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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24-03-28 07:31:01 查看人数:15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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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工权益体系中,工资是每一位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同时,作为民生之源、民生之本的工资问题也受到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5月1日实施,使得云南省成为全国几个较早颁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地方性法规的省份之一。《条例》的实施,有效建立和强化了职工收入分配协商共决机制、职工收入正常增长机制和职工收入支付保障机制,为工会从源头上维护广大职工经济权益,促进企业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

在《条例》实施的第二个年头——2013年,云南省政协于7月中旬启动对《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实施情况视察工作。这次视察既是对《条例》得以深入贯彻的力推,也是对《条例》实施面临的困难和制约的深入调研,将对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持续开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7月15日,云南省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董志红主持召开情况介绍会议,听取了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报告。下午,视察组听取了云南省总工会、省工商业联合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作的情况报告。同时,云南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派出的4个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督查组赴各州市调研,他们的调研情况也将汇总总结。

云南省总工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王惠萍对省政协组织视察高度重视和欢迎,她说,此次《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实施情况视察,是对云南省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有力推动,希望在各部门的重视、支持和协助下,工会继续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坚持务实、深入、细致的作风,将各项工作做好做实,做出成效!云南省总工会副主席彭增梅也在会议上对近年来云南省工会系统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做了汇报。

开端良好,成绩斐然

一、党政重视

在《条例》实施前,云南省委、省政府就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出台了多部相关文件,将职工工资增长问题列入云南省委、省政府“十二五”城镇居民增收规划;工资集体协商还得到了人社、国资、工商联等部门和团体的鼎力协作,2012年订立了省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联合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工作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抓、工会推动、各方协同、劳资互动”的良好局面。

二、工会主导

彭增梅总结,云南省总工会为全面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采取了多方面的措施:

综合运用新闻会、企业主座谈会、系列媒体报道、印发宣传手册等方式广泛宣传;从2011年起,云南省总工会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列入全省工会重点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考核分值占比14%(2012年),不达标实行一票否决,列出专项经费对完成协商目标的单位进行奖励;将协商工作纳入重点工作督查内容、列为先进县(市、区)评选条件。

针对一些基层工会干部在工资集体协商中“不敢谈”、“不会谈”的情况,云南省各级工会从2012年起制定专项意见,安排专项经费,建立了1200余人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深入企业指导协商;各级工会则对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进行专业培训。

认识深刻、措施得当、保障到位,为云南省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注入了强大动力,截止2012年底,全省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2.5万份,覆盖企业7.9万家、职工255万多人,达当年建会企业数的77%以上。

三、政府主抓

云南省人社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宣传造势,扩大《条例》的认识度和影响力,从2012年起将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情况纳入专项执法检查内容、将工资集体协商列入劳动执法年检;在评优推荐工作中对未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强化主动巡查、纠正规章的工作。继续加大工资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度和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同时建立广泛的信息化薪酬调查和权威制度,搜集整理行业工资水平和历年变化情况,为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

四、多方协同

云南省国资委将薪酬分配与企业经营效益挂钩,制定出台了《省属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省属企业试行年金制度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建立工资效益联动机制,实现职工工资良性增长,实行“控高、扩中、调低”的企业工资收入调控办法,不断缩小企业间、行业间和企业内部的收入差距,促进企业职工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而《条例》的出台,使企业通过实施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内部收入分配结构和增长水平,让职工收入正常增长机制进一步得到完善。

目前云南省19家省属国有企业共有在职职工28.6万人。有15家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4家企业因受改制、组织结构不全、新成立人员较少等原因尚未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实施以来,省属企业的年度集体协商约定增长水平均在10-15%,实际年增长平均超过10%。

云南省工商联、云南省企业家联合会,也为促进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采取相应的办法,他们以宣传教育为主,并将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为企业入会、表彰评比先进优秀的条件之一。

五、企业积极响应、亮点频出

7月16日,在盛夏的炎炎烈日下,视察组一行前往视察企业的第一站——云南大山饮品有限公司。大山公司是云南饮用水的龙头企业,其产品“云南山泉”系列饮用水亦在云南省家喻户晓。作为一家非公有制企业(原为民营,2010年与雀巢合资重组,现由外方控股),大山公司经营思想先进,一贯重视职工权益的保护工作。该公司工会组织健全、运行规范、成绩显著,堪称云南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一面旗帜。

饮用水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尽管大山公司在利润分配上呈现上缴利润(2012年4000万)大于职工工资收入(2012年2800万),职工工资收入大于出资人利润(2012年1500万)的“倒挂”特点,但从《条例》实施当年开始,大山公司连续三年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员工工资总额从2011年的2500万元增长到2013年的3200万元。

尤其值得称道的是,大山公司的工资集体协商既促进了职工工资较快增长,又不简单追求工资增长指标,而是通过细致的调研,充分掌握企业财务和经营状况,让协商有的放矢,不走过场;不回避难点和敏感问题,深化实施公司内部的收入分配调节;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让协商真正做到了“务实、深入、细致”。让工资集体协商切实发挥出促进职工增收、促进企业和谐长远发展的催化剂、剂作用。在很多企业面临“用工荒”,员工流动频繁的当前,大山公司员工队伍稳定团结,劳动关系融洽和睦。参与谈话的职工纷纷表示,企业善待职工,自己拥护企业。

在薪酬制度上,该公司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了法律,如工会与企业行政一致达成了“企业效益下降,员工工资不降”的共识,并写进工资专项合同;对于绩效工资实行下限控制,扣减幅度不超过15%。这些做法既得到了企业管理方的认同,也深得职工赞扬。

