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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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进一步落实了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了食品安全的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
《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制的完善进步、更是我国人民从解决温饱到全面建设小康的真实要求。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社会了行政规章《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要求,确保食品安全,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使命光荣。这不仅仅是执法机关的事情,也是市场开办者的份内职责。《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和相关管理政策,要求我们市场开办者:
一是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商户的管理,应主动审查食品经营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照,明确商户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建立农产品及食品经营商户诚信档案等;
二是检查商户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等;
三是制止并报告的义务,我们市场开办者若发现食品商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立即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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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乳品及含乳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是乳品质量平安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责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完善质量平安控制体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记录、添加剂备案、原料进厂和产品出厂批批检验检测、停开业报告、产品召回和质量平安自查自纠等制度。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配备专兼职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加强从业人员质量平安培训和内部管理,执行产品质量全程控制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全面提升乳品质量平安管理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落实县区政府统一领导责任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对本辖区乳品质量平安负总责,切实加强对乳品质量平安工作的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进一步建立健全乳品质量平安监管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全程监管责任体系。要将乳品质量平安监管列为食品平安监管的重点,切实加大人力、财力投入,依法落实各项监管及检验监测经费,确保乳品质量平安监管工作正常开展。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区财政部门的协调,保证抽检经费的落实,统筹做好各监管部门的相关经费保证工作。市、县区财政要按支出责任划分,保证市、县区各监管部门的相关经费。监察部门要依法组织开展对经费落实情况的检查,确保专款专用、落实到位。各县区政府要落实政府及监管部门负责人对乳制品企业定点包厂质量平安负责制,相关责任人员要承担与乳制品平安生产的连带责任,保质量安全、保制度落实、促发展稳定,与企业同奖同罚。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于月日前将定点包厂责任人、黑窝点清剿责任人、驻厂监督员等责任人名单和监管及检验检测经费保证方法、重点乳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方法等上报市食安办。
(三)严格落实监管部门分段监管责任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食药监、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协作意识,密切配合,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集中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共同做好乳品和含乳食品质量平安监管工作。各级食品平安综合协调机构要加大对食品平安特别是乳品质量平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力度,经常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乳品质量平安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监督指导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平安工作。监察部门要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辖区内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乳品和含乳食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加大问责力度,对行动迟缓、推诿扯皮、落实不力、失职渎职、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发生重大食品平安责任事故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严把乳品生产经营许可关
(一)严把乳品工业项目审核关
工信、发改等相关部门要认真执行乳品工业产业政策,对新建和改(扩)建乳制品工业项目严格进行核准,突出对起始规模、配套奶源基地、布局合理性和出资人必备条件的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得予以核准,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对已建乳制品工业项目,要依照国家统一要求完成重新审核清理。届时达不到行业准入条件的相关部门要及时通报质监、工商等部门,由质监部门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同时,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部门要依照省乳制品加工产业规划,加快现有乳制品企业整合重组、改造升级步伐,依法淘汰布局不合理、技术落后的产能,进一步优化乳制品加工产业布局,培育形成一批知名企业和产品,提升乳制品产业整体质量和水平,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特色鲜明、布局合理、协调发展的乳制品工业新格局,促进乳制品产业可持续发展。
(二)严把乳品生产许可关
要依照从严管理的原则,进一步严格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条件,认真执行《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版)督促乳制品生产企业严格依照新细则要求完善生产条件。操持(含延续)生产许可证的乳制品企业,必需先取得省工信部门出具的符合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没有确认文件的质监部门一律不予受理。质监部门要严格依照新细则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一律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依照〔〕42号文件和新细则要求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在承德日报》等主要媒体公布名单,同时将名单通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责令料理变卦登记。
(三)严把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关
农牧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的许可管理,严格审核相关资质和条件,禁止向经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禁止向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运营证的车辆发放《生鲜乳准运证明》要鼓励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推动生鲜乳收购站的规范化建设,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增加资金投入,建设自有的生鲜乳生产基地和生鲜乳收购站,以确保原料乳的质量。
(四)严把乳品流通许可关
工商部门要将乳制品列为食品流通许可项目核定类别单独审核,细化和完善乳制品流通许可制度,进一步明确对乳制品经营单位的资质要求,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许可;要本着“先证后照”原则,流通环节的乳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方可为其料理工商登记注册,严格依照许可项目登记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三、强化乳品质量平安监管
(一)强化乳制品生产环节监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乳制品生产加工环节日常质量平安监督巡查,认真做好巡查、回访、监督检查记录。监督乳制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原料进厂和产品出厂批批检验、食品添加剂备案、产品召回以及进货、生产、销售台帐记录等质量管理制度,规范乳制品企业生产行为,提高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平安水平。严禁在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使用的添加剂必需到当地质监部门备案。禁止以承包、转包或租赁乳制品生产企业等方式逃避监管,禁止将乳粉再还原生产乳粉,依法严格限制乳粉分装生产行为。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乳制品,或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不依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要依法从重处分。要加强对停产和撤销或吊销、注销生产许可证乳制品企业的监管。严格落实乳制品生产企业停开业演讲制度,乳制品生产企业停产、复工必需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报告。对停产企业,当地质监部门要采取加封上锁等措施,严防企业私自开工生产。对复工生产企业,必需经质监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对撤销或吊销、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质监部门要及时演讲县区政府,县区政府要组织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税务发票、吊销排污许可证、停止供电、撤除设备设施等措施,严防企业非法开工生产。凡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奖励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强化生鲜乳收购和仓储运输环节监管
