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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发布时间:2024-03-13 11:07:02 查看人数:55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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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人权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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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表述上,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取消了“明知”的主观要件。2006年笔者提出了行政处罚适用“不问主观状态”原则,引发了各种讨论和分析,同意者有之、反对者有之,折中者有之。这种争论引发了人们关注行政处罚理论的现实化。这里笔者以《商标法》取消“明知”的主观要件为例,进一步谈谈行政处罚中对于主观要件的处理思路。

一、行政处罚不能直接套用刑罚理论

对于行政处罚适用“不问主观状态”原则的观点,持不同意见的人们大致提出了数个否定论据,论据的中心是围绕行政处罚应当和刑罚一样重视主观要件展开的。具体来说即行政处罚应当采用主观过错责任原则,实施中可以采用最低限度的过错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是不能直接套用刑罚理论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刑罚主要是对人的处罚。考虑主观要件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主要是对组织的处罚,组织的主观要件并不集中和明显。第二,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因此,刑罚要求侦查、、审判三权分离,通过用最为严格的程序保证公正正义。行政处罚制裁强度显然不能等同刑罚,故大多是三权合一。第三,行政处罚面临的情形更为复杂多样。和刑罚比较起来,行政处罚具有范围广泛性、规则复杂性、违法主体一般性的特点,导致通过事实推断主观态度变数极多。第四,行政违法恶性程度低。这一特点导致人们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往往对行政违法并不会产生直接的厌恶和排斥,行政违法普遍存在。因此,行政处罚中对于主观要件的处理套用刑罚理论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

但是。我们应当认可责罚相当是正义的体现,也是法治追求的目标。主观是否有过错完全应当包含在“责”的范畴中。但是如果行政处罚不采用刑罚严格的主客观统一归罪的责任原则,那么正义何在?没有主观过错的人如果受到处罚,是否丧失正义,或者至少在道德上是恶劣的执法?笔者认为,认可责罚相当,把主观过错包含在“责”的范畴中应当是共识,争议的焦点并不在这里。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在何种程度把握责罚相当,用何种方式处理主观要件却是另一个问题。《行政处罚法》对此的把握和处理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该法,对民事行为能力不全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不是不处罚,而是在实体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什么这样规定呢,例如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也要进行处罚呢,公正吗?作为对比,刑法对被胁迫者并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此的回答涉及对正义或者说公正的理解。正义是一个历史的和相对的概念,认真地读一读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就可以明白。正义的历史性表明,任何正义都是在社会历史的发展中不断更新其内涵的,而不是固定不变的;正义的相对性表明,任何正义都是相对于它所依存的社会状况而彰显的。各种法理学教科书、理论著作对此都有大篇的阐述,我们在这里仅仅是提醒人们去回忆这些辩证观点。

根据《商标法》第52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违法行为。这里没有规定“明知”。并且这是在原《商标法》有“明知”规定的基础上专门删掉“明知”主观要件的。可以推断,这就是立法者对于前后商标法所处社会状态的判断结果,也是正义在现实社会的真实彰显。换一句话说,就是在现实社会中,正义需要对行政违法者“不问主观状态”,而去问主观状态,反而比较不太正义。这涉及行政处罚中对主观状态的判断方式和社会状态水平。

二、关于主观过错的判断

有观点认为,在行政处罚应采用主观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实施中采用最低限度的过错推定原则。那么,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怎样判断开篇案例中销售者是否有主观过错呢?如果采用过错推断直接认定销售者有主观过错,事实上就是“不问主观状态”。因为“不问主观状态”是指证据而不是指法理。退一步讲,如果要有主观过错的证据,如何确认呢?对此,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法理论也没有明示,只能借助刑法理论试作分析。

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刑法所要惩罚的恶绝大多数是自然人主观心理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恶,如果人仅有“主观之恶”而无“客观行为”或者仅有“客观行为”而不存在“主观之恶”都不需要刑法加以调整。如果行为人拒不供认或者矢口否认则主观之恶是很难直接查明的。根据刑法规定,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犯罪的主观方面又是必须查明的。此时,只能采用科学的刑事犯罪推定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在刑事犯罪推定中,司法人员会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出另一难以证明的主观状态的存在。例如在致害行为中,通常而言,如果致害行为在一般人的理念中产生危害的可能性越小,则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弱,反之越强。但是,在我国现实中,人们目前还没有普遍认为行政违法的恶性,只有少部分人感到行政违法“不太好”。且行政管理上并不以行为结果为违法要件,而是以行为违法为违法要件的。

在具体判断中,主观罪过需要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分析。不同内容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形成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罪过形式。1 认识行为及其结果必然会发生(认识因素)并希望其发生(意志因素)为直接故意。例如销售者认识到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只要销售,侵权结果必然会发生。销售者也希望发生侵权,此为直接故意侵权。2 认识行为及其结果必然会发生(认识因素)并放任其发生(意志因素)为间接故意。例如销售者认识到进的货是侵权商品,如果销售,侵权结果必然会发生,同时放任其发生为间接故意侵权。3,认识行为及其结果可能会发生(认识因素)并轻信或者希望避免发

生(意志因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销售者认识到销售的可能是侵权商品,但过于自信进货渠道正规,希望销售不会发生侵权为过于自信的过失。4,没有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也不希望发生(意志因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例如销售者没有认识到销售的可能是侵权商品,也不希望销售会发生侵权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开篇的案例中。或许最为接近的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但是。如果当事人可以证明甚至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如何处理呢?我们可以先考虑不处罚案例中声称履行了“特别注意义务”的销售者d超市,这样做的结果是什么呢?是d超市享受了售假的利润,它一定会有“搭便车”继续进销侵权商品的积极性。根据经济学的原理,竞争市场上商品的销售价趋向于成本价,厂家为了建立品牌和维护品牌,需要付出极大的成本,因此这种搭便车对于处于正常利润的市场均衡具有毁灭性的冲击。行政机关去处罚制造侵权商品的厂家是否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呢。依照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侵权商品大多是在市场上发现的,在商品没有进入市场之前极难受到商标监管。即使处罚生产厂,由于生产厂和销售商形成了利益共同体,生产厂受到处罚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各种形式从销售商那里得到补偿。因此,仅仅处罚厂商不能制止商品侵权。

如果不论d超市是否声称履行了“特别注意义务”,只要其卖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就对其处罚是否有些道理呢?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讲,d超市和消费者,以及工商部门之间信息是不对称的。超市是业内人士,进货渠道是他们考察建立的,掌握更多商品来源和品质判断信息的是d超市。根据经济学的原理。把阻止侵权商品销售的责任赋予掌握信息更多的一方,这种责任分配是最为经济有效的方式。根据这种责任分配,销售者负有利用商业专业知识,判断和选择不侵权商品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义务,则应受到处罚。这种义务,是实质性的义务。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表述上。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取消了“明知”的主观要件,上述分析就是这种法律规定的经济学依据。如果认为这种分析有道理,我们就完全否定了行政处罚推断侵权者主观过错的普遍必要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也是“不问主观状态”的经济学原理。

当然,任何一种法律规定都是在一定社会状态下各种利益综合平衡的优选结果。让销售者负有判断和选择不侵权商品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能会使一些销售者“受伤”。但在社会发展的当前阶段,还有更好的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选择吗7当然,这个结论隐含的意义在于,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会逐步照顾到这部分“受伤”的销售者的。例如随着社会状态的改善,逐步增多把主观过错作为行政处罚实要件而不是空要件的法律条款。在这方面上,刑法已经做到。

