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明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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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公证申请人 身份 审查
《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虽然规定了公证机构在审查公证申请人身份时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对公证机构应当如何履行身份审查职责、履行到什么程度算是尽到了身份审查的义务,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已出现不少因公证机构对申请人身份确认有误引起的公证复查和诉讼,如明明尚在人世,却成了火葬场里的死人;明明是自己的房子,一觉醒来却成了别人的财产。对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标准的界定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试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问题的提出、对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关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外国立法、笔者建议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公证行业对身份审查标准的研究和探讨。
一、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问题的提出
1.委托、声明、遗嘱、赠与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公证,都涉及到通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对不动产或是其他重大财产进行处分,对身份的认定可以说直接决定了整个公证事项的对与错,并且辐射到交易领域的安全问题。
2.从目前行业内部执业的情况来讲,因为旧有的公证工作惯性,对申请人的身份审查多以收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作为公证执业审查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对于审查到确认这一心证过程,却缺乏有效的形式反映即心证审查的外化,这是客观现实。
3.就现有的法律法规而言,《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不可能细化、穷尽公证审查工作的操作标准,作为专业的法律证明机构,如果靠外来人确立我们自身的工作审查标准或是法院在判例积累中形成审判惯例,这两种消极状态都会造成公证员执业的困扰和风险的不可预知性。
二、对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
所谓审查标准,是指在公证的过程中对申请人身份的真伪的审查所必须达到的要求,从而免除其审查责任。在公证的实践中,审查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审查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公证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审查标准是审查任务完成从而责任得以免除的客观标志。根据以上对审查标准的理解,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公证申请人的法律资格是否具备
笔者认为,公证申请人的法律资格应该具备两个方面,即公证申请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亲自申办公证,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申办公证;另一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后才可申办公证,或是由其人代办公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人申办公证。
(二)真实、合法
真实、合法是公证的基本原则,但笔者认为,它同时亦应该是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之一,真实、合法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与证真实、合法,人与证相符;(2)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没有被胁迫、被欺骗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材料真实、合法。
(三)证明公证申请人身份的材料形成证据链
在公证主体审查公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材料时,如果只有材料的真实、合法,这是远远不够的。在审判中,法官判案不能孤证,同理,在公证的过程中,亦应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公证的过程中,要尽力收集能证明公证申请人身份的材料,使之成为证据链。证据链至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明身份的材料之间相互映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经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链锁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证明身份的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
三、关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外国立法
1.《西班牙公证人员职业法》(1862年5月28日颁)第23条:“……公证人在不认识当事人的情况下,确认其确系本人的补充方法如下:(一)由民事行为能力、认识当事人,并与公证员相识的,对确定其为本人负有责任的二人出具证明。(二)由契约当事人的一方确认他方确系本人,但进行确认的一方需要与公证人相识。(三)参照政府机关以证明该人身份为目的而发的附有照片和签名的身份证明书或确认其确系本人的文件。(四)公证人对在证明与签名人相识之前所办理的公证文书上的可靠签名进行的对照。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第10条:“【确定当事人】在笔录中必须详细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准未确定或调换。在笔录中,必须注明公证人是否与当事人相识或是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身份的,在不能确定而又必须制作笔录时,公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3.《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第二编第九章第42条:查明请示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身份——在实施公证行为时,公证人查明实施公证行为的公民、其人或是法定代表身份。查明身份应当依照护照和其他排除对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身份的怀疑的文件进行。”
上述国家的公证立法在规定公证人的身份审查义务上均以实质审查为主,以公证人与当事人相识为一般原则,对于不认识的当事人要找相关证人证明身份,并在笔录中记录如何确认的当事人身份。这些国家的立法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证据原则对确立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标准的重要性。
四、笔者建议
从目前公证事务情况来看,受工作惯性的影响,对申请人的身份审查多以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作为公证执业审查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但从材料的收集到审查到确认这一心证过程,却鲜有公证机构或是公证员自觉进行心证依据的外化,从而易使公证身份审查流于形式,不能正常发挥公证在保证社会交易安全方面的职能。对于以身份为证明对象的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审查尽到审慎义务,具体操作可以进行:
(一)对身份证件本身的审查
