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项纪律个人自查报告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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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人员设置
第三章 监察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的监察工作,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保障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的有效贯彻执行,发挥监察工作在企业内部监控体系中的监督作用,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各职能部门及企业拥有控股权的公司。
第三条
内部监察是…….内设的各级监察部门依法对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监督活动,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是否认真遵守行政纪律,正确履行职责,经营及管理是否高效,促使监察对象增强工作责任心,改善企业经营素质,提高管理质量,以提升企业价值,促进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从检查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入手,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发现、纠正、处罚违规行为,为企业健康、有序地经营提供保障。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建立举报制度,企业职工对于企业内任何部门、干部职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有权向企业的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企业行政监察工作与党内纪律检查工作合署办公,设置纪检监察部,负责本企业的监察工作。
第八条 企业纪检监察部在企业党委、纪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主管副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集团公司纪委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在企业设立专兼职监察员。专兼职监察员,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
第十条 党委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或因其它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的公正处理,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含专兼职监察员,下同)对下列人员实施监察:
企业监察部门对以下人员实施监察:……..内部自行任免的中层及其以下的干部、职工。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察工作制度;
(二)编制监察工作年度计划和具体监察方案;
(三)组织实施监察工作、拟写《监察报告》;
(四)根据检查和调查结果,依法对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书》;
(五)跟踪检查《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的落实情况,并定期向企业决策机构报告;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年度计划及年度工作总结等材料;
(七)组织监察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内部监察对象就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1、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的情况;
2、在各项经营管理工作中,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正确决策以及能否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任务的情况;
3、对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4、企业重大改革措施、经营决策及经营目标的实施情况;
5、履行职责、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和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6、民主管理的执行情况;
7、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下列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或对抗上级决议、命令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2、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拖延执行或干扰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企业规章制度的;
3、违反有关规定,不做调查研究,不进行科学论证,盲目或擅自决策而导致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
4、以权谋私,严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失职渎职、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工作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5、对经营、管理及其人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造成企业价值流失,出现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六项纪律个人自查报告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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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严明党的纪律,确保纪律刚性约束。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强化对政治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为,确保政令畅通;严肃查处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相互勾结问题。严明换届纪律,对换届风气进行专项督查,确保换届风清气正,坚持高标准和守底线相结合,促进党员干部把党的纪律刻印在心中,落实在行动上。全县纪检监察组织要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纪法分开,紧扣“六大纪律”,实践“四种形态”,综合运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形式,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切实维护党规党纪的严肃性。
第二,严格责任追究,着力夯实“两个责任”。紧紧扭住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认真执行县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研究制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清单,细化责任内容,明确责任边界。深化并严格执行廉政谈话、廉洁自律预警等制度。进一步落实派驻机构监督责任,明确派驻机构和驻在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充分发挥“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将派驻机构建成“常驻不走”的巡察组。进一步压实乡镇纪委监督责任,完善乡镇纪委监督执纪方式,提升监督执纪实效。强化对乡镇纪委聚焦主责主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增强乡镇纪检监察干部履职尽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把问责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抓手,加大问责力度,坚持“一案双查”,对顶风违纪问题,既要严肃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又要追究领导责任、党组织责任。
第三,坚持纪在法前,形成持续惩腐震慑。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用纪律和规矩管住大多数。强化纪律审查工作,保持惩治腐败的力度不减、节奏不变、尺度不松。正确把握“四种形态”,严格处置问题线索,加强分析研判,进行分类处理。坚持抓早抓小、动辄则咎,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避免党员从“破纪”滑向“破法”。审查谈话要体现思想政治水平、对事实深入细致的把握,审查和审理报告不仅要列明违纪事实,还要反映其对所犯错误的认识,附上忏悔录和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用纪律衡量党员干部行为,用纪律的语言描述违纪行为,使监督执纪问责的各个环节有法可依、有规可循。抓住执纪监督的重点,将党的十后不收敛不收手,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党员领导干部,作为惩治重点,形成持续震慑。抓好对重点领域和重要岗位腐败问题的惩处,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的经济责任审计,严肃查处案件。进一步规范县管领导干部配偶及子女经商办企业行为。健全执纪监督机制。研究制定乡镇和县直纪委(纪工委)向县纪委报告线索处置和纪律审查情况的具体规定。制定我县《关于纪律处分执行工作的实施办法》,完善反腐败协调小组工作规则。坚决落实纪律审查各项安全制度,坚决守住安全底线。
