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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高危险性作业许可安全管理规定 第2篇高危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3篇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4篇建筑工程十大高危作业危险及安全管理措施 第5篇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6篇高危及重要用户用电安全管理 第7篇高危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第8篇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9篇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10篇高危险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1篇 高危及重要用户用电安全管理
高危及重要用户的用电事故,不仅会给自己带来重大危害,并且易给电网带来很大的冲击,很可能造成大面积的停电、电网崩溃,给社会、经济、人民生活和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做好用户用电安全管理,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是十分必要的。
一、重要用户用电安全管理的必要性
高及重要用户是指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或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化工、电气化铁路等行业,对其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户或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电力系统具有发、供、用同时完成并随时处于平衡状态,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能带来不良连锁反应,导致设备严重损坏或大面积停电,甚至造成电网崩溃。高危及重要用户(以下称用户)的用电事故,不仅会给自己带来重大危害,并且易给电网带来很大的冲击,很可能造成大面积的停电、电网崩溃,给社会、经济、人民生活和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做好用户用电安全管理,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是十分必要的。
二、影响用户用电安全的因素
1、不重视,管理松散
对安全用电重要性认识不够,疏于管理,安全用电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机构和人员的配置和素质远远达不到工作需要,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有的用户虽然安全用电机构和人员及规章制度较完善,但管理松散,工作不到位,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设备陈旧, 缺乏管理、维护
工作规程、运行规程不健全,不能对设备进行定期的维护、检修和试验,安全隐患不能及时处理,用电设施陈旧,超负荷运行、带病运行。缺乏对设备运行、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和线路运行的规范管理。
3、电源配置不规范
供电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配置不能满足安全供电要求,不具备多回路供电和自备应急电源,这样无法应对因用户自己事故停电和电网突发停电时造成的影响,电网供电可靠性提高,一些用户停电危机意识逐渐淡薄,原有自备电源长时间搁置无法使用或已废弃,已起不到自备电源作用。
4、工作人员不能满足要求
缺少用电技术人员,电工素质低,达不到工作的要求,没有进行技术和安全培训。有的电工无进网作业证等。
5、没有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
没有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停电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不能正确、迅速、有效地处理事故,造成事故的进一步扩大
6、其它在进行施工时,出现施工设施铲断电缆、触碰导线;用户出现用电事故,造成电网停电;由于设计问题、环境问题等原因造成停电等。
三、应采取的措施
用户的工作性质、组织结构、供用电方式、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用电可靠性、安全性的要求是相同的,否则,就会发生严重的问题。因此,用户都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治理安全隐患,保证用电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四、建议
用户的用电安全关系着安全生产的大局和社会稳定,保证用户的用电安全不仅仅只取决于用户自己和供电企业,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用电安全,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1、加强监督和指导,及时解决和处理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用电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用户的名单和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实行公告公示,跟踪治理和整改的全过程,进行工作指导,对于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解决和处理。
2、加强宣传、提高认识
进行安全用电宣传,宣传《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户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用户安全供电对社会稳定、安全生产,人民甚或的重要性,提高社会对安全用电,保户电力设施的认识,形成保护和爱护供电用电设施的良好社会风气。
3.做好规划
在进行城乡和电网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电网和用户供电线路的用电线路的用电安全问题,如周围安全环境如何,安全距离是否满足要求等,电缆、供电线路等供用电设施应设置提醒标志,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实际处理树障。
第2篇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存储、交通运输、电力、冶金、机械制造、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业属性内涵)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海洋运输、航空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海洋运输是指以船舶为工具,通过海上航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航空运输是指以飞机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电力是指发电、供电、输变电、调度、检修、试验和电力建设等活动。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轧制成材有关活动,包括:钢铁、有色、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特指各种动力机械、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的制造活动。
第四条(安全费用定义及管理原则)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矿企业提取标准)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井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非煤矿山企业提取标准)非煤矿山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 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 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井下矿山每吨 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 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井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3%提取。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提取标准)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为: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为2.0%;
(二)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和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提取标准)危险化学品生产与存储企业以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亿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销售收入在1亿元至10亿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军工危险化学品(火化工品)单位按照0.75%提取;
(四)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交通运输企业提取标准)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海洋运输、航空运输业务按照1%提取;
(二)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电力企业提取标准)电力企业以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销售收入在1亿元及以下的,按照1%提取;
(二)销售收入在1亿元至10亿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三)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一条(冶金企业提取标准)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亿元(含)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销售收入在1亿元至10亿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二条(机械制造企业提取标准)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2%提取;
(二)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亿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销售收入在1亿元至10亿元(含)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1%提取。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企业提取标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销售收入在2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3.5%提取;
