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五条细则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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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30号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四日
(1989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1989〕39号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深圳市为1.5元至30元;
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市为1.2元至24元;
惠州、汕头、湛江、韶关、肇庆、茂名、梅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阳、云浮市为0.9元至18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以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或适时调整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地方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程序自行审批)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至10年。
第十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而统一征地的,在没有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前,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国五条细则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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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含所属行政村);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的区域范围;
(五)在上述征收地区范围以外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条例》 本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出典的,房屋出租人、承典人为纳税人;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房屋租典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市为五角至十元;
汕头、湛江、韶关、佛山、江门、茂名、珠海市为四角至八元;
惠州、肇庆、梅州、中山、东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市为三角至六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 为平衡税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由省税务局根据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市、县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
第七条 市、县税务局按省税务局核定的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根据土地座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经省税务局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财政部批准。
第九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和省税务局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审核,报省税务局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经济不发达地区的部分建制镇,以及规模较小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负担确有困难,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暂缓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可由县税务局报省税务局批准,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自有自用非营业用的房屋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国土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使用土地的座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由深圳市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国五条细则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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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以下简称旧细则)第三条对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中明确: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条例及实施细则可以看出,旧条例及细则实施期间,金融企业炒股需缴纳营业税,但非金融企业炒股是不需缴纳营业税的。
新的实施细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以下简称新细则)不再区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所有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纳税人均应缴纳营业税。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这就意味着,新条例及细则和旧条例及细则相比,扩大了转让金融商品的纳税人范围,把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也纳入了征税范围。具体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9〕》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从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分析我们知道,从新条例及细则实施开始,所有企业,不论是金融企业还非金融企业,进行金融商品买卖业务都应该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炒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企业“炒股”,是指股票转让行为而非股权转让。一般情况下,股票买卖与股权转让的区别主要在于转让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对于股票交易时没有特定对象的股票转让行为,属于股票买卖行为;对于股票交易时已确定特定对象的股票转让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股票买卖以获取利差为目的,它属于金融业范围,因此被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对这点,《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已作出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被列入营业税中金融商品的范围。
因股权不是能够在市场上流通的有价证券,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履行民法上规定的一系列要件,才能转让。股权转让不属于金融业范围,因此,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和《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都作出了规定。
三、企业炒股缴纳营业税的规定符合目前经济金融形势发展需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作用于经济基础。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股票市场逐步成熟与壮大起来。在个人股民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很多企业因为逐利或资金管理的需要,也加入到炒股的队伍中来。在2008年以前,非金融企业充分享受了股市发展过程中因炒股“免征营业税”带来的成果,也充分经历了股市动荡过程中带来的风险。因企业资金庞大的特点,企业炒股行为不但扩大了股票市场的风险,同时也反过来对经济发展产生不稳定的因素。随着中国金融体系的国际化进程加快,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成为必然。有序、健康的资本市场,需要规范盲目逐利行为,需要保证资金的安全。因此,通过将企业炒股行为纳入到营业税征税范围,一方面控制本国企业资金对股市的影响,另一方面控制国外热钱对我国股市的影响。通过税制体系的完善反过来作用于经济体系是当前经济金融形势发展的必然。
四、企业炒股缴纳营业税符合“公平税负”的原则
纵观东西方税法,税收法制建设中“公平税负”原则都是非常重要的。所谓公平税负,就是以税收负担的公正、平等为目标的税收制度准则。“公平税负”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公平,二是执法公平。立法公平是起点,没有立法公平,就没有税收公平。这里的公平,是指相对的公平。
国五条细则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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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3月31日起,本市户籍成年单身人士在北京未拥有住房的,限购一套住房;对已经拥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在本市向其出售住房;严格购房资格审核,对不如实申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购房资格的家庭,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家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5年内不得在本市购房,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市新建商品住房价格与2012年相比,要总体上保持稳定;进一步降低自住型、改善型商品住房的价格,逐步将其纳入限价房序列管理。
上海 强化异地人群贷款审查
可按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制定房价调控目标;严禁发放第三套及以上购房贷款;严格执行第二套住房信贷政策,重点强化对异地、外籍、离异、低龄人群等借款人的贷款资格审查;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依法严格按照转让所得的20%计征;继续稳步实施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对中小套型住房套数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总套数70%以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优先支持其开发贷款需求。
广州 非户籍居民限购一套房
2013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涨幅要低于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幅;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连续缴交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得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购买住房。
深圳 未细化征收20%个税
严格执行“国五条”关于出售自有住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规定,依法严格开展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在必要时候调整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比例和利率。
合肥 已备案商品房3个月内不得涨价
明确2013年全市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增幅不高于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实际增幅。凡已备案的商品住房价格在3个月内不得向上调整。合肥市“国五条”细则未提及20%个税如何执行。
天津 严查购房家庭住房套数
保持住房价格稳定,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涨幅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长幅度;根据市场情况适时提高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能核实房屋原值的,依法严格按照转让住房所得的20%计征。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严格购房家庭资格初审,对购房家庭的住房套数进行核查。
济南 今年供地总量不低于过去5年均值
济南市2013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为:新建商品房价格涨幅低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长水平;2013年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不低于过去5年平均实际供应量。
南京 细则内容未提及征收20%个税
南京市2013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为:2013年度全市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涨幅低于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实际增幅。内容中并未提及会征收20%的税。
青岛 坚决抑制投资性购房需求
2013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为: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进一步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加大住房保障力度,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需求,确保本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增幅明显低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幅。
国五条细则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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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和《海南省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军队悬挂地方牌号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场)、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光荣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农业生产专用的各类拖拉机和其他农用车船;
(四)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只;
(五)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航道和公安或者航政管理部门不颁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七)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殡仪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义渡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员专用的特制车;
(八)五吨以下的非机动货船;
(九)非机动渔船和载重量十吨以下的机动渔船;
(十)经国家或者本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以上免税车船,如用于出租或者营运,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征收期限。
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车船,除按税额补税外,一律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外市、县逾期未纳税车船,除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外,并责令其在五天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和领取车船使用已(免)税标志。
第七条 纳税人已使用的车船尚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者减少车船载重(客)量、变更车船用途,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对新增加车船,当年内按使用月数计算征税。省外车船在本省各地营运(使用)一年以上未纳税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 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已(免)税标志一律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内的右上角;摩托车的已(免)税标志贴在油箱的右侧;手扶拖拉机已(免)税标志贴在驾驶室座位的右侧。驾驶车船时,应携带纳税手册,以便检查。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船使用税的作用是什么1.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资金
开征车船税能够将分散在车船人手中的部分资金集中起来,增加地方财源,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
2.有利于车船管理与合理配置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拥有车船的数量急剧增加,开征车船税后购置、使用车船越多应缴纳的车船税越多,促使纳税人加强对自己拥有的车船管理和核算改善资源配置合理使用车船。
国五条细则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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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p实施细则详解 20xx年最新版本 gsp实施细则详解(一)为贯彻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推进广大药品经营企业的gsp改造,提高药品经营企业素质,规范市场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印发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下是有关人士对《细则》主要内容的解答。
问:《细则》对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领导组织的具体职能是如何规定的?
