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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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退役士兵,系指由**市所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征集入伍的本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安置规定,在本辖区内安置的转业士官。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全市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上述机构的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
计划、人事劳动、编办、财政、公安、粮食、人民武装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退出现役的士兵,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接收时间,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人民政府当年的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做好待分配期间的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当年接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列支安置经费。
第六条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当年退役士兵的总量,及时拟定安置计划和安置指标,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置指标属政府指令性计划指标,一经下达,未经政府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安置指标按各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根据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比例下达,在职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单位按100人计算。
第七条中央驻昆单位的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后再由市政府分解下达;省属、市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各县(市)区不再重复下达;非公有制经济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下达。
第八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各单位必须按安置指标数按时完成年度接收安置任务。人事管理权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当年度主管部门下达增人指标的,应按职工总数的比例留足安置退役士兵的指标;当年主管部门末下达增人指标的,应先完成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后,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指标,主管部门不得阻止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新建、扩建单位增员时,应当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后,方可向社会招用和调入人员。
第九条政府提倡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具体办法如下:
(一)符合分配工作条件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新办私营企业的,凭当地安置部门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免征两年的工商管理费;由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两年所得税。
(二)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经本人申请、安置部门批准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后,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退役士兵以服现役期二年15,000元为补偿基数。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2,000元,最高补偿为40,000元。其档案交由当地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就业机构保存。
(三)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退役士兵,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的供应、农副产品的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和帮助;对有专长的,当地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帮助其新办私营企业,发展第三产业、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十条各县(市)区的人才、劳动力市场(或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提供服务。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减免各项费用;对退役士兵,凭相关证件免费进场、免费登记、优先推荐就业。
凡安置人数在30人以上的县(市)区,可结合自己的实际,组织专场供需见面会选用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凡在人才劳动力市场没有挑到合适人选或没有完成安置计划指标的单位,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当在定期内按计划将退役士兵分配到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应当齐全,且符合规定或者经**省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批准的士官,应予以接收。退役士兵档案材料不全,无《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安置登记表》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准予办理落户、落粮手续,不予安置工作。对在服役期间或退役后待分配期间违反规定变相农转非的农村退役士兵,不予安排工作。
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服役期间父母按国家规定农转非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父母所在地安置。
第十三条凡在本市及所辖县(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凭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落粮关系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优先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十四条因特殊困难不能完成安置指标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按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每少接收1人,缴纳转移安置金5万元。转移安置金,由下达计划的同级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负责收缴,并按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若发生转移安置金收不抵支时,由本级财政安排补助。
第十五条缴纳转移安置金的单位,凭当地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金征收通知书》和《委托收款凭证》在规定的时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缴纳者,按每日5‰的比例,交纳滞纳金。
第十六条转移安置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奖励超额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
(二)支付符合分配工作条件而申请办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三)支付退役士兵的培训及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接收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接收的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退役士兵在合同期内或者到接收单位工作期限不满3年的,非个人原因,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安排下岗。
第十八条各单位必须无条件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凡接收安置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的,每接收1人,按接收2名正常退役士兵的计划数计算。拒绝接收伤残士兵的单位,按下达的计划指标数加倍收取转移安置金。
接收单位应当为所接收的伤残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和因病致残的规定执行。经劳动鉴定为5—10级的伤残退役士兵,非个人原因,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安排下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十九条为保障退役士兵正常生活,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月起,待分配期间,非个人原因超过正常安置期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金,具体发放时间:义务兵4月1日起;转业士官8月1日起,直至安排就业止。经批准保留两年延期分配工作资格的,自批准之月起,生活费自理。不服从分配的,从不服从分配之月起,停发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条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
(一)弄虚作假、骗取功臣荣誉或伪造伤残证明的;
(二)待分配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的;
(四)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安置介绍信后,十天内不去接收单位报到的;
(五)吸食、注射成瘾的。
