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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3-27 08:43:02 查看人数:33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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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司发展需要,公司将进行组织机构改革,所有公司职工都有同 等权利竞争上岗。对于因公司岗位限制、本人专业不对口或其他原因未能竞争上 岗的人员,公司将予以妥善安置。在保证其基本生活条件的前提下,对于愿意继 续工作的人员, 为其创造自行创业或是向社会谋职的条件。 为此,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内部退休、自动辞职、离岗学习和待岗培训四条渠道。未能 竞聘上岗人员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意愿进行选择。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此次机构改革中自动放弃竞争上岗机会、年龄达到后文 “内部退休”规定以及未能竞争上岗的分流人员。对于本次机构改革中已经竞争 上岗,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年度考核末位淘汰(每年约 5%-10%)或其他原因与公 司解除合同的人员参见附则第二十七条。

二、内部退休

第四条 内部退休是指二滩公司在职员工虽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内部退休条件”的,经公司批准后退职退岗,享受内部退休待遇,列入 公司编制外管理。

第五条 内部退休条件

公司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选择内部退休: 男职工年满 50 周岁,女职工年满 45 周岁;或工龄满二十年的二滩公司正式 编制员工,本人可以申请内部退休,经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内部退休手续, 其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办理程序

符合内部退休条件的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内部退休手续:

(1)申报内部退休人员名单 按照内部退休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各部门确定内部退休人员, 并将名单报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审核。

(2)人力资源部进行审批后,核定有关退休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同 时通知所在部门。在通知的次月起,内部退休人员纳入编制外管 理。

(3)所在部门要认真做好内部退休人员的工作交接,人力资源部负责 做好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内部退休待遇 内部退休人员在内退期间享受在职时的技能工资和岗级工资之和, 不再享受 公司发放的各种奖金。保险按照内退后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内部退 休人员不享受已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办理完内部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当退出工 作岗位。

第八条 内部退休职工在到达正式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其退休工资待遇按其公司退休工资相关政策执行。

第九条 第十条 内部退休人员,原则上公司本部不再聘用,但 eec 和多经仍可聘用。 公司在 年以前已办理内部退休的职工,如本人愿意,可以参加本次竞争上岗。对自愿放弃竞争上岗以及竞争未能上岗者其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不再执行以前公司内退办法。

三、自动辞职

第十一条 公司鼓励因专业不对口等原因未能在公司本部竞争上岗的人员(包括 原在 eec 和多经公司工作,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在公司竞争上岗的人 员)另求发展空间。自主择业或自行创业将有利于施展个人才华,增加收入,为 社会做出贡献,也有利于人才合理流动和配置。

第十二条 在符合条件的公司员工选择自动辞职时,公司将予以一定的经济上的支持和补偿。

第十三条 参加公司竞聘上岗未被录用的员工均可申请自动辞职。

第十四条 员工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1) 本人向原所在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人员辞职申请表》 ;

(2) (3) 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人力资源部审核; 对于可以辞职的,由人力资源部向公司总经理呈报。批准通知将 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同时办理辞职手续,并在人力资源部备案;

(4) 辞职人在辞职申请被批准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 续。

第十!五条 辞职后果及补偿

(1) 员工辞职申请经批准后,即解除了与公司的任用关系。不再具有 二滩公司员工的身份,也不再享有二滩公司员工的各项权利,辞 职申请被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工资;

(2) 《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辞职申请表》及审批材料放入 本人档案,存入成都市人才交流中心;

(3) 为使辞职人员保持社会保险缴纳的连续性,辞职人员可以委托人 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继续投缴社会保险事宜;

(4) 辞职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一次性离职费 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 1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公司工龄,每满一年发给 2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不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基本工资的构成为本人辞职前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 1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公司工龄,每满一年发给 2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不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基本工资的构成为本人辞职前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 以上两项费用合计最高限额为 10 万元人民币。 父母抚养金 截至 年 12 月 31 日,以户口簿为准,自动辞职人员的父母(直系)任 何一方满 65 周岁的,辞职员工享受 1 万元父母抚养金。 子女教育津贴 截至 年 12 月 31 日,自动辞职人员有子女(直系)升入高中的,每位 子女享受 1 万元子女教育津贴。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 公司按

照成都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 年成都市职工平均收入为标准, 以 为辞职员工支付医疗、养老保险的全部费用,并购买 保险公司 商业医 疗保险。(5) 除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外,辞职人员享受的补偿费以现金形式一 次性支付给本人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6) (7) 辞职人员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辞职人员在被批准辞职后,其与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 的劳动合同自动失效,原劳动合同双方均不再负有对对方的任何 权利、义务或其它利益主张。

四、离岗学习

第十六条 在此次竞聘上岗中未能找到适合岗位的二滩公司职工,本人有志于深 造者,可以选择参加离岗学习。

第十七条 离岗学习职工的条件:

(1) 大学本科以上;

(2) 35 岁以下;

(3) 选择的学习方向符合公司发展要求,如工程硕士、mba(工商管 理硕士) 、pmp(项目管理) 、mpa(公共管理硕士)等;

(4) 通过入学考试。

第十八条 离岗学习由本人提出申请,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双方签订《离岗学 习协议书》 ,详细规定培训期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对学习成绩的考核奖惩办 法。 第十九条 对不参加竞聘上岗,又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职工不得参加离岗学 习。

第二十条 离岗学习期间的待遇

(1) 离岗学习职工学习期间停发工资、 福利和奖金, 改发学习津贴每 月 1200 元;

(2) 学习期间享受除补充养老保险外的其它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待遇, 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基数按照培训期间的实际收 入计算, 由二滩公司负担; 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发放培训津贴 时扣除。

