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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场管理制度(15篇)

更新时间:2024-05-09 查看人数:73

站场管理制度

站场管理制度是确保企业生产运营顺畅、安全、高效的重要基石,它涵盖了设备管理、人员行为规范、安全操作流程、应急处理机制、维护保养制度等多个方面。

包括哪些方面

1. 设备管理:包括设备的购置、登记、使用、维护、更新和报废等全过程管理,确保设备性能稳定,减少故障率。

2. 人员行为规范:明确员工在站场内的行为准则,包括着装要求、工作纪律、职业道德等,提升团队凝聚力。

3. 安全操作流程: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包括设备启动、运行、停机等步骤,强调安全第一,预防事故的发生。

4. 应急处理机制:建立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如火灾、泄漏等进行快速响应,降低损失。

5. 维护保养制度:设定定期检查和保养计划,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延长使用寿命。

重要性

站场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它是企业规避风险、保障生产安全、提高生产效率的关键。完善的管理制度可以规范员工行为,减少人为失误;明确的安全操作流程能防止事故的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及时的设备维护则保证了生产流程的连续性,降低了停机成本。

方案

1. 制定详细且实用的管理制度:结合站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执行的规章制度,避免空泛的条文。

2. 培训与宣导:定期组织员工进行管理制度的学习和培训,确保人人知晓、遵守规定。

3. 监督与考核:设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将遵守制度纳入员工绩效考核。

4. 反馈与改进:鼓励员工提出改进建议,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制度,使之更加适应企业需求。

5. 定期评估: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管理制度评估,以确认其有效性,并针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

站场管理制度的建设是一项持续的工作,需要管理层的重视与全员的参与,通过不断的实践、反馈与优化,才能构建出一套真正符合企业实际、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站场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站场hse管理体系

1、站场hse承诺

1.1为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提供强有力的领导和必要的资源保证。

1.2贯彻执行国家、施工所在地的有关健康、安全与环境法律、法规,公司的健康、安全与环境方针、目标以及业主提出的相关要求。

1.3 最大限度的满足员工健康、安全与环境的需求,关心员工健康和安全,创造良好的作业环境,树立一流的企业形象。

1.4 营造良好的健康、安全与环境企业文化,强化员工的健康、安全与环境意识,不断提高员工的健康、安全与环境表现水平。

1.5 指定项目部各级hse 监督,加强项目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运行的监督管理。强化风险管理,运用风险管理技术,减少和避免人员伤害和对环境的破坏。

1.6 运用科学的管理和先进的技术,实现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

2、站场hse目标

2.1 不发生人员伤害事故;

2.2 不发生工业生产、火灾、交通责任事故;

2.3 不破坏生态环境、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施工现场规范整洁,环境保护符合有关规定。

3、站场hse管理机构和责任制

3.1 站场hse 领导小组,包括站长、副站长、加气员

3.2 站长

(1)站长对加气站hse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2)认真贯彻有关hse 方针、政策、法令和上级指示,审定本项目hse 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按规定落实hse 经费和奖励基金。

(3)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hse 管理机构和hse 管理网,定期主持召开hse 领导小组会议,及时解决hse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或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4)组织项目hse 工作检查,认真履行承包职责,重视信息反馈,认真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5)根据本项目hse 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hse **、仪器、设备和hse 监察车辆。

3.3 副站长

(1)协助站长管理本站场的hse 工作,对本站场hse工作负直接的领导责任。

(2) 负责组织审定hse 规章制度、hse 奖惩方案、hse 技措项目(含经费)和重大隐患的整改方案。

(3)深入现场调查研究,了解hse 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组织处理,并组织制订防范措施。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到现场组织调查处理。

(4) 定期向hse 领导小组通报hse 工作情况,重大问题提交会议讨论。

3.4 站场hse监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hse 方针、政策、规定和公司文件精神,协助领导组织推动hse 工作。

