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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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全市次高压天然气管线、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标准站、子站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管理工作和市城市规划区(含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压天然气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和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县域内的中压天然气管道及配套设施、石油液化气站等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燃气有关审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加快天然气供应调控机制建设,规范天然气市场的开发利用,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市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县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组织建设,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瓶装液化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图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文件不得随意更改。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的监督检查和检验。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第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合并、变更瓶装燃气经营场所,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一)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八)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四条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更改。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器具经销单位和贩卖日用品的小卖部、摊点等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或非法换装燃气。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应当使用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未经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产品。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燃气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实行日常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第三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装、迁移方案、安全防护和保障供气的措施,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经营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五十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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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针,以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为指导,以《××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障燃气安全、维护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为目的,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推动我区燃气市场管理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和健康有序、方便安全的方向发展。
二、清理整顿范围
城区内所有从事燃气经营(包括生产、运输、储存、输配、供应等)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个人及燃气用户。
三、清理对象及内容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建设燃气工程项目或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从事民用或车用液化石油气充装业务;
(三)单位或个人无危险品准运手续和相关证照运输液化石油气(包括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
(四)单位或个人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五)非法建(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
四、整顿对象及内容
(一)液化石油气贮罐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及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存在不安全隐患或设备和设施状况达不到相关规范要求;
(二)燃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抢险预案不健全,安全消防设施不完备。
(三)燃气企业经销的燃气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计量误差大于规定标准;
(四)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或未接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
(五)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储罐等压力容器未定期检验和注册登记;
(六)气源厂及各液化石油气贮罐站不得向无证经营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持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或《液化石油气供应许可证》的方可给予充装;
(七)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及供应站,必须分别持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供应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八)坚持打击不合格或超期未检验钢瓶的充装行为,各液化石油气贮罐站一律不得充装不合格或超期钢瓶;
(九)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超过检验期限或无安全检验标志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重瓶);
(十)燃气燃烧器具经营单位销售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或充有燃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一)液化石油气槽车和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证照(危险品运输营运证、押运证、从业资格证等)不全运输液化石油气和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二)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车违章运输;
(十三)液化石油气贮罐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超越规定项目经营;
(十四)燃气企业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和未取得岗位证书;
(十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规范和标准安装燃气器具或安装未经检测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清理整顿步骤
(一)宣传动员阶段:9月5日至9月15日
(二)清理整顿阶段:9月16日至10月20日
(三)验收总结阶段:10月21日至10月31日
六、组织领导
为保证清理整顿燃气市场工作的顺利实施,区政府决定,成立全区清理整顿燃气市场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区政府副区长
副 组长:××区政府办主任
××区建设局局长
成员:××区建设局党委副书记
××区安全办主任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区 公安分局副局长
××区交通局副局长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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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依据,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村居供气、用气安全。
二、目标任务
深化专项治理整顿,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建立健全由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长效管理机制,实现我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整治重点