(3) 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培训费用的支付

(1) 培训费用是指国家教委规定收取的有支付凭证的直接费用,不包含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教材费等杂费。

(2) 经公司批准的离岗学习培训费用,原则上由二滩公司承担。但 因为离岗学习职工违约造成不能完成学业者,培训费用支付办 法按《协议书》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欢迎离岗学习的职工在完成学业后回公司竞聘上岗,对不参加 公司竞聘上岗的离开公司者,按《协议书》有关条款追究本人责任。

五、待岗培训

第二十三条 在此次竞聘上岗中未能找到适合岗位的二滩公司职工,可以选择参 加待岗培训。通过待岗培训,提高分流人员的个人素质和专业技能,加强创业信 心,提高自谋职业的能力。待岗培训期为三年,在待岗期内每年可以参加公司因 末位淘汰而空缺岗位的竞争上岗,但届时公司将同时面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四条 分流人员参加待岗培训,由本人提出申请,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 签订《待岗培训协议书》 ,以确定待岗培训期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待岗培训以学历、学位教育培训为主。待岗人员也可以自主选择培 训方式,但必须如实提供培训方的资料和费用证明,并经公司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期间的待遇

(1) 待岗培训员工(包括暂时还没有培训目标的待岗员工)在待 岗期间停发工资、福利和奖金,改为发放培训津贴,培训津贴的标准以 成都市社保中心公布的成都市职工人均收入市平基数为准( 年为 837 元) ;对在二滩公司工作时间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培训津贴增加 100 元,10 年以上的增加 200 元。

(2) 在培训期间享受除补充养老保险外的其它社会保险和住房 公积金待遇,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基数按照培训期间的实际收 入计算,由二滩公司负担;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发放培训津贴时扣除。

(3) 培训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培训费用的支付 培训费用是指培训单位按照国家教委规定收取的有支付凭证的直接费用, 不 包含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教材费等杂费。在国内经公司批准进行的培训所 需的培训费用由二滩公司支付,未经公司批准自行参加的培训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期间的管理 培训人员在培训期间,其人事关系纳入编外人员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待岗期满的后果及补偿:待岗期满 3 年,仍未竞聘到二滩公司岗位 并未能在社会上就业的, 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 符合条件的, 可以考虑内部退休, 退休人员的规定与前面所述一致,并按本次改革前的工资水平计算。或者可以考 虑辞职,其中辞职人员,按照前面辞职人员的规定,只享受一次性离职费,不享 受自谋职业补助的办法,同时公司将其人事档案关系转入成都市人才交流中心。 同时,公司按照前文“自动辞职”部分条款,为员工办理法定的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对待岗三年仍未竞聘到公司岗位并未能在社会就业,又不愿意自动辞职的员工,公司将在两年内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成都市公布的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 150%,两年后将与其解除现有劳动合同,并不再给与补偿。

第三十一条 实施步骤

(1) 二滩公司原各部门在人员定编定岗完成后,将需要参加待岗 培训的人员报人力资源部;

(2) 人力资源部将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学习培训计划,并通知参 加培训的人员进行学习培训。参加培训人员也可以自己选择其他学习培 训方式;凡报考有关院校的,由二滩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六、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已在公司办理停薪留职出国学习或工作的人员,欢迎他们回国后 来公司竞聘上岗。如果在三年内(截至 年 12 月 31 日)愿回公司工作但竞 争不能上岗者,公司将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离开二滩公司后的学习或工作时间不计入工龄) ,不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同时不再具有二滩公司员工身份,三 年内( 年 12 月 31 日)仍不回公司者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不予补偿。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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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抵押住房保险是购房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对于贷款银行要求购房借款人为抵押住房办理保险,有些购房借款人对此不理解,认为这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不得强制保险的规定,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有些银行或保险公司简单地解释为,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的确,中国人民银行在《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购房借款人抵押住房时应办理保险,但中国人民银行这一管理办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行政规章,不属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满足保险法规定的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强制保险的条件,因此这一解释在法律上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实际上,购房借款人办理保险不是银行单方强制行为,而是购房借款人与贷款银行自愿订立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义务。购房人在积蓄不足的情况下,希望提前购房消费,为实现这一目的,购房人选择向银行申请贷款。在购房人与银行协商订立贷款合同时,银行为了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即确保发放的贷款能安全收回,依据担保法要求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之一。担保可以采取保证、质押或抵押等不同方式,例如,由房屋置业担保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保证;或由购房借款人将定期存单、债券等有价证券质押给银行;或由购房借款人将购得的住房抵押给银行等。具体采用何种担保方式可由借款人根据自身情况与贷款银行协商确定。在双方选择了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可以要求抵押人即购房借款人采取适当措施保全用于抵押的住房的价值,抵押住房保险便是一种有效可行的保全住房价值的方式。因此,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就约定了由购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险。投保抵押住房保险与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提供抵押一样,都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在享受从银行获得贷款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义务是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要求的公平自愿原则。抵押住房保险是使购房借款人、银行、保险公司和房产商都能从中获利的多赢机制,理应得到包括购房借款人在内的各方欢迎和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银行可以要求购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险,但不能规定购房借款人必须向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投保剥夺了借款人的选择权,限制了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违反法律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购房借款人有权拒绝。

二、抵押住房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保险条款规定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即购房贷款人双方约定。《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期限自《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生效日开始,即从借款合同生效时保险公司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了。

