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条例规定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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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都提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限额责任,限额是多少,有什么分项限制没有提及,但是最后规定了一个兜底规定,就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同时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强制险的保费数额与赔付限额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行政性、统一性,保费数额与赔偿限额都是由国家及其授权的行政部门规定,由此交强险的总限限额与分项限额也都由国务院授权的行政部门规定,应当遵照执行,除非该规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但总项限额与分项限额的规定,未发现与法律相抵触。
保监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无责任的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这一规定,无疑限制了受害人的受偿数额。特别是医疗费很高,但却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很大但却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限额过低,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对医疗费数额较高却不构成伤残的或有较大车损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的救济成了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项限额的规定只是在保险条例中有。《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度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再按分项限额处理。这样做,既是《保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而如此规定,最重要的是能最大限度地让医疗费较高、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受偿。
二、《保险条例》列明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适用问题
《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属恶意,当然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主旨规定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保险公司常以此条款抗辩,认为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赔偿受人医疗费并有权追偿。笔者认为这是对本条的曲解。因为本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期间的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责。而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对该两项不能免责。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同样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责任为由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也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中的免责事由。
三、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往往提出这样的答辩,鉴定费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而保险合同中也确实作了这样的约定。但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
四、机动车买卖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买卖后,车辆的管理人和利益支配人发生了变化。《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意在确定机动车买卖后保险公司明确被保险人等基本情况,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投保人针对特定车辆而非特定人而向保险公司投的保险,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因该车受害的第三人,故该交强险车辆买卖后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只要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理赔。
五、其他几个与交强险有关的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有的已,有的未,了的有的不在同一审判庭,甚至不在同一法院。依照规定,多个受害人对交强险理赔款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实践中,不在同一审判庭的案件,不同时处理,要么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额,要么有部分受害人因限额已赔尽而无法获得赔偿,这样的问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害的,各受害人的案件由受诉法院统一调至同一审判庭审理,没有的由该审判庭通知,并告知不受害人的放弃诉讼的法律后果。每个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可根据每人的损失数额的大小而定。
公司条例规定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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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安排包括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人、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时间、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审查验证与认可、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等。
1.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人。我国《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属公司业务范围,因此财务会计报告应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修订后的《公司法》时应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时间。《公司法》第15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这说明公司既要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也要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期限为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股东大会会前20日编制完毕,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公示。
3.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公司法》第175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会计法》第20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将两者进行比较可以发现:①《会计法》将财务情况说明书单独作为财务会计报告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公司法》将财务情况说明书作为会计报表附注的一部分。②《会计法》明确会计报表附注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公司法》不仅没有明确提出会计报表附注,而且将财务情况说明书作为会计报表附注的一部分。③会计报表名称表述不一致,依据《会计法》制定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将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变动的报表称为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公司法》则将其称为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因此,修订《公司法》时应注重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与《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协调一致。这里必须指出的是,《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6条规定,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12条对相关附表的解释是,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补充报表指按不同基础编制的提供附加信息或其他信息的表格,如分部报表、增值表、物价变动信息表等,它不属于附注,而属于其他财务报告的内容。因此,《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12条的规定实质上是把附表与补充报表混淆了。
4.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审查验证与认可。修订后的《公司法》应明确规定:①公司治理结构层应设置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的职责与权限。内部审计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查验证应属于公司内部会计控制,属于公司的自我审查。②公司治理结构层设置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层究竟是设置监事会还是设置审计委员会的问题上,《公司法》须做出明确规定。无论设置监事会或设置审计委员会,都须明确规定监事或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③制定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大会认可制度。董事会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审查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审查报告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认可。④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制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对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其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公司法》应规定注册会计师由股东大会任命,为公司的常任审计员,有权随时检查公司财务和参加公司会议,并承担与其职权相应的责任。
5.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修订后的《公司法》还应规定公司在公示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同时公示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制度是国家干预经济组织的一种积极手段,有利于促进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公司法》第177条、178条、179条和180条对公积金进行了制度安排。总体来讲,这些制度安排存在不清晰、不严密和不准确的缺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1.关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计提依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这里没有考虑公司需要弥补亏损的情况。若公司持续盈利无亏损,法定盈余公积金可按所得税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若公司当年出现亏损,下年度盈利,按《税法》以及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公司盈利应首先用于弥补亏损,补亏后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再按税后剩余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盈余公积。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只能持续五年,五年后须用所得税税后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条例规定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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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这是我国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基本性立法文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条例》规范的对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则是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债务的产物,同时也是我国金融体制和银行运作机制改革的需要。由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和金融体制的原因,使得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导致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了大量的不良贷款。这种大规模的呆坏帐已不是银行本身所能核销解决的,特别是面临我国经济的市场化和加入wto的背景,国有商业银行存在着巨大的信用风险和支付危机。鉴于以上客观情况,一方面为了化解金融风险、最大限度地收回、变现不良贷款,另一方面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国务院决定并分别于1999年4月和1999年10月成立了四家直属国务院的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根据中央有关政策和国务院有关文件[1],依法迅速进行了债权收购、债转股、资产处置等工作。但随着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的深入进行,在实践操作中,资产管理公司越来越感觉到由于没有特殊的法律、法规支持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面临很多困难。要使资产管理公司能够高效处置不良资产,并减少处置成本,制订与之相适应的特殊的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得以颁布。