(一)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的建立。落实各相关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定期进行隐患排查,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账,形成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二)依法查处燃气企业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充装不合格钢瓶、缺斤少两、掺杂二甲醚等违规行为;查处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行为;查处销售不合格钢瓶等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取小液化气供应网点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取缔不符合规划、无证照小液化气供应网点;查处价格欺诈、强买强卖、违章倒灌、倒残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规行为;查处超范围经营、擅自在未经核准场所经营、非法改装液化石油气钢瓶、超量存放实瓶等违法行为。
(四)规范宾馆、饭店、小餐饮、企事业单位等用户的燃气采购、储存和使用安全管理。查处使用不合格燃气和不合格燃烧器具、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瓶库使用行为;查处不规范瓶组、擅自改装燃烧器具、液相直烧、管道瓶装气混用等违法使用燃气行为。
四、职责分工
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认真组织、有效开展燃气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各村居,机关各办、服务区、镇属各单位工作职责明确如下:
新河派出所、新河交警中队:负责依法查处禁行区域内未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进入禁行区域时间、路线规定”的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查处液化气运输超载行为;查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擅自从事液化气运输的行为;负责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清理整治工作;规范“三车”(三轮车、电瓶三轮车、三轮摩托车)运送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协助质监、行政执法中队做好对运输途中的气瓶检查工作。
村镇建设办公室:负责村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做好日常检查管理工作,确保站内设备设施安全运行;加强应急救援管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安监中队: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镇燃气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将燃气安全纳入全镇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内容。
行政执法中队: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经营单位和个人、燃气用户(重点宾馆、饭店、小餐饮、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消防中队:负责对宾馆、饭店、小餐饮、企事业单位等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单位和经营者,报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工商分局: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或不按照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吊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各办、服务区:将燃气安全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负责本服务区的燃气安全监管工作,配备专兼职燃气安全管理员;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每月配合执法中队开展燃气安全隐患专项整治,重点整治宾馆、饭店、小餐饮、小液化气供应站等经营场所;负责重点单位隐患整改跟踪和督查,对治理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通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机关各办、服务区,镇属各单位要认真分析燃气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充分认识燃气经营违规、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责任意识。为加强对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镇政府成立燃气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详见附件),各办、服务区、镇属有关单位要抽调精干人员成立监管工作机构,切实加强对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
(二)明确职责,精心组织。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本行业燃气监管职责,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加强对燃气安全生产的监管和用气安全的指导。各村居要根据各村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健全隐患排查工作制度,建立整改落实台帐;要对本辖区燃气使用环节(尤其是宾馆、饭店、小餐饮)组织经常性安全检查,对燃气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普查登记,对发现的隐患要及时督促整改,建立监管档案,做到检查督促、整改落实和宣传培训有记录。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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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燃气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镇(办事处)、开发区和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有关规定,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研究确定城镇燃气安全监管推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组织推动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做好城镇燃气安全工作。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市政府办分管主任、住建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召集人。各镇、开发区和各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其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在住建局,住建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按照行政管理职能,落实相关部门燃气管理职责。安监局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组织开展市政府挂牌督办的燃气隐患整治。负责我市城市门站以外的高压燃气管道(境内长输管线除外)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项目安全预评价和项目验收评价的备案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发改委负责境内燃气长输管线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建设项目的核准、监督和投资管理阶段的安全审核。住建局是本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制度,做好城镇燃气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燃气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宣传用户安全用气知识,保障燃气生产经营安全,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进行监管;协调地下燃气老旧管道改造更新计划和路面开挖审批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燃气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计量监管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及其元件制造质量,以及燃气流通环节的商品质量和经营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充装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燃气、无条形码标识或不合格钢瓶,查处燃气经营活动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缺两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无照经营燃气行为。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燃气运营单位、燃气运输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从事燃气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局负责燃气生产、供应、使用等场所的消防和公共安全管理以及全市燃气车辆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场所和违规大量储存燃气、倾倒残液、偷盗燃气、倒卖报废钢瓶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国土局和规划局负责控制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法查处违法违章建设项目。环保局负责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负责对排放有可能腐蚀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置。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燃气安全管理。
