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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规章制度3篇

更新时间:2024-05-05 查看人数:89

燃气规章制度

在企业管理中,规章制度是确保组织运营顺畅、员工行为规范的关键。它们定义了工作流程、责任分配、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规则的后果。编写一套有效的规章制度需要深思熟虑和专业性,下面我们将探讨如何进行。

规章制度包括哪些

规章制度通常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 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2. 工作程序:规定日常任务的执行步骤。

3. 员工行为准则:包括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着装要求。

4. 考勤与休假:规定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请假制度。

5. 安全与健康:强调工作场所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6. 人力资源政策:如招聘、培训、绩效评估和晋升机制。

7. 财务与采购:财务管理流程和采购审批程序。

8. 法律合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作用和意义

规章制度的意义在于:

1. 提高效率:清晰的流程指导,减少误解和冲突。

2. 维护秩序:界定行为边界,防止滥用权力。

3. 保障权益:保护员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4. 预防风险:通过规定预防潜在的法律和运营风险。

5. 促进企业文化:体现企业价值观,塑造共同行为模式。

怎么制定

制定规章制度需注意以下几点:

1. 明确目标:理解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确保其符合企业战略。

2. 全面覆盖:涉及所有部门和业务环节,不留盲点。

3. 参与讨论:广泛征求员工意见,增强制度的接受度。

4. 清晰简洁:语言通俗易懂,避免复杂的法律术语。

5. 实用性:确保规章制度可操作,与实际工作紧密结合。

6. 适时更新:定期审查和修订,适应企业变化。

燃气规章制度范文

第1篇 燃气车辆安全运行规章制度

为更好的提高天然气车辆的使用效率,确保安全、高效运行,避免事故的发生,降低消耗,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特制定本规定。

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天然气汽车的安全驾驶操作

一、天然汽车,运行时驾驶操作与一般的汽柴油车驾驶操作基本相同。

二、天然气(cng)汽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天然气汽车的技术培训,掌握天然气汽车日常安全检查知识,安全驾驶技术要点,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驾驶天然气汽车。

天然气汽车出车前的检查

一、 检查天然气的储量

检查气量显示与停车前观察到的气量指示值是否基本一致,确认cng管路接头是否存在微漏气隐患。

二、 检查储气瓶和高、低压管路上是否有泄漏

(一)凭嗅觉闻一闻,必要时使用洗涤剂(或肥皂)泡沫水检查所有管线、连接接头是否有泄漏。

(二)若有异味、漏气,应关闭储气瓶上的手动截止阀,然后上报维修后方可起动。

天然气汽车的起步行驶

(一)由于天然气的特点,用压缩天然气作燃料时,汽车动力比用汽油时将略有下降,故汽车起步时,应适当提高发动机转速。

(二)每次起步之前,宜怠速运行5分钟,发动机水温提高到40°以上方可起步行使。

天然气汽车的运行

一、运行中档位的选择

(一)天然气汽车运行中,应注意档位的选择。要尽量避免高档怠速行驶。

(二)长期运行时发动机水温应保持在发动机使用说明书中要求的范围内为宜。水温过低易造成一级减压器冰堵、密封阀片损坏使耗气量增加。

二、行驶过程中操作注意事项

(一)运行过程中,在驾驶室内对有低压指示表的汽车,应注意低压表的指示情况。平稳运行时低压表的指针应无剧烈波动。如发现异常波动,应立即停车排除故障后方可运行。

(二)驾驶天然气汽车时,不要急加油门,禁止高档低速防止造成回火放炮,引起不必要的机件损坏。

(三)在行驶中随时观察天然气量的变化情况,如变化太快,与行驶里程不符,应及时停车检查漏气情况。

(四)运行中,气瓶气压不得全部用尽,应在2.5-5.0mpa时去加气站加气。

天然气汽车冬夏季驾驶注意事项

一、冬季驾驶的特殊要求

在行车途中,如果感到行车无力,应当检查减压器进出气口、供气管线接头是否结冰。如结冰,可用热水浇烫,切忌用火烤。

二、夏季驾驶的特殊要求

(一)夏季当天气在高温时,必须注意水温表读数。

(二)如果水温接近或达到发动机使用说明书中规定的上限时,应当检查发动机冷却系统工作是否正常。如不正常应首先排除冷却系统故障。

天然气汽车行驶中出现故障的应急处理措施

一、发生天然气泄漏的应急措施

(一)如果发生轻微的天然气泄漏,应立即停车,关闭点火开关,将发动机熄火,开启应急灯,切断油路。检查泄漏部位,并立即关闭储气瓶上的手动截止阀。

(二)如因高压天然气管破裂、卡套松脱造成天然气泄漏时。应立即靠边停车,开启应急灯,迅速关闭气路总截止阀和各气瓶截止阀,切断电源,切断油路;同时疏散人员,隔离现场,隔离火源。待泄漏气体扩散,对供气系统进行检查,确保无着火隐患后,方可将车开到定点维修厂对供气系统进行检查和维修。

二、 发生汽车自燃着火时的应急措施

(一)如果汽车发生自燃着火,应立即靠边停车,迅速关闭点火开关,切断电源,迅速关闭气路总截止阀和各气瓶阀;同时疏散人员,隔离现场。

(二)使用干粉灭火器进行灭火,并设法用水给储气瓶降温。

三、发生碰撞、着火时的应急措施

(一)如发生交通事故,就立即停车,开启应急灯,检查气路是否受损;如受损应关闭点火开关,切断电源,关闭气瓶阀,同时疏散人员,隔离现场,隔离火源,保护现场。

(二)如着火,应立即停车,关闭点火开关和气瓶阀;同时疏散人员,隔离现场,保护现场,用干粉灭火器进行灭火。

(三)如气瓶阀无法关闭,应设法储气瓶降温,疏散人员,隔离火源,保护现场,严禁烟火,尽快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应急处理。

天然气汽车进站加气注意事项

一、 进站停车

(一)汽车进站前,车上换乘人员全部下车,在加气区外休息处等候。

(二)将汽车按指定方向进入加气区,缓慢进入充气位置后停车,拉紧手制动,汽车发动机熄火,关闭汽车总电源,打开防护罩作好加气准备。

(三)气瓶使用登记证宜插放在驾驶台边,以配合加气人员在加气前检验确认。加气员同时就检查供气系统无异常,方可准予加气。

(四)在加气站内禁止吸烟、使用手机和其它电器、电子设备,以防静电感应导致发生事故。

二、 开始加气

(一)打开引擎盖,由加气站专业工作人员取下防尘罩,插上充气插头,再打开总气阀,充装天然气。

(二)在加气中,不准超压加气,加压力不准超过20mpa。

(三)加气时若发生泄漏,应立即关闭加气开关和气瓶截止阀,立即停止加气。此时不能起动发动机,应将车辆推到空旷处,待检修合格后方能再进站加气。

三、加气后检查

(一)充气完毕后,关闭总气阀,待排除加气软管内的余气后,取出充气插头,插上防尘赛,盖好发动机引擎盖前,应确认充气阀已确实关好且无泄漏。

四、 起动离站

(一)观察高压管路及各接头组件连接处有无泄漏,如发现泄漏要排除后才能起动车辆。

(二)确认加气枪与加气阀完全脱开,方可起动车辆,缓慢驶离加气站,进行正常的行驶操作。

第2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 城乡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办法)。

第二条我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燃气办公室负责我区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我区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区燃气办公室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 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 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 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规章制度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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