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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管理制度(15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60

新建管理制度

新建管理制度旨在规范组织内部运作,提升效率,确保团队协作的顺畅,以及保障各项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它涵盖了组织架构、职责分配、流程管理、绩效考核、员工发展等多个层面。

包括哪些方面

1. 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的设置,定义其职能与权限,以便合理分配资源。

2. 职责分配:详细规定每个职位的工作内容、责任和汇报关系,避免职责重叠或空缺。

3. 流程管理:设定业务流程,确保工作流程的标准化和高效性。

4. 绩效考核:建立公正、公平的绩效评价体系,激励员工提高工作效率。

5. 员工发展:规划员工的职业发展路径,提供培训机会,促进个人与组织同步成长。

6. 决策制度:明确决策层级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及时性。

7. 沟通机制:建立有效的信息传递和沟通渠道,增进团队协作。

8. 法规遵从:确保所有业务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重要性

新建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方面,它为员工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南,降低了工作中的不确定性,提高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制度化管理,可以减少人为错误,预防潜在风险,维护组织的稳定运行。此外,良好的管理制度有助于吸引和留住人才,提升组织的整体竞争力。

方案

1. 制度制定:由人力资源部门主导,各相关部门参与,确保制度全面覆盖各个业务领域。

2. 咨询反馈:广泛收集员工意见,确保制度的可行性与接受度。

3. 制度实施:逐步推行,配套培训,使员工充分理解并适应新制度。

4. 定期评估:定期审查制度执行效果,适时调整完善,保持制度的时效性。

5. 强化监督:设立监督机制,确保制度执行不走样,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

6. 文化融合:将制度融入企业文化,使遵规成为员工自觉行为。

通过以上方案,新建管理制度将逐步落地生根,推动组织向更加规范化、高效化的方向发展。

新建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某学校新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小组职责

学校新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小组职责

1、工程项目由项目学校负责工程技术,落实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学校校长。建立项目质量责任人制度,项目质量责任人由该项目施工现场项目学校校长,全面负责施工质量,保证工程保质按时完成。

2、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勤下工地,除特殊情况外,应每天巡视施工现场,打桩实行全过程值班制。基础、桩、梁等关键部位施工前应会同质监部门预先验收,施工时必须到场监控,如遇特殊情况,要求请假的委托本学校人员进行管理,但离开工地时,须等另外人员到场并办好交接手续方可离开。关键部位的施工一定要告知施工队,须等管理人员到场方可施工,否则有权责令其返工。

3、施工现场管理员负责指导督促施工队按施工图规范施工。认真执行施工及验收规范,要对原材料及每道工序进行检查把关,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更换原料或返工。非现场管理人员发现施工中的问题,应通过现场管理人员通知施工队予以纠正(涉及到安全的问题除外),避免多头指挥。

4、施工现场管理员须对施工过程中的有关数据做好记录,负责对实际发生事件进行如实签证,但不能确定价格,其中隐蔽工程签证,须由监理人员、施工现场管理员和项目负责人员会签,最后由分管局长审阅签字。需签定价格的须由教育局委托有资质的造价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造价。否则价格签证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有效资料。

5、施工现场管理员应预先对图纸会审、中间结构验收、竣工验收等安排向项目负责人提出建议,由分管局长负责进行安排。施工现场管理员应每月对工程进展、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存在的困难,以及对今后施工中的建议等有关情况进行书面汇报。

6、工程技术人员负责人应尊重现场管理员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以采纳。

7、涉及到图纸确需更改的,施工现场管理员须向项目负责人报告,由项目负责人联系原设计部门设计人出具变更联系单。如改变设计而需增加工程造价的,施工现场管理员应向项目负责人书面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委托有资质的造价人员按有关规定核算工程造价增额。否则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有效资料。

8、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要以工作为重,明确责任,履行职责,敢抓敢管,避免推诿、扯皮,并做到客观公正和廉洁自律。如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2篇 新建河道工程汛期管理安全交底

新建河道工程由于没经过大洪水的考验,因此进入汛期后各种险情随时都有可能出现,为了增强工程抗洪能力,确保防洪安全,进一步加强新建河道工程的管理显得尤其重要。

根据以往的经验,新建河道工程和老工程相比出险的机遇要大的多,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建工程没经过抢险加固,根石基础薄弱,深度不足,牢固程度不够,当遇到大溜顶冲时,根石容易走失,引起坦石下滑或坍塌,形成脱坡或下蛰险情;二是新工程土坝基没经过大水浸泡,当遇到洪水冲刷和较长时间浸泡时,就会出现土坝基坍塌或裂缝,危及工程安全;三是新建工程绿化植被情况较差,草皮还没完全覆盖,草根稀疏松浅,工程抗冲刷能力差,遇到风浪和暴雨垄击,就会出现较大浪窝或坝基坍塌险情。

