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住证明 第1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有3897个字,预计阅读时间为10分钟,共有129位用户关注,38人点赞!
“我还记得那个警察,姓段,他抽走了我的裤腰带,还踢了我两脚。”袁莫谈到被查暂住证的经历时至今不能释怀,“屈辱的经历,能记一生。”
袁莫已经在北京生活了五六年,现就职于一家著名的网络公司,有房有车。因为没有北京户口,他没有资格买经济适用房,车的主人也不是他。他是借北京朋友的身份证挂的牌照。
尽管北京市新近出台规定,办暂住证可以进行过户,但袁莫还是不愿意办,他认为那是一种屈辱的象征,而且过户要交很多钱。这笔钱他本不应该花的。
袁莫所称的办理暂住证的“屈辱”,这几乎是北京――这座伟大的城市――给每个中国籍的外地人最沉重的打击之一,生为中国人,还要在自己国家的首都“暂住”,暂住还要办理一个证。
最近北京一系列关于流动人口、关于户籍、关于暂住证的新闻继续引起袁莫关注。
3月25日,《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经商管理条例》被废止,而北京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周继东表示,条例涉及的暂住证在短期内还会保留,长期而言则一定会取消。
对袁莫来说,北京显然继续给他以“屈辱”,而北京之所以这样做,也有它的苦衷。
“我真的很受伤”
“我每个月交2000多块钱的税,都可以养活一个北京人了。”袁莫说,“孩子已经五岁了,没有北京户口,孩子不能正常入托、入学。”
在北京,有袁莫这样经历的人比比皆是。
在这些人当中,为了一纸北京户口奔波的,已经有多数放弃了。他们已经习惯了没有北京户口的日子,并且习惯了因为没有北京户口带来的诸多不便。
然而,更多的人仍然为获得一纸北京户口苦苦寻觅。
近日,国家跳水队教练张挺终于发难,“在北京带国家队十多年了,却一直没拿到北京户口。儿子一直都在借读。”
“我和队员一直都没有正式编制,让我们来我们就来,让我们走,我们就得走,在国家队连个固定身份都没有。”张挺一肚子不满。
十几年前,北京曾规定,名片制作等几大行业不允许外地人经营。然而现在,北京大街小巷卖早点、卖水果、卖菜的,绝大多数都是外地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负责人,也由一些外来人承担。
据统计,四个北京人中,就有一个是外来流动人口;在北京城镇就业人口中,三个人中就有一个就是外来流动人口。
北京“2005年两会热点议题征集”活动的投票结果显示,市民最关注的前三个热点问题分别是住房、外来人口和交通问题。
从这些方面来看,北京的发展已经离不开流动人口,北京也不可能忽视流动人口。
继续让流动人口暂住
年初的北京“两会”期间,有消息传出,北京最迟7月份取消暂住证,随后北京市公安局马上澄清说这是误传。
北京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表示,北京将继续执行暂住证管理政策,并将开展暂住证检查,发现无证者,将发出《告知书》,对于屡次接到《告知书》拒不办证者,将处以50元罚款。
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于泓源强调说,中央几个部委曾发出通知,要求北京加强暂住证管理。
在记者试图联系北京市公安局进行采访时,明显感受到了他们对这个话题的敏感。不过,北京市公安局也表示,今年外来人口的管理肯定要改,现在正在研究当中,还拿不出特别权威的说法。
其实,暂住证是否取消已不是一个关键问题,自从收容遣送制度被废止后,暂住证已经没有了强制性措施作为依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不办暂住证,一些地方也取消了暂住证,有专家甚至称,暂住证退出历史舞台是迟早的问题。
对此,警方也承认,实际上,暂住证各项功能已经陷入实际缺失的处境。“不办或者不延期将被罚款、限期离京”条款已没有从前的震慑力。
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的一位警官在和记者聊天的时候谈道,“北京外来人口现在处于无序流动、无法可依的状态。有关管理部门正在彷徨――北京流动人口失控了,要不要控制?”
这位警官表示,“在贫富差距这么大、也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任何动作都可妨碍首都经济的发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王大伟认为,暂住证的取消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是历史阶段的一个产物,但整个过程不宜过快,在一些措施出台以后,还要考虑治安的因素。
“如果我们国家取消暂住证的话,对于外来人口管理,各省市之间横向的警务合作都应该提到日程上来。”
中国人民大学人口所教授段成荣在妾受《望东方周刊》采访时表示,“很多人反对暂住证,是因为暂住证背后附加厂很多限制性东西,它和政治、经济、文七教育等权利挂钩。剥离这种附加功能是必要的,但剥离不能否定暂住证最原始的登记功能。”
对此,北京市委副书记强卫也承认,“就服务来说,目前暂住证只是一张纸,几乎与任何可享受的国民政策都毫无关系,不能起到服务的作用,自然也就不能很好地发挥管理的功效。”
可以看到,北京市政府在拒绝取消暂住证的同时,加强了暂住证的服务功能,比如“今后外来人口子女在京上学,凭暂住证就有望享受北京市民子女入学待遇”,“外地人可通过暂住证买车上牌照”,等等。
北京社会科学院城市问题研究所冯晓英副研究员告诉《望东方周刊》,前不久,还和公安局人口处做了一次研讨,主要内容就是条例取消以后,对外来人口怎么管理?暂住证还有没有意义,到底是干什么用的?