第一,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的身份证件原件,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官证等。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直接证据的,应当记明原因,对间接身份证明进行必要的核实或收集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链。第二,对审查无疑义的身份证件,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章,并有申请人和公证员签名。第三,作为一项基本的工作技能,公证员应根据司法部相关审查文件,掌握我国身份证件的基本情况,比如学历要经过网上查询以证明其真实性。
(二)认证相符审查记录
身份证明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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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7年11月1日《人民日报》)
身份证明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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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块普通的猪肉究竟有着怎样的前世今生?食品追溯系统可以轻松展现这个过程,给客户一个安心的理由。
在顺发的屠宰车间,每一头猪都配有一张卡片。这其实是rfid技术的应用,每头猪是哪个客户交过来的,什么时间进场、上线、下线、入库到销售出库,发给哪个市场,哪个客户购买等各个环节,都可以被完整地记录下来,而这都是追溯系统的一部分。
临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创立于1993年,在北京、河北、山东三地的工业项目年屠宰生猪1000万头。这3家分公司都是当地规模大、标准高、设备和工艺流程一流的现代化大型肉食品加工基地。
按照米、面、油、肉、奶等重点食品加贴电子标签,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追溯链条和食品安全数据库的要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全国首个猪肉追溯体系。
按照食品安全可追溯的要求,开展产品可追溯性管理。该系统从生猪的育种、养殖、运输、分割、肉制品加工、仓储配送等方面实现全流程跟踪。一旦发现问题猪肉,立即可以通过贴在每块猪肉上的条形码查明原因。
身份证明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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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出具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信。
(2)学生旅客出具所在学校的证明信。
(3)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人持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信。
(4)外籍旅客持当地使领馆出具的证明信。
(5)凭其他有效证件购买车票的旅客持发证部门出具的证明信。
(6)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请确认证明信内容包括旅客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并加盖证明单位公章。购票后丢失有效身份证件的,请确认证明信内容与车票票面记载的旅客身份信息一致。
乘坐旅客列车临时身份证明仅供旅客购票、退票、中转签证、验证检票以及乘车使用,请妥善保管。
身份证明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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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没有办理临时身份证的自助终端机,可以想想用其他文件取缔,比如你身上可以证明自己身份的凭证。当没有身份证时,也可以使用港澳通行证、台湾通行证、户口本、驾驶证、临时身份证明、护照,军人相关证件等。
3、公安制证窗口(一般在售票大厅),跟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并且请他给一张单子,需要填上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日期等。填好后把照片和单子都交给窗口工作人员,然后他会盖章后把单子返还给你,这就是你的临时身份证明了(提示:只在办理当天有效)。
4、如果时间足够,可以到最近的公安局或高铁站派出所进行办理临时身份证明,它只要乘客提供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另外时间效力:公安机关颁发的临时身份证有效期为15天,可用于购票、取票和坐车。
身份证明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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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日来,面对民警查验身份证,什么才是“正确姿势”,引发公众的强烈关注和讨论。先是深圳两名女孩逛街被公安民警查验身份证,后被依法强制传唤,昨天又有媒体报道“广东男子误闯执法现场没带身份证被打断7根肋骨,警方正调查”。公安部户政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黄双全15日表示,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是职责所在。他还强调,民警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不是要“找谁的碴”,也不是“看你不顺眼”,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希望公民理解并配合民警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
可能对于有些警察来说,理解上面这段话,关键在“公民理解并配合”,但从公民的视角来理解,关键却是“民警依法查验”。对于一些不依法,甚至有明显违法嫌疑的“执法”,公民就没有义务“理解并配合”。
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居民身份证法》。该法第15条规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遇到5种情形,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身份证。这里很明确地将“出示执法证件”列为查验身份证的前置条件。而可以查验身份证的5种情形也很具体,其中包括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概括起来,就是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针对特定人员,才可以查验身份证。例如,当警察看到一女孩,但对方并无违法犯罪嫌疑,当时也没有实施现场管制,亦未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且事发地也不是车站、港口、码头等特定地点,查验身份证就没有必要。用不着拿“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来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查验理由,这里的“法律规定”,专指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非公安部门的规定,更不是警察个人的认知。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查明身份的情形,就算警察出示执法证件,也不能查验公民的身份证,公民也没有义务配合警察超越法律权限的查验。然而,现实是,少数警察片面地认为,只要穿着制服,就应该被别人认定为警察,需要“理解并配合”。但对公民而言,要分辨同样穿着制服的在编警察、协警、辅警、联防队员甚至假警察并不容易。需要指出,警察执法的合法性证明应该是警察证,而不是制服。
2007年1月1日起,全国公安民警开始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作为职业身份凭证和执法凭证,各地原有自行制发的警察证件亦同时作废。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当时曾强调,统一配发人民警察证,对于规范公安机关执法活动、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以及遏制和打击假冒警察违法犯罪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就警察查验公民身份证件来说,强调警察示证,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套用前述黄警官的一段话:公民要求民警依法出示警察证,不是要“找谁的碴”,也不是“看你不顺眼”,而是为了维护执法秩序和个体安全,希望警察能理解。其实对于警察来说,本不需要公民先说出“请出示你的警察证”,先示证再执法本来就是警察的法定义务。