对以上不予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其档案交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人才服务中心保管,本人凭当地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落粮介绍信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每超计划接收1人,奖励10,000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在安置部门开具的分配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或拖延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按省政府88号令《**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规定的标准,给予处罚。罚款缴入本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接收和完不成计划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执行外,各级人民政府还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该单位不得被评为“双拥”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停止当年度该单位的人员调动和调动审批;人事权不在本市及各县(市)区的单位,在没有完成安置计划指标前调入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二十四条退役士兵违反本实施细则,不服从分配和不按规定时间前往接收单位报到的,取消其分配工作资格,按失业人员对待。
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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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安置政策法规,继续全面推进安排工作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教育和引导退役士兵更新就业观念,积极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逐步建立安置就业、自谋职业和扶持就业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新格局。
二、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市直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所有制企业,都应从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千方百计克服困难,积极承担国防义务。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退役士兵父母有一方,或其配偶在市直机关和市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市政府统筹安置;父母有一方或配偶在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在滁州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的,由该垂直机构负责安置;经省安置办批准有偿转移的垂直管理单位的子女可纳入市直的统筹安置。参加垂直单位全省统一考试被录取的,不再回市安置。
(三)鼓励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原则。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奖励。
三、安置方式
(一)政府统筹安置。市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退役士兵人数,每年向市直及没有实行有偿转移和没有下达安置计划的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驻滁机构,下达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和推荐就业岗位,统筹安置退役士兵。
1.市政府根据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实际人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和推荐就业双向选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
2.安置的具体办法是:按照考试、考核的总成绩排序,由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的就业单位中自主选择。
3.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及被大军区命名表彰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予以免试,并优先安置;对因公因战六级以上伤残的退役士兵也予以免试,并安排适合的岗位;对于父母或配偶单位是企业单位的,如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同意接收,也可免试,直接安置。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由市民政、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凡在政府提供的就业单位中未作选择的,均为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与市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及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凡在政府提供的各类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以外的单位中作出选择的,也可按上述办法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5年选择到国有企业单位并已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的退役士兵,在今后企业改制时,所领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冲抵企业发放的补偿金。
(三)不具备安置资格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凡不符合《中国人民士官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不予安置。
四、自谋职业政策
为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发给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86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为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市政府实行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为:2—9年的义务兵及复员士官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5万元(二年义务兵领取总额不低于3万元);10年以上(含10年)的转业士官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基础上每人奖励2万元。
(二)享受国家、省有关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的通知》(〔*4〕10号)和《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4〕19号)的规定,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发给一次性立功补助金和残疾抚恤金。对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立功补助金,其补助金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的,按照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50%数额增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按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30%数额增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按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10%数额增发。多次立功的,以最高一次为准,不重复计算。退役士兵属五级以下残疾军人的,根据国家有关在职退役伤残军人的抚恤标准办理。
(四)免试提供职业教育。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领取了各项资金后,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免试进入市属职业技术学校接受中等专业教育,学习费用自理。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考试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具体事宜由市民政局与学校协商解决。此外,由学校组织参加劳动技能等级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五)市民政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举办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就业洽谈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创造条件。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咨询等服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5年。
五、建立自谋职业补助金筹集制度
为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建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筹集制度。
(一)资金来源:
1.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2.通过其它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资金用途:
1.在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按照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2.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一次性奖励、一次性立功补助金。
(三)监督管理: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财社字〔*4〕419号)的规定,将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市安置办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它用。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工作。