北京是全国人民的北京
查阅2005年国家公务员招录的岗位需求,发现几乎80%以上的职位都注明“限北京市户口”。
据了解,“难以解决外地户口人员的住宿、配偶问题”,是中央各党群机关在招考工作人员时设置地域限制的主要理由。此外,一些部委在回应媒体质疑时都理直气壮地表示“单位有自己的苦衷”。
2001年,北京市首次推行外来人口分类管理,根据外地人员来京时间、从业状况、现实表现等标准,对暂住证划分为a、 b、c三种,对持有a证者,着重做好对他们的服务保护工作;对持有b证者,提高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自觉性;持有c证者将作为重点管理对象,加强对他们的审查、防范和控制。
冯晓英表示,“现有对流动人口分类管理的政策,使得北京在原有户籍分层的基础上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层,即非北京户籍人口中出现了拥有北京工作居住证的知识精英、无北京工作居住证的技术、管理、文化人才和外来农民工三大阶层。社会分层日趋明显,使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面临认同危机。缺乏社会归属感和认同感,是酝酿和出现社会危机的基础条件。这种心理失衡一旦被强化,就会影响社会安定甚至演变为社会犯罪。”
去年5月,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北京市委宣传部要求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将“外来人口”改称“流动人口”,使之更符合实际和顺应民意。
有专家评论说,改称“流动人口”可避免文化中心主义的色彩,也易于促进政府部门从“管理整治”向“平等、尊重、服务”的方向转变。
但称呼的改变并不能抹掉“流动人口”背后一连串的社会问题。流动人口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原有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
在2005年北京“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张惟英提出的“外来人口进京施行准人制”再次使关于流动人口问题的讨论升级。
北京师范大学万建中教授对此评论为“霸王规定”。“解决人口过剩首先是减少城市间发展的不平衡。随着京津塘地区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的发展,不光是来京的外地人,甚至北京人都可能会选择其他城市生活,这样才是最理想的。”
一位网友评论说,“北京是全国人民的北京,不是北京人的北京,北京要研究制订科学合理的人口流动的政策,做到有进有出,适者生存,也可适当提高一些门槛。但不能完全限制!”
“目前北京市政府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对流动人口‘控不住,管不了’。”冯晓英说。
冯晓英判断,一是现阶段,北京市外来流动人口规模扩大趋势不可逆转,按照城市发展规律,北京仍然处于城市发展聚集阶段。
据北京市公安机关2005年1月公布的最新统计数字显示,北京实际居住人口 (包括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目前已达到 1524.4万人,其中在京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是330万。
“不过,公安局的统计存在漏登情况,据我们对区县调查的了解,一些区县的登记率只有60%-70%。因此,保守估计北京流动人口的总量应该不低子450万人。”冯晓英说,“流动人口规模的扩张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
“另外,从国家发展的大趋势看,一旦条件成熟,现行的控制性户籍迁移制度的废除是必然的,对此,北京市政府应该保持清醒的认识。”冯晓英说。
正在寻找改革方向
“从政策面看,受全国政策变动的影响,北京市对外来人口的政策思路有了重大调整。”冯晓英说,“北京市政府正在做这方面的努力。”
北京市在上世纪90年代末期陆续出台一系列人才引进配套政策的同时,开始逐渐清理和取消对农民工进城的一些歧视性政策。
2004年,北京市取消了外来人员就业证等59项行政许可事项。政府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出台了免费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提供义务教育,以及免费为外来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服务等政策,并加大了清理农民工欠资工作的力度。
北京市对流动人口实施控制性管理,其政策依据是1995年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及其11项配套管理规定。
然而,这项条例也刚刚取消,这就意味着,过去北京市对外来人员务工、就业、经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等方面的限制都将被取消,对外来人员务工经商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也不再收取。
据了解,2005年,北京市人大尚没有对外来人口立法的计划。“北京市五年立法规划”中也没有为外地人再立新法的规划。
尽管现在关于北京户口的讨论热热烈烈,但政府、学者一时似乎没有能找出解决全盘问题的高招。
冯晓英表示,对流动人口要改变过去控制性管理的思维方式。上海的流动人口比北京多,为什么北京的流动人口问题比上海突出,这里有北京自身的功能特点,另外一点,就是珠三角的城市群发展得比较好,沪宁杭的发展和上海的互补非常强,分解了上海的流动人口,而北京和周边地区的差距比较大,向外的拉力不够。
冯晓英说,北京现在建新城、卫星城,就是为了把城市功能带出去,城市功能带出去了,就业岗位也就带出去了,人口自然也带出去了。
暂住证明 第2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784个字,预计看完需要5分钟,共有216位用户关注,53人点赞!
