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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一章 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一条 主要行政许可
(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二)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备案证明;
(三)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
(四)特种设备及仪器仪表定期检测合格证;
第二条从业人员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合)格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上岗作业。其它从业人员按规定须经相关培训、持证上岗作业的,必须持证上岗。
(三)新职工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应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
第三条 现场设施设备
(一)企业的总平面布局、厂区内设施设备布局等,应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等标准要求(由于标准修订引起的安全距离不足,能够整改的,整改到位;不能整改的,应制定防范措施,加强管理)。
(二)电气设备、照明等均为粉尘防爆型。
(三)关键设备安装防爆泄压装置。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
(一)相关行业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并运行。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共担制度,对直接责任人、监护人、班组长、工段长、车间主任、安全科室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工资制度,粉尘岗位安全生产工资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30%。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五条 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警戒带、危险信息告知、安全须知、严禁烟火标志牌、消除静电装置、物品保管柜等。
第六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安装红外高清视频探头。
第七条 设粉尘浓度声光报警仪,并处于视频监控范围内。
第八条 设置机械通风和自动消尘系统。
第九条 提高生产装置自动化水平,尽量减少现场作业人员。
第十条 设置电子巡检系统,同一时段多组巡检时应错时巡检;巡检原则1人,配备便携式粉尘报警仪。
第十一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检维修、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关键作业环节应先停产(确因工艺不能停产的,须报镇安监站批准),并确认粉尘浓度在爆炸极限下限以下后,按照以下办法进行。
(一)企业自行编制、组织专家论证作业方案,论证合格后,经生产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该项工作在视频和录音状态下完成),并报镇街道批准。
(二)关键环节作业前,镇街道和企业指派专人对现场作业条件和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确认签字。对不具备技术条件的企业,必须雇佣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
(三)作业执行人、监护人、作业票签批人的信息进行视频或识别系统采集。
(四)动火作业原则在能产生粉尘爆炸危险装置的车间外进行。确需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动火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教室安装高清晰视频,培训和考核应在视频监控下进行。培训教材、内容、试卷报镇街道备案。
镇街道在视频监控下对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抽查考试。考试70分以下达到10%以上的,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区有关部门在视频监控下对镇街道抽查情况进行抽查考试。考试70分以下达到10%以上的,企业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扣罚镇办保证金。
第十三条 视频监控信息必须传输至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镇街道、区相关部门信息平台,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天对监控信息检查不少于一次,并安排专人进行24小时监控,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存档。
镇街道每天对本辖区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所在企业的监控信息检查不低于5%,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区相关部门每周对镇街道检查过的监控信息抽查14家。
第三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四条 企业应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镇街道、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响应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六条 配备消防器材、便携式粉尘报警仪、急救药品等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演练情况应通过视频监控系统上传至镇街道、区信息平台。
第四章 处 理 措 施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或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共担制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安全工资制度等,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 企业对关键作业环节未按规定落实的,发现一起,罚款20000元;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罚款29000元,停产整顿一周。其中,发现一起违反规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违章动火作业的,罚款29000元,停产整顿两周;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罚款29000元,停产整顿一个月。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9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监控信息进行检查;
