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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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厅的行政执法工作,确保行政执法依法、公正、廉洁、高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行使、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执法机构是指本厅有执法职能的行政处室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由本厅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承办单位是指按职能分工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意见的厅内处室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厅长为本厅行政执法的主要责任人,对本厅行政执法全面负责,部署、检查、总结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要的执法条件。
副厅长对分管范围的行政执法负责,并对厅长负责,部署、检查、督促有关执法机构履行执法职责。
各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并对分管副厅长(厅长)负责,落实本单位分工范围的执法职责。
各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承担具体执法工作,并对本处室或单位的领导负责。
第六条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执法机构实施农业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进行监督,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拟办委托执法,组织综合执法;
(二)依法对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执法监督,提出执法建议、审核处罚案件、督办案件执行、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
(三)组织听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管理农业执法人员;
(五)其他必须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各执法机构根据本厅有关工作分工的文件确定执法分工。
第九条监察室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对本厅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条执法机构必须将执法职责分解到各个执法岗位,落实到人,建立具体的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必须由执法机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并经过必要的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农业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持省政府《行政执法证》、农业部《农业行政执法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专业技能证件上岗。借调人员、临时工及未经培训者,一律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我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放、使用的各种证照、文书、服装、标志必须统一、规范,政策法规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厅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由政策法规处具体处理群众对本厅行政执法的投诉。
对电话和口头投诉,应做详细笔录。
第十四条对投诉人的姓名和联系方法清楚,投诉内容明确的投诉应予受理;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投诉,政策法规处应查明事实,及时回复投诉人。
执法机构对政策法规处的调查应予配合,提供有关情况并就被投诉的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文书规范。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程序及文书管理按《行政处罚法》及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以厅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执法机构须将全部案件材料及处罚意见送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再报厅主管领导审批;当场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报政策法规处和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对公民罚没1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没2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以及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案件的处理由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案件办理终结,由执法机构填写结案报告,分别报政策法规处、办公室和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政策法规处对行政案件实施执法监督,必须制发执法监督文书。
第二十一条每年一月十日前,各执法机构须对上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分析,送政策法规处综合,报农业部和省政府。
第三章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分开审查、集中送达、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拟订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指南。办理指南应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办理指南和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通过下列途径公示:
(一)在本厅办公场所设置电子触摸屏公示;
(二)办理指南编印成册,供申请人查阅;
(三)在农业信息网上公布;
(四)在省政府规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厅行政许可办理中心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办理中心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核对行政许可申请办理人员的身份。
申请人为公民的,许可申请办理人员应持有个人身份有效证明;
申请人为单位的,许可申请办理人员还应当持有工作证或单位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
受委托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厅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事项不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具体要求;
(五)申请材料存在文字错漏等不影响实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二十八条接受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具体要求。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未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连同行政许可办理表于收到申请当日或次日转送行政许可承办单位。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作为行政许可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行政许可办理中心之间的联络工作。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并提出补正申请材料要求,由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当就申请内容依法审查,提出意见,呈厅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交行政许可办理中心。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在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直接受理申请,不得直接发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办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体审查。
禁止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超越必要范围或以不恰当方式与申请人接触。
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厅决定的行政许可,由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行政许可办理中心。行政许可决定由许可中心直接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依法应当经本厅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第三十四条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转送承办单位。
第三十五条有法定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承办单位应草拟延长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二个工作日前交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收费的,由承办单位填写缴费通知书,与行政许可证书一并交行政许可办理中心通知申请人缴费。
申请人拒绝缴费的,不予颁发行政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农业部《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种文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
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履行送达手续。
第三十九条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定期编制行政许可统计表,每年年终,由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和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做书面总结,报送厅领导和厅有关单位。
