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调查协议 第1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有1330个字,预计阅读时间为4分钟,共有111位用户关注,39人点赞!
视频会议在亚洲发展迅速
调查研究显示,亚洲地区视频会议应用普及正在飞速发展。根据frost&sullivan公司的《亚太地区视频会议设施市场研究报告》,2017年亚洲视频会议市场规模有望达到4.912亿美元。大中华区市场,尤其中国内地市场是该区域增长的亮点,营业收入占总营收1.548亿美元的62.3%,高增长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音视频通讯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已经成为吸引客户的重要手段。
polycom委托redshift research制作的《全球观点:商务视频会议应用与趋势》调研报告的结论也与frost&sullivan的研究结果一致。该研究在全球1,200多名商界决策层人士中进行了调查,其结果显示视频会议被认为是帮助不同地区商业合作伙伴提高团队协作效率、跨越地理阻隔、缩小文化差异必不可少的工具。
“简单易用、企业级的安全保障、会议参与者们乐于接受并主动适应文化差异,是视频会议应用兴起的三大主要动力,” polycom大中华区总经理李钢表示,“视频会议能帮助使用者把身处不同地点的企业和员工连结在一起,提高工作效率、增进员工的参与度、缩短产品上市时间、减少出差成本和风险。但是正如redshift的研究结果指出的,视频会议参会者们需要注意文化差异对视频交流带来的影响。”
redshift的研究还指出,笔记本电脑和桌面终端是进行商务视频会议最常用的设备(75%),其次是会议室系统(48%)和移动设备(42%)。研究结果表明,视频会议将变得更加普及:在未来三年内,笔记本电脑和桌面终端仍将是应用最广的设备(72%),而移动设备和会议室系统将分别上升到55%和51%。
视频会议使用习惯的差异日益凸显
redshift调查显示,随着视频会议在以中国和日本为首的亚洲国家越来越流行,不同国家在视频会议使用中一些约定俗成的习惯差异也逐渐显露。调查指出,97%的受访者认为使用视频会议时理解不同国家的文化习惯非常重要;而89%的被访者表示非常需要一套明确的视频会议跨文化礼仪规范,以帮助他们在商务环境中更好的应用视频会议。调查中强调的一些东西方文化中视频会议使用习惯的重要区别包括:
・在所有参与调查的亚洲国家,准时加入会议都非常重要。在中国,资历最高的人通常会最后一个加入会议。
・在中国和日本,尊重资历和地位等级都非常重要。
・日本人时常会在会议中沉默以便深思熟虑。因此,在视频会议时使用演示文稿和展示资料能有效推动会议进行。
・在中国,非面对面交流中直接说“不”常会使气氛变得尴尬;“以后讨论”或“也许”这样的表达方式会更适宜。委婉的措辞在达成协议的谈判过程中也同样适用。日本与中国类似,视频会议参与者需要学会说“不”的拒绝艺术。
・打断同事讲话在中国被认为是粗鲁的,而日本人也不会在同事或对方讲话时插话。
让视频会议顺利进行的几个小建议。
对于如何能使视频会议进行得更加顺利,redshift的调查报告也展示了受访者们作为经常参加视频会议的商业决策层人士的精辟观点。进行一场成功的视频会议最重要的三个要素包括:
・能听清所有参会者的发言(69%)
・视频会议操作系统简单易用(60%)
・与远程参会方的眼神交流;所有参会人员的图像都清晰可见(58%)
而受访者反映的最分散其他参会者注意力,因此应该在视频会议中避免的行为包括:
・在会议中离席接听电话(58%)
・在不适当的场所参加视频会议,如公共交通、商店等(52%)
・在会议中分神做其他工作,或者看起来一心二用,比如敲击键盘等(51%)
市场调查协议 第2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947个字,预计看完需要8分钟,共有253位用户关注,42人点赞!
为欺诈支付代价
1月7日达成的这项和解协议实际上由两笔业务组成。
一笔是针对从2011年4月开始的联邦监管机构止赎欺诈调查。引起这次调查的背景是,多家大型银行和抵押贷款机构在2010年底被曝光所谓的“机器人签名”丑闻,即在次贷危机发生后,由于止赎房屋数量增多,止赎申请积压成堆,在处理止赎案件时,有些银行雇员为应付工作,在没有认真核对房主信息的情况下每天签署数百份文件,但对外诈称亲自审阅了每一宗案件。在公众的强烈要求下,自2011年4月开始,由美国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委员会和储蓄监督办公室联合组成调查组,展开对美国银行业的止赎欺诈调查,目的是要求核查负责回收抵押贷款的银行在2009~2010年的房屋止赎案例中,是否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这次宣布的85亿美元和解协议算是为这次调查画上了句号。根据协议,包括美国银行、富国银行、摩根大通、花旗银行、全美银行(u.s. bank)、metlife、aurora、pnc、sovereign以及suntrust在内的十大银行向美联储和货币监理局(occ)支付85亿美元,其中,33亿美元现金提供给被有问题止赎操作损害利益的借款人作为补偿,52亿美元分配给有因为止赎操作而失去自己房产可能的屋主。
另一笔协议是为美国银行化解与房利美间的抵押贷款争议而签署。这一协议达成的背景是,在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九年间,美国银行共向房利美出售了高达1.4万亿美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其中的绝大多数贷款由当时全美最大的房产抵押贷款机构——美国全国金融公司(countrywide financial)——发放,后者于2008年1月1日被美银以41亿美元的价格收购。房利美从银行买入抵押贷款后打包成债券卖给投资者。次贷危机发生后,房利美认为,银行在抵押贷款业务繁荣时期出售给它们的一些贷款,存在借款人谎报收入等信息不实问题,本不该出售,因而给其带来巨额损失。这一和解协议就是为化解有关2008年之前九年间的不良住房抵押贷款指控。根据该协议,美国银行将向房利美支付116亿美元,其中,35.5亿美元为抵押贷款和担保索赔金,67.5亿美元用于回购出售给房利美的住宅抵押贷款,此外,美国银行还将支付13亿美元用来履行贷款服务补偿费用的支付义务。
欺诈案的直接原因
社会责任流于形式。除一般工商企业外,作为美国经济综合部门和“神经中枢”的金融机构,也在次贷危机酝酿累积过程中和发生后普遍弄虚作假,坑害消费者和投资者。事实上,次贷危机后,房屋抵押贷款债券就已成为美国银行业的“噩梦”。如摩根大通在2008年收购贝尔斯登后,在抵押贷款证券方面诉讼不断。2011年初,美国大型债券保险商——ambac金融集团——对其提起欺诈诉讼,指责其不愿回购贝尔斯登的抵押贷款债务。2012年初,摩根大通又被全美银行,指其在贝尔斯登2005年担保的抵押贷款债券中存在失实陈述,要求摩根大通赔偿9500万美元。2012年11月,摩根大通公布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该行收购贝尔斯登业务时,在抵押贷款担保证券打包和出售中处理方式调查行动的进展。sec认为该行在之后,收到了贷款人为其购入的打包后的抵押贷款担保债务中坏账部分提供的赔偿,但并没有将赔偿资金相应地转交给这些证券产品的投资者。摩根大通声称已经和sec就和解调查达成“原则性协议”。
除摩根大通外,2011年6月,美国投行morgan keegan同意支付2亿美元,了结对其在美国房屋市场崩溃期间夸大抵押贷款投资价值,并以虚假销售材料诱使投资者购买的民事欺诈指控。美国联邦与州监管机构表示,morgan keegan并没有使用合理的程序来计算这些抵押贷款投资的价值。2012年10月,苏格兰皇家银行金融产品部门拟以4200万美元,和解内华达州针对该行在购买及证券化次级抵押贷款和付款方式可选可调利率抵押贷款产品过程中不当行为的调查行动。实际上,此调查早已持续近两年,调查范围包括了全美金融和第一选择等贷款商的误导性陈述。实际上,单就85亿美元的和解协议而言,这已经是美国银行业再次就房屋止赎案件同政府达成协议。早在2012年2月,美联储与美国银行、花旗银行、摩根大通、富国银行与连和金融(ally finance)既已达成价值260亿美元的和解协议。这也成为美国历史上数额第二大的政府与行业和解案。
法人治理流于形式。上述案件表明,一向标榜拥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美国公司,并没有也不可能治理好自身。可以设想,连普遍的弄虚作假、欺诈消费者和投资者都不能发现或不愿被发现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公司管理中又将起到何作用?事实上,公司管理层和决策层相互串通、愚弄股东和消费者的例子在美国并不鲜见。2012年8月,花旗银行同意支付5.9亿美元了结一项股东诉讼。该行被指未能在金融危机前全面披露有毒抵押贷款产品敞口。股东认为,花旗前高管和董事蓄意隐瞒了银行没有及时减计包含次贷敞口的证券价值,从而误导了投资者。金融危机爆发后的2007年末,花旗减计了数十亿美元与次级债务相关的债务抵押债券,并在当年四季度报告亏损98.3亿美元。实际上,花旗的作法及对股东的伤害更在股票市场上展露无遗。早在2007年夏天,花旗股票曾一度上涨到55美元/股,但到2008年夏季,价格缩水超过一半,到2012年夏,花旗市值暴跌逾90%。追踪该和解协议的诺横经济咨询公司(nera economic consulting)表示,这是与此次信贷危机相关的第三大证券类集体诉讼和解协议,是规模最大的同类和解协议之一。
金融监管流于形式。从表面上看,上述的和解事件正是由金融机构与监管部门达成的,似乎是监管部门监管的“功劳”,但实际上,这恰恰反映了监管部门的失职。表现在:一是次贷危机的发生本身就说明美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失职。次级贷款的发放以及在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的欺诈,监管部门并没有注意到,以至于酿成了震惊全球的危机,这显然不是“全面性、经常性”检查和督促的结果,而是失职的必然。二是次贷危机发生后金融机构实行房屋止赎,即强行收回贷款人的房屋,同时并没有认真核对有关房主的信息,不仅损害了房主的利益,也影响了金融业的健康运行,这其中也显然缺失了金融监管。三是即使就和解事件本身而言,监管机构也没有完全在公正的立场上处理。美国十大银行机构同意支付的85亿美元赔偿金,规模小于普遍预期的100亿美元。在和解协议披露当时,就有批评者指出,美国监管机构的“板子”打得并不够重,85亿美元的和解金额不可能完全补偿因止赎风波而丧失居住权者的损失。美联社称,“本次和解有助于涉案金融机构消除巨大的潜在责任”,而不是弥补投资者和消费者的损失。
不可靠的美国
美国市场不可靠。一方面,美国市场建立的基础不可靠。美国的市场是建立在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基础之上。在这一思潮影响下,美国社会贫富分化严重,中产阶级收入不升反降;与此同时,由于金融业缺乏监管,普通居民通过借贷超前消费和入市投机。次贷危机正是投机消费的必然。另一方面,美国的金融市场不可靠。美国金融市场充斥弄虚作假和瞒哄欺诈,不仅股票的价格不能完全反映市场信息,看似公开的市场行为背后也可能隐含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果说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不完善是由于无法把握市场规律,那么美国市场的不完善则是由于懂得市场规律而过分操纵市场所致。
美国政府不可靠。宏观上,美国宣扬自由市场,但包括国际贸易、农业发展等在内的各方面都隐藏着政府的影子。美国政府动辄挥舞制裁“大棒”,并不是要维护国际秩序,而完全是为了美国利益。从微观方面来看,美国宣扬“自由、平等、博爱”,也并非要维护全体公民的利益,而是维护少数利益集团的利益。一系列的银行和解事件表明,普通民众和投资者的利益不可能成为美国政府维护的对象。
市场调查协议 第3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898个字,预计看完需要3分钟,共有263位用户关注,49人点赞!
(一)坚持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保证粮油市场供应。
(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粮,不断提高统管社会粮食流通水平。
(三)坚持严格联合执法,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着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协调配合,建立粮食监管长效机制。