但有专业人士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生效日的规定存有异议,指出对于还贷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时开始是可以的,但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作同样的规定就不合适了。因为从贷款合同生效银行向房产商划付贷款到房产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登记产权之间有一段间隔期间,如果是购买期房,这段期间会间隔得更长。在这期间由于未办理产权登记,购房人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房产商未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前,购房人依合同法也无须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因而购房人对房屋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使得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在此期间无效,即抵押住房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既购房人在办理贷款手续和保险手续之前,已与房产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在自付了首付款和通过银行支付了约定房款后,依购房合同其对房产商就享有了债权,债权的内容为房产商须按合同约定向购房人交付约定的房屋。如果抵押房屋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毁损灭失,将直接造成对购房人债权的损害,所以在抵押住房交付购房人之前购房人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购房人是否占有该房屋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使房产商还未交房,如抵押房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购房借款人也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另外,抵押住房保险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时起生效的规定,也是以借款年限确定保险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负责对借款合同生效起至房屋交付购房人前发生的房屋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费计收上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的购房借款人双方也都是公平的。

三、购房借款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当被保险的抵押房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毁损灭失时,购房借款人依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规定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依保险合同,购房借款人又可以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一般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比向侵权人索赔要方便快捷和足额。但如能成功向侵权人索赔,则购房借款人在得到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退保,获得退还保费的利益。因此,这两种损失赔偿方式各有利弊,至于购房借款人选择何种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1999年在上海曾发生过韩国货运飞机坠落,撞毁地面建筑的事故,由于责任明确,侵权人赔付力强,发生这样事故时,就可以先要求侵权的航空公司赔偿,然后再向保险公司退保。但如果是邻居违法装修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导致房屋毁损的,由于侵权个人的赔付能力较弱,购房借款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样虽然不能再退保,损失了退保费,但却能很快得到足额赔偿,还是值得的。

此外,购房借款人还应注意两点,一是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前,购房借款人不能放弃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在获得保险金后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否则将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二是当保险公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的保险金小于购房借款人实际损失时,购房借款人还有权就赔偿不足部分继续向侵权人索赔。

四、银行应与购房借款人办理保单质押手续。

依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抵押住房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购房借款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购房借款人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贷款银行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用于归还贷款。那么如何防止购房借款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保障银行的贷款安全,是贷款银行应予充分注意的。

《保险条款》规定在购房借款人因意外身故或残疾后,在保险公司与购房借款人以及贷款银行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将保险金划付至购房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这样银行可以直接控制保险金,实现了通过保险来保障银行贷款安全的目的。

但对于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受到毁损灭失时,《保险条款》规定只要保险公司与购房借款人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就应向购房借款人支付保险金,并未要求将保险金直接划付到购房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这就给购房借款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造成机会,使银行通过保险防范风险的目的可能落空。

目前,银行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购房借款人将保险单存于银行保管,但这是不完善的。从法律上讲,购房借款人有可能通过保单挂失,从保险公司直接领取保险金,由于未办理保单质押手续,银行无法追究保险公司责任。为有效保障银行贷款安全,当购房借款人办理保险手续后,银行应与其订立保险单质押合同,要求购房借款人将保险单质押给银行,并约定借款人同意保险公司将抵押房屋财产保险金一次性划付到购房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并将保单质押合同向保险公司登记备案。只有办理了完备的法律手续,才能真正保障贷款安全,实现通过保险防范风险的目的。

五、因房屋自身缺陷造成的毁损灭失责任目前只能由房产商承担。

《保险条款》规定,抵押房屋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

在我国目前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建筑物重大倒塌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下,购房人和贷款银行对房屋质量风险应予以足够重视。购房借款人在选购商品房时,贷款银行在审核抵押房屋贷款时,应要求房产商提供商品房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查验整个建设工程是否全面履行了各项质量验收程序。但即使这些工作都做了,也并不可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一旦事故发生,对购房借款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目前只能是房产商。房产商可以向其他责任方追偿,这将形一连串的诉讼,相关的当事人如未投保责任保险的话,房产商可能难以足额赔偿购房借款人的损失,最终影响银行的贷款安全。化解建筑质量风险的有效方法仍然是保险,即对建筑质量负有责任的相关当事人都应投保责任保险,使受损害的购房借款人能得到足额赔偿,同时保障了银行的贷款安全。

另外,地震造成的房屋损失也不属于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责任,这也是购房借款人和贷款银行对现行《保险条款》的一项遗憾。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对地震带来的巨灾进行承保,真正起到转移风险保障社会的作用。

六、可以选择仲裁解决争议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条款》提供了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的两种选择。仲裁较之于诉讼,有程序简捷一裁终局,当事人均有权选定仲裁员,以及审理不公开的特点。特别是审理不公开影响范围小,对于保险公司维护其公众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保险公司如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就应与投保的购房借款人协商一致,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执行《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如果没有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进行明确选择时,仲裁委员会是不能受理仲裁申请的。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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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云芳

被告:上海市国际程序控制公司

被告上海市国际程序控制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告陈云芳于1985年3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1985年5月起担任被告副总经理。1991年l1月3日,原告年满60周岁,双方均未提及原告退休之事,原告继续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至1993年2月,原告的工资由原来的l028元增加至2500元,被告每月按原告增资后的工资标准向保险公司交纳养老保险费。199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退休报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即以原告每月2500元工资标准,向保险公司为原告申办养老保险金。因被告无法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原告延迟退休的批文,撤回申请,而后又以原告年满60周岁时的1028元工资标准申办养老保险金手续。原告知情后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按原告1993年2月实际退休时的工资2500元作为计算养老金的标准。1995年8月,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仲裁委的裁决,坚持要求以原告实际退休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养老保险金。

原告陈云芳诉称:1991年11月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曾口头向被告申请退休,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担任副总经理。1993年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退休报告后,被告为原告召开退休欢送会,并办了退休手续。现被告以原告在1991年l0月时的工资每月l028元为领取养老金标准,办理申领养老保险金手续。原告认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应以原告1993年2月实际退休时的工资2500元侮准。