(二)销售收入在20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销售收入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四条(提取必要条款)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企业如有其它特殊原因确需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的,须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可提高标准的操作程序和核算要求)高危行业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并报省级财政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按上述标准分别计提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六条(煤炭企业使用范围)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
(三)建立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矿井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和实施预防职业危害技术措施支出;
(六)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标准的研发及推广应用支出。
第十七条(非煤矿山企业使用范围)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二)建立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六大安全保障系统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应急用品支出;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和野外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支出;
(六)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七)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八)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使用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十九条(危险品生产和储存企业使用范围)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企业使用范围)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海洋、航空交通运输企业运输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购置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防撞自动识别系统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二十一条(电力生产企业使用范围)电力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电力企业生产作业场所的防触电、防坠落、防火、防爆、防毒、防雷等设施设备;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二十二条(冶金企业使用范围)冶金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治理、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二十三条(机械制造企业使用范围)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机械制造企业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企业使用范围)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和改造安全健康设备设施支出;
(二)防爆机械电器设备配备和完善以及仪器检验检测支出;
(三)设施设备及危险源监控支出;
(四)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应急演练支出。
第二十五条(安全费用使用的优先条款)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二十六条(安全费用税收管理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七条(维简费的规定)煤炭生产及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对关停并转企业安全费用的处理)危险品生产与存储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危险品生产或储存的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所需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条(安全费用计划管理)企业要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安全费用财务会计核算管理)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最新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使用提取的安全费用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管理。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企业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应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税务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使用进行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违规提取使用安全费用行为处理)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省(区、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180号)和《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3篇 建筑工程十大高危作业危险及安全管理措施
一、高处作业安全管理
(一)钢结构安装登高
钢结构安装和吊装时,作业人员除配备一般的高处作业防护用品外,对不同的钢结构构件的施工应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护措施。
1.钢柱安装登高,可使用钢挂梯或设置在钢柱上的爬梯,钢柱以及梁等构件施工所需的直爬梯及其它登高用具等,都要在构件制作图上绘出并附加说明,使用的操作平台要设防护栏杆,栏杆高度不得低于1200mm。
2.登高安装钢梁时,可视钢梁高度,在两端设置挂梯或搭设钢管脚手架,须在梁面上行走时,梁面护栏横杆可用钢索等,如用绳,绳的自然下垂度应不大于其长度的1/20,并应控制在10cm以内,也可用钢管扣件做护栏,但其下端应采取稳定的锚固措施。
3.在钢屋架上下弦从事登高作业时,对于三角形屋架需在屋脊处,梯形屋架需在两端,设置攀登时上下用的梯架。其材质可用钢管、钢筋、毛竹或原木,踏步间距应不大于30cm,毛竹的稍径不宜小于70mm。屋架吊装以前,应事先在上弦处设置栏杆柱和横杆做防护设施,并在左右梁下弦之间张挂安全平网,吊装完毕后,即将安全网铺设固定。
(二)悬空作业
1.在周边临空状态下,无立足点或无可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悬空作业。因此,进行悬空高处作业时,需要建立可靠的立足点,并视具体情况,配备防护栏杆网、栏杆或其它安全设施。悬空作业中所使用的索具、脚手架、吊盘、吊笼、平台等设备,产品要购置经过试验、鉴定的合格品,投入使用前要加以检查和认证,使用后要妥善保管。悬空作业在施工现场较为常见,主要有构件吊装、悬空钢筋绑扎、混凝土浇捣以及门窗安装等多种作业。
(三)构件吊装与管道安装
1.构件吊装
钢结构吊装,尽可能先在地面上组装构件,尽量避免减少在悬空状态下进行的作业,同时还要预先搭设好在高处进行的临时固定、电焊、高强螺栓连接等工序的安全防护设施,并随构件同时起吊就位。对拆卸时的安全措施,也应该予以考虑落实。
预应力钢筋混凝土屋架、桁架等大型构件,在吊装前,也要搭设好进行悬空作业所需要的安全设施。
2.管道安装
安装管道时,可设操作平台为立足点,不得在安装中的管道上站立和行走,尤其是横向的管道,尽管看起来表面是平的,但并不具有承载施工人员重量的能力,稍不留意就会发生危险,所以决不可以站立或依靠,要严格加以禁止。
(四)钢筋绑扎
进行钢筋绑扎和安装钢筋骨架的高处作业,都要搭设操作平台和挂安全网。悬空大梁的钢筋绑扎,施工人员要站在支架脚手板或操作平台上进行作业。绑扎柱或墙的钢筋,不能在钢筋骨架上站立或攀登上下。绑扎3m以上的柱钢筋,还需在柱的周围搭设操作用的台架。3m以下的钢筋可在地面上绑扎,然后整体吊立。
(五)混凝土浇捣
浇捣离地面2m以上的框架、过梁、雨棚和小平台等,需搭设操作平台。操作人员不能站在模板或撑杆件上操作。浇筑拱形结构,要从结构两边的端部对称地相向进行。浇筑储仓要将下口先行封闭,然后搭设脚手架以防止人员坠落。
(六)悬空门窗作业
安装门窗樘、扇,进行油漆及进行安装玻璃作业时,操作人员不得站在樘子或阳台栏板上作业。当门、窗临时固定,封填材料尚未达到其应有的强度时,不准手拉门、窗进行攀登。另外,安装外门窗时,作业人员一定要先行系好安全带,将保险钩挂在操作人员上方牢固的物体上,并设专人进行监护,以防脱钩酿成事故。
二、交叉施工作业管理
(一)引用国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中对交叉作业有以下要求:
第5.2.1条 支模、粉刷、砌墙等各工种进行上下立体交叉作业时,不得在同一垂直方向上操作。下层作业的位置,必须处于依上层高度确定的可能坠落范围半径之外。不符合以上条件时,应设置安全防护层。
第5.2.2条 钢模板、脚手架等拆除时,下方不得有其他操作人员。
第5.2.3条 钢模板部件拆除后,临时堆放处离楼层边沿不应小于1m,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m。楼层边口、通道口、脚手架边缘等处,严禁堆放任何拆下物件。
第5.2.4条 结构施工自二层起,凡人员进出的通道口(包括井架、施工用电梯的进出通道口),均应搭设安全防护棚。高度超过24m的层次上的交叉作业,应设双层防护。
第5.2.5条 由于上方施工可能坠落物件或处于起重机把杆回转范围之内的通道,在其受影响的范围内,必须搭设顶部能防止穿透的双层防护廊。
(二)交叉作业的其他管理要求
一)交叉作业的定义
正在进行的作业对其他作业造成安全危害或对其他作业人员造成伤害的施工作业均称为交叉作业。
二)管理措施
1.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必须指定专人进行统一协调指挥,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职责、管理范围和内容,指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联系人,在施工时进行的协调配合工作要做好书面记录,并经双方责任人签字存档。
2.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作业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做到“四不伤害”。
3.脚手架作业必须考虑交叉作业影响,外侧满挂密目安全网封闭,外侧每10m分段设置安全平网,防止物件坠落,禁止在防护栏杆、平台等构件的下方休息、逗留。高处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安全带和其他劳保用品,作业用的工具必须放在工具袋内;脚手架搭设中或未验收合格前,禁止非作业人员进入施工区,脚手架拆除时外侧要拉警戒线,指定防护责任人。拆除影响区内禁止人员进入。
4.进行吊装作业前要通知吊装影响范围内的人员撤离,并对特殊部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指挥协调。
5.明火作业时下方和周边不能有易燃易爆物品,并应审批动火作业证,做好消防安全措施,打磨作业时前方不得有人员和易燃物。
6.在高压线下方作业时,必须满足相关规定的安全距离,当安全距离不够时必须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三、动火作业
1.易燃易爆有害物质
①将动火设备、管道内的物料清洗、置换,经分析合格。
②储罐动火,清除易燃物,罐内盛满清水或惰性气体保护。
③设备内通(氮气、水蒸气)保护。
④塔内动火,将石棉布浸湿,铺在相邻两层塔盘上进行隔离。
⑤进入受限空间动火,必须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证》
2.火星窜入其它设备或易燃物侵入动火设备
切断与动火设备相连通的设备管道并加盲板、块隔断,挂牌,并办理《抽堵盲板作业证》。
3.动火点周围有易燃物
①清除动火点周围易燃物,动火附近的下水井、地漏、地沟、电缆沟等清除易燃后予封闭。
②电缆沟动火,清除沟内易燃气体、液体,必要时将沟两端隔绝。
4.泄漏电流(感应电)危害
电焊回路线应搭接在焊件上,不得与其它设备搭接,禁止穿越下水道(井)。
5.火星飞溅
①高处动火办理《高处作业证》,并采取措施,防止火花飞溅。
