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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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单位类型〕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资质管理制度)
本市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本市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原则〕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拆迁;
(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
(三)平等竞争。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单位资质核准
第七条 〔拆迁资质要求〕
房屋拆迁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八条 〔受托拆迁单位资质条件〕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办理受托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批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交验原件并留复印件);
(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七)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受托拆迁单位资质等级管理〕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共三个等级。
(一)新设立的受托拆迁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授予三级资质。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1名以上;
2、有工程技术、法律、经济或财务初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
3、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三级受托拆迁单位晋升二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2名以上;
2、有工程技术、法律、经济或财务中级职称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
3、有4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4、获得三级资质后完成过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15个;
5、上一年度资质年审结果为优秀。
(三)二级受托拆迁单位晋升一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4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3名以上;
2、有具备工程技术高级职称、经济或财务管理高级职称、法律执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
3、有6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4、完成过10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30个;
5、完成过包括一般货币拆迁、房改危改在内的各种类型拆迁项目;
6、上一年度资质年审结果为优秀。
第十一条 〔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
(一)三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
1、不得承接200户以上的拆迁业务;
2、同时承接拆迁项目不超过2个;
3、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400户。
(二)二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
1、不得承接3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
2、同时承接拆迁项目不超过3个;
3、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1000户。
(三)一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
1、同时承接项目不超过4个;
2、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3000户。
本条所称受托拆迁单位同时承接项目,按照受托拆迁单位所承接的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尚未结案的在施拆迁项目计算;但是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定,受托拆迁单位所承接项目虽未结案,但剩余户数很少的,可以不予计入。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单位资质条件〕
自行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有常设的拆迁部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8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1名以上。
第十三条 〔办理自行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
自行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审批表;
(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拆迁部门管理制度;
(五)拆迁负责人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和拆迁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核发资质证书〕
经审查核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齐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书》上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点悬挂出示。
第十五条 〔受托拆迁单位分公司资质管理〕
受托拆迁单位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分公司的拆迁资质审查。经审查核准的,分公司可以承接拆迁业务,但是其民事责任由该受托拆迁单位承担;分公司所承接业务按照该受托拆迁单位承接的业务管理,受托拆迁单位及其分公司承接业务总量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分立、合并〕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拆迁单位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变更〕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终止〕
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交回《资质证书》。
第三章 拆迁单位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人员培训与考核〕
本市从事房屋拆迁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拆迁结业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拆迁结业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组织的拆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
拆迁工作人员经市国土房管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由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拆迁岗位证书〕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和拆迁工作人员结业证书,核发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由其所属拆迁单位到市国土房管局统一领取。
第二十二条 〔执业要求〕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房屋拆迁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执业。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审验〕
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将负责相关项目的拆迁工作人员的岗位证书交拆迁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进行项目审验,并在岗位证书上注记。
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经区、县国土房管局项目审验的岗位证书;无岗位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奖惩〕
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市国土房管局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市国土房管局可注销其《岗位证书》。
被注销《岗位证书》的人员三年内不再核发《岗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变更〕
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其《岗位证书》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交回市国土房管局;调入其他拆迁单位的,应重新申办《岗位证书》。
第四章 拆迁服务
第二十六条 〔依法拆迁原则〕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拆迁合同〕
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招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委托合同应当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分包禁止〕
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建设项目拆迁规模较大,由一个拆迁单位承接拆迁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同时委托多个拆迁公司实施拆迁。
第二十九条 〔公平竞争〕
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拆迁现场管理〕
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临时办公场所。
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办公场所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
(一)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单位资质证书;
(四)拆迁工作人员姓名;
(五)拆迁相关政策;
(六)拆迁工作纪律。
拆迁现场应设便民监督电话,接受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规禁止〕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文明履行职务,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二条 〔拆迁服务费〕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三十三条 〔项目考核〕
区县国土房管局可以按照拆迁项目建立拆迁单位业绩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
第五章 拆迁单位年度审核
第三十四条 〔年审材料〕
市国土房管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审核。
各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一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市国土房管局:
(一)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表;
(二)《房屋拆迁单位资质证书》;
(三)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
