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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发布时间:2024-03-11 10:44:02 查看人数:77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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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新规定一、关于名称登记问题

(一)实行名称登记当场核准制

1. 名称登记程序

(1)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决定。

(2)分局受理名称申请后应即时将名称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复核并即时下传复核结果。

(3)予以核准的,登记机关在两个小时内向申请人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核发《名称驳回通知书》。

(4)投资人的名称或姓名应当载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在金网程序对名称核准通知书版面内容调整前,名称登记机关应根据《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投资人情况制作《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并作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附件核发给申请人。《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应记载名称核准通知文号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不作为对出资人出资资格的确认文件,出资人不具备法定出资资格的应当更换符合条件的出资人。

(5)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改变登记管辖机关。

(6)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记录名称核准通知书的核发情况,记录内容包括:名称核准通知书文号、核发日期、核发人、领取通知书的代表或人本人签字和领取日期。名称核准人应将该记录与每日预核名称统计表一并留存。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名称预核准申请

2.提交文件、证件

(1)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由全体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2)《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由全体投资人签署。

(3)《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更换代表或者委托人的应当重新出具《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3.字号授权许可

使用投资人自然人姓名、商标中的文字或者使用同行业内其他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字号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许可)文件,权利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权利证书。自然人投资人退出的,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名称核准人应当在《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中备注栏记载授权许可情况。

4.名称有效期

(1)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

(2)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人可以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延期。申请名称延期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延期申请表》,有效期延长6个月,期满后不再延长。

5.名称注销

(1)申请人可以在名称有效期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预先核准名称。申请注销名称时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注销申请表》并同时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2)名称预先核准后,登记管辖机关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预先核准的名称,名称注销程序依照前款规定。名称注销后,申请人应向变更后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登记注册后仍按照原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6.补发名称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丢失的,申请人申请补发通知书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补发申请表》。补发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应在原通知书文号前标注补字,《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作为名称核准通知书附件一并补发。

7.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原预核名称申请的主营业务、投资人或字号授权(许可)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可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调整相关信息。申请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申请表》。

(2)因投资人部分改变申请调整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同时缴回《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由名称核准机关重新制发《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投资人全部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3)因字号授权(许可)方式调整的,申请人还应重新出具授权(许可)文件。

(4)因信息调整导致企业名称构成变化或导致同行业内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得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5)各分局准予调整的信息需要由市局调整金网数据的,由各分局填写《已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报单》报送市局登记注册处调整。

(三)特殊名称

8.联合使用市、区(县)、街道、乡(镇)行政区划名称和申请人(自然人)的姓名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在区县行政区划内查无重名即予登记注册。

9.内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核定为设立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办事处(或代表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在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北京或北京市。

10.北京或北京市作为行政区划在名称中间使用时应加括号。

(四)名称登记档案

11.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名称登记档案。

12.名称有效期届满未予登记注册的失效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3.申请名称注销的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预先核准之日起12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作为设立(名称变更)登记的法定文件应当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其他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应当一并归入企业登记档案。

各级登记机关不得因名称登记档案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影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关于公司股东问题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16.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7.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的,不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应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二)国有独资公司

18.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可直接办理登记注册,不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三)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

19.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其他类公司,但不能作为唯一股东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各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公司可以作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投资人。公司投资其他类型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注册资本(金)问题

(一)认缴出资额

21.对特定行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拍卖企业、旅行社、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和基金管理公司等)企业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参见附件)。此类企业均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注册资本(金)以许可文件为准。

22.建筑业、国际货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类、集团母公司、市场专营企业以及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于表述所从事行业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仍按现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参见附件)。

(二)出资方式

2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对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人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以外的方式出资的,暂不予以办理登记注册。对以股权作价出资组建集团母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局将另文规定具体操作程序。

24.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方式以外,以下实物亦不得作为出资办理登记:食品、饮料、烟草、棉、麻、土畜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药品、中草药及其制品、石油及其制品、煤炭及其制品、木材、建筑材料、矿产品、金属材料、未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汽车配件及未办理行驶证的机动车、工艺美术品、字画、图书、肥料、农药、饲料、苗木、花卉、家具、工业用原材料、工业用半成品。

25.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但不要求每位投资人均应在其出资额中按此比例缴纳货币资金。

26.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的货币资金比例不受上款规定限制。其中,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投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比例可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27.企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经营范围项下的标注应按照法定的出资方式描述为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且不再作进一步细化表述(参见范例)。

(三)出资时间

28.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设立时交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

29.采取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方式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及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其在设立时的出资应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数额的20%,且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的其余部分可由投资人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本细则22条中所列企业可以采取分期缴资方式缴付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高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部分。

30.投资性有限责任公司或投资性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金)可以在设立后五年内分期缴足。

31.投资人分期缴付的次数、每次缴资数额应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执行,其中,各投资人任意一期缴资的数额均可不按照该投资人的出资总额占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设定。

32.申请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项目的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时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

33.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实缴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金标注统一调整为注册资本(金)项下的实收资本、实收资金标注。

34.登记机关不再按照缴付注册资本(金)的期限设定营业执照有效期,但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标注下期出资时间*年*月*日(下期出资时间是指本次设立或变更实收资本登记后,章程规定的最近缴资期;*年*月*日为章程中规定的最近缴资期的截至时间)。缴资期限的标注可在企业缴清全部出资后删除。

35.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按期缴付后,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金)的变更登记,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36.投资人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金)(即超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标注的下期出资时间仍未缴资),该企业可以增加经营项目、设立分支机构、投资其他企业或办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但对变更住所、注册资本(金)或出资时间的,应先经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出具文字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归入登记档案。

企业在下期出资时间前申请将注册资本(金)减少到实缴数额,可直接办理减资变更登记。企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应缴出资,超出下期出资时间申请减少应缴出资的,应按上款规定经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后,方可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企业办理减资变更登记,减少后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不能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

37.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的增加部分可以办理分期缴付,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金)中,货币部分不得低于总额的30%,但不要求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中应有不低于30%的货币。

(2)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原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部缴足的,该次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其余部分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类企业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5年内缴足。

(3)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原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足但按期缴付的,该次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并可按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缴纳原有出资,但新增部分的出资时间不得超过企业设立之日起两年(投资类企业为设立之日起5年)。

38.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或变更实收资本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验证

39.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变更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登记时,均应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0.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或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帐户,并依据入资银行出具的入资资金凭证办理验资手续。

41.登记机关应利用入资核查系统对验资报告中的入资资金凭证进行审查,并下载入资核查情况归入登记档案。

42.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法定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评估,评估结果还应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证。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部门)确认。非货币出资在设立后分期缴付的,应在办理变更实收资本(金)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3.对以技术成果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应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附上有关专家签署的参考意见,或者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或相关科研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对评估报告实施部分实质内容审查程序。

