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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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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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政策留人、制度管人”的要求,建立居住证制度,加强流动人口分类服务管理,为提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维护社会稳定打下坚实基础,为推动*经济社会建设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二、实施居住证制度的重大意义
(一)实施居住证制度,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政策体系,可以为有效稳定外来劳动力、吸引和集聚更多的优质劳动力资源创造良好的政策和体制环境。
(二)实施居住证制度,有利于整合各类资源,提供优质服务,加强有效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实施居住证制度,能基本解决流动人口最迫切需要的就学、住房、就医等问题,也是政府执政为民、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具体实践。
三、居住证类型和申领条件
居住证分为《*省临时居住证》和《*省居住证》两类。
(一)*省临时居住证: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区居住30日以上的非本市区户籍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1、未满十六周岁的;
2、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3、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省居住证: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省居住证》:
1、持有《*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3年;
2、有固定住所;
3、有稳定工作;
4、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5、已在本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以上的;
6、无违法生育子女行为;
7、无违法犯罪记录。
荣获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或当选为居住地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或经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可以直接申领《*省居住证》。
四、居住证政策待遇
(一)持《*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享受以下待遇:
1、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维权意识等方面基本常识的培训。在技术职称的评定、劳动资格证书的取得等方面,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流动就业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根据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或随同转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省外人员无法转移的,按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3、其随行的7周岁以下子女可与当地儿童享受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4、其符合《*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69号)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享有与本地居民子女同等的免费政策。
5、已婚育龄夫妇可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6、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的法律援助待遇。
7、符合公安交警部门的相关规定的,可申请办理驾驶证以及本地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除摩托车外)。
8、可申请租住政府提供的住房或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点住房。
(二)持《*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可享受《*省临时居住证》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1、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就业惠民创业富民工作的意见》(台政发〔2009〕9号)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2、已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就业的,根据本人要求和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持合法生育证件的育龄夫妇,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可享受生育救助政策。
4、对患有结核病、血吸虫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检查和治疗费用。
5、可根据相关规定参加当地各种荣誉称号评选,享受相关待遇。
6、持《*省居住证》2年以上,并符合《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加快市区人口集聚的意见(试行)》(台市委办〔20*〕39号)规定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落实非农户口。
五、实施时间:
自之日起实施。
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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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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酝酿近两年的深圳居住证终于出台了。2007年7月31日,深圳市市长签署深圳市政府第169号令,《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在深圳市盐田区试行。9月13日,盐田区公安分局发出了第一张居住证,这意味着在深圳实行了22年的暂住证制度终于寿终正寝。
按照深圳市公安局局长李锋的说法,推行居住证制度不仅仅是形式上简单地以旧换新,而是对户籍管理的传统理念、体制和手段、方法实行全面突破。它弱化了户籍概念,强调了居民概念,凸显了身份的公平性,能够增加广大劳动者对城市的认同感和归宿感。
这项未来可能影响到所有深圳外来人口的制度,到底会有怎样的未来呢?
