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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行管理制度工资,是管理汽车销售和服务业务的核心部分,旨在确保员工的薪酬公平、激励有效,并符合公司的经营目标。该制度涵盖了员工的工资构成、绩效考核、福利待遇以及晋升机制等多个方面。
包括哪些方面
1. 基本薪资:确定员工的基本工资标准,包括固定底薪和岗位工资。
2. 绩效奖金: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设定绩效考核指标,以此为依据发放奖金。
3. 提成制度:针对销售业绩设立提成比例,激励销售人员努力提升销售量。
4. 福利政策:包括保险、年假、节日福利等,确保员工的福利待遇。
5. 晋升通道:明确晋升路径,使员工看到职业发展的可能性。
6. 考核机制:定期进行员工评估,作为调整薪资和晋升的依据。
重要性
车行管理制度工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直接影响到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满意度和留存率。合理的工资制度可以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促进团队稳定;绩效导向的奖金制度能激发员工的潜能,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的福利政策则有助于提升员工的归属感,增强公司的凝聚力。
方案
1. 设定公平的薪资体系:根据市场调研,设定具有竞争力的基本薪资,同时结合公司财务状况和行业标准。
2. 制定绩效考核标准:明确销售目标、服务质量等关键指标,确保考核公正透明。
3. 实施动态调整:定期评估工资制度的效果,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4. 建立反馈机制:鼓励员工提出对工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持续优化制度。
5. 强化培训与发展:提供专业技能培训,帮助员工提升能力,为晋升做好准备。
6. 定期沟通:管理层应与员工保持开放的沟通,解释工资制度的决策,增进理解和认同。
通过以上方案,我们的车行管理制度工资将更加科学、合理,有助于实现公司的长期发展目标,同时也将为员工提供一个公平、激励、有前景的工作环境。
车行管理制度工资范文
第1篇 电机车行车管理办法
1、在用2.5t型蓄电池式电机车牵引车数为8辆,10t架线式电机车牵引车数为30辆,不得超挂。如新增车型,须经制动距离试验后另行规定。
2、电机车司机必须遵守以下行车信号:
(1)哨声信号:一声表示停车,二声表示前进,三声表示后退;
(2)固定信号灯:红色灯光表示禁止通行,绿色灯光表示可以通行;
(3)矿灯信号:灯光上下慢速晃动表示停车,灯光左右是表示前进,灯光划圈表示后退,灯光上下急速晃动为紧急停车信号;
(4)自动信号:绿灯表示可以通行,红灯表示禁止通行,黄灯表示特殊情况,暂不可通行;
3、开车、停车及调车信号要用红灯、绿灯或哨声,不可用口头命令代替。
4、司机在开车前,必须检查车前、车后,是否有障碍物。
5、司机必须坐在司机座位上开车,要目视前方,身体任何部位不准探露车外,严禁在车外开车。
6、电机车启动时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1)合自动开关;
(2)当司机接到开车信号后,推动换向手柄到所需位置;
(3)响铃示警,铃声要表示行驶方向,二声前进,三声后退,然后将车闸松开;
(4)将控制器手把自零位顺时针转动,逐步加速,每个挡位停留时间约3 秒左右,不可一次滑过几个挡位;
(5)控制器手把推至两个电机串连最后位置和并联最后位置可以期停留外,其它位置不可停留过久;
(6)严禁将控制器手把停留在两个挡位中间;
(7)如启动困难,应先断电后再找原因,修好后再按规定启动,不得强制开车;
(8)如果轨道太滑、坡度较大启动困难时,必须撒砂后再启动,不可在启动中撒砂。
7、列车运行时,电机车上必须有射向前方的照明灯且亮度充足,在最后一辆车上必须有红色尾灯。
8、机车在运行中,司机必须集中精力,严格遵守行车信号,注意轨道及架空线情况,了望前方,严防追尾。
9、司机在行车时,必须注意电机车各部分运转情况,声音是否正常或有无特殊气味等。
10、使用蓄电池式电机车,应根据运行时间、牵引次数及照明灯亮度的强弱,判断蓄电池的放电情况,如放电达到规定限度应更换蓄电池或停车充电,不得使蓄电池放电超限。
11、当两机车或两列车在同一条线路上同向行驶时,必须保持不小于100 米的距离,严禁对开。
12、行车速度:拉煤或其它普通物料,不超过4米/秒;接送人员不超过3米/秒;调车时不超过1.4米/秒;运送爆炸材料或超长、超重物料及机电设备时,不超过2米/秒。
13、运送大型设备时必须有专人护送,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明确行车速度。
14、用电机车运送爆炸材料时,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炸药和雷管在同一列车运输时,装有炸药、雷管的车辆及电机车,三车之间必须用三辆空矿车隔开;
(2)必须由专门的火药管理人员护送,除跟车护送人员和装卸人员外,其它人员严禁搭乘;
(3)装有爆炸材料的列车不准同时运送其它物品和工具。
15、电机车行驶到检修架空线或轨道等处,必须听从修理人员的指挥。
16、在行车中自动开关跳闸,应立即将控制器手把拉回零位,重新启动,如再跳闸,应停车检明原因。
17、在行车中突然停电,应立即将控制手把拉回零位,制动停车,等来电后再重新启动。
18、在有列车通过的风门处,必须设有当列车通过时能发出在风门两侧都能接收到声光信号的装置
19、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在巷道内装设路标和警标。机车行近巷道口、硐室口、弯道、道岔、坡度较大或噪声大等地段,以及前面有车辆、视线有障碍或前方有行人时,都必须减低车速,并发出警号。必须在弯道或司机视线受阻区段设置列车占线闭塞信号。
20、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正确设置轨道绝缘点,保证其安全可靠,定期检查检修轨道回流线,定期测试回流电阻应符合规定。
21、架空线高度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电气距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22、非特殊情况,电机车的检修工作应在车库内进行。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的电气设备,必须在车库内打开检修。
23、电机车双线行驶,两列车将近交逢时,牵引空矿车的列车应减速。如发现对方列车有不正常情况,司机应用忽明忽暗的灯光提示给对方,使其停车检查。
24、在行车时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停车:
(1)架空线或轨道有障碍物;
(2)电机车掉道、集电器跳落或架空线损坏时;
(3)车辆掉道或脱钩时。
25、调整行车速度,可使用牵引电机串联或并联及停送电的方法进行调整,不可利用车闸控制行车速度。
26、列车行近停车地点需停车时,应提前将控制器手把拉回零位,利用列车惯性减速,同时要响铃示警,在列车到达制动停车范围时,再施闸停车。
27、电机车行驶中,如有撞车、撞人等危险情况,立即使用紧急停车,使用动力制动,使用车闸,同时撒砂,以保证在最短距离内停车。
28、摘挂车时,司机必须把车停稳,扳紧车闸,等挂钩人员安全操作完毕,接到开车信号后方可开车。
29、列车制动距离的规定:在拉煤、矸及普通物料时,不超过40米,运送人员时不超过20米,每年定期对电机车进行制动距离试验。如电机车制动系统大修后,必须做制动距离试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30、车闸正常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
(1)在运行和调整车速时禁止使用车闸;
(2)制动时必须先将控制器手把拉到零位后方可施闸;
(3)非特殊情况时,不准突然给闸过紧;
(4)机车速度较快或路轨较滑时,司机要根据坡度的大小,牵引车辆数,选择适当的距离停电减速,临近停车地点时再施闸。
31、电机车有下列情况时应禁止使用:
(1)缺少碰头或碰头损坏;
(2)连接装置有损坏。
(3)制动装置有损坏。
(4)撒砂装置有损坏或砂箱内无砂子;
(5)前后照明灯及尾灯不亮;
(6)警铃不响;