身份证明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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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0日的报道《身份证复印件被盗用骗贷2000万500无辜市民成被告》的“新闻提示”中有这样一段文字:“法官为广大市民支招,一方面要妥善保管身份证,谨防丢失;另一方面要在身份证复印件上骑角(斜对角线)写明用途,以防他人二次复印后用作他途。” 法官这一提示有重大偏差,是对法律的误读,同时也是对公众的错误引导。
笔者想针对以上事件,就容易被公众错误理解的身份证借用加以说明。
身份证只能本人持有、使用,设立身份证法律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证明公民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目的有四个:其一,证明公民身份;其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三,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其四,维护社会秩序。而核心目的是证明公民身份,通过证明公民身份达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证明公民身份这一职能只有在本人持有身份证的情况下才可以达到。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该条列举的身份证使用用途也都是为了证明公民身份。
而未经书面授权持他人身份证使用为非法。
持他人身份证使用分两种情况:
一是,冒用他人身份证违法。
冒用身份证是指持他人身份证,自己冒用(未经身份证所有人许可)他人名义办理事务。这种情况属于冒用实践中比较少见,只有在持证人与身份证所有人长得比较相像的时候才有可能冒用,冒用是违法的,这个大家都比较认同,也不难理解。
对于冒用他人身份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是,使用出借的身份证是不当使用――出借身份证不是民事授权行为,出借行为违法。
出借身份证是指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他人,在没有身份证所有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以身份证所有人的名义办理事务。
实践中这种情况较普遍,在很多情况下这种使用被商家和有关部门认同。如持他人身份证(甚至只是身份证复印件)以身份证所有人的名义办理移动电话入网、办理借记卡、取款等等。事实上这种使用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此违法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商家把出借身份证理解为一种授权行为,上述新闻中法官也是这样误导媒体、读者的。因出借身份证行为违法,利用借来的身份证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也当然无效。或者说不对身份证所有人产生法律效力。损失和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实际使用人和商家承担。当然出借身份证的人依法也会受到行政处罚。这种把出借身份证理解为授权行为是对法律的误读。
我们应该准确理解身份证法律制度,正确使用身份证,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诚信危机。
谈及社会诚信危机,让笔者想起2008年6月17日的报道《公安部:公民持身份证办理事务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中曾提到“最近一段时间,不少群众不断反映依法持居民身份证到银行机构办理相关业务时被拒绝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长期以来身份证错误使用导致的社会诚信危机。
身份证使用的目的是证明身份证所有人本人身份。其正确的使用方式是:第一,本身持有并使用――证明本人身份;第二,书面授权他人代办事务,交他人持有证明身份证所有人(委托人)身份。持他人身份证代办委托事务应有委托人书面授权,这时身份证的作用为确认委托人身份,而不是证明受托人身份。这与无书面授权的借用身份证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笔者在2001年的法律业务中曾接触过很多被盗用身份证(也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事务,诸如移动电话欠费、银行贷款,最后要求身份证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笔者在给当事人解答时明确告知身份证所有人:“没有你本人签字,别人用你身份证办理业务对你不生效,不必理会。”
身份证明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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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或媒体挂失声明。在当地派出多进行挂失后还需要到网络上进行必要的声明,以免别人使用你的身份证进行操作。各省都有自己的网站,搜索查询即可。登录相应的挂失网站或搜索引擎里声明后在进行补办。
身份证补办。如果你在当地的话就很简单了,拿着你的户口本到当地派出所进行补办即可。补办分快慢两种,收费不一样,根据个人情况选择。需要到派出所拍照,不能自带照片。
异地身份证补办。具体手续:1)代办人需持申领人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涵盖办证原因,申办证件种类,与代办人的关系,代办人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申领人的亲笔签名,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申领人《居民户口簿》3)近期正面免冠一寸“二代证”标准彩色照片二张4)申领人丢失补领《居民身份证》书面申请5)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身份证明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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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视法律的扭曲心态
“房姐”、“房妹”及一人多个户口和身份证现象,绝不单单是多几套房和几张身份证的问题。身份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身份的证明,根据《身份证法》,“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是国家管理国家人口和社会的重要的信息依据和法律工具。因此,一个人一张身份证一个身份证号码成为国家管理人口和社会的基本原则,法律严禁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多身份证现象,不是普通的违法现象,而是犯罪行为。
国内越来越猖狂的多身份证现象表明,与伪造身份证有关的某些领域的权力滥用已经到了极为严重的地步。不仅仅是某些普通公民出于某些不良动机试图让自己多几张身份证,而且从多户口、多身份证的适用看,没有当地户口管理部门的介入是不可能的,这意味着可能不少公安人员也都无视这一刑事犯罪的严重性,导致有些人、某些圈子甚至以是否办了几个户口和身份证为荣。这种无视法律的扭曲心态,从一个侧面显然反映了我国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的淡薄。
必然与违法犯罪相关联
多身份证和多户口现象的严重性,首先在于它必然与其他领域的违法犯罪相联系。一个合法的公民只需要一个户口和身份证明。公民办理多户口和多身份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的制裁,故其背后,都有违法乱纪和犯罪现象。比如,有些官员和富商,用不同的身份去澳门,用不同的身份买房转移受贿和其他不法财产,有的甚至用多个身份证实现妻妾子女成群。其次,多个身份证本身就是伪造身份的犯罪行为,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犯罪行为,刑法第280条第3款明确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次,要办理一个虚构的有效户籍、有效身份证,恐怕必须有数个部门、数个负责人、数个办事人员,才有可能完成。这个违法链条上的任何人,无论出于什么动机,都涉及违法和刑事责任的问题。最近因陕西“房姐”违法办户口而被刑拘的7名涉案人员(含4名民警)就是一个典型。
权力何以会跑出笼子?
身份证明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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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