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协议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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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强大支撑拉动股票市场
“不惜一切代价、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拯救处于风雨飘摇中的欧元”――欧元区领导人7日召开的特别峰会明显已意识到了问题的紧迫性。欧盟27国财长遂从9日下午起召开特别会议,讨论欧元区领导人提出的建立永久性援助机制的具体细节。
这套庞大救援方案的资金由三部分组成,其中4400亿欧元由欧元区国家以政府间协议的形式提供,为期3年;600亿欧元将由欧盟委员会依照《里斯本条约》相关条款要求,从金融市场上筹集;此外imf也将提供2500亿欧元。根据这套机制,如再有欧元区国家陷入债务危机,将可以申请获得资金支持,所附加的条件将参照imf的规定,与希腊类似。
欧盟的“大手笔”超出了市场的期望,解除了投资者对希腊债务危机的短期忧虑,给连续大幅下跌的市场提供了强大支撑。10日纽约股市开盘大涨,三大指数涨幅均超过4%,道琼斯指数飙升400点以上。欧盟委员会负责经济和货币事务的委员奥利・雷恩在10日举行的新闻会上说,这套机制将有助于维护整个欧元区的金融稳定。imf总裁斯特劳斯―卡恩也表示,“热烈欢迎欧盟与欧洲央行作出的这一重大举措,它将有助于重建欧元区的信心与稳定,有助于全球经济与金融稳定,保障全球经济增长。”imf认为,欧盟和imf的一揽子救援方案的规模已足以让希腊在2012年前不需要到私人资本市场融资。
出台紧缩财政承诺限期达标
此次希腊爆发债务危机的根本原因是政府借债过多,财政赤字高企,致使到期债务无力偿还。欧元区多数国家也存在财政赤字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超标的类似问题。欧元区要求成员国必须在2013年前后把赤字压缩至《稳定与增长公约》规定的3%以内。各成员国均出台了调整财政的紧缩计划,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达标。
作为今年上半年欧盟轮值主席国,西班牙经济和财政大臣萨尔加多表示,欧元区领导人早些时已达成共识,承诺各国要加快公共财政调整的步伐。他强调,目前“强化财政的因素比增长的因素更重要”。
西班牙目前的紧缩计划是在未来3年将财政预算削减500亿欧元,将赤字从2009年占国内生产总值11.2%的基础上减至3%以内。据西班牙媒体披露,西班牙政府进一步调整财政的目标是,在现行计划确定的目标基础上,再在2010年和2011年分别减少支出50亿欧元和100亿欧元,将这两年的赤字再分别削减0.5%和1%,达到9.3%和6.5%的目标。
西方央行联手启动货币互换
为防范希腊债务危机的影响,西方主要国家央行纷纷采取行动。设在德国法兰克福的欧洲央行10日宣布,为应对目前的欧元区债务危机,将买入欧元区国家的政府债券和私人债券,但买入规模暂未确定。这将是欧洲央行首次购买政府债券。
按欧盟法律规定,欧洲央行无权像美联储和英格兰银行那样直接购买政府债券,但可以“迂回”从市场上买入,即从银行买入。欧洲央行表示,只有保证市场正常运转,才可能实现央行保证价格稳定的根本货币政策目标,并认为采取这一措施将能够帮助受债务危机影响的国家偿还一部分债务。
除此以外,本周还将开启对银行6个月借贷的无限融资措施,欧洲央行还将于今年5月底和6月初宣布对银行提供固定利息的3个月无限融资措施,并将重新启动与美联储之间的货币互换机制。
达成协议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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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悔的提出仅有一个条件限制,即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前提出即可。至于反悔的理由、其他条件则在所不问,这样的反悔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地显露了其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首先,有损审判权威。在庭审中,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就应依法对协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其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果一方或多方反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则应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结果,而宣判又是庭审的组成部分,法院从而又在闭庭的基础上进行开庭,这岂不矛盾?况且在判决之前法院已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民事调解书上已清楚地写明),既然确认后又岂可更改?这是很不严肃的,所以说,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反悔制度有损审判权威。
第二,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有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形成的,一般是双方互谅互让的结果,必然是权利方的适当让步,这可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然地可称之为合同,而且是经法院确认后的合同,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必然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我们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中,又岂可对当事人的合意熟视无睹?
第三,反悔的条件未予以界定,当事人进行反悔的随意性大。由于反悔的条件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某些当事人无视法院的存在,与对方恶意磋商,借调解试探对方虚实,一旦调解书送达时便反悔,由于反悔的条件未予以明确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钻。
第四,增加了诉讼成本。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送达时或送达前一方当事人表示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又需要继续审理,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这与追求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不一致。
第五,与追求高效的司法终极目标相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当代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自然会增加审案期限,从而降低办案效率。这与寻求高效的司法改革不相协调。
第六,对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有:(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对以上不需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由于没有送达调解书这个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记有协议的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当事人不可能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这实际上否认了这类案件当事人的反悔权。
第七,提出反悔的时间过于笼统。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何时送达调解书,只规定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使得审判人员具体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有的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审判人员为防止当事人反悔,随即就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使得当事人无时间思考是否反悔,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有的又长时间不送达,造成某些当事人思想波动而提出反悔,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八,反悔制度的设立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往往不是同时将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就以为调解书已经生效,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行事,而后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又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特别对于离婚案件来说,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与他人另行结婚,另一方在送达调解书时反悔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产生新的矛盾。
对设立反悔制度的认识
民事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并且该原则须贯彻调解过程的始终,反悔就是当事人行使自愿权的最后意愿表示。同时,反悔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设置的一道屏障,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对促进当事人积极接受调解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我们不能全盘否定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反悔制度。但是,反悔毕竟是民事调解中的一个内容,我们不主张当事人可以任意的反悔,毕竟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在诉讼这个特殊环境场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法律的处分①,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随意地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宜支持当事人随意提出的反悔。
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反悔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结合对反悔制度设立的认识,为深入的进行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贯彻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应从限制反悔、反悔须具备的条件、反悔的时限三个方面来健全反悔制度。
一、严格限制反悔的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而且最终调解协议须经法院确认。当事人行使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尚需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实现,对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否定更应慎重,况且在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它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随意否定调解协议是很不严肃的,也与我们所追求的司法改革目标——高效是格格不入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严格限制当事人行使反悔权。防止当事人滥用反悔权,不允许当事人反悔,这是我们在进行民事调解时应坚持的一个原则,它对维护审判权威及提高诉讼效率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各地对调解协议反悔限制的司法实践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对调解制度尝试着改革。据报载,2001年,贵阳市司法局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尝试基层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接轨”改革,主要内容是民间纠纷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街道(乡、镇)调解中心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协议,其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在街道(乡、镇)调解中心达成的协议书进行审核。如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支持协议条款,通过诉讼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②。贵阳市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而且是通过法院的裁判否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因此,对在诉讼中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更是不可轻易允许当事人反悔,须严格限制当事人反悔。
