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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专用安全技术规程旨在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减少潜在风险,保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本规程涵盖设备操作、维护、应急处理等多个方面,要求所有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1. 设备操作:
- 在操作前,务必熟悉设备的操作手册,了解其功能和操作步骤。
- 检查设备是否正常,如有异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
- 开启设备前,确保周围无易燃易爆物品,防止意外发生。
2. 维护保养:
- 定期进行设备保养,确保其良好运行状态。
- 对设备进行清洁,避免尘埃、油脂等积累导致故障。
- 发现设备磨损或损坏,应及时维修,不得带病运行。
3. 应急处理:
- 熟悉应急预案,遇到紧急情况能迅速做出反应。
- 遇到火灾,立即启动火警系统,疏散人员,并使用消防器材扑救。
- 电气设备故障,应切断电源,避免电击事故。
4. 个人防护:
- 工作时佩戴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如安全帽、防护眼镜、防护手套等。
- 不得穿着松散衣物或佩戴首饰操作机械设备,以防缠绕。
- 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标准
本规程参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行业标准制定,要求所有员工: - 遵守公司安全规定,接受定期的安全考核。 - 掌握基本急救知识,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提供初步救助。 - 保持工作区域整洁,消除安全隐患。
考试题及答案
1. 哪些情况应立即停止设备操作? 答案:设备异常、周围存在易燃易爆物品。
2. 个人防护装备的作用是什么? 答案:保护员工在工作中免受伤害。
3. 发现设备故障时,应如何处理? 答案:及时维修,不得带病运行。
4. 紧急情况下,如何启动火警系统? 答案:具体情况参照公司应急预案,通常包括拉下手动报警器或拨打火警电话。
5. 个人防护装备中,哪些是操作机械设备时应佩戴的? 答案:安全帽、防护眼镜、防护手套。
通过上述内容,我们期望所有员工能够理解并严格遵守专用安全技术规程,共同构建一个安全、高效的工作环境。
专用安全技术规程范文
第1篇 3#窑专用风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一、技术性能:
规格型号:lyyf-10-8.8;功率:160kw;
全压:28050pa; 流量:247m3/min;
电压:380v;效率:73.46%。
二、开机准备:
检查各部件,紧固件应完整无缺,无松动,防护装置牢固,电器设备良好,润滑油量适当,风机启动时,进口调节门应处于关闭位置,与有关岗位取得联系后,启动风机。
三、运行中的注意事项:
1、注意电机的电源是否超过额定值,前向风机的特点之一是功率随风机风量加大而上升,过载会使电机迅速过热,以致烧毁。
2、定期检查轴承温升和润滑油面高度(一般表温<70℃,油面应在油标的1/3-1/2,不能超过)。
四、停机和紧急停机
1、风机、电机有不正常响声和超过规定温度。
2、窑情发生异常变化,通风管道负荷超载。
3、风机振动剧烈,电机电流过大。
4、发生人身和设备事故。
五、停机后的注意事项:
1、风机的维护、保养应停机进行。
2、检查电流开关,是否完全断开。
3、定期清除风机内外的积灰、污垢,防止腐蚀。
4、除每次维修时更换轴承箱内润滑油外,正常运行期间应月更换,加注润滑油,当低于油标规定值时,要随时加添20号机械油。
第2篇 模块提升翻转专用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模块提升翻转机主要是模块刷胶时用来模块翻面的专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应该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来操作,以防止操作不当而造成人员或设备的不必要的损伤。
一、 操作规范
1. 提升
本设备由左右两台电机分别带动两个蜗轮丝杆升降机来完成模块的升、降。电器控制面板上有“联动”、“调整”“中位、低位”。“联动”就是控制两边电机同步运行,使模块上升、下降或停止。“调整”是分别控制左、右两电机带动升降机升、降,调整夹具的位置来完成模块夹具的装卸。“中位、低位”是模块下降时所需停的两个位置。
2. 翻转
当模块上升到最高点,操作人员可用手轮转动模块,手动控制模块的翻转。
二、 设备的维护保养
1. 每天下班前对设备进行一次保养,导柱及螺杆用油枪加注润滑油(46号机械油)。
2. 每月检查并调整三角带的松紧程度。
3. 每半年对蜗轮丝杆升降机检查并保养一次[包括清洗内腔、更换润滑油(脂)。
4. 注意观察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的情况,是否运行正常、或有异常噪音。
三、 故障排除
1. 点动按钮开关不动作,可能开关接触不良或电动机热保护开关处于保护状态,否则就是损坏。
2. 限位开关不动作,可能开关没有压到位或已损坏。
四、 安全防护
1. 不要用湿手去触摸带电开关。
2. 不要触摸电机及有高压的接线端子。
3. 在模块上升或下降过程中要远离模块,发现不同步立刻停车校正。
4. 设备调整、维修时,首先必须切断电源。
5. 防护用品:a:工作服 b:劳保鞋 c:手套
编制: 审核: 批准:
第3篇 煤矿专用机械设备维修保养安全操作指导规程
一、各类机械设备的性能不同,采用不同的操作方法进行维修。
二、各类运转机械、设备的修理都必须停车进行,严禁在机械设备运转中进行维护保养和处理故障。
三、修理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先切断电源(指电力作动力的),关厢上锁,派专人看守,方可维修作业。
四、修理其他设备时,应有相应安全措施,或有专人看守协助,不得一人单独进行维修操作。
五、修理电器设备时,需电工配合共同完成。
六、机修工要掌握机械设备的运行情况,随时检查机械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发现问题,立即关机维修。
七、对机械设备进行定期的维修保养,确保设备能安全正常运转。
第4篇 专用铣床安全操作规程
适用机型:
1、龙门铣床:_245(a662),_209(6642),_2010,_2022a,frm5,6642h1,92001。
2、双柱铣床:f_03,γф564h1,γф273-11a,γф535h2,γф459,γф544h1,γф571h1,γф529h1,f_z-001,γф462c1。
3、单柱铣床:γф447h1,γф456h1γф458h1,γф461h_γф458c,γф459c1,γф459h_。
4、平面仿形铣床:_b4326,_f736,лp-90a。
5、立体仿形铣床:6441б,лp-105,лp-93。
6、立式圆工作台铣床:tz_16,_5216,γф449h1621m,621h5621c1h29,623,623h7,623h9,623h1 1,623h1 2,623bh6,623bh10623ch2,621h6,623h10,623ch2,621h6,623h10,623h6,621mch2 9。
7、鼓形铣床:γф490,6021bh1。
8、回转式端面铣床:k389-24
一、 认真执行《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操作规程》有关规定。
二、 认真执行下述有关补充规定。
1、 夹具或大型工件的实置(安装),应使工作台受力均匀,避免受力不均导致工作台变形。
2、 横梁或主轴箱根工件加工要求调正好后,应锁紧牢靠方可工作。
3、 不准加工余量或重量超过规定的毛坯件。
4、 工作后应将龙门、双柱、单柱、平面仿形铣床的工作台:置于床身导轨的中间位置。
第5篇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含义)本规定所指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调整范围)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以及安全监察,应当遵守本规定。
车辆进入道路行驶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者应当对车辆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人或者产权拥有者在相应范围内对车辆的安全全面负责。
车辆的检验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的责任。
车辆使用者、产权拥有者或者对车辆安全负有明确法律责任者(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经费投入。