(四)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
(五)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年审结果〕
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
年度审核结果在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上予以注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优秀拆迁单位〕
对于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社会反映良好,工作业绩突出,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拆迁单位,年审评定为优秀。
(一)业务量要求:
1、三级公司3个以上项目、600户以上;
2、二级公司5个以上项目、1000户以上;
3、一级公司7个以上项目、1500户以上。
(二)近二年所承接拆迁项目无集体访;居民个访量低于所承接拆迁项目总户数的3%。
(三)上一年度所承接项目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居民签协议比例80%以上;向区县国土 房管局申请裁决的比例低于居民总户数的3%。
(四)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认真及时办理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转的群众信访件及其他拆迁相关问题。
(五)耐心宣传解释、严格贯彻执行拆迁政策;为拆迁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六)建立比较规范、完整、系统的内部管理制度,使用现代化管理模式和手段。
每年评定为优秀拆迁单位的比例不超过全市拆迁单位总数的5%。市国土房管局对优秀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 〔合格拆迁单位〕
对于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社会无不良反映,工作业绩良好,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拆迁单位,年审评定为合格:
(一)近二年承接过拆迁项目1个以上。
(二)近二年所承接拆迁项目无因拆迁违规操作而致集体访。
(三)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和办理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转的群众信访件及其他拆迁相关问题。
(四)无严重违规拆迁行为;
(五)公司内部管理比较规范。
第三十八条 〔不合格拆迁单位〕
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有下列违反拆迁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房屋拆迁单位,年审评定为不合格:
(一)在拆迁中未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协议、未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政府裁决即对被拆迁人房屋实施拆除及实施其他野蛮拆迁行为,影响恶劣的;
(二)在拆迁中违规操作、态度粗暴,引起被拆迁居民集体访或其他激烈行为,影响恶劣的;
(三)拆迁中有其他违规拆迁行为,影响恶劣的。
第三十九条 (年审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可暂停其房屋拆迁资格并责令限期整顿。房屋拆迁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顿,或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情况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屋拆迁资格。被取消房屋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三年内不再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不参加年审单位的处理〕
房屋拆迁单位未申报年度审核材料的,市国土房管局可以责令其限期申报年度审核材料,并暂停其房屋拆迁资格。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年审材料的,市国土房管局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资质。
第四十一条 〔晋级〕
已经符合较高一级资质等级条件,而且年审评定为优秀的二级或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可以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其拆迁工作业绩自该单位取得现有资质等级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降级〕
对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受托拆迁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对年审结果为不合格,经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市国土房管局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四十三条 〔二年无业务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近二年未承接拆迁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拆迁资质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证书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补发。拆迁工作人员遗失《岗位证书》,必须持本人书面检查和单位证明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补发。
第四十五条 〔生效〕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市国土房管局1999年11月10日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拆迁条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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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在会后确认,上述条例一旦通过并实施,公众与学界诟病多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废除。知名法学专家江平、蔡定剑就此接受《财经》记者专访,从专业与理性的角度为修法提供可以选择的路径。
拆迁条例违宪违法
《财经》:最近发生的几起拆迁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作为拆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饱受社会人士批评。二位如何评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平:必须看到,拆迁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大的社会矛盾。现行的拆迁条例违反《宪法》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条款,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必须废除。
蔡定剑:《城市房屋管理拆迁条例》与《流浪乞讨人员收容审查办法》具有同样的明显的违宪违法性,如拆迁条例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而没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意思。由于该法的实施,制造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地发生暴力拆迁惨剧,违背了以人为本和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理念,是到了必须废除的时候了。
《财经》:拆迁条例是2001年国务院通过的,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004年写入《宪法》,《物权法》也在两年多前通过,为什么违背《宪法》和《物权法》精神的拆迁条例至今有效?
蔡定剑:因为我们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自1979年以来,仅国务院就集中清理法规达九次。为什么我们国家法规清理如此频繁,但还是不能有效地解决法规中的冲突和矛盾?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没有建立一种清除不适当法规的长效机制,尤其是对法规的司法审查制。司法审查制度肯定比政府的自我审查更清楚有效,而由于公民的参与,他们对法规是否侵害他们的权利更知冷暖,更有发言权,因而也是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
江平:其实《物权法》在通过的时候,国务院法制办就召开了会议,研究怎么修改拆迁条例。为什么两年多过去了仍然没有修改呢?原因是在讨论的过程中出现了争议。比如地方政府反馈:各级人民政府是征收的主体,但是都不赞成政府是补偿的主体。出于利益考虑,地方政府始终认为补偿的主体应该是开发商,政府给开发商拆迁许可证,开发商去拆迁和补偿。我不同意这个看法,政府既然是征收主体,那么补偿主体也应该是政府。因为有不同的意见和争论,至今也没有拿出一个替代的办法来。
国外在每通过一部法律的时候,最后都会有一个终止条款,明确规定本法生效以后,什么法律应当修改或者应当废除。我们立法没有规定终止条例,而且现在法律越来越多,新法律通过之后,哪部与其抵触的法律或条例应该废除或修改,并不十分清楚。《物权法》通过了,都知道拆迁条例该修改,但是不修改怎么办呢?也没有人追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立法法》规定,只能够由法律做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可是《立法法》实施这么多年了,国务院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依然有效。
不能把公民挡在司法门外
《财经》:为什么现阶段会出现这么多强制拆迁事件?或者说,地方政府为什么这么热衷于拆迁呢?
蔡定剑:这有一系列深刻原因。首先,这是土地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造成的。从理论上来说,这种土地制度确定了国家可以收回使用权。其次,也是更深原因在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因为现在地方政府的财政很大一块就是靠土地来支撑。马克思说:“为了百分之三百的利润,资本家甘愿冒上绞刑架的危险。”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土地的利润何止3倍!
江平:政府不能见利忘义,一定要保障征收拆迁对象的基本利益诉求,而不是说政府作为一个利益主体一定要拿多少。从重庆的“钉子户事件”可以看出,法律要规定程序,包括解决纠纷的程序,程序可以保证公平。如果公民认为补偿不够,而政府坚持是合理的,公民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来告政府,法院的判决应该是最终判决。但是我们现在缺乏畅通的救济渠道。在公民来看,法院好像总是要偏袒政府。
在拆迁问题上,现在两种情况都有发生,一个是政府没有合理补偿公民,一个是公民过分的、不合理的要求满足不了就以暴力来抗法。总的来说,当然还是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占多数,因为政府本身总是强势的。
《财经》:即使废止拆迁条例,如何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仍然是个问题,因为各种拆迁仍然会大量发生,而且地方政府会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拆迁,其实是为了商业利益。
江平: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很难划分清楚,所以《物权法》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我认为,拆迁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如果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商业利益,政府当然就不能拆迁征收了。遇到这种情况,国外通常采取协商的办法,开发商和房屋所有人进行谈判,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开发商给再多的钱也可以拒绝,日本的成田机场到现在还有私人房子呢。从现实情况来说,一个是公共利益,一个是补偿,这是公民最关心的两个问题。如果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合理补偿就是核心问题。在中国的现状下,公民对于补偿的要求可能更甚于拆迁问题。
《财经》:所以问题的核心就是,究竟应该怎么来补偿?
