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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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刘某的情况,专家们经过讨论,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刘某可以同时得到三方面的赔偿。一是工伤保险,因刘某是在上班途中被撞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刘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侵权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者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有关规定,肇事者应承担过错责任。三是商业保险,刘某曾在案发前投过人身保险,本按发生的情况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后,不能因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赔偿,而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刘某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享有商业保险待遇,并且仍有权向肇事方主张赔偿。
第二种观点倾向于工伤保险和侵权不可以同时主张。原因在于1996年劳动部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废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以后,其中并没有关企业职工交通事故赔偿的具体规定,仍参照1996年的《试行办法》的有关条文。因此,本案中刘某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商业保险双重保障。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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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校企合作”长效机制,完善学院、企业、社会共同责任体系
建立“校企合作”长效机制,完善学校组织、企业扶持、社会参与的顶岗实习共同责任体系。为更好地解决校企在顶岗实习的衔接,提高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发挥政府在人才培养上的主导作用,扶持高职院校顶岗实习,可建立一种实习教育机制,用于调整、分配企业顶岗实习中的岗位、人员资源,建立共同责任体系,促进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目前,高等职业院校与很多机关、事业单位一样,或多或少地存在不规范临时用工现象,分配制度也不够完善,造成学生实习伤害事故频发,并出现解决难的现象。《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对高职院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包括:妥善处理过去存在的不规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用工;依法规范和完善人事、分配等有关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使学院的劳动人事工作,特别是人员聘用方面的规章制度、合同文本符合法律要求。为此,要改变已形成惯例的一些做法,规范相关制度。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无论是社会各界企业还是行业,都要解决短期用工问题,要提高员工素质和建立稳定的人才队伍,这就必然会提高劳动合同交易成本和人才资源开发成本。为此,行业、企业需要取得新的突破,而高等职业院校推行“工学结合”,恰恰为企业决上述问题带来了突破机会。近几年,越来越多的企业主动要求与一些正规的高职院校就一些特定热门专业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
与此同时,在管理职责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制定学校、企业、学生三方的职责和义务,明确顶岗实习工作管理、教育的要求。招聘企业技术员、管理人员带班(指导)管理,安排学生到指定实习岗位实习,检查指导安全和实习工作。企业方指定班级、车间管理人员对实习学生进行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在考核方面,校企双方相互配合,主动适应对方需求,形成良好的契合,并形成制度的约束,由双方共同按商定的顶岗实习工作要求和目标共同考核等,保证顶岗实习的考核质量。在事故处置方面,双方对不安全、有危险的工作可以双方相互咨询,提出问题协商解决,对发生意外事故双方有救治协助,有双方制订的预案。在实习计划方面,双方共同制定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对于紧俏需求专业专项学习。在完成顶岗实习任务后,形成考核总结制度。学生和教师都要写出顶岗实结,并进行实习合格率和满意度测评,通过这些指标找出顶岗实习中的亮点,发现其中的问题,从而为制订下次实习计划提供依据。
二、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是一整套系统化和规范化的现代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方法。它尤为强调事故预防,即预先就已全面而系统地找出所有存在的危险和隐患,并采取对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消除或控制危险和隐患,使得生产和工作一直保持在相对安全状态。同时,它也强调以防万一,即对于可能会发生的事故,应事先做好应急准备,加强应急演练,以确保在未来事故发生时尽可能减少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1、学院加强顶岗实习安全教育与管理。在重视学生职业技能提升的同时,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纳入课程体系,制定严格的实践教学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职业岗位应该具备的防火防毒防电等基本的安全知识、技能和急救能力严格训练。在组织顶岗实习过程中,对顶岗实习或多或少存在的危险(即可能会危害到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风险)要进行充分的预估,有条件的学校应进行定期的疏散、急救演练,要让学生在判断险情、事故程度的基础上,侧重学会各种逃生技能和施救本领。学院还要对企业、岗位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进行足够了解,引导实习生进行深入细致的讨论,让实习生养成安全生产意识。
2、配合企业加强岗位、职业安全保护。向学生公开岗位特殊要求,进行专业培训和体检,认真确定实习学生体质是否能够适合岗位需要,加强安全警示及防范义务,努力提供足够的职业安全保护,使毕业生在充分了解岗位的情况下安全进行顶岗实习,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建立顶岗实习信息反馈数据平台,及时更新实习任务进展情况,交换学院、企业、毕业生实习过程信息,真正做到过程管理没有盲区。
3、政府安全生产监察部门要定期深入企业,了解企业生产条件和生产环境,定期向社会企业安全生产指数,建立相关档案和目录,加大处罚力度,督促企业加大技改,改善生产条件和生产环境。
三、建立政府指导、学生优先、司法救助的人身伤害保障法律体系
由于顶岗实习的性质所至,在校生在顶岗实习中受到伤害,如果按照当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在企业并不是承担实习生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事实上也很少有实习企业为实习生承保工伤保险。对此,可采取以下措施:
1、学院、企业和学生三者之间必须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意外伤害保险与损害赔偿。
2、尽快修订法律,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恢复原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中关于实习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实习生实习期间,因工作发生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应该从实习生和用人单位是否发生事实性的劳动关系来判断,实习生确已在企业的生产岗位或工作环节中,已成为用人单位用工的组成部分,为企业创造了经济和社会利益,就应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给予报酬就应认定有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参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承担。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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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层次不高,立法分散而混乱