一、健全机制,不断完善队伍建设
***年7月,我区通过公开笔试招聘了49名暂住人口协管员从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经过半年多的运转,发现机制不全,专职不专等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提升为流动人口服务的意识,我们于***年3月成立了暂住人口协管员管理办公室,副科级事业单位,区委政法委派主任一名,财务报帐员一名,公安分局派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任教导员,专制抓业务工作,负责暂住人口协管员的管理及财务工作。业务工作主要由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在公安分局办公。办公室成立以来,不断摸索前进,大胆创新,不断完善管理机制,力争打造一流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一直以来,区委、区政府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大力支持。***年,签订了劳务合同,区财政拨款30多万元为我区暂住人口协管员解决了“四金”问题。并提高工资待遇标准(每月700元),极大的鼓舞了暂住人口协管员工作积极性。协管员这支队伍稳定、团结、为区社会治安大局稳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二、科技导入,全面强化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为把握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命脉,大力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我区投入1800多万自主研制开发建设了精准打击、有的防范、高效服务的人口信息研判指挥中心系统。该系统由人口信息研判指挥中心及与之相配套的81个人口信息采集站组成,其中固定信息采集站42个,流动信息采集站39个,分布在17个派出所。并为每个固定信息采集站配备电脑、身份证读卡器、活体指纹采集仪、人像采集仪、打印机及身高体重测量仪等设备,为每个流动信息采集站配备有1辆人口信息流动采集车和2个人口信息流动采集箱。采集箱内含笔记本电脑、活体指纹采集仪、微型人像采集仪、身份证读卡器、打印机、塑封机等设备。
人口信息采集站实行严密的网格化管理模式,主要负责采集划定区域内实有人口,特别是暂住、寄住人口多生物及相关联的38项信息,实时上传至人口信息研判指挥中心,并根据人口信息研判指挥中心比对、研判的结果,对实有暂住人口实行分层次处理,一是对比中的在逃人员、未破案件嫌疑人员立即实施抓捕;二是对比中的有犯罪前科人员由社区民警建立重点人口档案,纳入重点管理视线,落实“三查一控”管理措施;三是对无劣迹的正常人员提供务工证明等相关服务。
人口信息研判中心主要负责对各信息采集站上传的指纹、身份证、人像等多种信息与信息库中已存信息进行自动比对、碰撞、分析、研判,并将分析研判结果反馈给各信息采集站。通过微机化登记、网络化管理、科学化分析,对实有暂住人口进行分层次管理,有效破解了暂住人口管理的难题。
三、多策并举,严管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
我区严格按照区委政法委书记提出的“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要走精兵战略、科学管理之路,力争打造一流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要求。按照“四级网络,三级管理”模式,在派出所建立了17个协管员中队,81个管理站,100多个管理小组。对协管员队伍充分有效的管理,在业务方面进行工作责任制,每个社区、都市村庄都有专人负责,落实到人,进行网格化管理,并签订责任书。
为打造一流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提高暂住人口协管员的整体素质,增强协管员业务能力以及队伍的凝聚力,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点:。
1、严把队伍入口关。通过实行协管员社会公开招聘,严格考核培训上岗,尝试采取与职业学校联合办学订单式培训方式,严格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2、抓好思想政治学习,加强业务学习力度。积极组织暂住人口协管员进行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每年对协管员进行一次军事训练和微机培训。并邀请工商、计生等职能部门的专家为参训人员授课,全面提升协管员素质。编写了《区暂住人口协管员管理制度汇编》小册子,做到全区协管员人手一册。从而提高暂住人口协管员的法律意识。
3、严格考核,加大监督。我们成立了督察队,专门对各中队、管理站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区暂住办制定并完善了《督察队员工作守则》、《督察队(队长)工作职责》等规章制度,使督察工作做到有章可循;不断创新督察方法,提高督察效能,采取明察与暗访、日常督察与专项督察、定点督察与随机督察、交叉督察相结合的方法,确保督查结果真实、有效。
4、加强组织建设。组织建设是队伍凝聚力的重要保证,在区委政法委政治部的指导下,在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中建立了1个基层党小组,现有流动党员12名,建立1个团支部,拥有团员79人,建立了1个工会组织,389名协管员加入工会,建立基层妇委会组织,33名妇女协管员成为会员,为工作的良好开展奠定了基础。
暂住证明 第3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448个字,预计看完需要4分钟,共有194位用户关注,34人点赞!
1、规范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提高流动人口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2、加强对出租房屋和其他流动人口落脚点的管理工作。
3、开展法律宣传、法律服务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4、加强流动人口中党团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党员在流动人口中的模范作用。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制度
一、流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1)按照《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加强对辖区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查验、收缴工作。
(2)对拟暂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要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的登记,发放暂住证。
(3)对暂住人口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发证率达95%。
(4)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须带本人身份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5)办理集体暂住户口时,由申报单位负责填写《集体暂住人口登记簿》一式两份,派出所审核无误后,逐人填发《暂住人口登记》。
(6)每季度对辖区内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居民区、用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暂住人口的登记、变更情况和有关证件进行核对、查验。
(7)做好暂住人口的协查通报、发放函登记工作,对辖区内暂住人口中16至45周岁的男性、有劣迹的女性以及其它需要进行通报协查的人实行通报协查制度,发函数达到应发函数的90%。
(8)对暂住人口中函调查知的重点人口和在本地接受过打击处理的各类违法犯罪人员,及时建立重点人口档案,纳入重点人口严格管理,并函告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9)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二、租赁房屋管理制度
(1)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2)认真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方面的登记、验证、审核。
(3)指导、监督租赁房屋户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定期核对、检查底簿、证件。
(5)及时查处发生在出租房屋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6)保障租赁房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流动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⑴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派出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流动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⑵认真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方面的登记、验证、审核,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责任制和措施。对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实行微机管理,人来登记,人走注销,登记项目规范、齐全,登记率达95%,发证率达90%。对暂住人口中16至45周岁的男性、有劣迹的女性以及其它需要发函调查的人员及时发函了解真实情况,发函数达到应发函数的90%,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把治安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⑶暂住人口的登记各派出所每季度对辖区内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居民区、工地现场、用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暂住人口的登记、变更情况和有关证件进行核对、查验。责任区民警对本责任区内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要掌握其身份情况、暂住理由、原户口所在地、主要经济来源以及现实表现。
⑷对暂住人口中函调查知的重点人口和在本地接受过打击处理的各类违法犯罪人员,及时建立重点人口档案,纳入重点人口严格管理,并函告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⑸解决出租房屋和内部单位招待所易成为流窜犯罪分子落脚点的问题,加大管理力度,加强布控措施,清理、遣送'三无'人员,及时发现和抓获各类在逃犯罪分子。
⑹对辖区内登记的暂住人口要进行计算机录入管理,并做到暂住人口登记与计算机录入内容相符。
⑺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⑻灵通信息。在流动暂住人口中建立耳目和信息员,达到以外治外的目的。
暂住证明 第4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6119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6分钟,共有258位用户关注,53人点赞!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暂住证申领办法》、《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和住建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或乡镇,在暂时居住的人员。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暂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乡镇政府要加强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内容同部署、同安排、同检查、同考核。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经费,各乡镇应逐步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和本系统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以房管人”的原则,按照“综治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参与,综合治理”的要求,建立县、乡(镇)、社区(村)三级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机制。
第五条建立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工作机制,按照城区每500名、农村每800名暂住人口配备1名协管员的标准和社区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需要,原则上每个乡镇配备1-2名协管员。由人社部门按照公安部门提供的用工条件,全县招录40名协管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全县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工作。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托综治部门成立综合性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依托乡镇公安派出所组建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服务中心),建立综治、公安、人社、税务、财政、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暂住人口管理的相关工作。涉及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事项由公安机关负责。
社区设立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服务站)。服务站与社区警务室合署办公,协助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办证和协助相关税费等日常工作,负责协管员的具体使用和考核。对劳务用工较多和流动人口居住集中的区域,应当成立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组。
第七条协管员经费保障。协管员工资标准适当高于城区最低工资,同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政策从再就业公益性岗位补贴专项资金和依法代收相关税费的手续费中予以保障。