第四,深化作风建设,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巩固和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工作成果。紧盯年节假期,管住关键环节,一个节点一个节点坚守,一个问题一个问题解决,今年要重点针对同城吃请、违规发放加班费、补助费,借助工会名义乱发补贴以及不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等问题,加大明查暗访力度,强化监督问责。今年将围绕县委、县政府部署的“六年并进、六城同创”活动,以及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庸懒散贪”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专项治理。今年将继续深化实施查处群众身边的“”和腐败问题专项行动,将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七站八所”等基层单位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严肃查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农民负担监管、土地征收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以及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违规收缴群众款物或处罚群众,克扣群众财物、拖欠群众欠款的突出问题。严肃处理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吃拿卡要甚至欺压群众的违纪行为。乡镇党委要发挥关键作用,各乡镇党委书记要强化责任担当。乡镇纪委要把查处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作为主要工作任务。全县纪检监察组织要认真落实中央要求,坚决查处扶贫领域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挥霍浪费等问题,以严明的纪律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保障。
第五,加大巡察力度,发挥巡察利剑作用。出台巡察工作实施办法,加强巡察领导机构建设,设立县委巡察办和常设巡察组,以及若干个专项巡察组。逐步建立健全巡察制度体系,提高巡察工作规范化水平。逐步推进巡察工作“全覆盖”。今年将对常年未查处案件、二级机构较多以及审计有问题的单位进行重点巡察,对各乡镇和县直各单位全面开展“三重一大”制度落实情况专项巡察,把巡察工作延伸到村一级。切实用好巡察成果,对巡察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共性问题,要见微知著、举一反三,注重强化源头防范和制度建设。对责任不落实,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要严肃问责。
第六,坚持标本兼治,强化教育宣传作用。大力宣传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大举措和正风肃纪、反腐惩恶所取得的成效,加大典型案例曝光力度。加大党风廉政教育力度。坚持认真学习,唤醒意识,形成尊崇的良好习惯。加强党规党纪教育,全县各级党组织要抓好党规党纪的学习,将和《准则》、《条例》纳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党校主体课程、党员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反腐倡廉警示教育,扎实推进廉政教育基地、廉政文化示范点建设,打造一批特点鲜明、务实管用、具有特色的廉政文化品牌。
六项纪律个人自查报告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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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认真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今年本人主要学习了胡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上的重要讲话和在清华大学百年校庆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学习了贺国强同志在北京部分高校反腐倡廉建设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参加了教育部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王立英同志在华中科技大学主讲的高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报告会,参加了湖北省纪委书记黄先耀同志在华中农业大学主讲的省情报告和廉政报告;参加了在中国邮电大学召开的部属高校纪委副书记、监察处长座谈会,参加了在xq大学召开的部属高校第二片组会议;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创先争优”活动,完成了学校“两访两创”活动中的访谈任务,对新闻学院、金融学院五位教师进行了访谈,并按时提交了书面访谈材料;参与了教育部第二片组关于高校制度执行力研究课题的调;通读了《管好身边人》《黑白人生》两本有关反腐倡廉建设的专著,在个人博客中收集整理了部分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政策法规。
二、扎实工作,较好完成了年度工作任务
在履行纪检监察职能和岗位目标责任时,本人能够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牢固树立在管理中监督、在监督中服务的思想,以纪检监察的实际工作为学校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保证。今年完成了以下主要工作任务。
一是按照湖北省纪委的统一要求和工作部署,组织开展了学校第十二个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月活动,参加了党委书记徐敦楷教授主讲的,以廉政准则实施办法为主要内容的廉政党课,参加了湖北经济学院党委书记周元武同志主讲的勤政廉政先进事迹报告会,参观了洪山监狱等。
二是参加了学校组织的专项检查组,对二级单位落实《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湖北省纪委“1+6”文件的情况进行了抽查。
三是圆满完成了教育部党组就我校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教育部《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情况开展的专项检查,检查组对纪委的日常工作和资料准备工作作了充分肯定。
四是圆满完成了湖北省纪委就我校贯彻落实廉政风险体系建设工作(即“1+6”文件)的情况开展的专项检查,检查组认为我校纪委落实“1+6”文件协助有力,体系建设成效明显,风险点查找深入到位,起到了宣传、预警作用。
五是协助财务部门完成了学校“小金库”清理和上级部门治理乱收费等专项检查工作。
六是主持制定、修订和完善了部分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今年,结合教育部和湖北省的专项检查,重点对学校《处级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谈话的规定》、《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岗位职责》、《关于执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的实施办法》等制度予以补充完善,除继续要求处级干部在每年进行述职报告的同时进行述廉报告外,还进一步明确提出将遵守《准则》和“十不准”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参与了《中南财经zd大学采购与招投标管理办法(修订)》的制定。
七是完成了日常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今年主要参加了干部选拔和非教师专业技术人员、辅导员的招录聘用监督,对26名副处级领导干部进行了任前谈话;参加了本科招生录取和研究生考试监督,特别是在自主招生等特殊类型招生工作中能切实贯彻公平竞争、公正录取、公开透明的“阳光招生”原则,坚持“六公开”“六不准”,认真履行好监督职责;参加了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教材等招标领导小组,对部分招投标结果进行了监督;参加了研究生推免、研究生资教选拔、四六级考试、本科生期末考试、学生违纪处分等教学工作的监督;参加学校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对校办产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列席了校务会议,下半年开始列席了校党委常会会。
八是认真接待来访者,及时处理信访件,严肃查办违纪案,今年共处理了来信来访12件。
三、严格要求,认真做好部门和个人的廉洁自律工作
本人能够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和《中南财经zd大学关于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若干规定》,并按照学校的要求,对照两个《规定》对个人执行情况进行了自查,能坚持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部门和个人没有发生违反廉洁自律的事情。
四、存在的问题
一是年度工作任务中计划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文件进行汇编,由于等待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出台而没有完成。
六项纪律个人自查报告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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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纪检监察干部深入学习领会重要讲话和七次全会精神,系统全面把握工作报告提出的2017年工作总体要求与重点部署,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自今日起,本报陆续刊发“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工作报告解读”,敬请关注。
1月19日,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工作报告正式公布。
工作报告对2016年纪律检查工作进行了回顾,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工作体会,并对今年工作作出部署。在其所列的今年7项重点工作中,第一项便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强化党内监督、严明换届纪律,传递出贯彻落实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维护好党内政治生态的强烈信号。