其实,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在如何对待当事人不履行诉前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台了一些规定,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一方或双方以赔偿金额过低或过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仅要求责任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知,其对当事人反悔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倾向于限制反悔。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像处理合同纠纷一样来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反悔的一个严格限制。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人民调解协议不容双方任意反悔。
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与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享有反悔权的规定相悖,但对提高司法效率来说无疑是有益的。
二、可反悔的条件
不允许当事人反悔是一般原则,这只能维护审判权威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我们并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率和司法权威而忽视另一追求的目标——公正。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形下,当事人进行反悔还是应当允许的。
(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违反自愿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调解行为的不自愿。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在请求调解权,但既然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即可行使,也可放弃,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强制其调解。其二,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要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互相谅解、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不能是强迫、压制或乘人之危的结果。有观点认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或履行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者变更某些诉讼请求,称前者为公平性调解,后者为让谅性调解。审判实践中的调解主要是让谅性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威逼等左右当事人意志的因素,否则的话,调解就违反了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或者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进行反悔。
(二)调解违反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时违反法合法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应确认,当然也无反悔可言。但是,一旦人民法院错误对以上协议进行了确认,应当赋予当事人有反悔权,以示对案件不公正处理的补救。其二,是指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法院主持调解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若有违反程序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该协议是在不当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达成,有违公正之嫌,应允许当事人行使反悔权。
(三)因重大误解而达成调解协议
重大误解的协议,是指行为人对于协议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协议。重大误解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协议的达成与误解有因果关系,即是在一方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二是误解必须重大;三是因为误解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在平常的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有背于其真实意思,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该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六条、第七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对于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若有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该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权?笔者认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反悔。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此权利,可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并且,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的内容仅在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建议对反悔制度中重大误解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界定。
三、反悔时效的设定
达成协议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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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近花甲的江苏省海安县妇女许某系章某之妻,章氏夫妻育有两个女儿,两个女儿都很孝敬父母,邻里都说这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美中不足的是,许某早年患上糖尿病,吃药打针成了家常便饭。
2010年6月16日晚,许某突然出现呕吐症状,随即前往附近的西城医院治疗,经输液后好转回家。6月17日,许某在丈夫及女儿小丽陪同下,再次前往西城医院检查,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日上午11时许,许某突然出现异常,意识丧失且呼之不应,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当日中午,丈夫章某及其家人将许某尸体运回家中。
许某死亡的当天晚上,丈夫章某的亲属及邻居听说许某死亡后情绪激动,随即前往西城医院,其中包括许某的弟弟、章某的连襟在内。西城医院见状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当晚,当地公安派出所及县卫生局同时指派了相关人员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因章某与二个女儿在家中处理许某后事,“谈判”时章某及二个女儿均不在场。协调是在章某亲戚与西城医院之间展开的。凌晨二时许,经反复调解,双方意见趋向统一。
章某连襟陈某通过电话征求章某意见后,表示认可最终协调意见。为慎重起见,调解人员让陈某连夜骑车将协议带至章某家,由章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再将协议带回西城医院。此后,派出所、卫生局工作人员及许某弟弟亦在协议上签了字。
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2010年6月17日,许某因急性消化道出血,急性胃肠炎来院治疗,原有ⅱ型糖尿病及卵巢手术化疗病史,患者于17日中午突然出现呼之不应,随即院方进行抢救后无效死亡,因而双方形成纠纷。在死者丈夫章某自愿放弃死因鉴定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诉讼的基础上经双方调解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西城医院一次性补偿章某人民币2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西城医院先预付章某5000元,余款章某凭火化相关证明到派出所领取;本次纠纷为一次性协商调处终结,双方无涉,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后,章某连襟陈某代为领取了5000元,并交给章某。当日,许某弟弟将上述协议签订及其内容告知了许某的二个女儿小芳、小丽。同年6月21日,许某被火化。7月3日,章某前往派出所领取了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西城医院一次性补偿款25000元。
事后,章某及二个女儿认为西城医院在对许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许某死亡,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协议时有逼迫情形,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引讼。
原告章某、小芳、小丽诉称,2010年6月17日,我们的亲属许某因患急性肠炎到西城医院就诊。中午时分,许某出现异常反应,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针对许某所患疾病,西城医院却无能为力,出现如此过失,造成许某死亡的后果过错明显。然而,第二天,西城医院找来社会上一些闲杂人员,在患者亲属不情愿的情况下与西城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仅以25000元草草了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0年6月18日章某与西城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被告西城医院辩称,章某与我院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且该协议是公安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的,已经按程序交给了章某,章某亦依照协议分两次领取了补偿款项。尸体火化后,三原告再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无事实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章某的配偶许某因患病前往西城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当地派出所及卫生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前对协议内容明确知晓,对协议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清楚。许某死亡后,章某及二个女儿均在家中忙于办理许某的后事,其亲属作为代表与西城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小芳、小丽作为知情人并未反对;协议经章某签字后,许某的弟弟亦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小芳、小丽,二人也未作否认表示;许某火化后,章某按协议向派出所领取补偿余款时,小芳、小丽亦未提出异议。故而,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就许某死亡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可以认定章某与西城医院订立补偿协议的行为代表小芳、小丽,该协议对小芳、小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三原告所述协议签订中存在逼迫情形,缺乏相应依据,与案件事实难以吻合。
达成协议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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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宝宝成为幼儿园门口那个泪眼婆娑的“小可怜儿”,
或者是死活也不肯按时吃饭的调皮鬼……
你心中的底线是不是开始崩塌,忍不住想对宝宝妥协?