严格的人口控制
作为一个移民城市,深圳人口增长经历了几个时段:上世纪80年代,外来人口以每年30~40万的速度增长,90年代后以每年70~80万的速度飙升,进入2000年之后增长的速度与80年代持平,即呈现放缓的趋势。“深圳目前的人口已超1400万,这其中外来人口超过1200万,在籍人口200万。在1200万外来人口中,有近200万没有正当职业和列入产业管理的灰色人口。”这是深圳市副市长李铭今年9月19日在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暨“两无”活动经验交流会上透露的数字。这也就是说,深圳的外来人口与在籍人口的比例为6:1,这在全国是最高的。
深圳社科院的一份资料显示,为加强人口管理,深圳在1980年代初就确立了严格控制人口的管理思路,要求各地民工来深工作必须要有当地政府干部带队,集中管理,而用工单位必须到市“清理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领取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
1984年,深圳开始启用暂住证,将“集中管理”演化为用工单位事先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的“指标控制”。1990年成立了市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在承认并开办“非劳务暂住证”同时,又明确了用“经济手段”(劳务证每年300元、非劳务证每年150元增容费。2002年1月1日起,暂住证的收费方式改为每证收取工本费20元,人口管理费每月25元,每年共需320元。)的辅助调节思路,每年从广大流动人口身上收取巨额资金。1995年深圳市人大通过《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以地方立法形式确立了“以证管人”的管理思路,并沿用至今。其间,虽然政府每年也有一定的外来人口入户指标,但因为门槛太高(获得高级技术职称,3年个人纳税总额24万),这些指标每年都没有完成。
2002年,深圳市还曾推出了“1人才居住证”,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技术等级、硕士研究生毕业以上学历的人可申请,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享有和深圳户籍人口机会同等的福利和待遇。但这对深圳大多数外来人口并没有什么意义。
从上述发展轨迹可以看出,深圳历届政府一直沿用改革开放之初带有防备意识的流动人口控制思路,一方面在经济发展上对外来人口多加利用,同时又严格控制户籍人口增长,强化常住、暂住之间的壁垒,使大量在深圳长期居住、买房子、交税的人处于暂住状态。1998年《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连续暂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而深圳市并没有执行。
这就使深圳的人口问题呈现出这样的特点:人口严重倒挂,总人口虽然很多,但常住人口大概只有500万左右;人口素质两极分化严重,深圳目前的人口结构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不足8.4%,而具有初中以下学历的劳动力人口却占66.52%,中产阶层难以形成。另外,按照深圳警方的说法,巨大的流动人口流量,还给深圳治安带来巨大压力。
而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和2004年1月1日《行政许可法》的施行,使暂住证无论在道义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已经成为过街老鼠。找到一条新的人口管理路径成为迫在眉睫的事情。
居住证的含金量
从2005年开始,深圳开始酝酿居住证制度。深圳社科院院长乐正这样分析居住证的制度设计背景:“深圳正处在城市化的高峰期,人口管理压力大,大量暂住人员的信息不在有关部门的掌握中,存在巨大的管理真空;对那些低层次的外来人口,以前政府采取各种办法想把他们赶走,但事实上赶不走,所以不得不面对现实。”
深圳知名民间研究机构“英特虎”的负责人金城则认为: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深圳再像以前那样对待外来人口已经说不过去了,政府必须渐进地把公共服务从户籍人口延伸到外来人口;同时扩大常住人口的数量,把那些社会发展需要而没有户籍的人留在深圳。
但居住证出台的时间一再被推迟。从今年1月推到4月再到9月1日,最后在9月13日才发出第一张居住证,而且还只是在深圳的一个区试点;《办法》也九易其稿。深圳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徐道稳认为,这显示出许多人对于居住证的复杂心态:“没深圳户口的反对这加强人口管理的制度,是因为希望人口制度放松后,能转入深圳户口;有深圳户口赞成这加强人口管理的制度,是怕太多的人都入深圳户口后,没什么优越感,怕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都是可以理解的。”
深圳盐田区“推居办”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在试行区域内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非深户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在深圳务工、投资、自主创业、有合法住所、有海外人才居住证者等6类人,可以办理居住证,有效期是10年。而没有固定工作的人只能申请临时居住证,有效期6个月,这类证是强制办理的。
居住证的全名是“深圳市人才居住证”,与社会保障卡两证合一。未办理居住证在深生活,将面临重重障碍,比如,不能在深圳长期租房。违反规定的出租业主,可能面临200元或租金收入总额两倍以下罚款。根据有关部门的设想,将来在深圳就业、入学、就医,逐步都要凭居住证办理。用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申少保的话说就是:推行居住证主要目的是让有证的人更加方便,让没证的人寸步难行。
关于居住证所能享有的权利,《办法》列举了在深圳办理出国出境手续、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计生及其子女在深圳接受义务教育等7项权益。居住证持有者将享受诸多市民待遇,而暂住证没有优惠待遇,这是居住证的一大进步。但可以肯定的是,深圳当地户口登记制度还存在,而深圳户口人员是不需要办理“深圳居住证”的。这其中的差异就决定了“持居住证不可能完全享有深圳户籍人员的待遇,至于这其中的差别到底有多大,则有待观察。”徐道
稳认为。
值得关注的是,深圳政府把居住证的管理和出租屋管理结合起来了。《办法》规定,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员长期承租,违者也被处以按人数每人200元的罚款。事实上,这也是2004年深圳成立市及六区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以来的一个管理思路。而从2006年起,根据不同的出租屋类型,深圳开始全面推行“旅业式”、“物业式”、“单位自管式”等五种出租屋管理模式,着力建立协管队伍。而在实施居住证制度之前,深圳在全市开展了流动人口及房屋信息的普查工作。此次普查分为两部分。首先,是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普查的具体内容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等七个方面的信息。对无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建筑散工、废品收购等无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有关要求,其工作单位填写为“无”。
另外,就是开展房屋信息普查编码工作。普查的内容具体包括房屋的详细地址、总套数、总层数,以及按照有关的编码规则进行编码等等,“逐个编码核查、逐个项目比对”,以期实现“不漏一间,不错一项”的目标。显然,这仍旧是一套以管理和控制为主要目的的做法。
怎样理解“无固定工作”?
