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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26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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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渝府发〔200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 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一)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中,应结合企业的实际,做好特殊工种的检测确定工作,规范和完善企业特殊工种的范围(具体检测确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病退休,是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

提前退休,是指纳入国家、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的符合相关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

第六条 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实行联合办公,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申报与受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月,办理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达到相关退休条件后,由用人单位代为向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

用人单位代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应提交参保人员本人的书面申请。

申报退休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完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

第九条 申报退休,应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参保人员还应提供《户口簿》;

(三)《职工档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病退休,还需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还需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以及按特殊工种退休或提前退休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递交材料时应制作材料清单一式二份,经递交人和收受人签字后,分别保存。

第十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退休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且无欠费的,当即受理;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但有欠费的,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并抄送申报退休的职工,督促用人单位完清欠费后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其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核、审批退休及计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初审,并在《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委托用人单位在其显著位置对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进行公示,个人参保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负责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及其工会组织签署意见后,及时将公示结果书面反馈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公示结果后,连同初审后的材料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市社会保险局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情况特殊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

局到当地办理。对少数边远地区,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由市社会保险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应重点审核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下列事实,并作出相应认定。

(一)出生时间;

(二)参加工作时间;

(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

(四)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六)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退休材料全面审核后,在《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准予退休或退职,并明确退休或退职时间、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向退休或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准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对不符合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予批准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计算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或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制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同时收回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随同《审批表》、《计算表》以及有关材料等整理建档。

对符合国家和市里相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完成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办理情况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委托用人单位向当事人送达;个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向当事人送达。其中,对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和《计算表》;对不予批准退休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同时,将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并及时收回回执。

第十六条 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审批期限,但正常退休、病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审核、审批工作延长期限的,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告知有关当事人。

本条规定的工作时限,不含公示、请示上级机关明确相关政策等所需时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报退休,应如实申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职工档案。对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办理的退休,由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收回《退休证》,并及时告知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局从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的次月起停发违规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并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时,、索贿受贿、、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严重失职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的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的行为及社会保险局计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退休文书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作。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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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人:___________

期:___________

xx年司法局两纲工作半年总结

一、法律援助中心

紧贴民心,用心服务,严格落实法治惠民责任今年半年来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妇女、儿童来电、来访咨询共计52人次,受理妇女法律援助案件3件(民事案件3件),涉及妇女代书20件,受援人数总数为78人次。

二、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活动

xx月xx日市司法局在市第三小学开展了“送法进学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重点进行了“宪法宣讲”,全校师生受教育人次达700余人次。

三、维护妇女儿童维权

案例秦某某xx年xx月xx日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某公司口头承诺建立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的劳务关系至秦某某达到法定年龄退休年限。xx年xx月xx日合同期满,公司没有告知秦某某合同期满是否续签,合同期满后某公司口头承诺将继续聘用秦某,让秦某安心工作。由于冬季来临公司其他工种人员陆续都回家,但是秦某xx月xx日后继续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从事材料会计及磅员工作,和平时一样在公司出库员处收集单据,将单据带回家中做账。直到xx年xx月xx日某公司才通知秦某某移交工作,在移交工作时公司承诺将全额发放秦某某xx月的工资。到xx年春节前公司只给次某某发放了790元的工资,为此,秦某某到公司多次讨要自己的工钱,双方多次协商某公司都拒绝补发拖欠的2710元劳动报酬。公司负责人甚至扬言:“随便你告到哪里,我的工钱已经支付了,我们不欠你的工钱。”之后xx年xx月开始秦某某多次到劳动部门、法院请求某公司支付工钱,都因证据不足无果。

xx年xx月秦某某来到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想通过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听取了秦某某对案情的详细介绍后,了解到秦某某现年50岁,夫妻双双两年前下岗,家中有79岁的老父亲因风湿瘫痪在家,长期吃药,家中不能离人,还有一个女儿在大学读书,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同时,秦某某还提交了社区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经审核秦某某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当天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秦某某法律援助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秦某某提供民事。

律师接到指派后,与受援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认真审查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2、出货单1份,单据上只有秦某某自己的签字,没有公司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盖章。3、移交工作的清单便签1份,便签上没有公司鲜章。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合同到期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律师先后多次向受援人详细了解其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方式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情况。受援人提供了xx年xx月xx日与公司负责人就发矿量数的短信记录。了解到某公司只有受援人一人专职从事过磅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没有节假日之分,只要有矿出厂就必须到场随时过磅。受援人在担任过磅员工作的同时还要利用休息时间担任材料会计工作。

了解情况后律师给受援人提出了申请仲裁请求的的方案,由于公司出尔反尔的行为,秦某某不愿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希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律师告诉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费5250元(3500﹢1700元)。(依据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律师和受援人达成共识后于xx年xx月向市劳动仲裁机构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年xx月的不足工资271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共计52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xx年的应由被告支付部分社会保险费10514.09元。

xx年xx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秦某某诉某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在此期间,律师先后两次到劳动仲裁委与仲裁员对案件中受援人秦某某xx月是否继续在岗的情况进行沟通。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xx]3xx号)》14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订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案件受理期间劳动仲裁向某公司送达的应诉文书,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

xx年xx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秦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受援人秦某某和律师到庭,被申请人某公司未出庭参与仲裁。庭审中律师阐明请求事项理由及法律依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除第3条请求有关社会保险缴纳方面诉求,不属仲裁受理范围外,未予以采纳,其他请求全部采纳。xx年xx月xx日马劳人仲字[12]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试用于终局拆裁决案件),认定:1、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xx年xx月不足工资2710元。3、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xx年xx月xx日因某公司拒不执行劳动仲裁委终局判决,秦某某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xx年xx月受援人拿到了2710元不足工资和5250元经济补偿金。