省属国有企业十四冶建设集团的党、政、工主要领导对此次视察十分重视,悉数到场向视察组汇报情况。集团继承了国有大型企业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传统,高度重视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设,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做得有声有色。从2011年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以来,每年协商确定的工资增长幅度均在10%以上,经过落实监督,2011年、2012年职工工资的实际平均增幅分别达到16%和15%。协商中除议定工资增幅外,还每年确定一个职工关注的议题,分别是提高女职工福利待遇、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收入分配调节,增资幅度向基层职工倾斜等,充实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该企业的党、政、工领导班子对民主管理认识深刻,思想高度一致,共同把职工的满意度作为工作的落脚点,奉行“应该让职工与企业一道享受改革发展成果”的理念。工资集体协商准备充分,协商议题切中实际,协商风格细致踏实,为保障职工和企业双方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提供有力的助推。

民营企业云南云之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安宁市,在当地工会的全方位指导和帮助下,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工资专项合同不但规定了工资增长比例,也对福利、休息休假、工资发放日期等九个方面的内容进行细化明确。同样较好地维护了职工的经济权益,也促进了企业的和谐发展。

直面困难、任重道远

云南省总工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王惠萍指出,从中华全国总工会启动工资集体协商三年规划以来,云南省迅速响应,积极行动,目前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已实现大面上的覆盖,但在局部仍面临着协商水平和集体合同质量不高的问题。对于全省各级工会下一步的努力方向,她用了“深、细、实”三个字来概括。

云南省总工会副主席彭增梅在报告中提到,部分州市的党政领导对工资集体协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仍然不够,尚未形成各方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的工作格局。为此,她建议,云南省委、省政府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党政工作目标考核体系,为这项工作提供更强有力的支持。部分企业经营者片面认为工资集体协商就是给企业增加负担添麻烦,对协商抱有抵触情绪或消极应对思想;非公企业工会人员依附于经营者,协商中底气不足;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技术性、法律性强,工会干部尤其是兼职工会干部业务能力有待提高;一些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缺乏实质性内容,部分工资专项合同缺乏实质内容等,都是当前存在的问题。

省人社部门、工商联、企业家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也纷纷认为,部分非公企业规模小、管理粗放、人员流动性大,企业工会力量薄弱;劳动力市场长期供大于求,“强资本、弱劳工”格局明显,企业、职工在博弈中力量失衡;部分企业主对工资集体协商存在片面、错误认识。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工资集体协商推进难度大,部分工资专项合同针对性不强,签订质量不高等,是当前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而在今年资源性产品价格普遍下滑,工矿企业盈利前景堪忧的背景下,如何保障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工资增长目标最终实现,或是如何建立完善工资专项合同的调整修改机制,避免在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出现违约,也是与会各方热烈讨论、积极探索的一个问题。

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收入取决于用工方向派遣方支付的合同金额,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地位较为尴尬,如何保障这一群体的工资正常增长,除了“同工同酬”的规定以外,应有更加细化的措施。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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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存在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 f293.35 [文献标识码] b

住房公积金是我国政府在推行住房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为了缓解职工购房压力而建立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互、统筹性和保障性等特点。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群众热切关注生活质量的提高,关注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健全,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面对住房价格的持续上涨,人们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期望愈加提高。职工能否享受到这一优惠政策,增加资金积累,提高购房能力,归集工作是源头和基础,也是重点和难点。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重要性

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是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一项惠及广大缴存者切身利益的民生工程。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对于维护广大缴存者享受住房保障的合法权益,提高缴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制定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具体办法”,可以看出,国家对非公企业的认可与支持。非公企业越来越多,非公企业的从业人员亦越来越多,这些从业人员中又有很大一部分是来自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然而大部分非公企业没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做好这些城镇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工作,让更多的劳动者能享受到住房公积金的优惠政策,让越来越多的进城务工人员在为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同时,也能享受到改革和发展的成果,真正实现“住有所居”,已成为公积金归集工作的首要任务。

二、现行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存在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范围有限

目前,我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已基本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工作已由最初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逐渐扩展到了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它非公企业。然而,在开展归集扩面工作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大部分城镇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非公企业没有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单位为在编制内的正式员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外聘的临时用工人员不予建立;还有的企业为了留住人才,只对管理人员和部分技术骨干建立,其它员工不予建立。以致于有越来越多的人质疑住房公积金的公平性,批评住房公积金是劫“贫”济“富”的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参差不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条例中对缴存基数和比例都做了明确规定,但因各地市经济的发展情况不同,导致各地市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亦参差不齐。如北上广等经济发达的一线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远远要高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还有一些非公企业为职工少缴或不缴住房公积金,如城镇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但相反,也有一些国企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如烟草,电力,石油等为了避税,通过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变相的为职工提高福利,造成了严重的缴存不平衡现象。

(三)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监督管理力度不够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体制的转变,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部分内容已与现状不符,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较低,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支撑作用不足,没有赋予有力的执法和惩处手段,不利于住房公积金归集扩面工作的开展和维护职工权益。随着非公企业所占比例越来越大,欠缴、漏缴甚至不缴时有发生。一些非公企业本着“利润最大化”原则,认为缴纳住房公积金会增加企业成本,减少利润。虽然将住房公积金列入成本,但对企业避税作用有限,特别是一些小微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多数都是亏损或略微盈余,本身需缴纳的税就微乎其微。部分企业代表称不交公积金亦不违法,罚则中最高罚款也公为5万元,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来的罚款金额已不能起到惩戒作用。针对一家仍有400多名员工的企业,缴存公积金的资金花费远远高于罚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地方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既然是事业单位,部门工作性质就以提供公益服务为主,执法权威性较弱。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维权意识较差