第八条协管员应在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领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及办证等日常管理服务和治安防范等工作;了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变动和各类治安情况,及时报告、提供相关信息;适时向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反映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协助、配合税务人员工作;协助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协管员的基本条件。符合城区再就业的援助对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身体健康;能独立完成相应的职责和工作任务;思想觉悟高,为人公道正派,工作责任心强;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十条综治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将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管理职责,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分析研究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现状和问题,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加强指导、协调和督办,不断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建立对各职能部门绩效考核机制,并将考核结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终考评,使管理责任制和各项措施全面落实。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负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底数,登记暂住人口、办理暂住人口《暂住证》;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适时组织开展对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将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高危人群纳入工作视线重点控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监督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治安和防火责任;负责协管员的使用和绩效考核,适时更新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
第十二条人社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登记证》和《失业登记证》;完善、落实农民工培训补贴政策;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农民工职业培训,开放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求职登记、岗位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服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再就业援助对象中招聘符合条件的协管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组织岗前培训,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用工管理。
第十三条房管部门:依据国家政策、法规,组织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办理《房屋租赁证》;配合公安、人口计生、人社、工商等部门核查暂住人口《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照,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健全收费手续。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依据国家政策、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征税政策和办理程序,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房屋租赁等相关税费,完善手续;协助有关部门核查暂住人口《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及时向财政部门编报税费款手续费预算及办理相关支付手续,按月结算。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将协管员经费(再就业公益性岗位补贴专项经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列入年度专项经费预算,按月拨付给人社部门;及时核批手续费用款计划和拨付手续费的经费,按月结算。
第十六条人口计生部门:健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体制,保障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免费技术服务措施的落实,为暂住人口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强化流出人口计划生育查询有效信息反馈工作,协助公安、房产、税务等部门检查验收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工商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做好暂住人员经营活动的管理。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对个体外来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暂住人口管理各项措施,配合有关部门核查《暂住证》、《房屋租赁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照。
第三章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实行《暂住证》、《就业登记证》、《失业登记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登记、办证、查验管理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应受法律保护。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九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辖区内暂住的人员应当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居住登记。在辖区内拟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可只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宾馆、招待所)或住院就医的,住宿登记或住院登记视作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但从事经营活动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包房居住一个月以上者,应当申领暂住证。
凡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人员(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除外)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申报暂住证登记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第二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带其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较固定停泊地的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应在接到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3日内办结《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暂住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原《暂住证》到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暂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时,应出示《暂住证》;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应当告知其先办理《暂住证》,再办理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安、人社、房管、税务、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依据职责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档案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聘(雇)用暂住人口较多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协管人员,并与公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聘(雇)用应申领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二十六条实行暂住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协调综治、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和基层组织,从源头抓起,落实对本地流出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租赁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由房管局负责办理。备案时应严格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查验承租人提供的《暂住证》。
房屋出租人应自暂住人口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两日内向所在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登记备案,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每月应向房管部门报送出租房屋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租赁房屋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人口计生、卫生、环保、税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房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三)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房主应查验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和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尚未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暂住人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部门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房屋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四)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税(费)。
(五)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的票据。
(六)遵守房屋出租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房屋转租、转借的,必须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申报备案。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嫌疑人、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已婚育龄暂住人口不得政策外怀孕和政策外生育。
(十)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税务登记,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乡镇服务中心或社区服务站发现有偷税、漏税等违法情形的,应及时向地税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五条聘(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查验承租人的婚育证明,向无生育证明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五)项之规定,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屋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六)、(七)、(八)项之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五)项之规定的,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照《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暂住证明 第5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451个字,预计看完需要2分钟,共有201位用户关注,47人点赞!
承 租 人:_________
一、承租人治安责任:
1、自觉遵纪守法,不准利用出租屋(门面)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
2、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入住时,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和三张免冠小一寸相片,到当地暂住人员管理小组申报暂住登记,自觉申领《暂住证》。《暂住证》期满或者变更暂住地时,在期满前7日内或变更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3、承租人员的亲友来访,需临时留宿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当天内报告屋主进行登记。不得在租住房内留宿来历不明的外来人员。
4、租赁的房屋(门面)不准用于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5、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并报告公安机关。
二、承租人如不履行上述治安责任,并在租住屋(门面)内发生各类案件、治安事故,本人愿意接受管理部门处理。
三、本责任书一式_________份,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各执_________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执行。
暂住证明 第6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4352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1分钟,共有195位用户关注,39人点赞!