农牧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明确监管人员,落实监管责任。要监督生鲜乳收购站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对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对存在食品平安事故潜在风险的要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对已被责令关停的生鲜乳收购站,县区政府和监管部门要采取封存、撤除设备设施等措施,严防其暗自收购,并将关停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质监部门及辖区内的奶牛养殖户和乳制品生产企业。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专门从事食品仓储、运输和物流企业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照各自监管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设的仓储(含冷库)运输、物流配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农牧部门要对奶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养殖场、饲料仓库等进行重点清查和日常监督。粮食部门要加强对粮库的监督管理,加大检查力度,未经同级粮食部门批准,国有粮库严禁存放其他一切食品。各级供销社要加强本系统供销单位的仓储、流通、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严防存储躲藏问题乳粉。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平安监管部门批准,严禁私自存放食品及其原料。各级各部门要加强监管,堵塞漏洞,严防三聚氰胺超标的乳品和含乳食品案件的发生。有证据证明运输环节可能存在食品平安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监管部门进行查处。
(三)强化流通环节监管
工商部门要监督乳品和含乳食品经营者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问题食品召回、食品经营自律等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质量平安培训,进一步提高食品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食品质量平安水平。要监督从事乳制品批发的经营者严格依照承德市流通领域食品电子备案制度要求,严格执行乳制品备案手续,提供相应批次检验演讲。发现乳制品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或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流通领域食品电子备案制度,造成产品无法准确溯源的或未验证产品真伪即购进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要加大对流通环节乳品和含乳食品质量平安的抽检范围和频次,对乳品和含乳食品中发现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要及时查清来源和去向,依法从快采取召回和封存措施。发现销售三聚氰胺逾越限量值乳制品的一律依法吊销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责令料理变卦登记。对未取得流通许可非法经营乳制品的要依法从重处分。
(四)强化餐饮服务环节监管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餐饮单位使用、销售乳品和含乳食品监管力度,重点强化以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的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中乳品和含乳食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对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使用、销售乳品和含乳食品的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抽查。要加强对餐饮单位实施食品平安操作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餐饮单位是否严格按规定贮存乳品和含乳食品、否在使用乳品和含乳食品前进行必要的检查、否在乳品和含乳食品中违法违规添加非食用物质和食品添加剂等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要加强对餐饮单位落实乳品和含乳食品推销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其是否严格索取、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乳品、含乳食品合格证明等文件、相关推销清单、进货票据等;否如实记录乳品和含乳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否制定并实施原料推销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平安规范。对无法验证真伪的票据,必需及时向质监、工商等部门确认。
(五)强化进出口环节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掌握入口乳品和含乳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管理,从严掌握企业生产设施、人员素质和质量管理规范,严禁未经注册备案和不符合注册备案要求的企业入口乳品和含乳食品。要加强对入口乳品和含乳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建立全程管理制度,对原料、半成品及废品实施三聚氰胺批批检测,严禁使用未经检测的原辅料。要严格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规范要求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方可入口。对入口检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产品,要立即实施封存,并通报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处置。要加强对进口乳品和含乳食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确保进口乳品和含乳食品质量平安。
(六)强化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监管
1.强化生产和销售环节监管。工信部门要严格依照工信部《关于加强三聚氰胺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工信部原〔〕5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三聚氰胺生产经营管理的紧急通知》工信明电〔2010〕10号)要求,督促三聚氰胺生产企业规范生产环节管理,建立完善产品生产及出入库台帐,对产品包装逐一登记编号,并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标识。同时,要监督三聚氰胺生产企业加强销售环节的管理,对所有出厂产品建立销售台帐,对购买者建立并落实用户实名登记制度、许诺制度,严禁向食品生产企业和乳制品生产企业、饲料生产企业销售三聚氰胺产品。
2.完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工信部门要加强对三聚氰胺生产企业的管理,要求三聚氰胺生产企业必需按时定期报送生产经营情况,适时组织专项督查行动。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三聚氰胺流通环节的监管,监督批发商、零售商严格建立并落实三聚氰胺销售实名登记等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经营三聚氰胺行为,严防三聚氰胺产品及其废料流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饲料生产加工企业。
四、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
(一)加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审核力度
质监部门要根据《乳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审核,对达不到要求的企业,立即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布。要将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上网公布并及时更新。
(二)明确包保责任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对本监管领域内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实行定点包厂质量平安负责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诚信记录,确定本县区重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名单,明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党政班子成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对所属乳制品企业实行一对一联系,确保厂厂有人管,监管任务到人,监管责任到人。
(三)严格落实驻厂监督制度
各县区政府要指定监管部门对辖区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派员驻厂监督,监督、指导企业严格落实质量平安主体责任,特别要监督企业对进厂原料和出厂产品批批检验,切实把好原料进厂和产品出厂质量平安两道关口,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平安。相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加强监督指导,确保驻厂监督制度落实到位。
(四)严格流通环节监管
工商部门要以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企业、大中型超市为重点,加大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明确监管责任人,实行每周抽检;对小超市、食杂店、零售商等,要经常组织抽检;要督促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严格依照质监部门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名录进货,对不在名录内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要立即检查、发出消费警示,并追查来源、依法严厉打击。
五、提高检验检测质量和效率
(一)加强对生鲜乳、原料乳粉和奶畜饲料的检验
农牧部门要以非企业自建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辆为重点,加大对生鲜乳的抽检频次和范围,并依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检结果。要加强对饲料加工厂、奶畜养殖场中奶畜饲料的监督抽检,防止向奶畜饲料中添加国家禁用的任何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物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购入的生鲜乳和原料乳粉要批批进行三聚氰胺检验,并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不得收购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生鲜乳;不得收购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没有生鲜接单的车辆运输的生鲜乳;不得收购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平安国家规范的生鲜乳。质监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购入的生鲜乳、原料乳粉的监督抽检,抽检比例不得少于所有批次的15%
(二)严格乳制品出厂和流通环节的检验
要严格乳制品企业废品出厂检验,乳制品企业必需对每批出厂产品进行三聚氰胺等指标检验,严把出厂检验关口。乳制品企业除应依据原材料、半成品、废品检验的需要配备检验仪器和设备外,必需配置能够检验三聚氰胺项目的高效液相色谱仪等检验设备。同时配备足够的产品质量管理及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并获得食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不具备三聚氰胺自检能力的含乳食品生产企业,必需与具备三聚氰胺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签订批批委托检验协议,并确保批批送检所生产的含乳食品,严禁逃检漏检。当地质监部门要对企业出厂产品每周进行抽检,乳品企业较为集中的县区所在地的县级质检机构要配备检测三聚氰胺的设备,并加强对企业自检和委托检验的监督检查,规范乳制品企业生产行为,提高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平安水平。工商、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乳品、含乳食品质量平安的抽检范围和频次。
(三)强化风险监测和评估
