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文明单位申报材料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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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原则
复工验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严格标准,落实责任,明确分工,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共同参与、企业积极整改”的工作机制,确保验收质量,保障安全生产。
二、部门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复工验收的牵头和综合协调,审核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超层越界开采等情况。
(三)公安部门。负责审核《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员培训等情况。
(四)工商部门。负责审核《营业执照》。
三、重点验收内容
各乡镇(含街道、开发区,下同)要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和县政府有关文件要求,认真进行验收。重点验收内容见附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
1、不按设计开采和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
2、露天生产非煤矿山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的。
四、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复工验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工验收申请书、《非煤矿山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标准化等级证明材料;
(五)反映实际情况的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
五、验收程序
(一)露天非煤矿山企业自查自纠后,将申报材料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牵头组织国土资源所、派出所、工商所、安监办等单位组成联合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复工申请材料和《非煤矿山复工验收审查表》报县安监局。
(三)县政府抽调国土资源、公安、安监、工商等部门人员组成联合审核组,对乡镇验收情况进行审核。合格的,准予复工。
六、工作要求
乡镇文明单位申报材料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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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的加强生态省(市、县)和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创建工作的要求,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改善我市生态环境状况,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弘扬生态文明,促进生态良性循环,全面推进生态**建设,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示范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县、生态市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的通知》)文件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列入**市年度生态示范创建(包括生态县(市)创建、生态示范区创建、环境优美乡镇创建、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计划的县(市、区)、乡(镇)、行政村。
二、考核标准
按照国家、省、市制定的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文明村考核验收标准。
三、考核验收程序
(一)市政府每年以责任目标的形式,向各县(市、区)下达生态示范创建任务,各县(市、区)结合自身实际确定任务落实单位,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二)列入**市省级以上创建名单的县(市)、乡(镇),经过创建,自查达到验收标准的,将申请验收报告、总结材料、技术报告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报**省环保局进行正式验收(审核)。
(三)列入**市市级生态示范创建名单的村,经过创建,自查达到验收标准的,将申请验收报告、总结材料、技术报告报所在县(市)环保局,由县(市)环保局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报**市环保局进行正式验收。
四、奖励办法
(一)目标奖励
完成生态县(市)或部级生态示范区创建工作目标,并通过环境保护部验收,每个奖励50万元,记重大业绩一次。
完成部级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并通过环境保护部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总额10万元;完成省级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并通过**省环保局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6万元。逐级申报命名的,奖励金额补足总额。
完成部级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经过环境保护部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总额5万元;完成省级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经省环保局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总额3万元;完成市级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经**市环保局验收命名后,每个奖励1万元。逐级申报命名的,奖励金额补足总额。
(二)特色奖励
鉴于生态示范创建的示范性和先进性,为鼓励探索和创新,设立特色奖励,每年在全市范围内挑选2个在生态示范创建中对环境改善、污染治理、生态建设方面具有推广、示范、借鉴意义的生态工程予以褒奖。特色奖励最高金额为5万元,由**市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先进性评价,视其科学性和推广性价值予以一定奖励。
(三)先进个人奖励新晨
对在生态示范创建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个人进行奖励。奖励对象为政府职能部门相关人员、县(市、区)、乡(镇)、村领导及环保相关人员。奖励名额为全市每年10名,奖励金额为每人20**元。
以上奖励所需资金列入市政府年度环保预算,目标奖励和特色奖励资金应用于受奖励单位的生态示范创建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五、处罚办法
对逾期未完成生态示范创建年度目标任务的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并依据所签定的责任目标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附件:1.生态县建设考核指标
2.生态示范区建设考核指标
乡镇文明单位申报材料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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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xxxxxxx要求,现就加快推进我县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延续。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将其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要求,到2020年底完成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完成符合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和建设用地登记发证率90%以上,农村不动产的数据库基本建成,初步实现数据汇交。
二、工作原则
(一)身份合法、自愿申请原则。以“农户自愿申请、权属来源合法、产权清晰无争议、面积量算准确”为前提,农村宅基地权利人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经依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可以申请进行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
(二)“一户一宅、面积法定”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继承或受遗赠形成的“一户多宅”除外。
(三)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农村宅基地及农房确权登记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坚持乡(镇)主体、部门指导、统筹推进,严格法定程序,简化登记流程,降低登记颁证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切实方便群众。
(四)“四级确认”原则。以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确权、和谐稳定为前提,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无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可按照“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委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农业农村局审核”的“四级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结果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农房所有权登记的权源证明材料。权利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登记工作开展范围和要求
工作开展范围为尼勒克县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新农村聚居点、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地灾避险搬迁等已建成的房屋。尼勒克县农村房地一体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乡(镇)或村为单位,严格落实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收集农户、宗地相关资料,开展地籍调查、房屋产权调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一)登记申请人界定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2.户籍不在本村,因继承或受遗赠的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在登记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3.户籍不在本村,因政策性原因回原籍定居的离退休职工、华侨等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4.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迁移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未再次申请使用宅基地,仍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及房屋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建房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后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原宅基地及房屋未改扩建、仍继续使用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5.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因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地灾避险搬迁等政策性原因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宅基地和房屋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和房屋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宅基地和房屋的,可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