第四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十条本厅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实行评议考核。
第四十一条评议考核工作在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处、人事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评议考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量化考核相结合、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考核方法。
第四十三条评议考核内容纳入目标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评总分90分以上的为优秀,75-89分为合格,60-74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与分值: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和落实情况(15分);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职权的落实情况(30分);
(三)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情况(15分);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10分);
(五)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10分);
(六)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情况(10分);
(七)行政执法监督措施落实情况(10分)。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机构的评议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执法机构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征求与被评议考核执法机构有工作联系的单位对被评议考核执法机构的意见;
(四)测试被评议考核机构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掌握情况;
(五)填写评议考核表,形成初步评议考核意见;
(六)向被评议考核机构反馈初步评议考核意见;
(七)形成评议考核情况报告,报厅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八)公布评议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厅机关有关处室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执法人员应当在年度考核报告中将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作为一项单独内容。
厅属事业单位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由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结果报厅政策法规处和人事处备案。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掌握法律和业务知识情况;
(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三)遵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情况;
(四)工作效率和工作成绩。
第四十九条对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考评结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由厅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机构年度考评不合格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主要负责人向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和本单位职工大会作书面检讨,并提出整改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考评不合格的,该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责成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评议考核的人员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厅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违法或者不当,但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循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三)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四)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六)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人自行发现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正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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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充分发挥企业中监察职能作用,促进公司员工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监察部的有关精神和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监察室是公司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对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的情况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监察室对公司和上级监察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公司主管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领导。
第四条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监察工作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七条监察室在公司总经理领导下,主管公司的行政监察工作,履行监察职责。
第八条监察室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九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二章监察工作主要职责
第十条监督检查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及公司规章制度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受理对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调查处理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受理公司员工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室受理的申诉,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公司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企业利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行政纪律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监察决定。
第三章监察室的权限
第十七条监察室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室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公司或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公司各单位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违反行政纪律,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条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公司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室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监察室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监察室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监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监察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公司和上级监察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要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要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移交司法部门立案。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监察室工作人员在调查工作中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七条监察室工作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监察事项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监察室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之被调查部门和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察室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要报公司主要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公司监察室申请复审,监察室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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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看法相异。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当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也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1)、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