(2)编制本项目hse 工作计划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3)制定本项目hse 作业指导书、hse 检查考核办法、hse 奖惩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4) 经常深入生产现场,组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hse 检查,发现有威胁员工安全、健康事故隐患,要求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紧急情况时,有权指令停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5) 组织本项目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负责统计、上报。

3.5 站场经营计划

(1)投标、招标及签订工程合同时,提出对健康、安全与环境的要求。

(2)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时,负责对分承包方的hse 资质的审查,把住hse 资格审批关,不具备资格的不予审批。

(3)在编制、审批工程概、预算时,应按规定考虑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来源,不得任意削减。

(4)在编制、审定、检查项目部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审定、检查: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检查施工生产计划时,要将安全生产列入一项重要检查内容;

负责项目部资源配置计划的制订,实施的监督、检查,在平衡和利用人力、物力时,要重视安全因素;

第2篇 变电站场地环境管理制度

(1)要坚持文明生产,定期清扫、整理,经常保持场地环境的清洁卫生和整齐美观。

(2)消防设施应固定安放在便于取用的位置。

(3)设备操作通道和巡视走道上必须随时保证畅通无阻,严禁堆放杂物。

(4)控制室、开关室、电容器室、蓄电池室等房屋建筑应定期进行维修,达到“四防一通”(防火、防雨雪、防汛、防小动物的侵入及保持通风良好)的要求。

(5)电缆沟盖板应完整无缺;电缆沟内应无积水。

(6)室外要经常清除杂草,设备区内严禁栽培高杆或爬藤植物,如因绿化需要则以灌木为宜,而且应经常修剪。

(7)机动车辆(如起重吊车)必须经电气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驶入变电所区域内。进行作业前落实好安全措施,作业中应始终与设备有电部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设专人监护。

第3篇 交通汽车站站场管理办法

交通汽车站站场管理办法

__汽车站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站场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站场经营者、车辆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本站所有参运车辆及经营业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三条 所有进站参运车辆必须保证各项手续齐全,技术状况达到参运要求。

第四条所有进站参运车辆进入站场后应遵守站场管理制度,服从站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度安排,必须在指定的区域内摆放。不听劝告,强行将车辆乱停乱摆的,每次罚款50-100元。

第五条 所有发班车辆必须在站方指定区域内发班,禁止在站场内随意摆放或四处游动喊客,违者每次罚款100-200元。

第六条 参运车辆按规定的线路、班次、发车时间运行,并悬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线路牌,严禁悬挂自制线路标志牌,路单由车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所有车主及其他人员不准在站场内外强行拉客、堵客,严禁将旅客使出站外上车等现象,违者除补足票款外,每人次罚款50-100元。

第七条 加班由车站统一调度安排,车辆如需报停班次、调班或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发车的,应提前通知车站并经车站同意,否则按塌班、误班处理,每趟次罚款500元。

第八条 参运车辆应按核定座位载客,严禁超载,超载部分应转驳给其它车辆或由车站另行安排车辆加班。

第九条 未实行劳务费包干的车辆一律由车站统一售票,主动接受车站运管稽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补票或强行冲关,违者罚款1000元。车站开出的三联单由运管上车核对人数检验无误并盖上稽查章后,才能在县公司财务结算,否则一概不予结算。

第十条 车辆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严禁辱骂、殴打站场管理工作人员、旅客及其他经营者,严禁聚众打架闹事,堵车堵门,破坏公共设施等扰乱正常运输生产秩序的行为,违者视其情节罚款100-1000元,情节严重者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所有进站下客的车辆,必须开到指定的下车区下客,以免造成通道堵塞和车主间不正当竞争,凡是进入站场内拉货、接旅客的人力板车、机动三轮车、货的必须持运管办核发的进站证方可经营,但不得一哄而上或随意乱窜、乱摆,违者将取消进站资格,其他车辆特别是摩的严禁进入站场,小商贩和擦皮鞋者严禁入内。违者视其情节罚款10-50元。