44.企业办理非货币财产(包括办理有法定形式权属证明的非货币财产)的转移手续,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在验资报告中明确已经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并经验证。

四、关于经营范围问题

45.登记机关依据企业申请及章程的规定,并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具体核定大类、中类或小类经营项目。

46.对申请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在登记前经批准的(参见《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企业应在登记注册时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前置许可文件。登记机关严格依照许可文件中明确的许可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47.登记机关核定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项目应与该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一致。

48.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能超出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对由分支机构经营、隶属企业不经营的许可项目,应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该许可项目后明确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

49.市局按照加强城市管理的要求,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实行专项登记管理的经营项目。经营实行专项登记管理项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中不能核定专项登记管理项目以外的其它经营项目。

50.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参照内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

51.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登记注册的不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住所至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应同时具体核定经营范围。

五、关于章程审查问题

52.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

公司章程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53.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审查变更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章程变更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或符合企业章程规定数量股东签字(或加盖公章)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

六、关于改制有关问题

54.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的,按现有规定执行。

55.对其他类型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变更为公司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关于过渡期问题

56.对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登记的企业,不设定统一的时限要求其按照新规定调整有关登记事项,在该类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时,对有关事项一并予以调整。

57.本细则实施后,各登记部门不再下发旧版登记申请文表。对20xx年4月1日前使用旧版文表办理登记注册的,应要求其按规定更换文表中需要调整的部分。20xx年4月1日后,登记部门不再受理使用旧版文表办理的登记注册申请。

58.名称登记

(1)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或已经办理名称有效期延期但有效期未满12个月的名称,在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可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长名称有效期至预先核准之日起12个月。

(2)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设立登记时不要求其提交《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3)本细则实施前已经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但尚未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向其它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改变登记管辖机关的,应按照本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办理。

59.现有不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不统一调整经营范围,但在其办理变更登记时,应要求具体核定经营范围,其中公司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非公司企业法人不须提交修改后的章程)。

60.后置审批有效期

(1)后置审批企业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予以延期。

(2)后置审批企业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予以办理,但应按原有期限继续设定有效期。

61.设定了财产转移有效期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该有效期届满后,不再予以延期。

62.对本细则实施前登记的采取分期缴资的企业,其下期出资时间可以按照原章程规定设定,最终入资期限可以设定为企业设立后3年。

63.对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或已准备材料,在本细则实施后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金)登记的企业(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要求其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

八、关于简化内外资企业登记手续问题

64.公司设立分公司、注销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65.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不再提交聘用财务人员的协议书或与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代为管理财务的协议。

66.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营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负责人的任免文件。

67.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己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无须提交《指定(委托)书》。

68.设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不再提交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69.设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变更住所、经营范围,不再提交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合作股东大会决议。

70.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隶属关系不涉及注册资金变化的,不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71.取消在企业章程上加盖企业登记备案章的手续,不再要求企业提交两份章程。

72.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负责人的任免职文件。

73.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外地设立分支(办事)机构,申请人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口头提出申请,即予开具核转函。

7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事项的,其《登记申请书》由首席代表签署,不再要求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

九、关于注销登记问题

75.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提交刊载三次注销公告的报样及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仍应提交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76.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由主办单位或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的情况予以确认;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77.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78.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申请人应当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十、关于登记管辖问题

79.市局负责登记下列公司: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2)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6)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典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旧机动车经纪、因私出入境中介、境外就业中介、人才中介、征信、商标公司;

(7)市局认为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80.各区县分局负责登记本辖区内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并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81.各区县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司登记管辖权,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做好管辖工作。

82.非公司企业登记管辖按现有规定执行。其中,个人独资企业由分局负责登记。

83.市场专营企业登记管辖按以下权限划分:

(1)市局登记注册邮币卡市场专营企业、汽车交易市场专营企业以及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其他类市场专营企业;

(2)市局登记管辖以外的市场专营企业由分局登记注册。

8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下放问题。

分局可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决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辖。分局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辖下放至工商所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分局制定了对工商所登记注册工作的考核制度;

(2)工商所应至少有具备审查员、核准人资格的人员各一名;

(3)工商所具有个体工商户名称查询、上报市局复核名称、打印《营业执照》等符合金网要求的数据采集录入相关设备;

(4)工商所具备符合登记注册窗口要求的对外服务接待设施。

十一、关于实行直接核准制问题

85.对部分登记注册事项实行直接核准制,由具有核准资格的受理人员在受理登记材料后,直接在《审核表》中核准人意见栏内签署核准意见或作出核驳决定。

86.实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

(1)内外资企业(含分支、办事机构,下同)变更名称(由名称核准人员直接办理);

(2)内外资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但仅限于该住所具有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或住所提供者具有房屋出租、出售经营资格;

(3)内外资企业的备案,但不包括变更隶属关系的备案;

(4)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变更负责人和经营期限;

(5)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地址、派出企业注册地。

87.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登记注册范围中有选择的实行直接核准制。各分局应加强对实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记档案的抽查工作,每月抽查档案数量不得低于总量的20%。

十二、关于许可文书形式问题

88.现有许可文书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核驳通知书》分别调整为《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名称驳回通知书》。

89.许可文书中涉及登记管辖及复议、诉讼机关的有关内容根据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相应调整。

十三、关于登记数据采集问题

90.数据录入人员应根据新的企业类型在金网程序中选择登记企业的相应类别。

十四、关于投资资格问题

91.事业单位法人(含自收自支、经费自理或事业收入类型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投资主体兴办企业法人。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投资办企业的,仍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xx年]5号)规定办理。

92.工会登记注册为股东(投资人),无论其是否持有法人证书均应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十五、关于住所证明问题

93.城区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文件不再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十六、关于变更登记问题

94.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在登记前报经审批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七、其他问题

95.对现行其他有关登记规定在本细则中明确调整的,应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明确调整的,应按照现有规定执行。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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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有哪些优势?

1、商标注册是证明商标持有人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最佳证明,而且已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遇到他人侵权时可使用法律武器维护商标持有人的利益。

2、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可以通过商标将自己的产品同他人分开,消费者可以凭借商品的商标来区分商家。区别作用是商标的本质,对消费者和商家都是十分重要的。

3、企业的无形资产。商标是企业的工业产权,属于无形资产,是企业的财富之一,有知名度的商标更是无价的,会加大企业的财富含金量。

4、商标注册后会成为市场竞争的有力工具。产品的质量好可以扩大商标的知名度,通过产品商标知名度的影响可以增强该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增加消费者的信任度,同时可以促进生产者和经营者提高产品的性能,进一步提高企业对市场竞争力。

5、商标注册可以避免自己设计的商标被他人利用而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也避免企业无意侵犯到他人的商标。

6、商标注册为企业打造品牌基础,提高品牌影响,使企业能够可持续的发展下去。

如何办理商标注册申请?

