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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场管理制度10篇

更新时间:2024-05-09 查看人数:64

站场管理制度

站场管理制度是确保企业生产运营顺畅、安全、高效的重要基石,它涵盖了设备管理、人员行为规范、安全操作流程、应急处理机制、维护保养制度等多个方面。

包括哪些方面

1. 设备管理:包括设备的购置、登记、使用、维护、更新和报废等全过程管理,确保设备性能稳定,减少故障率。

2. 人员行为规范:明确员工在站场内的行为准则,包括着装要求、工作纪律、职业道德等,提升团队凝聚力。

3. 安全操作流程: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包括设备启动、运行、停机等步骤,强调安全第一,预防事故的发生。

4. 应急处理机制:建立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如火灾、泄漏等进行快速响应,降低损失。

5. 维护保养制度:设定定期检查和保养计划,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延长使用寿命。

重要性

站场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它是企业规避风险、保障生产安全、提高生产效率的关键。完善的管理制度可以规范员工行为,减少人为失误;明确的安全操作流程能防止事故的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及时的设备维护则保证了生产流程的连续性,降低了停机成本。

方案

1. 制定详细且实用的管理制度:结合站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执行的规章制度,避免空泛的条文。

2. 培训与宣导:定期组织员工进行管理制度的学习和培训,确保人人知晓、遵守规定。

3. 监督与考核:设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将遵守制度纳入员工绩效考核。

4. 反馈与改进:鼓励员工提出改进建议,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制度,使之更加适应企业需求。

5. 定期评估: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管理制度评估,以确认其有效性,并针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

站场管理制度的建设是一项持续的工作,需要管理层的重视与全员的参与,通过不断的实践、反馈与优化,才能构建出一套真正符合企业实际、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站场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站场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车站站场秩序管理,确保站场内安全,订立本制度:

一、实行“谁在岗、谁负责”安全责任制,各自搞好区域内安全管理工作。

二、站场内严禁闲杂人员入内,控制的士、微型和其它车辆进入,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必须服从车站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站场内严禁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的人驾驶车辆,车场内行驶速度不超过5公里,严禁超速行驶,逆向行驶、乱停乱放,酒后开车。

四、营运客车必须按车站规定的时间进入站场,并服从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安排,按指定位置停放下卸货、待班。车未停稳不得开门上下旅客或装卸行李,下客后迅速安全驶离下客区。停放时,车与车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距离,挂好低速档,拉好手制动,关闭电源,取下点火开关钥匙。

五、站场内不准修车、打黄油、洗车,鸣高音喇叭。

六、严禁站场内使用明火、严禁冬季用火烤油底壳、油管、油箱等。

七、站场内严禁危险“三品”进入存放,严禁装有危险“三品”的车辆进入站场。

八、站场内各种安全警示牌和其它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设置位置要恰当。

九、治安队为站场管理具体负责人,应认真履行职责,应加强巡逻,不得撤离岗位,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纠正、及时报告,消除隐患,否则,将按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第2篇 站场消防器材、设施管理制度

为保障公司站场安全,突出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到消防器材的完好,临警好用,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各单位消防器材设施应设专人负责,并按照三定一好,一不准(三定:定点设置、定人、定期检查挂牌负责制;挂牌上应注明购买日期、检修日期、有效期、保管使用人、配置场所;一好:保持完整好用;一不准:不准移作他用)要求,做好消防器材管理。

第二条 消防器材管理人员要熟悉各类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第三条 消防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带、消防水枪、消防水炮、灭火器、消防镐、消防锨、消防毡、消防砂等。

第四条 消防设施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水泵、泡沫液罐、高倍数泡沫发生器、给水管道、喷淋装置、水箱、消火栓等。

第五条 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各类消防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 必须保证消防器材设施前道路通畅,做到取用方便。

第七条 严禁购买国家公布淘汰或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八条 每月对消防器材的数量、质量及有效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填写检查卡,谁检查,谁填写,谁负责。

第九条 每月对消防设施进行试运行,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 灭火器的数量、设置点、保护距离等应严格执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种型号的灭火器应按照《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ga 95 送专业灭火器维修充装站(点)进行检查测试、重新充装。

(一)灭火器不论已经使用过还是未经使用,距出厂的年月已达规定期限时,必须送维修单位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二)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手提式和推车式干粉灭火器以及手提式和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期满五年,以后每隔二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等检查。

(三)手提式和推车式机械泡沫灭火器、手提式清水灭火器期满三年,以后每隔二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四)手提式和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手提式酸碱灭火器期满二年,以后每隔一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五)各种灭火器应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设置在通风干燥处,避免日光爆晒和强辐射热,以免影响灭火器的正常使用。