但知心姐姐告诉你,长大不容易,
聪明的妈妈,在不放弃底线的情况下,应该懂得如何和宝宝达成“协议”!
现在的妈妈能力普遍很强,很多妈妈在有宝宝的时候已经是职场精英;可是问题一出在和宝宝之间,妈妈就乱了阵脚,不是因为过分疼爱而一味纵容,就是对着不懂事的宝宝大喊大叫,抑或是硬起心肠置之不理。但是,从事教育行业30多年、刚刚荣升奶奶的“知心姐姐”告诉你:妈妈们注意,如果出现以下4种情况,妈妈是时候和宝宝达成“协议”了!
送宝宝上幼儿园的妈妈成了哈姆雷特
刚上幼儿园的宝宝难免爱哭,只要一哭,妈妈就会担心、伤心得不得了,甚至全家几代人都乱成一团,“送,还是不送”成了哈姆雷特式的问题。
我刚开始当妈妈的时候,也碰到过类似的难题。我儿子1岁8个月被送往团中央幼儿园全托,每周一早上,我和其他家长一起在车站,等候团中央幼儿园接送孩子们的班车。只要一上班车,孩子就开始大哭,像要奔赴刑场。“妈妈,我不想上幼儿园!”、“姥姥早点儿接我!”喊叫声此起彼伏。妈妈们也开始流泪,难分难舍,场面十分“悲壮”。
协议 1
一起想想幼儿园有多棒
后来呀,在宝宝班车上的我,却发现了一个奇怪的“秘密”,只要车门一关,掉头,转变,孩子们立即停止哭泣,安安静静地坐下,拿出书包里好吃的,还互相交换。
原来,宝宝是哭给妈妈、爸爸、奶奶看的!
知道这个秘密之后,我再送宝宝去幼儿园时,看到他情绪低落,就对他说:“星期天,小朋友都不在,幼儿园养的小兔子一定很孤单吧?”
宝宝愣住了,想了想,他担心地点了点头。
于是我给他洗了一根小胡萝卜,让他送给小兔。儿子小心翼翼放进小书包,他恨不能马上到幼儿园,把礼物送给小兔子。
宝宝悲泣的秘密:孩子到了3岁,一定要上幼儿园。那是一个儿童的天地,让他们在那里感受到和伙伴在一起的快乐,才会更好地融入集体;让他们在那里学会有规律的生活,才会让他们懂得规矩;让他们在那里施展自己的才华,才会让他们看到自己有多棒!
公共场合的“热闹制造小专家”
前不久,我去商场买东西,看到一个三四岁的女孩要买一个很贵的玩具,妈妈没有给她买,于是这个女孩开始大哭大闹,先是对妈妈拳打脚踢,后来索性坐在地上撒泼。
这位的妈妈被女儿闹得十分难堪,开始她还耐心地哄劝女儿,后来她自己的脸也不争气地红了,再加上路人侧目:没结婚的年轻男女们露出有些惊疑和轻视的目光,还有许多年纪较大的“爷爷”、“奶奶”则好心地大声劝告:“不能让孩子这样哭啊,会落下病的!”
可怜的妈妈叹了口气,拿出钱包,准备“屈服”了。
协议2
无理取闹的宝宝不能赢
我上前制止了那位准备掏钱的妈妈,告诉她不能让无理取闹的孩子得到任何好处,我劝妈妈假装“离开”,并告诉那个坐在地下哭的女孩子说:“妈妈走了,她才不会给一个不懂礼貌的孩子买玩具呢!大家也不会理你的!”
女孩儿从手指缝间张开眼睛,一看妈妈“真的走了”,爬起来追妈妈,看到妈妈,又大哭起来,妈妈有点犹豫,我冲妈妈喊:“往前走,别回头!”看到妈妈头也不回地往回走,女孩急了,喊:“妈妈,等等我!我不闹了!”
妥协不是示爱:有些时候,看上去买一件玩具花不了几十块钱,妈妈内心其实也愿意向孩子妥协,以为这是“示爱”的一种。
可其实妈妈只要心一软,买了那个玩具,孩子也就“没治”了,从此妈妈将成为孩子感情讹诈的受害者,而孩子的结果更糟:成了被纵容变坏的“小霸王”。
小宝宝都是在体验中长大的,在和父母“较量”中摸索出经验,妈妈是“吃硬”还是“吃软”?你最害怕什么招术,ta就会使用什么招术,所以,你千万不能“上当”。
想给予宝宝更多爱,不是花更多的钱为ta买玩具,而是让ta明白:一个人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任。
不好好吃饭的宝宝,能长大吗?
一次,一位年轻妈妈向我诉苦:“我那个儿子,每天晚上叫他吃饭,他既不吭气,也不过来吃,等饭都凉了,他才慢吞吞地走过来,我只好再为他热。有时候他晚上不好好吃,半夜却坐起来说:‘妈,我饿了!’我还得爬起来给他做。”
协议3:
规矩就是规矩
我为这位苦恼的妈妈“支了一招”,和儿子商量好开饭时间并告诉他,到点就开饭,过时不候!你做好饭,叫他“吃晚饭了!”他不吭气,你们一家就开吃,吃完,把剩的菜饭都倒掉,冰箱方面食品也清空,饿他一顿保证有效。
当天晚上,没在饭点儿吃饭的儿子饿了,向妈妈要求吃饭,妈妈平静地说:“吃饭的时间已经过了。”儿子只好饿了一晚上,第二天,一到吃饭时间他就乖乖吃了。
纵容坏习惯=“惯”坏孩子:如果我们一味纵容宝宝的不守时,那么ta长大之后养成“目无他人”“目无法纪”的坏毛病,就会直接影响ta的工作与生活。
“白大褂”恐惧症!
