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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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从广义上讲,法律监督全社会均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就是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各类媒体、以及普通公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一次特殊的职责,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虽其他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如各级权利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法律监督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从《宪法》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保障执法、守法相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其他社会机关都不能代替的,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责任。党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建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是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滥用权力、执法犯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作斗争。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可能酿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是灾难。在现代社会,法治已经发展成为当今的主流,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强大的权力,因此更需要通过制度的权力性约束监督。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基本国策并庄严写进宪法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机关,忠实的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开展司法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加大惩治司法腐败和职务犯罪力度,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民主。
二、强化司法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司法监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行事方面的立案监督、侦察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各种活动均需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按程序予以纠正与惩治,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开展司法监督,必须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特别是要加强具体监督的措施。注重监督的时效性。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一)、关于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要求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从程序看似乎很完美,实际上存在着以下缺点:1.立案不及时: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源头。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发现或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很显然此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时,将延误侦查时机,对侦查的结果将有严重影响,如因侦查不及时,犯罪现场不可能保持原样,甚至不复存在;有关的证据,甚至主要的直接证据可能灭失,这无疑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对犯罪嫌疑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难,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制裁。2、拒绝立案无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侦查的案件,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确没有相应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弱化检察机关的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作用。
(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一系列的侦查活动组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活动有专门的内容和形式是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一旦违法行使,无疑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必须严格。现实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以下缺陷。
1、监督的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侦查活动监督要解决的问题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进行和依法进行。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有关法律、规则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具体以什么形式,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2监督的方式滞后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从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实施侦察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的过程中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侦查机关不可能在移送的材料反映违法活动的存在。如刑讯逼供。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将非常困难,这其中,因无法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案情不能查实,对违法实施的侦查人员不能给予法律制裁。如果是仅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查实。但如果确存在着违法侦查行为,必然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失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3监督的内容缺乏实质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确立了检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均有监督权。但现行的监督程序除了对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生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以有公安机关自主决定,自行执行。实质上侦查活动的大部分行为和侦查手段全部赋予了侦查机关,有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活动在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任意行使”其违法行为将是不可避免发生。监督机制不完善,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效力,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4自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缺乏法律规范
根据现行的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实施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措施。根据现行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院实行检查长负责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一个整体,对内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我认为不排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相应素质和内部完善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督。对外检察机关对产生他的具级权力机关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但来自权力的监督仍然缺乏有效和实质性。仍然是静态的,事后的监督。缺乏外部监督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可能随时会发生违法侦查行为。只要违法行为的存在,均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产生严重影响。
5侦查监督参与有限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从目前现实来看,事检的侦查监督部门与相关机关的部门建立了侦检相互联系制度,对强化侦查监督确实起到一定作用。如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出席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和建议,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防向,完善侦查方案,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全面的搜集、审查和固定证据等。但这些制度并不能对侦查活动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侦查监督的参与的范围有限,深度、力度因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在实际监督过程中的监督效果受到削弱。
(三)关于职务犯罪的监督
所谓职务犯罪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行使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提讼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依法得惩治。人民检察院实施职务犯罪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生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职能。从严格意义讲,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行为,必然是一种法律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就必须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国家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有一整套完整的监督体系,如政府设有监察部门,专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监督,还有权利机关的监督,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从目前职务犯罪的发生现象来看:一是公安机关违法实施侦察活动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前以论述),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以贪污贿赂为主的犯罪。从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来看:权力的制约性缺乏,管理上存在漏洞,法律监督机制不全。从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来看:利用职权谋私利,钱权交易、徇私枉法。侵犯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这些情况的发生、发展违法犯罪均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法律监督的缺撼。
三。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思考
法律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的神圣职责,对于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秩序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与正义。针对上述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着重从完善立法,完善制度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完善立法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对法律监督的实效有很大的削弱。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接检察机关通知后拒绝立案的,不仅可由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向权力机关发生建议,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为了强化法律监督,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凡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重大的侦查行为均须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可否实施侦查行为。