②注意火星飞溅方向,用水冲淋火星落点。
6.气瓶间距不足或放置不当
①氧气瓶、溶解乙炔气瓶间距不小于5m,二者与动火地点之间均不小于10m。
②气瓶不准在烈日下曝晒,溶解乙炔气瓶禁止卧放。
7.电、气焊工具有缺陷动火作业前,应检查电、气焊工具,保证安全可靠,不准带病使用。
8.作业过程中,易燃物外泄
动火过程中,遇有跑料、串料和易燃气体,应立即停止动火。
9.通风不良
①室内动火,应将门窗打开,周围设备应遮盖,密封下水漏斗,清除油污,附近不得有用溶剂等易燃物质的清洗作业。
②采用局部强制通风;
10.未定时监测
①取样与动火间隔不得超过30min,如超过此间隔或动火作业中断时间超过30min,必须重新取样分析。
②做采样点应有代表性,特殊动火的分析样品应保留至动火结束。
③动火过程中,中断动火时,现场不得留有余火,重新动火前应认真检查现场条件是否有变化,如有变化,不得动火。
11.监护不当
①监火人应熟悉现场环境和检查确认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具备相关安全知识和应急技能,与岗位保持联系,随时掌握工况变化,并坚守现场。
②监火人随时扑灭飞溅的火花,发现异常立即通知动火人停止作业,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
12.应急设施不足或措施不当
①动火现场备有灭火工具(如蒸汽管、水管、灭火器、砂子、铁铣等)。
②固定泡沫灭火系统进行预启动状态。
13.涉及危险作业组合,未落实相应安全措施 若涉及下釜、高处、抽堵盲板、管道设备检修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同时办理相关作业许可证。
14.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若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_级动火作业证》。
四、进入受限空间作业
1.隔绝不可靠
①与该设备连接的物料、蒸汽、氮气管线使用盲板隔断,并办理《抽堵盲板作业证》。
②拆除相关管线
2.机械伤害
办理设备停电手续,切断设备动力电源,挂“禁止合闸”警示牌,专人监护。
3.置换不合格
置换完毕后,取样分析至合格。
4.氧气不足
设备内氧含量达18~21%。
5.通风不良
①打开设备通风孔进行自然通风。
②采用强制通风。
③佩戴空气呼吸器或长管面具。
④采用管道空气送风,通风前必须对管道内介质和风源进行分析确认,严禁通入氧气补氧。
⑤设备内温度需适宜人员作业。
6.未定时监测
①作业前30min内,必须对设备内气体采样分析,合格后方可进入设备。
②采样点应有代表性。
③作业中应加强定时监测,情况异常立即停止作业。
7.触电危害
①设备内照明电压应小于等于36v,在潮湿容器、狭小容器风作业应小于等于12v。
②使用超过安全电压的手持电动工具,必须按规定配备漏电保护器。
8.防护措施不当
①在有缺氧、有毒环境中,佩戴隔离式防毒面具;
②在易燃易爆环境中,使用防爆型低压灯具及不发生火花的工具,不准穿戴化纤织物;
③在酸碱等腐蚀性环境中,穿戴好防腐蚀护具
扒渣服 耐酸靴 耐酸手套 护目镜。
9.通道不畅
设备进出口通道,不得有阻碍人员进出的障碍物。
10.监护不当
①进入设备前,监护人应会同作业人员检查安全措施,统一联系信号;
②监护人随时与设备内取得联系,不得脱离岗位;
③监护人用安全绳拴住作业人员进行作业。
11.应急设施不足或措施不当
①设备外备有空气呼吸器、消防器材和清水等相应的急救用品;
②设备内事故抢救时,救护人员必须做好自身防护方能进入设备内实施抢救。
12.涉及危险作业组合,未落实相应安全措施 若涉及动火、高处、抽堵盲板等危险作业时,应同时办理相关作业许可证。
13.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若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证》
14.设备内遗留异物
设备内作业结束后,认真检查设备内外,不得遗留工具及其它物品。
五、临时用电作业
1.违章作业
①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电气安全作业证。
②临时用电线路架空高度在装置内不低于2.5米,道路不低于5米。
③所有临时用电线路,不得采用裸线。
④临时用电线路架空线,不得在树上或脚手架上架设。
2.电缆损坏
暗管埋设及地下电缆线路应设有“走向”标志和安全标志,电缆埋设深度大于0.7 米。
3.配电盘、配电箱短路现场临时用电配电盘、箱应有防雨措施。
4.防止设施损坏
①临时用电设施应有漏电保护器。
②用电设备、线路容量、负荷应符合要求。
5.防止火灾爆炸
所使用的临时电气设备和线路须达到相应的防爆要求。
6.作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若作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临时用电作业证》。
六、封路作业
1.标识不明,信息沟通不畅,影响交通,引发事故
①作业前,施工单位在断路路口设置交通档杆、断路标识,为来往的车辆提示绕行线路
②交管部门审批《断路作业证》后,立即通知调度等有关部门。
2.作业期间,无适当安全措施或不到位,引发交通事故或人员伤害事故
①断路作业过程中,施工单位应负责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交通警告牌,夜间应悬挂警示红灯
②在断路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设置安全巡检员,保证在应急情况下公路的随时畅通。
③在断路施工作业期间,施工单位不得随意乱堆施工材料。
3.作业结束后,现场清理不彻底,阻碍交通,能上能引发事故
①断路作业结束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理现场,撤除现场和路口设置的挡杆、断路标志、围栏、警告牌、警示红灯,报交管部门。
②交管部门到现场检查核实后,通知各有关单位断路工作结束,恢复交通
4.变更未经审批,引发事故
①断路作业应按《断路作业证》的内容进行,严禁涂改、转借《断路作业证》,严禁擅自变更作业内容、扩大作业范围或转移作业部位。
②在《断路作业证》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断路作业时,由断路申请单位重新办理。
5.涉及危险作业组合,未落实相应安全措施
若涉及高处、动土等危险作业时,应同时办理相关作业许可证。
6.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若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断路作业证》。
七、爆破作业
1.爆破工程,必须严格按照项目技术负责人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的专项施工方案作业。
2.爆破作业人员(包括爆破员、爆破器材保管员、安全员和爆破器材押运员)须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公安部门发给的有效安全作业证后,持证上岗操作。
3.联结导火索和火雷管,必须在专用房内加工。房内不准有电气、金屑设备,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4.切割导火索或导爆索,必须用锋利小刀,禁止用剪刀剪断或用石器、铁器敲断。导火索长度不得小于1m,导爆索禁止撞击、抛掷、踩踏。切割导火索或导爆索的台桌上,不得放置雷管。
5.加工起爆药包,只许在爆破现场于爆破前进行,并按所需数量一次制作,不得留成品备用,制作好的起爆药包应专人妥善保管。
6.装药要用术竹棒轻塞,严禁用力抵入和使用金属棒捣实。禁止使用冻结、半冻结或半熔化的硝化甘油炸药。
7.峒室法爆破药室内的照明未安起爆体前,其电压应用低压电。安起爆体时,必须用手电筒或在峒外用透光灯照明。
8.放炮必须有专人指挥,事先设立警戒范围,规定警戒时间、信号标志,并派出警戒人员,起爆前要进行检查,必须待施工人员、过路行人、船只、车辆全部避人安全地点后方准起爆,警报解除后方可放行;炮工的掩蔽所必须坚固,道路必须畅通。
9.电力爆破应遵守下列要求:
(1)电源应有专人严格控制,起爆器应有专人保管,闸刀箱要上锁。不到放炮时间,不准将把手或钥匙插入起爆器或接线盒内。
(2)同一路电爆应使用同厂、同批、同牌号的雷管,各雷管的电阻误差,应控制在±0.2n以内。
(3)接线前先将电雷管的脚线联接短路,待接母线时解开,连接母线应从药包开始向电源方向敷设.主线末端未接电源前应先用胶布包好,防止误触电。
(4)装药时,严禁将电爆机地线接在金属管道和铁轨上。雷雨天气不准露天电力爆破,如中途遇雷电时,应迅速将雷管的脚线、电线主线两端联成短路。
(5)联线时,必须将手提灯撤出工作面3m以外。用手电照明时,应离联线地点1.5m以外。
(6)在电爆网路敷设后,待人员撤至安全地区,然后用欧姆表或电桥检查网路导电是否良好,测量出来的电阻与计算电阻相差不得超过10%。
10.水下爆破应遵守下列要求:
(1)水下爆破一般采用裸露药包法和炮眼法。炸药应选用没有变质和防水性能好的,如果选用其他炸药,必须采取严密的防水措施。
(2)水下爆破应采用电力起爆。除遵守上述电力爆破有关要求外,其电雷管脚线和电力主线都要做到防水、绝缘。
(3)水下钻眼时,应使用带有套管的钻眼机。装药及爆破时,要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立警戒标志和值勤人员,必要时应封航。
(4)装药时,要按顺序进行,一般先上游后下游依次对号人孔,以免潜水员挂断起爆电线。
(5)装药及爆破时,潜水员及炮工不得携带对讲机和手电筒上船,施工现场亦应切断一切自源。
(6)水下裸露爆破。一定要将药包固定在爆破点上,严防潜水员返回时把药包挂起来。爆破时,装药的船应移向上游。
1l.使用火雷管时,导火索点火只准用专用香棒,不准使用香烟、火柴或其他明火。
12.火炮群和电炮群在同一施工地段,先点火炮,后合电闸;点火炮不得两人在同一方向先后点炮,每人点炮数目不得超过15个点。起爆后,均不得在最后一炮爆炸之后20min前进人工作面。
13.露天爆破安全警戒距离半径:裸露药包、深眼法、峒室法不得小于400m;炮眼法(浅眼莹)、荮壶法不得小于200m。
14.坑道内两个邻近工作面之间的厚度小于20m时,一方起爆另一方工作人员应全部撤离工作面。
15.放炮后最少要两人巡视放炮地点,检查处理危岩、支架、瞎炮、残炮。
16.瞎炮处理应遵守下列要求:
(1)电力爆破通电后没有起爆,应将主线从电源上解开,接成短路。此时若要进入现场,如袭用即发雷管不得早于短路后5minl如使用延期雷管,不得早于短路后15min。
(2)由于接线不良造成的瞎炮,可以重新接线起爆。
(3)严禁用掏挖或者在原炮眼内重新装炸药,应在距离原炮眼60cm外的地方,另打眼放炮。
(4)在瞎炮未处理完毕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其他作业。
八、基坑开挖
1.管线、电缆破坏,造成事故
①电力电缆已确认,保护措施已落实。
②电信电缆已确认,保护措施已落实。
③地下供排水管线、工艺管线已确认,保护措施已落实。
④动土临近地下隐蔽设施时,应轻轻挖掘,禁止使用抓斗等机械工具。
⑤已按施工方案图划线施工
⑥道路施工作业已报;交通、消防、调度、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2.发生坍塌
①多人同时挖土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②挖掘土方应自上而下进行,不准采用挖地脚的办法,挖出的土方不准堵塞下水道和窨井。
③开挖没有边坡的沟、坑等必须设支撑,开挖前,设法排除地表水,当挖到地下水位以下时,要采取排水措施。
④已进行放坡处理和固壁支撑。
⑤作业人员必须戴安全帽。坑、槽、井、沟上端边沿不准人员站立、行走。
3.出现中毒
①备有可燃气体检测仪、有毒介质检测仪。
②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护器具。
③人员进出口和撤离保护措施已落实:a梯子b、修边坡。
4.造成坠落
①作业现场围栏、警戒线、警告牌、夜间警示灯已按要求设置。
②作业现场夜间有充足照明:a普通灯b防爆灯。
③作业人员上下时要铺设跳板。
5.涉及危险作业组合,未落实相应安全措施
若涉及高处、断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同时办理相关作业许可证。
6.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若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动土作业证》。
九、起重吊装作业
1.无证操作
吊装和指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2.指挥混乱
非紧急意外情况下,现场专人统一指挥,信号明确。
3.无警戒线或警示标志
有完善的吊装方案,划定警戒线,设置安全标志,禁止非施工人员入内。
4.作业条件不良
①夜间作业现场要有足够的照明。
②遇暴雨、大雾及6级以上大风等恶劣气象条件,须停止作业。
5.未严格执行吊装作业“十不吊”
①指挥信号不明或乱指挥不吊;
②超负荷或物件重量不明不吊;
③斜拉重物不吊;
④光线不足,看不清重物不吊;
⑤重物下站人不吊;
⑥重物埋在地下不吊;
⑦重物紧固不牢,绳打结,绳不齐不吊;
⑧棱刃物件没有放垫措施不吊;
⑨安全装置失灵不吊;
⑩重物超过人头不吊。
6.涉及危险作业组合,未落实相应安全措施
①吊装过程中如需阻断道路交通,应办理《断路作业证》。
②吊装现场,作业人员登2米以上高处作业时,应办理《高处作业证》。
③涉及其他危险作业须办理相关作业证。
十、盲板抽堵作业
1.盲板有缺陷 盲板材质要适宜,厚度应经强度计算,高压盲板应经探伤合格,盲板应有一个两个手柄,便于辨识、抽堵,应选用与之相配的垫片。
