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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3-29 08:07:01 查看人数:5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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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标识安全使用1.化妆品的质量

首先,选择化妆品最重要的是看质量是否有保证。一般来说选择名厂,名牌的化妆品比较好,因为名厂的设备好,产品标准高,质量有保证,而名牌产品一般也是信得过的产品,使用起来比较安全。不能买无生产厂家和无商品标志的化妆品,同时要注意产品有无检验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以防假冒。还要注意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一般膏、霜、蜜类产品尽可能买出厂一年内的。

其次,学会识别化妆品的质量。

①从外观上识别:好的化妆品应该颜色鲜明、清雅柔和。如果发现颜色灰暗污浊、深浅不一,则说明质量有问题。如果外观浑浊、油水分离或出现絮状物,膏体干缩有裂纹,则不能使用。

②从气味上识别:化妆品的气味有的淡雅,有的浓烈,但都很纯正。如果闻起来有刺鼻的怪味,则说明是伪劣或变质产品。

③从感觉上识别:取少许化妆品轻轻地涂抹在皮肤上,如果能均匀紧致地附着于肌肤且有滑润舒适的感觉,就是质地细腻的化妆品。如果涂抹后有粗糙、发粘感,甚至皮肤刺痒、干涩,则是劣质化妆品。

2.个人和环境因素选择化妆品,除化妆品的质量外,还要考虑到使用者和环境因素。

①依据皮肤类型:油性皮肤的人,要用爽净型的乳液类护肤品;干性肌肤的人,应使用富有营养的润泽性的护肤品;中性肌肤的人,应使用性质温和的护肤品。

②依据年龄和性别:儿童皮肤幼嫩,皮脂分泌少,须用儿童专用的护肤品;老年人皮肤萎缩,又干又薄,应选用含油分、保湿因子及维生素e等成分的护肤品;男性宜选用男士专用的护肤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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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执法力度不够,部分单位存在无证经营。调查发现,17家无证单位中,其中3家理发店为新开业,未向卫生部门申请办证,其余14家为私房破墙开店,根据我省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业主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不得核发相关证件,是造成无证经营的主要原因。

卫生监督力度不够,行政处罚手段难于执行,工商等部门间的配合不力,无形中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存在。经营业主卫生法制观念淡薄,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持证率不高。美容美发场所从业人员主要为外来打工人员,更换频繁,流动性大,给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的开展带来困难[2]。对公共用具消毒不重视,日常消毒工作未正常运转。

经营业主只注重经济效益,对公共用具消毒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具有相应消毒知识的专职或兼职的消毒人员,部分单位虽配置了消毒设施,但对消毒设施的使用、运转知识缺乏,形同虚设,日常消毒记录不全。同时,卫生监督部门对公共用具消毒的日常监督力度不够。目前,辖区支塘分所仅有卫生监督员3名,很难做到对每家经营单位的常态化监管。加强宣传培训和执法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大力宣传普及《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卫生监督部门定期组织卫生知识培训,提高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卫生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同时,加强卫生监督力量,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树立卫生监督执法的权威性,提高美容美发行业的卫生管理水平。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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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按照中央政府的要求,结合上海实际,本市认真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培训,抓紧完善配套法规体系,积极探索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食品生产经营者为第一责任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建设,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各环节专项整治,加快构建上海特大型城市食品安全防控体系。总体来看,上海市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基本平稳。

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食品安全实行以分段监管为主,产品监管为辅的分段管理方式。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监管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的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决定》,本市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如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承担本市地产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职责。负责本市地产蔬菜、生猪等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监管;负责监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销售农产品的行为;负责监管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活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承担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保健食品除外)、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食品生产企业经辐照单位加工处理的食品和使用的辐照食品原料进行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承担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职责。负责对流通环节经营预后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承担餐饮服务环节监管的职责。负责对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管;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等。

保健食品和化妆品实行专业监管

依据《食品安全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现场进行审核,组织对样品进行检验,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许可,以及对保健食品进行日常监督。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食药监部门负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必须获得国家食药监局的批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后必须向所辖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药品安全实行全过程监管

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赋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神圣职责。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本市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依照《药品管理法》和《价格法》的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广告法》的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许丹丹)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公共服务平台

