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规范
一、总则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制定本规范。
二、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检验活动的查处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将情况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二)国家质检总局职责
1.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2.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开展监督抽查。
3.及时组织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
(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安检机构的监督抽查。
2.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比对试验,督促安检机构保持必要的检验能力。
3.通报安检机构监管信息。
4.及时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5.每年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报告。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管理人员的要求
(一)依法进行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除非现场能及时完成更改的。
(四)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及时查处并报告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事实,积极查处无证安检的行为。
五、安检机构的职责和守则
(一)安检机构的职责:
1.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2.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3.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4.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遵守保密规定;
5.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
6.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7.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8.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9.建立严格的报告审批制度,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11.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安检机构守则:
1.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2.不得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4.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
5.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6. 不得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7.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8.不得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者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收取贿赂;
9.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六、主要监管方式
(一)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关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
(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方式主要有: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调查处理投诉案件,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等。
1.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应当一致,若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当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实现联网监察安检机构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抽查。
2.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主要检查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检验项目的齐全性和检验结果判定的准确性;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度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针对问题突出的有关项目组织开展的检查。可针对审查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部门、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根据工作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就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如检查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有出具虚假数据的情况,是否有漏检、少检项目或不检车只收费的情况等。
3.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考察安检机构检验水平。
4.审核年度工作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对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反映安检机构的有关变化、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和检查等情况,包括:
(1)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情况,人员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5.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征询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并及时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反映的问题一经核实,均要求安检机构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6.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调查、处理、存档工作。重大案件应当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情况属实时,应当对产生的原因、案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依法对责任机构进行处理。
7.联网监察: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对安检工作进行适时、有效监管。通过联网系统的实时监测功能,检查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检测情况,检查对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现行有效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查阅检验报告;抽查是否存在不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检验的现象。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
(三)监督检查中尽量避免影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六)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3年。
八、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当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四)对依法撤消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五)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九、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查处范围:
1.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安检机构超出许可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5.不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7.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9.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10.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11.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2.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1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缴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14.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二)对无证从事安检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未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安检机构,应当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考核。
十、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一)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检验资格许可,但是撤销检验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
6.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违反安检机构守则,情节严重的;