相关部门要按照我省制定的风险监测方案,对乳品中三聚氰胺等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开展风险监测工作。要健全信息通报和分析评估机制,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本级综合协调部门通报抽检、监测信息。一旦在乳品中发现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要立即组织风险评估,科学预警,采取有效措施,尽早消除隐患,防止演变为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四)切实提高检验效率
各县区政府要结合外地实际,统一调配检验资源,加大各分段监管部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力度,强化部门间的统筹协调和密切配合,促进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要集中力量做好重点环节、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监督检验,加大对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随机抽检力度,严禁将任何随机抽检信息事先告知企业。相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规划,进一步完善检测方法,提高基层农牧、质监、工商、卫生、食药监、商务等部门快速检测能力,加快推广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快速检测技术,提高检验质量和效率。农牧、质监部门要在省级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乳品质量平安异地抽检工作。质监部门要加大对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力度,促使食品检验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检验机构责任制度,促进食品检验机构提高监测质量和效率。有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食品质量平安检测工作。衔接监管部门委托的涉及三聚氰胺等项目乳品和含乳食品质量平安检测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要在接到样品之日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演讲;对可疑三聚氰胺污染的乳品和含乳食品,要在接到样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演讲。
六、建立健全追溯制度和信用体系
(一)建立健全验证验票查询系统和电子信息追溯系统
质监、工商、商务等部门要依照全省统一要求,加快建立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详细收录包括银行开户名和账号在内的相关信息,按要求纳入全国统一的数据库,并从年月开始向有关乳制品进货单位提供验证验票查询服务。相关检验机构要在检验演讲上注明查询方式,并向有关进货单位提供查询服务。农牧、质监、工商、卫生、食药监、商务等部门要依照省统一安排,结合辖区实际,以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为试点,抓紧研究推行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实现从奶源、推销、生产、出厂、运输到销售终端的全程有效监管,确保在任何环节都能快速区分产品真伪、及时准确溯源、实施产品召回。
(二)健全和完善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食药监、商务等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对乳品生产经营记录和进货查验的具体要求,并做好各环节的衔接,确保产品能够及时准确溯源,增强记录的可追溯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入乳制品时,必需核实销售乳制品的生产企业、经营单位、检验演讲、发票等方面的信息,不得购入无法验证真伪的产品,确保购入产品来源正规、渠道可靠;凡需要质监、工商等部门和有关检验机构协助确认供货者资质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必需协助提供所需信息。一旦发现虚假票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向当地有关监管部门演讲。发现乳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记录、造成产品无法准确溯源的或者未验证产品真伪即购进的且情节严重的相关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严格执行不合格乳品召回制度
农牧、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不符合乳品质量平安规范、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平安国家规范、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演讲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置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相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分工依法监督企业的演讲、召回、销毁过程。
(四)加快食品平安信用体系建设
相关部门要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诚信记录,抓紧建立所有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食品平安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以及行业协会的评价、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认证机构的认证、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等食品生产经营者所有相关信息。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征信、评价、披露、奖惩等项制度,发挥食品平安信用档案对乳品和含乳食品质量平安工作的规范、引导和督促作用。建立健全统一的食品平安信用制度,加强沟通合作,实现信用资源共享。工信、商务等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激励惩戒措施,积极推动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诚信体系建设。要根据食品平安信用档案的记录,对信用良好的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政策扶持、惩办鼓励,并大力宣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新闻媒体曝光。要及时向社会公告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黑名单”同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对其投资、用地、融资、信贷等予以严格限制。
七、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乳品行为
(一)完全清剿非法生产经营乳制品“黑窝点”
各县区政府要明确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全面完全清剿非法生产经营乳品“黑窝点”非法制售三聚氰胺及其调和物“黑窝点”以及躲藏三聚氰胺逾越限量值乳粉“黑窝点”要始终坚持高压打击态势,加大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城镇临时建筑、出租库房等重点区域进行经常性排查力度,及时发现、取缔各类“黑窝点”辖区内出现“黑窝点”且未被及时清剿的或发现仍有躲藏三聚氰胺逾越限量值乳粉未被清剿且重新流入食品生产、经营、消费环节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严格落实销毁工作规程
各县区政府要加大对发现的问题乳品和含乳食品销毁工作的组织监督力度,农牧、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问题乳品和含乳食品销毁工作顺序。对需要销毁的乳品和含乳食品,当地政府要负责统一组织有关部门监督销毁,相关部门要依照法定职责和分工依法监督销毁,并全程记录、留样备查,确保清缴数量和销毁数量相符、影像记录齐全、销毁干净完全。
(三)全面加大案件侦办力度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在乳品或含乳食品中检出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要立即向监管部门演讲,监管部门要及时查清来源;检出三聚氰胺逾越限量值的有关监管部门要立即向当地政府演讲,当地政府要立即向市食安办报告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处置,并责成公安机关迅速介入,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立案侦查;对跨市域的案件,市食安办要及时演讲市政府,并按有关规定演讲上级食安办及公安部门,公安部门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取得支持,迅速侦办。各县区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由政府负责人统筹协调案件查处工作,确保部门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四)依法从重惩罚违法犯罪行为
对违法生产经营乳品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农牧、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通过责令整改、停产整顿、实施召回、吊销证照等措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进行行政处罚;需要移送司法部门的必需坚决移送,绝不允许以罚代刑,确保处置到位。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乳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奖励力度。各级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与纪检监察机关有机衔接,依法开展涉及食品平安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审判和刑罚执行工作,确保公安机关从快侦破、检察机关从严捕诉、审判机关从重量刑,形成依法查处、严厉打击涉及食品平安犯罪行为的强大合力。
八、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一)健全基层食品平安监督网络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总结基层食品平安监管网络建设经验,进一步加强基层食品平安监督队伍建设,各县区政府要抓紧组建食品平安监督员、协防员队伍,对食品平安实行网格化监督管理,并从组织领导、工作经费、办公场地等方面提供保证,形成覆盖城乡、反应灵敏、协调一致的基层食品平安监督网络。
(二)加大群众举报奖励力度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发挥群众举报投诉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食品平安监督的积极性。要及时公布举报电话,疏通信件、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举报渠道,丰富举报方式,深挖各类案件线索,特别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和提供线索。建立健全食品平安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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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省局、市局____年工作计划,××市工商局结合本地实际和工作职能,制定四项措施,组织开展整顿工作。
一、严格食品经营主体准入,严把许可登记两道关
一是严把《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审关。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分级管理、证照分离、先证后照、实质审查、属地管辖原则和市局制定的《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工作流程》全面落实和开展核发工作。
二是严把《营业执照》核发关。本着证照分离、先证后照的原则,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申请人坚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日常巡查发现食品流通许可证过期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必须责令食品经营者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许可,否则依法取消其食品经营主体资格。
