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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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下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26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4年以上;年龄在28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第二十一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24个月。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3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
审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孕情检查指导。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而怀孕者,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终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可以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
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三)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分别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募捐,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应当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适当照顾。
本条规定的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逐步建立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家庭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绝育措施或者长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100%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1500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500元的金额征收。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3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3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按1500元的金额征收。
(六)除本条第(四)、(五)项外,其他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四)项标准征收。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对收养人按以下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未进行登记而收养的,按1000元的金额征收;
(二)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的,每提前一年按20xx元的金额征收;
(三)有子女而收养的,按照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出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而生育或者收养的当事人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对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降级以上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停发定额补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和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20xx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及罚没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xx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原《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发展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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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五”规划既是中国的发展蓝图,也是由13.4亿中国人民共同参加的一场世界上最大规模的考试。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对“十一五”规划实施给出一个客观的又是可量化的评卷呢?“十一五”规划的创新之处就是在《第三章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中首次规定了22个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量化)指标(如右图表),这样就可以使我们进行事后评估和客观打分。本文是根据目标一致法定量评估,即指评价实施情况和目标之间的一致性,主要是通过完成率来衡量。该方法既简单明了,又可定量打分。
中国基本完成了“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指标。在22个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量化指标中,除服务业增加值比重、服务业就业比重和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3个指标没有完成之外,其余19个指标均完成或提前完成,占总数比重的86.4%,按百分制,即86.4分,是历史上目标完成率最高的五年规划(计划)之一,尽管与历次五年计划在统计口径上有不可比的因素,但是远高于“十五”计划的完成率(64.3%),同样也高于“九五”计划的完成率(75%)。
综合国力再上新台阶
经济总量跃上新台阶,从世界第四大经济体上升为第二大经济体。五年间,中国gdp保持了令世界瞩目的1112%的增速,2008年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深陷金融危机之时,中国依然保持了10%左右的增速,成为引领全球经济复苏的最大引擎,gdp总量达到397983亿元人民币,根据cia数据库估计为5.745万亿美元,2010年世界gdp总量为62.22万亿美元, 中国占到世界的比重9.23%。
五年间,从世界第四工业大国跃升为世界第二工业大国。从世界第三大出口国跃升为世界第一大出口国。综合国力迈上新台阶,成为仅次于美国的新兴强国。全球金融危机进一步加速了中国的崛起,加速缩小了中国的综合国力与美国的相对差距,确立了我国在世界经济政治格局中的新地位,国家影响力显著提高,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投票权上升至第三位,在g20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13.4亿人民民生福祉显著改善
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是32年来增长最快的时期之一。按不变价格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增长率为9.7%;按不变价格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平均增长率为8.9%,均大大高于规划要求的5%的增速。 中国快速向城镇人口为主的社会转型。城镇化率达到47.5%,超过规划预期目标(47%)。城镇新增人口7523万人,达到6.37亿人,居世界第一,相当于两个美国总人口数。预计在“十二五”时期,中国城镇人口将超过农村人口,进入以城镇人口为主的现代社会。
中国创造了世界最大规模的就业。“十一五”时期,5年累计实现城镇新增就业5700万人以上,超额实现了4500万人的2010年目标;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3%以内,低于规划目标的5%。
社会保障覆盖面迅速扩大, “人人享有基本社会保障”正在成为现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从2005年的23.5%,提高到了95.0%,大幅度超额实现了80%以上的规划目标。
发展初步纳入科学发展的轨道
更为重要的是,“十一五”的发展初步纳入科学发展的轨道,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资源消耗,生态代价明显下降。
但与此同时,传统的高增长粗放式发展模式尚未根本改变,还有“路径依赖”的惯性特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目标未能如期实现。
资源、环境挑战日益突出,成为最大的发展限制因素。估计2010年达到32亿标准煤,已经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能源消费大国,与此相伴随的是中国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大幅度增长,已经成为世界二氧化碳第一排放大国,也没有实现国家“十一五”规划规定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取得成效”的定性目标。此外中国还是有机废水排放的世界第一大国。这表明中国经济高增长本质上还是能源密集高增长、碳排放密集高增长,形象地讲,是典型的黑色发展模式。
