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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验规程4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84

监督检验规程

有哪些

监督检验规程是一种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工具,旨在确保产品质量、安全与合规性。它涵盖了产品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原材料进厂检验、生产过程监控、成品质量控制、包装及运输检查等。以下是监督检验规程的主要组成部分:

1. 检验标准与方法:定义了各类检验的依据和具体操作步骤。

2. 检验频率:规定了何时进行检验,如批次检验、随机抽样检验等。

3. 责任分配:明确了各部门和员工在检验过程中的职责。

4. 记录与报告:规定了检验记录的格式、保存期限以及异常报告流程。

5. 不合格品处理:描述了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置方式和纠正措施。

6. 培训与评估:确保员工具备执行检验规程的能力。

标准

监督检验规程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体系。例如,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提供了通用的指导,而特定行业如食品、药品等可能还需要遵循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等专业标准。规程制定时,需确保以下几点:

1. 符合性:规程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规要求。

2. 实用性:规程应适应企业的生产流程和技术条件。

3. 可操作性:规程中的每一步骤都应清晰易懂,便于执行。

4. 完整性:覆盖产品生命周期的所有关键环节。

5. 动态更新:随着技术进步和法规变更,规程应及时调整。

是什么意思

监督检验规程的意义在于建立一套有序、严谨的质量控制机制,确保产品从源头到消费者手中的每一环节都得到严格把关。通过这套规程,企业可以:

1. 预防问题:及时发现潜在的质量隐患,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2. 提升效率:明确的检验流程能减少错误和重复工作,提高生产效率。

3. 增强信任:客户和监管机构会因企业的严格质量控制而增加信任度。

4. 保障安全: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等,规程至关重要。

5. 优化改进:通过检验结果,企业可以识别问题,不断优化产品和工艺。

监督检验规程是企业质量管理的核心,它不仅是遵守法规的必要手段,更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关键。每个企业都应该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并严格执行监督检验规程,以确保产品品质,维护企业声誉。

监督检验规程范文

第1篇 客运架空索道作业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客运架空索道验收检验、全面检验和年度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客运架空索道的监督检验,须遵守本规程的规定。

第三条 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运营的客运架空索道,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三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营的客运架空索道,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全面检验;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未进行验收检验或全面检验的两个年度,客运架空索道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遇有可能影响其主要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或发生重大设备事故后的客运架空索道,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客运架空索道,经全面检查并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1990)、《架空索道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规范》(gb9075-1988)、《双线往复式客运架空索道设计规范》(gb/t13676-1992)、《单线固定抱索器客运架空索道设计规范》(gb/t13677-1992)、《单线脱挂抱索器客运架空索道设计规范》(gb/t13678-1992)、《连续输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0-1998)等国家标准。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客运架空索道的型式,依据《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要求与方法》),确定检验项目、内容与方法。遇有特殊型式或技术情况的客运架空索道,检验机构应当本着确保安全的宗旨,依据本规程及有关法规、标准,确定检验项目、内容与方法,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严格控制。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以及检验员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方面,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检验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检验项目、内容与方法作切合实际情况的适当调整。

第七条 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应在进行空载、偏载和满载共120小时试验,设计、安装、使用单位自检合格并具备现场检验条件后,对申请验收检验的客运架空索道进行验收检验

第八条 从事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的机构,必须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和授权后,方可开展授权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国客运架空索道验收检验和全面检验。具有客运索道监督检验资格的省级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授权项目的年度检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客运索道检验机构的,以及授权项目之外客运架空索道的年度检验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持客运索道检验员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 执行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至少应配备《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必备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必备检验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必备检验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十一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1.客运架空索道设施应有安全可靠的爬梯、平台等通道,使检验人员可以接近索道设备,便于检验仪器设备正常工作;

2.输入客运架空索道电气系统的电压波动应在允许值以内;

3.机房、控制室、线路上的温度、湿度应保持在客运架空索道正常运行及检验设备和计量器具正常工作所要求的范围内;

4.冰雪、风力等室外气候条件应能满足客运架空索道正常运行的要求;