我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多以条例、暂行条例、试行办法的形式出现,至今尚未颁布工伤保险法,立法分散而混乱。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等职能从原劳动部分离出去,形成现在安全生产(工伤预防)、职业病、伤残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业务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劳动社会保障部负责的局面。我国的立法并未将工伤保险的三个方面结合起来,而是分别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任何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规定。以《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做出了相关规定为借口,《工伤保险条例》不作规定的方法是不可取的。
二、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狭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为“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非用工主体打工的劳动者。”但是却不适用《劳动法》规定的“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不适用劳动部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事业组织的干部的工伤保险规定是一片空白,他们的工伤保险仍然无法可依。由于事业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待遇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或政策依据。特别是对于在事业单位就职的农民工和临时工,出现工伤的情况之后就更难办。从事建筑行业的乡镇企业是买商业保险还是缴纳工伤保险费,乡镇企业的职工身份是农民还是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明确。
三、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保险待遇不同
我国工伤保险还存在的一个缺陷就是城市职工和农民工的待遇不一样。许多人在雇佣农民工的时候不会提到工伤保险,即使提到了工伤保险待遇,他们的待遇水平也比城市职工差。在城镇务工,却享受不到城镇居民的福利,如住房、各类补贴等,他们干着最脏最苦的活,但是多数人不在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保护之列。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社会保险也不对他们提供保护。由此就发生了这样一种怪现象:一方面农民工由于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而成为伤亡和职业病的主体,另一方面他们当中的一些人往往又由于缺少必要的技术知识及安全常识的教育而成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有不少企业借用工制度不完善之机,将有害作业向临时工、农民工转嫁,采取短期劳动合同工的办法,招收农民工、临时工从事本企业职业危害最严重、劳动强度最大、最不安全的作业。而这些企业又往往没有给这些农民工、临时工以政府规定的、合理的社会保险,他们利用慢性职业病特别是尘肺病等具有迟发性和长期潜伏期的特点,将合同终止期限限制在职业病症状出现之前,从而把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工人推给了社会或其他企业。而流散到社会或返回乡村的职业病人由于得不到国家规定的劳保待遇或享受工伤保险,不少人不得不将辛苦劳动所得又全部花在治病上,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极不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
四、工伤保险费用收缴不力
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比比皆是,特别是在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在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发展迅速的时代,许多农民工进入乡镇企业。而且,现在我国大部分乡镇企业从事的仍是重型机械加工、采矿为主的工作。在这些工作中,工伤事故的发生率相当高。而为了自身利益,许多私营企业主和乡镇企业主不愿意为职工缴纳该笔费用。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缺乏可操作性。“责令改正”,并未规定单位在未缴费的情况下会进行处罚,在实践中,单位往往会拖延,反正也就是责令改正,不会有更严重的后果。许多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的负责人有这样的想法:税不能不交,那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社会保险金则能拖就拖。“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这让许多用人单位存在侥幸心理:如果不发生工伤事故,则不用支付费用;即使发生工伤事故,支付的费用和应该支付的保险金之间的差额也会让用人单位甘愿冒险。
五、救济程序繁琐,不利于保护受伤职工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要申请工伤保险,要经过以下的程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待遇。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职工而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超过了这一期限,从法律角度讲也就丧失了最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非其所在单位自愿履行赔偿责任,但是种情况是非常少见的。申请工伤认定时,职工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提供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如工资发放单等。如果职工无法提供上述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致使劳动保障部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职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职工应当自接到认定决定书或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行政诉讼。在此,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以上的三个程序中,职工如果对其中的一种结果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且在申请工伤待遇中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表面上看,在保护职工的程序上是非常完善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程序的繁琐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单位不为职工申请工伤鉴定或者工伤待遇。职工及其亲属就只能自己申请,可是在申请时的一系列手续会让很多人望而却步。特别是对于农民工而言,本来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就不强,如此繁杂的程序更是让他们不知所措,而且,程序越繁杂,所需的费用肯定会越高。许多人在治病时都无法筹集足够的医疗费用,又怎么会将钱花在申请工伤保险这一前景不明的事情上。所以,许多人宁愿放弃或者采取非法律的极端方式解决,如上访、静坐等。
六、结语
我国目前社会保险方面的立法层次很低而且分散,有关内容如安全生产、工伤给付没有统一在一部法律中。制定专门的《工伤保险法》有利于改善以上的缺陷。经过这么多年的研究和实践,工伤保险在当事人、征缴程序等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臻于完善。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也是完善的。但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仅以条例的形式规定,其法律效力远远不够。一些企业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参保,或者虽然参加了保险还想方设法欠缴、少缴保险费。对于这些行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多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责令改正等,不能对以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很好的责任追究。制定《工伤保险法》时必须完善以下内容。