投诉举报电话

全国统一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12331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农资打假(上海市农委):64012480

生产环节(上海市质监局):12365

流通环节(上海市工商局):12315

餐饮环节(上海市食药监局):962727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021-38620967

药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962727

政府网站

与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市政府门户网站有: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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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一式三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二年对企业复核一次。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 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止、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但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十五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岗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十五日内发出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质量的使用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

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第十二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

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实验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三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附件二)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

4、育发、健美、美乳产品主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

5、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6、产品样品(五至十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7、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设计、包装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的产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三个月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上报卫生部进行复审的函复。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报告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复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复审后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产品,发给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对未批准的产品,给予函复。

第十四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第十五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一次。期满前四至六个月由企业执原批件和下列资料重新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填写申请表(附件三)一式三份。

1、产品成份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2、生产工艺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3、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使用者不良反应调查总结报告;

4、如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包装材料有改变的,提供改变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批准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超过期限未申请者,原批准文号作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一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接受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技术转让的企业应另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申请时提供该产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和产品样品(五至十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一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其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报联营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产品批准文号不变。

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二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产品名称、类别;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4、产品样品(五个小包装);

5、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

本《实施细则》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后三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卫生质量在三年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化妆品,应当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其中,标签上所注厂名也可以为产品质量责任者名称。

跨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应注明生产企业所在地《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 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我国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国外厂商或其商必须在进口地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附件四)一式三份,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种类;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有中文译本(本三份);

4、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批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份);

5、产品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和批准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份);

6、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生产、注册、销售批准审查的评价报告,并附中文译本(各五份);

7、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五份);

8、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各三份);

9、完整包装的产品样品(三个小包装)。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产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评审,并在评审后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情况同时通知进口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进行。

免除卫生安全性评价或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期满前四至六个月可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申请时可不附资料。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者,按无批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只对该批件载明的品种和生产国家、厂商有效。国外厂商或其商凭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获批准进口的化妆品在口岸由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五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一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一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四)产品卫生质量;

(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

(一)检查数量(定期检查量加不定期检查量);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一至九种,抽查百分之百;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十至一百种,抽查二分之一,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十种;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超过一百种的,抽查三分之一,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五十种。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企业新投放市场的出产品、卫生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产品、以及有消费者投诉的产品等。

(三)检查项目:

1、对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审查产品成份、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同时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

如企业不能提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或提供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使用安全的,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强制鉴定。

2、其它产品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必要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批准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性鉴定。

(四)抽查的产品按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及其标准方法检验。

(五)企业对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

(一)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二)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三)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列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1、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2、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一次;每二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一次。

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

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化妆品经营者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化妆品广告宣传应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组织研究、制定化妆品卫生标准;

(三)审查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化妆品的首次进口;

(四)组织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化妆品卫生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决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辖区内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对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初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负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

(四)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辖区内化妆品卫生较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上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须获得资格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实验室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未获取资格认证的,其检验任务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获认证的实验室承担。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有专人保管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经考核合格发给《中国卫生监督证件及证章。

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及证章。

第四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条件是: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或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有关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未患《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者。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守则为:

(一)学习、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掌握《化妆品卫生标准》及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认真如实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六)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九条 《条例》中规定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五十条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出的检验项目,参照我国药品、食品或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中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是指在化妆品生产中从事配料、制作、半成品贮存、容器洗涤、灌装、小包装工作,以及经常到生产车间的管理、技术、检验人员。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中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

育发化妆品 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染发化妆品 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化妆品 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脱毛化妆品 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美乳化妆品 有助于乳房健美的化妆品。

健美化妆品 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化妆品 用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雀斑化妆品 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化妆品 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孙伤功能的化妆品。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中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中的合格标记,系指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指尚未获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拒绝卫生监督是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条 出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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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行业发展态势1)保持较快增长

我国本土化妆品零售额增速自20xx年以来(除20xx年以外)始终快于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增速,也就是说,在不出现异常因素的情况下,虽然预计20xx年我国消费品市场将略有回落,但化妆品市场不会出现较大波动,仍将保持相对较快的增长速度。20xx年化妆品市场日益细分化和多样化的需求,对带动整个化妆品市场增长将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预计20xx年我国化妆品市场零售额增速将与20xx年基本持平。

