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律委日常工作计划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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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是适当的,表明其不是决策机构,不是权力机构,而是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事务性机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将其职权细化为四个方面也是合宪合理的;但《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监督法》等对委员长会议的有关规定却超出了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范围,有违宪之嫌。在实践中委员长会议更是权力膨胀,几乎成为常委会的领导机关。
一、《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适当
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置“委员长会议”这一机构始于1982年《宪法》,其第68条第2款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其中“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是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那么该如何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呢?“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工作呢?
(一)委员长会议对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有“处理权”
委员长会议有权“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何为“处理”?根据我国《新华词典》的解释,“处理”的意思是“处置,安排解决。” [1]因此“处理”本身有权力的含义,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问题是,处理什么?该款中的处理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力?宪法在此是否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部分授予委员长会议、由其处理呢?鉴于委员长会议的人数很少, [2]在议会这样一个讲究民主代表性的机构中,这么少的人数组成的机构,其成员即使是选举产生,也几乎很难体现民主性, [3]宪法不可能授予委员长会议行使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属于常委会的部分职权,否则将与议会的民主精神相悖。宪法也没有像规定常委会职权(《宪法》第67 条)那样明确列举委员长会议的职权,没有像规定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性机构那样规定委员长会议是常委会的常设性机构,而只是规定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 “日常工作”。因此这种“处理权”应具有服务性、辅助性的特点,具有某种处理议会内部行政事务的性质。
委员长会议与人大的专门委员会都具有服务性功能,其成员都是常委会委员或人大代表,都属于人大的内部机构,都对其所辖事务有一定的处理权,但二者之间显然是有区别的。委员长会议的服务对象是“一会”(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服务的对象是“两会”(人大会和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处理的主要是日常的事务性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色彩,专门委员会的服务手段则侧重于为大会和常委会提供相关专门知识或帮助,具有较高的技术和知识含量;委员长会议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宏观性,是对日常工作的一种全面安排和管理,而专门委员会多局限于处理某一领域的具体问题。有学者指出,“专门委员会具有双重性质,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说,它是工作机构,但对它自己的工作部门和办公厅来说,它又是具有一定职能性质的机关,可以说它是一种准职能机构或半职能机构。 它是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能提出议案,审议议案,但无权独立行使权力,不可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它的日常工作也是为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行使职权作准备。” [4]总体上看专门委员会本质上应属于服务性机构。那么委员长会议是否也具有类似的双重性质?它一方面是常委会的服务性机构,其日常工作是为常委会“行使职权作准备”;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法律也具有一定的职能性质,能提出议案,审议议案,但无权独立行使权力,不可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同委员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相似性——都是服务性机构,都是为权力机关行使职权作准备,但认为只有专门委员会才是一种准职能机构或半职能机构,而委员长会议却不应具有这一性质,即现行法律对委员长会议的许多规定是有瑕疵的。虽然法律赋予委员长会议有一些程序性的决定权是可以的,如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决定有关议案和质询案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等等,但不意味着它目前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力都是必要的、合宪的。
委员长会议与专门委员会在工作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在工作范围上又有全局与局部之分,这决定了它们之间可以是、应当是“指导”关系,《全
国人大组织法》第 25条明确规定委员长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长会议与各专门委员会之间既然是“指导”关系,就不是领导关系;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专门委员会之间才是领导关系,《宪法》第70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5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既然委员长会议对各专门委员会都不能领导,对常委会就更不可能领导。因此,认为委员长会议是常委会的领导机关(我国人大部门的许多同志以及研究人大制度的部分学者均认同委员长会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机构”),是对委员长会议性质的误读。
(二)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是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什么是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呢?根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日常”的意思是“属于平时的”,如日常生活、日常工作、日常用品。 [5]在一般情况下,“平时”是相对于“战时”或“特殊时期”而言的,但在这里显然不能完全这么解释。结合宪法第68条第2款和我国的人大制度,笔者认为此处的“日常”工作所具有的“平时性”应是相对于“行使权力时”而言的,即常委会行使权力时不是平时,不在行使权力时才是平时。据此,“日常工作”可分为常委会会议期间的日常工作和非会议期间的日常工作,委员长会议对二者都有处理权,但处理的重点应是后者——非会议期间的重要日常工作。也就是说,委员长会议的“日常工作”主要是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但不局限于常委会闭会期间,而是也包括其开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首先,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是在常委会“闭会”期间的工作。闭会期间的工作明显具有“平时性”,属于日常工作。常委会每2个月才开一次会, [6]每次会议时间多在一周左右,一年的会议时间往往在四十天左右。这四十天之外的时间(除去节假日)无疑应属于“平时”,这期间的事务性工作就应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如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等。
其次,即使在常委会“开会”期间,也有大量的事务性工作需要做,这些事务性工作也可由委员长会议负责其中一部分。常委会开会期间是常委会在行使权力,但这不等于常委会开会期间的所有工作都是权力性的工作。常委会开会期间的工作有两类,一类是行使职权,如委员们的提案、讨论、表决等,这是权力在运作;还有一类是为权力运作服务,它们可能发生在会议前,如提供、印发各种会议资料,也可能发生在会议中,如会议记录,还可能发生在会议后,如编发简报等。委员长会议承担的应是这类性质的工作(这类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如把握程序),委员长会议不必直接操办太琐碎具体的事务,但可以对办事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管理,因此在每次常委会开会期间召开委员长会议也是必要的。但委员长会议不应介入到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去,不能成为权力链中的一链。如果开委员长会议是因为“交付表决的议案要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表决”, [7]则委员长会议就有越权之嫌; 同样,认为委员长会议“作为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机构,由其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既可以听取、综合协调各个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在程序上也较为便捷”, [8]也是有问题的。笔者认为这样解释常委会的“日常”工作明显不妥。“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属于日常工作吗?它是权力链中的一链还是为权力服务的事务性工作?“制定计划”恐怕是权力链中的关键环节,计划制定出来后剩下的问题就是执行,怎么计划就怎么执行,计划决定了执行。因此,委员长会议“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已经不是将委员长会议视为“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机构”,而是将其放在了权力机构的核心位置上。
(三)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即委员长会议不是处理常委会所有的日常工作,而是只处理其中“重要”的日常工作,而对不是那么重要的日常工作,应由人大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处理,如常委会的种种善后工作——立卷归档、审议意见的整理交办、对被任免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的单独归档、编发工作
简报等,应是办事机构的工作而不是委员长会议的工作。《监督法》第11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这一“意见汇总”的功能虽然具有服务性,但显然只是办事机构而不是委员长会议的工作。又如《监督法》第12条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中“发送报告”的职能也是办事机构而不是委员长会议的工作。此外,对政府部门汇报材料的事先审查,对人大常委会有关视察、调查或执法检查报告和程序性的文字材料的准备,对任免“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相关材料的提交,等等,都应是办事机构而不是委员长会议的工作。在这里存在着委员长会议和办事机构的分工。委员长会议与人大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都具有服务性功能,负责的都是日常的事务性工作,但二者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委员长会议的成员是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办事机构的成员是人大以外的成员(一般公务员);委员长会议的服务对象是常委会,办事机构服务的对象是“四会”(人大会、常委会、委员长会、专门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对常委会的日常工作有处理权,办事机构对其范围内的日常工作主要不是处理,而多是梳理、整理;委员长会议负责的是重要的、相对宏观的、大局性的日常工作,其权力形式一般表现为决定,办事机构负责的是具体的、相对琐碎的日常工作,其权力形式一般表现为执行。
据有关学者对我国人大办事机构的研究,其具体任务可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为会议服务,如有关会议议程的各项准备工作,草拟各种法律草案、决议和决定草案,会议筹备工作,提供、印发各种资料,会议的事务组织和各项服务等。二是日常工作服务,如联系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接待、答复代表,处理代表的议案、建议、意见,联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外事活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等。三是研究、咨询服务,包括调查研究、理论研究、咨询服务。四是后勤保障,包括会议期间代表和委员以及工作人员的吃住行,平时所有工作人员的办公设施,机关事务管理和人事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等。 [9]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与办事机构的这些服务性工作应有相似之处,区别主要在于“重要性”的程度。由于委员长会议只处理“重要”的日常工作,因此其工作量相对较小,如“后勤保障”就明显不属于委员长会议处理权的范畴,“研究、咨询服务”一般也不属于委员长会议的日常工作,至少不是或不应是自己直接研究、咨询,但可以对办事机构的研究、咨询进行领导,也可以对专门委员会的研究、咨询进行指导和协调。 [10]即使是对“有关会议议程的各项准备工作”,具体到“草拟各种法律草案、决议和决定草案,会议筹备工作,提供、印发各种资料,会议的事务组织和各项服务”等工作,也应是办事机构的职能。因此,有关会议议程的“准备工作”,委员长会议只负责其中“重要”的部分,如“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虽然该议程草案可能也是办事机构起草的,但委员长会议要审查把关,议程草案的决定权归委员长会议)。
因此,委员长会议与专门委员会一样具有双重性质,但其双重性是不同的。一方面对常委会来说,委员长会议具有服务性,但其服务性仅限于日常工作;另一方面,对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来说,它具有领导作用, [11]但它不是作为权力机关的一部分、而是作为权力机关中对内部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分来发挥这一领导作用的。 [12]委员长会议与常委会之间是服务关系,与各专门委员会之间是“指导”关系,与各工作委员会之间才是“领导”关系。 [13]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如何为常委会服务,彼此之间应如何协调,要听命于委员长会议;在大会闭会期间如何为大会服务(如筹备大会的各种准备工作),也要服从委员长会议的领导(在大会开会期间如何为大会服务应由大会主席团安排);如何为各专门委员会服务一般主要应
由各专门委员会自己安排,“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工作上是比较独立的,各自对本专门委员会负责,直接受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但接受秘书处和秘书长的工作安排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财务、后勤和人事方面,一直是由办公厅统一管理。” [14]由于秘书处和办公厅归委员长会议领导,因此不排除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出面对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进行领导。因此,在人大闭会期间以及常委会开会和闭会期间,委员长会议可以说是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头(领导),各办事机构均应协助委员长会议做好人大和常委会会议的安排和组织工作,共同为人大和常委会行使权力提供各种帮助。 [15]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委员长会议负责“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表明委员长会议不是决策机构,不是权力机构,而是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常工作的事务性机构,它只对权力机关的办事机构具有领导权。
二、《全国人大组织法》对委员长会议的规定合宪合理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将宪法关于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规定具体分解为四个方面。
1、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委员长会议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决定哪天开会和开几天会;而“会议议程草案”的拟定权是有限制的,因为每次会议的议程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法律对此应有大致的规定,在实践中形成的某些惯例也是委员长会议在“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时所要遵守的,这两方面的权力都属于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2、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笔者认为,议案和质询案不论是在会议期间还是在闭会期间提出,委员长会议对其都应只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只要没有程序性的硬伤就都应提交审议,如提案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提案内容是否属于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提出法律草案的同时是否提交了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等等,这样才与委员长会议的性质(处理重要“日常工作”)相吻合。
3、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这一规定表明委员长会议与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指导和协调”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指导是业务上的指点、引导,不具有强制性;领导则是命令、服从关系。如专门委员会受常委会“领导”意味着常委会给专门委员会的指示、决定,专门委员会要无条件服从;专门委员会受委员长会议“指导”意味着委员长会议给专门委员会的“指示”只有引导作用。
4、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这项职权是伸缩性最大的,在实践中委员长会议的职权通过各种法律有了极大的突破,远远不限于《全国人大组织法》第 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前三项职权范围,等于频繁地启动了第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第四项职权,这种将兜底性条款的使用经常化、全面化而不是偶尔为之的做法,不禁令人担忧权力的迅猛扩张可能导致的权力失控。而且,即使是由法律细化兜底性条款,也应当符合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否则很难维护宪法的权威。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前三个方面基本上符合宪法规定的委员长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这一定性,但第四项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却在随后的许多法律规定中偏离了宪法为之规定的方向。兜底性条款并非完全不能启动,但也不应频繁启动,其启动应当特别慎重,需要有细致的权力规范,更重要的是,其内容不能违背宪法。
三、《立法法》对委员长会议的规定是逾越《宪法》的扩权
笔者认为,《立法法》中的许多条文超出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前三项职权范围,属于该条规定的兜底性条款,而且与宪法对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的定性有明显的矛盾。
1、法律草案的提出权。即委员长会议自己直接提出法律案,而不是对别人提出的法律案作出决定(决定其是否进入常委会审议程序)。《立法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法律草案
显然已不属于“日常”工作。
2、对法律草案的决定提交权。《立法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25条第1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委员长会议既可以自己提出法律草案,又可以决定其他机关提出的法律草案是否上会,这明显有失公平。
这两个条款显然扩大了委员长会议的职权,法律案的审议需要常委会亲自把关而不应由委员长会议事先做大幅度的筛选。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常委会委员联名提出的法律案,委员长会议都应只做形式要件的审查,从而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而一个法律案的成熟与否,是否需进一步研究,其判断权不应由委员长会议掌握,因为这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3、对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协调权。《立法法》第33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该条规定意味着报告后委员长会议应有协调权,否则就无需报告。《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有权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但它指导和协调的是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而专门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显然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这样的规定有逾越宪法之嫌。
4、公布法律草案权。《立法法》第35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公布法律草案应是一种常态,不公布是例外,因此不公布才需要特别授权,但不论公布还是不公布,此决定权都应属于常委会而不应属于委员长会议,因为这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5、撤回法律草案的同意权。《立法法》第37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也就是说,委员长会议如果不同意,提案人撤回草案的要求将无效。在国外,一般来说“提案已为主席接受或交付会议讨论,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主席需“征得全体议员同意后”(而不是主席自己决定)才能撤回, [16]而我国是“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委员长会议的“同意权”在其它国家是基本没有先例的。
此外,《立法法》还赋予委员长会议有暂缓表决法律草案的提出权(《立法法》第38条规定:“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终止法律草案审议的报告权(《立法法》第39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法律草案表决的提请权(《立法法》第40条规定:“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解释草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权(《立法法》第4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重新提出的法律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权(《立法法》第50条规定:“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
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等等,这些规定都超出了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它已经不是在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四、非基本法律对委员长会议的规定是逾越《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的全面扩权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中,涉及到委员长会议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这些法律(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监督法》)中有许多内容偏离了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脱离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确定的基本轨道。
