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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借条未约定还款期,诉讼时效怎么算? 第2篇工伤赔偿申请仲裁时效 第3篇民间借款合同诉讼时效 第4篇借款合同时效 第5篇合同诉讼时效与重点 第6篇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 第7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申请时效 第8篇最新关于借款合同诉讼时效 第9篇赠与合同撤销权时效问题
第1篇 借条未约定还款期,诉讼时效怎么算?
在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中,不少 债权人 手握借据,白纸黑字,却还是输了官司,这是为什么?很多时候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常以已过 诉讼时效 为由提出抗辩而不予偿还,“诉讼时效”条款仿佛成为了一张“护身符”,不少老赖正是利用该条款,钻了法律的漏洞,使出“拖字诀”,让债主要债无门。
下面通过案例,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1995 年 3 月和 6 月,蔡某分别向朋友文某借款 1.6 万元和 3 万元,共计 4.6 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两张 借条 。 2016 年 9 月,文某致电蔡某,确认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按两分半计算。由于蔡某一直未还款,无奈之下, 年,文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 46000 元及利息。
一审 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判决蔡某偿还文某借款本金 46000 元并自 2016 年 1 月 9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文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法院审理后改判:蔡某应偿还文某借款本金 46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 2% ,其中 16000 元自 1995 年 3 月 4 日算、 30000 元自 1995 年 6 月 21 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蔡某主张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系依据《 民法典 》第 205 条的规定,利息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视为一年一付,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借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但以上规定关于利息支付期间的规定适用于有约定借款期限或利息支付期限的情形。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因此,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相同,不存在就利息之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 诉讼时效期间 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义务人也未拒绝还款,因此借条背后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 债务人 拒绝偿还 债务 时起算,此时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所以针对本案中 46000 元本金而言,在借款发生后 20 年方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利息作为本金的 孳息 ,在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利息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且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相同,不存在就利息之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 民事诉讼时效 】
一、概念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 诉讼时效抗辩 权,有权要求不再履行义务。
二、分类
1. 普通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新通过的《民法典》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相较于《民法典》增加了“以及义务人之日”,该新规定避免了在不知道义务人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尴尬局面,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一是权利受到损害,二是义务人明确,当两个时间点不一致时,以后者时间为准。
2. 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法律特别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如果法律有特别时效规定的,就不适用三年时效。如:
《民法典》第 594 条规定,因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和技术进 出口合同 争议提起 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3. 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十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借条模板】
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最有力的 证据 ,实践中经常有熟人借钱不打借条,最后对方耍无赖,起诉到法院也败诉的情形。因此,借款时能不能打好借条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输赢。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应载明出借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款项支付方式、 违约责任 、 管辖权 等容易忽略的地方。同时,出借人还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诉讼时效到期。
以下是山东省高院发布的“借条”,今后大家写借条,可以参考这个格式书写,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借条
为购 买房 产,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三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率1%,于xxxx年xx月xx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
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律师 费、 诉讼费 、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身份证 载明的双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借款人:李四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xxxx年xx月xx日
第2篇 工伤赔偿申请仲裁时效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
乙方(工人):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岁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
乙方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区施工工地施工时不慎发生伤害事故,左手腕骨骨裂。事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往医院抢治,经治疗后复查,现无大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________________
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
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用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由甲方在协议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完。
3、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6、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第3篇 民间借款合同诉讼时效
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人们对 借款合同 诉讼时效 认识和处理错误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对此,人们在认识上一般不会存在问题,关键是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实践中,常见的借款合同有约定还款期的,也有未约定还款期的。对于上述二种不同情况,在诉讼时效的计算上也是不同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的,从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开始计算时效如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的,就不存在时效的起算节点,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当有 证据 证明贷款人已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或者借款人同意归还借款时,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精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效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当事人一方提起 诉讼 或仲裁 债权人 主张债权 债务人 同意履行 债务 。据此,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可以根据时效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借款债权,可以采取续展借款期限、向借款人主张催款(注意 证据保全 )、由借款人重新承诺还款时间等方式,以实现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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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借款合同时效
借款合同的时效:
一、借款合同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
对于借款合同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为2年,对于当事人间约定了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诉点应为该还款之日;未约定还款日期的,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但从借款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再予以保护。在分期偿还的借款,则每一笔有明确履行期限的还款在到期之日即单独起算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皆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二、实务中涉及诉讼时效的几个难点问题