第十二条 非劳务费包干车辆经营者不许以任何形式收取票款,也不得接受站外“票贩子”送来的旅客,不准雇人喊客及拉客、抢客和欺骗甚至侵犯旅客人身权利的行为。旅客购票采取自愿的形式,如需讲价由车站叫来车主当面协商后买票。违者每人次罚款50元。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车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进站经营的运输车辆、车主和旅客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车站应加强对站场的管理、以“三优”、“三化”为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站场环境,切实抓好治安管理,为车辆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条件。

第十五条 车站由运管办公室负责对站场秩序的管理,监督车辆经营情况,处理突发事故及纠纷,打击“票贩子”。每天早上由主管生产的副站长及运管办主任招集有关人员,统一部署,运管员各就各位,各司其职。除安排专人在车站范围内外巡视值班,监督车主组织客源情况,一经发现有“票贩子”活动及过境车辆喊客、偷客等不法行为,立即予以制止,并将当事人扭送到运管办公室询问处理,情节严重者送交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车站积极配合运管所驻站办公室等机构搞好站内外的治安、整顿运输秩序工作,给经营者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十七条 车站应与进站参运车辆经营者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八条 车站要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确保站场设施齐全,排放得当,整齐。候车室内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努力创造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客运车站对车辆经营者应一视同仁,实行统一售票、统一站务、统一结算,不得限制旅客选择购票的自由,今后将逐步取消车上自行收款或劳务费包干方式,规范进站营运车辆售票。

第二十条 车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运价政策,按规定收取劳务费及税金,不得巧列名目,擅自收费。车站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票据,建立和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应衣着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做到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服务,严禁利用职务之便行贿受贿,牟取私利,损公肥私,刁难和敲诈旅客。

第二十二条 多种经营服务摊位应在划定区域内经营,数量适度,不占道占线阻碍交通。收费须符合物价部门要求,严禁宰客,并负责搞好责任区域卫生工作。

第四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车站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做好站场内部各项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车站、进站车辆和旅客生命、货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车站必须建立车辆安全检查(门检)制度,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到出站班车旅客不超载,行包装载符合规定。

第二十五条车站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登记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应做到每一趟车对旅客进行一次乘车安全常识的宣传,发车时应绕车一周,检查有无不安全因素,无,方可发车;广播员每天上午、下午进行一次乘车安全常识宣传;旅客上车前,“三品”检查员应作彻底的“三品”检查,消除隐患,如果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定期组织车辆经营者、司机、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加强安全意识。

第二十八条车辆实行安检报班制度,发班前由车队安全人员对车况进行检查,合格后凭安检单到车站报班,否则不予安班。

第二十九条车辆应保持外观及车厢内清洁,严禁卫生状况脏、乱、差的车辆进站。车上垃圾须倒在垃圾箱中,严禁随处乱扔乱倒。

第三十条车站安排专人负责卫生工作,保证公共设施整特别是厕所、公共设施的干净整洁,要做到随脏随扫,耐心做好旅客解释工作,不要随地吐痰,将果皮杂物丢入果皮箱,候车室与车库要定期冲洗,为旅客提供良好的候车和乘车环境。另外做好进站车辆及商业门面摊位的工作,不许乱扔乱丢垃圾,所有的垃圾一律都要倒在车坪的垃圾斗内,如发现违反一次,罚款5-20元

第三十一条车站各班组要保证各自责任区内的卫生,谁造成的不卫生就找谁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修订解释权属慈利汽车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后实施。

__汽车站

第4篇 站场消防器材设施管理制度

为保障公司站场安全,突出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到消防器材的完好,临警好用,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各单位消防器材设施应设专人负责,并按照三定一好,一不准(三定:定点设置、定人、定期检查挂牌负责制;挂牌上应注明购买日期、检修日期、有效期、保管使用人、配置场所;一好:保持完整好用;一不准:不准移作他用)要求,做好消防器材管理。

第二条 消防器材管理人员要熟悉各类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第三条 消防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带、消防水枪、消防水炮、灭火器、消防镐、消防锨、消防毡、消防砂等。

第四条 消防设施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水泵、泡沫液罐、高倍数泡沫发生器、给水管道、喷淋装置、水箱、消火栓等。