被告上海市国际程序控制公司辩称:原告于1991年l1月3日年满60周岁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1993年2月20日,原告是在1993年2月2日才书面提出退休申请,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有关政策,原告实际延迟退休,未经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延迟退休的时间不能计作连续工龄,故被告按原告60岁时的工资标准办理养老保险金是正确的。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按有关规定应予退休,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又让原告继续工作,但未按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故原告年满60周岁后的工作不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要求按实际退休日期的工资标准计算养老保险金,依据不足,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原告要求被告重办养老保险手续之诉不予支持。

原告陈云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上诉人年满60周岁时应按规定退体,被上诉人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让其继续工作是不妥当的,被上诉人应认识到这点,但上诉人继续工作不应计算连续工龄,被上诉人以原告年满60周岁时的工资标准为其申办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妥。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办理养老保险金以何时退休侮准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认定原告的退休时间。即是按原告1991年11月3日年满60周岁时计算,还是按原告1993年2月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时计算。

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3条第3款的规定,合资企业中国职工按中国政府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又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文规定,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不计算连续工龄。上海市政府沪府发(86)93号文转发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其中明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只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的高级专家,退休年龄可延长到65周岁。程序上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事局备案。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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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都应遵守《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1.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1)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2)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4)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5)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商定。

2.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

(1)期限。旅行社组织的入境旅游,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理完出境手续出境时为止。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期限从旅游者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旅游者在中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因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保险之列。

(2)金额。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基本标准:①入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②出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③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④一日游(含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与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3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开展登山、狞猎、漂流、汽车及摩托车拉力赛等特种旅游项目,可在上述金额基本标准上,按照该项目的风险程度,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金额。

3.保险手续

(1)保险条款。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保险条款:①保险费;②保险金额;③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的各项旅游意外事故的赔偿比例。

(2)投保手续。旅行社办理意外保险,必须在境内保险公司办理。其投保手续应由组团社负责一次性办理,接团社不再重复投保。

(3)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手续。组团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定《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书》,并以下列方式办理投保手续:①每组织一个旅游团队洞保险公司办理一次投保手续;②以上一年度组织旅游者的人数为基础,一次性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此外,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旅游意外保险索赔有效期限作出约定,一般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为限。

(4)有效凭证。当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匝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并由组团社同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对旅游者的小额行李物品损失的赔偿,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规定;在约定数额内可由旅行社先行向旅游者垫付,旅行社凭理赔申请及损失证明与承保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4.行业监督

(1)监督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2)旅行社义务。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意外保险。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包含意外保险费,该保险费可单独列项。旅行社应妥善保管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的各种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选择保险业务信誉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5.罚则

旅行社不按行政法规办理意外保险,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不按规定的期限、金额办理意外保险,不对理赔有效期限作出约定,未给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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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司;制度建设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党中央着力解决“三农”问题,打造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举措,该项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将对保障农民健康,提高农村卫生发展水平发挥重要作用。但在政府部门直接主导运作下的“新农合”制度,推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其中尤以农保管理资金投入不足、运行成本高;医疗保险专业人员匮乏、医疗风险控制能力薄弱等问题日显突出。本文探讨将商业保险公司引入到政府承担责任的新型合作医疗工作中,利用保险公司和保险机制进行农民医疗保障的探索,创建我国农村合作医疗的新模式。

一、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难点

1.资金筹集量少,保障水平低。当前合作医疗有限的政府投入及较低的农民收入和迅速增长的医疗需求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少量的农民缴费和昂贵的医疗费用及较高的发病率使“保大病”目标在很多地方实际上难以实现,一些地方合作医疗封顶线很低,难以保障农民发生大病时的医疗需求。

2.管理成本高,县(市)级财政压力大。在地方卫生部门主管的新型合作医疗中,管理费用一般要占到总经费的10%以上。中央政府为防止地方政府因为财政困难挤占合作医疗资金,规定合作医疗的管理费用不能从合作医疗资金中提取。这样一来,合作医疗制度运行的维持费用就必须从同级卫生经费和财政中予以支付。受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影响,县乡基层政府的财政收入下降,合作医疗管理列入县级财政支出,使县级财政压力进一步增大,尤其对财政困难的贫困县。为筹集合作医疗资金,部分乡镇甚至挖东墙补西墙,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持续发展面临隐患。

3.缺少专业技术与管理资源,管理能力较为薄弱。农村医疗保险的建设是一个科学的系统工程,从医疗服务基础数据的搜集分析、保障范围和给付标准的设计、到费率的厘定等都需要专业的保险知识和精算技术,这些专业技术资源是政府机构和地方卫生管理部门所不具备的。此外,农村医疗保险的管理涉及到参保人身份认证、赔案理算、赔付结报、定点医院管理等环节,这些环节需要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处理。这也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难以胜任的。从目前的试点地区看,一些地方合作医疗基金没有严格实行“钱账分离”的基金管理结算办法,经办机构管账又管钱,直接进行账目审核和现金结算,基金安全存在潜在风险。一些试点地区制定的试点方案不够科学、合理,出现基金沉淀过多;而有些定点医院的住院补偿区段和比例设置不够合理,使得住院医疗补偿基金沉淀或者超支;有些则在费用报销上限制较多,手续程序繁杂,而由于具体操作的合作医疗资金又不多,农民享受的报销范围和幅度都不大,对于患大病,所报销的费用根本无济于事,无形中挫伤了部分农民群众的积极性。