2)、刑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独特的程序,因此两者判决本来是不应当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长期坚持民事审判中的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诉讼的构造与刑事诉讼雷同。民事诉讼在这种大环境下失去了她的独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诉讼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审查、采纳证据的做法中。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更是这种做法的外在表现。因此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判决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经济纠纷而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往往为了实现和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于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很少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特别是国家利益受损而当事人获利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仅仅是有犯罪嫌疑却并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不应当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但是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认为,简单地裁定驳回民事,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
根据《规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后,经审理发现有犯罪嫌疑,就应当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某一案件只要涉嫌犯罪就属于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认为有犯罪嫌疑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及时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经侦查终结,依法需要提起公诉的,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来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式,如果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则可以将案件分开审理,如果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只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
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须立即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触犯了刑律,必须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相应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须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侦查终结后,根据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对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法律事实涉嫌犯罪,应当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全部材料和线索随案移送,经侦查终结,没有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确有犯罪事实,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需要提起公诉的,且民事案件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而不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因为对同一法律事实,刑法上的处理方法与民法上的处理方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对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为赃物处理,民事上则可能作为不当得利等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在民法上可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法来弥补,在刑法上则通过追缴的方法来实现,然后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决定适用的审判方式。如果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除非当事人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即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原调解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仅就刑事部分单独审理。
三、为了更好地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加以具体和明确。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以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为例,在合同相对方选择民事救济主张民事权利时,受诉法院应先按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审理,审理中如果发现存在刑事诈骗犯罪嫌疑时,应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合同诈骗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视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赃退赔给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返还财产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则民事诉讼程序应终结(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裁定驳回);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或者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结案。在合同相对方选择刑法保护时,则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责令退赔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此时依法应予立案审理。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追缴或退赔只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将“先刑后民”原则固定下来,有必要对《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恢复民事诉讼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送达当事人;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选择提起“刑附民”诉讼
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提起“刑附民”诉讼符合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即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复规定:“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犯罪而遭受物质(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同诈骗中的受害方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减少讼累,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损失。
3、合同诈骗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可通过多种渠道救济
合同诈骗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外,还有其他三种渠道:首先可申请公安、检察机关直接返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条(二)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体的解释(试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鸣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返还。其次由法院刑事判决追赃。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4、明确合同诈骗判决后的涉案财产由法院执行庭(局)执行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决追赃或责令退赔,可由刑庭依职权移送本院执行庭(局)执行,追赃后退赔返还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予以执行。理由:一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此类案件有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刑事追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所生之债强制予以清偿的司法制裁措施,在本质上却属于民事范畴,因此刑事追赃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同;从目的意义上看,刑事追赃目的意义在于保障被害人财产权利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司法救济,与民事判决是相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已明确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此类案件的执行又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执行此类案件有其法律依据。二是由执行庭(局)负责执行符合审执分离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三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先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专业执行人员和丰富的执行经验,所有这些都是刑庭所不具备的。为此建议修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9条的规定,增加规定执行刑事追赃判决属执行庭(局)职责和业务范围,并明确该类案件由刑庭依职权移送。