第五条 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各类消防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 必须保证消防器材设施前道路通畅,做到取用方便。

第七条 严禁购买国家公布淘汰或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八条 每月对消防器材的数量、质量及有效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填写检查卡,谁检查,谁填写,谁负责。

第九条 每月对消防设施进行试运行,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 灭火器的数量、设置点、保护距离等应严格执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种型号的灭火器应按照《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ga 95送专业灭火器维修充装站(点)进行检查测试、重新充装。

(一)灭火器不论已经使用过还是未经使用,距出厂的年月已达规定期限时,必须送维修单位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二)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手提式和推车式干粉灭火器以及手提式和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期满五年,以后每隔二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等检查。

(三)手提式和推车式机械泡沫灭火器、手提式清水灭火器期满三年,以后每隔二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四)手提式和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手提式酸碱灭火器期满二年,以后每隔一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五)各种灭火器应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设置在通风干燥处,避免日光爆晒和强辐射热,以免影响灭火器的正常使用。

(六)经维修部门修复检验充装的灭火器,应标有当地消防部门、监督部门认可的标贴,并注示维修单位名称,维修日期和使用有效期。

第十二条 消防器材、设施严禁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圈占、埋压;寒冷季节应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三条 消防水池、水泵、泡沫液罐、高倍数泡沫发生器、给水管道、喷淋装置、水箱、消火栓、消防水炮和灭火器等设施器材,严禁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圈占、埋压;寒冷季节应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四条 报废与检修

(一)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必须报废。

1、手提式化学泡沫灭火器、酸碱灭火器5年;

2、手提式干粉灭火器6年;

3、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储气瓶式)和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8年;

4、手提储压式干粉灭火器、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干粉灭火器10年;

5、手提式和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推车储压式干粉灭火器12年。

(二)各种消防水泵结合器每半年定期检查一次。

(三)消防水泵结合器密封件老化后应及时更换。

(四)地上消防栓的维护保养工作,应每月检查保养一次。消除故障,保证灭火时投入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消防器材应建立台账进行动态管理,登记配置类型、数量、检查维修(单位)人员等有关情况。

第5篇 客运站场管理规定办法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款修改为: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删除第三款。

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

三、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同时,对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样式和附件11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制式规范进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2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 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四十六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四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六十一条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六十三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五章

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条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第6篇 站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岗位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一、工作程序

应班车辆安全例检合格进入待班区时,场站安全管理人员应指挥进场待班的车辆按规定有序停放,垫好三角木,拉好手制动。并随时保持场内停车秩序整齐有序,各通道畅通。

二、工作岗位内容

1、站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提高警惕,严防车辆在车场内发生不安全事故。不准载有危险爆炸物品的车辆进站停放。

2、车场内若发生险情,应立即排除,大的隐患险情应立即上报相关领导和部门。

3、不准旅客随意在站场内逗留,督促旅客到候车厅休息候车,不得在车场内乱窜,以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

4、严禁驾驶员在停车场试刹车、修车、洗车,停放时必须垫好三角木,关闭随车电源,拉好手刹。

5、及时处理各种突发事件,并报告科室负责人及当班领导。

三、工作要求

1、熟练掌握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站上的安全管理规定。

2、严守劳动劳动纪律及工作职责,不得离岗,串岗,不得在岗位上做与岗位职责无关的事。并妥善妥善处置应对各种突发事件。

3、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安全技能并熟练应用各种应急处置器材

第7篇 站场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岗位操作规程

一、工作程序

应班车辆安全例检合格进入待班区时,场站安全管理人员应指挥进场待班的车辆按规定有序停放,垫好三角木,拉好手制动。并随时保持场内停车秩序整齐有序,各通道畅通。

二、工作岗位内容

1、站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提高警惕,严防车辆在车场内发生不安全事故。不准载有危险爆炸物品的车辆进站停放。