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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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计划:
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一大教训
1955年3月召开的党的全国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一五”计划草案,并建议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批准、颁布实施。同年7月,一届人大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一五”计划。主要由于缺乏经验,“一五”计划编制和执行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教训诸如:在投资总规模方面偏大,形成紧张的平衡。在投资分配方面,重工业偏多,农业和轻工业偏少;制造业偏多,煤电运等基础产业偏少;内地偏多,沿海偏少;军用偏多,民用偏少。在贯彻勤俭建国和自力更生方针方面,利用原有生产能力不够,新建和改建的企业规模偏大,标准偏高:非生产性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也存在偏多和标准偏高的问题。在计划体制方面,中央集权偏多,地方权限偏小。在生产建设方面,发生了1953年的“小冒”和1956年的“大冒”;在改造方面,1955年下半年后出现过快。
“二五”~“五五”计划:
计划经济体制完全确立并进一步强化时期的
三大教训
“二五”、“三五”、“四五”的共同特点是只有一个纲要式的文件,没有形成完整的计划,更没有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所以从完整和法律的意义上说,三者均不能构成国家的五年计划。
第一,党的讨论通过的发展国民经济的“二五”计划的建议是一个好文件。就“--~il”计划建议的内容特别是指导思想来说应该是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的产物。但遗憾的是,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在党内占了支配地位,从1958年一开始就把这个好文件完全抛开。结果是三年“”,再加上自然灾害和前苏联撕毁合同的影响,使得1961年中国经济陷入了深重危机。接着在实事求是的正确思想路线指引下搞了个五年调整(1961年一1965年)才又恢复和发展了经济。
第二,1964~5月,《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年~1970年)的初步设想》提出的“三五”的基本任务是大力发展农业,基本上解决人民的吃穿用问题等。但是后来,由于国际形势的紧张,也由于对国际形势做了过于严重的估计,将“三五”计划的任务重新规定为“必须立足于战争,从准备大打、早打出发,积极备战,把国防建设放在第一位,加快三线建设,逐步改变工业布局”。1970年8月~9月,中共九届二中全会审议的“四五”计划纲要(草案)提出:
“四五”计划的主要任务是狠抓战备,集中力量建设大三线强大的战略后方,改善布局;大力发展新技术.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等。
可见,“三五”计划和“四五”计划虽有区别,但从他们的根本指导思想都是“左”的路线来说有共同点,给我国经济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
第三,由于“”更趋严重的干扰,“五五”时期连个独立的纲要式五年计划都没有。只是在1975年编制了一个包括“五五”和“六五”时期在内的1976年一1985年发展国民经济千年规划纲要草案。这个草案直到1978年才提交五届人大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因为这个纲要是在“左”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指引下制定的,所以按照这个纲要的规定,“到1980年,要建成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在农业方面,要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就根本不可能实现。
从“二五”到“五五”
(准确地说,是从1958年到1978年,但不包括其中的经济调整时期),由于“左”的路线在党内占了支配地位,特别是由于“”和“”的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都受到了极大损失,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
上述发生的严重问题,从直接相关的原因上说,首先是同计划编制中存在的诸多错误相联系的。主要是:1、盲目推行强速战略,以致造成经济多次大起大落。2、长期片面推行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使得经济中的基本比例关系(主要是农轻重工以及积累和消费的关系)多年严重失衡。3、长期实行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忽视向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致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缓慢,经济效益低下。4、缺乏稳定而又科学的经济地区布局战略。从“一五”前期的重点建设内地,跳到“”中工业布局的遍地开花,再到1964年以后又集中力量大搞三线建设。5、盲目推行自给自足的封闭战略企业搞“大而全”和“小而全”,地区搞独立的经济体系,对外在很大程度上搞闭关锁国。6、严重忽视科学、教育和知识分子的作用。7、根本缺乏社会发展的观念,只是单纯的经济发展计划,致使就业、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等社会问题积累成山。8、根本缺乏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以致人口增长失去控制,环境和生态受到严重破坏。9、在财政方面,除了总规模过大和过多向重工业倾斜等问题以外,国防战略费和对外援助费也都超过了国力。10、缺乏完整、稳定、科学的五年计划,加剧了发展的盲目性。11.法制不健全。没有制定有关编制五年计划的法律,这方面没有什么约束力。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使党规和国法破坏殆尽,使得包括五年计划编制和执行在内的一切经济工作都会受“左”的路线支配。
“六五”~“十一五”计划:
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时期的
六大教训
从1980年代初到21世纪初,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依据邓小平提出的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三步走的战略目标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及国内外形势的发展,相继制定了从“六五”至“十一五”的五年计划。
由于多种原因,“六五”至“十五”五年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中也存在不少教训。
第一,“六五”计划提出实行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这是沿袭了1956年党的的提法。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对此有了重大发展,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87年党的十三大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提出新的经济运行机制,总体上来说应当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机制。
但在“八五”计划中又出现了这样的提法:初步建立适应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这实际上又回到了上述的1982年和1984年的提法。直到1992年才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改革的目标。其突出表现就是:早在“六五”计划就针对改革前由于急于求成,盲目追求经济增速,忽视经济效益的“左”的错误,提出了一切经济活动,都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但在此后1984年、1988年和1993年还发生了三次经济过热。特别是1993年将“八五”计划的年经济增长率6%提高到8%~9%,尽管有道理,并仍处于我们经济增长的合理区间(约为7%~9.5%),但在1992年经济已经明显过热,而地方政府
对计划指标层层加码还难以改变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无疑对这一轮经济过热起了火上浇油的作用。当然,这三次经济过热与改革前发生的多次经济过热相比较,其发生机制、严重性和后果都有重大区别。但就急于求成这点来说又有某些共同点。
第二,伴随改革的进展,部门和地区的局部利益得到了强化。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利益就成为阻滞改革和发展计划实施的严重力量。前者如垄断行业改革进展迟缓.这固然同垄断行业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有关,但同这些行业的局部利益的阻滞作用也有联系。后者如2003年下半年发生的经济局部过热,其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追求地方局部利益的投资冲动。
