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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条例规定

发布时间:2024-03-18 21:01:10 查看人数:32

职工条例规定

职工条例规定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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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这是自1951年、1953年修正《劳动保险条例》以来第一次作出的具体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在此之前,1991年2月22日曾经公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这只是一种行政程序的规定,并没有对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实质性规定。1994年国家立法机关制订了《劳动法》,只是在第73条规定了工伤事故享受保险待遇的一般原则,也没有规定具体方法。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处理工伤事故纠纷时,旧的法规不能适用,新的法规没有规定的局面, 实际上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保障广大职工的权利是不利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与现实的操作有重大改变,因此有必要进行详细研究,对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作出明确的阐释,以便在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

一、工伤保险条例在保护职工权利方面的重大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容上,最主要的就是加强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可以说,条例的基本宗旨就是保护职工的权利。在具体内容上,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重大发展。

(一)确立保护职工权利的基本宗旨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每条例。”这一规定,突出的就是保护职工的权利。与《劳动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相比,在这个条文中,突出地规定了制定本条例三个目的,这就是,对职工的工伤伤害采用强制保险的做法,第一是对受工伤事故伤害的职工的救治和补偿,这是工伤保险的最主要的目的;第二是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这是对职工权利的长远保护;第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直接表述的虽然是对用人单位的责任的分散,但是其直接着眼点,仍然是对职工长远利益的考虑,使职工直接受到好处。《条例》第2条进一步规定,各类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对职工权利的张扬。在具体内容上,《条例》在规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体现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因此,保护职工权利是《条例》的基本宗旨。

(二)确定工伤认定的基本标准

进行工伤保险,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最首要的,就是进行工伤认定。《条例》对工伤认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工伤认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条例》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既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情形,也包括患职业病、职工因工外出遭受损害,以及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以设立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弹性条款,包含了造成工伤的一般情形。《条例》还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对视同工伤的职工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的扩大化,损害广大职工的利益,《条例》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和不得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在认定工伤的程序上,《条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体现工伤认定的权威性,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具体操作的程序和时限,以及有利于工伤职工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其中关于时限和举证责任的规定,都是以前的《劳动保险条例》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所没有规定的。

(三)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方法和程序

在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事实认定上,最重要的就是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对受害职工所遭受的实际损害的确定,而且关系到受害职工应当享受何种劳动保险待遇,这些都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在以前的劳动保险法规中,对此都没有规定。《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就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同时规定,劳动能力障碍分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这样的规定,不仅对工伤事故保险和赔偿纠纷提出了可靠的依据和标准,而且对处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也提供了极为有益的借鉴。

同时,《条例》在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中,还作出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鉴定专家库的建立和鉴定专家组的组成、鉴定的程序和时限等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程序性的规定,使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更加透明、公正,得到有效的监督,有利于保障职工的权利,落实《条例》的基本宗旨,是值得肯定的。

(四)制定明确的工伤保险待遇

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基本目的,就在于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条例中,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确定了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在工伤保险待遇上,《条例》规定得非常具体,它体现的是,职工受到工伤,就要给予强制性的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伤有所养、死有所赔、遗有所慰”,使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救济。对于职工受到一般的工伤伤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费用,享受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工具费用、停工留薪、护理费等费用的核销;对于工伤致残者,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分为不同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津贴和待遇;对于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即使是对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承包经营、破产以及职工被借调等情形下的工伤待遇问题,《条例》也都做了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直接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方法,使工伤后的救治和救济更为具体和明确,具有更可行的操作性,是有重要意义的。

(五)专门规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在保障职工权利中真正发挥作用,督促负责工伤保险制度落实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条例》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违反《条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正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其灭失的,以及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记录、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经办机构依法赔

偿;对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或者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对方可以解除协议;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或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都要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劳动保险而没有参加的,除了责令改正外,为了保护职工的权利,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标准支付费用。这些规定,都保障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执行,依法制裁违法者,有利于保障职工的权利。

二、工伤事故的概念和性质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

在《条例》公布之前,学界对工伤事故概念的理解,通常认为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这个界定稍嫌狭窄。《条例》没有给工伤事故概念进行界定,仅仅对工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按照《条例》的基本精神,我认为,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例如,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人、被告张学珍之夫徐广秋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连起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和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国胜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国胜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其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原告为张国胜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连起和张国胜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这样的案件,就是工伤事故案件,符合工伤事故概念的界定。

(二)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

工伤事故具有如下特征:

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条例》使用这个概念,但是没有具体界定,仅在第2条中规定了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换言之,只要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属于本条例“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利,都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

不属于企业的那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究竟是不是属于企业的范围,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但是,这些单位的职工也应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本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但是应当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在各类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中,会经常发生各类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

判断职工的标准,就是《条例》第61条所规定的职工概念:“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确定一个人是不是职工,就是要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就是确认他们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凡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其有劳动关系。如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应当视为有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同等对待。至于用工的种类和用工的期限,都不是特别考虑的因素。

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例如,在个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劳动服务的小时工,并不是雇用合同关系,而是与雇用小时工的保洁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雇用小时工的个人并不承担小时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小时工所属的公司承担。

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各类企业的职工都是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些权利在任何场合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

判断工伤事故,应当掌握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还包括患职业病。无论是患何种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因此,都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

4.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按照《条例》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办法是按照保险的形式进行,这其实是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保险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这种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仅仅依据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使受害职工得到全面救济,是不是还存在依据民法的基本规定,按照侵权

行为法的规定提供救济?对此应当进行研究。我认为对此,应当有这种可能。对此,本文将在最后一节予以讨论。

(三)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

关于工伤事故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是认其为工伤保险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关系,各有不同的主张。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行政法规的这一观点更为明确。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关系是没有疑议的。

但是,按照民法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应当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 l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批复性司法解释并未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却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的,认定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是十分清楚的。 按照这一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其具体性质为一般侵权行为。

学者认为,本案事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业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实务界和理论界虽然一种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一种认为是特殊侵权行为,但除了这些差异外,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则是完全一致的。