7.依法可以撤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检验资格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3.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7.对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十一、其他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十二、机动车安检机构对机动车安检许可、行政处罚的异议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2篇 大学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大学)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1、中心车辆由中心办公室统一管理,做好机动车辆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2、建立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安全技术档案,严格执行持证上岗的制度,定人定车;
3、机动车辆在校内应限速行驶,特别是冬季路滑车速要慢;
4、车上各种备件、工具、灭火器等物品,应配备齐全。车辆钥匙要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或需要复制车辆钥匙,必须向办公室报告;
5、中心机动车辆只能用于垃圾清运和装运货物,不得作为载人交通工具;
6、驾驶员要认真学习和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交通违章罚款由当事人自行负责;务必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出车时证件齐全有效;
7、驾驶员不得将车辆私自交于他人驾驶,严禁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和私自出车等违章行为。否则,后果由责任人承担,同时驾驶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8、车辆一律停放在指定的固定场所,任何人不得私自将车辆开回家或随意停放在其它地方;
9、要定期对车辆进行的安全检查、保养。严格执行车辆维修制度,对有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故障的机动车辆未经修复严禁投入运行。对长期停用的车辆要搞好封存保养工作,已报经上级部门批准报废的车辆,不得再行使用;
10、发生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警,同时向单位报告、严禁逃逸;
11、加强对机动车辆的车籍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私车挂靠或以单位名义为办理各种车籍证明、证件。
第3篇 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的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的机动车辆,必须佩戴标准阻火器,办理“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通行证”(消防车、救护车、气防车除外)后,方可进入。
第三条 “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通行证”由所在生产装置、罐区的车间安全员办理。
第四条 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机动车辆通行证,有效时间不超过12小时。
第五条 门卫值班人员要严格履行岗位安全职责,对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的机动车辆进行严格检查,做好登记,对阻火器不符合标准或无“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通行证”的车辆,严禁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
第六条 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后,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随意改变行驶路线。
第七条 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后,如果出现火灾、爆炸或泄漏等事故,必须立即停车熄火,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
第八条 在生产装置开停工期间,禁止一切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
第九条 非防爆电瓶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翻斗车等不准进入正在生产的装置区、罐区。
第十条 “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通行证”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带车人或驾驶员持有,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时随身携带;第二联为存根,由所在生产装置、罐区的车间存档,保存期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全环保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通行证。
第4篇 厂内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管理,维护厂内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厂内交通事故和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确保行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各有车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司车管部、安全监察部负责贯彻、实施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驾驶员安全管理
第四条 驾驶车辆时,必须持有并随身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型必须与驾驶证相符),行驶证及相关部门核发的厂内操作证,未经年度审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驾驶人,一律不准驾驶车辆。
第五条 驾驶道路营运客货车、面包车、通勤车的驾驶员,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相应的道路运输客、货运上岗证。
第六条 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的驾驶人,须同时具备国家颁发的危险品道路运输上岗资格证。
第七条 驾驶人在厂内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有关部门关于车辆限行的规定。
第八条 驾驶天然气自卸车的驾驶人,应加强学习气体机的构造、原理、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及高压气瓶管路的检查、维护、加气、起动等方面的注意事项,避免因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车辆应配备合格的灭火器。随时观察各种电器仪表,及时检查、巡视车辆各部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排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厂内牌照应按要求悬挂在前后正确位置,不得私自串号牌、转借他人、伪造或丢失,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本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厂内机动车,只限在生产作业区域内行驶,不得擅自驶离作业区域或进入镇区(东侧不许跨过三十八家路栏,西侧不准过江,南侧不准进入方正矿区,北侧不许进入松江村或驶离化工运煤公路,燃气车进入加气站加气必须走运煤公路专线,不得进入镇区行驶),一经发现或造成交通事故的,追究本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如须进入镇区的车辆,必须请示公司调度指挥中心及车管部,同意后方准进入,并按指定路线行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遵章驾驶。
第十二条 进入生产作业区的车辆,必须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必须安装警示灯具,主动避让生产作业车,不得争道抢行、严禁超车、骑跨高压电缆、不得超速行驶、违章停车。执行空车让重车、所有生产车辆避让通勤车的规定。故障车辆应及时、正确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人员尽快抢修,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矿区内限速规定:江山路30公里/小时;运煤公路50公里/小时;通江路40公里/小时;露天采区主干线道路30公里/小时;移动线路、交差路口、辅助道路、陡坡及转弯处限速15公里/小时;进出库房、铲位限速5公里/小时;雨、雪、雾天气或能见度较低时,限速15公里/小时。
第十四条 严禁客货混载,严禁危险品混载,严禁偷拉私运,严禁私自变更行驶路线,严禁超员行驶和搭载生产无关人员。
第十五条 各露天采区入口处,严禁外来车辆或在职人员私家车进入露天采区作业道路,入坑检查或其他上级公司的外来车辆需有相关部门引领。进入采区禁行区域的所有车辆应持有公司核发的通行证及工作证,并登记后方可进入,出坑车辆要停车接受检查。看守单位人员应严格把关,如有违犯,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任何车辆不得带病行驶(制动、转向、灯光、喇叭等必须齐全有效)危及行车安全,并服从调度指挥,出现事故马上上报,隐瞒事故不报的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各生产、运输单位应抓好洒水降尘及道路、排水沟维护工作,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露天采区所有运输道路主干线、移动干线,排土场等,必须及时设置标准的安全挡土墙、警示标志牌、指示、指路标志等,确保运输车辆安全。
第十九条 公司通江路段设置的限高钢架、信号灯等交通设施,不得任何超高、超载车辆强行通过,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将按价赔偿。
第二十条 对现安装的车辆gps(卡调)卫星定位系统及车载通讯设施,保证gps系统经常处于开启受控状态,(焊修车辆时可临时关闭以保护电脑、电器系统完好)并加强看管,不得人为故意损坏,一经发现,按原值及维护安装费用包赔。
第二十一条 生产作业区内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立即上报公司有关部门,并组织抢救伤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通知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解决或处理,并做好事故教训总结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违章肇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号牌不得丢失、转借、涂改或伪造,一经发现给予本车驾驶人处罚500元,造成后果的追究本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不得擅自驶离厂区,变更调度行驶路线,一经发现给予驾驶人调离岗位,并处罚金2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当事人及本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作业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由公司安监部、车管部按公司规定协同有关部门处理,隐瞒不报的处罚金5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的驾驶人,处罚金200元,如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本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四、五条之规定的驾驶人,处罚金200元,如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当事人及本单位领导的责任。
厂内机动车辆进入矿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违反规定给予驾驶人处罚金200元。
