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一议申报材料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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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下同)。
二、已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四)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开设店铺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三、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六)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七)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十一)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商业企业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六)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七)被并购境内公司有国有资产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及备案材料;
(八)并购后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九)并购后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十)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十二)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十三)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十四)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五、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一事一议申报材料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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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委员若干名,其中专家1-3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
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害价值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
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名册,载明每位专家的简历、从事的业务领域、取得的业绩、职称或者职务。专家库人员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中高级以上职称;
(二)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执业公正,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成绩突出。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市,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且案情较为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鉴定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但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国土资源厅,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条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请求鉴定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补齐材料。
第九条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人应当自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之日起5日内缴纳鉴定费用。具体数额由申请人与该专业技术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或未缴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技术分析和资料收集。
受委托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当编写《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担鉴定工作的单位名称及主要工作人员;
(二)鉴定事项;
(三)鉴定运用的设备、技术及计算方法;
(四)鉴定结论;
(五)相关图表;
(六)鉴定资质。
《鉴定报告》应当由具体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鉴定报告》审查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和《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送交参加会议的委员。
第十四条审查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主持。审查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参加《鉴定报告》审查会的委员应当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鉴定报告》审查意见必须经参会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审查会应当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进行审查,并对是否通过《鉴定报告》的审查意见进行表决。
《鉴定报告》审查未能通过的,应当说明意见及理由,要求受委托单位重新进行鉴定,并于30日内重新提交《鉴定报告》,再行审查。
第十七条《鉴定报告》审查通过后,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结论并附《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机构为依法取得相应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
一事一议申报材料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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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跨区(县)变更住所的,应当经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持申请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第四十七条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入伙协议;
(四)新增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退伙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第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由区(县)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备案登记。不准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
(三)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资产验资报告;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业务、人员、资产、债务承担已作合理安排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变更、注销、设立规定办理。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终止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机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个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第五十八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人执行的事务。
第五十九条 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个人律师事务所归设立人所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归国家所有。
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由设立人依法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报刊公告复印件。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财产处置清单、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清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完税证明。