2.危险有害物质(能量)突出
①在拆装盲板前,应将管道压力泄至常压或微正压;
②严禁在同一管道上同时进行两处及两处以上抽堵盲目板作业;
③气体温度应小于60℃;
④作业人员严禁正对危险有害物质(能量)可能突出的方向,作好个人防护。
3.明火及其它火源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时,作业地点30m内不得有动火作业;工作照明使用防爆灯具;使用防爆工具,禁止用铁器敲打管线、法兰等。
4.操作失误
①抽堵多个盲板时,应按盲板位置图及盲板编号,由作业负责人统一指挥;
②每个抽堵盲板处应设标牌表明盲板位置。
5.通风不良
①将门窗打开,加强自然通风;
②采用局部强制通风。
6.监护不当
①作业时应有专人监护,作业结束前监护人不得离开作业现场;
②监护人应熟悉现场环境和检查确认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具备相关安全知识和应急技能,与岗位保持联系,随时掌握工况变化。
7.应急不足
作业复杂、危险性大的场所,除监护人外,其他相关部门人员应到现场,作好应急准备。
8.涉及危险作业组合,未落实相应安全措施 若涉及动火、受限空间、高处等危险作业时,应同时办理相关作业许可证。
9.作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若作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抽堵盲板作业证》。
第4篇 高危险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
为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各类高危作业控制和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危险作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许可程序得到有效执行,保证公司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2.1 适用本公司范围内存在高度危险的作业。
3 工作程序及具体要求
3.1高危作业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受地理环境、工艺及其它有害因素的限制,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作业,操作时稍有疏忽,就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因此,高危作业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办法和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作业设计、作业程序、保护措施及现场管理等方面,保证作业全过程的安全。
3.2下列作业均属危险作业:
3.2.1带电作业(大于安全电压36v以上)。
3.2.2在禁火区内进行明火作业或易燃易爆作业。
3.2.3有中毒或窒息危险的作业。
3.2.4带有爆炸危险的作业。
3.2.5高处作业(离基平面2米或以上)。
3.2.6其它易造成重大事故的作业。
3.3 本公司范围内的高危作业主要包括:清库/清仓作业、高空作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工作)、爆破作业、高压配电作业、窑系统清堵、起重作业、煤粉系统的检修、仓库/油库电气焊、窑/磨检修、装载机铲装作业、拖车作业、皮带机运行与检修。
3.4高危作业的申请:
3.4.1所有高危作业,由实施单位提前两天按程序申请。
3.5高危作业审批:
3.5.1各生产工段、车间,在实施危险作业前,应制定安全作业程序、安全技术方案、安全防护措施,填写《危险作业申请许可单》,依次报生产质量部安全环保组、生产质量部设备管理组、生产质量部负责人确认,安全主管部门审核、生产副总审批后方可实施;带电作业,还须由电气工段审核确认。
3.5.2对于难度较大、危险性较高的作业,由实施作业单位、生产质量部、安全环保技术部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确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方案、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3.5.3一般性的危险作业,由安全生产副总审批后,报安全环保技术部备案;技术性强、要求较高的危险作业,必要时报总经理或安委员会审批通过。
3.5.4安全许可申请内容包括:作业原因、作业地点(区域)、作业内容、作业人员、计划作业时间、安全监护人员、安全措施及应急救措施、防护用品、安全工器具的配置等。
3.6危险作业管理要求:
3.6.1作业前的准备:
3.6.1.1作业前,作业单位必须检查工作现场,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并集中组织作业参加人员将安全措施方案的内容进行传达、学习,按作业程序进行相应的安全告知;作业全过程,生产质量部安全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工段兼职安全员、作业单位负责人必须到场监护,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对作业全过程进行安全监控。
3.6.1.2作业前要清理好现场,保持现场清洁整齐,消除不安全因素。
3.6.1.3作业单位负责人在布置作业前,必须检查作业人员精神状态,设备内外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高温设备温度是否已降至设备安全规定的要求,作业时的监护人员、监护措施是否具备,照明条件、安全电压是否符合要求,防护用品、使用的工器具是否可靠。当确认无危险因素后方可开始作业。
3.6.2实施作业:
3.6.2.1作业期间,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发现有安全隐患,及时报告负责人进行处理;监护人员与作业人员随时保持联系,监护人员密切注视作业人员的安全情况。
3.6.2.2危险作业中作业人员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听从指挥;严禁“三违”。
3.6.3验收:
3.6.3.1危险作业完成后,作业单位负责人组织检查验收,查验作业人员是否已全部撤离到设备外的安全地带,查验工器具是否已全部清理出设备危险作业现场,查验危险孔门是否按规定关闭,是否具备送电开机条件。
3.6.3.2检查验收完毕后,经危险作业单位负责人签字办理开机送电手续(送电票)方可送电开机。
3.6.4危险作业,遇信号不清,雾天、暴雨、大风、雪天、夜间或照明不足等恶劣环境,均不准作业。
3.6.5不执行危险作业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擅自从事危险作业,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勒令停止作业,待补办安全许可手续后,方可准许施工,以确保施工安全。
3.6.6矿山开采爆破作业应严格执行《爆破操作规程》;矿区以外的任何爆破都必须执行本办法规定报批。
3.6.7高危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4.罚则:
4.1高危作业,违反本规定上述条款一项对责任单位罚款500元,并在公司内提出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第一责任人罚款300元;对责任单位分管负责人罚款300元;对责任单位安全员罚款100元;对生产质量部专职安全员罚款100元;责任单位根据责任大小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同时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停止其高危作业进行整改。
4.2违章操作,违章指挥,未执行审批手续进行危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火灾和爆炸等事故,应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5附则
5.1本办法由安全环保技术部归口管理并负责解释。
5.2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6相关文件和记录
5.1《高危作业申请许可单》sm-zn-jl-233
5.2 《应急救援预案》
附件:《高危作业申请许可单》
第5篇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加强日常业务学习和训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四)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八)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九)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和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十)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培训和火灾逃生演练;
(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场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加油站(点)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负责指导加油站(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十)体育、人民防空部门分别负责指导体育场(馆)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十二)文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旅行社和旅游景点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业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三)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宗教场所;
(五)四星级以上且客房数量在三百间以上,以及建筑总面积大于三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六)核定人数超过二千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核定人数超过五百人的其他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七)床位数量在三百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以及床位数量在五百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病房楼;
(八)床位数量在一千张以上的学生、企业员工集体宿舍楼。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一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三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生产、储存、销售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且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第十一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地下商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场所;
(三)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四)高速公路超长隧道。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省级以上粮食(食用油)储备仓库;
(二)储存可燃物资价值二亿元以上的其他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三)采用性能化防火设计且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建筑;
(四)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消防安全信息通过陕西消防信息网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消防管理组织机构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四)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五)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设置及其维护保养情况;