针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当前的法律监督,政纪监督均为事后监督。从立法上把预防职务犯罪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如建立《职务犯罪预防法》、《公务员监督条例》等。形成一套完整的预防、惩戒、监督等法规。使职务犯罪、预防有法可依,有的放矢,从执法上加大惩戒力度。检察机关要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严格执法。要坚决杜绝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违法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职务犯罪分子。
(二)完善制度
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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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效果不明显。一是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监督困难较大。二是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难。另案处理主要有两种情况:在逃和治安处罚。对'在逃'是否确实,检察机关监督工作不能深入到乡镇一级的基层单位,信息反馈滞后,很难起到有效监督作用。治安处罚是否得当,是否应立案而作治安处罚,检察机关缺乏监督的必要措施,监督效果也不理想。
审判监督难以显示出应有的效力。一是有的检察机关往往只重视公诉权的行使,重心放在了公诉的质量上,而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监督职责,出现了一手硬,一手软的情况。二是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仅限于对公诉案件审判的监督,而对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监督基本上没有开展。由于对二审、再审抗诉案件过去采取书面审理和调查讯问的方式审理的比较多,客观上削弱了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三是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改正,没有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的效力也就大打折扣,其效果比较差。四是判决、裁定监督效果不佳。近几年来,抗诉案件的改判率一直不高,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效果。
执行监督不到位。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检察机关只能提出书面意见,执行机关如果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检察机关也无其他监督手段;对减刑、假释,由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仅得到裁定书副本,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之处。即使发现后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而作出维持错误裁定的最终裁定时,人民检察院也就无法再继续实行监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没有深入开展。一是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权力,而未将其他的诉讼行为、执行环节纳入监督范围,监督内容上的不完整必然影响监督效果。二是抗诉与再审脱节,形成监督'真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或建议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后,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再过问抗诉结果如何,法院也不将抗诉结果通知检察机关的现象,形成了只管抗诉、不管效果的局面。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抗诉案件,上级法院都要发回再审,下级法院不可能将再审通知送达上级检察机关,而下级检察院因无抗诉权,没有上级检察院的指派,便无法出庭支持抗诉,从而造成抗诉与再审脱节,形成监督'真空',影响了抗诉效果。三是抗诉改判率较低。大量民行抗诉案件都是上级法院发回原审法院自行再审,再审案件久拖不决,难以改判,抗诉效果不能真正得到有效体现。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原因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体系还远未形成。目前的法律监督理论研究多致力于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有的就理论而理论,使许多设想和原则流于理想层次,有的则停留在低水平的重复上,成为注释法律条文和具体实践的工具。当然,这些探讨和研究,也是我们所必需的,但法律监督作为当今最丰富、最具实践性和研究性的一项课题,由于缺乏基本的理论构架和引导,使其理论研究难以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这也是当前法律监督理论整体感不强、系统性不够,导致法律监督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
立法过于原则、空泛。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范围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也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形式。对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暗箱操作'却没有手段进监督、制约。再就目前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监督来讲,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范围及程序仍有诸多疏漏和缺陷。如在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中发生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律缺少规定。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缺乏刚性的保障措施。如检察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案件退查制度'、'不捕、撤诉跟踪'等,对侦查活动和侦查结果的监督措施,受到公安部门的冷遇;审判监督的'跟踪制度'、'备案制度'、'超期羁押人犯的检查制度'等,法院系统不接受。因此,在实践中,不得不采取'便通'、'迂回'战术,对检察监督的建议、决定等,进行'软包装'、'软着陆'。对公安不捕的案件,用退补通知代替,使公安好接受;对法院要抗诉的案件,不用抗诉书,使用'改判建议'。虽然也能达到某些效果,毕竟违背诉讼立法的初衷,工作起来也很累。甚至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官情案'、'台阶案'和'消化案'。
未准确定位法律监督职能。近十年来,检察机关一度把法律监督职能与打击刑事犯罪职能、打击经济犯罪职能、保护职能、服务职能等相提并论。未能把法律监督放在突出、中心的位置上来。具体执行中,不可避免地是轮流突出:或是打击刑事犯罪,执行'压下去的任务';或是打击贪污、受贿、配合惩治腐败;或是又提出以服务经济为中心,为建立市场经济作贡献。法律监督职能一直未能明确定格、定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一些监督者,放松法律监督、热衷谋求经济实力,监督工作心灰意冷,不想办案、不愿监督的潜流思想,一直在冲击着检察队伍。
三、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措施
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明确的司法解释,为强化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依据。一是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加快《国家检察监督法》的研讨和制定,尽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法律体系的建设。二是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如在立案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且要包括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在侦查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庭外调查权,确立庭外查证证据开示规则;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在民事行政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调卷权,明确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审级的规定,增强其操作性,减少随意性,等等。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通过立法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三是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建议高检院尽快制订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出面协调并广泛征求意见,以公、检、法、司名义联合,共同遵照执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四是鉴于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现状,建议全国人大统一司法解释权,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权的归属,以减少不必要的磨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增强法律监督活力。首先,改革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和财经体制,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指示、指令、决定的法律约束力,解决上级领导不力和下级接受领导不虚心的问题;通过制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有关规则或条例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实施领导的具体规程,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通过立法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的提名权、审查权和否决权。通过立法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有监督权、事务转交权、委任分管权和任免惩戒权。从领导体制上,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对各级检察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从改革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机制人手,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在干部管理制度方面,可将现行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改为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由检察系统按《检察官法》的规定实行垂直管理。在经费保障方面,将目前由地方政府负担地方检察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建立全国检察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做出年度预算,报中央财政核定后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真正实现'吃皇粮'。
第二,探索'侦检一体化'模式,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改革的设想是:以遵从司法规律、提高效率与保障权利的高度一致性为目的,建立侦、检一体化刑事司法模式,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领导、指挥、监督权,实行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将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其接受检察机关管理、指挥、领导、监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发生,才能保障整个刑事司法体制持续高效运作。
第三,改革现有的对司法权力监督模式,强化法律监督。一是要改革现行的内部监督制约体系,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通过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调查,如果发现检察官有故意,徇私枉法的事实,可对检察官进行弹劾。同时,还必须从工作制度上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如建立和完善自侦察件立案监督规程;建立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办案跟踪监督机制等。二是完善外部制约机制,主要是强化人大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制度,以防止监督权的滥用,维护司法的权威。
第四,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法律监督。主要是完善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各诉讼监督的工作制度、各诉讼监督考核奖惩制度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具有检察特色的管理方式,保证各诉讼环节上的监督工作有效开展,防止监督流于形式,走过场。
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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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受理有关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举报或自首,或者根据检务督察和检察巡视中发现的违法违纪线索,对有关检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纪的检察人员进行处罚,而实现对检察人员和检察活动的监督效能。各业务部门根据各自承担的诉讼职能,依法对相关部门给予程序上的制衡。这种诉讼程序上的监督,本质上是一种相互间的制约。从现行内部监督机制的效能看,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的内部监督,对检察执法来说,更多的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各业务部门相互之间的制衡,尽管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带有同步监督的性质,但由于各业务部门只涉及检察权运行的某一点或者某一段流程,无法对检察执法办案实施全程动态的监督。检务督察部门则弥补了上述两种主体实施内部监督的不足,可以发挥对检察执法的全程、动态、实时、直接的监督。从构建完备的内部监督机制的视角看,检务督察部门应当成为新时期强化内部监督的又一重要抓手。