在未来的缴存群体中有越来越多的私营企业员工和进城务工人员,他们有很多都是外地来求职的,有的对未来有更好的规划不想在此地长期发展;有的对工作缺乏长久的兴趣跳槽频繁,员工在离职或调转工作时因住房公积金未达到全国联网,提取和转移都受限制;还有的认为在过高的房价面前,住房公积金也只是杯水车薪对购房帮助不是很大,不能解决实际的住房问题。种种原因导致职工本人不想缴纳住房公积金,认为让企业把缴存的公积金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来得更实惠。也有职工想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不给缴,在现在一职难求的环境下,特别是这些进城务工人员,能有工作已属不易,不敢再要求单位给缴公积金,也不敢投诉,怕单位知道后打击报复丢了工作,真可谓是“敢怒不敢言”。

三、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建议

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拉动消费、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调控房地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等重要作用。现就如何做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工作,充分发挥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保证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作持续发展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范围

1.善用媒体,加大宣传: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制作宣传片,在新闻节目中专访;印刷宣传图册、告知书等纸质宣传单;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服务大厅、手机服务大厅;开通“12329”服务热线和网上互动问答;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新型媒体加大对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力度。让企业知道住房公积金是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免税的;让职工充分了解住房公积金的优惠政策,比如职工扣缴住房公积金是免交个人所得税的,使用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利率低、期限长、手续简单、放款期限短、还款便捷、免手续费等一系列优惠政策。

2.部门联动,深入走访:定期与技术监督局和社保部门沟通联系,筛选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了解单位职工人数、社保缴纳情况及工资标准等信息,作为住房公积金年度核定、扩面催缴的依据。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

确定合理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严格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基数,不私自提高或降低缴存基数;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设定缴存额上、下限,防止一些单位通过住房公积金变相为职工增加福利。

(三)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监督管理

1.明确缴存单位的缴存责任和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凝聚人心,为企业留住人才,增强企业竞争力,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企业长期、健康发展。特别是非公企业,在当前人才稀缺、人员流动性大的就业环境下,薪酬体系健全和福利保障全面的非公企业更能赢得职工的信赖,增强职工的自豪感和凝聚力,减少人才流失的机率,降低企业培养人才的成本。

2.加大对缴存单位的执法力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都有说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可适当提高罚款金额或出台新的处罚措施。例如:缴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由于单位原因未办理完成已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管理中心可在办理时限期满后撤销其之前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对连续欠缴六个月以上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将此单位封存;对那些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之后欠缴、不缴的个人,在连续欠缴三个月或半年后可将贷款利率调至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相关措施。对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工作,可以像社保一样将住房公积金也进行捆绑式缴存,突出做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

(四)增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维权意识

我们在监督单位要为职工急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同时,也要做好职工个人的思想认识工作,这样才能保证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作持续发展。

1.通过向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的优惠政策,给他们讲道理、摆事实,让职工知道:缴存住房公积金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更是受法律保障的实惠。

2.可将企业应依法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内容写入劳动合同的示范文本,以提高职工的维权意识,也可做为职工维权的依据。

3.缴存人在工作期间,应清楚自己的月缴存额,及时查询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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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9日,记者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一位知情人士处获悉,酝酿多年的《工资条例》并没有被放弃。

该人士介绍,原有综合『生条例很可能被拆分成单项条例出台,等以后时机成熟,再出台综合性条例。按照方案轻重缓急,首先是优先解决急需解决的问题,比如工资支付方面欠薪情况比较严重,帮助农民工清欠的措施会先出台,然后才是难点、热点问题,比如工资集体协商等。

此前工资条例草案,内容主要涵盖工资集体协商、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劳动定额、加班费标准以及工资支付等多个问题。

“条例出台要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他们代表相应的利益方,当利益群体数量较多时,达成一致的意见难度可想而知。”上述人士表示,这背后除利益博弈外,平衡劳资双方或多方利益,找到科学可行的操作办法,也是难点。垄断行业工资调控存分歧

《工资条例》为工资收入调控的综合性文件,劳动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曾于2008年1月21日透露,《工资条例》已形成草案,彼时正处于征求意见阶段。

迄今四年已过,该条例偶有出台传闻。但迄今仍未面世。与收入分配改革方案一样。条例酝酿曲折。

对于条例难产的原因,采访中多位参与条例酝酿的知情人士直言,现在抛出这个话题(工资条例)比较敏感,并强调,“条例出台确实牵涉到相关利益方。同时,参与决策的各个部门即使不主张按照政府的意见立即制定规范,但也没有非常明确的反对观点。”上述人社部知情人士称。

此前有媒体报道,该条例出台受到“垄断行业反对”而夭折。

虽然没有所谓的“垄断行业”公开表达反对意见,但据记者了解,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甚至没有使用“垄断行业”字眼,而采用了“特殊行业”概念代替。

在该条例制定过程中,哪些行业是垄断行业,哪些行业是非垄断行业,哪些行业的工资要加强监管力度。仍存在一定争议。由于概念需要进一步清晰,这些分歧始终难让各方达成共识。

“一旦被定义为特殊行业,其工资收入就要受到监控:并且工资收入增长与社会整体收入增长,需保持均衡的增长水平。”另一位不便透露姓名的参与条例讨论的学者告诉记者。

《工资条例》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针对垄断行业加大监管力度,曾提出定期公布垄断行业企业工资平均水平、涨幅、具体金额等指标。