六、组织领导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组织领导体制。市政府成立滁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安置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承担日常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七、安置纪律
(一)对有以下行为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1.用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2.属城镇户口而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入伍的;
3.属城镇户口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4.入伍时为农业户口的(不含女兵)。
(二)退役士兵选择单位后,在半年内无正当理由经多次教育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为其重新安置或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三)对未完成安置任务的或未足额缴纳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当年不能被评为双拥合格单位。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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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工作思路是:“坚持一个原则,抓住两个重点,实施三步走”。坚持一个原则,就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坚持安置就业、扶持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坚持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役士兵的原则;抓住两个重点,就是要大力推进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继续推进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实施三步走就是全省安置改革要分三步进行,今年首先在xxxx县(市)进行自谋职业的试点,全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比例力争达到3xxxx,2003年要在5xxxx以上的县(市)实行以自谋职业为主,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人数达到6xxxx以上,2004年全省市州以下各县(市)全部以自谋职业为主,形成自谋职业为主、重点对象安置为辅的安置格局。
按照总体要求和思路,今年各地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大政府调控力度,继续坚持指令性计划为主的安置办法。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政府行为,当前,要继续坚持指令性计划为主的安置原则,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国家安置法规、政策和安置任务的落实。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当地政府下达的比例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要适当增加接收安置数量。中直、省直单位要坚持属地化的原则,自觉支持退役安置工作。下属单位安置退役士兵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支持。要加大落实工作的力度,对于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拓宽退役士兵安置渠道。
要依据均衡负担国防义务的原则,调整退役士兵的安置去向,改变单纯向国有企事业单位安置的模式,面向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单位安置退役士兵。各地要深入调查研究,逐个摸清当地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事业单位的状况,根据当年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用工需求和行业特点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调整安置计划,下达安置任务,积极拓宽安置渠道。
要适应市场经济新形势,改革退役士兵安置的形式和办法。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如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完成安置任务,经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由安置部门收取安置有偿转移金。中直、省直单位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标准和办法已经确定;市属、县属企业交纳安置有偿转移金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偿转移金主要用于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要制定具体办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为了解决安置工作的难点,确保安置任务的落实,今年对部分中直、省直系统的安置计划,仍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一定比例统一下达。这些系统接收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经报请省安置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要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所有接收退役士兵就业的用人单位,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确保退役士兵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保险费用。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三)切实抓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试点工作。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有利于保证退役士兵的广泛就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各地都要把这件事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
抓。今年,按照国家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各市州都要确定一个县(市)进行自谋职业的试点,这些试点县(市)是:九台、桦甸、集安、延吉、前郭、洮南、东丰、双辽、靖宇。试点县(市)自谋职业的人数要求达到应安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基本形成以自谋职业为主、重点对象安置为辅的格局。这是一项很艰巨的任务,各地要作为一件大事,纳入日程,切实抓好。
推进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政府要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解决钱的问题是个难点。根据外地和我省的经验,实行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是个好办法,在试点县(市)要把这件事切实抓好。各级税务部门对这项改革要给予支持。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安置保障金制度,拿出一些钱来支持安置改革。省安置部门通过有偿转移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试点县(市)要给予重点倾斜。通过地方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等办法多渠道筹集安置保障资金,保证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
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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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置对象
我县接收的2015年度冬季退役士兵对象为:
1、义务兵,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于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退出现役的;服现役未满2年因政治、身体、家庭等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
2、士官,服现役满5年、8年、12年、16年因编制限制等因素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退出现役的;因政治、身体、家庭等原因退出现役的;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符合有关规定退出现役的。
二、安置办法
根据有关政策,采取两种安置办法:一是岗位安置,二是自主就业。我县共接收2015年度冬季退役士兵427人,对照安置政策,需由县政府安排工作的对象有7人;自主就业由政府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对象有420人:其中义务兵280人,自主就业士官140人(含选择复员的三、四级士官27人)。
1、岗位安置。根据《条例》及省、市文件精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接收退役士兵岗位安置的主体。今年我县需要岗位安置的对象为服役满12年的转业士官。县政府采集13个就业岗位(人员性质为企业合同制性质),依据转业士官部队表现,采取阅档综合积分、高分优先选岗的方法安置。
对不选择岗位安置而选择自主就业的转业士官,在自愿签订协议后,政府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加上其转任士官后每服役一年增发4500元。增发自主就业一次性创业补助金,其标准按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22160元)×5%×服役年限执行。对立功受奖的转业士官,根据奖励等级(多次获奖的,以最高奖励为准),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22160元)基础上相应增发补助金,其标准为: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二等功的增发10%,一等功的增发15%。转业士官在待安置期间(退役次月至岗位安置或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时间),按当年城市低保标准500元/月领取生活补助费。