我的一个朋友告诉我:她的女儿从生下来起就很娇弱,打针吃药都是家常便饭,但小女孩偏偏又属于那种特别怕苦、怕痛的类型,所以打针吃药都是一次“拉锯战”,又哄又骗又许之以“糖衣炮弹”,也不一定管用。最后,索性宝宝一看见穿一身白大褂的人就哇哇大哭,又蹬又踢表现出十分抗拒的样子。
协议4 :
想象力的妙用
我的朋友、儿童文学作家黄小波的宝宝小时候扁桃腺发炎去医院,医生拿出压舌板,小波的宝宝马上吓得要哭起来。
小波却笑着说:“巴迪,张开大嘴,让医生看看你的扁桃腺‘开花了没有’?”
巴迪觉得很好玩,立刻把嘴张得大大的。
医生看了看“惊奇”地说:“哇!你的扁桃腺真的开花了!”
想象力使黑夜开出璀璨的花朵:想象力具有化腐朽为神奇的力量,不但能使艰苦、为难的境地变得有趣,更重要的是,一个有想象力的妈妈,常常能培养出有想象力的宝宝,而爱因斯坦说:“想象力比知识重要。知识是有限的,想象力概括着世界的一切。”
妈妈和宝宝的“协议”如何“双赢”:
和客户谈判都要“双赢”,和宝宝,当然更要如此啦――
“真挚之爱”要想让一个哭闹的孩子安静下来,哄和吓唬,都是很不好的方法。唯独用爱传达妈妈的情感,才能有效达成甜蜜的“亲子协议”。
达成协议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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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随着中东地缘政治的演变和民族斗争的涨落,巴勒斯坦内部产生了对巴以和谈持不同看法的诸多派别,并在斗争策略和手段上存在分歧。然而,在恢复民族合法权利和建立独立国家问题上,它们的最终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巴勒斯坦人之间,应该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多年来,以法塔赫为主体的巴解组织一直是巴人民的唯一合法代表,它为反抗以色列的侵略和占领进行了不屈不挠的斗争,赢得国际社会的广泛尊重。哈马斯从1987年在被占领土上领导“石块起义”后,不断发展壮大,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政治力量,并在去年1月巴第二届立法委员会选举中,一举战胜主宰巴政坛数十年的法塔赫,赢得了上台组阁的机会。但是由于哈马斯不承认以色列、不放弃暴力和不接受业已签署的巴以和平协议,它所领导的巴自治政府得不到西方承认,美、欧基本停止财经援助,以色列更是对其打压有加,先后发动了代号为“夏雨”和“秋云”的大规模军事行动。
执政理念和方针策略的迥异,使哈马斯政府无法与巴民族权力机构协调行动、共执权柄,特别是法塔赫对哈马斯拥兵自重不满,曾多次试图收编或解除其武装,均遭拒绝,双方积怨日深。为了摆脱经济困局和外交孤立,巴民族权力机构主席阿巴斯和自治政府总理哈尼亚多次磋商,先是希望就“狱中协议”达成妥协,后又争取组成民族联合政府,但对话时进时退,收效甚微。法塔赫和哈马斯的关系日渐紧张,多次酿成。
当前,巴勒斯坦事业正处于一个艰难的低潮期。仅2006年就有600多名巴人被以军打死。同时,经济封锁使巴财政拮据,失业人数激增,百姓生活困苦不堪。外患未除,又添内忧,如果巴各派陷入你争我夺而不能自拔,继续自伤手足,自乱阵脚,那么,巴以和平只会更加遥遥无期,巴建国目标则难以实现,那将是巴勒斯坦的最大不幸!
面对如此严峻局面,法塔赫和哈马斯同意结束各种形式的暴力和挑衅行动,停止相互攻讦。
2月8日,法塔赫和哈马斯正式签署《麦加协议》,就建立民族联合政府、新政府政治纲领和重建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等问题达成一致。
巴民族权力机构主席阿巴斯和哈马斯政治局领导人迈沙阿勒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沙特阿拉伯国王阿卜杜拉主持了签字仪式。根据《麦加协议》,即将成立的民族联合政府将由现任巴勒斯坦自治政府总理哈尼亚担任总理,副总理将由法塔赫推举人选出任。在内阁席位的分配上,7名部长由哈马斯人员担任,6名由法塔赫担任,独立人士5名,其他派别4人。此前广有争议的内政、财政和外交部长,双方同意均由独立人士担任,并已基本确定了具体的人选。
这是法塔赫和哈马斯经过费尽周折的谈判之后,在组建政府谈判等问题上取得的历史性重大进展。谈判成功的原因在于,一是双方均以民族事业的大局为重,审时度势做出政治决断。尤其是近一时期,由于组建联合政府的谈判一度陷入僵局,双方武力相向的行为空前加剧,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不少民众甚至认为内战正在来临。若再这样发展下去,局势堪忧。基于这样的认识,双方都抱着谈判成功的信心。
二是沙特下了大功夫,积极调停获得成功。沙特对巴勒斯坦问题一向很重视,曾提出过自己的和平方案。在巴内斗不息、安全形势每况愈下的情形下,沙特抓住机会,邀请两派领导人到圣地麦加谈判,旨在对哈马斯和法塔赫领导人晓以大义,力推双方摈弃分歧,联袂执政,共谋大业。
三是与国际社会的大气候有关。眼下,国际社会正在积极推进巴以谈判,美国国务卿赖斯虽然认为巴以问题与伊拉克问题没有联系,但她在行动上并没有完全忽略巴勒斯坦问题,而是设法撮合巴以首脑会晤,并对会晤取得成功表示乐观。在对待巴联合政府问题上,美由于被伊拉克乱局缠身而无暇太深太细地介入巴事务,所以没有坚持反对和拒绝的立场,这使得《麦加协议》的最终签署成为可能。
以色列外长利夫尼说,以方不干涉巴方事务,但巴方新政府必须恪守中东问题四方给哈马斯开出的三个条件。
阿巴斯在签字仪式上发表讲话强调:“我们掀开了可以结束巴勒斯坦人民苦难的新一页,协议的签署标志着巴勒斯坦问题向最终解决的方向发展。”随后,阿巴斯签署了委任状,授权哈尼亚在5个星期内组阁,同时也要求哈尼亚领导的新政府尊重国际法、尊重已经与以色列签署的协议等。
2月9日,我外交部发言人姜瑜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中方一直支持巴勒斯坦内部为维护民族团结与和解所进行的努力,对达成《麦加协议》表示欢迎,对沙特、埃及等阿拉伯国家为此所发挥的作用表示赞赏,希望巴民族联合政府早日组成,巴以和谈能够尽快恢复。
2月19日,美国国务卿赖斯、以色列总理奥尔默特和巴勒斯坦民族权力机构主席阿巴斯在耶路撒冷举行三方会谈,但并未取得实质性成果。
赖斯在会后举行的新闻会上介绍了三方会谈的情况。她指出,当天的会谈讨论了有关《麦加协议》签署后出现的新问题,以及中东问题有关四方(联合国、美国、俄罗斯和欧盟)关于未来巴民族联合政府必须遵守的三项要求,即承认以色列、放弃使用暴力、遵守巴以双方业已签署的和平协议。
赖斯说,以巴双方领导人均表示将继续致力于在“两国方案”框架下解决以巴问题,并重申未来的巴勒斯坦国不可能通过暴力和恐怖主义的途径建立。以巴双方领导人重申接受此前签署的和平协议,并愿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包括中东和平“路线图”计划的内容。
2月21日,中东问题有关四方(联合国、欧盟、美国和俄罗斯)会议在结束后发表共同声明,表示有条件地支持巴勒斯坦民族联合政府。
声明强调支持一个“承诺非暴力、承认以色列、遵守包括‘路线图’计划在内的协议和义务的巴勒斯坦政府”。
声明对巴勒斯坦和以色列领导人之间开展的对话和美国为巴以双方会谈所做的努力给予积极评价,强调有关四方将与巴以和中东地区其他伙伴一起,共同推动中东和平进程。
声明还对欧盟委员会为支持中东政治进程而提出的改善国际援助的协调性和机动性的建议表示欢迎。
达成协议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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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纺织品贸易长期背离关贸总协定,依据1974年《多种纤维协定》的规定,发达的纺织品进口国对发展中的纺织品出口国实施着歧视性的数量限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进口国在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下,同时也基于自身的根本利益,向发展中国家作了让步,达成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从而将纺织品贸易重新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中。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文件之一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已于1995年月1月1日正式生效。在10年的过渡期内,《多种纤维协议》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两套规则将并行存在,已并轨的产品将适用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尚未转轨的产品则沿用原《多种纤维协定》,并逐渐减少直至完全并轨。