答:《细则》第五条规定其具体职能是:1.组织并监督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2.组织并监督实施企业质量方针;3.负责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置,确定各部门质量管理职能;4.审定企业质量管理制度;5.研究和确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6.确定企业质量奖惩措施。
问:药品的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什么?
答:《细则》第七条规定其职能是:1.贯彻执行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2.起草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3.负责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核;4.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药品并包含质量标准等内容的质量档案;5.负责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6.负责药品的验收和检验,指导和监督药品保管、养护和运输中的质量工作;7.负责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审核,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8.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9.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10.其他相关工作。
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细则》第八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2.质量体系的审核;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4.质量否决的规定;5.质量信息管理;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7.质量验收和检验的管理;8.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9.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10.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11.有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12.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1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14.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15.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问:《细则》对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有何规定?
答:《细则》第六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批发企业和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还应设置药品检验室。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立养护组织。大中型企业应设立药品养护组,小型企业设立药品养护组或药品养护员。养护组或养护员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以及质量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细则》第九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下同)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
《细则》第十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
《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符合《细则》第九条的相应条件。
《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以上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养护及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最低不应少于3人),零售连锁企业此类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最低不应少于3人),并保持相对稳定。
《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从事验收、养护、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以上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
《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问:《细则》对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仓储设施、仓储条件有何规定?
答:《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置相应的仓库,其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大型企业不应低于150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应低于100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应低于500平方米。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根据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设置不同温、湿度条件的仓库。其中冷库温度为2℃~10℃;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常温库温度为0℃~3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药品检验室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药品检验室应有用于仪器分析、化学分析、滴定液标定的专门场所,并有用于易燃易爆、有毒等环境下操作的安全设施和温、湿度调控的设备。药品检验室的面积,大型企业不小于15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小于10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小于50平方米。
《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药品检验室应开展化学测定、仪器分析(大中型企业还应增加卫生学检查、效价测定)等检测项目,并配备与企业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小型企业:配置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酸度仪、电热恒温干燥箱、恒温水浴锅、片剂崩解仪、澄明度检测仪。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和显微镜。
中型企业:在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自动旋光仪、紫外分光光度计、生化培养箱、高压灭菌锅、高温炉、超净工作台、高倍显微镜。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生物显微镜。
大型企业:在中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片剂溶出度测定仪、真空干燥箱、恒温湿培养箱。
gsp实施细则详解(二)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验收养护室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在仓库设置验收养护室,其面积大型企业不小于50平方米;中型企业不小于40平方米;小型企业不小于20平方米。验收养护室应有必要的防潮、防尘设备。如所在仓库未设置药品检验室或不能与检验室共用仪器设备的,应配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企业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解剖镜或显微镜。
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中药饮片分装设施应符合哪些要求?
答:《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分装中药饮片应有固定的分装室,其环境应整洁,墙壁、顶棚无脱落物。
问:《细则》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配送设施有何规定?
答:《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单独的、便于配货活动展开的配货场所。
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进货质量管理程序是什么?
答:《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购进药品应按照可以保证药品质量的进货质量管理程序进行。此程序应包括以下环节:
(一) 确定供货企业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
(二) 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三) 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四) 对首营品种,填写首次经营药品审批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导的审核批准。
(五) 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
(六) 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执行。
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购销合同中应明确哪些质量条款?
答:《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购货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条款。
(一) 工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
1. 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2. 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3. 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二) 商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
1. 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2. 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3. 购入进口药品,供应方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书和文件;
4. 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对购进记录应如何管理?
答:《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购进药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购进记录。
记录应注明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对销后退回的药品、特殊管理的药品及首营品种,应如何进行质量验收?
答:《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销后退回的药品,验收人员按进货验收的规定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检验部门检验。
《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制度。
《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首营品种应进行内在质量检验。某些项目如无检验能力,应向生产企业索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
问:《细则》对药品检验的批数、原始记录、仪器设置的管理,作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抽样检验(包括自检和送检)的批数,大中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5%,小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
《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药品检验部门或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标准的收集。
《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药品检验应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并做到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格式及用语规范,记录保存5年。
《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于药品验收、检验、养护的仪器、计量器具及滴定液等,应有使用和定期检定的记录。
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对药品进行质量验收时,应主要对哪些内容进行检查?
答:《细则》第二十九条指出,药品质量验收,包括药品外观的性状检查和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包装、标识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 每件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二) 药品包装的标签和所附说明书上,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有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三) 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标签、说明书上有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的包装有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
(四) 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
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进口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有《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以上批准文件应加盖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
(五)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
问: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药品验收记录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药品验收应做好记录。验收记录记载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
gsp实施细则详解(三)问:《细则》对药品的储存与养护作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药品储存时,应有效期标志。对近效期药品,应按月填报效期报表。
第三十九条规定:药品堆垛应留有一定距离。药品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库房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第四十条规定:药品储存应实行色标管理。其统一标准是: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黄色;合格药品库(区)、零货称取库(区)、待发药品库(区)为绿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销后退回的药品,凭销售部门开具的退货凭证收货,存放于退货药品库(区),由专人保管并做好退货记录。经验收合格的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方可存入合格药品库(区)、不合格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放入不合格药品库(区)。
退货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合格药品应存放在不合格品库(区),并有明显标志。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库存药品应根据流转情况定期进行养护和检查,并做好记录。检查中,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问题的药品、易变质药品、已发现质量问题药品的相邻批号药品、储存时间较长的药品,应进行抽样送检。
第四十四条规定:库存养护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悬挂明显标志和暂停发货,并尽快通知质量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做好库房温、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每日应上、下午各一次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记录。如库房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问:《细则》对药品的出库与运输作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药品出库时,应按发货或配送凭证对实物进行质量检查和数量、项目的核对。如发现以下问题应停止发货或配送,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一) 药品包装内有异常响动和液体参漏;
(二) 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严重损坏等现象;
(三) 包装标识模糊不清或脱落;
(四) 药品已超出有效期。
《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药品批发企业在药品出库复核时,为便于质量跟踪所做的复核记录,应包括购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项目。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出库时,也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检查和复核。其复核记录包括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出库日期,以及药品送至门店的名称和复核人员等项目。
以上复核记录按《规范》第四十五条的要求保存。
《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药品运输时,应针对运送药品的包装条件及道路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药品的破损和混淆。运送有温度要求的药品,途中应采取相应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问:药品批发及零售连锁企业对药品销售记录应如何进行管理?