我赞成民法理论界的主张,认为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是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

从历史上看,确认工业事故为无过错责任,就是为解决雇工在工业事故中致害的雇主赔偿责任而确立的。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始终坚持绝对的过错责任原则。到19世纪,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规模兴建,意外灾害事故日益增加,工人在事故中受伤、丧生者与日俱增。而企业主往往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其无过失而拒绝赔偿受害工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工人的权利,平抑劳资关系,普鲁士王国率先于1838年制定《铁路法》,规定铁路公司对其所转运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故对于他人及物予以损害者,企业主虽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翌年,又制定《矿业法》,把这一原则扩大到矿害领域。1871年,德国颁布《帝国统一责任法》,规定由企业主对其人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过错所造成的死亡和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到1884年德国《工业事故保险法》,确立了企业主对雇工伤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1896年,法国最高法院改判泰弗里诉拖船主因拖船爆炸而使雇工泰弗里受致命伤害的案件,确认工业事故致雇工伤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历史性的案例,导致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确立了工业事故致劳工死亡、伤害,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主赔偿责任的制度。

1922年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都规定了“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条文中“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关于“周围的人”的用语,一般认为应包括企业自己的工人和第三人。可以认为,现代工业事故既包括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对发生工业事故的企业职工造成的损害。

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的,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学者认为,在当前经济体制下,除了国有企业职工执行职务致伤、致残、致死,依劳动保险制度处理外,大量的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和乡办的各种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因此,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使该条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以使广大未能保险的工人因工受损害时,可以适用该条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法律保护,避免出现严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仔细分析以上论述,仍然不无问题。一是,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不仅仅是对工业事故如何确定雇主对其雇工因工致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还包括大量的对他人致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仅仅将这一原则解释为前者,显然是不准确的。各国立法大量地制定劳工赔偿法,就是一个证明。二是,将有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伤残死亡事故确定为劳动保险关系,将无工伤保险的工伤事故确定为侵权行为,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民法规定,在逻辑上有解释不通之处。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仍是理论上的一个难题。

工伤事故除了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外,确实具有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认为享有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性质,不享有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将统一的事物人为地分割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是不科学,也不符合事务本身的内在规律的。在我国,对于劳动法和民法,通说认为分属于两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

在理论上这样来认识工伤事故的性质,就解决了前述理论上的矛盾,避免了逻辑上的矛盾。而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种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属性问题。因此,不能依据国外将工业事故一律认定其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的作法,就简单地推说我国的工伤事故都只具有特殊侵权的性质,否认其客观存在的劳动保险性质。

三、工伤事故责任构成

确定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在《条例》中虽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按照保险的一般规则,当然是无过错责任。其实,就是在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责任中,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因此,对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没有疑问的。在这种归责原则指导下,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即使是国营企业,也都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因而,无论是职工与企业之间,还是职工与雇主之间,凡是用工,一律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至于

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公证;但对于一般的私人雇工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也并非不准许。即使是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

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作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二)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致职工伤害,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则侵害的是生命权。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也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但是如果只是身体遭受一般的不甚痛苦的撞碰、打击,没有具体的伤害后果,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在工伤事故责任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需要研究。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观察,似乎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只不过由于采用一揽子工伤待遇方法救济工伤职工的损害,因而没有明确表现出来而已。如果纯粹研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那就要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工伤造成的精神痛苦。

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将职工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具备工伤事故损害事实的要件。

(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在这一点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用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些相似,但二者有两点原则区别:第一,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自己伤亡,而非他人伤亡,这是区别这两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原则界限。第二,在执行职务的要求上,工伤事故的构成要求明显比雇用人对外赔偿责任的要求为低;雇用人对外的替代赔偿责任要求受雇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他人以损害,非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害他人,不构成此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也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这也是执行职务,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

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都是根据这三个要素确定的。

应当注意的是,《条例》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也应当作为工伤处理。

(四)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这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换言之,事故须与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事故,原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条例》只是规定了事故的概念,没有对事故概念作出解释或者界定。在工伤事故责任中,事故一般是指企业事故,并非都是意外而生损失或灾祸,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在现代科技发展状况下,很多企业事故因无法预见的原因而生,因而非疏忽亦可发生。

企业事故主要是指工业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所生事故。但是,如果认为只有工业事故才可以构成工伤事故,显然是不正确的。事故还应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除此之外,认定工伤事故责任中的事故远不止这些事故,还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下落不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这些也认为是广义的事故。

事故是职工人身损伤的原因,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事故致职工身体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破伤风病毒感染,因而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前述张连起等诉张学珍工伤事故赔偿案,就是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认定工伤事故因果关系的典范。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其程序

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在所有的事故责任中,都有一个相同的事实认定环节,这就是责任认定,在医疗事故责任中有医疗事故鉴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有事故责任认定。与这些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同,工伤事故的鉴定分为两个部分,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这两个关系到责任认定的事实认定,在工伤保险中分属于不同的机构,认定的事实基础及程序各不相同。

(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它关系到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问题。将职工的人身伤害事实认定为工伤,则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反之,则不构成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认定分为广义、狭义的不同概念。广义的工伤认定,就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就是说的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狭义的工伤认定,是指对于具体的伤害事实确定是否属于工伤。在这里所说的工伤认定是指后者。

1.工伤认定的根据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视同工伤者,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不属于工伤事故。

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工伤,包含了认定工伤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现形式。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工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要素也有一定的变化,只有工作场所的要素没有变化。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种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变化,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工作原因,而仅仅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认为是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自然属于工伤。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也是认为是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为是工作时间遭受的损害。 例如,2000年11月20日晚11时,浙江省桐乡县某制衣厂职工杨某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魏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交通部门鉴定,杨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的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享受工伤事故的待遇。可以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单位请求工伤事故赔偿。因此判决制衣厂赔偿补偿金23722.45元。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照《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都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实际上并不是工伤,由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利,将其作为准工伤对待,也就是视同工伤。因此《条例》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职工因犯罪活着违反治安管理伤亡,自然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得认定为工伤。