2、车场内若发生险情,应立即排除,大的隐患险情应立即上报相关领导和部门。

3、不准旅客随意在站场内逗留,督促旅客到候车厅休息候车,不得在车场内乱窜,以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

4、严禁驾驶员在停车场试刹车、修车、洗车,停放时必须垫好三角木,关闭随车电源,拉好手刹。

5、及时处理各种突发事件,并报告科室负责人及当班领导。

三、工作要求

1、熟练掌握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站上的安全管理规定。

2、严守劳动劳动纪律及工作职责,不得离岗,串岗,不得在岗位上做与岗位职责无关的事。并妥善妥善处置应对各种突发事件。

3、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安全技能并熟练应用各种应急处置器材

第8篇 站场安全管理岗位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1.车场安全管理人员指挥应班车辆在站内运行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

2.严格对车容车貌进行检查,凡在站内停靠的脏车和车容车貌不清洁的车辆,指挥到洗车场进行清洗。

3.指挥在站内停靠的车辆有序摆放、停靠整齐,保持场内车辆流动和停放安全有序。

4.指挥应班车辆按规定的区域应班侯客,协助旅客登车和装放行李,监督驾乘人员做好优质文明服务工作。

5.车辆发车时间指挥倒车和监督乘务员指挥倒车,指挥车辆按顺序出站。

6.严格执行站场安全管理制度,旅客和闲散人员不得进入站场内。坚决对在站场内交货和卸货的驾乘人员进行处理。

第9篇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第10篇 站场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车站站场秩序管理,确保站场内安全,订立本制度:

一、实行“谁在岗、谁负责”安全责任制,各自搞好区域内安全管理工作。

二、站场内严禁闲杂人员入内,控制的士、微型和其它车辆进入,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必须服从车站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站场内严禁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的人驾驶车辆,车场内行驶速度不超过5公里,严禁超速行驶,逆向行驶、乱停乱放,酒后开车。

四、营运客车必须按车站规定的时间进入站场,并服从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安排,按指定位置停放下卸货、待班。车未停稳不得开门上下旅客或装卸行李,下客后迅速安全驶离下客区。停放时,车与车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距离,挂好低速档,拉好手制动,关闭电源,取下点火开关钥匙。

五、站场内不准修车、打黄油、洗车,鸣高音喇叭。

六、严禁站场内使用明火、严禁冬季用火烤油底壳、油管、油箱等。

七、站场内严禁危险“三品”进入存放,严禁装有危险“三品”的车辆进入站场。

八、站场内各种安全警示牌和其它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设置位置要恰当。

九、治安队为站场管理具体负责人,应认真履行职责,应加强巡逻,不得撤离岗位,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纠正、及时报告,消除隐患,否则,将按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第11篇 输气站站场阀室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站场工作人员在站场、阀室内活动必须正确穿着公司统一配发的工作服、工作鞋。进入生产区域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不得携带手机等非防爆通讯工具。

第二条站场、阀室内禁止吸烟和饮酒。站场、维抢修队人员在非轮休休假期间禁止饮酒。

第三条站场、阀室内禁止私接电线。

第四条站场、阀室内禁止饲养禽、畜类。

第五条进入站场、阀室的工程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要求,在站场、阀室内行走时,严禁在生产工艺区附近逗留,严禁在发生火灾或处于事故状态的区域逗留。消防通道不得堆放施工物资、材料。

第六条站场、阀室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所有进入站场的工程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进行入站前的检查和施工期间的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违章行为,有权勒令不服从管理的施工人员离开站场。

第七条在站场、阀室内进行的与输气生产无关的施工作业,施工承包商必须将施工作业区与生产运行设施(装置)进行有效的隔离,施工周期超过一年的采用砖墙等硬隔离措施,施工周期一年以内的采用栅栏等软隔离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由站场、阀室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施工作业人员严禁进入隔离区,避免由于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

第八条严禁夜间在站场、阀室内从事任何工程施工作业,禁止时间为:晚18:00时至早6:00时。特殊情况并经过批准的作业除外。

第12篇 输气站进入站场阀室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非本单位外来人员进入站场、阀室内必须经所属管理处同意,并接受站场安全监督人员、阀室值守人员的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提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进入站场、阀室人员必须正确劳保着装或穿着站场配备的防静电外套。