二、国外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通常做法
实际上,银行出现不良资产并不是我国独有的现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不同规模上出现了不良资产。八十年代以来,处理银行业不良资产已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各国处理危机性金融机构的传统做法主要有[2]:由中央银行或政府注资救助,包括由监管当局、存款保险公司等机构进行接管;由其他机构全盘收购或吸收合并;放宽政策限制,对危机机构进行政策挽救;对危机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等。但是,对于因出现大面积不良贷款而引发的一国系统性金融危机,就必须采取特殊办法尽快解决,因为拖延越久,代价越大。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利用专业优势和特殊法律地位,重组、经营和处置不良资产,既有利于实现贷款回收价值的最大化,又可将商业银行从巨额不良资产的负担中解救出来,使其能够继续从事正常的信贷业务。 各国资产管理公司在设立之初,一般都有相应的法律支持,如:美国的重组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简称rtc)是根据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强化法》(financial institution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 )[3]成立的;马来西亚的资产管理公司danaharta 是依据国会1998年初颁布的《danaharta法》成立的。这些法律至少会赋予资产管理公司一些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特殊权利:(一)有权与原债权银行签订转让协议,此种协议可使贷款债权及其附属的担保权利转移生效,且无需债务人与担保人认可;(二)根据需要,资产管理公司可向欠债企业派驻专员,接管管理层,接管专员有权拟定企业重组方案或清盘方案;(三)有权检查债务人的帐目和制止其恶意逃债行为。
三、《条例》内容简介
与国外先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再依据这些法律、法规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顺序相反,我国是先成立了资产管理公司,经过一年多的探索运作之后,再制定相关的法律。《条例》的出台,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律上有了自己的合法身份与地位,被业内人士称为“迟来的准生证”。
《条例》共有七章三十四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第三章“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第四章“债权转股权”,第五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第六章“公司的终止和清算”,第七章“附则”。
“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和经营目标。其第二条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一规定表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为公司,但实际上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公司法》中的公司,而是负有特殊历史使命、具有浓厚政策性的金融机构,从根本上奠定了资产管理公司“师出有名”的地位,清除了许多人对资产管理公司性质地位的疑问。其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是“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这说明资产管理公司并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而是以尽可能小的损失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同时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赋予了资产管理公司独立的权利和地位,使其不附属于政府和银行,而是独立进行业务的运作,独立承担责任,给予了资产管理公司极大的自由运作的空间,责权利集于一体,便于资产管理公司的高效运作。
《条例》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裁的任命及职权、监事会和业务范围。特别是在第十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这一条的规定可以说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所有业务活动的基石,从收购资产的资金来源到对资产的处置手段,资产管理公司获得了它所需要的相当宽泛的途径(权利法定化才是真正有效的权利,政策性的权利赋予则不是),并且可以视情况随时向有关行政监管主管机关申请新的业务活动手段。
《条例》第三章“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其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在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内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如果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这表明了国家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显而易见的政策性目的-提高国有银行信用、化解金融危机。本章第十三条还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保障了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债权的效力,大大简化了债权收购的手续,有利于提高收购这一带有政策性行为的效率,同时可以防止债务人为“逃废金融债权”而不承认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很好保护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国有金融债权。
《条例》第四章“债权转股权”,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的权利,并且其“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第十六条第二款),这实际上是肯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将其与《公司法》上的一般公司区别开来(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其他类型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可见国家是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公司、控股公司相并列)。本章还具体规定了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实施过程中的权利和职责,明确了对实施债转股的企业的要求(这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强调了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企业的股东权利(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这有利于监督管理债转股企业,更多更快地实现资产处置的最大化),提供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的方式(如转让股权、债转股企业回购方式)等,这些具体的规定都将会很好地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操作合法有效。 《条例》第五章“公司的经营管理”,规定了财政部等行政机关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考核和监督权以及对公司经营目标的确定权,同时关于税收和部分行政性收费免交的规定等,这些再一次体现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性;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运作的结构和机制,本章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的必须建立),体现了公司商业化的一面,有利于迅速最大化的收回资产;另外,本章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业务运作的原则和方式亦具体说明,有利于资产管理公司以高效率商业化手段管理和处置资产。 《条例》第六章“公司的终止和清算”,规定了资产管理公司终止的启动程序和不良贷款最终损失的处理,从制度上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一个业务运作的最终处理方式,表明了中央财政对资产负责到底的决心。本章并没有规定资产管理公司的存在期限,说明国家认识到金融风险和不良资产存在的长期性,即只要有企业、只要有银行的存在,就需要资产管理公司的存在。
四、《条例》的不足
《条例》的颁布,使我国有了第一部专门调整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的立法,毫无疑问,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法规必将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和资产管理公司的规范运作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条例》与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运作需要的“理想条例”还有不小的距离。
首先,《条例》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这一原则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我国资产管理公司运行的现实情况不符,混淆了处置资产与保全资产的相互关系,忽略了资产管理公司最主要的目标之一是采取积极的手段迅速处置不良资产,惟有通过迅速有效的各种处置手段才有可能保全资产和减少损失,否则,不良资产放在银行与放在资产管理公司就没有什么不同。我们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掌握的是一大批不良资产,这些不良资产搁置越久,损失会越大,所以立法应当增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迅速高效处置资产”为经营目标之一。
其次,与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1999年7月8日下发的《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国办发[1999]66号)中限定的三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资产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相比,《条例》第十条关于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删掉了“债务重组”、“直接投资”、“企业审计与破产清算”(另,今后资产管理公司还能否收购银行不良资产也未明确),这些手段、方式的缺乏肯定会影响到不良资产的处置速度和效率。从国外的经验看,债务重组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非常重要的手段,而直接投资又是增强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能力的途径,所以立法上一般都赋予资产管理公司这些权利。《条例》在这方面显然有过于保守之嫌。
第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前文所述,这一规定保障了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债权的效力,大大简化了债权收购的手续,有利于提高收购这一带有政策性行为的效率,同时防止了债务人为“逃废金融债权”而不承认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很好保护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国有金融债权,但本条规定对确认资产管理公司债权问题的解决是不彻底的,它没有明确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向谁履行还债义务,这就容易引发纠纷,只有再到法院由法官裁量。