注释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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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区委办、区政府办《关于在全区开展干部作风集中整顿的通知》(新都委办发[xx]21号)要求,我局充分运用第一阶段学习成果,扎实地开展了第二阶段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开门整风,查找问题,形式多样效果好
为了更好地查找问题,我局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开门整风。一是采取请进来的方式,将政风行风监督员请到局上来,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二是采取走出去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干部、群众和来机关办公证、找律师的服务对象发征求意见表;三是采取设置意见箱、公布举报电话的方式收集意见。通过以上三种方式,共查找出单位重点整改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五个方面七个问题:一是普法工作力度不够、形式单一;二是办理公证效率不高、办理公证所需材料向服务对象宣传不够;三是法律援助形式单一,渠道少;四是开拓创新精神不足,创造性解决问题的办法不多;五是工作制度不完善。针对开门整风收集到的以上五个方面的问题,局党组高度重视,立即进行了研究,并制定了具体的措施加以整改。
二、自我剖析实事求是,自查自纠深入到位
一是全局干部职工对照牛敏书记在5月10日全区领导干部大会上提出的5个方面问题和“创建优质文明单位”通知中提出的6个重点,结合实际,从思想道德、服务意识、敬业精神、工作态度、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学习态度、遵章守纪、完成任务等九个方面,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实事求是地写出了剖析材料。在所在科室进行自查自纠,自查自纠面达100%,并就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了测评,满意率达100%。
通过自查自纠,相互沟通,干部职工之间增进了了解,增强了团结,为促进工作打下了基础,达到了提高自身素质的目的。
二是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剖析和自查自纠,我们采取在全局范围内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共收集到对领导班子的意见4条,对三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12条,然后将所征集的意见反馈给班子及成员。班子及成员收到所提的意见对照牛书记提出的5个问题和“创建”中要求查找的6个重点,各自写出了剖析材料,于6月14日下午在全局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自查自纠,会上还就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了民主测评。对班子自查自纠满意率和基本满意率达100%,无不满意票;对班子成员的满意率和基本满意率达100%,无不满意票。
通过向领导班子及成员提意见,使干群之间进一步沟通了、距离缩短了、凝聚力增强了。
三、领导重视,措施到位,效果明显
通过开门整风和自我剖析、自查自纠,使干部职工的精神面貌进一步改观:一是从局领导做起,实行外出公示制度,增强了干部职工遵守纪律的自觉性;二是干部、职工的工作态度更进一步端正了,精神状态更好了。如:由于局长张玉霖同志不辞辛苦拓展公证业务,使近期公证任务加重,公证处的每一位同志星期天都没有休息,但没有一位同志有怨言;另外,由于近期为了配合区上的中心工作,有些同志不顾盛夏酷署、早出晚归地工作都很乐意。这些都是通过“整顿”带来的明显效果;三是将干部作风集中整顿与“三创”和“创建优质服务单位活动”有机结合,大家都能雷厉风行地完成好每一项工作,无论是周五到责任地段打扫卫生,还是平时“三创”执勤,没有一个同志马虎对待;四是“整顿”和“创建”工作安排具体,资料很规范,信息报道快,工作到位。通过自查自纠,激发了干部职工的工作干劲和工作热情,使队伍得到锤炼,干部、职工提高了综合素质。正如6月9日区“干部作风集中整顿”第四督查组到我局督查时给予的评价:“领导重视,措施到位,成效明显”。
四、存在的不足
一是个别同志按局上规定的时间写出剖析材料;二是个别科室未按局上规定的时间进行自查自纠,但总的来讲未影响全局工作的进行。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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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范围。
(一)、 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特异性。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授予品种权的五个条件。其中的新颖性和适当的名称由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实施行政审查;当事人对新品种的新颖性或名称有异议,应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或更名;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以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在品种审定阶段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在品种权申请阶段由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查。新品种的一致性或稳定性属于种子纯度范畴,当事人就新品种的一致性或稳定性发生纠纷,案由属于种子产品质量纠纷,不属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未经品种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这是公开的、实质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二种是销售授权品种不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而标注其特征特性的,或者其他足以使他人知道是授权品种的行为(例如,使用授权品种普通小麦“金铎1号”的曾用名“032”销售 “金铎1号”小麦种子,把授权品种“登海9号”命名为“3119”对外销售等),这是隐蔽的、实质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三种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和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所指的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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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促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避免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失察失误和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根据省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意见>;》和市委《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遵循下列原则:
1、区委领导,分级负责;
2、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3、发扬民主,群众参与;
4、预防为主,违规必纠。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委组织部具体负责实施,一般每年检查一次。
第四条检查时应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组长由区委组织部领导同志或有丰富领导和组织人事工作经验,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公道正派的在职科级领导干部担任。检查组成员从纪委、组织部、人劳社保局或其它综合部门抽调。
第五条组织部在检查组开展工作前要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干部任用条例》知识和检查工作业务培训。
第三章监督检查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对象: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党组,区人武部党委;区法院、检察院党组;各镇、乡、街道办事处党委,各系统党工委,区委、区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科级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各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区直科级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也要参照此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领导班子集体和领导干部个人特别是“一把手”抓《干部任用条例》学习宣传的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情况、坚持任人唯贤原则和履行规定程序情况以及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规定的情况。主要检查新提拔的干部是否符合《干部任用条例》有关领导干部任职条件、资格的规定,破格或越级提拔的干部,是否报上级组织部门进行了审批。
(三)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情况。主要检查考察程序是否合乎规定,是否进行了考察预告,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了民主推荐(测评)、谈话推荐,是否经过了组织部部务会(党委、党组、党工委会议)的充分讨论,参会人数和赞成所作决定的人数是否达到了规定的要求。
(四)提拔任用干部的材料情况。主要检查民主推荐(测评)表、干部推荐(提名)表、谈话记录、考察材料、廉政(计生)鉴定表、档案摘录、干部任免呈报表、个人档案、讨论干部问题会议记录(组织部部务会,党委、党组、党工委会议)等材料是否齐备,有关材料中是否有责任人的签名。
(五)执行交流与回避等制度情况。按照区委关于干部交流与回避的规定,必须交流与回避的岗位和有关人员是否进行了交流与回避。
(六)干部配备职数情况。查看核定的职数与实配职数情况,检查是否有超职数配备干部的问题。