第三,渐进式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尽管其积极作用是主要的,但也有负面影响。其中的一个方面就是为提供了滋生土壤和发展空间,而无疑又是实施计划极严重的破坏力量。
第四,由于对某些决定经济发展的基本指标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将它放到应有的战略地位,因而需要提高战略地位。比如要提高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在宏观调控中的战略地位。
这是针对我国“九五”计划特别是“十五”计划对这个问题的某种忽视而提出的。在改革以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即“六五”计划)中,“基本任务和综合指标”就有积累指标和消费指标的规定。在“七五”的“主要任务和经济发展目标”及在“八五”的“基本任务和综合经济指标”中也有这样的规定。但在“九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中却仅有居民收入增长指标的规定,而在“宏观调控目标和政策”部分才有投资指标的规定。在“十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中,规划提出了宏观调控的各项预期目标,其中包括“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主要目标”唯独没有投资调控的预期目标。但在论述宏观调控政策时,不仅提出了消费率预期指标,同时也提出了投资率的预期目标。可见,“七五”到“十五”,投资指标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有每况愈下之势。这是值得推敲的。
就实践上来说,改革前后我国多次发生投资膨帐,都成为每一次经济过热的带头羊。因此,很有必要将投资率与消费率一起列入国家宏观调控的最重要的预期目标。
第五,由于众多因素的作用,计划科学性欠佳,需要提高其科学性。比如要提高确定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的科学规划。在改革以来制定的五年计划中,有关投资和消费指标的规定,只有“九五”计划比较切合实际。与计划规定预期目标相比较,其实际结果,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的年均增速只高0.8个百分点,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率年均增速只低0.9个百分点。其余四个五年计划规定的指标(或预期目标)与实际执行结果部相距甚远。即以早巳结束的“十五”计划纲要而论,依据2005年上半年情况判断,居民消费率指标实际执行结果要低5个百分点以上,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率要高10个百分点以上。
第六,促进计划实现的保证体系还很不健全,影响到计划的实现。因而要进一步建立这种保证体系。比如要建立实现投资率和消费率预期指标的保证体系。一是要建立长效实现机制。可以通过深化经济改革,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建设节约型经济来形成这种机制。二是要建立预警机制。为此,要制定预警指标体系,还要依法授予国家有关单位(如国家统计局)定期预警信息。三是要强化监督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是财政委员会要着力加强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有关投资率和消费率规定执行状况的监督。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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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揭开我们伟大祖国的地层,你会发现有五光十色地宝藏——金、银、铜、铅、锡……。这些东西的形态虽然各式各样,但它们都有一个特点。不像铁那样,板着冷冷的灰黑色面孔,而是泛着美丽的色彩。所以它们叫做“有色金属”。
不要以为人们寻找美丽的有色金属,只是为了来制造妇女的项炼或其他的装饰。有色金属是为了生产的需要而被人们所发现的。我国古代就曾拿铜来制造锄头,从事耕种、在近代,有色金属更是机器制造工业、钢铁工业、电力工业以及化学工业的发展所必需的东西。
一对双生子
铜是大家都见过的。铜有好多种:紫铜坚韧,黄铜硬脆。铜的合金种类也很多。如铜和锡的合金叫青铜。我国远在商代已经有青铜器皿了。铜和锌的合金叫黄铜,铜和镍的合金叫做白铜。紫铜才是纯粹的铜。
铜的传电能力极高,在电工器材方面需用最多。另外在工业上也多用铜来制造铜管、铜片和铸件。制造枪弹壳、炮弹壳也需要大量的铜。所以铜是工业和国防上的重要原料。
我国著名的铜矿在云南、四川、贵州、热河。安徽等省。五年计划期内,我们除了要完成热河寿王和安徽铜官山两个产铜基地的建设之外,还要在西北和西南建设大部模的新的产铜基地。
铜和硫是一对双生子。炼铜的时候,要产生根多的二氧化硫和含硫的尾砂。有这样一个故事:在日本关西地方,有一个属于三菱财阀的大铜矿。在炼铜的时候,二氧化硫被白白的放到空气中去了,含硫的尾砂则被扔到山腰土的一个大湖里。经过了几十年,湖水里充满了硫化氢和其他有毒的杂质。湖水具有极大地腐蚀力,任何生物都不能在里边生存。尾砂和矿渣一半年多了,湖水也一年年高起来。而三菱财阀只顾赚钱,不愿意拿钱加固堤坝。一九三五年有一天,堤坝果然溃决了。湖水像瀑布一样冲下山去。它夹杂着有毒的烂泥,流过树林,树木就都死了;流过田地。庄稼就乾枯了,流过村庄,人也被毁减了。大资本家贪图利润,就这样给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灾难。
我们在建设新的产铜基地的时候。我们既要生产大量的铜来供应祖国的需要,又决不让含硫的尾砂白白地扔掉。我们不能让炼铜厂排出的二氧化硫到空气中去毒害人,而要把它收回来,做成硫酸,再和氨结合起来,交成硫酸氨。这是什么?这就是发展农业生产所迫切需要的肥田粉。
攀土的价值
你对于用那轻巧、光亮、不锈不烂的钢精做成的饭盒和饭锅,一定感到很满竟吧!但钢精是个别名,“铝”才是本名。说起来很奇怪,铝不生在深山里。它是和氧相结合的状在下存在着。踩在我们脚下的,看去最不值钱的一种黏土——铁樊土,就是铝和氧的化合物。铝和氧的结合力极强,要想分开它们,得到纯铝,需要极大的电力。这就是为什么铝在构成地壳的十四种主要元素中,所占的比重比铁多,而直到最近五十年,才被人们普遍使用的原因。没有强大的电力是炼不出铝来的。
铝的特性是质轻,能抵抗腐蚀,善传热导电。在长距离的输电线上,因为它比较轻,所以常常用来代替铜。铝能辗成薄到一张报纸的十分之一那么厚的薄片;也可以拉成比头发还细得多的细丝。铝更是制造飞机和汽车的主要原料。
我国山东、河北、辽宁和内蒙古自治区铝的蕴藏量极大丰富。但我国目前铝的生产量还够不上经济建设和民用的需要。按照五年计划,我们将要建设起铝氧工厂,铝的电解工厂,铝的延压工厂。这些工厂建成之后,我们所需要的铝就可以自给了。
铬族的姐妹们
在我们伟大祖国的地下,埋藏着约二百余万公吨极重要的矿产——钨。这个埋藏量超过全世界总量的一半,足供全世界一百年之用。纯粹的钨是一种质任性脆、带钢灰色的金属。它的熔点是摄氏三千三百七十度,比一切金属的熔点都要高,同时具有延展的性能,可以抽成细丝,所以非常适合于制造电灯泡和长空管中的发光灯丝。在钢铁工业中,钨的用处更大。钨的合金钢;可以用来制造汽车,飞机,汽轮机叶片,高速切削工具、速射炮炮管,穿甲弹,以及坦克的钢甲等。钨的合金钢有一种能耐高温而硬度。不变的性能。机器厂里常用的普通碳钢刀,在切削一般钢铁的时候,切削速度大约是每分钟十二公尺;如果超过这个速度,车刀本身就要软化。用了含百分之八以上的铝合金钢制刀,切削速度可以提高一倍以上,即使车刀红热的时候,硬度也不致改变。
我国钨矿主要在江西、广东、湖南三省交界处,过去时代。开采出来的钨砂都运到帝国主义国家去了,等他们炼成了钨钢后,我们再用高价去买。现在,我们将在这些地方进行机械化的采矿,五年内要把钨精矿的生产提高半倍。同时,我们还将大量提高钨精矿的生产和铬矿的建设。钨、钼都属于铬族,这三姐妹和钢结合,就会生出各种优质钢来。
铬族的姐妹中,还有一位是铀。铀与镭、钍和锕。又有着亲戚关系。他们都是稀有金属中的放射性金属。这些放射性的金属都埋藏在最古老的地质层中。根据地质学家的考察,在我们辽阔的祖国。有许多这类地层。因此,我们一定有着丰富的放射性金属的蕴藏。这是发展原子工业的重要原料。
苏联已经答应帮助我国建立一个发热量达六千五百的实验性的原子堆。到必要的情况下,这个反应堆的发热量能提高到一万。有了这个实验性的原子堆,我们就可以为建立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工业准备必要的先决条件。另外,苏联还正在帮助我们建设一个巨大的迥旋加速器,这个加速器能够获得高达二千五百万电子伏特的能量的粒子。有了这个迥旋加速器,我们就可以用它来分析、研究我国放射性金属的性质和能量了。
方能的“魔术家”
在我国古代的神话里,有一个“千里眼”和“顺风耳”,据说隔着万重山,在迢迢千里之外,他都能看见,听见你在做些和说些什么。你以为这种说法是可笑的吗?不,这是人类想征服自然的一种美丽的愿望。