第六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一定规模或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有专职的管理合伙人或设立专职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伙人或专职管理副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律师事务所和本所律师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费管理;
(三)负责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和组织本所律师年度考核工作;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各项专题活动;
(五)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利益冲突审查、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聘用人员。规范劳动关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侵害律师正当权益。
律师因与律师事务所发生执业纠纷争议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处理。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接收和管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指派其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申领律师执业证书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严格管理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妥善处理对本所律师的投诉,配合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案件调查和处理。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对于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内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进行登记。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各项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七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执业风险保障机制,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支持开展党建工作。党员人数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成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参予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没有成立党支部的律师事务所,要安排专人负责党建工作。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和规范管理。
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本所党员律师的关系接转工作。
第七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本所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第八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据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进一步完善培训体系,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培训水平。
第八十一条 律师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本区(县)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三条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县)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六)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律师执业资格第一、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但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称公民、黑律师,而不能叫作律师。
第二、律师必须既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又有执业证书。如果只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也不能被称为律师。
第三、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师代为法律事务。
一事一议申报材料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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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我市人口调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及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20xx〕10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引进人才的范围
本细则所称引进人才包括:
(一)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指在毕业后两年内落实工作单位并办理就业接收手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二)用人单位引进在职人才(指广州地区用人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类、管理类和技能类在职人才)。
二、责任分工
本市市属、区属单位引进人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开展引进人才相关工作。
中央驻穗、省属及在省登记、注册单位引进人才按省组织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教育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
三、办理程序
(一)注册及立户
1. 注册登记
在本市依法成立并具有用人自主权的用人单位均可申办引进人才入户广州。用人单位办理引进人才入户业务须先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引进人才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进行注册登记。
2. 人事户头立户
本市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从事人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事户头立户。经批准立户的单位可办理引进人才或人员的档案调转、审核、保管等涉及人员档案的相关业务。
(二)申办
1. 申报主体
经批准已设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可直接通过申报系统申报;未设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在申报系统注册并填报材料后,通过已设立人事户头的主管部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后申报。
通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引进人才的,必须由引进人才本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或用人单位与服务机构签订或委托协议。
2.申报方式
引进人才申报采取“先网上申报、后现场审核原件”方式进行。
办理普通高校毕业生接收的申报人、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先在“申报系统”下“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系统”中填报并上传申报资料,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到高校毕业生对外服务窗口提交申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办理引进在职人才的申报人、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先在“申报系统”下“引进人才申办系统”中填报并上传申办材料,再由申报人或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到初审受理窗口现场提交申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审核通过后办理有关手续。
3. 申办条件说明
(1)符合《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人才均可申办引进人才手续。
(2)《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3目中的“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项目前三名完成人。