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践探索

目前,我国有6家保险公司参与了新农合试点工作,它们是中国人寿、中国太平洋人寿、中国平安人寿、泰康人寿、新华人寿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诸多公司的实践中,“江阴模式”和“新乡模式”引起关注。江苏江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筹资,镇政府负责征缴保费,市医疗保险领导小组负责业务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又如,河南省新乡市是我国第一个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级市,2004年确立“政府组织引导,保险公司承办业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当地合作医疗办公室监督管理”的运作模式。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主要提供日常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商业保险公司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时间不长,收到很好效果:一是提高了保障水平。目前,江阴农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大病补偿最高可达6万元,医疗费报销比例也从开始时的14%提高到目前的30%。从2006年开始,参保人不仅可以报销部分住院费用,在各镇社区卫生院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药费也可以按比例报销。二是降低了管理成本。江阴市政府财政部门经过测算认为,如果由政府直接办理基金结算和支付业务,每年的管理成本需要800万元。如今政府只需为农村医保管理中心提供不到400万元,用于人员开支和办公费用的财政支出节省了一半。新乡市农村合作医疗移交中国人寿新乡市分公司后,全市从事这项工作的财政供养人员从544人减少到50人,运营费用从1038万元减少到300万元以下。加上政府支付给人寿保险公司管理费用(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一,100万元),政府支付的管理费总额大体为400万元,节约至少600万元左右。三是提高了服务质量。保险公司在县(市、区)建立新农合业务管理中心,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服务窗口,聘用医保专管员或驻院代表,建立电脑信息技术平台,形成“以定点医院为基础、以医保专管员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手段”的审核报销管理体系。医保专管员通过服务窗口和业务管理中心之间的电脑联网,将参合农民的有关报销信息传送到业务管理中心,经专业人员审核后,及时完成报销支付。农民领取补助的时间由原来的10—20天缩短到目前的不超过30分钟。四是保证了资金安全。新型合作医疗按照全国一律的管理模式,以县为单位,由县政府集决策、经办、管理、监督多重角色于一身,不仅仅直接管理发生困难,更难的是由县政府直接管理基金,公共权力不受制约,难免发生基金挪用、滞留等问题。而保险公司则有一套按规定收到资金当天上递、支付资金定额补差的管理制度,即保障资金存放安全又保证了资金使用快捷。如,在河南新乡,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市县两级公司在农行开设了9个专项账户,用于新农合资金的收支结算。政府将新农合基金划拨到保险公司专项账户,实现新农合基金和政府其他资金的有效隔离;新乡分公司再将资金上划到总公司,总公司按照收支两条线统一管理,利用“网上银行”系统进行资金上缴和下拨,实现远程监控和实时到账。

三、商业保险参与是化解“新农合”制度困境的必选之策

一般认为,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属于私人保险范畴,在我国被称之为商业保险。它与社会保险属于本质特征完全不同两种制度。商业保险以盈利为目的,社会保险以保护遭受社会风险的人群,尤其是贫困群体为目的。商业保险以市场方式运作,社会保险由政府直接经办和管理。问题是,在当今的社会发展背景下,我们如何认识和

理解社会保险和私人保险的关系,包括社会保险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并列对立性的还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鼓励性关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在政府主导和管理下,享受各级政府补贴的农民大病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而非私人保险,按照以往的经验,凡社会保险都由政府和直接隶属政府的事业机构承办,保险公司能否经办和如何经办这类保险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江阴模式”和“新乡模式”的实验,开创了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社会保险的新制度形式。

从世界范围看,鉴于经济全球化、失业率增加、人口老龄化导致非生产性人口比例上升等原因,全球的社会保障制度均出现了财政困难。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地利用民间保障制度来化解社会保障的危机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一些发达国家从80年代开始,纷纷进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的趋势体现为三个转变。一是从政府统包和单一的社会保障,转变到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二是从政府垄断运作,转变到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宏观调控、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公司竞争经营;三是从政府是社会保障的提供者,转变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者和监督者。在美国,社会医疗保险的覆盖率很低,绝大多数人口都被民间保险制度所覆盖。1989年,韩国实现在政府管理下的强制性全民健康保险,其中商业保险计划覆盖了全国90%的人口,政府只为购买不起商业保险的穷人(约占人口的10%)提供免费健康保险,同时也为特定人群购买商业保险提供一定补贴。通过这种公私并举的方式,韩国全民健康保险的实现并没有对宏观经济发展增加任何重大负担,也没有明显损害特定行业发展或给小型企业带来显着的负面影响。从韩国经验看,商业健康保险计划在建立强制性全民健康保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说明政府在为国民建立健康保险努力中并不一定要排除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

就我国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而言,政府应当在管理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并继续为农民参合提供补贴,但具体组织、运营过程并不一定完全由政府操办。这其中的原因是由于设置新的政府管理机构不但额外增加地方政府财政负担,特别是使税费改革后十分困难的县市财政雪上加霜,而且工作人员能力和软硬件设施等也很难在短期内达到工作要求,造成管理效率过低,成本过高。此外,政府身兼监管者和操作者的双重身份,很难避免基金被套取、挪用、截留的可能性及权力寻租行为的发生。与此相对应,商业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方面拥有较丰富的经验和资源。多年来,商业保险公司在医疗产品开发与推广、核保、理赔及医疗行为规范,管控等风险管理手段和方法上,已积累了大量经验,通过引入商业医疗保险的专业经验,合理设计保障内容,科学测算费率,可降低农保业务的经营风险。对商业保险经营主体而言,积极参与“新农合”制度建设,可将服务网络进一步延伸至农村地区,为培养潜在的客户群,促进商业保险业务发展奠定基础。显而易见,商业医疗保险经营主体与政府管理部门的合作,不仅互惠双赢,而且潜力巨大,我国应出台政策规范各方行为,实现参合农民、政府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三方的共赢。