2、自主就业
对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采取按规定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安置方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助金标准以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为基数,扣除在部队已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我县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73元。依据相关政策,具体标准为:
(1)自主就业义务兵
服现役不满2年的,按实际服役年限比例核算;满2年的义务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为22160元(20773×1.5-9000元)。
(2)自主就业士官
按上级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对选择自主就业的士官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22160元(20773×1.5-9000元)。
(3)兵
对在服役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和士官,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68899元(20773×1.5×2.5-9000元)。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由县、镇(区)财政各承担50%。
关于大学生退役士兵奖励金,根据《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和在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应征入伍后,本人及家庭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同时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1)在校专科生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40%,已毕业的按50%;(2)在校本科生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0%,已毕业的按60%。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奖励金,由县财政安排,各镇(区)核发。
三、工作要求
1、认真落实安置政策。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是关系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政治责任。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的第一次就业。各接收单位要切实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拒绝接受退役士兵或者限制、禁止下属单位接收退役士兵,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接收单位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安置计划的,由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接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作出罚款决定后仍然拒不履行的单位,由安置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各接收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因退役士兵本人或单位改制等原因,所有接收单位不得安排其待岗、下岗。退役士兵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由接收单位按照规定负责接续退役士兵相关待遇。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接收单位应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各接收单位要确保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一切相应待遇。对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分配介绍信后1个月内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安置对象,作自动放弃安置处理,不予重新安置。退役士兵的档案和党团组织关系,安排工作的由接受安置任务的单位(系统)接收管理;自主就业的由县民政局免费提供档案管理,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镇(区)接收管理;落户手续按照省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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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安置部门),设在市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所需经费,由市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实行全社会平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办法。
驻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经中央军委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所在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由市或区、乡(镇)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四)有关单位和部门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应当适当放宽。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者;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十条 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退伍义务兵,由征地单位负责安置或发给安置费。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依法保障第一次就业,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三个月内,由市安置部门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接收单位下达安置任务,退伍义务兵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
(二)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技术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安置。
(四)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应在退伍回到本市后一年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市安置部门按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乘以服役年限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其个人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和在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不包括家庭变迁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应回原户口所在地,市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入伍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市安置部门出具证明落户;无退 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回到本市,市安置部门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区、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在区、乡(镇)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因病情较重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财政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生活困难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在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或区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本市其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须由其父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报请市安置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按计划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按规定给予签订合同。
对申请招收合同工的单位,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受理时应当保留10-15%的招工指标安排退伍义务兵。对未能完成退伍安置任务的单位,原则上不允许招工。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停发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自市政府下达安置任务之日起,各接收单位必须按分配任务,在十个工作日内到市安置部门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办法。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任务,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经济补偿形式承担安置义务,由接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每个安置指标5万元支付安置转移金。