人社部劳动工资研究所不久前的2011年《中国薪酬发展报告》直陈,部分行业工资上涨过快,企业高管与农民工工资收入差距最大曾达4553倍,企业内部近5年来高管工资增幅明显超过普通职工工资增幅。

“垄断行业工资透明化后,企业内部高层、中层、普通职工之间的倍数关系如何调整就有了依据。垄断行业和其他行业的关系等也容易厘清,但这直接影响到垄断行业的利益。”上述参与条例讨论的知情人士告诉记者。

劳资双方利益难平衡

“工资条例,当然会触动垄断行业一部分利益,但不仅仅是垄断行业的问题,主要还是各方面利益关系较多。”人社部上述知情人士称。

据记者了解,参与《工资条例》起草的各方主要包括:代表工会力量的全国总工会、代表民营企业的全国工商联、代表国有企业的中国企业联合会以及相关政府部门比如人社部、财政部、国税总局、发改委、国资委等。

该知情人士介绍,这些主要的参与方,均牵涉到工资支付保障的方方面面,甚至在工资确定和支付各环节某个单独方面,牵涉到多个相关主体。

比如《工资条例》强调集体协商,解决职工的工资水平和支付问题。从全国总工会的角度要强调集体协商的作用。对涉及工资相关宏观调控的政府部门来讲,集体协商也确实是市场经济手段决定工资的重要措施。

但是集体协商牵涉到企业利益,中企联方则认为过度强调工资集体协商的作用,可能会忽视企业自主经营,担心硬性规定会对企业造成影响。

在工资集体协商方面,全国总工会原定的目标是,从2010年到2012年,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在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为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积极准备。此举无疑会受到劳方的欢迎。

然而,一些代表企业具体利益的部门则从微观出发,认为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缺乏依据。诚然职工对工资增长有期待,但他们也希望条例出台之后,在促进工资正常增长的同时,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显然,资方和劳方都不能不管,政府宏调部门左右为难,“从宏观大局出发,出台时机是否成熟,出台后会对社会造成什么影响。尤其是对就业,都是必须考虑的问题。”上述知情人士介绍。

据本报了解。工资条例在2008年制定完不久,受阻于金融危机对企业的冲击,条例就被暂时搁置,另择时机。

“工资条例出台要想发挥作用,肯定要涉及硬性的约束性规定,需界定或理清法律责任,这就必然影响其他利益主体,有支持或反对的声音。互相之间如何把握,办法如何制定,就涉及到平衡问题。”人社部知情人士称。条例或分拆出台

在中国劳动学会副会长兼薪酬专业委员会会长苏海南看来,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对体制和利益的重新洗牌,“既得利益者不愿受到损失,形成阻力,所以就拖得比较久。”

1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在谈到四季度各项工作时提出。要制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总体方案。

据此前采访得知,建立健全职工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缩小城乡收入的差距等方向,都有望写入收入分配改革方案。

据了解,与收入分配改革方案相比,工资条例在调整收入上与之有重合的部分。但侧重点不同。前者注重利益的调整和分配关系的规范,包括国家宏观调控层面关系的调整,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调整,企业内部收入关系问题,尤其是控制垄断行业高收入等,这与工资条例,部分是相同的。

但工资条例主要是在收入分配方案的大框架下,明确管理权责,对工资制度进行规范,涉及到管理权责的具体分配和调整。按照《工资条例》此前的初稿内容,主要包括工资决定的方式、最低工资、工资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工资的宏观调控、工资法律责任等几大方面。

据上述知情人士介绍,就目前进度而言,完整和全面的工资条例暂被搁置。与此同时,相关部门正酝酿出台工资管理的单项条例,“因为只牵涉少数方面利益关系,出台的阻力会小一点,比如出台单项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不拖欠等”。

不过上述人士介绍,《工资条例》打散为单项条例推出,最乐观的预期也要等到收入分配方案正式出台之后。遗憾的是,各界最为关心的集体协商、同工同酬等难点,暂没有明确时间表。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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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9日,xx党支部组织集中学习研讨《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支部8名党员参加。

会上,支部全体党员对《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进行学习宣贯,并围绕《条例》内容,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专题研讨。

会议一致认为,《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对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全面落实党建责任,形成抓党建工作合力,着力打造示范党支部和过硬党员队伍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建设的高度重视,表明了党中央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从上到下、一贯到底的坚强决心。大家纷纷表示,要深入学习领会《条例》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在实际工作中抓好贯彻落实,不断提升基层党建工作质量。

会议强调,全体党员要增强贯彻执行《条例》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推动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深化打造“四个堡垒”,将党建工作重点任务与实现公司高质量发展目标结合起来,以高质量党建推动高质量发展,全力打造轨道交通“中建第一品牌”。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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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全文

(一)事业单位能不能参照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答:《条例》只适用于企业单位。但为避免在一个单位内部引起矛盾,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以执行《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能参照执行《条例》。

(二)对公司、联合企业的奖惩职权,应由其本身行使,还是由其下属厂、店行使?

答: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的企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奖惩,执行哪个文件的规定?

答: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干部,应和工人一样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奖或惩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四)《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晋级问题,如何掌握?

答: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当前国营工业企业全面整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工业部门的所属企业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也可以参照上述文件执行。晋级情况,企业单位应报送企业主管局、当地劳动局、人民银行备案。

(五)《条例》第六条所列的各项奖励,是否按照条文排列的次序区别荣誉高低?