突出督察重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检务督察工作始终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和外在形象的突出问题展开。确定了六个方面的督察重点:一是对执行高检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的督察,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确保令行禁止、检令畅通;二是对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包括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情况的督察,坚决防止刑讯逼供和涉案人员自杀、脱逃等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是对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情况的督察,坚决纠正对来访群众冷硬横推的问题;四是对公诉人员出庭情况进行督察,坚决纠正着装不规范、行为不端庄的问题;五是对警用装备使用管理情况的督察,坚决纠正和防止滥用枪支械具,开特权车、霸道车,特别是酒后驾车的问题;六是对遵守检容风纪情况特别是禁酒令执行情况实施检务督察,坚决纠正和防止在公共场所损害检察机关和队伍形象的问题,维护检察机关良好声誉。
通过抓流程管理实施内部监督。对执法办案的流程实施管理,是检务督察的基础性内容。搞好案件的流程管理,是从根本上减少和避免违法违规办案的重要手段。流程管理实质上是要实现对执法办案整个过程的跟踪监控,是在统一案件进出口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完善的软件平台和网上管理系统,将业务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信息客观全面地录入内部联网电脑,案件管理部门的人员可以在自己的办公室,通过审阅案件的电子卷,实时同步审查案件办理中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并通过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办案期限的掌握、被追诉人辩护性措施的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检察环节各种处理决定的审查,确认检察办案是否做到依法、客观、规范,并发现办案中存在的程序和实体错误,及时向办案部门反馈,督促其纠正或者避免办案中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要真正使流程管理发挥规范办案和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效用,就不仅要对检察办案中各种法律文书、办案期限、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等实施形式上的审查,更重要的是要对检察执法活动实施实质性审查。当然,对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是普遍要求,实质审查是个别案例。实质审查是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通过形式审查发现检察执法可能存在违法违纪情形,或者发现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执法办案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或者是领导交办的,则要通过审阅案件的电子卷,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要通过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审核检察办案是否存在不规范、不文明、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乃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真正发挥流程管理规范检察执法的同步监督效用。
方式方法灵活,真抓实干,确保取得实效。坚持把发现问题、提出建议、促进工作作为督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抓住六个方面的重点,集中力量,采取明察暗访、突击督察和现场督察相结合的方式,不下通知、不打招呼,打破常规直接深入基层一线,按照自下而上、逐级督察、通报反馈、督促整改的程序开展工作。
以暗访和突击检查的形式,及时发现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强化对检察权运行的事前、事中的动态监督,这是检务督察制度和其他内部监督制度相比所独有的特点。实践证明,推行检务督察制度,有利于确保各项检察工作的落实,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确保检令畅通,增强制度执行力。推行检务督察制度以来,各级检察院紧紧围绕检察中心工作,普遍开展了以落实重大工作决策部署为重点内容的检务督察活动。高检院和上级检察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一经作出,各地就派出督察组,及时了解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改进。
促进执法办案活动的公正、规范和廉洁。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是内部监督的重点,高检院将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措施的情况作为检务督察的主要事项。一是加强了对公诉、反贪、渎检等重点执法岗位和环节的监督,纠正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持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在办案工作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监视居住等违规办案问题,规范了办案程序,严肃了办案纪律;二是规范了办案工作区的设置和使用管理,及时排除了办案安全隐患,落实“看审分离”制度和个案安全防范预案制度,强化了办案安全措施;三是通过以普通群众身份旁听法庭,并在庭审结束后征求法官对公诉人员出庭的意见建议,进一步规范了公诉人员出庭行为。
强化检察机关纪律作风建设。检务督察的现场督察,对于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及时发现和制止了一些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言行举止,化解了可能发生的社会矛盾;纠正了一些违法违纪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检风检纪方面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得到较好解决。值得一提的是,暗访等督察方式的存在,使得监督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广大检察干警遵守各项纪律禁令的自觉性明显提高。
探索内部监督工作为党组决策和业务工作服务的新途径。通过督察及时掌握了依靠其他工作方式难以发现的问题,为党组在检察业务工作、队伍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方面的决策提供了真实情况,加大了决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对检务督察人员的要求及实现途径
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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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区委七届三次全会和全区党风廉政建设会议精神,进一步转变机关职能,规范机关行为,提速工作过程,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质量,促进工作落实,优化发展环境,加快全区经济的率先发展,根据建设局党委确定的开展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省委六届六次和市委九届七次全会精神,按照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机关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机关行为,完善运行程序,强化监督检查,切实解决机关效能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促进城建事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基本原则:坚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重点突破、整体推进原则。抓住关键问题,明确主攻方向,以点的突破带动面上工作发展;坚持依法实施、规范运行原则。
工作目标:一是规范机关行为。职责不清、不履行职责、推诿扯皮等现象得到有效改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二是提高办事效率。办事环节简化明了,一些“中梗阻”问题行到有效解决。三是增强服务意识。“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和耍特权、吃拿卡要的行为得到有效改善。四是提高机关干部素质。广大机关干部在履行职责和改革创新上有新的突破。五是改进工作作风。中央、省、市、区决策部署得到正确贯彻执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基本消除。六是提高机关工作质量,群众的满意程度明显提升。
二、对象和范围
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科室及其工作人员。
三、主要内容和工作重点
围绕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目标,按照“工作效率提高年”、“工作作风转变年”和“工作任务落实年”的要求,结合我处实际,重点解决在单位存在的“办事难”行为不规范、素质不高、作风不实、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和“迎来送往”的功能影响行政提速、提质的突出问题。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2003]8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转变工作人员的作风;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政治上靠得住、群众信得过、工作有能力、思路有创新的干部队伍;积极探索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绩效考评长效机制。二是结合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完善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建立和完善决策失误的纠错改正机制,真正做到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重大决策要经过专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三是实行一次性告知、一条龙服务;出台便民利民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四是加大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力度,严肃查处在重大项目的许可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的不作为与乱作为等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健全办公用品的领取、使用等相关制度,约束工作人员浪费行为,增强节约意识,切实降低行政成本。
四、时间和步骤
(一)学习动员阶段(4月15日—4月30日)
本阶段主要任务是: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本单位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程实施方案,单位要将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程学习与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相结合。重点学好以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北省《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和区委、区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区委党委会工作报告、区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开展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程实施方案》以及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有关制度规定。
(二)自查自纠阶段(4月30日—7月31日)
首先,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自查,通过问卷、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服务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从中发现问题。其次,根据自查结果、服务对象和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问题,整理出本单位在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再次,单位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存在什么问题就查找什么问题,什么问题突出就解决什么问题,尤其要注重解决影响我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关注、基层反映强烈涉及机关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切实进行整改。
(三)建章立制阶段(8月1日—9月30日)
本阶段主要任务是各单位针对自查、征求意见中查找出的问题,及时完善各项制度,形成制度汇编,向服务对象和社会进行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考核评议,总结阶段(10月1日—11月30日)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各单位制定科学的、量化的、便于操作的绩效考核方案,并负责考核。单位对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开展情况要认真总结,提出深化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的设想;组织召开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总结大会,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五、几点要求