第四,《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推荐的企业实施债转股,没有明确授权规定可进行商业性债转股,这必将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灵活多样的处置资产。
第五,《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的方式为“转让股权”和“债转股企业回购”,但其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没有规定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上市”转让退出的方式,二是没有明确企业回购股权的资金来源。如果能够增设“由国家经贸委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评审、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后成立(或变更登记)的新公司上缴的所得税,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回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直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全部退出”这样的条款,必将增加债权转股权企业的回购资金来源,切实实现《条例》和“债转股协议”中规定的回购这一股权退出方式,从而有利于金融资产公司尽早“变现”退出。
第六,《条例》本应是专门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的规范,但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强调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能,这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独立公正运作(因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主管机关)。况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处置不良资产中的相关职责在《条例》的其它条款中已有具体规定(如第十八条的“推荐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因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些“画蛇添足”,反而增加了资产管理公司正常业务运作的难度。
五、关于特别立法的建议
资产管理公司的成功运作必须以相应的法律为基础,这是几乎所有国家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得出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经验[4].波兰为此颁布了《企业与银行债务重组法》;美国制定了《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强化法》;日本也于去年颁布了《金融再生法》;马来西亚是依据国会1998年初颁布的《danaharta法》而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从国际上看,马来西亚的立法(马来西亚法律第587号法案)很有成效,同时和中国的国情有相似之处,其立法体系是:第一部分,前言;第二部分,公司;第三部分,财政部持有公司的股本金;第四部分,政府担保;第五部分;公司取得和处置资产;第六部分,资产和负债的管理;第七部分, 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其他权利;第八部分,其他法案的适用;第九部分,本法案的适用;第十部分,一般规定。
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出台,只能说是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化运作的开始,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与处置不良资产的要求相比还远远不够,因为《条例》只是行政法规的层次,其效力较低,其有些条款甚至是和《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冲突的(如第八条关于总裁的产生程序,第十三条关于收购债权后债务人义务的继续履行,第十六条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对外持股比例的不受限制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只有依靠制定与《公司法》、《合同法》处于同一位阶、具有相同效力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同时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也急需有关对《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详细司法解释(更好的解决方式是将这些问题也纳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的范畴)。 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在我国是一项新生事物。因此,尽管国务院《条例》授予了资产管理公司十分广泛的业务范围和手段,并且这些手段是过去传统的商业银行所不具备的,但与国外相比有些手段还是不具备;另外,资产管理公司的一些处置手段缺乏法律支持,有的甚至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如果逐个修改现行法律,在时间上等不及,因此,国家有关机关应尽早制定、颁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我国仅先行颁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可能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内经验不足、轻易搞基本法律不成熟,因此先出台“临时应急”性质的较低层次的立法;二是中央政府出于保持社会稳定、不愿扩大不良资产的社会影响,所以以国务院法规的形式而不是全国人大立法的形式规范资产管理公司行为)。 依据国际立法经验和一段时间以来资产管理公司在业务实践操作中遇到的关于不良资产收购、债转股、资产保全、资产处置等工作的法律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至少应包括以下重要内容:(1)明确资产管理公司的地位、作用、经营范围和手段;(2)明确不良资产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移的合法性和完整性;(3)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在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方面的基本权力。
我们建议,特别立法的体系可以按照以下结构设计:
第一章 总则
1、 目的
2、 定义
3、 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职责(法律地位)
4、 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手段
第二章 收购银行不良资产(债权接收)
第三章 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拍卖、债转股、债务追偿、债务托管、股权置换、上市、资产证券化)
第四章 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
第五章 特别法庭
第六章 其它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总之,我们认为 以特别立法形式明确资产管理公司的地位、职能和权限,是资产管理公司正常运作的前提和重要保证。我们呼吁尽早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以尽快最大化地处置不良资产,收回金融债权,迅速有效地实现对政府、国企、银行三方都有利的结果。
「注释
[1] 这些文件主要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等文件和会议纪要十余份。
[2] 《中国向不良资产宣战》王松奇 主编 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第73页
[3] 《重建与再生》-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国际经验 周小川主编 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6月版 第46页
公司条例规定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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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条例》是规定国有股东的职责和“权力”的行政法规,并且具有股东为股东自己立法的性质,因此,《条例》必将对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产生巨大的影响。鉴于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数量不多,且只有国家一个出资人(股东),情况比较特殊,故本文拟以《条例》确立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对上市公司独立性的影响为视角进行探讨。
一、董事该向谁负责
董事会和董事作为公司组织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执掌着公司业务执行和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其独立性决定了董事能否以所有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某个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进行决策,因此,《条例》对董事独立性的影响关系到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正确实现。
《条例》第22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董事会。并且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董事,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事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董事,还有义务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显然,根据这些规定,董事必须向派出他的股东负责,即国有股东派出的董事向国有股东负责,“其他股东”派出的董事当然也要向“其他股东”负责。然而,这个结论却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虽然事实上董事在表决时会考虑,甚至是主要考虑推荐自己的股东利益。
第一,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和人,应对公司负责,而不能对个别股东负责。
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通过董事会的决策而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作为职务,董事是公司的一个机关――董事会的成员。作为个人,董事虽然由股东大会选举,但他们并不对股东大会或选举他们的股东承担义务。选举他们担任董事,可能是某些股东的意志,但这些股东的意志最终体现为了股东大会的决议,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即是公司的意志。也就是说,他们担任董事是由公司的意志决定的,因此,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董事对公司资本和财产经行管理和运用,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基于代表公司和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需要,董事则作为公司的人;基于为公司提供服务并领取报酬,可以作为公司雇员存在;基于公司对董事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等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董事作为公司机关存在。而这些关系都要求董事作出的任何行为必须以公司或所有股东(而非单个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为了保证董事能够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各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公司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又称诚信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必须忠诚地为公司的利益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勤勉义务也称善管义务或谨慎义务,是指董事必须谨慎、尽力履行其职责的义务。例如,我国公司法第59条、60条、61条、62条等对忠实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即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这些义务的内容看,均是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义务,而与具体的股东无涉。如果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遵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有义务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那么,意味着董事须向“派出”他的股东负责,并根据“派出”他的股东利益为标准进行表决。然而,董事是公司的董事,并非某个股东的董事或代表,并且部分股东(包括控股股东)的利益并非总与公司的利益相一致,如果允许股东大会选举出的董事根据个别股东,特别是推荐他的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利益进行决策,其他股东的利益显然就无法得到保障。长期下去,其他股东就会失去投资的信心,退出公司,退出证券市场,只有几个大股东的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第二,董事根据个别股东的利益表决并报告,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各国公司证券法普遍承认的一项重要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指股东能依其出资额和持有股份的性质平等地享有权利,在内容上,持有同类股份股东的权利相同,在数量上,持有同种类的同一数量的股份的股东权利相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中的公开指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的基本交易制度要公开,使每一个投资者和及其他单位和人员都能知悉;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要公开,确保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能正确及时地了解;信息传播要公开。公平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法律地位平等。公正是指证券市场的监督者、证券市场的纠纷处理者对证券市场的各方参与者都要一视同仁;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对委托人或投资者必须公正。