2)企业电子商务渠道的发展

随着经营成本不断上升,行业竞争愈发激烈,以及人们生活方式和消费心理的改变,以百货商场为代表的传统大型零售企业,由于商业模式自身的局限性,如联营、收取进场费模式和价格定价权等因素,在经历了百货业高速发展的黄金期后,不能满足市场需求的新变化,活力减弱,竞争力下降。而其他渠道的发展给化妆品行业注入了生机,如化妆品专营店、网购的快速增长。和国际化妆品企业一样,国内诸多企业也进入电子商务领域,日化企业进入这个领域并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面建立一个商城,或者类似店铺的旗舰店,更重要的是包括淘宝、亚马逊和团购网等一系列电子销售网络。包括一切线上线下资源的整合营销、宣传推广、seo和sem等深层次的方面,利用一切有利的资源,通过网站创造销售机会,传递销售信息,降低销售成本,提高销售利润。

3)国产高端品牌压力大

近年来,不少老牌国货护肤品开始陆续推出一些高端产品,旨在打破传统低价形象,求得市场发展。但在当下消费已经十分成熟的市场环境下,如果这些品牌失去了最主要的价格优势,而在市场细分和自身定位方面不能取得相应的质的突破的话,其高价产品就会面临不被消费者认可和买单的风险,因此将面临较大的市场压力。

4)口服美容品升温

从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化妆品市场发展来看,口服美容产品在化妆品店的陈列占比非常大,销售比重也很高,我国化妆品市场潜在容量大,再加上近几年受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地美容娱乐节目影响很深,随着各品牌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和对市场的宣传推广,口服美容产品市场将会在近年迅速培养起来,发展速度和市场份额将不可小觑。

5)面膜行业潜力巨大

随着我国女性消费者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护肤理念的转变,对面膜的消费观念迅速转变,使用面膜的消费频率快速提高。相对于其他护肤产品,面膜更多强调美白、补水保湿和祛斑等密集护理功能。在环境恶化现象日益突出的情况下,面膜这种具备密集护理作用的产品受到欢迎。相比较于其他护肤产品,目前面膜市场竞争激烈程度较低,面膜利润更为可观,这也对该产品今后几年快速发展起到一个催化作用。预计未来面膜将逐渐发展成为日常护肤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护理环节。

6)化妆品品牌跨界发展

日化线与专业线的混搭现象在化妆品行业突出,个别企业开始尝试脚踏两线,如通过前店销售产品、后院提供售后美容服务的模式将产品横跨日化线与专业线,改变了两线并行不交叉的局面,并逐渐获得了市场的一定认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同时跨越专业线和日化线的现象将会得到市场的检验,一些有效结合各线优势的好的模式将被消费者认可,并得以普及,日化线和专业线的界限将会趋于模糊和边缘化。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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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各方联动、业主实施的工作方针,坚持治理整顿与提升服务水平相结合、集中整治与建设长效机制相结合、企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强化措施,分类指导,实现全区公共经营场所卫生状况根本好转。

二、专项整治的范围、重点和内容

(一)整治范围和重点

对全区所有公共经营场所(餐饮店、副食店、超市、食品作坊、旅店、理发店、美容店、洗浴场所、夜市摊点、化妆品店、诊所、药店)开展卫生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对拉僧仲地区餐饮业开展集中整治,其他地区按照要求,结合实际,自行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二)整治内容

1、加强对中小型餐饮店食品卫生检查。严格落实餐饮业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重点检查餐饮单位餐厅、后厨、操作间、库房卫生、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通风设施、餐饮具消毒设施配备情况等。

2、加强餐饮单位溯源监管,落实食品及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制度,以熟食卤味、盒饭、凉菜等高风险食品为重点品种,以餐具和食品清洗消毒为重点环节,加强规范管理,防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全面推进小餐饮规范经营。

3、加强各类公共经营场所内部环境卫生检查。各类公共经营场所内部墙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重新粉刷,墙壁上的装饰物和宣传物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统一张贴;地面保持干净整洁,无污水,无油腻;餐饮场所消毒用具、留样冰箱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统一摆放;餐巾纸一律使用符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抽纸;中等规模(1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面积)的餐饮营业场所必须设置有独立卫生间;从业人员需保持着装整洁,并佩戴规范的工作帽、口罩等。

