感觉,同意权利与义务放在国家机构前面的意见 设立国家主席 检察院仍维持现状,不与司法部合并。

邓小平同志对讨论意见的经常性批示,当然不能理解为邓小平同志凌驾于宪法修改委员会之上,而应该理解为党的领导人对宪法修改的高度重视。在中国,领导重视本身就是一项事业能够顺利推进的关键性因素。《百年潮》杂志是这样评价的: 邓小平同志亲自指导了这次修宪工作。他高瞻远瞩,深思熟虑,果断地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对新宪法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国家体制方面的一系列问题,都及时、明确地提出意见,对这部宪法的制定起了决定性作用。哪些问题不应该或不必要被讨论? 以免讨论陷入漫无边际。讨论中出现的重大分歧如何判明是非? 需要建立标准。讨论伊始,也许是思想不统一,也许是受到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讲话的感召,这次修改宪法时思想比较解放,许多重要的国家体制问题都提出来讨论过: 如可不可以建立三权分立的制度; 是实行一院制,还是搞两院制; 是继续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还是搞加盟共和国、联邦制; 以及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等问题。也包括宪法要不要写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存在争议。面对这样一些重大偏离,彭真同志随即确立了讨论的基调,他在宪法修改委员秘书处会议上提出以四项基本原则统一思想。此后,在这个基调范围内的事项( 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不搞两院制、不搞三权分立等) 就不需要、更不应该讨论了。不仅四项基本原则本身不仅不应该被讨论,它还是讨论时秉承的是非标准。肖蔚云先生如是说,在修改宪法过程中,有好多种意见,也遇见许多问题,究竟写些什么,怎么写? 要有一个标准来衡量。这个标准就是四项基本原则。有了这个标准,在修改宪法中许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二、宪法修改委员会的讨论

1982 年2 月27 日,宪法修改委员会举行第二次会议,会议由彭真主持,胡乔木作了关于宪法修改草案( 讨论稿) 的说明。在会上彭真同志说,对这个稿子可以增,可以减,可以小改,可以大改,也可以推翻,但也强调我们的方针是马列主义普通真理与中国的实际相结合。根据宪法修改委员会分组讨论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秘书处对宪法修改草案( 讨论稿) 作了修改。其中,序言共11 段,有10 段作了修改,还增加了一段; 在全部条文140 条( 指讨论稿,后来正式通过的宪法为138 条) 中,有83 条作了修改。单从改动数量上来看,讨论成果斐然。但是修改委员会热烈讨论的基本是不涉及原则性的问题,比如,当时存在一些社会问题,有的夫妻离异后,双方都不抚养孩子; 又如,有的儿子不赡养母亲。对此,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们议论纷纷,认为宪法必须加以规范。在这样的背景下,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要求,又在第49 条中增写了第2 款和第4 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议论纷纷的事项大体上就是这样一些地方。对这些记录和讨论意见的最直接的印象,是所有的讨论和争议都无关乎社会结构、国家权力组织和国家的基本国策这几项宪法最为重要的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的争论也只是集中在个别的、细节性的地方,并没有影响到公民相对于国家权力的根本性定位。4 月12 日至21 日,宪法修改委员会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讨论宪法修改草案( 修改稿) 。胡乔木作了关于宪法修改草案( 讨论稿) 修改情况的说明。这个说明非常详细地汇报了根据大家上次会议讨论的意见,对序言与各个章节和条文作出的修改,对没有采纳的意见,也作了说明。委员们和列席会议的同志又用9 天的时间,逐章逐节逐条地进行讨论修改,提出一个宪法修改草案。讨论要尊重多数但不取决于多数。讨论中提出的意见能否被草案吸收,取决于能否被采纳,而采纳的决定者是党中央。邓小平有最好的诠释: 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当然有对的,也有不对的,要进行分析。党的领导就是要善于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对不正确的意见给予适当的解释。

按照这个理路,需要对意见进行如下处理: 一是分析。意见无论代表多少人,本质上只是供宪法决定者分析的素材。二是判断。判断是分析的结果,对哪些意见是正确的意见,哪些意见是不正确的意见进行判断并对正确并适当的意见予以采纳。三是解释。不采纳但给予解释,就体现了对意见的重视,而不是泥牛入海。特别是当意见来自党外人士、宗教领袖的时候,提供耐心的解释还蕴含着一种尊重。不仅如此,解释的过程不仅仅是以一种委婉的方式驳回不正确的意见和不合适的意见的方式,更是阐明党的正确主张的一个路径③。1982 年11 月23 日,宪法修改委员会举行第五次全体会议。胡绳就宪法修改草案的最后修改情况作了说明,委员们一致同意这个草案和关于草案的说明。会议通过了关于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议案。宪法修改委员会的成员代表了中国的精英阶层。宪法修改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草案逐章逐节逐条的讨论就整体的观感来说,主要还是关注于措辞的润色和细枝末节的一些内容。在这个意义上,精英们贡献了智慧,促进了宪法的完备性。但对于宪法决定者来说,讨论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统一精英的认识并达成共识。委员们一致同意的结果则表明共识凝聚的目的已经达到。