答:除记功和记大功、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在荣誉上有程度不同的区别外,其他各项奖励之间没有程度上的区别。

(六)奖励是否一定要在年终评定,及时评定是否可以?

答:由企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要以取得奖励的最好效果为原则。

(七)《条例》第七条规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能不能作特殊处理?

答:可以。但企业主管局要严格控制,不要因此突破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

(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的错误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其中由司法机关依法判刑的,是否要同时开除公职?

答: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依照刑法处以管制以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

(九)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间算不算工龄?

答:可以计算为工龄。

(十)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患病请病假时,其生活费要不要减发?

答:可不减发。如果生活费高于按照本人原工资计算的病假待遇时,应按照上述病假待遇发给。

(十一)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其他福利、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答:一般应允许按原规定享受。在计算劳动保险待遇时,可以以本人原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

(十二)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后,重新评定的工资,能否高于受处分前的原工资?

答:不应高于受处分前的原工资。

(十三)在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能及时讨论职工的开除处分,怎么办?

答: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可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会议,进行处理。”

(十四)《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撤职”处分,对工人是否适用?

答:撤职处分是针对有职可撤者而言,无职可撤的人员可以给予其他处分,而不给撤职处分。

(十五)罚款和赔偿的性质是否相同?

答:赔偿和罚款不同,罚款属于处分性质;赔偿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

(十六)罚款和赔偿,可不可以同时执行?

答: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每月扣工资的总额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十七)《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由于有些案情复杂,在上述时间内不能审批完,如何办?

答:如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审批处分的,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 审批处分的时间。

(十八)计算连续旷工时,旷工期间的节假日是否计算为旷工时间?

答:可以把节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

(十九)《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处分职工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提出申诉,其中时效期限是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算起,还是从受处分者接到处分决定之日算起?

答:在一般情况下,应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算起;如果受处分者当时不在,则从他接到处分通知之日算起。

(二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被开除或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但象石油普查勘探、地质勘探、铁路沿线小站等单位,流动分散,怎么处理?

答:这类单位被开除或除名的人员中,如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

(二十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评奖、提级,是指经常性的奖励(如生产奖)和国家安排的升级(调整工资),还是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奖励和晋级?

答:这两方面都包括在内。

(二十二)受降级处分的职工,表现好的,能不能执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答:可以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受处分满一年以后,在评奖、提级方面按规定条件,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二十三)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受处分以后,能不能领取超额计件工资?

答:如果是按职工完成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工资(完不成定额相应扣发基本工资)的,在受处分期间,可以照发其计件工资。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因为发生活费,所以不存在计件超额工资问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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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日期]:1983年0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3年01月24日

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一)事业单位能不能参照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答:《条例》只适用于企业单位。但为避免在一个单位内部引起矛盾,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执行《条例》;机关、,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能参照执行《条例》。

(二)对公司、联合企业的奖惩职权,应由其本身行使,还是由其下属厂、店行使?

答: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的企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奖惩,执行哪个文件的规定?

答: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干部,应和工人一样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奖或惩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四)《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晋级问题,如何掌握?

答: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当前国营工业企业全面整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工业部门的所属企业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也可以参照上述文件执行。晋级情况,企业单位应报送企业主管局、当地劳动局、人民银行备案。

(五)《条例》第六条所列的各项奖励,是否按照条文排列的次序区别荣誉高低?

答:除记功和记大功、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在荣誉上有程度不同的区别外,其他各项奖励之间没有程度上的区别。

(六)奖励是否一定要在年终评定,及时评定是否可以?

答:由企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要以取得奖励的最好效果为原则。

(七)《条例》第七条规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能不能作特殊处理?

答:可以。但企业主管理局要严格控制,不要因此突破劳动竟赛奖的奖金总额。

(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的错误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其中由司法机关依法判刑的,是否要同时开除公职?

答: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依照刑法处以管制以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

(九)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间算不算工龄?

答:可以计算为工龄。

(十)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患病请假时,其生活要不要减发?

答:可不减发。如果生活费高于按照本人原工资计算的病假待遇时,应按照上述病假待遇发给。

(十一)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其他福利、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答:一般应允许按原规定享受。在计算劳动保险待遇时,可以以本人原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

(十二)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后,重新评定的工资,能否高于受处分前的原工资?

答:不应高于受处分前的原工资。

(十三)在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能及时计论职工的开除处分,怎么办?

答: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可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会议,进行处理。”

(十四)《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撤职”处分,对工人是否适用?

答:撤职处分是针对有职可撤者而言,无职可撤的人员可以给予其他处分,而不合撤职处分。

(十五)罚款和赔偿的性质是否相同?

答:赔偿和罚款不同。罚款属于处分性质;赔偿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

(十六)罚款和赔偿,可不可以同时执行?

答:必要进可以同时执行,但每月扣工资的总额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十七)《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由于有些案情复杂,在上述时间内不能审批完,如何办?

答:如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审批处分的,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审批处分的时间。

(十八)计算连续旷工时,旷工期间的节假日是否计算为旷工时间?

答:可以把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

(十九)《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处分职工可以在,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提出申诉,其中时效期限是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算起,还是从受处分者接到处分决定之日算起?

答:在一般情况下,应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算起;如果受处分者当时不在,则从他接到处分通知之日算起。

(二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被开除或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但象石油普查勘探、地质勘探、铁路沿线小站等单位,流动分散,怎么处理?

答:这类单位被开除或除名的人员中,如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

(二十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评奖、提级,是指经常性的奖励(如生产奖)和国家安排的升级(调整工资),还是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奖励和晋级?