(二)安全标准化未达标或未运行;
(三)未按规定巡检;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
(五)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并备案;
(六)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相关安全手续不全;
(二)企业的总平面布局、厂区内设施设备布局不符合标准;
(三)从业人员不具备上岗条件;
(四)未按规定配备有关设施设备或未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已处理的违法行为,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对违法行为未处理或已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现2次及以上,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9000元。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未按规定对监控信息进行检查的,每漏查1家(次),扣罚镇街道安全生产保证金1万元;漏查3家(次)以上,责令镇街道向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相关部门抽查发现镇街道漏查事故隐患或未按规定抽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的,每发现一起,扣罚镇街道安全生产保证金4000元;发现五起及以上,区委、区政府给予书面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镇街道的其他处理,参照《__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补充意见》(临政办发〔2010〕130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比较容易发生爆炸事故的粉尘主要有铝粉、锌粉、硅铁粉、镁粉、铁粉、铝材加工研磨粉、各种塑料粉末、有机合成药品的中间体、小麦粉、糖、木屑、染料、胶木灰、奶粉、茶叶粉末、烟草粉末、煤尘、植物纤维尘等。
粉尘爆炸事故多发生在破碎机、粉磨机、筛分机、干燥机、加料机和贮料仓等部位
第二十七条 本长效机制由__区工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长效机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2篇 重点危险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为加强对重点危险场所安全管理,杜绝群体伤害事故的发生,根据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危险场所安全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作业区对所辖范围内重点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
第三条 术语、定义
重点危险场所:指在长期的安全管理实践中,公认属于高风险的场所(区域或设施)。作业时人员众多,发生事故的潜在的危险性较大并较难控制。这些设施或场所一旦管理不善易导致伤亡或多人伤害的事故。主要包括:
1、可能存在爆炸危险的场所。
2、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导致多人伤害的场所;
3、可能发生大量有毒有害介质产生及泄漏的生产单元、设施或场所。
4、其它可能造成多人伤害的生产单元、设备设施或场所。
第二章 重点危险场所的确定
第三条 重点危险场所由公司安全环保处提出,会同相关作业区和管理科室评审确定,安全环保处备案,列入该办法《重点危险场所明细表》。
第四条 由于重大隐患得到整改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采用后消除的重点危险场所,分公司要及时申报删减,安全环保处修改制度。
第五条 由于工艺改变、新增设备及岗位出现新的重点危险场所,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安全环保处备案,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重点危险场所的通用管理要求与标准
第十一条 安全环保处应定期组织对重点危险场所受控情况进行安全评价,监督、检查重点危险场所所在作业区对重点危险场所的管理情况;组织审定公司重点控制的危险场所并更新《重点危险场所明细表》;监督重点危险场所重大隐患按要求整改。各作业区确定本单位其它需重点控制的危险场所单独建立台账,制定作业区对危险场所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处及时论证危险场所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并组织实施,持续改善危险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人事企管处组织危险场所作业人员相关资质的培训取证。
第十三条 相关专业科室按照“安全第一,生产第二”的原则组织生产、设备、能源等专业管理制度的落实,及时组织设备消缺,按规定组织特种设备、防雷设施的检测检验。
第十三条 重点危险场所所在作业区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办法的贯彻落实及相关方的安全告知;按照相关制度管理办法编制安全责任网络图、安全检查制度、安全作业标准、设备检修、维护、点检标准、现场处置预案等文件,并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对重点危险场所各类准入的外协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相关方要熟悉重点危险场所的危险源,按照所在作业区的要求,认真落实相关管理制度,服从所在作业区相关人员的协调、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存在液态金属喷溅危险、有毒有害介质泄漏以及其它可能造成群体伤害危险的区域内,除工艺要求必须多人员作业的外,原则上不得设置其它人员聚集场所,必须设置的,要有可靠的高于国家现行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装置,并按照相关制度补充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在有液态金属喷溅的区域加强人员防护设施和保护用品;在有毒有害泄漏危险的区域保证配置相关检测仪器。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因素长期存在的场所,要划定正常、异常、紧急状态下的控制范围和现场作业人数限额;危险场所内职务最高者负责现场作业人数的控制。