5.检验现场(驱动机平台、机房、控制室、重锤井、支架平台等)应清洁,不应有与客运架空索道工作无关或危及安全健康的物品和设备,并在人员可能接近的地方放置表明现场正在检验的警示牌。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客运架空索道,或者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十二条 客运架空索道受检单位及安装等相关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检验必需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三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经批准后正式发布使用。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不少于《检验要求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便于现场操作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原始记录应由从事此次检验的检验人员签字,并有校核人员的签字,与检验报告一同存档。

第十四条 现场检验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向受检单位出具《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意见书》(见附录3)。对不合格的项目应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对于不合格的重要项目,应提出立即整改

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客运架空索道验收检验和全面检验,应当根据客运架空索道的类型选用《客运架空索道验收(全面)检验报告(格式)》(见附录4)所列检验报告式样;年度检验应当选用《客运架空索道年度检验报告(格式)》(见附录5)所列检验报告式样。检验报告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员、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字和检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客运索道验收检验、全面检验和年度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为:

1.经检验,重要项目(附录4、附录5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附录4、附录5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8项(含8项),且满足本条第2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2.对上述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在《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意见书》中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经检验人员确认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判定为合格。

凡不合格项超过规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四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1.满足第十五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客运架空索道,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2.不满足第十五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客运架空索道,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3.复检后满足第十五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客运架空索道,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4.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五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客运架空索道,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将客运架空索道检验结论及时报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第2篇 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2002年1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电梯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本规程不适用于液压电梯、防爆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这些设备的监督检验规程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检验;在用电梯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电梯,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电梯,进行设备大修后,应当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1995)和《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10060─1993)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检验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电梯,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安装、大修或改造等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检验。施工单位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电梯验收检验、定期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附录1所列的检测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附录1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l.机房空气温度应保持在5℃-40℃之间,湿度应保持在电梯及检验所允许的范围内

2.电网输入电压应正常,电压波动应在额定电压值±7%的范围内;

3.环境空气中不应含有腐蚀性和易燃性气体及导电尘埃,特种电梯工作环境中腐蚀性和易燃性气体及导电尘埃不应超过该电梯额定指标;

4.检验现场(主要指机房、轿顶、底坑)应清洁,不应有与电梯工作无关的物品和

设备,相关现场应放置表明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持电梯检验员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 电梯受检单位及维修保养等相关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 电梯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附三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附二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应不少于本规程附二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如门锁啮合深度、平层精度、平衡系数曲线图、表等。

第十四条 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如“×楼层门锁失效”;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无此项”、“待检”“见附页”等。

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符合本规程附三的规定,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

第十七条 检验报告书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特殊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时)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 电梯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分别为:

1.验收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附三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附三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3项)且满足本条第3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重要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8项(含8项),经施工单位调整修复

检验机构对原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给予补检,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3项)且满足本条第3款要求时,也可以判定为合格。

2.定期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8项(含8项)且满足本条第3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3.对上述两款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经检验人员确认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判定为合格。

凡不合格项超过规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对判定为不合格的电梯,施工或使用单位修理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电梯经验收检验或定期检验后,检验报告中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四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1.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2.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3.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4.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 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一、电梯监督检验必备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表(略)

二、电梯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略)

三、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格式)(略)

第3篇 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客运架空索道验收检验、全面检验和年度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客运架空索道的监督检验,须遵守本规程的规定。

第三条 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运营的客运架空索道,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三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营的客运架空索道,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全面检验;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未进行验收检验或全面检验的两个年度,客运架空索道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遇有可能影响其主要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或发生重大设备事故后的客运架空索道,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客运架空索道,经全面检查并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1990)、《架空索道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规范》(gb9075-1988)、《双线往复式客运架空索道设计规范》(gb/t13676-1992)、《单线固定抱索器客运架空索道设计规范》(gb/t13677-1992)、《单线脱挂抱索器客运架空索道设计规范》(gb/t13678-1992)、《连续输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0-1998)等国家标准。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客运架空索道的型式,依据《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要求与方法》),确定检验项目、内容与方法。遇有特殊型式或技术情况的客运架空索道,检验机构应当本着确保安全的宗旨,依据本规程及有关法规、标准,确定检验项目、内容与方法,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严格控制。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以及检验员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方面,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检验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检验项目、内容与方法作切合实际情况的适当调整。