三、全民大讨论

只有精英的共识而没有人民的拥护,宪法将失却根基。1982 年4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宪法修改草案并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这次全民讨论,有几亿人参加,持续四个月之久,比五四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还长了1 个月,规模之大、群众热情之高,前所未有。在讨论的所有环节中,全民大讨论无疑是最值得回味、最经典的场景。全民大讨论首先是一个发动响应的过程。发动响应模式是我们常见的政治生活范式。发动得到积极响应就说明了发动者的崇高威望和人民对发动者的拥护,也说明发动的事项本身是得人心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草案交付全民讨论之后,为了号召人民积极投入宪法草案的讨论,各主要媒体都发表了动员文章。

立法法修改意见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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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宪法修改是保持宪法现实适应性的重要途径之一。而修宪则需要科学的修宪程序规制,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修宪的社会效益和政治效益。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目前的修宪程序,就宪法修改程序存在的问题,在结合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修宪程序完善的相关设想。

宪法修改程序是指宪法在正式实施后,由于其部分或全部规定与现实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有修改权的国家机关对其内容作适当性修正的步骤和程序。为了解决成文宪法的稳定性与现实宪法的恒动性之问的矛盾,必须对宪法进行适时修改。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修改过程中,必须有严格宪法修改程序,以控制宪法修改的频度和期限,既增强宪法的适应能力,又保持成文宪法的相对稳定性。目前,几乎所有的成文宪法国家,都在其宪法典中对宪法修改程序中的一些基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历经时间涤荡的程序性规则,积淀于各国的宪政制度之中,成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各项宪法规范的科学、公正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一、我国修宪程序的宪法规范

从各国对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看,宪法修改的程序主要包括提案程序、公告程序、议决程序、公布程序等四个方面的内容。我国自从1954年制定首部宪法以来,共进行了九次修宪,其中大修即全面修改三次,小修即局部修改六次。,丰富的修宪实践,促进了我国宪法修改程序逐步完善。现行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修使人们对于修宪程序的特殊性和严肃性有了清晰的认识。但是,与其他国家的宪法修改制度相比较和宪法修改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尚存在一些不足。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议,并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这一规定对于宪法修改程序中的两个核心问题一宪法修正案议案的提出和表决一做了明确的规范,

二、我国现行修宪程序中的不足

(一)执政党领导和参与修宪的实际程序过于直接,修宪建议提出缺乏宪法规制

从我国的历次修宪实际程序看,中国产党均具体领导和参与了修宪程序,包括提出具体的修宪建议或者修宪草案,这已经成为我国修宪程序中的惯例。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和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性质和执政党地位决定了中国共产党上是我国修宪程序的实际领导者。它直接领导和参与我国修宪程序,虽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但也导致了一些问题:首先政策性修宪现象的出现,给人修宪工具化的观感。我国每次修宪实际都是先由执政党提出建议,且每次修宪都发生于执政党的全国代表人会之后。而且修宪内容也主要是反映执政党的最新理论、政策、方针。这种执政党新的理论、政策的宪法化,往往给人造成一种修宪不过是执政党实现自身政策的策略选择,给人一种修宪工具化的观感。其次,修宪作为一种创造宪法的特殊机制,不能脱离“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个根本目的去创制新的宪法规范。要实现修宪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在修宪程序中必须要保证公民的参与性,“参与原则适用于各项制度”。0在我国历次修宪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也十分注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但是毕竟范围较窄,且保密性很强,拟建议修宪的内容仅限于很少人知晓。再次,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参与修宪的实际程序缺乏宪法和法律规制,导致党在实际修宪程序巾作法不统一,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另外,由于我国每次修宪实际_卜都是由执政党主导,执政党提出具体的修宪草案或建议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被动同意执政党的修宪草案或建议案,这就导致了全围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修宪实际程序中基本处于虚置化。

(二)提案程序设置很不合理且存在环节缺失

第一,根据1982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可以提出宪法修改的提案,而且从修宪的实际程序来看,也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提出修宪草案。因此,享有提出提案的主体相对较少;第二,代表的提案人数要求过多,短短十几时间要求达到近3000名代表中的五分之一才能提出议案很难实现;第三,缺乏修宪提案的前置程序设置,无法对提案初稿的形成提供程序规制和保障。