二、主要任务
(一)监督检查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粮食库存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原粮卫生,粮食仓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二)监督检查粮食经营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搀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三)监督检查粮食加工中的搀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四)监督检查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粮食加工、销售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
(六)监督检查粮油食品安全。
三、组织领导
成立*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主管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县粮食、工商、物价、质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等6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粮食局,主任由粮食局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工作人员由6部门执法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粮食法规政策及市场监管规章制度;编制粮食联合执法计划,作好日常综合协调工作;召集6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落实执法相关事项;组织6部门进行联合检查;梳理联合查处案件,受理涉粮案件举报,通报反馈相关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商定《条例》界定不明确的涉粮问题的处理意见;完成省、市、县下达的粮食监管紧急任务;联系粮食行政执法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四、工作制度
(一)联席协调会议制度。联席协调会议由6部门负责同志及其执法机构负责人参加,每年至少召开1至2次,特殊情况随时召开,主要贯彻落实粮食法规政策,研讨粮食执法中的相关问题。重要问题可提请召开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决定。
(二)粮食市场联合督查制度。每年至少开展2至3次粮食市场联合督查执法行动。逢重大节日、收购季节、市场异常波动时期及省、市、县下达的紧急任务,随时开展专项治理和检查。
市场调查协议 第4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418个字,预计看完需要7分钟,共有261位用户关注,35人点赞!
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统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商务局、市粮食局、市供销合作总社、工商局、质监局、调查队、供电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总召集人,市物价局局长任召集人,各成员单位1名分管领导为组成人员。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主要职责
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价格调控的政策措施,准确分析和把握全市价格形势,研究制定稳价保供措施,指导、检查、督促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及时发现影响价格总水平的苗头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措施和整改方案。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督促落实价格调控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好全市重要商品供应和储备、重要粮食品种、成品油流通等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各项价格监管和应急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对市场价格情况进行监测、预测和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价格预警预报应急方案。严格控制政府调价措施出台,加强民生价格信息公示,加大价格宣传引导力度,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查处各类价格违法案件。
市统计局(调查队):负责做好全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及相关商品价格指数的统计、分析、预测及市场调查,把握好口径。当价格总水平超过调控预期目标时,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工作,落实好应对物价上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所需资金,保证各项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
市民政局:负责价格波动期间对优抚对象、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特殊困难人群的组织、统计和救助工作。根据价格指数上涨情况,及时按季对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根据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逐步提高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最低工资标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与价格主管部门建立运输市场价格运行监管机制;建立应急运输保障预案和“绿色通道”,做好重点物资应急运力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应急商品供应的需求。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做好商品住房调控政策制定,重视加强对商品房租赁市场的调查研究,全面分析租赁房的供需情况以及租金走势,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调控管理。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配合加强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加强对新建商品房价格水平的控制。
市卫生局:负责督促做好医疗收费标准的落实,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医药收费标准和价格监督检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餐饮服务环节及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查处制假售假行为。
市农委:负责落实扶持农业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研究制定有利于扶持米袋子、菜篮子等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根据市场需求,指导基地和农户抓好农业生产,推进蔬菜产业化发展,保持生猪生产适度增长,扩大家禽、水产品规模化标准养殖,做好禽蛋、牛奶、水产品等主要副食品的供应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的协调工作,做好市场调控及完善商品投放网络。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情况;充分发挥骨干龙头企业的主渠道作用,指导、督促企业完善储存设施设备,加强产销衔接,积极组织货源、充实库存,同时加强与上级商务部门的联系对接,确保紧急情况下商品调得动、用得上;进一步制定完善猪肉等生活必需品应急保供预案,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启动和终止应急预案的建议,保障市场供应。
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流通行业指导,制定和落实地方储备粮规模和年度计划,贯彻落实粮食收购最低保护价政策,收集、整理、分析和预测粮食市场供求与价格动态,组织实施应急粮食采购、加工、调运和供应,确保粮食供应和市场稳定。
市供销社:负责落实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组织、调运、储备及供应工作。积极推进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力求农产品低成本供应市场。
工商局:负责各级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监管,依法查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主体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少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商品流通领域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经营单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质监局:负责查处生产源头制假售假行为,负责计量监督工作,协助做好产品质量监管工作。
供电公司:负责城乡居民生活和企业正常生产的电力供应,不得随意拉闸限电。
其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生产、供应、销售以及市场监管等工作,保证市场稳定。
三、议事规则
(一)联席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传达上级文件精神,分析市场供求情况,通报、交流工作开展情况,研究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各成员单位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
(二)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异常变化或部分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可应急召集联席会议,分析判断近期物价上涨和波动原因,讨论提出启动价格调控应急预案,拟定保持物价相对稳定的工作方案,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建议。
(三)根据调控工作需要,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开展联合调研,进行专题研究,及时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通报情况。
(四)各成员单位明确一名职能处室工作人员担任业务联络员,及时上报本部门、本单位在围绕价格调控方面所做出的具体工作部署、政策措施、调查研究、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情况。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市场调查协议 第5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916个字,预计看完需要8分钟,共有298位用户关注,25人点赞!