鉴于以上情况,对新建河道工程的管理且不可麻痹大意,掉以轻心,特别是进入汛期以后,更应提高警惕,加强管理,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严格执行班坝责任制,把管理任务落实到人。新修工程应根据工程长度,坝垛数量、防守和管理任务的大小,确定管理人数,然后把管理和防守任务逐坝落实到人,提出明确要求,制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定期检查评比,严格落实奖惩制度,切实做到任务具体,责任明确,坝坝有人管,人人有责任。

二、坚持根石探摸制度,随时掌握根石动态。新建工程基础差,根石浅,极易走失,因此,要坚持经常性的探摸,发现有根石走失坡度不够等情况,应及时上报,并按要求补充和加固根石,确保根石台完整,坡度和高宽符合要求,以保持坝基稳定,防止突发险情。

三、认真巡查,严密观测。巡查和观测是工程管理中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工作,一般要求新修工程巡查次数要高于老工程。平时每天至少巡查一次,进入汛期,每天早晚各一次,洪峰期间两个小时要巡查一次,必要时进行不间断的巡查,密切注视河势工情变化,注意观察坝体和根石、坦石有无异常,发现裂缝、蛰动和根石走失情况,及时报告,切实做到险情早发现、早报告、早抢护。

四、备足抢险料物,做到有备无患。由于新修河道工程出险的机遇比较多,并且有的滩区道路不好走,遇风雨天气料物运送困难,所以应及早调运和储存适量的大块石、铅丝笼片、木桩、麻绳等料物,以备抢险急需。

第3篇 新建扩建改建管理规范

1. 新建、扩建、改建(以下简称“三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按照不同投资规模的审批权限,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本管理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2. 新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城市规划法》。已确定的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点在其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建其它公共建筑或建居民点。

3. 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一律由当地计(经)委,会同化工、公安、环保、卫生、劳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企业才能准予立项建设。对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项目,由此批准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铁路、交通、环保、卫生等部门。

4. 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在选址时报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认为不符合安全要求时,可以否决在该地区布点建设或扩建、改建。

5. 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经过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申请报告中必须附有关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中间体、副产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粘度、腐蚀性、氧化性以及遇湿释放易燃或有毒气体的速度、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毒理学资料及人体危害资料等各项重要的化学、物理性能和安全、卫生数据;以及对产品贮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上述各项数据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化工、卫生研究(检验)部门测定并提出报告。如属于《毒物登记档案》或手册可查得数据的常用资料,可按查得的数据申报,并列出数据来源的文献资料名称。

6. 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在设计文件中要有以下内容:

(一) 设计任务书

(1) 水文、地质状况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2) 总图部分:总图比例应为1/1000或1/2000,内容要有厂区布置与周围建筑、构筑物图和厂区周围半径为1000米内的居民情况。

(3)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 工艺部分

工艺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说明及生产过程中安全防护装置配备的说明。工艺设备选型要遵循《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中的有关规定。

(三) 工业卫生专篇、安全(评价)专篇和环保(评价)专篇要符合国发[1984]9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的要求。

(四) 消防专篇

厂房及仓库等建筑要符合国家颁发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范的要求。

(五) 运输专篇

(1) 生产达到设计规模时产品、原料、副产品的运量、流向及运输方式。

(2) 到厂和发出的化学危险物品品种、数量、需使用的车、船类型、装卸地点和作业方式,本厂自有车状况和数量。

(3) 化学危险物品运输安全性评价。运输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

7. 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关于“三同时”的规定。

第4篇 压力管道新建扩建改建管理制度

1. 必须按照《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规定及时向压力管道监察部门申报监检。

2. 项目报建审批及备案手续必须齐全;

3. 按规定组织设计交底和施工图审查;

4. 对压力管道安装施工进行必要的管理,包括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等内容;

5. 所选择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压力管道安装单位、检测单位、反腐单位和相应的材料、元件、附属设施制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6. 采购的材料、元件、附属设施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及质量要求;

7. 压力管道的修理与技术改造的基本要求:

(1)压力管道的修理与技术改造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力和资格;

(2)必须具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

(3)具有与之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和检测手段。

(4)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的技术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的压力管道要求一致。

注:压力管道的技术改造一般指:

(1)较大数量的更换原有管线(国外有规定更换599米以上);

(2)改变管道公称直径,公称直径的改变将导致介质流速、流量,管道的应力等技术参数变化;

(3)提高工作压力;

(4)提高工作温度;

(5)改变输送介质

(6)管道控制系统的变更等。

8、压力管道的修理和技术改造必须做到:

(1)结构合理,保证管系的强度能满足最高工作压力的要求。

(2)管道的补焊、更换管段、管及热处理等技术要求,应按现行的技术规范,制定施工方案和工艺要求、必要时进行强度校核。

(3)修理改造的焊接必须作焊接工艺评定,焊接材料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9、管道的检修前的安全要求:

(1)管道系统的降温、卸压、放料和置换:管道系统停车后,应按操作规程把管道温度降至45℃以下,卸压至大气压,放料应彻底。介质为易然、易爆和有害气体的管道,应采用惰性气体进行置换。

(2)用盲板将待修管道与不修的管道隔离。

(3)清洗和吹扫:清洗一般采用蒸汽、水或惰性气体。酸性液体可用弱碱洗涤、清水冲洗,强碱性介质用大量水冲洗。系统不宜夹带水分的一般用空气或惰性气体(通常用氮气)吹扫。

(4)气体取样分析,确认合格后方能交付检修。

第5篇 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

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支持社会资本和具有技术创新能力的企业参与纯电动乘用车科研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许可法》及《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独立法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新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纯电动乘用车”,包括纯电动和增程式(具备外接充电功能的串联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分别指国家标准 gb/t 19596-2004《电动汽车术语》中第 3.1.1.1.1 款和第 3.1.1.1.2.1 款所定义的车辆。

“乘用车”包含轿车和其他乘用车,是指整车(含底盘)为自制的、国家标准 gb/t 3730.1-2001 《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 2.1.1.1 款至第 2.1.1.10 款所定义的车辆。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新建企业投资项目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管理

第五条 新建企业投资项目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22 年本)的通知》(国发[2022]53 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新建企业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和生产规模不受《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最低要求限制,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

新建企业可生产纯电动乘用车,不能生产任何以内燃机为驱动动力的汽车产品。

第七条 新建企业的投资主体应按照《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编制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供投资项目申请企业的企业概况、基础能力、试制样车说明及证明材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新建企业的投资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备与项目投资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规模和融资能力。

(二)具有纯电动乘用车产品从概念设计、系统和结构设计到样车研制、试验、定型的完整研发经历。

具有专业研发团队和整车正向研发能力,掌握整车控制系统、动力蓄电池系统、整车集成和整车轻量化方面的核心技术以及相应的试验验证能力,拥有纯电动乘用车自主知识产权和已授权的相关发明专利。

(三)具有整车试制能力,具备完整的纯电动乘用车样车试制条件,包括车身及底盘制造、动力蓄电池系统集成、整车装配等主要试制工艺和装备。

(四)自行试制同一型式的纯电动乘用车样车数量不少于 15 2 辆。

提供的样车经过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在符合汽车国家标准和电动汽车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在安全性、可靠性、动力性、整车轻量化、经济性等方面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见附件二)。

第九条 新建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纯电动乘用车整车正向开发能力的研发机构。

至少具备整车及动力系统匹配、整车管理系统、车载能源管理系统、车辆轻量化、车辆安全等关键技术的设计开发能力、试验检测能力以及对整车产品运行状态的监控能力。

(二)与生产纲领、产品结构相适应的车身成型、涂装、总装等整车生产工艺和装备,以及动力蓄电池系统集成等关键部件的生产能力和一致性保证能力。

(三)纯电动乘用车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体系。

(四)新建企业要有履行保障消费者权益等社会责任的承诺和措施,并提供担保企业和经公证的担保期不低于 5 年(以项目建成投产为起始点)的担保合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新建企业投资项目申请进行审查,并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对新建企业投资项目申请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由纯电动乘用车行业专家库中的专家组成投资项目评审委员会,对投资项目申请企业提供的附件一和附件二的真实性和符合性进行审查,并在 30 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