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也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任务,工作涉及面广,标准要求高。单位结合实际成立行政效能监察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处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单位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督导工作。具体职责是组织、指导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程的开展,安排部署各阶段任务;分析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单位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局党委汇报,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单位在开展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程中,要把制度的建设和落实贯穿始终。要针对机关行政效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和漏洞,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通过建章立制,完善机关工作运行机制,以岗位责任制度来明确工作职责,以承诺服务制来明确为民服务内容,以公开办事制度来推进政务公开,以民主决策制度来强化群众监督,以绩效考核制度来评价工作实绩,以纠错追究制度来严肃工作纪律,实现以制度规范行为,以制度管人管事。
抓正反面典型。一是抓正面典型。单位要认真总结在开展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程中不同层面、不同类型的好经验、好做法,注意发现典型,培育典型,对爱岗敬业、群众满意度较高的勤政方面的典型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并充分利用宣传阵地进行大力地宣传和推广,推动工作的深入开展。二是抓反面典型。依据省、市、区机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加大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影响机关行政效能的不作为、乱作为、作为不当等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影响机关行政效能的违规违纪案件要公开曝光。用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的实际成果取信于民。
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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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整体的权力运行角度,我们应当明确,监督制约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保障权力正确运行的辅手段。重塑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从表面上看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职权划分、权力资源配置的一个表现形式,但实质上涉及到检察权再行合理配置重新设计其运行轨迹的大问题。这里涉及到检察权的性质、功能及检察权的基础等许多大的理论问题。因此,加强对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的改革,某种程度上就是运用新的价值理念去重新审视改造现行的检察管理体制,从而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确保检察权更为理性的运行。检察机关内部无论是监督层面还是制约层面的措施,都必须按照有利于保障案件质量、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设置,针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现有缺陷、改进模式以及价值目标的认识,重塑一个各层面监督机制与制约机制相互衔接、整体运作的系统。
一、以各业务部门互相监督为主导,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动态监督
1.以立案监督为重点,加强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明确立案监督的内容、范围和工作程序,解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1的操作性问题。自侦案件立案后,公诉部门应当通过共同研究案情、提前介入,立足于庭审需要,引导反贪、渎检部门的侦查工作,使侦查监督贯穿于整个案件的侦查全过程,转变事后被动监督为事前、事中主动监督。
2.以协调配合为重点,加强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的相互制约。侦监部门应当及时将批捕及侦查建议等情况告知公诉部门,以便于公诉部门熟悉案情,便于对刑事案件特别是自侦案件的不间断监督,提高公诉效率,同时及时排解错误逮捕或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解决两部门各自为阵、监督紧密性缺失的问题。
3.严格复议、复查、刑事理赔与办案分离原则,加强申诉复查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制约。复议申请和申诉或者刑事赔偿案件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受理和复议、复查,解决一个部门既办案又复议、复查的自我监督程式化问题。
4.严格实行受案与立案相分离制度,加强举报中心与自侦部门的相互监督制约。
二、以综合管理部门为主导,加强对办理案件质量的静态监督
1.改革和规范办案流程管理,加强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和检察统计报表系统的填报,充分运用局域网的科技优势,及时掌握案件的办理情况,包括案件在各业务部门流转的情况以及各阶段的办案时限等,实行对案件不间断的连续管理,使案件管理由经验的直线运作方式向综合的系统运作方式转变。
2.构建案件评估考核机制,以对照复核法律文书为主要手段,实行随机调取、抽样检查、动态监督,对反贪、渎检、侦查监督、公诉等业务部门的办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实体、程序、权益保障、综合治理、社会效果等多方面进行案件质量综合评估。
3.推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前初步审查,发挥专职委员“程序过滤”、“实体智囊”的参谋咨询作用,减少和杜绝由于承办人一家之言可能产生的误差。建立检察委员会决定执行监督反馈制度,及时掌握业务部门执行决定的时间、内容、结果,了解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后效。
4.建立调研介入、调研联动和争议问题处理机制,扩大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参与检察业务的幅度和深度,积极跟踪、介入重点案件及重大业务活动,以加强调查研究为渠道,对办案程序、定性、处理有争议的疑难案件、疑难情况、疑难问题共同攻关及研究解决。
三、以业务决策机构为主导,加强对执法办案领导者的行为监督
1.积极开展检察委员会改革,完善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明确检察长决定和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案件、事项的范
围,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构的作用,加强对检察长的监督制约。以竞争为核心,建构委员的动态管理机制,优化检委会成员结构,适当将高素质非领导职务的检察官纳入检委会。以规范化、程序化为核心,建立委员回避制度、列席委员制度,建构合理的议事断案程序,实现检委会工作的有序、高效运转和外部可监督。
2.加强院级领导之间的监督制约,副检察长、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交叉分管业务、政工、纪检和案件综合管理部门工作,发挥检察长办公会、党组会、民主生活会的作用,在强调业务工作上监督的同时,发扬党内民主,落实党内监督。
3.深化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廓清不同职责部门实行主诉办检察官责任制的区别,合理确定和明确办案中职权分配与责任承担的范围,理顺主诉办检察官与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部门负责人之间的关系,改善业务领导机制和管理机制,保障主诉办检察官独立行使执法权。
4.完善阻止检察机关内部人员之间相互过问案件、打探案件办理结果、干预案件审理的制度。在请示、汇报、备案等情形之外,检察长及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过问非自己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应当通过案件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由专职人员出面协调相关部门。一般干警、主诉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无权对非涉及自身正在办理案件的案件进行任何形式的过问和打探。综合部门人员若因工作要求需了解正在办理中案件的详情的,应当经该部门主管检察长及部门负责人同意,必要时需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
四、以政工纪检部门为主导,加强对执法办案人员的个体监督
1.推行案前教育、案中检查、案后总结三级责任监督措施。针对办案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增强办案人员公正执法和廉洁自律的自觉性。依据举报中心或者其他业务部门、案件综合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线索,重点检查办案人员有无、违反办案程序、违反办案纪律的情况。重大案件或者关注案件办结后,案件承办组就办案过程、程序的遵守和社会效果、办案纪律、经验教训等进行书面总结,以此为依据作出个案奖惩和评议。
2.构建立体纵向的综合目标量化考核机制,结合工作重点和实际,将部门考核与检察人员个体考核结合起来,将素质考核与绩效考核结合起来,正确区分办案疏漏与违法违纪,通过目标管理与量化考核的调控作用和激励作用,增强各监督环节的工作自觉性、积极性和效能最大化。
3.建立各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机制,加强对执法办案人员廉政的监督。对反贪、渎检、民行等部门的自侦自办案件,实行监督、回访、反馈制度,收集发案单位、案件当事人等对办案人员执法执纪的意见和建议,并如实反馈处理情况。举报中心、各业务部门反映、发现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线索,应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纪检监察部门对于执法办案中的一般轻微违法违纪苗头,应及时查询提醒告诫。
五、以提高整体有效性为目标,设置专门业务督察机构
设置专门性业务督察机构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增强监督的权威性,而应当立足于提升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整体的有效性,进一步丰富其功能:
1.督促协调各职能部门履行相互制约职责,强化相互制约的刚性,确保内部形成实质性的制衡网络。业务督察机构在职能部门相互制约的关系中应当起到中枢协调和督促的作用。部门之间产生争议的案件应当移送业务督察机构进行审查,由业务督察机构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从而避免部门之间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时由于衡量标准不统一导致的推诱现象;在明确各职能部门实施相互制约的具体职责范围基础上,由业务督察机构督促职责的履行,对应当提出异议而未提出的部门追究责任,从客观上强化各职能部门实施相互制约的刚性。
2.辅助决策机构实施个案审查。业务督察机构对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能够有效地避免承办人员证据判断的主观倾向对决策机构形成误导,同时通过提出多种选择性参考意见,提高了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从实践中保障案件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需要出发,业务督察机构还应进一步强化对复杂敏感案件的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力度。各级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域特点,确定几类容易产生社会影响的复杂敏感案件,由业务督察机构采取派员列席部门案件讨论会等方式进行事中监督并实施结论跟踪,力求最大限度保障案件质量,避免因案件的不当处理产生不良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切实防患于未然。
3.对执法状况的发展态势提出预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缺乏一整套对执法活动和办案质量的宏观预警机制和自我调适、纠正机制,以致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和部门常常在办案质量问题积累到相当程度才警觉,才采取补救性措施,往往已是事过境迁、“亡羊补牢”。为此,应当赋予业务督察机构对执法活动和办案质量的动态监督职能,建立健全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宏观预警机制,确保检察机关对自身执法状况调整控制的主动性和准确性。
4.实现案件质量监督与人员惩戒、人员考核的衔接。业务督察机构在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主观上可能存在过错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执法活动的,应将对案件的审查情况与责任判断意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启动惩处调查程序。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业务督察机构的监督效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克服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滞后的缺陷,避免执法活动产生或扩大其不良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而对于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业务督察机构应当进行评估,并移交政工部门作为对办案人员实施考核的依据。