第七条 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应在进行空载、偏载和满载共120小时试验,设计、安装、使用单位自检合格并具备现场检验条件后,对申请验收检验的客运架空索道进行验收检验

第八条 从事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的机构,必须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和授权后,方可开展授权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国客运架空索道验收检验和全面检验。具有客运索道监督检验资格的省级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授权项目的年度检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客运索道检验机构的,以及授权项目之外客运架空索道的年度检验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持客运索道检验员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 执行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至少应配备《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必备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必备检验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必备检验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十一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1.客运架空索道设施应有安全可靠的爬梯、平台等通道,使检验人员可以接近索道设备,便于检验仪器设备正常工作;

2.输入客运架空索道电气系统的电压波动应在允许值以内;

3.机房、控制室、线路上的温度、湿度应保持在客运架空索道正常运行及检验设备和计量器具正常工作所要求的范围内;

4.冰雪、风力等室外气候条件应能满足客运架空索道正常运行的要求;

5.检验现场(驱动机平台、机房、控制室、重锤井、支架平台等)应清洁,不应有与客运架空索道工作无关或危及安全健康的物品和设备,并在人员可能接近的地方放置表明现场正在检验的警示牌。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客运架空索道,或者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十二条 客运架空索道受检单位及安装等相关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检验必需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三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经批准后正式发布使用。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不少于《检验要求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便于现场操作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原始记录应由从事此次检验的检验人员签字,并有校核人员的签字,与检验报告一同存档。

第十四条 现场检验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向受检单位出具《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意见书》(见附录3)。对不合格的项目应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对于不合格的重要项目,应提出立即整改

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客运架空索道验收检验和全面检验,应当根据客运架空索道的类型选用《客运架空索道验收(全面)检验报告(格式)》(见附录4)所列检验报告式样;年度检验应当选用《客运架空索道年度检验报告(格式)》(见附录5)所列检验报告式样。检验报告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员、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字和检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客运索道验收检验、全面检验和年度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为:

1.经检验,重要项目(附录4、附录5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附录4、附录5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8项(含8项),且满足本条第2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2.对上述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在《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意见书》中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经检验人员确认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判定为合格。

凡不合格项超过规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四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1.满足第十五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客运架空索道,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2.不满足第十五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客运架空索道,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3.复检后满足第十五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客运架空索道,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4.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五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客运架空索道,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将客运架空索道检验结论及时报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第4篇 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施工升降机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本规程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第三条 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检验;在用施工升降机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施工升降机,以及停止使用1年以上再次使用的施工升降机,进行设备大修后,应当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施工升降机检验规则》(gb 10053-1996)、《施工升降机技术条件》(gb/ t10054-1996)、《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gb 10055-1996)和《施工升降机试验方法》(gb/t 10056-1996)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标准最新版本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严格控制。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检验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施工升降机,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安装、大修或改造等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检验。施工单位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至少应配备《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必备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必备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一)环境温度为20℃~40℃之间;

(二)电网输入电压正常,电压波动范围能满足被检设备正常运行的要求;

(三)现场风速不大于13m/s;

(四)被检设备装备设计所规定的全部安全装置及附件,其吊笼的工作行程高度不小于第一次附着高度与设计的导轨架顶部自由端最大高度之和,并不得小于10m,附墙架间距按设计尺寸装置,导轨架顶部自由端的高度取设计规定最大值;

(五)检验现场清洁,不应有影响检验正常进行的物品、设备和人员,并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施工升降机的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有起重机械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 施工升降机受检单位及安装、改造(大修)和维修保养等相关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 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报告和施工升降机定期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应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不少于本规程《检验内容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 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如“围栏门机电联锁装置失效”;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待检”、“见附页”等。

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

第十七条 《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特殊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既无测试数据又无需要说明的情况时,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符合”或“不符合”。“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 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分别为:

(一)验收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检验报告》中注有_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_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3项)且满足本条第三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二)定期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8项(含8项)且满足本条第三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三)对上述两款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经检验人员确认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出具结论为“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

凡不合格项超过合格判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

对判定为“不合格”的施工升降机,施工或使用单位修理整改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和“复检不合格”等4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一)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施工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二)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施工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三)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施工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四)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施工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 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施工升降机,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监督检验规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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