3 纯电动乘用车行业专家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建。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完成建设后,新建企业及产品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的相关要求,通过考核后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并按单独类别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企业生产的纯电动乘用车产品应使用该企业拥有所有权的注册商标和品牌,且符合乘用车、电动汽车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所采用动力蓄电池单体和系统应当是符合汽车动力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新建企业须提交对纯电动乘用车电池、电机、电控系统等核心部件的质保承诺,质保承诺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支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企业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纯电动乘用车产品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可提出延期申请,审查通过可以延长有效期,每次延期不超过 3 年。

第十五条 新建企业应建立生产一致性管理体系,保证实际生产的产品与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相符。

对企业生产未经许可或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新建企业承诺履行情况、售 4 5 后服务保障情况、产品安全性和一致性等方面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新建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进行抽查,对不能保持生产准入相关条件或已经破产的企业,依法撤销、注销或暂停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暂停期间,企业不得办理更名、迁址等变更手续。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新建企业投资项目和准入管理的监管及法律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第6篇 万科新建物业管理处职责

vk新建物业管理处职责

a.落实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

b.负责对管理处经营管理服务的风险评估,负责管理处经营管理目标的贯彻落实

c.负责顾客信息的收集、整理及传递,及时对顾客意见、投诉及不合格服务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报公司相关部门备案。

d.负责公司与管理处及部门内各种信息的沟通、传达并贯彻落实。

e.负责培训、指导和管理项目人员,对项目人员管理情况、工作风气引导负责任。

f.负责根据公司财务制度规定的权限做好权限内费用支出的审批工作,合理控制费用支出,不断开展开源节流活动,对所审批费用的最终结果负责。

g.负责与政府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

h.负责与地产有关工作的协调、配合和处理。

第7篇 新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22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22年1月22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第8篇 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第9篇 新建、改造、扩建工程“三同时”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新建装置投产符合国家规定,创造较好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1.凡是新建、扩建、改造的企业新工艺、挖潜改造等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消减。

2.新装置的初步设计中,应有安全和劳动保护篇章,内容包括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所采取的防护措施及预计效果等说明。

3.新装置的安全卫生设计要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执行,电气设备设计按《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gs4064-)执行。

4.设计、引进的负责部门要负责工程的施工监督,保证安全设施的顺利施工。

5.新建、扩建、改造项目安全设施的使用资金要有单列帐目,不得随意消减。

6.新建、扩建、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要首先验收其安全设施是否按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生产安全要求,否则不预验收,同时要追究负责监督部门的责任。

第10篇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同时管理制度

1、目的、范围:为了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同时”安全管理,特制定此制度。

公司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2、 编制依据

依据《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制定本制度。

3、职责:

由管理部联系各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4、具体内容

4.1、“三同时”内容

4.1.1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即: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

4.1.2 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提出劳动保护要求,其内容包括劳动保护设施、安全消防设施、防尘防毒设施和“三废”处理等措施。

4.1.3 公司新上项目,都必须执行“三同时”规定。

4.1.4 项目建设前,要写好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总体开工方案、开工前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4.1.5 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总体开工方案、开工前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必须交安监部门审查,符合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4.2、“三同时”依据

“三同时”规定是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关于新、扩、改项目以及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安全、环保、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的。

4.3、“三同时”的执行

4.3.1 根据公司规定,由项目负责部门编写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任务书。

4.3.2 项目计划书要详细说明生产工艺流程,每个环节在劳动安全、工业卫生和环保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的措施以及达到的效果等。

4.3.3 由项目负责部门组织有关领导以及其他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4.3.4 初步设计会审后,由建设单位填报《“三同时”审批表》,提供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审核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定,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4.3.5 《“三同时”审批表》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更改,若确实需要更改,必须严格按照《变更管理制度》进行,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更改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4.3.6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管理部和有关部门要经常进行检查监督。

4.3.7 项目竣工后,要由当地安全监督部门、消防部门、环保、卫生及其他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再投产使用。

4.4、职责划分

4.4.1 项目负责部门要对项目的计划、实施全面负责,对实施项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

4.4.2 哪个部门设计的项目,哪个部门就要负责设计方面出现的问题。

4.4.3 施工部门要在项目负责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施工,要严格保证施工质量。项目负责部门有权随时检查施工质量。

4.4.4 公司管理部要协同各有关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凡不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卫生、消防标准规定的,项目负责单位和所在单位有权制止其施工和投产。