案件点评:本案涉及违反《劳动合同法》双方合同到期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符合经济补偿范围。

此案是一件典型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件,公司以受援人不能提供当事人在岗信息和证据材料,强制克扣劳动者报酬,不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发放经济补偿的案例。

当事人从xx年xx月开始维权,到xx月法律援助律师介入,通过律师收集证据材料、论证材料和诉前与仲裁机构沟通,使案件取得较好效果。同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了受援人诉讼请求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秦某某的合法权益,受援人表示对裁决结果非常满意。也是对某公司随意克扣员工劳动报酬、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抗执法等违法行为的最有效的法治教育和最强法律的威慑,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真真切切感受到法律公平公正。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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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目标

以确保本省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质量和扩大培训规模为目标,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专家评审和集体研究等方式,认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技能培训机构作为本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

二、组织领导

成立市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工作专责小组(市劳动保障局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领导小组技能培训办公室),负责全市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工作。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三、认定原则

采取自愿申报、专家评审、分级认定、统一备案的方式,面向全市各类技工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技能培训机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严格按照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和程序开展评审认定工作,认定过程实行阳光操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四、培训机构认定

(一)申报对象:

1、各类技工院校;

2、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3、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二)申请认定条件: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

1、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的办学资格;

2、具有年直接培训规模1500人次以上的能力;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就业服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

4、有规范的教学管理体系,包括合理的培养目标,完整的教学大纲,适用的教材,科学的教学计划和规范的教案;

5、有良好承训实力,具备单批次(期)能承训200人以上的教室、技能训练工位、设施设备和师资力量。

(三)需提供申报的材料

1、《*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表》(在*劳动保障网站“专题报道”——“‘双转移’技能培训”专栏下载)一式两份;

2、申请认定报告;

3、各项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就业服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复印件一份;

4、法人资格相关证件和申报单位相应办学资质的批准文件(办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申请开展培训项目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培训教材各一套;

6、师资和必要的场地证明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和说明的材料。

(四)申请认定程序

1、申报:省属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厅提交申报材料;市属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报材料;区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向所在区劳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2、专家评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从专家库随机抽取若干名专家组成评审小组,以“评分制”和“档案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评审,查看培训场所、了解师资及职业培训开展情况并提出初审意见。

3、公示:对初审通过的培训机构,在*劳动保障网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4、认定:对公示无异议的培训机构,提交*市劳动保障局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工作专责小组认定,并由*市劳动保障局发文公布,同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五)培训机构认定时间

各申报单位于每年1月20日前向相应部门申报。定点培训机构认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重新认定,培训机构应在认定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五、管理监督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工作专责小组应对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任务考核。建立奖惩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定点培训机构给予表彰;对完成任务不力的进行批评、限期整改并相应减少次年培训任务指标;对未能完成年培训任务50%以上的,在培训就业过程中将培训任务委托,转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或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追究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4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7397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9分钟,共有131位用户关注,49人点赞!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调剂金上解,大额工伤费用统一调剂解决的制度。

工伤保险的参加范围,按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进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高于300%的,按300%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不同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

(一)风险较小行业;

(二)中等风险行业;

(三)风险较大行业。

第八条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存入财政专户,作为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县(市、区)出现的基金缺口。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要在保证《条例》规定的支付项目足额支付和储备金足额留存的前提下,从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财政部门同意,列入工伤保险支出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工伤认定调查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1.5%提取;工伤预防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4%提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发生重大工伤(亡)事故,且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可动用储备金。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

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三)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本人身份证;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的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其他的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县(市、区)应在4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初步结论,并在作出结论10日内,按程序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工伤认定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将《工伤认定决定书》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受理辖区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有关资料审核后,在30日内呈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分别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本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的,应自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并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按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鉴定级别有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若单位无明确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不低于本市行政机关差旅费补助标准执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在国家工伤医疗目录出台前,本市工伤医疗费报销按《**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年版)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在外埠医疗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按照确认结论,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标准,按《**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用人单位和1—4级工伤职工个人应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第三十四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鉴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号令)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以上者60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未对曾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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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骤篇

一、获得美国雇主的雇用

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拥有特别杰出才能的专业人士,如在科学、艺术、商业、教育和体育等领域的特别杰出人才;(2)杰出的教授和科研人员;(3)跨国公司的业务经理和行政主管。

该类移民每年的配额为4万个,外加第四和第五类职业移民未用完的配额。该类职业移民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不需要向劳工部申请劳工卡,可直接向移民局申请移民。

01、拥有特别杰出才能的专业人士

所谓“特别杰出才能”系指申请人在科学、艺术、商业教育或体育等领域,拥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并在其所属领域里属于占少数顶尖人才,而且其才能和成就在其专业领域里获得国际国内的公认和推崇。