答:《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批发企业应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记载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项内容。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问:药品批发及零售连锁企业对于售出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应做哪些工作?
答:《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规定和企业相关制度,注意收集由本企业售出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发现不良反应情况,应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问:《细则》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有何规定?
答:《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按企业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其职能与本细则第七条相同。小型零售售如果因经营规模较小而未能设置质量管理机构的,应设置质量管理人员,其工作可参照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
问:《细则》对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何规定?
答:《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大中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由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药品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质量管理、药品检验和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发给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质量管理、验收人员和营业员应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中的相关规定。
gsp实施细则详解(四)问: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有关业务和管理岗位的质量责任;(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陈列、养护等环节的管理规定;(三)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的规定;(四)药品销售及处方管理的规定;(五)拆零药品的管理规定;(六)特殊管理药品的购进、储存、保管和销售的规定;(七)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的规定;(八)质量信息的管理;(九)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十)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十一)服务质量的管理规定;(十二)经营中药饮片的,有符合中药饮片购、销、存管理的规定。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制度,除不包括购进、储存等方面的规定外,应与药品零售企业有关制度相同。
问:《细则》中对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在企业人员的管理方面,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要求,对企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相关人员以及营业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问:《细则》对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营业场所作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用于药品零售的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不应低于以下标准:(一)大型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仓库30平方米;(二)中型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50平方米,仓库20平方米;(三)小型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仓库20平方米;(四)零售连锁门店营业场所面积40平方米。
《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营业场所应宽敞、整洁,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问: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哪些要求?
答:《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配备完好的衡器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并根据需要配置低温保存药品的冷藏设备。
《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销售特殊管理药品的,应配置存放药品的专柜以及保管用的设备、工具等。
《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的仓库应与营业场所隔离,库房内地面和墙壁要平整、清洁,有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药品检验室的,其仪器设备可按本细则第二十条对小型药品批发企业的要求配置。
问:《细则》对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药品购进、验收、配送工作,作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要求购进药品,购进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独立购进药品。
《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二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的相关要求进行药品验收。
《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在接收企业配送中心药品配送时,可简化验收程序,但验收人员应按送货凭证对照实物,进行品名、规格、批号、生产厂商以及数量的核对,并在凭证上签字。送货凭证应按零售企业购进记录的要求保存。
验收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及时退回配送中心并向总部质量管理机构报告。
《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购入首营品种时,如无进行内在质量检验能力,应向生产企业索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
问:《细则》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储存,作出了哪些要求?
答:《细则》第七十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储存药品,应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五条进行。
对储存中发现的有质量疑问的药品,不得摆上柜台销售,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处理。
问: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在陈列药品方面应符合哪些要求?
答:《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营业店堂陈列药品时,除按《规范》第七十七条的要求外,还应做到:
(一) 陈列药品的货柜及橱窗应保持清洁和卫生,防止人为污染药品。
(二) 陈列药品应按品种、规格、剂型或用途分类整剂摆放,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
(三) 对陈列的药品应按月进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处理。
