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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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染色花椒、毒生姜到镉大米、毒皮蛋,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摧毁着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公信力,因此,如何“重典”治乱将是《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食品违法惩处力度不够
“重典”治乱,是国务院总理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提出的整治思路。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屡被曝光,5月6日、8日、31日,国务院三次常务会议上,都讲到食品安全问题,并明确建立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
据国家食药监总局副局长刘佩智介绍,现行《食品安全法》,基层执法部门和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是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此外,对网售网购食品等新的流通模式,现行《食品安全法》也存在监管空白。
召开研讨会征集修法意见
2009年6月颁布实施的我国首部《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分段监管模式。然而现实中,“分段监管”演变成在食品许可和标准订立时“多头管理”,对食品安全事件“谁都不管”,备受公众质疑。因此,修订《食品安全法》变得非常紧迫。
就修订《食品安全法》一事,国家食药监总局召开了研讨会,征集法学、行政学、药学、食品工业领域多位专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执法者意见。按立法计划,《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力争今年年底完成。国家食药监总局已成立专门的部门,集中精力开展《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工作。
部门回应“最严监管打打杀杀”
国务院法制办文教卫生司副司长李敬鹉说,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应该是科学的,执行应该是专业的。严格的监管,也是要基于风险的和基于法律原则的监管,基于中国实际的监管不能理解成最严格的制度就是打打杀杀、关门、停产。法律的修订应该基于科学、专业的、风险评估的法律原则。
国家食药监总局副局长刘佩智说,建立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无论是否要用严刑峻法,首先需要一个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做支撑。保障食品安全,关键在于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最严格的监管制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建工作已经基本到位,下一步的重头戏就是地方监管体制的改革。
焦点1:能否增设严刑峻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说,食品安全需综合治理,法律是最后的手段。人人都是不合格食品的潜在受害者,但有些言论不完全符合法制或理性,如对违法者动辄重刑,动辄判死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说,要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对消费者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同步修改《侵权责任法》。健全信誉制裁,把造假者信息输入身份证令其信誉扫地。
中国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院长罗云波说,要改变食品行业现在失信成本低,违法收益高的现状。加大违法成本,让生产经营者不敢越雷池一步;同时对守法行为进行激励和奖励。
焦点2:行政刑事处罚应有效衔接
陈瑞华说,修订《食品安全法》,要注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制定合理的衔接标准。国内几乎每个行政机关都可以处罚本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但跟犯罪标准存在衔接问题。衔接不上,起不到严厉打击制假的震慑效果;如果相反,随时随地进入司法程序,将导致法律滥用。
国家药典委副秘书长刘沛说,实践中,部门各自手段比较多,但合力不够。如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问题,因为证据的标准不同,食药监局内部安监司搜集的证据在稽查局不合格;稽查局送到公安部门的证据依然不合格,由此带来许多的问题。
焦点3:监管方式要让公众看得见
食品安全法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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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农村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是建设“平安”、“和谐”的根本要求。我镇农村历来就有每逢乔迁、祝寿、结婚、生子、丧事等红白喜事而在家中举办宴席集体聚餐的习俗,但是由于农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淡薄,管理不够严格,存在较多食品安全隐患。各村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从坚持以人为本、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出发,大力倡导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坚持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从简办事,移风易俗,从源头上杜绝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二、明确职责,促进农村集体聚餐安全监管工作全面开展
(一)建立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
本通知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家庭或单位因婚庆、丧事、做寿、乔迁、生子、升学、建房、开办公司等事宜,宴请亲朋好友等较多人员,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非营利性宴席。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行部门负责、辖区落实责任制,镇政府负责对监管工作的组织调度,研究出台措施,明确工作责任。卫生院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监管和指导,预防食物中毒发生,各村对辖区内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以村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相关工作人员,健全监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落实集体聚餐申报制度,其他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搞好食品市场整顿,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确保农村群众饮食安全。对因集体聚餐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加强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和管理工作
1、建立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管理制度。凡集体聚餐一次桌人以上的,各村委会要及时督促举办者按规定履行办理上报报备资料,向举办者提供《农村家庭宴席登记表》和《举办农村家庭宴席卫生要求告知书》各一份,并告知举办者要按告知书要求内容逐条逐项落实防制污染环节,如实填报《农村家庭宴席登记表》和提供每餐供餐食谱、厨师有效健康证明材料,
2、加强对农村流动厨师的管理。对农村流动厨师全面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农村集体聚餐的流动厨师,由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组织进行登记,并按照食品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督促其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疾病的农村厨师不得上岗。流动厨师的健康体检和培训,由镇卫生院负责安排。
3、完善农村集体聚餐污染环节的控制和管理。镇政府将组织工商所、卫生院、兽医站等部门,每季度开展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进行环节检查,把好关口,严禁聚餐举办人采购过期变质和“三无”食品,建立食品及原料检查制度,对加工场所和用具进行清洁消毒。对超过桌的集体聚餐所用菜肴实行48小时留样备检。
(三)健全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
一旦发生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宴席举办者要及时把患者送往当地医院(卫生院)救治并立即向村委会和镇政府报告,镇、村将按照《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启动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并迅速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使事件及时得到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卫生院、村委会及宴席举办人要积极配合市食安办、卫生等部门开展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救治工作,主动提供菜肴留样、剩余食品、原料及相关物品,确保应急处置和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积极探索,完善农村集体聚餐规范化运作模式