(二)登记范围的界定
1.经依法批准用于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以及建设的房屋,不同历史时期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用地批文等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进行确权登记。不同历史时期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规划手续、证明等,可作为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依据。
2.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必须是具有永久性屋盖、有围护结构且结构牢固的永久性建筑,土木结构房屋不予登记。
3.新农村聚居点、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地灾避险搬迁等农村集中居住区内依法属于全体村民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一并申请登记。
(三)宅基地及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不动产权登记或暂缓登记。
1.一户超过一宅的第二处及以上的宅基地申请的,不予受理(继承或受遗赠除外)。
2.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及房屋登记的,不予受理。
3.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不予受理。
4.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权属有争议(含房屋共有权人有异议的)未经处理或无处理结果的,暂缓受理。
5.不能提供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有效证明文件的或未提供“三级确认”会审表的,不予受理。
6.被依法征收、查封、抵押、没收的房屋,被列入拆迁冻结范围的房屋,不予受理。
7.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的房屋,不予受理。
8.非法出售房屋后再建的房屋,不予受理。
9.在永久基本农田调划后,新建住房占用基本农田的,不予受理。
10.房屋正在新建还未竣工的,原旧宅基地上的房屋不予受理。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四)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办理登记具体要求
1.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的确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家庭户为单位。
2.符合分户条件又无分户户口簿的,由符合分户的申请人向当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村组签署意见,派出所签署符合分户条件的意见,乡自然资源所所签署符合房屋登记的意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再按程序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派出所根据《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办理分户户口簿,并将户籍证明抄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
3.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其房屋的面积按照《农村地籍测量规范》和《房屋测量规范》执行。
4.分阶段处理集体经济成员超面积问题。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改建、扩建、翻建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1982年2月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当时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处理后的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超过每户最高标准的,将超出的宅基地和房屋面积备注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
5.依法确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7.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只有一处房屋的,可以以农村户口一方为权利人,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内建造的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也可以根据权利人要求办理共有产权登记。
8.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法流转(受让人应具备取得宅基地的条件和资格)和通过法院依法判决等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可以确权登记。
9.户籍不在本村,因政策性原因回原籍定居的离退休职工等,其宅基地及房屋通过政府批准后或在原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产权现状没有变化的,可依法办理登记,在产权证书记事栏上备注“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0.继承人、受遗赠的权利人,可依法公证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召集家庭所有权利人进行人民调解,在家庭所有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出具调解意见(协议)书,作为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12.分阶段依法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3.其他可以登记的情形。
四、工作流程
(一)调查核实权籍调查单位提供的档案资料,查漏补缺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村组具体负责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以本村农村户籍册为依据,以户为单位收集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用地、规划审批资料(无以上资料的提供“四级会审表”)、权籍调查表(由权籍调查单位制作,村组负责四邻签字盖章)等资料。
(二)不动产权籍调查
对经权属调查和进行拟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制作《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就地予以公告,并拍照存档。公告期为15天,公告期间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复查。
(三)“四级确认”
在满足登记原则的前提下,从实际出发,按照“权利人申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委会初审(集中初审上报)——乡镇政府审核(组织国土规划集中审核)--县农业农村局审核”的程序进行“四级确认”,解决登记区域内符合宅基地及建房申请条件但无用地和建房规划审批材料的问题。经“四级确认”出具的会审表可作为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的权源证明材料。
(四)提交申请、受理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资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户口簿、家庭户籍所有成员身份证复印件。3.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用地、规划审批等资料。增减挂钩、易地扶贫搬迁、拆迁安置、地灾搬迁等提供用地批文、验收合格证或立项批复等资料。无以上资料的提供“四级确认”审批表。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5.继承的需由合法的继承人共同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除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书》;两户及以上共同共有的房屋需权利人共同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需提交财产分割协议等资料。6.承诺书及其他材料。
以户为单位提交资料装入档案袋,以组为单位统一收集,以村为单位集中上报当地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逐户进行资料审核,待资料审核合格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以村为单位上报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派专人负责再审。
(五)审核、公告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落实工作人员,集中组织培训,具体负责资料的再审核,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要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需要补正的资料。对资料齐全,达到办证条件的公告后,由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所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受理、资料扫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登薄、制作《不动产权证书》。以村为单位打印整理证书,制作好证书领取台账。通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所统一领取。
(六)发证
国土空间规划所统一领证后通知村委会统一领取证书并在领取台账上核对签字。村组干部不得搭车收费或变相收费,一经发现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不得扣留权利人的证书,要将《不动产权证书》及时发放到农户手中。
(七)归档移交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指导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做好登记颁证资料的整理、归档和扫描工作。
五、工作计划:
3月-4月,前期准备阶段。开展设备调试,人员培训,纸质调查档案移交等工作。
5月-6月,登记资料核实阶段。各乡镇收集登记资料,逐户核实。
7月-11月,落宗、受理、缮证、发证阶段。各乡镇以村为单位提交登记资料,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审核通过的落宗。再由乡镇上传已落宗资料,不动产登记中心缮证、发证,各乡镇移交办证档案。
12月,收尾阶段。对此项工作查漏补缺。
乡镇文明单位申报材料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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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提高农村住宅审批管理水平,满足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城乡规划法》、《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土地管理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村民住宅审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规划、建设和产权登记、审批、管理。
二、审批职责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至少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由乡镇政府根据以下内容审查符合后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2、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3、用地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面积等是否超过法定标准;