保持原则性战斗性,严肃党内政治生活
党内政治生活状况决定政治生态。有什么样的党内政治生活,就有什么样的党员干部作风,就有什么样的政治生态。
七次全会工作报告中,“党内政治生活”这个词共出现了14次,不仅在工作体会中首次单独“列项”,提出“全面从严治党,必须抓住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这个根本”,在工作部署中也首次以“黑体字”的形式出现,提纲挈领对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提出要求。
这一突出变化,既是深化管党治党规律的体现,更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经验总结和形势任务使然。
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根本性基础工作,党中央对此有着清醒认识。去年召开的十八届六中全会专题部署全面从严治党,制定《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为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维护好党内政治生态提供了重要抓手。六中全会前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更是明确提出“着力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等要求。
实践亦充分证明,没有严肃的党内政治生活,不良风气就会滋长,不守规矩、任人唯亲甚至拉帮结派、团团伙伙的严重问题就会发生,管党治党就会失之于宽松软。
可以说,工作报告突出强调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正是贯彻六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
如何将这一要求落实到行动上?领会在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细读全会工作报告,不难从中找出答案。
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是党内政治生活的必然要求。强调,“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最终要落脚在看齐上。”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就要提高政治站位、纠正政治偏差,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党内政治生活最为重要的遵循。明确要求党的高级干部“坚持政治立场和政治原则,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做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表率。工作报告亦指出,“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提高党内政治生活原则性和战斗性”。
民主生活会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日前印发《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若干规定》,从内容、程序等多个方面对民主生活会作出规范。
以准则和条例为尺,履行党内监督专责
除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外,十八届六中全会还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对新时期加强党内监督作出明确部署。
中央纪委七次全会落实六中全会精神,在工作报告中明确强调“切实履行党内监督专责机关职责”,要求“以准则和条例为尺子,加强对贯彻六中全会精神和执行准则、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
加强党内监督,离不开制度笼子的约束作用。准则和条例尊崇党章,总结经验,直面问题,是管党治党的“金钥匙”。工作报告指出,“把贯彻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和党内监督条例,同执行廉洁自律准则、党纪处分条例、巡视工作条例、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贯通起来,把制度蕴含的力量释放出来”,彰显了党内监督制度体系的重要地位。
政治纪律是党最根本最重要的纪律。无论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还是加强党内监督,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必须聚焦在讲政治、维护党的领导核心上来。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增强政治警觉性和政治鉴别力,同违反党的纪律行为作坚决的斗争,坚决维护党的团结统一。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破题,坚定不移正风肃纪、惩治腐败,治标为治本争取了时间、赢得了民心。特别是推进管党治党责任全覆盖、巡视监督全覆盖、派驻监督全覆盖,使党内监督的作用和威力得到有效发挥。
成绩面前,党中央始终保持清醒认识,在七次全会上明确指出,强化党内监督,重在日常、贵在有恒,要求党的各级组织敢于较真碰硬,见物见人见细节,从点滴抓起,从具体问题管起。
严明换届纪律,提供组织、干部保障
1月6日下午,陕西省纪委披露,西安市委原常委、组织部部长钟健能违反换届纪律,受到开除党籍处分,降为主任科员,引起广泛关注。
此时,距离在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严明换届纪律,不到半天时间。
去年以来,全国省市县乡领导班子换届工作陆续展开,党的相关人事工作也已启动。如何汲取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四川南充拉票贿选案、辽宁拉票贿选案等惨痛教训,切实严明换届纪律,确保选对人、用好人,堪称当前的头等大事。
全会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严明换届纪律,为中央和地方换届提供组织、干部保障,要求抓住产生党的代表、中央“两委”委员和省级领导班子这个重点,把好政治关、廉洁关,防止干部“带病提拔”“带病上岗”。可以说,既抓住了关键,又找准了靶向。
工作报告一方面强调,落实党中央“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必听,线索具体的信访举报必查”的要求,对政治上有问题的一票否决;另一方面,要求认真排查梳理中管干部、重要省管干部问题线索,及时更新廉政档案,把好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关。总而言之,就是要担当起“确保选对人用好人”这个事关党和国家未来的政治责任。
与此同时,工作报告在部署其他工作任务时,也多次提到换届纪律和选人用人,为开展工作提供了路径方法——
在强调有效运用“四种形态”时,要求把执纪审查重点放在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上,防止有问题的干部在换届中进入新班子。
六项纪律个人自查报告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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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三条《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二十条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
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调查
第二十一条《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条例》所称“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证据的种类分别指: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7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8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9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
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
第三十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查核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央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查询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存款有关规定办理,并要分别填写《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还要注意做到:
1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采取动员的方法,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
2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开座谈会的形式。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
3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
4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观联系;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的,不能认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
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被调查人有新的违纪问题,应一并查清,并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如发现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重大违纪问题,应即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