第十三条 重点危险场所工艺技术改变、操作参数的调整、新技术的试验与应用、新材料的使用必须由分公司经理组织安全性评价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危险场所必须确保2个以上的安全通道,保持畅通。
第十三条 当重点危险场所潜在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报告分公司安全环保部门组织人员制定措施和监护运行方案,待危险消除后方可停止运行监护方案。
第十三条 每季度由重点危险场所所在作业区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评价形成书面小结,于每季度末月25日报安全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安全管理现状、检修时的安全措施、隐患处理、安全投入、人员变动和教育情况、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需要公司协调解决的问题等;安全环保处每半年组织人员对重点危险场所进行一次排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案。
第十三条 现场实行定置管理,物品、材料、备件摆放整齐,定置点设置合理并有标示牌,存在燃烧、爆炸危险的场所,应保持防火通道,做到严禁抽烟、无火种、通讯畅通。
第十三条 现场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安全警示标志醒目,安全通道畅通,对相关方的《安全告知》清晰明确,报警装置完好有效;设备设施标识清楚,电气线路布置符合规范、整齐有序,设备卫生符合标准;员工按标准着装,岗位防护设施符合国家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
第四章 隐患处理
第十三条 重点危险场所追求“零隐患”理念,按照“三定四不推”原则及时检查处理隐患。各部门按照优先安排保证重点危险场所安全隐患处理资金。
各级单位安排的安全检查应优先安排重点危险场所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与整改结果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附《重点危险场所明细表》
第3篇 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一、 施工现场安全用电
1、安装、检修或拆除临时用电工程,必须有电工完成。电工等级应同工程的难易程度和技术复杂性相适应
2、用电人员应掌握安全用电基本知识和所用设备的性能
3、用电人员使用设备前必须按规定穿戴和配备
4、停用的设备必须拉闸断电、锁好开关箱。
5、用电人员负责保护所有设备的负荷线、保护零线和开关箱。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解决。
6、搬迁或行动用电设备,保险金电工切断电源并作妥善处理后进行。
7、潮湿或条件特别恶劣的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必须采用保护接零。
8、施工现场的电力系统严禁利用大地作相线或零线。
9、保护零线不得装设开关或熔断器。
二、爆炸或火灾危险环境作业:
1、通过充入惰性介质,排除容器或设备管道中的可燃物,防止形成爆炸混合物,如充入氮气、二氧化碳等。
2、防止可燃物的泄漏,特别是大量泄漏。
3、严格控制系统的含氧量,使其降低到某一临界值(氧限值或极限含氧量)以下。
4采取严格的监测措施,消除火源。
5、防火安全技术措施是消除着火源;控制可燃物;隔绝空气。
三、雨、雪天施工作业:
1、施工现场按规定挖好排水沟。
2、在雨季前做好施工现场边缘的危石的处理,严防滑坡或塌方威胁工地。
3、雨季中应设专人负责,随时随地及时疏通,确保施工现场排水畅通。
4、塔式起重机的基础必须牢固,在雨季严防雨水浸泡而发生事故,并做好防护措施。
5、电、气焊应采取措施防电、防引爆。
6、脚手架上、下人梯道应有防滑措施,并应及时清除冰雪;同时在解冻期间随时检查脚手架的稳定情况。
7、冬季取暖,应有良好的通风措施,严防煤气中毒。
四、高空、高处交叉作业:
1、高处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其所需料具,必须列入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2、单位工程负责人应对工程的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负责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施工前,应逐级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交底,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的不得施工。
3、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实施人员,必须落实专业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品,未经落实的不得施工。
4、高处作业中的安全标志、工具。仪表、电气设施和各种设备,必须在施工前加以检查,确认其完好方能投入使用。
5、施工中对高处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发现有缺陷和隐患时 ,必须及时解决;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停止作业。
6、施工作业场所所有可能堕落的物件,应一律先行撤除或加以固定。工具应随手放入工具袋;作业中的走道、通道板和登高用具,应随时清扫干净;拆卸下的物件及余料和废料均应及时清理运走,不得随意乱置或向下丢弃;传递物件禁止抛掷。
五、起重作业:
1、吊运前的准备,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检查清理主要厂地,确定搬运路线,清除障碍物;室外作业要了解当天的天气预报;流动式起重机腰间支撑地面垫平;对使用的起重机和吊装工具、辅件进行安全检查;不使用报废元件,不留安全隐患;熟悉被吊物品的种类、数量、包装状况以及周围联系;确定吊点位置和捆绑方式;编制作业方案;预测可能出现的事故,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选择安全通道,制定应急对策。
2、起重机司机开车前必须鸣铃或示警;操作中接近人时,应给断续铃声或示警;吊物不得从人头上通过,吊物和起重臂下不得站人。严格按指挥信号操作,对紧急停止信号,无论和人发出,都必须立即执行,坚决做到起重司机“十不吊”。工作中突然断电时,应将所有控制器置零,关闭总电源。露天作业的轨道起重机,当风力大于6级时,应停止作业;当工作结束时,应锚定住起重机。
3、司吊作业人员挂钩要坚持“五不挂”,即起重或吊物质量不明不挂,重心位置不清楚不挂,尖棱利角和易滑工件无衬垫物不挂,吊具及配套工具不合格或报废不挂,包装松散捆绑不良不挂等。
建安五分公司
2010-1-6
第4篇 某区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一章 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一条 主要行政许可
(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二)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备案证明;
(三)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