“特别杰出才能”必须具有以下条件中的三项,并提供证明:(1)荣获重要国际大奖;(2)获杰出成就的人士才能参加协会的会员;(3)大众媒体如专业性刊物、国际性、学术杂志,以及电台和电视等对此人的工作或成就的报道;(4)参与对同行业其他人员的成就的评审工作;(5)在科学、学术、艺术、运动或商业等领域里拥有重要贡献;(6)在专业刊物或其他媒体上发表学术性文章;(7)在艺术博览会、展览会上展出过自己的作品;(8)在某声誉卓著的组织或机构担任过领导职务;(9)与同行业其他人员相比,拥有较高的工资待遇;(10)在表演艺术中获得商业性的成功,并反映在票房记录、录音带、录像带或镭射唱片的销量上。若上述标准不适用于受益人的职业,申请人可以提出类似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所具备的才能。

02、杰出教授和科研人员

该类人员在移民申请方面的要求,主要侧重于“学术领域”的杰出表现。该类人员申请移民需要有美国雇主提供工作机会。为了证明该人员在学术领域的杰出表现以及提出移民申请的理由,作为美国雇主需向移民局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确系国际承认的“杰出人员”,具体材料可从下列六项证明中任选两项: a、因杰出成就而获重要奖项;b、系某学术性协会的会员;c、在专业刊物上发表文章; d、以个人或小组成员身份,参与评审同行业其他人的工作;e、在学术领域所作的科研贡献证明; f、出版学术著作或在国际性专业刊物上的证明。

(2)申请人至少有3年的教学或科研经历,由前雇主出具证明,须说明受益人所负责的主要工作。

(3)申请人已获得美国大学或科研机构提供的终身教学或科研的职位,这种职位不是临时性的,并为此提供证明。由该大学或科研机构出具证明,证明该大学或科研机构在学术领域所取得的成就。

03、跨国公司业务经理和行政主管

该类人士的移民申请,也需要由美国雇主提供工作,不同的是,该美国雇主应是跨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合资企业或关系企业。雇主在向移民局提出申请时,必须说明此人将在美国担任业务经理或行政主管的工作,并须明确描述此人所担负的职责。跨国公司不仅指从事生产和贸易性的企业,也包括服务性的企业,他们在美国的分支机构应有明确的业务活动,而不仅仅是一个点或办事处。

移民局在考查申请该类移民的人员,有一套衡量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

业务经理的职责是:(1)管理这个企业,或者是企业内部的某个部门;(2)监督和控制其他管理,主持整个企业或某个部门的基本动作;(3)对部属拥有任免权和其他的人事行动,如晋升或授权;(4)对自己所主管的日常业务运作有决定权。

行政主管的职责是:(1)主持这个企业或某个主要部门的管理工作;(2)制定企业或某个主要部门运作的政策和目标;(3)对主持的工作拥有广泛的决定权;(4)该企业较高级主管、董事会对其工作只做一般性的监督或指标。

雇主在向移民局递交业务经理或行政主管的移民申请时,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1)受益人至少有1年时间是在公司企业担任主管或经理职务;(2)向受益人提供工作的美国雇主,是此人在其他国家工作时的相同雇主,是属分公司、合资企业及关系企业;(3)该美国雇主经营业务至少已满1年。

二、第二类职业移民

由以下两部分人组成:(1)拥有硕士或更高学位的专业人员:该类移民的每年配额为4万个,外加第一类职业移民未用完的配额。该类移民在向移民局提出申请之前,需向劳工部申请劳工卡。申请人在取得劳工卡后,最好能由美方雇主作为移民的申请人,以特殊人才的名义提出申请。(2)具有特殊才能人员:所谓“特殊才能”是指在科学、艺术或商业领域里拥有优秀才能的人士,其专业水平远远超过这些领域里普通的水平。申请移民时,移民局要求提供下列各项材料中至少3项:a、某大专院校发给此人的学位证、毕业证;b、由现在或过去的雇主证明此人在申请的专业中至少有10年的全职工作经验;c、从事该职业的执照或证书;d、证明因特殊才能而拥有的高薪金;e、为某专业协会成员的证明;f、在专业领域拥有重要贡献,得到同行、政府、专业组织的承认。

三、第三类职业移民

由以下三部分人组成:(1)受过两年以上训练或拥有两年以上经验的技术工人;(2)拥有学士学位的专业人员;(3)非技术工人。

该类移民的每年的配额为4万个,外加第一和第二类职业移民未用完的配额。该类移民在向移民局提出申请之前,必须向劳工部申请劳工卡。

按照移民法的要求,申请该类移民的人士,都必须附有劳工部签发的劳工卡,或是符合劳工部a类目录中规定职业项目,或符合劳工部“劳工市场住处指导计划”中列举的短缺职业。若是申请劳工部a类目录上的项目或证明该人士的专业确系劳工市场信息指导计划中列出的短缺职业,须在申请书上附上一份劳工部eta750表(即劳工证申请表)。

如作为技术工人申请移民,其美国雇主必须出具证明,证实该人士曾受过两年以上的职业训练或拥有两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并在证明书上注明训练人员或雇主的姓名、职务和地址等。

如作为专业人员申请移民,必须附上该人士具有学士学位的证明,须是大学或学院的官方纪录,上面应有分发学位的日期和专业,并出具该人士是某行业的会员证明。

如作为非技术工人申请移民,申请时, 须附有证据说明此人符合劳工证上关于教育、训练和经验的要求,还须说明此人是具有非临时性或季节性的非技术工作的合格人选。

无论是作为技术人员还是非技术人员,在申请移民时,美国该雇主所提供的工作机会必须是永久性的,而不是临时性或季节性的,而且在美国无法找到此类人员。

四、第四类职业移民

该类职业移民也称为特殊人士移民,主要由以下三部分人组成;(1)具有学士以上学位的宗教人员;(2)美国驻香港领事馆的雇员;(3)部分在美受法院保护在外国青少年。

宗教人士的移民申请,其基本条件是:该人士在申请前两年内一直是某宗教教派的成员,而且该教派在美国必须有一个真正的非营利的宗教组织。该人士移民美国的目的只是为了履行该宗教教派的神职,或是应美方组织的要求,在该组织内或其有关的非营利机构内为宗教事业从事专职工作。