公司或个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事宜时,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等材料外,还要提交以下材料:

1、个人合伙经营户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或有关主管机关登记文件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共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共同提出申请时要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

2、农村承包经营户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以其承包合同签约人的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签约人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负责人名义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以其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中登载的经营者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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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提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如下:

一、实施程序

(一)执业药师注册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应当将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执业药师首次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申请表(见附表1、2、3、4)。

(二)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时,对于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注册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注册机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注册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在申请表的备注栏内注明原因及日期,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注册机构专用印章的书面通知。

(四)注册机构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注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注册机构专用印章的书面通知。

(五)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应当持《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向新执业单位所在地区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六)新执业地区的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材料时,经对《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应当场将《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返还申请人。

执业药师在注册机构所在地区内变更执业单位的,持上述有关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区的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七)注册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册的决定,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原件,颁发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并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注册机构。

(八)执业药师无正当理由不在执业单位执业超过半年以上者,由执业药师本人或其所在执业单位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九)注册机构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药师注册证》正、副本。并应在办公场所或在电子政务网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二、其他要求

(一)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执业的,注册的执业单位应当明确到总部或门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执业药师应当在其注册的执业单位执业。

(二)执业药师首次注册、再次注册条件中规定执业药师提交“县级(含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改为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申请执业药师首次注册、再次注册时,不需要提交“执业单位证明”、“执业单位考核材料”。申请人拟在或所在执业单位应当在《执业药师首次(或再次)注册申请表》的执业单位考核意见栏内如实填写申请人的德、能、勤、绩及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

(四)注册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执业药师注册统计年报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汇总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和统计办公室。

(五)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业药师在岗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六)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并将《执业药师注册证》正本原件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七)执业药师在药店营业时间内应在岗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并佩带有执业药师标识的胸牌。胸牌内容应包括:姓名、资格类型、注册证书编号、部门、一寸彩色照片等。执业药师因故离岗应挂牌告知。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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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对被申请人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67138号“惠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裁定申请。

一、当事人主张与理由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创建于1992年底,是一家在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大型企业。(二)申请人依照《商标法》第13条规定,主张其在饮料、八宝粥商品上长期使用的“惠尔康”商标是驰名商标。(三)“惠尔康”从1992年起就一直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从1993年起将标有“惠尔康”文字的产品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四)被申请人抢注惠尔康商标的过程,是有预谋、有步骤、连贯性的,其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恶意的。其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牟取非法暴利。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一贯重视依法申请注册商标或受让商标。1997年6月被申请人从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受让了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之后进行了扩展和延伸注册。(二)申请人并没有获得第32类02组“惠尔康”商标,抢注商标的恰恰是申请人本身。(三)因为与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注册的第701244号“惠尔康”相近似,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一直使用‘惠尔康’商标”的做法,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四)我国商标法体现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五)申请人不断以明显相类似的理由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和争议的目的是,企图拖延侵权时间以牟取非法暴利。申请人提出商标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商评委依法公正裁定。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文字“惠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汽水等,申请注册时间为1997年8月20日。

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3日,“惠尔康”为申请人的字号,同时,“惠尔康”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饮料等商品上的商标。

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及其“惠尔康”商标就获得了有关部门授予的多种奖项与荣誉称号。这一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荣誉证书及奖牌照片复印件为证。根据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编纂的《全国饮料工业企业经济指标资料汇编》,申请人的各项指标在全国饮料行业中位居前列。根据厦门银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1995年度至1997年度的主要经济指标良好。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复印件,申请人已将“惠尔康”商标广泛使用于水蜜桃汁、燕窝黑米八宝粥等多种饮料食品上。多年来,申请人采用了多种形式对其“惠尔康”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商评委认定,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字号、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的字体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字体相近似:并且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叶美兰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饮料包装罐上使用的字体相近似,特别是其中的“尔”字均使用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不常用的繁体字。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被申请人曾于1995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文字、图形相同的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注册使用势必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造成误认误购”为由于1998年11月12日裁定不予注册。

其后,被申请人受让了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注册的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在转让发生之前,“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已于1996年4月30日注销,被申请人的受让注册行为存在着明显的法律上的瑕疵。该商标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注册。

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明知“惠尔康”是申请人的字号、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既损害了申请人就其驰名商标、字号所享有的权利,也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第31条、第41条第二款、第43条之规定,商评委裁定:第1267138号“惠康”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三、评析与思考

(一)如何看待驰名商标,未注册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人们对很多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中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就是,未注册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进行了重大修改,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第一次上升到法律中做了规定。《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上述规定看,认定与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乃是题中应有之义。依笔者浅见,之所以会有不同认识与历史上的习惯做法有某种关联。1996年并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有一个时期,商标局认定和保护的驰名商标仅限于注册商标,久而久之,在一些同志的头脑中就留下了只能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烙印。

什么是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中的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我们使用的“驰名商标”这个概念是对“well-known trademark”一词的翻译,在日本商标法中相对应的概念则为“周知

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中使用的概念是“公众熟知商标”,似乎更接近于“well-known trademark”一词的本意。从驰名商标的定义来看,其中并不包括任何与注册有关的内涵。从本质上说,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是对长期、广泛使用因而达到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有知识产权专家已经指出,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一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并不由它是不是注册商标而决定。从商标权的地域性来看,许多外国公司要求得到保护的商标,在其本国往往已经获得注册,但在中国仍属于未注册商标。从商标权的相对性来看,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就成为未注册商标,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实际上仍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国家工商总局先后认定了“惠尔康”、“中化”、“小肥羊及图形”等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从而解决了未注册商标能否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的认识问题。

应当看到,目前社会上对于驰名商标的看法仍然有许多误区,特别是某些企业把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进行宣传,某些地方政府甚至把拥有驰名商标的数量当成了一项重要的政绩,进而出现了“重认定轻保护”,乃至“只求认定不求保护”的怪现象,这就使得寻求认定的驰名商标发生了异化,背离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宗旨。驰名商标并不是有形的奖杯或牌匾,而应体现为一种无形的力量。这种力量是内在于商标的、企业经过长期艰苦经营创造的商誉的凝聚力,是保证商品特质、表彰消费者身份与品位、培养消费习惯的市场号召力,是在相关案件中维护公平竞争、制止恶意抢注的对抗力。这种力量不可能通过拔苗助长、包装炒作而获得,更不可能通过追逐新闻热点、恶搞明星姓名加以抢注而获得。一言以蔽之,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重在商标的使用,重在商誉的积累,重在企业的内功。

(二)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哪些因素,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需要提交哪些证据材料?