一、从《多种纤维协议》到《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国际纺织品多边贸易体制之演进
国际纺织品贸易体制之先河始于1961年关贸总协定“棉纺织委员会”所主持签订的《国际棉纺织品贸易短期协议》(sta)。当时,美国等发达国家为了避免国内纺织业遭受亚洲纺织品的冲击,操纵关贸总协定主持达成了该协议,其用意在于保证供应者有秩序地进入发达国家,必要时亦可对进口的纺织品实行短期数量限制。sta与gatt第11条的“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完全背道而驰,它是第一个背离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而自成体系的多边纺织品贸易协议,并为以后的《多种纤维协定》奠定了基础。
1962年,关贸总协定棉纺织委员会又主持签订了《国际棉纺织品长期协议》(lta),几乎所有的纺织品出口国都参加了该协议。lta将sta的许多临时安排具体化,并规定发生“市场扰乱”时,甚至只要存在市场扰乱的威胁时,进口国便可实行数量限制。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人造纤维出现,并在纺织业得到广泛应用,到了七十年代,发展中国家的化纤产品具有相当的竞争优势,发达国家的纺织业却成了“夕阳产业”。面对发展中国家化纤和羊毛制品进口的急剧增加,发达国家忧心忡忡,要求获得充足的时间来实现及产业的结构调整。在此背景下,经过42个参加方的艰苦谈判, 1973年纺织品进出口国之间终于达成了《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亦称《多种纤维协定》。从此,该协议成为国际纺织品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规范。国际纺织品贸易一般按照双边协议进行,但双边协定实际上多以《多种纤维协定》为主要依据,相应地《多种纤维协定》也成为游离于关贸总协定自由贸易体制之外的一个灰色区域(grey area)。
《多种纤维协议》的基本目标是:“扩大贸易,减少此种贸易的障碍和逐渐实现世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与此同时,保证这种贸易有秩序、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免遭破坏性影响。[1]其主要条款有:
1、市场扰乱条款。如果某一进口纺织品扰乱进口国市场,或损害国内生产,进口国可与有关出口商协商,采取紧急限制措施,以消除扰乱所带来的影响,或达成有关双方可接受的方法。
2、配额基数增长率与灵活条款。对纺织品进口或出口设限水平为这种产品的实际进口或出口水平。出口配额增长率一般不低于6%,各种纤维和纺织品的配额可以互换使用,同一品类的配额可以借用或留用,并相应规定其灵活幅度。
3、通知条款。成员有义务将一切纺织品进口限制通报纺织品监督机构。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措施应予废止。
4、磋商条款。协议成员不得对纺织品贸易采取新的限制,也不得加严现行限制。如果进口国提出磋商要求,有关国家应立即响应。
5、双边协定服从多边协议条款。在符合多种纤维协议基本目标和原则的前提下,进出口国可就相互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双边协定。
6、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给予特殊优惠条款。对出口已受限制(主要指“自动出口限制”)又受多种纤维协议约束的发展中国家,进口国应给予更高的配额和增长率。[2]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多种纤维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背离,同时也违背了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一般原则。因为发达国家之间的纺织品贸易并未设限,进出口配额仅针对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导致上述背离,与发达国家在纺织品贸易中的贸易保护主义有着直接的联系。尤其是协议中所规定的 “市场扰乱”,既非倾销,也非补贴,更不同于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保障措施,它实际上是美国等发达国家为阻止发展中国家低成本纺织品进入其市场而炮制出的概念。它为发达国家对纺织品贸易进一步实行贸易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而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歧视性数量限制提供了借口。
多种纤维协议实施近30年,其中经历了5次延长。从这段历史看,它为稳定国际纺织品贸易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又制约了纺织品贸易的发展。它经常为发达国家的产业界和工会所利用,成为滋生贸易保护主义的温床。发达国家除实行配额限制外,还对纺织品采取了高关税和自动出口限制来保护其国内工业和市场。此外,多种纤维协定还允许发达国家在发生所谓“市场扰乱”时实行特殊的配额限制。这一切对发展中国家的纺织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多种纤维协定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的规则之外,公然违背了关贸总协定贸易自由化和保护充分就业的宗旨,已成为国际货物贸易中严重的体制缺陷之一。[3]于是,世界范围内要求纺织品贸易回归关贸总协定轨道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努力下,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终于被纳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作为15个谈判议题之一。由于纺织品贸易问题十分复杂,交织着进口国与出口国之间的利益纷争,涉及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长期遗留下来的矛盾,加上各出口国间的出口差异,使得纺织品谈判举步维艰。1991年12月,在谈判久拖未决的情况下,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委员会草拟出《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最后文件草案,交由各参加方谈判。草案规定,自1994年起大约用10年时间,以多种纤维协议为基础,分阶段逐步实现纺织品贸易与关贸总协定规则的一体化,同时,通过逐步提高配额的增长率来促进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的自由化。在谈判过程中,对纺织品与服装贸易回归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过渡期有多长,如何分阶段开放受限产品的范围,市场准入年增长率,递增比率以及反舞弊条款等问题又产生了争议和反复,[4]但各缔约方克服了重重困难,最终还是达成了协议。这是各利益集团出于自身长远利益考虑而作出利益折中和让步的结果,否则,谈判的悬而未决势必影响到纺织品贸易的有序进行,最终将损害各利益集团的个体利益。
从《多种纤维协议》到《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演变过程,反映了纺织品贸易渐趋自由化的趋势。《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生效,对出口纺织品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当然是有利的。发展中国家可以不再受主要数量限制的制约,可以充分地利用发展中国家在纺织品与服装生产上的优势,扩大其纺织品与服装的出口。但是,发展中国家也应估计到在实现一体化之后,有相当多的消极因素仍然存在,如发达国家仍可诉诸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保障措施,以及反倾销、反补贴、反舞弊条款等来限制发展中国家纺织品与服装的出口数量,发展中国家出口方对此应有充分的准备。[5]