第二十八条 严谨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等有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一经发现给予驾驶人处罚金2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中煤龙化矿业有限公司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第5篇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一、总则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制定本规范。
二、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检验活动的查处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将情况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二)国家质检总局职责
1.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2.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开展监督抽查。
3.及时组织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
(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安检机构的监督抽查。
2.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比对试验,督促安检机构保持必要的检验能力。
3.通报安检机构监管信息。
4.及时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5.每年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报告。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管理人员的要求
(一)依法进行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除非现场能及时完成更改的。
(四)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及时查处并报告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事实,积极查处无证安检的行为。
五、安检机构的职责和守则
(一)安检机构的职责:
1.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2.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3.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4.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遵守保密规定;
5.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
6.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7.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8.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9.建立严格的报告审批制度,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11.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安检机构守则:
1.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2.不得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4.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
5.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6. 不得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7.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8.不得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者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收取贿赂;
9.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六、主要监管方式
(一)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关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
(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方式主要有: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调查处理投诉案件,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等。
1.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应当一致,若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当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实现联网监察安检机构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抽查。
2.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主要检查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检验项目的齐全性和检验结果判定的准确性;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度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针对问题突出的有关项目组织开展的检查。可针对审查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部门、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根据工作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就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如检查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有出具虚假数据的情况,是否有漏检、少检项目或不检车只收费的情况等。
3.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考察安检机构检验水平。
4.审核年度工作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对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反映安检机构的有关变化、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和检查等情况,包括:
(1)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情况,人员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5.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征询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并及时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反映的问题一经核实,均要求安检机构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6.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调查、处理、存档工作。重大案件应当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情况属实时,应当对产生的原因、案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依法对责任机构进行处理。
7.联网监察: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对安检工作进行适时、有效监管。通过联网系统的实时监测功能,检查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检测情况,检查对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现行有效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查阅检验报告;抽查是否存在不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检验的现象。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
(三)监督检查中尽量避免影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六)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3年。
八、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当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四)对依法撤消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五)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九、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查处范围:
1.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安检机构超出许可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5.不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7.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9.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10.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11.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2.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1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缴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14.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二)对无证从事安检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未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安检机构,应当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考核。
十、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一)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检验资格许可,但是撤销检验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
6.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违反安检机构守则,情节严重的;