(2)醉酒导致伤亡的。职工因醉酒而伤亡,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得认定为工伤。

(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种人身伤害是行为人自己的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机构

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分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一般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如果是属于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3.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分为:(1)用人单位;(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申请的,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其期限是1年。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4.调查核实、举证责任和认定

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证明属实的,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劳动能力鉴定

在工伤发生之后,还应当对受害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意义不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在于受害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劳动能力鉴定不是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基础事实,而是确定事故责任范围的基础事实。

1.鉴定的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这两部分合在一起称为劳动能力鉴定。

> 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是确定受害职工因为工伤致使其劳动能力下降的程度,也就是对劳动能力发挥的障碍程度。按照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的等级为十级,也称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分为三级,分别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根据受害职工的伤残情况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定受害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并且以此确定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复查鉴定。根据《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仍然要做上述方面的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组织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第一级的鉴定结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的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将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的专家列入专家库中,作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的备用人选。

3.鉴定程序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一级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确有必要,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必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不能再要求重新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就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实行强制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定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此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因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转嫁到工伤保险机构,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一)工伤待遇的种类和内容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种:

1、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这一待遇的内容是:

(1)就医待遇

就医待遇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治疗。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二,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三,治疗补助。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四,康复性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伤残辅助工具待遇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停工留薪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生活护理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2、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的,按照伤残等级的不同,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1)一级至四级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第一,一次性伤残补助。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基本养老金保险。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六级伤残的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第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安排适当工作或伤残津贴。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七级至十级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第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工伤复发和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包括治疗待遇、伤残辅助工具、停工留薪和生活护理等待遇。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4、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

(4)特别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前述三项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待遇。

5、因公外出或者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二)工伤待遇的变化和停止

1、工伤待遇的停止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2、用人单位变化的工伤保险关系

(1)分立、合并和转让。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承包经营。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借调。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破产。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3、出境工作的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六、工伤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和审判对策

(一)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不同性质和工伤保险优先原则

在以上的论述中,都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说明工伤保险责任的处理规则。当然,其中关于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论述,对于工伤事故责任纠纷也是适用的。

在前文的表述中,我一直使用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这样两个概念。这里区分的,就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的保险责任纠纷和按照侵权行为法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条例》没有规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的处理问题,因此看起来工伤事故责任纠纷只能是由工伤保险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实上,无论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还是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都是客观存在的,都不能排除司法管辖权,其纠纷最终的解决机制还是民事诉讼。因此,在研究工伤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必须认真研究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审判对策问题。

1、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和民事诉讼问题

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劳工赔偿就是工伤保险。这是工伤事故责任的基本处理方式。由于我国的各类企业和个人雇工都实行工伤强制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就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责任。发生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

如果因为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发生纠纷,究竟应当怎样处理,值得研究。对此,《条例》没有作出规定。按照一般规律,界定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其性质应当是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一般处理规则处理。那就是,既可以实行仲裁解决,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现行的劳动争议制度是先实行劳动仲裁,仲裁不服,再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采用这种办法处理。发生工伤保险纠纷,首先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由该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2、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

解决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法院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

这里涉及到法院认定事实中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认定问题。在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中,都存在一个审判机关对责任鉴定结论的审查问题。因为事故责任鉴定是一个事实问题,鉴定本身就是一个证据,法官有权进行审查,也必须进行审查,最终确认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决定是否采信这个证据。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如果认为有问题,可以依据自己在法庭的调查结果作出认定。在医疗事故鉴定中,虽然没有规定法官对该鉴定意见的审查权,但是依据一般的诉讼规则,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并且有权重新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作出责任认定。

对于工伤事故责任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法官应当进行审查,根据自己的审查,确认其证明力。如果法官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怀疑,可以进行重新认定和鉴定。鉴于工伤认定并不是专家作出的鉴定,而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况且认定工伤不需要特别的专业技能,因此,法官可以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而不需要另外组成专家组作出。如果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怀疑,则法庭应当重新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应当遵守组成规则,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

3、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的可能性和法律适用问题

1、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可能性

对于工伤事故是不是绝对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规定处理,有没有存在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的可能性,值得研究。对此,《条例》没有规定,好像没有这种可能性。但是,工业事故本身的性质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而工伤保险仅仅是一种解决工业事故责任的方法,尽管它是基本的方法,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替代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一是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未必能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二是因为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所以工伤保险不能完全代替侵权赔偿。因此,如果不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内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或者当事人坚持选择按照侵权行为法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准许,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如果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失效,在工作中遭受损害,无法请求劳动保险赔偿,对此,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受害人是因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等自己的原因造成工伤事故,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也应当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应当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

确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如果当事人依照侵权诉讼提出请求,究竟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我认为,既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而是按照侵权的工伤事故责任纠纷提出的请求,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是可以适当参考《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

第二,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文,不无疑问,仍有探讨的必要。在实务上,有的判例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 l号发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认雇主张学珍对因工伤事故死亡的张国胜之近亲属张连起、张学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这一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表,可以代表司法实务的一般看法。在理论上,学者认为此案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属从事高空作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劳工赔偿立法的通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法院对于张学珍案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明显错误的。

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无论是从该条立法的历史渊源考察,还是就其条文的内容蕴涵考察,均没有原则的问题。但有一个疑问,就是第123条不能涵盖所有的工伤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不属于第123条列举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例如,普通的机床加工,难说是高度危险作业,但经常有机械加工工人因从事该工作时因工致伤、致残,造成工业事故;人力车运输工人推人力车,显然不能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但运输中致伤致残,仍属工伤事故,适用第123条显然不适当。

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劳动者损害的,同时适用该法第123条。对此,会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它强调的是“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这样的内容,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不得单独适用该款规定。这种说法不无道理。应强调指出的是,对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条例》有原则的体现,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就解决了这个问题,因而是顺理成章的。