4、建筑间距、建筑外立面、建筑高度、房屋使用功能以及四邻签章等是否符合要求,若四邻不签章,协调不成的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通过;
5、是否已完善用地手续;
6、是否违法建设及是否已查处结案;
7、是否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8、是否选用或参照省市县民居设计图集。
9、自行委托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否持相应资质,所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二)属新建、扩建的,包括新建住宅、加层、旧村连片改造及新村成片建设,由县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根据以下内容审查符合后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审批手续。县城及开发区规划区内乡镇、村居(具体名单附后)村民住宅建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镇规划区内村民住宅建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他乡和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住宅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1、国土部门负责审查:
(1)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2)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用地面积是否超过法定标准;
(4)是否已完善用地手续;
(5)是否违法用地及是否已查处结案;
(6)是否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2、住建部门负责审查:
(1)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2)建筑层数、建筑面积是否超过规定标准;
(3)建筑间距、建筑外立面、建筑高度、房屋使用功能以及四邻签章等是否符合要求,若四邻不签章,协调不成的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通过;
(4)是否有违反建设行为及是否已查处结案;
(5)是否选用或参照省市县民居设计图集;
(6)自行委托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否持相应资质,所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7)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3、乡镇政府和村(居)委负责对以上内容初审。
(三)涉及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局等部门需要审查的内容,由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三、受理和办结
(一)旧房改建受理和办结
1、乡镇政府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日常事务。在乡镇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窗口(以下简称“乡镇政务窗口”)收案,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
2、乡镇政务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出具加盖专用的书面凭证,注明收案日期和办结日期。乡镇政务窗口受理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经初步核查合格后,将申请材料送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3、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自乡镇政务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由乡镇政务窗口将相关证件发给村民。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乡镇政务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新建、扩建受理和办结
1、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由乡镇政务窗口受理,对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实行“集中式管理”,统一收案、集中分案、并联审批、跟踪督办、统一监管,要求按批次送件。
2、住建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乡镇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审批用地,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3、县相关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出具加盖专用的书面凭证,注明收案日期和办结日期。
4、县相关部门可以联合审核,视审核需要可到申请人拟建住宅现场开展踏勘等工作。
5、县相关部门将相关证件发给乡镇政府,由其转发给村民。
(三)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涉及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局等部门需要审查的应自县政务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审批条件和管理要求
(一)鼓励村民进行旧村连片改造、新村成片建设。
(二)凡在凤城、敖江、江南(县城规划区)、潘渡(贵安旅游区)、坑园、官坂、下宫、马鼻、透堡(可门工业区)及琯头镇(省级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除d级危房有条件允许改建外,原则上停止零星建房审批。对个别确属无房户、紧房户的,在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在规划区边角宅基地,经乡镇、村(居)主要领导签字把关,可按规定予以审批。其他乡镇和村居规划区内允许零星住宅审批与建设。
(三)零星新建、扩建条件及要求。
1、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2、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3、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4、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5、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6、原则上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情况下,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可适当放宽至四到六层,且应纳入建筑工程施工管理;
(四)零星旧房改建条件及要求。
1、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2、土地权属情况明晰;
3、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4、原则上原拆原建,但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5、属危房改造,需经房屋鉴定中介机构鉴定为d级的。
(五)旧村连片改造条件及要求。
1、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2、改造片区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2000m2(3亩)以上;
3、按照整治规划进行建设;
4、土地权属情况明晰;
5、本着节约、集约土地的原则,在满足间距、退让情况下,可建多层以上住宅,并且配套设施齐全。
(六)新村成片建设条件及要求。
1、符合城乡规划等;
2、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00m2(6亩)以上,新村连片建设应实行分批分期建设,每期开发建设原则上控制在10亩以下,土地农转非用地面积报批可适当放宽;
3、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4、本着节约、集约土地的原则,在满足间距、退让情况下,可建多层以上住宅,并且配套设施齐全。
(七)旧村连片改造、新村成片建设管理要求
1、村委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会议纪录;
2、应提供经乡镇政府和村居委负责审核把关允许入住村民的资格条件相关公示材料;
3、乡镇政府上报县政府并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同意的相关文件;
4、无房户、紧房户、危房户及拆迁户优先;
5、应按照“三统一特”(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特色明显)的原则进行建设,尽量提高土地利用率,做到节约集约土地,小区形成后由专业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6、应纳入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提供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设计并经图审的施工图,选择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施工,委托相关监理资质的建筑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与安全责任。
7、乡镇政府应安排工作人员或技术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巡查,并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监管和指导。
五、竣工报备
住宅建设完工后,应当持以下资料向相关部门或乡镇政府申请竣工报备。
(一)旧房改建竣工报备
1、报备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受理及办结
申请人应持报备材料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报备手续。乡镇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乡镇政府经验收后合格的,应作出备案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二)新建、扩建竣工报备
1、零星新建、扩建报备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
2、旧村连片改造、新村成片建设报备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
(3)竣工图。四层以上(含四层)住宅建设应提供竣工图。没有变更或者变更不涉及主体结构的,可以施工设计图作为竣工图;采用省市县民居设计图集进行施工的,应提供方案中的设计图。
3、受理及办结
(1)申请人应持报备材料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报备手续。乡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验收合格上报县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2)县相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经验收后合格的,应作出备案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六、补办审批手续办理
(一)村民住宅已建设完成,但未完全取得相关证件而要求办理住宅建设相关手续的属于补办审批手续。
(二)办理条件
1、应符合城乡规划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2、原则上经房屋鉴定中介机构鉴定为b级以上(含b级)的。
3、是否属于变相房地产开发由乡镇政府负责确认,严禁进行变相房地产开发。
4、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及查处结案材料。
5、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审查内容。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依据《省实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按分档予以相应处罚,具体如下:
1、1987年1月1日至1993年8月1日前建设完成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予以处罚。
2、1993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建设完成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六予以处罚。
3、2008年1月1日后建设完成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予以处罚。
凡联合建房建设完成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予以处罚。
住宅建设时间以乡镇政府、村居委确认为准。以上处罚仅限于县城区和开发区及镇规划区范围内。
七、遗失证件补办
遗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在省内本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报纸上声明证件遗失三十日无人提出异议的,并提交相关申请补办材料后,由原发证机构补发证件。
八、产权登记管理
(一)旧房改建产权登记管理
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竣工备案申报表等相关材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二)新建、扩建产权登记管理
1、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竣工备案申报表等相关材料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竣工备案申报表等相关材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九、监督和检查
(一)国土、住建等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监督和检查。
(二)各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应积极、稳妥、快速地处理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投诉。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应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涉及其他部门的应积极配合。
(三)各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发现有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批准书或未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乡规划法》、《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土地管理法》、《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乡镇文明单位申报材料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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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取得区政府出具的宅基地批准证明,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区政府应明确各镇、各部门管理职责及范围,有序组织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管理及实施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必须遵循规划引领,有序建设;依法合规,简便高效;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节约集约,一户一宅;统一风貌,凸显特色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规划及报建要求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以多规合一工作为抓手,组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或整治建设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作为农村宅基地规划报建审批依据。农村宅基地建房选址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注重建筑特色风貌管控,兼顾传统村落保护。鼓励推广使用《海南省乡村特色民居建筑方案图集》《琼北(海口)民居特色建筑图集汇编》等标准图集方案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推荐的建筑设计方案。鼓励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用一种建筑风格造型,开展建筑风貌整治改造,确保一定范围内建房风格基本一致。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集约节约用地,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含屋檐滴水面积)。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农村宅基地安排按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建筑密度一般不得大于70%,建筑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控制16米以内。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规划区等重点管控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要求须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建房屋:
(一)拟建用地已列入征收范围且征收部门明确不予建房的;
(二)所在村庄已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的;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四)占用道路规划控制红线、文物保护控制紫线、绿地范围控制绿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蓝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黄线建房的;
(五)在消防、燃气、电力、泄洪通道、水利设施等规划用地范围内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建房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区、镇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开设农村宅基地建房报建受理窗口,免费提供建筑设计图纸,方便村民申请报建。村(居)委会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农村规划协管员,协助建房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鼓励成立村民建房理事会,专门负责村民建房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报建必备材料
(一)建房户户口本(或户籍证明)、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二)《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建房审批表》);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批准证明(区政府出具);
(四)建房户及施工人员(或单位)提供结构安全方面的承诺书(属加扩建房屋的提供);
(五)宅基地宗地坐标图(区国土分局免费提供);
(六)建筑设计图纸(区政府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新宅基地建房、原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和拆旧房异址建新房的,需填写《建房审批表》。建房户携申报材料直接或委托村(居)委会向所在区(或镇)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报建受理窗口提出建房申请。受理窗口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建房审批表》等相关材料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办理。
第十二条 审核及发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接到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安排规划管理人员10个工作日内现场勘察,审查建房户申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建房屋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等。对符合条件的,建房户可选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免费提供的设计图纸,也可自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申报材料及设计图纸获审查通过后,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建房户,并一次性告知不能办理的理由或需修改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 公布。建房申请经依法批准,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通知建房户及其所属的村(居)委会,并在建房现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布内容包括: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等主要图纸;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备案。镇人民政府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5个工作日内应将建房报批有关材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备案或报建。建房户应在开工建设前申请施工备案或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进行施工备案;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验线及竣工验收。房屋基础开挖前,建房户应主动通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通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区国土分局(或镇国土所)到场核验,验线合格方可施工。
房屋竣工15日内,建房户应主动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验收。农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十七条 房产登记。建房户应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房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给予依法报建的建房户补贴相关费用、免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依法报建并按批准方案建设,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建房户给予专项补贴。
(一)补贴测量费(含宗地坐标、房屋测量)和建房图纸设计费等,纳入年度区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价格调节基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工本费等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给予依法报建并按批准方案建设,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建房户1万元/户专项补贴。该费用由区政府统筹先行支付,并纳入下一年度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报建建房的,建房户所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均视为违法建筑,在土地、房屋征收时对该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由区城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依法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取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补办或完善相关建房报建手续。