在商评委与商标局联合制订的《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认定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不以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的注册情况;(6)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关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实际上也就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宣传其商标所形成的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商标审理标准》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需要把握的要点是,第一,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目的在于证明其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因此。宜提交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公开使用商标所形成的证据。第二,为证明商标驰名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以中国为限,但当事人提交的国外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第三,为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在有关经济指标、统计数据等方面,应当提交具有公信力的中介组织、社会调查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社会调查报告,而不宜由当事人自己制作统计表格。第四。应当注意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呼应,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例如。为了证明某一次广告宣传活动的实际发生,不仅要提交广告合同,还应提交该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明,如广告费收据、节目录像带或光盘、电视台出具的播出证明等,

本案中,申请人为了证明其“惠尔康”商标的知名度,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几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一,证明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的惠尔康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福建知名品牌、福建省名牌产品等);2.申请人的行业排名情况;3.市场调查情况;4.申请人“惠尔康”产品包装被仿冒的情况;5.全国各地经销网络情况。

第二,证明惠尔康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相关材料。1.从1993年起部分“惠尔康”产品的照片:2.从1992年到2002年卫生防疫部门对惠尔康饮料、八宝粥等产品所作的卫生结果报告单;3.从1993年到2001年申请人将标有惠尔康商标的产品包装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专利情况。

第三,证明惠尔康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1,从1995年到2001年累计投入1.18亿人民币广告费(审计报告);2,部分广告发票复印件:3,户外广告和车身广告的图片、促销活动的现场图片、电视广告的画面、广告海报图片、广告促销品的图片;4.部分报纸报道复印件及公证书:5.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复印件。

第四,惠尔康饮料及八宝粥从1995年至2001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情况。有关资料来自于厦门银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专项审计报告,具有公信力,反映出申请人具有良好的经济指标。

(三)如何认定被申请人的恶意?

本案一个突出的特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经多次发生商标纠纷,后者企图利用各种手段抢占“惠尔康”商标权,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考虑下列因素:(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可知晓该驰名商标;(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6)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双方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于福建省,两家相距200公里,又都是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从1992年起申请人的产品就在福州市场上销售,双方当事人与同一经销商发生过商业往来。

2.双方曾发生其他纠纷,可知晓该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于1995年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形”商标,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又于1997

年申请注册第1321523号“惠尔康hek”商标,该商标最终经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注册。

3.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的字体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字体相近似,特别是其中的“尔”字均使用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不常用的繁体字。

综合上述事实,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先使用“惠尔康”商标、字号的情况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却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具有明显的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

(四)如何看待被申请人受让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对于“惠尔康”商标的使用是否存在“违法侵权”的问题?

本案被申请人一再强调其争议商标是在合法受让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基础上进行的“扩展注册”。并声称“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法侵权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严重违反了商标法。”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时间为1997年6月12日,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名义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盖章日期为1997年6月10日。而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已于1996年4月30日注销,其公章已上缴,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已经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其注销一年后仍以“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名义实施的转让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的行为,由于欠缺法律行为的根本生效要件,属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一方面,被申请人所持的“扩展注册”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被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受让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并不能藉此获得相应商标权利,进而使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合法化。

现行《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那么,能否仅凭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曾经持有第701244号“惠尔康hek”注册商标的情况,就可以判定申请人在历史上有过违法侵权使用的“原罪”呢?显然不能这样简单地下结论。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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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总公司

内容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及个人

年月日

---------

原企业名称

注册号

拟变更企业名称

备选企业名称(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1

2

3

经营范围(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

注册资本(金)(法人企业必须填写)

企业类型公司制非公司制个人独资合伙

企业住所(地址)

企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选择项序号文件,证件名称说明

1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本表第1页

2企业授权委托意见本表第3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1,“选择项”栏由工商部门填写:“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原件还

是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字(盖章)应由企业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签字;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申请人谨此确认和承诺本次申请中提交的所有文件材

料和填写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

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3

企业授权委托意见

兹委托(我单位/机构/自然人股东)前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授权期限为:

授权权限如下(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同意”;不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

“不同意”。选择二项以上同意或有空括号未填写的,本授权委托意见无效。):

1,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但不得修改本申请书任何文字内容。()

2,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出现的错别字,遗漏和误加

的文字。()

3,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如申请的企业名称未能核准,授权修改,增加

或减少企业名称字词表述。()

4,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任何内容和文字表述。

()

代办人或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代办人或人签字: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

(企业盖章处)

年月日

4

(同意使用)承诺书

今有拟变更企业

名称为,拟用

“”作为字号,主要从事行

业。恳请予以核准。

本企业特此承诺:该名称中的字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

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

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我们愿无条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相关企业意见,盖章: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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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商标有限公司

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以下商标注册申请事务:_________________

共计申请______个。(每_____个商标_____个商品类别为1个注册)

申请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对指定注册的每件商标申请(1个商标为1个类别)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商标图样_____份(大于___×___cm、小于___×___cm);

(2)指定商标需要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3)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_____份;

(4)盖章/签字的商标委托书___份(由乙方提供样板)。

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

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项收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计: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标注册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总计(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付款方式

甲方资料齐备并交纳费用之后,乙方负责商标查询,递交申请书件、转达受理号、转审查意见、通知商标公告时间和通知领取商标注册证等工作,甲方应当及时配合乙方尽职完成委托的商标申请事务,在成功注册商标后,乙方为甲方提供在商标有效期内(十年)的商标检测服务。

五、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如有本合同条款1中所列的“申请人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等项目中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甲方务必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不承担因变动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后果.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签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 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帐号: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签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 年______月______日

甲方: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图文传真: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分公司)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图文传真: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

开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分公司)

开户行及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就商标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商标事务;

二、甲方需办理的商标名称、类别、数量及相关费用如下(例):

序号|业务名称|商标名称|类别|件数|单价(元/件)|货币名称|金额(元|备注 |

1 |续展 | xx | 30 | 1 | 3800 | 人民币 | 3800 | |

2 | | | | | | | | |

合计| (大写)叁仟捌佰元整 |

三、本合同第二条所述的商标注册申请业务费用包括缴纳国家的申请费、公告印刷费、证书费、乙方费。

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业务中,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合同第六条所述材料,并确定上述费用已交付后,开始申请程序。商标注册申请书以甲方最后确认的为准。

五、在商标申请过程中,如果出现官方审查意见或驳回等有时限要求的情况,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负责对商标局的审查意见等作答复。甲方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在通知期限内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乙方答复。如遇驳回,需申请复审,甲方须另行委托并支付费用。