江平:在具体补偿时要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统一,公开透明。现在最大的问题是补偿不统一、不透明。如果在拆迁的问题上真正都能做到按照房子市场评估的价格,统一标准,公开透明,甚至张榜公布,就可以减少许多麻烦。现在法律规定上也存在矛盾,比如补偿到底是在什么时候呢?是在征收决定之前,还是征收决定之后?如果按照字面来解释,政府征收公民的房子,从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生效时,公民的财产就已经是政府的了,公民捍卫自己的权利也成问题了。
蔡定剑:保护公民财产最重要的、最后的一个手段就是有效的司法救济。现在涉及土地、房屋等财产权保护的救济措施是非常缺位的,特别是涉及拆迁,法院很多情况下是不受理的,或受理后明显袒护政府。所以,要给公民司法救济权,不能把公民挡在司法门外。
以公民权利制约公权力
《财经》:因拆迁引起的社会事件频发,《物权法》发挥作用了吗?
江平:不能因为发生了这些事件就质疑《物权法》。一个法律的实施涉及的问题有很多,不能够寄希望于一部法律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如果一部法律实施之后在保护公民的利益上前进了一步,就不错了。《物权法》出台后,政府不能够随便剥夺公民的财产了,在一些大城市对拆迁居民的补偿标准也比以前大大提高了,这不是《物权法》的功劳吗?所以从总体上来说,《物权法》提高了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这应该肯定。如果连这个都不承认,认为《物权法》根本没有必要来制定,这是偏见,这种偏见不应该有。
蔡定剑:废除拆迁条例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但是一旦废除之后,至少地方政府强制拆迁就失去了直接的法律根据。就像流浪乞讨条例废除以后,尽管中国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很多制度没有完善,但是直接依照这个法律来侵害公民自由权的现象确实少了。
《财经》:如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仍然是一个问题。
江平:道路还很长。首先是修改相关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拆迁条例都需要改动。其次,提高拆迁补偿费用,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做到公平、透明。中国最大的问题还是权力失衡,不管搬迁或者拆迁,有点关系和权力的只有受益,绝对不会吃亏。现在盲目追求城市扩大和城市现代化,为了某些没有必要的现代化建筑设施而随便地滥用征收、拆迁,都是公权力过大的结果。
蔡定剑:很多人没有注意到,城市规划也为强制拆迁提供了合法的根据。地方政府一旦以规划的名义把一个居民区变成公共利益项目,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就很难被保障。在国外,保障财产权的更根本的一个手段就是城市规划中要有公众参与,这是一个从源头上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制度措施。
如果在每个程序的行政环节都有公众的参与,行政要滥用权力就不容易。没有公民源头上的参与,到拆迁的末端就只有暴力抵抗。所以我认为,公众参与规划是保护财产权更关键的一个环节。英国普通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任何行政决定在涉及个人利益的时候,必须要有利害关系人参与,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律师。但是我们的行政环节上没有这样的规定。
《财经》:从理论上说,公众有参与权利,但是公众参与权建立在什么基础上?政府是不是认可公民的这种权利?
拆迁条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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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入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入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入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种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
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曰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拆迁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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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约一年前,四川成都的唐福珍自焚事件后,北京大学5位法学教授沈岿、姜明安、王锡锌、陈端洪和钱明星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违宪审查,废止或修改这一条例。
随后的半年多里,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先后召开3次座谈会,讨论法律修订,并很快出台了草案。人们也都寄望法律的出台能够规制拆迁乱局,自焚式拆迁能够从公共视野中消失。
然而,当自焚的惨烈气息从公共视野中逐步散淡,法条的修订也陷入了困顿,拆迁背后的利益格局致使新法出台一再拖延。与此同时,因为拆迁酿成的自焚事件,短短半年内,至少在吉林长春、江海县和江西宜黄发生了3起。
那么,法律是否还有力量保护那些无所依凭的被拆迁人?在更广袤的农村,除了法律,人们还能依靠什么来保卫自己的房屋和土地?