1、权利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仅是规定了提起诉讼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只要有诉讼这一行为,就说明权利人没有放弃权利,亦非怠于行使权利,只是某种原因出现致使其撤诉而已。也有些学者认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是权利人否定了先前权利的行使,应视为对由起诉而生的法律效力的抛弃的意思表示,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所以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第二种学者的已经较为合理,但是如起诉状副本已由法院送达被告,原告撤回起诉,此时,虽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但也可视为权利人的请求到达于对方当事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若权利人提起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若权利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人民法院通知不予受理,并且被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直接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发现立案后该法院没有管辖权,或者直接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发现立案后该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被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被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情况下,虽权利人起诉的事实本身说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中断溯及力至权利人第一次提起诉状之日,若诉讼时效不中断,则可能发生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或者受移送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若以此为由认定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则未免对权利人要求过于严格,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对象错误,或者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或者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合法,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则诉讼时效不中断,因为上述情况系权利人自身不恰当或者不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所致,故不利后果应由权利人承担。
2、请求的方式
(1)请求的表达方式应尽量合法、适当。请求为法律行为,因此请求的作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在实务中,主要是请求方式的合法性与妥当性。所谓合法,即请求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得强制性规定,所谓妥当,即不得有害于公诉良俗,采取非法的手段。如在债务住所附近住所张贴大字报,对债务人采取胁迫,非法扣押财产的行为方式,这些行为不得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后果。但是银行在贷款到期后,直接从贷款人账户上扣划贷款本息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具体应分为两种情况而论,一种是银行与贷款人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贷款到期后,银行可以从贷款人账户中直接划款用于偿还还款贷款本息,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无权扣划款项,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从贷款人账户扣划款项,其行为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扣划行为无效,并不能中断贷款的诉讼时效。二种、若银行与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贷款到期后,贷款人不及时偿还借款,银行可以从贷款人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在此情形下,因贷款人对自己账户内的资金有处分权,其以合意的方式授予银行扣划存款的权利的行为应为有效,则银行的扣划行为可以视为是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权利人提出请求,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必须义务人知晓在实务中,要求权利人举证的义务人知晓是很困难的,义务人往往以不知道为借口,利用时效制度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只要权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以适当的合法方式作出请求,即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例如以挂号信方式寄出请求履行的通知并经公证机关证明。
(3)请求一部分债权,其他部分的诉讼时效是否引起中断对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也是存在两种:一是请求为意思表示,只有主张全部债权时,始可中断全部债权的时效,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请求为主张权利,主张一部分的债权即是主张权利,亦是中断其余部分的时效,因此实务中,主张权利主要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只有权利人主张了权利,皆可以认为全部债权时效得以中断。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为承认,或与权利人重新达成协议,应如何进行处理
实务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或做出承认,又或是与权利人签订新的偿还协议。遇到这种情绪,应具体分析: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对原债务人作出承认的,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承认予以履行的,法律予以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权利就变成了自然权利,即丧失胜诉权,法院不再保护,但是债务人承认自愿履行的,若债务人以时效届满为由翻悔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胜诉权虽丧失,但是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债务自愿履行,属于债的清偿,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不能请求返还。二是、债务人仅承认而无实际履行的,承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之一,其发生只能在诉讼时效的进行过程中,因此,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承认不能引起中断的法律后果,单纯的承认与上一情形中自愿履行不同,自愿履行表明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抛弃,单纯的承认不等于放弃时效利益,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承认而未履行,不能引起时效中断,权利人无胜诉权。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与权利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关于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考虑时效利益的基础上签订了新的协议,但该协议不能改变原协议自然之债的性质,即新协议中得债权债务关系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因此当事人可以反悔。二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愿意还款,并与权利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应该认定为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达成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包括旅行时间、地点、履行方式等内容,与单纯的义务人的承认权利存在截然不同的,权利人因此重新获得了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4月16日请复(1997)4号批复中亦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时,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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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合同诉讼时效与重点
合同 诉讼 的时效与重点
诉讼时效 就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同的权利人在 诉讼时效期间 不起诉的便失去了胜诉权。更进一步说,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来起诉,法院将不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诉讼时效适用于民法通则中一般的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又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为1年。《 合同法 》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和技术进 出口合同 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另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 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符合这两项规定的,当事人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简而言之,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以前经过的期间也包括在内,暂时中止一段时间以后继续计算,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以前经过的期间完全失去效力,从中断的事由结束后重新开始计算。
在实践中大家可能最易与诉讼时效相混淆的就是除斥期间这个概念,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只要期间经过,权利就消灭了,且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而在合同法里出现除斥期间的几个地方在: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 债权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 债务人 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 债务 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而这三条里规定的这一年、五年的期间都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并非诉讼时效,为了防止在实践中发生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里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 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6篇 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
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 诉讼时效 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1号,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1 .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 诉讼时效抗辩 ,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 诉讼时效期间 、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3 .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4. 当事人在 一审 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 二审 期间提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其基于新的 证据 能够 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当事人约定同一 债务 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6.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 债权人 要求 债务人 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7.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8. 返还 不当得利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9.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10.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 诉讼时效中断 的效力: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 欠款 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11.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12.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 起诉状 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13.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申请仲裁;