7.依法可以撤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检验资格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3.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7.对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十一、其他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十二、机动车安检机构对机动车安检许可、行政处罚的异议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6篇 公司机动车辆、驾驶员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安全管理,杜绝和减少各类车辆设备、交通事故,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保证安全生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安全部门、机电物资部门、人力资源部门、财务与产权管理部门要按职能分工抓好分管工作,并相互协作,共同做好集团公司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集团各成员企业对其所购置的机动车辆,及其对所属劳务组织、分包队伍以及租赁的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
第二章 相关职责
第四条安全部门职责:
集团公司安全主管部门:
1、归口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组织或参与车辆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3、负责车辆伤害事故的统计报告。
各单位安全主管部门:
1、负责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
2、负责对驾驶员持证上岗、遵章守纪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负责组织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4、负责组织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操作证的取证和复审,以及驾驶员驾驶执照、从业执照的年审工作;
5、负责机动车辆户籍管理;
6、组织或参与车辆伤害类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7、负责车辆伤害类事故的统计报告。
第五条 机电物资部门职责:
集团公司机电物资部职责:
1、归口集团公司机动车辆的实物管理工作;
2、负责组织大型施工生产车辆驾驶员“设备操作证”的发放、管理;
3、组织或参与重大机动车辆设备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参与车辆伤害类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4、负责机动车辆设备事故的统计报告。
各单位机电物资管理部门:
1、负责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机动车辆安全操作堆积及安全管理制度;
2、负责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设备安全运行及机动车辆设备管理制度落实的监督检查;
3、协助组织大型施工生产车辆驾驶员“设备操作证”的发放、管理;
4、负责机动车辆的技术、安全鉴定及管理;
5、负责建立机动车辆档案;
6、负责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机动车辆重大隐患整改方案;
7、组织或参与机动车辆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8、负责机动车辆设备事故的统计报告。
第六条 人力资源部门职责:
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
1、负责指导、协助用人单位招聘机动车辆驾驶员;
2、协助组织大型施工生产车辆驾驶员“设备操作证”的发放工作;
3、参与车辆伤害类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
1、负责机动车辆驾驶员的试用、录用、解聘工作;
2、负责建立机动车辆驾驶员档案;
3、协助、配合安全部门做好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工作;
4、参与车辆伤害类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七条 各单位财务与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机动车辆各类费用的收缴、筹集,并监督落实。
第八条 机动车辆及驾驶员所属单位(项目部、厂队)职责: 1、严格执行上级并适时建立本单位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制度;
2、负责对本单位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机动车辆驾驶员聘用、解聘信息资料的提供;
4、负责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培训的组织和落实工作;
5、负责建立机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
6、负责机动车辆的维护保养及安全运行;
7、参与机动车辆设备事故及车辆伤害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8、负责机动车辆设备事故及车辆伤害类事故的统计报告。
第三章 机动车辆安全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坚持机动车辆的维护、保养、检查制度,保证车辆安全装置、零部件等齐全完好,车辆正常运行。
第十条 建立并完善机动车辆档案(包括车辆登记证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性能的相关证明、说明书等,车辆维护、检修、自检记录,车辆改装、改型记录,安全技术检验、年检、审验记录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实行机动车辆、驾驶人员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制度。杜绝私自开车,无证驾驶,公车私用,乱停乱放等现象,规范管理,减少违章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停车场所要按规定划出停车区域和通道线,保持道路畅通,并配有专(兼)职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盛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与其它车辆混合停放。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和停车场所应按规定配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有应急装备和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厂内车辆运输,要严格执行《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公路运输及特殊运输(超长、超高、超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个体车辆不准在任何单位挂靠和以单位名义办理私人车籍证明和证件及上缴各类规费。
第十八条 对已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辆要强制报废,并及时办理报废、回收、销户手续。特殊情况需继续使用的车辆必须报车籍所在地的车辆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凡机动车辆产权关系发生变化(如转让、变卖等)时,应及时到车籍所地的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户籍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辆实行承包、租赁和使用外单位车辆的单位,要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并将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章 驾驶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驾驶员实行聘任制,经资审、考试、考核、试用后,择优录用。不得以各种理由不实行公开招聘。
第二十二条 招聘录用驾驶员的基本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驾驶证》和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的持证上岗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大型施工生产车辆,应同时持有集团公司核发的《设备操作证》;
营运性运输车辆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龄;
大客车及危险物品运输的驾驶员应取得国家规定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无妨碍驾驶机动车辆的禁忌症或生理缺陷;
(三)经理论和实际考核,驾驶技术满足工作要求;
(四)有良好职业道德,一年内无违章及其它不良记录;
(五)试用期至少3个月,且试用期间无肇事,无违章违纪行为;
(六)爱护设备,精心保养,且满足使用单位其它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上岗驾驶员的要求:
1、驾驶员要根据招聘单位录用后所确定的车型,尽早熟悉指定车辆的设备性能,掌握车辆驾驶技术;
2、驾驶员对驾驶的车辆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勤保养,勤维护,使车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隐患及时处理,不开“凑合车”、“带病车”;
3、驾驶员要具有良好的驾驶作风和职业习惯,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不违章驾驶,不疲劳驾驶,不带情绪驾驶,不将车辆交给无证、无关人员驾驶。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对不遵章守纪、不服从管理、缺乏职业道德且性质恶劣及驾驶执照、从业资格证、操作证等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实行解聘。
第二十五条 聘用驾驶员单位要建立健全机动车辆驾驶员档案(包括驾驶员个人简历,驾驶执照、从业执照、厂内机动车辆操作证复审记录,安全培训记录,表彰奖励、违章违纪、肇事处罚记录,聘用及解聘记录等)。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外,还要接受集团公司按《安全生产奖惩规定》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参照机动车辆的管理职责,针对本单位实际,制订相应规定,明确责任,落实好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每年12月26日前将机动车辆明细台帐(含新增、报废、户籍变更车辆)(见附表)报集团公司质安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集团公司《机动车辆及机动车辆驾驶员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自行作废。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处,以国家规定为准。与集团公司有关文件年抵触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属集团公司质量安全保证部。
第7篇 机动车辆安全管理细则
1. 目的
为加强沧州南大港管理区中科索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40mw生态农业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和安全,避免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相关单位(含监理公司、各施工承包方,包括各直接或间接分包单位、合作单位等)车辆和租用车辆以及车辆运行中人员的安全管理。
3. 职责分工
3.1 运营管理部(安全质量部)负责对公司及所属单位机动车辆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督监控。
3.2 综合管理部
3.2.1 负责建立并完善公司机动车辆的管理制度。
3.2.2 负责对公司内部机动车辆的使用进行日常管理。
3.3 相关方