(二)进入站场、阀室前必须关闭手机,切断非防爆电子设备的电源,未经许可不得拍照、摄影。

(三)进入站场、阀室人员要严格服从生产人员管理,随引导人员按照规定线路、区域参观,严禁触碰、动用工艺生产区域任何操作按钮、设备和工器具。

(四)站场、阀室内严禁吸烟,严禁携带火种入内。将随身携带的火种存放在火种寄存处。

(五)进入生产区域(包括露天工艺区、压缩机厂房区及附属设备区),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调整好帽箍,系好帽带),不得穿带铁钉、铁掌鞋及硬塑底鞋进入工艺生产区。

(六)了解站场、阀室布局和逃生线路。

外来人员了解并承诺遵守上述有关安全提示要求,并在进站人员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二条公司总部及管理处机关人员、维修人员进入站场、阀室内工作,必须正确穿着公司统一配发的防静电工作服(纽扣、拉链系到位)、劳保鞋或防静电长外套,进入生产区域须正确佩戴安全帽,并关闭手机等非防爆通讯工具。

第三条施工单位进入站场、阀室内施工,实行《施工现场准入证》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作业人员名单报站场所在地区管理处办理“准入证”,地区管理处负责对进入站场、阀室施工的承包商人员开展入站安全教育,包括入场须知、站场概况、有关安全生产注意事项、防火、防爆知识及紧急情况应急处理和安全疏散知识、消防器材的使用知识等内容。考核合格者方可为其办理“准入证”,并视项目规模收取施工承包商2000—5000元的入站施工安全管理抵押金。

第四条施工单位人员进入站场、阀室内施工,必须正确穿戴符合可燃气、易燃易爆场所要求的劳保工服,正确佩戴安全帽。站场、阀室管理人员负责对进入站场施工承包商人员实行日动态管理,对当天进入站场的施工人员、施工内容要有详细记录。

第五条所有未经批准的车辆一律不得进入站内,对必须进站的机动车辆要经过管理处批准,必须戴符合安全要求的防火帽才可进入,并按指定的路线位置行驶和停放。车辆必须占用消防通道临时停放时,驾驶人员不得离开车辆。

第13篇 站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为规范站场卫生管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环境,树立各单位站场的形象,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卫生区域管理应落实责任,明确到人。

第二条 值班人员在交接班时需对站场值班室、工艺区卫生情况进行交接,对检查出的问题,当班人员无条件清理,直至合格为止。

第三条 值班室卫生要求如下:

(一)值班室内地面干净,垃圾筒内垃圾倾倒干净;

(二)桌面、资料柜干净、无灰尘,物品、资料摆放整齐、有序;

(三)电视机、饮水机、电脑、室内各设备表面干净、无灰尘;

(四)墙面洁净无蜘蛛网,制度牌、值班牌清洁、无灰尘;

(五)窗台、门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第四条 保持工艺设备外表面干净、无尘土、无油污,保持每天清洁,每周至少全面打扫一次。

第五条 卫生间每天打扫一次,每周彻底打扫一次。

卫生间卫生要求如下:

(一)地面干净、无污垢、无积水;

(二)窗台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三)镜面明亮、清洁、无灰尘;

(四)洗手台干净,洗手池洁白无污垢、水锈;

(五)便池内洗刷干净、无污垢、无尘土,便池隔板清洁、无涂画;

(六)墙面洁净无蜘蛛网。

第六条 学习室每天打扫一次,每周统一打扫一次。

学习室卫生要求如下:

(一)地面干净、无污垢、无积水;

(二)学习资料统一集中定点摆放;

(三)桌面清洁、无灰尘;

(四)窗台、门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五)墙面洁净无蜘蛛网,制度牌清洁、无灰尘。

第七条 寝室每天打扫,每周统一打扫一次。寝室卫生要求:

(一)寝室地面干净,无积水,垃圾筒内垃圾及时倾倒;

(二)床单、枕巾铺放平整,枕头统一摆放正确;

(三)被子统一叠放整齐,呈四方块,各面垂直有棱角;

(四)床下鞋统一摆放整齐;

(五)衣服统一挂在指定地点,衣柜衣物叠放整齐;

(六)脸盆标志统一朝外,上下标志对齐;

(七)毛巾2次对折后挂在脸盆上,对折口朝里,下沿整齐。

第14篇 某站场公司安全管理工作内容

站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主要从六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安全责任落实

公司结合客运站场生产经营和作业环境特点以及上级部门对安全工作的各项要求,以安全目标管理为抓手,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强化安全责任落实。

1.从严落实安全生产考核目标

公司从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层层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细化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形成了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每位员工都明确自己应该承担的安全责任的目标考核体系。

2.从重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公司先后出台了安全责任追究制和高等级阶段性安全标准、节假日安全管理要求、重大会议和赛事安全要求,建立月度动态考核机制,强化安全责任追究。

3.从细修订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公司在原安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严格执行“公司、车站、班组”三级管理制度,及时修订安全常态化管理标准,规范现场安全操作程序和工作内容,充实安全管理考核内容。

二、加强安全源头管控,确保站场营运安全有序

1、严把车站进出口管理关

我公司将车站的进出口管理作为安全源头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通过召开各驻站单位协调会,张贴和发放进出车站各通道出入示意图,开辟员工专用通道,推行出入证制、外来人员登记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了“三不出站”的要求。

2、严控危险品查堵关

公司加大人力、物力投入,强化对危检岗位工作业绩和工作质量考核,增强了危检员的安全责任意识,同时实行行包托运实名制,有效地提高了危险品查控能力,消除了危险品携带上车的安全隐患。

3、严堵安全门检审核关

各站严格落实“五不出站”安全职责,认真把好“机务门检、出站门检”关,坚决杜绝超载车、病车、手续不齐全车辆出站。

三、加强安全监管力度,建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公司积极倡导“严、细、实、精”的安全管理模式,重点监控各单位安全生产过程和生产流程,构建安全监管网,抓小防大,防患未然,有效遏制了各类事故。

1.创新安全检查模式

一是检查形式多样化。通过全面排查和重点检查、专项深度检查、第三方检查、夜间巡查等形式,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应急检查、明查暗访相结合。

二是突出检查重点。通过看现场、查台账、考员工、问旅客、专家会诊等形式,重点加强对停车场地、旅客和车辆进出口、危检岗位、候车室、行包托运等关键部位的管理和实时监控。

三是强化夜间巡查。各站在定点定岗值勤以外,还建立了夜间巡更打点制度,实现站场24小时监控管理。

2.建立重要时期重点防范机制

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将重点防范时段锁定春运、五一、国庆等假日运输时期,并建立了事先重排查定预案,事中定对策重落实,事后重总结有提升的安全防范机制,有效地消除了各类安全隐患。通过对不同节假日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实行假日高峰旅客候车发车划区分流、提早集中发班、限时进站、站外停车等多项应急措施,克服了各种困难,确保了旅客输送及时,站区安全畅通、秩序井然。

3.建立多元安全分析机制

公司建立了安全检查情况定期分析、集中分析、重点分析的机制,查隐患,重分析,定对策,整改提高。公司针对危检难点问题,结合案例重点分析研讨危险品仪器识别难点,对各站危检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车站安全防范能力。

四、加大安全投入,强化科技兴安

公司加大科技投入,提高智能化安全管理水平,简化作业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公司新增1台危检仪,20辆消防推车,200个灭火器、20个对讲机;增装可视摄像头176个,监控探头66只,基本建立了覆盖站场的电子化防控网。通过充分发挥监控系统作用,通过云台扫描、图像监控、重点录像等科技手段,对停车场地、候车室、售票厅等关键部位进行24小时不间断、全方位、多角度实时监控,并通过分析研究,找出薄弱环节,及时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五、完善应急预案