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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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二)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的影响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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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xx年最新河南二胎政策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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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11月1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明确,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全国不设统一的时间表,将由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时间。同时明确,现阶段不会实施普遍两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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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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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是世界上第二人口大国,2001年总人口已超过10亿人,其中劳动人口超过4.05亿人。印度的人口年增长率1991年为2.03%,1998年为1.68%(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45页。),这意味着每年新增劳动力700万人(劳动力参与率1997年为41.8%)(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161页。)。因此,就业问题是印度经济发展所面临的一大难题,印度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持续的努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印度经济发展与就业问题
独立50年来,印度经济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尽管如此,印度经济仍然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就业问题仍然未能较好解决。印度经济发展的目标之一,是消除失业和向千百万无业者提供有报酬的就业机会。然而,50年来的发展历程表明,这一目标未能实现。如1951年印度的失业人数仅为330万,到1990年已上升为2800万(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10页。)。这意味着在这期间印度经济发展未能吸收同期正常增长的劳动力,更不用说减少积压的失业人数。印度未能在解决失业问题上取得重要进展。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起主导性作用的因素,一是人口及劳动力过快增长,超过了经济发展所能提供的新增就业机会;二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资本——技术密集化趋势,导致经济增长加速而就业机会相对减少,进一步加重了就业压力,使印度的失业问题日益突出。失业问题的社会经济后果也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影响之一是加重了印度社会的贫困问题。贫困问题是印度经济社会发展中严重而又长期存在的问题。虽经独立后50年的发展,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口占全印度人口的比例仍然很大,例如,1992年这一比例为41.7%,即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口总数达3.548亿(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18页。)。据有关资料分析,造成贫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失业或就业不充分。因此,解决就业问题与消除贫困问题是紧密相关的。虽然印度解决就业问题的效果并不理想,但50年来为解决这一问题而付出的持续努力却不能说没有作用。如果没有长期持续的努力以解决这一问题,今天印度的失业和贫困问题会更加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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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的就业问题从本质上说是一个发展问题,它是由印度市场经济的欠发达所造成的。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只能是加快发展经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在这方面仅仅依靠市场经济运行的自发性作用是远远不够的,作为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主体的政府可以发挥极为重要的能动作用。独立以来,印度政府为解决就业问题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努力,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重视政府对经济发展的宏观管理和控制作用,把国家置于引导经济发展的中心位置,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印度政府一方面发挥“企业家”作用,直接参与并调节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又发挥经济调控者作用,通过编制实施经济计划,颁布法令、政策,利用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调节印度市场经济的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实现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注:参见陈继东着:《独立后印度经济社会发展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43页。)。可以说,如果没有50年来印度政府的这种双重作用,印度经济是不能取得显着发展和进步的。换言之,印度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就业压力,印度政府的促进作用功不可没。
第二,印度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强调从印度这一人口大国的实际国情出发,走适合自己的工业化发展道路。从印度是一个以农业为基础的人口大国的国情出发,印度政府在推进工业化的进程中,十分强调发展中小企业,发挥中小企业劳动密集的特点,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印度大规模工业化进程从“二五”计划开始,也就在这个时候,印度政府颁布相关政策,为小型企业保留了部分行业领域,不许大型企业参与经营,有力地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小企业所吸纳的就业人数亦显着增加,从1979~1980年度的670万人扩大为1997~1998年度的1670万人,增长约1.5倍(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88~198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84页。《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91页。),有助于减缓就业压力。
第三,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强调控制人口增长规模,取得一定成效,有助于减缓就业压力。印度政府从“四五”计划开始重视人口问题和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经过近20年的努力,印度的出生率已从1961~1970年的平均41.2‰下降为1981~1990年的平均32.5‰。印度人口增长率也相应有一定幅度的下降,从1971年的24.8‰下降为1991年的23.8‰,1998年估计人口年增长率为1.68%(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45页。)。人口及劳动力增长规模控制,有助于减缓就业压力。
第四,大力推行各种就业计划,努力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以减轻就业压力和消除贫困。
二、印度的就业计划及其措施
大力推行各种就业计划,努力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是印度政府解决就业问题的主要措施之一。尽管这些计划的实施结果与预期目标还有差距,但积极作用是应予肯定的。
(一)经济发展计划关于扩大就业的安排
失业和就业不充分是印度贫困的重要因素。因此,从一开始起,印度的经济发展计划就把实现充分就业列为经济计划的重要目标。
“三五”计划明确规定经济计划的长远目标:“最大限度地增加生产,充分就业,实现经济平等和社会公正,这些都是目前条件为人们所接受的计划目标。它们实际上并不是不同的概念,而是国家须致力实现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的目标,这些目标没有哪一个能在排除其他目标的情况下实现,发展计划必须对所有目标给予均等的重视(注:印度政府,计划委员会:《第一个五年计划》第28页。)。”印度经济计划的制订者认为,增加投资就会带来国民收入和就业的增加,因为当国民收入随着投资的扩大而增加时,对劳动力的需求就会自动提高,就业便会扩大。因此,在印度的第1个五年计划至第5个五年计划中,虽然增加就业一直是这些五年计划的目标之一,但在每一个计划里却找不到为每个经济部门和地区所专门拟定的就业计划,以便一方面促进就业,另一方面增加国民收入。之所以出现这一弱点,在于计划的制订者未认识到只有在选择了适当技术的情况下,投资和国民产值的增加才能相应创造出更大的就业。其结果就是五年计划关于实现充分就业的目标落空了,失业率随着一个计划接着一个计划持续增加。例如,“一五”计划结束时,失业率仅2.9%,失业人数为530万人;“二五”计划结束时失业率上升为3.6%,失业人数增加为710万;“三五”计划结束时失业率进一步上升为4.5%,失业人数达960万(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50页。)。