三、过错责任推定原则的现实改进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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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监管的,它经历了从自由放任到监管的一个过程。证券市场发展的数百年历史经验教训,使人们终于确立了市场并非万能的理念,促成了现代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并直接催生了证券法制。在证券市场的维护上,政府的目标就在于保证证券市场的有效、连续和公正地运作,保证参与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手段主要体现在追究违法行为人(上市公司和/或董事)的责任之上,在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追究的过程中,通常追究的责任人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在这里,之所以要追究董事的责任,这是因为,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就必须要规范董事的行为,董事作为上市公司管理层的人员,其通常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有强化董事的责任,才能更好的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

现代法律责任由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不同责任形态的功能虽各有侧重,但均具有惩罚和救济功能以及在此基础上演化出威慑功能。具体到规范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的行为上,刑事责任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旨在惩罚一般违法行为人;民事责任旨在赔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显然,前两种法律责任侧重于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发挥着重要的威慑功能。民事责任的首要目标在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但也具有阻却违法的功能。.lw881

虽然在三种责任中民事救济应当占居重要地位,但由于我国证券民事救济立法的结构性障碍,证券民事赔偿具有相当大的难度。而对于众多的证券违规行为,如果按照刑事证据标准去定罪,又面对着罪行认定方面的严格要求,行为人虽然从事某些违法行为,但由于难于举证等原因将可能免于刑事处罚。因此,短期内行政监管之下的行政责任还将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

然而,追究上市公司董事责任的立法根据是什么,对董事的处罚应具备何种法律要件,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应适用怎样的处罚程序,以及董事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予免责等却是上市公司董事责任追究亟许需研究的现实问题。本课题和本文对此进行了理论上的阐释和实务上的分析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意见和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董事行政处罚一些重要问题的基本意见

(一)应准确界定上市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

确定公司董事责任与处罚的核心在于准确界定董事的法律地位,而认识董事法律地位的关键是搞清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各国立法和理论对公司和董事关系的定位各不相同,世界各国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其一,受托人说,既认为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

其二,关系说,即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人。

其三,与信托兼有说。

其四,委任关系说,即公司为委任人,董事为受任人,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

其五,特殊关系说,即公司董事与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是特殊的关系。

前述几种学说都有其各自的立法背景和法律文化传统,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我们认为,在我国,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于特殊关系更为贴切。这种特殊关系既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法律规范,也很难用信托关系或委任关系加以说明。公司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则被授与广泛的管理公司事务和财产的权力,但这种权力是法定的权力,它既不同于权,也不完全符合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原理,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力。董事对公司、对股东都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这些义务的性质是法定的,非一般人的义务或受托人的义务所能够包括的。换句话说,现代公司中的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无法用现有的任何一种单独的法律关系原则来概括,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二)应体现董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

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承担义务的同时当然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这一点也应体现在董事责任的制度上。由董事的法律地位所决定,董事既然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负有相应的义务,也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董事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其享有的权利不甚对称,在法律规定上,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比较明晰,而董事的权利则较为模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通常只有对董事会整体职权的一般规定,而没有对董事个体权利的具体规定。实践中,董事负有的义务较多,而享有的权利较少,常被追究责任,却较少享有权利,特别是有些董事未得到公司给予的多少报酬,但承担了很大的责任,这也使得一些董事不服受到的处罚。因此,《公司法》修订时,增加关于董事权利的具体规定,包括董事的报酬请求权等,将是非常必要的。

(三)应注意董事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

董事所承担的义务可分为公法义务和私法义务。公法义务直接指向的是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私法义务直接指向的是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董事的公法义务由法律设定,董事的私法义务除公司法、证券法中有所规定外,也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法义务的,如不得虚假陈述、不得操纵市场。属私法义务的,如董事的忠实义务和诚信义务。董事违法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可能是违反了公法义务,也可能是违反了私法义务,违反公法义务的救济手段是行政责任,违反私法义务的救济手段则是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追究的既可以是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是违反私法义务的行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各有不同的法律功能和适用范围。行政责任对应的应是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保护的是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是董事所有的违法行为。对于纯属私法义务的违法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和诚信义务的行为,应由民事责任予以追究和救济,而无需追究行政责任。

目前,加强和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已得到学界和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但同时也应认识到,由于公司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特殊性,尤其是其受害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损失认定举证方面的困难,民事责任的追究有着相当大的难度,而刑事责任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无论从责任适用的普遍性,还是从责任适用的可操作性和便捷性来看,行政责任的追究都具有不可忽视也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我国证券市场是新生的尚不成熟的市场,采取的是典型的统一监管模式,加之十几年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都决定了在中国现实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在可预见的未来时期内,行政责任将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手段。所要关注和研究的是如何健全和完善现行的行政责任制度,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的行政责任的实体要件和程序保障,更好地发挥和实现行政责任应有的法律功能。

(四)应合理界定应予处罚行为的范围和证券监管机关的处罚权限

1、应予处罚的行为应是证券法上的违法行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董事责任的追究,应以证券法、而不应以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上市公司董事的违法违规行为,有的属于证券法上的违法行为,有的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有的既违反公司法,也违反证券法,有的属于上市公司董事特有的违法行为,有的则属于各种公司董事共有的违法行为,它们都构成上市公司董事行政处罚责任的行为要件。但由证券监管机关处罚的行为只应限于证券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应包括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

一般来说,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多是由工商行政机关给予处罚,这种行为通常都是与公司注册事项相关,如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变更时未依法通知和公告或办理变更登记、未依法清算等,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究竟由哪个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公司法中并无具体规定,根据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和行政处罚权的一般划分方式,不同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负责处罚,如违反公司法规定,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立会计帐册的行为,似应由财政、审计机关处罚,将国有资产低价或无偿分给个人的,似应由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或产权代表机关处罚。上市公司因没有其他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由此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证券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全面监管的格局,似乎只要上市公司发生的问题,都由证券监管机关负责,只要是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都由证券监管机关处罚,证券监管机关似乎成了所有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也都成了证券监管机关管理的事项。这种情况虽有其客观原因,但并非是合理和正常的状态。证券监管机关只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它不应以市场主体、而应以市场行为来确定监管和处罚的对象,即以证券法所涉及的行为作为其监管和处罚的范围。

2、应予处罚的行为应是有具体处罚条款的行为。对董事的处罚,不仅是董事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而且,还必须是证券法中明文规应受行政处罚的责任。证券法中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通常都是董事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如同刑法实行罪刑法定主义一样,行政处罚法实行的是处罚法定原则,即任何行政处罚,都需依据具体的处罚条款作出。在证券法中,对某些行为作了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显属违法行为,当然应施以行政处罚,如现行法律中未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应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予以补救,以使所有的行政处罚都有法可依。

(五)应区分董事的类别并确定相应的过错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类型未作区分,但实践中,董事因其来源、工作分工和工作方式的不同,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同的类别,目前,最主要的董事类型有以下三种:(1)普通董事(2)外部董事(3)独立董事。

在公司法对董事类型不作区分的同时,实践中对董事的责任也未根据其不同的类别而分别追究。只要发生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只要存在应追究董事责任的事实,就对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或参与此项行为的所有董事追究责任。而事实上,不同类别的董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来是有所不同的,独立董事就享有其他董事所不享有的特殊职权。同时,各类董事其履行职责的环境和条件也存在差异,内部董事直接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而外部董事大多只是参加董事会议,一般不介入公司的具体经营业务,其对公司事务的了解和信息的获得是不完全对称的,按照科学、合理的处罚责任的归责条件加以认定,不同董事对同一个董事会行为的主观过错也不总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在任何情况下,不加区别的对不同类型的董事追究同样的责任,是过于简单和不甚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责任追究的一般原理,这也正是实践中,有些董事不服处罚的又一重要原因。