桂林洋开发区、三江农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属地管理。
非农业户口个人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我市主城区内村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主城区、镇区范围内属国有出让土地的个人建房适用《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农村宅基地的基本条件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乡镇文明单位申报材料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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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推进多规合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领导,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新闻舆论监督,宣传和普及城乡规划建设知识,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撤销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城市通风廊道、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并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范围,以及水系保护线、绿地系统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管理控制要求。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注重保护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资源,以及村落原有形态和格局、传统建筑和古树名木,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七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信等各类管廊、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统筹协调,体现地域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同步,片区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城市设计注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传承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安排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文明建设和防御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所在地块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中,建立跨区域城镇发展协调机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在工业用地范围内,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整体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旧城片区改造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开展建设工程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在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公布,并引导村民优先选用。
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满足村民现代生活需要,注重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样式,提倡使用新型结构体系,达到经济、适用、抗震、节能、美观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等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专项规划确定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 自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涉及规划条件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
第五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乡村旅游项目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属于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属于村集体用地的,应当征求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所称的住宅设计方案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由村民自主选定;也可以由村民提供住宅设计方案或者委托设计人员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住宅设计方案进行设计。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镇或者乡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十八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四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地震监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站、报刊公开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违法行为通报、违法行政责任人约谈制度。
第七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
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三条 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所需经费纳入上级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筹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等基础信息,建立城乡规划空间信息系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相应处理。
第七十六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乡村建设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修改程序审批。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不再编制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地址进行审核,以确认其能否在该地址实施的一项行政治理工作,与建设计划的落实、建设用地的供给及建设工程的实施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形式做出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而实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使各类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而对其进行的组织、控制、引导、协调等行政治理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
其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具体地说,这一范围包括对房屋建筑、人防、防洪、市政管线、铁路线路和站场、地下铁路、道路、公路的枢纽和站场、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路、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等工程和其它构筑物、城市雕塑、街头广告、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和改造等。
现行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定,如对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对改变共有部位的批准、对改变地形地貌的批准、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批准,这些事项符合行政许可的特征,应属于行政许可。此类许可从总体上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践中不宜再作细化、予以单独分类。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确定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而实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乡镇文明单位申报材料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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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态县(区)、生态乡镇、生态村创建目标
生态示范创建工作开展以来,全市共成功创建部级生态区1个,部级生态示范区2个,全国环境优美乡镇5个,部级生态村1个;省级生态示范区2个、环境优美乡镇8个、生态村3个,市级环境优美乡镇54个、生态村127个,生态示范创建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结合全省第二个“十百千”生态创建工程目标要求,我市2012年至2015年创建目标为:阎良区力争创建成部级生态区、高陵县力争创建成省级生态县,再启动长安、户县、蓝田县市级生态县(区)创建工作;每个涉农区县每年启动1个以上乡镇(街道)、2个以上行政村的省级、部级生态创建工作;每个涉农区县每年有2个以上的乡镇(街道)和3个以上的行政村达到市级生态创建标准。
二、申报资格
申报单位必须是市辖区内涉农县(区)、建制乡镇(街道)和行政村。
三、考核、命名及奖励
(一)考核:由市环保局负责对申报单位进行筛选,确定名单后联合市四城联创办、市建委、市农委、市统筹办组成考核组进行联合考核验收。
(二)命名:对通过考核验收、履行公示后无异议的县(区)、乡镇(街道)和村,命名为市生态县(区)、生态乡镇、生态村。
(三)奖励:对命名的市级生态县(区)、生态乡镇和生态村继续实行“以奖代补”政策,给予扶持资金奖励。
四、创建程序
(一)创建市级生态县(区)
1.申报程序
(1)创建市级生态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
(2)创建市级生态县(区)要紧密结合县(区)情,编制生态县(区)建设规划,经市环保局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由县(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政府予以印发实施。正式规划文本、人大决议(决定)及政府实施文件一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3)开展生态县(区)建设要认真执行规划,每半年向市环保局报送规划落实情况报告及工作总结,并作为创建基础资料予以检查、考核。市环保局将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开展生态县(区)建设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情况予以反馈,其整改结果作为生态县(区)建设考核验收的依据。
(4)生态县(区)建设规划批准实施1年以上,各项指标经自查达到市级生态县(区)验收标准的,可向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通过市级考核验收并获命名1年以上,可申请省级生态县技术评估及验收。获得省级生态县(区)命名1年以上,各项建设指标经自查达到部级生态县考核标准的,可申请部级生态县(区)技术评估及验收。
2.验收程序
(1)在自查达标的基础上,县(区)政府向市环保局申请验收,同时填写《市生态县(区)申报表》(见附件1)。