问:《细则》对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在药品销售方面,作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按国家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销售药品。
(一) 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并佩戴标明姓名、执业药师或其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二) 销售药品时,应由执业药师或药师对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后,方可依据处方调配、销售药品。无医师开具的处方不得销售处方药。
(三) 处方药不应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四) 非处方药可不凭处方出售。但如顾客要求,执业药师或药师应负责对药品的购买和使用进行指导。
(五) 药品销售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方式。
《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销售的中药饮片应符合炮制规范,并做到计量准确。
问:《细则》对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服务方面,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按照本细则第五十条,做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工作。
《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在营业店堂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在营业店堂明示服务公约,公布监督电话和设置顾客意见簿。对顾客反映的药品质量问题,应认真对待,详细记录,及时处理。
问:《细则》中提到的批发企业指的是什么?
答:《细则》中提到的批发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或是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批发企业。
问:《细则》中提到的企业规模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细则》第七十八条指出,细则中所指企业规模的含义是:
(一) 药品批发或零售连锁企业
1. 大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20xx0万元以上;
2. 中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5000万元~20xx0万元以下。
3. 小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5000万元以下。
(二) 药品零售企业
1. 大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
2. 中型企业,年药品销售额500~1000万元;
国五条细则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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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是“国五条”地方细则出台的截止日。这一天,只有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重庆、厦门、大连、合肥、济南、贵阳、南宁、南京、武汉、昆明、石家庄、青岛等17个城市陆续对外公布了楼市调控细则或房价控制目标,且大多在截止日的最后时刻才出台细则,可见细则之难产。
难产的原因有很多,而是否严格执行“国五条”中二手房交易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成为各地政府纠结所在。
从目前已公布的各地房价控制目标来看,北京版细则的表述最为严厉,提出2013年北京新建商品住房价格相对2012年保持稳定,进一步降低自住型、改善型商品房价格;深圳、重庆、厦门、合肥、大连、贵阳、济南、南京等大部分城市的房价控制目标相同,要求2013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涨幅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实际增长速度;上海则提出切实贯彻落实各项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保持房价基本稳定。
在征收出售房屋个人所得税方面,北京、上海、重庆、天津出台的细则明文规定,对于能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核实房屋原值的,依法严格按照转让所得的20%计征。其中,北京和天津还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城市在征税问题上大部分并未出台明确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比如深圳版细则只提到要严格执行17号文关于出售自有住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规定,没有具体细节规定。
在限购政策方面,北京市新细则规定北京市户籍成年单身人士在本市未拥有住房的,限购1套住房;对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在本市向其出售住房。其他限购城市多表述为继续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政策。
3月31日的最后时刻,昆明的国五条细则出台,与南宁、成都、贵阳等其他西南地区不约而同地对二手房交易按20%征税问题未提及,要求确保2013年全市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障性住房)价格涨幅低于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幅。
与其他西南地区城市不同的是,昆明的国五条细则要求各级各部门继续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措施、差别化住房信贷和房地产税收政策;确保2013年住宅用地供应总量不低于过去5年平均实际供应量;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供地、规划、建设、管理力度,确保年内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4.26万套,基本建成4.5万套,新增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1.5万户;完善房地产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监测,坚决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同时,昆明严格落实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对房价调控不力的单位和部门将约谈并问责。
据了解,在此之前,按照国家规定,昆明曾于2011年出台过一次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即2011年全市新建商品住房年度价格涨幅低于全市年度gdp和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水平。与之相比,今年的目标有两点不同:一是2011年目标的对象为包含保障性住房在内的新建商品住房,而本次目标的对象为不含保障性住房的新建商品住房;二是2011年目标是与gdp和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比较,而本次目标是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长幅度比较,扣除了cpi上涨因素,更直观,便于理解。
“国五条”细则各地差别化对待的原因
截至4月1日,全国已有35个城市各自地方版的“国五条”细则内容,尽管调控的大框架都是根据3月1日国务院出台的“国五条”来制定的,但各地执行严宽不一、地方细则不细已是业内公认的事实。其原因在于:首先,涉及到地方政府自身利益,“土地财政”早已不必掩饰也无法掩饰,房地产产业链涉及到建筑建材、装潢家居等多个市场,一旦其断裂,地方政府压力陡增;其次,不同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口数量、住房压力、房价涨幅不同,各地楼市的具体情况确实有较大的差别,难以实现一刀切;第三,各地城镇化过程中城市扩张程度和速度不同,房地产作为新兴支柱产业,住房的刚性需求需要房地产发展,楼市积重难返,政策难以落实。