鼓励具备条件的餐饮单位或厨师成立“农村家宴服务公司”,推行市场化运作,实行微利有偿服务,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仪仗、餐饮具、菜肴等全套服务。
食品安全法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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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消费者购买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九条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即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实施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有关食品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七条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的卫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本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并报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未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二十三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消费者或者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机构复检。微生物指标不得复检。
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国务院授权负责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的部门确定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国家实验室再次进行复检。国家实验室的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食品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获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第二十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以及排放废水、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防止食品污染要求的设备、设施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并颁发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的生产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还应当同时发给申请人食品安全监管码码段;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
申请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公布。
销售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生产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向县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九)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保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食品安全监管码。
第四十条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的生产日期、产品检验合格信息以及实时更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其说明书或者标签应当标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包装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容易辨识。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与食品标签、说明书、包装所标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对尚未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供货者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的食品。
第四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对所作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场所和展销会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经营的食品是否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安全食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因本市场经营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运输食品的,应当使用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运输工具,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并记录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二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五十四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其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五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商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五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口。
第五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发现进口食品不安全的,该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出口商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召回该进口食品。
第五十九条出口的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六十一条我国与食品进出口国(地区)缔结的条约、协定对食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等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该条约、协定的规定。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由寄生虫、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对由非传染性食源性疾病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查明原因,并将调查结果通报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由食用农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还应当将调查结果通报农业主管部门。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五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独立开展事故责任调查,并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六十六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六十八条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相关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安全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的,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抽查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抽查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其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抽查检验。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
第七十一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二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十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统一公布:
(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三)其他可能引起消费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准确,并对不安全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避免引起消费者恐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告、通报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还应当吊销其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三)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五)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四)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依照本法规定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五)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八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的进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被原发证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生产经营食品项目。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罪、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卫生处理、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通报调查结果,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措施建议而未提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食品检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添加、残留于食品中的物质,但不包括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或者直接用于餐饮服务的食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采购、储存、运输、供应、销售。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加工、销售和消费服务活动。
食品摊贩,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不定点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良好生产规范,指为保证食品安全、质量而制定的贯穿食品生产全过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术要求。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指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关键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包括对食品的不同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制定控制措施和程序。该体系适用于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中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4个部分。
保质期,即最佳食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疾病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九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的,该许可证明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许可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办理延续手续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
食品安全法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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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对各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和县直相关部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情况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考核内容分为食品安全、药品安全两部分。
(一)食品安全。各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政府工作情况、综合监管工作情况。
县直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公共管理、部门监管(种植养殖环节、生产加工环节、市场流通环节、餐饮服务环节等监管情况)和其它工作情况。
(二)药品安全。各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药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政府落实药品安全责任情况,农村药品“两网”建设情况,药品质量监管情况,药品安全应急机制建立运行情况,药品安全知识宣传情况。
县直相关部门药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公共职责和部门监管情况。
第五条县政府每年与各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和县直相关部门签订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书,根据年度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总体目标任务,确定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考核单位可适时调整。年度考核实施细则和评分标准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制定,分别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县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领导组名义印发实施。
第六条年度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和县直相关部门分别在每年11月30日前,对本乡镇、本部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向考核工作牵头单位递交书面自查材料。
第七条组织考核一般在年底前进行。考核组通过听取乡镇政府(丹凤城区管委会)、县直相关部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及记录,现场抽查、了解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安全状况等方式,对照考核实施细则逐项进行评分。
第八条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对同时具有食品安全与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考核单位,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各占50分。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其中优秀比例分配为:乡镇政府6名(设一、二、三等奖),县直相关单位2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发生集体食物中毒100人以上或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药械经营使用单位经营使用假劣药械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
(二)对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较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第十条考核结束后,由考核组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经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县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领导组审定后上报县政府。
食品安全法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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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市场和经销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九条市场现场制作食品、散装食品及生鲜食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市场现场制作食品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操作。
市场生、熟食品应分区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三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安全法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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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领导高度重视此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迅速成立以主管局长为组长,相关二级机构及各县区一把手为成员的宣传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具体实施。召开有关餐饮单位负责人座谈会,会上由卫生监督人员对《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知识进行讲解宣传,会议要求宣传日上街宣传,发放宣传单,主要街道的宾馆和较大的饭店,在门前悬挂宣传横幅和制作宣传展版。撰写食品安全知识科普稿件,利用新闻媒体播放宣传有关餐饮安全知识等形式,扩大宣传面,营造食品安全舆论氛围。
二、形式多样,重点突出
