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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规定的重大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
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
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2篇 安全生产恶性违规行为的认定条款
凡违犯以下条款的,均认定为恶性违规行为:
1、机动车辆在厂区内应严格执行限速规定,严禁无照开车。
2、电气设备检修、调整时,必须挂“停电检修、禁止合闸”的警示牌,并设专人保护,非操作人员禁止合闸;机械检修、调整时,应在电源开关处挂 “有人工作、禁止合闸”警示牌,警示牌必须谁挂谁取。
3、动力部门停送电时必须和车间进行书面通知方式,用工作票联系,并有交接记录,动力部门未收回工作票前禁止送电.
4、制芯机和其它机械设备的活动部件在无可靠支撑前,不得装卸、清理模具和部件,人体的各个部位严禁进入活动部件和工作台之间。工作时,人体的各部位严禁进入上、下模之间。
5、没有回火装置的气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用。
6、任何人不得在未经许可时,拿走别人放在气瓶旋钮处的乙炔扳手。
7、在设有防火标志的区域内,严禁吸烟及用火。
8、叉车行驶中,货叉上严禁站人。
9、有人在行走机器(装载机、叉车等)底盘下或靠近周围时,严禁发动机器:在未停机的情况下,严禁进行检修和调整或进入危险区域(前方、后方、下方及铰接区)。
10、严禁使用安全防护、信号联锁装置已失灵或失效的任何设备.
11、严禁将密闭物件、管类件或潮湿、生锈、含水、油污物件接触铁水;严禁手握空心金属管接触铁水;严禁将水瓶等废弃物扔于电炉、浇包内。 铁水一旦接触潮湿物品将引起爆炸。
12、严禁戴手套或敞开衣袖操作主轴旋转机床.
第3篇 安全生产恶性违规行为认定条款
凡违犯以下条款的,均认定为恶性违规行为:
1、机动车辆在厂区内应严格执行限速规定,严禁无照开车。
2、电气设备检修、调整时,必须挂“停电检修、禁止合闸”的警示牌,并设专人保护,非操作人员禁止合闸;机械检修、调整时,应在电源开关处挂 “有人工作、禁止合闸”警示牌,警示牌必须谁挂谁取。
3、动力部门停送电时必须和车间进行书面通知方式,用工作票联系,并有交接记录,动力部门未收回工作票前禁止送电.
4、制芯机和其它机械设备的活动部件在无可靠支撑前,不得装卸、清理模具和部件,人体的各个部位严禁进入活动部件和工作台之间。工作时,人体的各部位严禁进入上、下模之间。
5、没有回火装置的气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用。
6、任何人不得在未经许可时,拿走别人放在气瓶旋钮处的乙炔扳手。
7、在设有防火标志的区域内,严禁吸烟及用火。
8、叉车行驶中,货叉上严禁站人。
9、有人在行走机器(装载机、叉车等)底盘下或靠近周围时,严禁发动机器:在未停机的情况下,严禁进行检修和调整或进入危险区域(前方、后方、下方及铰接区)。
10、严禁使用安全防护、信号联锁装置已失灵或失效的任何设备.
11、严禁将密闭物件、管类件或潮湿、生锈、含水、油污物件接触铁水;严禁手握空心金属管接触铁水;严禁将水瓶等废弃物扔于电炉、浇包内。 铁水一旦接触潮湿物品将引起爆炸。
12、严禁戴手套或敞开衣袖操作主轴旋转机床.
第4篇 某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规定的重大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
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
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