各相关单位负责建立并完善本单位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陆上交通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4. 管理要求
4.1 车辆基本要求
公司机关及相关方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如下要求方可上路行驶:
a) 车辆必须经过地方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领取牌照、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b) 车辆落户后,相关单位应建立车辆档案。
c) 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齐全、有效。
d) 行驶证必须随车携带牌照、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和伪造。
4.2 公司机动车辆管理
公司机动车辆的使用和驾驶人员的管理应符合公司车辆使用及司机管理办法的相应要求。
4.3 机动车辆管理安全
4.3.1 定期检查车辆的技术及安全状况,根据本地气候条件,交通环境等制定安全行车注意事项和行车检查制度。各种检查都应认真填写安全检查表,对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整改,坚持月检、年检、重大节日或重大活动的车检制度。
4.3.2 各相关单位应结合实际将交通安全纳入公司qhse绩效考核范围。
4.3.3 各相关单位应建立对应的陆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交通事故应急程序。
4.3.4 车辆所属单位应对在用车辆建立完整的技术维修档案,在用车辆必须经年审合格,严禁使用报废的超龄车,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准出厂上路行驶。
4.3.5 机动车辆的维护保养和修理应做到制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做好三级保养制,实行强制保养、定期检修制度。
4.3.6 须确保载人机动车辆每一个驾、乘座位配备有效的安全带。
4.3.7 加强车辆的日常管理,载人机动车辆须由指定的专职司机驾驶,严禁非专职驾驶员驾驶公车,驾驶员不得私自将驾驶的公车交与他人使用。
4.3.8 租用总公司系统外的车辆,应租赁具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合法经营证照的运输单位的车辆,不允许与私人签订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租用合同。
4.3.9 在租用外部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合同条款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维修责任、保险责任、非工作时间车辆管理和使用的责任及其他义务和权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4.3.10 租用外部车辆和驾驶员应列入用车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须按时上报公司运营管理部(安全质量部)。
4.3.11 装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化学危险品或爆破器材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车辆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严禁特种作业车辆(包括工程车、仪器车、吊车等)当作运输车和交通车使用。
4.3.12 严禁客货混装,不能超载、超装、超速行驶。
4.3.13 各相关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国家交通法律法规,制定明确的奖罚制度。
4.4 驾驶人员的安全要求
4.4.1 各相关方应加强对驾驶员法制观念、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强化驾驶员的遵章守纪和安全第一的意识,不断提高驾驶技能和业务素质。
4.4.2 应选择职业态度好、遵章守纪、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驾驶证照齐全有效、具有三年连续在职驾驶经验、驾驶技术熟练的驾驶员。
4.4.3 驾驶员出车前须带齐有关证件,严禁无证驾车,严禁酒后驾车、超速行车和疲劳驾驶;在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和对讲机。
4.4.4 驾驶员应爱护车辆,保证车辆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须服从调度,接受安全检查。依照派车单出发,并做好出车前后及途中的车辆检查工作。完成任务后应将车停放在规定地点,做好例行保养,及时将执行任务情况和车辆技术状况向主管人员如实汇报,并认真填写出车前检查表及行车记录。
4.4.5 驾驶员驾车时须正确系好安全带,督促车上乘客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4.4.6 驾驶员执行任务中,因事临时离开岗位要锁好车门、拉上手动制动装置,采取防滑措施。
4.4.7 各相关单位应制定交通安全的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有计划、有重点的对驾驶员安全法规、驾驶技术和维修保养等内容的培训。
4.4.8 对新招聘的驾驶员,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包括安全行车的基本要求和必备知识、应急程序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已在岗位的驾驶员,应进行新岗、原岗、复岗等的教育和培训。
4.4.9 对驾驶员各种交通安全教育、培训须建立三级安全教育卡、驾驶员培训记录卡、发放相关培训证书。
4.5 日常使用安全要求
4.5.1 驾驶员车辆驾驶安全要求:
a) 不驾驶并有权拒绝驾驶无证或带病车辆;
b) 不开超载车,按车辆规定的载客数量开车;进入闹市区或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禁止鸣笛的路段时应避免鸣笛,以减轻噪声污染。
c) 开车前司机要监督乘车人员系好安全带,人员未系好安全带之前开车,为违章开车。应协助乘车人员按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做好车内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d) 不准酒后驾车,不超速行车并有权拒开超速车。在高速公路或国道按规定的行车标志和速度开车,并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
e)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车办事或脱离运行路线办私事,不得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f) 行车途中不要打手机,禁止在加油站打手机;
g) 行车途中不要与乘车人聊天,保持注意力集中;
h) 进入危险路段前,先要下车检查车辆刹车系统和控制刹车系统的油路管线、驾驶系统、灯光显示系统、轮胎固定是否完好;
i) 进入危险路段要减速行车,要按照路边行车指示标志开车。急转弯或视线不好路段行车时,要随时鸣笛提醒,或随时避让对面来车;
j) 路基不好的危险路段,乘车人员必须先下车后,在有专人指挥通过后再上车乘坐。
4.5.2 乘车人员安全要求:
a) 乘车人员在开车前系好安全带,在行车过程中不得随意打开;在车内产生的废弃物不能随意丢弃;
b) 乘车途中要遵守交通法规,不得暗示、或明示、或强迫驾驶人员违章,或强行超车;
c) 带车出门办事,要合理安排留有一定的富裕时间,不得为了赶时间,或堵车后而强迫驾驶人员超速行车;
d) 行车途中不要与驾驶人员聊天,分散驾驶人员的注意力;
e) 行车途中监督驾驶人员不要打手机,或在加油站打手机;
f) 出门远行超过400公里,要合理安排好驾驶人员休息,不得以工作借口要求驾驶人员疲劳驾车。若有紧急情况需要赶时间,可要求车辆服务单位提供两名驾驶人员;
g) 出门在外不得要求驾驶人员饮用带酒精的饮料,并应拒绝乘坐私自饮酒的司机驾驶的车辆;
h) 恶劣天气(如下雨、起雾和下雪)行车要监督驾驶人员不要高速行车,与前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打开安全指示灯,也不能紧急刹车。
4.6 安全检查与跟踪管理
4.6.1 综合管理部应定期组织对陆上机动车辆安全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4.6.2 运营管理部(安全质量部)每年对公司承租车辆的车主单位组织一次由各部门相关人员参加的检查,对车主提供车辆服务的资格评价。
4.6.3 各相关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承租车辆的车主单位组织一次由各部门相关人员参加的检查,对车主提供车辆服务的资格评价。
4.7 私家车管理
4.7.1 驾驶和乘坐私家车的要求参照3.6和3.7的规定执行。
4.7.2 公司和各相关单位可以单独成立或区域联合成立私家车俱乐部。
4.7.3 私家车俱乐部应制定俱乐部章程,章程中应明确各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体现以人为本、关爱员工的理念,倡导珍惜生命、严守规章、安全稳健的驾驶风格。
4.7.4 私家车俱乐部通过宣传教育、组织培训、安全咨询、表彰先进、建立交流平台、定期会议等活动,提高会员的安全驾驶意识和驾驶技能;也可以通过提供应急救援、代办相关业务、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证件换证提醒等方式,为会员提供服务。
4.7.5 私家车俱乐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参照总公司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制定俱乐部章程条款。
5. 附则
本细则由公司综合管理部(党群监察审计部)负责组织解释。
第8篇 x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
一、 安全技术要求
1. 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2. 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3. 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4. 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
5. 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
6. 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7. 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8. 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9. 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10. 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11. 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
12. 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13. 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14. 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
15. 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16.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17. 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18. 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19. 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