2)申请支付令;
3) 申请破产 、申报破产债权;
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5)申请诉前 财产保全 、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6)申请 强制执行 ;
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14. 权利人向 人民调解 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 民事纠纷 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15.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 立案 、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16.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17.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8.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9. 债权转让 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 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2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 诉讼时效中止 :
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1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22.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
24.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7篇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申请时效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延伸阅读:
五级伤残
第8篇 最新关于借款合同诉讼时效
一、分期履行 借款合同 的 诉讼时效 起算
对于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 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合同,应从每一次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一笔完整的借款,虽然规定了不同的偿还日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最后的偿还日期开始计算,否则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不利于保护 债权人 的权利。
从理论上讲,分期履行的债权,分为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的发生而为给付,如 租赁合同 中按期收取租金的债权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如按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 买卖合同 。对于定期给付债权,由于其是因租赁、承包等连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权是一再发生的,经过每一确定期间即产生一新的债权,数个债权之间是独立的,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各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分别计算。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仅发生对已经过的期间的费用的请求权,违约人可能会承担 违约责任 ,但不必支付未经过期间的费用:而对于分期给付的债权,在约定分期付款的借款、买卖等继续性合同中,尽管合同约定的是分期履行,但债权是确定不变的,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每一确定时间的经过即发生债权数额的减少,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 债务 履行期限全部届满后次日起起算。
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 债务人 应清偿所有未支付的债务。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由于分期给付债权的标的虽然是一个,但标的物是可分的,所以分期给付债权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权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于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年4月6日,针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法函〔xx〕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因此,应当认定在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从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尽管该批复是针对云南高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作出的,但对于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仍然适用。
另外,在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还应当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考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尤其对金融债权的保护更应如此。
二、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根据《 合同法 》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次日起起算,但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超过20年,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或者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
也有的观点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权利能够行使说”,认为无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债权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债权可以行使且应当行使的开始时间。持“权利能够行使说”观点者还认为从 合同生效 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更能体现时效制度的价值,防止债权人长期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为按照我们现行的起算方法,只要债权人一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一直不起算,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起诉的,都将得到保护但如果债权人主张曾给债务人以催告,债务人收到催告的,时效期间从催告的履行准备期届满时起起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行使催告权的债权人,只能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受保护。而对权利放任自流、不管不顾的人,却要在20年的时效期间内受保护。这一结果与时效制度关于“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的立法理由相悖。
虽然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诉讼时效的起算还是应当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在宽限期满未履行时起算,因为只有此时债权人才有理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关于申请确认 合同无效 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所作的强制性、否定性的评价,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只要具备无效情形,合同便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该无效并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因此,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均可以于任何时间申请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接受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占有财产因合同无效而失去了继续占有财产的权利基础,所以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 不当得利 之债范畴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但赔偿损失请求权无疑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关于 无效合同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没有相应的规定,理论界争议很大,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诉讼时效应从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开始计算
因为当事人接受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也就是说,当事人接受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合同无效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于此时便已成立,诉讼时效自应从此时计算。
(二)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但这仅仅是就合同的实质效果而言的。合同只有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其在法律效果上才被视为从订立时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再次,有的情况下,为给付的当事人即使马上知道合同存有无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将来也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也就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许多学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如果合同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很长时间才被确认无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受到更多损害,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消极利益)将可能大于合同有效时取得的利益(积极利益)。