四、有待完善的政策和制度建设问题

1.制度设计问题。保险公司受政府部门委托承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只负责具体业务,包括资金存储、业务管理和按规定发放补助。收缴和补助的方案都由政府决策,政府自负盈亏,卫生部门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这是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区所采用的方式。这种方式虽然可避免保险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而降低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不能发挥保险公司在精算技术,风险控制方面的优势。从新乡的试验看,由于不是保险公司直接经办,无法调整方案设计上的明显缺陷,导致资金沉淀过多;另外,保险公司对医疗机构的管控能力偏弱,病人可到所有的医院住院,保险公司无法利用定点医院的选择机制控制费用,且无法制衡医院以药养医、医疗行为不规范等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当保险公司要求医院履行规定时,卫生部门常常替医院说话。为此,建议民政部门组织专题小组,联合商业寿险公司和卫生部门,系统研究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托管给保险公司,实行管办分开的政策险方案,规范各方的权责利益范围,使保险公司的自由经营活动不受影响。

2.合作医疗主管部门支持不力。目前的农村合作医疗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由卫生部门主管,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由政府组织建立,其管理和运作成本完全由政府支付。由于试点地区合作医疗基金沉淀较多,卫生部门可获得一定的管理费用,所以大多数地区倾向自保,卫生部门不希望商业保险公司涉及此项业务,故不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合作医疗,甚至认为商业保险公司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不可能管理好农民的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商业化运作的部分地区,合作医疗主管部门与保险公司协商的管理费用相对不足,影响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和持续性。“新农合”作为涉及数亿农民利益的国家农村医疗保障体系,是需要很强政策支持的庞大系统工程,目前,保险公司在“新农合”中的地位尚未完全明确,有待政策层面的明确支持。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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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保险业务象雨后春笋,焕发了勃勃生机,显示了强劲的发展势头。广大保险人,为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市场的完善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由于制实施时间较短,人来自不同层次,管理办法相对滞后等原因,使得保险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就保险人的地位和如何开展业务、如何加强管理等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保险人的地位和作用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保险业的发展史,保险人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为保险市场的开拓、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例如,在英、美、日等国约有8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人和经纪人招揽的。在我国,《保险法》专门以一章的形式阐述了有关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问题,并且于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两次出台了“保险人管理规定”,这些无不说明保险人在保险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实际上,保险制的实施,保险人的出现,为完善保险市场,沟通保险供求,促进保险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说:

第一,直接为各保险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险费,并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据有关资料介绍,目前,我国通过各种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占保险业务总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险费收入的60%是通过保险人获得的。

第二,各种保险人的展业活动渗透到各行各业,覆盖了城市乡村的各个角落,为社会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险服务,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

第三,直接、有效地宣传和普及了保险知识,对提高和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四,保险人的运行机制,对保险公司尤其是对国有独资的中保公司的机制转换,有着直接和间接的推动作用;对领导有启发;对员工有触动。大家都从中深刻地认识到,中保公司必须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机制。另外,保险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它的发展能容纳大批人员就业。日本从事保险的人,约占国民的1%。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兴旺发达,保险人的队伍将日益扩大,从而在安置就业方面,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保险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保险业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具体使用人的各家公司对保险人的发展与管理均给予高度的重视,从政策上就保险人的种类、设置条件、设立程序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6年2月,央行又出台了《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于1997年12月,有关部门针对保险业务发展迅速、相应管理滞后的实际情况,重新修订出台了《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其中就人的资格、专业人、兼业人、个人人及执法管理做出了较细的规定,并从1996年起首次实行了保险人专业资格考试。目前,已有近50万保险人取得了资格证书,并活跃在各地的保险市场,为唤起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为促进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由于保险人发展的时间较短以及区域间的不平衡,保险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1.保险公司之间互相争夺机构,导致手续费给付标准提高;2.为争抢保险业务,随意设立保险点,既无保险证书又无保险公司委托证,甚至连保险协议尚未正式签订,就委托保险业务;3.与保险点结转保费不及时,随意性较大;4.对点领用的单证缺乏严格的管理和控制;5.普遍存在重、轻管理的倾向,对各点督促、检查不力,指导不够;6.人业务素质差,单纯为手续费而展业,致使承保质量得不到保证;7.超越权限,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8.直接争抢已在被公司的保户(此问题尤以续保期财险和寿险为甚),并向被保险人索要手续;9.不按规定办,脚踩几只船,打保险公司的牌,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10.利用对客户的制约关系,强迫客户向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11.挪用保费,造成资金安全无保障;12.曲解条款,夸大回报;13.弄虚作假,违反职业道德;14.人发展的业务赔付率高。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人的素质问题,二是管理体制的问题。因此,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应加强培训外,还要尽快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管理体制,并在此基础上关心人的成长。

三、解决保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保险网点的迅速发展和对保险管理的滞后,造成我国保险中介组织的先天不足。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加快发展、完善保险网点,统一保险人委托的做法已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当前要从宏观上和微观上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措施之一,严格检查和严格执行保险必须具备和持有《保险人资格证书》以及被公司颁发的证,对于无证或两证不全的保险人,坚决取消其保险资格,这样不仅能够有效地保证保险人的素质,提高保险业务的质量,也可以限制一些单位随意搞保险和保险公司随意设立点。对此,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

措施之二,明确规定各险种手续费的给付标准,任何被人都不得擅自增加和提高保险手续费给付标准,不得通过险种间调剂手续费等变通办法拢络保险人。

措施之三,加强对保险人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不断地提高保险人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为此,金融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都应督促保险人认真执行我国关于人的各项规定。