难以遏制的强迁
自从去年底,北大5名教授“上书”要求修订《拆迁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启动了相关程序以来,拆迁所引发的恶性事件同比突然有了大幅度的增加。
5月15日,国务院下发了一条紧急通知,“对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但国务院的政令并没有完全阻止野蛮拆迁,停水停电式的野蛮拆迁还时有发生,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五四村农妇李卫在强拆队的逼迫下,点燃了浇在身上的汽油,烧成重伤,经救治后保住了生命。
一直到9月10日的江西宜黄,已经讨论了将近一年的《拆迁条例》修订仍然没有下文。沈岿教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也参与了每一次的专家座谈会。9月底,在北大法学院见到他时,他说,“座谈会都开了3次了,到现在仍如泥牛入海。”沈岿说,技术层面的讨论其实已经非常充分了,各方专家基本也都能达成共识,最后只是需要一个决定而已。
但这个本不该犹疑的决定,却显得困难重重。在沈岿看来,背后的阻力其实很简单,就是地方政府附着在土地财政上的利益。沈岿说,任何法律要顺利出台并被有效执行,都要尽力清除其背后起阻碍作用的因素。
就拆迁背后的利益角逐而言,新公布的《拆迁条例》将保护的力度适当倾向于个人,这样原来的利益主体地方政府可能会不高兴,这就要求制度设计者要考虑构建一个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适当平衡地方政府的利益。
“自焚户”与“钉子户”
由于城乡差异、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拆迁有着并不相同的轨迹。在北京、上海、广州、重庆此类一线大城市,出现更多的是“钉子户”,北京核心城区的住户张长福守候房屋7年,致使城市道路改道;广州地铁修建过程中也曾遭遇过同样的情况。2007年,重庆拆迁户吴苹夫妇更是被誉为“史上最牛钉子户”。
这些拆迁与被拆迁者之间的斗争,虽然同样艰苦,但还算不上悲情,是2009年成都郊区的唐福珍,让拆迁开始与自焚相连。事实上,过去的几年里,唐福珍、陶会西,以及钟如奎一家,这些真正走上自焚之路,采取最决绝抗争手段的个体,大部分都是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拆迁问题,换句话说是农村的拆迁。
所以,有网友哀叹,在大城市,你还有可能做个“钉子户”。可是在偏远县城和农村,你可能是个“自焚户”。
在大城市的拆迁进程中,人们基于私有财产的抗争,即使没有完善的法律保护,可依凭的资源也相当多。也因此,到今天,大城市的拆迁成本事实上已经相当高昂,因拆迁而产生的城市寄生阶层也越来越被人们提及,在沈岿“上书”后收到的信中就有地方政府法制办主任质疑他们所倡导的新《拆迁条例》过多地保护个体,而忽略集体利益,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是法治的进步,社会的退步”。
虽然新的《拆迁条例》到今天还没有出台,但就其已经公布的草案可以看出,这是一部试图在经济发展和个人权益之间小心翼翼寻求平衡的法律,其进步性显而易见。可以想见,在不远的将来,城市的拆迁终将走向阳光地带,法律和舆论赋予了城市居民越来越多的力量,个体至少能够变得越来越不那么脆弱。
但经过近30年的大拆大建,中国的大城市基本上已经完成了现代城市建设的雏形,伴随而来的野蛮拆迁,在这类城市也已基本接近尾声,这部法规真正的价值恐怕要等到几十年后,最近几年在大城市买房子置业的一代人,当他们的房子面临被拆迁时,才能体现出来。
不能忽略的农村
而现实中正在发生着的最野蛮的拆迁所涉及的主体,却大多与这部法规所规制的对象关系不大。因为用地性质的不同,在法律关系上,农村与城市的拆迁事实上有着极大的差别。
如果说,城市拆迁中发生的恶性事故,还可能得到关注,对于那些偏远县城和农村的野蛮拆迁,大多数情况,则关注较少。以宜黄事件为例,如果不是钟家姐妹的微博直播,很难想象这起发生在偏远县城边缘的拆迁故事,会有如此关注度。
法律是不是也把他们忘记了?沈岿说,在法学界内部,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和对国有土地的关注是同等的。“据我所知,不论是人大法工委还是国务院法制办,都已经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问题纳入了议事日程。”沈岿说,只不过农村的问题更加复杂,现在还没有公开的立法讨论。
在沈岿看来,新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辐射到农村拆迁纠纷的解决,法律程序和技术层面都没有什么不同,真正的难点是补偿的标准问题,城市的房屋因其有交易价值,套用市场价格即可,但是农村房屋,并无市场交易价值,那么,如何来确定其补偿标准,并不能简单模拟国有土地的定价流程。
事实上,即使是法学界内部,这个问题也存有争议,最典型的是“土地涨价归公论”和“土地涨价归私论”,前者认为农民对土地进入一级市场后的增值过程并没有投入,因此增值的部分应该是公共的。
在包括宜黄在内的几起恶性拆迁事件中,争议的核心无非是赔偿标准的巨大分歧。由于缺乏明晰的市场价格,农村拆迁赔偿协议的达成难度远远大于城市,也因此,那些行事粗暴的地方政府往往根本没有多少耐心去谈判,很容易就选择诉诸暴力。
沈岿说,除了补偿标准的难题之外,还有在中国特殊的国情下,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而非个人所有,所有权人的虚化造成集体拿到钱以后,还面临如何公平分配给个人的问题,此外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同样要充分考虑。
但这些问题显然涉及更加复杂的体制改革,远不是单靠土地征收法律能够给予规制和解决的。事实上,在政府严格掌握土地一级市场、乡村治理失范等情况下,农村的拆迁纠纷解决起来的难度要远远超过城市的拆迁,不论是政府还是法学界都应该投入更多的精力。
不动产之重
拆迁条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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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例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者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单位承办。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以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者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者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照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越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可以实行房屋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方式和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拆迁人给予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照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当支付费用5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拆迁条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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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屋的基本造价结算价差。偿还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所超部分在人均二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房屋的基本造价结算;所超部分在人均二平方米以上的,按偿还房屋的综合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的综合造价结算补偿。其补偿办法、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二、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按照最多不超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二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和安置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确定。
拆迁条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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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人民政府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各县级市(以下称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与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补贴住房改善费。