答:这两方面都包括在内。

(二十二)受降级处分的职工,表现好的,能不能执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答:可以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处分满一年以后,在评奖、提级方面按规定条件,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二十三)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受处分以后,能不能领取超额计亻工资。

答:如果是按职工完成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工资(完不成定额相应扣发基本工资)的,在受处分期间,可以照发其计件工资。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因为发生活费,所以不存在计件超额工资问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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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化,传统的企业内部治安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现今社会的发展状况。科学技术与企业生产、生活的联系日益紧密,人们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发生了很大改变,一味的遵守原有内部治安管理条例,会导致企业的经济效益遭受损失,企业内部稳定的环境遭到破坏。从而导致企业在市场的竞争中失去应有的优势。因此,企业要利用各种手段,使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顺利开展。

二、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内容

在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大背景下,企业数量日益增多。[1]在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下,企业内部治安保卫问题越来越严重,矛盾越来越突出,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适时颁布,使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了法律的保障,同时也为平稳、和谐的社会环境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是由国务院通过,并报全国人大备案。其内容主要针对维护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以及保证企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的平稳进行。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企事业单位的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环境的整体安全。

三、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实施对企业内保工作的意义

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为企业制定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能够确保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制定,必将促进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改革,维护安全、稳定的企业内部环境,进一步促进我国企业的繁荣发展。

1、在法规条例的约束下,加强企业内保工作

国家颁布的法规条例具有强大的法律约束力。[2]在传统的企业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企业内部制定的条例对员工的约束力效果低下,且因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注重经济效益的增长,忽视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制定,导致大量的治安管理人员被裁员,留下的安保人员长期处于人员老化状态,在面对具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时对其问题的解决能力弱。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难以实行。另一方面,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制定人员专业素质低,对企业的实际情况了解程度不够,导致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在实施中对问题的处理能力不强。一些企业的决策层对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认识不够,导致企业在面对具体问题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法律规定的完善,使企业的经济损失具有了法律的保障,公安机关在进行问题产生的原因调查时,具有法律规定可循。由此可见,法规条例的实施,对企业调动内部安保人员的工作热情,以及促进公安机关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调查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2、强化内部负责人的内保意识

法规条例的规定促进了企业内部治安保卫负责人工作效率的提高,进一步加强其内保意识。[3]法规条例中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内部治安管理人员以及与安保工作息息相关的组织、部门都要对本行业的内部治安保卫进行定期的检查,促进内部治安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具体内容有:各级地方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其管辖内的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企业内部的安保问题进行及时的通知,对突出问题下达通知并要求及时解决。法规条例首次明确了单位负责、政府监督的原则。[4]在企业内部安保工作出现问题时,其直接负责人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的规定促进了内保管理人员的内保意识。

3、明确的法规条例促进内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法规条例明确规定,对企业内部存在安保问题的可采取罚款、封闭整改等强制措施。[5]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进一步强调了内保工作的重要性,在具体工作中要保持内保工作的稳定进行,还要促进内保工作的改革,使内保工作高效、平稳发展。另一方面,法规条例明确规定,在企业内部治安保卫方面出现问题时主要“承责人”从传统的个人转变为集体负责,由于法律强大的约束力,法律责任的产生同时也使内保管理人员加强对工作的责任意识。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企业出现严重的内保问题,公安机关可以依靠法规条例的规定对企业下达整改通知,若单位出现逾期整改现象,公安机关有权对企业实行1-10万元不等的罚款处置,对企业内保主要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进行500-5000不等的罚款处置,若内保问题产生严重的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公安机关可依照情节的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依法进行刑事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4、法规条例的实施改变了传统的执法原则

条例的制定要全面符合以人为本,公正法治的原则。企业内部治安保卫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应的职责管理时,要维护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出现,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勇于改正自身行为,及时向受侵害人员道歉,若造成严重的权力侵害,企业要在明确侵害程度的情况下对受侵害人进行合理的钱款赔偿,企业有权追究内保人员的责任,并将赔偿的款项由内保人员全权负责。情节严重者,企业应交于公安机关调查,追究其法律责任。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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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6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四届执行委员会第九次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是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工会组织的地位、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基本职责、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基本任务、工作机制以及工会与企业党组织、企业行政等关系,共九章六十条,《条例》涉及企业工会工作的方方面面,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当前企业各级工会组织,特别是各级工会机关和工会干部要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精神,积极推动《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切实抓出成效,从而增强工会组织活力,增强在广大职工中的凝聚力、号召力,为推动企业发展,构建和谐企业,发挥工会组织应有的作用。

一、克服依赖思想,增强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能力。企业工会组织长期以来协助党组织,配合行政,围绕企业的中心任务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逐渐产生了过分依赖党组织的思维习惯和工作习惯,并做了许多党委职能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往往是“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在一部份职工群众中甚至党政领导、工会干部中对工会是干什么、怎么干认识不清。企业工会组织在职工心目中的威信不高,号召力不强,党政也不够重视。这种情况必须改变,否则工会组织的作用就不可能充分发挥出来。