反垄断法进入立法程序
草案共八章五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6月24日开始首次审议反垄断法草案,标志反垄断法开始进入立法程序。
反垄断法旨在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虽然国内目前已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一些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但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目前各种垄断协议直接危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需要反垄断法明确予以制止。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和中国对全球经济影响力的提高,国际国内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在有的地区、行业中,垄断的苗头也已开始显现,迫切需要引导和规范,避免产生严重限制甚至排除竞争的后果。需要通过建立并实施较为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给市场经营者以公开、透明并可预期的行为准则。
反垄断法草案共八章五十六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三大制度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内容。本草案已经在国务院第139次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
反垄断法草案禁止滥用行政权力
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设立专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作出禁止性规定。
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草案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审批、许可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设置关卡或者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将被严惩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经济生活中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往往造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以及阻碍、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对市场竞争危害很大,为各国反垄断法所禁止。
草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垄断行为有哪三种
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具有三方面的特征:一是实施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二是共同或者联合实施;三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明显的或者突出的优势,从而有能力在相关市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能够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七行为属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草案规定了七种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其中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草案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机构采取双层模式
对于备受关注的反垄断机构问题,草案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
“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则负责具体执法工作。
我国现在虽然还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但是反垄断制度是有的,而且一直由相关部门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但需要完善和调整,为今后的发展留有余地。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在做草案说明的时候也说,关于机构设置的问题,“既要考虑现实可行性,维持有关部门分别执法的现有格局,保证反垄断法公布后的实施,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
现有格局下,负责反垄断执法的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是由商务部门负责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定位的工作主要是工商部门来做,而发改委一直以来就负责价格问题,查处垄断协议中的价格同盟等。
实际上参与反垄断执法的还不止这三大部门,草案在总则中规定,“对于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后面更具体的规定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处理结果应通报反垄断委员会;未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但应征求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的意见。
这实际上涉及反垄断法和相关行业管理法之间,以及反垄断机构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关系。
不少专家担心,由于体制束缚和利益关系瓜葛,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难于公正、有效地担当反垄断职责。
经营者达成协议
六情况将“豁免”
实际生活中,一些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对属于此类的六种情况不予禁止。
根据草案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实现下列目的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可达成某些协议: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反垄断法草案引入
市场调查协议 第6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3991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0分钟,共有194位用户关注,47人点赞!
同志们:
这次会议是市政协召开的第x次双月协商座谈会,聚焦畜禽养殖污染问题。为了开好这次会议,前期我们做了大量筹备工作,由主席会议成员带队到xx等五个县市进行了认真调研,市环保局、畜牧局和各县市给予了大力支持。刚才,我们观看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专题片,市环保局、畜牧局负责同志分别介绍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情况,xx等xx位市政协委员、各界代表分别从不同侧面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城乡规划局、市畜牧局负责同志分别进行了回应,市政府xx讲了很好的意见,会议开得圆满成功,达到了预期目的。下面,我结合大家的讨论情况,讲几点意见。
一、高度重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问题
我国是世界第一畜禽养殖和消费大国,同时也是畜禽养殖污染大国。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2016年12月21日,在第十四次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提出要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力争在“十三五”时期,基本解决大规模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和资源化问题。中央组织专班,就加快推进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问题到各省市调研。前不久,xx再次专程到xx调研。xx是畜禽养殖大市,也是畜禽养殖污染重点市。今年市政协把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作为双月协商的议题、开局议题,符合当前形势,符合xx实际,意义重大。
(一)要从关于环境保护的重要论述上认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摆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位置,绿色发展是“五大发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环境保护作了深刻论述,提出五大比喻,把生态环境比喻成“民生福祉”,比喻成“绿色银行”,比喻成“金山银山”,比喻成“生命共同体”,比喻成“眼睛”和“生命”。我们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的重要论述上来,统一到中央、省、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深入推进“雷霆行动”升级版,搞好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
(二)要从全市畜禽养殖污染现状来认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我市是畜禽养殖大市,畜禽养殖在保障城乡畜禽产品供应、促进农民增收、活跃农村经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像xx养鸡规模大,仅xx养鸡就达到xx万只,产值达xx亿。有的一个家族几十人都生活在养鸡产业链上,靠养鸡发家致富,盖了楼房,买了小车。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已经成为全市农村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仅仅去年我市畜禽养殖排污总量就达xx万吨,相当于xx亩耕地面积上有xx吨。有的地方没有一条干净的河流,没有一口不受污染的塘堰,群众生活在鸡粪猪粪的包围之中,导致上访不断。综合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是我们面临的重大民生工程、民心工程。
去年省委常委会研究部署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后,市委、市政府以强烈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担当,迅速部署开展了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雷霆行动”,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决策部署态度坚决、行动迅速、措施有力。“雷霆行动”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综合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全市关停畜禽养殖企业xx家,整治xx家,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是畜禽养殖污染是世界级难题,综合治理远非一日之功。
(三)要从农业产业转型升级上认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许多畜禽养殖户随意建场,无证经营,家庭作坊式小规模生产,粪污直排,这是造成畜禽养殖污染的重要原因。必须在规划区范围内实行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这样有利于推广新的养殖模式和养殖技术,有利于污染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有利于加强监管。环境保护倒逼产业转型升级,也有利于促进我市畜禽产业做大做强,提高市场竞争力和抵抗风险的能力。所以,我们要深刻认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工作,为推进“一江六水”生态修复和xx绿色崛起作出应有贡献。
二、充分利用好这次协商成果
今天各党派、各界别的同志,围绕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探讨,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一是找准了问题。通过调研组实地视察农村畜禽养殖污染的现场,找出了农村畜禽污染存在的突出问题,既有感性认识,又有理性思考,为我市改善畜禽污染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二是增进了共识。我们采取互动的办法,由委员经过调研和论证后提出意见建议,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情况和工作思路。双方共同协商讨论,通过充分交流,同志们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在加强宣传引导、调整产业结构、源头治理、规范养殖行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出台规范性文件等方面形成了广泛共识,有关部门作了很好的回应,各位政协委员也进一步深化了对党委、政府工作的认识。
三是提出了建议。本次协商过程中,x多位委员参与了调研,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建议;在今天的协商会上,x位政协委员、各界代表,从强化政策措施推进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加大畜禽养殖粪污综合利用、加强环境保护监管执法、推进畜禽养殖转型升级、加强畜禽养殖场规划布局、打造微藻处理畜禽污染“xx模式”等方面,提出了很多建设性建议。
我们要充分运用好本次专题协商会的成果,认真抓好协商成果的落实转化。一是市政协办公室要根据本次协商讨论的情况,尽快上报协商成果,为市委、市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提供重要参考意见;二是市政协提案委要把这次协商意见建议转化为提案,通过提案办理渠道推动协商成果落实;三是希望市政府和相关部门进一步研究政协的意见建议,在实际工作中积极采纳,作为制定政策的参考依据,或者转化为部门的工作措施,切实把专题协商会的成果落到实处,让群众看到实实在在的成效;四是政协办公室及社法委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做好协商成果的跟踪、落实和反馈工作,各位政协委员要继续关注农村畜禽污染这个主题,协助党委政府解决新问题、提出新建议,帮助做好释疑解惑的工作。
三、把双月协商打造成市政协工作品牌