(3)《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4目中的“本市年度重点项目”、“本市战略性主导产业的重点项目”是指经本市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的年度重点项目;“主要承办单位”是指承担上述重点项目主体工作或主要任务的单位。中高级管理职务人员是指上述单位的经理、副经理等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单位所属部门正副职等管理人员;骨干技术岗位人员是指上述单位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以及博士以上学位的专业骨干人员。本市年度重点项目和本市战略性主导产业的重点项目以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年度目录为准。
(4)《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5目中的“近3年内取得国家发明专利证书人员”是指自申请入户之日起前3年内取得的国家发明专利证书且属于前三名完成人之一。
(5)《办法》所称中等职业教育学历包括中专、职高、中技学历;执业资格具体目录和对应等级应以国家政策文件中明确规定的对应等级为准。
(6)《办法》中所称的“高级技师、技师职业资格、高级职业资格”是指拥有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部门考核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在发证机关网上可以查询属实的。申报人办理入户所从事的工种(职业)须与所持有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所考核工种一致。
(7)根据国家对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我市紧缺工种(职业)目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与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
(8)申报人所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等证书的发证机关所在地应当与申报人参加该资格考试、评审、认定期间缴纳社保或实际工作地区一致。
4. 申办材料
申报人、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资料原件、复印件及网上申报上传的资料等应真实、有效、完整、一致。
(1)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的申办材料
①注册填报资料
申报人应填报并上传就业证明材料或协议等。就业证明材料包括就业协议书或社保缴费证明、就业登记表。其中就业协议书需有本人签名、毕业院校和用人单位意见和盖章,并注明毕业院校和用人单位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通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办的人员还需提供协议。
②入户申请资料
申报人办理入户手续的,应向窗口提供报到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并将资料上传到“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系统”。
③就业调整改派资料
办理就业调整改派的,需提供《广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调整就业单位申请表》(须有原接收单位和现接收单位的意见和盖章,注明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下同)、报到证并将资料上传到“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系统”。如同时申办入户的,须一并提供入户申请资料。
④跨年度接收材料
办理跨年度(指毕业年度与申办接收或入户手续的年度不一致)接收手续的,需提供《广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调整就业单位申请表》、就业证明、报到证、毕业证、学位证和《广州市计划生育证明》(附件3)并将资料上传到“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系统”。
⑤若同时办理就业调整改派和跨年度接收手续的,须提供上述第③④项资料。
(2)引进在职人才的申办材料
①《广州市引进人才申报表》
申报表(附件1)要填写清晰、有引进单位意见和主管部门意见(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和加盖单位公章);个人简历必须按时间先后顺序把从高中起的学习和工作经历(包括失业状态)详细列明;并与所附的申报材料(如户口本、专业技术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等)相一致。申报表填写完成后须由电脑打印并扫描上传“申报系统”。
②调动或就业登记资料
申报人应主动、如实向引进单位申报调出单位和个人档案(干部或工人档案)情况。引进人才有个人档案的,申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申报前完成引进人才档案的商调和审核,并上传原单位同意调出函和档案转递接收证明。经核实,有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办理档案调转、不能提供档案转递证明或原单位同意调出函的,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为申报人建立临时档案并提交其在引进单位表现的考核材料,同时须提供在引进单位连续参加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在引进单位的就业登记材料、由申报人签署《暂不办理个人档案或同意调出函承诺书》(附件2)等资料。申报单位未如实申报引进人才档案情况或未按规定办理档案商调和审核工作以及未建立临时档案的,不予受理申报,相关责任后果由申报人本人和用人单位承担。
③用人单位资料
企业须提供已通过年审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④引进报告
机关工作人员提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录用或转任证明;事业单位引进的在编人员提供事业单位增人卡或其他入编证明;其他人员提供引进单位和主管部门加具意见的引进报告(主要反映申报人的基本情况、工作岗位、工作表现以及引进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⑤身份资料
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
⑥学历资料
包括毕业证、学位证书及相关学历、学位鉴定或网上查询证明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可登陆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进行在线验证,并打印《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或提供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出具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或提供广东省教育厅《学历证书鉴定证明》。学士以上学位的,需提供广东省教育厅《学位证书鉴定证明》。国(境)外学历学位的,需提供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证明》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广州市留学人员优惠资格证》。
⑦专业技术资格资料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部门所核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需提供资格证书、评审表(认定表)或考试报名表、网上查询证明;对无法提供网上查询证明、异地核发的证书以及证书有疑问的,由本市人事考试中心出具证书鉴别证明。
⑧职业资格资料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部门核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需提供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证明;对无法提供网上查询证明、异地核发的证书以及证书有疑问的,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水平测试并提供测试成绩单。
⑨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按规定需要参加社会保险的申报人在本市引进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及历史缴费记录。引进单位与参保单位不一致的,需提供有关协议或证明。除经认定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和《办法》已有明确规定人员外,其他人员须提供申办前在引进单位连续参加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证明及历史缴费记录。
⑩计划生育证明
指拟迁入地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广州市计划生育证明》(附件3)。计划生育证明有效期原则上不能超过6个月。
⑪单方调动意见书
夫妻双方户口均在市外,不调方若同意拟调方单方调入广州的,由不调方提供意见并签名(夫妻同调人员不需提供该项材料)。
⑫本市合法住所证明
本市合法住所证明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房地产权的固定住所的合法产权证明;政府、用人单位或学校安排的供其居住的住所的分房证明、租赁证明;直系亲属拥有房地产权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合法承租且依法办理了一年以上租赁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等。
落户到上述合法住所的,属于集体户的,须提供集体户户口簿、引进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同意落户证明;属于家庭户的,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户口簿及业主、户主同意搭户证明;属于租赁房屋家庭户的,须提供户口簿及业主、户主同意搭户证明。
⑬随迁家属资料