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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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力度不够。一是案源渠道不畅,立案监督线索不多。二是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事实、证据过严。有的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以事实、证据是否足以定罪批捕、提起公诉来决定是否对某一个案件实行立案监督。三是有的公安机关态度消极,对通知立案的案件'立而不查'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被害人与检察机关认识有冲突时,检察机关是立还是不立,无所适从。如果被害人认为某案属于该立不立,而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该案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有一定难度。五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监督,缺乏依据。
侦查监督效果不明显。一是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监督困难较大。二是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难。另案处理主要有两种情况:在逃和治安处罚。对'在逃'是否确实,检察机关监督工作不能深入到乡镇一级的基层单位,信息反馈滞后,很难起到有效监督作用。治安处罚是否得当,是否应立案而作治安处罚,检察机关缺乏监督的必要措施,监督效果也不理想。
审判监督难以显示出应有的效力。一是有的检察机关往往只重视公诉权的行使,重心放在了公诉的质量上,而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监督职责,出现了一手硬,一手软的情况。二是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仅限于对公诉案件审判的监督,而对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监督基本上没有开展。由于对二审、再审抗诉案件过去采取书面审理和调查讯问的方式审理的比较多,客观上削弱了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三是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改正,没有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的效力也就大打折扣,其效果比较差。四是判决、裁定监督效果不佳。近几年来,抗诉案件的改判率一直不高,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效果。
执行监督不到位。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检察机关只能提出书面意见,执行机关如果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检察机关也无其他监督手段;对减刑、假释,由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仅得到裁定书副本,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之处。即使发现后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而作出维持错误裁定的最终裁定时,人民检察院也就无法再继续实行监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没有深入开展。一是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权力,而未将其他的诉讼行为、执行环节纳入监督范围,监督内容上的不完整必然影响监督效果。二是抗诉与再审脱节,形成监督'真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或建议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后,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再过问抗诉结果如何,法院也不将抗诉结果通知检察机关的现象,形成了只管抗诉、不管效果的局面。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抗诉案件,上级法院都要发回再审,下级法院不可能将再审通知送达上级检察机关,而下级检察院因无抗诉权,没有上级检察院的指派,便无法出庭支持抗诉,从而造成抗诉与再审脱节,形成监督'真空',影响了抗诉效果。三是抗诉改判率较低。大量民行抗诉案件都是上级法院发回原审法院自行再审,再审案件久拖不决,难以改判,抗诉效果不能真正得到有效体现。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原因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体系还远未形成。目前的法律监督理论研究多致力于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有的就理论而理论,使许多设想和原则流于理想层次,有的则停留在低水平的重复上,成为注释法律条文和具体实践的工具。当然,这些探讨和研究,也是我们所必需的,但法律监督作为当今最丰富、最具实践性和研究性的一项课题,由于缺乏基本的理论构架和引导,使其理论研究难以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这也是当前法律监督理论整体感不强、系统性不够,导致法律监督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
立法过于原则、空泛。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范围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也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形式。对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暗箱操作'却没有手段进监督、制约。再就目前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监督来讲,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范围及程序仍有诸多疏漏和缺陷。如在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中发生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律缺少规定。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缺乏刚性的保障措施。如检察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案件退查制度'、'不捕、撤诉跟踪'等,对侦查活动和侦查结果的监督措施,受到公安部门的冷遇;审判监督的'跟踪制度'、'备案制度'、'超期羁押人犯的检查制度'等,法院系统不接受。因此,在实践中,不得不采取'便通'、'迂回'战术,对检察监督的建议、决定等,进行'软包装'、'软着陆'。对公安不捕的案件,用退补通知代替,使公安好接受;对法院要抗诉的案件,不用抗诉书,使用'改判建议'。虽然也能达到某些效果,毕竟违背诉讼立法的初衷,工作起来也很累。甚至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官情案'、'台阶案'和'消化案'。
未准确定位法律监督职能。近十年来,检察机关一度把法律监督职能与打击刑事犯罪职能、打击经济犯罪职能、保护职能、服务职能等相提并论。未能把法律监督放在突出、中心的位置上来。具体执行中,不可避免地是轮流突出:或是打击刑事犯罪,执行'压下去的任务';或是打击贪污、受贿、配合惩治腐败;或是又提出以服务经济为中心,为建立市场经济作贡献。法律监督职能一直未能明确定格、定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一些监督者,放松法律监督、热衷谋求经济实力,监督工作心灰意冷,不想办案、不愿监督的潜流思想,一直在冲击着检察队伍。
三、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措施
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明确的司法解释,为强化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依据。一是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加快《国家检察监督法》的研讨和制定,尽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法律体系的建设。二是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如在立案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且要包括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在侦查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庭外调查权,确立庭外查证证据开示规则;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在民事行政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调卷权,明确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审级的规定,增强其操作性,减少随意性,等等。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通过立法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三是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建议高检院尽快制订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出面协调并广泛征求意见,以公、检、法、司名义联合,共同遵照执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四是鉴于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现状,建议全国人大统一司法解释权,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权的归属,以减少不必要的磨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增强法律监督活力。首先,改革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和财经体制,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指示、指令、决定的法律约束力,解决上级领导不力和下级接受领导不虚心的问题;通过制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有关规则或条例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实施领导的具体规程,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通过立法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的提名权、审查权和否决权。通过立法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有监督权、事务转交权、委任分管权和任免惩戒权。从领导体制上,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对各级检察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从改革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机制人手,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在干部管理制度方面,可将现行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改为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由检察系统按《检察官法》的规定实行垂直管理。在经费保障方面,将目前由地方政府负担地方检察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建立全国检察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做出年度预算,报中央财政核定后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真正实现'吃皇粮'。
第二,探索'侦检一体化'模式,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改革的设想是:以遵从司法规律、提高效率与保障权利的高度一致性为目的,建立侦、检一体化刑事司法模式,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领导、指挥、监督权,实行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将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其接受检察机关管理、指挥、领导、监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发生,才能保障整个刑事司法体制持续高效运作。
第三,改革现有的对司法权力监督模式,强化法律监督。一是要改革现行的内部监督制约体系,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通过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调查,如果发现检察官有故意,徇私枉法的事实,可对检察官进行弹劾。同时,还必须从工作制度上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如建立和完善自侦察件立案监督规程;建立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办案跟踪监督机制等。二是完善外部制约机制,主要是强化人大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制度,以防止监督权的滥用,维护司法的权威。
第四,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法律监督。主要是完善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各诉讼监督的工作制度、各诉讼监督考核奖惩制度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具有检察特色的管理方式,保证各诉讼环节上的监督工作有效开展,防止监督流于形式,走过场。
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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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优化发展环境,加快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于都”的发展战略,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真正树立起“一切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服务理念。构建诚信服务品牌,推进“满意医院”的创建,促进医院健康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建设和谐平安于都,共创富民兴县大业作出贡献。
二、目标任务
(一)服务态度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热情、和蔼,文明用语和服务礼仪在全院职工中基本普及,杜绝服务忌语和服务态度“生、冷、硬、顶、推”现象。