接收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安置转移金划入市安置补偿金专项帐户。安置转移金由市安置部门掌握调控转移支付,主要用于鼓励退伍义务兵自主择业的资金补偿、教育培训及购买养老、医疗保险等相关事务。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接收跨市、县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向市安置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接收。但拒绝接收或未能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接收跨市、县的退伍义务兵,公安、粮食以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或未能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市安置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安置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取安置转移金,并按每个安置指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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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战时兵员动员 法规现状 完善建议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战争的开始依赖战争动员,而战争动员的好坏则直接影响到战争的进程和结局,关系到国家的安危。近几年发生的高技术战争表明,谁的动员准备的更为充分、更为合理,谁就能够争取到更多的优势和主动权,握有更多的胜算。在信息化战争的条件下,高科技武器运用和战争动员的质量密切相关。战时快速高效的兵员动员则是战争动员的核心内容。完善的兵员动员法规建设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推进我国动员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战争动员法学理论的研究深入,建立完整的战争动员法制体系势在必行。
一、概述
(一)战时兵员动员的特点
动员,也称国防动员或战争动员,它是一种重要的战时法律措施,其应用范围很广。战争动员从对象上分为人力动员和物力动员。战时兵员动员,作为兵役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方面,主要指国家为进行战争而实施的集结兵员所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战时军事行为,主要包括战时兵员动员计划和临战兵员动员征召。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信息化战争已经完全突破了传统的战争形式,大规模的战争已很少发生,取而代之的是局部战争或是小,并且具有作战空间广阔、作战手段高科技化、目标打击精确化、作战指挥数字化等特征。信息化战争对兵员动员提出了组织指挥快、动员实施快、兵员输送快和动员精兵的要求。信息化条件下的战争兵员动员具有速度快、质量高、动员领域面广、动员组织协调程度高的显著特点。如何在信息化条件下的战争中掌握主动权,制胜点在于战时兵员动员的程度。只有把兵员动员活动纳入法制轨道,走法治程序,才能在错综复杂的战争爆发前组织协调好各种动员的法律关系,才能在战争中取得主动权。
(二)战时兵员动员法规的作用
战时兵员动员法规,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用以调整在战争时期实施兵员动员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法规的重要作用就是使纷繁复杂的工作条理化、制度化。因此,要使复杂的战时兵员动员工作顺利进行,就必须借助于动员法规的规范作用;一旦建立合理恰当的兵员动员法规并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办事,在发生突发性局部战争时,就能建立高效快速的战争兵员动员应急方案,减少和避免动员工作上的忙乱和失策,排除兵员动员的障碍性因素,提高兵员动员的效率,为战争的胜利奠定坚实的人员基础。
二、战时兵员动员法规的现状分析
(一)世界各国的做法
国家战争动员的法治化程度,是战争动员体制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现如今,世界各主要国家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了相对较为完善的战争动员法制体系,为国家的国防安全建立了有力的法制基础,同时也顺应了国际斗争中运用法律战作为武器的趋势。法国于1938年颁布了《战争总动员法》,随后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陆续增加了国防法、人力动员机构法、特别征召法、国防通信法、军事交通法等一系列专门的法规,逐步建立了完善的战争动员法制体系。美国作为世界上的军事强国,不仅军事技术遥遥领先,其国家高度完善的法制体系也是其他法治国家学习的楷模。美国为了使战争动员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了一套系统而完备的法规。既有《国家安全法》、《战争权限法》、《国家紧急状态法》等具有母法性质的基本军事法,也有《武装部预备役法》、《国防设施法》等较高层次的法律;还有像《商船法》《民航后备役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形成了一个纵横交错、互相联系、结构严谨、体系完善的动员法规系统。既有力的保证了平常各项动员工作的有序进行,又保证了在战时能够实现快速高效的动员。
(二)我国战时兵员动员法规的不足
1.现有法律关于战时兵员动员单向立法分散,内容规定过于笼统概括,立法层次不统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在国防动员中的权利与义务作了原则性的概括。《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宪法》和《国防法》关于战争动员仅是做了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五章规定了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为兵员动员法制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有利的保障,同时在第九章国防勤务中说明了兵员动员的对象和排除适用的情况。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可以这么说,《国防动员法》是一部关于国防动员的根本法律,从原则性的角度说明了动员主要内容,其动员范围涵盖了众多方面,如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国防勤务;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等,而有关兵员动员即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且对于战时兵员动员的决策机构、人员的扩充与编制、组织机构、实施方式与程序等关键性问题则没有提及。“居安思危”不能因我们正处在和平环境中而麻痹大意,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危机感才能以不变应万变,关键时刻出奇制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九章规定了战时兵员动员法律制度。其中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仅规定了战时兵员动员的执行机构和对象,具体的实施程序和办法则没有提及。此外,还有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颁发的《预备军官战时征召规定》、《征兵工作条例》、《中国人民动员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性文件都不同程度的对战时兵员动员加以规定,立法散见于多项法律规范中。
2.法律对战时兵员动员的保障措施有欠缺,保障的力度不够
随着国防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我国有关国防活动的立法也越来越多。兵员动是国防动员的核心。现有的有关保障国防动员活动的法律保障也日渐完善,但是在战时兵员动员活动的后续保障问题上还有待改进。“兵少不足以卫,兵多不胜其养。”平时少养兵,战时多用兵是大多数国家的一致做法。如何在战时迅速有效的进行兵员动员,其最重要的工作是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优抚和安置。战争不同于平时状态,只有切实解决好作战将士的后顾之忧,才能使他们在战时安心服役、英勇作战、保障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兵员动员的保障措施包括战前的迅速征召和战后的稳定复员。战前兵员动员的动员保障包括建立兵员的人才档案、重点储备高素质人才、详细登记专业类别等,建立一套快速高效、平时服务和战时应急并行的反应机制,提高平战的转换能力。而现有立法缺乏对这一系列活动的有效规范和保障。关于战时兵员的扩充编制和方式、兵员动员的法律责任也缺乏规定。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对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却缺乏有力的保障,战时兵员动员不同于平时,法律应该对在战时积极响应号召参军作战的人员作出更有力的保障,以补偿他们因服役而丧失教育和工作的机会。当前战时兵员的优待金标准偏低,复员安置缺乏有效的约束,即军队和地方安置部门缺乏有效的沟通,安置的追究责任难以落实。
此外,《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军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但都是偏重于平时状态,战时兵员的优抚及战后的复员缺乏专门性规定。
三、战时兵员动员法规的完善建议
(一)加快兵员动员法规的专门立法,完善立法体制
我军在革命战争时期之所以能取得胜利,就是得益于各个历史时期制定的动员法规。在二次革命战争初期,关于兵员动员的《陕甘宁边区战时动员壮丁条例实施细则》、《陕甘宁战时动员壮丁与牲口条例》;解放战争时期的《兵员动员条例》、《陕甘宁边区战时勤务动员暂行办法》等对兵员动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新时期,在依法治国的法制道路上,我们应该借鉴历史,加强兵员动员的立法工作,为高技术战争的到来,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以备战争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因此,建议出台建立以《宪法》根本法为龙头,以细化《国防法》、《国防动员法》《兵役法》等基本法为主要内容的《战时兵员动员条例》的单行法规。
一方面,在立法体制上,逐步构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立法、军事机关立法、中央和地方立法相互配合、相互配套的战时兵员动员机制。应按照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集中与分散结合的要求,建立完善国家动员机器中各部门、各层次的决策机构、执行机制、监督机制等机构,逐步确立体制完备、职责明确、机构精干、上下关系顺畅、左右关系协调、运行高效的战争兵员动员系统。另一方面,以《国防动员法》为基础,加快兵员动员法制体系的建设,逐步形成调整战争动员中人员社会关系的武装力量建设法、预备役军官法、民兵条例等纵向上下配套,横向左右协调的战争兵员动员法律体系。
“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情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未来高技术局部战争,必然牵涉复杂多维的动员领域,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仅要注重武装力量动员,还要协调好与人民防空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交通通信动员、征收征用动员等专门动员法规之间的关系。