(三)第三人的责任问题

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损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在这时,再让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合理了。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

责任。

(四)关于人身损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劳动合同当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就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作出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如前述张国胜与张学珍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招工登记表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内容;吉林市王×之表兄受雇,为一家个体承包的砖厂提供劳务,受工伤后,厂方根据当时签订的“被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的合同,拒绝予以赔偿。 这两个劳动合同中厂方概不负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约定,就是事先免责条款。

事先免责条款则指双方当事人预先达成一项协议,免除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协议,就是事先免责条款,分为违反合同的免责条款和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劳动合同中的事先免责条款是人身伤害侵权行为的事先免责条款。

在我国,对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原来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依据前述张学珍判例,作出如下司法解释:“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务首次表明了对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所持的立场,以判例法形式确立了一项法律原则: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无效。

职工条例规定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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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女职工保护条例修订版第一条 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评奖,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如实告知其检查结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三十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二十分钟工间休息;

(三)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一至二日的休息。

第十二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经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需要休息的,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准予休息;

(四)对怀孕三个月以内和七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一小时以上工间休息;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九十八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日;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十五日;满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三十日;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四十二日;满七个月引产,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享受产假九十八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不包括往返路途时间;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岗位。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七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营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女职工保护措施《条例》对女职工有很多保护措施,也对用人单位提出更多要求。比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标志着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被作为衡量单位信用的重要指标,实现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这对提高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责任意识、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职工条例规定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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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党的十以来,我们正在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

1996年4月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中央明确要求抓紧修订该条例。根据中央部署,2015年3月,中央办公厅会同中央组织部等单位启动条例修订工作,起草组深入学习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加强地方党委工作的重要论述,对31个省区市地方党委工作情况进行了书面调研,前往8个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委调研座谈,专访了44位省市县党委书记、组织部长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召开了10多场专题座谈会。《条例》初稿形成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送31个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委大范围征求意见,多数省区市党委专门召开常委会会议进行讨论修改。之后,将修改后的《条例》稿送中央书记处有关领导征求意见。2015年11月12日、12月14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先后审议通过了《条例》。可以说,《条例》修订过程体现了科学立规、民主立规、精准立规要求,把中央要求、实际需要、新鲜经验有机结合起来。

《条例》修订的原则

《条例》修订,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全面体现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地方党委工作的指示和要求,紧紧围绕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这一目标,更好发挥地方党委领导核心作用。二是突出问题导向。全面梳理地方党委工作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破解影响地方党委领导作用发挥的制度障碍,创新地方党委工作内容和方式方法,提高地方党委工作科学化水平。三是坚持与时俱进。在严格遵守规定、保留原条例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基础上,总结吸收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删去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四是力求简洁明了。重点确立地方党委开展工作的规则,对确有必要且能做到的作出规定,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的主要亮点

经过修订,由原条例的7章40条调整为7章33条,新增了“组织和成员”一章,将原条例的第5章“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压缩为1条,并入“职责”这一章。《条例》主要有以下亮点。

突出了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针对一些地方党委重经济社会发展、轻管党治党的问题,《条例》明确提出,地方党委既要全面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又要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地方党委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职责主要是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

健全了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条例》体现发挥地方党委的领导核心作用,提出地方党委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明确了地方党委实施领导的7个方面内容;充实地方党委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容,实现对“五位一体”领导全覆盖;体现地方党委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规定地方党委要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同时又要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

规范了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委员、候补委员配备结构是否合理、增退机制是否顺畅,直接关系到地方党委整体功能。为此,《条例》对委员、候补委员配备作出全面规定。统一配备结构,规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并对人选结构首次作出规定。完善增补机制,明确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创设退出机制,针对委员、候补委员能进不能出,“新陈代谢”不畅问题,首次建立委员、候补委员辞职、免职、自动终止制度,明确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

规定了常委会委员名额。原条例对常委会委员配备未作规定,实践中每次换届要求也往往不相一致,导致各地区配备不相统一。《条例》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对省市县3级常委会委员配备名额分别作出规定,即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把县级职数和市级职数统一规定为9至11人,有利于体现县级党委直接面对群众、改革发展稳定任务繁重的实际情况,与目前县级党委领导职数实际配备情况也相吻合。同时,《条例》还首次对书记、副书记名额作了规定。

明确了专职副书记的职责。一些地方提出,专职副书记职责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相统一,专职副书记“专职不专、实职虚设”问题突出。据此,《条例》对专职副书记岗位职责作了规定,即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好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强化了全会的决策和监督作用。针对全会、常委会职责界限不够明确,常委会容易代替全会作出决定,全会作用弱化的问题,《条例》突出强化全会的决策作用,对全会和常委会决策事项范围作了细化,特别是明确了必须通过召开全会讨论和决定的9项重大事项。同时,《条例》还强化了全会的监督职能,比如规定全会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职工条例规定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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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里所称的“职工工资总额”即缴费工资,关于“缴费工资”的相关规定,看本网站《辨析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缴费工资、应税工资》一文。

2、工伤职工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

可见,“缴费工资”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工伤职工的利益。申报工资数额高,则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高;申报工资数额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低。同样,缴费工资的高低,也直接决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多少。我们研究的是,用人单位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职工实际工资数额标准以下申报缴费工资的行为。

二、少报缴费工资谁的错?

用人单位本应该按照本单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由于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使得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程中,也就享有了至高的主动权。

用人单位本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本单位全体职工监督,但由于对用人单位这一义务,没有规定任何监督措施,其履行情况可想而知。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法定职责,不仅是其权力,更是其义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数额监管不严,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的行为;

用人单位在实际工资数额以下申报职工工资数额,瞒报缴费工资,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使其逐渐成为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惯用手段。

三、少报缴费工资的损害了谁的利益?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是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构成部分,瞒报缴费工资数额直接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资金的减少。

一旦发生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工伤保险基金会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本应等于职工实际工资总额,但由于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导致工伤职工享受不到法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才使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缩水。

四、如何追回损失的利益?

