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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权益3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65

安全生产权益

第1篇 安全生产视野下的劳动权益保护

劳动安全保护是指为了达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避免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获得劳动安全保护是公民劳动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劳动者在安全的条件下进行劳动是生存权利的基本要求。如果不赋予劳动者劳动安全保护权,劳动者在生命、健康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工作,那么,劳动权对劳动者而言就毫无意义。我国《劳动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21条、第50条等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保护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实践中劳动安全保护的形势仍不乐观。笔者试以煤矿生产为例,从该行业劳动安全保护的现状入手,通过对安全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引起我国对劳动安全保护问题的重视和思考。

一、劳动安全保护的现状

就在今年2月14日,辽宁省阜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家湾煤矿海州立井发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214人死亡,2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968.9万元。据不完全统计,今年2月以来,类似的重大矿难事故还有6起。[i]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这些事故的发生,大都因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主要证照不全、非法开采、违法组织施工和生产而造成的。仅仅三个月间,就有近千条生命成为了矿难的牺牲品,残酷的事实再次告诉我们,劳动安全保护不容忽视。让我们仍以煤矿业为例,透视我国劳动安全保护的现状:

1、工作条件恶劣,安全生产必要投入不足。

煤矿业是高危行业,正因如此,国家才制定颁布众多法律法规对煤矿安全加以规范。但据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2004年初对1.9万余处小煤矿的调查,仍有14.18%的矿井通风能力不足,86.10%的矿井采用非机械运输,38.22%的矿井未建立防尘供水系统,其中年产6吨以上的矿井中有10.87%仍采用单电源供电。2004年已评估的小煤矿中c、d两类矿井比重仍占到了46%。[ii]种种数据表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现象严重,大量的矿工仍在极其恶劣的条件下从事生产,令人堪忧。

2、企业规避安全生产义务,劳动用工不规范。

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私企和个体经济组织,利用目前市场劳动力过剩的优势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逃避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及违约责任,使劳动者出让了劳动,却无权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更无权对不利的安全生产条件提出正当的要求。有些单位即使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遵守,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随意更改劳动合同,使签订的劳动合同名存实亡。

3、企业疏于日常安全预范,劳动者缺少必要的安全生产技能。

实践中,无论是企业、政府、监管部门,包括劳动者自身对日常的安全防范工作都未予以充分的重视和投入,安全生产预防机制形同虚设。有的企业虽然配备了一定的安全保护设施,但却疏于管理和利用,放松对劳动者必要的安全培训,使安全保护设备完全成了用以应付检查的摆设。在前文所述的孙家湾煤矿海州立井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中,该矿配备有自救器和便携瓦斯监测仪,但发生事故时基本无人佩带;瓦斯监控值班室值班人员及负责人,在瓦斯监控系统报警后11分钟内,没有按规定实施停电撤人措施,防治冲击地压部门没有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次数的规定,未能做好预测预报工作。实践中,虽然当地政府及上级监管部门对企业日常的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行为会予以了一定的处罚,甚至责令停产或限期关闭,但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许多非法矿井没有彻底停产整改、彻底关闭,非法开采仍有机可乘。

4、对违反劳动安全保护行为的追究不力。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视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但实践中,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许多煤矿隐瞒拒不上报,有的采取“私了”的方法解决,这些做法在有的地方甚至得到了当地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的默认或支持,使相关责任人规避了法律应有的刑事、行政制裁,更有甚者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也经常不能到位,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从根本上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

二、劳动安全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尽管煤矿开采是高危险度行业,但其危险仍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如瓦斯到什么浓度会发生爆炸,如何加强通风防止瓦斯聚集,现有技术及装备是可知、可防的。但企业为什么漠视安全?政府为什么疏于监管?劳动者为什么无力保护自己?法律为什么失去了预防和教育作用?通过分析,不难发现造成我国劳动安全保护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人权保护。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所有矿产属于国家,生产经营者只拥有开采权,按期交纳矿产资源税等税费。这种所有权与开采权分离的结构使企业倾向于在最少时间内,以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润,而不会制订长期的发展计划,追求长期的利益。基于此,企业为追求高利润就会降低安全生产的成本投入。同样煤矿工作的艰辛使劳动者在付出劳动的同时追求较高的劳动收入,为了迎合劳动者的这种心理,企业则不惜加剧降低安全生产成本的投入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同样,作为上级行政监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劳动安全事故基本上只有收益而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然要对煤矿的经营采取“扶持”态度,对其安全隐患也就没有彻底杜绝的积极性。[iii]这也正是为什么在上级监察机关作出了大量的处罚决定后,仍有大量的煤矿非法开采,屡禁不止,关键在于处罚决定落实不够。