(7)防爆电机车的电气设备失去防爆性能。
32、电机车因调车特殊情况,允许顶车外,正常运行时,电机车必须在列车的最前端牵引。
33、电机车除调车外,严禁逆行车路线行驶,以免发生事故。
34、打倒车时,必须等电机车完全停止后,方可转动换向手把。
35、电机车或车辆在运行中发生脱轨故障时,必须采用复轨设备就地复轨或人工拿道后方可运行,严禁硬拉。
36、跟车工必须坐在规定的位置,其它人员严禁乘坐。如处理事故必须乘坐电机车时,应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乘坐人员的位置不得影响司机视线,不得将身体探出车外。
37、同一区段轨道上,不得行驶非机动车辆,如果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运输调度站同意。
第2篇 项目住宅小区机动车行驶停放泊位管理办法
项目住宅小区机动车行驶停放及泊位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萧山区《关于加强住宅小区机动车管理意见》等有关法规、政策,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等有关约定,为加强小区车辆管理,规范小区车辆行驶停放,合理有效地利用泊位资源,形成小区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人、车辆安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特制订本公司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小区机动车行使及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一、机动车辆进出小区通行及泊位凭证管理
1、机动车进出小区大门时,需凭证通行(特种车辆、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工作、工程车辆除外)。进出小区都应限速在每小时5公里以内,减速慢行,礼让行人;值勤保安员验证放行(必要时逐辆登记核查),移动通报,维持交通秩序,业主应将车辆停放相应确定的泊位上,外来车辆应服从保安员的指挥停放在指定泊位上,车主应自行妥善保管车辆物品。
2、拥有机动车的业主应自觉向车库(位)产权人购买、租用车库位,在向本小区物业管理处交纳车库(位)物业管理服务费后,领取《机动车泊位证》、ic卡;驾驶机动车出入小区大门时,应将《机动车泊位证》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刷ic卡进出小区。
3、专供业主(使用人)机动车使用的《机动车泊位证》和ic卡发放对象为已有自备车库(位)的、已租赁车库(位)的、已租用公共泊位的,并已按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使用人)车辆,实行一库(位)一车一卡一证的管理办法。
4、外来车辆临时进入小区时,需说明事由,在征得物业管理人员、被访住户同意后,凭驾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换取《临时泊位证》,并由管理处工作人员刷卡放行,按指定路线行使和泊位停放。
二、收费标准及费用使用管理。
1、外来车辆进入小区实行计时收费有偿服务。外来车辆离开小区时,须按停车记录时间,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公共泊位临时泊车1-4小时以内收取泊位有偿服务费4元/辆,泊车过夜收取泊位有偿服务费6元/辆;如在车库(位)临时泊车,按产权人的委托要求管理及收取相关费用。
2、利用小区道路等资源设置的公共泊位属全体业主所有,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公共泊位使用权按月租赁,收费标准为每个泊位每月100元(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各小区可根据车辆、车位拥有情况及业主委员会决议调整确定泊位包月收费标准;城市花园南草坪泊位每月150元/辆收费,中心花园按业主委员会的要求不收费;美之园东、西区目前根据业主意见暂时按60元/辆收费)。
3、公共泊位的有偿服务收益,按《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用于该小区的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归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建议单独建帐,存入银行指定专户,由业主委员会掌管,30%用于车位管理,70%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修理,使用方法等同于物业维修资金,即由物业提出预算报告,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实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收支账目公示)。
三、公共泊位租用及管理。
1、公共泊位设置,应按业主委员会的意见,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公共泊位使用权的租赁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公开招租,租期以季为单位,最长不超过一年(已租用使用一季度以上,确有正当理由需要退租的,可书面向管理处提出,经核实后予以退还剩余租金),期满后重新公开招租,已确定租用人的车位,可由物业管理处在该租赁泊位上设置标识牌号明示使用人。各小区可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和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在车辆多于车位时,采用先到先停,不固定车位的方式,以提高泊位利用率。
2、公共泊位按照业主(使用人)优先的原则,除外来车辆临时停车用外,不得将泊位出租给小区业主(使用人)以外的他人和单位。
四、车库(位)的管理。
地下车库(位)的所有权属于产权人,收益归产权人。业主需使用车库(位)时,应向产权人购买或租用,并按已获得使用权车库(位)的数量及时到本小区物业管理处办理《机动车泊位证》,领取ic卡,并按约定及时缴纳车库(位)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其他有关车辆管理事项
1、对凡需在小区内泊车,但没有公共泊位使用权的、没有车库(位)使用权的机动车(需临时出入小区的特种车辆、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工作、工程车辆除外),按外来车辆收费标准计时收取泊位有偿服务费。
2、对于没有按约定及时交纳公共泊位租赁费、车库(位)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车辆,本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拒绝其进入。
3、对违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行使停放及泊位管理办法》,不按位停放,影响小区道路畅通或公共安全的机动车,小区物业管理处将按照萧山区关于加强住宅小区机动车管理意见,对劝阻无效的车辆报告请求小区业主委员会、交通警察进行依法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该机动车主承担。
4、凡在住宅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人应当及时报警,也可按国家《交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商处理,小区物业管理处可帮助当时人协商处理。
5、本管理办法所指,仅负责车库(位)、公共泊位的租赁服务及泊位清洁、相关设备设施维修等物业服务,按有关法规规定不承担车辆及车内物品的保管责任,请车主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及车内物品。
6、本物业管理公司各管理处可根据各小区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第3篇 叉车行车设备点检管理规定
1 目的
对设备进行预防性监控,及时发现并消除设备隐患,为定修提供依据,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状态。