(三)宪法修改的其他步骤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且衔接不足。

第一,充分的讨论是宪法修改的草案进行审议的前提和基础,但宪法规范中却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而且实践中每次人大召开会议”会期非常短”而“议程特别满”,造成对修宪的议案没有进行充分地讨论,各方的意见不能充分的表达,全国人大对已经成为既成事实的宪法修正案只能被动的接受或者不接受;第二,没有设置辩论程序,导致社会各方利益主体的诉求没有充分得到表达;第三,表决程序过于简单化,而且实践中多是“捆绑式”表决,或者全部肯定或者全部否定;第四,对宪法修改公布程序重视认识不足,没有具体的宪法修正案公布程序,这是我国立法的一项空自。

三、我国修宪程序的完善

(一)改进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参与我国修宪的程序规制中困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党通过领导和参与我国修宪的实际程序,把反映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要求的方针、政策通过修宪程序,及时转化为宪法规范,从而在法律上保证了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因此,在修宪的实际程序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是,党的领导只能是一种政治领导,而不是大包大揽,更不是越俎代庖。在修宪实践中,必须改进和完善党领导和参与我国修程序的方式。首先,要明确中国共产党的修宪建议权并不等同于修宪提案权,二者有着本质区别,中国共产党并不是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提案主体。因此,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时,不宜过分具体,而仅应是一些纲领性、原则性的指导。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修宪机关自身的积极性、主动性,改变修宪工作中的被动地位,同时避免党政不分现象的出现。其次,执政党由于其特殊地位,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执政党在提出修宪建议,特别要慎之又慎,建议内容本身要具有科学性和民主性,避免一言立法或一言废法现象的出现。再者,宪法中增加或制定专门的政党法明确规定有关执政党实际领导、参与修宪的行为和程序,以促进执政党依法修宪,改变执政党修宪更多是依靠执政党内部文件和惯例行事的现状

(二)完善宪法修改提案权的主体及相关程序的建设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修宪提案权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制度层面上并没有明确赋予其它主体的提案动议权。0因此,我国的提案主体过于单一,参考国外立法例,建议适当增an-些宪法修改提案权主体如一定的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等。同时,代表的提案权人数要求过多,全国人大会人大会期又过短,这就造成代表的提案权流于形式,很难实现。因此,适当放宽修宪提案权代表人数和全国人大的会期是十分必要的。另外,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对宪法的修改必须设置严格的程序,在提案阶段也不例外。建议在提案阶段设置相应的审议程序,一方面过滤掉一些不适合的修宪意见,把它们组织在修宪的启动程序之中;另一方面,使得纳入宪法修正案的意见真正能够体现民情,表达民意,反映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要求。

(三)完善宪法修改中的其他相关程序制度

1.增加修宪的公告程序,保证公民参与修宪的权利

在1982修宪草案草拟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公布修宪草案的决议,将宪法草案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修宪作为国家民主生活的大事,人民知情权和参与权。通过公告程序,把宪法修改草案告知全民,组织人民群众进行广泛的讨论,不仅可以使修改宪法的议案集思广益而且对全民来说也是一次难得的宪法观念宣传和教育。因此,在国宪法修改程序中应设置公告程序,其中应包括公告机关、公告限、公告方式等相关规定。

2.构建科学的审议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出修宪议案稿,全国人大要审议。但日前,我国现行的宪法并无明确的宪法修改审议程序。立法的空白,迫切要求我们着手构建修宪的审议程序,保证全国人大依法行使其最高立法权和立法监督权。首先,明确审议机构设置,成立专门的审议机关。借鉴1982年修宪经验,可在主席团领导下成立宪法工作小组,或由主席团决定将法律委员会作为宪法修改的日常机关,专门负责接收、研究转交修宪议案及审议意见,同时提}}{修正案草案的修改稿,经主席团讨论同意后提交大会表决。再者,设置审议中辩论程序,使各方利益主体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充分。这其中应包括辩论登记、辩论的主持、辩论的议题、辩论顺序利时问限制、辩论秩序的维护、对辩论结果的表决及各方的不同意见记录备案,并予以公开等事项。

3.明确修宪的决议程序

我国现行宪法仅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但这里的全体代表是以出席会议的代表还是应以出席会议的全体代表为准,应予以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宪法修正案有异议的,应在表决之后予以记录备案,而不能简单的置之不理。再者,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实践中,对宪法修正案采用捆绑式议决通过的方式,这也是不科学的。这种简单的全盘肯定和全盘否定的做法是会掩盖一些显而易见的错误。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建议采取一条一条地逐次议决通过,从而使议决方式更趋向科学、合理,使宪法修改程序更具严肃性、规范性。

4.公布程序法定化

立法法修改意见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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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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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第二次会议完成了对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此次修宪的总原则是: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十六大精神,体现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基本经验,把党的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的方针政策写入宪法。根据这个原则,这次修改宪法不是大改,而是部分修改,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需要用宪法规范的、非改不可的进行修改,可改可不改的、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不改。