总结少报工资行为的过错,不难看出,是用人单位主观故意,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监督不利。

关于对瞒报工资的行政监督,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核查、职工的投诉、举报来对瞒报工资和职工人数的行为进行监督。

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取代原《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但却将第1款予以删除,或许是因为考虑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也或许某些专家会说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补缴工伤保险费,是举重以明轻,但无论如何“未参加工伤保险”与“参加了工伤保险,只是少报了工资数额”,总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给实践操作中带来混乱也在所难免。

对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缩水的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在具体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时,做出了地方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但毕竟只是地方规章,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是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省根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解决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缩水的问题,就现今的法律规定来看,还主要指望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白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等等。

职工条例规定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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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符合除名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如何处理?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即可,而不必要除名;另一种则认为应先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劳动合同随之自然解除。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一)、(三)、(四)项,显然不包含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那么第(二)项是否包含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呢?也不包含。因为劳动部在1994年9月5日《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该条解释:“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由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国务院于2001年10月16日决定予以废止,因此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主要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来认定,即对于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应先予以处理后,劳动合同随之自然解除。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另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还专门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该“暂行规定”虽被废止,但废止理由是因为被《劳动法》所代替,而不是与《劳动法》相冲突。可见,对于符合除名条件的,只有先对该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后,劳动合同才能自行解除。

二、 对“一年以内”应如何掌握?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对“一年以内”应如何掌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一年”指一个公历年度,一般以当年为限,不跨年度(如湖北省劳动人事厅编《劳动争议处理法规与基础知识》);另一种则认为:“一年”应理解为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对期间的计算方法,多以时、日、月、年计算,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对此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些法律、法规虽无规定,但也是采用此种方法计算的,如刑法中的“三年”,绝不是指三个公历年度。第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本身,采用的也是这种计算方法。如该条例第14条:“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第23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显然,这里的“半年”、“一年”均可跨公历年度。第三,从企业管理的角度看,如果一个职工在“一年以内”,即任何连续的12个月以内,累计旷工就达30天之多,无论其跨年度以否,其违犯劳动纪律的严重性是一样的。第四,从情理上分析,如果一个职工在年头岁尾的两、三个月时间内累计旷工就达30天之多,但由于跨年度而不够除名,显然因有悖于情理而难以服众。

三、 旷工时间的计算问题。

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劳人劳[1983]2号)第18问:“计算连续旷工时,旷工期间的节假日是否计算为旷工时间?”解答指出:“可以把节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计算连续旷工还是计算累计旷工,都扣除了节假日。

笔者认为这一作法欠妥。理由是:(一)劳动人事部只规定计算“连续旷工”时可以扣除节假日天数,对累计旷工并未规定。(二)即使是连续旷工,也只是规定“可以”扣除节假日天数,而不是“应当”扣除。

那么,在哪种情况下“可以”扣除,哪种情况下“可以”不扣除呢?应根据企业的性质和特点来定,因为有些企业无法安排节假日休息,如服务行业。

因此,笔者认为:计算累计旷工不一定要扣除节假日天数。计算连续旷工时是否扣除,要由企业的性质特点来定。四、 怎样才算“经批评教育无效?”

对此有两种特殊情况:一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在临近除名所具备的法定期限时,企业仍对其进行教育,受教育职工在刚好达到法定期限时又停止旷工,开始上班。这种情况算不算“经批评教育无效?”。二是企业对已上班的符合除名条件的职工继续教育,希望职工能认识错误,但该职工拒不认错,企业能否以“批评教育无效”为由将其除名。

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应属“经批评教育无效。”因为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来看,这个“无效”是指职工连续或累计旷工达到了一定期限。不能认为职工在连续旷工15天以后马上上班,就是接受了批评教育。

在第二种情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企业在职工旷工期间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而仅仅在职工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了除名所具备的一定期限后再来批评,那么,该职工显然不属于“经批评教育无效。”但如果企业在职工旷工期间就教育,上班后仍要求职工认识错误,但该职工却不接受教育,拒不认错,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经批评教育无效”。也就是说,关键要看批评教育是否在其旷工期间进行。

五、如何理解“无正当理由”?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不服从正常调动而旷工的,能否算“无正当理由”?笔者以为关键是看调动是否正常?如果是打击报复调动职工或其他非正常调动而导致职工旷工,不能算“无正当理由”。如职工对正常调动不服从而旷工,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试举一例:某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职工在该企业从事饮食业工作,而企业却将其从餐馆调到商店,职工不服从而经常旷工,企业不能对其除名,因为企业方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职工旷工理由应认定为“正当”。但如企业将其从商店调往餐馆以更符合合同约定,职工不服从而经常旷工,并已符合除名其他条件,则企业有权对其除名。

还有一种情况是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二胎,在生育时不上班,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而可以予以除名?笔者认为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的规定,“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而给予行政处分,但不能以旷工为由予以除名。因为不能上班毕竟是因为生育,而不是无故旷工。尽管生育第二胎是错误的,但生育期间不能上班却是有正当理由的,因而不应视其为无正当理由旷工。

职工条例规定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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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直销监管工作,促进建立规范有序的直销市场秩序,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直销监管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直销监管工作制度。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行全省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直销监管工作职能,负责对本省注册登记的直销企业和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进行行政指导,对辖区内的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平交易监督机构是本级局的直销监管职能机构(以下简称直销监管职能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局的直销监管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的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建立完备的直销市场监管档案、台账。

对已批准直销的企业和分支机构、已开展直销活动的企业和分支机构以及拟申请直销企业按照一户一档建立监管档案、台账,进行分类监管。

对辖区外直销企业在本地区设立的非直销分支机构、境外直销企业在本地区投资兴办的非直销企业进行跟踪监管。

监管工作实行台账制度。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将日常监管工作和掌握的情况及时记入监管台账,并定期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对本地区直销活动的规范措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和指导意见,及时报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并向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提出监管工作建议。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及时将各地上报的监管情况录入其监管台账,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给下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