(七)廉政和计生鉴定情况。是否按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或有关单位党组织进行了廉政鉴定,生育二胎的是否由计生部门作了计生鉴定。
(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情况。看是否在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方面进行了认真、积极的探索,是否制定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降职、免职、辞职等规定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章检查方法
第八条检查主要采取《干部任用条例》知识测试、问卷调查、民主评议、查阅有关资料、与有关人员个别谈话、走访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听取被检查单位、部门汇报等方法进行。
第九条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及时在适合的地点张贴预告,公布检查的内容、方法、程序、时间、检查组驻地和监督电话,广泛听取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向区委组织部汇报检查情况并形成专题报告,对被检查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做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评价。检查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对于检查存在的问题,组织部应向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并限期纠正;问题较严重的,要予以通知,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同时,根据问题性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上级检查与本级自查自纠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巡视抽查相结合。各党委(党组)、党工委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于次年一月报区委及区委组织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三条党委(党组)、党工委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日常监督。主要领导成员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
(一)党委(党组)、党工委研究干部任免事项,要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主要领导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其他成员要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要及时提醒或要求纠正。
(二)党委(党组)、党工委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十五条党委向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内容,接受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监督。
第十六条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一)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须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二)党委(党组)研究任用干部,凡在重大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要继续留任的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提拔的,在做出决定前,须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坚持和完善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信息交流工作,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加强干部监督信息工作,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干部监督信息网络。
第六章附则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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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调处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第二项的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七条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应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八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接到调处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 请求调处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请求调处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请求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专利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调处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分担。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权纠纷涉及到专利局的异议程序的,在处理决定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专利管理机关应将处理决定或调解书副本发送专利局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可以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调处费。
收费标准由各专利管理机关参照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的收费数额,酌情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费、测试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车旅费,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缴。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以处理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比例分担费用。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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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遵守解决林权纠纷的原则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分级负责、着重调解的原则。
(四)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乡风民俗,尊重历史习惯,重事实、重优势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五)“两级调解,一级督查”的原则。“两级调解,一级督查”,是村民之间的林权纠纷调解由村、乡(镇)两级组织负责调解,县级组织负责督查,乡(镇)调解为最终调解。
(六)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
(七)互谅互让,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原则。
二、正确把握解决林权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
(一)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不清晰的,下列材料作为调解林权纠纷的依据:
1、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3、世纪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四固定,是指1961年至1963年间调整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4、世纪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林业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家庭经营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5、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协议及附图。
6、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纠纷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林权纠纷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林权纠纷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处理决定为准。
7、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纠纷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8、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9、占用征用山林的协议书和批准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等。
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林权纠纷调解委员会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解的全过程应有调解笔录。
(二)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三)下列材料可作为解决林权纠纷的参考依据:
1、、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2、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3、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四)在发证、换证时,、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和程序规定取得的林权证,其林权证应依法认定无效。
三、明确相关林权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