“六五”计划在就业政策的序言里承认:“在就业方面,情况远远不令人满意。过去10多年来,失业和就业不充分的人数大大增加。因此,我们的就业政策应当包括两个主要目标:通过提高有偿就业的增长率来减少就业不充分和减少通称为公开性失业的经常性失业。”“六五”计划开始时的失业总人数为1200万,“六五”计划预计在1980~1985年间将新增劳力3430万,计划新增就业3430万个,到该计划结束时的失业总人数仍为1200万。“六五”计划的就业目标总体上得到实现,到1985年3月第7个五年计划开始时,失业总人数为920万(注:但印度经济学家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失业总人数为1390万。见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52页。)。
“七五”计划改进了计划方法,在计划方案中列出了各部门设想的就业增长指标,并预计在该计划期内的4756万个标准人/年的就业总需求中,有4036万个可望得到满足,即就业年均增长率为3.99%,那么,到“七五”计划结束时的失业率将仅为2.1%,失业总人数为722万。但鉴于80年代期间,劳动力一直在以年均2.2%的速度增长,而就业的年均增长率仅为1.55%,因此,失业人数增加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
“八五”计划开始时印度的失业总人数为2800万左右。“八五”计划估计在1990~1995年间将新增劳动力3700万。因此,“八五”计划文件把该计划期间的就业增长率定为3%,以保证就业目标的实现。“八五”计划的前三年,就业人数增加了1878万人,这使1992~1995年的就业年增长达2%,但仍低于计划的年均增长率。“九五”计划把在增长过程中创造充分就业机会列为计划的一个基本目标,强调在高失业率和就业不足地区集中发展更多劳动密集型项目、部门和技术。同时,鉴于失业率很高和临时工不断增加,“九五”计划决定实施一个国家就业保障计划来增加穷人的就业机会。(注:印度政府,计划委员会:《第九个五年计划建设报告》(1997~2002),转引自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8年英文版,第868~874页。)
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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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4月14日,海军领导机关成立。不久,司令员萧劲光一边组织“搭架子”、“铺摊子”,一边考虑编制海军建设计划的问题。
1949年底至翌年初,、率代表团访问了苏联。访苏期间,斯大林为支持新中国建设海、空军以实行拟于1950年下半年进行的战役,答应“以优惠条件”给中国贷款3亿美元。中苏两国政府《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签字后,、当即决定。将其中的一半,即1.5亿美元用于海军建设,接着与苏方签订了购买1.52亿美元海军装备的协议。获悉这一消息,刚刚到位履职的海军各位领导,司令员萧劲光、副政委兼政治部主任刘道生、副司令员王宏坤、参谋长罗舜初等,既振奋又兴奋。大家通过碰头会研究,达成一致意见:立即着手编制计划,利用这笔经费把急需的部队先搞起来,以适应的需要。
然而,他们谁也没想到,计划编制工作启动不久,事情就发生了变化。
1950年6月25日,朝鲜战争爆发。6月30日,在中南海西花厅约见萧劲光,向他传达了中央对形势发展的估计和中国的态度。说:形势的变化给我们增添了麻烦,因为有美国在台湾挡着。但也有好处,因为我们自己也还没有准备好。现在我国的态度是,谴责美帝侵略台湾、干涉中国内政。我们军队的打算是,陆军继续复员,加强海、空军建设,的时间往后推延。并具体提出,假如以50万人的话,即使分两次运,海军也还要准备几十万吨船。我们看待当前的形势,正确的态度应是“惧无根据,喜不麻木”。随后,萧劲光汇报了工作打算:初步考虑近期召开一个党委扩大会,具体讨论、研究一下海军建设的实施方针和规划问题。表示同意萧劲光的想法,说应该抓紧开个会,理理头绪。海军建设要从长远打算,制订一个三年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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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0日至30日,海军临时党委在北京召开了决定海军发展方向、大政方针的建军会议。作为会议的重要议程,与会人员,机关各大部领导,华东海军、大连海校等单位的领导,对《海军三年建设计划(草案)》进行了充分讨论。对其中许多内容,从每个项目的具体数字到文字表述,都作了认真修改、补充。会后,萧劲光与王宏坤、刘道生、罗舜初等四人联名,将《海军三年建设计划(草案)》与建军会议情况报告,一起报送军委并、。
《海军三年建设计划(草案)》原本即是遵照军委要求及、的指示拟订的。海军建军会议前的8月9日,萧劲光还和罗舜初一起带着计划初稿向及主持总参谋部工作的聂荣臻作了汇报,对计划内容作了具体磋商。按说。即使送审计划也不会有太大的变化了。没想到,刚过两个月,《海军三年建设计划(草案)》就作了第一次大调整。
海军经费一减再减,三年计划改为五年h-划
1950年10月26日,与聂荣臻一起约见萧劲光等海军领导,共同研究海军建设计划及翌年装备订货问题。由于此时中央已决定出兵朝鲜,而苏联政府不同意出动空军入朝掩护中国军队作战,中央决定集中力量加快空军建设,以利与美军争夺制空权,保障地面作战和交通顺畅。据此,提出,海军三年建设计划要适当压缩。且具体提出,为了集中人力、财力加速空军战斗部队建设,使其能尽早开赴战场,海军要暂缓成立歼击机航校和海军航空兵司令部,目前可以在海军司令部成立一个管理海军航空部队的部门,成立水鱼雷机航校。同时,还说:购置装备需苏联提供,所以三年计划须先提请苏联海军帮助审查。为缩短时间,萧劲光可带着《海军建设三年计划(草案)》前往莫斯科,与苏联海军负责人面商。
战争是大局,萧劲光等海军领导自然无意见。回机关后,他们迅即按照的指示精神对《海军建设三年计划(草案)》作了调整。11月下旬,萧劲光、罗舜初带着海军建设计划稿(题目改为《建设中国海军的初步计划》)抵达莫斯科。此行,在苏联派驻中国海军首席顾问库兹敏陪同下,萧劲光等参观了波罗的海舰队的一些军舰,参观了造船厂,与苏联海军领导就《建设中国海军的初步计划》及翌年提供海军防御设备的项目、数量等问题,进行了会谈、磋商。苏方未对中国海军建设计划提出异议。萧劲光以为,海军建设计划可能就这样敲定了。结果,回北京一个多月后,又发生了新的更大变化。
1951年1月的一个深夜,召开紧急会议,传达了的指示:为了集中人力、物力支援朝鲜战争,将原准备给海军订货的经费大部抽出,主要用于解决朝鲜战场急需的空军和炮兵。1951年只能给海军少量经费购买教育器材、训练干部、准备条件,待朝鲜战争结束再来发展海军。
这一决策,对矢志建设强大海军的来说,也是一个痛苦的抉择。从大局看,这一决策无疑是正确的,但对海军建设无异于一次“急刹车”。这样一来,就不仅是像数月前暂缓航空兵建设似的局部削减,而是整个计划大变,海军整体建设大大推迟,但海军无可选
择。会后,萧劲光等海军领导立即召开会议,统一认识,讨论压缩计划事宜。经过此次压缩,海军建设计划连原计划的三分之一也不到了。
然而,经过这样压缩的新的三年建设计划,当年底又发生了更大的变化。
11月16日,中央军委整编工作会议在中南海居仁堂召开。会议就海军建设计划再次作出决定:一要缩小,二要推迟。作了说明:根据提出的“战争必须胜利、物价不许波动、生产仍须发展”的战略方针和国家的财力,海军的三年建设计划要到1955年完成。换句话说,就是要将三年的计划改为五年计划,而且数量上还要减少。
按照这一精神,海军于会后将三年计划改为《海军五年建设计划》,并大大减少了购置舰艇、飞机和岸炮等装备的数量,缩小了部队基础建设规模。12月12日,审阅了《海军五年建设计划》并将其转报、、,同时附函说明:“现送上请主席审阅批准,以便按此计划分五年订货,并拟在1952年先订五分之一约二亿零三百万卢布的货。”次日,批示“同意”。
之后,按照惯例,将《海军五年建设计划》电传苏联帮助审查。苏方反馈消息说,斯大林认为“计划小了,应扩大一些”。1952年初,海军经请示军委批准,根据斯大林的建议,又对五年建设计划作了扩充。这样,海军建设计划总算基本确定下来。
磋商落实一波三折。最后达成中苏“”协定
海军建设计划一变再变,但两个基本点没变:一是主要用苏联的贷款,二是装备由苏方提供。基于这两点,加之《海军五年建设计划》按照斯大林的意见作了扩充,所以最后的确定仍须请苏联海军帮助审查。为此,萧劲光于1952年4月至6月再次率团访问了苏联。
考虑到落实五年装备订货计划有许多具体问题要磋商,这次代表团增加了人,行前作了比较充分的准备。萧劲光任团长,参加人员除罗舜初外,海军修造部部长林真、政务院重工业部船舶局副局长罗叔平等,也一起赴苏。他们此行在莫斯科待了一个多月,与苏联海军部部长库兹涅佐夫、苏军副总参谋长法金及各方面专家等,进行了多次会谈、磋商。当时中苏两国关系非常密切,军事情况彼此了解,几乎无秘密可言。所以会谈一开始,萧劲光就介绍了中国海军建设的战略方针、五年建设计划的主要内容,坦诚地提出请苏联海军帮助审查中国《海军五年建设计划》等问题。此后,代表团或合或分,与苏联海军领导及有关人员具体磋商了当年订货、此后几年内需购置的武器装备和希望转让的技术等问题。总的说,这次访苏是成功的。双方先后进行正式会谈六次,还多次非正式地就技术问题具体交换了意见。最后,当年订货定下来了,苏方对中国《海军五年建设计划》表示赞同,并且对承担转让项目需要设立哪些机构等,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建议。遗憾的是,没有签订落实订货的书面文件。访问结束前,罗舜初委婉地向法金提议双方签一个供货协议,法金回答说,这次会谈的结果,他们还要向政府汇报,所需经费也要由政府核准,待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正式协定,然后才能执行。
尽管代表团回国后,给斯大林写了信、打了电话,以表示感谢并敦促协商成果的落实,但仍然迟迟没有得到苏联政府通过“核准”的通知。于是,罗舜初于同年8月、翌年初又两次访问苏联,与苏联海军领导进行了长达数月的谈判和磋商。直到1953年6月4日。双方才达成共识,以两国政府的名义签署了《关于海军交货和关于在建造军舰方面给予中国以技术援助的协定》。按照签订时间,通称中苏“”协定。
中苏“”协定是由在苏联访问的政务院财经委副主任、重工业部部长李富春,代表中国政府与苏联政府签订的。其主要内容是:
苏联政府保证在1953年至1955年内向中国提供海军装备和建造军舰技术上的援助。具体内容、项目,按“协定”的三个附件所列执行。
关于“”协定的内容,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直接购置装备的项目、数量,与上年磋商过的《海军五年建设计划》相比有了很大减少;二是装备订购计划只签订了三年。