二、加强本文来源:文秘站 .[!]食品质量监测,强化两个检测手段
一是食品快速检测手段。进一步把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工作落到实处,坚持日常监测和快速检测相结合,____年计划利用快速检测设备检测食品__个品种___个批次。引导和督促主办单位配备设施和人员,开展质量自检工作。
二是食品质量抽检手段。一要针对快速检测筛查出的可能为不合格的食品实施送检,二要针对消费者投诉较多和流通环节的重点食品,委托专门的质检机构进行抽检。____年计划抽检食品__个品种___个批次。对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将食品名称、抽检场所、被检测人、标称生产厂家、规格、商标、主要不合格项目等内容在各大媒体报纸和××市工商局外网()进行公布和消费警示,并加强对不合格食品退市后的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三、培育食品安全示范店,以点带面
根据市局制定的《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示范店创建和规范化建设活动方案》要求,各单位要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示范店培育、创建和规范工作。____年底前力争培育_户省级示范店和__户市级示范店。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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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食用农产品范围的界定
《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据此,可以确定《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农产品”的内涵是一致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不适用普通食品分段监管的体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工作。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农产品销售者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未规定流通许可制度,所以,工商部门履行食用农产品经营主体准入职责时,无须要求办理流通许可证。
目前,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还没有权威的界定,厘清食用农产品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工商部门依法履职问题。《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初,江苏省工商局明确,在食用农产品范围出台权威界定前,各地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中,可以结合省局下发的《流通环节食品经营类别》所明确的20大类字典库并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注释的范围执行。但是,对食用农产品的范围界定。如果参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在实践中依然难以操作,甚至出现思维混乱。比如预包装的大米,参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排除在食品流通许可范围之外。可按照食品常识,预包装大米是经工业加工并包装上市的,且在生产环节实行了许可证管理,而在流通环节却无须许可,显然在环节监管上存在问题。税务部门确定食用农产品范围是基于税收监管,而工商部门确定其范围是基于食品安全监管,立法目的不同,导致划分标准相互矛盾。所以对税务部门食用农产品范围的界定,只能参照,不能依照。
界定什么是食用农产品,一个关键词是直接来源于农业,非直接来源于农业的食品,就不能界定为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可以理解为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或经简单加工。这里简单加工的程度,应当理解为不改变产品属性,不添加任何物质。所以,工商部门界定什么是食品,而不是食用农产品,应当与质监部门界定什么是加工食品相一致。简单地说,凡是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食品,进入流通环节,都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掌握了这个原则,无须具体的食用农产品界定范围规定,工商部门就能准确履职。
二、关于小作坊的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29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多年来,质监和工商两部门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归属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这种不同意见更加凸现。质监部门要求申请人按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行业分类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部门则要求申请人按行业性质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导致申请人无所适从。笔者认为,根据“三定”方案规定,质检部门是主管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机关,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2007年国务院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时,质检部门就是小作坊整治的牵头单位,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也要求全系统应将所有食品生产加工行为纳入到自身监管范围。所以,根据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原则,小作坊的管理理应是质检部门。
“前店后坊”式的食品现场制售行为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一种。有些部门提出,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第65大类关于零售业定义的说明,现场制售行为应归类到零售业,因此属于流通环节。笔者以为,这样界定并不准确。因为该分类3.1款关于行业划分的原则已作明确说明。本标准采用经济活动的同质性原则进行划分,即每一个行业类别都按照同一种经济活动的性质来划分,而不是依据编制、会计制度或部门管理职能来划分的。由此可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不是划分部门管理职能的法定依据,更不应作为食品安全分段监管范围划分的依据。
目前。对食品现场制售经营主体的管理,各地按照“分段监管、职责相近、方便相对人”的原则,选择了不同的监管“版本”。日前,北京市政府正式转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该意见明确在本市颁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前,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含现场制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我省张家港市则将现场制售行为分为“卤菜”和“糕点”两大行业,每个行业又分纯加工、前店后坊、纯零售三种类型。规定由卫生部门暂行负责纯卤菜加工场、前店后坊卤菜加工场的许可和监管,质检部门暂行负责纯糕点加工场、前店后坊糕点加工场的许可和监管。工商部门负责纯糕点零售店的许可和监管。上述两种监管“版本”,笔者以为张家港市的做法更接近《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
三、关于保健食品的监管
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各国称谓不尽相同。在我国称之为“保健食品”,日本称之“功能性食品”,欧美国家通称为“健康食品(healthyfood)”或“营养食品(nutritionalfood)”。关于保健食品安全的问题,伴随整个《食品安全法》立法的始终。在《食品安全法》立法之初,保健食品险成“黑户”。开始的草案并没有承认在食品和药品之间还有一个保健品,因而没有单独列出保健食品,仅把保健食品作为一般食品进行监管。后来草案征求意见时,立法机关发现,随着保健品行业的迅猛发展,由于立法和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我国保健食品
行业存在不少问题。有的生产经营者随意夸大宣传其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导致消费者有病不就医,有的生产厂家在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西药,借助西药增强保健食品功能。因此,各方面普遍认为,保健食品既不同于普通食品,也不同于药品,它是一种单独而特殊的食品,应当严加监管,需要在立法中作出单独而明确的规定,最终保健食品合法身份失而复得。
《食品安全法》第51条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保健食品监管条例》正在进行最终的修订,该《条例(草案)》明确了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品种监管的立法思路。从《条例》公开的征求意见稿看,申请开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质监部门不是保健食品生产的许可机关:但经营保健食品,《条例》却要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到工商部门申办流通许可证。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必须修改。既然对保健食品实行品种监管,质监部门不发生产许可证,那么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也没有必要发放流通许可证,否则难以界定究竟是分品种还是分环节监管,加之对工商部门而言,只许可不监管,却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未能体现权力和责任对等的原则。
工商部门是市场准入的登记机关,目前《保健食品监管条例》还在修改之中,相关的保健食品许可制度还无法进入实体操作。因此,在《条例》颁布实施前,经营保健食品的市场准入,仍是困扰基层工商部门的一个现实问题。目前,苏州市为化解此类矛盾,在地方政府的协调下,明确在《保健食品监管条例》实施前,从事保健食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项目可核定为“预包装食品”,食品类别核定为“其他食品”。待《条例》实施后,对保健食品的许可和监管由法规明确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已按此意见领取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保健食品的经营者应当自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向法定许可机关重新申办《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此种做法,也不失为过渡期内解决保健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人的一种方式。
四、关于散装白酒的监管
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由于散装食品受生产工艺、储存运输等条件的限制,在两种经营项目中,散装食品显然是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