(一)确定分组会议召集人的权力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条第2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关于会议召集人的作用,《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30条第2款做了规定:“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第31条规定:“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可见“分组会议召集人”的权力是决定哪些人可以发言,以及是否可以延长发言时间。虽然这是一辅助性权力,但它对实质性权力可能有极大的影响(如召集人如果滥用职权,只安排与自己观点相同或相似的委员发言,或只给他们延长发言的机会,或给他们安排在比较好的时间段发言,就可能左右会议的导向),因此分组会议召集人由选举产生或委员轮流担任(而不是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应该更符合人大的民主精神。
(二)有关议案方面的权力
1、提出议案权。《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而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有权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是各国家机关、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等,没有委员长会议。常委会自己制定的《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条显然赋予了委员长会议一项新职权——“提出”议案权。
2、暂缓表决议案的提出权。《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0条规定:“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与《立法法》第38条规定“法律案” 暂缓表决的提出权属于委员长会议不同,“议案”暂缓表决的提出者是“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而不仅仅是“委员长会议”,表明权力更集中了。鉴于人大的民主议事性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2个以上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或一定数量的委员联名提出暂缓表决议案更符合民主原则,同时“暂缓表决议案的提出权”也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三)有关监督方面的权力
1、委员长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有“通过”权。《监督法》第8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该款应是常委会而不是委员长会议选择,但该条第2款却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委员长会议的这一“通过”权显然是一种“决定”权,《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要在每年12月提请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这种“年度计划”的通过权已经远远超出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安排,而是在给常委会“布置”工作,是把委员长会议当
作了常委会的“领导”机关。
2、在质询案审议过程中的权力。《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8条规定:“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29条第1款规定:“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监督法》第36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委员长会议在此的决定权应解释为决定交谁“审议”或“答复”以及“审议”和“答复”的形式,而不应是实践中实行的决定“是否审议”、“是否答复”。
3、“组织”视察和调研权。《监督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组织”(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就是说,委员长会议“可以”组织也“可以”不组织,而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意味着对哪些问题进行视察或者做专题调研由委员长会议决定,这样一来,常委会的监督就可能被委员长会议牵着鼻子走。因此笔者建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是否需要组织视察或者专题调研,应由专门委员会提议或一定数量的委员联名提出;有些则可以由议事规则明确规定,如听取和审议某些重大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应当”组织视察或者专题调研。
4、在执法检查中的权力。《监督法》第22条同样规定了“人大常委会”负责“选择”若干重大问题(不是委员长会议选择),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但其第23条第1款又规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这与该法第8条第2款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的规定类似,委员长会议的“通过权”使常委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也基本上由委员长会议拍板决定了。不仅如此,委员长会议的职权还延伸到对执法检查结果审议的介入,如《监督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5、要求两高修改、废止其司法解释之议案的决定提请权。《监督法》第3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鉴于两高修改、废止其司法解释和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影响极其重大,笔者认为,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包括不提请)已经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6、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方面的权力。这首先表现在委员长会议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权,《监督法》第40条规定了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委员长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笔者认为在有关提案、提名权等方面,“委员长会议”不应与“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同等的地位,在人数上委员长会议(14人左右)只有“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0人左右)的一半,何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权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其次,委员长会议享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提请”权。依据《监督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是委员长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委员书面联名都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二者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对“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委员长会议有权“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这很显然是将委员长会议凌驾于“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委员联名提议”之上了。
再次,委员长会议享有调查
委员会成员的唯一提名权(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法》第41条规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笔者认为,委员长会议对专门委员会成员拥有提名权还勉强说得过去,但它不应垄断提名权,不能是唯一有提名权的机构,因此应规定主席团(开会期间)、委员长会议(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30 名委员以上联名,都对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享有提名权。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是适当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将宪法这一规定细化为四个方面,前三个方面是合宪的,第四项(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也是合理的,但在实践(包括立法实践)中被滥用了;《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监督法》等法律中对委员长会议的有关规定却大大地扩充了委员长会议的职权,超出了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范围,有违宪之嫌。在实践中委员长会议更是权力膨胀,几乎成为常委会的领导机关,行使了许多属于常委会的职权。如2005年12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0次委员长会议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这样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制定和修改权都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如2008年12月1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委员长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关于同意财政部在预算批准前预拨项目支出资金的汇报,同意预拨一定比例的项目支出资金,将庞大的4万亿财政支出直接排斥在了预算审批监督之外。 [17]委员长会议的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改变了人大的民主议事性质,将其演变为了“二政府”,使人大正朝着行政集权化而不是民主化的方向发展,这是令人十分担忧的。
注释:
[1] 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修订:《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38页。
[2] 据不完全统计,1954年一届人大副委员长有15位,1959年二届人大有16位,1965年三届人大有18位,1975年四届人大有23位(含届内补选),1978年五届人大达到30位(含届内补选),1983年六届人大有21位(含届内补选),1988年七届人大、1993年八届人大和1998年九届人大,副委员长数均为19 位,2003年十届人大副委员长有15位,2008年的十一届人大副委员长人数是历届最少的(13人)。“13位副委员长9张新面孔”,晶报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jb.sznews/html/2008-03/16/content_99262.htm,访问日期2011年9月26日。
[3] 有关人员的选举程序也有待改进,《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3条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个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的选举主要是通过提名推荐、民主协商、酝酿讨论、投票选举四个环节,这是组成人员产生的人大轨道;但在操作层面,执政党运用多种方式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协商讨论和投票等环节都通过各种方式施加影响,以最终掌握人大选举,这是组成人员产生的政党轨道,其中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发挥了重要作用。”“在1993年,香港、澳门代表团16位全国人大代表根据当时《选举法》有关规定向常委会办公厅提交了一份建议,要求在选举副委员长过程中也实行差额选举。数日后常委会秘书处即向该建议的主要起草人做出正式回复,解释等额选举副委员长的合理性,主要有四点:第一,副委员长人选已是经各党派、团体民主协商慎重选择的结果,并且考虑这些人选时还要全局考虑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国务院总理以及其他高级官员的候选状况,如果差额选举不利于中国政治稳定;第二,这是为了照顾民主党派候选人顺利当选,否则差额选举很难保证其能当选,不利于民主党派发挥参政议政作用;第三,这是对少数民族和人民团体候选人能够顺利当选的倾斜照顾;第四,现行表决制度赋予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赞成、反对、弃权以及另外提出候选人的权力,因此也无必要差额选举。”冀业:《全国人大委员长会议组织与权力运作研究》,110法律咨询网,11
10/ziliao/article-135358.html,访问日期2011年9月26日。。
[4]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页。
[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68页。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9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7]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8] 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4页。
[9] 同前注④,蔡定剑书,第477~478页。
[10] 调查研究工作是保证常委会工作质量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调研应属于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主要应是专门委员会)而不属于委员长会议的工作范畴;在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决定调研后需要对有关调研作出安排,这种十分具体的工作又主要应是各办事机构的工作,委员长会议不必多插手。至于调研后的分析研究,所提出的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建议和意见,为常委会审议该工作提供第一手资料等等工作,都应当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其中如需要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程序,则只能由专门委员会、而不能由工作委员会进行)。
[11] 常委会的服务机构主要有秘书处、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办公厅下设秘书局、研究室、联络局、外事局、新闻局、信访局、人事局、离退休干部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党委,另有培训中心、信息中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杂志社、图书馆、会议中心和大会堂管理局为事业单位。”“办公厅、法工委、预算工委和各种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服务机构,受委员长会议和秘书长统一领导,由秘书处统一协调工作。”同前注④,蔡定剑书,第488~492页。
[12] 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加强人大的民主法制建设,委员长会议的地位应适当淡化,专门委员会的作用应有所加强;委员长会议领导下的办公厅、秘书处的权力应适当削减,专门委员长的办事机构应发挥更大的作用。
[13]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区别,一方面是成员不同(前者是人大内部成员,后者是人大外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是,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是人大行使权力的一部分、一个环节、一个程序,是权力链中的一链(但一般不能单独发生效力),工作委员会是人大以外的机构在为人大工作做准备,是权力行使之前、之中、之后的环节(但主要是之前、之后)。有学者认为,“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并没有严格的界说,它们都是职能机构的附属机构,都为职能机构提供服务。当然,这种服务的性质有所不同,工作机构侧重为职能机构提供直接的工作服务。办事机构侧重办理行政后勤服务事项。”同前注④,第476页。笔者认为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之间还是应该有较为明确的界线,但这一界线怎么划,则还需进一步研究。
[14] 同前注④,蔡定剑书,第492~493页。
[15] 虽然《宪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是“常委会”(而不是人大)的重要日常工作,但人大会议由常委会“召集”(《宪法》第61条),因此,委员长会议也可能、可以筹办人大的会议。如2011年2月16日,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7次委员长会议建议,“常委会十九次会议审议拟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稿,审议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人员名单草案”,在此委员长会议建议的是 “常委会”议程,但该议程涉及即将召开的人大会议议程,因此委员长会议也间接地参与了人大会议议程的确定。而委员长会议的这类“建议”又往往是以办事机构的大量工作为基础的。
自律委日常工作计划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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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结经验,科学筹划,全面启动“六五”普法规划
1、科学制定“六五”普法规划。为制订符合实际的“六五”普法规划,我们深入基层,精心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不断地修改完善。7月13日,市委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总结2010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部署2011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任务,并审议通过了“六五”普法规划(草案)。8月2日,市委召开常委会议,专门听取了“五五”普法工作汇报,讨论并同意市委依法治市领导小组提交的“六五”普法规划。8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十四届四十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市“六五”普法规划情况报告》,并作出了《关于开展全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决议》。9月30日,市委、市政府批转下发了《市委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市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各部门单位也制定下发了本系统、本单位“六五”普法规划,对本系统、本单位今后五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出总体部署和安排,“六五”普法开局良好。
2、高规格启动“六五”普法规划。10月8日,市成功召开“五五”普法总结表彰暨“六五”普法动员大会。会议对2006—2010年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正式启动和全面部署了全市“六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并签订“六五”普法责任书,建立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责任制。当日,市委书记、市长陈锦标在《今日》头版发表了《全面实施“六五”普法规划,合力推进“幸福”建设》的署名文章,轰轰烈烈拉开“六五”普法序幕。
3、调整充实“六五”普法队伍。鉴于部门、乡镇人员调动较多,年初法治办调整充实了全市“六五”普法联络员、普法讲师团和普法志愿者队伍。12月份,法治办组织全市普法联络员进行了为期二天的业务培训,使广大普法干部进一步明确了“六五”普法形势任务和今后的工作重点,提高了普法骨干队伍的普法工作能力。
二、突出重点,讲究实效,全面推进“法律六进”活动
一年来,我市坚持分类指导,抓点到面,加大学法用法先进典型的培育、树立和宣传推广力度,充分发挥典型的教育、示范、辐射作用,拓展和深化“法律六进”活动。
1、突出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重点区域和重点人群的法制宣传教育。如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加强对网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普法工作。通过开展法制讲座,加强对社会闲散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的专项法制宣传教育。
2、法律进机关,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稳步推进。坚持开展市委理论中心组学法活动、党校市管干部法律培训、政法机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教育、新任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等活动。5月份,组织领导干部认真学习市委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民间融资和关于禁止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非法民间融资等相关文件精神,人人签订《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自觉抵制非法民间融资承诺书》,把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7月份,通过举办培训班、专家讲座等形式,组织路政、运政执法人员及全系统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能力和执法水平。11月份,法治办牵头组织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参加省里组织的网上法律知识竞赛。12月份,法治办组织全市100多名普法联络员及全市法制副校长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普法业务培训,提高了普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同时,各部门单位、乡镇街道也分别组织了和各自职能相关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
3、法律进学校,青少年法制素质进一步提高。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通过上法制辅导课、举办法制报告会、开展法制文艺汇演、学法用法征文、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等形式,不断增强青少年学法的针对性。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职能优势,推进中小学校法制教育;上半年组织开展了市县两级优秀中小学法制副校长评选活动,经过民主推选共产生了市级优秀法制副校长3人,市级优秀法制副校长15人。同时,加强现有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建设,以基地为平台,组织全市青少年学生开展法制教育和实践活动,拓宽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渠道,增强中小学生遵纪守法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4、法律进企业,企业经管人员责任意识显著提升。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培训,组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合同法》、《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实行依法治企,促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各类劳务纠纷和生产事故。继续开展企业“法律体检”活动,据统计,全年各律师事务所共对135家企业顾问单位进行了“法律体检”,较好地促进了企业生产经营。同时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市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援助力度,做到应援尽援。
5、法律进农村(社区),农民(居民)法制观念明显增强。
以“中国幸福乡村建设”为契机,借势用力,主动对接,推动乡镇政府狠抓落实,开创了农村普法教育的新局面。3月份,根据今年村级组织换届实际,通过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制作电视公益广告、开设法制宣传专栏、悬挂法制宣传横幅等途径,广泛宣传选举相关的法律法规,营造了依法选举的良好氛围,确保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依法有序推进。同时对新任村“两委”干部开展了一次法律培训。6月份,双塔街道城北社区组织青年志愿者和社区居民开展禁毒宣传活动。利用禁毒宣传展板与样本让居民认知的种类和危害,并采用热闹的腰鼓队表演和热情的青年志愿者及时发放宣传资料。整个活动共发放公开信和禁毒宣传彩页500余份,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据统计,今年全年编发《送法下乡》、《普法依法法理信息》、《以案释法》等专刊52期,播出涉及农业、林业、公证、律师、殡葬等各类法制宣传公益广告片23个。开展送法下乡活动10余次,发放宣传资料7600份,接受群众咨询2760人次,咨询问题275个,答复处理的213个,开辟农村法制宣传栏、法律图书角80多个,累计刊出法制宣传资料50多期。
三、创新形式,拓宽载体,全力推进特色法治文化建设
1、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对法治网站进行改版,增加法治文化内容,并加快更新频率,确保网站宣传的及时性和实效性。开设文化长廊,用法治漫画描绘成壁画,将法治文化与传统文化、廉政文化、乡村文化有机结合,增强与群众的交流互动。