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评析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从根本上改变了管辖纺织品贸易达数十年之久的贸易体制,以市场配置为基础的自由贸易将取代以配额为基础的管理贸易。为实现此目标,协议将在过渡期内实行双轨制,在根据既定时间表将纺织品贸易逐步纳入世贸组织体系的同时,不断提高受限产品的贸易自由化水平,为纺织品与服装贸易顺利过渡到多边贸易体制中创造条件。《纺织品与服装贸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一般条款(宣言性条款)
在纺织品与服装贸易一体化的过渡期内,协议对改善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的小供应方的市场准入的实质性增长作了规定,并使新参加方能获得充足的贸易机会。在执行协议规定时,应充分考虑产棉国的具体利益,并对非《多种纤维协议》的成员方予以特殊待遇。协议还鼓励成员方进行持续性的产业调整以增加其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二)经济条款
协定生效后60天内,缔约方必须将其保持的多种纤维协议范围内双边协定中的一切数量限制详细通知纺织品服装监督机构(tmb)。经济条款还规定了详尽的一体化比例。自协议生效日(1995年1月1日)起,应将附件所列产品的1990总进口量的16%纳入1994年关贸总协定。这些产品主要是毛条和纱、机织物、纺织制成品、服装四个组中的第一组目录产品。剩下的产品分三阶段取消限制比例:在1998年1月1日,应将附件内占1990年进口总量不少于17%的产品纳入世贸组织体系;在2002年1月1日前,应将不少于1990年进口总量 18%的产品纳入;在2005年1月1日前,应取消全部产品的数量限制。
为使上述各阶段相互衔接,协议还具体规定了现存受限产品配额的追加增长率。所谓追加增长率,即在《多种纤维协议》生效前12个月的年增长率基础上,每年再追加的年增长系数。协议规定,1995年至1997年追加增长率为16%,1998年至2001年的追加增长率为25%,2002年至2004年的追加增长率为27%。
(三)反舞弊条款
协议规定,对转运、改变线路、假报原产地和伪造官方文件等舞弊行为,缔约方应充分合作解决。如果缔约方通过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可提交纺织品服装监督机构作出建议。如果经过调查发现有足够的证据,进口缔约方可拒绝货物进口;如果货物已进口,可以相应扣减其真正原产国的配额,但应适当考虑实际原产国参与的情况。
(四)过渡保障条款
协议第6条规定了过渡期保障措施:当某国的纺织服装产品确已进入一国境内,且其增加的数量已造成对该国工业生产的直接竞争产品的严重危害或实际威胁时,在该国已作出判定的基础上,可以采取过渡期保障措施。确定损害程度的主要经济参数有:产量、劳动生产率、开工率、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内价格、利润等。一般情况下,受害国必须通过一系列磋商或通知后才能采取保障措施,但在情势紧急的情况下,如果拖延将导致无可挽回的危害,受害方亦可先斩后奏,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过渡期保障措施的期限最长可达3年,但不得延长。
(五)机构条款
为了监督协议的执行,由世贸组织的货物贸易委员会设置一个纺织品监察机构(tmb)。tmb是由一名主席和十名委员组成,委员应具有代表各方的均衡性和广泛性,并在适当的间隔期予以轮换。tmb的职能主要是调解,而不负责裁决。如果任何两个成员之间按照协议规定的双方协商程序无法达成一致时,tmb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可对该事项作一彻底而及时的调查后向各方提出建议。如果tmb的建议不被采纳,任一当事方均可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以裁决方式解决争端。
就以上实体规范而言,《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确强化了多边贸易体制,10年的过渡期也为各国调整纺织服装业政策提供了有利条件。协议也充分照顾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如取消主要配额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产品不得采取过渡期保障措施等,这些将有助于发展中国家扩大出口、积累外汇,加速本国经济工业化的步伐。
可以肯定,《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发达国家在此协议上是牺牲了一定的局部利益的,但发展中国家决不可因此而盲目乐观。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放在世界贸易的大环境和乌拉圭回合谈判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中去考察,我们便会发现,《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实际上是发达国家以退为进、以守为攻的一个“伏笔”,发达国家的目的正在于以此为“诱饵”,换取发展中国家在其他谈判议题上的让步,从而实现其所谓“全局利益”。
其他议题主要是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这三大协议。众所周知,发达国家的纺织业已属“夕阳产业”,并无根本性战略性利益可言,发达国家通过其弱势产业的局部利益,而获取其在知识产权、投资、服务贸易方面的巨大利润,可谓机关算尽,中国在入世后应趋利避害,在各项协议中努力维护我国的国家权益。
此外,就《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本身而言,发达国家也留有一系列“伏笔”。如上文所言,发达国家可利用gatt第19条的保障措施条款以及反倾销、反补贴条款和协议第5条的反舞弊条款来限制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进口。还要注意的是,由于配额的逐步减少,发达国家动用了其他非关税手段来保护其纺织品市场及相关产业,较为突出的是修改原产地规则。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原产地规则作为一种“灰色”的政策工具备受发达国家的青睐。[6]如:美国宣布自1996年7月1日起,以缝合地取代裁剪地作为确认成衣原产地的标准,面料原产地也由“染色或印花地”变为“织造地”,这将直接侵害加工型或转口贸易型的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利益,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纺织品极为不利。
因此,《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可谓是一柄“双刃剑”,并非有些媒体所宣称的是“对发展中国家一本万利的协议”,广大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应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和妥善的应对。
三、过渡期内我国纺织服装业之应对
我国到底能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中获得多大利益,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纺织品出口国,如果能够加入世贸组织,将成为纺织品贸易的主要受益者。[7]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根据资料统计显示,1995年中国纺织品出口达379.3亿美元,占纺织品总产值的58.7%,可见我国纺织工业对国际市场的依存度相当高,因此,《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所确定的开放的多边贸易体制对我国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纺织品出口的主要障碍源自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配额数量限制。1996年中国向美国出口的《多种纤维协议》产品总额达49亿美元,与1995年持平,但出口数量却大幅下降,近几年对发达国家的出口状况也出现类似趋势。这一方面说明中国产品在技术含量(产品附加值)上逐步在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中国纺织品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方产品的进口,因此,单以取消配额限制的角度而言,《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对我国是有利的。