(三)按照“谁管属谁负责”原则,落实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燃气使用监管职责。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用气和后勤保障用气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燃气使用列属生产经营范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有管属单位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交通运输局负责所管属燃气车辆的安全监管,做好公交场站等管属区域内加气站的安全管理;商务局负责本市餐饮行业管理工作,督促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自查工作,督促其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等;经信委负责工业企业的燃气使用安全监管;教育局负责学校食堂等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监管;卫计委负责管属医院食堂等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加强管属单位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属地燃气监督管理职责。各镇(办事处)、开发区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燃气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完善管理工作机制。在推动本区域燃气发展,增强用户安全用气知识的同时,负责属地居民燃气用户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属地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使用单位的燃气安全管理,制止和纠正违法经营燃气和占压、损毁燃气设施行为,清查无证无照瓶装液化气供应网点,负责拆除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各类违章设施以及燃气用户(特别是工商用户)私搭乱设的各类燃气设施,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燃气安全事故
(五)按照“谁生产谁负责,谁供气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燃气经营企业的主体责任。燃气经营企业是依法承担燃气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额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日常巡查人员,按规定持证上岗,责任到岗到人。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燃气经营企业依法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用户的用气安全宣传、教育,负责燃气安全到户,并按规定做好用户安全用气检查,确保燃气用户管理全覆盖。
(六)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燃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单位或个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二、强化燃气经营市场管理
(一)规范燃气经营企业市场管理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供应燃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管道燃气按照市政府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特许经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建设和供气管理制度,不得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管通气。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送气服务网络,建立送气服务管理制度,加强气瓶流转管理,确保每个气瓶流向清晰。运输配送液化石油气的车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送气服务做好气瓶交接验收,保证气体质量和气瓶安全可靠。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销售合同,明确燃气使用安全责任和义务,并做好用户燃气知识宣传和使用安全检查工作。
(二)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督管理。瓶装燃气经营市场应当合理布局供应网点,消除违法违规行为的生存空间,通过部门与属地政府联动,实行综合整治,打击瓶装液化气流动经营、未经许可跨区域经营、无证无照经营、掺杂使假,以及向无证无照单位或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和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等违法经营行为。管道燃气经营应当严格依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督促企业按照协议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用户服务和安全生产,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严格控制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合理设置天然气加气站,查处不安全运营或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开展燃气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燃气企业信用档案和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强化燃气企业的督查考核,保障燃气市场健康、安全、有序发展。
三、强化城镇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一)依法按规划建设燃气工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编燃气专项规划和“十三五”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管道天然气,合理规划液化石油气储罐场、供应站点,以及汽车燃气加气站,科学有序推进燃气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小城镇建设等按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作他用,规划控制范围不得新建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应当按规定有序布设,留有安全间距,严防燃气管道与其他管线,特别是供电、雨水、污水管线相互交叉影响,严防管道然气泄漏流入雨污水管道,以及燃气管道穿越雨污水箱涵遭受污水、气体的侵蚀。
(二)严格燃气建设项目审批。相关部门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燃气专项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气源情况,严格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认真组织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监督实行项目预评价和环境评价制度。严禁燃气用户(特别是工商用户)擅自建设内部燃气储罐、lng气化设施等。
(三)严格燃气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燃气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规定。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工程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及设备安装质量监督管理和专项验收,保障设备安装质量。加强施工图消防专项审查、消防工程监督管理及消防专项验收,保障消防安全。燃气建设工程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保障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一)强化燃气设施运行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加强仪器仪表的状态标识管理,严格执行燃气设施使用和报废制度。分类登记造册不同年限、不同材质的燃气设施,分期委托专业单位检测鉴定,正确评价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状况,有重点地加强易损易坏设施的巡查、监测和监控。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加强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设施运行监管,及时纠正运行管理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二)强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办法》,进一步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定安全保护标志,建立燃气管线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设施保护措施。燃气管理部门要以燃气设施、燃气经营场站的监管为核心,整合燃气企业、场站设备信息、运行信息及监管信息,建立燃气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燃气行业的信息化监管和危险预警,进一步提升燃气管理水平和应急调控能力;要加强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巡查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建立燃气设施安全保护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并查处受损燃气设施,以及占压、损坏燃气设施等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三)着力清除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各地、各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巡查,防止违法建(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燃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已有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属地政府牵头负责,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整治。2015年年底前,全部清除现存占压燃气管线或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四)强化燃气设施的维护。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由有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推广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烧器具。燃气用户设施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维护,燃气经营企业所属燃气设施由企业负责维护。天然气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