企业工会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这种领导是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是大政方针的领导,不是事无巨细包办式领导。坚持贯彻《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切实维护职工的生产、生活权益和民力,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干部要尽快转变观念,提高工作能力,企业党委要大力支持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行政领导要为工会独立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二、克服维权工作中的错误认识。《条例》第三条明确提出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团结和动员职工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贡献。第四条规定企业工会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依法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推动建设和谐企业,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从总体上看,国有企业内党委、行政、工会的利益和目标是一致的,但工作方法和形式不同。工会所代表的职工群众相对于党政是被领导、被管理者地位,无论是群体还是个体的利益,也难免不受到侵害。例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方面,长期以来存在许多问题,由于工会干部和职工群众的维权知识缺乏,维权意识差,不知道去维权,也不知道如何维权,常被所谓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答复而敷衍了。过去在国有企业工会工作中不敢明确提出“维权”,一提维权就怕站到与党政组织的对立面,怕引起党政领导的反感,这是不对的,维权是工会组织的性质所决定,作为工人群众自己的组织,不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那还有什么存的必要?另外,企业行政管理组织在劳资关系上长期得不到职工群众“维权”的有效监督,就没有发展的内在动力,企业劳动效率就不可能有质的提高,生产生活条件也不可能有质的改变。

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工会要努力组织广大职工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维权知识,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加大维权的工作力度,并争取在劳动时间、劳动条件、劳动定额、休息休假等重点环节有所突破。

三、克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形式主义。一些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会员大会往往都是走过场。与会代表往往只是听听报告,看看材料,鼓鼓掌,举举手,很少有发言的机会。既使有,也只能是围绕完成生产任务,表表决心而已。职工群众参与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的氛围没有形成,职工群众缺少这方面的热情。

工会组织是群众性组织,要发挥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就必须发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认真开好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大会,认真履行这两个会议所赋予的各项职权,认真对待职工代表和会员代表所提的各项意见,认真行使企业干部的监督权及罢免,把主人翁权力落到实处。

四、加强机制和制度建设,增强工会工作活力。工会组织履行维权职责弱,民主管理与监督作用差,服务职工群众不够,独立开展工作能力不强等这些问题,有历史的原因,有工会组织自身的原因,但更主要的是机制和制度方面的原因。为此,要在学习贯彻《条例》过程别注重增强工会工作活力的机制和制度建设。

一是加强自身建设。使企业工会在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成为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热忱为职工群众服务、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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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贯彻执行《奖惩条例》,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首位,表扬先进,鞭策后进,切实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单位在贯彻执行《奖惩条例》时,要通过整顿劳动纪律,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奖惩条例》,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提高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觉悟,增强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做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四条 《奖惩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职工按照《奖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给予奖励时,应同竞赛、评选先进结合起来,通过定期的总结评比来进行;有重大贡献、影响较大者,亦可及时给予奖励。凡给予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应由所在班组、车间、科室讨论评选,整理先进事迹,由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建议,企业行政领导审定。厂级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为基层企业的最高荣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认为需要由主管部门通令嘉奖或给予荣誉称号的,上报主管部门审定。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将审批表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模范称号,由各级政府定期召开表彰大会授予。个别有特殊贡献、对社会有重大影响需及时表彰者,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推荐,经地方工会审核后,报请市、县政府决定。

第七条 凡具备条件,经市批准(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企业,有特殊贡献、需要给予晋级的职工,按照规定,在不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一以内,由厂长批准,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市、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备案。

属于干部晋级的,按照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七日国家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对于违反纪律的职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帮助其分析错误的原因,耐心细致地进行教育;对确应进行处分的,则须给予应得的处分。既要防止简单惩办,又要防止放任不管。

第九条 企业职工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时,要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认错态度的好坏、初犯还是屡犯而加以区别。职工犯有严重错误,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个别情节确实恶劣,而又屡教不改的,应予开除。对于《奖惩条例》之前犯的错误,已有悔改表现的职工,可免予处分或减轻处分。

凡与《奖惩条例》无关的问题,不得利用《奖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认真调查核实错误事实,证据要确凿,要有完备的材料,经所在班组职工讨论,并让受处分的职工参加会议,允许申辩,由车间、科室审核,提出报告,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后上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对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要加强教育转化工作。如能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经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

第十二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要执行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对于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职工,要抓紧考察,如果符合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条件的,对赔偿金额,可酌情减少。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批准权限,相当于县级及其以上的企业,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在五天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同时须提交附有被处理职工的错误事实、结论意见和调查材料的副本。其余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职工,应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旷工职工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后,如能承认错误,确实悔改的,可不予除名;如经教育无效,逾期不回企业的,由厂长(经理)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予以除名,并在五天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其户口应该从企业内迁出。属于企业单位集体户口的,一般可在该职工的家庭所在地落户。具体手续按《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收到企业开除、除名的备案材料后,对企业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在二十天内进行会商,并将会商的一致意见通知企业,请企业重新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发现有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要按照《奖惩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并从严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企业可以根据《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厂规公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并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备案。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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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22日,国务院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两个条例的实施,是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步骤,是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为巩固两个确保提供了更有力的保证。为指导各地深入宣传贯彻好两个条例,我们编写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大力加强两个条例的宣传和学习。

一、要充分认识两个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充分了解两个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真正做到广而告之,家喻户晓,促使全社会都来关心社会保险工作。

二、要确定宣传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活动。要突出宣传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平性、互济性原则,宣传法律赋予广大职工的社会保险权利,宣传权利和义务对待原则,动员教育缴费义务人自觉履行缴费义务,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要通过宣传,使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促使其履行缴费义务;使广大劳动者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自觉监督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要通过正反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要集中报道一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进单位的典型事迹,同时也要通过新闻媒介曝光一批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营造出一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光荣,拖欠和拒缴社会保险费可耻的社会氛围。

两个条例的学习宣传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各地要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际效果。各地在宣传贯彻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总结了十多年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经验,规范了征缴程序,明确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征缴手段。《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确保离退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极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二)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负责统一征收。