5 相关管理

5.1 《安全生产议会制度》。

6 相关记录

第11篇 新建房屋的接管验收管理细则制度

新建房屋的接管验收管理细则

1.0适用范围:新建房屋的接管验收

2.0接管验收标准参照建设部zbp30001-90标准执行

3.0质量与使用功能检验

3.1房屋的质量及使用功能检验

3.1.1房屋的质量及使用功能检验包括主体结构、屋面、楼地面、地下室、楼内外装修等方面。

3.1.2根据设计要求,每栋每层每户逐个房间(包括配套公共设施、设备用房)按设计要求清点物件及进行外观检查。根据情况编制小区房屋质量验收记录表。

3.1.2.1确定物件数据量是否符合,外观上有无人为损坏。

3.1.2.2房屋建筑或屋内物件有无明显不符合标准要求。

3.1.2.3主体结构是否有较明显的裂缝,外墙是否有参水现象。

3.1.2.4屋面、楼地面、卫生间、阳台、厨房等是否有积水、渗漏现象。

3.1.2.5门窗安装是否牢固缝隙严密,有无变形,是否灵活,门窗玻璃是否安装牢固。

3.1.2.6屋内墙面是否平整,是否有明显裂缝,油漆、刷浆是否色泽一致,是否有脱落、漏刷现象。

3.2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质量及使用功能检验

3.2.1设备及配套设施检验包括电气线路、室内外照明、供配电系统、室内外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防避雷系统、电梯、采暖、空调系统、门禁系统、闭路监控系统、车场管理系统、其他智能化系统、娱乐设施及相关配套的设备房等附属工程。

3.2.2设备及配套设施的验收可分项进行,根据情况编制相关小区的设备设施验收记录表,每项验收均须有单独验收结果。

3.2.3每项验收时根据设计要求逐一进行检查。

3.2.3.1检验设备设施功能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可测试运行应现场检验运行情况)。

3.2.3.2管道线路是否正常、畅通、各类阀闸是否灵活。

3.2.3.3各类配件、支架、管线是否齐全、完好。

3.2.3.3相关的仪表、仪器是否齐全、精确,装置是否良好。

3.2.3.4所有的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是否有相关的安全防护装置。

3.2.3.5对于消防、采暖、电梯等须有政府许可的专业部门的验收合格证。

3.2.3.6对于高噪音设备如空调、发电机、电梯机房等须有环保部门的环保验收合格证。

3.2.3.7相关的附属设施如沟、井等符合规定要求。

3.3小区环境工程验收

3.3.1小区环境验收包括小区道路、围墙、停车场、园林绿化工程等。

3.3.2环境工程验收可分项进行,根据情况编制相关环境、绿化工程验收记录表,每项验收均须有单独验收结果。

3.3.3每项工程根据设计要求逐一进行验收,确定是否符合要求。

3.3.3.1小区内道路、围墙是否完整,是否与主干道相通完整。

3.3.3.2小区内场地是否清理干净、临时设施及过渡用房是否已拆除清理完毕。

3.3.3.3停车场是否有符合交通管理局要求的交通设施标志、减速设施。

3.3.3.4绿化面积、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草坪、花卉、乔灌木等长势是否良好、是否有病虫害,是否有黄土裸露现象、园林小品是否完好等。

4.0接管验收记录

4.1接管验收记录分为房屋质量验收记录、设施设备验收记录、环境验收记录、绿化工程验收记录等四大类,各小区可根据本小区的具体情况设计验收记录表的内容。

4.2表格名称可由管理处自行确定,根据小区的情况将以上四类验收记录分解细化。

4.3验收记录表必须包括:验收项目、验收时间、验收具体内容、验收人签字、验收结论、存在问题、整改单位、跟踪结果等。

编制:审核: 批准: 日期:

第12篇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管理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安全“三同时”审查工作程序》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内所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发生投资行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

(四)企业建设项目设计

1、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能存在的危害因素、采取的措施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纳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安全设计专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

3、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时,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健康资金投入计划。

(五)施工试运行

1、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和施工图纸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劳动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变更时,必须重新论证。

2、劳动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3、建设项目试运行时,同时调试职业安全健康设施并记录运行状况、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等,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建设项目经试运行具备验收条件后,企业组织相关人员依据《劳动安全卫生专编》进行验收并做好记录。

2、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安全职业健康方面的改进意见,积极安排人员、资金按期解决。