措施之四,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尽快成立各地保险人自律组织,增强行业自律的力度,减少和避免保险工作中被人之间的不规则竞争。鹬蚌相争,必然是渔翁得利!这应成为各家保险公司的共识。也只有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才能规范保险市场,规范保险。

措施之五,应改变原来单一按保费收入计提工资的办法,实行与工作态度、业务质量和管理质量等综合指标挂钩的考核办法;同时,坚持做到“两公开一监督”,倡导文明服务,将理赔制度和理赔结果公开,赔款通过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措施之六,注重感情投资,在生活上多关心他们,尽力为他们排忧解难,使他们安心工作,尽职尽责;在业务上帮助他们疏通展业渠道,解决业务拓展和管理环节所遇到的各种困难。在劳动用工制度上,对有突出贡献者可以从保险系统内或各地劳动人事部门争取招工转干指标,使他们感到保险事业有“奔头”。

措施之七,通过建章健制,使保险人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严格履行保险人从业守则,从而有效地指导他们做好工作,引导他们健康成长。

措施之八,要求保险人为客户推荐合适的保险服务及商品。商品既要符合客户

的要求,又要考虑客户的缴费能力,决不能贪图自身利益而损害客户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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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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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兴起,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在我国获得快速发展。各保险公司纷纷开办住房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一时间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市场热闹纷繁。但是,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始暴露,保险公司面临的业务风险开始显现。如某财产保险公司从2001年开始经营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截止2003年5月底,累计保费收入1 872万元,累计赔款459万元,赔付率24.5%。逾期贷款3 296万元,占保费收入的176.1%,其中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达2 515万元。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健康发展,一些公司被迫全面收缩相关业务。人保、天安公司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清理整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平安产险公司也在近日对部分地区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亮起黄牌。

一、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发展面临的障碍

几年前还是人人争抢的“香饽饽”怎么忽然就变成了“鸡肋”呢?问题是多方面的: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银行盲目竞争,违规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放松对房地产公司和车行的资信调查;产品设计存在缺陷,风险责任不对称等。但笔者认为,真正的问题却是来自保险公司自身,就是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风险认识不足,业务管理不严格,市场运作不规范,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由于管理缺失产生的风险才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

(一)保险公司对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风险认识不足,风险管理缺乏长期观念。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属于高风险业务,而且业务周期长,短则2、3年,最长可达30年,期间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具有巨大性和滞后性特征。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风险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公司对业务管理和风险安排要有长期思想,业务经营要立足长远,要正确把握经济发展的基本趋势和周期性特点,要妥善处理短期利益和长期目标之间的关系。

目前,保险公司在经营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过程中,普遍存在重短期利益(即保费收入)、重市场拓展,轻业务管理、轻市场研究的现象,缺乏严谨、科学的经营理念,不能全面地认识和分析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环境,为公司的稳健经营和长远发展带来潜在隐患。如一些基层公司只看到目前房地产业形势一片大好,居民购房踊跃,房价节节攀升的表面现象,而没有把房地产业纳入到整个经济发展的全局中来分析,也没有和当地的经济发展形势结合起来分析,更没有意识到房地产业出现的投资增幅过高、商品房空置面积增加、房价上涨过快以及低价位住房供不应求和高档住宅空置较多等结构性问题,对房地产项目不做分析、不加区分,眉毛胡子一把抓,盲目扩大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最近,人民银行发出通知,要求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国务院也于近日提出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就是对房地产业投资过热、出现泡沫现象的一种警示,应当引起保险公司的高度重视。

(二)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淡薄,不正当竞争现象严重,市场秩序混乱。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主要依靠银行开展,业务一般占业务总量的90%以上。因此,与银行的合作就成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拓展的主要环节。目前,各保险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基本上都是采取“协议+条款”的方式进行。

由于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以及对渠道的过度依赖,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违规现象严重。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不严格执行标准条款费率的情况,违规与银行签定“不平等”协议,将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保险公司自己承担,由此产生了巨大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将意外伤害和疾病责任扩展为履约责任。如某保险公司条款本来只将投保人因意外事故或因疾病死亡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险责任,扩展后变为只要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末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即为保险责任。

2.缩减责任免除,取消免赔额。在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是保护保险人利益、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重要内容。缩减责任免除就是变相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减轻或降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约束,增加了保险人面临的道德风险。同时,取消免赔额弱化了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意识,造成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缺位。

3.降低费率,一般在标准费率基础上下浮30%左右。

4.降低首付款比例甚至零首付。设定一定比例的首付款是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风险控制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不同信用度的人群和不同风险度的业务,保险公司通过提高或降低首付款比例进行调节,可以有效地控制风险。降低首付款比例甚至取消首付款要求,直接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业务风险、加大了风险管理难度。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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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法某购买汽车一辆,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零时至2004年7月23日24时。后法某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登记手续存放于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其发放了保险证。

2004 年4月,法某将该车卖给隋某,将车辆保险证一并交给了隋某。法某与隋某双方一同到保险公司告知了保险公司车辆已出卖的情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未作任何表示,其后,法某及隋某在被告处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4月22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4年5月14日,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隋某家属依据保险合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1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车主法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某在将该车出卖给隋某后同时将车辆保险转让给隋某,其后双方到保险公司提取车辆登记手续时,法某口头告知了工作人员车辆已买卖的事实,保险公司对“保险随车走”的交易习惯应当明知,而未告知或提示法某或隋某需在一定时间内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注手续这一般非从事保险业务人员所知晓且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办理的业务,亦没有通知法某退保。因此,应当视为法某已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车辆买卖转让后的通知义务,法某已将保险合同的权利已转让于隋某,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隋某家属17.77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对车辆转卖的事实并不知悉,车辆转让后,双方均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注手续,保险公司与隋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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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