一、要进一步理顺体制
近几年来,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和重视下,流动人口管理的网络的确得到了完善,组织也得到了健全。就我镇而言,上有领导组织,中有专职管理机构,下又有管理服务站,三级管理网络已基本到位,但实际运作中,工作“脱节”的情况依旧存在。暂口办与派出所,暂口办与村管理服务站之间,一些专管员与责任区民警、村干部之间职责关系不明确,各自的职能和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各自为营,工作形不成合力。“两张皮”、“多张皮”现象还相当严重。究其原因,一是公安对暂住人口管理上的认识有一定的偏差,认为现在外来人口管理是政府部门的事,与公安无关了,导致公安民警特别是责任区民警对本责任区的暂住人口管理意识淡漠,有的甚至置之不闻。客观上,又由于市委[2001]18号文件规定,各镇成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的外来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并隶属于镇政府,再加上原来公安对责任区民警考核中的一块暂口管理内容,单独切出来考核到派出所,即使涉及到的一些内容也进行“粗化”,更显得与责任区民警没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导致责任区民警存有暂口管理工作与我无关、非我所为的偏面认识;二是暂口办的指导、协调职能未能很好发挥。一方面按4‰配备村级暂口专管员,他们的经费还有60%是由村支付,故受村支配的其他事务性工作较多,“专管员不专”现象较为严重。另一方面,这支队伍绝大多数是由原来的村级夜防队转化过来,人员好多是村干部的亲朋好友,老爷架子较重,人员的总体素质较差。同时,我们暂口办同志本身所具备的素质也不高,业务素质、政策水平及组织协调能力还有待于提高,难以承担指导、协调、督促的工作职责;三是我们现有的考核激励机制还不够完善,虽然我们制订了一些考核办法,但仅仅流于形式,内容不细、要求不高、力度不足。没有对村暂口管理服务站、专管员、责任区民警实行联动考核,没有联动派出所参与、把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真正落实到责任区民警及专管员身上,没有将专管员报酬奖金与工作实绩挂钩,使其工作积极性难以充分调动、责任性难以真正落实。
为了彻底改变工作“脱节”,指导“不力”、机制“不活”的现象,一要统一思想,加强教育,切实提高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努力克服在公安责任区民警中“非我可为”、“与我无关”的片面认识,导致出现“淡漠”、“放任”、“弃而不管”的现状。派出所作为暂住人口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责任区民警作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户籍管理方面的中坚力量,要进一步明确暂口管理中的职责和任务,正确处理好派出所与暂口办,责任区民警与专管员的职能关系,通过强化责任落实,使责任区民警切实担负起对村暂口管理服务站和专管员的具体业务指导,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确保管理措施操作到位。二要理顺管理机制,提高队伍素质。首先要明确村暂口管理服务站是镇暂口办下属的一级管理机构,村级暂口管理员受聘于镇暂口办,受暂口办直接领导,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市、镇两级全额负担,其次配足配强专管员队伍,按4‰配足专管员,并对现有的这支专管员队伍进整顿,对那些年老体弱、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贫乏或工作吊儿郎当、出勤不出力者予以辞退,把年富力强、文化程度高、各方面素质好、热心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及时充入到管理服务站。同时,要加强相关理论业务知识的培训,通过邀请上级业务部门领导来指导上课、发放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资料、跟班培训及走出去“取经”等途径和方法,来进一步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三是健全考核机制,完善考核办法。抓紧实施“二级捆绑式考核”,并在运行中不断完善和健全,为彻底改变责任区民警与暂口管理工作“脱节”,镇暂口办同志坐量办公、监督指导不力,村暂口管理员做好做坏做多做少一个样的“大窝饭”状态。我们在借鉴兄弟乡镇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镇实际,出台了“二级捆绑式考核”办法,以此来缓解和改变这一现状。所谓捆绑式即我们把责任区民警、责任区协警、镇暂口办同志、村暂口专管员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联动考核,每月一次,同工资、奖金挂钩。镇暂口办同志按一定比例划定管理区域,明确每位同志的暂口管理责任区(与责任区民警的责任区相对应),所以一个暂口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有一个责任区民警、二个协警、一个镇暂口办同志及若干个村级专管员。所谓“二级”,即镇里专门成立考核组,考核到每个暂口管理服务站,而责任区民警和暂口办同志根据本责任区的实际情况,再考核到每个专管员。通过这种“二级捆绑式”的考核,可以充分调动民警、暂口专管员的工作责任性和主动性。同时,通过一系列的奖惩措施,打破了原来的“大窝饭”机制,使每个同志都感到有危机感和压力感,从而增强每位同志工作的责任和动力。
二、转变观念,强化服务
管理与服务是我们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两个方面。管理应寓于服务之中,以服务促管理,切实改变登记、做证、收费等原始操作,调整单纯的“为管而管”的工作思路,大力提倡“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不难发现,我们暂住人口管理上还仍滞留于登记、做征、收费这几个简单环节上,镇暂口办似乎视登记、做证、收费为主要工作职责。上半年登记、做证忙完之后,下半年基本无所事事,各村的暂口管理服务站,则主要负责暂口的登记和照片的收集,同时村管理服务站还有一项重要工作,则是收取暂住人口的卫生费,看似这支队伍一年四季忙忙碌碌,但都是简简单单的为收取每人每月6--8元的卫生费。除了这些登记、做证、收费工作之外,镇暂口办、村管理服务站谈不上有其他服务的功能和职责,所以为彻底改变这一现状,切实突出对暂住人口实现“人性化”管理。首先,要在我们这些管理者的认识上转过弯来,树立管理应寓于服务之中,以服务促管理的工作思路,克服管理就是登记、做证,就是收费的片面理解,应充分认识到暂住人口管理这项工作具有的广泛的工作内涵,我们无论是从关心、帮助弱势群体的角度,还是从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本身要求,都要求我们做好服务这篇文章。其次,在具体管理中,大力倡导“人性化”、“本地化”管理,一方面我们要从政治上关心外来务工者,结合现在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积极提倡、培养和吸收外来务工者中的先进者入党、入团,在平时的组织生活中,要吸纳他们中的积极分子参加,引导他们主动向党、团组织靠拢,使他们也同样感受到组织大家庭的温暖,经常性召开外口代表座谈会,倾听意见,收集建议,切实体现民主与平等。另一方面,我们要从生活上关心外来务工者,我们要经常上门走访,聊聊家常,问问寒暖,尽力关心和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工作中碰到的种种困难和不便,如适时解决外来民工子女幼托、入学问题,作为政府,我们要宏观调控、合理布局,鼓励和扶植民工子弟学校、幼儿园,并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要尽快建造暂口公寓,尽力改变暂口居住环境,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成立信息中介机构,帮助外来务工者解决就业、租赁等实际困难。成立投诉中心,认真做好维权工作,切实保护外来务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还要转变工作作风,主动服务上门,要充分考虑外来务工者的生活、作息规律,有时他们做一本证要请好几次假,所以我们要采用一次性解答,延长工作时间、主动上门做证等一系列便民措施,来切实方便外来务工者。
三、有的放矢,突出重点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管理领域的方方面面。而在这众多的工作中,我们不能面面俱到,胡子眉毛一把抓,而是要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学会弹钢琴。当前,我们在理顺体制、转变观念的基础上,根据本镇实际,在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中,着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加强对暂住人口居住点的管理