随迁家属包括已就业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指16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在校初中或高中学生的可延至19周岁以下)。办理家属随迁需提供结婚证、所有随迁家属的户口簿及身份证、配偶就业证明或参保记录、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属在校初、高中学生的未成年子女,需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子女随迁须待本人入户后再向本市公安部门申请:随迁子女非本人亲生子(女),或属本人亲生子(女)但抚养权不归属本人的;随迁子女与引进人才本人不在同一户口簿上或户口地址不一致的。
⑭随军家属证明材料
申报人属驻穗部队现役军人配偶且符合随军条件的,需提供我市军转安置部门出具的同意引进证明材料。
⑮高层次人才证明
属《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1、2、3、7目的高层次人才提供高层次人才认定证书、市人才工作局证明。并凭上述申办材料第①、②、③、④、⑤、⑩、⑪、⑫、⑬项优先办理入户。第4目的中高级管理职务的高层次人才须提供引进单位的任命书或相关证明材料;第5、6目的高层次人才须提供证书等相关证明;以上第4、5、6目的高层次人才,凭上述申办材料①至⑬项优先办理入户。
四、初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驻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委托的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为引进人才申办业务的初审机构。
初审机构应当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审。若提交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退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有不诚信情形的,将个人信息列入引进人才诚信异常目录。初审机构对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可采取相应的调查核实措施并留存其相关资料原件;经核实材料造假的,对其虚假材料予以没收并列入黑名单。具体要求:
(一)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
初审机构在网上分别对人事户头在“申报系统”下“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系统”所提交的“注册登记”、“入户申请”、“调整改派、跨年度接收”等申报资料进行初审,提交资料真实、完整并符合条件的,初审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引进在职人才
申报人或用人单位应按照申办材料要求在“引进人才申办系统”填报并上传资料信息。人事户头单位将申报人或用人单位网上提交的信息材料审核后提交初审机构。无人事户头单位可通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交材料。初审受理工作应当场完成,提交资料真实、完整并符合条件的,初审机构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及时提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三)网上预约
1. 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业务实行批量预约制度。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一次性申办普通高校毕业生入户卡30人以上,应在“申报系统”中进行预约申请并根据系统生成的预约时间以及手机短信提醒内容到场办理有关手续。
2. 引进在职人才全部实行预约制度。引进在职人才均须通过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申报系统”中进行预约,并根据系统生成的预约时间以及手机短信提醒内容到场办理有关手续。
五、审核
(一)审核内容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系统对引进人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可视审核情况抽查审核申报人的书面申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审核通过的及时公示(引进在职人才)或公布,不通过的予以退案并告知理由。
(二)审核时限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网上申报材料真实有效且资料齐备完整之日起,对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引进在职人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有特殊情况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六、公示
(一)公示时间
引进在职人才需进行公示(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不需公示,但随时受理异议投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将审核通过拟引进的在职人才情况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受理异议投诉。
(二)公示内容
公示内容包括拟引进在职人才的姓名、单位、公示起止时间等内容。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提出,如属单位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如属个人的签署个人真实姓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完成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申报不予通过,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七、办结
(一)办理批复
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自公布之日起即可由提交资料的人事户头单位打印相关批复。引进在职人才自公示完成并无异议投诉或投诉不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引进批复。
(二)办理入户
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自入户申请或跨年度接收申请通过审核并公布之日起,由毕业生本人或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在审核通过当年内,凭报到证、毕业证、学位证到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领取《广州市区入户卡》。
引进在职人才自审核通过之日起,在有效期内申报人凭本人身份证、单位介绍信等材料到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窗口领取《广州市区入户卡》,并到本市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八、要求
(一)加强部门联动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实现部门联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各部门做好引进人才入户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引进人才入户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引进人才的受理、审核、公示、核发批复和签发《广州市区入户卡》等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引进人才入户手续。市人才工作局负责出具高层次人才证明材料和核实高层次人才证书。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引进人才计划生育情况和资料。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市的统一部署下严格审核、加强联动,做好引进人才入户工作。
(二)完善工作措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初审、审核、公示过程中,对有疑问和异议的引进人才资料可采取相应的调查核实措施:可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记录、复制申报人与办理入户有关的证明资料,并要求单位或个人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确有必要的,可对申报者进行综合水平测试或技能实操测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按照审核部门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三)强化岗位监管
受理、初审、审核和协助出具、核实相关资料的部门应当明确并细化工作流程和岗位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和监督制度。引进人才业务实行经办负责制,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公共就业及人才服务机构均应保证有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申报过程中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初审、审核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在审核材料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严查材料造假
加强对申报材料的审核,严厉打击弄虚作假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实申报人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形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把情况向引进单位、主管部门及各审批部门通报;已经入户的,有关部门予以注销,退回原籍。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公共就业及人才服务机构有上述行为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和机构办理引进人才相关业务,并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附则