(四)特种设备及仪器仪表定期检测合格证;
第二条 从业人员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合)格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上岗作业。其它从业人员按规定须经相关培训、持证上岗作业的,必须持证上岗。
(三)新职工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应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
第三条 现场设施设备
(一)企业的总平面布局、厂区内设施设备布局等,应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等标准要求(由于标准修订引起的安全距离不足,能够整改的,整改到位;不能整改的,应制定防范措施,加强管理)。
(二)电气设备、照明等均为粉尘防爆型。
(三)关键设备安装防爆泄压装置。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
(一)相关行业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并运行。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共担制度,对直接责任人、监护人、班组长、工段长、车间主任、安全科室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工资制度,粉尘岗位安全生产工资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30%。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五条 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警戒带、危险信息告知、安全须知、严禁烟火标志牌、消除静电装置、物品保管柜等。
第六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安装红外高清视频探头。
第七条 设粉尘浓度声光报警仪,并处于视频监控范围内。
第八条 设置机械通风和自动消尘系统。
第九条 提高生产装置自动化水平,尽量减少现场作业人员。
第十条 设置电子巡检系统,同一时段多组巡检时应错时巡检;巡检原则1人,配备便携式粉尘报警仪。
第十一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检维修、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关键作业环节应先停产(确因工艺不能停产的,须报镇安监站批准),并确认粉尘浓度在爆炸极限下限以下后,按照以下办法进行。
(一)企业自行编制、组织专家论证作业方案,论证合格后,经生产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该项工作在视频和录音状态下完成),并报镇街道批准。
(二)关键环节作业前,镇街道和企业指派专人对现场作业条件和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确认签字。对不具备技术条件的企业,必须雇佣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
(三)作业执行人、监护人、作业票签批人的信息进行视频或识别系统采集。
(四)动火作业原则在能产生粉尘爆炸危险装置的车间外进行。确需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动火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教室安装高清晰视频,培训和考核应在视频监控下进行。培训教材、内容、试卷报镇街道备案。
镇街道在视频监控下对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抽查考试。考试70分以下达到10%以上的,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区有关部门在视频监控下对镇街道抽查情况进行抽查考试。考试70分以下达到10%以上的,企业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扣罚镇办保证金。
第十三条 视频监控信息必须传输至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镇街道、区相关部门信息平台,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天对监控信息检查不少于一次,并安排专人进行24小时监控,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存档。
镇街道每天对本辖区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所在企业的监控信息检查不低于5%,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区相关部门每周对镇街道检查过的监控信息抽查14家。
第三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四条 企业应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镇街道、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响应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六条 配备消防器材、便携式粉尘报警仪、急救药品等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演练情况应通过视频监控系统上传至镇街道、区信息平台。
第四章 处 理 措 施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或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共担制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安全工资制度等,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 企业对关键作业环节未按规定落实的,发现一起,罚款20000元;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罚款29000元,停产整顿一周。其中,发现一起违反规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违章动火作业的,罚款29000元,停产整顿两周;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罚款29000元,停产整顿一个月。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9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监控信息进行检查;
(二)安全标准化未达标或未运行;
(三)未按规定巡检;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
(五)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并备案;