关于美国驻香港领事馆的雇员,凡为美国驻香港领事馆工作3年以上的职员,均可申请移民美国。而且每年这类人士中最初的500个移民申请可获签证,不受香港地区移民配额的限制,其家属也可一同移民美国。这些家属包括:受益人的配偶、未婚子女、亲生父母、配偶的亲生父母、兄弟姐妹(未婚)。这项对美国驻香港使馆雇员的特殊政策,限在2002年1月1日以前。

在美受法院保护的外国青少年,主要针对那些在美国际机构工作的雇员的子女,只要他们年龄在5-21岁之间时,曾在美国生活了7年以上,他们在25岁之前,均可提出移民申请。

步骤篇

一、获得美国雇主的雇用

作为第一优先职业类第一小类的具备特别能力者和符合“国家利益豁免”类免。如果申请人在美国境外,即需雇主确认该项雇用。如果申请人已在美国境内,支持其申请职业移民的雇主可以是已经雇其工作的雇主,也可以是其他雇主。

二、向美国劳工部申请劳工证

劳工证(labor certification)的完整名称是“外国人工作证明”,(alien employment certification)。是劳工部给移民局的一种证明,证实如果该申请人在美国永久性工作并不会因此夺走美国工人的工作机会。

劳工证又分为临时劳工证和永久性劳工证。一般所说劳工证是指永久性劳工证。其他和劳工证相似的有“健康机构证明”和“劳工情况申请表”,这几种均是雇主向劳工部的申请或报告。

永久性劳工证。通称劳工证,是雇主打算支持其雇员申请职业移民而事先向劳工部提出的一种申请。

临时劳工证。是雇主在向移民局提出雇用持h-2b非移民签证的临时性技术或非技术工人时,按规定须事先向劳工部申请的临时劳工证。这种临时劳工证的申请只同非移民签证有关,和职业移民申请无关。

健康机构证明。又通称“劳工缺乏证明”,仅仅指健康机构,如医院、诊所等,向移民局提出雇用持h-1a注册护士非移民工作签证时,必须首先向劳工部申报的一个程序,涉及的也只是非移民签证。

劳工情况申请表。是雇主在向移民局提出雇用持h-1b专业人员非移民工作签证时,向劳工部申请的一个程序,涉及的也只是非移民签证,和职业移民申请无关。

三、正式向移民局提出移民申请

如果劳工证获得批准,雇主则可向移民局提出职业移民的申请。移民局批准与否是最终决定,比劳工证的获准更重要,但从实践上看,劳工证的获准可能超过移民局的批准,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移民局对已获劳工部批准的申请案都予以批准。

如果申请人属于职业移民类别中免除劳工证申请,或者是劳工部规定的劳工证豁免职业,雇主即无须申请劳工证,直接向移民局申请。申请应直接向移民局的地区服务中心提出。当申请寄出后,如果被受理,雇主会收到连同收据的受理通知。

四、境外申请签证或境内调整身份

当雇主的职业移民申请获准后,申请人即可申请签证或申请调整身份,但无论是申请职业移民签证,还是申请调整身份,申请人都须核实自己所属类别的配额有无名额,如果尚无名额,则需等到有名额时方可申请签证或调整身份,不过职业移民的大多数类别一般都有现成名额,或者截期不用等候很久。

移民签证申请或调整身份,是职业移民的最后一步,即把职业移民从申请变为现实的一步,如果说劳工证和雇主的陈情申请,重点是审核工作提供及雇主和申请人的资格,那最后一个程序即是对申请人的资格及背景的确认,如果一切符合要求,移民签证或移民身份即会获得批准。

文件篇

一、申请表格

(1)i-140表,即“外籍工人移民申请表”;(2)eta-750表,即“外国人工作证明申请表”(如果属于劳工部划分的a类职业中的申请人需填写此表),也就是说,只有职业移民类别中的第一优先职业类(优先工作人员)无须向移民局填报此表,其余均需填报此表。(3)申请费。

二、普通类别的证明材料

普通类别指需要首先申请劳工证的所有类别。其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获得劳工部批准的劳工证,向移民局申请时,需要提交该表(即劳工证)的正本;学历证明,必须提交在劳工申请表中所述之申请人的证明,这些材料包括毕业证书,成绩单、学位证书等,如果申请人在美国以外所受的教育,则最好能够提交经过文凭评估的证明;工作经历证明,雇主应提交在劳工证申请表中所述之申请人的工作经历或经验证明,这些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人原雇主的信函或经公证的证明、或提交其原有的工资税单或同事工友等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本人或其他人出具的、证明申请入具有某种必需的专业知识或技术的叙述性证明。

申请人获得雇用的证明。证明包括雇用合同,其中应阐明申请人的工作职务、职责、报酬等。如果雇用已经发生,则应提交个人工资税单等。但第一优先职业类中的第一小类及第二优先类别中“国家利益豁免”类可免除事先获雇用的要求。