(一)本市引进人才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12月31日。
(二)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三)增城、从化引进人才业务可参照本细则制订本区域引进人才工作实施指南。
一事一议申报材料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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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务服务中心、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村委会(社区)为民服务站参照执行。
一、即办件管理
(一)即办件认定
申请材料齐全,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申请事项,属即办件。
(二)即办件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受理直接办理。
2.各窗口必须对办理的即办件做好登记,实行即办件报表制度,对受理和办结的即办件数,每天下午下班时报中心管理处汇总。
二、退回件管理
(一)退回件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属退回件: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行政部门(单位)职权范围的。
2.申请上报的事项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州、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
3.申请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4.申请人超过承诺时限未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的。
(二)退回件管理
1.申请人提出申请事项,工作人员如能当场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认定;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须给申请人出具《退回件通知书》,并做好登记。
3.申请人对退回件有异议的,有权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管理处申请复核,由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复核决定。
三、补办件管理
(一)补办件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属补办件:
1.申报材料不全,申请人书面承诺补齐时间的。
2.申报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3.申报材料存在不能当场更正错误的。
(二)补办件管理
1.各窗口必须按规定给申请人出具《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材料,并做好登记。
2.补办件的办理时限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联办件管理
(一)联办件认定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单位)审批或办理的,属联办件。
(二)联办件管理
1.首次接件窗口为责任窗口,联办件由责任窗口或窗口行政部门(单位)负责。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在窗口间可以办理的,责任窗口集相关窗口工作人员提出联办意见,在时限内办结;如需由窗口单位办理的,应立即通知本单位,由窗口责任单位召集相关单位,提出联办意见,牵头落实办理。联办意见不统一的,应及时与中心联系,由中心协调解决。
3.各窗口必须按规定给申请人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并做好登记。
4.联办件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五、上报件管理
(一)上报件认定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经本级行政部门(单位)审查后需要转报、上报上级行政部门审批的,属上报件。
(二)上报件管理
1.本级行政部门(单位)只负责形式审查的申请事项,应及时审查办理。
2.由本级行政部门(单位)负责进行初审并报上级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初审和报批。
一事一议申报材料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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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参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实事求是地总结自己的工作业绩,如实填报、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有伪造学历、资历、外语考试成绩、论文著作、科研成果、获奖证明、工作业绩等弄虚作假行为者,一律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予以撤销,已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予以解聘;自查实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责任人是中共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开、展示、考核、评议、监督”的推荐办法和分级负责制的要求进行申报、推荐工作,认真审核申报人员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负责地签署意见。不得为不真实的材料提供证明,不得为弄虚作假的人员提供帮助。凡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申报、推荐工作的单位,应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停止其当年度职称评审工作,推荐、评审结果一律无效;用人单位在职称评聘工作中蓄意弄虚作假、集体串通舞弊的,停止该单位两年职称评聘工作,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党纪或政纪处分;有关组织和经办人蓄意隐瞒事实,为申报人员的虚假评聘材料提供证明的,责令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接责任人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三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应认真做好申报人员评审材料的接收、审核工作,不得接收虚假和未经资格审查的申报人材料。违反规定的,责令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学科)组成员应遵守评审纪律,保守工作秘密,认真审阅申报人员各项材料,严格按照规定对申报人员作出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不得对弄虚作假材料知情不报,不得私自更改申报人员材料和评委会(学科组)评议结果,不得为申报人员游说、拉票,不得接受申报人员及所在单位的宴请和礼品、礼金,不得利用职权或打击压制申报人员。评审期间,未经批准不得与申报人员接触。违反规定者,取消其评委和专业(学科)组成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各级人事(职称)部门要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职称政策公开、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公开、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和评审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各级职称管理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大胆管理,热情服务,廉洁从政。在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审核、申报人员资格审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办理等工作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不得为弄虚作假的人员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乱收、多收有关费用。违反规定的,应立即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1995]1号)精神,职称改革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未经相应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各地、各单位不得自行建立新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不得擅自组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不得制发与国家和我省职称政策相抵触的政策性文件。违反规定者,责令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部门、单位有关领导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七、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公示制度。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均需由人事(职称)部门或用人单位进行公示,广泛听取意见,自觉接受监督。经公示后无异议的人员,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发资格任职通知;公示中有问题的人员,人事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认真查证落实,并按规定严肃处理。凡未经公示的评审通过人员,不予下发任职资格通知。