开展双月协商,是贯彻市政协五届一次会议精神搭建的协商平台,是借鉴全国政协双周协商、省政协月度协商经验的xx实践,是服务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民生发展的政协作为,是打造xx政协事业创新发展的工作品牌。市委xx 书记、市政府xx市长对市政协双月协商高度重视,提出了明确要求。今天由市政协社法委牵头组织的双月协商会,形式新颖、参与广泛、成果丰富,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这样的效果实属不易,为今年双月协商开了好个好头。就做好全年双月协商工作,我提出六句话要求,即开门式选题、集中式交办、模板式筹备、互动式协商、提案式办理、跟踪式督办。
开门式选题,就是面向各级各部门、社会各界广泛征集协商课题。通过向各级各部门去函,在新闻媒体、政协网站开门选题公告,开好由有关政协常委、委员参加的务虚会,开好征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意见的座谈会,广泛集中智慧,切实征集那些小问题、大背景,小切口、易深入,扣民生、合市情的协商课题。要把开门选题的过程,变成宣传政协、关心政协、支持政协的过程,变成凝心聚力的过程,变成助推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的过程。
集中式交办,就是把全年协商议题,年初集中交办到承办部门和承办委室。根据市委常委会研究并以市委文件批转的市政协常委会工作要点安排,今年我们就“深入实施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规划”“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开发地理标志产品”进行议政性常委会议协商;
就“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加快推进农村养老事业”“建设中国・xx中医药健康谷”“老旧住宅楼加装电梯”和“设置苏东坡在xx遗址遗迹标识”进行双月协商;就精准扶贫脱贫、市区经济发展环境进行民主监督。除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外,另外x个议题分别由发改委、农业局、民政局、卫计委、住建委、文化局、扶贫办、经信委和市政协相应委室承办。x月份,市政协商市政府办,根据市委批转的“一要点两计划”,召集x个部门负责同志开会,集中部署,落实责任,加强沟通,提前谋划。
模板式筹备,就是完善协商筹备工作机制,打造双月协商筹备工作标准模板。这个标准模板包括前期谋划、协商参与、调查研究、主要任务等方面。
一是做好前期谋划工作。一个委室一年只有一个协商议题,任务并不重,所以大家一定要精心筹备,比学赶超,打造精品。要至少提前两个月进行筹备,认真研究协商议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策划调研重点和方向,制定出详细的协商工作方案。要至少提前一个月组织调研活动,深入一线、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组织制作相关专题片。主管副主席、联系副秘书长、委室主任要加强协调,政协办公室积极主动搞好服务。
二是完善协商参与机制。要邀请与议题利益相关的各方面代表人士,邀请对议题有专门研究和深刻认识的委员,邀请有独到见解的专家学者参加双月协商。每次协商要发函邀请各民主党派派人参加。邀请委员工作由课题承担委室拿出意见,由委工委统筹,尽可能让各个界别、各个县市区的委员参与到政协活动中来,提升委员的存在感、价值感。
三是加强调查研究。t每次协商议题由主席会议成员带队,有关委室、政协常委、委员和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深入基层、深入一线调研。每次调研后要召开碰头会进行研究。四是明确主要任务。每次双月协商要有“八个一”,即开展一次集中调研、起草一份调研报告、装订一本发言材料、制作一部电视专题片、开好一次座谈会、形成一份建议案、策划一次宣传,达到一个好的效果。
互动式协商,就是以座谈会的形式,互动交流。在政府部门负责同志介绍完情况后,市政协常委、委员可以一针见血地指出问题,提出意见建议,部门负责同志还可以现场回应市政协常委、委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协商就是商量,本身就是互动的过程,要在互动中交流思想、沟通情况、达成共识。
市场调查协议 第7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584个字,预计看完需要7分钟,共有153位用户关注,43人点赞!
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原则
山林权属争议排查调处坚持以下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互谅互让,预防为主、教育疏导、防止激化、维护稳定,依法办事、合情合理、调早调了的原则。
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管辖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山林权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调查、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山林权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将调查材料和协商记录及拟解决的方案(书面意见),一并上报县人民政府依法解决。
(三)乡(镇)际的山林权属争议,先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收集证据,由双方乡(镇)人民政府相互沟通后,共同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调处。
(四)县际、市际、省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上报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争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调处办),经县调处办调查核实材料后,由县人民政府向市(省)政府调处办或市(省)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解决。
山林争议排查及报告制度
为准确、及时地掌握山林权争议发生动态及数量,县调处办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林权争议排查、报告制度。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组织开展一次山林权争议排查摸底工作,并将排查结果于12月1日前上报县调处办。县调处办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全县排查结果情况上报市调处办。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在12月1日前将当年调处的各类山林权争议案件结果材料上报县调处办。县调处办在12月20日前将当年全县处理的所有山林权争议案件和山林权争议行政复议案件结果材料上报市调处办。
(三)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后,当事人(单位)应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依法调处。
(四)发生突发性、群体性等重大恶性山林权争议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在第一时间内向县人民政府和县调处办报告,并于次日将有关争议的基本情况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县调处办备案;县调处办应在收到乡(镇)材料当天电传市调处办备案。
(五)县(乡、镇)调处办接到有可能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山林权属争议案情报告后,应立即向县(乡、镇)处理山林权争议领导小组汇报,并根据县(乡、镇)处理山林争议领导小组意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协调;属县际、省际争议的案件,应及时上报市(省)政府调处办。
山林权属争议处置
(一)要高度关注山林权争议的动态苗头,要特别注意林木采伐、林地征占用、林地承包等容易发生山林权争议的时间段,提早做好预防工作,要加强林业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对可能引发或已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山林权争议,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做好争议双方群众的疏导工作,稳定群众情绪,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和恶化。县处理山林权争议领导小组应组织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员,及时赶赴山林权争议发生地,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山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二)县(乡、镇)调处办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经审查,对权属清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以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符合山林权争议立案条件的,应先行调解,对确实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再依法给予立案,制作立案通知书以及答辩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三)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的山林权争议案件,当事人在接到答辩通知后,不按规定时间提出答辩、不提供有效合法证据或不参加调解的,经查清事实后,不影响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县政府调处办在接到一般山林权属争议情况报告后,要及时跟踪争议动态,督促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调解工作。
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摆上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第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切实加强对山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领导,成立处理山林权争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乡(镇)调处办〕,办公室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日常工作。
(二)调查取证。山林权争议发生后,所在地乡(镇)调处办应及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在调查取证时,应注重做好争议山场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并要求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名认可;对重大山林权争议,县政府调处办要对争议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复查核实,在查清基本情况后,依法提出书面调处方案。
(三)组织调处。县(乡、镇)调处办工作人员只当争议双方的调解员,不许做争议的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的山林权争议,县(乡、镇)调处办应及时组织协调,尽早结案;对“久调不决”且有可能发生的争议,县(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早作出处理决定。
(四)人员经费保障。要在积极创造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调处工作顺利开展。积极派员参加省、市举办的山林权争议调处业务培训,全县每年组织举办一次山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业务培训班。
(五)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山林权争议调处的原则,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乡(镇)调处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县调处办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认真办结每起山林权争议案件的调处。县调处办,在县处理山林争议领导小组和林业局分管领导以及县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实行案件分工负责和集体评审制度,认真办结每起山林权争议案件的调处。乡(镇)山林权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由县法制办负责。县调处办要做好全县山林权争议调处的业务指导工作。
(六)乡(镇)山林权争议案件的办结情况,作为该乡(镇)人民政府年终工作考核的政绩之一。年终考核以各乡(镇)上报县调处办年终总结和办结案件(复印件)的书面材料为准。
奖励和惩罚
(一)在处理山林权争议过程中,伪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争议办事机构,依据《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二)在处理山林权争议过程中,对完成任务好,贡献大的
工作人员,年终给予表彰奖励;对、的工作人员,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调查协议 第8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4461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2分钟,共有260位用户关注,55人点赞!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该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银行业是涉及社会各界的一个行业,银行经营活动往往也涉及垄断、反垄断问题。正确运用和遵守《反垄断法》对银行机构意义重大。
银行机构属于《反垄断法》所指经营者之一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这意味着,银行机构是提供金融服务的法人,因此理所当然应纳入到该法的“经营者”范围中。
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行为”概念来看,该行为包括三类: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银行的经营行为因为提供服务、同业合作以及银行市场地位的特殊性等都可能引发前述三类行为。因此,银行必须关注《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