雇主支付薪资能力的证明。不少被移民局拒绝的申请,其主要原因之一即在于提出申请的雇主公司太小,被认为没有足够的收入来支付规定的薪资,为证明支付薪资能力,雇主需提交最近两年的公司税单,包括利润、工资税等等,还有资产平衡表、损益表、银行对帐单、银行存款证明等,以说明雇主的财务状况。如果是新公司,则不必要求两年的税单。没有税单的公益性公司则需提交年度报表,当然,证明付资能力系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来讲,公司越小,要求提供的证明则越多;公司越大,要求提供的证明则越少;如果是国际著名的大公司(如迪斯尼乐园、环球影片公司),则根本无需提交任何证明。

三、特殊类别的证明材料

特殊类别指免除劳工证申请的类别, 包括移民局规定的豁免和劳工部规定的豁免。特殊类别除上述有关材料须全部提交外,还应按其具体的不同类别提交如下有关材料:

01、具有特别能力者:(在艺术、科学、教育、商业或者体育领域中具有杰出成就者)证明,这种杰出成就的主要证明是其所获之国际性大奖。如果未获得过国际公认的奖励,则应具备以下所列之至少三个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1)由于其杰出成就获得过低于国际公认大奖的其他全国性或国际性奖励;(2)作为必须具有杰出成就方能加入的专业协会或组织之成员;(3)其专业成就为专门著作、行业出版物或重要谋体所记载或报导;(4)曾经或现在仍然作为其行业评判或评选的评判员或评委委员;(5)在有关领域取得过开创性成就;(6)发表过专业著作或者在行业出版物或主要媒体上撰写过专业文章;(7)其作品参加过艺术展出;(8)身为某一著名机构的负责人或重要人物;(9)身处高薪阶层(年薪至少10万美元);(10)如果是表演艺术家,其表演的票房价值或者其唱片、磁带、光碟或影带等的销售有极好的商业收入。

02、杰出教授或研究人员:杰出教授或研究人员须从事教学或研究至少3年并应提供原雇主的证明信函,如果是在美国大学担任教授,该学校须证明这一职位是终身职位或者终将成为终身职位。如果雇主是私立机构,则应证明该雇主曾取得过突出的研究成果并雇有另外3名以上的全职研究入员,除此以外,申请人还必须符合下列中之至少两个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1)因为学术成就而获得奖励;(2)作为必须具有杰出学术成就方能参加之有关学术协会的成员;(3)其工作或成就被他人在专业出版物中予以专门记载或介绍;(4)作为行业评委的成员;(5)在科学或学术研究上取得过开创性成就;(6)其学术著作或登载其学术文章的专业学术期刊为全世界发行。

03、跨国公司行政主管和经理:跨国公司行政主管和经理以优先工作人员类别申请永久居留,无须向劳工部申请劳工证,其向移民局申请所需提交的表格和其他证明材料应按照申请l-1签证时所提交的材料,以证明雇主的资格及申请人的资格。

04、理疗师:理疗师是劳工部划入豁免劳工证申请的类别,以理疗师申请职业移民,除了上述一、二项所列有关表格和材料外,还需提交州一级的专业执照证明或通过州一级执照考试的证明,如果既没有执照又未通过考试,则应提交州一级理疗师执照机构出具的资格证明。

根据1996年移民改革法,从事健康护理工作的人,除了需要通过专业执照考试外,还须通过外国护理学校毕业生委员会的考试并有符合其工作要求的英语水平,健康护理人员(医生除外)主要包括:护士、理疗师、职业辅导治疗师、医疗技术人员、助理医师等。

05、在科学、艺术或商业领域中具有杰出能力者:要证明申请人是在科学、艺术或商业领域中具有杰出能力者,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的三项并提交相关证明:(1)具有同其杰出能力有关领域之学术学位;(2)在该领域内从事全职研究工作10年以上;(3)具有该行业的专业执照;(4)属高薪阶层(年薪至少75000美元);(5)为有关专业协会成员;(6)在有关行业取得了公认的成就或贡献。

06、在艺术与科学领域中具有杰出能力者:要证明中请人属于在艺术与科学领域中具有杰出能力的人,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中的两项并提出相关证明:(1)获得过国际公认的奖励或奖品;(2)身为经过挑选方能参加之国际组织协会的成员;(3)其作品在专业出版物上被介绍;(4)作为或曾经作为国际性比赛或活动的评委成员;(5)在科学或学术上取得过开创性成就;(6)在国际性刊物上撰写过科学或学术的专业文章;(7)其作品在至少两个国家展出过。

07、宗教人员:从1997年10月1日起,宗教人员作为职业移民类别仅包括神职人员,如牧师、神甫、修士、修女、和尚、尼姑、传教士等,原属这一移民类别的宗教工作人员。宗教人员申请职业移民,除普通要求的材料外,还须提交其资格证明,这些证明主要包括:其从事该宗教职业的官方证明、执照或其他证明;其宗教领袖或总部所出具的证明信函,证明申请人从事该宗教职业的性质及工作时间。要符合这一类别,申请人从事其职业工作至少超过2年。

在职业移民申请中,对有些案例,移民局除了雇主所提交的材料外,往往还进行独立的调查。其目的主要在于确认雇主及申请人的资格及背景。其时间长短不等,但通常超过1年,有的甚至超过2年。如果申清被搁置很长时间没有音信,又属于可能调查的类别,则一般是正在调查之中。