深圳推出居住证后,遭到了很多挞伐和反对,最极端的批评是:因为暂住证不值钱了,才5元,没意思;换成居住证,价格是20元,又可以赚一笔。而大多数人是反对政府在推行中的蛮横态度,并担心居住证会威胁公民的人身自由。也有人表示支持居住证,但是希望不要管得太死。不要没有工作就打上流民的记号。让办了证的人更加方便,但也不应去为难那些没有办证的人。
有文章就指出:“让没证的人寸步难行”,不知深圳会有什么狠招。据说,“如果一个人一直找不到工作,就应该离开深圳”,可找工作总得有一个过程,跳槽还得有一个间歇。不找工作,就来深圳闲逛,凭什么就不让人家逛了?我就想住在深圳,而且暂时不想工作,我的生活费是我以前的积蓄,你有什么权利叫我离开?没有失业者,没有流浪者,当然更不可能有乞讨者,留下的都是对深圳有用的人。以工作与否来区分接纳外来者,多么功利实用的城市管理!更可怕的是:“将来没有居住证,在深圳就属于一种非法滞留状态,要严格管理。”从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角度说,这俨然是要恢复当年废止了的暂住证。
任职于某电脑公司的江先生就属于担心暂住证借居住证“复辟”的人之一:当年江先生刚从老家过来,没来得及办暂住证,出门不远,就给治安办抓到樟木头,关了5天,吃的是饭和萝卜干,一间房住40多人,只能蹲着,没地方躺,至今想起来心有余悸。当初暂住证查得比较严的时候,小到出关、租房,大到汽车过户,考驾驶执照都离不开暂住证,每天人活得提心吊胆的,生怕哪天忘带了被抓进拘留所。有了居住证,是不是又要回到当初人人自危的状态中去呢?
深圳社科院院长乐正认为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因为居住证虽然附加了很多功能,但仍是由公安机关发放和管理,而从公安局的立场上看,肯定会偏重于管理而不是服务。乐还透露,在推行居住证之前,他本人和许多学者曾建议由政府对居住证统一管理,在管理和服务直接取得平衡,也便于以后增加附加功能,但没有被采用。而一个事关上千万人利益的制度的出台,并没有听取市民和专业人士的意见,也没有在人大、政协进行充分讨论。
可能出现新一轮外来人口涌入潮
上海于2004年率先推出“居住证”,其后,青岛、沈阳、昆明等城市也都试行,但均不大成功,根本问题还在于居住证的含金量不够,办不办区别不大。对深圳居住证制度的前途,乐正表示不太乐观。他认为这是地方搞的,刚性不强。政府虽然给居住证附加了很多权益,但能否落实还不清楚,这取决于政府的公共财政能为多少人买单的问题。
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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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领引进人才《市居住证》的跨地区流动人员(以下称“申领人”)在沪工作期间,其人事档案应调入本市管理。根据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用人单位,其申领人的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权限商调、管理;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用人单位,其申领人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商调、管理。
二、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用人单位,在提交居住证申办材料前,应查阅申领人人事档案,核实相关信息,确保居住证申办材料的真实性;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受理居住证申办材料后,应协助用人单位向申领人原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发函调档,在查阅申领人人事档案后,对居住证申办材料核实无误的,受理部门应在《申领〈市居住证〉受理情况登记表》上填写档案核实情况,签署受理意见;对申办材料有疑问的,应中止办理,并提交审核部门进行核查。居住证受理时间从人事档案调进人才中心之日起计算。
三、各档案管理部门应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申领人在沪工作期间的学历、职称、培训、工作经历、业绩、表彰奖励等档案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做好档案整理、保管、利用等其他管理工作。
四、申领人在《市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办、被注销或者因其他各种原因不再办理《市居住证》的,申领人工作单位或本人应及时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应按规定及时将申领人人事档案转往其原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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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县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县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天祝藏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县城建局是本县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工作。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对象认定、日常管理、廉租住房的维修、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租金的收取等管理工作。
县财政、国土、民政、物价、审计、税务、公安、监察、工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祝管理部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协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国家、省、市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以上;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发放租金补贴,不得挪用、坐支。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但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现公有住房租金的60%收取,超面积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面向低收入家庭、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每个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
(二)经济条件:享受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在6个月以上;
(三)居住条件:每个家庭成员在本县均无住房所有权;
(四)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为两人以上,成员间有法定的扶养、抚养或赡养关系。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天祝县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4.乡镇或城镇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
5.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抚养、赡养关系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二)初审。各有关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名单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县房产管理局。
(三)审核。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各有关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排序。经审核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排序。
(五)公示。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填发《天祝县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第十二条对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根据排序情况,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行配租。
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天祝县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填发《天祝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由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天祝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办理租赁入住手续。