暂住人口居住点的管理,是我们整个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一个重要的环节。积极探索暂住人口居住点管理的思路和模式,是我们的当务之急。暂住人口居住点,目前可分二类:一类是集中居住点。如公寓楼、厂企业集体宿舍,对这一类的管理,我们一定要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严格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管理思路,政府则做好管理业务的指导、管理责任的监督,具体事务管理则由受益单位来履行;另一类是出租私房的管理。这是整个暂住人口居住点管理中的重中之重,人多、量大、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是出租私房管理工作的特点,所以我们必须花大力气、下大功夫致力于这项工作。当前,在对出租私房管理中,我们在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已摸索出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如“六统一”的定位管理“一册、一图、一卡”的旅社式管理,在实际工作也应该说是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但同有序管理的要求尚有差距。为切实服务于现实斗争,本人认为,出租私房的管理应该从源头管起,从源头上来堵住出租私房的无序化。一方面,以村为单位建立信息介机构,各村欲出租房子的房东在出租前先向本村的信息中介机构提出申请,并进行登记,填写欲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可容纳人数,提交房产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然后,引导欲租赁出租房的暂住人员到该信息中介机构先来登记,提出申请,中介机构根据实际的要求进行合理的中介安排;另一方面,采用定向居住方式,在目前,集中居住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由用工单位出面“承包”某一区域的出租私房,确定这一区域为该企业的宿舍区,这样既可以有序管理出租私房,方便申请、登记、介绍、出租等程序规范有序外,也使我们对出租私房的情况、底数一目了然,同时也可实行双向管理,企业与村、房东共同管理,使用工单位和房东切实履行起“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管理责任。
2、突出重点人口,实行分层次管理
要在日常登记做证工作以及坚持统筹兼顾,齐抓共管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暂住人口遵纪守法表现和工作生活情况,按照“列得准,管得牢”的要求,划分不同层次对象,合理确定比例,落实不同管理措施和责任,全面推行暂住人口分层次管理。第一层次,有过违法犯罪前科及犯罪嫌疑人的暂住人员,由责任区民警为主列管,坚持公安机关函调联系制度,实行旅馆式管理,形成重点管控,运行有效手段实施控制、发现、打击和遣送。第二层次,工作不固定、社会关系复杂、暂住地经常变动的暂住人员和“三无”盲流人口,在责任区民警指导下,由暂口专管员为主,通过经常性上门走访,做到“人来登记,人去注销”;第三层次,其他暂住人员本着“谁用工、谁负责”和“谁留宿、谁管理”的原则,通过签订治安、计生责任书,落实用工单位业主和出租私房房东的管理责任,尝试实行托管制由村管理服务站专管员履行管理责任,房东承担应尽义务。同时,对出租的私房也实行分层管理,按居住人的表现、居住时间及房东的自我管理意识来分成一、二、三层次,有违法犯罪嫌疑且房东自我管理意识淡及责任性差的列为一层次,要求专管员每天都要上门检查;人员进出及变动频繁且房东自我管理意识也比较谈薄的,列为二层次,要求专管员每星期上门检查一次;把长时间居住、人员稳定,而且房东责任性强的,列为三层次,专管员只需例行性检查。通过对暂住人口和出租私房的分层次管理,使我们的工作能突出重点,有的放矢,起到事半功倍的成效。
3、实行信息互动,资源共享版权所有
暂住证明 第7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806个字,预计看完需要8分钟,共有243位用户关注,26人点赞!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保障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京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在外地来京人员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对未取得《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户籍管理对外地来京人员规模进行控制。对外地来京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使暂住在该地区的外地来京人员的数量,不超过外地来京人员所占当地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的或者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口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或者本人向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外地来京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女应当提交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一)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或者无固定住所的人员;
(二)育龄妇女无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的;
(三)乞讨、街头卖艺人员;
(四)从事相面、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
(五)无照行医人员;
(六)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倒卖各种票证、非法刻制印章的人员;
(七)其他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动的人员。
已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中,有前款第(二)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吊销其《暂住证》。
第十条 对各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暂住证》。
对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暂住证》上注明系来京务工经商。《暂住证》上未予注明的,劳动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有效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十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离开本市,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已领取《暂住证》的,应当将《暂住证》交回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遗失《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报告,按照规定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暂住证》由外地来京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七条 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带领或者督促外地来京人员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京时注销暂住户口;
(三)不得留宿逾期未申报暂住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人员;
(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外地来京人员变动情况;
(六)发现外地来京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五)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京暂住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和《市公安局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暂住证办理流程(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把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北京地区
1.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或身份证(复印件即可),证件地址与暂住人口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的,户主应注明办证人实际居住的详细地址,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2.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派出所集体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明 第8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3355个字,预计看完需要9分钟,共有147位用户关注,48人点赞!