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同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承办人)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的,必须具有拆迁承办人的资格;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拆迁承办人交付委托拆迁费,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四)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八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金专户和住房改善费存储证明等,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补偿的具体措施;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拆迁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协议副本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裁决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超过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通告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有权属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货币补偿金及住房改善费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房屋。对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公开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和拆迁补偿结果,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和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该房屋所在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原房屋(含其在本市的其他住房,下同)的建筑面积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根据其差额面积,按所在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结算对受补偿的被拆迁人补贴住房改善费,差额面积不足六平方米的按六平方米补贴住房改善费。原房屋建筑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按六平方米补贴住房改善费。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根据被拆迁所有人申请,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被拆迁所有人结算拆迁补偿金。按市场评估价结算拆迁补偿金的房屋不再补贴住房改善费。
第二十七条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金。拆迁补偿金扣除按房改有关规定购买原房屋产权须支付的价款, 余款作为给被拆迁使用人的拆迁补偿,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结算的住房改善费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全部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被拆迁人对补偿的房屋享有完全产权。住宅房屋拆迁属下列情况之一,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一)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市场评估价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补偿金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补偿房屋的产权性质保持不变。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实行拆迁补偿,并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或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被拆迁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共设施及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拆迁军事设施、宗教设施、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地及树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使用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必须足额到位,专户存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其中,属于财政投资项目的,按财政投资的规定管理和监督使用,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金及住房改善费的存储、使用情况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通知银行向受补偿的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专项存款凭证。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拆迁补偿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承租原公有住房的被拆迁所有人安排的公有住宅房屋,其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由拆迁人支付给原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
(一)被拆迁使用人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减、免照顾的;
(二)被拆迁使用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无购房能力的。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非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或者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按周转房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通告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委托拆迁费、搬迁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七条 各县级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有关费用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拆迁条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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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方网站全文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截至3月3日,共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在进行修改后,12月15日了《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30号为截止日期。数据显示,有10426人提交了意见。相较于一稿,二稿的进步与退步都同样明显,“公共利益”的界定成为一个关键点。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征收条例涉及的利益太多元化――城市发展的利益、地方政府的利益、被拆迁人的利益、公众利益,达到平衡就有难度,不能简单地处理。
媒体人潘采夫:二稿删掉了最重要的一条,即“未达到90z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90%,一个温暖人心的比例,这一条本有望成为被拆迁户的保护神。删除了这条,就意味着不管有多少人反对,政府只要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就可以一拆了之。
知风:其实,“新拆迁条例”中对征收方的约束,大多可以在《宪法》、《物权法》甚至《刑法》中找到依据,而带给被征用人的“好处”,仅仅是多了一些与权力打交道的途径,事实上,拆迁引起的社会问题,正是滥用权力造成的。如果在拆迁中,老百姓利益还在从属地位,就证明政府部门还没有从根本上放弃拆迁中的利益追求。
黑客帝国:二稿比一稿退步,不知道将出台的正式法律到底会是什么样。群众利益无小事,只希望天平能真的公平。
观点
其实每时每刻我们都是幸运的,因为任何灾难的面前都可能再加上一个“更”字。
――语出史铁生之《灵魂的事》。
在今天,观者已无任何机会仅通过自身的视觉经验去区分一件艺术品与一件一般物。他必须首先了解一位艺术家如何在自己的艺术实践语境中使用一件特殊的物品,由此才能将其定义为是一件艺术品亦或一件艺术品的一部分。
――德国卡尔斯鲁厄大学艺术史教授boris groys在他的文章《弱普遍主义》中认为艺术性的活动如今已经变成:艺术家与他的观众分享最普通的日常经验。
所谓好的建筑都是:在那个时期、那个地方才有意义,换一个地方换一个时期,这种意义都会衰落消失。“好”就是有针对性。只有有针对性的事物才有意义。
――出自艾未未《此时此地》之《让错误停止我们》。
当我们从文化、从艺术的角度讨论民族性与世界性的关系时,不要把它看成是只有一种答案,即或真或假,或错误或正确的命题。我们应该回到提出这一问题的历史情境之中,去考察每个时代,每个人提出这一问题的前提,以及背后的动机和意图。
――中央美术学院人文学院美术史系副教授邹跃进认为,“越是民族的(地方的)就越是世界的”不是一个类似自然科学的命题,不能用是与不是来回答。
我从来没有把文学想得那么复杂,我觉得文学就是说人话,中国不缺文学,缺的是人学。
――李承鹏在其新书《李可乐抗拆记》的首发式论坛上说,中国文学目前有“绕开现实在走”的趋向,而他所做的就是关注当下,关注那些很可能转瞬即逝的东西。假如农民没有自由权,即使“出发点”良好的改革之举,也有可能蜕变为“恶政”。
――被誉为“中国农村改革之父”的杜润生认为,中国改革要过两大关,一是市场关,一是民主关。而对中国农民来说,除了市场关、民主关,还有自由关。
漫话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日前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物文字使用的通知》,通知中第三条要求高度重视规范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在汉语出版物中,禁止出现随意夹带使用英文单词或字母缩写等外国语言文字;禁止生造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禁止任意增减外文字母、颠倒词序等违反语言规范现象。
阿卡迪奥:珍惜母语,早就应该这么做了。法国这方面就一直做得很好,坚决不允许在法语中掺杂其他文字。这是对民族文化的一种信仰和自信。
efeiyang:首先应该改的就是cctv,改成央视-1、央视-2、央视-3。
terrile:语言的融合是必然的趋势,这里禁用了,在其它地方就可能用得更凶。况且随不随意又是谁说了算?总得有个可供操作的标准吧。
元光:接受外来文化不是什么羞愧的事情,既然外族文化能够达到影响你的地步就说明它已经具备了不可忽视的价值。