(七)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八)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演练情况;
(十)消防安全评估情况。
备案内容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等,提高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火灾高危部位进行实时监控,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除不燃材料外,其燃烧性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高一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缓降逃生等有利于人员疏散的装置、器材。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或者运行时间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施工。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陕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机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等做出信用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确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频次,但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 高危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确保各项高标准程序的落实,防止发生人身伤害、火灾、财产损失及生产事故,特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众诚连锁-吉林省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为公司服务的承包商。
3 术语和定义
3.1 高危作业范围
3.1.1 高危作业: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受限空间、动土作业、管线打开、临时用电、吊装作业、挖掘作业等作业。
3.1.2 高危作业场所:在公司管理范围内从事高危作业的地点。
3.1.3 高危作业重点部位:生产及生产辅助车间、油气储存罐区等。
4 职责
4.1 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编制与修定,并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程序的更新。
4.2 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设备部每月对高危作业安全措施和组织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监督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汇报安委会。
4.3 公司安委会将审核结果在全公司通报,并实施季度考核兑现。
4.4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培训,直线组织负责实施本程序的受众培训。
4.5 属地单位和作业单位按要求执行高危作业程序并落实日常自我监督和检查。
5 管理要求
5.1 属地单位主管负责人是高危作业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单位和外来单位的高危作业全面负责,有权对不规范的高危作业进行制止。
5.2高危作业前,属地单位负责组织做工作安全分析,与作业单位一同落实安全措施(含应急措施),按照程序要求申请相应高危作业许可后才可进行作业。
5.3作业人员、监护人员持有效作业票后,方可作业。
5.4 高危作业时,每一个作业人员熟知作业风险,认真落实安全措施;属地单位和作业单位均必须设置监护人,监护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作业的安全知识,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
5.5 高危作业人员作业完毕后,属地单位汇同作业人员负责组织验收作业结果,监护人负责清点人员及工具。
5.6 高危作业人员要时刻注意作业现场的安全状况,保证采取的安全措施有效落实。发现不安全行为或状况时,作业现场人员有权停止高危作业。
5.7 安全质量环保部、设备部以及属地单位自身应做好高危作业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高危作业管理规范的要及时纠正或制止。
6 奖惩条例
6.1 安委会设立高标准程序专项审核激励资金,参照附录a《高危作业奖惩细则》与附录b《高危作业审核清单》,组织开展专项审核与日常检查活动。
6.2 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组织设备部对各单位高标准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每月提交安委会。
6.3 公司安委会将审核结果排名在全公司通报,并交由人力资源部实施季度考核兑现。
第7篇 高危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确保各项高标准程序的落实,防止发生人身伤害、火灾、财产损失及生产事故,特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众诚连锁-吉林省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为公司服务的承包商。
3 术语和定义
3.1 高危作业范围
3.1.1 高危作业: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受限空间、动土作业、管线打开、临时用电、吊装作业、挖掘作业等作业。
3.1.2 高危作业场所:在公司管理范围内从事高危作业的地点。
3.1.3 高危作业重点部位:生产及生产辅助车间、油气储存罐区等。
4 职责
4.1 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编制与修定,并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程序的更新。
4.2 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设备部每月对高危作业安全措施和组织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监督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汇报安委会。
4.3 公司安委会将审核结果在全公司通报,并实施季度考核兑现。
4.4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培训,直线组织负责实施本程序的受众培训。
4.5 属地单位和作业单位按要求执行高危作业程序并落实日常自我监督和检查。
5 管理要求
5.1 属地单位主管负责人是高危作业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单位和外来单位的高危作业全面负责,有权对不规范的高危作业进行制止。
5.2高危作业前,属地单位负责组织做工作安全分析,与作业单位一同落实安全措施(含应急措施),按照程序要求申请相应高危作业许可后才可进行作业。
5.3作业人员、监护人员持有效作业票后,方可作业。
5.4 高危作业时,每一个作业人员熟知作业风险,认真落实安全措施;属地单位和作业单位均必须设置监护人,监护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作业的安全知识,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
5.5 高危作业人员作业完毕后,属地单位汇同作业人员负责组织验收作业结果,监护人负责清点人员及工具。
5.6 高危作业人员要时刻注意作业现场的安全状况,保证采取的安全措施有效落实。发现不安全行为或状况时,作业现场人员有权停止高危作业。
5.7 安全质量环保部、设备部以及属地单位自身应做好高危作业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高危作业管理规范的要及时纠正或制止。
6 奖惩条例
6.1 安委会设立高标准程序专项审核激励资金,参照附录a《高危作业奖惩细则》与附录b《高危作业审核清单》,组织开展专项审核与日常检查活动。
6.2 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组织设备部对各单位高标准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每月提交安委会。
6.3 公司安委会将审核结果排名在全公司通报,并交由人力资源部实施季度考核兑现。
第8篇 高危险性作业许可安全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加强安全管理,从严管控临时性危险性作业,规范临时作业的审批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2 范围
适用于公司范围内所有涉及到的临时危险性作业管理。
3 责任
公司各部门。
4 程序
4.1 高危险性作业:指对人们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
4.2 高危险性作业的分类
4.2.1 动火作业:指除固定动火区、固定用火作业外在易燃易爆区域内从事电气焊(割)、使用电钻、砂轮、喷灯等临时性动火作业。
4.2.2 有限空间作业:指一种相对狭窄或有限制的空间,诸如箱体、锅炉、容器、舱室等,有限空间意味着由于结构、尺寸、形状而导致恶劣的通风条件。
4.2.3 高处作业:指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4.2.4 临时用电作业:指临时搭建的较大用电作业。
4.2.5 拆除(工程)作业:指大型设备设施、物品物件等在拆除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性的作业。
4.2.6 起重吊装作业:指利用起重机吊运设备、大型物件等转移过程的作业。
4.3 高危险性作业的要求
4.3.1 公司对高危险性作业实施审批许可制度,凡需进行高危险性作业的部门都必须经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司ehs部负责高危险性作业的审批许可管理。
4.3.2 动火作业管理要求
4.3.2.1 凡在公司所属范围内从事临时性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动火许可证。
4.3.2.2 动火作业分三级执行:一级动火指处于运行状态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库区、储罐区等重要部位;二级动火指在易燃易爆区域(即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的临时性动火作业;三级动火指除一级动火和二级动火作业以外的临时性动火作业。
4.3.2.3 动火作业的办理程序
4.3.2.3.1 动火许可证由申请动火单位或部门指定专人办理,应按动火许可证的项目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4.3.2.3.2 一二级动火作业最终审批权限到总经理室;三级动火作业最终审批权限到ehs部门。
4.3.2.3.3 申请人持合格的动火许可证到动火现场,认真检查动火作业的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措施可靠,并向动火人和监护人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后,将动火许可证交动火人持证上岗。
4.3.2.3.4 动火许可证一式两份,终审批准方及动火人各一份(见附件一)。
4.3.2.3.5 一级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天;二级动火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天;三级动火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天。
4.3.2.4 动火作业现场的安全规定
4.3.2.4.1 凡在有易燃易爆介质的设备、管道、容器、阴井等部位动火时,必须清除易燃易爆介质及沉淀物,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准动火。
4.3.2.4.2 凡可能与易燃易爆介质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动火时,均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离、切断,必要时应拆除一段管线。