(一)关于村界、组界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以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其存根;世纪60年代初(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的,以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为依据进行山林权属确认。没有相关依据或者虽有相关依据但表述不清的,原则上应按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经调查核实后确定其权属。
(二)年代初,农户经村集体统一安排在集体荒地中植树造林(退耕还林),且已验收合格的,在“两山合一山”时,村集体将已造林的集体土地划归另一农户经营管理,并发放了林权证引发的纠纷问题。应坚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林地经营权不变,在考虑林地经营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由现经营户对造林户给予合理的补偿后由其经营;如农户在集体荒地上造林后,一直由造林户经营管理,村集体与个人有承包协议,但未颁发林权证的,应维持原承包协议,待协议期满,再由村集体确定其经营方式。[“两山合一山”,是我县在1986年至1987年将自留山和责任山(管理山)合为家庭经营山。责任山(管理山),是1983年至1984年村集体指定农户管理的山,责任山(管理山)对于农户来讲只有管理权,没有经营权、使用权]
(三)对因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叠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问题。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都不能出示有效证据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林地使用权各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林地使用权经过调解、仲裁、确权或法院判决生效后,对于一方确属在原争议区域的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林地使用权不变,人工林林木所有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在考虑林地经营者利益的同时,依法确定林木所有者的林木收益权。(林木收益权的实现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就林木直接价值进行评估后,采取货币或者其他相当价值的实物一次性买断;二是符合采伐条件的,限定在一年内经林业部门批准后将人工林伐除。属经济林的限定在一年内移出)
(四)年代末,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完善双层经营时期林地权属流转引发的遗留问题。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完善双层经营发展村级经济深化农村改革的若干意见》(五发〔1989〕号,适用于解决二轮延包前出现的林权纠纷),承包人不履行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村集体依法收回的农户山林经营权,应认定其效力:一是荒芜的土地和荒山荒坡;二是耕作粗放掠夺经营的土地、山林;三是不服从统一种植计划,不实施统一科学技术的土地山林;四是不完成合同订购任务,不缴纳统筹提留,不完成统调工的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山林;五是国家、集体统一组织投资、投工兴建,分包到户后,承包者不承担债务或承担债务但不缴纳高于普通山地积累标准的林、果、特园及加工厂;六是集体大片山林到户后,承包者长期不缴纳或因无经营能力而无力缴纳山本代价的用材林、经济林。
(五)二轮延包前婚嫁的和户口迁出的山林问题。必须以稳定家庭承包关系为主,以合村并组前的行政村为单位,按照宜昌地区行署《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紧急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署文〔1988〕108号,适用于解决二轮延包前出现的林权纠纷),凡婚嫁和迁出的人员,一律不准“带山”的规定执行。
(六)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界限为准。
(七)关于林权证四至界限表述不清的问题。有依据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按依据或证据进行处理。如没有依据或者证据的,按是否长期经营,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经调查核实后确定其权属。
(八)企业或因工程建设等未办理林地占用征用手续的临时占地问题。其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归原经营户所有。企业或因工程建设等已依法占用征用林地,并按当时政策依法对林地经营者进行了补偿的,原山林经营农户应凭占用征用林地协议和相关材料主动申请变更已被占用征用的林地面积、四至界限。如原经营户不主动申请变更,发证机关凭占用征用协议等相关资料依法依规进行变更。若未变更的,原林权证不得对抗第三人。
(九)70年代末年代初村组集体在集体山林造林的归属问题。造林后已依法划分到户的,其经营关系不变。凡未划分到户的,仍由集体经营管理。
(十)年“两山合一山”时村组集体将原划归农户管理的管理山收归村组集体经营的问题。现仍归村集体经营。
(十一)关于山林遮盖责任田(即责任田荫边)问题。原则上按各乡(镇)或村原制定的规定执行,原各乡(镇)或村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不影响农作物生长为原则,因地制宜,实事求是,酌情处理,其山林权属不变。
(十二)关于责任制到劳时没有分到户的田中、田边零星荒山问题。争议双方都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村集体视为没有发包另行处理。
(十三)关于承包村级林场或者是村集体山林,签有承包合同,合同期未满要求颁发林权证的问题。合同期未满不得颁发林权证,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再由村集体确定其经营方式。
(十四)关于几户共同经营集体荒山、集体山林,在04年换证时,换成部分农户经营的问题。04年换证时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应认定证件的效力;如换证未经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应尊重原经营事实,按公平的原则,原共有人应享有原共同经营集体荒山、集体山林的权利。
(十五)关于一宗地既有林权证又有土地经营权证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关于林地流转产生争议的问题。争议方持有林地流转协议,并经村集体同意和备案的认定其法律效力。
(十七)关于04年换发林权证导致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叠的问题。原则上应与1986年至1987年的家庭经营山证为准,如另有有效的协议、合同的,其协议、合同应当予以认可。
(十八)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林权纠纷问题。应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发〔06〕23号),“集体林地流转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经营权”的规定执行。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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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择正规的家装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业主应先审查装饰公司的手续是否齐全。
二、参观装饰公司正在施工的装修现场,检查工地施工工艺以及工人的素质,还应该着重检查施工工地的管理、卫生和防火情况。
三、对装饰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要有详细的设计样图。预算报价,客户应该严格审定,如有可能找相关专家咨询。如果委托装饰公司选择建材的话,装饰公司一般会提供预选的材料样品,客户应该保存以便日后检查对照。
四、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注明施工工期、几次验收程序(包括材料、隐蔽工程、局部和整体验收等)详细制作过程的说明、甲乙双方各自提供的材料的明细表和日期等,同时还应约定好违约金的赔付比例。在约定装修的材料标准时,一定要非常细致,包括外墙、内墙、顶棚、地面、厨房、卫生间、阳台等,每个部位使用材料的品牌、型号都要清楚标明,不能笼统地用“国内名牌”、“国际名牌”之类的字眼。
五、验收方式可在合同上约定由政府质检站来验收,这样你就可以不为请质检站而另付费用。
六、合同要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如有委托人的,需要复印委托书,同时向装饰公司索要工商执照的复印件和资质证明的复印件,这两个复印件都应该加盖公司章,还要索要项目经理和工程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司正式职工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联系电话。
七、交付的工程款要由业主亲自交到公司财务,并索要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尽量防止出现其他人代收工程款的情况。
八、工程完工后不同的项目有不同的保修期,客户可依具体情况与公司商议,保留原证件或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装修的质量保证金,
九、上述装修合同有三种形式:即承包人包工包料,部分包料,承包人包工、住户自己包料,在装修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装修公司包料的,要向其索要购买的材料明细表、合格证、发票;业主自己包料的,选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志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修材料。
七个有之自查自纠材料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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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四种能力”活动,切实抓好司法行政队伍建设。
(一)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纳入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的重要日程。
一是紧密联系司法行政工作实际,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培训、深入细致的对照检查、认真的整改,进一步增强司法行政人员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二是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公证岗位训练和司法部三年执法规范建设结合起来,与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与“四种能力”专项教育建设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司法行政工作者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三是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四是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纪,坚决防止和克服查处工作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切实纠正目前少数干警存在的忽视社会责任、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诚信缺失等问题。