“虽然离‘转正’还有一段路要走,不过,总算有了个盼头。”已在杭州务工3年的张先生得知“暂住证”改“居住证”的消息后有些兴奋。当然,不仅仅是有了“盼头”,从2009年10月1日起,张先生的暂住证生活也就画上了句号,其子女就读、医疗保险、劳动保障方面将享受优惠政策。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根据这一条例,浙江省将取消施行了14年的流动人口暂住证制度,改用居住证制度。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以前需要凭当地身份证才能办理的个人事务,可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由居住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
从“管理”走向“服务”
“以前对流动人口主要以管理为主,今后既要管理又要做好相应的服务。”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丁祖年表示,与现行的暂住证制度相比,“暂住”与“居住”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在观念上已经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居住证制度将更多地体现服务性,增强流动人口的归属感,从“管理”层面上升到“服务”层面,立法理念更为人性化。
“十几年前,和老婆刚来杭州的时候,暂住证要80元,哪有钱办啊。每天一下班,心里就悬着,怕联防队员敲门,夜里也睡不踏实。后来借了钱办好暂住证,才睡上了安稳觉。”外来务工者于晓辉谈起那段往事,感慨不已。
“我是做生意的,一年基本要把浙江跑好几遍。每去一个地方,都要重新换个暂住证,不仅花了不必要的钱,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家住义乌的某商人谈起了以前的经历,“暂住证有效期很短,每年都要重新办,现在家里还堆着一大堆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在充分调研后,总结出以往暂住证的几大缺陷:费用高、适用范围窄、有效期短。尤其是在浙江这个人口流动性很强的省份,往返数地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果每到一个地方就要重新申领一本暂住证,会给流动人口带来经济和时间上的双重负担。对此,条例规定,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同时,对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初次申领以及签注、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可以说,新条例真正做到了让居住证持有人“全省免费漫游”。对于“有效期短”的问题,新条例也对期限作了延长。根据申领条件的不同,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满3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工作,并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申领有效期为9年的《浙江省居住证》。
更为重要的是,条例的出台体现了社会对流动人口认识的转变。“流入人员是外乡人”的观念已经是过去时。对流动人口的认识由过去“是包袱,要限制,要管理”转变为“是财富,要尊重,要服务”,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体制从“管、卡、压”转变为“主动关心、服务、帮助”。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经过对最初条例草案的商榷,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由流动人口承担登记义务不符合现代服务政府以民为本的理念,政府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同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这无疑体现了从“管理”到“服务”的飞跃。
离“市民待遇”不再遥远
在一家制衣厂任厂长的陈帝龙说,在杭州十几年,觉得自己也算是杭州人了。但当他想让儿子在自己身边,和杭州孩子一样读书时,才发现他离“杭州人”还很远。作为外地人员,给孩子在当地学校报名时,得备齐“六证”(养老保险证、暂住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即使备齐,最后能读上的也只有10%。
“居住证”的出世,将迎来另一番景象。
浙江此次制度改革的最大亮点在于,居住证将与社保、就业、教育、居住等挂钩,使持证者享受与同城市民一样的服务。这意味着,“暂”改“居”,改变的不仅是一字之差的名称,而是实实在在的权利生态。“居住证”激活了以前暂住证制度中被有意无意封存、冻结的各项公民权利(如养老、医疗、子女读书等等),使这些权利能随着人员的迁徙而流动起来――权(利)随人走,而不是以往以地域户籍为限的人、权(利)分离。
“与14年前出台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不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更多的是注重实际权利。”省政府法制办的同志表示,当时主要针对“民工潮”等带来的问题,重点是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要改革人们对流动人口的认识,增强流动人口的归属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条例明确提出“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事实上,居住证就相当于‘绿卡’。”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丁祖年作解释,根据目前试点的情况,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医疗保险、子女就学、住房保障等方面真正和当地人一样。2007年,浙江省确定在嘉兴、慈溪两市进行居住证制度试点。慈溪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局副局长励冠军说,从已有的经验来看,目前已经有近2000名流动人员在慈溪办理了居住证和技术员工居住证,70多万人获得临时居住证,这些持证人的孩子读书基本和慈溪户口的人享受到了同城待遇。此外,改“暂住证”为“居住证”还吸引了不少优质人力资源在慈溪安家落户。
从前几年的“外来打工者”到“新居民”,是一种身份称呼的改变;而从“暂住证”到“居住证”,则具有实质性的突破意义。有专家指出,居住证制度在保护流动人口权益、提高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待遇的同时,必将大大增加浙江对人才以及优质劳动力的吸引力。流动人口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进行着对本省经济文化的“反哺”。这将会是一种良性循环的双赢模式。
是“马甲”还是“期权”?
毫无疑问,浙江的居住证制度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然而,许多人也注意到,居住证持有人只是在明确列举的某些方面同市民享受一样的服务、一样的优惠政策,这反映出持居住证的人员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享受与市民同样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条例对于居住证“转正”的程序和条件也描述得不够清晰,“《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还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持居住证的人员享有权利的局限性与成为当地市民条件的模糊性,引来了一系列的质疑声。流动人口费尽周折得来的“居住证”,会是一个“马甲”吗?