申请篇

向美国使馆申请移民签证

职业技术移民签证申请获移民局批准后,而且所申请的类别的配额截期也已到,申请人如果在美国境外,则需向使领馆申请移民签证。

当申请人收到nvc寄出的材料后,应将其中的0f-2301表,即“移民签证及外国人登记申请表”的个人履历部分填好尽早寄出。同时,如果材料全部收到,则应将0f-169材料清单表签名后寄出,表示申请人已收到全部材料,开始等候面谈通知。其他表格及材料则在面谈时提交。申请人等候面谈通知的时间会依每个领馆而有所不同,但一般至少超过60天。当面谈时间确定后,申请人即会收到领馆通知。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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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能向被告社保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属资料不完整,即“责任认定书”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答案是:否。

从处理程序上看。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实际是从工伤认定的审查作出的处理,是一种程序处理,并不属是否构成工伤的实体处理,类似于法院审查立案程序。因此,被告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只提交了石某、齐某等人的证言,但该证言不属于有效证明,也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实质上是法院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实质性的判断,而不是仅考虑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工伤申请受理的条件,混淆了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

从受理条件上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还是劳动保障部的部门规章都没有规定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换言之,《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申请人因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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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口迁移政策

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父母投靠子女的,子女必须年满18周岁;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年龄不超过法定婚龄且未婚又无正式工作。投靠人系在职干部、职工的,按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

(一) 父母、配偶、子女相互投靠

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迁入人户籍证明。

4、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

5、申请人或迁入人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明。

6、父母、配偶迁入的,出具退休证或《再就业优惠证》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7、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二)购?a href='xuexila/yangsheng/kesou/' target='_blank'>咳嗽北救思爸毕登资艋э谇ㄈ肼浠?/p>

对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且房屋产权人在市内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公民,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申请迁入落户地派出所受理并审核下列相关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3、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4、迁入人户籍证明。

5、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

6、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件证明。

7、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三)各类人才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对具有国家重点院校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类专家、留学回国人员、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不受有无固定住所的限制,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3、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4、迁入人原籍户籍证明。

5、所在工作单位证明或录(聘)用证明。

6、相关学历、职称证书、护照等证件。

7、《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四)全日制普通高校及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

1、通过省、市“毕分办”派遣到我市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地派出所凭:

(1)就业派遣报到证。

(2)接收单位证明。

(3)相关学历证书。

(4)《户口迁移证》。

(5)居民身份证。

户口在生源地的,凭生源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以上证件证明,填写《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由落户地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市)局核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2、对在本市就读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且户口已迁入学校,毕业后在同一城市(镇)就业的,毕业生凭:

(1)集体户口页、居民身份证。

(2)学历证书。

(3)接收单位证明。

(4)落户亲朋家庭户口簿。

由落户地派出所核实上述证明材料,在接收单位证明上签署“同意落户”意见后,直接回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3、通过各级人才市场部门就业和通过各级人才市场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凭:

(1)省、市“毕分办”就业报到证。

(2)接收单位证明。

(3)相关学历证书。

(4)《户口迁移证》。

将户口落入人才交流中心,登记为集体户口。

(五)大中专院校招收新生户口迁移及落户

经教育部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新生落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新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印(或盖)有“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字样的新生录取通知书为新生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1、普通高等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新生《户口迁移证》。

(2)居民身份证。

(3)盖有学校公章的录取通知书。

统一办理集体户口迁入登记。

2、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市发改委招生计划。

(2)《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落户表》(一式三份)。

(3)《户口迁移证》。

(4)居民身份证。

(5)录取通知书。

(6)《新生花名册》(一式三份)。

逐级报分局、市局核准后,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登记。

3、技工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市发改委招生计划。

(2)《技工学校招收新生落户表》(一式两份)。

(3)《户口迁移证》。

(4)居民身份证。

(5)录取通知书。

(6)《新生花名册》(一式两份)。

逐级报分局、市局核准后,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登记。

(六)投资兴办实业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对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有租赁或自建厂房、办公场所,且资金占用一年以上,或虽投资不足100万元,而年纳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不受有无固定住所的限制,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此项迁入户口,暂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税票。

5、租赁或自建房相关有效证件。

6、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7、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8、迁入人原籍户籍证明。

9、《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10、其他相关材料。

(七)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迁入落户

在职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迁入,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调令或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部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调动函。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迁入人户籍证明。

4、居民身份证。

5、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八)部队转业军人及随迁家属子女、军队干部家属随军落户

1、部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子女落户,应先到市局户政处办理户口准迁手续。

所需材料:

(1)市、县军转办签发的《石家庄市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随调(迁)家属落户审批表》。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以上两种表均盖市、县军转办章)

(3)随迁家属户籍证明。

(4)居民身份证。

2、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市公安局审核下列材料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军队干部申请家属户口随军审批表》。

(2)师(旅)以上政治部门干部任职命令。

(3)军官证。

(4)结婚证。

(5)随迁家属居民身份证。

(6)随迁人员户籍证明。

(7)年满十八周岁的随迁家属户口为城镇人口的,须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8)其他相关证明证件。

注:对安置办落户通知书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派出所按原户口底簿登记的出生日期办理落户(派出所根据情况,可核查户口底簿,也可从注销信息库中提取本人人口信息)。属异地安置,对安置办落户通知书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须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注销户口证明,按注销户口证明办理落户。