六、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就相关事项的工作;

2、甲方有权及时获得商标注册进程的信息;

3、甲方应按约支付本合同所述之费用;

4、为能顺利办好本合同商标事务,甲方须办理以下手续及提供相关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注册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其它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注册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2)办理商标申请注册的,提供商标图样;办理商标转让、许可、变更的,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在《商标委托书》上填写,并签字或盖章,每件二份;

4)商标申请注册的,告之乙方在该商标上使用的具体商品;

5)其它需要办理的手续和提交的材料。

七、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1、乙方有权按约获得报酬;

2、乙方应负责本合同项下商标申请书件的递交,转发受理号清单,转达审查意见,通知商标公告时间和领取商标注册证等工作;

3、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注册的相关信息;

4、乙方应提供注册所需的格式文本;

八、甲方申请商标数量达到四十件以上,可享有乙方为期一年的下述服务:

1、从专业的角度,为甲方确立科学的商标使用模式,以配合甲方的品牌推广战略;

2、为甲方解答有关甲方商标的法律问题,依需要提供法律意见书;

3、协助甲方草拟、修改、审查有关商标的法律事务文书;

4、随时为甲方提供有关商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方面的信息;

5、为甲方建立企业内部商标资料档案,并帮助完善其商标管理制度;

6、应甲方邀请,可以为其企业员工提供商标知识培训,开设商标知识讲座;

7、依托乙方开发的商标电子监测系统,定期监测《商标公告》,及时反馈申请、注册动态中于与甲方所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信息,或有损于甲方在先权益的现象,并根据甲方意见采取必要的措施;

8、在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和其它权利的前提下,为甲方提供其同行业有关商标的资料及信息;

九、由于乙方过错,致使甲方未能通过商标注册或造成其它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责任除外。由于甲方过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本合同项下第二条所述之费用,甲方应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五天内付给乙方;

十一、上述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作为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十二、本协议自甲方完成上述第六条之义务后生效。

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公章) 乙方:_________________(公章)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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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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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

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具备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2、近三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五家;3、近二年平均股票交易额均占市场交易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4、近三年连续盈利;5、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管理的体系;6、五名以上具有证券自营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五名以上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十名以上具有证券承销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7、近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记录。

设立证券公司分公司要有十家以上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证券公司可以由国有独资或股份制经营。证券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1)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除外);(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3)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4)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2、单个股东直接或者间接向证券公司投资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是国有资产代表单位,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除外。3、新设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以货币出资。

(三)证券公司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合规经营。经纪类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下业务:证券的买卖,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登记开户。

综合类证券公司经批准除可从事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外,还可以从事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期货交易所等机构在清理整顿中改组为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正常的审批程序。改组过程中,其股东的入股资本应当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且货币资金占入股资本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设立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二、关于证券公司的变更

(一)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股东或者股权、公司名称、住所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本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合并与分立,修改公司章程,分公司的迁址,证券营业部的迁址与转让等事项,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鼓励证券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产结构。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距前一次募集资金一年以上;2、申请前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百分之十;3、申请前二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新增股本的百分之五以上为公司公积金转增;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关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监事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一)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1、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千万元,其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2、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亿元,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资产的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的余额,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3、证券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的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交易风险准备金余额,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十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可不再提取。

(二)证券公司应当对风险增加透明度。出现下列情况,要在三个营业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1、净资本低于本意见要求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2、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七倍的;3、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关于证券公司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证券公司或者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是证券公司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证券营业部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将远程终端演变为营业场所,利用远程终端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开户和清算不得在证券营业部之外进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证券交易。

(二)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存入的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的资产应当是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并应当存放于商业银行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实行分帐管理。

(三)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融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但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不得举办实业项目,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互相投资参股,不得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交易佣金分成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不得在法定会计帐册外设立帐册,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小金库”。

(四)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证券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实行兼并。

(五)证券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证券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欺骗手段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取消其股东资格,并限期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分业过程中设立证券公司的,参照本意见执行。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公司、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及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对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的筹建

(一)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发起人协议;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6、公司章程(草案);

7、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8、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筹建报批前,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二)证券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5、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筹建申请。

(四)筹建申请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书面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筹建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二、证券公司的开业

(一)申请证券公司开业,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股东会或者公司创立大会决议;

3、公司章程;

4、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6、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7、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业务资料电脑报送系统的说明材料;

8、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9、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证券公司申请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营运资金审验报告;

3、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4、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的说明材料;

5、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四)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申请人应当持开业批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并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五)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自注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证监会收回许可证,遇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六)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由证券公司在指定报纸公告。

三、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

(一)证券公司申请增资扩股,应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增资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3、新增股东名册、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材料及经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财务报表;

4、增资后股权比例;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依据《意见》对增资扩股材料进行审查,并将批准的增资额度、股东资格和增资扩股方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增资扩股申请。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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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不服复审决定的的商标行政纠纷

2001年12月20日,广东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广州某涂料厂在同一天就同一种涂料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提出“神立得”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1月8日,商标局依法书面通知两申请人在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2002年1月21日化工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其于1998年8月8日使用“神立得”商标的书面证据资料;1月25日涂料厂向商标局提交了其于1998年5月10日起使用“神立得”商标的书面材料。2002年3月5日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涂料厂的“神立得”商标。驳回化工公司的申请,不予公告。化工公司对驳回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涂料厂使用在先的证据明确具体充分,商标局的决定是正确的,于是作出复审决定:化工公司申请注册于涂料上的“神立得”商标应予驳回。化工公司对复审决定不服,在收到复审决定的通知之日起20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化工公司诉称,涂料厂1998年5月10 日使用的“神立得”只是图案,外包装装潢而非商标,而真正注明“神立得”为商标是去年的10月份以后。故涂料厂的使用在先不成立。要求法院撤消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商标法》第29条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原告化工公司与涂料厂同一天涂料上申请同一种商标“神立得”,商标局应初步审查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原告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神立得”商标在先,涂料厂提交的证据能明确充分地证明其先于化工公司使用“神立得”商标,商标局及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确定得当,应予维持。故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

[站长解析]

本案涉及相同商标同时申请的先用权纠纷。

商标权的取得,一般采用注册在先原则,使用在先原则,混合原则。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即谁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权就授予谁。商标注册是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同时,我国《商标法》在一定条件下采用使用在先原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同时就相同或相似商标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化工公司与涂料厂同一天就相同商标“神立得”在同种商品(涂料)上使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应采用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审查确定。由于涂料厂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先于化工公司使用“神立得”商标。故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是涂料厂使用在先的“神立得”商标。化工公司的申请被驳回是正确的。