五、强化燃气用户监督管理
燃气用户对燃气安全使用负责。居民用户应当增强燃气安全意识,规范燃气使用行为,经常检查所用燃气设施;工商业等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用气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燃气设施检查和操作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燃气经营企业要做好用户安全用气宣传教育,建立燃气用户分类电子档案,并规定定期入户检查。工业、商业、采暖、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燃气加气(充装)站在每次加气(充装)前检查机动车辆等燃气设施。属地政府应当落实巡查人员分片做好辖区内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以及燃气用户的安全管理,发现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及时提交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直至采取限制或临时停止供气等强制措施。
六、落实燃气反恐防范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是反恐防范的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反恐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坚持“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源头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反恐防范责任制和反恐防范工作制度,制定反恐防范应急预案,落实反恐防范工作各项要求,开展反恐防范工作全员教育,普及反恐防范知识,通过人防、物防和技防,提高反恐防范能力。燃气供储气场所建设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按规定建立检测、监控系统,确保自动监控检测系统可靠有效运行。各地、各部门加强燃气反恐防范工作的领导,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恐防范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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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务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住建领域“打非治违”活动的具体要求,严厉打击扰乱建筑市场、无证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检查建设各方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人员上岗、工资保证金缴纳及合同履约情况;燃气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入户安检、用气指导及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安全风险管控情况等;摸清质量安全隐患、基本建设手续、扬尘治理、监理人员履职等现状,并及时整治燃气安全隐患,强化安全用气宣传。通过落实责任、认真整改、健全制度等措施,确保我县建筑施工、燃气领域运行形势平稳发展。
二、组织领导和分组检查情况
(一)成立全县住建系统春季综合执法大检查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建筑工程服务中心、质监站、安监站、工程股、基建股、监理站、招标办、清欠办、墙改办、科教股、燃热办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安监站,主要负责日常工作协调和工作开展情况的资料收集、汇总。
(二)成立10个专业检查组:
1.基本建设手续检查组:基建股
2.安全环保检查组:安监站
3.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组:质监站
4.违法分包及人员履职情况检查组: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5.招标手续检查组:招标办
6.务工人员实名制、农民工资清欠检查组:清欠办
7.图纸双审、新型墙改材料检查组:科教股、墙改办
8.监理人员履职、监理资料检查组:监理站
9.扬尘治理“红黑榜”检查组:各检查组负责人
10.燃气领域安全检查组:燃热办
三、检查范围和时间
本次大检查范围为全县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及燃气企业,其中重点检查公共性建筑、棚户区工程、合村并居工程及规模较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管道燃气企业;检查时间自4月中下旬至4月下旬,采取企业自查、县主管部门检查、督查整改的方式进行,共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是自查自纠阶段(4月20日-4月21日)。全县各建设、施工、监理、燃气及相关单位根据本方案的要求,组织人员针对在建的工程项目、燃气企业开展一次全面自查自纠工作,相关自查资料放置现场待检。
二是监督检查阶段(4月22日-4月29日)。各专业检查组对在建工地、燃气企业进行拉网式综合检查,对存在问题的项目下达整改通知书。
三是督查整改阶段(4月30日开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开展“回头看”活动,确保辖区内所有问题整改到位,对本次大检查情况进行全面、深刻的总结,并发文通报大检查的情况。
四、检查结果的处理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等参建主体和各燃气企业在检查中存在问题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者予以罚款、停工;逾期未整改的,将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予以曝光并记录不良行为;性质恶劣的,暂扣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肃处理。
五、工作要求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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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颁的《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燃气的管理,根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经省建设厅组织对项目的初步设计等技术方案进行评议后(以下简称技术评议),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申请省建设厅进行技术评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方案评议申请;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三)初步设计。
其中初步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
(二)建设规模,燃气负荷,燃气来源;
(三)技术路线;
(四)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燃气设施的建设;
(五)占地面积;
(六)安全间距指标。
省建设厅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技术评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燃气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议。
第六条 燃气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具有燃气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申请燃气工程的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建设厅技术评议意见;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消防建审意见书;
(四)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核准后,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之前,应当到陕西省燃气热力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表;
(二)燃气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燃气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燃气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工商年检前将本地区燃气企业备案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汽车加气站等燃气经营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安装和维修的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按企业类别实行分级管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储配站经营、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向站点住所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站点住所在县(市)的,经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四)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燃气企业,住所地在扩权县的,扩权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同时抄送所在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