但是,我们应该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按照该协议的一体化进程,1995年到2002年前7年一体化的比例仅占51%,且纳入一体化轨道的产品绝大部分将是现行mfa之外及相对不具战略意义的产品配额类别,而最敏感的配额类别要到最后阶段才可能消除。因此,《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作用,只有在7年之后才会充分地显示出来,我国不可能在短期内从这个协议获益很多。中国纺织业服装业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准备。
多边贸易安排给我国纺织工业和贸易带来了机遇,具体说来,中国参加《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后,对我国纺织品出口的进一步扩大会有以下两点明显的好处:
1、国际纺织品市场大幅开放,有利于我国纺织品进一步占据国际市场份额。随着我国纺织品竞争力的提高,我国将有机会争夺已经一体化的那部分市场份额。同时我国纺织品出口亦可享受一体化过程中追加增长率的好处,有利于保持和提高我国纺织品的出口份额。
2、已经一体化了的产品可享受gatt1994的最惠国待遇。我国纺织品享受最惠国关税,可以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有利于改变我国纺织品遭受歧视性数量限制的被动局面。
但是,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实施也给我国纺织工业带来了严峻的考验,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进口关税的降低将使外国服装面料、原料以较低的价格准入中国市场,这在使国内消费者获得实惠的同时,也增强了出口型纺织企业的生产成本,有助于其提高出口竞争力,但是国内服装面料生产商就要面临来自国际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小面料企业存在着亏损、倒闭的风险。
2、我国的纺织品外贸体制无法应对国际市场的激烈竞争。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纺织品收购出口制,即由外贸公司从纺织品生产企业以较低价格先购入产品,再行组织出口,这种工贸分离、产销脱节的体制造成产品信息不灵,产销渠道不畅,无法适应纺织品贸易批量小、品种多、变化快、周期短的特点。
3、我国纺织品贸易虽具有比较竞争优势,但这一优势已不向前些年那么明显。其它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和一些东南亚国家的超越势头越来越猛,如我国作为美国纺织品最大供应国家的头把交椅现已让位于墨西哥。我国从世贸组织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中获得的好处,其它发展中国家也能够同样享有,因此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适用与我国纺织品贸易地位的提升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总之,我国应采取灵活务实的态度,在过渡期内作两手准备:一方面创造条件,与其它相关协议(如《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相配套,适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增强自己的实力;另一方面,在过渡期内应充分利用好现有的配额,并逐步改善产品结构,提高产品附加值,建立一个高效率的出口体系,为入世后的激烈竞争练好“内功”,做好准备。具体应采取如下一些对策:
1、进行纺织品出口贸易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废除纺织品出口的收购制,允许纺织品生产企业自行抉择,或是将产品继续售予外贸公司,或是自营出口,以实现产销一体化,增强纺织品生产企业的市场敏感性与信息反馈能力。
2、加快产品升级换代,调整产业结构,瞄准市场空白,努力发展生态纺织产品,争取提升我国纺织品出口竞争力,重新建立我国纺织品出口贸易在国际市场上的领先地位。应在纺织行业加大引进外国资金、技术和设备的力度,充分利用外国资本实现我国纺织业的产品技术改造和升级换代。
达成协议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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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6日,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正当竞争为由状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华程科贸公司在其生产的“小肥羊火锅汤料”包装袋上使用了“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并在产品介绍中告知消费者“食用时无须小料”,足以造成消费者将该产品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起来,或是与小肥羊餐饮公司形成特定的联想,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对习惯叫法的正常使用,而是利用了小肥羊餐饮公司餐饮服务的知名度。因此,华程科贸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客观上造成了其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混同,违反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2003年11月28日,一中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济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华程科贸公司没有依法履行法律义务,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依法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达成协议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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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财务大臣麻生太郎10月8日表示,希望美国尽快解决围绕债务上限问题的僵局。他称,美国没有对债务上限问题做出解释;如果美国财政僵局得不到解决,日本持有的美国债券价值有可能下跌。
评级机构惠誉称,由于担忧美国无法及时调高债务上限,决定将美国“aaa”信用评级列入负面观察名单,同时维持评级展望前景为“负面”。惠誉最晚将在2014年一季度末决定是否继续将美国评级置于负面观察名单中,具体时间将取决于美国提高债务上限的事态发展,包括提高债务上限的期限。自1917年评级机构穆迪首次授予美国aaa评级起,美国的最高信用评级保持了94年,直至因2011年8月美国两党的债务上限之争走下神坛,惨遭另一国际评级机构标准普尔降级。
德国《焦点》周刊网站刊文称,美国人和共和党人为其持续争执拿美元作为全球主要货币的特殊地位作赌注。美国享受着独一无二的特权:它欠的债是美元,而其央行美联储可以不受限制地印发这种主要货币。但这个超级大国对待自己的这一竞争优势却愈发漫不经心。商业银行的专家乌尔里希·洛伊希特曼说:“世界上没有其他国家的国会会允许是否履行财政责任这个问题成为日常政治的争执点。”
西班牙《国家报》刊文称,不管这场导致美国联邦政府陷入瘫痪和债务违约迫在眉睫的政治危机结局如何,危机都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世界第一强国给世人留下了治理能力不足的印象。即使在最后关头能够达成协议,一时延缓一场大灾难的到来——如今这似乎是最有可能的解决办法,但关于美国政治领导人管理本国预算能力的疑惑使全球经济稳定受到了威胁。