(六)应将影子董事和法人董事作为董事行政处罚的对象

第一,关于名义董事和影子董事的责任。名义董事名义上为董事而实际上受命于影子董事,并不真正行使董事权利;影子董事名义上非为董事,也不以董事身份行事,但事实上拥有董事权利,能够支配名义董事的行为。在我国,事实上也有名义董事和影子董事的存在。在增强对董事监管和处罚的力度时,有的董事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隐居幕后,安排无管理能力并无实权的人名义上出任董事,或者直接行使董事的各种权利,只是不挂董事的名分。此种情况下,名义董事应承担责任当然无庸置疑,但影子董事同样不应逃脱法律责任的追究。鉴于有些董事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成为影子董事的现实情况,更有必要明确规定影子董事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法人董事的责任。法人董事是由法人组织而非自然人个人担任公司的董事。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到法人董事,但实践中法人董事的现象却实际存在,尤其是许多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上市公司的董事往往由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他们的行为和意见并非出自其独立的思考判断,而是出自其所代表的大股东的态度和意见,代表大股东的利益,成为人或代表人。虽然法律有可能对董事的行为课以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究,但幕后起关键作用的法人董事因不是自然人却不承担任何董事责任。这种责任分配上的严重失衡需要通过未来的立法加以解决,明确地承认和肯定法人董事,并参照国外立法先例,规定法人董事应与其代表人连带地承担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将对约束、遏制控股股东的过度行为和有效地追究董事的责任起到重要的作用。

(七)董事行政处罚责任的追究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董事的行政处罚责任应以董事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同时,对于董事过错的认定,应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只要董事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就推定其属于故意或过失所为,但如果董事能够证明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则可以认定董事没有过错,从而免除处罚责任。这种过错推定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是由责任的追究者举证证明董事负有过错,而过错推定责任则是由董事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董事行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多数责任的追究通常都是基于董事的过失,而认定董事过失的核心问题是确定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和要求。就实质审查来说,董事的注意标准很难具体化,只能是抽象的,即董事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而作为善良的管理人,董事既不能低于常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能要求所有董事都具有专业人士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但董事应达到一个合格、适任的公司管理者应有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这是所有董事应达到的最低注意标准,具有这种能力者所应知而未知则构成过失。当然,这一最低的共同注意标准只是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认定董事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这并不排斥对某些具有专业知识、能力或特殊经验的董事适用更高的注意标准。比如,对于会计事项,一般董事难以知道和发现的问题,具有会计知识和经历的董事就应该知道和发现。对于法律事项,一般董事难以知道的错误或问题,但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背景的董事就应该知道。

根据上述注意标准,实践中存在的以下情况就不能成为否定过错、推卸责任的理由:

(1)能力不足。

(2)信息不对称。

(3)相信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

(4)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5)股东支配或外部干预。

(八)应十分重视董事行政处罚的程序性问题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对执法而言,严格遵守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应置于与案件实体正确处理同样重要的地位。法律上的实体问题虽是内在的,但实体上的公正和正确却是相对的,程序上的问题虽是表面的,但程序上的规范和严格却是绝对的。对董事的行政处罚应切忌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程序至上”,虽不能作为董事行政处罚的原则,但对程序问题确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监管机关应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董事处罚程序并严格规范自身的执法行为。关于处罚程序,应注意调查与决定的分开,包括机构分开和人员分开,由监管机关内部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分别行使处罚的调查与决定两种职能,通过调查、决定两个层次的监督制约,防止调查人员先入为主,减少错误的发生。关于处罚的执行程序,应注意贯彻“罚执分离”的原则,即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处罚决定的机构和人员分离。关于处罚的复议程序,应当贯彻“复议机构和人员与处罚机构和人员分离”的原则,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等程序,全面审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董事行政处罚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在《公司法》中增加董事权利的具体规定

针对目前所存在的董事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其享有的权利不对称的问题,在《公司法》修订时,应增加关于董事权利的具体规定。应明确规定在董事会会议之外,董事应享有董事会的召集权、提出议案权、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提出议案权,公司管理人员任免的提议权、公司管理事务的质询权、财务帐册的查阅权,报酬请求权等。

(二)在《证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增加对某些行为处罚的规定

在《证券法》中,对某些行为虽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无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如擅自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第20条)、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第76条)等,这些行为既然为法律所禁止或强制,如有违反,就应施以行政处罚,但现行立法并无具体的处罚条款,因此,应尽快通过相应的立法予以补救,这种补救可以通过《证券法》的修改,也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加以规定。

(三)提升关于上市公司董事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法层次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只能由法律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

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六种行政处罚的方式: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但《证券法》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的处罚方式却只有三种,即警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而事实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董事行政处罚的方式涉及通报批评、公开遣责、警告、没收违法收入、罚款、取消上市公司董事资格、行业禁入等七种。这些行政处罚很少依据《证券法》作出,而多是依据行政规章,有些则是依据《通知》、《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或政策性文件。因此,应尽快提升这些处罚规定的立法层次,将其纳入法律或行政法规之中。通报批评和公开遣责两种处罚虽可解释为类似警告的一种处罚,但最好也应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加以规定。

(四)建立董事行为的声明程序和机制

认定董事是否存在过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美国最近制定的公司改革法案,确定了一个更为具体的判断董事主观过错的标准,如果董事根本未进行其所声明的行为,即根本未对公司的报告进行审查、或没有向公司外部审计和审计委员会披露内部控制系统设计和运作的重大缺陷、弱势,披露以往发生的、牵涉公司要员的欺诈行为、或并未对公司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则当然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如果其虽然进行了其所声明的行为,但结果仍存在欺诈,则仍然要根据“竭尽注意义务”的传统标准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我国可设置类似的董事某些重大行为的声明程序,一方面警示董事严格履行其法定职责,另一方面对董事过错的认定提供一个初步的形式上的标准。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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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与设定权

国内对行政处罚的表述似大同小异,一般表述为:“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有些著作则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加上进一步的限定:“尚未构成犯罪”。其共同点是:第一,强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些再加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强调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三,强调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第四,就被处罚的行为而言,有些强调了“尚未构成犯罪”,有些未予指明。但其实,有些作者对此并未予以深究,因而在不同的著作中,有时强调有时则忽略不计。现在看来,“尚未构成犯罪”关系重大,容后论述。

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

世界各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例如实施处罚的主体,有的国家就并非行政机关所专有,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世界各国都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义务所实施的行政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法律的核是权利与义务问题。行政处罚的本质,也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例如罚款,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失。或者说,使违法人承担一项新的义务,罚款就是使违法人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由于后一义务是因违法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而引起的,因而可称之为新的义务。

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因此,可以说,处罚施于违法者的不利后果,应大于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否则将难以达到处罚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处罚实施处罚的主体即特定行政机关来说,也同样涉及权利义务问题。对违反法定义务人予以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又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处罚,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构成行政失职。与滥罚一样,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职权与公民的权利不能混同。职权必须履行,不能放弃,因而它同时就是职责。既然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设定权指通过立法规定出现何种情况、在何种条件下应予何种处罚的权力。不能把这种权力与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是将法律的这种设定落实的权力。一般地说,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应该分离,不能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这应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实施处罚的机关自己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何种处罚,就可能导致处罚权不受约束,而且可能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追求部门利益,同时尽量减少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违背行政法治原则的。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的统一规定,我国在行政处罚设定权方面,情况还相当混乱。当前“乱处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设定权的混乱引起的。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于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纷纷自设处罚权。这是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与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有的则是将行政管理权与处罚设定权等同起来。加之罚没制度的某些不完善,使处罚为经济利益所驱动,乱处罚当然成为不可避免。对行政处罚设定权加以界定,将是从根本上解决乱处罚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能在影响公民权利义务方面作出规定的,应该说,只能是法定的有权机关。这实际上也是世界通例。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享有设定权。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今天,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动摇。至于针对行为能力、财产与声誉的处罚,应该允许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设定权。