4.3.2.4.3 设备内动火时,连接在设备上的所有物料、蒸汽等管线都要加堵盲板,打开人孔、排气管,切断电源,分析合格后,方准进入设备动火。
4.3.2.4.4 经清洗置换分析合格,采取隔离措施后的区域内,在动火任务完成之前,不准再存放易燃易爆物质。
4.3.2.4.5 动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现场及周围的易燃可燃物质,设专人看火,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
4.3.2.4.6 五级风以上(含五级风)严禁露天动火作业。
4.3.2.4.7 动火作业完毕后,应清理好现场,确认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4.3.2.4.8 使用气焊(割)动火时,氧气瓶与乙炔气瓶的间距不应小于5米,二者距明火点均不应小于10米。
4.3.2.5 动火作业各级人员职责要求
4.3.2.5.1 动火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面责任。必须在动火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作业完成后,组织检查现场,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4.3.2.5.2 从事电、气焊(割)等动火作业的执行人必须经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特种作业证者,方可独立承担动火作业,动火人应在动火证上签字。
4.3.2.5.3 动火人接到动火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ehs部门报告。
4.3.2.5.4 动火人必须随身携带动火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违章作业。
4.3.2.5.5 动火监护人负责动火现场的安全防火检查和监护工作,负责准备灭火用具。
4.3.2.5.6 班组长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临时动火作业监管,对所属生产系统在动火过程中的安全负责,负责生产与动火作业的衔接工作,本人需在动火证上签字认可。
4.3.2.5.7 各级审查批准人审批动火作业必须亲自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完善防火安全措施,在确认保证安全动火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作业。
4.3.3 有限空间作业管理要求和办理程序
4.3.3.1 指凡进入罐、锅、槽、池、井、炉或其它闭塞场所内的临时性作业,都必须办理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
4.3.3.2 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由申请单位或部门指定专人办理,应按许可证的项目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4.3.3.3 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一式两份,终审批准方及申请人各一份(见附件一)。
4.3.3.4 申请人持合格的许可证到作业现场,认真检查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措施可靠,并向作业人员和监护人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后,将许可证交作业人持证上岗。
4.3.3.5 有限空间作业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对执行作业安全负全面责任。必须在作业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安全注意事项。
4.3.3.6 有限空间作业人必须随身携带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违章作业。
4.3.3.7 有限空间作业前,要有专人负责对罐、锅、槽、池、井、炉或其它闭塞场所内的空气进行抽样检测,分析人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分析的执行人,对分析结果负责。在许可证上如实填写取样时间和分析结果,本人需在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上签字认可。
4.3.3.8 有限空间作业人接到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条件时,有权拒绝进入作业,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4.3.3.9 班组长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临时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管,负责监护进入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有限空间内氧气含量19.5%以上,空气良好,严禁用纯氧气作为通风的风源。
4.3.3.10 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安全规定
4.3.3.10.1 当从事具有缺氧危险的所有作业时,按照先检测后作业的原则,在作业开始前,必须对检修的设备、设施、管线、场所进行清洗、置换、隔离。
4.3.3.10.2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4.3.3.10.3进入运转设备检修前,必须将电源开关断开,挂上“有人检修,禁止合闸” 的标示牌,非工作人员严禁取牌合闸。
4.3.3.10.4 对于防爆、防氧化不能采用通风措施或受作业环境限制不易充分通风换气的场所作业人员必须配备并使用空气呼吸器、氧气呼吸器或软管面具等隔离式呼吸保护器。
4.3.3.10.5 在每次作业前,必须仔细检查呼吸器具和安全带,发现异常应立即修补或更换,严禁勉强使用。
4.3.3.10.6 在封闭式容器或坑井内工作时,工作人员应系安全绳,绳的一端交由容器外的人拉住。
4.3.3.10.7 作业人员与监护人员应事先规定明确的联络信号,要密切监护作业人员的状态并与他们保持联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4.3.3.10.8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缺氧作业场所,并应在醒目处做好标志。罐内作业照明电压不准大于12伏。
4.3.3.10.9 作业结束,须认真检查设备内外,确认无问题,方可封闭罐体。
4.3.3.10.10 罐内事故抢救,救护人员必须做好自身防护方能入罐抢救,否则不准进入。
4.3.4 高处作业管理要求和办理程序
4.3.4.1 凡在公司所属范围内从事登高作业,必须办理登高作业许可证,登高作业许可证一式两份,终审批准方及登高作业人各一份(见附件一)。
4.3.4.2 登高作业许可证由申请登高作业单位或部门指定专人办理,应按登高作业许可证的项目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4.3.4.3 申请人持合格的登高作业许可证到登高作业现场,认真检查登高作业的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措施可靠,并向登高作业人和监护人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后,将登高作业许可证交登高作业人持证上岗。
4.3.4.4 登高作业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对执行登高作业负全面责任。必须在登高作业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登高作业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登高作业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登高作业安全注意事项。
4.3.4.5 登高作业人接到登高作业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登高作业条件时,有权拒绝登高作业,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4.3.4.6 登高作业人必须随身携带登高作业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违章作业。
4.3.4.7 高处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安全带应挂在作业者垂直上方,且无尖锐、锋利棱角的构件上,不能低挂高用。监护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监护职责。
4.3.4.8 高处作业的危险区,应设置围栏,并悬挂“严禁靠近!”的警示标志,严禁人员逗留或通行。
4.3.4.9 高处作业人员应衣着灵便,衣袖、裤角应扎紧,穿软底鞋。
4.3.4.10 凡患有高处作业禁忌症、酒后人员、年老体弱、视力不佳等不得从事高处作业。
4.3.4.11 高处作业,脚手架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
4.3.4.12 高处作业人员应配带工具袋,所用工具、零件、小件物品要放在工具袋内,较大的工具应系保险绳。材料、边角余料应用绳系牢上、下吊送。严禁上、下抛掷物品或工具。
4.3.4.13 高处作业不得坐在平台、孔洞边缘,不得骑坐在栏杆上,不得站在栏杆外工作或凭借栏杆起吊物件。
4.3.4.14 高处作业时,点焊的物件不得移动;切割的工件、边角余料应放置在牢靠的地方或用铁丝扣牢并有防止坠落的措施。
4.3.4.15 高处作业时应避开电气线路,无法避开时,必须停电后进行作业。
4.3.4.16 遇有6级及6级以上强风或暴雨、雷电、大雪等恶劣气候时,应停止露天高处作业。
4.3.4.17 在石棉瓦、油毡等轻型或简易结构的屋面上进行工作时,必须有防止坠落的可靠措施。
4.3.4.18 高处作业施工负责人,应经常检查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状况,并做好记录。
4.3.5 临时用电作业管理要求和办理程序
4.3.5.1 凡在公司所属范围内从事临时用电作业,必须办理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一式两份,终审批准方及临时用电作业人各一份(见附件一)。
4.3.5.2 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由申请临时用电作业单位或部门指定专人办理,应按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的项目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4.3.5.3 申请人持合格的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到临时用电作业现场,认真检查临时用电作业的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措施可靠,并向临时用电作业人和监护人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后,将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交临时用电作业人持证上岗。
4.3.5.4 临时用电作业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对执行临时用电作业负全面责任。必须在临时用电作业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临时用电作业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临时用电作业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临时用电作业安全注意事项。
4.3.5.5 临时用电作业人接到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临时用电作业条件时,有权拒绝临时用电作业,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4.3.5.6 临时用电作业人必须随身携带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违章作业。
4.3.5.7 作业人员必须佩带相应劳动保护用品。禁止无证电工安装、修理电气设施。
4.3.5.8 施工场地架设的电线应绝缘良好,悬挂高度及线间距离必须符合电业部门的安全规定。
4.3.5.9 现场架设的临时线路必须用绝缘物支持,不得将电线缠绕在钢筋、树木或脚手架上。
4.3.5.10 各种电器设备应配有专用开关,室外使用的开关、插座应外装防水箱并加锁,在操作处加设绝缘垫层。
4.3.5.11 移动式电气机具设备应用橡胶电缆供电,并经常注意理顺,跨越道路时应埋入地下或做穿管保护。