(九)在当地工作、生活满10年的常住户口居民,仍无固定住所的,可凭租赁房屋证明,或在亲属处居住证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申请办理其直系亲属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劳改机关或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发给的解释证明或解除教养、管教证明。

(3)注销户口证明(应注明没有可以投靠的直系和旁系亲属)。

(4)被投靠人的书面申请。

(5)被投靠人的户口簿。

(6)填写《解决疑难户口落户表》(一式两份)。

报分、县局同意后,派出所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所需材料:

(1)申请人申请。

(2)户籍证明。

(3)结婚证及身份证。

(4)租赁房屋证明或亲属户口(并提供合法固定住所)

(5)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十)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人员落户

对从市区及各县(市)注销户口的捕、劳、少人员,释放、解教、解除少管后,市区及各县(市)内无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投靠的,可投靠关系密切的人员落户。

户口迁移的居民分类

一、有合法固定住所类居民

迁移申报材料:迁移户口申请;接收单位证明;拟迁移户口人员户籍证明及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申请人和拟迁移户口人员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留存复印件);房产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此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自建房: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有关材料。

购买成套商品住宅:商品房购销上税发票原件(留存复印件)。

单位租赁给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有住房:单位证明;收取房屋租金发票或有关凭证。

二、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类

属工作调动、招工、招干入户的:工作调动介绍信或录(聘)用通知(或报到介绍信);调动人员登记表或录(聘)用人员审批表;录(聘)用人员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为被企业录(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

属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退伍军人人户的:军转干部或复退军人安置部门介绍信;随迁军转干部家属安置通知书。

属大中专(含技校)毕业生就业入户: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普通高等(中专、技校)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

属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入户:投资人迁移户口申请;接收单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完税证》;拟迁移人员的户籍证明和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拟迁移人员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三、引进人才

所需申报材料:迁移户口申请;接收单位证明;学历和职称证书;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相关证明;拟迁移户口人员户籍证明和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拟迁移户口人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四、亲属投靠

新生婴儿入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书;婴儿父母身份证或户口簿;婴儿父母的结婚证书;准生证或生育证(其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凭证)。

夫妻投靠入户:被投靠人申请、身份证或户口簿;接收单位证明;结婚证书;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薄;拟迁移人员的户籍证明和随迁人员的户或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

父母子女投靠入户:被投靠人申请、身份证或户口簿;接收单位证明;投靠人户籍证明和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夫妻同时迁入的还应出具结婚证书;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投靠父母,还应出具婚姻登记机关的未婚证明。

近亲属投靠:出具法定监护(抚养)人丧失抚养能力或病故伤亡证明和与被投靠人确立监护(抚养)关系的公证书

户口迁移的程序

应遵循人户一致和居住地登记的原则。公民迁移,除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移居,只作住址变动登记,不作迁出、迁入登记外,凡是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可办理迁出、迁入登记。

办理户口迁移所需的证明材料

公民因各种原因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应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

1.婚迁,持合法的结婚(离婚)证;

2.分(购)、建房迁移,持房卡或住房证明;

3.出国(境)注销户口,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

4.回国(入境)落户,持定居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录用证明、护照(回乡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证明,回国后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5.公民入伍注销户口,持入伍通知书;

6.退伍、复员、转业落户,持县市兵役机关,县市以上复员安置办公室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明,异地安置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7.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解除劳教通知书,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8.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移,持入学通知书;

9.大中专学生分配落户,持派遣证;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迁移户口,持录用(招收)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1.公务员、职工调动、辞退等户口迁移,持调动、辞退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2.收养小孩落户,持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

13.解除收养关系迁移户口,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

14.离退休人员户口迁移,持离(退)休证;

15.与职称、职务、学历、荣誉、工龄、年龄等有关的户口迁移,持相应的证(聘)书及工龄、年龄证明;

16.需要凭户口准迁证方可迁移的对象,还须持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准迁证;

17.需要经过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办理的户口迁移,还应提供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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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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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精神,我局先后印发了《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对1949年10月1日以来的企业职工陈旧性工伤由我局进行认定并补办《工伤证》,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工伤及职业病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并发《工伤证》。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已完成绝大多数陈旧性工伤认定工作。为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针对目前工作实际情况,特提出以下要求,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掌握工伤认定标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

各企业要按照工伤认定政策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规定时限及时报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工伤认定的政策规定和标准,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遇有政策性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报情况,慎重处理。对职工与企业有争议的认定案件,要详细调查取证,同时与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减少工伤认定争议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二、企业或职工(家属)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必须按照政策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时的车间以上级别(含车间)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3.受伤时的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

4.重伤(1997年以后)人员要有事故报告书;

5.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重伤(1997年以后发生)的事故结案批复;

6.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报送鉴定表原件(复印件无效);

7.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交通事故,报送企业出具的事故经过的详细证明材料、当时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证明;

8.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突发疾病,报送企业关于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二)职工(或家属)为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时的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

3.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交通事故,报送事故经过的详细证明材料、当时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证明;

4.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突发疾病,报送关于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5.其它证明材料。

(三)企业与职工(或家属)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有争议的,企业必须在接到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7日内提供不同意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企业逾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依据个人提供证明材料并调查核实后做出认定结论。

三、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公开办事制度、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按时限完成工伤认定。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工伤认定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办事制度并予以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企业或职工(家属)工伤认定申请时,要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要求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暂不受理并通知企业或职工(家属)限期(15个工作日内)补齐有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供完整证明材料的,驳回企业或职工(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企业或职工(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申请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企业或职工(家属)申请,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特殊情况在60个工作日完成认定。