(三)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在其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当事人 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到期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还是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到侵害,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如果以合同签订之日或接受给付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会导致 合同履行 期届满,而诉讼时效已超过的局面,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以合同履行期届满作为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相衔接,并且符合当事人合同无效时所得利益不得大于合同有效时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采纳了该种观点。笔者倾向于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的指导原则进行处理。
同时,在处理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适用的前提是,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这种情况下,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合同有效时的合同权利在实体上有利益重合之处,也就是说,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时,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都已享有债权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已经具备了行使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理由在于保护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预期,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使诉讼时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该案不涉及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等其他情形,所以,本案的判决理由仅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情况下,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那么诉讼时效是否还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时起算呢笔者认为,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时,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因为 合同的效力 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界定,所以在合同尚未被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不能预期到合同无效的后果,从而对合同的履行有合理的预期。但是,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债权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具备了行使条件,债权人再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未届满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的,不予支持。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 诉讼 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 还款协议 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
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 违约金 ,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作用,从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 证人 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对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对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xx〕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 担保法 》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 合同成立 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 保证合同 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就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 债权转让协议 上签字能否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是否仍应受法律保护如:a厂与b厂因业务往来形成债务关系,1999年前b厂欠a厂500万货款,但自1999年至20xx年没有 证据 证明a厂向b厂主张过权利。20xx年4月a厂将b厂所欠的500万元的货款转让给c厂。b厂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20xx年8月,c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b厂偿还 欠款 。对于b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不一定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的目的,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告知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应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并盖章,表明债务人认可该债务、根据法释〔1999〕7号的规定,应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 债权债务 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主张权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如果认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中隐含了主张权利的目的,在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可引起 诉讼时效中断 ,但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有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而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债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实践中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在该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催收时间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如:某企业向某银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0月8日。20xx年10月7日、20xx年10月6日、20xx年10月5日进行了催收。xx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企业偿还债务。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20xx年10月6日、20xx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时间为20xx年10月7日或同一时间后银行认可该后两份催收通知是自己在企业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的:如何处理该案,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0月8日至20xx年10月9日。由于20xx年10月7日的催收而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即为20xx年10月7日至20xx年10月8日。此后的催收虽然是银行自己填写的,但印章是真实的,可以视为企业授权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填写即放弃了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因此,xx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即使认为企业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28号《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一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基本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在目前最高法院没有新的解释的情况下,上述答复是具有指导意义的,但该意见中关于时效利益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或当事人不能提前放弃因时效产生的利益抗辩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法释〔1999〕7号,债务超过诉讼期间后,债务人可以签字重新确认原来的债务,放弃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权,但债务人提前在催收通知上加盖印章,自然也知道自己这样做的法律后果就是放弃了将来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权,因此,提前放弃因时效产生的利益抗辩在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时,应该确认有效。上述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仅是采用时效利益提前放弃而无效的理由很难让人信服。
西南技术进*口公司借款纠纷
兰洋物资*易公司借款担保纠纷
房产抵押 借款的 合同范本
个人消费 借款合同范本
2019 外汇借款合同
2019 住房公积金 借款合同
借款的合同(单位住房)
中国建*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
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范本
苏州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范本
第9篇 赠与合同撤销权时效问题
某甲,男,与某女乙协议离婚,约定男方将三间房产给女儿丙。其余财产二人分平分。女儿由男方抚养(实际上长期随母生活)。若干年后,女儿成人,与甲办理了房产赠与过户手续。
2023年,甲(因再婚)在医院查出先天不育,因怀疑女儿非己所生。于是持医院诊断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开始不受理,说诊断书没有法律效力,必须要做亲子鉴定才行。因甲反复多次要求,一审法院请示了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回答应予立案,这样拖了四个多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丙拒绝做亲子鉴定,乙则承认丙确非与甲所生。这样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推定甲与丙没有血缘关系。
2023年9月18日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至2023年4月14日一审做出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甲于2023年1月26日起诉,请求行使撤销权,收回赠与丙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甲有权收回房产,但撤销权时效为一年,应从甲2023年收到医院不育诊断书时算起,现在已超过时效,因此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甲认为,既然法院认为诊断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要先进行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然后才能谈及其他。而亲子确认诉讼可能判确定没有血缘关系,也可能判不能确定没有血缘关系,因此在这个诉讼判决前,甲不可能有撤销权。因此时效应从亲子确认判决书生效时算起。那么甲的撤销权的时效究竟应从何时算起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