(2)市环保局接到验收申请后,将会同市四城联创办、市建委、市农委、市统筹办和专家对生态县(区)建设情况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评估意见予以反馈。县(区)对评估发现的问题予以整改后,以县(区)政府名义将情况书面报市环保局。经市环保局复核后符合验收条件的,由市环保局组织市四城联创办、市建委、市农委、市统筹办与专家进行考核验收。
考核验收方式:①听取创建工作报告;②观看生态县(区)创建专题片(10-15分钟);③查阅创建工作文件、档案;④核查技术数据和相关证明材料;⑤现场考察;⑥开展民意调查;⑦形成考核验收意见。
3.申报材料
(1)县(区)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的函及《市生态县(区)申报表》。
(2)生态建设规划文本及县(区)政府提请县(区)人大对规划的批复实施文件(批复文件装订在规划首页)。
(3)县(区)人民政府创建市级生态县的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县域基本情况,市级生态县(区)建设基本条件、建设指标达标情况和规划建设内容实施情况,创建工作的措施、成效、体会。
(4)建设生态县(区)的技术报告。内容包括县(区)基本情况、建设规划完成情况、基本条件完成情况、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有关的检测、监测报告)等。
(5)创建生态县(区)专题片(10-15分钟)。
(二)创建市级生态乡镇
1.申报程序
(1)符合条件的涉农乡镇(街办)经所在县(区)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县(区)环保分(县)局向市环保局统一提出申请。
(2)创建市级生态乡镇要紧密结合镇情编制生态镇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区)环保分(县)局组织有关专家论证通过后,由县人大或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所在县(区)环保分(县)局备案。
(3)生态乡镇建设规划批准实施1年以上,各项指标经自查达到市级生态乡镇验收标准的,可向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通过市级考核验收并获命名1年以上,各项建设指标经自查达到省级生态乡镇考核标准的,可申报省级生态乡镇。获得省级生态乡镇命名1年以上,各项建设指标经自查达到部级生态乡镇考核标准的,可申报部级生态乡镇。
2.验收程序
(1)乡镇、街办在自查达标的基础上,填写《市生态乡镇申报表》,经县(区)环保局审核,并提请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各县(区)环保局统一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
(2)市环保局联合市四城联创办、市建委、市农委、市统筹办及专家组成验收组,适时对申报单位进行考核验收。验收方式:①听取创建工作报告;②核查创建工作文件、档案;③审核技术数据;④现场考察;⑤随机开展民意调查;⑥形成考核验收意见并提出整改意见。
3.申报材料
(1)乡镇政府(街办)申报市级生态乡镇的正式文件。
(2)生态建设规划文本及县(区)人大或政府对规划的批复实施文件(批复文件装订在规划首页)。
(3)创建工作总结。包括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创建过程、主要活动和所取得的成效(主要内容为经济发展情况、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环境状况、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等)。
(4)技术报告。包括经审核的《市生态乡镇申报表》(装订在技术报告首页)、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证明材料(含有关监测、检测报告)。每项指标都要有证明材料,需要核算的指标要有核算方法,具体参照生态乡镇指标解释。
(5)生态建设专题片(10-15分钟)。
(三)创建市级生态村
1.申报程序
(1)符合条件的行政村由村委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向县(区)环保局提出创建申请。
(2)在县(区)环保局的指导协助下,编制符合村情实际的生态村建设规划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办)批准后组织实施。
(3)生态村建设规划批准实施1年以上,各项指标经自查达到市级生态村验收标准的,可向县(区)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通过市级考核验收并获命名1年以上,各项建设指标经自查达到省级生态村考核标准的,可申报省级生态村。获得省级生态村命名1年以上,各项建设指标经自查达到部级生态村考核标准的,可申报部级生态村。
2.验收程序
(1)经自查达到市级生态村建设指标要求的村,由县(区)环保局组织验收,并将申报及验收材料报市环保局。
(2)生态村经区县验收后,报市环保局进行审核。审核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及验收材料。市环保局联合市四城联创办、市建委、市农委、市统筹办对申报的生态村进行抽查,形成审核抽查意见。
3.申报材料
(1)行政村申报市级生态村的正式文件。
(2)生态村创建规划文本、乡镇政府(街办)对规划的批复文件(批复文件装订在规划首页)。
(3)创建工作总结。包括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创建过程及进展情况、主要活动和所取得的成效(主要内容为经济发展情况、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环境状况、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等)。
(4)技术报告。包括经审核的《市生态村申报表》(装订在技术报告的首页)、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证明材料(含有关监测、检测报告)。每项指标都要有证明材料,需要核算的指标要有核算办法,具体参照生态村指标解释。
五、监督管理
(一)对当年通过考核验收的生态创建单位,在市环境保护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同时公开举报电话和信箱,受理群众投诉。
(二)市环保局将联合市四城联创办、市建委、市农委、市统筹办每2年对各辖区内的生态创建命名单位开展必要复查,进行跟踪管理,对发现的问题要求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对获得市级命名的,将取消其命名称号,并暂停受理当年该县(区)市级、省级和部级生态创建的申请,确保生态创建质量。
(三)生态示范创建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公正透明的原则。各创建单位和指标核准单位要对申报的生态示范创建材料严格把关,对考核验收过程中要严格程序,严格标准,严禁欺上瞒下、瞒报数据、弄虚作假等行为。
(四)获得命名的市级生态县(区)、生态乡镇(街办)和生态村,若辖区内出现较大(ⅲ级)以上(含ⅲ级)的环境事件,且未能妥善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接到当地群众反复投诉、举报比较严重环境问题的,一经查实,市环保局将建议取消其市级以上生态县(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称号。
六、工作要求
(一)各涉农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是生态县(区)、生态乡镇(街道)、生态村创建工作的主体,要根据部级、省级、市级生态创建规范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台各辖区生态创建管理办法。
(二)生态建设规划的编制要高起点、高标准,以继续创建省级、部级生态县(区)、生态乡镇、生态村为目标,注重规划的长远性。生态镇、生态村要优先从市级重点镇、新农村建设重点村选取。涉农环保分(县)局负责辖区生态创建的具体工作,要深入农村,积极发挥帮助、指导和协调作用,协助编制符合实际的生态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
乡镇文明单位申报材料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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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计划”的实施,不断促进农村科普体系的建设,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的协调发展,为加快脱贫致富步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促进社会和谐进步作出新的贡献。
二、实施原则
1.服务大局原则。要紧紧围绕国务院颁布的《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县委、县政府的工作重点,始终服务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工作大局。将实施“计划”工作与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活动结合起来,以服务“三农”为宗旨,以普及科学技术为手段,着眼于农民科技意识的增强,致富能力的提高、生活水平的改善。
2.突出特色原则。紧密联系我县实际开展“计划”工作,面向社会,统一标准,立足科普,注重公益,鼓励和支持有地方特色的工作有实绩、示范作用好、带动性强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和农村科普带头人申报;鼓励和支持在面向农民和农村青少年开展培训讲座、展览、引进推广新技术和新品种等农村科普活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申报。
3.差额评选,择优支持原则。藤县科协、县财政局根据各乡镇、各有关单位推荐的名单,择优支持推荐上报梧州市科协、市财政局。
4.奖补结合,追踪问效原则。在“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专项资金,通过以奖代补和奖补结合方式对中国科协、财政部和自治区科协、财政厅评选出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和农村科普带头人开展科普惠农活动进行补助和奖励。为植根于基层的农村科普组织和农村科普带头人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创造更好的条件。对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结果实行监督考核和追踪问效。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和补助先进集体和个人购置科普资料和设备,以及面向农民和农村青少年开展培训讲座、展览、引进推广新技术和新品种等农村科普活动的支出。
5、长效性原则。“计划”工作要着眼于长效性,着眼于提高农村的“造血功能”,着眼于探索并建立农村科普工作的长效机制、农村科普组织网络建设、农村科普设施建设、农村科普社会资源集成等方面的新做法、新经验。反对和防止开始轰轰烈烈,过后冷冷清清的现象发生。
三、目标任务
1.在全县范围评比、筛选出一些有突出贡献的、有较强区域示范作用的、辐射性强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农村科普带头人等集体和个人,推荐到梧州市、自治区、中国科协、财政局(厅、部)参加评奖。
2.在推荐、评比的过程中通过广泛的宣传,提高广大农民的科学意识和依靠科技脱贫致富、发展生产、保护环境、改善生活质量的能力;引导广大农民建立科学、文明、健康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3.探索建立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科普工作的长效机制,开拓创新农村科普工作,提高科普公共服务能力,逐步建立完善适应农村特点、满足农民科技需求的科普工作新体系。
四、推荐范围和条件
(一)农村专业技术协会
推荐范围:
经社团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在农村科普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下(含县级)农村专业技术协会。
推荐条件:
1.组织机构健全、产权明晰、遵纪守法、管理规范;
2.获得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科普工作奖励;
3.会员农户在80户以上,拥有一项或多项适用技术,在科学普及、技术推广、协会管理方面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
4.成立并在社团管理部门依法登记1年以上,具有较强的持续发展能力,会员年均纯收入高于本县农民年均纯收入10%以上;
5.致力于农村科普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崇尚科学文明,反对愚昧迷信;在提高农民科学素质和专业技能,带动群众依靠科技脱贫致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方面成效显著,得到当地群众的广泛认可和好评。
结合藤县实际,在同等条件下,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推荐:
1.业务范围属于我县重点农业产业,在当地农村经济发展中辐射面广,带动面强的,起到积极示范与具有较大辐射作用的;