有业内人士指出,房地产市场调控方面,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博弈表现得最为明显,二者态度出现明显的背离也在意料之中。主要是因为二者占据高度、所处位置、涉及利益存在较大的差别。中央层面实施严厉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看到了房地产泡沫对未来经济发展的潜在威胁,意在调控房价,降低市场热度,让市场回归理性;地方政府“土地财政”倾向明显,政绩需要,新的经济政策缺乏,各种利益关系复杂,缺乏改变的动力和勇气。
国五条会影响“刚性需求”
复旦大学房地产研究中心副主任、经济系副教授尹晨说,在目前一线城市中心城区,满足刚性需求的主要是二手房市场。这一市场是需求大于供给的卖方市场。在实施新政后,可以预期的是卖房者的到手价“不会发生变化”,所有增加的税费将全部或大部分转移由买方承担。尹晨认为,“国五条”的出发点与以往的政策一样,仍然是抑制需求,尤其是投资和投机的需求。然而预期效果可以区别对待,像在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以及已经实施了严格限购和限贷政策的城市,受影响更多的是自住型和改善型的“刚性需求”。
复旦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陈杰的看法是,中国大城市的楼市,自住型“刚需”已是购房主力。“今年3月1日,上海银监局了《2012年上海房地产信贷数据披露》公告,2012年上海首套房贷款余额占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比例为87%,比年初上升4.5个百分点”,“表明去年上海市商业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主要以解决刚性需求为主”。陈杰认为,近年来房价飙升归根结底是供需不平衡,投资投机性需求长期被过度放大。在上海、北京这样的一线城市,一旦真正开征20%的个人所得税,很有可能推高二手房价格。
必须转变对“土地财政”的依赖
尽管已经有几十个城市公布了“国五条”地方版的实施细则,但对大多数人来说,脑中的那个问号依然存在:房产交易20%的个税到底收不收,会怎么收?从已经公布“国五条”实施细则的城市来看,只有北京、上海、广州、天津、重庆5个城市提到要严格按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的20%征收所得税。而在这5个城市中,只有北京一个城市就如何征收20%的个税出台了具体细则,其余4个城市至今尚无征税细则。还有一些城市,干脆只字未提。这个问题显然是整个“国五条”实施细则中的关键。很大程度上,要不要把征税20%的内容写进去,甚至决定了一些地区“国五条”实施细则的出台进度。
2012年北京市土地计划出让共计5700万平方米,同比2011年减少了12.3%,其中住宅用地1700万平方米,占供应总量的30%,较2011年的39%的比例减少9个百分点。事实上,北京住宅用地的供应面积自2005年开始逐步下滑。广州在2012年供应268宗土地,其中商品住宅用地47宗,用地面积254.69万平方米,较2011年同期减少24%。上海市2012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较2011年变化不大。“新增土地仍然很紧张,主要是拓展了存量,包括旧改板块。”据业内人士称,上海商业住宅类用地仅为360公顷,占总量30%,保障房性质的住宅用地占供地量的70%。据不完全统计,虽然这些一线城市正在推进更新城市盘活建设用地的“存量”,但成效甚微,这部分土地增幅缓慢,甚至出现年度零增长或负增长的情况,这并不能填补新增土地供应量每年的缺口。在土地供应不足,以及房企在楼市调控下拿地意愿下降等压力之下,这些一线城市土地出让收入大幅缩水。随着一线城市可出让土地面积逐年下降,土地财政显然不可持续。
中国指数研究院年度盘点报告显示,2012年全国土地市场整体供求均不及2011年,土地成交量的降幅更是大于土地推出量。2012年土地成交面积前20位的城市,绝大多数为二线城市。如位居首位的重庆成交面积超过2000万平方米,分列2、3位的武汉和沈阳,成交面积也都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2010年房地产市场调控之后,许多房企纷纷转向三四线城市,但在2012年,随着三四线城市库存日益饱和,一二线城市市场量价回涨,房企逐渐回归一二线城市。但由于北京、广州等一线城市土地供应量明显下降,多数二线城市土地成交放量。中指院的报告称,工业化和城镇化带来对土地的需求,向二线城市或者是中西部地区的产业转移加快。美联物业研究中心总监徐枫指出,随着城镇化推进,未来二三线城市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一定会超过一线城市,比如重庆、成都、天津等地。有统计显示,2013年3月初国五条之后,各个城市的土地市场出现了冷热不均的现象,一线城市的土地市场活跃度明显不足,住宅用地成交活跃度排名的前十位,均被苏州、青岛等二三线城市占据。由此看来,只字未提20%个税的二线城市对土地政策的依赖还会继续加重。中国指数研究院副院长黄瑜表示,长远来看,尽管城镇化为全国战略,但三四线城市很难再吸引到外来人口的进入,单靠本地农村人口的转移可能难以消化过去几年大规模的土地供应,新区建设、土地经营等三四线城市最传统的经营策略,可能在经济调结构的过程中遭遇巨大的挑战。
从2003年的“18号文”,到随后出台的“国八条”、“国六条”、“国四条”、“国十条”、“新国八条”,再到最新出炉的“国五条”及其细则……10年里,国务院先后9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房地产市场调控,房价却仍然一路上扬。自2011年祭出限购组合拳以来,房价这匹“脱缰的野马”只是放慢了些脚步而已。房价居高不下,除了因为地产商缺乏“道德血液”外,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地方政府对于“土地财政”的过度依赖,尤其是在没有相关产业作支撑的欠发达城市和沿海新兴地区。拍卖槌一落,少则几亿元多则几十亿元甚至过百亿元的收入就来了;土地整理一下,就能到银行换取大量贷款。此外,还有名目繁多的房地产税费,哪个地方能拒绝这种“快钱”的诱惑?有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达7000亿元;2007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约1.3万亿元;2008年土地市场收入降至9600多亿元;2009年土地出让收入达1.59万亿元。2010年土地出让收入猛增70.4%,高达2.7万亿元。2011年,全国出让国有建设用地面积33.39万公顷,出让合同价款3.15万亿元。2012年全国土地出让合同价款2.69万亿元。除了2008年因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土地出让收入大幅下降外,地方政府的卖地收入几乎一直在“稳健而快速”地增长,短短六七年时间,土地出让收入翻了4倍以上。在“土地财政”模式下,地方政府追求的是土地收入越多越好,但高价卖地必将导致高价卖房。当然,地方政府也希望房价回归合理空间,满足公众的住房需求。但很明显,“土地财政”与“楼市调控”的目标是相悖的,不改革“土地财政”的城市经营模式,“楼市调控”的民生目标就恐难实现。
客观地说,在中国城市化的进程中,“土地财政”在缓解地方财力不足、解决公共产品供给融资难、创造就业机会等方面曾发挥过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但是,其制度弊端也越来越明显和突出,已经成为制约可持续发展的障碍。这一模式,事实上造就了“征地—卖地—收税收费—抵押—再征地”的滚动模式,在这一过程中,地方政府、开发商、银行成为最大的受益者,购房者却要最终为高房价埋单。国有土地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公共资源,如果将土地供应目标定位于地方财政的利益最大化,将有悖于国有即为全民所有这一基本属性。但现实中,弱化地方对“土地财政”的渴求谈何容易,首先,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政府面临“钱少事多”的难题;其次,地方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代表,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谋求利益最大化在所难免;再次,地方政府支出屡创新高,不习惯过紧日子。
现有的楼市调控政策,主要是抑制市场需求,并没有触及“土地财政”这一房地产利益链条上的关键一环。要实现房价合理回归的调控目标,必须淡化房地产行业的“经济支柱”定位,必须转变依赖“土地财政”的发展方式。要做到这些,重中之重便是将楼市调控纳入官员政绩考量的顶层设计,倒逼地方政府不得不舍弃或弱化对“土地财政”的依赖与偏好,否则房地产调控就难以摆脱“越调越涨”的怪圈。
“温和”新国五条细则维稳昆明楼市
3月31日晚,《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稳定工作的通知》正式公布,在此之前,整个3月份,昆明二手房交易量猛增。3月2日以来,很多二手门店房源暴增,闻风行动的市民不在少数,一些本来还在犹豫的市民因个税的消息下定决心加快过户节奏,中介的客户量、带看量更是比平时多出几倍,客户亦呈现疯狂交易欲望。据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数据显示,3月的二手房过户量超1.5万人次。不少昆明业主都忙着赶在新“国五条”地方细则出台前,抓紧办理房屋过户,因此引发的离婚潮一度高涨。而随着《通知》正式公布后,昆明市民惊奇地发现昆明“国五条”细则并未涉及个税等问题。由此看来,通宵排队过户和急于离婚都可能白干,不少户主无奈地表示,只能当作愚人节被“愚”了一次。