第六条(科技创新)鼓励车辆行业推进科技创新,采用先进的安全、节能、环保技术,提高车辆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境外制造境内使用的基本要求)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本规定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基本安全要求
第八条(安全要求总体原则)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车辆基本安全要求)车辆应当能够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并符合以下基本安全要求:
(一)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固定的标牌,标牌内容至少包括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名称、制造或者改造完成日期、车辆名称、型号、出厂编号以及车辆的主参数。
(二)车架、工作装置、承载装置等构件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具备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不得发生影响安全性能的永久性变形。
(三)各锁止机构应安全可靠,机件无裂纹、变形,工作应当灵敏有效。
(四)转向应当轻便灵活,行驶时不得有异常抖动和明显跑偏现象。
(五)必须具备行车制动和停车制动功能,制动效能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要求。
(六)灯光、喇叭、开关配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安装牢固,开启、关闭方便。
(七)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安全保护装置应能可靠工作。
(八)能效、污染物排放以及车外噪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九)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车辆,应当满足该场所规定的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条 (制造、改造、维修单位责任)制造、改造、维修车辆的单位(以下分别相应简称制造单位、改造单位、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相关活动,并对其制造、改造、维修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车辆;禁止改造、维修己经报废的车辆或者维修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使用的车辆。
第十一条(设计文件要求)制造、改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车辆设计文件,并对所采用的设计文件负责。
一求第十二条 (出厂检验及随车文件)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在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整车调试并检验合格,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交付用户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电气及液压系统原理图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车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除标明整车的型号、出厂编号及主参数外,还应标明制造或者改造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以及车辆发动机、车架等主要部件的编号。
一求第十三条(产品召回制度)对己销售的存在设计、制造、改造缺陷且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车辆,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负责召回并消除缺陷。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责任)销售车辆者,应当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
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必须由具有在中国境内取得合法注册的代理商销售,由代理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禁止销售未取得制造改造许可、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或者己经报废的车辆。
第十五条(改造告知)改造单位应当在改造车辆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三章 市场准入
第十六条(生产许可)制造、改造、维修在我国境内使用车辆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七条(许可分级及其管理)车辆的制造、改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车辆的维修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车辆制造、改造、维修许可分级、许可方式、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生产许可条件)制造、改造、维修单位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取得许可:
(一)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和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三)有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四)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五)申请制造、改造许可的典型产品经第十九条规定的型式试验合格。
具体条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产品型式确认)下列情况,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车辆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一)申请制造、改造许可(含许可增项)时,能够代表申请项目技术能力的典型车辆产品(试制、试改样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二)制造或者改造车辆的技术参数,超过了本单位制造或者改造车辆已经取得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合格的技术指标,应当进行车辆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车辆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合格的,实施试验或者测试的机构应当出具相应合格证,明确本次试验或者测试结果所确认的能够覆盖的车辆技术指标范围。
第二十条(许可证书)制造、改造、维修许可有效期为4年。制造、改造、维修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申请换证。超过许可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从事相应的车辆制造、改造、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书的覆盖)已取得车辆制造许可的单位,可在制造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车辆的改造、维修活动。从事车辆改造的,应当具备相应项目的制造许可条件。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验-常规产品合格评价)拟投入使用或者改造后的车辆,应当在制造或者改造单位检验后,向检验机构申请进行投入使用前的监督检验,经检验机构确认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工作以及上述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及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登记)车辆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和出厂随车文件等相关资料,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负责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使用登记卡和车辆牌照。