经过这次修改的宪法,进一步吸收与承认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实践中取得的宝贵经验,即保持了稳定又与是俱进。可以肯定的是,修正后的宪法将带给中国法制积极的影响,对树立宪法法律的权威具有积极的作用。第四次宪法修正标志着中国真正迈上了宪政的道路。

一. 执政党对宪法最高权威的尊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对宪法具有最高权威的确认性规定,是社会各界对宪法最高权威地位的认同。和前三次修宪一样,第四次宪法修正再次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宪法的尊重,自觉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

党的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多年发展和未来发展的正确认识总结和主张。此次修宪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将这些理论和实践探索、创新的最新成果上升为国家意志即用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之所以中国共产党要把自己的认识与主张上升为宪法内容,是因为她承认在我们这样一个民主国家里宪法才最有权威;是因为她明白,要想使自己的正确认识与主张对全社会产生普遍的影响力、发挥指导所有公民行为并促进国家发展的作用,就必须把它上升为宪法原则或宪法规范。

中国共产党对宪法最高权威的尊重还体现在她严格按照宪法修改程序的要求来推进宪法的修改。《宪法》第64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因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在确定修改宪法的建议案后,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定程序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尊重了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

二. 宪法中宪政理念的成熟化

宪政状态下的宪法有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内容和作用: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国家权力的有限。此次修宪完善了公民权利体系,也使得国家权力受到更合理的约束或规制。使修正后的宪法容纳了现代宪政理念,能更好的满足国家宪政建设的需要。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是中国宪政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第四次宪法修正:第一,首次将人权的概念引入宪法,规定“尊重和保护人权”;第二,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完善了我国公民权利体系,也反映了国家对现代宪政理念的接受与应用,以实际的行动来发展宪政建设。

国家权力的约束或规制是宪法永恒的使命。正如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所言,此次修宪的相关内容反映了我们国家“打破过去那种片面的‘国家权力统治观’或‘国家权力无限观’,树立有限与有效结合的、公正与公平结合的、诚实与为民结合的宪政国家权力观”。修正案表明了政府“对国家权力行使目的的鲜明认识”。例如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修正案还规定了国家应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体现出政府接受了现代宪政理念对其的要求。

三. 宪法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的长期关注

从2003年3月27日中国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研究和部署了修改宪法的工作,确立了这次修宪的总原则,成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为组长的中央宪法修改小组始,到2004年3月14日,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历时近一年,其间广泛征求意见,引起了全社会对宪法的普遍关注。

首先,《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是基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调查研究后提出的修改宪法的建议的基础上形成的。《建议》公布后,中共中央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各民主党派、全国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的意见。2003年9月12日,中共中央听取了部分理论工作者、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意见。其次,本次修宪过程中,政府开拓了多种渠道征求意见。如许多政府网站都开辟了专栏征求修宪意见,吸引了公民对于宪法的注意和对于修宪的参与。此外,修宪还引起了宪法学界对于宪法稳定性及此次修宪所涉及的某些具体问题的深入研究与探讨,促进了宪政理论的发展,有深度的宣传了宪法及宪政知识。