规章有无处罚设定权或有多大设定权,可能是最引起争议的问题。由于我国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数量众多,自己制定自己据以执行。而目前设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又有相当一部分出自规章。因此,很多同志主张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为使行政处罚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规章不应有太多的处罚设定权,但在法律法规或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规章可以按授权的范围设定处罚。由于除了法律法规授权外,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以通过规章设定处罚,所以地方规章在处罚的设定权方面将比部门规章有更多的活动余地。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应该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含几层含义:首先,处罚法定原则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给予处罚。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同一精神。处罚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私人的公民都可为之,不受法律追究。它反映了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它与凡是未经法律授权,政府都不得为之的原则是相对称的。在现代社会,这些原则构成了公民自由和自身安全感的基础,使得公民能在法律保护下放心大胆地从事各种创造性活动,从而使国家充满活力。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让公民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公民不能明确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对这种合法性的保护,终日处于惶惶不安、畏首畏尾之中,不知何时何地将有什么处罚或刑罚降临头上,还有什么积极性、创造性乃至市场经济的活力可言!当然,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是否应象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一样分离,还需讨论。处罚与管理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一般不应分离。但某些行政部门,由于性质上的特殊性,经法律规定,也可分离,至于西方有些国家将调查与处罚相分离的作法,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可以借鉴。其次,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的范畴、种类、幅度以及程序,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实施。“可以处罚”,“可以罚款”之类的笼统规定,以及在处罚时任意变更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与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在我国,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种类、幅度以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如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种类,罚款在1-200元,拘留在1-15日的幅度内进行选择。脱离有关种类与幅度规定的处罚,是违法的。笔者倾向于对自由裁量权作狭义解释,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都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当然,即使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内,也有一个合理、适当与否的问题。对合理的良好掌握,反映出执法者的素质和水平。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尽可能避免过粗过宽规定。规定可以罚款,是有种类无幅度;罚款20元至3万元,虽有幅度但失之过宽,这些都不利于行政机关恰到好处地掌握合理性原则。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是法定有权机关。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处罚权的机关才可以实施处罚行为。处罚的机关是特定的。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实施法定内容的处罚,如公安机关只能作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作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目前,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还时有所闻,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委托某些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可行的,但对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如处罚,以不委托为好。

2、“从轻从旧”原则,这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所谓从轻从旧,包括如下含义:第一,新的法律实行以前的行为,如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二,当时的法律和新的法律都认为是违法,但规定不同处罚的,依照当时的法律给予处罚。但如果新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处罚较轻的,依照新的法律。所以从轻从旧,“从轻”是主要的,“从旧”要服从于“从轻”。但“从旧”并非可有可无,“从旧”是从不溯及既往引发来的。

3、不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溯及既往是法的通则。但在有关行政处罚的立法中很少明文规定,实践中却常常有所谓新帐旧帐一起算的说法,直接溯及既往。这是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要求的。要溯及既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要使当事人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这是法的本质要求。

4、过罚相当原则。指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的过失相适应。这是行政法上适当、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现。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摄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但必须指出,过罚相当原则并不意味着比如违法行为人造成50元财产损失,就对之处以50元罚款。过罚相当不仅是一个量的概念。因为违法行为不仅造成50元的可见损失,而且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危害,所以对该行为的处罚必须超过50元的可见损失。这正是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同时也反映了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要求。

5、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适用方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引起较大争议。一事不再罚指的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实践中,一事再罚的情况并不少见。因为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常有交叉、重复,如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和技术监督部门都可以给予处罚。因此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有实际意义的。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不可分割的条件,如果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则可以“再罚”。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加以说明。该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如果环保部门和航政机关,据此对同一违法行为各自作出罚款决定,就是一事再罚,因为事实和理由都是同一的。而根据该法第38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据此,环保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罚款和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就不是一事再罚。此外,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如在繁华路段无照摆设烟摊,则工商、市容、交通等部门均可依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之予以处罚。行政处罚能否牵连到与违法人有关的其他人,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理论上说,谁违法谁承担责任,不应牵连他人。但实践中,牵连却是制止违法行为的良剂。例如交通安全,不仅罚违反交通规则的司机个人,还要重罚司机所属的单位,使单位能十分关注交通安全教育,这种办法在多数情况下行之有效。国外也有类似处罚违法人所属单位的做法。据此,可否认为,禁止牵连是原则,牵连是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方可“牵连”。另外,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也是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1、相同情节处罚不一。同一行政机关对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违法行为处罚存在较大差异。此类案件有3件,占3.8%.如某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张某逾期进行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按日加收50元的罚款,而几乎在同时,对纳税人王某同样的行为则仅给予责令改正的申诫罚。

2、存在“罚态度款”现象。《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在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时有陈述和申辩权。但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以当事人在执法过程中的态度决定处罚的轻重。常出现把当事人陈述申辩行为作为态度不好,故意找麻烦,进而加重对当事人处罚。此类案件有6件,占7.7%.

3、“议价处罚”占有一定比例。有少数行政执法人员为使当事人不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实行“议价”处罚。只要当事人承诺不复议和不,就降格处罚或降低处罚标准。这类案件有9件,占11.5%.

4、处罚不到位。少数行政机关因担心当事人投诉,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对一些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做口头批评教育,不实施具体处罚,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类案件有7件,占9%.

5、罚款收缴未分离。不少行政处罚依法不能当场收缴罚款,而有些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程序的,因担心被处罚人逾期缴纳或不缴纳罚款,增加工作中的麻烦,往往在开出处罚决定书后由直接处理的人员当场收取罚款。行政处罚罚款与收缴未实现彻底分离。此类案件有6件,占7.7%.

6、处罚未告知或告知时机不正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怕麻烦,在处罚之前不告知。还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送达处罚告知书,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此类案件有8件,占10.3%.

7、适用法律法规不规范。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适用罚则条款未适用性质条款,有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未到具体的项。还有的错将法条的款表述为项,项表述为款。此类案件有5件,占6.4%。

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关系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质量,关系到行政机关形象建设。行政机关应从执法为民的高度出发,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完善行政处罚。

五、关于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中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顺序等的总称。相对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实体处罚权利而言,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的积极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实施实体处罚时能达到正确和及时的目标。无疑,程序,包括应该遵循什么步骤、运用何种方式,在多长时间内完成等等,都是立法者主观设定的。但这种设定必须符合建立某种经济或社会秩序的需要,并与实施某一实体职权的客观进程相一致。只有符合客观进程的需要的程序,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和及时,反之,却会给我们的事业带来严重的损害。在考虑设置我国行政处罚程序时,必须兼顾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行政违法现象;二是在此过程中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既要效率,又要保护,二者不可偏废。行政处罚程序既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单纯的工作程序,也不能片面只强调保护公民权益,这才有可能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目标。

从实践需要看,行政处罚程序大致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类。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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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人权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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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登民,男,教授/张长红,女,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德国是刑事政策理论的发祥地,也是刑事政策思想学说最为深刻、系统的国家。它将刑事政策的任务定位于:基于不同时期的社会状况和犯罪态势指导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罚执行法律在内的刑事法律的制定、执行及变革,指出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人道、法治和公正三大原则贯穿于刑事政策的始终,使得现代德国刑事政策的进程表现出整体上犯罪网趋宽、刑罚网疏缓,而对特定犯罪轻中有重、重势增强的特征。