防范与银行同业机构、交易相对人形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该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该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从《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情形来看,银行比较容易发生与同业机构,尤其是在同业协会倡导下,就某类服务确定一个统一的价格,而该价格有市场合理性上的瑕疵。近年来由于银行竞争的激烈,一些银行曾经试图在诸如贷款、中间业务等银行服务领域形成一致性的价格机制,以克服同业激烈竞争带来的各种恶果,但是这种安排容易发生“垄断协议”问题,银行需谨慎对待。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从前述规定的字面来看,似乎银行机构不会发生与交易相对人订立“垄断协议”的问题。该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前述所列协议字面上仅针对“转售商品”有关的价格限制问题,这似乎与银行机构的业务及交易相对人的实际情况很难联系起来,但是从银行经营活动的实践来看,特别是随着银行机构的关联人越来越普遍化和多样化的背景下,可能发生银行为了有关第三人的利益,在其提供金融服务(如发放贷款等)的过程中与交易相对人的协议中要求该相对人以固定价格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或者限定该交易相对人向某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前述“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法律对某些特殊情形作了例外安排。银行机构应注意结合经营活动实际,充分运用反垄断例外规定来抗辩有关违法主张。《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以下协议不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情形: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尤其是“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协议在银行业实践中比较容易发生前述情形,诸如在同业协会或者主管机构牵头组织下协调部分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其目的可能是为了增进效率、提升中小型银行机构竞争力等。但是对于此类行为,应该慎重判断所达成的有关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否则仍然可能被执法机关认定为垄断。
防控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银行机构中的网络遍布全国的大型商业银行可能发生此类问题,而地区性的银行机构因市场具有区域性,也可能因地区性的市场支配地位而发生有关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上要求考虑以下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该法还进一步就经营者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若干情形作了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由上述法律要求可知,一家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银行可以单独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也可以与其他银行共同形成市场支配地位。而且由于市场的区域特点,即使不具有全国规模和网络的银行也可能因为区域市场中的特殊地位而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无论大小银行都有必要关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
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以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从银行经营活动的特殊性来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银行更为容易发生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情况。
银行在制定各类服务协议和管理规章中,应注意防范发生前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尤其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银行机构在推出重要业务文件和事项前应由法律部门或外部律师就是否存在违反《反垄断法》问题进行审查。
防范经营集中过程中的反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是否存在经营者集中问题,需考虑下列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对于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当今金融市场中,银行机构的并购现象越来越多,银行机构在发生合并、收购股权或资产取得其他银行机构控制权,或通过合同方式取得对其他银行机构的控制权时,应考虑《反垄断法》的要求,尤其应注意以下事宜:其一,在发生同业合并或收购事宜,应提前遵循《反垄断法》规定进行申报。《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于不必申报的情形有: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其二,要注意申报和审查均有一定的时间限制,银行机构应依法及时地做出申报,并注意督促执法机关依法进行审查,防止合法权益因审查违法延迟而受到损害。《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依法应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
银行机构在市场竞争活动中难免会遇到种种反垄断的抗辩和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调查等,《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调查等作了规范。银行机构在应对反垄断调查程序和做出决定问题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了解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调查权限,尤其是执法机构的强制性调查措施,防范执法机关滥用权力或超越权限执法。《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依法审核执法机构进行调查的手续。执法机构采取法定的调查措施需要一定的手续或程序,例如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另外,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防止配合反垄断调查过程中超越《反垄断法》授权而违反法律赋予银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客户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尤其要慎重应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这里的查阅应该仅仅限于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而不应该理解为一般意义上授权执法机构查询银行客户的账户信息。
对于执法机构公布反垄断调查有关情况时,应注意从银行商业秘密以及客户信息保密角度提出合理主张,防止有关信息的泄漏。实际上,《反垄断法》也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调查协议 第9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4005个字,预计看完需要36分钟,共有176位用户关注,40人点赞!
一、中国反垄断法的重大意义和影响
中国反垄断法一出台,就获得了国内外媒体、法律界、经济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誉美之辞溢于言表。纷纷称赞中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中国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迈出的具有积极意义的一步。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里程碑,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提供重要的法律保,将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并为最终废除政府垄断提供了法律依据,必将对中国的社会发展和经济运行产生深远影响,必将在全球范围产生深远影响。中国反垄断法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产生如此广泛的影响。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主要是中国反垄断法适应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需要。
(一)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改革开放、十四大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特别是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经济法律制度”,“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了重大进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已经确立,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基本形成。与此相适应,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国加快了立法步伐,制定了全国性的法律法规1200多件,其中法律400多件,行政法规870多件,地方性法规8700多件。纵观我国将近30年来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每当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历史阶段。党和国家都不失时机、坚决果断地推出一系列全局性的关键举措和法律制度,不断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动力,在法律和制度上推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这已成为我们党依法治国的一条极其宝贵的经验,成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丰硕成果的关键所在,建立和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是进一步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求。此次出台的反垄断法,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点,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来进行立法,并研究借鉴了国际反垄断立法的有益经验,确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符合、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预防和制止垄断、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标志着我国竞争法律制度基本框架的形成,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二)适应保护中国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促进竞争,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已经成为现代反垄断法最大的价值目标。垄断会导致市场失灵,限制和排斥市场的充分有效竞争,从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会损害其他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利益。反垄断法通过国家干预,纠正市场失灵,保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转,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维护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通过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而产生的经济净增长,并不是单个或若干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总和,它所强调的是整个社会的发展。中国反垄断法不仅开宗明义地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宗旨,更在很多制度设计中体现了这一精神。综观相关规定,虽然不少表面看来,有些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但实质目标却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整体经济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适应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作效率的需要
反垄断法并不是要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恰恰相反,它是通过限制和阻止市场势力和反对不正当的市场行为,以维护和扩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竞争权利,排除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发挥鼓励创新、促进自由竞争、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企业未形成规模经济与一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存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除了实施大公司大集团发展战略,发展规模经济。尽快提高竞争力外,就是通过制定反垄断法,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同时防止企业形成较大规模后产生垄断,窒息竞争,进而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此次出台的反垄断法不仅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有了明确具体规定。还对行业协会垄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作了相关规定,以全面应对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垄断行为。