(六)经维修部门修复检验充装的灭火器,应标有当地消防部门、监督部门认可的标贴,并注示维修单位名称,维修日期和使用有效期。

第十二条 消防器材、设施严禁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圈占、埋压;寒冷季节应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三条 消防水池、水泵、泡沫液罐、高倍数泡沫发生器、给水管道、喷淋装置、水箱、消火栓、消防水炮和灭火器等设施器材,严禁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圈占、埋压;寒冷季节应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四条 报废与检修

(一)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必须报废。

1、手提式化学泡沫灭火器、酸碱灭火器5年;

2、手提式干粉灭火器6年;

3、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储气瓶式)和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8年;

4、手提储压式干粉灭火器、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干粉灭火器10年;

5、手提式和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推车储压式干粉灭火器12年。

(二)各种消防水泵结合器每半年定期检查一次。

(三)消防水泵结合器密封件老化后应及时更换。

(四)地上消防栓的维护保养工作,应每月检查保养一次。消除故障,保证灭火时投入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消防器材应建立台账进行动态管理,登记配置类型、数量、检查维修(单位)人员等有关情况。

第3篇 汽车总站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汽车总站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站区场地安全秩序管理,提高广大职工、驾驶人员或来站办理相关业务业户的安全生产意识,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思想,落实“三不进站五不出站”的要求,预防和减少场地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维护好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1、严格处理违犯站区安全管理的车辆及人员,下死手解决站区内车辆超速、车辆逆行问题,发现一起处理一起,杜绝站区内车辆乱停乱放。

2、南、北门岗值勤员负责早晚和夜巡人员交接,并负责指挥班车有序进出站区。

严禁社会闲杂车辆及人员进出。

各进出口内外不准停放车辆。

3、下客点值勤人员负责指挥车辆按规定位置停放及下客后及时离开,严禁班车在快车道停车下客,及时疏导下车旅客通过安全通道从出站口出站,清理闲杂车辆在此停留。

4、车场值勤员一定要严把班车进出和停放关,及时清理车场停留人员,严禁无通行证车辆通过。

5、出站口检查员按规定严格核对出站班车人数,确保超载客车不出站,检查出站班车驾驶员及车辆手续,确保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不得与业户勾结弄虚作假、瞒报上客损害企业利益,及时疏通跑道保持畅通,禁止无证闲杂车辆和班车逆行进站。

6、做好重大节假日的班车加班车场管理工作,合理划分加班区域,建立安全隔离区;严禁旅客进入车场跟车随行,安排旅客有序乘车,杜绝出现拥挤、踩踏事故。

7、西站、南站、香江、农贸、卫星站各发车区对车辆人员比较集中的车场、发车区,要安排专人维护好秩序,指挥车辆有序进、出站,严禁一切自行车、摩托车、闲杂车辆进入发车场地,过路班车清点人数时,要注意班车停稳后再上车核对,严禁超员班车出站。

有候车场所的分站,要及时引导旅客到候车室候车,安排旅客排队有序乘车,避免旅客尾随班车拥挤上车而发生踩踏等责任事故。

8、安全管理人员要经常性的开展各类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将禁止车辆在站区超速行驶、乱停乱放作为工作重点,对查出的超速、乱停乱放的班车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对站区内各种限速标志、减速杆、禁止驶入标志等进行检查,发现脱漆、损坏及时上报办公室进行维修,确保各项标志能正常使用。

9、夜间值班人员要指挥班车有序停放,嘱咐驾乘人员切断电源、拉紧手刹、关好门窗,注意防火、防盗。

及时对停放的班车检查登记,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对夜间出站班车严格检查有关手续并及时做好记录。

10、全站干部职工积极带头执行好《关于进出站不许逆行的通知》,按规定存放好个人的自行车、摩托车、电瓶车,严禁乱停乱放,遇有客流高峰时,当班责任人及时将旅客按线路分流,分区域发车(站前广场),各发车区派专人维持秩序,班车进入发车位前,指挥车辆拿下线路牌后再进入发车区,避免随车跑,发生意外。

各块区责任人要认真负责、大胆管理、严格考核、杜绝事故隐患,确保站区内不出现场地安全事故。

宿舍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4篇 w站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为规范站场卫生管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环境,树立各单位站场的形象,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卫生区域管理应落实责任,明确到人。

第二条 值班人员在交接班时需对站场值班室、工艺区卫生情况进行交接,对检查出的问题,当班人员无条件清理,直至合格为止。

第三条 值班室卫生要求如下:

(一)值班室内地面干净,垃圾筒内垃圾倾倒干净;

(二)桌面、资料柜干净、无灰尘,物品、资料摆放整齐、有序;

(三)电视机、饮水机、电脑、室内各设备表面干净、无灰尘;

(四)墙面洁净无蜘蛛网,制度牌、值班牌清洁、无灰尘;

(五)窗台、门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第四条 保持工艺设备外表面干净、无尘土、无油污,保持每天清洁,每周至少全面打扫一次。

第五条 卫生间每天打扫一次,每周彻底打扫一次。

卫生间卫生要求如下:

(一)地面干净、无污垢、无积水;

(二)窗台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三)镜面明亮、清洁、无灰尘;

(四)洗手台干净,洗手池洁白无污垢、水锈;

(五)便池内洗刷干净、无污垢、无尘土,便池隔板清洁、无涂画;

(六)墙面洁净无蜘蛛网。

第六条 学习室每天打扫一次,每周统一打扫一次。

学习室卫生要求如下:

(一)地面干净、无污垢、无积水;

(二)学习资料统一集中定点摆放;

(三)桌面清洁、无灰尘;

(四)窗台、门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五)墙面洁净无蜘蛛网,制度牌清洁、无灰尘。

第七条 寝室每天打扫,每周统一打扫一次。寝室卫生要求:

(一)寝室地面干净,无积水,垃圾筒内垃圾及时倾倒;

(二)床单、枕巾铺放平整,枕头统一摆放正确;

(三)被子统一叠放整齐,呈四方块,各面垂直有棱角;

(四)床下鞋统一摆放整齐;

(五)衣服统一挂在指定地点,衣柜衣物叠放整齐;

(六)脸盆标志统一朝外,上下标志对齐;

(七)毛巾2次对折后挂在脸盆上,对折口朝里,下沿整齐。

第5篇 变电站场地环境管理制度

(1)要坚持文明生产,定期清扫、整理,经常保持场地环境的清洁卫生和整齐美观。

(2)消防设施应固定安放在便于取用的位置。

(3)设备操作通道和巡视走道上必须随时保证畅通无阻,严禁堆放杂物。

(4)控制室、开关室、电容器室、蓄电池室等房屋建筑应定期进行维修,达到“四防一通”(防火、防雨雪、防汛、防小动物的侵入及保持通风良好)的要求。

(5)电缆沟盖板应完整无缺;电缆沟内应无积水。

(6)室外要经常清除杂草,设备区内严禁栽培高杆或爬藤植物,如因绿化需要则以灌木为宜,而且应经常修剪。

(7)机动车辆(如起重吊车)必须经电气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驶入变电所区域内。进行作业前落实好安全措施,作业中应始终与设备有电部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设专人监护。

第6篇 站场消防器材设施管理制度

为保障公司站场安全,突出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到消防器材的完好,临警好用,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各单位消防器材设施应设专人负责,并按照三定一好,一不准(三定:定点设置、定人、定期检查挂牌负责制;挂牌上应注明购买日期、检修日期、有效期、保管使用人、配置场所;一好:保持完整好用;一不准:不准移作他用)要求,做好消防器材管理。

第二条 消防器材管理人员要熟悉各类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第三条 消防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带、消防水枪、消防水炮、灭火器、消防镐、消防锨、消防毡、消防砂等。

第四条 消防设施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水泵、泡沫液罐、高倍数泡沫发生器、给水管道、喷淋装置、水箱、消火栓等。

第五条 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各类消防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 必须保证消防器材设施前道路通畅,做到取用方便。

第七条 严禁购买国家公布淘汰或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八条 每月对消防器材的数量、质量及有效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填写检查卡,谁检查,谁填写,谁负责。

第九条 每月对消防设施进行试运行,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 灭火器的数量、设置点、保护距离等应严格执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种型号的灭火器应按照《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ga 95送专业灭火器维修充装站(点)进行检查测试、重新充装。

(一)灭火器不论已经使用过还是未经使用,距出厂的年月已达规定期限时,必须送维修单位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二)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手提式和推车式干粉灭火器以及手提式和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期满五年,以后每隔二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等检查。

(三)手提式和推车式机械泡沫灭火器、手提式清水灭火器期满三年,以后每隔二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四)手提式和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手提式酸碱灭火器期满二年,以后每隔一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五)各种灭火器应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设置在通风干燥处,避免日光爆晒和强辐射热,以免影响灭火器的正常使用。