四、1999年9月底结束1997年10月1日以前陈旧性工伤认定工作。

1997年10月1日以前工伤及职业病的申请认定最后时限为1999年9月底。企业或职工(家属)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视同为放弃权利。

各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将此规定告知职工。由于企业原因造成职工未能申请陈旧性工伤认定所引发的问题,由企业承担相关责任。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通过新闻媒体将此规定告知企业和职工。

五、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工负责。

鉴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和《工伤证》补发工作已基本结束,为圆满完成这项工作、方便企业和工伤职工,自本通知之日起,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工伤认定问题,已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例,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自本通知之日后企业或职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责办理。

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继续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级办理。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管企业的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负责办理,其它企业的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工作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

六、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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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备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职业病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省和统筹地区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服务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个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具备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限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按照新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用人单位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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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科主要负责有关劳动关系的事务,对外业务主要有劳动合同鉴证、办理劳动就业证、劳动争议处理。除此之外,通过各种行政手段,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要求,对开发区的企业进行劳动用工监督和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劳动合同鉴证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合同,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关系,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而办理的一种认证手续。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劳动合同鉴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是符合劳动法的劳动用工合同,不管是否经过鉴证,都是受劳动法保护,有合法效力的合同。但是为了起到规范劳动合同的作用,建议还是将已签定的劳动合同送到劳动行政机关鉴证,避免以后因劳动合同条款的不明晰造成的劳动争议。所以,劳动合同鉴证从根本上来说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的一种规范,以及从根本上杜绝劳动争议的一种尝试。

每个劳动者在初次就业的时候,就业单位都应依法为其办理就业证。劳动就业证不仅是劳动者就业的证明,而且是在办理失业保险等其他业务时必要的证件。所以在就业时办理劳动就业证是非常重要的。

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争议,而劳动争议处理就是处理这些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而我们主要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仲裁这个步骤。劳动仲裁主要包括受理申诉、庭审准备、庭审和宣判这几个程序。当劳动者感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时候,可以向企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申诉。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受理。如果受理,就进入庭审准备阶段。在这个阶段,负责案件的仲裁员要准备相关材料,并通知申诉人和被诉人具体的庭审时间。庭审阶段是在仲裁庭中进行的。庭审一般包括以下阶段:书记员宣布庭内纪律、开庭、验证申诉人被诉人身份、庭审调查、双方笔录签字、庭审结束、宣布闭庭。在庭审结束后,仲裁员会制定裁决书,送达申诉人以及被诉人。

劳动监察是对辖区内的企业用工进行监督,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监察一般包括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制作裁决书、送达、回馈、立案归档这几个步骤。一般来说,劳动监察部门只受理明显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并且只能对辖区内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劳动者进行登记应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批准之日为立案起始时间。调查取证要收集证据。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承办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劳动监察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当写明被监察单位或个人,违法事实及处理意见等。处理完成后,应制作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基本情况;2.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4.处罚决定;5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7.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8.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制作好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后,应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之后的步骤是回馈。当送达回执收到时,可以开始调查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待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之后,应当立案归档,将案件记录下来,制定卷宗。另外,劳动年检也是劳动监察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年检主要是在每年的特定时期对企业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企业在劳动用工中的违法行为。

在劳动监察科实习了两个星期之后,我被安排到养老与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科。养老与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科主要负责审核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为符合发放条件的人员发放相应的养老金和失业金,并在每季度对失业金的发放对象是否符合失业金的发放条件进行审核,以及在每年对养老金的发放对象是否符合养老金的发放条件进行审核,还能办理退取养老保险的业务。

养老保险的发放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步:1.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是应提供个人档案等相关资料。2.确定申请的工龄以及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3.输入记录审核。将符合发放条件的申请者的资料输入电脑,在系统中进一步审核。4.打印单证;5.退休者领取养老金。

失业保险的发放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步:1.单位在将解除合同人员的社会保险办理暂停之后七日内,将相关材料上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相关材料包括:单位申报失业人员备案审核表、劳动关系终止的证明、所申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求职登记表、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金备案审核表、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失业登记通知。2.具有管辖权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材料。单位将材料上报以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审核材料是否属实,是否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如果属实,将有关材料进行备案。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失业人员应在单位申报的第二个月的1-17日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失业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应携带以下证件:身份证、就业证、户口本、社区失业登记证明、劳动力市场求职证明。在经过初审、复审两个步骤后,进行登记,并打印凭条,交给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凭劳动行政部门开出的单据在当地商业银行开户领取失业金。当月21日以前开户的,当月可以领到失业金,当月22日以后开户的,次月领到失业金。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的,可以享受三个月的失业金,以后每多缴纳一年,失业金领取月数多两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金的领取标准是435/人。失业者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如果生病,可以最多领到相当于失业金总额四倍的医疗费,如果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可以得到相应的抚恤金。

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定期进行审核。养老保险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失业保险实行季度审核制度。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其是否仍享有领取养老金的资格。而对于失业保险,每一、四、七、十月的一至十日,失业金领取人应携带就业证到所在社区办理审核业务。如果未办理审核业务,当月开始将停发失业保险金。对于被停发失业金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恢复业务。在确认仍具有领取资格后,劳动行政部门为其办理恢复手续。

劳动关系申报材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等规定,制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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