4、加强对各类公共经营场所有关证件的监督检查。检查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办理情况,卫生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

5、严格规范各类公共经营场所服务许可范围,严厉查处无证照经营、超期限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

三、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我区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取得实效,成立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四、工作分工及具体职责

(一)餐饮店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食品卫生监督信誉度等级公示、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店内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食品加工用具及餐饮具消毒等专项整治。

(二)副食店、超市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工商分局

配合单位: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副食店、超市开展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店内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三无”过期食品、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等开展专项整治。

(三)食品作坊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海南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对前店后作坊(从采购原料至成品)、食品加工及销售场所卫生,开展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三无”过期食品、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等开展专项整治。

(四)旅店、诊所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南工商分局、海南公安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旅店、小招待所开展公共场所监督信誉度等级公示、卫生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消毒设施及记录、床上用品、用具标识、卫生间的清洗、室内外环境卫生、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五)理发美容店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理发店、小美容店开展卫生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消毒设施及记录、用品用具更换、专用工具标识、室内外环境卫生、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六)洗浴场所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南工商分局、海

南公安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浴室开展卫生许可证、消毒设施及记录、用品用具更换、禁浴标识、室内外环境卫生、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七)夜市摊点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配合单位: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工商分局、海南公安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对夜市摊点开展指定区域、卫生设施、环境卫生等开展专项整治。

(八)药店、化妆品店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单位: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卫生局、海南工商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小药店、化妆品店开展卫生许可证、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消毒设施及记录、用品用具更换、室内外环境卫生、防蝇防尘设施、卫生制度落实等专项整治。

(九)学校、企业、建筑工地食堂专项整治

责任单位:区卫生局

配合单位:区住建局、教体局、安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海南工商分局、海南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具体职责: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食堂环境卫生、平面布局、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标识标志、生熟分开及采购索证制度的执行、食品加工用具及餐饮具消毒等专项整治。

五、工作步骤

本次餐饮卫生整治工作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和培训教育阶段(2012年7月7日—年7月11日)。制定全区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召开动员大会,各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对各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7月12日—8月7日)。各相关部门按照本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全面开展公共经营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切实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8月8日—8月10日)。各相关部门及时总结工作开展情况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将对此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阶段:表彰奖励阶段(8月11日—8月12日)。活动结束后,领导小组将对此次专项整治效果突出、综合考评成绩优异的单位予以表彰,同时,由卫生监督部门统一制作荣誉牌匾,以流动挂牌的形式奖励各先进业主。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区、各单位、各部门要把公共经营场所卫生整治工作做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要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督查和考核,积极落实各项任务和职责。

(二)严格规范标准,加大整治力度。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变化情况,全面、准确掌握公共经营单位的底数、分布及基本卫生状况,切实抓好卫生标准规范的宣传培训。积极主动投入整治工作,对不达标、不符合要求的各类公共场所该停业整顿的要及时停业整顿,该取缔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整治工作中碰到的难点问题,由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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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出厂。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

《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但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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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好《化妆品卫生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结合《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2005年开展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密云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

一、专项整治工作总体目标

进一步提高对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初步摸清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产品的基本情况,为更好的实施监管打下基础。借鉴药品监管的理念、经验,掌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情况和化妆品品种概况以及化妆品标签、标识、说明书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专项整治工作重点

在初步摸清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产品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重点清理辖区内无证生产化妆品的生产企业,重点检查企业的原料库、原料进出记录和投料记录的实际情况。对美容美发店、药店、化妆品批发市场的化妆品质量、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内容进行重点整治。

三、实施步骤及时间安排

从5月30日起至11月20日,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分四个阶段完成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一)组织准备阶段(5月30日——6月30日)

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和落实,责任到人,求真务实稳步推进这次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在化妆品监督管理科人员到位前以稽查科人员为主,相关科室积极配合抓好此项工作。

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好《化妆品卫生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2005年开展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理解、掌握的基础上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检查阶段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主动宣传。通过多种宣传方式,让社会各界了解化妆品监管职能划转的重要意义,树立药监部门依法监管的良好社会形象。建立健全便捷、畅通的投诉举报系统,认真处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机构的作用,普及化妆品监管法律法规知识,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争取多方的支持与配合。及时与县委、县政府主管领导汇报、沟通情况,建立与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机制,多渠道了解化妆品市场的基本情况,尽可能多的搜集信息,为下一步工作打下基础。