立法法修改意见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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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行改革开放到20世纪末的20年】 二、加强法制建设、坚持实施改革 我国农村水电及电气化事业的发展,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主要是:一靠法律法规政策的引导、保护与规范,二靠改革赋与的动力、活力和支撑。 (一)《电力法》的制定、施行和修改 1.水利部成立电力法立法研讨小组 (1)1985年人大常委会向水利电力部交付了电力法起草任务,国务院也于1986年列入了立法计划。1986年水电部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1988年水利、电力分部后,能源部继续组织电力法起草。水利部部十分重视电力法起草工作,成立了全国水利系统电力法立法研讨小组,由部水电及农村电气司、水政司,四川、湖南、湖北、福建、浙江、广西、吉林,杭州小水电中心,长委、黄委、丹江口等13个单位组成。日常工作由水电司衔接联系。从1990年7月起,至1995年5月止,前后共进行13次研讨。对能源部起草的《电力法》、《电网电力调度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等进行深入研讨,提出了原则意见和修改建议意见,及时向国家法制局、人大法工委反映,并前后四次直接行文能源部(后为电力部。1993年3月,八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撤销能源部,组建电力工业部),提出水利部的看法和意见、建议。有关省区均组织本省区研讨,由省区法制局或政府向上反映意见。 (2)13次研讨的简况是: 1)1990年7月6日~8日,在北京,宣布成立水利系统立法研讨小组,接着开展研讨; 2)1990年10月10日~14日,在成都,继续北京的研讨; 3)1990年10月1日~19日,在四川都江堰市,形成水利系统对《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第一稿; 4)1991年4月16日~20日,在北京,结合全国农村水电暨第二批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工作会议召开,会外研究,会内部分同志深入讨论,会后水利部第一次行文能源部; 5)1991年6月25日~30日,在北京,水利部副部长张春园到会,形成水利系统对《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第二稿,对《电网电力调度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第一稿; 6)1991年12月10日~13日,在北京大兴县,形成水利系统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建议稿,并形成与《电网电力调度管理条例》配套的并(联)网合同本建议稿,会后水利部第二次行文能源部; 7)1993年3月6日~9日,在北京,形成水利系统对《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第三稿,对《电网电力调度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第二稿; 8)1993年7月27日~29日,在北京,形成水利系统对《电网电力调度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第三稿; 9)1994年8月11日~15日,在北京,进一步讨论“一法两条例”,会后水利部第三次行文电力部; 10)1995年3月23日~25日,结合昆明全国水利系统水电工作会议召开,安排时间讨论《电力法(修改稿)》,会后水利部第四次行文电力部; 11)1995年2月下旬~3月上旬国家法制局负责人带队、电力部、水利部同志参加,赴川、粤等地作实地调研; 12)1995年4月12日~30日立法研讨小组分成4个调研组分赴闽浙、湘鄂、川滇、两广进行调查研究,分别形成对“一法两条例”的调研报告; 13)1995年5月14日~26日,在北京召开调研汇报会,形成水利部意见,书面、口头向国家法制局、人大法工委汇报反映。 《电力法》自1985年人大常委会交付起草,到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以第60号令颁布,历时10年,水利系统参加研讨历时5年。 2.水利系统对《电力法》起草工作和征求意见稿、送审稿的主要意见 (1)制定《电力法》十分必要,迫切希望一部符合我国国情,能调动和保护各级各方面办电积极性及合法权益,促进电力生产力发展的《电力法》早日问世。 (2)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存在四个方面的严重不足: 一是未重视各方面的意见,把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符合电力工业基本

立法法修改意见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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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在各级人大的立法活动中,“民主立法”逐渐成为最重要的关键词之一。从你的立法工作实践来看,应该如何理解民主立法。

■长期以来,有一种认识,认为民主立法就是立法过程中多听群众意见,如召开座谈会、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等。而我们经过多年的立法实践,逐渐认识到,民主立法不仅要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更为重要的是要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那么,怎样才能使立法充分体现人民意志?

■第一,坚持立法为民的目标。具体来说要把握两点:其一,法为民所谋。就是在立法选题、制度设计和规范设定时,真正想为民所想,急为民所急。其二,法为民所用。所立之法,要能解决问题,要管用,同时,还要求条文简洁明了,人民群众能看得懂、用得上。

第二,扩大人民群众的有序参与。立法机关要制定一些刚性的制度。一是公开制度。所有立法活动都要向社会公开,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二是参与制度。建立健全立法论证、听证、评估机制,切实保证每一次立法都能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三是意见处理反馈制度。要建立健全立法参与的反馈和评估制度,对于征集的公众意见和建议要有科学、客观的评估和处理标准,对采纳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应当作出必要的反馈。

此外,还要发挥好立法机关利益表达的作用。要完善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工作机制,体现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从立法实践看,有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不重视立法工作,不认真研究法规草案,不深入开展调研,在审议时不发言,往往起不到人民群众利益表达的作用。

敬畏民意,慎重取舍

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而来的意见,你们是如何处理的?

■为了保证对征求到的意见都认真研究,在法制委和法工委环节设了三关:一是处室把关。处室负责人和责任人针对每一条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并拟定研究意见。二是法工委把关。处室把征求意见研究情况向分管领导逐条汇报,分管领导通过后,法工委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三是法制委员会把关。法工委结合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向法制委员会汇报意见采纳情况,法制委员会也是逐条审议。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意见的采纳情况还要向主任会议甚至常委会报告。通过这些关口,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到的意见不能说都得到了正确的处理,但可以肯定地说都得到了足够的重视和认真的研究。

为了发挥征集来的意见的使用效力,我们将听证会意见整理并形成听证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将立法咨询委员会的论证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还将征求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后在会前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参阅。

不怕麻烦、不怕矛盾

通过这次《条例》的立法实践,你们的体会是什么?

■最深的体会是,不怕麻烦。民主立法是件好事,但又确是件麻烦的事。一是听取意见麻烦。张三的意见要听,李四的意见也要听;领导的意见要听,群众的意见也要听;和颜悦色的意见要听,出口伤人的意见也要听;有道理的要听,没道理的也要听;修改法规的意见要听,物业管理纠纷上访的意见也要听。法工委热线电话公布后,电话、上访不断,有一段时间3个工作人员都忙不过来。二是讨论问题麻烦。有许多问题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有时会议现场就要人大马上给个说法,其实这是很难的事情。三是修改法规麻烦。由于立法公开,特别是要公开法制委的修改稿,因此,每一条款的修改都可能招致不同的意见,为了充分反映各方意见,有些条款反复进行了多次修改。

有那么多的“麻烦”,你们是怎么应对的呢?