首先就是申请工伤待遇的程序,程序设置上应该充分考虑广大受伤职工的利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一年,时间太短。
其次是法律责任。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问题,制定《工伤保险法》,法律责任上应该引入民事责任,即对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可以在受伤后直接以民事责任,而不必经过行政程序。
再次,《工伤保险法》应该将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形成工伤保险的完整体系。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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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过失补偿”是工伤保险的特有原则
工伤保险实行一般经济补偿和“无过失补偿”相结合的原则。一般经济补偿原则是指收入损失补偿原则,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的伤害之后,“补偿收入损失,保障基本生活”,这是所有社会保险项目共有的原则,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等都是如此,工伤保险也不例外。
但是,工伤事故给职工造成的收入损失,无论在损失的构成、损失的程度、产生的影响以及损失的成因等方面,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所要补偿的收入损失都有明显的差别。所以,工伤保险又实行不同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实施原则。这就是“无过失补偿”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在企业领导、还是在受伤职工本人或其同事,均应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给予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具有赔偿性质,也就是以价值补偿形式偿还伤残职工由人身损失引起的收入损失。因此,一些国家将与工伤保险相联系的法规称之为“职业伤害赔偿法”或“雇员赔偿法”。
二、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的必然性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虽然国家、企业与职工之间不存在资本主义那种对抗性阶级关系,但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依然起作用。从根本上说,这是由社会化生产决定的。“无责任补偿”是社会化生产条件下工伤保险的共同规律,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仍然有其必然性。
第一,实行“无责任补偿”是工伤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决定的。
在生产过程中,职员遭受职业伤害的风险总是存在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便是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生产工艺已经发展的高速机械化和自动化阶段,仍然会有不安全因素,不测事故仍有可能发生。就职工总体而言,在生产中遭受或轻或重的意外事故伤害是难以避免的,甚至可以说,职工一进入生产过程就存在着被伤害的风险,而这种风险的出现又具有难以预测的突发性特点,非职工个人所能抗拒。在这种客观背景下,理应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追究责任,立即无条件的对于受伤职工给予经济补偿,使其本人和家庭的基本生活及时得到保障。
第二,实行“无过失补偿”是慰死扶生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决定的。
一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不但使受伤者的身心突然遭受极大的痛苦和损失,有的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而且正常的收入来源立即断绝,给其家庭带来极大的生活困难和精神压力。往往会引起伤残职工及其家属乃至企业职工心理上的严重失衡。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在一般收入损失补偿之外,还要给予特殊的补偿,这是告慰死者、安抚生者、维护社会稳定所需要的。
第三,实行“无过失补偿”是由惩罚事故企业的需要决定的。
“无过失补偿”具有赔偿性质,而“赔偿”作为一种手段可以强制企业关心职工的生产安全,加强劳动保护,有效地预防各类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降低事故率,保证安全生产。
三、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适用
1994年12月省政府颁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称《试行办法》)规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表明我国工伤保险亦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2003年4月国务院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 《条例》)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作了全面的补充和规范。无过失补偿原则仍是贯穿《条例》的一项重要原则。
无过失补偿原则在《条例》中适用,主要从以下方面体现:
(一)用人单位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表明,对工伤职工职业风险的补偿是雇主的责任。
(二)明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针对《试行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十九条对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程序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无过失补偿原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体现。
(三)工伤职工享有获得全面补偿的权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条例》对工伤职工的补偿是全面的,并确立了3类补偿承担方式:一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分散风险性质的补偿。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包括: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必要的生活护理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的交通住宿费;职工被鉴定5-6级伤残的,其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用人单位情况发生变动时,工伤保险责任的界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企业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此项规定确保在各种情况下,工伤职工的权益不受损害。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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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元。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四、孤儿保育院;