由于经常发生散装白酒销售致人中毒死亡事件,所以经营散装白酒更是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难点。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实施,目前有些散装白酒经营者凭所进白酒厂家的许可证、散装酒的合格证明文件和经营散装酒必须具备的场所设施条件,来基层工商部门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七款“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的规定,各地可参考省卫生部门《关于销售散装白酒申请卫生许可证问题的答复》(苏卫防[2000]67号文)明确的精神,即散装白酒经营者申领卫生许可证,一律根据《食品卫生法》第8条第七款的规定,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销售的散装白酒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应视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鉴于散装白酒经营的安全形势,借鉴过去卫生部门的操作,所以工商部门不能给散装白酒经营者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目前,针对散装白酒经营活动的准入,常州市做了一些探索。对能够提供散装白酒合法进货渠道和检验合格证明,确需从事散装白酒经营活动的,该市要求经营者在销售前,应按《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七款规定,对销售的白酒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小包装或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进行预包装。并按照法律第41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经营者在其外包装上标明白酒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经营者在签订不销售散装白酒的承诺书后,工商部门可按预包装白酒的要求,实施流通许可。同时,该市还明确对使用纸包装或塑料包装的,应当符合《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和《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包装材料本身应有qs标志。
五、关于有效期内卫生许可证的吊销
《食品安全法》第10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共有15条处罚条款,其中涉及对流通环节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的条款有7条之多。当食品经营者发生应当吊销许可证的违法情形时,过去由卫生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如何吊销,在实践中亟待明确。笔者认为,虽然自今年6月1日起,《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但是根据《行政许可证》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下列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加之《食品安全法》第88、第90、第91、第92条都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有关违法行为,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而上述几条所指的违法行为都可能涉及继续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因此,《食品卫生法》废止后,原由卫生部门发证的食品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已划转工商部门,但工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涉及卫生许可证吊销的违法情形时,仍然应当提请卫生部门作出相关行政决定。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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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分析
按照食品安全监管流程来讲我们可以将食品安全监管分为两个部分,即食品安全的行政许可阶段(事前监管)和商家取得食品安全许可证后在生产流通环节中的行政监督阶段(事后监管)。
(一)食品安全行政许可
食品安全许可是行政部门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后,赋予其从事食品安全法律所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品的生产经营资格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许可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类: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新资源食品的审批、保健食品的审批、特殊营养(强化)食品的审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食品添加剂的审批,食品用洗涤剂与消毒剂、食品用产品的审批,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培训合格证发放等九大类。上述九大类许可又可以按照其行为内容分为产品类许可和生产及经营条件类许可两大类。
(二)食品安全监督
所谓食品安全监督,是指在食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依法享有食品监管职能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食品的生产和流通进行干预和控制的行为。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和《食品安全法》对此都有专门的章节规定。
对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相对人的进行监督管理领域,我国一般采取两种手段,一种是对食品安全采取分段式监管,这种监管强调对食品安全许可的监管要覆盖从地头到餐桌的每一环节,其中监管部门包括农牧、卫生、质监、工商、食监、药监、商务、粮食、城管等多个部门。另一种是品种监管模式,即与专业人士展开合作,由具有专业素养的监管人员分别负责食品的监管。通过聘请医药学、化学、生物学、法学等方面的权威专家积极参与到食品检验检测中,从技术上严格把关,实现食品、药品给予有效的专业监管。
二、我国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监管的现状及评价
(一)食品安全监管组织的设置及缺陷
监管机构都是行政部门,即存在着多部门监管的职能管辖和各级别行政部门之间的级别管辖分工。而从我国目前设立的诸多负有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监管职责的机构来看,我国在食品监管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存在着诸如机构重叠和职能分离等缺陷,不利于监管目的的实现。
1.横向分离问题
所谓食品监管机构设置的横向分离问题是指: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审批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分离。即在行政系统内部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审批,而食品安全监督则由许可审批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具体执法。例如,保健食品的审批、发证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日常监督在卫生部门。这种情况无疑是对保健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这项完整的工作分了家,出现保健食品的审批和监督分离的脱节现象,由于两个部门规定的不一致,给审批工作造成了混乱,严重影响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在同一行政级别中,食品安全许可审批与实施监督的这种横向分离体制在一定范围里形成执法主体多元化的局面。多部门介入的结果不是提高执法监督效率,往往是事与愿违地导致食品监管执法相互配合的脱节,甚至严重降低了监管的效率。一方面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不面对多元监管部门,无端增加了许多环节,另一方面,由于多元化的监管部门,使得这些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难度加大、监管成本高而监管效果反而低下、时效性欠缺达不到监管的真正目的。更有甚者,在大大降低行政效率的同时,各个监管部门之间权责不明,推诿扯皮,造成行政系统内部矛盾丛生。
2.纵向分离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许可实行所谓多级审查制度,即食品安全许可审批机关往往是食品安全监督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通过提高审批机关的等级,强化食品安全的集中管理,可以有效地预防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部门保护主义,实现中央统一的宏观调控职能。
但是,由于缺少必要的配套制度保障,多级审查制度对食品生产企业在获得行政许可证之后的监督却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实践证明,仅仅提高许可审批机关的级别,并不能有效地在下级监管机关和食品生产企业之间建立有效的利益隔离带,相反,出于地方政绩的需要或碍于食品生产企业的熟人情面,具体实施食品监督检查处罚职能的基层监管机关往往会怠于监管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自由裁量权对违法企业睁一眼闭一眼,导致放纵违法。
3.重复许可,监管主体重叠
目前,在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九大类食品生产企业同时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这就导致重复许可的存在。
各级监督机构为了补充各级政府投入的不足,往往实行有偿服务,加上食品安全许可的审批和后续监管有行政收费和监测收费的利益驱动,使得各级审批部门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争抢食品安全的审批。有的审批机构为了能让许可申请单位能在自己的机构进行申报,擅自降低标准发放许可,甚至越权审批。使得这项审批工作出现了混乱。使得相当一部分完全不符合安全许可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形成市场恶性竞争,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食品安全监管实施机制的缺陷问题
2011年初,舆论把大众的目光又再次聚焦在了食品安全问题。3月的“瘦肉精”事件,4月的“染色馒头”事件,6月的“地沟油”事件和8月的“问题血燕”事件,舆论的矛头开始指向食品监管机关,老百姓不满食品监管机关的执法不力,纷纷质疑包括所谓“国家免检产品”等在内的执法合法性、合理性。
1.监管的实施缺乏专业性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正常运行需依托良好的监管技术,对检验检测手段有较高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因此在机构设置中应当使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检验检测设备的先进程度与食品监督的专业性相匹配。然而实践中,在很多技术性事项上,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执法人员专业性程度较低,一旦面对技术含量较高较复杂的案件时往往难以及时做出正确的判断。例如“三氯氰胺毒奶粉”事件,以行业通用的“凯氏定氮法”能检测出食品中的氮含量,但却无法甄别出含氮物质是真正的蛋白质还是“伪蛋白”,这就给企业在乳制品中以添加高含氮量化合物冒充蛋白质留下可乘之机。
2.分段监管模式使综合监管难以奏效难以实施
如前所述,虽然几经调整,我国业已形成多部门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该模式形式上看起来分工明确,权责清晰,但实际上无法真正解决监管权力在不同的行政机关间的人为划分,导致食品安全许可监管缺位、交叉、重叠甚至是越权。
具体说来现行模式存在如下弊端:一是在基层的具体实务操作中,食品安全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有时候是难以截然分开的,这样模糊的界限势必使得执法部门的职能管辖分工无法明确,所谓分段监管首先在“分段”上就遭遇瓶颈,无法操作。二是分段监管的背后,其实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长期形成的各自为阵、权力交叉,这样多头监管容易造成没有协调统一的运行机制进而造成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执法部门往往从自身部门利益出发遇到好处就蜂拥而上,遇到责任就退避三舍,造成要么越位监管要么缺位监管的窘境。三是食品安全监督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拨款,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得分段监管的不同阶段不同地区在检测水平、技术实力和资金配给上存在较大距离,违法企业往往前往技术较薄弱的行政区域注册完成检验,利用这一差异进行规避。四是分段监管模式对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模糊、用语抽象概括,实践中难免导致职能交叉和空白,难以实现从食品的供应、生产、流通、消费直至回收,各环节环环相扣,分段监管的监控目标。