■坚持三个耐心:一是听取意见耐心。不管是谁的意见,不管是什么意见,不管以什么态度和方式提意见都耐心听取、认真记录。二是讨论问题耐心。怕麻烦的做法是不讨论或少讨论,不怕麻烦的做法是有利于立法工作人员和群众深化认识的问题要深入讨论,价值不大的问题要耐心解释或做好引导工作,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三是修改法规要耐心。修改法规的过程实际上是个方案选择的过程,一遍遍修改的过程其实就是否定之否定,不断接近更完美境界的过程。整个法规草案修改达10稿之多,有些条款修改达十几遍之多。

有人讲,立法就是利益格局的调整,必然会带来诸多的矛盾和问题。

■就是要不怕矛盾。每个法规的立法过程中都会遇到矛盾,但像物业管理这类与市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立法过程中面临的矛盾之多却是出乎预料的。各类主体之间的矛盾,可谓五花八门,不胜枚举。对这些矛盾是绕着走,还是迎着上?这是对立法人立法智慧和立法勇气的考验。如群租问题。一部分业主坚决要求杜绝群租,但也有一些业主,特别是新杭州人认为,群租节省了新杭州人的生活成本,有利于他们创业,不宜一刀切,要疏不要堵。有关部门认为,群租现象有两面性,一方面影响了小区环境和原居民的生活,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年轻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生活成本。对这样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后,一方面建议另行制定专门规定规范群租行为。另一方面在修改稿中规定:“业主可以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套住房出租的人数限制及人均面积标准。”

我们知道,《条例》在修订过程中遭遇了不少的批评,对某些条款,民众提出了不少疑义。听到一般的批评或许可以接受,但是听到带有质问、威胁、恐吓的批评应该怎样面对呢?

■批评实际上也是一种提意见的方式,只不过在提意见过程中带有否定的倾向。在立法之初,就有人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的批评十分尖锐,甚至用指责的、威胁的语言要求有关部门按照他们的意见作出修改。面对这种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态度是,不能因为他们批评得尖锐就对他们有成见,对他们的意见不加理会;但也不能因为他们批评得尖锐而轻易采纳他们的意见,正确的态度就是不在乎批评,而在乎批评的价值。

立法法修改意见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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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意义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的方式,要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况,适时地进行自我调整。由于不适应变化的社会环境或者不能真正起到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的作用,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往往被修改或者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也需要与时俱进。

从历史背景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制定与修改,无不是当时历史情况下国情和社会情况要求的必然结果。改革开放后,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体制进行改革,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1980年开始将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作为征税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应运而生。其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务院又于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纳入征税对象范畴。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决定》。至此,我国真正现代法治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法才最终确立。其后,又对“个税起征点”进行了两次调整,先后将起征点由800元调整到1600元、1600元调整到2000元。税收法律的产生与完善,都是与当时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收入水平紧密相连的。税法改革必须适“时”而“动”。

改革开放以来,全体国民的物质文化生活质量得到普遍提高。同时在社会发展中,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国民的收入差距日益扩大,各阶层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日益增多,社会和谐与稳定受到挑战。尽管目前的贫富分化是社会发展中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但是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我国政府,把缩小贫富差距作为自己的重要历史任务,一直致力于实现共同富裕的伟大事业。税收作为经济调节的一个有效杠杆,可以有效地控制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拉大。当前的分配调节导向是“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而现阶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中低收入阶层的调节力度有余,对高收入阶层的调节力度则有限,已经无法有效发挥其经济杠杆作用,更无法有效地实现调节社会分配、缩小收入差距的目的。目前的2000元个税起征点,制定于1997年。经过14年的发展,社会收入水平有了极大的变化,而城乡之间、不同经济类型单位之间、不同行业之间的收入都呈现出了明显的差距。另外,国民收入来源的日益多元化,也使得2000元的个税起征点难以发挥调节税收收入、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的作用。面对目前通货膨胀的经济压力,个税法修改势在必行。

二、个税改革所体现的法治理念:公平与正义、效率与秩序、民主与法治

经过一月有余的网上意见征集,形成了三大热议的焦点:3000元起征点是否合理;对高收入群体的调节是否有效;以家庭为单位的税收征收方式是否可行。根据对这些焦点问题的不同看法,媒体也发出了不同的声音。但是这些声音多数集中于个税调整的经济方面。不容忽视的是:个税调整征求意见的做法,实际上更多的是一个体现法治重要理念的问题:公平与正义、效率与秩序、民主与法治。