20. 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21. 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22. 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23. 车辆在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24.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25. 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26. 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海参、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
27. 传动轴方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28. 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29. 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30. 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31. 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用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32.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33. 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34. 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二、 安全管理
1. 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2. 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3.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 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 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 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 车辆事故记录。
4.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5. 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6.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7.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8.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三、 安全技术检验
1. 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2. 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3. 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4. 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5.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9篇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厂区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限于公司范围内行驶及作业的所有机动车辆。
第三条 行驶及作业车辆的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第四条 各种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
第五条 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
第六条 厂区内行车速度不超过15km/h,天气恶劣时不超过10km/h,倒车及出入厂区、厂房时不超过5km/h。
第七条 装载货物时,不得超载,而且货物的高度、宽度和长度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条 所有车辆必须遵守公司道路限速、指示等标志的内容,听从保卫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超速、高速行驶,不得随意转弯、停留。 行车中应注意观察掌握行人、车辆动态及道路、地形、气候、风向等情况,在情况不明,视线不良以及通过交叉路口、急弯、铁路道口时,应减速慢行或停车查明情况后再通行。会车时应预先选择宽阔路面,减速靠右交会,做到安全礼让行车。超车前方必须是宽阔无来车、人的路段,提前开启左转弯灯并鸣号示意,待前车开启右转弯灯并靠右让车后方可超车。
第九条 倒车时,驾驶员应先查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必要时应有人在车后进行指挥。
第十条 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照人员驾驶;禁止车辆驾驶人员酒后、带病或疲劳驾车。
第十一条 随车人员应坐在安全可靠的指定部位,严禁坐在车厢侧板上或驾驶室顶上,也不得站在踏板上,手脚不得伸出车厢外,严禁爬车和跳车。
第十二条 所有车辆不得长时间占用厂区道路,原料卸车等待结算运费必须将车辆开出东门外;装好的钢坯车等待办理出门证必须将车辆停放到生铁库停车场内。
第十三条 车辆过磅时遵守秩序,不得抢磅,不得占用对方道路。
第十四条 公司铁水拉运罐车在2#和3#高炉盛装铁水时,驾驶员要注意相互避让,防止碰撞;司机接到炉前通知后方可离开接铁水罐位;驾驶员不得离开岗位,以便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铁水罐车装铁铁水面距罐沿的距离低于200-300mm,运输罐的浇铸口要清理干净,修复完好,不得粘挂残渣、残铁,防止出铁时散流。
第十六条 铁水运输线路原则只允许铁水罐车行驶,考虑公司院内其它道路容量有限,公司自己车辆、劳务承包人车辆可以远离谨慎低速通过(装载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通过),并以铁水罐车优先通过为原则。外来其他车辆不得在铁水运输线路行驶。
第十七条 载重铁水罐车在行驶中相互要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防止追尾。
第十八条 载重铁水罐车应低速有序进入炼钢混铁炉卸载铁水,后来载重罐车在路边停靠,驾驶员不得离开。
第十九条 劳务承包人必须对自己的车辆和聘用的驾驶员的行驶、驾驶资质负责,并将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提交公司安环科备案。
第二十条 劳务承包人必须对自己聘用的驾驶员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知识培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机电分公司每天出车前要对自己所有各种车辆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安全警示灯要确保正常使用,对驾驶员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知识培训教育。
第二十二条拉运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三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利用吊车、装载机等车辆进行高空作业,必须采取系安全带等其他可靠防护设施配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办公室负责厂区道路各种指示牌的设置、车辆指挥、行驶路线划分、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负责公司及劳务承包人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的审核存档、日常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规范作业、职工交通知识教育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技术部公司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10篇 企业机动车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一、定义:在工厂里,把材料、成品、零件、部件、产品按生产路线、工艺流程进行库房与车间、车间与车间、车间内部各工序之间的运输都称为厂内运输。
二、目的:防止各类厂内运输车辆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分类:
1.把原材料运到工厂。
2.把原材料搬运入库或运到堆放场地。
3.将材料由仓库或堆放场地运到车间或者生产作业班组。
4.零、部件、原料在车间内部班组、工序间的转运。
5.零、部件、原料在车间与车间之间的转运。
6.将产品由车间运送到库房。
7.将产品由库房发运出厂。
四、厂内运输易发生的事故种类:厂内运输易发生的事故有撞车、翻车、轧辗以及在搬运、装卸、堆垛中物体的打击等。
五、安全操作规程:
1.厂内车辆驾驶员经过体检合格后,由正式驾驶员带领辅导实习一个月,经过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即可独立驾驶。非司机和无证者一律不准驾驶。
2.出车前必须详细检查刹车、方向盘、喇叭、轮胎等部件是否良好。
3.驾驶员严禁酒后开车,行车时严禁吸烟,思想要集中,不准与他人谈笑打闹。
4.驾驶室内只许坐一人(随车实习时除外),车厢内及拖挂车上禁止乘人。
5.车辆只准在厂区及规定区域内行驶,凡需驶出规定区域时,必须经公安部门同意。
6.厂区行驶速度最高不得超过15km/h。在转弯、狭窄路、交叉口、出入车间的大门、行人拥挤等地方行驶速度最高不超过5km/h。
7.装载物件时,宽度方向不得超过车底盘两侧各0.2m,长度方向不得超过车长0.5m,高度不得超过离地面2m。不得超载。
8.装载的物件必须放置平稳,必要时用绳索捆牢。危险物品要包装严密、牢固,不得与其他物件混装,并且要低速行驶,不准使用拖挂车拉运危险品。
9.行车前应先查看前方及周围有无行人和障碍物,鸣笛后再开车。在转弯时应减速、鸣笛、开方向灯或打手势。
10.倒车时,驾驶员应先查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必要时应有人在车后进行指挥。
11.工作完毕,应做好检查、保养工作并将车辆驾驶到规定地点,挂上低速挡,拉好刹车,上锁,拔出钥匙。
12.在装卸车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车辆货物装卸规程》操作。
第11篇 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一)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1.具有与维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广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及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2.厂区应设有用于客户接待、休息的场所,并应有客户休息的设施。
3.公示合法经营的有关证照、服务程序、主要的维修项目及其工时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4.公示投诉电话,要建立客户投诉的畅通渠道,对客户的意见、投诉要有答复。
5.公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接车员的姓名、岗位及照片。
6.接车、生产、交车、投诉、索赔、跟踪服务要做到有章可循、规范化、制度化。
7.实行定人定岗定责,落实岗位责任制度和岗位责任追究制度。
8.企业应编制维修工时定额表、工时费用明细表。
9.维修收费应合法、合理,符合维修行业的整体水平。
10.保证兑现对客户的承诺,为客户排忧解难。
(二)接车管理工作规范
1.业务接待室整洁、舒适,业务接待设施齐全。
2.接待员应身穿企业统一、整洁的工作服,佩戴工作胸牌,用语文明、迎送有礼。
3.接车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有汽车(摩托车)维修两年以上的从业经验,能熟练使用检测设备分析诊断故障,具备维修业务的综合处理能力和自觉服务意识。
4.实事求是确定维修项目,耐心与客户沟通,尊重客户的意愿和知情权。
5.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接待员应主动为客户解难释疑,指引客户办理业务手续。