为了解决日益恶化的气候问题,俄罗斯remistudio建筑事务所设计了一个被称为“ark方舟”的巨大的漂浮式酒店。其设计理念非常符合国际建筑师联合会的一个项目“architecture for disaster relief灾难救援性建筑”中的条件:可以建立在各种气候和地震危险区。它能够承受极端的洪水灾害,而且拱形的承重系统和坚硬的钢索在地震的情况下,能够很好地将主体重量重新分配。
dim:这个确实是还蛮有趣的,不过我觉得它首先在理论上就过不了关。而且按现在地球的状况来看,气候的变化越来越反复无常,谁知道还会不会有更让人无能为力的灾害呢。当然,或许是我太悲观。
njb311:不知道这个酒店到底能容纳多少人,看样子也只有很富有的人才享受得起吧。要知道灾难来临时,最痛苦的还是普通老百姓啊。
friman:这是为了2012年而设计的吗?这其中畅想的成份还是居多,如果不想那么快面对灾难,还是从更实际的事做起,善待地球吧。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民政部表示,“以后子女不‘经常’回家看望老人,老人可以诉诸法律。”
ffyy129,常回家看看被写入法律当中,我不知道这是法律的完善,还是我们人性感情的悲哀!!!
晴暖清心:将“常回家看看”入法是在扇以孝为先的中华民族的大耳光。道德入法反映的是道德的失范,道德问题只能靠社会的呼吁、引导,不是法律能治得了的。
外星人:当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脆弱到要靠立法来维持时,这个社会离新的变革应该也不远了。
风林火山:道德居然需要法制来约束了,虽然初衷是对的,但还是显得太苍白了。当社会的很多弊病得不到解决时,法律的一纸空文只能让人叹息。
声音
据最新人口调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升值最快的是住房、墓地、乌纱、月饼;贬值最快的是职称、文凭、道德、诚信和人民币。中国已成为一个由月光族、啃老族、打工族、蜗居族、蚁族、骗族、隐婚族组成的多民族国家……
――来自“我们爱讲冷笑话”的新浪微博。
我们处处受到阻挠,但却没有被困住;我们饱受心灵的痛苦,却从未失望;我们遭到逼迫,却没有放弃;我们被打倒,却未被摧毁。感谢大家,一直和我们在一起。
――出自《圣经》,被关闭500天的“饭否”重新开饭时,其首页源代码里隐藏着这段话。
我以前觉得,青天白日朗朗乾坤,得罪了人,怎么也得过堂、查问,我来得及通知家里,找律师;现在我知道了,这些手续都是可以略过去的。也许你坐在家里,另一个地方,正有人琢磨如何判你斩立决。
――出自张佳玮之《知道钱村长被“意外车祸”后,我很害怕》。
拆迁条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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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评选具有符号意义的2010年法治事件,那么,新拆迁条例向社会广泛征求民意这一事件无疑应当成为其中之一。从年初到年尾,国务院法制办两次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问计于民,这在中国立法史上尚无先例。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原有用途将发生改变,而土地上的房屋尤其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不可避免地面临拆迁或征收。因此。拆迁法规一头影响着具有私权性质的公民财产权利,另一头则又系着具有公权性质的国家行政权力。从学者的视角来看,为保障私权、规范公权的需要,新备例出台极具必要性;加之,媒体对部分暴力强拆案件的披露,使得现行拆迁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更是无从回避。民众对新奈例的期待是“热切”的,但新条例在岁末仍只是征求稿,无疑给舆论和民众泼了冷水。有媒体疾呼“新条例应广纳民意及早出台”,更有煤体质问“新拆迁条例还在等谁的意见’。对此,笔者却要说,对于新条例,我们“宁凰陵些,但要好些”。
之所以要慢些,是因为条例中的诸多问题尚未解决,不得不慢。从目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尽管条款不多,但却面临诸多疑难问题。比如,新条例在制定时不得不面对“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时所产生的各种不同意见,也无法回避“如何确定被征收房屋合理的补偿标准”此类问题所带来的具体操作问题。这些问题对整个新条例具有重大且基础性意义,如未能得以妥善解决,那么即便新条例出台,也势必难以获得广泛认同。
之所以要慢些,还是因为要克服扣快的冲动心理。立法速度是显性的,而立法质量却是隐性的。我们很容易看到新条例替代现行条例这一重大表征性变化,却需要花更多的时间才能发现新条例是否能适应新时期的需要以及能否有效解决现存积弊。现实能够引起我们暂时的关注,舆情能够激发我们片刻的冲动,但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确实一个相对稳定且充满理性的过程。如果一味受到现实和舆情的左右,到头来法律本身可能将遭遇难以接受的尴尬处境
之所以要慢些,也是因为新条例需直面一些深层次的难题、民众希望新务例破旧立新,不仅在于希望现行拆迁程序更加合理、透明,也不仅仅在于希望征收补偿更加符合市场化要求,更是在于希望新条例能够在终结地方官员暴力拆迁,切实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等方面提供更强有力、更切实可行的举措,而这些问题虽然出现在房屋拆迁过程,却凸显出深层次问题正如北大学者在建议中提到的,现行拆迁条例助长了一些地方领导人违反科学发展观,过分依赖“卖地”和发展房地产业、发展当地经济的发展思路和发展政策。如果不改变一些地方领导人以gdp为本,凭造高楼、建广场以改变城市,卜在形象为指导的政绩观,那么新条例即使在短期内出台,恐怕其效用也将大打折扣因此,立法者需要改变的不仅仅是条例本身,更需要为新条例中涉及的诸多深层次问题乃至体制性问题做出一个全局性谋划,
总理在谈及新条例时说:“这样做,用的时间长一些,但这是对国家、时人民负责”,总理的话正反映“宁愿慢些,但要好些”的立法理念,笔者相信这也是每一位法律人所乐于见到的。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强拆'公正的前提
时隔近一年,经过修改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的草案在公共利益界定和征收补偿上作了较大修改、明确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旧城区改建需经市、县级人代会审议通过;征收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市场价,被征收人可自选房产评估机构
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我国在拆迁立法上跨进了一大步,这种进步代价巨大、殊为不办拆迁引入司法裁决机制,一方面可以通过司法的力量,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给行政权力在拆迁中的运用戴上法律的枷锁;另一方面,也让地方政府走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有利从源头维护拆迁的公平和公正。但是,要想让司法强拆取得预期的效果,在现阶段进一步加强司法的独立不可或缺。
近年来,各地由于强拆引发的自焚、自残等流血悲剧事件,深深地刺痛了了公众的眼球,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究其原因,源于地方政府在拆迁中角色定位不明。在许多拆迁事件中,地方政府既是拆迁的既得利益者,又是推动拆迁的当事人;既是拆迁公平的维护者,又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既是拆迁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强拆行为的组织者。这种角色的混乱和不明,直接导致公民在强拆面前失去话语权,直接导致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不平衡,直接导致一系列侵害公民权利事件的发生。《新条例》从引入强拆司法裁决机制入手,意图在政府和公民间引入中立的第三方,平衡二者的权利和地位,维护拆迁的公平、公正。应当说立法的意图和设想是好的,但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引入的第三方必须是处于中立和公正的正场。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地方权力的不当影响对于确立法治理念和司法文明来说,即便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司法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受制于当地政府。不论是经费、编制、人员还是办公场所,都有赖于地方政府的支持在这种体制下,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影响力毋庸费言。而在每一次强拆的背后,站着的其实都是地方政府的利益。为了让自己的拆迁意图得以实施,我们无法排除地方政府对司法部门施加压力的可能。,这种压力或许是无形的,是不为外人所知的,但却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保司法强拆不重蹈行政强拆的覆辙?如何确保司法强拆的公平公正?这是我们不得不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旦让不公的行政强拆戴上司法的外衣,后果将更严重,影响将会更恶劣。
在现阶段,改革司法部门的经费制度,改变法院对地方财政的信赖,让司法不再为“三斗米”而折腰,或许是最迫切的,这对于实现司法强拆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废“行政强拆”是对司法的严峻考验
同一个立法项目,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在行政法规立法中极为少见,、这一方面表明了这部法规在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显示了立法者对此项立法的高度重视和慎重决策,另一方面也凸显了立法背后的民意博弈之激烈,立法者承受了来自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让人感到欣慰的同时,也不免产生一丝扫比。
新条例二次征求意见稿在不少问题上都有所进步,特别是其中的制廖性新变化,让公众感到欣喜,看到希望,取消“行政强拆”让拆迁过程中的权力配置更加科学合理,也让解决纠纷的程序更加公平公正,有利于各种矛盾和纠纷的及时合理解决;明确政府为征收和补偿主体,让征收回归本义,同时强调征收机构不得营利,将有效地避免因经济利益而刻意压低补偿标准,通过暴力拆迁加快征收进程;补偿情况的公开透明,能够有效地防止拆迁户捕风捉影地相互攀比,漫天要价,最大限度地消除暗箱操作的土壤,避免矛盾到的产生,