使用登记程序和条件,以及使用登记卡、车辆牌照的颁发程序与要求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在用产品合格评价)在用车辆应当在上次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机构确认使用单位工作以及车辆主要安全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检验周期为1年,其他车辆的检验周期为2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登记变更、停用和注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应手续:
(一)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新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二)车辆在检验周期届满前停用的,使用单位可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办理停用手续后,可不再进行车辆定期检验。车辆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经检验机构按照定期检验规定检验合格,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三)报废的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停用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使用登记卡和车辆牌照的变更、停用及注销的程序与要求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等效安全性评价--非常规产品合格评价)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进行车辆制造、改造活动的,制造、改造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
如所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要求的产品标准,有关的产品标准、设计、研究、试验等依据、数据、结果及其风险评价和型式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有关的技术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论证,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基本安全要求,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应用于制造、改造活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责任)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使用车辆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如下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进行车辆的安全管理:
(一)本单位车辆超过30辆(含30辆)的,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本单位车辆超过10辆(含10辆)不足30辆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本单位车辆不超过10辆的,至少应当配备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安全检查、维修与维护保养、定期报检、人员培训教育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在内的车辆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并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电气及液压系统原理图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车文件。
(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
(三)车辆的维修、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使用登记卡。
第三十一条(自行检查)车辆的司机应当对车辆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维护保养和周期性检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周期性检查并做出记录。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三条(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和改造资格)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可以由使用单位持有相应项目维修资格的人员或者约请取得相应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车辆的改造必须约请取得相应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三十四条(异地使用)未在使用登记地使用的车辆,应当在上次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在告知使用登记机构后,向使用地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检验结果异议处理)使用单位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也可向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三十六条(人员及安全教育)车辆的司机和维修人员应当持具有相应作业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使用或者取得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应当对上述车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车辆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不同项目作业人员操作技能方面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满足下列具体要求:
(一)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司机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车辆司机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车辆司机指导下,进行3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持有准驾车型为b1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司机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车辆司机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车辆司机指导下,进行1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持有准驾车型为b2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三)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人员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维修作业人员指导下,进行1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事故隐患处理)车辆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改造或者维修等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执行本条规定的工作内容,应当记录在自行检查记录文件中。