2、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日、纪念日,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5.12”全国防灾减灾日来临之际,双塔街道乌木山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宣传防灾减灾知识,把宣传资料发放到辖区居民手中;同时利用显示屏、宣传橱窗等多种载体,书写减灾宣传口号、张贴减灾宣传画,积极宣传防灾减灾常识和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防灾减灾意识,增强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能力。“6.26”第23个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双塔街道周家青社区联合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开展了“禁毒宣传进小区、进校园”活动。第21个全国土地日来临这际,市委宣传部、国土资源局、双塔街道联合主办了“庆建党90周年暨纪念第二十三个全国土地日”国土法律法规知识竞赛。
3、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月、“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利用各类法律法规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以及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等重大节会,组织开展各类主题宣传活动,扩大法制宣传社会影响力。5月份,全市各个乡镇(街道)举办了“和谐计生幸福家园”529计生协会系列活动。通过开展计生咨询、发放宣传资料、接受妇女维权、知识竞赛等形式,向育龄妇女宣传计生法律法规。共发放宣传材料2000余份,接受计生知识咨询500余次。双塔街道周家青社区针对农村地区侨务法制宣传较为薄弱的状况,在郑村村开展了侨法宣传活动。12月份,开展了市首届“全民读书周”活动,将“六五”普法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以及开展青少年“法在心中”法制宣传活动也列入此次“全民读书周”活动,全市共设8个分会场,学习活动从12月15日持续至23日,充分体现让读书成为习惯的活动主题,全面推进“法律六进”。据统计,今年的12.4”期间,全市共分发各类宣传资料4000多份,法律书本、小册子2000多份、提供政策法律咨询300多起,解答疑难问题100多起,图片展板60多幅。
四、求真务实,扎实推进,全市法治化管理水平显著提高
1、“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深入开展。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全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改革在率先推动。一年来,打击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维稳工作呈现新局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加强,社会民生得到大力改善。政府公信力不断提升,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公正执法和司法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切实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全面推进了法治建设进程。
自律委日常工作计划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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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庆曾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担任主任10年,2008年3月,他到了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担任主任。14年的计生工作经历已镌刻在张维庆记忆深处,永远挥之不去。这个曾被人口计生工作者称为“天下第一难”的工作,走过了30年曲折、悲壮、辉煌的历程,而他也在这个风雨的历程中体会了太多的酸甜苦辣。
他提出“我们计划生育工作者要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口号。遭到很多人的非议
1994年9月,张维庆离开山西省副省长的岗位来到北京,担任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副主任。主任是彭佩云,张维庆作为她的助手开始了新的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的艰难,体现在其走过的“曲折、悲壮、辉煌”的历程。张维庆说,所谓“曲折”,是因为我们在人口问题的认识上出现过反复和偏差,所谓“悲壮”,是因为广大群众特别是育龄妇女为落实基本国策做出了巨大奉献和牺牲,所谓“辉煌”,是因为在社会生产力尚不发达的情况下,用不到30年的时间,完成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进入低生育水平国家行列,为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做出了重大贡献。
张维庆说他是一个自信的人,任何困难在他面前都会被坚定地跨过去,唯独这个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曾让他左右为难。
张维庆刚上任副主任那会,不止一次和彭佩云同志探讨过这个话题:计划生育工作难就难在生育政策和人民群众的生育意愿及眼前利益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和对立。我们党其他的政策都是直接惠及老百姓的,唯独这个政策存在着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冲突,老百姓希望多生,国家希望少生。于是在刚推行计划生育的70至80年代,国家靠强有力的行政措施来控制人口的增长,比如说,党政一把手亲自抓,严格考核,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一些地方甚至出现牵牛、抓猪、拆房等侵犯群众利益的行为,同时也给许多育龄妇女造成手术并发症。党群干群的关系由此紧张。当然,那段时期我们的生育水平的确下降了不少,但付出的代价也不小,张维庆特别说明,这里所说的代价是指牺牲党群干群关系和育龄妇女的身心健康。
1998年3月,张维庆担任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他上任之后就下决心大力推进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一是从就计划生育抓计划生育到采取综合措施解决计划生育问题的转变;另一个是从简单的行政手段转向依法行政、优质服务上来。他当时就想,在他任期内能完成这个思路的转变就是一个很大的胜利了。让他感到庆幸的是,经过10年的努力,如今这个转变从全国范围来看已经基本实现。
张维庆是那种认准了一件事就不会轻易善罢甘休的人,他这个性格,注定了要与非议狭路相逢。当年,许多人就很非议他提出的“我们计划生育工作者要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口号。
张维庆到国家计生委工作后,前往内蒙古巴盟的一个旗调研,在和当地一个计生局长聊天的时候,这个女局长说她干了21年的计划生育工作,这其中的酸甜苦辣她都尝遍了,过去她不知挨了多少骂,吃了多少苦,但老百姓不理解,认为是断子绝孙。她为此不知流了多少泪,后来她转变了工作思路,尽全力在各方面给老百姓提供帮助,和老百姓的关系也融洽了,大家都称她是最可爱的人。
从内蒙古回到北京后,张维庆就对国家计生委党组的同志们说:“要对全国50万计划生育工作者进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只把老百姓作为管理对象,而是要把老百姓当成是计划生育的主人,全心全意地为老百姓服务。”张维庆提出要人口计生工作者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口号一经提出,就引来行业内外的很多争议:你们还要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你不可恨就不错了,也有的人说,这个目标根本达不到,人家是最可爱的人,作家写过了,这大家都能体会到,你计划生育是和老百姓拧着干的,怎么可能成为新时期最可爱的人?……张维庆发现,在推行这个口号时也并不是很顺利,个别省根本不往下面转达。张维庆并没有因此失落,他知道一个思路的转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你想想看,过去那套关、卡、压的行政手段搞惯了,已经形成思维定势了,如今你要让他彻底改变过来,他会不适应。张维庆认为这要经过两个方面才能逐步实现思路和方法的转变,一是干部的自身更替,二是工作环境上的营造,用基层创造的工作经验和榜样的力量进行引导和示范。
最可爱的人标准是什么?张维庆提出树人口计生工作者的新形象。于是在全国上下兴起了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的创建活动,同时在全国树立了一批新时期最可爱的人。尽管这项工作从提出到实现就花了多年的时间,但毕竟让大家终于看到了计划生育工作的新面貌。
计划生育立法的艰难过程
如果说,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担任主任10年中最艰难的事情是什么?张维庆会不假思索地告诉你:立法!
张维庆说:“一部法如和老百姓的利益一致,这个法是很好立,但我们的计生政策和老百姓的意愿有很大的差距,要立法是很困难的,彭佩云主任一直很想立法也因种种原因没能实现。”
1984年张维庆还在山西省任副省长时,就曾接到过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只是后来没有出台,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制定地方法规。张维庆曾和彭佩云同志就此事讨论过,最后大家还是认为计划生育立法难度比较大,等生育政策调整到能生育两个孩子的时候再去立法,那时可能会好办一些,这事也就搁了下来。张维庆上任主任后,这事仍成了他很重的心事不能释怀。但凡国策都有法律,如土地法、环境保护法等等,计划生育也是一项国策,应该有相应的法律去保障,否则其法律地位怎么确立?更重要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和计划生育没有国家法律,国家计生委如何依法行政?张维庆感到,立法与否,已经涉及到了人口计生工作生存发展的问题。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后,张维庆将这个想法交到党组讨论,最开始的意见也不统一,张维庆就耐心地给大家做思想工作,最后大家意见都统一了,一致认为:早立比迟立好,即便最初制定的法律不是很完善,但今后还可以逐步完善。但接下来的工作仿佛并不顺利,张维庆形容自己那段时间的心脏仿佛每天都是悬起来的。
首先要起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法律中既要明确保护育龄群众的权利和义务,也要保护计划生育工作者的正当权利。所以起草这个法最初是很艰难的,每一条都要逐字逐句斟酌,一有人提出争议就要研究修改,同时找大量的资料,找根据,诸如1979年邓小平提出计划生育要立法,中央决定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体系等。最终,在张维
庆及同事们的努力下,起草的初稿上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
立法要经过全国人大的三审。包括张维庆在内的国家计生委的一帮领导忙开了,要去做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科教文卫委员会的工作,要一个人一个人地去做,还有各省的省委书记省长们以及分管领导和全国人大常委的工作要去做。与此同时,还要争取中央领导的支持,总之,立法进入全国人大审议之前的工作量特别大。功夫不负有心人,一审、二审顺利过关,可在三审时却出了问题。2001年12月的一天,针对三审的讨论在全国人大会议中心进行,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的副主任提出尖锐的意见,说你计划生育立法之后,现在的行政手段在立法后就不能采用了,人口反弹怎么办?张维庆当时和另一个副主任也参加了三审的讨论,这是一场非常激烈的讨论,双方意见尖锐地对立,尽管张维庆事前已作好了各种思想准备,但在这样的情况下还是不由得紧张起来,他的手心一直在冒汗。
一上午的讨论后,中午有一个小时的午饭时间,张维庆赶紧抓住这点时间和国家计生委的同事们开了一个小会,大家分析了所有情况后,一致给出的答案就是人口不会反弹,早立比迟立好。讨论中,张维庆针对提出的问题详细陈述了人口不会反弹的6条理由。张维庆后来说,当时是背水一一战,只许成功不许失败,做出上述决定,是要冒政治风险的。
短暂的一小时匆匆而过,张维庆也成竹在胸。
下午的讨论准时开始,激烈的气氛仍然持续。张维庆理直气壮地说:“计划生育必须立法,不立不行,为什么?国策必须要有国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如不立法才会导致人口反弹,立法会保持生育水平的稳定,甚至是下降。不能简单依靠过去那种简单粗暴的方法去搞计划生育,形势不允许,老百姓不答应,计生部门也难做工作,这种形势必须扭转。无论从哪个方面讲,从共产党的立党为公,执政地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各方面来看都不能这么干。要让实行计划生育的老百姓能够享受到改革开放的成果,真正得到实在的利益,我相信中国的广大老百姓是通情达理的,不通理的只是少数,只要我们坚持这样做,立法后,会得到更多老百姓的理解和支持……”张维庆一席话说完后,会场上一片平静,大家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散会后,他对同事们说,法律委员会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就是对我们工作的最大支持。
鉴于立法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和争论,全国人大何春林同志向时任全国人大委员长同志汇报了这个工作,同志非常重视,并将此提交到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去讨论。全国人大乔晓阳同志去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汇报之前给张维庆打了一个电话:“维庆,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要讨论研究计划生育立法的问题,你有什么想法?”张维庆说:“拜托你了,你把我的意思向中央表达,计划生育立法利大于弊,请中央放心,国家计生委有信心有能力做好工作,确保生育水平稳中有降。”
中央政治局常委讨论后,乔晓阳告诉张维庆,中央领导同志态度很明朗,说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要立,张维庆知道后很高兴,他想,接下来的工作一定好办了。很重视这个工作,还让何春林、杨晋宇、张维庆等人去了他办公室,亲自对计划生育法的条文一条一条地抠,整整弄了一个上午。同志还对他们说,为了顺利通过这个法,要尽可能采纳人大常委会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减少讨论过程中的阻力。
张维庆当时分析了,参加三审的人大常委会委员一共不到150人,可能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是47人,张维庆派人去做工作,细化到由哪个人去做。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即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最后的审议投票。张维庆在现场做法律说明,尽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已经讨论过,但万一通不过一切的努力就将付诸东流,他的心情处于极度焦虑之中。最后,决定性的时刻出现了,123票赞成,12票弃权,零票反对。会后,张维庆和同事们的那个兴奋劲真的很难形容,他说自己工作了几十年,从未经历过这样千钧一发的搏弈,他们胜利了!从起草立法到最终通过,这项工作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2002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正式实施。
外人并不知道这部法律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义有多大,但张维庆和他的同仁们却是亲身感受到了这项法律带来的巨大变化。张维庆说,立法之后,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相继修改和完善了,优质服务理念推进了,工作思路转变了,依法行政措施也采取了,许多惠及计划生育家庭而采取的措施落实了,总之计划生育工作至今能够稳定地发展,都与这个法的实施有很大关系,这部法还对后来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起到了奠基的作用。张维庆还说,这部法律出台后,计划生育工作也比以前好做了。当然,现在的计划生育工作仍然很难,但因为立法了,就不会因为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
计生部门是一个责任大于权力的部门,什么工作都得求人
从张维庆的言谈中,记者能感受到每一项计划生育工作的推进都非常不易。他说,自从到国家计生委工作后,就感到无论什么工作都得求人。计生部门是一个责任大于权力的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的职责和权力不对等,责任重大,权力很小,唯一的权力就是各方面去协调。正因如此,每一项重大政策的出台在前期都需要有大量细致艰苦的工作,比如说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政策,需要做多少协调工作最后才能定得下来。张维庆就曾开玩笑地对大家说:“我们计划生育工作没有一件事情不求人,我当副省长时,是门庭若市,别人求我,是我手中有权力啊,我官升一级,到了北京什么事都求人,同样的事情在别的部门很容易办到,但在我们这个部门很不容易。”尽管每一项工作的推进都经过了许多时间才得到结果,但张维庆仍然感到辛苦的努力没有白费。当然,他也深深感到在这样的部门担任领导,其精神境界和协调能力决定这个部门工作的好坏。
2008年3月,张维庆离开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到全国政协担任领导。即将离开工作了十多年的地方,张维庆顿感如释重负,过去这些年一直是绷着神经在干工作。他对自己的人口计生工作生涯如是评价:尽职尽责,但也有遗憾。张维庆说他曾给中央的报告中,写到让计划生育家庭率先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但在实际中做到这点很难,至少是没有全部做到,其原因是政策不兼容、不配套的问题比较突出。这便是他的遗憾之一。
计生工作因其敏感的性质,身处其中的张维庆难免会面对外人对他是非的评价。在离开人口计生工作岗位最后一次接受媒体的采访时,被问到如何看待别人对自己的评价?张维庆说:“一个人活在这个世界上,你做了你认为应该做的事,上对得起党中央、下对得起老百姓,就足够了。用鲁迅先生的话来说,躲进小楼成一统,管他春夏与秋
冬。别人怎么看我不重要,个人非常渺小。我没有办法去评论自己,不管别人对我这段工作怎么看,我相信中国人口计划生育的事业会在不断地争论中被人们去认识、去深化。”
如果说这些年张维庆是靠什么闯过了工作上一个个的难关,这要得益于他性格中的自信与坚毅,他总是对身边的人说,做事要先做人。作为一个官员,他给自己提出了“四不三”与的原则。四不是:不妄自菲薄,不怨天尤人,不随波逐流,不趋炎附势;三与是:与众不同;与人为善;与世无争。
张维庆说,自己在最基层最艰苦的环境中工作过,对老百姓有着很深的感情,中国老百姓太善良太厚道,太有承受能力,在这样的国度里,一个官员如果不能给老百姓去谋利益,是一件很可悲的事。
凡是了解张维庆的人都会说,这是一个敢讲真话的官员,即便是面对更高级别的领导,他也不会为自己的语言进行粉饰,所以他的老朋友总是对他说,你的优点是正直,缺点也是正直。
俗话说,一个人的品质不是一天两天培养出来的,而是还在年青时代的岁月里便锤炼而成。两段人生经历及父母的言传身教
在张维庆风风雨雨的人生经历中,他在年轻时代的两段经历在他的心灵深处打下了很深的烙印,对他日后的人生有着重大的影响。
一段经历是大学时代。张维庆最开始填报的高考自愿是陕西师范学院,可他在西安中学的班主任马老师却认为他成绩很好,应该报考北京大学哲学系。张维庆非常感谢马老师为他人生作了一个重大决定。1962年,张维庆考入北京大学。他对未来有着美好的憧憬,但随之而来的“四清”和“”运动让这个国家时时处于政治的风云变幻之中,他不知道国家为什么要发生那么多的事情,接下来,因为家庭的因素,他受到冲击。这段时间里,张维庆一直在思考国家正在发生的许多事情,虽然对自己的前程感到很茫然,但学哲学的他,已懂得用唯物辩证的方法看待事物和人,为他日后参加工作奠定了成熟的基础。
另一段经历则是在艰苦的工作环境中求生存。人学毕业后,张维庆被分到了河北一个军垦农场工作,一年多以后又分到了山两祁县。他和同连队的同事杨如月一起到山西,杨如月因不久前在施工现场受伤,获救后身体受影响,他老家在山西晋中地区祁县,那地方条件相对不错,但他却被分配到山两保德县,这是一个比较艰苦的地方,而张维庆就分到了他的家乡祁县。张维庆发现他的这个同事每天躺在床上蒙着被子哭泣,问后才知他家里给他找了一个对象,但女方的要求就是要他分回老家才成亲,如分不回去就分手。张维庆当时就想,杨如月在部队里工作差点就丢了命,好不容易找了对象,家中又有老母需要照顾。于是,张维庆就找到部队政委要求两人的工作互换。就这样,张维庆去了黄河边上的保德县供销社。这时,北京农学院有一个学生也分到保德县当老师,他和张维庆在一次机会中相识后就说自己是学财经的,却要去当老师,他不想去。张维庆就说那我们就换换吧,你到供销社可能更合适。最终张维庆到了一个村办小学当了一名老师。至此,热心善良的张维庆已为方便他人换了两次工作,但他始终是快乐的,他坚信在艰苦的环境里不仅能生存还能发展。
当了一段时间老师后,张维庆感到当地老百姓很穷很苦,他希望带领老百姓改变穷山恶水过上好日子,就这样他又要求去公社当了一名乡镇干部。一年365天,他有200多天的时间都在和村民干农活。就这样,张维庆在艰苦的岁月里一步一个脚印成长起来,他后来担任了团县委书记、县委副书记、县委书记。张维庆说那时的风气很纯朴,根本没有人去跑官买官,他一个书生、一个外地人就因为上作出色而被提拔,且“平步青云”,在现在看来是多么不可思议的一件事情。在县里工作时,张维庆因为正直也得罪过个别人,但他为老百姓做了许多好事,老百姓很认同他,后来他离开县城到山西省工作时,老百姓用朴实无华的语言来评价张维庆:他是一个好官,心地善良。
自律委日常工作计划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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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会是人民的最高代表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国会是唯一有立宪权和立法权的机关。 国会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基本政策;决定国家经济和社会、国防和安全计划;决定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主要原则;决定公民的社会关系和活动规范。 国会对国家的全部活动实施最高监督权。 第二条 国会行使下列任务和权限: 1.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和修改法律;决定制定法律、法令的程序、章程; 2.对遵守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情况实施最高监督权;审议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3.制定国家社会经济和发展计划; 4.制定国家财政和货币政策;决定国家财政预算和分配国家财政预算;规定、修改或者撤销某些税种; 5.制定国家民族政策; 6.决定国会、国家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政府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7.选举、免任或者罢免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国家主席关于设立国防与安全委员会的建议;批准政府总理对政府副总理、部长和其他人员的补任、免任或革职建议; 8.决定部和部一级的政府机关的设立或者撤销;决定省、直辖市的行政区划的成立、合、分和调整;决定特别行政区──经济区的设置或撤销; 9.废止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文件; 10.决定特赦; 11.制定人民武装部队和外交人民的衔级制度和国家其他人员的衔级制度;决定国家的勋章、徽章和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决定国家的紧急状态和其它保障国防和安全的特别措施; 13.决定对外基本政策;批准或者废止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14.决定进行民意测验。 第三条 国会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进行组织和活动,并根据会议制度和多数人的决定进行工作。 国会工作的效果取决于国会会议的效果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各专门委员会、国会代表团和国会代表工作的效果。 第四条 国会、国会常委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和国会代表在行使职能和权限的时候,应依靠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社会团体和公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武装部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责任为国会各专门委员和国会代表的工作创造条件。 第二章 国会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由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组成,由国会主席担任主席,国会副主席担任副主席。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同时成为政府职员,必须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根据国会的任期确定。国会任期届满以后,国会常务委员会继续行使职权到下届国会选出新的国会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六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务、权限如下: 1.公布和主持国会代表的选举; 2.组织、准备、召集和主持各次国会会议; 3.解释宪法、法律和法令; 4.根据国会授权,就有关问题法令; 5.监督宪法、法律、国会决议、法令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停止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文件的施行并报国会决定撤销;撤销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违反法令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文件; 6.监督和指导地方人民议会的工作;撤销省、直辖市人民议会制定的错误决议;在省、直辖市人民议会严重损害人民利益的时候,解散省、直辖市人民议会; 7.指导、协调和配合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和保障国会代表的工作; 8.在国会闭会期间,批准政府总理对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人员的补任、免任或革职的提议;并向最近的一次国会会议报告; 9.在国 会闭会期间,在国家遭受侵略时决定并宣布战争状态,并向最近一次国会会议报告; 10.决定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者某地方的紧急状态; 11.实施国会的对外关系政策; 12.