一事一议申报材料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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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
(一)一般事项范围
一般事项指审批或办理条件明确、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并且不涉及其他部门(单位)审核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作事项。
(二)一般事项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请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请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或办理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办的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
(一)特殊事项范围
特殊事项指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以及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特殊事项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应出具《承诺件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或办理的,窗口必须受理,并同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及时向窗口部门(单位)报告。
4.窗口部门(单位)应尽快组织人员审验核实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承诺件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中心管理处投诉。
三、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
(一)重大事项范围
重大事项是指需由3个以上部门(单位)审批或办理的申请事项。
(二)重大事项办理
重大事项采取联合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应按不同的申请内容向窗口提出申请,首次接件窗口为责任窗口。
2.责任窗口受理重大事项后,必须按“联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办理。
3.需由中心主持召开联办会议或组织现场踏勘的,责任窗口应及时向中心管理处汇报,由中心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办理重大事项。
四、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
(一)上报事项范围
上报事项指受理的审批权限不在本级部门或单位,需报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上报事项办理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提出申请,受理窗口为责任窗口。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级办理审核的办结时限。
3.受理窗口在时限内办理完毕本级有关手续后,负责按相关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控制事项明确答复制
(一)控制事项范围
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和省、州、市的有关政策,不符合市和乡镇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二)控制事项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提出申请,受理窗口为责任窗口。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当场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认定,并将申报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办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可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及时给予服务对象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管理处投诉。
六、申办事项帮助办理制
(一)申办事项范围
申办事项指服务对象申请办理的各种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
(二)申办事项办理
一事一议申报材料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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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落实政务公开措施,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拔高级会计人才,进一步规范高级会计师材料申报、评审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根据省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职称[2001]2号)精神,结合会计业务工作特点,制定**省高级会计师材料申报评审工作程序。
从20**年度起,我省辖区内(**市除外)从事会计或会计相关专业人员按本程序申报评审高级会计师材料。
一、申报程序
1、拟申报人应自行对照《**省会计专业高级会计师资格条件》(以下简称《条件》),基本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或职称)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2、各单位人事(或职称)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照《条件》对申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并按本单位申报职称评定的工作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推荐;
3、将同意推荐的申报人的学历、资历、专业工龄、取得会计师或会计相关中级职称的时间、取得中级职称以来主要业绩及撰写的专业文章、论文、职称计算机考核有效证明情况等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4、公示无疑义的申报人员按照要求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1)《**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一式3份;
(2)《**省申报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人员情况简介表》一式20份;
(3)《申报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初审登记表》1份;
(4)免冠大一寸近期正面相片一张;
以上材料不需要装订。对于上述(1)至(3)项表格请认真如实填写,并按照表上要求签字和加盖相应部门公章,未签字或盖章的无效。
(5)会计从业资格、学历、会计师或会计相关中级职称证书、年度考核、继续教育、职称计算机考核等有效证明材料;
(6)取得会计师或会计相关中级职称以来专业技术工作业绩总结报告(本人签名,单位人事和财务部门共同鉴定并盖章);
(7)取得会计师或会计相关中级职称以来的获奖情况、证明专业工作能力和业绩成果的有关材料、财会管理或应用方面的研究成果以及推广情况;
(8)取得会计师或会计相关中级职称以来撰写的具有代表性的本专业论文、论著或译著;
(5)至(8)项除论文、论著等需要提供原件外,其余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由本单位人事(或职称)部门核实盖章并由核实人签字;各市申报的材料,其中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师或会计相关中级职称证书、高级会计师考试证书、继续教育证明复印件还应有财政部门核实人签字;
将上述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并编写《送评材料目录》编上页码,并将(1)至(4)项材料一并装入档案盒(档案盒封面格式见附件5)。
省级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职称办(无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由本单位人事或职称部门或人事机构)在对本部门或本地区申报高级会计师材料审核其手续齐备后开具委托评审函,连同申报人员公示情况说明,在规定的申报时间内一并送我厅会计处;
对外省或部属等非本省辖区内单位会计人员需要我省会计专业高评委代评高级会计师职称的,应向省人事厅职称办办妥有关委托手续后,我厅才能受理。
我厅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整理并报省职称办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人的单位和姓名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二、评审程序
公示结束,对无疑义的申报材料转入评审阶段。
1、向省职称办报送《评审委员会活动申报表》和《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审批表》