「摘 要 题外国刑法

「英文摘要germany is the birthplace of the theory of criminal policy and also a count ry with the most profound and systematic doctrine of criminal policy.the ori 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po licy is to guide the initiation,enforcement and r eformation of criminal laws including 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al law a nd laws on penalty enforcement,and to point out the effective way s and metho ds to fight crimes,on the basis of the social state and criminal situation i n diffe rent stages.humanism,rule of law,and justice are the three principles impenetrating all along t he criminal policy,as makes the progress of the mo dern german criminal policy manifest the foll owing characteristics:the net o f crimes is broadening;the net of criminal penalty is gentle;in the lightnes s there are severe punishments;the trend of severeness is being intensified.「关 键 词德国刑事政策/任务/基本原则/犯罪预防/german criminal policy/task/basic principle/carr y out and enforce/crime protection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1)06-141-12

在德国,1803年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率先明确地提出了刑事政策一词并给予定义,首开刑事政策研究之先河。1882年冯。李斯特的马堡计划又从新派目的刑的立场出发,建立起了刑事政策的全新体系。此后,为满足不同时期国家控制犯罪、预防犯罪的需要,德国的刑事政策思想逐渐丰富、完善,在实践中引导着刑事立法和刑法改革运动的深入开展。同时,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所采取的国家干预模式,也决定了德国刑事政策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整体而言,德国现代刑事政策的进程格局可概括为:犯罪网趋宽,刑罚网疏缓,轻中有重,重势增强。细言之,就是轻罪轻处,重罪重罚,刑罚总量减轻,特种犯罪偏重。

一、关于刑事政策的界定

1803年费尔巴哈将刑事政策表述为“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这一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含义较为狭窄,仅限于犯罪惩治措施的范围。到1882年冯。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是社会政策有机组织的一部分,是全社会关于预防、控制犯罪的思想、对策、措施的总和。在当代,刑法学家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为了预防、阻止犯罪、保护公民的自然权利并根据各个国家具体情况而采取的措施。”希泊尔则称“刑事政策者,系由目的合理性之立场以观察刑事法之效果之谓也。”概括说来,德国刑事政策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政策仅指刑事制裁措施的建构、适用和执行。广义的刑事政策被认为是包括实体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刑法在内的刑事法学的一部分,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适应时代需要而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调整;第二,确立、变更刑事处罚的先决条件;第三,符合目的地构筑刑事程序和刑事追诉制度措施;第四,制裁制度的构筑、适用和改革;第五,监狱以及刑罚执行制度的确立和改革等。同时,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学还与犯罪学紧密相连,一方面它们同是刑事科学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学的发展完善要不断吸收犯罪学的发展成果。在近代刑法发展史中,许多刑事政策的重大进步都离不开犯罪学,如少年刑法的制定、限制自由的适用、对罚金刑的改革、缓刑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缓刑帮助、保留刑罚的警告、矫正及保安处分措施的出现以及刑罚执行的改革等等,大都建立在犯罪学研究工作的基础上。

二、刑事政策的任务

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政策学派认为,刑事政策计划的出发点是与犯罪作斗争,指出与犯罪作斗争的方法和途径便是刑事政策的任务。刑事政策“应当是刑法立法的教师”[1](p.36),应当是用来与犯罪作强有力的、目的性明确的斗争的工具。刑事政策研究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定才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尝试确定在刑法中适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

斟酌允许立法者将刑法延伸到何种程度而不使公民的自由空间受到不必要的限制;检验实体刑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诉讼能够得以进行的规定等。“[2](p.29)因此,刑事政策的主要任务是改革刑法、刑事司法制度和刑罚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希望通过合理的研究和合理的实践有利于解决刑事政策的某些问题,如果可能的话,甚至可以创造比刑法”更好的某种东西“[3](p.60)。可见,德国刑事政策思想的确立主要与刑法的制定、执行和修改有关,其功用是给与人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并教导人们从刑事政策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具体适用法律。简言之,刑事政策是在考虑犯罪学和刑罚效果学某些因素的基础上,来指导刑法的制定、适用和执行。

德国学者认为,现代刑事政策思想产生于19世纪后1/4的时期,因为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取得成效的先决条件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及国家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一部分,在内容上包含有对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反应措施,但二者在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方面的所起的功用是不同的。社会政策的使命是消除或限制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而刑事政策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一般说来,现代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远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以防卫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这就确立了对现行法律进行批判性评价的标准和未来立法的出发点。要使与犯罪作斗争的相关刑事措施的作用恰如其分-刑事政策之核心任务,符合目的的和有效的刑事法律的制定必须突破三个重要障碍:一是要从行为刑法转为行为人刑法,二是要从法官的量刑转为不确定判决,三是要明确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不难看出,德国现代刑事政策的着眼点在于,国家如何才能更有效地实现其刑法目的,也就是最重要的是采用何种措施和方法最能有效地实现刑事政策的目的。因而在这一意义上,公正的刑法与有利于刑事政策的刑法应等而视之:符合公众利益是其最高目标[4].正是在这种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的大规模刑法改革运动,改变了人们固有的思想,现在人们都致力于通过适度和人道的制裁来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使犯罪人自新后重返社会,以减少犯罪的发生。与此同时,注重通过消除社会冲突来实现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

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不仅仅是建立在现实经验的基础上,还应适当考虑法律、政策原则,由于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与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具有一致性,因此在刑法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某些原则,也成为刑事政策体系必不可少的基础[3](p.61)。德国刑法改革运动以来的刑事政策思想经过对纳粹暴行和反人道的反思后,始终定位于人权、法治和公正这些最终目的。具体说来,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国家原则和公正原则。

第一,人道主义原则决定着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要以保护人、尊重人、教育人为目的。这项原则表明刑事政策思想的核心是突出强调刑事立法、司法和行刑均应更多地考虑人的自由、权利和尊严,包括一般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当前,刑事政策措施的设定、适用和具体执行尤其要考虑行为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的个性,以负责任的态度人道地对待他们,以便其能够顺利地重返社会。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思想要求废除死刑等刑罚;从长远看,对不名誉的刑罚,甚至对长期监禁,也持否定态度。人道主义原则也使罪犯重返社会的思想替代了刑罚的过分压制势态,彻底改变了刑罚执行的指导思想,犯人应得到人道的和作为人所应有的尊重。基于对同胞的责任意识,人道主义原则还要求在刑罚之外扩大救济措施,改善对犯罪者的处遇、促进被释放者的再社会化等。

值得一提的是,人道主义原则不是无限度适用的,它也要在相应的幅度内施行,即在由刑法任务所决定的界限范围内,在刑法发挥作用的各种关系中,适当地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以不超出刑法固有的功用领域为限。

因为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正,是使行为人认识其违法行为的责任,而不受到处罚和没有痛苦是不能实现这一目的的。

第二,法治国家原则决定着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要受法律的制约,法律是政策的界限。这一原则表现为形式和实体两个方面。从形式的角度看,刑法是保证法安全性的法治国家原则的要素,但因其是国家对公民的个人自由最严厉的干涉方式,有必要采取特殊的预防措施防止其被滥用:一是宪法制约。它要求刑事干预需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可适用性的基础,包括规定进行刑事干预的先决条件、相对小的刑罚幅度、详细区分情节的严重程度等;二是实践制约。它对警察的侦查权、检察官的追诉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障公民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知悉权、保有权等等;三是行刑制约。它要求在刑罚执行中,法院及行刑机构对受刑人应有的宪法权利提供足够的保证,不允许进行体罚、虐待或施以酷刑。

从实体角度看,刑事法律的内容必须尽可能地与法治国家的理想模式相适应,即要充分体现维护人权这一核心价值观念。基于此,在立法上要进一步废除酷刑或侮辱性刑罚的规定,在司法过程中要强调罪责原则,在刑罚执行中要禁止不人道地对待犯人。实体法治国家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整体刑事政策的制约性,具体表现为:

一是手段的适当性原则,它要求对违法行为的判决不能有感情色彩和情绪的决定因素,而应以保护社会所必须的法律规定为标准;判决不得受法官个人的价值观、情绪的影响,而只能以立法者的价值观、对案件本身的斟酌和一般之认识为基础。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它要求法律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量刑要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执行要有助于犯人重新适应自由的生活,社会要禁止歧视刑释人员,等等。

第三,公正原则决定着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要符合目的性、要适度。该原则的作用一方面旨在保护行为人免受国家的过度压制,另一方面,是要使作为国家非难手段的刑罚之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受到社会伦理否定评价的犯罪人的行为上。刑事政策措施的适用要考虑社会保护的需要和犯罪人人格及行为的具体状况,保护社会的目的只能以公正的方式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公正原则是量刑的基础,这意味着科处刑罚只能基于法律已有之规定,对犯罪行为只能责难于行为人本人。刑罚的确定以预防的观点为基础,但行为责任在科处刑罚的最高限时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刑罚适用的界限为:预防的目的不允许超越公正的刑罚。因为刑罚毕竟也是有责违法行为的抵偿,保持责任内容和刑度的适当比例关系是必要的。公正原则解决了国家刑事政策的途径问题,即刑罚的公正性应与公众的价值观达成一致。

四、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在德国,刑事政策的功用主要体现为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罚执行法的制定和修改,以使其不断地适应社会的需要,最好地发挥保护社会的目的。刑事政策运行的目的在于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调整刑罚以及其它措施的强度,进而充分、有效地利用刑事制裁的功能实现刑事政策的终极目的。为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目的,刑事政策要求在确定罪名和犯罪构成方面不可忽视刑事立法的一般社会需要;在决定刑罚的内容和执行方面不可忽视对犯罪人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刑罚效果和行刑效果。

刑事政策贯彻施行的主体是立法机构、国家司法机关以及行刑机构,刑事政策的现实运作主要体现在立法、司法和行刑三个方面的司法活动中。

1.在立法上,呈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两极分化、刑罚总量趋轻的态势,也就是立法的犯罪化、非犯罪化和轻刑化。

第一,在犯罪网方面有张有缩,表现为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两极调整,总体呈扩张状态。

在社会各个阶段,都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偏离社会基本规则的越轨行为,刑法制定时将这种行为的定义升级,它就成为犯罪行为;反之,社会将这种行为降级,它就是非犯罪行为。刑法立法固然是以行为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构成威胁为前提,但社会控制意义上的合理性及其效果也应是刑法制定的决定因素。因为刑量过度-即刑法制定时把并非危害社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或刑量偏低-即刑法制定时没有把危害社会的行为解释成犯罪行为,都会导致社会对犯罪行为的监控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5](p.870)。

德国刑事政策认为,在自由法治国家,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只局限于特定的重点,即只限于对社会秩序的基本价值的保护上,因而它具有残缺不全的特征[6](p.20)。由于不同社会历史时期社会秩序的基本价值取向的重点是不断变化的,刑法势必基于刑事政策要求对法益保护的范围相应地不断进行调整,一方面对某些领域启动国家的刑事干预,增加某类行为的定义升级;另一方面对某些领域放弃或减弱刑事干预,将原有的某些犯罪行为定义降级。这一思想体现在立法活动上,就是法律的立、改、废;表现在犯罪网上,就是覆盖范围的扩大或缩小。

犯罪化的刑事政策思想基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的公序良俗。一是对新型暴力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如劫机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掳人勒索、绑架人质犯罪等,以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二是对人类生存环境强化保护,这就是环境刑法的制定,1980年的刑法修改法增加“污染环境的犯罪”一章,经1994年修改法的扩展后,建立了一系列关于水域、空气、污染环境的垃圾、噪音、放射性物质、土地方面的罪名及处罚,而且还有向气候、海洋、森林方面扩大的趋势;三是对经济秩序加大保护力度,如经济刑法的制定,确立对洗钱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法人犯罪等的惩治制度。新罪名的大量增设意味着犯罪网的扩张和国家刑事干预的涵盖面加大。

德国在非犯罪化方面的调整始于1952年《违反秩序法》对轻微犯罪实行非犯罪化,后来1968年的《违反秩序法》进一步对一些轻微犯罪继续实行非犯罪化。在具体内容上:首先是根据形势的需要于1968年废除政治刑法,有关内容根据自由法治国家原则予以重新规定。其次,是排除妨害风俗行为的犯罪性,1960年《第1部刑法改革法》废除了对通奸、成年男人间的性行为和与动物的性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随后对卖淫、吸毒行为也不再作为犯罪处理,此后于1994年又完全废除了对同性恋的处罚规定;最后,排除违警罪这类轻微犯罪的刑事不法性,把违警罪行为视为一般的对法规的违反,只对其处以行政罚款,而非刑事罚金。如《少年法院法》第9条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和越轨行为不科处刑罚;刑法还将盗窃和侵占价值甚微物品的行为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该规定还可相应适用于其他财产犯罪。

第二,在刑罚网方面的调整,表现为轻刑化,即刑事制裁程度不断减轻。

所谓轻刑化是指实际表现为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为刑罚体系中惩罚总量的降低,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7].从宏观进程上看,德国的刑罚是从苛重走向轻缓,如废除死刑、弱化监禁刑、强调罚金刑等。具体说来:

首先,是在刑罚制度上的轻刑化。德国刑事制裁体系由刑罚的单轨制转为刑罚和保安处分双轨制,继而又有向刑罚、保安处分、附随后果三元化发展的趋势,这就冲淡了制裁体系总体上的苛厉性。德国在现代刑事政策的一个共识,是认为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惟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因此,在对刑罚的效能批判性评估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的概念由莱茵首次提出,并于1933年11月24日经习惯法引进德国,首先在青少年犯罪领域得到应用,后来逐步扩展到其他领域。目前德国的保安处分体系已全面确立,被称为矫正及保安处分。它由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和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两类构成,前者包括安置于精神病院、安置于戒除瘾癖的机构、安置于社会治疗机构、保安监督;后者包括行为监督、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执业。保安处分是一种国家处分,是国家基于保护受到犯罪威胁的、相对于行为人的自由更高的公共利益所必需而对行为人自由的干涉,其方式有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进而剥夺自由的治疗以及剥夺行为人的具体权利。其目的在于解决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无法实现的个别预防的目的,保护公众和行为人本身,防止其继续或重新实施犯罪行为。所以保安处分的设立、适用既要考虑到犯罪人在再社会化方面的帮助,使具体之个人适应社会(教育性或矫正性处分),又要考虑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人的侵害,使不能适应社会者从社会中被剔除(狭义的保护性或保安性处分)。在双轨制体系中,刑罚与保安处分这两种法律制度的关系如同两个相互交叠的圆圈:纯威慑刑罚(报应刑)与纯保安处分相互对立;在它们的相同部分,保安处分可代替刑罚(与刑罚相互替代),刑罚可代替保安处分(保安性之刑罚)。