其中第一个问题,即购置装备项目量减少,主要是受了斯大林逝世(1953年3月5日)的影响。斯大林对中国海军建设是支持的。特别是1951年、1952年两年,他为中国人民在抗美援朝战争中表现出来的国际主义精神、大无畏英雄气概所触动、感染,多次表示,苏联政府要尽一切可能帮助中国建设海军。正是基于这一思想,他主动提出中国《海军五年建设计划》“应扩大一些”,致使军委、海军机关一些人把后来扩大了的海军建设计划称做“斯大林计划”。斯大林逝世后,苏方一再强调困难,无法按中方计划要求提供装备。新上任的苏联领导人马林科夫,甚至讲不知道斯大林曾提议中国扩大海军建设计划,以及苏方曾审定过中国《海军五年建设计划》的事。所以,“”协定签订的数量,也是经罗舜初再三申明意见,全力争取才确定的。
至于“”协定中装备订购计划由“五年”改为“三年”,苏联方面强调,主要是因为“苏联第五个五年计划已过了两年,订货计划只能安排三年,而余下的两年,须待下一个五年计划另行商定”。
看到“”协定文件后,萧劲光对比核算了一下,文件最后确定的购置装备数量,舰艇是原五年计划的三分之一,驱逐舰砍掉了一半,而飞机仅仅只有原计划的六分之一。还好,这只是五年建设计划的一部分――三年的订货,下面两年或许可以增加一些!然而。萧劲光这一想法很快被打消了,接下来海军装备经费,再次进行了缩减。
开国元勋共议海军发展,海军第一个五年建设计划最后敲定
“”协定签订后,萧劲光等海军领导遂组织机关业务部门按照协定中所列各项,制订落实计划,部署工作。然而一个多月后,即1953年8月,海军又接到军委通知:根据中央财经会议精神,为了做到外汇平衡和发展重工业,军费将有所缩减。军队各大单位要处理好需要与可能的、关系,重新考虑原定的五年计划,使之更加符合国家的实际情况和中央的要求。海军应本此精神将中苏两国签订的海军三年订货计划(即“”协定),再行缩减,以减少经费尤其是外汇开支。
接到这个通知,萧劲光着急了。联想到部队日益繁重的护渔护航任务和面临的解放浙东沿海岛屿的战斗,他感到有必要向中央反映自己的想法。经过慎重思考,萧劲光于8月24日直接给军委主席,、、副主席,写了一封信。信中说:
自海军建立以来,恰值朝鲜战争时期,海军建设处于极次要地位,原来海军在苏订货之经费,大部转拨建设空军。海军建设四年以来,新增力量仅有46艘快艇(其中旧的36艘)、螺旋桨水鱼雷机32架(今后只能做教练机用)。小口径海岸炮四个团。如果再将三年计划缩小的话,现在我们已建设的各种学校,都很难维持下去。为了国家重工业建设削减军费,我们认为是应当的,但海军建设是否可以从整个军费内适当调整,以使其逐渐生长,以应付海上斗争的需要……
萧劲光这封信报送上去后,中央领导层高度重视。在中共中央政治局12月4日召开的扩大会议上,主持了对《海军五年建设计划》的审查。在与会人员一一发言(多数人同意萧劲光的意见,认为不能再缩小了,也有部分同志感到经费上有困难)后,总结大家的意见,作了指示。他说:“为了肃清海匪的骚扰,保障海道运输的安全;为了准备力量于适当时机,最后统一全部国土;为了准备力量反对帝国主义从海上来的向我国的侵略,我们必须在一个长时期内,根据工业建设发展的情况和财政的情况,有计划地逐步地建设一支强大的海军。”同时,提出,军委和政务院有关部门要召开会议,对海军建设问题进行一次专题讨论。
遵照的这一指示,于1954年1月23日分别致函、黄克诚和萧劲光:“根据指示,拟于军委高干会后,四中全会开会前,商谈一次海军建设计划问题(具体时间另通知)。现将1953年12月4日在中央会议上对海军建设指示的纪要及海军提出的海军五年建设计划的规模和第一机械工业部提出的造船工业发展计划的报告材料共四件送上,请抽暇先阅。”
接到的信函,萧劲光深受鼓舞。迅即召集业务部门研究,起草了一个详细介绍海军五年建设计划依据的汇报提纲。
2月12日,中共七届四中全会刚结束,即在中南海西花厅主持召开了专题研究海军第一个五年建设计划的会议。
这次会议出席人员规格之高、与会领导人之多,是空前的。他们是:军委、总部领导、、、、聂荣臻、谭政、黄克诚:政务院副总理兼财政部部长邓小平,中央财经委员会副主任李富春,政务院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黄敬、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赵尔陆、重工业部部长王鹤寿;海军参加会议的有,司令员萧劲光,副司令员罗舜初、方强,参谋长周希汉。总参装备计划部部长万毅,军委办公厅主任萧向荣等,也出席了会议。会议由主持。他点名萧劲光第一个发言,介绍相关情况。
萧劲光首先介绍了《海军五年建设计划》的内容。计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前三年,即1953年至1955年,按照“”协定执行,购置规定武器装备及半成品材料;另一部分即五年计划的后两年,1956年至1957年,依此前与苏联方面的约定,再从苏联订购一批舰艇和造舰材料。前后两部分加起来,共需13亿多卢布,约合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多亿元(旧币)。到会的海军其他领导方强、周希汉等也分别发言、插话,作了说明、补充,表示赞同萧劲光的发言。
萧劲光等海军领导发言后,大家围绕海军的建设计划展开讨论。执掌政务院财政大权的邓小平说:“主席指示。第一个五年计划内国家机关经费最后要做到不超过国家支出的30%。根据这一原则,军费今后只能每年递增4万亿元。不管你想干什么,钱就是这些,否则只有改变30%的比例。”
黄克诚以副总参谋长身份兼任着总后勤部部长,掌管军费全局。他接着补充:“按邓小平同志所说,第一个五年内的军费,除去经常费必须开支外。现各兵种提出的五年建设计划尚差七八万亿元。”
听他们几个说明情况后,主持军委日常工作的军委副主席简单介绍了各兵种五年计划的概况,而后强调指出:“第一个五年内国家机构经费最后做到不超过国家支出的30%的原则不要动摇。应以此为标准拟定各兵种的均衡发展计划。”
黄敬先向大家介绍了国家造船工业的状况,继而提出:“第一个五年计划内,除海军要求造军舰3万吨、辅助船6000吨以外,民用方面要求制造民船48万吨。从造船工业的发展速度来看,无法满足上述要求。”
随后,、、、李富春等相继发言,一致主张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应集中国家的财力发展重工业,各特种兵建设应尽可能缩减。
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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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53年我国编制第一个五年计划算起,到2012年,我国已经制订并实施了10个五年计划和两个五年规划来指导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其中从“十一五”开始,将计划改为规划。59年中,发展规划制定的战略思想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单纯的经济计划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变革。为进一步优化规划内容设置,使编制程序进一步科学化,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将规划中期评估作为一种制度和惯例,成为规划和政策制定、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规划中期评估在我国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
一、规划中期评估的意义与主要内容
1、规划评估的研究意义与重要性
国际上利用社会科学方法进行的评估研究已经有超过半个世纪的历史。从发展历程上看,以评估方法进行研究可追溯至20世纪30年代,当时的社会学家史蒂芬用实验设计方法对美国罗斯福总统的“新社会计划”进行评估,从而使得政策评估开始步入较大规模的系统科学范畴。评估是一个系统过程,通过收集和分析信息来评估国家或组织完成目标的效率或影响力。中期评估可通过反馈,帮助国家或组织了解规划的实用性、效果和可持续性。中期评估的重要性在于能够比较全面地对规划的阶段性实施结果和影响有一个清楚的评价,一方面可以用来总结成功的经验,另一方面也可以对规划的下一步调整有更加清楚的认识。
2、欧盟经验借鉴
强化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的“三期”评估评价与评估已成为欧盟国家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要手段。欧盟形成了较为体系化的评估机制,主要针对与凝聚政策相关的规划进行评估。在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欧盟的评估工作走过了从欧盟对其规划进行评估,到成员国承担对各自规划评估的责任,从前期和后期评估,到前期、中期、后期都进行评估(三期评估)的发展过程。强化成员国的评估责任,提高了其规划管理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中期评估工作,则可以发现规划执行中的问题,以便根据环境的变化等因素对于规划目标等进行调整。通过后期评估,则能够“数量化”地反映规划或政策对经济社会发展确切的影响,从而为今后编制更加科学的规划提供了基础。
3、规划评估的主要内容
规划评估研究以科学研究方法为工具,主要内容涵盖从方案的设计到执行的整个过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评估的对象是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与计划,通常包括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和政策影响程度的评估;
评估的方法必须采取多元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一类是社会指标、回归分析、民意调查等定量化方法;另一类则是专家评断法、田野调查法等定性化的方法;
评估者包括官方与第三方的评估者,前者如国会、行政部门特设委员会;后者如独立思想库、利益集团、政治家或大众传媒等;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目标完成情况,指标进展情况,规划实施工作,区域发展特色,主要发展成绩,主要问题障碍,基本经验总结,发展趋势展望,发展思路对策。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中期评估的历史演变
1、“一五”——“九五”时期:以年度监测为主