昆明“国五条”政策出台的首日,记者来到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已经没有前段时间那么火爆。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前段时间交易中心几乎每天都被前来办理二手房过户的市民挤得水泄不通,相比前几天,今天人少多了。”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的一位负责人也表示,昆明“国五条”出台后,二手房的过户量已经明显减少,与前几天相比算基本恢复正常。截至4月1日上午10点半左右,税务窗口成交量只有20份,单天办理人数估计比之前下降了90%。昆明市地税局相关负责人也表示,目前办理量比最高峰时期下降了60%左右,已恢复到国务院3月初公布的楼市调控“国五条”细则出台前的正常交易量。
昆明细则出台后,记者在位于昆明广福路的某在售楼盘售楼部看到,除了两三个看房者外,售楼部并不热闹。一位销售人员告诉记者,目前他们的楼盘正在认筹阶段,时不时都会有客户来看房,但确定要买的并不多。
奥宸地产营销总监高毕升告诉记者,就昆明来说,在新“国五条”实施还没有明确时间时,二手房成交情况比较好。虽然一手房的成交量比去年有一定的增长,但他认为,这并不主要是新“国五条”的影响,而是因为去年底刚性需求的释放所致。尽管昆明一手房市场未出现北京楼盘、广州楼盘等地的抢购现象,但从3月的成交情况来看,昆明楼市的成交同比、环比都有上升。数据显示,截至3月27日,昆明楼市共成交房屋5851套,这一成交量已超过了今年2月和去年3月份的交易水平。
而对于“昆五条”的效应,高毕升表示应该放眼全国来看,“国五条”出台,无疑是为了稳定市场,促使房价回稳。但“国五条”出台的草率以及不周全,导致了市场供求比例失衡,反而造成一、二手房价的双双上涨,这显然是背弃了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稳定甚至是降低房价的初衷。事实上,就昆明来说,如地方政府立马严格执行“国五条”中对于二手房交易征收20%差额个税以及二套房首付利率提高的要求,对于目前市场供求失衡的局面来说,是毫无改善作用的,甚至会引发更严重的影响。另外,对于调控,国家可采用房产税来取代限购,鼓励更多的二手房入市,以此缓解一手市场供不应求的压力,而增加房屋持有环节的成本能有效地改善楼市紧张的局面。昆明版的“国五条”细则并未明确二手房交易个税的征收方式和新的限购限贷的规定,并不代表这是“昆五条”的最终定论。原因在于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的细则还并没有完全出台,时间点上还并未完全统一;其次,国家对于目前已出台的几个地方细则的满意度和意见反馈也并未。以至于是否各地都按自己规定执行,还是未知数。不过,从另一方面来说,时间差也能让购房者和地方政府松一口气。
在谈到昆明版“国五条”中,住建部要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方案报价过高且不接受发展改革、价格部门指导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预售许可证问题时,昆明某房企项目负责人杨先生告诉记者,一般情况下,从备案到销售,中间都会有两次的调价机会,但因各地的情况不同,物价局给予开发商的调价次数和幅度都会有不同。之所以在备案时要在房价上相对提高,是考虑到市场发展和销售周期的时间成本等因素。杨先生也指出,此次规定提出的要求和标准,其实行业内一直在执行,一旦开发商定价超过物价局的标准,就会被要求调整,直到符合标准。从业内人士口中不难听出,本次昆明“国五条”细则对于“预售案报价过高不发许可证”的规定是老调新弹。但不管是“国五条”还是昆明版细则,其最终的目的是控制房价,使其合理、平稳发展。
昆明市民热议昆版“国五条”细则
新“国五条”细则3月1日出台后,昆明市场反应激烈。受新“国五条”严苛政策影响,不少购房者争相挤上“购房末班车”。而3月31日晚昆明版“国五条”细则出台后,并未提及二手房交易按20%征税的问题。记者走访发现,昆明市民对昆明版“国五条”细则看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家住春晖小区的王先生和尹女士在3月21号刚出手一套住房,得知昆明市新“国五条”细则已经出台且并未涉及征收20%的个税,两人显得很沮丧。“20%的个税影响相当地大,加上儿子明年结婚,要换新房,我之前一直非常担心老房子无法脱手,这几天赶紧降价了。”尹女士介绍,自己的房子如今已经卖出去,但价格比之前下降了五六万元,对此她感到很无奈。
多位有房出售的昆明业主均表示,对自己没抛售房产感到庆幸,刚出台的昆明新“国五条”细则让他们如释重负,现在可以静待时机售房。
在昆明打拼了9年的张先生介绍,自己年初相中了一套100多平米的二手房,这套房子原值是40万元,房东转手价格是90万元,如此一来,他就有一些资金缺口。张先生说“本来想拖一拖,3月初听说新政要出来,我就赶紧向公司请了假解决房子的问题。不然等新政一实施,要多缴近10万元的税。”他给记者算了一笔账,如果按旧的政策(总额的1%)缴税只需要9000元,如果按新政,宋先生就要缴纳10万元税费。
张先生表示,因房东态度非常坚决,90万元一点都不少,而且税费由买方出。最终他没有妥协,决定再观望一段时间。被问及刚出台的昆明细则时,张先生说:“没有提及转让二手住房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让我意外,不过可以避免税费转嫁到购房者,对我们这些准备购房的人也许是好事。”
多名欲买房的市民透露,如今很多人甘愿承受买二手房的高税费就是图个安心方便。他们认为,现在新房好多都是期房,谁知道它什么时候交房?还是选择看得见摸得着的比较放心。接受采访的郑女士说:“现在由买方来支付税费已经是普遍现象,对于昆明不征收20%的税费目前来看对将要买房的人是件好事。”
退休6年的王大爷和老伴在阳之光小区拥有一套住房,对于昆明市政府出台的“国五条”细则,他表示,知道这些事情,但没有特别关注。“自己和老伴感觉现在住的这套房子挺好,离菜市场也近,年龄大了,就不想折腾了。这些细则对我没有多大影响。”王大爷笑着说。记者发现,“守住一亩三分田”是拥有一套住房市民的普遍想法。因此,昆明“国五条”细则的出台暂时没有引起他们太大关注。
对于现在还没有经济实力买房的市民,有些人认为昆明“国五条”细则太过温和,力度不够。刚刚大学毕业的小杨说:“像确保房价增幅低于收入增幅,不是措施,更像是口号。在目前的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格局下,低收入群体有可能被‘平均’,这样一来,低收入群体收入增长也可能没有房价涨得快。”还有一些人认为昆明没有征收20%的税费对于没有买房的人是件好事,在他们看来,卖房征20%个税或会对房价产生反效果,买房者会把这20%的费用转嫁给购房者身上。
另外,有一些没钱买房的人略带调侃地向记者诉苦,房价高得吓人,先考虑赚钱要紧,没功夫考虑“国五条”细则。
对于“新国五条”能走多远?很多市民持观望态度。从中央总则到中央细则,再到地方细则,质疑声一直不断。毕竟在以往的历次调控中,政府从限购、限贷到限制单身人士购二套房,再到征收重税,手段越来越严厉,而房价却越调越高。再好的政策出来,如不严格执行,也只是一纸空文。希望一个20%个税的规定,能让多个城市乱成一锅粥、人人谈房色变的怪现象在不久的将来有所改变。
专家预测:“国五条”细则的出台或难抑房价上扬
“国五条”细则出台前后,在全国大部分城市的楼市引起了一场不小的波澜。很多人都嗅到了“国五条”细则可能给火热的房产交易市场带来的寒意。
短期内,房价是否会下跌
2013年是实施“国五条”细则后的第一年,实施后,今年房价是否会出现良性发展,还是难掩上扬势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所长任兴洲表示,由于各个城市住房的供需不同,不能笼统地说房地产市场供不应求,也不能简单地认为一线城市缺房子,需要具体分析后制定调控政策,而且应增强差异化、针对性。他预测,今年房地产运行的情况是“前低、中升、后翘”,同时,二手房交易征收较高的税,或刺激一手房价格走高。她表示,今年的房地产市场情况主要取决于两大因素,一是政策因素,未来市场要受各地国五条细则影响;二是金融政策,货币发行量、金融优惠政策等会决定今年的市场走势。“如果说今年货币很宽松,信贷放得很宽,而优惠政策比较优惠的话,我相信今年的住房价格是会往上走的。”
知名财经评论家、财经专栏作家叶檀指出,“国五条”细则出台之后,出现离婚购房等情况,说明民间蕴藏的资金量、购房热情,远远超过想象,即充分说明了中国的资金使用方向与投资者的兴趣所在。房价上升,这些热切的购房者功莫大焉。各地二手房交易进入高峰期,这是规避税收成本导致的刚性需求大爆发,也是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的房价上升的延续,而非因为征税导致的房价上升。相反,一旦20%的征税真正落地,各地房地产市场二手房交易将进入一段时间的真空期。但是她也表示,“国五条”实施细则要求征收20%的个税若严格执行,不会推高房价,可以肯定,即使没有20%的个税,房价该涨的地区照样会涨。房价主要由货币、收入、通胀预期推动,而不是由税收推动。如果我国的货币发行量居高不下,房地产依然会作为居民主要的避险品种受到青睐。在房地产牛市中,20%的税收将作为固定成本转嫁给购房者;在房地产熊市中,20%将成为卖家的成本减少卖家的收益。但无论房价上升与否,20%的收益将纳入国库成为地方政府又一个重要的收入来源。
长远看,房价走势又如何
叶檀认为,大中城市房价连续上涨的势头,显示房地产市场已经进入了新一轮上涨周期,中国这轮房地产调控将无疾而终。