在此基础上,《刑法典》对犯罪行为“附随后果”的规定,又使刑事制裁制度突破了双轨制向三元化发展。附随后果包括两类,一是担任公职资格、选举权和表决权的丧失;二是有罪判决的公告,追缴、没收。它们都包含有刑罚、预防等要素,但又因所涉及的客体和命令的根据不同而不同。立法者以“措施”一词表明它是既不属于刑罚,也不属于矫正及保安处分的一种独立的制裁方式。规定“附随后果”的目的:一方面,是基于维护公共职务及其职能声誉之需要,究其实质是使行为人对国家管理形象遭受的特殊牺牲而受制裁,以防止某些人员将来再犯特定之罪;另一方面它使被判刑人受到公众的指责,含有处罚的因素,所以适用时应以罪责抵偿的标准来量定。此外,附随后果的规定还有助于被害人名誉的恢复和损害赔偿。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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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既具有一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共性,也有自身特殊性的一面。共性表现在:1自由裁量权的执行者是否正确理解法律原意,2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文件的精神和价值目标,符合公认的基本原则,3是否基于正当动机;4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要求,而不能以执法的名义,将自己的主观意志甚至个人的偏见、歧视,好恶、故意强加于管理相对人,更不能、恶意报复,5。是否公正、公平,6。相同情况是否平等对待,7。是否符合责罚相当;8。是否前后一致等。特殊的一面是档案行政违法行为损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既有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一般性破坏,又有公共财物的价值损毁,还可能对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有序流传和职能的发挥造成一定不利影响,有些甚至对国家信息安全构成一定威胁。档案行政违法行为另一个特殊性体现在损害结果价值的难以确定上。档案价值的认定存在主客观两方面的制约因素,档案形成主体的多元,造成价值认定标准的不一致。档案载体大同小异,但内容的重要性、时间序列价值、载体是否唯一等因素直接影响到价值大小,而这些因素并不能直接用货币考量或数字化计算。档案行政违法第三个特殊性在于违法主体的特殊性,发生地域的特殊性。主体的特殊性是指收集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法人或公职人员。利用过程中被处罚行为的发生地一般集中在档案馆中。

考察目前各地出台的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基本上还是引述主观恶意和情节标准,以影响是否较大和情节是否恶劣作为处罚孰轻孰重的基本依据。虽然理论上符合责罚一致的正当性要求,但主观认定色彩过浓,“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是否重大”其实还是由办案人员自由认定,自由裁量权客观性、确定性的目标依然难以实现,加之在行政违法中实施的一般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有行政违法行为就推定违法人主观有过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主观恶意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衡量中应该是居于次要的地位。故以上这种一般化的自由裁量权规制方式仅是形式,实际价值不大,缺乏可操作性。

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正确进路应为引人客观性标准,该标准应该与档案的价值存在正相关关系,以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标准应具有客观实现性,以满足操作性的需要。根据以上设计原则结合档案的客观实际,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核心要素应以保管期限、受损档案的时间价值考量、证据或情报价值考量、受损的程度(可修复性)、受损的广度(损害档案的数量)为基本维度构建。其中保管期限与档案的价值(证据或情报价值)存在正相关关系,具有客观实在性。这是处罚标准构建的基本实证根据。但目前的公文处理流程,保管期限基本由拟文者自定,可能存在价值偏估,故将证据或情报价值与保管期限并列,作为自由裁量规制的基本维度,是必要也是恰当的,目的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具体设计:1。以保管期限30年或长期的档案为处罚的基准点: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10年期或短期档案,处罚应轻于基准点标准,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永久期档案,处罚应重于基准点标准;损毁、涂改档案处罚还应根据受损档案的可修复性酌情处罚。以半修复或半幅毁损面积为基准,按比例实施处罚。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其处罚基准点应以档案距离开放时限长短或社会效果考量,以30年开放期为基准,距离开放期越近处罚越轻;社会效果以影响丽和划控范围为处罚基本依据:以县级区域影响面为基准,市级、省级、部级依次重之。社会效果以划控范围二十项为测算尺度(见《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控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七条),以第一项为最重处罚之情形,依次减轻之。3。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也应以保管期限30年或长期的档案为处罚的基准点,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10年期或短期档案,处罚应轻于基准点标准,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永久期档案,处罚应重于基准点标准,其中出卖国有档案处罚重于出卖未经批准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集体或私有档案。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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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区别和联系

1、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事后只能予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

2、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区别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都是针对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行政行为,二者具有承接关系。再相对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但二者仍有本质的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在行政管理相对方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为其设定新的义务,直接影响相对方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而行政强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前提,不添加新的义务,只是强制相对人履行原定的义务。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其着在于对“过去”违反行为的惩罚;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其着眼点在于对“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

(3)原则不同。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相类似,但二者有本质区别。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惩戒,因而处罚一般是一次性的,除非另有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施以两次以上的处罚,即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而执行罚则不同,执行罚的目的在于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如义务人受执行罚后仍不执行,可再施执行罚,直到履行义务为止。

二、我国目前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现象严重。

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2、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据报载,有的法庭派员直接参与抓计划生育,收缴“超生”罚款;有的参与“三提五统”兑现,直接“催粮收款”,还有的应有关部分之邀,为其收缴欠费等,个别干警在受到阻力或指责时,甚至动用警具,违法乱施强制措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

3、行政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再如《兵役法》规定对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如何强制则没有任何具体的措施和手段。再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规定了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有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本身并无任何有效的强制执行手段。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个别法院也借机收取执行费,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很坏影响。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6].

由于目前真正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7].

三、如何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

1、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

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2、完善程序第一,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分别加以规定。

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应当主要包括采取行政强制前的报请批准的程序;行政机关首长的决定程序、公告的告知程序;执行前的督促程序以及特别严厉措施采取前的听证程序等。另外,法律要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时的情况、条件限定;必要的期限要求等。对违法嫌疑行为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分别加以规定。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将对违法嫌疑行为的行政强制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区分开,在实施中就容易出现问题。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手段”,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簿等文件资料”,可以对“违法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企业如果拒绝这种行政检查,后果非常严重。法律对预防性的或属于日常行政管理的检查措施,没有程序性的控制和制约的规定,能否保证不被滥用?所以,应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需要检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对人。

3、完善救济制度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并为不当侵害提供有效救济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异议。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四、我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立法思想

1、我国《行政处罚法》存在的缺陷

(1)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2)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构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很多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也应规定这项原则,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强制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为个人利益。

(3)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也规定,行政机关“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允许确定和实施。”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行政强制法,早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标志,标志着中国的行政法制思想从注重管制到注重效益的转变,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

结语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该法律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而现有的对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和对行政强制的立法,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数目与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4、黄坚宏、吴建依《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5、汪永清《对改革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的几点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龚瑞祥《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3期。

1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2、李江等人:《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1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998年版。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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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行政是组织的一种职能,任何组织包括国家其要生存和发展,都必须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行使执行和管理职能。“执行”和“管理”并没有截然的区别,只是相对于不同的事物而言。“执行”是相对于“决策”而言,决策是确定组织的目标、纲领和行动方案。执行则是贯彻实施决策所确定的目标、纲领、方案。“管理”是相对于运作而言,运作是组织为其生存、发展进行的各种活动,管理则是为保障运作符合决策所确定的目标、纲领、方案而对运作进行的规划、指挥、组织、协调、控制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处罚权力成为许多国家近几十年来重要的课题。

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区别和联系

1、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事后只能予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

2、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区别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都是针对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行政行为,二者具有承接关系。再相对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但二者仍有本质的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在行政管理相对方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为其设定新的义务,直接影响相对方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而行政强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前提,不添加新的义务,只是强制相对人履行原定的义务。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其着在于对“过去”违反行为的惩罚;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其着眼点在于对“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

3原则不同。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相类似,但二者有本质区别。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惩戒,因而处罚一般是一次性的,除非另有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施以两次以上的处罚,即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而执行罚则不同,执行罚的目的在于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如义务人受执行罚后仍不执行,可再施执行罚,直到履行义务为止。

二、我国目前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现象严重。

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2、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据报载,有的法庭派员直接参与抓计划生育,收缴“超生”罚款;有的参与“三提五统”兑现,直接“催粮收款”,还有的应有关部分之邀,为其收缴欠费等,个别干警在受到阻力或指责时,甚至动用警具,违法乱施强制措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

3

、行政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再如《兵役法》规定对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如何强制则没有任何具体的措施和手段。再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规定了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有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本身并无任何有效的强制执行手段。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个别法院也借机收取执行费,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很坏影响。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6].