根据国会决定组织民意测验。 第七条 国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国会会议,保障国会代表制度和国会会议的落实;签署法律和国会决议的生效; 2.领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召集和主持工作; 3.召集和主持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各委员会主任讨论国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的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参加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会议; 4.保持同国会代表的关系; 5.指导和组织国会财政预算的实施; 6.指导国会对外工作的实施;在国会对外关系中代表国会;领导世界国会联盟中越南国会代表团的工作。 根据国会主席的分工,国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八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协调和配合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和主持国会会议。 在国会会议的准备期间,国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根据国家主席、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会民族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国会代表的提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2.指导、协调和配合有关机关准备会议内容;审议法律草案的准备工作;审议呈报国会的其它报告和草案; 3.决定同国会会议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九条 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权提出法律草案的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提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报请国会决定法律、法令的建设计划。 第十条 根据国会通过的法律、法令建设计划,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 有权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的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草案。 法令草案在提交国会常务委员会以前,须经国会民族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审查。必要的时候,国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法令通过以前听取国会代表对法令草案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宪法、法律、法令和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季度和年度的监督计划;单独或者交由国会民族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实施监督计划;审议监督工作的报告和建议;可以要求个人、组织和国家有关机关落实国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建议。 第十二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和指导地方人民议会的工作;单独或者根据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或者国会代表的提议,撤销省、直辖市人民议会制定的错误决议;在省直辖市人民议会严重损害人民利益的时候,解散省、直辖市人民议会。 第十三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单独或者根据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或者国会代表的提议,撤销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违反法令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文件;停止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文件的实施并报最近一次国会会议撤销。 第十四条 国会闭会期间,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政府总理关于任免、撤职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人员的提议并向最近一次国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国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家国防和安全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国家在遭受侵略的时候战争状态的宣布并在下次会议上报请国会批准;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颁布全国或者某地方的紧急状态。 第十六条 在两次国会会议期间,国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总理、政府其他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答复质询和执行国会民族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国会代表提出的建议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最少每个月举行一次,由国会主席拟定工作计划草案并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召集和主持工作。 会方材料必须在会议召开以前7天送达国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会议制度进行工作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法令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须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人员总名额的过半数通过。法令、决议须在通过之日起的15日 以内公布,但在国家主席提请国会重新审议的时候除外。 第三章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 第十九条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是审查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审查国会或者国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报告,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和法令建设计划建议和对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行使监督权并提出建议的国会职能机关。 第二十条 民族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监督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章程的实施及有关这一问题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3.向国会提出有关民族政策和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国会设立下列委员会: 1.法律委员会; 2.经济和财政委员会; 3.国防和安全委员会; 4.文化、教育和青年、少年、儿童委员会; 5.社会问题委员会; 6.科学、技术和环境委员会; 7.对外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必要的时候,国会设立研究、审查某一草案或者某一特定问 题的临时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法律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国家机关、刑事、民事和行政方面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和法令草案;审查法律、法令的建设计划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它草案;参加审查由民族委员会或者其它专门委员会审查过的草案,保证法律系统的合法性和统一性; 2.审查部和部一级机关的设立或者撤销的提案和省、直辖市行政区的成立、合、分或者调整的提案; 3.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刑事、民事和行政方面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制定的决议和决定、政府总理制定的决定和指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检察和审判工作的法律运用的指导性文件的施行; 4.提出完善法律体系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经济和财政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经济管理、经营活动和财政、货币方面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审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草案;审查国家财政预算和国家财政补贴;审查政府对经济发展计划、国家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3.监督有关经济管理、经营活动和财政、货币方面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财政预算方面对国家计划的执行情况; 4.向国会提出有关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经济管理、预算和财政、货币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防和安全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国防和安全问题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监督有关国防和安全问题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防和安全任务的实施和有关这一问题的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 3.向国会提出有关国防和安全的政策和在国防和安全问题上行使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文化、教育和青年、少年、儿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文化、教育、通信、体育和青年、少年、儿童方面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监督有关文化、教育和青年、少年、儿童方面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章程中有关文化和教育政策和有关青年、少年和儿童政策的实施和有关这一方面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3.向国会提出有关国家文化和教育的发展问题和有关青年、少年和儿童的政策。 第二十七条 社会问题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社会问题和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监督有关社会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章程中有关社会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这一问题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3.向国会提出社会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和环境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 2.监督有关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章程中有关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和有关这一方面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3.向国会提出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资发展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外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有关国家对外工作方面和有关国际法、国际私法方面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审查政府向国会提交的有关对外工作的报告; 2.监督有关对外工作方面的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执行国家对外政策的工作和各部门和地方的对外工作; 3.实现或者协助国会实现同各国国会和世界国会联盟的对外关系; 4.向国会提出有关国家对外政策方面和同各国国会、世界国会联盟国和国际组织的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三十条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由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根据宪法、法律、法令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在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由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负责调查和审查的问题,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有关国家人员提供材料或者进行陈述。被要求人必须接受民族委员会或者其它专门委员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人员到有关的机关和组织调查和了解民族委员会或者其它专门委员会关心的问题。有关的机关和组织有责任为民族委员会或者其它专门委员会人员的工作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有权向政府总理、政府其他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接受人必须在接到提案的15日内进行调查并答复。超过时间接受人未作答复或者民族委员会和其它的专门委员会对答复不满意,民族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权在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下次国会会议上向国会提出要求答复。 第三十四条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设立小组,研究和准备属于自己的工作问题。小组组长必须是本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其它人员可以不是本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者不是国会代表。 第四章 国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国会代表是代表人民──不仅代表原选举单位人民、而且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人;是代表人民在国会中行使国家权力的人。 第三十六条 每届国会代表的任期从本届国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国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补选的国会代表的任期,从补选以后举行的下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国会举行的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七条 在国会代表中,有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代表和根据非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代表。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国会代表名额由国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国会代表在行使代表职能的时候,对选民负责、对国会负责。 国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有良好的生活情趣,遵守公共道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力。 国会代表有责任宣传和普及法律,动员人民遵守法律和参与管理国家。 第三十九条 国会代表有权参加国会会议,有权参加讨论和决定本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会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四十条 国会举行会议期间,国会代表有权参加国会全体会议、国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国会小组会议和国会代表团会议;有权讨论和表决纳入会议议程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国会代表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和立法建议和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草案。 第四十二条 国会代表有权向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政府其他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质询。受质询人必须答复国会代表质询的问题。 国会举行会议期间,国会代表可以向国会主席提交质询案。受质询人必须在会议上向国会作出答复。需要进行调查的时候,国会可以决定让受质询人用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国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在下次国会会议上答复。 在国会举行的两次会议期间,质询案可以提交国会常务委员会移送受质询的机关和个人并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答复的期限。 如果国会代表不同意答复的内容,有权提请国会主席递交国会或者国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必要的时候,国会或者国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受质询人的责任和答复质询的情况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国会代表必须保持同选民的密切联系,接受选民的监督,经常同选民保持接触,了解选民的心理和愿望,搜集和忠实地反映选民对国会和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意见。 国会代表每年最少应向选民汇报一次自己的代表职能的行使情况。选民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祖国阵线要求国会代表报告工作并可以对国会代表职能的行使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四条 国会代表在接到人民的建议、申诉和控告的时候,有责任进行研究和转达有关机关并敦促和监督处理。有关国家机关须向国会代表通报建议、申诉和控告的处理结果。 如果国会代表认为建议、申诉和控告的处理不妥,有权约见有关机关的首长,了解情况并要求重新审查。必要的时候,国会代表有权要求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首长进行处理。 国会代表有责任向建议人、申诉人和控告人通报处理的结果。 第四十五条 国会代表在发现违法行为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武装部队或者公民的合法权利的情况的时候,有权要求有关的机关、组织、部队和负责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关、组织、部队和负责人须向国会代表通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国会代表在行使代表职能的时候,有权同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和武装部队进行联系。各机关、组织和部队的领导有责任在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接待并答应国会代表提出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国会代表有权列席选举单位地方的各级人民议会会议并有权发表意见,但不能进行表决。 各级人民议会主席应向国会代表通报本级人民议会的会议日期并邀请国会代表列席会议,同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国会代表团由某个省或者直辖市选出的代表组成。国会代表团设团长,也可以设副团长来组织代表团的工作和在同国会代表的工作有关的问题上保持同国会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地方政府机关、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其它地方机关和组织的联系。 每个代表团可以有一名到两名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国会代表失去了人民的信任,国会或者选民可以根据国会代表的错误程度罢免国会代表。 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省祖国阵线或者选民的提议,可以提请国会或者交由选民罢免国会代表。 国会罢免国会代表,罢免案须经国会代表总额的2/3以上代表表决通过。 选民罢免国会代表,罢免案须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 国会代表因为健康状况或者其它原因,可以申请停止行使代表权。国会代表停止行使代表权的申请由国会决定;在国会的两次会议期间,则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在下次国会会议上向国会提出报告。 因犯罪被法院逮捕的国会代表,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即失去国会代表权。 第五十一条 非经国会许可,在国会闭会期间非经国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得逮捕和起诉国会代表,不得搜查国会代表的住宅和办公地点。逮捕、起诉国会代表和搜查国会代表的住宅和办公地点的提请权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会代表因现行犯罪被拘留,拘留机关须立即报请国会或者国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非经国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国会代表不得被国会代表工作地的机关和单位撤职或者停职。 第五十二条 进行专职工作的国会代表,可以为自己的代表安排工作的地点和提供其它必要的条件。 国会代表工作地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在国会代表进行专职工作以前,有责任接受和安排国会代表的工作,直到国会代表的任期届满为止。 国会代表进行专职工作的时间计为连续工作时间。 根据非专职制度工作的国会代表,可以使用不少于1/3的工作时间行使代表权。代表工作地的机关和组织必须为代表的工作创造条件。 国会代表的薪金和其它补贴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国会会议 > 第五十三条 国会每年举行两次例行会议。 根据国家主席、政府总理或者国会代表总额1/3以上代表的提请或者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召集非常会议。 第五十四条 国会会议的工作议程草案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每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的工作议程草案由上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会例行会议和非常会议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召集。例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以前的30天召集;非常会议应在会议举行以前的7天召集。 会议工作议程草案应同会议召集决定一起送达国会代表。 第五十六条 每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国会代表选举完成以后的60天以内召集。 每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国会主席主持召开,直到本届国会选出新的国会主席为止。 第五十七条 国会会议的工作议程由国会决定。 国会代表有权对通过的会议议程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会议议程的修改和补充须经国会代表总名额的半数以上代表表决通过。 第五十八条 国会举行公开会议。 必要的时候,国会根据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政府总理或者国会代表总额1/3以上代表的提请,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五十九条 国会会议议程中提出的问题,须经国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必要的时候,国会可以决定提交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国会代表组织和国会代表团讨论。 第六十条 不得成为国会代表的政府人员可以列席国会全体会议,可以根据国会的要求或者根据本人的提请并经国会许可,对属于自己负责的部门和领域内的问题发表意见。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武装部队、报刊机关和公民的代表和国际友人,可以列席国会的公开会议。 