3、投资大的项目,在验收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与评价,提出的问题按期改正。

4、劳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13篇 工程机组新建工程受限空间安全管理制度

一、为做好电厂项目部工程建设,施工现场受限空间的安全卫生防护管理,保障作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别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电厂项目部工程建设中的受限空间的管理,确保人身健康安全工作不受损害。

三、依据

(一)《安全生产法》

(二)《职业病防治法》

(三)《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dl5009.1-2002)

(四)《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安全质量环境管理体系文件》(e版)

四、总则

(一)保障员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也是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在项目部各施工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相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等。遵循施工的客观规律,严格按施工程序组织施工。

五、受限空间范围

电厂建设中补给水管道及厂区外循环水排水管道内反腐遇有密闭、半密闭空间为受限空间。

六、实施

(一)对电厂建设中补给水管道及厂区外循环水排水管道内反腐在受限空间施工前,必须编制作业指导书,经审批后,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方可实施。

(二)必须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

(三)在受限空间口悬挂安全警示牌及安全温馨提示牌,设专兼职安全员,清点每次进出作业人员人数。

(四)施工中必须使用12v以下安全照明电源。

(五)在受限空间作反腐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配发防毒面具。并禁止明火作业,配备消防器材。

(六)保护环境,禁止随地大小便。并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七)配备通信器材,保持与外界联系,如:对讲机等设备。

(八)在重要设备工序安装过程中,作业人员应联体工作服,不得将无关作业物件带入,所带工具在进出时作好记录,工作结束后进行检查。

第14篇 新建项目甲供材料(设备)采购管理工作程序

新建项目甲供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工作程序

1.目的:

(1)确保采购材料(设备)100%符合有关国家规范及标准。

(2)确保采购材料(设备)严格按合同要求进场,保证工程按质按期完成。

(3)严格按采购合同要求支付材料(设备)款,做到付款进度不超前于材料(设备)进场进度。

2.范围

新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指定的甲供材料(设备)。

3.职责

(1)设计部从建筑设计角度考虑,提出采购材料(设备)在美观及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并提供甲供料清单及验收规范。

(2)工程部负责甲供材料(设备)的采购资料准备、采购实施、组织验收以及检查采购材料(设备)是否按合同要求进场。

(3)预算部负责控制采购材料(设备)的付款方式以及付款进度。

4.程序

(1)工程部主办工程师按《招投标管理工作细则》规定要求进行甲供材料(设备)的采购。

(2)工程部主办工程师拟定《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及投标厂商的入围资格报请部门经理审批。

(3)主办工程师按经审批的《入围资格》要求邀请三至五家分供商进行招投标,并封样存至仓库,做好标识。

(4)施工图纸出齐后7天内,主办工程师应要求施工单位上交材料设备使用计划,同时考虑生产周期,由主办工程师编制《甲供材料(设备)采购工作计划》,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作为招投标的依据之一。

(5)所有甲供料须在房屋预售前一个月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须预留20天合同审批时间,20天招投标时间。

(6)主办工程师会同预算部人员实施招投标。

(7)主办工程师按《招投标管理工作细则》及招投标结果,与供货厂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报请审批。

5.甲供材料(设备)进场管理工作程序

(1)在甲供材料(设备)签约之前,主办工程师必须检查供货厂商的法人委托书、地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准用证、合格证、检测报告及其技术指标等资料是否符合《合同》和入围资格要求。

(2)监理公司材料员、施工单位材料员检查进场材料(设备)与产品封样是否相符,并将产品封样保留到工程竣工及至保修期结束。

(3)检查进场材料(设备)的品牌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4)检查进场材料(设备)的色泽、材质(指材料)、外观等是否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

(5)检查进场材料(设备)的尺寸、规格、型号等是否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

(6)检查进场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出厂标准或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以及合同要求达到的标准。

(7)检查进场材料(设备)合同要求的配件及辅材等是否齐全、正确。

(8)检查进场材料(设备)的产品保护措施是否到位。

(9)检查进场材料(设备)的供货时间是否按合同及供货时间计划要求执行。如供货时间延误造成工期、经济损失,则由主办工程师书面通知供货厂商主办人员及其上级领导并按采购合同规定处理。

(10)对关键材料(设备)的关键生产加工过程,主办工程师须会同监理工程师委派专门人员对其过程进行现场跟踪监督。

(11)检查进场材料(设备)的数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及供货计划要求。

(12)检查进场材料(设备)的存贮及堆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13)进场材料(设备)的检查、验收工作必须做到100%,由工程部主办工程师负责会同监理公司、总承包公司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进行(必要时设计部也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材料(设备)款。