(二)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三)燃气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认证文件;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
(六)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七)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八)抢修人员上岗证书和抢修设备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申请;
(二)营业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
(三)专业安装维修工具和设备清单;
(四)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6名以上安装维修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五)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站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申请;
(二)站点规划总平面图;
(三)从业人员上岗证书;
(四)站点详细平面图;
(五)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燃气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从业人员、燃气燃料的公交车辆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单位燃气用户专职或兼职用气管理人员应当持省建设厅核发的上岗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合格后,由省建设厅向社会进行统一公告。禁止销售未经气质适配性检测或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气质适配性的燃气器具。
办理燃气器具统一公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用具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办理统一公告的申请;
(二)合格的燃气用具检验报告;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爆产品应有部级防爆检验报告);
(四)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进口燃气器具应当提交海关报税单、商检证明以及国家燃气具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经销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统一公告手续,应当提交生产企业委托书、经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售后服务点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及售后服务承诺书。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安全评估情况报省建设厅。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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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省安委会办公室决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0燃气安全整治工作方案报告资料,提供参考,欢迎参阅。
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根据《xx省安全生产委员会2020年工作要点》和我省工作实际,现将《xx省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xx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x月xx日
方案
为切实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省安委会办公室决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特制订工作方案如下:
一
工作目标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部署要求,坚持标本兼治、条块结合,进一步厘清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健全信息化监管体系,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作用,把排查整治与建章立制贯穿全过程,着力建立完善长效监管工作机制,消除各类燃气安全风险隐患,力争不发生燃气供应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减少燃气安全使用事故总量,有效防范餐饮场所燃气爆炸事故,遏制较大事故,坚决杜绝重特大事故,切实提升城镇燃气安全水平。
二
整治时间
2020年5月至12月
三
整治范围
全面排查城镇燃气供应场站设施;整治供应违规违法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风险隐患;严厉打击充装非自有钢瓶、超期未检钢瓶、违规检验钢瓶等行为;加强液化石油气、气瓶及调压阀、连接管等配件产品质量管理;全面排查各类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风险隐患;建立气瓶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推动燃气泄漏监控信息平台建设提升安全监管能力。
四
整治重点
(一)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1.各类场站、天然气管道等设施设备是否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城镇燃气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xx省城镇燃气安全检查标准》《关于加强城镇燃气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等规范要求。
2.是否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制定完善各类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救援、安保防范工作各项要求。
3.是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员工安全、消防和安保教育培训,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持证上岗的是否100%持证上岗。
(二)瓶装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
4.瓶装液化气企业是否加强对供应站(点)、送气车辆、送气人员的管理,统一车辆及人员标志标识。
5.瓶装液化气企业是否落实用户实名制购气登记,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服务。
6.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出入道口运送钢瓶车辆的关注和临检布控,依法打击“黑气点”、流动“黑气贩”等违法犯罪行为。
7.燃气经营企业是否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公众号推送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和指导。
(三)气瓶充装、检验单位(机构)行为及产品质量。
8.气瓶充装单位是否建立气瓶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实现充装数据与地方监管部门的实时联网传输。
9.气瓶检验机构是否建立气瓶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建立本单位检验气瓶的电子技术档案,实现检验机构的气瓶检验数据信息与气瓶充装单位、地方监管部门互联互通。
10.气瓶充装单位是否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超期未检气瓶、非法改装气瓶、报废气瓶和无信息标识气瓶;严厉打击无资质充装二甲醚、擅自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混二甲醚的行为。
11.气瓶检验机构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检验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按照检验规范标准开展检验工作;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检验报告和检验标志行为;是否存在非法改装气瓶、翻新气瓶,或者擅自销售报废气瓶等违法行为;是否冒用其他检验机构名称进行检验。
12.对辖区内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减压阀、灶具、热水器等产品质量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无证经营、销售不合格钢瓶、阀门、灶具和热水器等违法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结果。
(四)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使用管理。
13.餐饮用户是否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以及连接管、调压阀等配件;
14.餐饮用户是否每月对户内燃气设施设备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自查内容详见附件1);是否在餐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燃气安全使用信息公示牌(详见附件2)。
15.餐饮场所是否存在违规储存、使用瓶装液化气的行为;用气场所、燃气设备设施、用气操作是否符合要求。
五
整治措施