(二)强化现有法律的规定,加强兵员动员的执法监督
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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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1998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8〕26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我省今年冬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接收对象和退出现役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和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的实际情况,今冬士兵退出现役的对象为:服现役期满不需要超期服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13年以上不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志愿兵;调整精简单位部分服现役期未满的义务兵、志愿兵,其中:撤销单位服现役期未满的1996年冬季以前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满8年未满13年的志愿兵,除个别技术尖子外全部退出现役;合并、改编单位编余的服现役期未满的1996年冬季以前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满8年未满13年的志愿兵,在大军区级单位范围内调整使用有困难的,也可安排退出现役;其他精简单位编余的服现役期未满的1996年冬季以前入伍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10年未满13年的志愿兵,可安排部分退出现役,但人数要从严控制,这部分志愿兵的转业数量由总参谋部分配;接收安排撤并降改单位士兵任务重的部队,可安排部分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提前1年退出现役。对上述提前退出现役的士兵,在其退出现役登记表“备考”栏中,须注明“因部队精简整编提前退出现役”字样。因政治、身体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退伍义务兵原则上从11月底开始离队,各市、县安置部门从1998年12月上旬开始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报到手续;转业志愿兵原则上从1999年4月1日开始到地方安置部门报到。但是,撤销部队和部分改编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志愿兵,统一于1998年9月办理手续退出现役。其退出现役证件签发时间,与本年度正常时间退役者一样,义务兵填写为1998年12月1日,志愿兵填写为1999年4月1日。驻、新疆和青海玉树、果洛地区的部队,因气候原因义务兵退伍时间需要适当提前或推后的,由所在大单位审批,报民政部、总参谋部备案。其他部队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提前或推迟退伍时间。
二、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各级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退役士兵的接待转运工作的领导,周密计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从维护稳定的高度,确保退役士兵安全顺利返回家乡。各地要在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立临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途经本地的退役士兵的中转接待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要切实保证退役士兵购票、托运行李、进站(港)和中转换乘“四优先”。各地军用饮食供应站、军人接待转运站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提高服务质量,认真做好退役士兵返乡途中的食宿、医疗、接待和短途运送工作。各站所需的接待转运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
三、加强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今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是在国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军队体制编制开始第二步调整改革的新形势下进行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主席关于军队建设和改革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为指针,紧密结合退役士兵的思想实际,把增强大局观念、以国家利益为重作为主要内容,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各新闻单位要认真组织好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向社会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宣传人民子弟兵在抗洪抢险中的感人事迹;宣传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大意义;宣传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是各部门、各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激发积极因素,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良好环境。要加强对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培训,采取成立临时党团组织等形式,组织他们学习邓小平理论,深入进行理想前途、人生观、形势和安置政策等方面教育,广泛开展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国家改革和建设的形势,树立自强、自立的精神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坚定靠军人良好素质到新的岗位建功立业的信心,体谅国家困难,珍惜当兵历史,顾大局,讲奉献,服从国家需要,听从政府安排。
四、严格执行安置政策,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1998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十分艰巨。军队落实党中央关于军队裁减员额50万的战略决策,士兵退出现役数量特别是提前退出现役的数量大幅度增加。在政府机构改革、企业职工下岗较多的情况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困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及省政府近年来制定的各项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接收安置任务的完成。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实行全社会均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原则下,继续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实行指令性分配。凡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都要按一定的比例安置退役士兵,具体比例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行业管理部门要尊重和支持地方政府工作,配合当地民政军安部门,积极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各地要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安置办法,不断拓宽安置渠道。有条件地区,要引进市场机制,扩大“双向选择,供需见面,包底安置”范围;要试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安置办法。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当年难以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的单位,如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体现应承担的义务,经报请当地政府或民政军安部门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金额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一次性付清。该款要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安置保障金专项帐户,由各级安置部门掌握,主要用于鼓励退役士兵自主择业的资金补偿、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医疗补助和技能培训等相关事务。鼓励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对自愿自主择业的退役士兵,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民政军安部门批准,可从有偿转 移金中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政府不再负责其工作分配。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各地要严格执行现行安置政策,不得随意扩大安置范围。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志愿兵,在接收和安置上要与服役期满正常退出现役的同等对待,纳入1999年安置计划。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好伤病残退役士兵。分散供养的精神病退役义务兵,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特、一等伤残军人的接收安置,各地要主动同有关部队联系,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建好住房,确保及时安置到位。对部分省、部属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所需的个别退役士兵,仍按苏政发〔1997〕153号文件规定办理。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要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号)执行。1999年春季转业志愿兵集中交接和安置任务按民政部优抚安置局、总参谋部军务部通知要求进行。由于军队精简整编提前退出现役的志愿兵中需易地安置的,如其接收条件未达到现行政策规定的年限,为支持部队落实体制编制精简调整任务,各地可视情适当放宽接收安置条件,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要切实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各接收单位应从退役士兵到单位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一个月内安排上岗,不得推诿、拖延。退役士兵不论在何岗位工作,都属于本单位正式在册职工,其工资福利和其它待遇应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实行同岗同酬。对上岗工作的退役士兵不得实行试用期制。非个人原因,接收单位不得随意安排其下岗。非国有企业接收退役士兵,单位要按《劳动法》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保险。