五、残废院;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月工资照发;六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及医疗卫生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公布之。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以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劳动保险经费支付渠道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费用的总称。在中国,企业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全部费用由企业和国家负担。支付的渠道有三个:
①从企业工资基金中支付,其中有病假、伤假、产假期间的工资等。
②从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其中有职工医疗费、职工家属医疗补助费以及职工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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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点到初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
现代工业技术的应用一方面大幅提高了生产效率,促进了社会财富的迅速增加,另一方面也给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带来了诸多隐患。国际劳工组织(ilo)曾在日内瓦发表公报称:全球每年发生工伤事故2.7亿起,因工伤和职业病每年造成大约200万人死亡,日均死亡5000人,其社会后果之严重,不容忽视。[1]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增长方式依然粗放,各类市场主体守法意识淡漠,[2]加上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危害人们生命健康的因素增多,使得现阶段工伤发生率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每年因此而丧生,或成为临时、永久残废者为数众多。工伤事故不仅使得劳动者本人和家庭蒙受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用人单位也因此面临着高额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通过社会互济的方式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1951年2月26日,我国当时的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初步建立了养老、工伤、疾病、生育等劳动保险制度。这是我国建国初期最重要的一部劳动保险立法,奠定了我国改革开放前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但是,该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且采取“政府包揽一切”的形式,过于强调政府的责任,忽视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义务,最终因政府经济负担过重而难以维持。1996年,原劳动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将工伤保险参保主体扩展到中国境内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职工,通过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来实现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各自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且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义务,该办法顺应了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有利于建立工伤预防、救治和补偿的长效机制。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经历了劳动保险、社会保险试点后,在我国最终得以确立。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预防等方面作了修改。然而,毕竟工伤保险制度从试点到初建前后不过十余年时间,制度上的漏洞和缺陷在所难免,实践中工伤参保率低、工伤索赔困难,使得部分工伤职工连最基本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诉求都不能得到支持,这对于所处行业危险性高、知识文化水平低、经济能力薄弱的农民工而言尤其如此。
二、风险性高、参保率低: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参保现状
据统计,农民工一直是我国建筑业职工的主力军,从1985年占行业从业者的55.5%、从业人数1130.1万人,上升到2002年占行业从业者的76%、从业人数达2959万人,再到2004年占行业从业者的近80%、从业人数达3380.53万人,这个数量同时占外出就业的农民工总数的22.9%,仅次于制造业,足见建筑业农民工之多,人数之众。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责任意识淡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农民工会发展不成熟、上级有关部门监管不力等因素,造成了目前我国建筑业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局面,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居高不下,已经成为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重灾区。据国家安监局的统计,近年来我国工矿商贸企业死亡人数中,建筑业仅次于采矿业、制造业,居行业第三。以2005年为例,采矿业死亡人数约为8000人,制造业死亡人数约为4200人,建筑业死亡人数约为2500人,这仅是官方公布的统计数据,实际情况可能要严峻得多。
建筑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其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必要性。然而,事实却与之恰好相反,据农业部2005年的快速调查显示,目前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率仅为12.9%;而据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统计数据,在他们办理的152个工伤案件中,只有12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率仅为总数的7.89%,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行业农民工更是微乎其微。另外,杭州市2006年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现状的一个专项调查显示,有28.3%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有70%多的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从分行业情况看,出现了风险与保障成反比的情况,参保比例最高的有餐饮业等行业,有37.5%及以上,而职业伤害风险最高的建筑业的参保比例却只有22.4%,参保比例最低。[3]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之低,与该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之严峻形成了鲜明对比。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制度,直接威胁了工伤职工的权利救济:伤残职工无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无法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这部分伤残职工的职业伤害不能实现社会化补偿,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请求权;这时,工伤职工经济赔偿的诉求就面临着诸多法律和现实风险,因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支付能力有差异,而法律程序的复杂、漫长则是另一制约因素(下面将有论述)。