由于目前真正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7].

三、如何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

1、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

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2、完善程序第一,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分别加以规定。

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应当主要包括采取行政强制前的报请批准的程序;行政机关首长的决定程序、公告的告知程序;执行前的督促程序以及特别严厉措施采取前的听证程序等。另外,法律要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时的情况、条件限定;必要的期限要求等。对违法嫌疑行为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分别加以规定。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将对违法嫌疑行为的行政强制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区分开,在实施中就容易出现问题。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手段”,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簿等文件资料”,可以对“违法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企业如果拒绝这种行政检查,后果非常严重。法律对预防性的或属于日常行政管理的检查措施,没有程序性的控制和制约的规定,能否保证不被滥用?所以,应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需要检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对人。

3、完善救济制度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并为不当侵害提供有效救济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异议。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四、我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立法思想

1、我国《行政处罚法》存在的缺陷

1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

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2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构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很多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也应规定这项原则,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强制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为个人利益。

3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也规定,行政机关“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允许确定和实施。”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

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行政强制法,早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标志,标志着中国的行政法制思想从注重管制到注重效益的转变,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

结语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该法律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而现有的对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和对行政强制的立法,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数目与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4、黄坚宏、吴建依《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5、汪永清《对改革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的几点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龚瑞祥《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3期。

1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2、李江等人:《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1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998年版。

14、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1998年增订四版。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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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在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它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本文根据《处罚法》的立法规定以及实施一年多来的实践,具体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

一、统一、分层次地设定了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三是行为罚 ,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 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 ,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 ,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 ,原则上必须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在德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处罚。日本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 ,就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在奥地利,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在意大利,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从上述国家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三是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1〕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为此,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 :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三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四 ,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政处罚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规范了行政处罚的主体

(一)行政机关——法定的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定主体,当然也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为此,《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一规定表明,第一,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第二,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哪些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三,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其主管的范围以内行使处罚权。第四,特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具体给予何种处罚种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在处罚实施中,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问题较为普遍。各级政府习惯于设立一些临时机构来开展工作,如各级政府设立的财税检查办公室、城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等。这些临时机构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同志认为,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这些临时机构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行政处罚的权力,并且临时机构是行政机关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法定的处罚主体。另一部分同志则认为 ,不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处罚主体资格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虽然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处罚权,虽然行使这些处罚权力的依据来自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的政策文件的规定,但是 ,这都不能构成其成为合法的处罚主体的理由,目前在处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临时机构行使处罚权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应当通过完善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严格行政处罚执法来解决。〔2〕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二)非行政机关——法定主体的必要补充

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十分广泛,单纯依靠行政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再加上在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中,有相当部分的主体是属于非行政机关,如果完全否认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为此,《处罚法》规定了通过授权和委托两种方式赋予非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

《处罚法》第17条规定了授权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授权处罚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授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第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授权的范围必须是在授权对象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如根据《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旅客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 ,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处罚法》第18条规定了委托处罚主体:“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委托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委托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的,该行政机关才能够依法进行委托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委托。第二,委托的权限范围只能在委托的行政机关自身的职权范围以内。第三,委托的对象仅限于《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组织。即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 ,应当有条件地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委托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委托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授权主体不同于委托主体,二者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差异:第一,法律依据不同。授权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委托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第二,对象不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委托的对象则是符合《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三,权限范围不同。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以内。委托的权限范围则是只能在委托行政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第四 ,法律后果不同。授权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并对其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委托主体则以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三)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

《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确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一是在处罚实践中,有许多地方已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综合执法,综合管理卫生、工商、市容、交通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收效。如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监察大队,负责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佛山市成立巡警大队,负责管理佛山市的市容、治安、交通等问题。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兵简政,降低行政执法的成本,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三是能够避免对同一管理对象的重复处罚。

根据《处罚法》的规定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基本规程:(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是在综合管理领域,如城市管理、市场管理、运输管理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行政管理权限交叉的现象较为突出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利于减少冲突 ,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2)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不得违背专属处罚的规定,即在处罚中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如治安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海关处罚权只能由海关机关处罚,税务处罚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等等。(3)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必须报经特定的机关审批。根据《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但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虽然在《处罚法》中确立了,但只有一个条款较为简,在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国务院授权的问题,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需要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进行处罚授权的问题就是一个难题,如果全国各地每一个地方的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都需要经国务院的批准,那么,这个工作量将十分巨大,具体操作起来也较为困难,国务院也疲于应付。如果国务院“一揽子”授权给各地的省级政府批准,在实践中是否会失控 ,出现混乱的局面,又难以把握。有人把前者称之为“零售”的方式,把后者称之为“批发”的方式。在目前到底应当采取何方式值得探讨。笔者认为 ,应当把这两方式结合起来,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不同的授权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应当确立以“批发”为主的授权方式。

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主体的地位问题。目前在实践中,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政府建立综合执法机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一些城市建立的巡警大队,在市内广场和主要街道由巡警负责检查,对治安、市政、卫生、工商等进行综合管理并实施处罚。二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分别以不同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 ,以谁的名义处罚,谁就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一些。我们认为 ,第一种情况,确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其优点是便于管理,保证处罚的效率。其困难主要在于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各司其职的原则不一致,在行政诉讼中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确定,如果将设立的综合执法机构作为一个实体,又不利于行政机构的精简。第二种情况的做法比较可行,与职权法定原则相符合,并且在行政诉讼中较易确定其适合的被告,但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如何强化其内部的管理则是处罚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防止在行政处罚中出现积极的和消极的冲突,《处罚法》明确规定:第一,实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明确了处罚管辖的标准,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三,明确出现管辖争议的解决途径,规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上注重处罚权力与救济权利的平衡和协调

(一)重视对处罚权力的制约

1.区分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在《处罚法》的第5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法》第33条至第35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36条至第41条规定了一般程序。并且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种类有两种 :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处罚权力的规程,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 :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声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

2.设立了听证程序

《处罚法》第 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且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以及具体规定了听证的程序。

3.实行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

在《处罚法》的第37、38条中确认了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克服和防止腐败现象,提高行政处罚的质量。在某些地方,处罚案件从立案、调查、处罚到执行,全部环节都是由一个人负责,这样就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为此,在一般程序中,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之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

《处罚法》第46条确立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乱罚款的问题 ,剪除基于经济利益上的驱动所进行的罚款行为的毒瘤。为此 《处罚法》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定的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并且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不能将行政经费拔款与上缴罚款多少相“挂钩”。

5.严格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处罚法》首先在总则中确定了公正、公开原则,明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布,使公民和组织能够知道 ,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开,以便人民群众进行监督。第54条又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6.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为了从根本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从不同方面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用处罚权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1)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2)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3)不按法定程序收缴罚没所得或者将罚没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 ,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拒不移交 ,以罚代刑的。根据上述行为情节的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在执法中造成的损害,要依法给予赔偿。

(二)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无救济便无处,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第一,在权利的赋予上,全面具体地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1)在处罚实施之前,相对人享有知情权、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声辩权。知情权源于公民的了解权,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 ,受处罚人有权知晓以下情况:a.执法人员的身份。b.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c.受处罚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包括在处罚过程中和处罚之后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3〕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1条)(2)在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3)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如果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享有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如果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第二,从程序的设计上,充分重视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权利的保护。(1)在简易程序中用专门的条款规定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35条)(2)在一般程序中 ,明确规定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为法定的内容之一予以规定。

(3)如前所述,在《处罚法》中,还专门设立了听证程序来保护相对人的声辩权。

注:

〔1〕高志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红旗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5~26页。

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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