4.3.6 拆除(工程)作业管理要求和办理程序
4.3.6.1 凡在公司所属范围内从事拆除(工程)作业,必须办理拆除(工程)作业许可证,许可证一式两份,终审批准方及拆除(工程)作业人各一份(见附件一)。
4.3.6.2 拆除(工程)作业许可证由申请拆除(工程)作业单位或部门指定专人办理,应按拆除(工程)作业许可证的项目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4.3.6.3 申请人持合格的拆除(工程)作业许可证到拆除(工程)作业现场,认真检查拆除(工程)作业的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措施可靠,并向拆除(工程)作业人和监护人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后,将拆除(工程)作业许可证交拆除(工程)作业人持证上岗。
4.3.6.4 拆除(工程)作业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对执行拆除(工程)作业负全面责任。必须在拆除(工程)作业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拆除(工程)作业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制定拆除方案,参与拆除(工程)作业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拆除(工程)作业安全注意事项。
4.3.6.5 拆除(工程)作业人接到拆除(工程)作业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拆除(工程)作业条件时,有权拒绝拆除(工程)作业,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4.3.6.6 拆除(工程)作业人必须随身携带拆除(工程)作业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违章作业。
4.3.6.7 重要的生产设备、设施拆除(工程)作业必须在技术负责人指导下进行。
4.3.6.8 拆除区域周围应设围栏,悬挂警告牌,并派专人监护。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通过或逗留。
4.3.6.9 拆除工作应自上而下对称顺序进行,先外后内,先拆除非承重结构后再拆除承重的部分,当拆除某一部分时,应防止其他部分发生倒塌。
4.3.6.10 拆除时,设备上或楼板上严禁多人聚集或集中堆放拆除下来的材料,拆除物应及时清理。
4.3.6.11 拆除作业要设置溜放槽,将拆下的散碎材料顺槽溜下,较大的承重材料,应用绳或起重设备吊下或运走,严禁向下抛掷。
4.3.6.12 遇有6级强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应暂停高处拆除作业,在高压线路附近的拆除工作,应在停电后进行。
4.3.6.13 不稳固的部件必须先行加固后,再进行拆除。
4.3.6.14 在生产运行区域内进行拆除作业,还应遵守生产车间的有关特别规定。
4.3.7 起重吊装作业管理要求和办理程序
4.3.7.1 凡在公司所属范围内从事起重吊装作业,必须办理起重吊装作业许可证,许可证一式两份,终审批准方及起重吊装作业人各一份(见附件一)。
4.3.7.2 起重吊装作业许可证由申请起重吊装作业单位或部门指定专人办理,应按起重吊装作业许可证的项目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4.3.7.3 申请人持合格的起重吊装作业许可证到起重吊装作业现场,认真检查起重吊装作业的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措施可靠,并向起重吊装作业人和监护人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后,将起重吊装作业许可证交起重吊装作业人持证上岗。
4.3.7.4 起重吊装作业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对执行起重吊装作业负全面责任。必须在起重吊装作业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起重吊装作业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制定起重吊装方案,参与起重吊装作业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起重吊装作业安全注意事项。
4.3.7.5 起重吊装作业人接到起重吊装作业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起重吊装作业条件时,有权拒绝起重吊装作业,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4.3.7.6 起重吊装作业人必须随身携带起重吊装作业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违章作业。
4.3.7.7 指挥人员应正确按照信号要求与操作人员进行联系,发出的指挥信号必须清晰、准确。
4.3.7.8 指挥人员应站在使操作人员能看清指挥信号的安全位置上,不能同时看清操作人员和负载时,必须设中间指挥人员逐级传递信号。
4.3.7.9 起吊物应绑牢,吊钩悬挂点应与吊物的重心在同一垂直线上,严禁偏拉斜吊。防止提升后吊物翻转、摆动。落钩时应防止吊物局部着地引起吊绳偏斜。吊物未固定时严禁松钩。起吊大件或不规则组件时,应在吊件上栓以牢固的溜绳
4.3.7.10 起重工作区域内无关人员不得停留或通过,在伸臂及吊物的下方严禁任何人员通过或逗留。
4.3.7.11 起重机吊运重物时,严禁从人头上方越过,吊起的重物不得在空中长时间停留。
4.3.7.12 起重机在工作中,如遇机械发生故障或有不正常现象时,应放下重物,停止运转后进行排除,严禁在运转中进行调整或检修。
4.3.7.13 不明重量、重心位置不清、埋在地下或冻结在地面上物件不得起吊。爆炸品、危险品不得起吊。当工作地点的风力达到5级时,不得进行起吊作业。遇有大雪、大雾、雷雨等恶劣气候,或夜间照明不足,使指挥人员看不清工作地点、操作人员看不清指挥信号时,不得进行起重工作。
4.3.7.14 当多人吊挂同一吊物时,应由一专人负责指挥,在确认吊挂完备,所有人员都离开站在安全位置以后,才能发出起钩信号;起钩时,地面人员不应站在吊物侧翻、坠落可波及的地方。
4.3.7.15 摘钩时应等所有吊索完全松驰再进行,确认所有绳索从钩上卸下再起钩,不得抖绳摘索,严禁利用起重机抽索。
4.4 高危险性作业事故应急救援
4.4.1 发生高危险性作业应急事故,作业负责人、监护人、区域班组长应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并及时组织有效措施进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4.5 附件
4.5.1 附件一《高危险性作业许可证》
5 其他
5.1 本制度由上海万代制药有限公司ehs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5.2 本制度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第9篇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存储、交通运输、电力、冶金、机械制造、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业属性内涵)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海洋运输、航空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海洋运输是指以船舶为工具,通过海上航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航空运输是指以飞机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电力是指发电、供电、输变电、调度、检修、试验和电力建设等活动。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轧制成材有关活动,包括:钢铁、有色、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特指各种动力机械、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的制造活动。
第四条(安全费用定义及管理原则)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矿企业提取标准)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井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非煤矿山企业提取标准)非煤矿山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 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 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井下矿山每吨 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 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井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3%提取。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提取标准)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为: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为2.0%;
(二)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和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提取标准)危险化学品生产与存储企业以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亿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销售收入在1亿元至10亿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军工危险化学品(火化工品)单位按照0.75%提取;
(四)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交通运输企业提取标准)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海洋运输、航空运输业务按照1%提取;
(二)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电力企业提取标准)电力企业以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销售收入在1亿元及以下的,按照1%提取;
(二)销售收入在1亿元至10亿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三)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一条(冶金企业提取标准)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亿元(含)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销售收入在1亿元至10亿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二条(机械制造企业提取标准)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2%提取;
(二)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亿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销售收入在1亿元至10亿元(含)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1%提取。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企业提取标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销售收入在2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3.5%提取;