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不仅把个税起征点提高到了3000元,而且将9级超额累进税率减为7级,有效地扩大了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由此不难看出,此次个税草案的终极目标是减少对中低收入阶层的税收征收,从而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法治上抽象的公平和正义,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映射,就是将收入差距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逐步实现社会共同富裕。而此次修正案草案,正体现了我国政府追求社会公平和谐发展的决心和信心。

从文本来看,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只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在一定幅度上的修改,既体现了法律自身适时修改的效率性,也保持了法律本身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现阶段的国情和社会情况都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改,否则将无法有效地调整社会利益关系,法律本身的效率也无从谈起。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对原《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维持在一定的幅度之内:仅仅修改了其中的两条法律规定,对法律的附表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其余各条并未变动。

征求民意是公众参与立法的重要形式。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征求民意,让公众更多地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可以加快推进法制建设的科学化、民主化,使法律真正体现和表达民众的意志。随着网络化时代的到来,依靠网络征求立法意见,成为民众参与立法的一个重要途径。这种可行性,比挨家挨户填写问卷要简单可行得多。而且网民大多数是具有一定文化素质和教育水平的,提的意见也比较中肯。此次个税调整网上共征集到了23.7万条意见,这些意见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众的心声,体现了民众法治水平的提高。毋庸置疑,此次个税调整网上征集意见的做法,是社会民主和法治的集中体现。

三、个税调整有待完善之处

(一)扩大参与立法的民众范围

通过公布立法草案的方式来征集民意的手段,被形象地称为“全民立法”。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主要包括创制、复决、立法听证等,与这些方式相比,公开征求民意的做法无疑更为开放。但是网民能否真正代表民众呢?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底,我国网民人数达到4.57亿。假设2011年中国的网民仍然是4.57亿,23.7万只占网民总数的0.5‰。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结果,中国内地有约13.4亿人口。23.7万的网民占中国总人口的比例就更加微乎其微了。从数字上看,这23.7万的网民意见非但不能代表所有网民的心声,更难以代表13.4亿中国人的意愿。从社会阶层上看,23.7万人当中,多是受过教育甚至教育水平较高的人员,其收入水平也相对较高,可以说多是工薪阶层以上的人群。相对的,没受过教育或者收入水平较低的人,就无法或者不会直接参与到征集意见的活动当中。3000元的免税起征点的调整,更多的是涉及月收入2000元以上人群的利益。相应的,月收入2000以下的人,对起征点的关注就会相对较少,也许根本不会关心;月收入2000以上至3000以下的人,则相应的会支持个税起征点上调至3000元甚至更高,对个税调整的关注度也最高;月收入3000以上的人,对个税调整支持或反对皆有之,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度还是相对较高的。也就是说,这23.7万网民中绝大多数是月收入2000元以上的人群,他们的意见并不能代表所有收入水平的人群的意见。总之,无论从人数还是人群的收入水平来看,23.7万的网民只是代表了一部分民意,而不是所有的民意。

(二)扩大公民参与立法的程度

在公众参与此次意见征集活动前,个税草案实际上已经“三易其稿”。这样无形中限制了公民参与立法的程度。法律基本框架已经构造完毕之后,再征询纳税人的意见,只能在个税免征额、超额累进税率级等问题上发表意见,而不能就以家庭为单位征税、征税与通货膨胀水平挂钩等更具建设性的内容提出意见。因此应该将公众参与立法的时间段进行延长,延伸到草案形成之前到法律颁布之时的整个立法阶段。

个税调整网上征集意见的做法虽然很好,但是也存在局限性,扩大公众参与程度的另一个重要方法,就是拓展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网络之外,电视、电话、邮件、问卷等多种方式都应该成为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法。因此,建立公众参与立法的民主立法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个民法制度应该以立法公开制度、立法旁听制度、立法听证制度、立法参与制度、立法咨询制度、立法监督制度、立法复议制度、专家和民众参与立法制度等为基本因素,让公众参与到立法的全过程当中。从立法规划,到立法草案,再到征集意见,最后到对意见的处理,都应该体现民主公开的原则,并且接受民众的监督。最终使法律真正反映人民的意志,立法的内容更加科学合理,增加政府法治威信,加快推进依法行政步伐,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和落实。

根据此次个税调整所征集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6月30日通过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起征点提高到了3500元。这一做法是民主立法的集中体现,标志着我国在法治建设道路上又迈进了一大步。当然,由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全民参与立法仍然有一定的难度,但是我们看到了我国的立法活动正在朝着更加民主、更加法治的方向前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伟大的长期的历史工程,在前进的路上,我们需要一步步地探索,循序渐进地进行法治改革,加快推进法治建设,努力建设法治政府,逐步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目标。