经济学家郎咸平教授表达了对中国楼市的担忧,他说,盲目扩大建设保障性住房,恐陷入僵局,或步香港“八万五”建屋计划的后尘。香港“八万五”建屋计划,是香港行政长官董建华在1997年度施政报告中提出的一项政策:每年供应不少于85000个住宅单位,希望10年内全港七成的家庭可以自置居所,轮候租住公屋的平均时间由6.5年缩短至3年。这项政策的推出,加上亚洲金融风暴,使香港楼价一落千丈,普遍私人物业在5年多的时间内贬值70%,很多中产阶级成为负资产,香港经济一片萧条,直到2003年sars爆发过后才逐渐复苏。同时,郎咸平认为,随着在房价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收增加,加上房价上涨后高额的土地红利,最终获利的实际上是政府。
国五条细则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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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建委数据显示,仅3月2日一天,北京二手房网签量就突破千套,达到1059套,创下休息日最高交易纪录。另据链家市场研究部统计,政策后的两天,北京新增二手房房源量与春节后平均水平相比,增长了90%左右。
杭州的购房者也加快了二手房交易进程,交易金额上较平日增长3倍。仅3月4日一天,杭州市区二手房签约435套,创近几年来杭州二手房交易单日最高值。
来自南京住建委产权市场消息则显示,3月2日到3日两天,共受理各类房产登记731件,开具新购房证明599件,是平日工作量的4倍。3月4日共受理市民房产交易登记1571份,数据已接日的7倍。
显然,新国五条的出台没有遏制房价上涨,反而使各地二手房交易市场持续火爆,并使买房者陷入焦虑。亚太城市房地产业协会会长谢逸枫在接受《中国经贸聚焦》记者采访时认为,二手房交易征收差额20%个税本意是打击投资投机购房需求,遏制房价上涨过快,本无伤合理刚需与改善购房者之心,但存在明显的“一刀切”。新国五条“地方版”应该会实施调整。
一出台便怨声载道
在新国五条第二条“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中,规定了具体措施,即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此项规定一出台让二手房交易市场立刻草木皆兵。
记者在上海浦东房产交易中心走访时发现,很多买房者皆有中介全程陪同代办,甚至有买者和卖者一起直接在房产交易中心现场完成交易。另外,为成功避免新国五条20%的房税,上海、武汉、宁波等地的婚姻登记处出现离婚潮,有市民在离婚原因上坦诚地写上“购房需求”,不禁令人啼笑皆非。一位上海政府官员调侃说:“甚至有怀孕的女子为避税而离婚,我提醒他们房产交易结束后,记得回来再领证登记结婚。”全国网友也议论纷纷,有人将这类“中国式离婚”描述成“至‘税’不渝”,甚至武汉还有一年轻姑娘网上留言要炸房管局。一时间闹得鸡飞狗跳,引得海外媒体争相报道。
更有趣的是,新国五条出台恰逢全国两会,参加政协会议的住建部部长姜伟新在驻地遭到了大批媒体记者的围堵,就连上厕所也有十几名记者跟着,据传有一名女记者直接跟进男厕所继续采访。不堪重负的姜伟新频频向记者告饶,还表示:“最近头发都白了,一半是因为房价,一半是因为记者。”
20%个税转嫁给买房者
在热点城市对二手房交易征收差额20%个税会不会转嫁到购房者身上,从而增加购房成本,推高房价,这是买房者普遍担心的问题。
在谢逸枫看来,历来房地产税费的增加,在供求关系未改善时,都会毫无例外地出现卖方将税费转嫁为买方购房成本。由此,抑制二手房交易将导致推高新房价格。“执行这一政策首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房屋的原有价值如何准确评估;二是征收的税费一定要按照相关规定,由卖家来承担。因此,需要部委与地方政府出更加精细的政策,否则不好操作。”
谢逸枫进一步举例说,“譬如,一套普通房,买进100万,卖出200万,按原征税方式,总额的1%,交税2万;按新规差额的20%,交税20万。相差10倍。”
同时,谢逸枫认为,还有三方面原因使开征“20%个人所得税”的市场后果很严重。一是如果卖房者把个税加进价格,由购买者买单,增加了购房成本与购房者生活负担,会让更多的刚性购房者买不起房。如首套房的首付30%,20%个税相当于首付升至45%,提高了购房门槛与经济支付能力。二是卖方出售房产受到打击,造成更多的空置房,从而减少供给,导致房价进一步上涨。一旦受到“重税”调控的影响,卖方短期持有变长期持有,市场房屋供应量下降,会出现供小于求的现象,不利市场稳定预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一手房价上涨现象。三是由于“重税”的影响,在一二手房市场选择减少与无法购买及买不起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大量租房人群,导致二手房的租金猛涨。
迫于各种舆论压力,住建部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秦虹对此的解读为,房产转让过程的税收本该由卖方承担,会不会直接或变相转嫁给买方,主要取决于当地市场的供求关系。秦虹说,根据2006年国税总局的文件规定,出售自有住房并计划卖房后1年内重新买房的,全部或部分退还缴纳保证金;对个人转让持有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实际上对改善性需求有一定的优惠,应继续坚持执行。”
“地方版”细则待出台
住建部副部长齐骥3月4日曾向媒体表示,新国五条的细则详解将在1周内公布,地方细则3月底前出台。然而,至本刊截稿,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会签的实施细则仍未出台。
据了解,北京市住建委等部门正酝酿执行地产调控“国五条”的细则,初步形成几个版本的“意见征询稿”,还需交市长办公会进一步讨论。“意见征询稿”中较重要的条款包括:执行20%个税征收比率时,会针对持有房屋的时间(如五年以内以及五年以上)和其他条件设置不同标准;尊重人民可以获得财产性收入的历史因素。对北京户口单身含离异人士进一步限购,过去京籍家庭可拥有两套住房,有购房者采取“假离婚”应对,未来则可能仅鼓励单身或离异人士持有一套房。
对此,谢逸枫告诉记者,一方面第五轮调控政策已过半月,房价继续水涨船高地上涨,成交不断地上升,新调控政策已被怀疑成“摆设”。另外一方面中央放调控权到下面,但部委与“地方版”细则依然按兵不动,未及时跟进出台,导致市场越调越恐慌,房企疯狂上涨房价,购房者入市抢房。土地市场火爆,地王出现,地价上涨。因此,“地方版”细则出台刻不容缓,否则楼市一旦形成反弹预期之势,稳定楼市目标必难完成。
目前最迫切需要出台“部委版”的新政实施指导方案与“地方版”细则执行政策有哪些呢?谢逸枫建议可围绕多个方面进行,比如,要确定控制房价的具体目标,个税20%政策的具体执行政策,房产税扩容的城市、方案以及二套房贷与首套房贷及公积金贷款收紧与调整的方案;同时要坚持限贷不放松,明确限购、限价、限网签、限售的升级具体规定,还要加大土地供应与保障房建设力度;另外继续出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商品房预售监管、打击捂盘惜售、土地增值税、清除土地空置等政策。
房价今年走势预期
3月19日,央行网站了《2013年第一季度储户问卷调查报告》,报告显示:68%居民认为目前房价太高,难以接受;62.1%的居民认为物价太高,难以接受。对下季度房价,预期“上升”的居民占比为34.4%,较上季提高5.4个百分点,高于去年同期16.7个百分点。未来3个月内准备出手购房的居民占比为14.8%,较上季下降0.6个百分点。
国五条细则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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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本所的证券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本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管理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一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办理相关证券交易业务。
第五条、当合格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作为其资产托管人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本所备案: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投资额度获批准并取得外汇登记证;
(三)指定或变更托管人;
(四)指定或变更进行境内证券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
(五)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涉及诉讼或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或外汇登记证未通过年检;
(九)因违反《暂行办法》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局处罚;
(十)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交易的持股比例,每一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10%,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20%.