第三十八条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纪检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案件调查时限,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纪检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
第五章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纪检室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第四十二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立案依据”包括:
1检举材料;
2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
3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4立案呈批报告;
5《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据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时,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
第四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调查报告等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由纪检室办理。
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本级纪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
第四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
第四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办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的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
第六章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办案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第五十条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纪检室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负责人决定。
第七章附则
六项纪律个人自查报告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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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原文】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案例】 2013年12月5日,四川省凉山州最大的国有独资水利电力企业大桥水电下属公司大桥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志辉违反公司“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在未经经营班子集体研究、未经董事长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西昌“山水间客栈”私自签订《山水间客栈投资合作协议》。公司财务部经理郑国静向商业银行经办人员提供虚假验证信息,将大桥实业公司公款300万元转账到西昌“山水间客栈”谢某个人账户。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总公司纪委按照“有案必查”的要求,第一时间启动纪检案件办理程序,在较短时间内查清了违纪事实,中止了违纪行为,并给予张志辉党内警告处分决定,减发2014年6个月绩效奖;郑国静调离岗位并减发2014年6个月绩效奖。
【释纪】 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由于党组织对党员的管理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失之于松,导致不少党员和领导干部遵守组织纪律的意识较差,遇到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常常不按照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就擅自决定。很多外逃贪官脱岗离开国内已经许多天,党组织竟然毫无察觉;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在遇到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本应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情况时,竟然视制度为无物,公然违反“三重一大”制度,不向组织请示报告就擅自作出决定。这些严重违的纪律的行为给党和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人民的利益。
因此,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组织纪律”方面进行了较大的完善与调整,新增本条款旨在强化广大党员干部的组织纪律意识,要求广大党员干部时刻绷紧“组织纪律”这根弦,遇到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切忌“一个人说了算”、独断专行,必须向党组织及时请示汇报,确保组织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据《人民日报》)
六项纪律个人自查报告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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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充分发挥企业中监察职能作用,促进公司员工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监察部的有关精神和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监察室是公司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对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的情况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监察室对公司和上级监察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公司主管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领导。
第四条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监察工作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七条监察室在公司总经理领导下,主管公司的行政监察工作,履行监察职责。
第八条监察室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九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二章监察工作主要职责
第十条监督检查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及公司规章制度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受理对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调查处理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受理公司员工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室受理的申诉,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公司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企业利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行政纪律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监察决定。
第三章监察室的权限
第十七条监察室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室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公司或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公司各单位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违反行政纪律,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条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公司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室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监察室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监察室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监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监察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公司和上级监察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要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要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移交司法部门立案。