第六条 对直销企业信息和监管信息实行分级采集、全省共享。

各级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采集辖区内直销企业信息和监管工作各个环节形成的监管信息。

省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负责制定直销监管工作信息化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直销监管信息全省共享。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内设职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管理职能对直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直销企业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并积极配合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开展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直销员直销活动的监管。

企业注册及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的注册登记和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直销员违反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商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直销企业直销产品的商标使用情况的监管管理。

广告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直销企业直销产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合同管理机构负责直销企业相关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直销监管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的直销监管职责是:

(一)监督直销申请人依法办理直销经营许可和注册登记手续;

(二)监督直销企业依法设立服务网点并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三)监督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招募和培训直销员;

(四)监督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依法开展推销、计酬等直销活动;

(五)监督直销企业建立并严格遵循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六)对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和直销员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法查处其传销行为:

(七)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以下直销监管工作:

(一)组织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宣传《条例》及其他直销监管规定;

(二)负责研究、制定本省有关直销监管的制度、办法;

(三)部署、组织、督促、指导、协调全省各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开展直销监管工作;

(四)建立在本省开展直销活动的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的直销监管档案、台账;

(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对申请直销企业的经营活动情况的核查,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六)对直销企业直销经营许可条件进行监督,对直销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低于规定最低限额以及其他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七)对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有关在本省招募直销员的计划、安排进行监督、备案,组织开展对招募直销员行为的跟踪监管;

(八)对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有关直销员培训的计划、安排进行监督、备案,组织相关地方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对培训行为实施跟踪监管;

(九)对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的直销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十)监督直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十一)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直销企业违反《条例》的相关行为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十二)对 在本省发生的需要跨省查办的违规直销案件、直销企业从事传销案件进行审定,提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协调、组织查办;

(十三)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本省规范直销的工作信息,以及依据《条例》查处的案件和直销企业受到查处的情况;

(十四)向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送该直销企业在本省违规直销受到查处的情况,移交、移送本省发现的该直销企业在网站违规信息的线索、证据;

(十五)其他直销监管工作。

第十条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以下直销监管工作:

(一)组织宣传《条例》及其他直销监管规定;

(二)部署、组织、督促、指导、协调辖区内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开展直销监管工作;

(三)建立本辖区直销市场监管档案、监管台账,组织查处擅自直销行为;

(四)协助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开展对申请直销企业的经营活动情况的核查;

(五)对直销企业在本辖区的招募、培训直销员行为组织开展跟踪监管,建立直销企业在辖区内开展招募、培训直销员等直销活动的监管档案、台账,组织查处直销企业违规招募、培训直销员的行为;

(六)组织各县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开展对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日常监督检查;

(七)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直销企业违反《条例》的相关行为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八)对在本辖区发生的需要跨地区查办的违规直销案件、直销企业从事传销案件进行审定,提请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组织查办;

(九)负责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报送本地区规范直销的工作信息,以及依据《条例》查处的案件和直销企业受到查处的情况;

(十)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报送本地区发现的直销企业在网站违规信息的线索、证据。

(十一)其他直销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以下直销监管工作:

(一)宣传《条例》及其他直销监管规定;

(二)部署、组织、督促、指导、协调辖区内各基层工商分局(所)开展直销监管工作;

(三)对直销企业在辖区内服务网点的设立、服务行为实施监督,组织开展对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服务网点业务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直销企业在本辖区招募、培训直销员的行为进行跟踪监管,建立直销企业招募、培训直销员行为的监管台账,协助上级局查处直销企业违规招募、培训直销员的行为;

(五)监督直销员在本辖区的推销行为,建立直销企业在本辖区开展直销活动的监管台账;

(六)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直销企业违反《条例》的相关行为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七)对在本辖区发生的需要跨地区查办的违规直销案件、直销企业从事传销案件提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协调、组织查办;

(八)负责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报送本辖区规范直销的工作信息,以及依据《条例》查处的案件和直销企业受到查处的情况;

(九)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报送在本辖区发现的直销企业在网站违规信息的线索、证据;

(十)其他直销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直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还应当负责对本机关注册登记的直销企业的下列直销监管工作:

(一)对直销企业直销经营许可条件进行监督,对直销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低于规定最低限额以及其他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情况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的部署开展调查处理;

(二)监督直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负责督促直销企业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三)对直销企业在网站违规信息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省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要求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十三条 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自己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交由下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实施监管。

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下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直接实施监管。

下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发现应由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及时采取监管措施的事项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

第三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在本省从事直销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已取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直销区域包括本省全部或部分行政区域;

(三)在本省设立了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省级分支机构;

(四)直销企业在本省拟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建立了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国家商务部提出直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征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申请企业或其省级分支机构、企业投资者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的经营活动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重大违法经营纪录的,出具有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十六条 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申请企业持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企业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机构应将上述变更登记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直销监管机构,由同级直销监管机构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

第十七条 直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加强对直销企业实缴注册资本的监管。

企业年检中或日常监管中发现直销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低于规定最低限额或者有抽逃资本、虚假出资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及时通报给同级直销监管机构,由同级直销监管机构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按下列要求建立直销监管档案:

(一)《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复印件;

(二)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直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直销企业有关《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直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当监督企业依照《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商务部批准,并根据违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前款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建立直销企业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监管台账。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直销活动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按下列要求建立监管档案、台账。

(一)《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材料;

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下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直接实施监管。

下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发现应由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及时采取监管措施的事项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局直销监管职能机构。

(二)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企业《直销经营许可证》、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设立批准文件、证件(复印件);

(三)直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五)直销企业在本省设立的服务网点一览表(内容包括网点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在本省设立的负责全省直销业务管理的省级分支机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直销企业申请在本省各地设立省级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 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省级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直销员招募、培训、直销员计酬等直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在本省某一行政区域(指县级以上)内从事直销活动的,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销企业经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包括该行政区域;