第六十二条 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或者国会代表都有权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 法律草案的提出权包括提出新的法律草案,提出现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草案。 国会代表的立法建议权通过提出颁布新法律的建议和提出修改和补充现行法律的建议来实现。 第六十三条 每届国会的法律、法令建设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决定。 法律草案在提交国会以前,须经国会民族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会议举行的20天以前送达国会代表。 第六十四条 国会在听取提出法律草案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陈述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以后,再对法律草案进行审查并提交国会讨论以后表决通过。根据国会代表的讨论意见,会议主持人提出需要表决的问题和表决方式让国会决定。国会采用逐条、逐章表决,然后再每部法律草案全部一次表决或者全部法律草案一次表决的方式通过法律草案。 第六十五条 国会决定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长期计划和每一年度计划;决定国家财政和货币政策;决定国家财政预算和财政补贴。 每一年度的计划草案、财政预算和财政补贴,由政府在上年年末的国会会议上向国会提出。 国会应在财政年度完成以后一年以内批准政府提交的财政决算。 各项草案必须在会议举行的10天以前送达国会代表。 第六十六条 各项草案由国会在听取政府的陈述和国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以后再行审查并在提交国会讨论以后表决通过。 国会通过各项草案采取逐问题表决,然后再每部草案全部一次表决或者全部草案一次表决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七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工作报告,由国会在每年年末举行的会议上审议。工作报告由上述机关在年中举行的会议上送达国会代表;必要的时候,国会可以进行审议。 国会可以对提出报告的机关的工作作出决议。 第六十八条 国会、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工作报告,由国会在每届国会的最后一次会议上审议。 国会的任期工作报告,由国会主席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和各国会代表团提交的报告进行准备。 第六十九条 国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国会在每届国会 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选举产生。国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从上届国会主席推荐的国会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国会对选出的国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认证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选举无效。 国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完成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以后即停止行使职能。 第七十条 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国会根据上届国会常务委员会推荐的提名,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国会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国会决定。 第七十一条 国家主席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推荐的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请,国会从国会代表中选出国家副主席并批准成立国家国防和安全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民族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国会根据国会主席推荐的提名,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民族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和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组成人员的名额由国会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国会根据国会主席推荐的提名,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各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根据专职制度进行工作的组成人员的名额由国会决定。 第七十四条 政府总理由国会从国家主席推荐的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政府总理关于任职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人员的提请,由国会根据提名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国会从国家主席推荐的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七十六条 每届国会会议的秘书处,由国会根据国会主席的提名,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秘书处由秘书长和秘书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行使下列职权: 1.拟定预备会议文件;准备国会预备会议的公告;综合国会代表在国会会议上提出的意见; 2.配合民族委员会、各委员会和有关机关整理向国会提交的法律草案和决议草案; 3.落实国会交付的其它工作。 本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的临时秘书,由上届国会主席指定,直到国会选出秘书为止。 第七十七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每届国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从上届国会最后一次会议到本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期间的工作报告。 第七十八条 法律和国会决议须经国会代表总名额的过半数表决通过。罢免国会代表、缩短或者延长国会的任期、或者修改宪法,须经国会代表总额2/3以上代表表决通过。 法律和国会决议由国会主席签署生效,由国家主席在通过以后的15日以内公布。 第六章 国会的辅助机构和财政预算 第七十九条 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和各委员会的辅助机构由国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上述机构的组织机构和职能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八十条 国会的财政预算是由国会在年末的会议上讨论决定的国家财政预算的一笔独立的款项。 国会的财政预算的执行由国会主席指导和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取代1981年7月3日通过的国会和国务委员会组织法。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1992年4月15日通过。
自律委日常工作计划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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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压实主体责任
按照年初区人大党组全面从严治党工作任务和要求,认真履职践行“一岗双责”,深入研究落实每项工作,结合财经委工作职责,制定了个人从严治党责任清单和任务清单,并与分管领导签订了责任书,强化了主体责任。上半年,围绕年初制定的“两清单”,认真总结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并形成报告。协助分管领导履行好主体责任,坚持做到财经工委工作和从严治党工作共同谋划和部署,对室委党员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始终保持党员政治上的清醒坚定和思想道德的纯洁。
二、全面完成工作任务
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各项要求,在人大党组的领导下,在分管领导的指导下,综合运用听取汇报、视察、调研、走访等手段,就区政府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工作开展执法检查,对美丽村庄建设、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安全生产等工作开展监督,对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2017年决算和审计工作、十三五规划中期评估报告和大邱庄镇农民合作联合社建设情况开展了专题调研,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工作中自觉遵守各项纪律制度,做到在监督中服务,在服务中监督,以严格的监督体现高效的服务。
三、加强干部日常管理监督
认真分析财经工委工作中廉政风险,加强对党员干部履职、日常表现等情况的监督,教育工委党员知敬畏、明底线,自觉规范自己的言行,把握好监督和服务的关系。结合财经工委日常工作实际,坚持与室委工作人员开展谈心谈话,及时掌握思想和工作动态,主动征求意见建议,以达到相互监督共同促进的目的。突出对贯彻落实支部学习制度的检查,督促党员按照支部年度学习计划和上级要求,学习好相关篇目,做好学习笔记,确保制度落实不打折扣。
四、严格党的组织生活
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总支民主生活会和支部组织生活会,结合工作和思想实际,认真开展对照检查,搞好批评和自我批评。按讲大局讲党性要求,深刻剖析问题产生原因,制定有操作性的整改措施,并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事项。
五、严格落实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自律委日常工作计划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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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是适当的,表明其不是决策机构,不是权力机构,而是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事务性机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将其职权细化为四个方面也是合宪合理的;但《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监督法》等对委员长会议的有关规定却超出了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范围,有违宪之嫌。在实践中委员长会议更是权力膨胀,几乎成为常委会的领导机关。
一、《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适当
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置“委员长会议”这一机构始于1982年《宪法》,其第68条第2款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其中“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是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那么该如何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呢?“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工作呢?
(一)委员长会议对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有“处理权”
委员长会议有权“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何为“处理”?根据我国《新华词典》的解释,“处理”的意思是“处置,安排解决。” [1]因此“处理”本身有权力的含义,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问题是,处理什么?该款中的处理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力?宪法在此是否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部分授予委员长会议、由其处理呢?鉴于委员长会议的人数很少, [2]在议会这样一个讲究民主代表性的机构中,这么少的人数组成的机构,其成员即使是选举产生,也几乎很难体现民主性, [3]宪法不可能授予委员长会议行使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属于常委会的部分职权,否则将与议会的民主精神相悖。宪法也没有像规定常委会职权(《宪法》第67 条)那样明确列举委员长会议的职权,没有像规定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性机构那样规定委员长会议是常委会的常设性机构,而只是规定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 “日常工作”。因此这种“处理权”应具有服务性、辅的特点,具有某种处理议会内部行政事务的性质。
委员长会议与人大的专门委员会都具有服务,其成员都是常委会委员或人大代表,都属于人大的内部机构,都对其所辖事务有一定的处理权,但二者之间显然是有区别的。委员长会议的服务对象是“一会”(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服务的对象是“两会”(人大会和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处理的主要是日常的事务性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色彩,专门委员会的服务手段则侧重于为大会和常委会提供相关专门知识或帮助,具有较高的技术和知识含量;委员长会议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宏观性,是对日常工作的一种全面安排和管理,而专门委员会多局限于处理某一领域的具体问题。有学者指出,“专门委员会具有双重性质,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说,它是工作机构,但对它自己的工作部门和办公厅来说,它又是具有一定职能性质的机关,可以说它是一种准职能机构或半职能机构。 它是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能提出议案,审议议案,但无权独立行使权力,不可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它的日常工作也是为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行使职权作准备。” [4]总体上看专门委员会本质上应属于服务性机构。那么委员长会议是否也具有类似的双重性质?它一方面是常委会的服务性机构,其日常工作是为常委会“行使职权作准备”;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法律也具有一定的职能性质,能提出议案,审议议案,但无权独立行使权力,不可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同委员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相似性——都是服务性机构,都是为权力机关行使职权作准备,但认为只有专门委员会才是一种准职能机构或半职能机构,而委员长会议却不应具有这一性质,即现行法律对委员长会议的许多规定是有瑕疵的。虽然法律赋予委员长会议有一些程序性的决定权是可以的,如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决定有关议案和质询案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等等,但不意味着它目前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力都是必要的、合宪的。
委员长会议与专门委员会在工作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在工作范围上又有全局与局部之分,这决定了它们之间可以是、应当是“指导”关系,《全
国人大组织法》第 25条明确规定委员长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长会议与各专门委员会之间既然是“指导”关系,就不是领导关系;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专门委员会之间才是领导关系,《宪法》第70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5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既然委员长会议对各专门委员会都不能领导,对常委会就更不可能领导。因此,认为委员长会议是常委会的领导机关(我国人大部门的许多同志以及研究人大制度的部分学者均认同委员长会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机构”),是对委员长会议性质的误读。
(二)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是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什么是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呢?根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日常”的意思是“属于平时的”,如日常生活、日常工作、日常用品。 [5]在一般情况下,“平时”是相对于“战时”或“特殊时期”而言的,但在这里显然不能完全这么解释。结合宪法第68条第2款和我国的人大制度,笔者认为此处的“日常”工作所具有的“平时性”应是相对于“行使权力时”而言的,即常委会行使权力时不是平时,不在行使权力时才是平时。据此,“日常工作”可分为常委会会议期间的日常工作和非会议期间的日常工作,委员长会议对二者都有处理权,但处理的重点应是后者——非会议期间的重要日常工作。也就是说,委员长会议的“日常工作”主要是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但不局限于常委会闭会期间,而是也包括其开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首先,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是在常委会“闭会”期间的工作。闭会期间的工作明显具有“平时性”,属于日常工作。常委会每2个月才开一次会, [6]每次会议时间多在一周左右,一年的会议时间往往在四十天左右。这四十天之外的时间(除去节假日)无疑应属于“平时”,这期间的事务性工作就应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如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等。
其次,即使在常委会“开会”期间,也有大量的事务性工作需要做,这些事务性工作也可由委员长会议负责其中一部分。常委会开会期间是常委会在行使权力,但这不等于常委会开会期间的所有工作都是权力性的工作。常委会开会期间的工作有两类,一类是行使职权,如委员们的提案、讨论、表决等,这是权力在运作;还有一类是为权力运作服务,它们可能发生在会议前,如提供、印发各种会议资料,也可能发生在会议中,如会议记录,还可能发生在会议后,如编发简报等。委员长会议承担的应是这类性质的工作(这类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如把握程序),委员长会议不必直接操办太琐碎具体的事务,但可以对办事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管理,因此在每次常委会开会期间召开委员长会议也是必要的。但委员长会议不应介入到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去,不能成为权力链中的一链。如果开委员长会议是因为“交付表决的议案要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表决”, [7]则委员长会议就有越权之嫌; 同样,认为委员长会议“作为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机构,由其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既可以听取、综合协调各个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在程序上也较为便捷”, [8]也是有问题的。笔者认为这样解释常委会的“日常”工作明显不妥。“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属于日常工作吗?它是权力链中的一链还是为权力服务的事务性工作?“制定计划”恐怕是权力链中的关键环节,计划制定出来后剩下的问题就是执行,怎么计划就怎么执行,计划决定了执行。因此,委员长会议“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已经不是将委员长会议视为“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机构”,而是将其放在了权力机构的核心位置上。
(三)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即委员长会议不是处理常委会所有的日常工作,而是只处理其中“重要”的日常工作,而对不是那么重要的日常工作,应由人大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处理,如常委会的种种善后工作——立卷归档、审议意见的整理交办、对被任免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的单独归档、编发工作
简报等,应是办事机构的工作而不是委员长会议的工作。《监督法》第11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这一“意见汇总”的功能虽然具有服务性,但显然只是办事机构而不是委员长会议的工作。又如《监督法》第12条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中“发送报告”的职能也是办事机构而不是委员长会议的工作。此外,对政府部门汇报材料的事先审查,对人大常委会有关视察、调查或执法检查报告和程序性的文字材料的准备,对任免“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相关材料的提交,等等,都应是办事机构而不是委员长会议的工作。在这里存在着委员长会议和办事机构的分工。委员长会议与人大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都具有服务,负责的都是日常的事务性工作,但二者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委员长会议的成员是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办事机构的成员是人大以外的成员(一般公务员);委员长会议的服务对象是常委会,办事机构服务的对象是“四会”(人大会、常委会、委员长会、专门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对常委会的日常工作有处理权,办事机构对其范围内的日常工作主要不是处理,而多是梳理、整理;委员长会议负责的是重要的、相对宏观的、大局性的日常工作,其权力形式一般表现为决定,办事机构负责的是具体的、相对琐碎的日常工作,其权力形式一般表现为执行。
据有关学者对我国人大办事机构的研究,其具体任务可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为会议服务,如有关会议议程的各项准备工作,草拟各种法律草案、决议和决定草案,会议筹备工作,提供、印发各种资料,会议的事务组织和各项服务等。二是日常工作服务,如联系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接待、答复代表,处理代表的议案、建议、意见,联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外事活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等。三是研究、咨询服务,包括调查研究、理论研究、咨询服务。四是后勤保障,包括会议期间代表和委员以及工作人员的吃住行,平时所有工作人员的办公设施,机关事务管理和人事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等。 [9]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与办事机构的这些服务性工作应有相似之处,区别主要在于“重要性”的程度。由于委员长会议只处理“重要”的日常工作,因此其工作量相对较小,如“后勤保障”就明显不属于委员长会议处理权的范畴,“研究、咨询服务”一般也不属于委员长会议的日常工作,至少不是或不应是自己直接研究、咨询,但可以对办事机构的研究、咨询进行领导,也可以对专门委员会的研究、咨询进行指导和协调。 [10]即使是对“有关会议议程的各项准备工作”,具体到“草拟各种法律草案、决议和决定草案,会议筹备工作,提供、印发各种资料,会议的事务组织和各项服务”等工作,也应是办事机构的职能。因此,有关会议议程的“准备工作”,委员长会议只负责其中“重要”的部分,如“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虽然该议程草案可能也是办事机构起草的,但委员长会议要审查把关,议程草案的决定权归委员长会议)。
因此,委员长会议与专门委员会一样具有双重性质,但其双重性是不同的。一方面对常委会来说,委员长会议具有服务性,但其服务性仅限于日常工作;另一方面,对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来说,它具有领导作用, [11]但它不是作为权力机关的一部分、而是作为权力机关中对内部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分来发挥这一领导作用的。 [12]委员长会议与常委会之间是服务关系,与各专门委员会之间是“指导”关系,与各工作委员会之间才是“领导”关系。 [13]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如何为常委会服务,彼此之间应如何协调,要听命于委员长会议;在大会闭会期间如何为大会服务(如筹备大会的各种准备工作),也要服从委员长会议的领导(在大会开会期间如何为大会服务应由大会主席团安排);如何为各专门委员会服务一般主要应