宣传活动以“人人关心食品安全,家家享受健康生活”为主题,以宣传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等为主线,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围绕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社会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大力宣传国家和省、市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及工作成效。
(一)开展法律“四进”活动
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法律“四进”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多个角度、多种途径,面向社会公众、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新闻工作者、学生群体等有针对性的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宣传《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月13日市《食品安全法》宣传启动日,市卫生局组织市、区两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市人民公园东门启动《食品安全法》宣传周活动。宣传会场各单位精心制作的宣传板块和宣传条幅引来行人纷纷驻足浏览,设立的咨询台前,更是人头攒动、热闹异常。市卫监所的展台前,过往的行人被数十块图文并茂、内容丰富的展板及数百种假冒伪劣食品所吸引,不停地围上观看、询问。工作人员不厌其烦地宣传食品科学知识,解答疑问,并现场采取知识讲座,现场专家咨询、免费发放卫生知识宣传材料、受理群众投诉等形式,向群众宣传《食品安全法》。市四大班子、卫生局、药监局等领导亲临宣传活动现场指导工作。新乡日报社、新乡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对此次宣传活动给予了报道。
宣传周期间,市区大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如大型商场、超市、酒店、宾馆均在企业门前悬挂食品安全宣传横幅,在单位内部设立食品卫生安全专栏或展板,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各县(市)区在主干道的较大餐饮单位门前悬挂“关爱生命,关注食品安全”等宣传食品安全的标语口号,营造全社会关心、理解、支持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氛围。同时,注重发挥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宣传《食品安全法》。针对近期群众关心的食品添加剂问题,在新乡日报上刊登了市卫生局出台严厉打击餐饮服务环节违法添加行为,确保餐桌食品安全的十项措施。
食品安全法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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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主题
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营造食品安全“大宣传”氛围。
二、活动目的
通过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维权意识和识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能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建设的社会氛围。
三、活动时间
从5月5日至5月31日。
四、组织领导
为开展好此次宣传活动,成立丘北县司法局宣传《食品安全法》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 局长
副组长:××× 副局长
成 员:××× 办公室主任
××× 法律援助股股长
××× 基层股股长
××× 宣传股副股长
××× 政工股股长
××× 公证处主任
××× 律师事务所主任
12个基层司法所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宣传股,×××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本文来源:文秘站
五、宣传内容及任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第二批)。
(三)食品安全科普常识及辨别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基本知识。
六、宣传形式
(一)现场宣传咨询。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股室人员在县城“三鑫”花园以发放宣传资料、提供法律咨询等形式开展一次集中宣传。各基层司法所利用街天集中开展至少2次宣传。
(二)悬挂宣传布标。在县局大门悬挂宣传布标,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
(三)各基层司法所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黑板报、橱窗等集中宣传《食品安全法》。
(四)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六进活动。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宣传进机关、进单位、乡村、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厂矿)活动,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深入到社会各层面,切实提高广大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七、工作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活动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实施,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宣传活动落到实处,做到宣传活动不走过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
(二)宣传活动要突出主题,贴近生活,因地制宜,多措并举,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抓住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展开宣传教育,确保宣传效果。
(三)各基层司法所要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及时以信息简报的形式上报工作新经验、新做法。《食品安全法》宣传活动的情况总结,请于5月31日前以书面报局宣传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食品安全宣传标语
1、全面实施《食品安全法》,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2、食品安全,责任重泰山
3、以人为本,确保食品安全
4、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5、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6、建立诚信体系,保障食品安全
7、群众利益无小事,食品安全是大事
8、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9、做良心食品,创诚信企业
10、维护食品安全,从你我他做起
11、从源头抓质量,确保食品安全
12、关注食品安全,关爱健康人生
食品安全法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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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区委区政府构建和谐新会的总体部署,紧紧围绕全省食品安全工作大局,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坚持以人为本,开拓创新,以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创新食品安全宣传形式和内容。全面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提高食品安全工作人员的科学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维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食品安全宣传工作目标
通过五年的努力,到2010年,全区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教育工作机制,初步形成政府、企业、行业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多方位宣传教育网络体系,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得到普及,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明显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制观念显著增强,食品市场经营秩序明显好转,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岗位培训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监管能力明显增强,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公开透明,舆论监督及时有效。全社会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形成全民关注,人人参与食品安全的社会氛围,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三、食品安全宣传基本内容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突出教育重点,服务改革发展。
(一)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的政策部署。重点宣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工作的决定》,《江门市新会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及新制订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展示食品安全整治取得的成绩。