(二)直销企业在该行政区域内建立了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服务网点。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直销区域所在地的省直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建立直销企业监管档案、台账。

第二十五条 服务网点除提供《条例》规定的服务外,直接销售直销企业产品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服务网点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直销企业设立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服务网点。可以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服务活动应符合《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服务网点应在网点内适当位置展示直销产品的价格。

服务网点内应在显著位置张贴《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及本企业的直销产品换(退)货制度。

服务网点应建立完整的换(退)货台账。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对直销企业在本辖区内设立服务网点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对直销企业在本辖区内设立服务网点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台账:

(一)服务网点授权书;

(二)网点服务协议;

(三)服务网点负责人任命书;

(四)服务网点从业人员登记表;

(五)服务网点场地使用证明(产权证明或租房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对直销企业在辖区内设立的服务网点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服务网点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换货和退货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换(退)货台账;

(三)向消费者出具的售货凭证上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是否属实;

(四)是否展示直销产品价格,与直销产品上标明的产本文来源:文秘站 品价格是否一致;

(五)是否在显著位置张贴《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及本企业的直销产品换(退)货制度;

(六)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服务网点是否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七)协调解决直销员、消费者与直销企业之间的换(退)货纠纷情况。

第四章 直销员招募和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依法对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的直销员招募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招募主体是否符合要求;

(二)招募对象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设定违反《条例》规定的招募条件;

(四)招募的直销员是否考试、发证;

(五)是否签订推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在本省招募直销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负责对其招募计划、安排进行监督,重点监督:

(一)招募直销员的条件、地域范围、时间;

(二)招募方式;

(三)招募广告的内容。

直销监管职能机构会同广告监督管理机构对上述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和监督。

招募直销员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产品作为条件。

招募广告不得含有宣传直销员报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直销企业在本地区的直销员招募行为,查处直销企业违规招募直销员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已在本省招募的直销员情况由其省级分支机构及时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包括直销员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直销员证编号、推销合同编号等信息。

直销企业新招募直销员,应在签订推销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信息按前款规定的要求报送。

第三十四条 直销企业的直销员培训和考试应由直销企业或其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培训计划应在培训活动7日前在直销企业中文网站上公布,并由省级分支机构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书面报送,内容包括培训时间、具体地点、对象、人数、内容及培训员姓名及其证书编号、培训资料等。

直销企业应在本企业设有服务网点的地区组织直销培训。直销培训不得在政府、军队、学校、医院的场所及居民社区、私人住宅内举办。

第三十五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将培训计划交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对培训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直销企业直销员培训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对培训活动的组织者、培训员、培训内容等进行监管,并建立直销员培训监管台账。

第三十七条 直销培训员的培训资格以国家商务部在政府网站上公布的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为准,进行培训时应佩戴本人的《直销培训员证》。

第三十八条 直销培训包括直销企业对本企业拟招募的直销员和本企业的直销员进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直销基础知识等各种培训活动。

直销培训内容应以《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直销员道德规范、直销风险揭示以及营销方面的知识为主。直销培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或者渲染暴力;

(二)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三)对企业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贬低同类其它产品;

(四)以任何方式宣扬直销员以往的收入情况,宣扬大多数参与者将获得成功;

(五)从事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活动。

直销企业不得强迫参加培训的人员购买产品,不得以召开研讨会、激励会、表彰会等形式变相对直销员进行培训。

直销企业应当对每期直销培训讲授内容进行录音,完整保存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直销员考试试卷。录音资料、直销员考试试卷应妥善保管,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九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面向社会公众(包括产品消费者)演示、介绍产品功能、使用方法的宣传不视为直销培训。

第五章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直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市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对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直销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建立和实施完善的直销员直销活动管理制度;

(二)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向消费者出具的售货凭证是否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三)是否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掌握直销企业直销产品价格的完整信息;

(四)是否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

(五)对直销员的计酬方法、奖励标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分局(所)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在本辖区内从事直销活动时向消费者出具的售货凭证是否含有换(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了解直销员是否遵守《直销员行为守则》、是否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六章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应监督直销企业按照国家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通过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收集、整理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建立信息库,并通过本系统管理网络平台实现全省共享。共享内容主要包括: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第七章 擅自直销行为的监管及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辖区内直销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单位,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取得直销企业《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个人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监督管理措施及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对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管理机构所在地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工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对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采取前款措施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直销企业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条例》的下列行为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统一组织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一)申请企业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

(二)直销企业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四)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五)直销企业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接到群众举报或监管中发现线索,经初步调查认为直销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调查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下列行为由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统一组织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

(二)直销企业违反《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接到群众举报或监管中发现线索,经初步调查认为直销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调查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二)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条例》规定的;

(三)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四)直销员推销产品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五)直销企业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六)直销员违反《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对直销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发现行为涉及管辖区域外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本办法规定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五十五条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直销企业直销活动中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征求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的意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职能机构备案。

职工条例规定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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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正确处理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但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条《廉政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以及已办退(离)休手续但返聘后又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小型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廉政准则》。

第二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节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管理、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管理、服务对象钱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变相索要物品或者索要物品后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的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是指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物馈赠和宴请。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的,所接受的礼物应当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用公款宴请的,宴请费用由宴请者和受请者个人负担。

第六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包括接受用公款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接受个人赠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所接受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其他支付凭证”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所接受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应当退还或者上缴,已经支付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职称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九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喜庆事宜”,包括本人及家庭成员职务升迁、过生日、迁新居等喜庆事宜。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公物应当退赔。

第二节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第十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个人经商办企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经济实体”,包括各种企业、公司、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所领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钱物应当上缴。

第十二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年4月22日国务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票,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或者《廉政准则》第十二条所列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购买所在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内部职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责令纠正。

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十四条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追还所欠公款。

借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立即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和其他非法所得,责令上缴。

第十六条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旅游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高消费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和高尔夫球等娱乐活动。