对以上两个原则,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130条第一款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证券法第3条也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的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上市公司应保证所有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享有 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且上市公司必须公开、公平、公正的对待任何股东,而不论其大小,特别是在公司经营信息披露方面,不应该因所有制性质不同而有任何差别。而《条例》规定国有股东“派出”的董事必须向国有股东汇报履行职务的情况,无疑违反了这些规定,对其他股东极不公平。同时也会导致董事陷于不利境地,因泄露公司秘密而违反忠实义务。
第三,董事根据个别股东的利益表决并报告,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司治理理念,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与证监会年和经贸委2002年联合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形成冲突。
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大多从国有企业脱胎而来,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十分严重。截止到2002年底,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国有股仍占总股本47%,这种状况造成了证券市场的主要问题,即上市公司的经营者实际上受命于或受制于公司的控股股东,特别是国有股股东,导致公司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对此,来自香港的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女士深有感触。她认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和管理人员责任和诚信意识淡薄,漠视公司和股东权益,仅是问题的表象和浅层次原因,隐藏其后的深层次原因则是中国的上市公司多系国企改制而成,多数公司是“形至而实不至”,很多上市公司无力或不愿与其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和资产分开,上市公司成为控股股东的化身,缺乏自己独立的意志(见光明日报2001年9月21日1版)。而大股东则通过与上市公司形形的关联交易肆意侵占、挪用上市公司资产、操纵股价和利润,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存在的基础。因此,如何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保障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一直是证券监管机关面临的挑战和努力解决的首要问题。
为此,证监会陆续颁布了若干规定或规章,希望能逐步解决国有股“一股独大”给上市公司带来治理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例如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对控股股东、董事的行为准则作了系统的规定,即控股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第19条);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第21条);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第22条);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上市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上市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第26条);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第33条)。然而,在国有股东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条例》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派到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按照自己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无疑是强化了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直接对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构成了威胁。鉴于条例是行政法规,而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相当于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低于条例,这不仅会给上市公司带来如何适用的困惑,也必将对证券监管机关致力于建立一个良好的公司治理准则的努力形成持续的挑战。
另外,《条例》第22条使用了“派出董事”的用词,也十分不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由股东推荐,是否被任命为公司董事,应有股东大会通过选举来决定。如果是“派出董事”, 就具有强制性,上市公司好像是必须接受,显然已经超出了用词不当的范畴,很可能给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错误的信号,使其产生错误的监管思想,并施以不当的监管手段。
二、对上市公司经营自的承诺,是道德性的?还是法律性的?
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对于一个企业的健康发展尤其重要,这也是现代企业制度重要内容。国内外的经验表明,政府一旦直接深入企业的经营领域,要么是干预或管制不当,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要么是导致市场扭曲、寻租、腐败等现象,最终以失败告终。长期以来,国有企业缺乏活力,搞不好,症结就在于政府干预太深,企业没有独立法人人格――即自主经营权。因此,国有企业的改革一直强调给企业充分的经营自,让企业根据市场来经营管理。国资委的领导也一直在不同场合强调国资委作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绝对不会变成企业的“老板加婆婆”,也绝对不会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对此,《条例》在总则中作了宣言性的规定(第10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管是国有出资人还是民有出资人、自然人出资人,其实身份相同,都是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无论持股多少,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受益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股权等权利。然而,国有股东通过自己立法,给自己规定了全面、详尽而庞大的,甚至超出其他股东权利的“管理职权”,这无不让人担心企业经营自能否真正实现。
《条例》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权力既有作为出资人的“老板权”,也有作为政府管理机构的“婆婆权”。可以说,新中国成立以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务院机构对企业拥有如此庞大而实在的权力。并且《条例》很多地方没有对国有独资公司和控股参股公司的监管作任何的明确区分,而是概括规定了一系列的职权。首先,《条例》规定了做“老板”的职权,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享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薪酬决定权、重大经营事项的决定权、资产处置权、收益分配权、战略规划权。其次,《条例》还详细规定了一些做“婆婆”的权责。如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等基础性的管理;安置下岗职工;派出监事会;进行财务监督。这样,即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强调不会做“老板加婆婆”,直接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但在行政法规(《条例》是行政法规)和政府干预偏好的支持下,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的法律保障实际上受到了极大的削弱,不侵犯企业经营自可能会沦为一种道德性的约束。
三、法律法规不协调,上市公司该听谁的?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条例》亦如此,但太多的不合适规定或者与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的不协调,则会影响法律的实施,给被规范的主体造成适用的困难。
《条例》共47条,但却存在若干与其他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不尽一致或不协调的的地方。其一,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家国有股东,而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却存在除国有股东外的其他所有制性质的股东,已经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这两类公司的监管理应有质的不同,否则极易侵犯被监管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然而,条例实际上并没有严格区分对这两类公司的监管。例如《条例》第9条规定,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这里的国有资产没有区分国有独资国内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资产。第13条的(四)项也不加区分地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另外,第11、18、24条都有这方面的缺憾。由于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性,因此,实践中势必会导致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严格”依据《条例》规定,不加区分地对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控股、参股公司实施同样监管手段的危险。
其二,《条例》第40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股东有权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要求其赔偿国有股东的损失,这都不符合公司法理,也不是股东所应该拥有的权力。因为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实际上是企业和所有股东的损失,如果处分或赔偿的话,也是由企业和所有股东来处分或赔偿,企业负责人没有义务接受国有股东的处分,也不应向国有股东赔偿,否则,对其他股东就有失公平了。
另外,值 得注意的是,这一条很可能成为虚设,首先,市场多变,竞争激烈,经营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如何认定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极其困难。其次,国有企业资产都很大,就是认定企业负责人有责任,恐怕也赔不起。而虚设的条文唯一的意义是――使人们不把法律当作回事,影响法律的权威。
其三,公司法第57条规定对公民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的限制是:因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而《条例》第41条则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 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条例》和《公司法》的规定显然不一致,上市公司应该听谁的?