第三十八条(应急救援预案)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车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应急救援装置,并进行定期演练。
第三十九条(保险)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使用单位,应为驾乘人员及车辆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以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四十条(报废)车辆或者部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达到设计寿命期限的;
(二)存在不能达到本规定第九条基本安全要求的严重事故隐患,且改造、维修难以消除的。
车辆的报废由使用单位送当地负责机动车辆报废的部门或单位进行解体。
第四十一条(事故报告和处理)发生车辆事故时,事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车辆过户管理)使用单位购买在用车辆的,必须证照齐全,并在正式使用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变更手续,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租赁)提供车辆租赁的单位和承租者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未明确的,由出租单位承担相关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检验与监察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车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在其核准范围内进行。上述试验、检验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检验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试验或者检验,并及时出具相应报告。
第四十五条(检验人员)车辆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检验项目资格后,方可进行相应项目的检验。
第四十六条(安全监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车辆制造、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七条(监察人员) 各级质监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参加,并且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八条(证后监管)各级质监部门按照行政许可分级管理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依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和登记。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和使用登记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或者提请撤销原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四十九条(隐患处理)各级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时,发现车辆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及时整改。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同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事故处理)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并且按照规定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条例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法车辆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车辆,改造、维修己经报废的车辆或者维修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使用的车辆,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或者首次违规车辆超过5辆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三条(违法质量证明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单位、改造单位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即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将车辆交付销售者或者用户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四条(违反召回制度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召回己销售的存在设计、制造、改造缺陷且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车辆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五条(违反等效安全性评价制度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即将不符合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用于制造、改造活动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六条(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建设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约请无证单位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单位约请未取得相应项目许可单位或者人员进行车辆的改造或者维修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改造定义)本规定所称改造,是指调整车辆的主要结构、材料、重要机构,或者更换车辆部件,致使车辆技术参数改变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__年_月_日起实施。2000年6月27日颁发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6篇 专用机床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1、 操作者必须熟悉机床结构和性能,经考试合格、能熟练的掌握操作和调整技术方能独立操作,严禁超性能使用。
2、 班前要按设备点检卡的要求检查机床,并按润滑规定加油,检查油质、油量及润滑情况。
3、 开车前检查各动力头、滑台、主轴等有无异常,各按钮及转换开关是否处于原始位置,各部调整块、死挡板及刀、夹具的尺寸位置是否正确、装卡牢固。
4、 装卸工件时,必须根据工件重量及形状选用安全吊具和方法,并与吊车工紧密配合。装卡的工件必须紧固牢靠。
5、 先低速空运转3~5分钟,调整旋钮拨到调整位置,观察动作是否正常,确认无误后,再进行自动循环,待各部正常后才能进行工作。
6、 准确调整快速进给与工进距离,调整间隙一般不小于10mm,机械传动凸轮进刀调整距离要求精确。
7、 移动主轴箱前,必须保证其滑动面的清洁和润滑良好。
8、 刀具磨损时应及时换刀,禁止使用磨钝或崩刃的刀具继续切削。更换刀具时要重新调整快速移进与工进之间的距离。
9、 工作中经常检查工件、刀具的紧固情况,不得松动。
10、 禁止在主轴运转时变换速度、测量工件。如属钻孔、镗孔及切削时,刀具未退离工件前,不得停车。
11、 机床的导轨、滑动面及油漆面上,不准放置工件、毛坯、刀具等金属物品。
12、 机床出现故障或不正常现象时,应立即停车检查排除,或通知维修人员处理。
13、 工作完毕后,应将各动力头、手柄、按钮退回原始位置,并切断电源,清扫机床。
14、 机床的零部件、防护罩不准随意拆除,所有附件要妥善保管,保持完整。
15、 下班前清扫机床,保持整洁、完好,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及运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