3.监管模式单一化
在我国,食品安全行政许可一般采用事后惩罚这一补救措施,主要以年检和定期检查为主,十分单一。
年检制度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惯用手段,通常是以行政许可相对人自我申请与陈述为主。而常理下,行政许可相对人是不会自己揭露自己违反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因此企业一旦恶意造假,那么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制度就如同虚设。另一方面,一年一次的定期检查,食品生产流通企业可以很容易的通过突击来通过相关的检查,使年检制度失去保障食品安全的设立初衷。近年来,一些连续多年通过年检成为所谓驰名商标,免检产品的食品相继被媒体曝光,也正说明了年检制度无法实现检查的常态化、制度化,真正起到检查监督的作用。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缺位问题
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是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前提条件。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相关的法律法规,如《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目前已初步形成以基本法为统领、以管制法规为主干、以具体法规规章为支撑的庞大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②但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法规还存在着不少漏洞。例如,虽然食品生产企业因违法受到追究,但在具体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企业往往利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谋求减轻责任。而部分食品监管机构在部门利益的驱使下妥协,减少了对违法食品生产商的相关处罚,致使违法企业的违法成本明显低于守法成本,从而加剧了其违法的机会主义倾向。
另一方面,相较于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责任追究有完备的实体和程序规定而言,对主导监管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规范却是少的不成比例。即使在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也有待完善。例如:尽管《食品安全法》第9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但实践中由于缺乏进一步具体的问责制度,对违法违纪的执法人员的问责力度大打折扣,甚至有监管者因违法机会成本低而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监管的设想
(一)食品安全监管组织设置之完善
执法机构设置的合理布局是该机制良好运作的重要因素。食品安全监督组织的设置既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分布状况,又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活动空间和活动规律,两者都是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监管机构的设置的关键因素,二者能否保持协调,决定着该机制能否有效的发挥监管作用。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组织的设置:
1.明确职能分工
在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中,被赋予食品安全监管职权的行政机关太多,工商局、卫生局、质检局等都是监管主体之一,这样监管环节多而繁琐,执法效率低下。况且监管机关彼此间却缺乏有效的分工,协调成本高且决策时效性差,这是我国食品监督能效地下、事故频发的根本原因之一。
由此可见,食品安全监管改革的关键在于模式的创新。仅仅依靠提高食品安全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等级来实现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是难见成效的。只有建立一个权威的监管机构来对各级食品安全行政许可进行统一、长效、全面的监管,从而减少地方政府与食品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之间的利益关联,才能调动各级食品监督机关积极履行行政职责,真正保障人民吃上放心食品。
2.均衡设置监管机构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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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区现有食品集中交易市场52家,从分布上来看,市场分布密度与居住人口密度是成正比的。昌平区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在城北街道、回龙观、天通苑、沙河、北七家等地区分布较为集中。从经营状况上看,52家市场中有45家市场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有2家市场虽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但已不从事食品经营,有5家市场处于停业状态。从经营项目上看,在45家开业市场中,有34家市场仍保留农贸市场形态,以经营食用农产品(包括水产品、冷鲜畜禽产品)为主。其余11家市场已无农贸市场形态,而以茶城、百货市场、超市形态存在。从经营条件上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总体状况不容乐观。主要体现于市场硬件设施陈旧,环境脏乱,经营户私自搭棚,乱拉电线,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不足,无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方面。
2监管难点
2.1市场准入门槛低,软硬件设施发展滞后目前,市场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场自筹与财政拨款,但相对于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缺口来说,仍是杯水车薪,导致市场的发展远远滞后于城市建设。部分市场保洁人员少,清扫频率低,导致市场环境脏乱差,直接影响到所销售食品的储存条件,进而影响食品质量。另外,市场内经营主体复杂,尤其是文化程度、法律意识、文明意识等普遍偏低,对食品安全问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监管部门的监管存在躲避和应付的心理,使得监管部门事前介入和事后监管的难度增加。
2.2市场主办单位食品安全意识有待提高通过对市场进行走访,我们发现,市场主办单位的食品安全意识均有待进一步提高。经过前一阶段我局对市场主办单位的业务培训,大多数主办单位已经履行了部分职责,例如督促场内食品经营者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建立场内经营者台账、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上墙公示等。但其他一些要求尚未严格落实:①未按要求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②对场内经营者所销售的鲜肉、散装熟食、豆制品等高风险食品购进来源不掌握;鲜肉零售市场未与供货商签订“场厂(地)挂钩”协议或审核供应商资质;③未切实履行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按时索证索票并记录购销台账的职责;未定期查验场内经营者的台账及购进票证;④未指导并督促散装食品经营者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保温、保鲜、保湿、防尘、避光、防尘、防蝇等必要的设备设施,未在盛放食品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
2.3市场内的现场制售问题大多数市场内均存在现场制售商户,经营项目主要为馒头、大饼、糕点等主食。但各经营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绝大多数没有现场制售项目。也就是说,目前市场内现场制售商户未经许可从事经营现象非常普遍。另外,现场制售项目由于市场管理不到位、硬件不达标、卫生脏乱差、商户食品安全意识薄弱等原因,极易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是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中的高风险项目,也是我局监管的重点与难点。
3监管措施与建议
3.1严格核查标准,助推市场发展为全面提升市场经营环境与秩序,我局在现场核查过程中,严格执行《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与《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核查规范》的要求,对市场组织机构、制度建设、场地环境、场内布局、设施设备等项目进行重点检查,达不到核查标准的,一律不予通过。对于较早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但软硬件较为落后的市场,我局将新的准入标准贯穿于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要求市场逐步改进。经过一段时间的规范,辖区市场软硬件升级已基本完成,整体素质得到了有效提升。
3.2广泛教育宣传,强化市场主办单位管理职责集中交易市场是食品经营者开展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场所,也是极易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重点监管区域。集中交易市场里的食品经营者具有经营规模小、流动性强的特点,这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经营者往往一跑了之,或者由于规模小,难以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使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是管理者,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是入场食品经营者最直接的监督者,能够发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难以发挥的监管作用。2014年,我局先后组织多次全区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培训、市场内食品经营户培训及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制发市场管理制度、食品经营者告知书等相关宣传材料1万余份,全面提升了食品市场从业人员素质。同时,以案说法,以现实办理的案件为例,对市场主办单位及食品经营者进行教育,提高守法意识。
3.3加强对市场内现场制售的监督管理严格准入标准,严控市场内现场制售数量。对市场内商户的现场核查工作,我局严格按照《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京食药监食餐〔2013〕3号)、《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京食药监食餐〔2013〕4号)中关于现场核查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未达到标准的坚决不予通过。对许可到期申请延续的,要求主办单位和商户按照新的标准进行升级改造,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不予延续。
3.4加大场外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利益的驱动下,场外非法交易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群众的饮食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因此,应进一步加强与农业、城管、商务、公安等部门的密切合作,针对猪牛羊肉屠宰、运输的高峰时期,采取市区执法联动、部门协调配合、进京路口蹲守跟踪、非法交易点围堵查扣等多种方法,加大对两大鲜肉批发市场周边地区、路边及出租屋内从事非法交易行为的打击惩处力度,形成监管合力。综合利用各项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食品安全。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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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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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着力强化食品流通许可的能力建设