(二)深入开展学习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宣传、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论述
采取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专题辅导与座谈讨论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学习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学习《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腐倡廉理论学习纲要》;学习了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论述。通过学习,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振奋精神,营造良好氛围,推动了局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
(三)狠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加大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领导力度,进一步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是切实负起党风廉政的领导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分别负起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直接领导责任,坚持“一岗双责”,层层签订,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二是努力践行胡总书记倡导的“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组织学习贯彻胡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切实采取措施,全面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把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即“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作为班子理论学习和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做到学习有计划、活动有安排。加强对与领导干部作风密切相关的关键环节的监督,认真解决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三是坚持带头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局领导干部带头加强党性锻炼,严以律已,防微杜渐。带头执行党的政治纪律,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模范地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规定”、严格执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好的榜样。
(四)进一步加大从源头防治腐败力度。
按照中央《实施纲要》进一步推进以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一是搞好思想道德教育这个基础。按照中纪委七次全会的要求,在全系统认真开展理想信念、和法纪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廉洁自律和警示教育,使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始终绷紧廉洁自律这根弦。反腐倡廉教育能紧密联系干警的思想实际和倾向性问题,做到重点突出、主题鲜明、形式多样,提高了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健全和落实制度。对过去制定的制度规定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不断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水平。三是认真贯彻《党内监督条例》,把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四是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业的行风建设。加强公证公信力建设,强化执业监督,严把质量关,使公证更好地成为预防纠纷的重要防线,畅通法律援助渠道,完善便民措施,提高效益和质量。
(五)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
坚持不懈地推进机关效能建设,促进行政管理的改善和行政效能的提高。进一步抓好绩效评估工作,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对任务进行分解,制定科学的绩效评估标准,把工作落实到个体岗位、具体人员,并把绩效评估的结果与年终的评优评先结合起来,奖优罚劣。进一步加大效能督查力度,定期不定期地开展效能督查活动,解决了机关一些工作人员作风松散、效率低下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增强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二、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一)基本情况
一年来,我区各镇街及区直有关各成员单位共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5218件,调处率100%。其中,法院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2457件,司法调解结案(含调解撤诉)1874件,结案率达76.3%,行政调解844件,调解成功810件,调解成功率达95.9%,人民调解2500件,调解成功2408件,调解成功率达96.3%。与去年同期相比,提高0.4%。防止民转刑案件49件135人,防止非正常死亡案件22件48人,防止群体性上访39件787人,防止群体性械斗27件146人,有效地维护我区社会安定稳定,促进我区经济发展。
(二)认真开展“平安07一号”行动,做好全国及省、市、区“两会”期间及党的十七大前后、我市“两会一节”期间的社会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工作
我区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人调办5号”文件精神,认真开展“平安”07一号行动,于年月日下发了“城人调[]1号”文件,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并成立了以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为组长的区开展“平安”07一号行动领导小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市人调办[]3号、[]7号、[]8号、年9月14日通知等文件,以及城委政[]25号文件精神,区人调办先后出台了年3号、4号、5号文件,在全区开展矛盾纠纷进行大排查、大调处工作。为了确保党的十七大期间的安定、稳定,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始终把做好这期间的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抓落实,区委书记郑春洪分别于9月14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12日、10月24日五次亲自主持召开了全区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专题会议,对党的十七大期间工作作了全面的部署。7月27日区矛盾纠纷排查例会进行布置要求,横向要求劳动局、安监局、建设局、土地局、法院、公安局、工商局抓落实;纵向要求各基层司法所开展经常性排查活动。9月18日在党的“十七大”召开之前,对十七大召开期间可能进京上访的人员等进行排查,实行责任分解,其中排查了14名可能进京上访的人员及其他39件重点上访户。
(三)齐抓共管,构筑“大调解“格局。
我区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发生的矛盾纠纷,坚持落实领导责任制。如年月日,位于华林工业园区内的锐马公司一批大概有31人左右的工人集体罢工,并要公司老板按他们的要求结付工资,区劳动与保障局领导获悉情况后,立即组织人员下到锐马公司了解详情,经排查,原来是一个叫罗强(担任组长)的工人煽动本车间31位工人罢工,并准备把他们带往别处上班,参与罢工的这些工人,大多情绪激动,态度蛮狠,为了平息事态,化解纠纷,我们在工人与老板之间不厌其烦地来回奔波着,耐心细致进行协调,锐马公司老板同意付给这些工人工资,其中,3月份工资按每位工人的实际所得,如数发给,4月份,由于大多数工人只上班13天,工资每天按20元付给,不扣伙食费,而工人强烈要求老板,他们四月份工资要按保底工资1600元、1700元付给,工人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煽动下,冲到福厦公路上,以在公路上拦车的极端手段,要挟公司,获悉后,区委领导高度重视,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严凤平立即带领区劳动与保障局、区公安分局、司法局等领导赶赴现场,经过积极做好劳资双方的协调工作,并把闹得较凶的5、6个人带到华亭派出所进行询问,事态得到控制。后来,这些工人都领到了工资,几个被抓的工人,公司也派人把工资送至派出所,让他们领取。由于领导高度重视,特别是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密切配合,终于把这起突发性的劳资纠纷事件得以平息。
(四)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衔接活动。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工作,区司法局派林垒镕到区法院,开展两个调解相衔接工作。并和区法院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全方位开展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工作。为了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衔接工作,我局和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土资执[]22号”文件《关于全省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建立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通知》,于年5月22日正式成立“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了调解员,开展了授牌仪式,各镇(街)土地所也相应成立了调委会,这一活动年6月3日在《湄洲日报》第一版以“注重调解,化解矛盾——国土分局与司法局联手创和谐”刊登报道。到目前为止,我区工商分局、国土分局和区妇联均成立了行业性调委会,并能与司法局联合开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衔接活动。