(六)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相关安全手续不全;
(二)企业的总平面布局、厂区内设施设备布局不符合标准;
(三)从业人员不具备上岗条件;
(四)未按规定配备有关设施设备或未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已处理的违法行为,首次发现的,给予警告;对违法行为未处理或已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现2次及以上,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9000元。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未按规定对监控信息进行检查的,每漏查1家(次),扣罚镇街道安全生产保证金1万元;漏查3家(次)以上,责令镇街道向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相关部门抽查发现镇街道漏查事故隐患或未按规定抽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的,每发现一起,扣罚镇街道安全生产保证金4000元;发现五起及以上,区委、区政府给予书面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镇街道的其他处理,参照《__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补充意见》(临政办发〔2010〕130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比较容易发生爆炸事故的粉尘主要有铝粉、锌粉、硅铁粉、镁粉、铁粉、铝材加工研磨粉、各种塑料粉末、有机合成药品的中间体、小麦粉、糖、木屑、染料、胶木灰、奶粉、茶叶粉末、烟草粉末、煤尘、植物纤维尘等。
粉尘爆炸事故多发生在破碎机、粉磨机、筛分机、干燥机、加料机和贮料仓等部位
第二十七条 本长效机制由__区工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长效机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5篇 硫化氢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
为有效防范硫化氢中毒事故的发生,强化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特制订本规定。
2、适用范围
在污水池、排水管道、电缆井、化粪池、粗苯加氢装置、火炬现场区域、污水处理站等可能发生硫化氢中毒事故的危险场所(以下简称硫化氢危险场所),从事施工或者维修、保养、清理、操作、巡检等作业(以下统称作业)适用本规定。
3、现场管理
第一条从源头抓起,防止硫化氢中毒,消除硫化氢对职工的危害。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防止硫化氢中毒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使作业环境中硫化氢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条有可能泄漏硫化氢气体的场所必须安装固定式硫化氢检测报警器。硫化氢检测报警器的安装率、完好率、使用率必须达到100%。
第三条有可能发生硫化氢泄漏的危险场所,必须设置警示牌和风向标,警示牌上要明确作业过程中的防护措施。
第二章 作业过程防护
第四条 按照“谁作业,谁负责”的原则,作业单位全面负责作业现场硫化氢气体防范措施的落实工作,负责制定作业方案,作业方案包括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负责办理作业批准手续,并对作业人员经行安全作业告知;负责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护器具。每日硫化氢危险场所的排查,辨识工作。定期对可能存在硫化氢的工作场所进行硫化氢浓度监测评价,并将结果存档、上报和向劳动者公布。监测仪器及个体防护设备应由专人管理并建立设备档案。
第五条 硫化氢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曾发生过硫化氢中毒的作业场所,应作为重点隐患点,进行监控,并建立台账。
第六条 可能发生硫化氢泄漏的场所应设置醒目的中文警示标识。
第七条 在可能有硫化氢泄漏的工作场所使用的固定式和便携式硫化氢监测仪器。其低位报警点均应设置在10 mg/m3,高位报警点均应设置在50 mg/m3。现场需要24小时连续监测硫化氢浓度时,应采用固定式硫化氢监测仪。显示报警盘应设置在控制室,现场硫化氢检测探头的数量和位置按照有关设计规范进行布置。所使用的监测仪器应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并按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由有检测质资的部门校验,并将校验结果记录备查。硫化氢检测报警器的安装率、使用率、完好率应达到100%。在生产波动、有异味产生、有不明原因的人员昏倒及在隐患部位活动时,均应及时检测。
第八条 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环境为作业人员配备适量适用的防护器材,并制定使用管理规定。当硫化氢浓度低于50mg/m3时可以使用过滤式防毒用具,在硫化氢浓度大于50 mg/m3或发生介质泄漏、浓度不明的区域内应使用隔离式呼吸保护用具。装置有多种型号过滤式防护用具时应在滤毒罐表面注明适用物质。禁止任何人不佩戴合适的防护器具进入可能发生硫化氢中毒的区域,禁止在有毒区内脱卸防毒用具。
第九条 进入含硫化氢介质的设备内作业前,应切断一切物料,彻底冲洗、吹扫、置换,加好盲板,经取样分析合格、落实好安全防护措施,在有人监护的情况下进行作业。
第十条 原则上不应进入工业下水道(井)、污水井、密闭容器等危险场所作业。如需作业时,应按《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硫化氢监测仪器在低位报警点发生报警时,作业人员应检查泄漏点并准备防护用具。当高位报警点报警时,作业人员应戴上防护用具并向上级报告,同时疏散下风向人员,禁止动用电、气焊,查明泄漏原因并控制泄漏。抢救人员进入戒备状态。硫化氢浓度持续上升而无法控制时,应立即疏散人员并实施应急方案。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十二条 在含硫化氢环境中的作业人员均应接受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污水处理站、粗苯加氢装置、公用工程每年至少组织员工培训一次,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硫化氢的基本知识、有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管理规定、硫化氢监测仪器及个体防护设备的使用和规定、急性硫化氢中毒的急救措施等。
相关外来人员(含施工人员和非正式职工)在进入现场前应接受装置相关培训并遵守本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将硫化氢危险作业场所发包给作业单位的,应当严格审查承包单位的作业安全条件,不得将硫化氢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作业单位。双方要签订作业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负责管理的装置(部门)要加强作业全过程监控。