除了上述条文外,还有前文提到的第22条关于董事遵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有义务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规定。以上只是几个典型的条文,但却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律法规的冲突,一方面会增加公众运用法律的难度,公众不仅要掌握同一问题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规,而且还须防止落入法律法规冲突造成的“制度陷阱”;另一方面,它还可能给某些人带来“寻租”的机会,加速国有资产的流失!因为法律的不统一必然扩大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给执法犯法带来一定空间,即给了管与被管方加强勾结的机会,上市公司也可能成为一个被人控制的工具。总之,不管是“制度陷阱”还是自由裁量权的不正当扩大,都可能上市公司的独立性造成影响,不利于上市公司建立合理的治理结构。
以上是《条例》对上市公司独立性直接影响的分析,但间接的影响也不容忽视。这些间接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条例》的示范性和约束性。即一些国有的集团公司或者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依据或参照《条例》的内容制定类似于《条例》的公司规章、办法,如制定《某某集团公司股权(或资产)管理办法》,从而加强对参股或控股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控制,损害公司建立合理的治理结构,影响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在中国的建立,这也很值得我们警惕。
不过,值得欣喜的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6月12日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国资委要与证监会联合进行推动国有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首先从上市公司开始规范,通过检查等手段发现的问题,要积极努力加以整改。在未来三年内,国有企业都将按照上市公司要求加以规范。同时,鉴于条例原则性和过渡性的特点。国资委下一步将细化条例,制定有关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的具体办法。如重要子企业监管办法、重大资产处置监管办法、产权管理办法、授权经营管理办法等;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选任、考核和奖惩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完善企业负责人管理工作的具体规则;制定严格科学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完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机制。如企业投融资规划管理办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等形成有效的国有企业监督约束机制,拟订所出资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
四、一个值得注意的间接影响
《条例》第22条除了对董事独立性构成直接的影响外,还有一个间接的影响也不容忽视。这种间接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条例》的示范性和约束性。即一些国有的集团公司或者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依据或参照《条例》的内容制定类似于《条例》的公司规章、办法,如制定《某某集团公司股权(或资产)管理办法》,从而加强对自己推荐并当选的参股或控股公司董事,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董事控制,从而损害公司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影响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
五、结束语
《条例》的颁布施行,无疑会对与国有资产有关的公司产生深刻影响,虽然更多的是正面影响,但探讨和发现负面影响的意义更重大和必要,因为对负面影响的及时认知和化解会让我们避免风险和财产的损失。
公司条例规定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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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的时代
在整个19世纪后半叶,中国虽已出现上百家类似公司的企业,但当时既没有近代的民商法,更没有专门的公司法。
当时的中国在法律上仍然沿用清初订立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大清律例》。清律以明律为蓝本,自清初订立后一直改动不大。以后,为解决律文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变异性的矛盾,不得不靠增加解释性的“条例”来解决。虽然所增之“例”也有不少是专门针对社会经济问题的,但是却始终未有对社会经济组织的法律界定。对于新兴的“洋务”以及近代企业出现的新问题,清政府只是就事论事地通过约章、奏咨、章程等来表达官方的意志,并由此而实行管辖。因此,在近代之初的半个世纪中,中国的公司企业实际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环境之中。
当时中国公司的设立以及营业采用的主要是向地方衙门和中央朝廷申请呈报,然后由朝廷及地方衙门批准,允其设立、营业的办法。当时几乎所有的商办或者官督商办的股份企业,如轮船招商局、开平煤矿等等,都莫不如是。至于朝廷要员在受理呈请时,到底以什么为根据进行审查、核准,似乎并没有成文的依据或者是统一的说法。公司设立呈文能否允准、怎样允准,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审理者对呈文企业的印象、好恶、利害关系,或者说是个人意愿。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大多将香港作为公司注册的首选地,虽然在中国境内营业,却不受中国政府管辖。
由于没有公司法,这些具有公司形式的企业实际并不真正具有法人地位。这种无法可依的境况使得公司的出资人总有一种不可名状的不安全感。著名实业巨子张謇认为:“无公司法,则无以集厚资,而巨业为之不举。”随着近代企业的发展和数量的增多,有公司而无公司法可依的状况已经到了非改变不可的地步。
清末首部《公司律》
近代中国第一部公司法是清政府商部在1904年1月21日(光绪廿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的《钦定大清商律 · 公司律》。同时颁行的还有近代中国首部《商人通例》,随后不久又颁布了与《公司律》相配套的《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
当时,中国工商界已经普遍有“商法、公司律一日不定,则商人一日无所适从”的强烈要求,而处于新革中的清政府也已经多少意识到制订公司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902年,清王朝颁布修律上谕,遣派沈家本、伍廷芳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各项律例。翌年4月又颁布上谕:“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急应加意讲求,着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由于时间仓促,原来打算修订包括商人通例、公司律、海商律、保险律、破产律等在内的完整《商律》的计划,最后改变为先行修订、颁行《商人通例》和《公司律》。从领旨着手修律到最后成文上呈御览,《公司律》前后所用时间不足9个月。
《钦定大清商律 · 公司律》参照了当时世界上属于大陆法系的有关国家的相关法律,共分11节、131条,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对“公司”作了法律界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并且规定了公司的四种类型,即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系二人或二人以上集资经营,公取一声号者”;合资有限公司“系二人或二人以上集资经营,声明以所收资本为限者”;股份公司“系七人或七人以上创办集资营业者”;股份有限公司“系七人或七人以上创办集资营业,声明资本若干,以此为限者”。其中合资公司、股份公司为无限责任性质,合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性质。
在公司的类型确定上,《公司律》最大的贡献是首次从法律的形式上确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并且在法律上确定了“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在这以前,虽然社会上也已经存在股份公司,但是由于没有公司法,实际上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有限责任”。
《公司律》的另一大贡献是针对《公司律》颁行之前社会上官办、商办企业往往不甚平等的状况,规定:“附股人不论官职大小,或署己名,或以官阶署名,与无职之附股人均只为股东,一律看待,其应得余利暨议决之权以及各项利益,与股东一体均沾,无稍立异。”相比于以前的官督商办,《公司律》这一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无疑是近代中国公司制度建设中的一大进步。