立法法修改意见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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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经济建设方面的立法,为吉林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地方法规支持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加强经济方面立法,共制定修改经济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28件,占全部立法的51%。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制定修改了建筑市场管理、贸易计量监督、城市供热、燃气管理、旅游管理等条例;在发展基础产业、扩大固定资产投入方面制定修改了地方铁路建设与管理、高速公路路政、道路运输、公路养路费征收等条例;在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制定修改了促进科技企业发展、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等条例;在推进农村经营体制创新、发展现代农业方面,制定修改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展农业机械化、农作物种子等条例;在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制定修改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节约能源、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辐射污染防治、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水资源管理等条例。这些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经济结构调整,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节能环保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立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重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立法。五年来,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方面制定修改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实施办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批准民族自治地方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在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民利方面,制定修改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在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方面,制定了行政复议条例、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等条例,并对38件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改,取消了55个行政许可项目;在廉政建设方面,制定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等。这些法规的制定与修改,对建立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基层民主发展,促进行政体制改革,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提供了有力的地方法规保障。

三、加强文化建设方面的立法,推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

文化是经济社会发展、民族振兴的重要支撑。五年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注重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方面的立法,在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方面制定修改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志愿者服务、爱国卫生工作等条例;在弘扬中华文化、挖掘传统文化有益价值方面制定修改了吉林省文物保护、地方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等条例;在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方面,制定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等条例。这些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对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培养文明风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四、加强社会建设方面的立法,关注民生,促进社会和谐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在突出经济立法的同时,加强了社会建设方面的立法,围绕广大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促进扩大就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制定了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关注民生、保证食品、药品安全方面制定了畜禽屠宰、清真食品、药品监督等条例;在完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安定方面,制定了安全生产、妇女权益保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条例。这些法规,对改善民生,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完善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增加和谐因素,推动和谐吉林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回顾五年来的地方立法实践,我们深刻体会到,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不断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在地方性法规制定和修改中努力做到“七个坚持”:

――坚持科学立法,注重提高立法质量。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科学立法,关键在于提高立法质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把提高立法质量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先后于2003年、2004年两次召开全省地方立法工作会议,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要求、措施,使地方立法工作围绕全省工作大局,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针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使立法更加符合客观规律,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常委会把开展法规后评价作为坚持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的创新和探索。对出台一年后的法规,有选择地开展法规后评价,通过听取执法部门、管理相对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查阅卷宗材料等形式,总结立法经验,查找立法缺陷,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常委会还就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方面制定了相关制度。

――坚持全面贯彻立法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改革发展稳定的基础,是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常委会严格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做到立法主体法定、立法权限法定、立法程序法定。在立法中认真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权力的规定,确保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方面的规定,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我们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我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对于一些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进行了废止或修改,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

――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生命力所在。常委会按照省八次党代会提出的发展战略,按照省十届人大一次会议确定的工作目标,围绕中心,突出地方特色,开展地方立法。无论是立法的选项,还是法规具体内容,都坚持从实际出发,通过立法来规范、调整、解决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实效性。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中,属于创制性地方法规25件,占全部立法的47.2%。制定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很重视联系本省实际,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细化、补充和完善,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法规中设定公民权利与义务时,严格把握一定要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与义务,地方性法规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不得任意给公民设定义务。立法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注重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规范和引导公民的社会经济活动;在调整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关系时,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管理权力,又明确其职责,对其权力加以制约,注重克服部门利益倾向,防止。

――坚持民主立法,集中民智,反映民意。本届人大常委会在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各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在制定五年立法规划时,通过媒体公告,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共收到信件、电话、来访242件(人)次,并通过深入调研论证,把人民群众迫切需要的法规项目列入立法规划。法规草案征求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代表的意见,重要的法规草案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邀请省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法规草案征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方面意见,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等。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常委会建立了立法咨询制度,聘请了33名立法咨询员,在起草、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注意发挥立法咨询员作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为常委会审议法规提供服务和支持。

――坚持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的作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省政府法制部门是地方立法的相关机构,承担着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文稿修改等大量的具体工作。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重视立法资源整合,发挥立法工作团队作用,为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供了有效服务和支持。在“两审制”中,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两个优势。在统一审议中,充分尊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各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法规起草工作,加强沟通协调,解决法规草案中的难点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在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论证、协调政府部门意见等方面,付出了积极努力,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

――坚持立法的计划性,推动立法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届初,常委会下大力组织五年立法规划的编制工作,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制定了《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并依照规划的时序安排,制订年度立法计划,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并随着形势和任务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本届常委会原定五年立法规划共有60件立法项目,随着形势的发展,届中进行了必要调整,调整后的立法规划64件。本届共完成立法55件,占调整后立法规划的86%。年度的立法计划也本着急需和成熟的原则,进行适当调整,确保立法规划、年度计划的完成。

立法法修改意见

2007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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