(二)企业自查整改阶段(7月1日——8月10日)

辖区内所有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根据药监密云分局制定的化妆品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进行自查。自查的重点内容为是否按照卫生许可项目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达到化妆品良好卫生规范的要求,是否严格执行各项生产操作规程。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将自查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5年8月10日前报送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密云分局。

(三)监督检查阶段(8月10日——11月10日)

对密云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化妆品卫生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重点清理辖区内无证生产化妆品的生产企业,检查企业的原料库、原料进出记录和投料记录的实际情况。对美容美发店、药店、化妆品批发市场的化妆品质量、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内容进行重点整治。

调查密云县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总量、实际状态,在监督检查中注意认真填写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对企业基本情况详细登记,掌握化妆品市场的详细情况,收集、整理化妆品品种的相关信息。为以后监管打下良好基础。

(四)分析总结阶段(11月11日至11月20日)

以自查整改阶段为界,凡属自查出的问题,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及时纠正的,减轻或免于处罚;凡属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或被举报查实的未按照卫生许可生产、经营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在标签、说明书中宣传疗效,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要求,根据《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化妆品卫生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五不放过”的原则予以严肃查处。

及时汇总有关情况,总结经验。在调查、检查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形成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情况数据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档案。并分别于9月1日、11月20日前将专项整治进展情况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处汇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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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监管,提高保健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保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规范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做好保健食品化妆品索证索票及台帐管理

各经营单位要建立保健食品化妆品索证索票及台帐管理制度,建立产品进货登记,加强台账管理,必须做好购销电脑台帐,如实记录购销信息,及时录入我局的药械实时监控系统软件。要认真查验供应商及相关质量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保健食品经营企业要求索取供货商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保健食品批件、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化妆品经营企业要求索取供货商或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行政(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国产非特殊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化妆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进口化妆品的有效检验检疫证明。可用复印件加盖供货商或生产企业的公章,各类资质要建档备查。购货台帐要按照每次购入的情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批准文号(含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同时要向供货商索取正式销售发票和相关凭证,妥善保管,留存备查。

二、切实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进货验收

各经营单位要建立保健食品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不得采购送货上门、邮寄、网购等不能提供上述资质和正式票据的产品。验收要有专人负责,验收人员要对购入的保健食品化妆品进行查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确保购入产品来源可靠。要认真检查标签、标识和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严禁购入在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违规标识化妆品的以及违法宣称“药妆”、“医学护肤品”及宣传医疗作用或暗示疗效的化妆品,严禁购入违法违规声称有壮阳及改善等有关功能的保健食品,严禁销售《食品安全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上规定的禁止经营或不得销售的保健食品和化妆品。发现可疑或假冒保健食品化妆品不得销售,并及时上报我局。

三、切实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要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储存制度,出库制度,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制度等等,各项制度要存档备查,同时认真抓好落实。

四、切实规范保健食品化妆品广告内容

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不得在店堂、户外、媒体违法违规的保健食品化妆品广告,如在新闻媒体发现有违法违规广告及时报告我局。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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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瞬间的美”为你整理了这篇2021年药械化安全监管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2021年药械化安全监管工作总结

西昌市药械化市场监管工作认真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认真贯彻州委、州政府、省局、市委、市政府、州局关于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相关决策部署,不断完善监管制度机制,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消除隐患为核心,督促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确保持续合规,坚守药械化安全底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械化安全有效,现2021年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落实药械化流通环节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药械化流通市场秩序,切实保障药械化安全有效。