本案说明要保护自己商标权益,应当申请注册,且应尽早申请。

本案适用的《商标法》的主要条款:

2001年《商标法》第29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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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文莱可以设立以下几种形式的企业:1、独资经营企业;2、合伙经营企业;3、公司(私人或公共);4、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所有企业必须注册名称,名称需经注册师的确认后才可注册。每个名称征税5元文币。

1、独资经营企业:(1)、经批准成立后发给许可证,征收牌照费文币30元;2、目前免征公司所得税;3、外国人不许注册;

2、合伙经营企业:(1)、由个人、本地公司或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组成;(2)、最多的合伙人数为20人;(3)、经批准成立后发给许可证,征收牌照费文币30元;(4)、由外国人提出的申请须先得到移民局、经济计划发展局和劳工局的批准,才能注册;(5)、目前免征公司所得税;

3、私人有限公司:(1)、以股权和抵押为有限责任;(2)、由2人以上50以下共同设立;(3)、股东可以为文莱人或其他;(4)、限制股东转让其股份和禁止对公众招股;(5)、子公司应当持有母公司的股份;(6)、注册时必须按规定指定公司章程;(7)、一经批准,则发给执照并收取25元文币的费用;(8)、注册费根据注册资本的认可股数征收;(9)、股本不设最小值;(10)、私人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指定在文莱注册的核算师;每年提供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以及董事报告;每年向财政部经济规划处报送财务数据;每年报送包含董事和股东信息的资料;保留以下记录:a、会员会议记录;b、董事会议记录;c、经理会议记录;d、会员登记信息;e、董事和经理的登记信息;f、主管的登记信息;(11)、公司税为年利润的30%;

4、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注册时需要提供以下文件:a、公司章程的副本,必要时提供英文翻译件;b、含公司董事名称和地址的清单,其中需有一个以上居住在文莱,并能代表公司接受通知。

(1)、一经批准,将发给执照并收取25元文币的执照费。(2)、每年提交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及董事报告。(3)、提交分公司报表。(4)、每年向财政部经济规划处报送财务数据。(5)、每年报送包含董事和股东信息的资料。(6)、保留以下记录:a、会员会议记录;b、董事会议记录;c、经理会议记录;d、会员登记信息;e、董事和经理的登记信息;f、主管的登记信息;g、公司税为年利润的30%。

二、2001投资促进法

免税促进模式如下:

1、先锋工业

凡有限责任公司达到以下要求的可以获得先锋产业资格证书:a、符合公众的利益;b、该产业文莱未达到饱和程度;c、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产品应具有该产业的领先性;

免税期从生产日开始计算;

免税期如下:注册资本金额、免税期:(1)50万~250万文元、5年;(2)250万以上、8年;(3)高科技园区内、11年;(4)免税期延长每次3年,总共不超过11年;(5)(高新区)免税期延长每次5年,总共不超过20年;

投资促进措施:a、免所得税;b、先锋产业免30%的公司税;c、免公司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配件及建筑构件的进口税;d、原材料进口免税;e、为生产先锋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免征进口税;f、可以结转亏损和津贴;

2、先锋服务公司:a、符合公众利益;b、从事以下经营活动:(1)涉及实验、顾问和研发的工程技术服务;(2)计算机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3)工业设计的开发和生产;(4)休闲和娱乐的服务;(5)出版;(6)教育产业;(7)医疗服务;(8)有关农业技术的服务;(9)有关提供仓储设备的服务;(10)组织展览和会议的服务;(11)金融服务;(12)商业顾问、管理和职业服务;(13)风险资本基金业务;(14)物流运作和管理;(15)运作管理私人博物馆;(16)部长指定的其它服务和业务;

免税期:8年免税,可延长,但不超过11年。

投资促进措施:a、免所得税;b、可结转亏损和补贴。

柬埔寨

一、在柬申请注册公司,要由公司的一位董事或股东到商业部法律事务部门填写注册登记表并登记其身份证或护照;并要当着商业部法律事务部门官员的面,签名确认其提交入档的所有文件正确、完整、无虚假陈述方可。

二、如发现任何文件中有不明确之处,法律事务局局长将请公司董事会主席或任何董事作解释,并解决相关问题。

三、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1、注册登记申请表;2、公司章程;3、文件属实声明;4、在指定刊物上广告的申请;5、全部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6、全部董事或股东的照片(4cm×6cm);7、董事无犯罪记录证明;8、股权分配决定(如有自然人参与);9、关于办公地点:a、如办公地点设于其中一位股东的住宅内,该公司须提供其房地产所有权证明(居住权);b、如办公室在租用的场所内,须提供租赁协议;c、如办公室设在酒店内不到一年,须提供由酒店业主出具的租赁协议证明。

印度尼西亚

1、公司类型:

(1)100%的外国直接投资(pma)的独资企业;(2)外国与印尼的合资企业;这两种企业都应当是印尼的有限责任公司(pt),并在印尼注册。

2、如何设立公司:

(1)提交申请

外国投资可以在印尼雅加达由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批准,也可以在各省由地区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d)批准,或者可以由投资协调委员驻某些外国的代表处批准。因此,投资者可以方便地选择上述任何一个机构递交其投资申请。但是,外资欲在保税区内投资项目,投资者必须经过各保税区管理机构向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递交其投资申请。

(2)审查

在外国投资申请文件递交给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地区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d)或印尼政府海外代表机构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如某些行业政策以及金融政策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若评估中需要进一步澄清有关事项,将专门发信给投资申请者,要求提供有关的数据和信息。

(3)颁发注册证书

若投资申请得到批准,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主席、印尼政府海外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地区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d)主席颁布投资批准证书。

从收到申请到颁布投资批准证书全过程,最多只需10个工作日。

在颁布投资批准证书后,外国投资公司即可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条款,以章程公证的形式,依法成立。

3、申请材料:外国投资者必须填写一式两份的专门表(pma),并向印尼共和国大使馆、总领馆和领事馆,或向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及拟投资地点相对应的地区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d)递交填写完整的表格。

为了确保投资申请提供审批所需的完整信息和全部文件,下列文件应当作为附件随申请一起递交:a、由外国投资方提供的:1、英文或印尼文的公司章程;2、外国人有效护照的复印件;b、由外国投资公司(pma)提供的:1、公司章程及全部修改条款;2、纳税注册登记号(npwp);c、由印尼投资方提供的:1、公司章程及全部修改条款,或个人身份证;2、纳税注册登记号(npwp);d、1、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加工业原材料规格;2、服务业经营活动的描述;e、若一个或多个投资方由其他方代表,签署申请书的律师委任书;f、按照《资金投资技术指南》有关规定,涉及到其他部委的政策法规,须提供满足条件的依据;g、伙伴合作经营业务所需:1、根据小型企业指导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小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签订的协议中,应当确定合作各方的名字、地址,以及合作形式、权利和义务;2、由相关小型企业出具一份声明,表明本合作项目符合1995年第9号法律“小型企业准则”的有关规定。若不能提供上述所有文件,投资申请的批准将会顺延;