如果说政府、上级监管部门忽视管理和监督,企业降低对劳动安全生产成本的投入是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那么放松对劳动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培训则是漠视人权,忽视人权保护的具体体现。劳动者在有限的安全生产条件下仍得不到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不会使用相关的劳动安全设备,以致失去了最后一道安全屏障,这真是劳动者莫大的悲哀。在矿难中遭遇不幸的无数矿工的生命仍无法唤起相关部门人权保护的意识,可见,中国的人权保护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2、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不足。

无知者无畏,这句话可以形象概括当前我国矿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有限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大大限制了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在我国《劳动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种:(1)知情权。即劳动者有知晓他们可能面临的任何潜在危险的权利。这也意味着他们有接受必要的教育培训以具备对工作环境、生产过程、机械设备和危险物质等方面安全保护知识的权利。(2)参与权。即劳动者有参与判别和解决他们所面临的劳动安全问题的权利。(3)拒绝危险工作权。即劳动者在确认自己或其他人安全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有拒绝工作的权利。(4)停止危险工作权。即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当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停止工作或撤离现场。但对于这些权利,矿工了解的微不足道,企业有限的安全培训未能改善这种局面。许多劳动者不会使用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有的安全保护意识极差,仅仅因为嫌麻烦而不愿佩带安全保护设备。他们认为付出劳动给钱就行,对工作是否安全则没有予以充分重视。然而,他们不知道,看似不菲的劳动报酬其实是要用付出生命作赌注的。

3、保障机制不健全,劳资双方势力悬殊。

社会保障机制的缺失使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有限的安全保护意识面临维持生命存续下去的物质条件没有保障的时候,也只有选择侥幸和冒险。[iv]企业的资本利益可归属于经营利益,劳动者的劳动利益则与生存利益密切相关。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企业可以放弃某种经营利益,但劳动者却不可能放弃生存利益。因此,劳动者为了养家糊口常常不得不接受苛刻的劳动条件和微薄的劳动报酬。尤其是在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就业机会稀缺导致“雇方市场”时,就业竞争加剧,劳动者的协商能力、对抗不利安全生产条件的能力也随之减弱。

三、完善劳动安全保护的构思

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修改和完善劳动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但笔者认为我国当务之急是劳动安全立法的执行大于修改和完善。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有关劳动安全保护的立法存在缺陷,但就是这些不尽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法规在现实中也未能得到贯彻执行。要想真正落实现有的各种劳动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必须树立正确人权保护意识,建构合理的监督机制,并辅以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以实现我国社会经济利益的可持续发展,使劳动关系趋于平衡。基于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改善劳动安全保护不力的现状:

1、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众所周知,我国劳动安全保护的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所谓“安全第一”即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把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放在首位,作为前提和保证。我们只能在保证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前提下,去改进工艺、技术、设备;去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量、改进质量;去减少消耗、提高产值和销售收入、降低成本、增加利润。而决不能不顾安全,以牺牲劳动者安全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产量和产值;片面追求降低消耗和成本;片面追求利润的提高。

实践证明,无论是从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谋划到实施,还是从安全生产保障制度的全面执行到安全生产投入及违法行为责任的承担,企业对安全生产负主要义务和重大责任。但仔细分析一下也不难看出,企业同时也是安全生产的最大受益者。[vi]一是企业通过认真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效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减少损失,从而防止事故对于企业整体经济实力的冲击与破坏;二是通过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活动,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得以稳键、持续地开展,避免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正常生产经营链条的中断,为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增强实力提供了可能;三是通过安全生产在企业内部营造安全、舒适的生产作业环境,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先进、科学、符合人性要求的安全文化,并将“以人文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生产理念有机融入到企业总体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战略之中;四是企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将会促进每个劳动者自觉行动起来,全面提高企业的安全素质,使安全生产成为企业竞争力的核心,在市场竞争中获胜。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企业的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和人权保护的投入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从长远来看,二者又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承的,忽视安全生产保护的短期行为,不可能使企业的生产持续、健康地发展,当然也不可能获得长期的经济效益。同样,作为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也应从人权保护的高度出发,对企业加强监督和管理。所以,加强和完善劳动安全保护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即在保障人权、安全生产优先的前提下来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平衡,以达到经济利益可持续性发展的目标。