此外,《公司律》颁行以后公司设立开始有了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根据《公司注册章程》的规定,“凡公司设立之后,业经举行商会者,须先将注册之呈,由商会总董事盖用图记,呈寄到部,以凭核办”。
《公司律》颁行之后,全国各地很快就掀起了创办公司的热潮。如江西景德镇瓷器公司,在《公司律》颁行之前由于投资商人担心官商合办,无据可依,导致公司筹议多年也未能正式成立。《公司律》颁行之后,投资商人即呈请商部,按照《公司律》改归商办,公司很快就顺利注册开办。而一些在《公司律》颁行之前已经创设的公司也纷纷依律而重新登记,如著名的商务印书馆创设于1897年,《公司律》颁行之后,又在1906年重新进行了公司的注册登记。
虽然《公司律》使公司组织第一次在中国的大地上取得了合法的法律地位,但由于近代早期中国企业本身发展的微弱,制定和颁行《公司律》的国家政权又是一个传统的没落政权,使得《公司律》在具体内容上不可避免受到影响,同时《公司律》的制定、颁行事出仓促,也使得其中一些基本而又重要的法理或者明显遗漏或者模糊不清。较明显的如《公司律》虽然定义了公司,也规定了公司的不同类型,但是却没有规定对于公司来说最重要的法人地位。
清政府似乎也已经意识到《公司律》的缺陷。因此,在《公司律》颁行后,农工商部又组织了全国范围内的商情、商事习惯调查,准备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公司律》进行全面修订。但是,正当《公司律》修订接近尾声,并即将付诸资政院通过时,辛亥革命的爆发宣告了清王朝的覆亡。
北洋政府的《公司条例》
民国肇始,北洋政府成立,清代法律凡是不与共和国体相抵触的都被视为有效而继续得以沿用。《公司律》被认定为继续有效而仍可援用,直到1914年1月13日,北洋政府农商部颁行了近代中国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
《公司条例》虽然颁行于1914年,但其文本修订早在清廷前已经进行。自从1904年《公司律》颁行之后,清政府商部为了制定更为完整的商律,即开始组织专门人员到各地听取工商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已颁行的《公司律》作了大量的增订。《公司条例》只是整理、照搬了晚清政府的修订稿,而且在它以大总统令的形式颁行之前,也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因此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只能被称作《公司条例》,而不能冠之为《公司法》。
客观而论,在《公司律》的修订过程中,清政府曾经组织了规模宏大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因此《公司条例》体现的一个修法理念是如何使从西方引进的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民商法更适合中国传统的民商事习惯。1914年的《公司条例》共有6章、251条,其内容和篇幅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较大的变动和增加。
首先,《公司条例》对公司法人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凡公司均认为法人”。这不仅对于公司法本身内容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公司法人地位的确立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其次,《公司条例》对公司类型和名称的界定也有了较大的变动。《公司条例》规定公司类型分别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并且将每一类型公司都列成单独的专章,明确地注明了它们的无限或者有限性质。以各类型公司在《公司条例》中所占条款的比重来看,股份有限公司无疑占有绝对的优势,《公司条例》中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款多达132条,几乎占到全部《公司条例》6章、251条的一半以上。这说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近代公司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和发展方向已经在公司法中得到了根本的确认。
再次,从《公司条例》起,近代中国的公司法开始出现了关于“官利”内容的条款。“公司开业之准备,如须自设立注册后,二年以上始得完竣,经官厅许可者,公司得以章程订明,开业前分派利息于股东”,“前项利息之定率,不得超过长年六厘”。“官利”是近代中国公司资本筹集中一个甚具中国特色的问题,《公司条例》将此写进公司法,使官利制度具备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为“官利”的存在和延续起到了一种法律上的保证作用。在此之后的两部公司法也都保留了这一内容,更使得官利制度成为近代中国制度演进中绵绵相沿极具特色的内容。
《公司条例》的颁行,对于推动公司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有研究表明,在《公司条例》颁行后的1915年,全国各类公司的投资总额已经从前一年的9052万银元增加到了16149万银元,到1920年则进一步增加到25279万银元。正如《中华实业界》杂志所描述的:“民国政府厉行保护奖励之策,公布商业注册条例、公司注册条例,凡公司、商店、工厂之注册者,均妥为保护,许各专利。一时工商界踊跃欢快,咸谓振兴实业在此一举,不几年而大公司大工厂接踵而起。”
不过另一方面,在当时的公司组织中,作为现代公司发展重要标志之一的公司的公众化程度还较低,这集中地体现在即使是当时一些较有影响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往往也还是集中在相互有关联的少数人手中。马寅初在1927年的一次演讲中称,即如“商务印书馆、兴业银行等,虽系股份公司,而其股票尚未分散于多数人之手。其余著名公司、银行之股份,多分配与其亲戚朋友,并不流布于各处普通不相视之人,在市上及交易所中,均无从购买,与合伙之组织虽不相同而其股票之流行,食物稍异,仍未少数人所创办。”
同时,由于社会环境的局限,以及现资理念的形成尚需要一个较长期的过程,在不少人的眼里,创办公司仍然不是一件那么容易的事情。对于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企业来说,自称自己是有限公司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时尚,但是真正按《公司条例》规定,向政府登记注册却还尚未成为时尚。
南京国民政府的《公司法》
近代中国的第三部公司法是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于1929年12月26日颁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
1914年《公司条例》颁行之后,逐渐暴露出一些与现实生活中的公司制度不相适应的状况。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经济界、学术界要求修正《公司条例》的呼声日益增高。一些著名经济学家纷纷在报刊上撰文,提出各种修正意见。鉴于此,南京政府立法院以1914年的《公司条例》为蓝本制订了《公司法》,分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罚则6章,计233条。与《公司条例》相比,《公司法》又有不少的修改和充实。
首先,1929年《公司法》更突出了公司的营利性质。在原《公司条例》中,公司被界定为“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而所谓的商行为在《商人通则》中被具体规定为17种。这也是说,凡在这17种商行为外,即使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也不能登记为公司。但在1929年《公司法》中,公司的定义被修正为“谓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这也就是说,社团法人只要以营利为目的,不论其是否有《商人通则》规定的商行为,都可以注册为公司。
其次,1929年《公司法》增加了有关公司法人持股的内容。“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四分之一。”这就是说,作为法人的公司,可以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但是所占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的1/4。这是在公司法中首次引进了西方公司制度中的参与制,它一方面为民间私营公司之间的互相参股、控股,公司间的兼并、收购,以及公司的集团化成长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为国有公司以及其它一些有官方背景的公司向其它公司的渗透和扩张创造了条件。
可以看出,1929年《公司法》的修正主要集中在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它们反映出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成为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的主流形式,其法定地位和法定内容正处在一个逐渐完善的发展过程之中。同时,通过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完善和细化,国家对于公司组织的监管程度也在不断提高。
虽然在《公司法》正式颁行之后的一段时间里,社会上新注册的公司数量似乎并没有呈现直线上升的趋势,但1929年《公司法》的修订、颁行为近代中国公司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发展提供了一个更为完善,可依、可据的法律环境,其地位和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抗战胜利后的《公司法》
近代中国的最后一部公司法是南京国民政府在抗战胜利后,于1946年4月颁行的《公司法》。与1929年的《公司法》相比,1946年的新《公司法》无论是在篇幅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有了很大的充实和变化。