在笔者看来,与其他行业相比较,建筑行业农民工参保率低还存在以下现实或制度障碍。首先,建筑行业用工不规范使农民工在获得参保资格上存在困难。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保险关系产生的前提和依据,由于建筑行业非法分包、转包的现象普遍存在,建筑施工组织者多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劳动关系不规范,用工形式灵活、流动性强,没有劳动合同,即使包工头愿意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也会因为参保资格的认证存在困难而“爱莫能助”。其次,企业违法成本低,尚未形成有效的惩罚机制。如《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企业的处罚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而不是对企业主的惩罚,这显然对于企业主参加工伤保险没有起到威慑力。另外,相关政策的协调也成为制约农民工参保的因素。如对于农民工集中的建筑业,《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践中,很多地方也将为建筑工人参加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为了施工,建筑企业只能选择意外伤害保险而逃避工伤保险。在没有经济杠杆发挥作用的条件下,企业主愿意花钱为工人参加双重保险的少之又少。[5]再次,从业人员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淡漠。据统计,2004年外出农民工中,文盲占2%,小学文化程度占16.4%,初中文化程度占65.5%,受教育程度偏低,且缺乏相应的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6]作为用人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则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工伤事故属于个别现象,没有必要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包括包工头)受知识水平的限制,缺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不懂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为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创造了条件。
三、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索赔困难背后的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一)劳动关系举证困难
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因工受伤的建筑行业农民工而言,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其维权路上的第一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未与其所招聘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遭受职业病伤害后,农民工只能用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例如,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有关执法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和法律文书中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材料等有关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在实践中,农民工要获得这些证据却并不容易。因为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承担过重的工伤赔偿责任,会预先采用多种手段来避免给劳动者留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例如,不发给劳动者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等,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等。这样就使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被用人单位扫地出门,劳动者也因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法获得赔偿,因为他没有劳动合同,也很难获得工作证、工资条、考勤记录和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因为还在单位工作,担心遭到单位报复)。另外,根据前述《通知》证明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是一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更属不可行,因为他无法拿到承包合同,苛刻的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已经成为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索赔以及其他案件难以跨越的“门槛”。
(二)工伤索赔案件程序复杂,时间长,成本高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农民工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至少要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三个阶段。首先是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者提出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这个过程需要一年多时间。如果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则要再增加一个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程序,又需要一年左右。然后是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包括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整个过程需半年左右。最后是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对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超过一裁终局数额部分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正常情况下这个过程需一年左右,如果依法延长,时间则在两年左右。而且,在核定和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这一程序中,因为涉及到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许多用人单位一般不会主动地承担责任,劳动者还需要走劳动仲裁、诉讼程序才能够获得工伤赔偿。走完所有的程序,最少也要3年9个月左右,最长的则要6年7个月。[7]因为这一系列程序十分繁琐、复杂,在此过程中农民工往往无法全心投入新的工作,而是将大部分精力花在举证、应诉、出庭等事务上。农民工来到城市务工,主要目的是赚得比在家务农更高的收入以养家糊口,如果为了索取工伤赔偿金而在这么长的时间里面不仅不能为家庭创收,还要支付为数不少的费用,必然会给其家庭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这显然是大部分农民工无法承受的。高成本的维权程序使大部分农民工不得不选择与用人单位“私了”,以合法权益的牺牲来换取工伤赔偿金的尽早取得。工伤索赔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妨碍了农民工维护权利,却使违法单位有时间转移资产,诉讼将因此失去意义或面临风险。
(三)现行农民工一级至四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制度不合理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属于受伤程度最为严重的四种情形,基本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为了保障这一部分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延续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而不能像五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样以解除劳动关系为条件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对于大部分建筑行业农民工而言,由于城市生活成本和医疗费用过高,其发生工伤后一般希望回到农村,这样就不方便每月来到城市提交相关材料、领取伤残津贴。因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对跨省流动的一致四级工伤农民工的长期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方式。