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通过的155号公约《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公约》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合理和可行情况下,雇主必须保证:(1)其管理下的工作环境、机器、设备与工作流程是安全的,并且对健康没有危害;(2)当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时,其管理下的化学、物理、生物物质和制品,对健康没有危害;(3)有需要时,雇主必须提供足够的防护服装和防护用品,以期在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防止发生事故或对健康产生有害影响。”美国在《职业安全卫生法》中也对此作了类似规定。[vii]因此,企业必须为保证安全生产进行必要的投入。据悉,国家今年将安排30亿元基建资金,支持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主要用于瓦斯治理,这一举动无疑说明我国政府已在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作为企业自身也应克服困难,确保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争取尽快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利益的良性循环。同时,可以考虑改变目前煤矿属于国有,生产者仅拥有采矿权的现状,从根本上避免企业的短期开发、不当开采的行为,促进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结合煤矿开采能力限产限量进行合理利用。

2、加强安全培训,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加强对劳动者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是在现有条件下改善安全保护不力的最有效途径。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确保劳动者拥有与工作条件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应将其真正落实在日常的生产实践中。

杜绝企业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也必须从加强落实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入手,完善和落实上级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劳动安全保护的行为进行处罚,不仅应加强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更应加大对违反日常安全防范职责行为的处罚力度,使企业加强对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督,防患于未然。重大灾难发生以后基于群情的激愤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总是被动的,在绝对意义上对于那些受害人及其家属而言都是于事无补的,也难以真正在以后大幅度地减少此类非正常的人为灾祸。因为,事后补救措施即使做得再好也不可能从考虑整体制度的完善上去防微杜渐,更不可能从一个领域扩展到其他领域。煤矿事故的接连发生以及其他行业安全事故的一连串发生,已经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viii]因此,建议明确上级监察机关对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检察责任,明确规定其职责不仅是对违反劳动安全保护行为作出处罚,还要对处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赋予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权力,即当上级监察机关发现被处罚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处罚单位未在限期内予以纠正,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一经发现,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此外,应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监督和举报的功能。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履行劳动安全保护的情况,有监督的权利,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履行其责任的情况,有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为劳动者处在生产第一线,他们最了解哪里有事故隐患,哪里有职业危害,对做好劳动安全保护工作的要求最迫切,对监督也最有发言权。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职能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3、健全社会保险机制,增强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对抗能力。

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两重性特征,就其具有财产性而言,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私法性质的合同关系;就其具有人身性而言,劳动法律关系又具有公法因素,且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当劳动关系失衡时需要借助国家的公权力加以调整完善。对劳动者来说,劳动是其谋生的主要手段,劳动关系失调,直接危及生存权。权利失去救济也就丧失了实现的保障,劳动权利亦是如此。因此,当劳资力量失衡时,就要求国家应主动介入,在保障现有法律规定得以实施的前提下,配合其他社会保险机制,努力实现劳动力的充分发挥和劳动者的安全保护双赢的目标。

结合我国现阶段安全保护的现状,建议通过以下几种措施来增强和完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对抗能力:一是加强工会的组织建设,确保工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建议借鉴日本的工会法规定居监督地位或代表资方利益者不得加主工会的做法,[i_]对我国企业工会会员的资格作严格限定,充分保持工会组织的纯洁性和独立性,真正体现工会会员当家作主的权利;二是充分发挥集体合同的法律准则作用的利用。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月20日颁布了《集体合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但仍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劳动者应在工会的统一组织下,充分发挥该规定的积极作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安全。三是加强工资等社会保险的立法。我国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状况十分严重,据全国总工会资料显示,目前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左右,而国家为了追索这1000亿被拖欠的工资要支付3000亿元的费用。虽然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享有各种社会劳动保险,但真正落实到位的居指可数。主要原因之一是这些社会劳动保险尚未完全纳入整个社会福利保险系统中去。建议国家立法完善目前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范围和资金来源,使众多的劳动者没有后顾之忧,在面对不力的劳动安全保护状况时,能够真正行使自己的拒绝权。

第2篇 关注建筑工人的安全生产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增多和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大批农民进城务工已成潮流,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直接涌入建筑行业。这些农民工一般文化水平低,维权意识差,加之他们迫切增加收入的紧迫感和一些建筑包工头减少安全成本支出的双重原因,往往造成他们在不安全状态下作业的现象,从而导致一些不应有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悲剧。