(二)广泛宣传我区“食品放心工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等活动取得的成效,曝光一些食品违法典型案件,震慑违法犯罪行为,激励人民群众参与监督,抵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有害食品等不法行为的积极性。
(三)积极开展食品安全常识的普及宣传。倡导科学、合理、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积极宣传重视食品质量卫生,讲究信誉的典型,重视企业信用,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者的责任安全意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五)宣传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基地建设的成果,宣传优质食品、优良品牌和食品放心企业,提高我区食品信誉,增强群众食品消费信心。
四、主要措施
(一)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内容丰富,涉及面广,各成员单位及镇政府要充分发挥电视、报刊和广播等新闻媒体的主要渠道作用,加大食品安全舆论宣传力度。
1、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争取广电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以及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参与,协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集中开展形式多样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2、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各镇政府,要把食品安全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围绕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热点、难点,每年初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方案,根据食品安全形势,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专题宣传报道,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3、会城街道办、居委会、各镇政府、村(乡)委会要设置食品安全常识宣传专栏,支持和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宣传普及食品安全常识,倡导科学、健康的食品安全消费观念,引导公众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
4、新闻媒体要把新闻报道与知识传播相结合,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公开揭露曝光忽视食品安全,违法生产、经营伪劣食品的行为,积极配合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广泛宣传党和国家食品安全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大力推广食品安全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食品安全事件的报道要体现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防止以偏概全和主观臆断,避免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引起社会恐慌。
(二)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积极性,推进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社会化。
1、充分发挥街道和居委会的作用,开展“食品安全进社区”活动。定期开展群众性食品安全专题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推进社区建立食品安全宣传橱窗,宣传食品安全政策法规和安全知识,分析透视和报道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提高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促进和谐社区、安全社区的建设。
2、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开展“食品安全进村入户”活动。积极推进农村建立食品安全橱窗,采用张贴海报、漫画和举办公益讲座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食品安全常识,促进社会主,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义新农村建设。
3、充分利用社会组织的宣传教育力量,开展青年志愿者“食品安全知识下乡”活动。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学术团体、专业性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组织要根据自己的行业特点和专业特色,利用各自的优势和特长,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日、“质量月”、“科普节”、“美食节”等时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咨询和专业讲座,传授科普知识,帮助人民群众掌握识伪劣,防欺诈的常识,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4、逐步完善食品安全公众参与机制,形成以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新闻舆论监督制度、公民监督参与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公众参与制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公益活动,自觉抵制不安全食品。
5、建立食品安全网站,通过互联网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常识和食品安全质量状况以及政府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举措、成效,加强监管部门与公众间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交流。推进食品安全新闻会制度,统一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6、通过食品安全简报、内部参考资料等,向各级领导通报全区食品安全的状况及变化趋势,定期邀请各级领导参加有关食品安全的座谈会、研讨会以及面向公众的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及时向各级领导传递各类食品安全信息。
7、通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活动,树立食品安全工作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氛围。探索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三)大力开展食品安全培训,提高食品安全工作水平。
1、对食品从业人员坚持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有关职能部门、行业组织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定期举办各类讲座和培训班,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以及食品安全基础知识等内容的培训,使依法经营、规范生产成为企业职工的自觉行为。
2、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要把在职人员的培训纳入计划,对从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干部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基本知识学习,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能力和服务水平。
3、重视对广大农民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深入到田间地头,大力宣传“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向农民传授农业种植、养殖的安全知识,使农民自觉抵制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镇政府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全民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及各镇政府要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部门配合,公众参与,分期实施的工作原则,认真组织实施各自职责范围内宣传教育活动,确保食品安全宣传活动顺利开展。
(三)落实宣传教育经费和人员。
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全区食品安全宣传计划和重大宣传教育活动实施方案。各镇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把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与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落实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专项经费和具体人员负责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制订和实施本部门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保证食品安全宣传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总结提高。