(一)严格隐患销号。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建立“滚动排查、清单管理、动态销号”制度;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要责令制定详细可操作的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费用、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实行挂牌督办,同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安全,有效完成隐患治理的工作闭环。
(二)明确配送标准。贯彻落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使用货车运送液化气的,应当申请许可;使用三轮车、电动车开展城市内“最后一公里”配送的,可以不申请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研究制定本地区瓶装液化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制定钢瓶配送的小型运输工具技术标准和行为规范,确保配送安全。
(三)严格市场准入。严格安全准入,做好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核发,把好市场准入关。对已经进入市场的液化气企业,要加强充装、销售、配送和入户安检等环节经营检查,对没有健全的经营方案、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与经营规模不匹配的,未建立配送服务体系、气瓶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客户服务系统确保产品与服务质量安全责任可溯源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坚决予以清出市场。
(四)实施智能管控。加快推进非居民用户,特别是餐饮场所安装带有燃气泄漏监测报警及自动切断功能的装置,建立燃气泄漏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实时分析采集的燃气浓度,及时预警、同步推送,利用手机app实时动态查看燃气浓度。
(五)强化监督执法。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隐患,严格依法责令“三停”、行政拘留和临时查封等处罚和强制措施。定期检查餐饮用户自查情况和隐患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停止供气措施,由属地街镇和餐饮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六
责任分工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镇燃气、城管执法):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xx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负责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负责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瓶装液化石油气实名制销售、建立客户服务平台等工作。负责查处燃气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站(点);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处。
(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法律、安全技术规范,对液化气气瓶充装、检验单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对液化气储罐、罐车等压力容器及其它特种设备实施使用登记和安全监管。对充装非自有气瓶、超期未检(报废)钢瓶等行为进行查处,加快建立气瓶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确保溯源管理。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餐饮场所进行查处。依据《产品质量法》,对液化石油气、燃气器具及配件产品生产、流通领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器具及液化石油气、充气过程中缺斤少两、掺混二甲醚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商务部门: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对自查情况及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餐饮场所经营者与合法的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四)公安部门:依法处理阻碍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配合城镇燃气、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对非法储存、倒罐、销售液化气的行为和窝点进行依法查处;对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非法储存、运输、携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危及公共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道路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配合城镇燃气、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打击跨区域运输经营等违法行为。
(五)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申请,对在燃气使用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场所以安委办名义实行挂牌督办。对于有关燃气安全的举报,依据《xx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涉及燃气安全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
(六)消防部门:依据《消防法》《xx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燃气企业、餐饮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餐饮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专项监管;依法查处餐饮场所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负责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车辆、船只、从业人员、港区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的资质管理,对危化品运输车辆非法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等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八)教育、民政、旅游、卫生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管理的燃气用户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对自查情况及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其与合法的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鼓励引导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逐步改用天然气。
(九)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七
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20年5月31日前)。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整治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相关部门、单位燃气管理工作职责,全面动员部署各级各单位迅速开展工作。
(二)排查整治阶段(2020年6月至10月)。一是开展全面排查。组织燃气经营企业、充装单位、钢瓶检验机构、餐饮用户等单位及其他燃气用户自行组织排查治理,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建立台账、列出清单、逐项整改。6月15日前完成排查工作。二是集中检查约谈曝光。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法开展督查,对燃气经营企业、气瓶检验机构、餐饮用户等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充分利用法律、行政、经济、舆论等手段,督促落实安全责任措施。三是实施综合治理。对排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隐患进行分析研判,完善长效机制,全面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
(三)总结验收阶段(2020年11月至12月)。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情况纳入2020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考核内容。
八
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各地、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开展监督检查,督促落实专项整治工作。
请省直各有关部门于2020年5月20日前将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负责人、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联合组织检查、督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机制,及时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全链条监管和跨区域打击力度,切实形成执法合力。