2.在开展全国、全区科普示范县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农村科普示范基地
推荐范围:
建立在农村、直接面向农民和农村青少年,以讲座、展览、培训、示范、咨询、服务等方式普及科技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致力于提高农民科学素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场所。
推荐条件:
1、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任务目标;
2、获得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科普工作奖励;
3、具有开展科普活动的固定场所和科普设备,定期更新科普内容;
4、常年开展面向农民和农村青少年的科普讲座、展览、培训、咨询等科普活动。每年开展活动的时间80天以上、受益群众800人次以上,或推广的实用技术形成产业化优势,在提高农民科学素质和专业技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方面成效显著,得到当地群众的广泛认可和好评。
结合藤县实际,在同等条件下,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推荐:
1.符合我县重点农业支柱产业发展方向,并对当地的农业发展起到积极示范与较大辐射作用;
2.积极承担政府和部门的技术推广和科普工作任务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3.在开展全国、全区科普示范县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农村科普带头人
推荐范围:
长期在农村面向广大农民开展科普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民专业技术人才和农村科普志愿者。
推荐条件:
1.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宣传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模范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2.获得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科普工作奖励;
3.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农村科普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崇尚科学文明、反对愚昧迷信;
4.在农村开展科普工作连续3年以上。在组织开展农村科普工作和依靠科技带领农民致富,提高农民科学素质和专业技能,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成绩显著,能够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得到当地农民群众的广泛赞誉。
结合藤县实际,在同等条件下,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推荐:
1.在全国、全区科普示范县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2.带头致富和带领群众致富能力强,在当地群众中威信较高;
3.积极承担政府和部门的技术推广和科普工作任务并做出突出贡献;
4.开展科普公益活动有突出贡献的。
五、部门职责
县科协职责:负责藤县“科普惠农兴村计划”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藤县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细则及其组织实施方案;指导各乡镇、各有关单位实施“计划”的推荐、申报工作;协调与县财政局的工作;参与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结果实行监督考核和追踪问效工作。
县财政局职责:参与藤县“科普惠农兴村计划”的组织实施;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结果实行监督考核和追踪问效工作。
六、组织实施
(一)县科协、财政局制定《藤县开展“科普惠农兴村计划”实施方案细则》,于4月3日前发到各乡镇、各有关单位并报送市科协和县财政局,于4月5日前上报自治区科协和财政厅。
(二)各乡镇科协、财政所、各有关单位务必根据本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发动动员本乡镇本单位符合推荐条件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农村科普带头人积极主动参加申报,向自治区、中国科协、财政厅(部)多争取资金,以进一步支持我县相应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农村科普带头人的发展。
(三)各乡镇、各有关单位向县科协、财政局推荐申报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农村科普带头人的名额各1个,其中藤州镇、太平镇、濛江镇、天平镇、塘步镇、和平镇、古龙镇可推荐2个。
(四)各乡镇、各有关单位向县科协、县财政局申报推荐材料要准确真实,在签署的时间上要把准,要使用四号楷体字填写。申报材料包括:
1、各申报单位、个人的推荐表(推荐表样见1、2、3)。
2、相关证明材料(批准成立文单位营业执照、统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获奖证明材料等)。
3、推荐工作简要总结和说明。
(五)各乡镇、各有关单位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农村科普带头人的申报推荐材料不得交叉重复。申报单位和个人同时符合本实施细则的多个推荐范围和条件的,只能按其中一项进行申报,即只能按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或农村科普示范基地或农村科普带头人进行申报。
(六)各乡镇科协、财政所、各有关单位所将要向县科协、财政局推荐的对象名单在相应乡镇、村或单位公告栏公示10天,广泛征求意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于4月20日前将推荐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县科协和财政局。
(七)、评审
1、县科协会同县财政局于4月10日前成立推荐工作专家评审委员会。
2、县科协和县财政局于4月25日前汇总整理好各乡镇、各有关单位的推荐材料,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核。按市科协和财政局下达的名额数,提出县推荐的单位和个人名单。
3、县科协和财政局将市科协、财政局认可的将要向自治区科协、财政厅推荐的对象名单,在藤县信息网站等媒体公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县科协会会同财政局于5月15日前,将正式推荐名单和相关材料上报市科协、财政局(一式四份,用四号楷体字,同时发送电子文本)。
七、具体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贡献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落实《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创建全国科普示范县的实际行动。各乡镇科协和财政所及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纳入相应的工作计划,会同各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确保计划顺利实施。
(二)广泛宣传,正确引导。受表彰的“科普惠农兴村先进单位”(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和“科普惠农兴村带头人”(农村科普带头人)是广大农村基层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杰出代表。要把对优秀农村基层科普组织和农村科普带头人评比筛选过程与普及科技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进一步激发广大农村基层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引导激发广大农民学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积极性、创造性,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农村科普工作。
(三)客观公正,加强监督。评比推荐是实施“计划”的关键环节。各乡镇、各有关单位要保证评比的公平、公正、公开,对推荐对象进行认真筛选,优中选优。要建立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机制,广泛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对申报评比过程中发现谎报业绩、编造事迹、弄虚作假的,将取消或核减该乡镇、单位当年的推荐名额。获奖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已发放的资金,同时取消或核减该乡镇、单位下一年度的推荐名额。
乡镇文明单位申报材料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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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农村和谐稳定主题,以便民利民、务实高效、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为原则,以群众满意为标准,以政务公开为基础,创新工作机制,创优发展环境,促进我县农村经济社会实现和谐健康、追赶型跨越式发展。
二、工作目标
以乡镇农民服务中心、农业服务中心、农民标准化培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个中心”)建设为重点,完善管理体制,规范运行机制,拓宽服务功能,延伸服务平台,建立县有行政服务中心、农业专家服务团、农民教育学院,乡镇有“三个中心”,村有农民服务站,村小组或新农村建设点有农民之家的便民服务网络。各乡镇在年底前要建好“三个中心”,并抓好1-2个示范性村级农民服务站,有条件的村小组或新农村建设点要建好农民之家。通过构建便民服务网络,建章立制,提升效能,力争在较短时间内构建起规范、高效、方便、快捷的农村便民服务体系。
三、工作原则
1、便民原则。科学设置服务事项和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事,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2、公开原则。通过便民服务卡、公示栏等多种形式,公开服务事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3、高效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办事环节,做到随时受理,限期办结,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4、依法行政原则。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和办理,既要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又要严格依法办理有关事项。
四、机构设置
1、各乡镇要整合原有的“三民”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资源,统一命名为乡镇农民服务中心。乡镇农民服务中心是办理本乡镇和上级政府部门授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并提供代办、咨询等便民服务的平台。乡镇农民服务中心直属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又是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延伸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乡镇农民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在行政审批、证照证明、信息咨询、解决诉求等方面为农(居)民提供服务。乡镇民政所、农医所、财政所、城建所、国土所、计生办、综治办等必须在农民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为农(居)民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一站式”服务。
2、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是乡镇人民政府服务“三农”的主要工作部门。乡镇农技、林业、农机、水利、水保、果业、农经、畜牧兽医、乡镇企业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入驻农业服务中心办公,并设立办事窗口,为农(居)民提供政策咨询、信息、物技结合、预约上门等“一揽子”服务。
3、乡镇农民标准化培训服务中心是组织开展本乡镇农民培训工作的服务平台,与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同时提供劳动就业服务,并办理社会保险事务。乡镇司法所入驻该中心合署办公。中心设立农民培训、就业信息服务、劳动保障和法律援助等办事窗口,为农(居)民提供培训、就业、维权“一条龙”服务。