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并同意李富春副总理作的《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报告》。1956年6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检查第一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的几项规定》。加强对“一五”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以期进一步加强对五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并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问题。1956年6月18日李富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作《关于我国发展国民经济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发言,评估了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对一些缺点和错误进行改正。
此后基本形成惯例,每一年人大会议都会有五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此外几乎每一个五年计划的开篇部分,都会简要的回顾上一个五年计划的实施情况。但是,这些报告都不是专门的系统的评估报告。
2、“十五”时期:首次尝试官方中期评估
国家计委在总结“十五”计划编制经验时提出,我国已编制和实施了十个五年计划,但在规划期的确定、规划编制主体、规划的性质与作用、规划编制程序、规划的、规划的评估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够规范的问题。下一步需要加强探索如何规范规划体系、规划性质、规划期、规划实施、规划评估与调整等重要内容。
为此,2003年,在“十五”计划实施过半的时候,我国第一次开展五年计划中期评估,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展规划司提交了《十五计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从的评估报告来看,这只是一个粗略的、实验性的官方评估,总体上是描述式的,没有对因素进行深度分析。但在规划历史上有着重要意义。
3、“十一五”时期至今:依法进行中期评估
根据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务院有关要求,国家发改委组织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自2008年下半年起,首次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工作,并聘请了第三方独立评估。其中,第三方独立评估是新增加的程序,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和世界银行驻华办事处三家机构分别以各自的视角和独立的分析提交了评估报告,包括客观的批评意见,同时各自提出下一步实施规划的政策建议,作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中期评估报告的重要参考,在充分民主的基础上,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集中各方意见,形成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中期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上报国务员审核后,于2008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顺利获得通过。
三、我国开展规划中期评估的经验与不足
从经验方面来说,我国从“十五”时期才有正式的五年计划官方评估与第三方评估,经验相对缺乏,尚未形成成熟的评估方法,针对具有特定周期的政策议题或项目进行总体评价难度很大,往往为传统的阶段总结取而代之,而不是科学的评估报告。由于“五年规划”是一项很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也很难直接照搬只具有部分借鉴和参考意义。
从重视程度来看,省一级政府对规划的重视和执行情况较好,基本上都在地方人大会议上做了关于中期评估的报告。但是仍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对规划定位的理解上有偏差。尤其是在一些市县一级的规划中,规划只是对上一级规划的“拷贝”。这样的规划,操作性和可行性有限。还有一些规划在实际执行中往往带有地方领导的个人意愿,大而空以致根本无法实现,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主要原因是虽然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取得了一些突破性进展,但却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gdp等经济指标为核心的干部考核机制,许多部门追求眼前利益,“领导指挥规划”、“项目引导规划”的现象较普遍,产业结构升级、地区协调发展、保护资源环境等战略性内容统统让位于经济增长。因此,评估工作也难以起到实际效果。
从评估方情况来看,评估过程主要包括各部委组织对本部门的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第三方评估。“十一五”规划首次引入了第三方评估,充分体现公共政策实施评估的专业化、国际化。但是,第三方评估机构受聘于规划的制定者,这在独立性和客观性上会有所欠缺。
从评估效果来看,由于规划实施监测工作尚未启动,中期评估后发现问题进行纠偏,往往滞后于实际,无法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若不依法把年度的、即时的监测与中期评估结合起来,建立起完整系统的评价指标体系,提高规划评估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真实性,中期评估就可能演变成运动式工作,效果会打折扣。
“强化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的“三期”评估评价与评估已成为欧盟国家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要手段。”
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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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本知多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逐年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离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三)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生育,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或者一方为本省户籍居民,另一方为外省户籍居民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本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已被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录用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三)原为本省城镇居民的夫妻,将女方或者双方的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四)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从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五)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的居民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在怀孕后持结婚证向女方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报,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免费享受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服务证的申领、发放和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或核定,需经批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批。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夫妻一方属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前,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再生育的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或者举报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馈。
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
(二)遗弃子女或者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要求再生育;