农村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要继续贯彻实施《培养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工作发展规划》,进一步推动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沿着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要注意选拔一批素质好的退役士兵在进行针对性培训后,推荐他们担任农村基层干部;要引导广大退役士兵学习农业科学知识,安心农业生产,使他们在发展现代农业生产中发挥骨干作用;要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把退役士兵中两用人才推向人才和劳动力市场,通过市场配置就业;要提供优惠条件和政策,积极扶持退役士兵创办经济实体,兴办第三产业;要特别注意做好伤残、带病回乡、孤儿单身和有特殊困难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对他们在生产、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各地要安排适当的专项补助经费帮助解决。
五、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退役士兵安置是关系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妥善安置本年度退役士兵,对贯彻落实军队裁减员额50万战略决策,推进军队的改革和建设,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面临很多困难和问题,安置压力很大。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强化政府的督办手段,加强安置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狠抓落实。
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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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省级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按评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且有详细病历的;
(三)根据国务院、xx决定或当年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根据国务院、xx决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办公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xx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政府应认真组织有关部门接待,在主要车站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义务兵退伍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退伍义务兵优先购票,优先乘坐车船,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中转换乘。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到工作单位报到前,须到原登记的兵役机关备案。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不含集体功,下同)以上的以及由大军区、xx批准获誉称号并分别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一级英雄模范奖章的,应当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
(二)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财政、物资部门每年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其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掌握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安排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转为城镇户口:
(一)自幼失去父母,由国家或乡、村基层组织照顾抚养长大的孤儿,并在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结婚,其爱人系城镇职工和城镇户口的;
(二)服役期间,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全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三)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全家随军的;
(四)在保卫国家安全中牺牲的烈士,其兄、弟或姐、妹接替入伍的。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含中央驻豫和省属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
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由省、市(地)、县(市)按管辖范围分别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计划指标进行分配。各部门、各单位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三)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十一条 原系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工作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入伍前有严重问题,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到部队后被退回的;
(五)非农业户口占农业户口征兵指标入伍的;
(六)在部队被处劳动教养期满后中途退伍的。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等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妥善安置。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
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可根据全省情况,调部分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跨市(地)安置。各接收退伍义务兵单位所在的市(地)、县(市)公安、粮食部门凭原户口所在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安置介绍信和接收单位的证明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经教育逾期半年拒不报到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本人到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允许将其配偶及未婚子女的农业户口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回原籍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转为非农业户口。需要安排其配偶工作的,劳
动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安排。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解决。
第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七条 对在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退伍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部队与原籍卫生部门联系及时安排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病员原籍市(地)卫生部门报销;生活费和出院返乡的路费(包括医院派人护送的路费)由病员原籍县(市)民政部门报销;
(二)病情较轻的,由部队直接与病员原籍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护送回原籍,妥善安置;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由外省迁入我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由有关市(地)、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
家庭住址在省内变迁的,由有关市(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协商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
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政府或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给予表彰。