承租非公有住房的保障家庭,持《天祝县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到县房产管理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取得《天祝县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承租公有住房的保障家庭,由县房产管理部门通知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三条各居委会、县民政局、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县房产管理局。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房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县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各居委会、县民政局、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限定的时限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廉租住房,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有能力支付租金但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违犯本办法规定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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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跨县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证制度。
宜昌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居住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证件有效期和发放机关。
第五条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六条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发放。
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承担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居住证发放等具体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代办或网上办理。
第七条流动人口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申领与发放
第八条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但本人要求申领居住证的除外:
(一)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九条本市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更市内居住地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并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房屋出租人应督促其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流动人口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可以申领一本居住证。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或所在单位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发放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后发放居住证。
第十五条居住证的有效期根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
(二)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
(三)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二年;
(四)其他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一年。
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居住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办延期手续,延期期限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居住证管理实行年审制。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的最后一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年审。逾期未申请年审的,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换领居住证或办理变更、延期手续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居住证。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居住证持有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条流动人员持本市居住证,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和服务:
(一)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四)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以及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先进评比;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由居住地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就读;
(九)传染病防治服务,子女中的适龄儿童享受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同一地居住三年以上,并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本人可以优先申请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同一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具有稳定职业和本人所有的住房,符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本人可以申请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在履行各自的服务管理职责时,应核实流动人口的身份证和居住证。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制度,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制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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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居住证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时便捷、全面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及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等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等内容。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发现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对求助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由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符合申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20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制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住址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当自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便利时,流动人口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的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义务教育;
(二)求职、就业、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政策宣传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四)国家规定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居住证申领、补领、换领、制作、发放、
签注及收费办法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修订前领取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 1月 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5日公布施行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居住证的主要意义从暂住证到居住证,一字之差体现出城市管理的重大进步。