2、根据申报数量和评审对象情况,在省职称办的监督下,按规定从高级会计师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适量的专家组成专业评议小组和执行评审委员会。
评议小组对申报对象的业绩、成果及其他材料进行评议,形成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会议审定。
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称政策,对照《条件》对评审材料和评议小组意见进行审议。对于申报者有成果共用发生争议或申报材料与实际工作有出入、论文雷同等评委会会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申报者应积极配合评审组织部门作出的安排,接受答辩、电话答辩或提供单位证明等。在此基础上,评审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超过出席会议的执行委员三分之二(不包括三分之二)的为通过。
3、评审会议结束后,将评审情况、通过评审人员花名册及电子材料报送省职称办,同时将通过评审人员的单位和姓名在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三、评审结果公布及材料退回程序
1、根据省职称办公布的评审结果(以省人事厅发文为准),及时办妥各项后续工作(包括申报表盖章、办理资格证书等);
2、公告省人事厅公布结果;
一事一议申报材料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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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干部人事档案建设,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干部和正确选拔使用人才提供依据,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以及党和国家组织(人事)工作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着重收集反映干部德、能、勤、绩、廉等情况的材料充实档案,做到及时、规范、真实、条理、精炼、实用,有效地为组织(人事)工作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组织(人事)工作的政策,并受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要主动送交应归档材料,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审核归档。
第二章收集范围
第五条履历材料
(一)在干部人事工作中形成的履历材料:
各类人员的履历表、简历表、登记表、简历材料等;
(二)更改姓名、籍贯的材料:
个人申请、组织认定意见等。
第六条自传材料
自传及属于自传性质的材料。
第七条鉴定、考察、考核材料
(一)组织审定的各类鉴定材料:
学生的表现鉴定、干部调动鉴定、挂职鉴定、转业鉴定、学习鉴定等;
(二)考察、考核干部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组织审定的考察材料、表现材料、定期考核材料、民主评议干部的综合材料、年度考核登记表、已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登记表等材料;
(三)审计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有关干部个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或审计意见等材料;
(四)完成专项工作、重大任务的表现材料等。
第八条学历、学位、培训、专业技术职务等材料
(一)在国民教育、成人教育(大中专)、党校、军队院校、培训、留学等学习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1.初中、高中、中专学籍材料等;
2.全日制大学本(专)科学历学位材料:学习成绩表、毕业生登记表、选拔学生登记表(限于大学普通班)、保送生登记表、授予学位的材料等;
3.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材料:报考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专家推荐书、学习成绩表、研究生毕业论文答辩情况表、毕业研究生登记表、授予学位的材料等;
4.博士后有关材料:博士后申请表、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登记表等;
5.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有关材料:学位课程进修成绩表、国家统考科目统考成绩表、授予学位的材料等;
6.在职学历教育有关材料:成绩表、毕业论文评审答辩情况表、毕业登记表、党校学历证明材料等;
7.出国留学或参加中外合作办学学习的有关材料:选拔留生审查登记表、报考登记(申请)表、学习成绩表、授予学位的材料及中文译本、学位证书复印件等;
8.学历学位认证材料:各级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材料,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材料等;
9.肄业材料;
10.干部参加培训的有关材料:学员学习(培训)考核登记表、干部进修登记表、学员学习成绩登记表、培训证明等;
(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职(执)业资格统考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评审表、申报表、审批表等材料;职(执)业资格统考的有关材料及证书复印件,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证书、计算机应用能力资格证书复印件;教师资格过渡登记表、审批表;评选各级专业拔尖人才的材料等;
(三)反映科研学术水平等情况的综合材料:
创造发明、科研成果鉴定材料,各种著作、译著和在重要刊物上发表的论文目录。当选为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的通知等材料。
第九条政治历史审查工作中形成的材料
(一)入党、入团、参军、入学、出国或从事特殊职业等的政审材料及调查证明材料;
(二)对干部政治历史情况进行审查的有关材料:
调查报告、审查结论、上级批复、本人对结论的意见、检查交待或情况说明材料;作为结论依据的调查证明、证据材料;甄别、复查结论(意见、决定)、调查报告、批复及有关的主要依据材料;
(三)更改民族、出生日期、国籍和入党、入团、参加工作时间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个人申请、组织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上级批复等材料;
(四)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任职人员的报名登记(资格审查)表等相关审查材料。
第十条党、团组织建设工作中形成的材料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
(二)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已批准转正的)、1份入党申请书、预备党员转正申请书;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记载组织意见的入党志愿书可收集归档);党员登记表;民主评议党员的组织意见、登记表,民主评议党员中认定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组织审批意见及主要事实的依据材料;整党工作中不予登记的决定、组织意见;退党、自行脱党的有关材料,包括本人申请、支部大会的除名决定、上级党组织的批复;
(三)加入派的申请表(书)、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材料
授予各级各类荣誉称号的审批(呈报)表,获得各级各类奖励的有关凭证材料、先进事迹材料等。
第十二条处分材料
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个人违纪违法案件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处分决定,上级批复,核实(调查)报告,本人的检查、交待、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复查(议)报告、决定、结论,上级批复;免予、解除、撤销处分的决定、意见、通知等材料;通报批评材料;公安机关针对个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检察院不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涉及干部本人的处罚性的民事判决书等。
第十三条录(聘)用、调动、任免、转业、退(离)休、辞职(退)材料
(一)录(聘)用审批表、职位聘任合同书、续聘审批材料等;
(二)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过渡登记(审批)表;
(三)应征入伍登记表、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审批表;
(四)授予(评定)、变动军(警)衔、海关关衔、法官和检察官等级审批表;
(五)辞职申请、辞职(退)通知、组织决定、申诉、复议决定等材料;
(六)退(离)休审批表、个人提前退休申请及审批材料等。
第十四条工资、待遇材料
(一)转正定级审批表、各种工资变动审批(登记)表、提职晋级和奖励工资审批表;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呈报表;
(三)解决各种待遇问题的审批表、批复材料等。
第十五条出国(境)材料
办理出国(境)审批工作中形成的因公出国(境)审查表、备案表等材料。
第十六条各种代表会议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参加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以及派代表会议形成的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第十七条其他材料
(一)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合同(协议)书、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工会会员表等材料;