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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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本市的适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本办法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军分区和各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民政、宣传、监察(纪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九条征兵期间,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责任制。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宣传、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条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制定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体检医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义务兵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监察纪检部门负责查处征兵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协助同级征兵办公室调查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教育部门负责协同宣传部门对适龄青年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同各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8月底前,按照上级关于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征兵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自理口粮在城镇落户的适龄公民应在户口迁入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初中毕业生回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公民兵役义务证》制度。《公民兵役义务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第十七条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八条适龄公民在办理待业、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申请宅基地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手续时,必须向有关部门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无证人员或兵役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如实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公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第二十条《公民兵役义务证》持证者因户口变迁,应及时向原发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并到户口迁入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重新登记领证。无迁出地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情况证明,迁入地区有关部门不得重新办理登记入户。
第四章义务兵优待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役后的其他优待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实行统筹,具体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办法按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享受务工单位所在地标准;回原籍应征入伍的,享受所在地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参加招工、招干、自费高考被录用、录取的应征公民,以及高校(中专)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首先履行兵役义务,被批准入伍的,录用、录取单位应停办招工、招干、入学手续,已缴纳有关学杂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学校退还本人。各类代培生(不含全日制在校生)应征入伍后,有关单位应将未培训期间的培训费退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核发离职当月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二)义务兵家属在社会福利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或拆迁时,应征人员应作为分房人口享受与其它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农村户籍应征公民入伍后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区有关部门保留驾驶执照及技术证书。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驾驶证及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第五章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七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接收安置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是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要求,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义务兵退役后,由接受单位对其进行上岗前培训,优先安排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服役期应当计为岗位工龄,并作为缴纳养老金年限。
第二十九条义务兵由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用工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经人才劳动市场录用的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愿回原籍的,所在区、县(市)应负责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在服役前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役期间无论是否到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和解除;义务兵原所在单位歇业或破产的,退役后由安置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拒绝履行兵役义务,并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提请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故意阻碍、干扰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拖延或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政审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录取或办理受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公民逃避服兵役提供条件,或将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人员故意征集入伍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出具假文凭、假学历、假户口、假年龄、假病历证明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妨碍征兵工作正常进行的;
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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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适龄青年国防观念普遍淡化,存在“当兵不如打工”、“当兵不挣钱,没多大出路”的想法大有人在;
(二)适龄青年外出多,且流动性大,给基层预征对象的管理以及征兵政审带来较大的难度,部分外出务工适龄青年想当兵,既怕离开了现有岗位失掉工作,又怕体检、政审过不了关;
(三)高中以上学历的青年在视力、体重与身高比例等方面体检合格率较低,被拒之门外;兵役法规“刚性”不足,导致对逃避服兵役的适龄青年的处罚难以落实;
(四)优抚安置政策欠科学,特别是对农村义务兵的优抚安置不够,影响了部分青年参军入伍的积极性;
(五)极个别部队存在提干转士官要“表示”,少数接兵干部在接兵过程中想“捞好处”的不良风气,对征兵工作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解决的办法。
(一)加强对兵役法规的宣传。宣传部门要变季节宣传为常年宣传,并且制定周详的宣传计划,要充分利用标语、板报、电视、广播、电话语音、手机短信等形式,深入开展以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以《兵役法》等军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激发广大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要采取政府领导发表电视讲话、兵役机关领导答读者问、开展街头征兵咨询活动、征兵主题文艺晚会等方式,不断掀起征兵宣传的热潮。
(二)加强对预征对象的教育管理。在全面掌握适龄青年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同时,完善相关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切实掌握他们在哪里、干什么、想什么,有针对性地开展好思想教育,对外出务工人员要发放《外出适龄青年现实表现跟踪调查表》,要求其每到一处,都要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并填写现实表现证明,为征兵政审打好基础。
(三)加强对廉洁征兵各项制度的落实。建立健全廉洁征兵制度,在接兵干部中成立临时党组织,为廉洁征兵提供严格的组织保障。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制度监督、组织监督、群众监督的综合作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推进征兵“公示”制度,对反映的问题及时查处,确保征兵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四)加强对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优抚安置工作,调整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切实提高优待标准,保证义务兵家属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打破城市、农村安置不平等的二元格局,统一安置政策,拓宽安置渠道,确保所有退役士兵都能得到妥善安置,以解除青年应征入伍的后顾之忧。
(五)加强对兵役法规的修改完善。要从根本上解决征兵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必须从法规制度的完善上着手。对逃避服兵役的处罚要更具体,由谁来执行,标准是什么;外出适龄青年要采取到打工所在地兵役机关进行免费目测、初检,以解除他们怕回乡应征丢掉工作的后顾之忧;在保证体质的前提下,修改高中以上学历应征青年的体检标准;要在征集高中生、在校大学生上制定更加有效的条款,确保合格一个,征集一个;修改征集时间,变冬季征兵为夏,秋季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