(一)开展《“春雷行动2021—疫情防控用药械质量安全执法行动”。制定了《“春雷行动2021—疫情防控用药械质量安全执行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组织领导(成立了春雷行动2021疫情防控用药械质量安全执法行动的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股室所队负责人任副组长、成员由相关股室人员组成,药械化股牵头,有联络员、时间安排、行动重点及分工、行动计划(包括在药品零售环节、使用环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开展专项整治,有检查重点、内容等)、整治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经营使用违法违规行为检查计划(有检查范围、检查内容)、疫情防控用药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计划,并对此项工作提出工作要求。并于2020年12月15日开展此项工作。按要求向上级部门报送信息简报,共报送简报5期、信息8期。综合执法大队、药械化股、14个监管所按方案要求认真开展整治行动,重点整治规范药品经营使用秩序和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经营使用违法违规行为。2020年12月15日—2021年3月20日,我局共出动执法人员1454人次,执法车辆557台次,检查药店1702家次,医疗机构525家次,医疗器械经营单位131家次,检查疫苗接种单位12家次,立案21起(其中药品17件、医疗器械4件)。

(二)、持续开展中药饮片专项整治对辖区内中药饮片专营企业检查覆盖率达到100%,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着力整治全市当前中药饮片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排查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中药饮片质量,进一步强化中药饮片监督管理,持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建立完善符合中药饮片特点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助推中药产业健康发展。 检查药品零售连锁总部6家次,药品零售企业261家次,使用单位126家次。

(三)、认真贯彻落实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的安排部署,切实做好疫苗的质量监管。制定了《西昌市新冠病毒疫苗流通环节监管工作方案》,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接种单位疫苗购进、验收、储存、运输等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审核疫苗批签发相关手续和温度监测记录。要求我市辖区内2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9家新冠疫苗接种单位对新冠疫苗的运输、贮存、接种情况开展自查。进一步加强对新冠疫苗流通的监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不定期对全市所有的疾病预防机构凉山州疾控中心、西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使用新冠病毒疫苗的医疗机构,14个监管所按属地管理分别对市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及各接种点共30家单位进行拉网式的检查。经检查发现:在检查的同时,结合新施行的《疫苗管理法》对州疾控、市疾控及接种点进行《疫苗管理法》的宣传。西昌市新冠病毒疫苗配送运输、储存、接种各环节基本符合相关规定,疫苗质量安全,对个别单位存在的未对冷链设备维护保养、低温冰箱未定期除霜等问题责令立即整改。执法人员认真核实,如实填写检查记录。新冠病毒疫苗检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4家次,各接种点62家次,检查出动执法车辆62辆次,执法人员198人次。均未发现从非法渠道购进疫苗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四)、进一步规范我市药品流通监管秩序,制定了《2021年药品流通监督检查计划》,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药品、特殊药品为监管重点,加强药品零售使用环节的监管。共检查零售连锁企业(总部)8家次,零售连锁门店583家次,医疗机构781家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4家次,接种单位45家次,新冠疫苗接种点55家次,检查共出动2312人次。

(五)、继续开展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督促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持续合规经营,规范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净化药品网络销售市场,成立药品网络销售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部署,督促企业按照专项整治要求,主动开展自查、深入进行整改,进一步夯实药品网络销售者质量主体责任。6月份检查药品网络销售企业36家次。

(六)、组织落实应对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1号公告工作。第一时间落实凉山州、西昌市应对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和省疫情防控工作督查的重要部署,组织召开药企落实应对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1号公告暨省疫情防控工作督查问题清单工作会议,全市药品零售连锁公司总部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单体药店、部分门店代表共40余人参加会议。会后认真组织各监管所对药品经营企业疫情防控落实情况进行拉网式检查,对2家企业未严格落实疫情防控要求责令整改。

(七)、开展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方案,明确整治目标、重点、实施步骤,组织督促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对照“整治重点”开展自查自纠,全面排查处方药销售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立即整改。问题排查和整改情况要形成报告,按时报送到各属地监管所。结合正在开展的药品零售企业电子处方试点工作采取突击检查、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深入药品零售企业开展集中整治。共检查药品零售企业488家次。责令整改10家。

(七)、开展“春雷行动2021”药品专项抽样工作于2021年1月25日、26日两天时间内组织开展专项抽样工作,共抽样5批次(其中:中药饮片1批次),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样品移送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八)、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检查,按照《西昌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检查的通知》要求,加强对儿童化妆品备案人、经营者《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宣贯培训,同时严格执法,排查隐患,检查出动执法人员1108人次,检查儿童化妆品经营者1260家次,其中驻留类680家,淋洗类580家次,商场68家,母婴用品专卖店284家次,其他化妆品经营店112家次,暂未发现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九)、强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医疗器械经营使用行为,制定《2021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范围、频次和覆盖率,检查重点单位、品种、内容,认真按方案要求开展监管工作。