例如,《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就此问题制定了具体办法,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1)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2)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3)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笔者认为,这个处理意见实际上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首先,它没有考虑到物价上涨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渐上调等因素,以发生工伤时的本人工资标准来计算未来长时期的工伤待遇,对农民工极为不利。其次,规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实际上等于农民工工伤复发或病情加重后不能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昂贵的医疗费必将使得本来就处于贫困境地的家庭经济雪上加霜。最后,规定领取一次性支付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又没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实际上使得农民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处于孤立无援的绝境,在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只能维持其发生工伤后短时期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现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制度根本无法达到对农民工提供及时的医疗救治和充足的经济补偿的目的。
四、完善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之建议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施行,对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项目的统一规定和调整,有利于社会保险在全国范围的规范开展和运作。[8]但是,该法的大部分条文过于笼统,不便于实践操作和司法适用,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虽然经过《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已有所完善,但是对于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依然不足。笔者认为,应当细化《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一步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做出特别规定,并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一)对劳动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考虑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以及维护民事诉讼实质正义的需要,又在该原则之外增加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制度。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9]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要适用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环境污染、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医疗过失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等领域。在劳动关系领域,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般来说都出自于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故意逃避责任,事先采取防范措施,劳动者就根本无法获得有效的相关证据,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平,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因为无法举证劳动关系,最后只能忍气吞声,被迫妥协。因此,考虑到双方举证能力的巨大差异,应当在劳动关系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先由劳动者举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然后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无法劳动者的证据,法官就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对于处于非法发包现象严重的建筑行业农民工而言尤为重要。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可以不必经过工伤认定直接进入劳动仲裁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是工伤保险关系,即用人单位已为其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加入了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职工遭受职业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这是因为,假如伤残职工进行工伤认定,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可能因工伤认定而转换成伤残职工或用人单位与行政机构的行政纠纷,既然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就赔偿数额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就应当保证程序的统一性,不能说赔与不赔这样质的问题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而赔多赔少的问题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一个职业伤害纠纷案件被两个不同性质的程序如此分割,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将更加困难。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其职工遭受职业伤害后,仍可依据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救济其权利,因该用人单位没有融入社会化的社会保险体系,自然不能依据社会法原理处理彼此纠纷。[10]当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假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已经认定为工伤,具体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这样,一方面为工伤保险基金节省了工伤认定费用,另一方面简化了程序,为因工受伤的农民工节省了工伤索赔的时间和物质成本。
(三)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制度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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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行业费率”和“差别费率”确定企业工伤保险缴费率的初衷,主要目的是利用费率杠杆促进企业的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原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原国家安全监管局联合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中,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 gb/t4754-200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行业划分为 3 个类别 :1. 风险较小行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服务、餐饮仓储、邮政电信、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艺术、教育科研等行业 ;2. 中等风险行业,包括房地产业、体育娱乐、水利管理、轻工制造、建筑安装等 ;3. 风险较大行业,包括石油加工、化工制造、煤炭开采等。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这 3 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要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5% 左右、1.0% 左右、2.0%左右。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1 3 年浮动 1 次。具体办法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 :上浮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50% ;下浮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80%,下浮二档到本行业的 50%。