(二)销售收入在20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销售收入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四条(提取必要条款)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企业如有其它特殊原因确需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的,须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可提高标准的操作程序和核算要求)高危行业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并报省级财政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按上述标准分别计提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六条(煤炭企业使用范围)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
(三)建立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矿井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和实施预防职业危害技术措施支出;
(六)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标准的研发及推广应用支出。
第十七条(非煤矿山企业使用范围)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二)建立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六大安全保障系统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应急用品支出;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和野外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支出;
(六)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七)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八)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使用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十九条(危险品生产和储存企业使用范围)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企业使用范围)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海洋、航空交通运输企业运输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购置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防撞自动识别系统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二十一条(电力生产企业使用范围)电力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电力企业生产作业场所的防触电、防坠落、防火、防爆、防毒、防雷等设施设备;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二十二条(冶金企业使用范围)冶金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治理、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二十三条(机械制造企业使用范围)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机械制造企业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进行应急演练支出;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监控支出;
(四)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八)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九)安全设施检测检验支出;
(十)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论证支出。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企业使用范围)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和改造安全健康设备设施支出;
(二)防爆机械电器设备配备和完善以及仪器检验检测支出;
(三)设施设备及危险源监控支出;
(四)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监测监控及健康监护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支出;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应急演练支出。
第二十五条(安全费用使用的优先条款)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二十六条(安全费用税收管理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七条(维简费的规定)煤炭生产及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对关停并转企业安全费用的处理)危险品生产与存储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危险品生产或储存的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所需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条(安全费用计划管理)企业要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安全费用财务会计核算管理)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最新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使用提取的安全费用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管理。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企业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应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税务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使用进行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违规提取使用安全费用行为处理)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省(区、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180号)和《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10篇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下列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四)床位数3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床位数15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
(五)单个厂房建筑面积或者车间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而且同一时间用工10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总储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及可燃纤维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储存其他可燃物质的仓库、堆场;
(七)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八)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城市地下轨道交通;
(九)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建筑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在其场所或者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决议;
(二)定期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报告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24小时至少开展1次防火巡查;所有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每半年组织1次消防演练;
(四)消防控制室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之日起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确定1至2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可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兼任。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三)按照规定设置雷电防护装置。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置疏散逃生示意图、提示用语等方式公示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安全出口位置以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纳入单位视频监控范围:
(一)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宾馆、饭店的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三)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
(四)可燃物品的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储罐或者生产车间、加工车间;
(五)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六)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七)避难层(间);
(八)根据火灾危险的性质、程度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
(二)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一条 在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辅助装置。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管理、火灾危险源、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所列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的危险性特点,提供经常性的专业消防安全指导,科学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火灾高危单位以及毗邻场所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或者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未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_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或者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未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按规定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__年6日1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