部分专家认为,条例在明确列举居住证持有人权利的同时,也“剥夺”了没有列举、没有细化或者没有清晰化的权利,如公积金贷款买房等。以时下人们十分关心的医疗和养老保险为例,两者均无法在全国范围内流动通用,地域分割情况仍相当严重。具体而言,一个人如果在户籍地之外的地方生病住院,就无法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无法报销相关费用。同样,一个人若要跨地域(尤其是跨省)就业,其原有的养老保险往往很难随之转移――正如我们常常看到的,许多农民工由于要频繁地更换打工地,不得不反复“退保”、“参保”。
再者,质疑的焦点集中在居住证“转正”的条件之一“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省里规定一个不就可以了,这不是又把皮球往下踢了吗?”在金华“漂”了2年的龚先生嘀咕道。
众所周知,能够享受到浙江省内大部分市民待遇的只有持有居住证的人员。那么会不会出现这样的局面:绝大多数的人凭现有的材料只能申领到临时居住证,而不能申领到居住证?又会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临时居住证是面向普通大众发放的,而居住证是面向有突出贡献或是紧缺技术人才发放的?这些假设并不是空穴来风。
针对上述质疑,相关部门负责人给出了回应:“暂住证”到“居住证”的改革,作为一项破旧立新的措施,从设想到实施再到完善必然需要一个过程。居住证持有人的权利,肯定不限于条例所罗列的几项,“医疗保险、子女就学”等是流动人口最为关心、最为切身的权利。将设置居住证“转正”条件的权力下放到每个县、市,是由于每个城市都有各自的发展程度、地域风俗。同时,居住证的发放,将严格按照条例中的要求进行,不会存在所谓的“精英”、“草根”的区别。
浙江的居住证制度如果能够在现实过程中不折不扣地施行,那么,对于整个浙江的流动人口,乃至全国的流动人口,无疑都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张丙宣博士指出,新制度不但能够让生活在浙江的流动人口彻底抛掉“二等公民”的感觉,而且对于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中不合理的一面能够起到加速瓦解的作用。
从“暂住证”到“居住证”,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浙江已迈出了一大步。浙江居住证改革这一破冰之旅能否走得更远,人们翘首以待。
相关链接
上海:“居住证”满7年落户口
2009年2月,上海市政府印发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这是上海地方户籍管理制度的探索,也是上海市实施居住证制度以来进一步明确的一个具体办法。
《试行办法》规定,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条件的都可以申办。条件设定上分为申办条件和激励条件。
暂住证明 第9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7392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9分钟,共有299位用户关注,29人点赞!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没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已按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广东省居住证》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信息、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社会团体、外地人民政府驻穗机构,应当协助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本市依法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风俗习惯,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动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权利与义务一致,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流动人员的发展现状和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所需的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九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依照本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服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年审手续;
(二)申请法律援助和社会团体的义工援助;
(三)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有关考试;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六)申报科技成果;
(七)使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申办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便利和公共服务。
第十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干涉或者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侵犯流动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受侵犯的流动人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引。
第十一条与流动人员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动人员办事。
第十二条对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居住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流动人员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的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到暂住地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住宿登记视同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来本市学习、探亲、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的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六条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
(二)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现暂住地址或者拟暂住地址);
(三)就业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随行的15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关系等情况;
(六)暂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暂住证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暂住证。
第十八条暂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并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有效期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续期;逾期后未续期的,暂住证失效。
第十九条暂住证实行统一编号。
暂住证的登记、发放和续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员的暂住地址和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查验流动人员暂住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向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当要求其立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承租人暂住登记证明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居住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其暂住证上添加计划生育验证信息,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未交验婚育证明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员,应当凭暂住证到现居住地街、镇卫生防疫机构登记,为儿童及时接受计划免疫。
本市托幼机构、小学在接收入托、入学儿童时,应当查验其计划免疫接种情况;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应当在及时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二十六条不能出示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教育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四章就业事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证明(未婚流动人员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或者要求其立即办理。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收到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流动人员暂住证复印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为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核发劳动用工备案凭证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依法保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遵守最低工资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监控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录用的流动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或者转移手续,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停止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员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所录用流动人员的岗位培训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录用的流动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认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流动人员进行进城务工教育,所需经费在流动人员管理经费中列支。
进城务工教育的内容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七条本市根据经济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数量、工种需求情况进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属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劳动力输出基地,定期通报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开展电子化远程招工,为已登记招用流动人员计划的用人单位有组织、有计划地输送经输出地培训过的劳动力,实现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他省、市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合作,招用有组织经培训的流动人员。
用人单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工简章,注明招用数量和工种,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介绍信函。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级市公益性劳动力市场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使用电子化网络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信息,有计划地组织用人单位从其他省、市招用经过培训的紧缺劳动力,并对经批准成立的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或者为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介绍工作;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四)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件;
(五)以招用流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对流动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在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上进行,并将所采集、生成的各类有关流动人员的信息传输到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下列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流动人员信息:
(一)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资料;
(三)有自用集体宿舍的单位应当自接受流动人员入住本单位集体宿舍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四)对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没有房屋租赁关系但以借住、寄住、直接受雇等方式居住在其房屋的流动人员,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自接受其入住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五)对居住在空置房、违章搭建的窝棚的流动人员,由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其基本情况,并告知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前款所称基本情况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所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本区域内流动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处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本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员居住情况,督促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员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反映的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可供免费查阅。查阅的场所和方式由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流动人员查阅本人信息的,应当出示暂住证。流动人员认为对本人信息记录不实的,可以要求信息记录、传输单位更正。
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流动人员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一同到场,出示其暂住证后方可查询。
第四十六条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掌握流动人员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通过查询了解到流动人员信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流动人员暂住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规定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没有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暂住证变更登记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有隐瞒、欺骗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将房屋出租给没有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员信息的,按每安排居住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或者为其介绍工作的,按每招用或者介绍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件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五)其他违反劳动用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违法收取费用或者附加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不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发放暂住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查验、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管理职责和信息传输、管理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市公立托幼机构和小学未落实计划免疫接种查验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办理流动人员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或者不履行用上预测、用工计划登记职责的;
(九)其他、和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外,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权益保障、暂住登记、信息管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劳动用工等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暂住证明 第10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24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分钟,共有127位用户关注,56人点赞!
2、非本市人员如要办理驾照,需办理暂住证,如无暂住证,交警大队将不予办理驾照。
3、外来务工人员在老家征兵入伍,需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如未办理暂住证,当地公安机关将不予出具证明。
4、外来务工人员进企业以后的各种保险,都需要有暂住证才能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