(二)工作作风进一步改进。树立一切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简化服务流程,落实各项便民措施,基本消除医院“三长一短”(挂号、收费、取药时间长,就诊时间短)现象;加强门诊力量,安排高年资医师应诊,提高诊断水平,减少复诊次数;要进一步健全急救绿色通道,确保急重症病人抢救快捷有效,及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尊重病人对医疗服务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完善病人选医生制度,门诊大厅明示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常用药品的收费标准,住院费用实行“一日一清单”制,方便病人就医和查询医疗费用,有效遏制滥检查、乱收费、收“红包”、拿回扣等不正之风;按规定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三)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服务质量监控组织和措施健全,各种医疗质量指标力争优于上级规定,无医疗责任事故和重大技术事故发生。
(四)服务环境进一步优化。院内各种标识齐全、美观,服务环境整洁、安静、温馨,各个工作环节管理有序,按规定要求进行绿化。
三、活动步骤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2006年3月18日—4月17日)
1、制定实施方案。根据县卫生局印发的《县卫生局2006年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出我院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2、成立领导机构。经院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如下:略
3、召开动员大会。认真召开好全院职工动员大会,学习传达市、县今年关于开展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监察工作会议精神,部署全院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任务,统一思想认识,夯实思想基础。
4、广泛宣传发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以及宣传栏、院报和院内局域网等形式,广泛宣传优化发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的目的、意义,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5、按照县卫生局关于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监察工作要求,以科室为单位开展广泛的学习教育和讨论。要求各科室建立学习讨论记录本,广泛征集职工对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的合理化建议。学习教育活动结束后,写出阶段性活动总结,报院优化办公室。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2006年4月18日--10月31日)
1、明确目标落实责任。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负总责,优化办公室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要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干事日程,使目标任务细化、量化、硬化,并分解到科室和岗位,落实到人头,与个人绩效挂钩、奖优惩劣。
2、深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作风培训。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和医疗卫生人员重温同志的《纪念白求恩》,学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总书记的“八荣八耻”观,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有的放矢地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人们的职业道德素质,强化卫生工作宗旨观念,自觉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要认真开展“三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三严”(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的作风培训,不断规范人们的服务行为,养成良好作风,提高为人民健康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3、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按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的要求,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设立效能监察投诉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受理职工和群众投诉和举报。
4、加强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和优化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对各科室的督促检查工作,对工作开展不力的或搞形式、走过场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对问题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科室和个人,要作为反面典型,进行警示教育,使人们吸取教训,引以为鉴。
5、建立奖惩激励机制。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情况,是今年科室和个人评先评优的必要条件。对工作搞得好的,要通报表彰、奖励;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对搞不正之风的“害群之马”,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决不姑息迁就。
第三阶段总结迎检(2006年11月1日---12月31日)
1、开展总结自评。11月中旬各科室要对本科室全年的优化发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总结,并以书面形式上交医院优化办。医院将全院自评情况报县局优化办。
2、迎接检查和测评。各科室要认真做好迎检准备,对自评中没有达到要求的,要限期整改,要确保市、县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监察工作机构检查合格,否则,要追究责任科室及当事人的责任。
四、几点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今年,卫生系统被县委、县政府列为全县10个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监察和重点督办单位之一,全院职工要充分认识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对改进我们的工作作风,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树立卫生人员的良好形象等方面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以今年的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为契机,结合开展“医院管理年”、创“群众满意医院”和“卫生行风大家评”活动、开展专项治理商业贿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联系我院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院务公开公示制等规章制度,确保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医院成立的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负责领导和组织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各科室要根据医院制订的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圆满完成各阶段的工作任务,确保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有序展开,稳步推进。医院决定,要将各科室开展优化发展环境医院效能监察工作的情况与年终考评挂起钩来,作为年终科室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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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xx公司**年效能监察计划总体安排,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xx单位,围绕“八项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效能监察,具体监察方案策划如下:
一、监察对象
本次效能监察对象是xx单位(部门)“八项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相关的各项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业务流程。
二、效能监察目的
通过对x“八项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相关的各项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业务流程全过程效能监察,健全、完善与改进公司各项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业务流程制度;促进公司上下、各业务部门严格遵循制度,提高制度执行力;实现各项非直接生产经营支出管理目标和最终绩效管理目标,开源节流,降本增效,不断提升公司管理效能。
三、效能监察总体思路
本次效能监察在公司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总体领导下,在效能监察工作小组具体实施中,深入xx单位,上下密切配合,按效能监察工作流程、效能监察“四性检查与评价模型”方法,对各项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业务流程进行全面效能监察,对各项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水平提升起到良好的保证和促进作用,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对业务管理的再管理、再监督作用。
四、计划实施时间
立项时间:20**年5月25日,终结时间:20**年9月30日。
五、监察抽样覆盖时间范围
20**年1月1日——20**年8月30日。
六、监察依据
1、xxx公司现行各项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管理制度规定、办法、工作实施细则。
2、xxxx公司制定的考核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绩效的管理目标责任书。
3、效能监察体系文件,其中作业指导书按体系文件《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业务效能监察“四性检查与评价”作业指导书》
4、国家法律、法规、廉洁从业各项规定要求等
七、效能监察范围与内容
1、监察各项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现有管理制度建设的充分性,即根据中央“八项规定”,看制度措施、办法是否健全。检查内容包括:业务决策、执行、监督的岗位与职责设置、业务管理目标、业务过程标准、业务廉洁标准、业务过程相关岗位设置与岗位能力要求、业务风险评审与管理、业务执行制度规定、执行全过程的各环节、业务权限设置、业务复核、业务过程记录标准格式、业务检查监督、非相容岗位规定、业务记录档案管理要求、业务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公司对业务行为和业务制度的内部监督与纠偏、奖励、处罚标准等方面,分析是否在公司现有制度中均有以上方面的制度规定。
2、监察各项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活动管理过程的符合性,即抽取活动记录样本,看活动过程是否严格执行制度规定。检查内容是:抽取一定数量的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活动管理过程样本,检查实际执行过程是否符合企业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活动过程现有制度各项要求,分析判断活动过程按照制度要求执行的符合程度。
3、监察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管理结果有效性,即根据公司预算控制目标,看公司是否有效控制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支出,实现预算管理目标。检查内容为: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实际支出和工作效果是否有效实现企业预期的预算目标和管理目标,分析认证管理结果实际达到业务绩效管理目标的有效程度。
4、监察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管理流程制度设计的适宜性,即看管理流程制度设计是否符合中央“八项规定”总体要求,是否责任、标准明确等。检查内容是:企业现有制度规定的非直接生产经营的管理、服务管理流程七个方面,包括(1)xxxx业务流程的管理目标;(2)xxxx业务执行过程的工作步骤;(3)每个步骤的责任部门与责任岗位;(4)每个步骤的工作内容;(5)每个步骤的工作记录;(6)每个步骤的工作标准(工作时效标准、工作内容完成后应达到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7)每个步骤的工作方法(工作依据、组织方式、业务方法技巧)等是否符合中央“八项规定”总体要求,是否合理适宜,合理适宜的要求包括:内控、清楚、简洁、直观、可操作、管用。
效能监察范围与内容清单具体详见《“八项规定”落实情况效能监察范围与内容清单》
八、监察人员要求及原则
1、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成员由xxxxx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效能监察工作分管领导、监察对象——非直支出业务分管领导、该业务涉及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
2、效能监察工作小组成员由监察对象——非直支出业务涉及部门主管和监察部门人员共同组成。
3、监察对象——非直支出业务的直接经办人员回避。
4、坚持实事求是、证据支撑原则。
5、效能监察工作小组人员在进行工作前,必须经过效能监察“四性检查(测试)与评价模型”方法专门培训。
九、组织机构
1、效能监察领导小组
组长:xxx
副组长:xxxxxx
成员:(若干)
2、效能监察工作小组
组长:xxx
副组长:xxxxxx
成员:(若干)
十、小组分工
1、效能监察领导小组:负责效能监察领导工作、定期听取效能监察进展情况,并设你监察建议、决定与报告。
2、效能监察工作小组:编写和执行效能监察方案,编写建议、决定与监察报告。
十一、抽样与方法
本次效能监察样本获得均采用统计抽样方法,测试方法主要采用询问法与审阅法相结合,按照效能监察“四性检查与评价”方法进行。
十二、其他要求说明
十三、附件