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在业务招待中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未违反业务招待费使用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以私人名义存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节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廉政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依照《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获取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除包括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还包括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是指受聘于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驻国(境)内的办事机构。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的,领导干部应要求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上调整其职务,并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节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接待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89年12月19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部级干部宿舍修缮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装修费用,由个人负担。所购买的住房依照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所包租、占用的客房立即退出。

第三十五条《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4年9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通信工具应当上缴。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廉政准则》后,本实施办法前,违反《廉政准则》行为尚未处理的,也适用本实施办法。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二的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附件一

下列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纪发〔**〕11号)

2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违反廉洁自律“五条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纪发〔**〕17号)

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纪发〔1994〕5号)

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5号)附件二

下列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职工条例规定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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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的实施范围相同。

第三条 对企业职工给予奖惩,必须全面贯彻《条例》第三条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对职工给予记功、记大功、发给资金,应经职工所在班、组评议,所在车间(处、队、科、室)介绍其先进事迹并整理成单行材料,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职工给予晋级奖励,一般只晋一级,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每年受晋级奖励的职工,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六条 对职工给予通令嘉奖,由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事迹突出,需要由人民政府通令嘉奖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事迹特别突出的,也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直接决定。

第七条 对职工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可同企业开展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的年终总评结合进行,由工会组织群众评选,所在车间(处、队、科、室)根据群众评选情况整理先进事迹材料,提请企业决定授予;表现突出,需要授予全系统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对职工奖励,应在适当会议上宣布,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般由企业决定,大型企业和驻地分散的中型企业,也可以实行分级管理,但对职工给于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以及对企业职能部门的职工的所有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由企业决定,实行分级管理的企业,对分级管理的办法和权限,应作出明确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职工所在车间(处、队、科、室)负责调查,写出错误事实查证材料;

(二)由职工所在基层单位的群众讨论提出处理意见(讨论时应通知本人参加会议,并允许他申辩);

(三)由企业行政领导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处分决定;

(四)对职工的处分决定,应以书面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给予职工开除处分,在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时,如果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可由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会议或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代行,并提请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追认。

第十二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被恢复为正式职工的,在重新评定工资级别时,一般不得高于受留用察看处分前的工资水平。

第十三条 受降级处分的职工,从批准处分之日起,满一年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被开除或者除名的职工,迁入地应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准予落户:有关基层政权机关应负责办理落户等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企业中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条例规定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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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解读

1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是世界各国劳动制度的普遍做法。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我国的年休假制度建设。1991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不另增加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休假,职工年休假的天数要根据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两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制定的劳动法和2019年4月制定的公务员法,都对职工休假事项作了原则规定,职工的休息权利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同时,从近年来的实践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目前已经实行年休假制度的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一部分团体、企业,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实行年休假;在已经实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许多职工实际上多年享受不到年休假待遇;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未能享受年休假的,也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普遍呼吁尽快健全我国的职工年休假制度。2019年8月,法制办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约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草案)》,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从反馈的意见看,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党的17大闭幕不久国务院就着手健全年休假制度,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这是国务院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高度关注民生、科学民主决策的又一重要举措。各方面对通过行政法规规范年休假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对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表示赞同。同时也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公布,自明年元旦起施行。这里需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的起草得到了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对此,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2哪些人可以享受年休假?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劳动者应当平等享有。为了平等保护各类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广覆盖,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修假。

3年休假的天数是多少?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和网民希望将年休假天数由最多15天增加为20天或者25天。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要求增加休假天数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年休假天数应当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企业等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因此,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2019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2019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4职工因工作原因不能休年休假的怎么办?

目前,确有部分职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为了保障这部分职工的权益,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未能享受年休假的,单位除正常支付工资收入外,还要支付相应的补偿。对于补偿的标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当符合劳动法关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据此,条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5年休假与其他休假的关系是什么?

目前,我国职工可以享受的其他休假主要有:寒暑假、探亲假、病假、事假等。条例对年休假与这些休假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年休假与寒暑假。在我国,学校一直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员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寒假2至3周,暑假5至6周)远远超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因此,条例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二,年休假与病、事假。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在保障职工年休假权利的同时,也要保证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对于较长时间休病假、请事假的职工,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待遇。我们经与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反复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条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2019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19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三,年休假与探亲假。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探亲假与年休假是两种功能不同的休假制度,不应互相冲抵。我们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种意见有道理。据此,条例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探亲假冲抵年休假的规定。

职工条例规定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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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正确处理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应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但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条《廉政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以及已办退(离)休手续但应聘后又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小型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廉政准则》。

第二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节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管理、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变相索要物品或者索要物品后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的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是指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的,所接受的礼物应当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用公款宴请的,宴请费用由宴请者和受请者个人负担。

第六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包括接受用公款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接受个人赠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所接受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其他支付凭证”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所接受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应当退还或者上缴,已经支付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职称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所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九条《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喜庆事宜”,包括本人及家庭成员职务升迁、过生日、迁新居等喜庆事宜。

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公物应当退赔。

第二节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第十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个人经商办企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经济实体”,包括各种企业、公司、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午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所领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钱物应当上缴。第十二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票,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或者《廉政准则》第十二条所列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购买所在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内部职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责令纠正。

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十四条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追还所欠公款。

借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立即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和其他非法所得,责令上缴。第十六条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旅游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高消费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和高尔夫球等娱乐活动。

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在业务招待中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未违反业务招待费用使用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以私人名义存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节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权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廉政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项的部定,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依照《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获取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除包括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还包括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是指受聘于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驻国(境)内的办事机构。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的,领导干部应要求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上调整其职务,并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节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

第三十二条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接待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89年12月19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部级干部宿舍修缮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装修费用,由个人负担。所购买的住房依照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依照《纪津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所包租、占用的客房立即退出。

第三十五条《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4年9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届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通信工具应当上缴。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廉政准则》后,本实施办法前,违反《廉政准则》行为尚未处理的,也适用本实施办法。

职工条例规定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这是自1951年、1953年修正《劳动保险条例》以来第一次作出的具体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在此之前,1991年2月22日曾经公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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