4、各行政村设立农民服务站,以为农民或直接办理一些日常性事项为主要职能。按照方便简洁、综合归类的原则,村级农民服务站统一设置“五室一学校”,即党员服务室、综治室(含维稳工作室、矛盾纠纷调解室)、计生服务室、文体活动室(含农家书屋)、创建文明活动室(含廉政文化建设活动室)和农民培训学校(含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终端站点、人口学校)。有条件的村可试行建立集中、敞开式的办事场所。
5、村小组或新农村建设点设立农民之家,具体帮助群众代办力所能及的申请事项。
五、服务内容
1、乡镇农民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主要是涉及审批的有关服务事项,包括乡镇可以直接办理和需到县级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对权限在上级的行政许可类事项,农民服务中心开展初审、呈报、服务。具体的服务内容尽可能和县行政服务中心对接,对审批服务事项业务少、频率低的项目,可整合办理,实行一人多岗、一专多能。
2、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主要是负责本乡镇区域内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农业品种改良、动植物疫病的防控、农业产业化经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和村级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3、乡镇农民标准化培训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主要是建立培训台账和劳动力需求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并组织农民参加培训,用工信息和拓宽就业渠道;同时,为农(居)民提供劳动保障、农民培训以及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维权等服务。
4、村级农民服务站的服务内容主要是为农民提供在涉及农村社会公共事务、就业保障、农业发展、党员服务、纠纷调处、政策宣传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5、村小组农民之家的服务内容主要以搜集农村社情民意、相关政策宣传为主。
六、运行方式
1、乡镇“三个中心”采取圩日集中办公、闲日轮流值班的方式运行,并实行以下两种办法开展工作:
⑴实行“六公开”服务。各窗口对审批服务事项通过制作便民卡、工作流程、公示栏等形式公开项目名称、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政策依据。
⑵实行“六制”办理。工作人员根据服务对象申报的事项,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直接办理制:凡程序简便,可以当场审批的项目,即收即办,当场办理。
②承诺办理制:对不能当场办理,需要审核、论证等方面的申请项目,由工作人员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③联合办理制: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由主办窗口牵头协调,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④上报办理制: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由工作人员负责材料的审查,明确告知所需的材料、费用及办结时限,在规定时限内由主办部门负责上报,积极联系办理,全程帮助办结。
⑤明确答复制: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事项,受理窗口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批准的理由,明确给予答复。
⑥协助办理制:群众申办有关事项确有困难的,工作人员应予以指导和帮助起草、填写有关较为专业或复杂的申报资料。
2、村级农民服务站以为农民代办、协办为主,除村级能够办理、调解的事项外,主要实行便民服务制,其原则、内容、程序、形式、制度、工作要求等按《关于印发〈大余县创新管理模式推行便民服务制的工作意见〉的通知》(余办发[2009]22号)规定要求执行。
七、服务程序
1、受理。乡镇“三个中心”服务窗口对群众提出的办事申请,属于受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事项应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要出具一次性告知书,待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再行受理。
2、办理。窗口受理办件后,能直接办理的,即时办理;不能直接办理的,由承办人在承诺办理时限负责协调办理;对审批权限在上级部门的,窗口受理后,将申报材料移交主办部门的相关业务人员上报县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3、回复。承办事项办结后,由承办人及时告知申办人或人,并做好办结材料移接交手续。
八、建设模式及标准
1、按照因地制宜、分类建设的原则,乡镇“三个中心”应相对集中并分别统一设立办事大厅,乡镇有关涉农部门及基层站所在大厅设立办事窗口并达到以下建设标准:
⑴硬件建设标准:
①有固定的办公用房;
②有统一的红底镶钛金字的中心标牌;
③有群众熟知的热线电话;
④有档案柜;
⑤有方便群众办事的坐椅、饮水机等;
⑥各窗口有明显的标识牌;
⑦室内有公示告知版面;各窗口配备办公电脑,有条件的可配备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
⑵软件建设标准:
①人员配备到位。有中心负责人和固定的窗口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
②办事流程明示。规范办理项目,对进驻办理的审批、服务和收费项目及办事环节进行梳理,制作办事流程图、《办事指南》和便民服务卡。
③有关制度齐全。建立“六制”办理制度、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预约服务制、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各种制度上墙公开,并设有群众意见簿。
④岗位职责明确。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中心负责人和各办事窗口的工作职责,并制定考核办法。
2、各行政村农民服务站的建设要达到“七个一”标准:即有一个固定场所、有一部便民热线电话、有一台便民办事的上网电脑、有一套规范的制度、有一张工作流程图、有一份服务承诺卡、有一本专门的服务记录本。
3、村小组或新农村建设点农民之家的建设要有“三室”,即有阅览室、电教室、室,并配备相应的电教设备、图书阅览资料和等娱乐设备,主要是为村民提供一个集学习交流、政策宣传、科技培训、文化娱乐、健身休闲于一体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心。
九、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进农村便民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乡镇“三个中心”是各级党委、政府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第一“窗口”,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新形势下提高执政能力建设的有效载体。各乡镇、各部门和单位要从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建设农村便民服务体系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取得实效。各乡镇要把加强农村便民服务体系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并明确一名副职领导具体抓落实,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在抓好乡镇“三个中心”建设的同时,积极开展村农民服务站和村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农民之家的建设,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办事。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乡镇“三个中心”建设的协调和指导,对服务项目进行认真梳理,提高即时办结率。
2、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各乡镇要本着“规范、便民、实用、节俭”的原则,充分利用乡镇、村、组现有的办事场所、硬件设施,给予相应必要的投入,使农村便民服务网络能充分发挥作用。县行政服务中心要开展网上行政审批办公系统延伸到乡镇的试点工作。同时,要根据当地群众、企业的需要,根据乡镇经济发展的实际,开展有特色的便民服务,使农村便民服务网络的建设贴近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以取得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
3、加大宣传,扩大影响。各乡镇、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栏、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农村便民服务网络的职能和作用,及时总结和推广农村便民服务网络运行工作中的典型经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确保农村便民服务网络的效能得到充分发挥。
乡镇文明单位申报材料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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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领导重视。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组成县申报革命老区工作领导组。研究工作时人大、政协、纪委负责人参加。在组织外出参观考察的基础上,组织工作班子具体实施。
二、工作简况。此项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3月26日上午由副县长戴荣同志主持会议,老区办、民政局、政研室、党史办、档案馆、文体局、旅游局、广电局等单位和已退休的3位史志工作者周朝云、杨升华、戴西伦同志参加。老区办主任王明香同志传达上级指示和学习考察的主要情况,戴副县长布置有关单位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
扶贫办兼老区办主任王明香直接领导和安排布置工作任务,进行过程中常听取汇报,解决疑难;老区办常务副主任宋发强、老区办股长赵正富、办公室主任许坤,工作人员李应凤、李世琼与3位退休干部一道工作,查阅了有关档案和有关书籍,复印了60万字左右的档案材料,编印了162条印证材料篇目,编印了文体局、旅游局和周朝云老师提供的有关照片及300余幅万字的说明文字,在县党史研究室提供综合材料的基础上,老区办根据档案材料和有关史书,撰写打印了13000字的《老区革命斗争历史简介》,向县委政府写了一份追认王兴书为中共党员和革命烈士的请示,送交县委主管领导审阅,县民政局提供了900人参加革命活动的名单。此阶段到4月10日。
(二)4月12日上午向市委工作班子李平主任一行汇报。县委副书记申琼同志主持会议,县几套班子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李平同志边听汇报边翻看老区办写的综合材料,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交换了威、镇两县工作的基本情况,开导我县还需进一步挖掘政权组织,参加人员、所作贡献、历史地位等资料。他强调三县人口是全市人口的一半,申报全国革命老区不仅是三县而且是全市的一件大事,按照夜书记的指示“志在必得”,能够申报成为全国“金牌老区”是对全市人民的一个重大贡献。
申副书记重申市领导的意见和决心,简介参观考察中成为部级革命老区的经验和得到的关照。强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各乡镇党委书记要作为大事抓好落实,并由县委加发了传真;当即布置组成3个组,由老区办、文体局、民政局、党史办抽人参加,3位退休干部参加3个组,分别到洛泽河、白水江和南部片区。白水江组当天下午出发,另两个组第二天一早出发。向重点乡镇传达汇报会议精神,大家认识到这是我县的一件大事,是千载难逢的大好机遇,放松或放弃就等于是对人民的犯罪。因此有的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亲自过问,安排布置,甚至到第一线;有的乡镇由副书记、副乡镇长过问,安排布置甚至到第一线,还抽出2—3名工作人员配合县的工作组一道调查采访,村、社配合,又获得大量第一手新材料。进行中,王明香同志常电话过问。
3个组于16日返回。当晚王主任召集各组汇报,布置分工疏理。补摄照片及文字说明,采访记录50000字,综合补充材料5600字,5个附件12800字;新增加革命活动人员1828人,在县内外牺牲的人员亦发现不少。鉴于乡镇对各革命阶段历史年代不够了解,各乡镇间有交叉,故时间有错、人员重复,老区办又用了几天时间对所报名单进行了疏理校正,这一工作到4月28日暂告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