(三)谎报婴儿性别或者死亡。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居(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后,再办理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或者房屋业主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而拒绝终止妊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定期交换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 乡、镇已设立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应在其医疗机构内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男孩或两个女孩)的,提倡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育龄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育龄夫妻生育两个男孩、一男一女或按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提倡夫妻一方首选绝育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证。城镇从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依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其他检查治疗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因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在治疗及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农村居民及其他城镇居民,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补助数额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具体标准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而增加的手术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
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拟实施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施行手术的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件及证明。未取得证明的,不得施行手术。
禁止遗弃婴儿。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男性二十五周岁、女性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晚婚假十日;已婚女性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晚育产假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发证之日起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二)夫妻一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另一方无从业单位的,由有从业单位的一方全额发放;
(三)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其奖励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一次性发放,也可以分期发放。
外省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 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个月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
(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三)对报考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包括重点高中)的独生子女,给予加分照顾;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六条 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绝育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励费。
因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独生子女严重残疾,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扶助。
奖励标准和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领取的证书和全部奖金;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证书,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
第四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时每月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退休时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无子女的,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属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施行输精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七日;
(四)施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休息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四十二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同时落实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施行绝育手术,需要配偶护理的,经施行手术的单位证明,给予配偶护理假七日;需要其他人员护理的,有关单位应予批准。配偶或者其他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
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农村独生女户、纯女户夫妻,可以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并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或比例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
(五)农村居民未经申请、核定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百分之五征收。
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收外,还应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子女数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对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三年内分期缴纳。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贪污。
第五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其他人员超生的,男女双方均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属农村居民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不增加份额。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除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属其他单位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或者不按期退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一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超生的,其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业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财物的;
(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
(五)遗弃婴儿,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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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北京市十四届人大会第26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明确取消晚婚假,并增7天婚假,女职工产假最多可达7个月,新增配偶陪产假15天。
截至目前,为与新计生法相适应,推进全面两孩政策落地,已经有包括北京、上海、广东、福建、天津在内的至少15个省份修改了本地区的计生条例,各地的产假分别延长至128天到7个月不等。
15省份均取消晚婚假 部分地区增加婚假
随着北京的新计生条例出炉,目前,全国至少已经有15个省份修订了本地区的计生条例。这15个省份分别为北京、天津、山东、上海、浙江、安徽、江西、福建、广东、广西、湖北、山西、宁夏、四川、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