1、中央“八项规定”落实情况效能监察范围与内容清单。
2、效能监察文件依据采集清单表。
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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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责,也是我国人民民主政体的一项制度。自改革开放深入发展以来,这项制度对于司法公正的意义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而如何切实有效地实施以及如何发挥其优越性,长期以来尚在探讨和尝试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已在研究草拟中,但立法的准备和经验的积累尚不充分。本文拟从人大司法监督的法律结构、实践经验以及立法趋向等方面作一梳理和探讨。
一、人大司法监督的法律构建及其实践
(一)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它所产生的司法机关的工作,这是一条宪法原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0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0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0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05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6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0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6和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6也分别作了两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宪法以及法律的规定组成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的基本体系。虽然这些规定只是框架,确实有待于完善,但对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分立和监督关系有着明确规定。工作监督并不完全是司法监督,但司法监督应是工作监督的内含部分。毋庸置疑,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力有职责监督两院的工作。作为司法机关的两院,其司法行为应不折不扣地对法律负责,通过对法律负责的形式实现对人大的负责;人大监督的要意是监督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此点必须严格加以析别,否则无法理清人大司法监督的责权关系。(二)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一直以来处于尝试和探索之中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逐步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审判和检察机关的监督逐步走向法制轨道,人大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加强;同时,司法不公、司法不力、司法腐败的问题十分突出,司法程序内的监督纠错能力受到质疑。这就使社会各方把获求司法公正的注意力投向人大,对人大监督两院及公安机关的期望值越来越高,人大司法监督受到重视。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提出,要把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同制定法律放在同等重要地位。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有史以来首次执法检查。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6,各级人大将两院法律实施工作的监督纳入人大工作范围。各地先后制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条例,将执法检查和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开展起来。这个阶段,人大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听取两院工作报告;就专项法律的执行进行检查、听取汇报;就专项工作提出质询或要求汇报说明;依法罢免、撤销严重违法失职的两院人员等。事实上,人大监督这时处于宽泛局面,一方面监督的职权责任和社会期望在加重,另一方面对司法的监督又无从下手、无章可循、无力可使。刚性监督、零距离检查、错案追究等做法心有余而力不足。人大对两院工作的监督尚未实现明显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提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机关的执法监督和司法监督,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促进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公正司法。事实上这是正式提出人大对两院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在实践中,个案监督作为人大监督的日常工作提了出来。两高先后作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决定。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率先对个案监督作出规定,广东、河北、内蒙古等多个省、区、市相继出台有关个案监督方面的法规或规章。5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6规定:/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进行监督。0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6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和案件监督书的意见。0,/人大常委会交由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限期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0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5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办法6对个案监督的主体、原则、范围、程序和责任追究作出规定。(三)个案监督是人大司法监督在原有基础上的突破由于没有国家统一的具有程序操作性的立法,更由于个案监督本身从一开始就面临着困惑。首先面临的是对司法独立性的论释;其次是对司法程序监督功能的影响;接下来是人大机关监督职能如何掌握、个案监督如何胜任的问题。最重要的还是对这项制度的本意)))追求司法公正这一目标出现疑义。尽管地方法规都规定了一些不干预独立司法、不代替司法机关、不违反司法程序的原则,但个案监督一经提起,介入司法的深度和力度不是可以把握的。深度较大时,人大监督机构直接进行案件事实的调查确认和法律适用,作出处理决定以文件方式下达司法机关执行;深度较小时,以既定的倾向性意见要求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通过汇报、落实等压力使司法机关执行该意见。人大监督意见虽然不是在司法程序中作出,但效力往往高于法院判决。通过对一些个案监督的案例进行审视,司法监督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一,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独立检察的宪法和法律原则是否严格实施;二,司法程序中的监督机制何去何从;三,司法公正是否得以实现,公正的标准怎样确立。
二、个案监督辨析
个案监督迄今尚未上升为法律,各地的规定见仁见智,因此对它的定义只能依约定俗成之意: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办理的具体案件,针对办案程序和实体处理进行的促查督办或调查纠正行为。个案监督强调/集体性0,由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启动和执行。案件来源于人大代表的建议、意见和群众申诉、控告、,以及人大检查工作和阅卷审查等。对象是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局)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的各类案件,实际中多为法院的案件。方式是以监督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跟踪督办,直至以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交由办案机关执行。凡是监督有力、有效的个案,其结果都是以人大的意见取代司法机关的处理为终结。(一)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原则相排斥个案监督势必在两个方面以人大常委会作为主体直接进行工作:一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甄别和确认;二是在认定的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决定案件的处理。虽然处理案件的法律文书由有权机关出具,但人大的上述工作其实就是司法行为。司法独立是宪法原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人大在本行政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在司法机关的实施首先表现为独立依法办案,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是保证其实施而不是代行之。虽然个案监督也强调不越俎代庖,不包办代替,不超越程序,但从上述两方面的具体工作可以看出,以权力机关实施的个案监督,对司法工作形成干预不可避免。从理论上说,人大的意见可以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情况;事实是,人大作为监督司法的有权机关对个案处理提出意见,权力的特征非常明显,对司法产生的影响足以动摇司法的独立性。(二)个案监督危害司法程序的实施个案监督是在司法程序之外添加一个新的程序,除了合宪性,首先要解决的是必要性问题。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中的监督果然不能奏效吗?出现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问题,主要不在于司法程序制度自身缺损,恰恰相反,主要是司法制度和程序运行保障不力以及程序监督效能发挥不力。其中还有一部分问题直接出自对程序的破坏。司法程序之上的制度化日常化监督,必然使司法程序监督机制陷入混乱,监督机构及职能作用萎缩。以个案为例,判决生效后,尚有再审监督程序和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程序可以启动,理论上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无路可走的时候。此时个案监督介入,正常的监督程序要么无所适从,要么萎缩退出,而且该案其他法定的纠错渠道也在无形中受到阻塞。个案监督与司法程序监督似乎是两个并行不悖的纠错渠道,其实二者不可协调不能配合。(三)个案监督背离促进司法公正的初衷就个别案例而言,强有力的人大个案监督可能有助于使之获得公正处理,就整体意义而言,个案监督则未必有助于司法公正。司法是否公正,要看办案过程以及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相关法律是否得以实施。崇尚个案监督的人们实际上假设了一个前提,即权力愈高愈代表公正,寻求公正的最终途径在于国家权力的塔尖。司法不足以信任,就在司法之上获取公正。这种思维方式远离法制轨道而带有明显的集权观念。(四)个案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宪法原则相冲突人大司法监督的一个原则是不代行司法权。这一原则为人公认但却理解不同。5宪法6规定:人大监督由它产生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这一规定我们理解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指向司法机关是否依法组成、依法运行,是否严格贯彻实施国家法律。对具体司法行为(即办案)不代行、不介入、不干预。进一步说,不针对个案进行纠错工作。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并不是不能干预司法,问题在于把纠正具体案件作为人大的常规工作超出了人大的职责范围。个案监督合法化将使之成为国家司法的组成部分,司法就有了两套机构在/监督制约0中平行运行。如果职责要求人大具备纠正司法错案的能力,那么人大监督机构理应配置比司法机关更有效益的程序、更专业化的组织和更高水平的队伍,胜任这么多职责,人大机关就需要膨胀为集权一体的庞大机构;保持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体制,则无法胜任上述职责。
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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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化思想认识,服务办案工作大局,努力增强开展案件监督工作的自觉性
查办案件是我们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案件监督是查办案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办案过程进行监督是我们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的需要,同时也是我们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服务办案工作大局,为继续保持惩治腐败强劲势头提供有力保障的需要。