我国工伤保险实行“行业费率”和“差别费率”主要是学习和借鉴了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工伤保险的费率制度。据有关资料介绍,日本工伤保险现在有 50 多个费率,最高为工资的 14.5%,最低为 0.5%,每 3 年由厚生劳动省调整一次 ;加拿大对企业的费率可以上下浮动 20% 左右,最高可达30%,对事故率高的企业给予惩罚,对事故率低的企业予以奖励,鼓励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减少事故与职业病。在实际操作中,我国“行业费率”和“差别费率”的划分还不够科学,作用还不甚明显。相反,苏州、上海等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大体统一的费率,的确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实践表明,如何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工伤保险费率制度?我国工伤保险费率应该像日本、德国那样“细化”,还是应该考虑社会保险的共济功能,实行“粗线条化”的费率制度?这些还需要深入实际做进一步的调查研究和推敲商榷。由于工伤保险理论、管理手段和水平乃至管理队伍还远未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行业费率”和“差别费率”费率制度的完善成熟还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
除了上述确定费率方式,在实践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就业形式和具体情况,还可以采取其他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方法。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据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部长令第 10 号了《关于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对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如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业、小型矿山等用人单位的缴费办法作出了规定。
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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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加强劳动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以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号)等法规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和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范围:我县境内所有工矿、建筑施工企业,企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所有重点工程。
(二)对象:我县境内所有工矿、建筑施工企业,企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重点工程项目中所有在职从业人员和党政机关单位中所有事业编制的工勤人员、临聘人员。
二、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凡应纳入工伤保险范畴的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亡)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亡)的相关待遇。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亡)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亡)职工待遇。
(二)本通知之日起,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临聘人员),其工伤(亡)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等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认定,人事部门不再办理工伤(亡)的受理认定。
(三)按照文件精神,凡属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必须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原则是全员参保。对施工企业使用本省返乡农民工、城镇失业人员、大学生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一类行业0.6%、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2.2%的基准费率给予一年的工伤保险补贴,实行同缴同补,由财政从再就业基金中列支。费率浮动与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予以确定,并报上级经办机构审批。
三、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
(一)安监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社部发和《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把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与工伤保险工作结合起来,对于应纳入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矿、建筑、化工企业,安监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颁发的要督促其参加工伤保险。
(二)国土资源部门对于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矿企业,在为其办理探矿、采矿许可证时,要督促其参加工伤保险。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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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保险关系与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相关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负责起草《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和部法规司王丽处长解答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确实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
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进行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同等对待。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的,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到外地不熟悉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对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二、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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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64条。
出台这个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