(14)如施工单位要求延时交货,应提交书面申请。

(15)公司内部相关环节影响工期时,项目主办人应书面通知相关人员可能发生的费用损失。

(16)项目结束后,项目主管汇总甲供材料(设备)的供货质量、交货期、配合情况,填写《甲供材料(设备)供货单位考核情况评分表》,报部门经理审批。

6.相关文件

《招投标管理工作细则》

《甲供材料(设备)招标文件采购合同》

有关材料(设备)国家行业标准及国际标准

7.相关表单

《甲供材料(设备)采购工作计划》

《甲供材料(设备)入围资格》

《甲供材料(设备)清单》

《甲供材料(设备)产品封样表单》

《甲供材料(设备)进货质量、进度统计表》

《甲供材料(设备)供货单位考核情况评分表》

第15篇 新建楼宇缺陷整改保修管理规范

新建楼宇缺陷整改与保修管理

对于新楼宇的接管,在签署验收合格、同意接管凭证时,应向开发商说明:经物业公司验收同意接管的楼宇,不等于楼宇质量完全符合国家及设计标准的要求,开发商也不能排除应承担的整改质量缺陷的责任,而且房屋质量也存在一定的保修期限。因此建议发展商在保修期结束时,在取得物业公司认可后,才向施工单位支付保修金。

一、对缺陷整改

1、一般缺陷的返修

对接管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非结构性的质量问题,物业公司应在两天内将检查记录整理好后提交给开发商(一式两份,一份给开发商,一份由开发商交给施工单位),并出具书面的整改函,建议开发商责成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物业公司应留底一份,以便督促整改进展情况,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另行复验,直至合格为止。也可经双方协商,由开发商委托物业公司代为返修,所需费用由开发商支付。

2、房屋结构的加固补强

在接管验收中,如发现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设备、设施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时,验收不能通过。由开发商对房屋进行加固补强或采取其它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处理完毕,达到合格要求、确保住用安全的,再商定时间予以验收。并向开发商索取加固补强的措施和复验结果的记录并存档备查。

3、对不具备使用功能问题的处理

接管验收时,对于因房屋的配套设施脱节和附属工程未完工或由于水、电、气等外部管线未接通,致使用户不能进住的,应由开发商负责抓紧解决,等符合接管验收条件后,再行组织验收。

4、业主在验收中提出问题的解决办法

①对业主在接管验收或使用过程中提出的有关房屋质量方面的问题,应在两天内提交给开发商(一式两份,一份给开发商,一份由开发商交给施工单位),并出具书面的整改函,建议开发商责成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物业公司应留底一份,以便督促整改进展情况,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另行复验,直至合格为止。也可经双方协商,由开发商委托物业公司代为返修,所需费用由开发商支付。

②对小业主提出的装修方面的问题,应当场予以解答,回答内容见《装修管理手册》。

二、保修及维修

1、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

新建房屋保修期的计算应以法规及开发商与建筑安装单位、设备供货单位的合同保修期限为准,保修期一般自每栋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房屋的质量保修。工程竣工日若距物业接管日过长,导致接管验收时保修期已满者,竣工验收与接管验收的时间差,由开发商负责质量保修,保修期顺延。所以,物业公司在与开发商签署交接单时,应明确填写保修期终止时间。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279号令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

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⑤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约定。

2、保修期满后

物业公司承担房屋建筑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及附属配套服务设施的修缮责任。

业主承担物业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修缮责任。

3、其他情况

凡属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给予赔偿。

4、保修期内管理办法

①设备接管时,物业公司、开发商、保修单位三方应就设备保修期(特别是电梯)保修的内容、范围、期限,物业公司维护的内容、范围,保修款支付,做出界定,达成共识,形成书面协议。

②保修期内保修单位提供的服务单一,一般只做修理,不做保养,难以达到物业管理行业标准。保修工作之外的保养内容需物业公司自己或委托专业公司做,书面协议有助于解决物业公司或专业公司与保修单位的矛盾、纠纷。

③设备保修期内,物业公司自行进行的机电设备的保养工作应以清洁、反腐、润滑、调整、紧固为主,不宜触及核心软、硬件部分。机电设备、电梯故障维修,物业公司应督促保修单位解决。

④保修期结束,保修单位结算保修金时,物业公司须在结算申请书上如实填写使用方意见;保修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公司有权拒绝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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