根据大会的安排,下面我简要汇报一下上海保监办20__年的工作要点,供大家参考。20__年是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一年,也是保险监管方式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的准备之年。做好明年的保险监管工作,对上海保险业今后五年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的精神,20__年上海保监办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中国保监会党委的领导下、在上海市委、市政府的关心支持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工作要求,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为目标,以保险业可持续发展为主题,以保险市场环境建设和保险体系建设为重点,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奋发有为,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积极探索上海保险监管新路子,不断推动上海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强化市场环境建设,积极推动上海保险业发展

经过认真讨论研究,20__年上海保险业发展的主题是“环境建设年”。环境建设的本质是寓监管于服务中,目标是积极推动上海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快保险机构的集聚,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环境建设的内容具体包括:政府环境、政策环境、人才环境、研究环境、舆论环境和社会环境。

在中国保监会党委领导下,我办积极主动地向市委、市府请示汇报保险工作,加强与市金融党工委和市金融服务办沟通和协调。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好上海市金融工作座谈会、上海市金融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和上海保险工作会议。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交流与合作,争取各级领导对保险业发展的理解和支持,形成合力,强化监管,防范风险,促进发展,提高保险业的综合竞争力;二要依托上海信息港,利用我市信息化软、硬件资源,优化我市保险信息资源,提升我市保险监管与保险经营的信息化水平;三要积极争取市建委、市外经贸委和市农委等部门的支持,使保险能够更好地为我市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外贸易和“三农”服务;四要在市税务部门的支持下,积极做好“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制定和使用工作,引导上海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五要积极争取市医疗卫生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支持,为开发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随着新的《保险法》的公布实施,相关配套的法规政策将陆续出台。上海保监办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将进一步运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积极做好各项法规政策的传导实施与服务工作,在实践中进一步弱化行政审批职能,转化保险监管方式,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同时加强对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推动和指导,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人才、技术及管理的引进工作。发挥上海区位优势,利用市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政策,为境内外优秀保险人才来沪工作,提供各种便利;充分利用上海市场上的外资保险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在沪的代表处等机构,做好人才的培养工作。实施“引人”与“引智”并举战略,主动吸收国外先进的保险经营、保险监管理念。

4、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开创上海保险业发展良好的研究环境

要加强市场调研,整合上海各方面的保险研究力量,在做好上海保险研究课题规划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对“上海世博经济和世博保险”、“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结构、运行机制及功能作用”、“上海保险业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险监管体系发展规划”等课题的研究。

5、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正确舆论导向作用,开创上海保险业发展良好的舆论环境

利用广播、电视、报章杂志,配合修改后《保险法》的实施,继续做好保险法律知识的宣传工作,不断提高保险业及广大市民的保险法律知识。定期上海保险业发展景气指标指数及上海保险业发展月、季、年度监管信息;依靠市保险同业公会及各保险公司,继续做好每年一次的保险宣传日活动;依靠在沪保险界资深人士,开展保险知识咨询、宣讲活动;

6、做好投诉工作,开创上海保险业发展良好的社会环境

祥和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础。在广泛听取社会大众对保险业意见建议的同时,我们将继续做好保险监管中的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落实两会提案的办理,维护社会稳定。同时,我们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引导保险公司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通过在20__年组织全市保险公司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公司工作的责任、任务和要求。引导保险公司做好保险投诉的预警和接待处理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结合上海保险体系建设,积极探索上海保险监管新路子

保险市场体系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为了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我们将充分依靠法律与市场的手段,完善上海保险体系,积极探索上海保险监管创新,促进上海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一)完善保险机构体系。按照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市政府有关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继续吸引各类中外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投资运作中心、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服务机构来沪发展。

(二)完善保险监管体系。强化我办的各项监管措施,加强和改进“三方会议”的监管形式、完善诚信考核体系。同时要强化行业自律建设,以保险同业公会换届为契机,发挥其在自律、协调、维权、宣传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构建企业内控、行业自律、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风险防范体系。

(四)完善保险信息化体系。我们将继续本着监管手段信息化的发展方向,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继续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二是建立上海保监办网页。紧跟上海信息港建设的步伐,结合上海保险网页的创建,充分利用我办现有信息网络基础,提供权威监管信息的查询系统,以创造互动的监管环境,并使之与中国保监会和上海市政府门户站相连接,扩大保险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我办信息公开的程度。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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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解读据悉,这是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保险公司股权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对股权管理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加以明确,同时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 因此对原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在股东类别上,《征求意见稿》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三类。

其中,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 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股东;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 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在股东资质上,《征求意见稿》规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而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自然人可以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申请成为保险公司上述三种类型股东的投资人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要求,如申请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投资人,应当具备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纳税记录正常,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战略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行为稳健; 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且留存收益为正;包括本项投资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自身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股权获得上,《征求意见稿》表示,投资人可以通过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以协议方式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 以协议方式受让其它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以竞拍方式获得其它股东公开拍卖的保险公司股权; 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权;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作为保险公司股权的质押权人,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参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计划获得股权; 其它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方式获得保险公司股权。

同时,《征求意见稿》强调,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股不超过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合计持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保险公司成立三年内,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一;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其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保险公司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 持股比例不受限制。关联股东持股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投资人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它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保险公司续保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司发展需要,公司将进行组织机构改革,所有公司职工都有同 等权利竞争上岗。对于因公司岗位限制、本人专业不对口或其他原因未能竞争上 岗的人员,公司将予以妥善安置。在保证其基本生活条件的前提下,对于愿意继 续工作的人员, 为其创造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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