(一)加强案件监督是推进查办案件工作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科学管理所包含的“决策、执行、监督”三大要素中,监督是确保管理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的必备要素。查办案件是惩治腐败的重要措施,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管理工程。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监督,就是对查办案件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办案过程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及时调控和纠偏,确保查办案件的正确决策得到顺利执行。查办案件缺乏监督环节,在安全管理等方面,就会出现诸如重要信息泄密、被调查对象人身安全受到影响等等问题。当前,一些地方或部门在查办案件工作中,有的执行办案程序不够严密,有的使用办案措施不够规范,有的遵守办案纪律不够严格等等,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查办案件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加强案件监督工作,不仅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大内部监督力度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查办案件工作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二)加强案件监督是推进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大政方针。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是坚持依法执政的根本要求,也是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保证。2005年,中央纪委监察部印发了有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对履行办案程序、使用办案措施和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都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我们纪检监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加强案件监督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在服务与管理工作中的优势,通过对办案程序的履行、办案措施的使用等关键环节和重点部位进行监督,促进线索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审理等办案环节都能严格依纪依法进行,真正将监督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促进办案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积极推进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规定落到实处。
(三)加强案件监督是推进办案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办案人员处在反腐败斗争的第一线,所面临的腐蚀与反腐蚀考验也比其它战线上的同志更为严峻。党员干部在腐败问题上没有天然免疫力,身处反腐一线的纪检监察干部同样也不具有天然免疫力。我们办案队伍总体是好的,是值得党和人民信赖的。但是,办案队伍建设中也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极个别人有时、以案谋私,有的甚至蜕化成为腐败分子。对办案人员行使案件调查权进行监督,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办案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加强案件监督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法纪观念,规范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有利于造就一支政治坚强、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办案队伍,从而最终有利于促进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强办案过程监督,努力促进严格依纪依法办案
查办案件工作程序要求严格、涉及环节较多。加强案件监督工作必须树立全程监督的意识,着眼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具体工作中,应紧密结合查办案件工作实际,抓住关键环节和重点部位,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促进严格依纪依法办案,努力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
(一)对重要案件线索实行统一管理。案件线索是涉及纪检监察机关的核心机密。加强案件线索集中管理是防止线索流失的重要途径,也是各级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监督的重要抓手。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从各种途径掌握和发现的案件线索,利用价值高,可查性强,如不对案件线索进行集中管理,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失泄密或线索流失,影响案件查办工作全局。强化案件线索管理,应当将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违纪违法线索,以及上级机关交办、领导批办的线索,列入重要案件线索管理范围,作为密件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不得私自扣压、搁置,应当及时向领导报告,并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对重要案件线索的利用,要经相关人员集体排查后,再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的初步核实,在未经集体作出决定前,相关部门不能随意作出处理意见,不能擅自处置,以充分提高案件线索利用率,防止案件线索流失。
(二)严格执行办案工作程序。“程序合法”是我们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基本要求,也是衡量我们办案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纪检监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当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查办案件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有的不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出现“先调查后立案”等现象。为保证查办案件能够客观公正,将每一个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铁案”,就必须严格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法和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意见等党纪法规的规定,对每一个案件的查办,都要严格按照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审理等程序进行办理,不能随意简化程序,也不能随意增设程序,更不能随意颠倒程序。比如,调查工作应当在立案之后进行,有些办案措施也只有在立案之后才能使用;立案过程中的征求意见、请示报批、材料报备、情况通报等,也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只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才能保证案件的客观公正和案件的质量。
(三)对办案措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措施,必须依纪依法正确使用,不得越权使用和滥用。要严格办案措施的使用条件、时限、适用对象和审批权限,防止未批先用。在每一项办案措施的使用之前,都要有规范的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报批备案制度,做好存档备查,及时掌握一些办案措施使用的状况,避免一些措施使用过多过滥。特别是加强对使用重要办案措施报批备案力度,要对重要办案措施的使用条件、使用权限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核监督,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监督检查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到位,办案点管理是否严格规范,确保重要办案措施使用严格依纪依法进行。
(四)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是我们开展案件检查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中央纪委监察部在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中已对保障被调查处理人的申辩权、申诉权、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进行了明确。要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行使,首先要从思想上重视,将保障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利作为查办案件不可分割的重要环节来认识,正确处理好权利保障与安全管理的关系,将其纳入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其次要加大内部监督制约力度,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坚持文明办案,不损害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要继续强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和“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依法积极为被调查人履行合法权利创造条件。同时,还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损害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此外,积极推进查办案件治本功能的发挥,也是加强案件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不仅要认真查清问题,惩治腐败,还要在查清事实、严肃处理违纪者的同时,认真剖析典型案件,查找发生问题的原因,积极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健全制度,不断增强查办案件的综合功效。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办案人员全面履行职责,充分利用办案人员对案情熟悉的有利条件,督促做好查办案件的“后半篇”文章。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不仅要写出案件调查报告,还要针对违纪人员的违纪手段和发案单位在管理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进行深入分析总结,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建章立制的建议,努力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
三、积极探索监督途径,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案件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案件监督工作是为规范案件查办工作而采取的一项内部监督措施,其根本目的是推进严格依纪依法查办案件的要求得到真正落实。目前,各地具体的监督措施仍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一些法规制度也在进一步建立健全之中。我们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既要把握好监督的“度”,不能过于苛求,也不能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注意监督的方式方法,将监督与管理、服务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寓监督于管理之中,寓监督于服务之中,特别是在服务之中充分体现监督。具体工作中,要以能否有利于保障查办案件顺利进行,作为案件监督工作成功与否的衡量标准。要通过采取既积极又稳妥的措施,努力规范查办案件程序、完善法规制度、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创新案件监督的新途径,为深入开展案件监督工作打好坚实基础。
一是规范办案程序,实施动态监督。查办案件工作涉及的程序复杂,环节比较多。如何对办案过程进行监督,是新形势下为提高办案质量而提出的新课题。衡量我们办案水平的高低,首先也就是看办案程序遵守得好不好。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处于枢纽地位,对查办案件的过程有着较为全面的了解,便于实施有效监督。加强案件监督最重要的就是要看是否严格遵守办案程序,是否严格按照党纪法规的要求来进行。一要监督好关键环节。通过制定规范的办案工作流程图,从案件线索的收集开始,直到移送审理,将每个环节都纳入监督的视野。特别对立案、重要办案措施使用等关键环节,要作为案件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二要严格报批备案文书。办案文书的报批备案是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掌握办案信息的重要途径。只有加强办案过程的文书报批备案工作,才能实现监督工作“有的放矢”,才能增强监督的针对性、有效性。三要积极借助科技手段。积极研制开发现代案件管理系统,加强查办案件程序的信息化建设,实现办案监督手段的科学化、信息化、流程化,最大限度地避免人为因素干扰,减少程序执行的随意性。
二是完善相关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制度带有根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要实现案件监督工作常态化,就应在制度建设上下工夫,将各项监督工作和措施形成制度,建立稳定、规范的监督长效机制,将开展案件监督成为实施日常科学管理的组成部分,增强日常监督制约效果。比如,对重要办案措施的监督,就是要对重要办案措施的使用是否符合条件、办案措施使用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使这种监督工作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操作规程,依照制度规定来开展。当前,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加强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条例正在制订之中,随着条例的出台,案件监督工作也将更加法制化。在今后的工作中,各级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条例精神,围绕加强案件监督,制定出台一些配套的工作细则或办法等制度,或把经过实践检验的一些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规范性的制度,以促进案件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三是健全督办机制,强化督办监督。案件督办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能,也是加强案件监督的重要方式。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形成督办机制的重要批示精神,坚持将案件督办作为推动纪检监察机关履行查办案件职责的重要“抓手”,以督促查,以督促办,不断提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抓惩治腐败的责任心,进一步增强查办案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将反映同级党委管理干部违纪的问题和上级机关交办、领导批办的事项作为督办的重点,坚持分级管理原则,明确责任,确保问题得到及时查处。对已办理的批办件和查报件,要组织力量认真审核;对即将到期和超期未结案件要加大跟踪督办力度;对遗留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要采取定期清理核对、督促办理、要求反馈办理进度等,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