(六)经维修部门修复检验充装的灭火器,应标有当地消防部门、监督部门认可的标贴,并注示维修单位名称,维修日期和使用有效期。

第十二条 消防器材、设施严禁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圈占、埋压;寒冷季节应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三条 消防水池、水泵、泡沫液罐、高倍数泡沫发生器、给水管道、喷淋装置、水箱、消火栓、消防水炮和灭火器等设施器材,严禁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圈占、埋压;寒冷季节应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四条 报废与检修

(一)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必须报废。

1、手提式化学泡沫灭火器、酸碱灭火器5年;

2、手提式干粉灭火器6年;

3、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储气瓶式)和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8年;

4、手提储压式干粉灭火器、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干粉灭火器10年;

5、手提式和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推车储压式干粉灭火器12年。

(二)各种消防水泵结合器每半年定期检查一次。

(三)消防水泵结合器密封件老化后应及时更换。

(四)地上消防栓的维护保养工作,应每月检查保养一次。消除故障,保证灭火时投入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消防器材应建立台账进行动态管理,登记配置类型、数量、检查维修(单位)人员等有关情况。

第7篇 货物运输站场管理规章制度

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_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8篇 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_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第9篇 货运站场安全管理制度

为确保站场运输生产安全,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站场服务水平,落实安全责任制,杜绝重大事责任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自觉做好车辆的出入库检验及发车前、行驶中、收车后的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的技术状况良好,随车手续,灭火器材等配备齐全有效,严禁无技术检验合格证的车辆参加营运,严禁车辆带“病“行驶。

二、严格执行《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切实按照核定的吨位载货,严禁超载、超限。

三、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坚持中速行驶,礼貌行车,不开昌险车,不开疲劳车,不洒后驾驶,不强超抢会,不客货混装,对装载的货物要捆扎牢固,配备防雨设施,确保行车安全,货物安全。

四、站场内配载业户,对配载车辆实行严格的检查制度,核验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是否齐全,真实有效。核验车辆行驶证、发动机号、车架号码是否一致,对有疑问的车辆严禁配载。

五、配载业户与车辆驾驶员、货主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责任。货物准时发运率达95%以上,在运输过程中,严禁出现货损货差。及时处理商务事故,建立商务事故处理登记制度,事故处理结案不超过三个月。

六、仓库设施保持完好,消防设施,防盗设施齐全有效。理货员和库管员认真负责,移交货物时点交、点接,保持票货相符,库内严禁存放国家禁运物品,对化工原料腐蚀性物品要单独存放,重点管理,防泄漏防扩散。

第10篇 站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为规范站场卫生管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环境,树立各单位站场的形象,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卫生区域管理应落实责任,明确到人。

第二条 值班人员在交接班时需对站场值班室、工艺区卫生情况进行交接,对检查出的问题,当班人员无条件清理,直至合格为止。

第三条 值班室卫生要求如下:

(一)值班室内地面干净,垃圾筒内垃圾倾倒干净;

(二)桌面、资料柜干净、无灰尘,物品、资料摆放整齐、有序;

(三)电视机、饮水机、电脑、室内各设备表面干净、无灰尘;

(四)墙面洁净无蜘蛛网,制度牌、值班牌清洁、无灰尘;

(五)窗台、门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第四条 保持工艺设备外表面干净、无尘土、无油污,保持每天清洁,每周至少全面打扫一次。

第五条 卫生间每天打扫一次,每周彻底打扫一次。

卫生间卫生要求如下:

(一)地面干净、无污垢、无积水;

(二)窗台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三)镜面明亮、清洁、无灰尘;

(四)洗手台干净,洗手池洁白无污垢、水锈;

(五)便池内洗刷干净、无污垢、无尘土,便池隔板清洁、无涂画;

(六)墙面洁净无蜘蛛网。

第六条 学习室每天打扫一次,每周统一打扫一次。

学习室卫生要求如下:

(一)地面干净、无污垢、无积水;

(二)学习资料统一集中定点摆放;

(三)桌面清洁、无灰尘;

(四)窗台、门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五)墙面洁净无蜘蛛网,制度牌清洁、无灰尘。

第七条 寝室每天打扫,每周统一打扫一次。寝室卫生要求:

(一)寝室地面干净,无积水,垃圾筒内垃圾及时倾倒;

(二)床单、枕巾铺放平整,枕头统一摆放正确;

(三)被子统一叠放整齐,呈四方块,各面垂直有棱角;

(四)床下鞋统一摆放整齐;

(五)衣服统一挂在指定地点,衣柜衣物叠放整齐;

(六)脸盆标志统一朝外,上下标志对齐;

(七)毛巾2次对折后挂在脸盆上,对折口朝里,下沿整齐。

站场管理制度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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