(三)广泛发动群众,加大查处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社会公众、企业职工全面查找身边的安全隐患,充分用好《xx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通过12345热线,xx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热线和119消防举报电话等,及时举报各类风险隐患。加大对发生事故的企业的责任追究力度,依法严肃追究事故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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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燃气工程(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消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批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供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的配套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燃气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三)禁止充装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和损坏的钢瓶;禁止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和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轻、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前的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仲裁鉴定。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或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五章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检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本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问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惊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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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燃气、供热配套费征收使用的监管,提高配套项目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供热配套费征收使用监管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区燃气、供热配套费征收使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燃气、供热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费是指:燃气配套费,用于从气源至单位用户阀门井或气源至用户灶前阀的管网建设的费用;供热配套费,用于热源建设以及热源至单位用户阀门井或从热源至用户楼前阀门井的管网建设的费用。
二、建设开发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本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涉及燃气、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均应当缴纳燃气、供热配套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收。
三、在我区经营的管道燃气企业及辖区供热企业是全区燃气、供热配套费的收费主体。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收费。
四、全区燃气、供热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执行。
五、燃气、供热企业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在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配套建设协议。该协议作为费用缴纳、工程配套建设以及部门监管的依据。
六、燃气、供热配套费专户存储核收,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和配套项目属地管理。跨区的燃气、供热项目及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燃气、供热配套费监管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其他燃气、供热配套费专户存储监管,燃气配套费监管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供热配套费监管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
七、燃气、供热企业在办理工程立项手续前,由监管部门、银行和企业三方签订配套费监管协议,燃气、供热企业收取的燃气、供热配套费存入协议银行专用账户,企业支取使用时须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分期解控手续,资金权属和监管期间利息归配套企业所有。配套费存储银行由燃气、供热主管部门选定,银行同时向监管部门作出按规定付款的承诺。
八、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监管部门出具的缴存通知,按照批准或核定的用气(汽)量、建筑面积(民用户数)足额缴纳配套费,并在3日内及时存入专用账户。
九、燃气、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供热配套设施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管。按照配套设施建设进度,经燃气、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银行分期向燃气、供热企业解控配套费,配套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企业缴存的配套费予以全额解控。
十、燃气、供热配套费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解控:
1、配套项目准备阶段,解控额度不超过配套费总额的40%。配套单位申请配套费解控应提供工程立项批文和《燃气配套费解控申请表》、《供热配套费解控申请表》。
2、配套设施开工阶段,解控额度不超过配套费总额的40%。配套单位申请配套费解控应提供《施工许可证》和《燃气配套费解控申请表》、《供热配套费解控申请表》。
3、配套设施竣工验收阶段,解控额度不超过配套费总额的20%。配套单位申请配套费解控应提供《燃气配套费解控申请表》、《供热配套费解控申请表》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备案表。
十一、燃气、供热企业的配套费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各燃气、供热企业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按照会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严格按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十二、在专用账户外存放配套费、未按规定存缴配套费的,由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三、配套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配套建设,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项目及其规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法定变更手续。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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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规定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管道天然气。
二、根据我县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为实施建设管道燃气的区域。
三、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其他项目规划时也可同时考虑配套,小区规划平面布局图应当考虑管道燃气设施位置和安全距离。
四、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小区、住宅楼的管道燃气工程实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对在建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主动与规划、建设部门联系,及时增补管道燃气施工图设计,并尽快施工,与建设工程同时竣工验收,所涉及费用除应当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承担外,其他费用应由开发单位和业主在政策限度内协商解决。
对已竣工的小区,是否再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由业主自主决定,不得强求。物业管理公司协助管道燃气经营公司做好住户的燃气管道安装工作,费用按政策规定承担。
五、在各小区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同时,各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与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签订建设、工期合同,保证及时、正常、安全供气,否则不予验收。
六、在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期间,燃气管网及创刊属设施需要穿越道路、绿地及公共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绿地、道路等恢复工作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保证质量。
七、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中的其他问题,按《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及《**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管理。
八、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