1946年《公司法》分定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和附则10章、361条,是近代中国篇幅最大、内容最全,同时也是最后的一部公司法。1946年的新《公司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对各类公司的定义更为精到、周全。如定义无限公司为两人以上,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为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五人以上的股东组织,全部资本分为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的公司。
其次,对公司作为法人持股的限制更为宽松。1929年《公司法》已有关于法人持股的内容,1946年的《公司法》将法人持股的比例提高到“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1/2”,而且“投资龄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不仅进一步为那些有实力的民营公司相互参股、控股,实行公司的集团化成长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更为国有大公司向民营公司的渗透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标志着公司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再次,新增了“有限公司”这一新的公司类型。抗战胜利以后,中国公司制度正处于一个是趋向以民间公司为发展主流,还是以国有大公司为发展主流的重要历史时刻,公司法在这方面具有重要的规范和导向作用。虽然,新公司法并没有直接扶助和发展国有大公司的内容,但是有“两人以上即可以发起组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公司”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这被普遍认为是十分有利于国有大公司的发展、以及官僚权贵私有公司的膨胀。其原因在于,这样的规定,既可以满足国有企业注册为具有法人地位、负有限责任的公司组织,同时又可以因为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避免成为公众性的公司。
最后,在近代中国的《公司法》中首次增设了有关外国公司的条款。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自五口通商以来,一直注册于中国境外。其在中国境内的营业活动历来受到之外法权的庇护,遭到舆论的诘难。1943年,国民政府开始酝酿在《公司法》中增设外国公司一章。在最初的修订草案中,对外国公司规定为应在本国“设立登记并实际营业”,然而,该草案遭到了美国商人和美国政府的强烈反对。同时,正如当时一些经济学家所指出的,该条款的实施有碍政府上层官僚业务的实际利益。最后,迫于外国列强的压力以及政府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公司法》中外国公司被界定为“依照外国法律或经外国政府特许组织登记,并经中国政府认许,在中国境内营业之公司”。原来在中国境内营业的外商公司仍然得以继续注册为外国公司。它们在注册国因为没有营业而不必向政府纳税,在中国又因为仅仅是分公司,也只需按分公司纳税,公司股东所得则完全可以逃避纳税,这不能不说在将“外国公司”写进《公司法》,力图使《公司法》内容更加完备的同时的一个苦涩失败。
1946年的新《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利益以及国际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新潮流。相比于以前的三部公司法,1946年的《公司法》无论是界定的范围、还是内容的完整都有了明显的进展。同时,在1946年《公司法》颁行之前,中国有关公司的法律、法令,除了1929年《公司法》之外,还有《公司法施行法》、《公司登记规则》以及《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等等。1946年的新《公司法》将有关公司的各种法规、法令,增删整理,归纳合并为一,也不失为一个显著的进步。
公司条例规定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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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瑕疵公司登记,是指登记当事人或登记辅助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程序或条件进行的公司登记。在实践中,瑕疵公司登记一般情况下是由于登记申请人或登记辅助人的行为所致,但由于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的原因导致瑕疵公司登记的情形也并非鲜见。
瑕疵公司登记在本质上表现为公司登记在法律上存在瑕疵,即公司登记的违法性。违法即应有法律责任。因此,导致瑕疵公司登记的责任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也莫能例外。
公司条例规定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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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条例》对国有控股或参股的上市公司产生巨大的影响,故本文将以这类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为视角谈一些看法。
一、董事该向谁负责?
《条例》第22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会;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董事,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董事,还有义务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述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值得商榷:
1.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和人,应对公司负责,而不能对个别股东负责。
根据《公司法》,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他们并不对股东大会或选举他们的股东承担义务。选举他们担任董事,可能是某些股东的意志,但这些股东的意志最终体现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即公司意志。因此,在对公司资本和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方面,董事(会)是公司机关;在代表公司和第三人进行交易方面,董事则是公司的人;在为公司提供服务并领取报酬方面,董事则是作为公司雇员存在。所有这些关系都要求董事必须忠诚、谨慎地为公司(而非单个股东)的利益负责。
按照《条例》第22条的规定,势必意味着董事须向“派出”他的股东负责,并根据“派出”他的股东利益为标准进行表决。
如果允许股东大会选举出的董事根据个别股东,特别是推荐他的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利益进行决策,其他股东的利益显然就无法得到保障。
2.董事根据个别股东的利益表决并报告,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如《公司法》第4条、第130条以及《证券法》第3条。《条例》规定国有股东“派出”的董事必须向国有股东汇报履行职务的情况,无疑违反了这些规定,对其他股东极不公平。同时,这也使这类董事陷于不利境地,可能因泄露公司秘密或导致内幕交易而违反法定义务。
3.董事根据个别股东的利益表决并报告,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司治理理念,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与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联合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形成冲突。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对控股股东、董事的行为准则作了系统的规定,要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诚信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然而,在国有股东作为上市公司控股或参股股东的情况下,《条例》要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派”到上市公司的董事按照自己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这无疑是强化了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直接对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构成了威胁。
鉴于条例是行政法规,而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相当于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低于条例,这不仅会给上市公司及相关董事带来如何适用及执行的困惑,也必将对证券监管机关致力于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准则的努力形成持续的挑战。
二、法律法规不协调时,上市公司该听谁的?