设立地区代表处的批准程序

除金融行业以外,外国公司地区代表处(kpwpa)的设立需经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主席批准。

递交申请时,外国投资申请人应填写外国公司地区代表处(kpwpa)表格,向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递交并附下列文件:1、一份母公司的任命书;2、若委任其他方为代表,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3、母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全部修改条款复印件;4、拟担任代表处负责人的有效护照的复印件;5、一份声明书,内容包括希望在印尼居住,并仅作为代表处负责人工作,不进行其它任何贸易活动等。

老挝

以下是关于中资企业到老挝投资的一些规定:

一、中资企业到老挝投资开办企业须事先征求驻老使馆经商处的意见,对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1、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3、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4、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5、违反老挝的法律法规或与老挝风俗相悖的;6、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二、驻老挝使馆经商处受理和回复下列征求意见函:1、地方企业须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出的征求意见函;2;中央企业可直接发出征求意见函;3、尚未与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发出的征求意见函;4、商务部(合作司)在必要时发出的征求意见函。我驻老挝使馆经商处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征求意见函起,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征求意见函涉及可能影响双边关系的重大境外投资,经商处须报请驻老使馆后再行回复。

三、拟在老挝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加工等经济活动的,需在准备阶段向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办理备案手续。在向老挝矿产资源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前,须征求中国驻老使馆经商处的意见。在经商处回复征求意见时,有关企业或公司须出具《境外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备案回执》、发改委有关批文及企业相应行业资信证明材料。经商处将根据老挝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质证明、并到我驻老使馆经商处报到登记。

马来西亚

一、在马经商可通过下列其中的一种方式进行:1、个人独资;2、两人或更多人(但不超过20人)合伙;3、根据1965年公司法的规定在本地注册的公司或外国公司;4、所有独资及合伙企业均要根据1956年商业注册法向公司监管委员会登记;

二、外国公司的登记

有意在马经商或设立营业场所的外国公司须向马公司监管委员会登记。向吉隆坡的公司监管委员会或其在国内的任何分支递交表格13a提出申请。如果所拟的公司名称可以使用,申请则被批准,而名称保留给该公司,时间为3个月。

申请者须于获得批准后,向公司监管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1、1份经验证的原登记国的公司注册证书(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2、1份经验证的公司组织大纲及章程或其他组成公司章程的文件的副本;

3、1份董事名单与某些相关的法定细节(表格79);

4、如果有马本地董事,一份阐明该董事权力的备忘录;

5、1份任命状或委托书,授权一个或多个在马来西亚居住的人士代表公司接受送达的法律令状及任何应交予该公司的通知书;

6、公司人根据规定格式而作的宣誓书(表格80);

7、指定人负责公司须依法执行的一切事项。人如有变更,须通知公司监管委员会;

8、在马境内设立营业场所或开始营业的1个月内,根据核定的表格向公司监管委员会登记其在马的注册办公处;

9、每年须于其年度股东大会后1个月内,交上1份年度报告,并于其年度股东大会后的两个月内,交上1份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1份经审计的账目表,阐明其在马营运所涉及的资产负债,以及1份经审计的损益表。

缅甸

一、如何设立公司

(一) 提交申请

按规定办理完我国内有关手续后,应向缅方提供经中国公证机关或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缅甸驻华使馆认证或证明的以下资料:1、企业资金平衡表(近两年经审计的账务情况);2、银行证明信3、母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和总经理授权书;4、新公司的名称、章程、董事会名单;5、出具由我驻缅甸使馆经商处出示的证明信或推荐函;

(二)审查

以上材料交由缅甸计划发展部所属的投资和公司管理总局(dica)审查,如符合缅甸有关法律要求,再提交给缅甸联邦投资委员会(mic)批准;

(三)颁发注册证书

经mic批准后,将由dica下属的公司注册处登记注册并颁发证书,注册证将注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等内容;

(四)公司运作

取得公司注册证书后,新成立的公司才能按有关规定开设外币和缅币账户。

二、注册资本

根据投资法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生产型公司:50万美元;2、服务型公司:30万美元;3、外国投资者资金所占比例至少为35%。

三、设立公司形式与合作伙伴

外国公司可与缅甸国营公司、合作社公司和私人企业举办各种类型的公司,如独资公司、合资公司或合作公司。

四、公司所得税

按《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设立的公司,其所得税如下:

公司设立的头3年,免征公司所得税,并且,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延期。如未获准延期,3年免税期满后,应征收30%的所得税。但是,如果该公司的产品是供出口的,其所得税可减半,即15%。还应向缅甸商务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办完上述手续后,公司才算正式设立。

菲律宾

中国人要想在菲律宾成立公司可参考以下规定:

一、申请程序

1、立项,由公司行文向我国公司所在省(市)级外经贸委提出申请,省(市)级外经贸委向我驻菲使(领)馆经商处(室)征求意见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2、准备新建公司的组织章程;

3、向菲律宾证券委申请公司名称,经审核无重名后方可注册;

4、向菲银行开立账户,汇入或存入注册所需资金,并由银行出具证明:(1)、 向菲证券委申请注册(如为独资公司,则申请注册的机构为菲律宾贸工部国内贸易局)。如外籍投资者的股份超过40%,须向菲律宾投资署申请营业许可权;如在有优惠待遇的行业投资并要获得优惠,在菲证券委注册后,再报菲投资署审批;(2)、 向公司营业地市长办公室申请营业许可证;(3)、 通过营业地会计师向菲税务局登记,申请纳税编号、印制或购买增值税发票;(4)、 向菲社会保险署和劳工就业部注册公司职工表;

二、设立分公司的资本要求

1、 设立分公司或注册独资公司

在菲律宾设立公司或注册独资公司,应至少向菲银行汇入(含设备、技术作价)投资20万美元(如是先进技术企业或雇用50名菲员工,则可减为10万美元),菲证券委、投资署在得到菲银行出具的有关证明后,才考虑办理注册手续,但注册手续较为简便,一般在1个月左右即可办妥;

2、 设立合资公司

设立合资公司注册手续比较快,而且在投入资金方面不受20万美元的最低限制。按有关规定,最低注册资金为2万比索,最低实缴资本为5000比索即可,但除新行业及产品出口超过70%的企业外,一般行业菲方股份必须占60%以上。如要设立此类公司,首要前提是必须在菲找到合适的有信誉的合作伙伴;