2 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设备及辅助设备的点检管理。
3 职责和权限
3.1. 设备的点检管理由生产部设备组归口管理;
3.2. 生产部设备组负责编制设备操作、专业点检表;
3.3. 设备的专业点检由专职点检员负责;
3.4. 设备作业前的操作点检由操作人员负责。
4 工作程序
4.1. 设备操作点检由设备操作人员在接班后15分钟内按“设备操作点检表”、“设备点检标准”逐项进行点检和记录;
4.2. 设备专业点检按“设备日常点检表”、“设备点检标准”内容逐项进行点检和记录;
4.3. 专业点检日常管理内容:
a)设备的专业点检项目的实施及零部件在线劣化状况监测;
b)设备的操作点检项目的监督、指导;
c)设备点检有关台帐的管理和相关标准的制定、修改;
d)设备的运行状态调整,修正;
e)提出并实施设备故障预防措施;
f)提出并实施设备的完善化技改项目;
g)设备的备件、设备用资材申购,安全库存管理;
h)设备安全隐患整改。
4.4. 一般情况下,当班点检员每天应有60%的时间用于现场了解设备、生产、操作情况,按点检计划实施点检和进行维护调整并处理现场问题,40%的时间用于台帐和相关管理并收集、整理设备异常状态信息。
4.5. 当设备出现故障时,点检员按《设备故障、事故处理流程》立即进行处理,点检员应能立即着手迅速独立解决,并能够在生产部内部及外部进行协调以加快解决进程。
行车叉车/作业准备/机组设备点检管理规定
大分类 行车叉车 项目编号
中分类 作业准备 责任部门 生产部
小分类 设备点检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4.6. 实施点检项目如需停机,需与生产方协调,适当调整作业时间,最大程度满足生产需要,尽量减少非生产性停机。
4.7. 当点检时发现设备零部件有劣化以及产品性能下降趋势的,点检员应立即加以紧急修理,防止劣化加剧。
4.8. 点检员每天应按质量记录要求填写相关点检记录。
4.9. 点检实施中,如发现在点检表中未能涵盖的项目发生问题,应在检修记录、点检日志、交接班记录中进行相应记录。
第4篇 出租汽车行车安全管理制度
驾驶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牢固树立“文明行车,安全第一”的思想。基本要求做到如下;
1、规范遵守交通规则;(1)不无证驾车。(2)不酒后驾车。(3)不吸烟驾车。(4)不违章超车。(5)不压线,骑线行车。(6)不穿托鞋、高跟鞋、长摆裙、带耳机、耳塞驾车。(7)不熄火、空档滑行。(8)不逆行驶。(9)不在禁鸣区鸣号。(10)不驾驶车身不洁的车。(11)不乱停乱摆车。(12)不故意挤逼相邻车。(13)不疲劳驾车。(14)不穿插,超越警车及护卫车队。
2、服从交警的管理、指挥、严禁在主道及副车道上刹开快车、乱停靠、乱调头、乱洗车。
3、自觉做到“一树、二严、三勤、四慢、五知、六不、七禁、八防”确保行车安全,行车文明。
一树: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二严:严格遵章守纪,严格操作规范。
三勤:勤清洁、勤检查、勤保养车辆。
四慢:情况不明、视线不良、起步会车、通过交叉路口危险地段及繁华地段慢行。
五知:知情况、知路况、知气象变化、知人车动态、知乘载规定。
六不:不开英雄车、不开霸道车、不开赌气车、不开带酒车、不开急躁车、不开麻痹车。
七禁:禁止酒后开车、禁止吸烟开车、禁止谈笑开车、禁止饮食开车、禁止违章超载、禁止争道抢行、禁止超速行车。
八防:让车防里档、会车防车后、跟车防急刹、超车防车前、路口防突然、车站防横窜、道口防小孩、下雨防横滑。
第5篇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专项维修企业(业户)可以根据许可项目,分别从事汽车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汽车装潢(蓬布、坐垫及内饰)、汽车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作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许可项目可以从事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小修作业;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根据许可项目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和小修作业。
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分类标准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节 许可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检定合格;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下列各岗位技术人员总数的80%应当经交通部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
1、技术负责人员;
2、质量检验人员;
3、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应按照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标准尚未规定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条规定条件,可制定和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从事特约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测试分析人员;
(五)、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救援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符合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并具备不少于2辆机动车维修救援专用车辆。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品牌经营网点经营项目应在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许可项目的范围内。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跨省设立经营网点的,应在异地设立技术服务公司,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节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三)技术人员总数及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特约维修、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以及维修救援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分别提供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从事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且品牌拥有者应附送连锁经营品牌及授权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提交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法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品牌拥有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具体审批程序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设立经营网点由品牌拥有者向经营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资料,在审查从业人员资格合格后,直接发给相应许可证件,因其他许可条件而产生的责任由品牌拥