《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31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流通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县级以上工商机关依照该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食品流通许可。
县级工商机关作为食品流通许可部门,要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和总局制定的规章和操作规则,依法审慎地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在实施许可时既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条件,也要对申请人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经过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设置情况,营业场所选址、布局、面积、环境卫生状况及防潮、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的设置及运行情况,食品贮藏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等情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根据审查、核查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确保食品流通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着力强化食品检验的能力建设
《食品安全法》第60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首先,要充分发挥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机动性强、筛查问题快、发现问题早的优势,强化工商所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工作。依据检测计划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采取快速检测和抽样送检相结合的方法主动出击、初步筛查、快速送检、果断处置。同时,要加大快速检测的科技投入和经费保障,加强快速检测箱以及检测试剂、辅助用品等的配备和使用管理。
其次,要依据上级制定的年(季、月)度监测计划认真开展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测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测的针对性、时效性和精确制导性。要紧紧围绕米、面、油、奶、蛋、茶、酒等“刚性”生活消费食品和季节性、节庆性消费食品开展监测,严格依照总局制定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中所规定的程序、步骤实施监测工作。同时,在选择、委托检验检疫机构时,除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外,还要注重对其检测能力和执业信誉的考察,确保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科学、客观、公正、合法。
再次,要综合运用好监测结果。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了要对有关当事人立案查处外,还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通知生产经营者立即召回或停止经营同批次产品。同时,要按程序定期统一向社会食品安全监测结果信息。为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预警警示和放心食品公示,变事后应急为事前预防。
三、着力强化依法监管、责任监管的能力建设
第一,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促使执法人员尽职尽责。《食品安全法》第78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市场巡查记录是工商所实施并记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的基础文书,是网格巡查员监督检查痕迹的纪实。县级工商机关要以全面、详细、真实、准确反映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为标准强化工商所食品安全市场巡查记录的规范使用,在巡查记录中反映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巡查方式,巡查的内容和事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对问题采取的处置措施以及整改情况的回访等情况,填写巡查表时要注意叙述全面、用语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准确,切不可以类似“情况正常”、“情况无异常”等简单模糊语言来表述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巡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统一归入监管档案,供社会公众了解、查阅。
第二,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制度,促进经营者依法自觉诚信经营。县级以上工商机关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79条的规定,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许可颁发(或变更)、参加年检(验照)、日常监管、抽样检测、违法行为查处、申诉案件处理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供社会公众了解、查阅,为食品经营者确立信用等级实行分类监管,引导社会公众选择消费提供依据。
第三,建立有关食品安全投诉、申诉、举报的受理、核实、处理、流转、回复制度。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0条的规定,依托12315平台建立有关食品安全投诉、申诉、举报的受理、核实、处理、分流、流转、回复制度,确保社会公众提出的每件投诉、申诉、举报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四、着力强化构建“问题”食品可防、可控、可机制的能力建设
《食品安全法》第3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规定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县级工商机关要广泛向广大食品经营者尤其是个体食杂店业主宣传上述法律规定,要在巡查中采取倒查的方法,对食品经营企业建立的进货查验记录中所载内容进行实质性检查,对个体食杂店业主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严肃作出处罚。
同时,要教育、督促食品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批发销售食品。
五、着力强化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能动监管、无缝监管的能力建设
《食品安全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首先,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自觉接受地方政府的领导、指挥和监督。同时,要加强与食品安全其他监管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形成执法合力。严厉打击各类危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其次,要实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无缝衔接,防止和消除执法盲区和监管空白。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受理咨询、投诉、举报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对其他部门移交来的属于工商管辖的咨询、投诉、举报,应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对于涉
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使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得到有力的打击。
再次,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要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实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定期交换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信息,食品生产、食品经营许可的动态信息,食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信息,投诉、举报及案件查处的分析信息、食品安全趋势信息和其他信息。
六、着力强化处置涉及食品安全事件的能力建设
一方面,要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促使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事件的报告义务,督促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企业、食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形成有效机制,以高度的食品安全责任感对待食品安全,发现问题早报告、早处理、早控制、早消除。
另一方面,要建立食品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立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层层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对于未然或已然发生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及早控制,妥善处理,慎始善终。
七、着力强化引导公众安全消费、科学消费的能力建设
县级工商机关要充分运用12315这个平台,开通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渠道,定期向社会食品安全信息。同时要以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工场、进厂区等活动,全方位、立体式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依法维权的能力。
八、着力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履职尽责的能力建设
第一,《食品安全法》更加突出依法行政,更加强调承担责任。县级工商机关要牢固树立“只有尽责才能免责”的责任执法观,及时修订执法责任制,将工商机关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执法职责纳入执法责任制中,通过量化、细化、实化食品安全监管各环节、各岗位的执法责任来为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提供准则。在这方面要重点抓住明责、履责、验责、问责、免责这五个环节,其中:明责是基础。履责是核心,验责是关键,问责是保障,免责是对干部的保护,五个环节相辅相成,构成履职尽责的有机整体。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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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了工商部门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者的监管权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回头看过去,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原来是食品卫生部门一家负责,但是由于食品生产的链条比较长,从农田到餐桌,一个部门管力不从心,所以形成了多部门管理的监管体制,但多部门管理易出现职责交叉、管理空白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食品安全法》理顺了食品安全法监管体制,重新明确了各个部门的监管职责,确立了分段监管体制,首先,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由农业部门负责初期农产品的监管、质监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管、食药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即从原料到产品,从生产到流通、餐饮的全程监管。在此基础上,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加强对各个监管部门监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二、明确了工商部门对食品流通经营者经营资格的确认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在新法律的框架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再像过去一样,无论什么类型的企业,都申请《卫生许可证》,而是按照不同的生产经营范围,申请不同的行政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流通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而餐饮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其中,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和餐饮服务企业对自产自销的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或食品流通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而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办法则由各地依法制定。