(十)、 开展医美医疗器械监督检查。根据《凉山州医疗美容用医疗器械专项监管的实施方案》的要求,西昌市制定了《西昌市医疗美容用医疗器械专项监管的实施方案》,14个监管所立即按方案要求开展监督检查。此次专项检查共计出动执法车7个次,执法人员32个次,检查医美单位共计16家次。查处一起医疗美容机构违法使用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案。该案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涉案金额174.00元,2021年7月5日处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宁波成和显微器械厂生产的带线缝合针62具和山东博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可吸收性外科缝合线25具;2、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

(十)、强化医疗器械风险管理,进一步提升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保障水平,夯实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制定《西昌市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对疫情防控类医疗器械、无菌和植入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医疗器械、投诉举报频发的产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开展隐患排查。

二、加强药械化监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州安办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和州局、市局“除隐患、防风险、迎大庆”百日攻坚行动统一安排,结合《凉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监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工作要求(凉市监函〔2021〕121号),进一步做好药械化监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提高政治站位,深入排查整治风险隐患,突出排查重点,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对药械化经营使用单位,突出排查5个方面,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突出排查4个方面,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突出排查3个方面,严守药品安全生产底线。行动中,我局共出动执法人员874人次,执法车辆225台次,对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包括疫苗接种单位、新冠疫苗接种点)监督检查覆盖面达到100%,对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经营单位尽可能扩大监督检查覆盖面。检查发现:部分经营企业未按要求落实全员安全教育培训;未配备消防器材等消防安全设施或开展防火安全教育及隐患排查;制度落实不到位、人员岗位职责不明确。执法人员已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责令整改,未发现其他安全隐患问题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进一步推进全市药械化药物滥用安全性监测工作。截止10月10日,药品不良反应上报525例(任务数656,其中新的164,严重59),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上报115例(任务数164、严重12),化妆品不良反应上报30例(任务数49、严重1),药物滥用上报0(任务数160)。

四、加大药品化妆品安全科普宣传,引导药品化妆品经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开展2021年“药品科技活动周”,推动药品监管科技创新成果和科学普及活动惠民利民,普及科学知识,围绕“药品安全 红色领航”主题,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实践活动,扎实开展学党史“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积极开展宣传,联合凉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市人民医院、凉山州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单位在西昌市河东社开展“药品安全 红色领航”药品科普宣传及禁毒宣传活动,设立咨询柜台、发放宣传手册、开展义诊等方式,面对面教授市民怎样识别假冒药品,设立食品药品科普知识展板6块,悬挂横幅8条,宣传咨询点8个,义诊点2个,假劣药品和假冒名贵中药材展示台2个,社区志愿者12人,发放药品科普资料1000余份(册),禁毒宣传资料100余册,接受群众现场咨询200余人次。西城、北城等14个监管所同步分别在社区、街道等人口密度较大的地方,开展宣传活动,发放科普宣传资料4000余份,群众现场咨询1200余人次。在市月城广场开展“安全用妆、美丽有法”化妆品科普宣传活动,引导化妆品经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提升公众对儿童化妆品安全使用认知水平,悬挂宣传横幅6条,共发放科普资料2000余份,接受咨询近百人。

四、明年工作计划

一、狠抓药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日常监管工作。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和“网格化”监管基础上,采取“双随机”方式开展药品流通领域日常监督检查。加大监督检查频次,严格落实“痕迹化”监管措施。

二、继续开展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药店诊所药品质量安全集中整治。通过对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药店、诊所开展集中整治,着力规范零售药店和诊所的药品购销渠道、储存条件及药学服务,严肃整治和查处药品销售使用环节的突出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

三、切实加强药品流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国家、省、州、市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防止药品流通领域安全事故发生,确保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强化化妆品流通监管。依据辖区内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流通专项整治,专项整治以美容美发场所为突破,对非法使用化妆品,洗护烫染类、美白祛斑类化妆品质量安全实施重点整治。

五、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继续深入贯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全面推动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深化全过程监管,努力提高医疗器械科学监管水平,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落实日常监管责任。

六、开展对监管人员和经营、使用单位的培训。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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