(四)适应经济全球化,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随着我国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特别是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日益深入和我国对全球经济影响力的提高,我国企业将在更广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国内国际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企业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使得国有资本、外商资本、民营资本的利益平衡和协调迫在眉睫。没有反垄断法,就无法对外资企业合并国内企业进行规范,就无法对跨国公司针对国内市场的垄断行为进行禁止,就无法营造不同规模的市场主体平等竞争、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及时出台反垄断法,不仅能够维护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推进企业创新和扩大规模。提升国家的整体竞争力,而且还将有利于我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更好在全球市场展开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全球化进程,为世界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中国反垄断法的亮点
与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1890年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相比,中国反垄断法晚了一个多世纪;与欧洲主要国家的反垄断法相比,也晚了半个多世纪;即便与一些转型经济国家相比,也晚了二十年。因此,中国反垄断法完全有条件广泛吸收和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制定出一部有明显时代特点和世界眼光的反垄断法。同时,中国反垄断法13年的立法进程又恰逢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适应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内在需求,因此。中国反垄断法完全有条件把握好反垄断与提高经济效率、反垄断与保护国内幼稚产业、反垄断
与实现消费者福利的辩证关系,制定出一部真正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中国实际的反垄断法。总体上来看,中国反垄断法是一部适度超前的适应中国国情的具有时代特征的反垄断法。与我国传统的经济立法和国外反垄断法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亮点。
(一)引入域外适用原则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管辖权基础是“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或其翻版,后者如欧洲法院衍生出的“实际实施地原则”(implementation test)。当今世界,不但美国、欧盟等竞争法制传统较悠久的国家或地区较早地采纳“效果原则”,而且越来越多的转型国家也开始采纳“效果原则”。如波兰1991年《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确立制止在波兰境内造成影响的经营者或者经营者联合体的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确定处理这一事务的机构。”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产生的早期,它意味着反垄断法适用的单边主义,并因此多受国际社会的非议。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反垄断法国际协调的不断开展,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已经不再等同于反垄断法适用中的单边主义。目前,国际间双边和区域性反垄断执法合作机制都是建立在对合作各方的国内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给予认同的基础上。在缺乏统一的国际竞争法实体规则的条件下,双边或多边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非但不应被排斥,反而是协调国家间反垄断法冲突的有效手段。中国反垄断法正是适应了这一趋势,引入了域外适用原则,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而根据本法对“垄断行为”的界定,任何在境外实施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为等垄断行为,如果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都可以适用中国反垄断法。
(二)引入经营者承诺制度
违法嫌疑人承诺制度(commitment)。是指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违法嫌疑人主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这一制度是基于反垄断调查案件本身的特点,从美国的和解协议(settlement)制度中演变而来的。后来日本垄断禁止法中的行政劝告制度、欧盟竞争法中的协商制度(negotia-tion)和宽慰信制度(comfort letters),其基本内容类似。之所以在反垄断执法活动中建立承诺制度,是由垄断行为的特点决定的。不论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经营者集中,其对市场竞争所产生的排除或限制后果很难准确计算,对某一具体的垄断行为的经济评价更是众说纷纭。这一点在微软反垄断案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两派经济学家(frederick r,warren-boultones]和franklinm.fisher倾向于政府的立场;richard l.schmalensee倾向于微软的立场)围绕微软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阻碍了市场竞争等经济评价向联邦法院提供了针锋相对的经济分析证词,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正是针对垄断行为的特殊性,对其实施传统的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已经难以实现反垄断法的目的和宗旨。因此,一些反垄断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引入了具有鲜明经济法律特征的法律执行机制。经营者承诺制度,以及后面将提到的宽恕政策,都是这些新的执法机制的体现。这些制度不仅可以节约执法机构的资源,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而且可以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迅速而有效地实施矫正措施,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中国反垄断法针对反垄断执法的特点,就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承诺制度,“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三)引入对垄断协议成员举报行为的宽恕制度
对垄断协议成员举报行为的宽恕政策(leniencvprogramme),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成员如果能够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垄断协议并提供重要情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查证属实后对垄断协议成员进行处罚时,可以对主动举报的成员给予宽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这一政策是针对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强这一特点制定的。垄断协议在表面上表现为一般的市场交易合同,如制定价格、附加一定的交易条件、设置技术标准、利用自由交易权利选择交易对象,等等。如果不与其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主观特征联系起来,这些行为都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无可指责。很难发现其违法性。而要取得经营者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主观证据往往十分困难。正是这种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这种违法行为受到惩罚的概率低,大量可能的违法者会逍遥法外。为了更加有效地获取案件线索和关键证据,对主动举报人提供宽恕机会,鼓励垄断协议成员主动举报,在执法实践中就显得十分有效。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宽恕政策公之于世,不仅可以提高宽恕政策的合法性、透明度、可预见性,还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人的心理,通过博弈。震慑潜在的违法行为。中国反垄断法第46条就明确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四)明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反垄断法已经逐渐形成了以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兼并审查三大支柱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从反垄断法律体系内部来看,不论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禁止垄断协议、兼并审查,都会不同程度地涉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而且,争论也往往围绕着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展开。因此,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也就成为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关键。其重要性体现在:1 判定某企业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首先要求确定被指控的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后判断该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并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2 在判定某企业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图谋垄断时,虽然不要求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仍要求确定被告具有稍微但仍很明显(lesser but significant)的市场力量。3 在兼并审查方面。不论是司法主导型,还是行政主导型兼并审查程序,都要计算、审查兼并各方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评估兼并后企业是否可能形成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得出是否阻止某项兼并的决定。4 越来越多根据合理性规则(rule of reason)研判的卡特尔案例,也要求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5 一些根据本身违法(pcr se illegal)禁止的卡特尔案例(如固定价格),原告要获得三倍损害赔
偿,也必须能够支持“被告很可能会把市场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这个结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也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来看,多数都没有在法律中明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而主要通过司法判例或者执法指南进行不断的探索。中国反垄断法作为一部“经济宪法”,在比较借鉴各国反垄断立法、执法、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中国的成文法传统,科学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这一认定标准不仅科学、合理,而且具有可操作性。1 明确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2 列举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量的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3 根据执法实际需要,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例外情形,便于执法操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五)明确禁止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尽管要不要反对行政垄断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但中国反垄断法从中国国情出发。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同时还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强制交易;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招投标活动:排斥或限制外地资金流入本地市场;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说明,行政性垄断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歧视行为,即对市场条件下本来应该有着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实施了不平等的待遇,其后果是扭曲竞争,妨碍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因此,反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中国反垄断法的一大亮点。受中国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制约,对行政性垄断的制裁措施显得有些软弱,“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尽管如此,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仍然是意义重大,这不仅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对行政垄断持坚决反对的态度,从而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机构的反垄断意识,而且也表明反对行政垄断是我国的主流观点,从而有利于倡导和培育竞争文化。正如反行政性垄断的积极倡导者,北京大学教授盛杰民感言:“行政性垄断内容规定了政府和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颁布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内容的规章、规定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部门审查行政机关的限制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是一大进步。反垄断执法机构虽然没有执法权,但有建议权,这种方法很符合中国国情,有很大的威慑力,也是一大进步。”