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6年;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4年;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业户)、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被许可人申请,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审查许可条件后,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后180日未开展维修经营活动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和相关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维修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事先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相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许可的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许可的事项、统一的式样和要求(见附件二)自行制作《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特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改变在用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托修方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标准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也可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备的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生产企业可将其车型维修工时定额报交通部发布后全国统一执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用户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机动车维修统计资料内容及统计报表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 维修质量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车辆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采用全国统一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从业资格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统一要求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负责人、价格核算人员、业务接待人员应定期参加机动车维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动车维修业务知识的培训。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实行社会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定点培训。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 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委托相关行业协会或具有法律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章 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算起。
商用汽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18000公里或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乘用汽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0公里或者12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35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0公里或者90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10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8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标准。
在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六章投诉处理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并对投诉者保密。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认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㈠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该投诉事项的;
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依法受理该投诉事项的;
㈢超越受理机构职权范围的;
㈣被诉方因注销、歇业等原因无法查找的;
(五)不提供与投诉内容相关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受理的。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地址,投诉内容、理由和有关材料。
对于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并造成社会影响的,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主动介入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存,封存维修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事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维修质量投诉,在质量保证期内,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承修方负责无偿返修;对没有和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无法提供真实的维修记录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在质量保证期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证据,进行积极调解。
第四十八条对维修价格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查验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结算清单的基础上,进行积极调解。