首先暂住证制度暗含着对外来人口的某种排斥。暂住者,顾名思义暂
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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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早在2009年12月的北京市政协“新城人口问题”重点督办提案座谈会上,市综治办相关负责人就曾表示,北京市流管办和市公安局已开始采集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的信息,2010年起将启动推广带有信息、服务功能的居住证。之后每年北京都在重提居住证制度,然而时至今日,这项制度依旧“犹抱琵琶半遮面”,未能落地。
从2009年到现在的5年时间里,北京市居住证制度为何一直“处于调研阶段”,迟迟未能推行,居住证制度能否起到“善待每一个人”的作用,一切还有待观察。
5年长跑
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大学人口研究所教授陆杰华多年来致力于人口经济学的研究,曾参与政府部门关于居住证制度方面的政策咨询。他认为北京有着较为特殊的情况,居住证制度的推行一方面很迫切,另一方面又很艰难。
根据1982年版本收容遣送办法,暂住证作为管控外来人口的主要手段,曾一度是悬在外来流动人口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2003年收容遣送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后,由于不办暂住证不再受到处罚,许多流动人口不再办理暂住证。在北京工作多年的李雪(化名)办了暂住证,不仅没享受到相关的公共服务,反而被房东和中介找上门来要收房屋租赁税。
暂住证的名存实亡使得人口管理部门推动居住证制度的需求更为迫切,然而居住证要有何种内涵,才能对流动人口形成吸引力,才能避免暂住证的单方面工具性以及被流动人口所摒弃的命运,这对城市的人口管理部门提出了难题。
2009年,北京市流管办和北京市公安局计划推广带有信息、服务功能的居住证,但计划未能顺利实施。
北京市法制办相关人士说,2011年,国家拟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居住证的相关法规。2012年,时任北京市副市长的刘敬民在北京“两会”期间表示,等国家大法出来以后,将会全面推行居住证制度。然而,迄今为止,国家关于居住证制度的立法依旧没有实质性进展。
在2012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新闻会上,北京市法制办曾透露,北京居住证管理有一个大的框架,涉及居住证管理、与暂住证制度的区别、取得的条件,在子女教育、社会保险、购买住房、考取驾照等问题上发挥哪些功能,都在研究之中。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陶然说,如果只提居住证,并不能起到推进农业人口向市民化转移的作用,这需要教育、社会福利待遇等方面进行配套改革。
艰难破冰
居住证将覆盖哪些范围?申领需要哪些条件?是否跟学历、工作单位、是否有房产、纳税金额与时限相挂钩?对此,不同部门对于这一标准的态度不尽相同。
目前居住证制度的研究和实施主要是由公安局主管,然而由于居住证的设计附加了各项公共服务与福利,所以涉及医疗、卫生、教育、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
刘涛认为,居住证办理不应设立门槛,否则无法达到摸清人口总数的目的,然而这也在无形中为北京市社保、人事及财政部门增加了压力。
作为工作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曾在“两会”期间表示,即便是北京市实施了居住证制度,工作居住证不会取消,更多地会和工作证建立在一体化的管理中。居住证秉承了工作居住证和工作证统一设置的原则。只不过工作居住证取得要有在北京工作半年以上、缴纳一定税收、有本科学历等相关要求,是北京发展之中人才建设的必要措施。
与工作居住证不同,居住证享受的是基本公共服务。而工作居住证和居住证应该怎样从完善体系的角度进行相应的政策衔接,这需要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围绕北京市人口调控总体要求进行细化和完善方案。陆杰华认为,这些都是居住证制度实施如此之难的症结所在。
然而到了2014年,长达5年之久的北京市居住证制度改革进入到关键期。
1月12日至13日,中共北京市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正式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首都篇”:要围绕破解“城市病”的难题,落实中央关于“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的要求,科学制定人口总量中长期调控目标,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完善以业控人、以房管人、以证管人等人口调控措施。落实人口调控属地责任。实施居住证制度。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缪因知认为,居住证推行应是对户籍制度的改善,这当然会给那些已经长年在北京工作生活却没有北京户口的人更多的安定感,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这项制度作为政策系列组合拳的一种,并不简单只是为了便利更多的人可以在北京落脚。
为谁服务
2014年1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的一句言论曾引发广泛争议:“我们不欢迎为了进京而考研的人。”
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到2020年北京总人口应控制在1800万人左右。而事实上,北京的人口数量早已超过规划数量。在2013年底市人大召开的座谈会上,市政府相关负责人表示,北京人口已经超过2100万。这使得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压力下“口不择言”。
2014年北京“两会”期间,北京市委书记郭金龙在参加丰台团讨论时说,北京在教育、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面临巨大考验,原因在于人口增长非常快,但对每一个来北京的人都要善待。2014年推出的居住证改革,就是要通过社会保障服务缓解人口增长过快带来的压力。
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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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且居住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学习、旅游、就医或者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建立流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出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流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口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检查责任落实情况;
(四)落实对流出人口中独生子女户、双女户的有关奖励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由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简称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十五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现居住地地址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三条异地开展工商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
末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的,应当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副本寄回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佣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对应当办理婚育证明而未办理的,督促其补办。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发现租(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有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依法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确属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到现居住地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本人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拒不落实奖励措施的,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现居住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为育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