《条例》共47条,但却存在若干与《公司法》、《证券法》等上位法律不尽一致或不协调的地方。
公司条例规定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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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公布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6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条例》针对证券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证券市场准入条件、客户资产保护、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条例》关于高管人员有四大看点,这主要体现在其中的第三章。
扩大独董适用,强化监督职能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本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制度,最早见于1997年12月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2001年8月,证监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此次出台的《条例》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证券公司中来,《条例》第19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条例》将独立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所有形式的证券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前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证券公司被要求“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并且独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此要求与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一致。而在正式公布的《条例》中,“应当”被“可以”所替代,且独立董事的比例也未规定。似乎,《条例》的规定较“征求意见稿”更为宽松。但《条例》第20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而且,《条例》规定证券公司经营经纪、资产管理、融资融券以及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的,董事会必须设立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以加强证券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因此,如果经营上述两种以上的综合业务的证券公司,实际上是必须设立独立董事的。
增设职能机构,拓展高管范围
引入专门委员会制度。董事会下的各专门委员会一般由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自主设立,但鉴于证券公司的特殊性,其经营范围越广,内部控制就越显得必要,故《条例》第20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以加强证券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专门委员会的规定相比,《条例》该款属于强行法,对证券公司的要求更为严格。
扩大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范围。《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指定的其他人员。”即只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才是公司高管。此次《条例》第21条规定:“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将所有证券公司的董事会秘书都列入高管的范畴。实践中,一般只有上市公司才设董事会秘书,法律并不强制非上市公司设置董事会秘书,但此次《条例》要求所有证券公司都要设立董事会秘书,从而使其成为常设职位。
另外,大型公司往往在董事会下设立执行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等机构行使证券公司经营职权,对此,《条例》第22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一步扩充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此次《条例》基本上保留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条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设立合规负责人,建立合规管理制度
此次《条例》的突出亮点之一在于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在金融风险频发的现代社会,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对证券公司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直接影响着证券公司的安危、兴衰和成败,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提高监管有效性,拓宽证券公司自我探索、自我发展和自主创新空间的需要。《条例》第23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当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并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该条还规定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从而对合规负责人在证券公司中的作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正式确定了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的法定地位。实践中,一些证券公司如国金证券和平安证券已经设立“合规总监”职位。
同独立董事一样,合规负责人在证券公司中的监督角色决定了其必须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条例》规定:“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防止潜在的角色冲突。
合规负责人的职能使其有时可能会与证券公司的短期利益相冲突,为了保障合规负责人及合规部门的工作能有效进行,同时保障合规负责人个人权利不受侵害,必须提供一系列必要的制度予以保障。对此,《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从而为合规负责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但仅此一条规定对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能的保障略显单薄,有必要在日后制定更为具体的保障措施。
规定任职资格,完善高管监管
公司条例规定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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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出资人遵循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共同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餐饮公司。
第二章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条:加盟店中文名称:麦田咖啡(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中文地址:珠海市港三路308号华达花园a栋二楼
电????话:8124868? 8124235
邮 政?编 码:
第三条: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经营范围:西餐、中式快餐、冷热饮料制售。
第五条: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自公司批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
第三章?投资资本及出资人
第六条:公司投资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额和所占注册资本比例的基本情况为:
甲方:麦田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港三路308号华达花园a栋二楼,占注册资本比例??????? %;
出资额:?????????????? ,占注册资本比例????????%;
乙方:????????????????,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 ,占注册资本比例????????%;
丙方:????????????????,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 ,占注册资本比例????????%;
丁方:????????????????,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 ,占注册资本比例????????%;
第四章?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可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五)、按出比例分取公司清算后为出资人可分配的资产;
(六)、按章程规定转让出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出资人的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三)公司依法成立后不得抽回资额;
(四)、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五)、保守公司内部经营方式及营运机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五章资金到位及核算约定
??第九条:(一)第一期资金到位:甲乙双方于《投资预算》制订后3日内按投资比例缴交该预算之总投资50%金额汇至麦田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二)、第二期资金到位:
甲乙双方第一次次资金到位后25日内或双方协定本店之营运日前20日,按投资比例该投资预算之总投资50%金额汇入麦田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第十条:本店营运前所有未列于《投资预算》之追加投资款项,将列入本店投资总资本额,该金额于正常营运前7日内依投资比例补足缴交至甲方指定账户。
公司条例规定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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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出资人遵循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共同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餐饮公司。
第二章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条:加盟店中文名称:麦田咖啡(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中文地址:珠海市港三路308号华达花园a栋二楼
电????话:8124868? 8124235
邮 政?编 码:
第三条: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经营范围:西餐、中式快餐、冷热饮料制售。
第五条: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自公司批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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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投资资本及出资人
第六条:公司投资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额和所占注册资本比例的基本情况为:
甲方:麦田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港三路308号华达花园a栋二楼,占注册资本比例??????? %;
出资额:?????????????? ,占注册资本比例????????%;
乙方:????????????????,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 ,占注册资本比例????????%;
丙方:????????????????,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 ,占注册资本比例????????%;
丁方:????????????????,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 ,占注册资本比例????????%;
第四章?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可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五)、按出比例分取公司清算后为出资人可分配的资产;
(六)、按章程规定转让出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出资人的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三)公司依法成立后不得抽回资额;
(四)、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五)、保守公司内部经营方式及营运机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五章资金到位及核算约定
??第九条:(一)第一期资金到位:甲乙双方于《投资预算》制订后3日内按投资比例缴交该预算之总投资50%金额汇至麦田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二)、第二期资金到位:
甲乙双方第一次次资金到位后25日内或双方协定本店之营运日前20日,按投资比例该投资预算之总投资50%金额汇入麦田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第十条:本店营运前所有未列于《投资预算》之追加投资款项,将列入本店投资总资本额,该金额于正常营运前7日内依投资比例补足缴交至甲方指定账户。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出资人组成,为更好地经营、管理好本店,在与甲方互相协商的基础上,就聘请甲方经营人员管理本店。
第十二条: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章?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公司每月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第二或三个月份派利润予各出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表(有变动时提供);
第十五条:聘请甲方对其经营成果进行月度核算,并根据具体经营业绩情况,向出资方收取一定的经营管理费用及给予经营成效奖励,具体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
(一)、甲方每月纯利润的10%作为甲方的经营管理费用;
(二)、当本店的纯利润在1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时,甲方除了收取当月利润10%的经营管理费用外,超出金额按利润15%作为经营成效奖励给甲方;
(三)、经营管理费用计入当月份之营运成本。
第十六条:在经营期间,若出现盈亏,均按出资比率共同承担。
第八章?其他
第十七条:公司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出资人的变动、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等重大事项另由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出资股东至本店享有买单原价七折优惠,本店店长及甲方短期督导人员享有本店免费住宿。
第十九条:本协议经全体出资人签字后生效,并由出资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签章:
日期: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签章:
日期:
丙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签章:
日期:
丁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