公司借助智能化安全管理手段,对重点岗位、重要部位、重点工程、重要人员、重要时段进行重点防范,完善各类应急预案,防患于未然,实现人防与技防有机结合,逐步推进安全监管科技化、智能化,打造立体安全防线。

公司从重特大事故、事件、突发事件运力疏散等不同角度制定了操作性较强的《处置恐怖爆炸、重特大暴力案件及重特大突发事件预案》等,并及时对预案进行演练,确保了人、财、物、通讯等按预案要求准备到位,各项预案切实可行。

六、营造安全文化,增强全员安全意识

公司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正确处理以人为本与严格执行的关系,实行全员安全培训,促进了全体员工安全意识、安全技能的不断提高。

1、重视安全培训,增强安全责任意识

公司每年组织召开安全例会12次,开展有针对性安全培训教育5次,举办各类培训班4个,安保人员受训面达100%,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达100%,使全员的安全责任意识有了较大提高。

2、创新安全活动载体,营造良好安全氛围

公司及各基层单位,利用显示屏、标语、标牌、板报宣传安全生产,同时以“安全生产月”活动为载体,开展“全员查找安全短板”活动,组织员工参加岗位隐患自查,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增强了全员安全意识,在全公司营造了“安全第一”的良好工作氛围。

3、加强维稳工作,及时排除不稳定因素。

公司高度关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后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做到及时排除不稳定因素。公司在物业管理上做到及时协调和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建立每周定期安全检查和重大安全问题报告制,指导并督促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缓解不稳定因素。

结束语:安全生产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责任重于泰山,我们将在今后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努力增强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发扬求真务实的精神,从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做起,真抓实干,锐意进取,切实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不断提高安全发展水平。

第15篇 w站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为规范站场卫生管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环境,树立各单位站场的形象,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卫生区域管理应落实责任,明确到人。

第二条 值班人员在交接班时需对站场值班室、工艺区卫生情况进行交接,对检查出的问题,当班人员无条件清理,直至合格为止。

第三条 值班室卫生要求如下:

(一)值班室内地面干净,垃圾筒内垃圾倾倒干净;

(二)桌面、资料柜干净、无灰尘,物品、资料摆放整齐、有序;

(三)电视机、饮水机、电脑、室内各设备表面干净、无灰尘;

(四)墙面洁净无蜘蛛网,制度牌、值班牌清洁、无灰尘;

(五)窗台、门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第四条 保持工艺设备外表面干净、无尘土、无油污,保持每天清洁,每周至少全面打扫一次。

第五条 卫生间每天打扫一次,每周彻底打扫一次。

卫生间卫生要求如下:

(一)地面干净、无污垢、无积水;

(二)窗台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三)镜面明亮、清洁、无灰尘;

(四)洗手台干净,洗手池洁白无污垢、水锈;

(五)便池内洗刷干净、无污垢、无尘土,便池隔板清洁、无涂画;

(六)墙面洁净无蜘蛛网。

第六条 学习室每天打扫一次,每周统一打扫一次。

学习室卫生要求如下:

(一)地面干净、无污垢、无积水;

(二)学习资料统一集中定点摆放;

(三)桌面清洁、无灰尘;

(四)窗台、门无灰尘,玻璃通透、明亮、无灰尘;

(五)墙面洁净无蜘蛛网,制度牌清洁、无灰尘。

第七条 寝室每天打扫,每周统一打扫一次。寝室卫生要求:

(一)寝室地面干净,无积水,垃圾筒内垃圾及时倾倒;

(二)床单、枕巾铺放平整,枕头统一摆放正确;

(三)被子统一叠放整齐,呈四方块,各面垂直有棱角;

(四)床下鞋统一摆放整齐;

(五)衣服统一挂在指定地点,衣柜衣物叠放整齐;

(六)脸盆标志统一朝外,上下标志对齐;

(七)毛巾2次对折后挂在脸盆上,对折口朝里,下沿整齐。

站场管理制度(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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