幸好,在债务大限10月17日之前,美国参议院领导人达成一项两党协议,让政府重新“开门”并批准新的债务,结束了三周以来在国会山上演的一出将美国推向债务违约边缘的惊悚剧。尽管避免了危机,美国的国际形象已经受到打击。
达成协议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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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算伊核协议能圆满地执行,对伊朗所有相关的制裁能顺利解除,我们仍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伊朗核问题极有可能在告一段落的同时发生质的变化,即演变、升级为中东核问题。因为伊朗核协议的签订实际上是把伊朗的全部核技术和部分核能力合法化了,伊朗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中东的日本”,给阿拉伯主要国家和土耳其等中东未拥核国家树立了榜样,为中东进入全面核竞赛提供了动力。据我观察,沙特阿拉伯、阿联酋、约旦、埃及和土耳其等五国已经开始建设或洽谈购买核反应堆,数量在十座以上。这五个国家的在建和拟建的核反应堆,建设速度会大大快于伊朗的布什尔核电站,因为布什尔核电站是在受到制裁的条件下进行的,而且未来的中东核竞赛是在iaea的监督下合法进行的。据说阿联酋的核反应堆已经建设了30%以上,再过两年就能完成,而埃及的核电站两年前就开始招标了,计划到2025年建造四座核电站。我们由此可以想象一二十年以后的中东会是什么样。
李绍先:
这个趋势现在已经非常明确了。原因就是伊朗在中东的影响力越来越大,而且势不可挡。众所周知,中东地缘政治格局非常复杂,长期以来伊朗处于被压制的状态,中东在外力的介入下维持着脆弱的平衡。9.11事件以后,这种平衡被逐步打破。美国发动的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打垮了伊朗的两个地区对手,伊朗逐渐坐大。现在中东地区国家中,几乎无人能与伊朗抗衡。沙特近期很活跃,但其实沙特并没有野心要和伊朗平起平坐,它只是害怕伊朗,甚至可以接受伊朗在伊拉克、叙利亚的利益存在,以换取伊朗对它在海湾、也门利益的认可。现在中东国家争相发展核能,未必是真的用来发电,而是要提高自己的核能力,长远看可能是要搞核武器。现在还有传言说,沙特和巴基斯坦达成了一项协议,巴基斯坦将在沙特要求的情况下向其供应核弹头。此前国际社会一直广泛认为沙特支持了巴基斯坦的核武器计划,可能通过提供财政资助来换取技术转让甚至核弹头。
李国富:
但我个人觉得,不应该过分夸大中东的核竞赛。中东一些国家确实在积极发展核项目,但这些都是可控的和平发展。国际社会为什么担心伊朗,是因为伊朗坚持发展所有核活动,包括生产离心机、提炼铀浓缩等。目前中东大多数国家都不具备这种能力,它们的核计划处在iaea严格的监视之下,并不具备发展核武器的条件。
我认为伊核协议除了将对美伊关系、中东地区地缘政治、地区格局产生重大影响外,还会对国际能源市场产生直接的影响。目前,国际石油市场供大于求,油价疲软。伊朗一直是石油储存和生产大国,国际制裁使伊朗的石油生产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如果解除对伊朗的能源制裁,伊朗的石油日产量能在半年之内提高50万吨。另外,由于受到制裁,伊朗过去一两年生产的大量石油都卖不出去,因为石油管子不像水龙头一样能掐掉,不管能不能卖,石油管子必须开着,所以伊朗储存了大量石油。这些石油一下子涌入国际能源市场,将对现在已经比较疲软的石油价格造成更大冲击。因此,可以说,在一个相当时间内,国际油价将会在一个相对低的价位徘徊。
殷罡:
我所说的中东核竞赛是指核技术的竞赛,并不是相互比拼制造原子弹。比如,日本掌握着核技术,虽然也处于iaea的严格控制之下,但是一旦需要,日本完全有能力在半年之内造出核武器。
达成协议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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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执行人的救济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再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参与。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原则上亦不得参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准许。在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不履行还债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1、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恢复执行。
1.2、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从其以后履行原判中扣除。
1.3、申请执行人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另行的。目前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律已赋予其替代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该协议,一经履行完毕,执行即是结束。所以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对方当事人可另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其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这种约定与一般的合同行为并无二致,体现当事人的正式意思。即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一种解合同,该合同一旦形成,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维护该合同的旅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然可以提讼。
2、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明确规定了执行的法律依据。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经审判、仲裁、公证或其他方式是不能取得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力的尊重。如果赋予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则意味着当事人对私权的处份凌驾于公权力之上,法院被当事人左右,显然与法理相悖。
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另行后,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于和解协议中更改的标的,要有相应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所有的决定或承诺,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
3、被执行人的救济
和解协议达成后,在履行期限,由于申请人的主动终止和解协议,恢复原判决执行。目前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判决书赋予权利人相关的权利,而和解协议是在判决的前提,达成的一种私下处分协议,权利人当然可以随时终止和解协议,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一种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协议一经法院确认,该协议就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不得无故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