三、中国反垄断执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徒法不足以自行。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超前色彩的中国反垄断法将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经济宪法”能否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能否实现其“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对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反垄断法的诸多原则性规定需要进行细化和明确,更为急迫的是,要尽快建立符合反垄断法要求的执法体制,这也是中国反垄断法面临的最大挑战和困难。
(一)中国反垄断执法体制分析
中国反垄断法从中国实际出发,明确规定了统分结合、虚实互补的双层反垄断执法体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职责主要是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评估报告,制定、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反垄断法的统一实施,是一个高层议事协调机构:多个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其职责就是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垄断行为进行具体的调查和处理,切实履行对垄断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是多个拥有实际执法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这一双层执法体制既维持了分散执法的现有格局,又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不失为一种务实和稳健的立法思路:同时也弥补了法律条文对于执法权限划分模糊、重叠的不足,为法律实施初期可能出现的执法权冲突提供解决机制,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但是,这种双层执法体制也会带来相应的问题:1 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同于宏观政策机构(如国务院证券委)或者政策咨询机构(如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对于后者的基本要求是多元、协商、妥协与利益平衡。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决策或提出建议:而反垄断法制定后的严格执法,不存在再进行反复妥协、协调的必要,也不应该在严格执法的过程中掺入太多的政策考量,影响法律的统一实施。有一定相似性的双层体制设计,可以在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分设中找到痕迹,但是,国务院证券委从成立(1992)到被撤销(1998),只存在了短短的六年时间,其教训值得好好总结。2 按照惯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该有具体的工作承担部门。并且,通常都只有一家工作承担部门。在反垄断法维持分散执法的格局下。国务院主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至少有三家(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另外还有一批行业监管机构也承担反垄断法的执法职能。在这种格局下,如何确定反垄断委员会的工作承担部门,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会引起许多争议与争执。3 反垄断委员会缺少实质性的权力,尤其是案件的决定权,只能起协调作用。同时,由于权责划分不清,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对于各自管辖权边缘地带的新问题,不仅难有共同制定规则的积极性,甚至会因为各自价值取向的差异,在规则制定上乃至个案处理上,出现意见分歧,其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反垄断法的统一实施。
(二)建立完善中国反垄断执法体制的建议
在反垄断法已经确定这一双层执法体制的前提下,为了充分发挥其优势,克服可能出现的问题,在反垄断法实施初期,就应当本着“统一性、权威性、独立性”的取向:1 在制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时,保证其组成人员的权威性和工作的独立性,避免被一个工作部门操纵。除了高级别、高层次的组成人员外,还应当从反垄断执法机构抽调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委员会的日常运作。2 在反垄断法实施前期,组织反垄断执法机构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则、指南。特别是各项标准的制定,具体工作可以交由执法机构做,但决定权在委员会;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后。各执法机构制定、修改相应的规则、指南,都需要事先征求其他执法机构的同意,并报委员会批准。3 严格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数量,理顺各机构的执法职责,特别是要理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部门的关系,在涉及垄断行业的法律适用方面,应该是行业监管法不能一般性地优先于反垄断法,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最后的决定权。4 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要建立资源共享、案件横向通报和征求意见制度,为统一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积累经验。5 建立重大案件内部审批机制,约束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对于应当报经委员会审批的案件,未经审批,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作出决定。
反垄断委员会组建以后,需要组织反垄断执法机构,着手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实施准备工作:
1 资源的整合。反垄断执法既是一项行政执法工作,又是一项经济分析工作,既需要对单个企业的微观经济分析,又需要对特定行业的宏观经济分析,不仅需要法律方面的人才,而且需要经济方面的人才,不仅需要微观经济方面的人才,而且需要宏观经济方面的人才,不仅需要微观的企业数据,而且需要宏观的行业数据,因此,反垄断执法工作需要不同方面的人才整合、信息整合。多部门参加的反垄断委员会应该在资源整合方面发挥更加有效的组织、协调作用。为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支持。
2 规则的统一。作为一部“经济宪法”,反垄断法本身只能就反垄断的一些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标准、基本程序作出统一的规定,以体现反垄断法的权威性、稳定性、规范性。但具体的行为认定、分析工具、处罚幅度、操作程序等。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加以细化,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由于存在不同的执法机构。要保持这些执法机构执法的统一性,就需要不同机构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在具体的认定标准的确定、分析数据和工具的使用、处罚尺度的把握、处罚程序的规范等方面进行有效的协调,避免出现不同执法机构就同一问题得出相互矛盾的法律结论。在这方面,反垄断委员会也要发挥更加有效的组织协调作用,保障反垄断规则的统一实施。
3 观念的准备。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在我国还是第一次。为了给反垄断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需要在全社会。特别是在政府部门和企业界进行反垄断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和企业界对反垄断法的认识,使各级政府更加自觉地履行反垄断、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职责,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使企业界充分了解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危害,以及违法以后所要付出的代价,更加自觉地遵守反垄断法,约束自身行为,同时监督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垄断行为积极举报,并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反垄断委员会也要发挥更加有效的组织协调作用,组织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相应的宣传工作。
4 司法的准备。中国反垄断法作为一项全新的立法,在借鉴国际惯例,确立行政监管为主的执法体制的同时,从两个方面规定了司法审判的内容和机制。一方面从民事审判的角度,原则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行政审判的角度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审判程序,要将司法监督有效引入反垄断执法,就需要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司法准备:在民事审判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原告的范围标准和程序、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不使反垄断法的规定成为摆设,而成为遏制和制裁垄断行为的有效途径:在行政审判方面,需要就复议优先适用的情形和复议、诉讼选择适用的情形进行区分,分别设计相应的审判监督标准和程序,以便在有效监督行政执法的同时,保证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权威。
四、逐步完善反垄断法律规则
(一)垄断协议认定和处罚规则
1 中国反垄断法禁止两类垄断协议,应该对每类行为分别进行规范。确定其行为表现和构成要件,便于执法工作中认定。
(1)横向垄断协议行为(horizontal agreement)。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指的是在相关市场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此类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①主体要件:行为人应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2个以上经营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和参与的经营者都构成违法主体;②形式要件:此类行为既可能表现为经营者之间的协议,也可能表现为某一行业协会的决定,甚至表现为不同经营者协同一致的行为(concerted actions);③内容要件:不论此类行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行为的内容一般包含有彼此约束各自的价格、数量、销售区域、原料来源、采用的技术和设备、交易对象等等;④效果要件:此类行为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有不同的内容。但其实施效果都只有一个,即排除或限制竞争,对效果要件的求证,一般都要遵循合理原则在相关市场内进行分析,但根据各国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经验积累,对于涉及价格、数量方面的垄断协议一般都可以适用“本身违法”(pcr sc illegal)原则直接予以认定。
(2)纵向垄断协议行为(vertical agreement)。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指的是在相关联市场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此类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①主体要件:行为人应当是处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2个以上经营者;②形式要件:此类行为既可能表现为经营者之间的协议,也可能表现为某一行业协会的决定,甚至表现为不同经营者协同一致的行为;③内容要件:法律禁止的此类行为所包含的内容不如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宽泛,一般局限于上游企业约束下游企业的价格:④效果要件:此类行为的实施效果只有一个,即排除或限制竞争。对效果要件的求证,要遵循合理原则在相关市场内进行分析,而不能直接适用“本身违法”(rule 0f reason)原则直接予以认定。
2 垄断协议行为的例外情形(exemption)。根据中国反垄断法,适用例外情形的垄断协议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条件:(1)具有该法第15条所列举的5种形式之一(狭义的合理化卡特尔、标准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
尔、持续发展卡特尔、不景气卡特尔);(2)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3)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对于上述每个要件。都需要拟订相应的分析标准和尺度,针对每种类型的例外都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定,特别是“严重限制”的程度标准、“消费者利益”的分享程度标准。
3 垄断协议行为的责任追究,对垄断协议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分类追究:对于经营者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付诸实施的,应当根据其主观恶性和实施后的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虽然达成了垄断协议但经营者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还应当根据不同的经营者在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过程中所发挥作用的重要程度区别对待。②宽恕政策:对于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也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拟订详细的执法指南,明确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程序和标准。防止滥用。③行业协会与成员的责任分担:对于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对参与垄断协议的成员依法实施处罚的同时,对该行业协会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参与垄断协议的成员实施处罚也应当考虑其在行业协会中发挥的作用大小等因素。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