《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由一个机构征收,具体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但无论由税务机关征收还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都必须是一个机构征收;同时三项社会保险费也要集中统一征收,在征收后,实行分帐管理。

(三)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凡是依法应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都应该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地就是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所在地。实行社会保险登记,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供了有力的手段。

(四)建立缴费申报制度

缴费单位按月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对于本单位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 位要代扣代缴。建立缴费申报制度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五)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禁止任何形式的协议性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免社会保险费。严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缴费单位征收实物。

(六)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条例》对两种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其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二,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二、贯彻落实《条例》中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供了法律依据。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年老、患病、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社会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难,一些单位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些地区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擅自允许一些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不到位,削弱了基金的保障支撑能力,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条例》的实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实施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均衡企业负担提供了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越广,分散风险的能力就越强。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还远没有达到全覆盖的程度。以开展最早、比较成熟的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到1997年底,除国有企业参加率较高外,只有53.8%的集体企业和32%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基本上都没有参加进来。这就导致退休人员多、负担比较重的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同时,覆盖面窄,不利于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促进国有企业减员增效、深化改革。覆盖面难以扩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条例》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扩大覆盖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条例》的实施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确保失业人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创造了条件。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能到位,钱收不上来,不仅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也会受到影响。而《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进一步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为落实“两个确保”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四,《条例》的实施为统一和规范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提供了保证。《条例》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合并统一征收,改变了过去多个机构向企业收钱,增加企业缴费事务的混乱局面,减轻了企业的社会负担,规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费行为。

(二)为什么要实行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缴费单位要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或成立证件、银行帐号证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本单位从业人员基础档案资料等证件和资料,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为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定期向个人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通过社会保险登记,可以方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也是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手段。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向其职工告知本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办理招聘职工和辞退职工手续时,也应向应聘人员和被辞退人员出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为什么要实行缴费申报?

缴费申报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一个重要环节。实行缴费申报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

(四)社会保险费为什么不得减免?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要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挂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保 险费不能减免,也无法减免。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就无法记录,就损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就会损害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权益,因而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五)为什么要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原来实行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办法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人为地把缴费单位划分为“受益户”和“贡献户”。“贡献户”往往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在做贡献,有损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因而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了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和严肃性,不利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实行差额缴拨无法保证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一些单位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单位以优先保证在职人员工资、发展生产为由挪用本应用来发放社会保险金的资金,直接侵犯了受保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实行差额缴拨,把社会保险的大量事务性工作都交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利于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也不利于树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因此,只有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才能有效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和社会管理的目标,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六)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同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有查询本单位缴费状况和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权利,在发现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有误时,缴费个人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更正。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侵犯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职工有权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有以下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条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情况检查;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个人有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不得干预或拒绝。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着社会保险的全部基础性、事务性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接受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并予以审核;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地区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要及时正确地为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建立缴费记录并完整保存,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入帐户通知单。要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在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要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汇总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按照《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和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工作,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实施,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失业保险的范围覆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条例》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以前规定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条例》规定,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无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好坏,职工失业风险大小,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这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的前提。《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职工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构成。其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为保证失业保险金正常支出,财政给予必要补贴。此外,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所得利息,也是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一部分,必须并入基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首先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保险基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可以部分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用补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还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

(四)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及本人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确认后,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的数额和享受期限,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具体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条例》同时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未实现再就业的,可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必须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

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物质保证。为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防止挤占、挪用和贪污、浪费失业保险基金现象的发生,《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同时规定了对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措施。为了加强 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条例》明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并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做好企业保险工作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实施,是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实施,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建立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使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扩大就业渠道,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三年脱困目标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条例》的实施,有利于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重要条件。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就不完整;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人员就难以顺利进入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市场就业机制就难以建立起来。因此,贯彻实施《条例》,使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能依法获得失业保障,对早日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发挥了哪些作用?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12年来,为促进深化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给付失业保险金,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渡过难关。特别是近几年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每年救助的人员都在300万人以上,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其次,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有关规定,先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活动,帮助其中半数以上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实现了再就业。

第三,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保障了从企业走向社会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推动了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和实施。许多地方还运用基金支持“关、停、并、转”企业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1998年以来,各地认真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原则,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推动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为什么要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

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不仅是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作用的要求,也是推动企业改革和建立规范、有序、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迫切需要。过去,失业保险主要在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中施行,而非国有企业职工失业后缺乏应有保障。这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广开就业门路,实现多渠道就业。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不仅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可以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

(四)事业单位为什么也要参加失业保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事业单位也要调整人员结构,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创效益、图发展。因此,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分流富余人员同样是事业单位面临的艰巨任务。为给事业单位改革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必须把所有事业单位都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以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五)为什么要提高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

随着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扩大和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具备享受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数量将会有所增加,特别是今后几年,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未能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将会走向社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需求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从目前情况来看,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因此,为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国家决定提高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实行个人缴费是社会保险的普遍原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可以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同时也拓宽了资金来源渠道。

(六)职工失业后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失业以后,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只要单位和个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本人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主动求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获得再就业服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医疗的,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死亡的,其家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还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些都是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当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有一定期限的,失业人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生活保障问题,应在政府和社会的帮助下,依靠自己的努力,提高自身职业技能素质,创造就业条件,积极、主动地寻找或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抓住所有就业机会,尽快实现再就业。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按照《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的缴费标准,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失业时,应当及时为他们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诉他们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他们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到征缴失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随迁失业保险关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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