6.接车员要向客户了解车辆故障情况和以往的维修情况,要与客户一起在现场核实行驶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要对车辆进行技术状况检查和故障诊断,并做好记录。不承修报废、拼装及来历不明的车辆。
7.确定维修项目时,要以检测诊断结果为依据。对维修车辆检测诊断后发现的可能引起行车安全的隐患或其它故障,应书面告知客户存在的问题,如客户不愿对告知的项目委托维修企业维修,应做好书面记录并让客户签字确认。
8.需会诊才能确认故障时,应事先告知客户企业有关会诊的规定,征得客户同意后,再组织会诊。会诊后,必须出具故障诊断报告。如出具诊断报告后,客户不委托修车时,可向客户收取诊断费用,并将诊断报告交客户。
9.接车员应向客户详细说明车辆技术状况、故障诊断意见、建议维修项目、作业内容、配件价格、维修时间和维修费用,并做好接车记录。
10.客户同意委托维修时,双方必须签订维修合同或托修单。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维修项目、维修方式、修理周期、预计维修费用、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以及新增项目的确定方式。
11.必须填写交接车清单,记录车辆装备情况,对车辆状态(包括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予以确认。交接车时,客户在交接车清单上签名认可。
12.如客户自带配件,要做好登记,双方对自带配件的质量责任做出书面约定。
13.要将接车记录、维修合同或托修单、交接车清单、故障诊断报告等资料归档保存。
14.若延期交车时,应提前通知客户并做好解释。
(三)质量管理工作规范
1.不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维修。
2.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3.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做好进出台帐记录,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进货票据要妥善保存。
4.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并在使用时告知用户。
5.对维修配件、材料的质量负责,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材料。
6.维修过程的每道工序都要检验,做好过程检验记录。
7.所有维修工序结束后,必须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检验员检验合格、签名后方可通知客户接车。
8.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9.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10.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11.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12.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14.对发生的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重纠纷。
15.对维修质量纠纷的车辆,维修经营者应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
(四)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
1.厂区环境保持清洁,符合安全、防火和环境保护要求,厂房明亮、通风,各区域、岗位有标识。应设有总成修理工位、工具库房、配件库房和废旧件存放库房等。厂房各工位明显处张贴该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在重要区域(如发电房、油料房等)和特殊设备要于醒目处张贴禁止事项。
2.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和日常监督活动确保安全生产。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4.设备、工具配备合理、齐全,性能良好,实行定置管理。
5.各类物资定置存放,堆放整齐,废旧物资及时清理。
6.维修人员着装企业统一、保持整洁,持证上岗。
7.修理过程中实行“三不落地”(工具不落地、配件不落地、废料油污不落地),保持工作场地的清洁。
8.如追加维修项目或更换配件,须由技术负责人确认,并征得客户同意后,方能实施,同时要追加工作单或在原工作单上补项。
9.严格领料制度,换下的旧件、领用待装的配件及维修过程中拆下待装的配件要妥善保管。维修工位不得存放在修车辆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
10.需要用比较法判断配件性能时,应使用合格的标准配件,不得借用其他车辆的配件用作试验,用于比较试验的标准配件要集中保管。
11.非车间生产人员进入生产现场,须经企业同意、有关人员陪同。
(五)竣工交车管理工作规范
1.维修竣工后,应对汽车内外进行清理,并停放到竣工交车位置。
2.维修竣工及结算出维修费用后,及时通知客户,商定交车时间。
3.接待员陪同客户验车时,应对汽车的维修质量、技术状况、外观、内饰、附件、装备以及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予以确认。客户认可后,应在交接车清单上签收。
4.应对客户提出的异议做出解释,协商解决,并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协商不成时,可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5.竣工车辆离厂时,应提供维修项目表、工时费用清单、配件材料费用明细表、维修发票给客户。
6.维修费用结算后,将工时、材料明细单交客户,维修收费要使用合法收费凭证。
7.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托修方有权查验或带走,承修方应无条件满足托修方的查验或带走的要求。
8.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托修方使用。
9.建立竣工出厂车辆的维修资料档案和结算档案,保存期为两年。
10.制定跟踪服务制度,建立跟踪服务档案,认真听取客户意见,做好处理记录。
第12篇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 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 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第四条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五条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第六条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 分配器元件 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 现象。
第七条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 和停机性能良好。
第八条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 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条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
第十条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 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第十一条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第十三条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 杆等转向运 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 ,润滑良好。
第十四条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 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 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 置和限压装置。
第十七条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 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 及规定。
第二十条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 ,不得因车 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 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第二十一条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 准的噪声规定。
第二十二条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第二十三条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 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第二十四条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 装用翻新的轮胎。
第二十五条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 u形螺栓须紧固。
第二十六条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 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第二十七条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 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 速杆无变形。
第二十九条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 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第三十条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一条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 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第三十二条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 而发生损坏 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 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条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 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三十四条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条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 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
第三十九条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 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 使用。
第四十二条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 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 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章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 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 ,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停驾、停驶、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在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3篇 校园内机动车安全行驶管理规定