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监察室工作人员在调查工作中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七条监察室工作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监察事项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监察室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之被调查部门和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察室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要报公司主要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公司监察室申请复审,监察室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六项纪律个人自查报告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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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管理,强化监督机制,促使党员、干部提高自身修养和拒腐防变能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爱岗敬业、勤政为民,为公司的怅、稳定、发展服务。根据《》、《党纪条规》、《党风廉政法规》、《党纪处分条例》和中纪委、省纪委、市纪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公司法》和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受公司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主要任务是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维护党的章程和其它党内法规,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进行企业党内监督,查处违纪案件,支持保护改革,做好职工的思想稳定工作,促进公司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的规定选举产生,纪委委员职数七人,设书记一人,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书记。每届任期四年,纪委对党员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
第二章工作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公司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服务。
第六条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纪委、公司党的文件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七条认真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党员的申诉和上级纪委、同级党委交办的各类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做好党内违纪案件的汇报、检查、审理、处理工作。
第八条纪检职能:
(一)保护职能:保护党员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不受侵犯,保护勇于改革的人和事,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和自身安全不受损害,对请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二)惩处职能: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或党组织,要按照有关党纪条规、条例,结合错误性质和情节,给予适当处理和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三)监督职能:检查公司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以及贯彻上级纪委、公司党委和纪委的文件和决议的情况。
(四)教育职能:贯彻教育为主、预防为主的方针,通过、党纪党
规等内容,以多种宣传教育形式,对党员、党员干部进行日常教育和系统教育,使其自觉遵纪守法、做到学法、懂法、传法、守法、不违法。
第九条纪委书记职责:
(一)主持纪委全面工作,团结依靠纪委一班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端正工作态度,强人组织纪律,努力完成上级纪委、公司党委布置和交办的工作作物。
(二)指导督办案件的、检查、审理和党风廉政宣传教育及制度建设。
(三)组织并主持召开纪委会议,认真传达贯彻上级党委、纪委和公司党
委的文件、指示、精神,讨论决定纪委年度工作安排,工作总结及监督,检查决议的执行和任务的完成情况,讨论违纪党员的处分情况,并呈报报公司党委审批。
(四)按时完成公司党委和上级纪委交办的工作。
第十条纪委副书记职责:
纪委副书记协助纪委书记抓好纪委日常工作,书记不在时,受书记委托,行使书记的职权。
第十一条纪检干事职责:
(一)在纪委书记和副书记的领导下,全面履行纪检四项职能,完成好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二)协助纪委副书记做好党风党纪、宣传教育局及制度建设工作,当
好参谋,起好助手作。
(三)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案件检查、案件审理工作。
(四)分工合作,协调配合、爱岗敬业,干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公司所属单位在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公司的决议中否有违纪违规情况。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公司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贯彻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干部上是否有违纪违规情况。
第十四条规范公司所属党员的行为。
第三章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教育
第十五条根据《中国共产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和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结合公司实际,加强党员干部的党性党纪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提高广大党员的拒腐防变能力
第十六条党风廉政教育形式:
(一)定期向公司领导干部和各党总支、党支部发放党风党纪教育书刊。
(二)定期播放党风党纪、廉政建设等有关内容的电教片。
(三)利用广播、《__集团报》、橱窗专栏等宣传媒介及会议、党内组织
生活等形式,宣传党纪党规。第四章工作
第十七条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来访者热情接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专人登记和受理,做到件件有落实,件件有结果,同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应组织人员及时时查处,给予反映人答复,并向公司党委汇报有关情况,做好思想稳定工作。
第十九条设立举报箱及举报电话,并派专人负责登记上报。
第五章案件检查与审理
第二十条案件检查工作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它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挽救教育党员、党员干部,维护公司改革、稳定和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纪委依照和党纪条规行使案件检查权,案件检查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二条案件检查依靠公司各级党组织和广大职工的支持和配合,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党员和党组织违的纪律行为,必须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面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进行查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干部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纪委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应根据情况进行初步核实,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核情况报告,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立案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按立案程序呈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纪委应组织调查组,由调查组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并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
第二十六条公司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中如需有关部门或个人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相关人员中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认定错误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触犯刑律的,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陷害、打击报复举报人、检举人、证人的不法行为,应予严肃追究。同时对查证确属被诬告的党员、党员干部,要及时澄清,为其正名,消除顾虑。特别是对企业党员干部在工作因坚持原则,推行改革而受到诬告、陷害或打击报复的,一经查实,对诬陷者或打击报复者,要坚决查处。
第三十条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移送审理的材料有:
(一)分定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部门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与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案件经审理报纪委讨论后,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公司党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对违纪的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种类进行处理。
(一)敬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消党内职务
(四);
(五)。
第三十三条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三十四对纪检人员的要求:
(一)不准泄漏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二)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三)不准接受被调查人的财物和其它好处。
第六章监督范围
第三十五条监督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并进行初核。
第三十六条监督受理公司所属党员、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第三十七条领导交办的反映其它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第七章加强纪检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提高纪检人员的自身素质。纪检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党规党纪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纪检业务知识,不断总结纪检工作经验,提高自身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九纪检人员要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求严务实,坚持原则,保守秘密,敢于和善于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十条纪检人员开展工作要耐心细致,讲究方式方法,善于以理服人,以法育人,团结纪检对象,开展纪检工作。
第四十一条纪检人员要以身作则,遵纪守法,不徇私情,不以权(职)谋私。能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根据上级纪委的布置要求和公司党委的方针目标,制定纪检工作计划,调整和加强纪检队伍建设,努力履行纪检工作职能,更好地为公司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保驾护航。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参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公司所属党组织和党员、党员干部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六项纪律个人自查报告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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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党内监督,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尊崇,依规治党,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增强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内监督没有、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各级党组织应当把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
第四条 党内监督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依规依纪进行,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五条 党内监督的任务是确保党规党纪在全党有效执行,维护党的团结统一,重点解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保证党的组织充分履行职能、发挥核心作用,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
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情况;
(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原则情况;
(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情况;
(六)坚持党的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情况;
(七)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
(八)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情况。
第六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八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强化自我约束,经常对照检查自己的言行,自觉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廉洁自律准则,加强党性修养,陶冶道德情操,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
第二章 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全面领导党内监督工作。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听取中央政治局工作报告,监督中央政治局工作,部署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任务。
第十一条 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定期研究部署在全党开展学习教育,以整风精神查找问题、纠正偏差;听取和审议全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汇报,加强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听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汇报;听取中央巡视情况汇报,在一届任期内实现中央巡视全覆盖。中央政治局每年召开民主生活会,进行对照检查和党性分析,研究加强自身建设措施。
第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现其他成员有违章、破坏党的纪律、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并及时向党中央报告。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三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加强对直接分管部门、地方、领域党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定期同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谈话。
第十四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如实向党中央报告个人重要事项。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违规经商办企业,不得违规任职、兼职取酬。
第三章 党委(党组)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党组)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监督制度,抓好督促检查;
(二)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检查其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
(三)对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上级党委、纪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
第十六条 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监督制度,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既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监督,又强化对本系统的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加强党的建设、从严治党,执行党的决议,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责任担当、廉洁自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班子成员发现班子主要负责人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关事项应当在党内一定范围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掌握其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状况。党的领导干部应当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正视、深刻剖析、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对同志的缺点错误应当敢于指出,帮助改进。