由各专门委员会自己安排,“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工作上是比较独立的,各自对本专门委员会负责,直接受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但接受秘书处和秘书长的工作安排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财务、后勤和人事方面,一直是由办公厅统一管理。” [14]由于秘书处和办公厅归委员长会议领导,因此不排除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出面对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进行领导。因此,在人大闭会期间以及常委会开会和闭会期间,委员长会议可以说是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头(领导),各办事机构均应协助委员长会议做好人大和常委会会议的安排和组织工作,共同为人大和常委会行使权力提供各种帮助。 [15]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委员长会议负责“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表明委员长会议不是决策机构,不是权力机构,而是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常工作的事务性机构,它只对权力机关的办事机构具有领导权。
二、《全国人大组织法》对委员长会议的规定合宪合理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将宪法关于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规定具体分解为四个方面。
1、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委员长会议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决定哪天开会和开几天会;而“会议议程草案”的拟定权是有限制的,因为每次会议的议程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法律对此应有大致的规定,在实践中形成的某些惯例也是委员长会议在“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时所要遵守的,这两方面的权力都属于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2、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笔者认为,议案和质询案不论是在会议期间还是在闭会期间提出,委员长会议对其都应只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只要没有程序性的硬伤就都应提交审议,如提案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提案内容是否属于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提出法律草案的同时是否提交了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等等,这样才与委员长会议的性质(处理重要“日常工作”)相吻合。
3、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这一规定表明委员长会议与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指导和协调”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指导是业务上的指点、引导,不具有强制性;领导则是命令、服从关系。如专门委员会受常委会“领导”意味着常委会给专门委员会的指示、决定,专门委员会要无条件服从;专门委员会受委员长会议“指导”意味着委员长会议给专门委员会的“指示”只有引导作用。
4、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这项职权是伸缩性最大的,在实践中委员长会议的职权通过各种法律有了极大的突破,远远不限于《全国人大组织法》第 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前三项职权范围,等于频繁地启动了第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第四项职权,这种将兜底性条款的使用经常化、全面化而不是偶尔为之的做法,不禁令人担忧权力的迅猛扩张可能导致的权力失控。而且,即使是由法律细化兜底性条款,也应当符合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否则很难维护宪法的权威。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前三个方面基本上符合宪法规定的委员长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这一定性,但第四项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却在随后的许多法律规定中偏离了宪法为之规定的方向。兜底性条款并非完全不能启动,但也不应频繁启动,其启动应当特别慎重,需要有细致的权力规范,更重要的是,其内容不能违背宪法。
三、《立法法》对委员长会议的规定是逾越《宪法》的扩权
笔者认为,《立法法》中的许多条文超出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前三项职权范围,属于该条规定的兜底性条款,而且与宪法对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的定性有明显的矛盾。
1、法律草案的提出权。即委员长会议自己直接提出法律案,而不是对别人提出的法律案作出决定(决定其是否进入常委会审议程序)。《立法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法律草案
显然已不属于“日常”工作。
2、对法律草案的决定提交权。《立法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25条第1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委员长会议既可以自己提出法律草案,又可以决定其他机关提出的法律草案是否上会,这明显有失公平。
这两个条款显然扩大了委员长会议的职权,法律案的审议需要常委会亲自把关而不应由委员长会议事先做大幅度的筛选。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常委会委员联名提出的法律案,委员长会议都应只做形式要件的审查,从而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而一个法律案的成熟与否,是否需进一步研究,其判断权不应由委员长会议掌握,因为这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3、对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协调权。《立法法》第33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该条规定意味着报告后委员长会议应有协调权,否则就无需报告。《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有权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但它指导和协调的是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而专门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显然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这样的规定有逾越宪法之嫌。
4、公布法律草案权。《立法法》第35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公布法律草案应是一种常态,不公布是例外,因此不公布才需要特别授权,但不论公布还是不公布,此决定权都应属于常委会而不应属于委员长会议,因为这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5、撤回法律草案的同意权。《立法法》第37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也就是说,委员长会议如果不同意,提案人撤回草案的要求将无效。在国外,一般来说“提案已为主席接受或交付会议讨论,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主席需“征得全体议员同意后”(而不是主席自己决定)才能撤回, [16]而我国是“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委员长会议的“同意权”在其它国家是基本没有先例的。
此外,《立法法》还赋予委员长会议有暂缓表决法律草案的提出权(《立法法》第38条规定:“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终止法律草案审议的报告权(《立法法》第39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法律草案表决的提请权(《立法法》第40条规定:“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解释草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权(《立法法》第4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重新提出的法律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权(《立法法》第50条规定:“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
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等等,这些规定都超出了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它已经不是在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四、非基本法律对委员长会议的规定是逾越《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的全面扩权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中,涉及到委员长会议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这些法律(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监督法》)中有许多内容偏离了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脱离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确定的基本轨道。
(一)确定分组会议召集人的权力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条第2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关于会议召集人的作用,《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30条第2款做了规定:“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第31条规定:“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可见“分组会议召集人”的权力是决定哪些人可以发言,以及是否可以延长发言时间。虽然这是一辅权力,但它对实质性权力可能有极大的影响(如召集人如果,只安排与自己观点相同或相似的委员发言,或只给他们延长发言的机会,或给他们安排在比较好的时间段发言,就可能左右会议的导向),因此分组会议召集人由选举产生或委员轮流担任(而不是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应该更符合人大的民主精神。
(二)有关议案方面的权力
1、提出议案权。《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而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有权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是各国家机关、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等,没有委员长会议。常委会自己制定的《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条显然赋予了委员长会议一项新职权——“提出”议案权。
2、暂缓表决议案的提出权。《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0条规定:“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与《立法法》第38条规定“法律案” 暂缓表决的提出权属于委员长会议不同,“议案”暂缓表决的提出者是“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而不仅仅是“委员长会议”,表明权力更集中了。鉴于人大的民主议事性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2个以上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或一定数量的委员联名提出暂缓表决议案更符合民主原则,同时“暂缓表决议案的提出权”也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三)有关监督方面的权力
1、委员长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有“通过”权。《监督法》第8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该款应是常委会而不是委员长会议选择,但该条第2款却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委员长会议的这一“通过”权显然是一种“决定”权,《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要在每年12月提请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这种“年度计划”的通过权已经远远超出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安排,而是在给常委会“布置”工作,是把委员长会议当
作了常委会的“领导”机关。
2、在质询案审议过程中的权力。《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8条规定:“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29条第1款规定:“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监督法》第36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委员长会议在此的决定权应解释为决定交谁“审议”或“答复”以及“审议”和“答复”的形式,而不应是实践中实行的决定“是否审议”、“是否答复”。
3、“组织”视察和调研权。《监督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组织”(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就是说,委员长会议“可以”组织也“可以”不组织,而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意味着对哪些问题进行视察或者做专题调研由委员长会议决定,这样一来,常委会的监督就可能被委员长会议牵着鼻子走。因此笔者建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是否需要组织视察或者专题调研,应由专门委员会提议或一定数量的委员联名提出;有些则可以由议事规则明确规定,如听取和审议某些重大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应当”组织视察或者专题调研。
4、在执法检查中的权力。《监督法》第22条同样规定了“人大常委会”负责“选择”若干重大问题(不是委员长会议选择),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但其第23条第1款又规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这与该法第8条第2款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的规定类似,委员长会议的“通过权”使常委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也基本上由委员长会议拍板决定了。不仅如此,委员长会议的职权还延伸到对执法检查结果审议的介入,如《监督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5、要求两高修改、废止其司法解释之议案的决定提请权。《监督法》第3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鉴于两高修改、废止其司法解释和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影响极其重大,笔者认为,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包括不提请)已经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6、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方面的权力。这首先表现在委员长会议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权,《监督法》第40条规定了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委员长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笔者认为在有关提案、提名权等方面,“委员长会议”不应与“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同等的地位,在人数上委员长会议(14人左右)只有“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0人左右)的一半,何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权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其次,委员长会议享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提请”权。依据《监督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是委员长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委员书面联名都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二者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对“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委员长会议有权“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这很显然是将委员长会议凌驾于“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委员联名提议”之上了。
再次,委员长会议享有调查
委员会成员的唯一提名权(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法》第41条规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笔者认为,委员长会议对专门委员会成员拥有提名权还勉强说得过去,但它不应垄断提名权,不能是唯一有提名权的机构,因此应规定主席团(开会期间)、委员长会议(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30 名委员以上联名,都对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享有提名权。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是适当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将宪法这一规定细化为四个方面,前三个方面是合宪的,第四项(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也是合理的,但在实践(包括立法实践)中被滥用了;《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监督法》等法律中对委员长会议的有关规定却大大地扩充了委员长会议的职权,超出了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范围,有违宪之嫌。在实践中委员长会议更是权力膨胀,几乎成为常委会的领导机关,行使了许多属于常委会的职权。如2005年12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0次委员长会议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这样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制定和修改权都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如2008年12月1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委员长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关于同意财政部在预算批准前预拨项目支出资金的汇报,同意预拨一定比例的项目支出资金,将庞大的4万亿财政支出直接排斥在了预算审批监督之外。 [17]委员长会议的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改变了人大的民主议事性质,将其演变为了“二政府”,使人大正朝着行政集权化而不是民主化的方向发展,这是令人十分担忧的。
注释:
[1] 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修订:《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38页。
[2] 据不完全统计,1954年一届人大副委员长有15位,1959年二届人大有16位,1965年三届人大有18位,1975年四届人大有23位(含届内补选),1978年五届人大达到30位(含届内补选),1983年六届人大有21位(含届内补选),1988年七届人大、1993年八届人大和1998年九届人大,副委员长数均为19 位,2003年十届人大副委员长有15位,2008年的十一届人大副委员长人数是历届最少的(13人)。“13位副委员长9张新面孔”,晶报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访问日期2011年9月26日。。
[4]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页。
[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68页。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9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7]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8] 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4页。
[9] 同前注④,蔡定剑书,第477~478页。
[10] 调查研究工作是保证常委会工作质量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调研应属于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主要应是专门委员会)而不属于委员长会议的工作范畴;在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决定调研后需要对有关调研作出安排,这种十分具体的工作又主要应是各办事机构的工作,委员长会议不必多插手。至于调研后的分析研究,所提出的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建议和意见,为常委会审议该工作提供第一手资料等等工作,都应当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其中如需要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程序,则只能由专门委员会、而不能由工作委员会进行)。
[11] 常委会的服务机构主要有秘书处、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办公厅下设秘书局、研究室、联络局、外事局、新闻局、局、人事局、离退休干部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党委,另有培训中心、信息中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杂志社、图书馆、会议中心和大会堂管理局为事业单位。”“办公厅、法工委、预算工委和各种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服务机构,受委员长会议和秘书长统一领导,由秘书处统一协调工作。”同前注④,蔡定剑书,第488~492页。
[12] 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加强人大的民主法制建设,委员长会议的地位应适当淡化,专门委员会的作用应有所加强;委员长会议领导下的办公厅、秘书处的权力应适当削减,专门委员长的办事机构应发挥更大的作用。
[13]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区别,一方面是成员不同(前者是人大内部成员,后者是人大外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是,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是人大行使权力的一部分、一个环节、一个程序,是权力链中的一链(但一般不能单独发生效力),工作委员会是人大以外的机构在为人大工作做准备,是权力行使之前、之中、之后的环节(但主要是之前、之后)。有学者认为,“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并没有严格的界说,它们都是职能机构的附属机构,都为职能机构提供服务。当然,这种服务的性质有所不同,工作机构侧重为职能机构提供直接的工作服务。办事机构侧重办理行政后勤服务事项。”同前注④,第476页。笔者认为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之间还是应该有较为明确的界线,但这一界线怎么划,则还需进一步研究。
[14] 同前注④,蔡定剑书,第492~493页。
[15] 虽然《宪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是“常委会”(而不是人大)的重要日常工作,但人大会议由常委会“召集”(《宪法》第61条),因此,委员长会议也可能、可以筹办人大的会议。如2011年2月16日,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7次委员长会议建议,“常委会十九次会议审议拟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稿,审议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人员名单草案”,在此委员长会议建议的是 “常委会”议程,但该议程涉及即将召开的人大会议议程,因此委员长会议也间接地参与了人大会议议程的确定。而委员长会议的这类“建议”又往往是以办事机构的大量工作为基础的。
自律委日常工作计划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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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工作是管理活动的桥梁,是组织、领导和控制等管理活动的基础。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班干部工作计划范文精选,但愿对你有借鉴作用!