食品安全法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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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严字当头,坚持“四个最严”,坚持源头严防、过程严管、风险严控,运用创新社会管理和统筹综合治理的基本思路,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市场自律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多元主体,构建各方参与、严密有序的食品安全社会治理体系,推动食品安全事业步入共治与共享互为支撑的发展轨道。
二、宣传重点
1、深入宣传贯彻党的一系列重要讲话和关于食品安全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县委和县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决策部署。
2、突出尚德守法、共治共享食品安全为主题,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开展尊法重信典型宣传,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倡导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自律行为,弘扬尚德守法的行业风气。
3、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普法宣传和科学知识普及,积极参与社会监督,营造浓厚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氛围。
三、主要措施
1、各成员单位及乡镇(街道)政府,要把食品安全宣传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2、各成员单位及乡镇(街道)政府要以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为契机,按照统一安排,突出宣传重点,贴近实际,形成规模声势,做好宣传报道和新闻服务,切实形成全媒体全覆盖格局。
3、各成员单位及乡镇(街道)政府要设置食品安全宣传专栏,宣传普及食品安全常识,倡导科学、健康的食品安全消费观念,引导公众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全年举办食品安全宣传专栏不得少于4期。
4、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六进活动。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宣传进机关、进市场、进乡村、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活动,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深入到社会各层面,切实提高广大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各乡镇(街道)政府制做固定的食品安全宣传标语不得少于8条,张贴食品安全宣传挂图不得少于50张;县食安办在县城选择一条主要街道集中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和食品安全宣传挂图的印制。
5、各成员单位及乡镇(街道)政府要组织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集中培训学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食品安全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
6、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深入到田间地头,向农民传授农业种植、养殖的安全知识,使农民自觉抵制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成员单位及乡镇(街道)政府要将食品安全宣传工作纳入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内容,加强组织协调,明确责任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将食品安全宣传贯穿全过程,深入群众,贴近工作生活实际,形成全员参与、社会关注的工作机制。
2、狠抓落实,增强实效。各成员单位及乡镇(街道)政府要按照统一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宣传方案和措施;要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把一些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和方法制度化、经常化,扎实开展好本年度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务求取得实效。
3、加强总结,及时报送情况。各成员单位及乡镇(街道)政府要善于总结工作中的成效和经验,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典型经验做法、工作总结、图片资料等报县食安办。
食品安全宣传的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创建食品安全县的系列工作部署,大力开展舆论造势,提高群众对省级食品安全县创建工作的知晓度、满意度,推动形成全社会关注、全民参与食品安全县创建工作的良好氛围,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任务
为全面贯彻县委、县政府关于创建市级食品安全示范乡镇的指示精神,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广泛深入持久宣传创建市级食品安全示范乡镇的重大意义、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大力营造全乡动员、全民参与的良好舆论氛围,进一步提升群众食品安全知晓度、关注度、满意度,确保创建工作有序推进。
二、宣传重点
1、大力宣传县委、县政府关于创建省级食品安全县的重要部署、政策举措、重大活动、工作进展和成效,动员全社会关注、人民参与创建。
2、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食品安全和法律意识,凝聚强大的食品安全社会共识。
3、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方针政策。充分报道相关部门执法成果、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案件取得的突出成效。
4、对群众进行食品安全依法维权和科普知识宣传,提高群众食品安全科学消费水平和鉴别、抵制问题食品的能力。
三、宣传步骤
(一)组织实施阶段(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
成立以乡长陈模曹同志为组长的双盘乡“市级食品安全示范乡创建”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完整创建活动宣传方案。组织食品相关行业、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市级食品安全示范乡活动,深入宣传“一网五体系”建设、“三大一严”专项治理等食品安全重点工作;报道食品安全监管动态,多角度宣传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典型案件;广泛宣传开展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全面推进科普站建设。
(二)加强宣传阶段(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
全乡大密度开展典型宣传,深层次报道创建活动中的好举措、好成效、好典型,正面报道职能部门对存在问题所采取的新措施、新方法,报道各村、各单位改革创新、攻坚克难、提升食品安全的好做法、好经验。
(三)巩固提高阶段(20xx年x月至xx月)
集中宣传创建活动的经验和主要成果,全力营造迎检氛围;报道建立长效机制及乡食安委成员单位和企业对今后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继续抓好食品放心工程的举措和愿景。
四、宣传形式
1、基础资料宣传。在乡、村主要道路口悬挂宣传横幅,向各村发放“市级食品安全创示范乡建”活动宣传册、海报、环保购物袋、厨房用品,并在乡宣传橱窗、公交候车亭等地方,经常性张贴宣传标语、公益广告,提高群众知晓率。
2、宣讲互动宣传。配合县食品安全宣讲团,积极开展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市场、进机关等“六进”系列基层宣传活动,普及食品安全知识、讲解近年来政府和部门为食品安全所做的工作、辖区食品安全状况、公众投诉渠道、有奖举报等。不断动员群众以实际行动参与创建活动,强意识、造氛围,使食品安全科普宣讲覆盖面达60%以上。
食品安全法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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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要意义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工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监管体制,为全面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实现全程监管、科学监管,提高成效、提升食品安全水平提供了法律保障,各村(居)委会和有关单位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角度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到《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食品安全法》广泛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要通过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执法水平,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维权意识,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建设的社会氛围。
二、学习宣传活动安排
(一)学习宣传活动时间
5月中下旬
(二)学习宣传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食品安全科普常识及辨别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基本常识。
(三)学习宣传形式
1、召开动员大会,营造舆论氛围;
2、悬挂宣传标语,张贴宣传画和宣传标语;
3、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4、现场宣传咨询;
5、出刊板报墙报等。
三、学习宣传有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