(五)开展人民调解示范活动。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精神,深入开展“十百千万”人民调解示范活动,我局结合新农村建设“试点村”工作,提出贯彻落实意见,于年5月日发出了“区司法局关于年开展‘十百千万’人民调解示范活动的实施意见”,并在每月召开的例会上听取各基层司法所汇报进展情况,结合实际提出要求,分解任务。
三、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今年是“五五”普法工作的实施年,为使“五五”普法规划落到实处,年初,区依法治区办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制定年普法依法治区工作要点,并要求各单位、各部门严格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内容逐条逐项抓落实。
(一)开展综治宣传、建设平安。
月份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宣传月。1、精心组织,层层部署。为搞好这次宣传活动,依法治区办及时召开会议传达上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了活动方案,统一了思想认识,突出了宣传主题,提出了工作要求,明确了目标任务,要求各镇(街道)依法治理办、区直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进一步部署宣传活动,使宣传月活动扎实有效地开展。2、工作扎实,效果显著。这次宣传活动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宣传广泛。一是开展“送法进社区”、“送法进农村”、“送法进企业”、“送法进学校”活动,据统计,本次活动共出动宣传车辆十五辆(次)。二是举办法制讲座,共举办各类法制讲座16场(次)。三是法制宣传栏,共出法制宣传板(报)30块。四是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集中排查调处26件,把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五是开展法律咨询活动,据统计,共开展法律咨询18场(次),发放宣传材料35000份,解答法律咨询600人(次),赠送图书5000册。六是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为弱势群体排忧解难。
(二)加大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五五”普法规划把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作为普法重点对象之一。为了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法律素质,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这一工作,要求依法治区办把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抓紧抓好。区依法治区办组织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法院、区司法局、区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在各中小学开展学法活动,在广大青少年中努力营造学法、懂法、守法的氛围。
1、大力宣传宪法,增强青少年的宪法观念和公民意识。在高中阶段,充分利用十八岁成人仪式和成人预备期教育等有效载体,对青少年进行公民素质教育,在成人仪式教育中突出宪法的内容,增强他们依法享有公民权利,依法履行公民义务的意识。
2、广泛宣传有关法律、增强青少年守法意识。针对青少年的成长特点,帮助青少年了解与生活、学习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各学校都开设法制教育课,并且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保证普及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我们大力宣传民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劳动法、刑法、环境保护法、农法、森林法等重要法律,使广大青少年在法制的蓝天下健康成长。
3、开展送法进校园活动。区局法局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编印成宣传材料,送到各学校,共送宣传材料万册。
4、举办法制讲座。区依法治区办从公、检、法、民、司等有关部门中抽选法制宣传骨干人员,组成普法讲师团,深入各中小学校开展经常性的法制讲座,举办讲座66场(次),受教育学生达6000余人(次),分发宣传材料50000份,法制宣传图片展120幅。
5、组织模拟法庭。区法院与文献中学挂钩,在文献中学专门设立模拟法庭。采取模拟法庭,开展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法律实践活动,重点安全剖析、以案说法,让青少年学生身临其境,激发青少年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
6、开展“现身说法”活动。为了使青少年自觉遵纪守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们采取了“请进来、走出去”的方法,与市第二看守所联系,让违法犯罪人员现身说法,通过这种法制教育,青少年学生学法热情进一步提高,守法自觉性进一步增强,学生违法违纪现象明显减少。
(三)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活动。
去年6月9日,区委办、区府办转发了《关于在全区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十佳单位和学法用法十佳个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在全区开展依法治校活动的实施意见》今年六月份,依法治区办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小组,对全区初评为“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单位进行检查,在检查工作中评选小组人员能对被检单位所做的工作,对照检查标准,逐条进行检查,做到认真负责、严格要求,综合评选,好中选优。最后评选出五中、十二中等十所“依法治校示范校”。
四、扩大法律服务领域,提高办案质量。
一是抓好法援案件的办理工作,并加大基层法援工作力度。二是抓好法律援助中心的各项规范化建设,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三是开展理论调研活动,中心人员撰写论文2篇报送市局、区政法委,编写了5期信息报送市法援中心,选送典型案例5篇。四是按时完成法援工作的各种报表填报工作。五是积极参加区接待日(每月15日)的法律咨询活动和“148”法律服务热线电话接答,共接待群众来访70多人,解答法律咨询169人次,法律文书8份,引导上访户息访1起,为构建和谐社会尽了一份力量。六是认真处理和指派法援工作者和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15件,其中刑事案件50件,民事案件65件,接待法律咨询335人次,与去年相比办案数量比增20%。七是积极协助区有关单位开展法律宣传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上街开展法律咨询2次。八是拓展法律援助四进工作,与五中分校,霞林街道办事处的下林社区、棠坡社区签订了“四进”协议书。据统计在开展“四进”活动中,法律援助中心共为挂钩单位发放法律宣传材料1000份,解答法律咨询200多人,法律文书16份,协助调解纠纷8件。
五、公证工作有新的起色。
(一)公证业务量稳中有升,业务范围逐渐趋向专业化。
一年来,根据年初市、区工作的目标及公证处的工作思路,公证处全体人员精诚团结,齐心协力,努力工作,取得较好的成绩,截止10月底共办理各类公证528件,其中国内公证业务232件,涉外公证业务296件,公证业务收费近10万元。此外公证注重为经济建设项目提供优质服务,占全市经济建设项目推进类公证中的97%,位居全市首位。
(二)公证法律服务“四进”活动深入开展。
今年的公证法律服务“四进”活动,我区公证处共与镇、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委会以及五中分校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进一步规范了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同时继续向试点单位发放公证服务联系卡、服务指南、办证指南,公证处在开展“四进”活动中,共发放宣传材料2000份,解答公证咨询200多人次,公证法律文书300份。使当地居民能够及时、便捷地与公证处取得联系,了解公证办证流程和办理一般公证所需的材料,既减轻公证员的工作量,又方便群众办证,使“四进”活动在我区基层农村影响力进一步扩大。
(三)服务于新农村建设和区市重点建设项目。
在华亭镇霞皋村新村建设中,区公证处根据村委会的迫切要求,为安置选地皮进行了抽签现场监督公证,保证了安置工作公开、公平、公正顺利地进行。同时支持我区、市重点项目建设公证法律服务,继续为城港大道、龙山片区旧房改造、旧体育场改造等项目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全程服务,优惠政策收费,为项目的顺利推进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共办理国内经济类公证38件,占全市经济公证类的93%。
六、抓好我区刑释解教各项工作。
一是召开两次例会;二是以区刑释解教领导小组名义发文,在全区开展年刑释解教人员普查摸底工作;三是落实低保政策和过渡性实体(基地)交流联系等;四是加强信息工作,五是配合专项治理,发挥行政职能;六是认真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软件运行工作,切实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经过调查摸底,2004年至2006年底,我区共有刑释解教人员426人,其中刑释186人,解教240人。年11月底全区刑释解教人员共37人,其中:刑释36人,解教1人。按区域分类,其中:灵川4人,凤办3人,霞办6人,常太4人,龙办1人,华亭17人,东海2人,没有发现重新犯罪人员,即重新犯罪率为0%。我们现在不但做到对刑释解教人员数量清楚,而且基本做到弄清他们“在哪里,干什么,怎么样”,为刑释解教工作进一步扎实开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年工作思路:
一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加大调解力度,特别是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探索调解途径。
二是继续完善绩效考评制度,加大绩效考评力度,狠抓制度落实,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
三是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心任务,积极做好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四是围绕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努力拓宽公证、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
五是大力加强司法行政建设,不断增强基层的综合实力,使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在基层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六、积极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为群众办实事好事,开展巡回调处,形成部门之间联动,各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