(二)健康检查和处理工伤事故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毕业生体检表、新录用干部体检表、有严重慢性病或身体残疾的体检表、工伤致残诊断书、确定致残等级的有关材料;
(三)办理丧事形成的有关材料:
悼词、生平、报纸报道消息、讣告、死亡通知单,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及有保存价值的遗书等材料。
第三章收集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教育培训、审计、统战、公安、检察院、法院、民政等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都应建立健全主动送交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归档的制度,明确责任,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部门,应在形成材料后一个月内,按要求将材料送交主管干部人事档案的部门归档。
第二十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掌握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信息,建立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的联系沟通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收集新形成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材料鉴别、审核、催要、销毁制度。鉴别送交归档的材料是否应当归档、是否真实;审核送交归档的材料是否规范、齐全;催要、查找缺失的档案材料;对不属归档范围的材料,报批后予以销毁或退回;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应及时通知形成材料的部门补送或补办手续,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部门,有责任按规定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在人员调动或管理权限变动后,必须及时转递其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布置填写干部履历表或干部履历补充表等,及时充实档案内容。
第四章归档要求
第二十四条归档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材料应完整齐全、规范真实、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有承办单位或个人署名,有形成日期;规定由组织审查盖章的,必须盖章,规定要同本人见面的材料(如审查结论、复查结论、处分决定或意见、组织鉴定等),一般应有本人签字。特殊情况下,本人见面后未签字的,应由组织注明。填写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和学历学位等内容应与档案记载一致,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五条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载体必须使用16开规格(长26cm,宽18.4cm)的办公用纸,材料左边应留出2-2.5cm装订边。文字须是铅印、胶印、油印、打印或用蓝黑墨水、黑色墨水、墨汁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纯蓝墨水和复写纸书写。除电传材料或因材料不全需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外,一般不得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存档的复印件须加盖出具单位的组织印章。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应重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收集归档工作中的问题,支持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集归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熟悉业务、掌握政策、认真鉴别、严格把关、保守机密,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涂改、伪造、擅自抽取或销毁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一事一议申报材料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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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系统有:方案设置、个人申报、单位审核、资格审查、指标下达、单位推荐、大学科组推荐、高评委推荐、聘岗结果确认等功能。系统流程图表达的是系统各部件的流动情况,而不是表示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的控制过程。职称评审系统流程如图1所示:
二、系统架构模块
职称评审系统包括权限管理模块和申报人信息模块,权限管理模块包含有4个子模块:登陆模块、用户管理模块、角色管理模块和菜单管理模块。申报人信息管理模块有2个子模块:基础信息维护模块、申报人信息维护模块。登录模块是给用户分配一个合法账号,根据登录用户的角色选择相应的功能菜单。用户管理模块是对系统用户的添加、删除、修改、查询。角色管理模块是对用户角色的添加、删除、修改、查询以及对角色的功能的查看、添加、删除。菜单管理模块是对功能材料的添加、删除、修改、查询。
三、系统设计
(一)应用领域与使用对象
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系统运用于高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相关工作,使用对象主要有: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的老师、人事处的老师、学院相关评审工作的老师及学校相关领导。
(二)技术特点及开发平台
j2ee(java2platformenterpriseedition)是一个标准的体系结构,它主要面向使用java程序设计语言进行基于web的应用开发与部署。j2ee平台的主干是ejb体系结构,它规范了如何用java程序设计语言开发与部署服务器端应用业务逻辑组件。j2ee平台的其他部分,例如jsp和servlet是对ejb体系结构的补充,提供呈示逻辑及客户交互控制逻辑等功能。j2ee具有以下优点:1.平台无关性。用户不必将自己捆绑在某一种硬件或操作系统上,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硬件、操作系统和数据库。2.可移植性。j2ee作为一种组件技术,已完成的组建能方便地移植到其他任何地方。3.功能强大。j2ee作为中间件,提供强大的功能,使开发人员只需要关注业务逻辑,因而能加快开发速度,提高系统的运行效率和稳定性。4.节省成本。当用户更换平台时,由于基于j2ee的系统能方便地移植到其他平台上,而无需重新开发,因此能有效地利用前期的投资。5.广泛的支持。j2ee技术规范得到了从国际性大公司到自由软件开发者的广泛支持,sun、ibm、oracle、netscape、bea等纷纷推出了基于j2ee的软件产品。6.多层架构体系。基于三层或多层分布式计算结构已成为当今的主流模式,多层架构可以有效地分离数据层、逻辑层和表示层。j2ee架构允许开发人员将精力集中在应用的业务逻辑上,而不必关心系统的性能等问题。三层结构带来的最大好处是优秀的扩展能力和负载均衡能力。利用j2ee平台,可以构建一个由小到大、可健康发展的系统,并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得以持续地利用。
(三)运行环境和设备要求
1.硬件设备要求服务器:操作系统:windowsservices03/08,linux,unix。数据库:oracle11g。应用服务器:apachetomcat6/7。运行环境:jdk1.6以上和100g以上磁盘空间。客户端:建议安装ie8.0或以上版本;建议安装有tcp/ip协议,能够支持网络功能;建议安装windows7操作系统。2.支持软件支持windowsxp/7操作系统。
四、系统实现
(一)申报人员功能模块实现
申报者以申报人的角色登录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系统。选择当前评审业务(即人事处设置的岗位聘用方案),选择要申报的专业技术职务信息并填写个人的材料有:基本情况、工作经历、教育经历、教学业绩、科研业绩、计划和目标等。资料填写完毕可以保存或导出申报材料,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申报材料。进入系统后,个人页面如图2所示:1.填写申报材料:单击“评审业务”出现如图2子菜单,选择“填写申报材料”。2.申报人员依次添加个人基本信息、个人学习经历、工作经历、教学情况、、出版著作以及获奖情况,如图3~4所示:3.填写完毕并保存提交申报材料,提交以后,院级单位负责对填报材料进行在线审核。
(二)审核人员功能模块实现
申报人提交申报材料后,首先是由学院审查所有申报者的申报材料。学院管理员可以设权限给本单位工作人员,指定审查申报资料的某一部分(如:工作经历),审查人员可以修改申报材料,系统记录修改痕迹。最后学院管理人复审申报资料,设置指标类型,提交复审资格审查结果。学院单位审核:授权的学院审核人,只有“单位审核”子菜单并且只有审核“该指定部分内容(如工作经历)”的权限。如图5所示:
(三)校级职能部门功能模块实现
学院在对申报者提交材料逐项审核属实的前提下,向上一级单位学校人事处提交资格审查通过人员名单,单位提交筛选合格名单后,人事处进行资格复审。人事处可以点击“申报材料”查看申报表和一览表。点击“单位审核情况”可以查看单位筛选后各单位的提交人数。点击“资格审查”可以看到申报人的申报信息如:所属“部门”、“系列”、“现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职务”、“申报岗级”,最后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后,提交审核结果。如图6所示:岗位聘用工作的最后一步,聘岗结果确认。人事处管理员登录系统选择“聘岗结果确认”,选择待确认列表中的“确认”按钮,填写聘期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最后提交结果并归档。
五、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