第十四条 涉及硫化氢作业的装置(部门)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相关演练。
第十五条 可能存在硫化氢暴露的装置部门应制定和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和急救网络,保证现场急救、撤离护送、转运抢救通道的畅通,以便在最短的时间内使中毒者得到及时救治。对预案应定期演练,并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六条 发生硫化氢中毒时,救(监)护人员应佩戴上适用的防护用具,立即将中毒人员脱离危险区,到上风口对中毒人员进行现场人工呼吸或心肺复苏术并送达有条件抢救的医疗单位,同时通知公司领导。
第十七条 可能发生硫化氢中毒的作业场所,在没有适当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强制作业人员进行作业,同时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该作业,并可直接向公司安全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6篇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安全管理,有效防范检修作业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中,从事设备设施的检修作业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是指生产、储存、使用、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检修作业是指施工、维护保养、清洗、检测检验等作业。
第三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实行综合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管理部门对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建设工程施工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对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依法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气设备设施检修作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存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对检修作业负有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单位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动火作业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等规章制度;
(二)负责审查检修作业单位的相关资质;审核检修作业单位编制的作业方案(包括检修作业安全措施);
(三)对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从事检修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告知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及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负责审批《检修安全作业证》、《动火安全作业证》等;
(五)负责检修作业现场的日常检查和督促;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检修作业单位责任)
按照“谁作业、谁负责”的原则,检修作业单位负责检修作业任务范围内的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检修作业方案及检修安全防范措施;
(二)组织落实检修作业安全防范措施;
(三)开工前应当向相关管理等部门告知检修作业相关情况;
(四)组织检修作业人员现场安全交底;
(五)办理《检修施工安全作业证》、《动火安全作业证》等。
(六)指定专人负责整个检修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承发包管理)
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从事检修作业的单位,应取得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施工资质。从事特种设备重大更新、改造、维修的单位,还应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与检修作业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检修作业全过程监控,防止检修作业单位将作业任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教育、培训和考核)
检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对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的人员,应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并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消防相关知识和管理能力。
电焊、气割等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检修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第八条 (检修作业证制度)
检修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设备设施检修安全作业证》,涉及动火作业的,应当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批准,不得进行检修作业。
第九条 (编制专题施工方案)
从事动火、进入密闭空间以及设备设施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等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作业单位应当编制专题检修作业方案及相应的安全措施,经生产经营单位审核,检修作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检修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检修前的安全教育)
检修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检修作业单位对参加检修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内容包括:检修作业项目、任务、检修方案和检修安全措施; 检修作业现场和检修过程中可能存在或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及对策;检修作业必须遵守的有关检修安全规章制度;检修作业过程中个体防护器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第十一条 (设备设施清洗和交出)