第四十九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应专家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当事双方应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如托修方拒绝派人拆检,托修方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拆检申请。接到拆检申请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拆检,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但应当告知相关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投诉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质量信誉考核
第五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工作可委托机动车维修相关行业协会等相关组织进行。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施质量信誉考核。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业户)、摩托车维修企业(业户)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和考核标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考核标准应当包括维修服务和维修质量情况、曝光情况及奖惩情况等。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征信,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内容应当包括被征信人基本情况、维修经营许可项目、信誉考核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八章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开展法制知识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第五十八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及时纠正执法和管理过程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鼓励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实施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查获地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器具,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销毁。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十一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发现的维修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实施处罚或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相关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照其违法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违法经营时间每超过1个月增加1万元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为5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后,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且超过3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或者综合性能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件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示牌经营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不公布收费项目、结算工时定额和结算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㈣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㈤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 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有关用语含义是:
(一)机动车维修包含机动车维护和机动车修理。
机动车维护是为维持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主要包括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机动车修理是为恢复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及寿命而进行的作业,主要包括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零部件修理等。
(二)特约维修经营者是指经车辆生产企业授权从事质量保证期内售后特约维修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三)危险品车辆维修: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和燃气机动车的维修,不包含对危险品运输车辆罐体等的维修。
(四)质量信誉:指维修企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维修质量、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
第七十五条自备车辆维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许可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6篇 花城小区自行车摩托车行驶管理规定
花城小区自行车、摩托车行驶管理规定
为维护小区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及时控制自行车、摩托车乱停、乱放的现象发生,为业主提供宽敞的单车、摩托车停放场地,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特作出以下规定:
1、服务中心、地产返修办、监理公司及需要进入小区的合作单位的员工均必须严格执行此规定。
2、自行车、摩托车行驶要求:在zz花城小区内行驶仅限于各主要干道(沥青路上),带有燃气集团标识的煤气抢修警用摩托车除外,骑车对象仅限zz花城的业主及岗位巡逻人员。
3、安全、技术、环境、返修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在小区巡视或巡逻检查的公用车辆,要求在巡逻自行车上必须悬挂明显的标识,否则将严禁进入小区。
4、允许为业主配送货物、送水的三轮车和递送信件的自行车或摩托车进入小区主干道,但必须由安全员全程监控,停放在指定区域;
5、小区内自行车、摩托车停放位置有限,所以此车位仅限于本小区业主和因工巡逻车停放使用。
6、服务中心、返修办、清洁公司、监理公司及其他合作单位人员的个人单车或摩托车严禁进入小区,只限停放于南海方向在项目部食堂外围马路边,广州方向停放在公交车终点站对面的马路边(安全5号岗前面)。
7、凡是到小区办事、来访施工的自行车、摩托车(除载重物外)全部停放在小区的出入口,安全应做好解释工作。
8、服务中心安全部的巡逻警用摩托车可进入小区沥青主干道及外围岗位的巡逻检查,但时间要求在早上8:00至晚上10点前。
9、严禁工作人员将自行车停放在各办公室门前或驶入组团内,发现停放现象安全人员可直接推走上交服务中心理。
10、严禁在小区内用公用自行车载人,允许有强烈要求的业主将单车通过组团进入,停放在自己家里,但禁止停放在非制定区域(如公共楼道等)。
11、zz花城安全岗位:1号、5号、19号应不定时对单车、摩托车停放点进行理顺,尽可能的让临时停车场发挥大最大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