而对食品流通许可的取得,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这是法律明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事项,是实质审查,即审查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是具有与生产经本文来源:文秘站 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是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是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明确了工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权
(一)对禁止经营食品的监督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11种情形的食品不得经营,并分别在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具体条文和对应关系见(附表1)。其中第二十八条第(二)、(五)、(六)项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禁止的内容列入,实现了两部法律的对接。第(八)、(九)项将“超过保质期”和“无标签的预包装”(三无食品)作为禁止行为,填补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只做禁止性条款而无罚则的不足,为工商执法提供了执法依据。
(二)对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的要求和监督处罚(见附表2)。1、对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的不足,并确定了罚责,解决了工商机关监管依据不足问题。
2、对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规定。为工商机关在流通环节推行的进货台帐制度确立了法定依据,但淡化了索证索票制度,在一定 程度上减轻了经营者的负担。而对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据悉国家总局将在《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以鼓励性条款予以要求,并可将进货票据或清单作为记录,加强了监管的可操作性。
3、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的要求和监督处罚的规定,突破了《食品卫生法》,为监管散装食品质量奠定基础。
4、确立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召回制度,并作为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对于经营者来说,一是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立即停止销售,并通报给食品生产者。二是要配合生产者的对召回的食品立即停止销售。
(三)其他条款对食品经营者的要求和监督处罚。1、对食品经营者运输食品,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食品经营者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方、柜台出租者和展览会举办者对场内食品经者审查、检查义务,第52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3、对食品广告,第54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4、对制定食品安全事故预案并处置食品安全事故义务,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四款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对禁止从事食品经营管理人员,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许可证。
6、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明确了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食品的抽检权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
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五、明确了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食品日常监管信息权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如检测信息、食品经营单位违法信息等。
六、对《食品安全法》实施的一些思考和疑惑
第一,《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对食品违法行为是否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笔者认为不能,原因有二:1、《食品安全法》为特别法,《产品质量法》为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食品安全法》;2、《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意味着有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规范的范畴之内,其违法行为应受《食品安全法》规范。
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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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方案,精心部署。食品安全关系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省工商局*月*日下发《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后,*区工商局迅速于*月*日印发了《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月活动方案》,对宣传月活动的指导思想、工作方法、活动安排等予以明确,并成立由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市场合同科、法制科、办公室负责人及各工商所所长为成员的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为宣传月活动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月*日,该方案被*市工商局以正式文件向全市工商系统推广转发(*工商市【*】*号)。
二、组织培训,提高认识。宣传月期间,该局坚持“两个结合”,一是将学习培训活动同正在开展的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相结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和指导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实践,二是将学习培训活动同“五五”普法、法律“六进”工作相结合,先后组织了全局干部参加的《食品安全法》培训会、食品流通行业许可和监督管理(三级九类)业务培训会;辖区农贸市场(含市场业主、场内经营者)、大中型生鲜超市、食杂店等百名食品经营者参加的《食品安全法》培训会。各工商所也分别组织辖区各类食品经营者、农贸市场开办者等进行《食品安全法》的专题学习和培训。相关培训使工商执法人员和广大食品经营者了解并掌握了《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提高了监管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了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为《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奠定了良好基础。
三、丰富载体,营造氛围。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宣传单、宣传栏等媒体,通过深入基层、深入乡村、深入基地、深入市场等形式,开展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内容宣传活动。活动期间,该局制作以《食品安全法》为内容的宣传展板*面,翻印《食品安全法》手册*本,宣传单*份。同时,组织各工商所以及辖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等食品经营单位悬挂宣传横幅*条,开展现场法律咨询、受理投诉举报等活动*场,取得了良好的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的效果。*月*日,由*区政府主办,区工商局等部门承办,在*超市门前广场组织开展了*区食品安全法宣传月启动仪式。*区政府*副区长、市工商局*副局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市工商局市场处*处长等到会并发表讲话。活动现场制作了大型拱门、悬挂宣传大气球*个,营造了良好的宣传活动氛围。启动仪式中,百家食品经营单位在《食品安全经营承诺书》上签字,并庄严宣誓:“确保食品安全,绝不掺杂使假”。区工商局、卫生局、农林水局、贸发局等部门还根据各自职能,现场展出《食品安全法》宣传展板,安排人员现场咨询、受理举报投诉,丰富多彩的活动深受广大市民的欢迎。
四、明确重点,狠抓监管。一是在突出重点品种、重点地区和重点场所,集中开展乳制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打击流通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执法检查、重点食品以及季节性节日性食品专项执法检查和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销售不合格食品和扰乱食品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食品市场尤其是农村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二是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强化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规范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赋予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三是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加大*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学校工作力度,畅通食品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警示、提示,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的问题,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宣传月期间,共查处食品案件*件,罚没款*.*万元,销毁不合格食品*公斤,查获私宰肉*公斤。通过专项执法行动,进一步扩大了宣传月活动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