为加强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效预防校园内交通事故发生,确保师生生命安全,现对校园内机动车行驶作出如下管理规定。
一、未经学校许可,任何机动车辆(含外来工作车辆和教职工自有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经同意驶入校园的机动车辆须服从学校的统一管理。
二、具备校园停车条件的学校,要根据校舍布局,划定校内车辆行驶线路,设置必要的交通和警示标志,合理设置停车位,严禁占用教学和学生活动场地。学校应逐步实行人车各走其门,各行其道,坚决消除车辆入校的安全隐患。
三、车辆停放校内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许可证的车辆方可停放校内。许可证发放数量以校内停车泊位总数为限。教职工自有车辆进入校内,须与学校签定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车辆校园内行驶和停放的相关规定及安全责任。
四、学校要严格限定机动车进出校园的时段,坚决不允许与学生上下学混行,或在学生课间活动时间内行驶。机动车在校园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至指定泊位停车,速度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不得抢行,禁止鸣笛,并停放整齐。
五、学校每学期应组织取得许可证的教职工进行相关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机动车驾驶人应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学校管理的有关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遵规泊车。机动车校园内行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将追究学校有关领导的管理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第14篇 公司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厂区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限于公司范围内行驶及作业的所有机动车辆。
第三条 行驶及作业车辆的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第四条 各种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
第五条 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
第六条 厂区内行车速度不超过15km/h,天气恶劣时不超过10km/h,倒车及出入厂区、厂房时不超过5km/h。
第七条 装载货物时,不得超载,而且货物的高度、宽度和长度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条 所有车辆必须遵守公司道路限速、指示等标志的内容,听从保卫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超速、高速行驶,不得随意转弯、停留。 行车中应注意观察掌握行人、车辆动态及道路、地形、气候、风向等情况,在情况不明,视线不良以及通过交叉路口、急弯、铁路道口时,应减速慢行或停车查明情况后再通行。会车时应预先选择宽阔路面,减速靠右交会,做到安全礼让行车。超车前方必须是宽阔无来车、人的路段,提前开启左转弯灯并鸣号示意,待前车开启右转弯灯并靠右让车后方可超车。
第九条 倒车时,驾驶员应先查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必要时应有人在车后进行指挥。
第十条 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照人员驾驶;禁止车辆驾驶人员酒后、带病或疲劳驾车。
第十一条 随车人员应坐在安全可靠的指定部位,严禁坐在车厢侧板上或驾驶室顶上,也不得站在踏板上,手脚不得伸出车厢外,严禁爬车和跳车。
第十二条 所有车辆不得长时间占用厂区道路,原料卸车等待结算运费必须将车辆开出东门外;装好的钢坯车等待办理出门证必须将车辆停放到生铁库停车场内。
第十三条 车辆过磅时遵守秩序,不得抢磅,不得占用对方道路。
第十四条 公司铁水拉运罐车在2#和3#高炉盛装铁水时,驾驶员要注意相互避让,防止碰撞;司机接到炉前通知后方可离开接铁水罐位;驾驶员不得离开岗位,以便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铁水罐车装铁铁水面距罐沿的距离低于200-300mm,运输罐的浇铸口要清理干净,修复完好,不得粘挂残渣、残铁,防止出铁时散流。
第十六条 铁水运输线路原则只允许铁水罐车行驶,考虑公司院内其它道路容量有限,公司自己车辆、劳务承包人车辆可以远离谨慎低速通过(装载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通过),并以铁水罐车优先通过为原则。外来其他车辆不得在铁水运输线路行驶。
第十七条 载重铁水罐车在行驶中相互要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防止追尾。
第十八条 载重铁水罐车应低速有序进入炼钢混铁炉卸载铁水,后来载重罐车在路边停靠,驾驶员不得离开。
第十九条 劳务承包人必须对自己的车辆和聘用的驾驶员的行驶、驾驶资质负责,并将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提交公司安环科备案。
第二十条 劳务承包人必须对自己聘用的驾驶员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知识培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机电分公司每天出车前要对自己所有各种车辆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安全警示灯要确保正常使用,对驾驶员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知识培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拉运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三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利用吊车、装载机等车辆进行高空作业,必须采取系安全带等其他可靠防护设施配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办公室负责厂区道路各种指示牌的设置、车辆指挥、行驶路线划分、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负责公司及劳务承包人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的审核存档、日常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规范作业、职工交通知识教育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技术部 公司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15篇 厂区道路机动车辆安全行驶管理规定
为加强厂区道路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规范机动车辆遵章行驶,保证厂内设施、行人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入厂车辆进入生产区前,必须办理机动车辆入厂通行证,司人员必须接受门卫检查及安全教育,车辆佩带防火罩后,方准进厂。
2、司人员进入厂区内不准携带香烟、火种,严禁在厂区内吸烟。
3、驾驶车辆必须为持有路权、正式牌照、行车执照,司机必须持有驾驶证。出厂、入厂机动车辆必须在门卫处进行登记,接受检查,符合出、入厂要求的持物资出门证、车辆入厂证方可出入。
4、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灯光、雨刷和后视镜,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5、不得在厂内道路随意停放车辆。
6、机动车在厂内主干道行驶时,不得超过30km/h,其它道路不得超过20km/h,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按限速要求行驶。翻斗车斗不落实不得行驶,不得超载,通过管桥下方注意管桥限制高度,超过限制高度的车辆禁止通行。
7、机动车行驶平交道口或上方有管道厂房等处时,必须提前减速,加强瞭望,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倒车时,驾驶员应先查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货场、厂房、仓库、窄路倒车时,应有人站在车后驾驶员一侧指挥。
8、严禁酒后驾驶车辆,严禁车辆带病行驶。不得在行驶时存在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9、进入生产装置或靠近管线、桥架行驶时,必须有专人指挥,缓慢行驶、确保安全。
10、各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及外雇车辆的安全管理负全责,并对司乘人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同时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落实安全责任。
11、凡因违反本规定引发事故,除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外,视情节对违章车辆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者处1000~5000罚款,并在工程例会上通报批评。
12、指挥部与各单位负责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落实安全责任。
13、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6篇 某某工厂职工私人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私人机动车辆的管理,强化职工的安全教育,及时准确掌握本单位私人机动车辆信息,建立私人机动车辆管理台帐。
第二条 职工购置的私人机动车辆,办理落户、买卖、转籍、保险、养路费、检审等事宜,应凭个人身份证、以个人名义办理,不得以单位名义办理。
第三条 职工私人机动车辆,应依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登记注册、领取机动车辆号牌、办理相关行车证件和手续、购买保险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四条 拥有、使用私人机动车辆的职工应及时在基层单位登记,并签订“私人机动车辆安全使用承诺书”。
第五条 拥有、使用私人机动车辆的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严禁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胜利油田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职工上、下班应乘坐工委提供的通勤车辆。不得私自驾驶私人机动车辆上下班和从事公务活动。
第七条 驾驶私人机动车辆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私人机动车辆车主及驾驶人承担,事故自行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委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附则
(一)职工是指**工委在岗的正式工、集体工、内聘工、劳动合同工、企业员工。
(二)私人机动车辆是指职工个人购置使用的各类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
(三)通勤值班车辆指单位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的车辆。
第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工委hse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私人机动车辆安全使用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