同时应当看到,新条例拟取消“行政强拆”,意味着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的全部强拆都将以“司法强制执行”的面目出现,“强制搬迁”的实质仍然是“强制拆迁”,因为“强制搬迁”的结果就是拆除,被拆迁人“搬迁”了就等于失去了据以争取更多补偿的“阵地”,其矛盾丝毫没有减少即法院将对应否进行强制搬迁、如何强搬进行司法判断并组织实施。,这是对中国司法的严峻考验,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早做准备,迎接挑战。
长期以来,强制拆迁都是一块“烫手山芋”,政府感到头疼,法院更不愿意介入,部分地方法院为了防止引火烧身,出力不讨好,不一暗违背法律宗旨和具体规定,通过制定内部指导文件的形式,要求拒绝受理相关案件,使被拆迁人投诉无门,加之地方政府过度依丰负土地财政,有意无意地与开发商结成同盟,不少地方都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逼迁强拆、暴力拆迁事件,严重激化了官民关系。
拆迁条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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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公安、教育、电信、供电和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通讯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再增加建设用地的,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核文件)、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等有关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等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必须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条 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严禁个人或未经批准的单位代办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拆迁人向被委托拆迁单位缴纳拆迁安置费总额1.5%的代办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设项目领导机构统一组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用招标、协议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凡直接用于工程拆迁安置的房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费用的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一次性建议项目开发公司进行房屋拆迁,须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安置,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代办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并申请区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办理封户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封户范围及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所。凡在拆迁封户范围内,从封户(含临时封户)之日起必须停止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拆迁封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人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和规划红线图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临时封户,公安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一周内予以审核,经批准后,持批文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封户手续。(二)临时封户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应当解除。建设项目因故停止,拆迁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三)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正式封户。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实施拆迁的,以市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封户,封户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应予重新公告。
第十三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正式停止户口迁入期间,下列情况准予入户:
(一)新出生的婴儿,其母亲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或母亲系本市城镇户口但无住房,父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家住封户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落实政策人员、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结婚或离婚人员及刑满释放、被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扰。拆迁中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的,应按“选搬迁后解决问题”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限搬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其它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
第十六条 拆迁公告期内,有关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买卖、联营、合伙、租赁、落实私房政策和土地使用权等存在争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不得影响房屋拆迁。但房屋拆除前拆迁当事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补偿安置持有争议,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居间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居间裁决。拆迁当事人对房屋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已事实上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房屋产权征》记载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出具认定书。乡、镇企业的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农房使用证》记载的正房面积为准。无《农房使用证》的,五区范围内由被拆近人持原有权审批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向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为准。其它区(市)县由被拆迁人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为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五区范围内的私有房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成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房屋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拆除围墙、水井、树木和炉灶等,按照《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补偿,无规定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作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一处房屋或拆除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除。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费。私有房屋以每份《房屋产权证》(不含共有权保持证)为一户,公有房屋以每份《公用租用证》为一户,封户前实际已分为户并分开生活的被拆迁人,可按实际分户数确定。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工作时间,由拆迁人出具三天请假证明,因请假影响个人收入部分,由拆迁人发给。
第二十三条 拆除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偿还给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以出让取得予以登记,并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确定其用地期限。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四条 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房屋的地点。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本着“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在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内,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结算差价。在确保公、私房产权调换的前提下,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房屋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房屋,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照新建住房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系亲属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与其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由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调换办法如下:
(一)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的不足部份,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经济补偿。
(二)拆除私有自住房屋,由拆迁人安置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等面积的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屋不足调换一套相近套型的房屋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规定购买。
(三)拆除补贴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原补贴单位补足价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方可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办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
(四)补贴出售住房的所有人不要求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原售房单位解除补贴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缴销原补贴出售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归原售房单位所有,由拆迁人按拆除公有住居的规定办理拆迁事宜。
(五)拆除职工在房改中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订。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它非自住房屋,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房屋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产权调换后,超出的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定购买,房屋所有人不愿购买的,原出租房屋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不愿放弃产权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后进行安置的,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齐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席房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综合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若被分户安置,且购买安置的房屋,应按分户后每户常住人口分摊原房屋建筑面积后,再按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购房价格。
第三十二条 购买安置住房的付款办法:
(一)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一次性或第一次付款,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以后分期付款的,由售房人和购房人按年度分别结算。
(二)购房时一次性付清的,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两年付清优惠10%。
(三)分期付款的,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五年,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的14%。
(四)新建住房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综合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新建楼房售价,根据当时公布的价格,按照下列标准计算楼层差价:
1.底楼每户有小院的上浮2%,无小院的不浮动;
2.二、四楼上浮3%;
3.三楼上浮5%;
4.五楼不浮动;
5.六楼下浮7%;
6.七楼及以上楼层下浮10%。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以上标准进行全额补差。
(五)拆迁安置中,对严重病残和年老体弱的住户,在楼层广给予适当照顾,一户被安置两套以上楼户的,在楼层上兼搭安置。
(六)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放弃安置的,可由拆迁人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另行规定。
(七)拆迁人修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基本生活(指水、电、气)应与建设单位新建的职工宿舍标准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由拆迁人解决过渡住房的,临时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发给过渡补贴费。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加发一倍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准予原地立方,必须原地或就近安置。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原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应予异地安置的,必须异地安置。
在一环路范围内进行安置或原地、就近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除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算新旧房屋的差价,并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外,根据口岸变化情况,上述非住宅房屋价格,可在30%以内上下浮动。
在其它地区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房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基本造价购买。
第三十六条 原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对参与联营合伙的地方不予补偿安置。但拆迁安置后不影响联营合伙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办法如下:
(一)一次性安置的,购房时被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并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过渡后安置的,签订拆迁协议时必须缴纳房价款总额的40%,余款应在交付安置房屋时全部付清。
(二)新建非住宅房屋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房屋产权证》(包括《公房租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性质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原租赁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条 拆除商业性质的房屋,过渡房屋因口岸差异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过渡期超过一年半以后,每一年加发补偿费一次。
拆除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停业停工期间,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工资、粮肉副食品补贴费、福利费。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从停业之日起拆迁人及承租或承包人不负担承包费,对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按月发给补偿费。补偿从停业停工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后的二个月止。补偿期间被拆迁人须将营业执照交拆迁人代为保存,并由拆迁人出具证明交被拆迁人向税务机关申办免税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正式拆迁动员会后十天以内搬迁的(包括自找过渡房屋、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屋、由拆迁人一次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分别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居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单方违反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干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用行拆迁安置协议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人实施危旧住房改造,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适用本细则的规定,但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发生纠纷时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统征土地后,对被拆迁人民屋的补偿安置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其它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