独资公司与合资公司在政策待遇上无区别,菲律宾政府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根据投资行业、地区或产品是否出口划分的,与是否独资及投资比例关系不大。

三、办理注册登记需向菲律宾有关部门提供的文件材料

1、 申请表一式5份(按式样);

2、 菲证券委确认申请为无重复名字(注册公司名称批复单);

3、 我国内公司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证明);

4、 我国内公司董事会议在菲设立公司的授权书(译成英文,经公证);

5、 我国内公司章程(英文);

6、 菲银行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财富宣誓书、检查银行账户的授权书及菲证券委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7、 我国内公司情况调查表(按式样);

(注释:第3、4、5项应有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经菲律宾驻华使馆或领事馆的再认证。)

驻菲律宾公司人员,可先向菲律宾驻华使馆(领事馆)申请访问签证,持此类签证允许滞留菲律宾59天,到期后还可申请延长4个月,持证人员可在此期间办理长期工作签证,期限为1年。

新加坡

一、主管机构与注册规定

新加坡商业注册局(英文简称roc),是新加坡公司注册唯一的主管机构。所有公司和商行的成立,均须经roc注册。申请注册公司从事商业活动,除了银行/金融/保险/证券/通讯/交通等行业和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行业需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外,商业机构和公司的设立,只需向注册局登记即可。

二、在新成立公司需交以下文件:

1、公司章程与细则;2、守法宣誓书;3、身份证明书;4、董事受任书和资格宣誓书;5、公司注册地址及办公时间报告表;

此外,董事经理、公司秘书和审计师详情表和股票发出记录,需于公司成立后1个月内呈交。

三、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新加坡公司法规定,股份制有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它可以参与诉讼,拥有资产;也可以产生债务。

公司股东的责任只限于其认购但又未缴足的数额。只要认购的股票都已缴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便不负有其它责任,除非有关的股东对公司的外债提供个人担保。

四、注册资本/缴足资本和注册费

新加坡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最低新币10万元。股东可随时决定提高注册资本和缴足资本,只需在注册局填写表格和交纳费用即可。

注册资本代表公司可向股东发出股本之限额,公司可在这个额度内发出股票,并要求股东一次或多次交纳所认购的股票之款项。经认购而又缴足了的股票即是公司的缴足资本。

五、董事

有限公司必须有至少2名董事,其中1人必须是新加坡公民或新永久居民或就业证持有者。董事人数、退休和连任方法都应在公司细则里加以规定。

六、审计师

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必须委任注册的会计事务所作为公司的审计师。审计师的任务是在公司年终结账时,独立审查公司的财务报表并提出审计报告。

七、公司秘书

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必须委任一名公司秘书。其职责包括:1、呈交公司法令所规定的报告和表格给商业注册局注册官;2、妥善保管公司的名称和会议记录;3、必要时,签署证实每份契约与董事会决议案;4、确保公司文件妥善地盖上公司印章;

八、公司注册地址

公司必须有注册地址。注册地址更改或办公所在地的名称改变,必须于14天内通知注册局。

中国公民在新加坡注册公司必须有两名董事,其中一名董事必须是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民或工作证持有者。在新加坡建立一个分公司的手续和个人设立公司是一样的。

泰国

在泰有三种类型的公司组织:1、独资公司;2、合作公司;3、有限公司;

一、在外国投资者中最常见的是私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要求最少有7个发起者,必须起草一份联合备忘录,组织一个法定的会议,注册公司,申请公司税卡。必须遵从有关的民事和商业会计程式。

二、在公司征税方面,公司需代缴所有雇员个人收入税。增值税需在生产过程的每一步征收,增值税7%,而且按月缴交。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公司除缴纳增值税外,还需缴纳特别经营税,税率根据净利润不同征收0.1%~3.0%不等。公司收入所得税是净利润的30%。每财政年度征收两次,年终利润预测须说明预缴税额。

三、泰国承认三类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版权。1、专利法保护发明、产品设计及医药产品;2、版权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所有未经作者同意的翻版和出版行为均被视为违法行为;3、商标法保护已注册的商标不受侵犯。

四、外国人职业法规定:所有在泰工作的外国人都必须首先取得工作许可证;若获投资促进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其外籍雇员可在30天内办理申请,并允许其在办理工作证期间工作。申请工作证必须持有非移民签证。

越南

中国公司在越南设立公司代表处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按照越南有关法规,中国公司在越南设立办事处,其国内公司必须是合法的企业,其在国内工商局注册的文件要完备,并且原则上与越南要有一定的贸易关系。

二、在越注册时,需要国内公司注册文件的复印件(需公证),国内银行的资信证明,证明与越南公司有过一定贸易关系的证明材料,到当地的贸易厅或贸易局办理,手续费为100万越盾,材料齐备后审批时间为20天。

三、在越设立代表处,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雇员的工资、房租水电、差旅费等。在越租房,很多中国公司都采取租私人别墅的形式,这样可以商住两用,相关价格要视地点、面积、设施而定,一般公寓写字楼价格较高。

四、在越长期从事经贸活动需办理暂住证,目前,一般一年延期一次。在出入境方面,中国与越南公务护照互免签证,居留期限最长为3个月,持因私护照可办理多次往返签证,在中国,可在北京、广州和昆明三地申请赴越签证。

以下是关于外商在越投资的部分规定:

一、外资在越南可以三种方式出现:1、在合作经营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合作经营方式(不产生新的法人);2、联营企业;3、外资独资企业。

(1)、联营企业 :外资一方资金所占比例除政府规定外不能低于30%。董事会是联营企业的领导机构,由其委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按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是越南公民。需要董事会一致通过才能做出决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和公司章程的修改及补充。

(2)、外资企业 :在越南的经营时限根据项目而定,但不得超过50年。对于一些个别项目,经营时限可放宽,但不得超过70年。

二、按规定,外资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选用越南公民,而对于一些越南人无法承担的技术和管理工作可选用外国人。越南鼓励外国公司向越南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

三、外资企业可按规定在越南商业银行购买外汇,以满足正常经营需要。

四、在税务方面,首先,外资企业要缴纳增值税,根据行业的不同一般在5%至10%之间。其次,外资企业须缴纳25%的利润所得税,当然根据行业不同税率也会有所变化。

五、对于鼓励投资的项目,企业所缴利润所得税根据不同情况可依次降为20%、15%和10%。如果外资企业投资的项目属于越南鼓励的领域和地区,可免两年所得税,从企业赢利开始免缴50%所得税两年,如外资企业投资的项目能满足多项鼓励政策则减免时间加倍。

公司注册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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