第十九条 巡视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巡视党的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尊崇、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情况,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执行党的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选人用人情况。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发挥从严治党利剑作用。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巡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使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第二十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民主生活会应当经常化,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干部考察考核制度,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表现,既重政绩又重政德,重点考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表现,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立场,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情况。考察考核中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班子成员实事求是作出评价。考核评语在同本人见面后载入干部档案。落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在干部选任、考察、决策等各个环节的责任,对失察失责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在党委常委会(或党组)扩大会议上述责述廉,接受评议。述责述廉重点是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执行廉洁纪律情况。述责述廉报告应当载入廉洁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事先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核实。对故意虚报瞒报个人重大事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章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二)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审查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
(三)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纪委发现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下级纪委至少每半年向上级纪委报告1次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进行述职。
第二十七条 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派出机关负责,加强对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认真负责调查处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实管党治党责任。
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工作,至少每半年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专题研究1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渎职,都必须严肃问责。
第二十九条 认真处理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定期分析研判举报情况,对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条 严把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洁意见回复”关,综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实事求是评价干部廉洁情况,防止“带病提拔”、“带病上岗”。
第三十一条 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中之重。执纪审查应当查清违纪事实,让审查对象从学习入手,从理想信念宗旨、党性原则、作风纪律等方面检查剖析自己,审理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反映审查对象思想认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发现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第五章 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
(二)了解党员、群众对党的工作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批评和意见,定期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发现党员、干部违反纪律问题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行使党员权利,履行下列监督义务:
(一)加强对党的领导干部的民主监督,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意见和诉求;
(二)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揭露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
(三)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领导干部活动,勇于触及矛盾问题、指出缺点错误,对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
(四)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坚决反对一切派别活动和小集团活动,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六章 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违规党纪、需要党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报告。审计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领导干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该干部所在党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中止其相关党员权利;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当移送纪委依纪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同各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各级党组织应当支持派履行监督职能,重视派和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完善知情、沟通、反馈、落实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党务公开、拓宽监督渠道,虚心接受群众批评。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和人民性相统一,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发挥警示作用。
第七章 整改和保障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集中管理党内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及时了解核实,作出相应处理;不属于本级办理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限的党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整改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党组织,必要时可以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对于上级党组织交办以及巡视等移交的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处理,并在3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和支持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党组织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办理情况。对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监督者的,依纪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监督对象的申辩权、申诉权等相关权利。经调查,监督对象没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澄清和正名。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六项纪律个人自查报告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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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实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党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委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一级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政党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不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查、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辨。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