第七条、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达到该公司总股本的16%及其后每增加2%时,本所于该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合格投资者已持有该公司挂牌交易a股的总数及其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第八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单个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发出通知,合格投资者自接到减持通知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予以平仓,以满足持股限定比例要求。
第九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按照后买先卖的原则确定平仓顺序,并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发出通知,合格投资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相应处理,以满足持股限定比例要求。
若五个交易日内遇其他合格投资者自行减持导致上述持股总数降至限定比例以下的,被通知减持的合格投资者可向本所申请继续持有原股份。
第十条、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如发现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存在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章、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处理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实施细则,对超过持股限定比例的股份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本所及登记结算公司有权通知受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实施平仓,并可对该合格投资者予以警告、公开谴责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不及时向本所备案的,本所可对该合格投资者予以警告、公开谴责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三条、受托的证券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本所有权依据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予以相应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因技术原因,合格投资者暂不能参与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券的交易。
国五条细则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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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2000]46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市场开拓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与活动的政府性预算基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地方使用部分由中央财政预算拨付的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四条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市场开拓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核、论证资金使用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审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市场开拓资金,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监管要求,并与外经贸部门共同对项目及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承办单位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中央使用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办公室”)承办;地方使用部分,可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委托地方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的相关工作,分别接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主要承办下列工作:
1、负责受理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并进行初审;
2、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情况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3、负责对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和统计分析;
4、协助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5、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6、负责市场开拓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资金用途
第八条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重点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高新技术出口企业和高附加值产品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
·支持名优产品、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出口。
·支持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中小企业的国际市场拓展活动。
第九条市场开拓资金的主要支持内容是: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出口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具体支持内容及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使用标准
第十条中央财政安排的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直接由中央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30%,地方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70%。
第十一条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对西部地区的中小企业,以及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优先支持的部分开拓活动,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
第十二条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式。对风险支持,企业在项目实施后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可获得支持资金,否则不能获得支持资金。
第十三条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章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根据年度市场开拓资金计划安排,共同商定下一年度中央使用部分和分配各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额度。
每年7月1日前,分配中央使用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下达到中小企业办公室;分配各地方使用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下达到地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地方使用的资金额度下达到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的项目资金计划申请,分别草拟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项目资金计划。地方承办单位于8月5日前报当地外经贸部门;中小企业办公室于8月15日前报外经贸部。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支持内容、支持比例、支持金额等。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草拟的项目资金计划及已确定的年度市场开拓资金额度,分别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地方使用部分项目资金计划,外经贸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8月15日前报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外经贸部根据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综合编制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于9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审核后,于10月10日前向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外经贸部于11月1日前下达到中小企业办公室;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财政部和外经贸部于11月1日前共同下达到地方财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
第二十条可列入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全国或跨地区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2、中央企业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3、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在京办理工商登记的子公司通过中央企业提出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可列入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地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2、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提出的项目;
3、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央企业的子公司提出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在执行年度中对下达的本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根据下达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资金。其中,分配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一次或分次拨付到地方财政部门;中央使用部分的资金(中央企业使用的资金除外),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按季度拨付到外经贸部。
第六章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中小企业独立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企业项目申请;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团体项目申请。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提出企业项目申请: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上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下;
2、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1、组织的活动以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中小企业国际竞争力为目的;
2、参加活动的企业在10家以上(含10家),其中70%以上企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小企业申请条件;
3、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和开拓市场的风险,提高企业效益。
第二十七条参加团体项目的企业,不得针对同一项目另外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七章申请程序
第二十八条项目资金计划申请。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于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按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支持内容,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申请。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时,应提交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报告、申请项目基本情况(详见附件二),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根据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批复的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以适当方式回复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并对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具体内容进行公示。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可根据批复的项目资金计划着手准备有关活动。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施申请。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30日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实施申请。
第三十二条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时,应提交项目实施申请、项目实施说明(详见附件三),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对项目实施申请进行初审,并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的项目实施申请,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
第三十四条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中央使用部分由中小企业办公室进行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地方使用部分由地方承办单位初审,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无法在年度内按项目资金计划完成的项目,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及时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终止或顺延申请;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审核后分别报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对企业项目申请,每次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团体项目申请,每次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章资金拨付
第三十七条市场开拓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即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
第三十八条申请拨付项目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详见附件四);
2、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的项目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费用支出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及存在的问题等;
3、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中央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按季度汇总整理后报外经贸部。其中,中央企业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审核后直接拨付,其它部分由外经贸部负责拨付。
第四十条地方承办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地方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并报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门按季度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章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中小企业办公室与地方承办单位、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四十三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重大项目(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项目完成后45日内专题上报。
第四十四条使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章处罚原则
第四十五条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1、违反市场开拓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截留、挪用、侵占市场开拓资金的;
3、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4、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5、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6、项目组织单位利用市场开拓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盈利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7、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上述行为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财政部门将追回已经取得的项目资金;外经贸部门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四十七条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将由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项目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未能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将对其提出通报批评,严重者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市场开拓资金,根据业务需要,可按不超过3%的比例安排必要的经费,支付聘请承办单位、咨询公司、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承办费用和业务费用支出,保证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评估、论证和审计工作的实施,强化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各地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