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要知晓权益,让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或承包人都知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作为什么,不该作为什么,以及怎样作为,以实现依法应享有的各项人身、经济权益;另一方面则是要依法维权,特别是在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受损害的建筑工人应依法讨回公道。从这个意义上讲,探讨建筑工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安全生产权益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建筑工人享有哪些安全生产权益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在实施中,建筑工人首先要注意到本人是否被列入保险对象;其次,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应要求企业及时向所在保险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企业或承包人与建筑工人订立的“生死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了受害人的追偿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国际劳工公约第167号第三十三条也规定:“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获得就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人身保护措施的指导和培训”。这些法规在规定了建筑工人权利的同时,也明确了相对人的义务。

3.要求相对人告知危险的权利。

对重大危险源的告知:《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对危险场所的警示,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量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危险因素的知情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第三十三条也规定:“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会遭遇到的安全卫生方面危险的信息。”

4.拒绝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权和危险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撒离作业场所”。《建筑法》第七十一条还对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5.要求相对人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工人安仝的事故隐惠,免受他人或无辜伤害,防止发生伤亡亨故的权利。

《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生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该法在第七十一条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建筑生产活动中,有关法律规定了企业必须制定规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或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这些规章制度包括各种岗位责任制、技术操作规程、安全卫生规程、交接班制度和奖惩制度等,在单位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将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与本单位实际情况相结合,从而保证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再如,在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企业有设专人管理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此外,《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迸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这些法律法规提出了对建筑工人的操作环境、机具、电器、材料设施等的规范性要求。

6.取得安全防护用品的权利。

《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业人员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堤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7.享受休息休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进一步予以了明确:“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该法第九十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相应法律责任。

8.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批评、检举、控告的叔利。

《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堤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此外,《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二、工人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损害时怎么办

1.与企业或承包人交涉。协商要求停止其侵害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工会组织调解。《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此外,还规定了工会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亭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向有关行政机关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申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建筑工人的举报申诉,均负有及时处置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的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此外,还可要求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2.根据与企业或承包人已经达咸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可在事前或事后达成,协议一旦达成,人民法院不能再受理该纠纷的审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制度。若一方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时,可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决。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种方式是在事先未订立仲裁协议或用前三种方式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用。

三、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及制裁

建筑工人的相对人(企业或承包人)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停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带有强制性的法徉责任。法律责任的特点,首先是法律法规上应对违法行为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再次是由国家授权的执法机关来侬法追究,实施法律制裁,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使用该权力。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不同,对违法者的制裁要采取不同的形式。前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主要承担行政制裁和司法制裁。

行政制裁:是由圄家行政机关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对违法主体因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所实施的制裁。根据行政违法的性质程度、后果的不同,行政制裁的形式主要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经济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并由不同的执法主体实施。

司法制裁: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所实施的惩罚性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两种。民事制裁是指因企业或承包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活动,按照民事法制条款,强制其受到的民事赔偿责任追究。在《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一些较大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刑事制裁是国家对于违反刑法的企业或承包人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实施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3种。《刑法》中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定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的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罪名成立,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建筑工人、建筑企业和各级相关管理部门的一切行为都应当遵循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假如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时,就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积极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好正常的经济法律制度,以确保建筑安全生产的健康正常运行。

第3篇 维护职工的安全生产权益促进电力安全生产

电力工业是技术密集、危险较高的行业,电力生产过程是发、供、用同时完成,如果发生电力安全事故,会危及职工的生命安全、发生设备的损坏、甚至电网大面积停电,对职工家庭造成不可挽救的损失和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保人身、保设备、保电网安全是电力生产的最基本要求。

电力工会组织在保证电力安全生产要有所作为,要通过维护电力职工安全生产权益的途径来达到促进电力安全生产目的。《工会法》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里所讲的职工合法权益是包括了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权益,即:工会既要代表职工的具体利益,也要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既要维护职工劳动就业、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劳动经济方面的权益,也要维护职工参与企事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参与国家管理、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事务等当家作主的民主政治权利,还要维护职工接受职业培训提高自身技能和享有文化体育活动和休闲娱乐等精神文化方面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电力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人事、工资的制度改革,加强工会群众劳动安全保护工作具有特别的意义。从以上可以看出,有关法律的颁布实施,为各级工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而工会组织去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权益又是职工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须把维护职工安全生产利益摆在维权的重要位置。工会组织如何去维护职工的安全生产权益呢?我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心要实