班干部工作计划范文1'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作为一个班集体,良好的班风与学风的形成离不开班级成员的共同努力和各个班委的精心计划,认真工作。我们09广告2班自从新班委组建成立之日起就积极的致力于班级各项事务的计划与开展。本学期,我们首先对各班委进行了工作分配,明确每个岗位的职责,这样不仅能使各个班委发挥自己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班级事务全面而有序的开展。
本学期的工作重点是:班级的学风建设、凝聚力建设、纪律建设。针对各班委工作的不同分配,我们计划在这学期内开展以下工作:
1.每两星期开一次班会(每月一次主题班会),传达院系文件,对同学们进行安全教育,宣传爱国主义精神,加强班级凝聚力建设。
2.每一星期开一次班委会,就一周内班内出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安排各项事务,做好下一周的工作计划。
确保班级工作的顺利开展,为同学们的学习提供和创造良好环境。
3.加强同学之间的学习交流,组织学习竞赛,形成浓厚的学习氛围,学习好的帮助基础较差的同学,提高班集体的整体成绩,为优秀班集体的形成共同努力。
4.加强各宿舍成员的集体生活意识,争创'宿舍'。
5.加强纪律管理,促进考勤情况的根本转变,每星期公布一次考勤情况。
6.加强班费使用的透明度,生活委员每月公布一次班费的使用情况。
7.积极响应院、系开展的各项活动。
本学期班委会将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工作和进行建设,班委会也会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做好每件事,同时也会出台一些新的措施和要求。我们希望能通过精心合理的工作计划的施行促进班级发展,能为同学们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班干部工作计划范文2_中学高一(10)班班委会将在本学期开展以下工作,让同学们的课堂生活以及课余生活更加充实,具体内容有:
1.强抓班风、学风。
高一第一学期是初中转入高中的过渡期,同学们在各方面需要时间去适应,尤其是刚刚中考完毕,学习状态会有所下降。此时应当让同学们认清楚高中学习的重要性和紧凑性。学习委员应当联系好各科的任课老师,及时反馈班上学习情况。积极开展有关适应新的学习方法的活动。期中考试、期末考试应组织好复习工作。纪律委员应当管好本班纪律,对出勤做好各项登记。班长完善各项制度,每天填写班级日志。
2.教师节活动。
9月10日是教师节,在教师节之前,号召全班同学积极参与敬师行动,在教师节当天,向任课老师赠送小礼物,以表同学们的心意。班长负责在当天的起立问好时,向老师致以节日的快乐,文娱委员负责征收同学们的意见以及心意,向老师制作或购买小礼物以表心意。宣传委员在教师节前出好本班关于教师节的墙报。
3.综合实践活动。
本学期的综合实践活动分为两个课程,一是秋游活动,二是学农活动。秋游活动在本学期是开展陶艺活动,通过陶艺活动让同学们感受到艺术的美,以及陶冶同学们的情操。秋游当天学校高一级会停课一天,组织同学到陶艺基地进行综合实践活动,因为需要外出,所以在纪律、安全等方面要有充分的准备。体育委员当天组织好班上的同学在学校指定位置集队,在每次开车之前点齐人数,进入陶艺活动中心应注意好班上同学的队伍,组织同学们集队、就座。纪律委员应维持好班上的纪律,做好出勤登记,在车上、会场上应维持好秩序,以免发生危险。因中午就餐不在学校进行,生活委员应当做好中午饭的调配工作。文娱文员在秋游当天应该为同学们拍照,留念。班长做好全部总指挥工作。学农在本学期的第18周进行,地点是在广州市劳动技术学校,为期5天。学农活动目的是让同学们感受田园风光,感受大自然的魅力。同时,通过劳动认识清楚农作劳动的艰辛,对此有所启迪。学农期间,有不同的课程,班干部应到带领同学们去完成好本次综合实践。体育委员在学农的期间主要负责集队、清点人数等工作,因为本次活动需要坐船,所以要让同学们增强安全意识。纪律委员主要负责维持好课堂、集会、就餐、男生就寝休息的纪律,做好出勤登记。文娱委员负责学农晚会的节目内容、表演人员、节目彩排等问题。生活委员负责_休息就寝的纪律,协调好三餐问题。劳动委员主要负责各寝室的卫生管理、本班会场、课室的卫生清洁工作,分配好进行饭堂搞卫生的人员。宣传委员出好关于学农的黑板报、手抄报,连同学习委员一起号召同学们写学农稿件,将学农期间的所感所想写成广播稿,到广播站进行播报。班长负责总的指挥、调配工作,负责课堂管理,与农校教师交流,反馈意见。
4.真光三人篮球赛。
在本学期,学校将会开展真光三人篮球赛,来促进同学们的友谊,增强同学们的体魄。这个项目主要是由体育委员负责,进行挑选球员,进行训练。文娱委员组织啦啦队在场打气,班长、纪律委员维持好场内纪律。生活委员从班费中取一部分,为运动员准备好饮用水。比赛要做到友谊第一,比赛第二。
5.校运会。
校运会是一个重头项目,因为举办时间超过两天。体育委员是本次活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挑选运动员、训练运动员,以及协助运动员做好检录等工作。开幕式体育委员要带领运动员代表进行出场,在此前,运动员、体育委员需要到场地进行踩点,确保当天比赛顺利进行。文娱委员要事前到体育科领取开幕式出场式表演音乐,挑选好人员进行出场式,并设计好造型,动作等。学习委员要号召大家写宣传稿件,因为稿件的数量会影响文明班的评比。宣传委员要布置好大本营,纪律委员要维持好秩序,登记好出勤人数,生活委员要准备好运动员饮用水。班长要协调各方面的工作,让班级活跃起来,一同感受校运雄风,全体同学要为运动员打气助威。劳动委员负责场地卫生,分配好任务队大本营以及教室的卫生进行打扫。
6.英语节。
英语节是英语科为了让大家有一个良好的学习英语的氛围而设立的一个活动。班长应到英语科咨询有关事项,动员全班同学参加活动。宣传委员负责出好有关英语节的墙报、宣传海报以及布置好班级。文娱委员应选好人员参加英文歌唱大赛、配音大赛和演讲大赛,让参赛选手有所准备,并做好有关记录,学习委员负责协助以上工作,提高同学们学习英语的积极性。电教委员应和网页参赛人员一起制作英语节网页。
7.艺术节。
艺术节是学期末的文艺汇演,是让大家展现自我的舞台。文娱委员应当积极响应学校挑选节目活动,选取好节目以及表演者,以便学校进行节目筛选。纪律委员当天维持好本班纪律,注意出勤情况。班长协调各项工作,让同学们做文明观众。劳动委员负责场地卫生。
班干部工作计划范文3一、班级概况:
班级总人数:39人男生:16人_:23人。
二、本学期班级发展目标
建立一个和谐、积极、向上、优秀的班集体,使整个班级团结向上,同学间融洽相处、互助协作,有较强的集体意识。
班集体在日常的卫生、活动、班会、板报等活动中,能够逐步走上班委自主而有效的管理,同学积极配合,共同合作而取得较出色的成效。每位同学都有较为明确的职业定位并为之奋斗,并学会与人沟通意识与能力,学会合作与做人。
三、本学期工作重点、计划和执行草案
1.加强常规管理,保证学习环境
管理上更加明确、到位;卫生更加细致,责任到人,争取月评比年级三甲;版报方面再接再厉,争取更大的进步;使早操能更好地体现我班良好的精神风貌;杜绝迟到现象;更有效地利用好早自习和晚自习。
具体:
(1)卫生。采用值日制,每日由一个小组负责,严格按照值日生表来做,生活委和组长应认真负责,督促检查。
(2)广播操。以增加体质,体现班级风貌为目的,不可懒散对待,由体委负责。
(3)黑板报.成立板报中心小组,以宣传委为核心,可结合学校规定及同学兴趣来制定每一期的主题
(4)纪律。每天的纪律管理及晚自习由值日班长负责。
2.狠抓课堂常规和作业质量,提高学习能力,促进有效学习
加强学习小组的活动指导,不断完善学习小组活动内容和管理,激励学生合作意识,鼓励答疑;错题本的落实、检查,指导利用巩固知识。
加强学习时间、学习安排的指导,关注学生的作业和考试的质量,促进学生有序、高效的学习;加强学习习惯和学习方法的培养,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力争在各科考试中取得进步。
具体:
(1)良好的学风是学习的保障,班级内同学应互帮互助,形成'好学、勤思'的学风。
(2)加强课余时间的安排指导,尤其是早读、午休和放学后的空余时间,让学生能够在课堂学习之外,学会安排自己的课余时间,有计划、有秩序的学习,提高时间的利用率,争取高效率的学习。
(3)让每一位同学应有疑必问,不能造成疑惑的堆积,使雪球越滚越大,加强错题本和作业试卷订正的督促。
(4)利用班会的时间可进行学习方法交流活动,多吸取优秀同学的学习经验。
(5)让学生能够做好阶段性的总结和反思,提升自己的学习能力。
3.加强班集体建设,形成良好的班风我们的班风'诚信、团结、奋进、创新'
(1)创建完善的班委管理制度,班级工作负责到个人,加强班委工作的指导,发挥班级中核心力量的作用,逐步形成自主管理体系。
(2)多与学生进行交流,开展学生思想工作,引导学生学会沟通、学会合作、学会反思与调整,让学生在选科之后,有着明确的专业定向和努力的目标;并引导其学会寻求帮助,主动解决学习、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3)利用班会课,加强对班级、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培养;动员班级每一位同学积极参与主题班会的建设,同学可选取感兴趣的主题进行策划主持
(4)加强班级的文化建设:班级布置专栏专项专人负责,制定计划,定期更换;班级活动记录专人负责。营造一种集体的氛围,同时又能够给学生思想上的熏陶。
(5)结合学校各项活动,进一步增强学生的团队合作意识和拼搏竞争意识。
(6)结合团支部的社会活动,加强学生对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培养,服务的意识和奉献精神;加强其集体荣誉感和团结协作意识。
(7)加强和细化对特殊学生的指导。
(8)班级细微问题的强化改正:卫生、升旗、晚自习的纪律意识的强化。
班干部工作计划范文4新的学期在新年的喜庆和欢快中很快就迎来了。随着学习的步伐,我们的工作也如火如荼地展开来。上学期我班致力于班级凝聚力的建设,为此举行了众多的集体活动,这不仅使我班的集体荣誉感和团结友爱氛围得到持久保障也凸显了我班在各项活动中的集体精神我们的班级成员各出所长,可谓捷报飞传!