1 规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步骤。第一步,界定相关市场,确定市场参与者,特别是竞争者的范围;第二步,计算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第三步,通过比较其他竞争者的占有率,初步确定被告的占有率是否大到足以推定其具有相应程度的市场力量;第四步,综合分析其他因素(被告的盈利水平、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是否存在价格歧视等),最终认定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 相关市场的界定。界定相关市场的首要任务是确定谁是竞争者。这里必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些相互竞争的产品范围,反垄断法上称之为产品市场:二是销售这些竞争性产品的地域范围,反垄断法上称之为地理市场。有少数经济学者认为,在反垄断分析时没有必要区分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但是,大多数反托拉斯法学者认为,不同产品的生产企业之间不存在竞争:在相互隔离的两个地理区域销售相同产品的企业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因此,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必须同时区分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1)产品范围。通过计算产品之间的需求弹性和供给弹性,进而确定可替代产品的范围。是产品市场界定的核心所在;(2)地理范围。对地理市场的界定远比产品市场的界定更为复杂,诸如运输费用、产品的单位价值、产品的保质期限、替代产品生产企业的供给能力等等,都需要在界定地理市场时分析确定。
3 市场占有率的计算,市场占有率是指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占该相关市场所有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比例,也称为市场份额(market share)。市场份额是“根据企业总产量、销售量或者能力的比例,对该企业在一个行业或者市场中的相对规模的测定方式。除利润以外,企业经常追求的经营目标就是增加市场份额。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份额、利润和规模经济常常是密切相关的。高的市场份额可能给予企业市场力量。”市场占有率的高低是衡量一个企业或几个企业是否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压倒性地位的一个测量指标。计算市场占有率的公式非常简单:市场占有率=(相关企业的销售额÷相关市场的销售总额)×100%。
4 抗辩理由及考量因素。市场占有率越高,被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越大。但是,高占有率与市场力量的强弱并无必然绝对的关系。因为产业结构不同,市场占有率有时未必能确切反映企业真实的经济力量。至少在结构标准的范围内,还应当考虑涉案企业的价格策略、获利性、其它企业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竞争企业规模的大小及其力量强弱等因素,这样才能比较科学地评估其地位。对于如何证明市场支配地位。西方一些反垄断法专家也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分出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1)能够直接证明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有:①被告生产的产品面临很低的弹性需求。这一点可以通过对其产品过去一段时间的价格和产量进行估算。在现代反垄断分析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②被告实施了反竞争的排他行为,以维护自己的支配地位,而又不能从经济效益方面进行解释。(2)能够间接证明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有:①被告在一个适当界定的市场持续保持很高的市场占有率。②被告正在获取超额垄断利润或者其销售价格与其生产成本存在巨大差异,上述因素和证据的收集范围都可以适当吸收进认定规则之中。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规则
1 “滥用”的界定和特点。尽管立法上很难给“滥用”下定义。但在学理上、执法上。对“滥用”进行适当的界定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对于反垄断法律分析也是很重要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解释是:“支配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市场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的商业行为。这些商业行为,可以认为旨在限制竞争的对垄断性的控制市场的‘滥用或者不正当的利用’。在繁杂多样的商业行为中,哪些被认为属于滥用,因个案及国家的不同而不同。在不同的司法制度中,同样的商业行为可能得到不同的对待。但是在不同国家被指控的商业行为,尽管在法律上未必总是成功,但业已有下列行为:确定不合理的或者过度的价格,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或者捆绑产品。”从上述含义,可以看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有下列特点:(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即滥用行为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也即行为主体是支配企业;如果企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无法实施滥用行为。即使从行为外在表现看像滥用行为(如拒绝交易),但是,如果一般企业所为,则不能构成“滥用”。(2)行为目的的特殊性,即实施滥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或增强其支配地位,而不是为了一般的经营目的(如吸引消费者、减少损失等)。(3)行为后果的反竞争性。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合理地妨碍了其他企业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损害了市场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及公平交易权,从而排除或限制竞争,造成了消费者福利的损失。
2 滥用行为的表现及特征。中国反垄断法明确列举了6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垄断高价、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独家交易、搭售、差别待遇),并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的表现形式。这些滥用行为虽然有其不同的行为特征,但在构成要件上都有一个要求,就是“没有正当理由”,而对“没有正当理由”的把握,就需要从滥用行为的特点进行分析。
3 滥用行为的责任追究。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反垄
断执法机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滥用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持续时间、配合执法等因素确定裁量范围。
(四)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则
1 申报范围和标准。(1)申报范围应当包括①经营者合并;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2)申报标准应当根据中国市场集中度的实际状况以及执法机构的承担能力,综合考量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资产规模和销售规模进行确定。
2 申报材料要求。(1)首次申报的材料,应当是审查所必需的基本材料和数据,包括①参与集中企业的基本情况;②集中的理由;③对市场竞争的影响;④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2)进一步审查需要的材料。要远远多于首次申报材料所列举的内容,可以在集中审查规则中尽量列举材料目录,同时授权审查机构签署具体的材料清单。
3 审查标准。审查机构应当确定原则性的审查标准――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同时还应当细化反垄断法要求考虑的主要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4 弹性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于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5 救济措施。对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在实际执法中,需要确定不同救济措施和处罚手段的适用情形,明确什么情况下仅仅责令其停止实施集中,什么情况下需要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乃至处以罚款。
(五)经营者承诺制度操作规
1 适用情形。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都可以适用承诺制度,即适用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但不应当包括行政性垄断行为。这是因为,行政性垄断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公共组织,不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2 启动程序。应该是经营者主动提出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然后才能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以便决定是否中止调查。在实际执法规则设计中,应当体现鼓励经营者尽早启动承诺程序的内容。
市场调查协议 第10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143个字,预计看完需要3分钟,共有133位用户关注,32人点赞!
人大教科文卫工委联系的几方面工作都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比如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食品安全、网吧管理、新农合、新医改等方面问题是我们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如何才能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好人大教科文卫工作,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做:
一、要始终把人民群众记在心里。只有时时、处处把人民群众记在心里,把人民群众的所需所盼记在心里,把人民群众的上学、看病等问题记在心里,才能最终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才能真正履行好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职能职责。
二、要深入调查研究,了解人民群众的疾苦。只有深入群众、联系群众,才能了解实情,才能了解人民群众的疾苦,才能了解人民群众的所需所盼,才能服务群众。这些年,我委对《义务教育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四川省中医条例》、《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施行情况和教育、科技投入及保障机制,中医工作,艾滋病防治工作,文化体制改革等进行了调查研究。通过调查研究,我们了解到人民群众的上学难、看病难、网吧管理难等疾苦,迫切需要解决,撰写调查报告,为市委科学决策提供了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三、要加大监督力度,化解人民群众的疾苦。监督权是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加强监督,才能真正化解人民群众的疾苦。几年来,我委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化解人民群众的疾苦,做了大量工作。一是积极建言献策化解超大班。我们多次开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听取市政府关于落实“科教兴市”战略的情况汇报,撰写《市区超大班情况调查报告》送市委书记李仲彬作决策参考,20*年秋季,“上学难”问题得到了明显改善,持续多年的超大班问题得到了缓解。二是推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维护人民群众医疗利益。我们两次对《药品管理法》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督促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20*年面对非典疫情,我委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传染病防治法》的执法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的决议》,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秋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各级各部门进一步加强了基层基础建设、队伍建设,加大了公共卫生经费投入,全市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了进一步保障。20*年,我委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市新型农村医疗试点工作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提出了建议意见并督促政府整改。20*年,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为86.*%,20*年为89.92%。今年,新医改方案已经出台,我委督促政府落实新医改方案的要求,协助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乡镇卫生院建设情况的报告,作出了乡镇卫生院人才建设情况的专题调查报告,切实化解人民群众的“看病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