对盛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检修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置:
(一)必须进行工艺处理。按照退料、置换、清洗,分析等工作程序,由生产经营单位处置合格后移交;
(二)发包给专业清洗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会同专业清洗公司制定清洗方案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检修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应与其他场所、非检修设备设施有效隔离(拆除连接短管或加盲板);
(四)检修作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现场负责人双方确认合格后,办理检修设备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警示告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设置检修作业警示标志,内容包括:易燃易爆危险特性、防火防爆管理要求、检修安全操作规定、事故防范及应急措施等事项。
检修作业单位负责对检修作业区域设警戒线。
第十三条 (检修作业报告制度)
检修作业实行告知制度。检修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作业前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进行新、改、扩建设工程的检修施工作业的,应报告建设管理部门;
(二)在加油(气)站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检修作业的,应报告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三)涉及燃气设施检修作业的,应报告市或区燃气管理部门;
(四)涉及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重大检修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根据有关法规要求,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四条 (检修前的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和检修作业单位现场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专业管理人员对以下检修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一)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现场交底;
(二)《检修安全作业证》、《动火安全作业证》的办理;
(三)检修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移交检修的设备设施退料、置换、清洗及分析情况;
(五)设置盲板或断开管道连接等有效隔断措施的落实;
(六)检修现场易燃易爆物品的清理;
(七) 检修作业使用的气体防护器材、检测仪器、消防器材、通信设备、照明设备等配备;
(八)检修作业现场的消防通道、行车通道畅通;
(九)检修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及警戒线(施工安全隔离)的设置等。
第十五条 (动火检修作业限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检修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进行焊接、切割作业以及使用喷灯、电钻、砂轮等产生火焰、火花和热源的临时性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动火作业的,应当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
第十六条 (动火检修作业安全措施)
从事动火检修作业必须落实以下安全措施:
(一)执行动火作业许可制度;
(二)对装置、设备设施、容器(炉、塔、釜、罐等)进行安全处置,符合检修作业条件;
(三)应将动火检修部位与其他相连的设备设施、金属容器等有效隔断;
(四)对动火检修部位的设备、设施、管道、容器以及作业环境等进行测爆分析(动火作业中止半小时以上应重新测爆分析);
(五)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设备、容器等处置合格后,应采取注满水或充氮保护的措施;
(六)进入设备内部检修作业,必须对设备内部可燃气体、有害气体的浓度和氧含量分析检测合格;
(七)施工人员应使用相应防爆等级的防爆电器和工具;
(八)作业现场要安排2名现场监护人,配备必要的救护器具和消防器材,对作业的安全措施给予确认并做好监护工作。
第十七条 (检修作业过程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检修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检修作业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安全操作规程以及本项目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个体防护器具。
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十八条 (作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作业人员应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个体防护器具,严格遵守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发现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或不具备检修作业安全条件,有权拒绝检修作业,作业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或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未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违法使用明火进行检修作业,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的;
(二)未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制定检修作业方案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经生产经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检修作业单位负责人批准的。
违反特种设备检修安全管理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