作为工会组织去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权益的工作人员,必须有过硬的本领,否则遇到损害职工安全生产权益的情况时,就好象是手里捧着烫山芋而无从下手。维权的工作人员心里要有一些实在的东西,是一个安全业务行家能手,要练就三项本领:首先是电力生产技术、理论懂行,做到“四要”(电力生产技术要懂,电力生产过程要清楚,电力安全生产规程要熟,电力安全事故的危险点在哪里要会),懂得从技术、管理上维护职工的安全生产权益;其次是法律法规懂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要熟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等,懂得依法维护职工的安全生产权益;最后是工作方法懂行,要有调查研究能力,有综合分析能力,有解决问题能力。因此,工会组织要积极实施“维权工作人员素质工程”,建立科学的培训制度,按照电力生产的特点注重维权工作人员的培养、选拔,锻造一支强有力适合电力行业要求的维权工作人员队伍,增强工会维权方面发言的权威性,加强维权的力度。

二、眼要明

电力生产的有“五多”、“一广”(生产设备种类繁多、生产过程多、安全规程制度标准多、工作人员多、工种多、工作面广),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权益时难度很大,必须找好维权工作的切入点,主要从人员、设备、管理、制度四方面着手。对人员能够及时准确指出工作中的各种违章行为,对设备判断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运行标准,对管理重点看清企业的管理措施是否到位,对制度要查明电力安全生产的规定是否有缺漏、错误,善于通过总结分析及时找出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并制订出相应的反事故措施,做到预防为主,创造良好的电力安全生产基础,使电力职工的安全生产得到保障。

三、腿要勤

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安全生产权益单靠嘴巴说,不到现场监督检查,不掌握第一手材料,就发现不了问题,很容易脱离实际,维权工作会产生形式主义和主观主义,变得软弱无力,成空架子,形同虚设。工会组织要建立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确保维权工作人员能经常深入生产现场、深入职工,了解生产实际,了解职工对做好电力安全生产的意愿和需求,掌握电力安全生产动态,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生产中遇到的问题,使维权工作更能贴近职工的生产实际,摸得着,看得见,真正做好职工权益维护者角色。

四、耳要聪

电力生产线点多面广,仅靠少量人很难做到全过程、全方位去监督安全生产情况,难免在某些生产环节出现监督脱节的问题。因此,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的安全生产权益时,要充分发挥工会的特色和优势,依靠群众,发挥群众性监督检查的网络作用,组织和动员广大职工群防群治、防治结合,查找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作业点,建档跟踪,治理整改,消除隐患,努力促进企业劳动条件的改善。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重视发挥工会劳动监督检查委员会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作用,形成下情上达,监督到位。建立工作制度,落实好基层工会的监督检查职责,形成有序的、有效的工作,达到工作有人做,事事有人管,事故有人处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参与,依靠职工提合理化建议,实施有效监督,真正做到群防群治。充分利用电力企业现有的现代化的信息管理资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使安全生产信息及时上通下达。

五、嘴要说

工会组织要认真听取职工群众在电力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做好调查分析工作,及时向企业行政反映,积极争取企业行政的支持。重点在企业中推动以下几项工作的开展:建立电力安全的全过程管理制度;强化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职工安全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安全培训;加大科技投入的力度,向科技进步要安全。从安全制度上、人员素质上、科技进步上促进电力的安全生产,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权益的保障水平,满足职工的安全需求。

六、骨要硬

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的安全生产权益时,要实事求是,依法维护。工会要积极推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把劳动保护落到实处。帮助指导职工签定规范的劳动合同,对生产劳动中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应该提出明确的态度,要具体化,如应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公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等;对合同中不符合国家规定、不公平的条款,要据理力争给予修改,如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条款,确保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充分发挥职代会、职工大会的作用,建立企业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对不符合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对企业侵害职工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毫不妥协向企业提出予以纠正,如职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受到企业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从而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电力生产过程中,工会组织的维权工作人员遇到违章作业行为,不要做老好人,要一身正气,敢于动真,敢于碰硬,要讲清道理,指出错误,及时向上反映,采取措施立刻制止冒险违章作业行为。在发生电力事故时,坚决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

电力生产的安全就是效益,又是提高效益和效率的基础。工会组织必须充分认识保障职工电力安全生产权益的重要性,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积极开展维权工作,做好职工群众的“娘家人”,通过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重视和发挥人在电力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把电力生产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降到最低限度,实现保人身安全、保设备安全、保电网安全的目标,不断促进电力安全生产水平,为电力企业效益上一个新台阶而做出新贡献。

安全生产权益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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