在上学期的良好基础上,本学期我们能如愿的按上学期计划进行:在顺利开展外国语学院、学生会等开展的活动的同时将工作重点放在学习和素质的提升和拓展上。为了更好地进行班级建设和提升班级整体素质,20__年春季学期特制订如下计划:
一、常规工作:
(1)每周日晚点名时,对上周工作进行总结并对本周工作进行规划安排;
(2)每周四定期举行班委会例会,班干部对前期工作进行自评和互评,并对后期工作进行部署分工;
(3)定期与班主任沟通,承担好纽带和桥梁作用,反馈同学们的意见建议,汇报前期的工作,并从老师那里得到指导;
(4)严格按照班规班级制度对班级成员进行考核,记载好考勤状况和表现优良的记录,以作为平时成绩考核的一部分;
(5)教室寝室卫生定期抽查,并严格禁止大功率电器的使用;
(6)主动了解班级动态和状况,对有困难或心理需要调节的同学进行交流,关心每位同学的切身利益,切实做到以人为本。
二、班级活动:
(1)按照学院学生会及团委的要求举行班会或团日活动,给同学们展示的舞台继续发掘人才;
(2)每周或每两周,班级内部开展交流大会,每位同学按学号轮流介绍近两周的学习和生活及身体情况,与同学们分享学习心得,畅所欲言;
(3)积极准备外语文化节,力争发挥我们的优势资源优化整合收获累累硕果;
(4)每月底进行书评活动,并将读后感传阅,学好基础知识的同时抓紧时间多读书提高认识水平和思想深度;
(5)春天到来之际利用节假日组织同学们徒步春游,放风筝或者野炊放松心情交流感情;
(6)至少进行一次寝室的互相交流和走访,深入生活了解同学们的状况,做力所能及的事;
(7)在四月份之前定下班歌,使得我班能在一个更和谐的氛围下学习生活;
(8)五月份力争利用周五下午时间走进恩施中学或高中对帮助他们放松心情给他们讲讲大学生活;
(9)利用体育课组织本班同学和其他班级进行友谊羽毛球赛或篮球赛,加强两交流的同时,建立良好友谊,丰富生活。
三、重点工作:
重点工作是有关学习的系列活动,包括外语文化节的准备;每周英语课堂classreport的质量改善;每月的读书交流会;班内英语话剧大赛;与__等班级的学习交流等等。我班还将建立班级特色日:例如周日晚为听写日,周二至周四晚自习前20分钟为美文欣赏和新闻介绍等打造特色高效学习计划,丰富我们的学习和生活。
自律委日常工作计划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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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一年来的工作,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
在一年的工作实践中,我深深的感到要想做好工作,就必须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理论水平,我作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始终把学习政治理论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平时,我除了参加人大机关学习和党支部生活学习外,还坚持自学。一年来,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xxxx"重要思想,党的xx届五中、六中全会及最近闭幕党的xx大精神,学习市委六届五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学习中我坚持做到孜孜不倦、刻苦钻研,认真做好读书笔记,坚持看报、剪报,收集重要文章和有关学习资料,并结合实际撰写学习心得。通过学习,不断提高了自己的思想觉悟,增强了政治敏锐性。
为了尽快进入角色,适应人大财经委工作,履行好财经委的职能,我利用业务时间再系统重温了《会计法》、《预算法》、《审计法》的学习,并重新对《监督法》等法律进行了研习,通过重温式学习,我认识到做好人大财经委的工作,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才能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质,才可以在工作中有所为、有所不为,才可以把握工作的重心与得点,有的放矢地开好人大财经监督工作。
二、履行职责所做的工作
我始终坚持在人大常委会主任,分管副主任的领导下,按照《人大常委会xx年年工作要点》,认真开展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财政决算情况的监督和初审。
1、做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初审监督工作。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审查监督工作,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一年来,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审查监督等方面,我主要做了以下工作,在人大三届35次常委会之前,在分管领导的带领下,初审了人民政府xx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其它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上年财政决算报告,并进行了调研。在人大四届1次常委会之前在分管领导带领下对xx年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初审,并进行了调研。
2、认真做好对政府相关工作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调研工作。财经委围绕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和会议议题,就政府重要工作的开展情况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适时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和调研工作。主要开展了《城市规划法》、《党委加快发展现代畜牧业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和市委重要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实事求是的指出了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客观实际的建议和意见,为常委会审议政府工作提供了必要的参考资料。
3、完成了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按照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我作为指导组成员,负责二个镇和东坪办事处的换届选举的指导工作,并参与了这两个选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考察工作。写出了部分考察材料。换届选举工作是今年人大的重要工作,在工作中我能深入基层,了解掌握分管选区的每一个代表的情况,对代表的情况做到了心中有数。按照市选举委员会安排,在选举工作中我还负责宣传组的工作,通过协调广播、电视、电信、报刊等部门大力宣传了本届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和作法,得到了领导的肯定。
一年来,我能积极的参加机关一切活动,包括公务接待、打扫卫生、植树劳动等,对机关的工作不分你我都能认真做好。尤其能发挥本人计算机专长,免费维修与维护单位的网络终端,发挥自己的一技之长。
三、自身建设和廉洁从政情况
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的学习,主要对《宪法》、《监督法》、《预算法》、《审计法》、《行政许可法》、《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进行了反复学习,通过坚持不断地学习,提高了自己的整体业务素质。加强自身廉洁自律的意识,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接受群众监督。在日常工作中,做到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说,不利于团结的事不做,多做自我批评,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各项任务。
自律委日常工作计划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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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活动。
第三条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和讲究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在年度工作要点中确定。
执法检查计划需要个别调整时,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执法检查的组织形式一般为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也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依法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条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其人员在常委会与有关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吸收区人大代表、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乡镇人大主席及有关方面人士参加工作。
参加检查或调查的人员,在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内容,应予保密。
第七条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在执法检查或调查前学习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八条常委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拟订实施方案。除暗访外,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之日的十天以前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建议乡镇人大组织乡镇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同时组织对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执法检查应当深入实际,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卷或者材料、抽样调查、个别走访或者明查暗访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
第十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认真接受检查,提供真实情况,并向执法检查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有关资料和工作上的便利。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㈠对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㈡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的分析;
㈢对纠正违法案件、处理执法违法人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㈣对法律、法规本身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定的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㈤其它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作出的审议意见或者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或者决定,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两个月内,或常委会会议要求的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报告决定的执行情况或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将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限期办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执法自查工作,并及时向常委会报告自查情况。
自律委日常工作计划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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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人口与计生法中没有关于禁止代孕的条款。对此,国家卫计委法制司司长张春生指出,此前在草案中规定严禁以任何形式代孕,是因为目前在代孕以及买卖、卵子等方面,虽然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库管理办法》这两部规章,但位阶比较低。在这些非法交易活动中,相关人易牟取暴利。国务院相关部门近年来也在进行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这方面违法行为。希望通过此次修法,能将相关工作上升到法律层面。在草案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认为代孕是一项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也有一些委员认为,关于禁止代孕等这样的法律规定非常必要。
张春生表示,将会同相关部门继续加强对这个领域的管理,予以规范,严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严禁买卖、卵子、受精卵和胚胎。同时,还将进一步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人口与计生法施行后,再产生新的失独家庭怎么来处理?张春生称,修改后的人口与计生法对于在法律施行之前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家庭,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帮扶和扶助。在新法施行后,因为修改后的人口与计生法已经允许所有公民都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所以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再出现类似的情况就不再参照过去老人老办法的办法。
国家卫计委指导司副司长周美林补充说,根据修改后的法律,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也就是说,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生一个子女的家庭,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即使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后,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帮助和扶助。
为何还收社会抚养费
为何删除“禁止代孕”
――“全面二孩”政策落地后,五大焦点答疑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7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一系列法律条文的修改,将使一些人们曾经熟悉的“规则”成为历史。
“全面二孩”即将落地之时,“新华视点”记者就公众关切的几个焦点问题作了梳理和探究。
【焦点一】婚假:是否只剩3天?
修改后的计生法删除了“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这一条款。由于这条规定涉及面广,引发公众议论。
在北京一家旅行社工作的小王打算明年与男友领证结婚,她说:“法律把晚婚可以延长婚假的规定删除了,是不是我明年结婚的话就没几天婚假了?”
据记者了解,现在人们结婚享受的假期,一是3天法定假期,此外就是来自现行计生法中有关延长婚假的条款。例如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
“人口计生法修订鼓励大家按照政策生育。我国男女初婚年龄已到25岁左右,初育年龄26岁以上,针对新的生育行为情况,国家不再专门鼓励晚婚晚育。”国家卫计委法制司司长张春生说,年龄太大,对于母婴的安全、保健,及高龄产妇的身体健康等都不利。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今后人们可享受的婚假只剩下3天?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认为,现在作此判断为时过早。计生法修改后,还需要各地立法机关修改对应的法规或条例,那时候才会涉及具体的婚假、生育假问题,这需要一个过程。
【焦点二】社会抚养费:放开二孩咋还收?
现行计生法规定,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即通俗所指的“超生罚款”。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此规定被保留。
“二孩都全面放开了,怎么还保留‘超生罚款’?”不少网友提出疑问。
“修法继续保留社会抚养费在预料之中,也可以理解。因为二孩放开之后可能有人违规生育三孩、四孩等,社会抚养费就是针对这些人群征收的。”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吴有水说。
据记者了解,目前各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区别很大,这也给基层的实际运作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吴有水表示,修改决定中提出,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以法律形式明确计划生育法执行过程中有利于相对人原则,这是一大进步。”
【焦点三】产假:延长生育假是否会让女性
就业更被歧视?
修改后的计生法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有法律界人士认为,生育假延长,很可能影响到用人单位对女性尤其是未婚未生育女性的态度。
28岁的黎某原本在海南海口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今年怀孕后,公司的做法让她心寒:“一开始不让我休假,后来用扣发工资等方式逼我离职。离职后,允诺给我的工资也迟迟不到位。”黎某将公司告上法庭并最终胜诉,公司才给她赔偿了结。“生一个就这样,生两个岂不让女性在职场更受歧视?”她问道。
北京大学教授陆杰华认为,有关部门在制定具体规定的时候,既要保证女性的生育假,也要考虑用人单位的诉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应作出相应修改,如果能够明确用人单位女性的比例,效果会更好。”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翟振武则建议,把女职工生育保险划入强制性范畴,无论用人单位是不是雇用女职工,都必须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
【焦点四】避孕节育:是否能自己做主?
根据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计生法的决定,计生法第二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同时,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删去“实施假节育手术”行为。
浙江台州人林芝就遇到了与这些条款相关的困扰。一年前在医院安放了节育环后,她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不适,到当初安放的医院要求取环却遭到医院拒绝,要求必须由所在街道或单位出具证明之后才予办理。林芝表示不能理解:“放环取环是我个人的私事,为何还要单位或街道批准?”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计生管理处的潘祖光说,尽管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各地已推行避孕方式的知情选择,但各省或同一个省的不同地区在执行上不平衡。有部分省份没有修改相关条例,部分农村地区继续推行放环结扎等长效避孕措施。
潘祖光认为,修法后最大的不同就是去掉了“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字样,将避孕节育由目前的突出“知情”变为突出“自主”,体现了对公民的尊重。
“让群众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是大大进了一步。同时也对计划生育服务提出更多要求。”翟振武说。
此次计生法修改过程中,有关“禁止代孕”的条款令各界关注。
提交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中原本有这样一条规定:禁止买卖、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代孕。然而,不少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过程中提出,对这一规定应当进行认真论证。因此,在最后表决通过的决定中,并没有将“禁止代孕”写入法律。
对此,国家卫生计生委法制司司长张春生解释说,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严禁以任何形式代孕等内容,“主要是因为目前在代孕以及买卖、卵子这些方面,虽然有两部部门规章约束,一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二是人类库管理办法,但是毕竟部门的规章位阶比较低。”
“表决以后,这部法律当中没有涉及关于代孕的相关条款,但我们会继续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这个领域的管理,予以规范,严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严禁买卖、卵子、受精卵和胚胎。”张春生说,卫生计生部门还要进一步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专家认为,对于那些想要二孩却不具备生育能力或不愿自己生育的家庭,放开收养政策通过收养孤儿更具有可行性。现行收养法规定,要收养儿童,收养人必须无子女,并只能收养一名子女。随着全面二孩政策实施,相应的法律也应该作出修改。
(新华社北京12月27日电)
再生育需地方规定
继续规范辅助生殖 不鼓励晚婚晚育
――国家卫计委回应人口计生法修法热点问题
新华网北京12月27日电 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负责人27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的新闻会上回应了人口计生法修法的相关热点问题。
――什么情形可以再生育?
国家卫生计生委法制司司长张春生介绍,人口计生法修法中将再生育的有关规定授权给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决定。此前,各地对于再生育情形的规定有一定差异,主要是针对再婚家庭、病残儿家庭等。要依据相关规定,经过批准之后才能允许再生育。“现在我们正在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总体的要求,结合各地在再生育管理当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认真梳理,加强指导,希望地方在修订地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过程中,能够将再生育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张春生说。
在21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口计生法修正案草案中,“禁止买卖、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代孕”引起社会争议。而27日表决通过了的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删除了这一拟新增的规定。
对此,国家卫生计生委法制司司长张春生解释说,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这一内容,“主要是因为目前在代孕以及买卖、卵子这些方面,虽然有两部部门规章,一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二是人类库管理办法,但是毕竟考虑到部门的规章位阶比较低,在非法的这些交易活动当中,相关人能够获取很多暴利,老百姓在这些方面不是非常了解。”
“表决以后,这部法律当中没有涉及关于代孕的相关条款,但是我们会继续会同相关部门继续加强对这个领域的管理,予以规范,严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严禁买卖、卵子、受精卵和胚胎。”张春生说,卫生计生部门还进一步地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晚婚晚育有没有奖励?
“法律修订之前,我们是鼓励晚婚晚育。这次根据中央五中全会关于全面两孩政策的部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经取消了相关鼓励晚婚晚育的条款,而是作出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无论是一孩还是两孩,甚至一些符合地方法规规定的再生育三孩以上的,都可以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奖励,及其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张春生说。
他介绍,我国当前的男女初婚年龄已经到了25岁左右,初育年龄到了26岁以上。针对这种新的生育行为情况,国家不再专门鼓励晚婚晚育。“因为年龄太大,对于母婴的安全、保健,对于高龄产妇的身体健康等方面都不利。总的来讲,新法还是鼓励大家按照政策生育,在晚婚晚育方面不再做限制,而确定的是自主采取相关的避孕节育措施,自主安排家庭生育计划。”
――新法实施后,“失独”还有没有扶助?
张春生介绍,对于部分家庭发生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情况,这次在人口计生法修订规定,在本法实施之前的独生子女家庭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根据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按照现行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帮扶和扶助。“在新法实施之后,按照法律的规定,因为已经允许所有公民都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所以在新法之后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再出现类似的情况就不再参照法之前过去老人老办法的办法。”
国家卫计委基层指导司副司长周美林表示,根据人口计生法修改决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也就是说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前,只生一个子女的家庭,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即使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后,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帮助和扶助。
中国首部反家暴法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华网北京12月27日电(记者罗沙、白阳)全国人大常委会27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中国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共六章38条,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在家庭暴力的预防方面,反家庭暴力法强调国家以及有关组织、媒体及教育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宣传教育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政府及有关组织有责任有义务进行反家庭暴力的培训及预防工作;人民调解组织及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家庭纠纷、家庭矛盾进行调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应该采取文明的方式,不得采取家庭暴力。
为及时制止家暴行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及时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