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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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甲。
委托人钱某。
委托人蒋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人蒋某乙,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3年,原、被告父母建造了四下二上的楼房。1997年,被告拆除了四下二上楼房西半部的二下一上房屋,在四下二上房屋中墙向西约1米外新建了二上二下楼房。现原、被告两家房屋东西相邻,两房中间间隔约1米宽。
另查明:1990年,被告在四下二上的楼房北面建造了3间小屋,面积为57平方米,小屋东墙与四下二上楼房的中墙(即现原告家房屋的西墙)几乎处于同一水平面。小屋造好后未翻修过。
再查明:原告家房屋东侧有1条公共通道,可通向原告家北面屋后。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临时使用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宅基地登记证、建房用地登记证、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放在两家房屋之间的挡板是活动的,不影响通行。小屋确实是在两房间隔形成前就存在的,但是经政府批复的小屋系2间,而现在有3间,故在两房间隔北面的1间小屋应予以拆除。原告家房屋东侧的通道其实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只不过村委会要求原告不要造房子,作为公共通道。被告称,原告家东侧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小屋的北面也不是通道,而是别人家的场地,不可能从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通行,不同意拆除小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间隔约1米,双方为维护自家外墙必须使用该间隔空间,故两房之间的间隔空间应保持通畅,双方均不得妨碍对方对该空间的合理使用。至于该间隔空间北面的小屋,在间隔空间形成前就已造好,原告原本并非从该间隔空间通行,而是从其他通道通行,故对原告主张小屋妨碍通行、要求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审判员 陈菊芳
民事判决书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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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系被害人卜祥奎之父),1945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平县宿城镇稻屯村农民,住该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英(系被害人卜祥奎之母),194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宿城镇稻屯村农民,住该村。
诉讼人卜祥印(系卜凡告之子),1965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平县宿城镇稻屯村农民,住该村。
诉讼人韦丽,北京市众好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利,化名张怀海,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贾庄铁四村18-2号。1996年6月因私藏枪支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7月17日脱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杰,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山东庙巷4号224.1976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7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8月因流氓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秀峰,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波,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九龙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仓巷64号。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瑞,别名郝泽红,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农机巷2栋102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立华,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张家路口86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4日再次被羁押,同年5月1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2)京检二分审字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利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隋杰、游波、叶瑞犯抢劫罪;被告人苏立华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奚继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人卜祥印、韦丽,被告人张永利及其辩护人陈雅楠、被告人隋杰及其辩护人崔秀峰、被告人游波、叶瑞、苏立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经预谋后于2002年1月28日8时许,持砍刀、铁棍窜至本市丰台区北京路遥物流公司办公楼内实施抢劫,张永利、游波对王国富进行殴打,抢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捷达”牌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等物品。当日,被告人苏立华、游波驾驶抢得的捷达轿车在销赃途中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贾富贵于1999年8月16日1时许,蒙面并持砍刀、猎枪,闯入河北省任丘市东关张村陈东家中,对陈东及其家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得人民币16 000余元、cg125型摩托车一辆。
3、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何丽兰、王汉杰、杜立新、董秀华、齐军等人,于1999年12月29日12时许,以办理机动车注册为名,将卜祥奎及其驾驶的红色“奥迪”a4轿车骗至北京市大兴亦庄开发区一炼油厂门前,采用暴力手段,抢得红色“奥迪”a4轿车一辆及人民币60 000元。后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齐军将卜祥奎带至廊坊市安次区万庄镇三小营村西北口六干渠内杀害。
4、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张恩红于2000年1月27日24时许,持砍刀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关西庄煤厂内,采用暴力手段抢得郭尚永、王进忠等人的人民币10 000余元、移动电话四部以及金戒指等物品。
5、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于1999年12月12日4时许,窜至河北省任丘市华北油田商业街,撬锁进入“裤子王”商店内,盗窃梁玉信的“九牧王”牌裤子十八条、休闲服两件。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
6、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于1999年7月间,在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北辛中驿村,强行将彭彩、宋慧琴非法拘禁十天。
7、被告人张永利、苏立华在明知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间,将房新海的“三峰”牌面包车开往内蒙古通辽市东明村进行销赃,获利人民币3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霏、孙美丽、黄越英、张风雨、张永利、王国富、陈东、赵敬、孟庆国、史录山、何丽珍、刘书站、王磊、张家祥、孙桂珍、来兴生、刘壮海、聂圣爱、张守华、朱豪、郭尚永、郭万忠、王进忠、尤金林、梁玉信、许香平、彭彩、宋慧琴、李全红、张永奎、马富、赵万里的证言、同案犯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齐军、张恩红、贾富贵、禹大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阳劳动教养所证明材料、张怀海的居民户口本及身份证、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尸检报告及工作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河北省任丘市价格事务所价格报告书、公安机关人口走失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发还清单、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苏立华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苏立华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永利、隋杰、游波、叶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永利抢劫后杀人、盗窃财物、非法拘禁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销售赃物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苏立华明知是赃物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诉称因被告人张永利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3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永利辩称,其叫张怀海,未伙同陈春生等人进行抢劫、故意杀人、盗窃、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陈雅楠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张永利杀害卜祥奎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波辩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未持刀,只起协助作用。被告人隋杰及其辩护人崔秀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隋杰在抢劫过程中起协助作用,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瑞辩称,其未参与预谋,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立华辩称,其不明知销售的轿车是赃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何丽兰、王汉杰、杜立新、董秀华、齐军(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遂于1999年12月29日12时许,按预谋后的分工,由何丽兰、董秀华以给机动车办理注册,要给车管所的人送礼为名,将卜祥奎(男,殁年26岁)及其驾驶的红色“奥迪”a4轿车骗至本市大兴亦庄开发区一炼油厂门前,被告人张永利、陈春生、齐军分别持砍刀、胶带等凶器在此等候。当卜祥奎驾车到达后,被告人张永利和陈春生、齐军等人将卜用胶带捆住,并将其放入被告人张永利等人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的后背箱里。被告人张永利等人抢得卜驾驶的红色“奥迪”a4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3万元)及人民币6万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3万元。抢劫后,被告人张永利等人唯恐罪行败露,即起意杀人灭口。后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齐军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卜祥奎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万庄镇三小营村西北口六干渠内,将卜祥奎杀害并焚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陈春生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份,在北京跟张永利、齐军、王汉杰吃饭时,张永利说,何丽兰要给一辆红色“奥迪”车上牌照,张永利让我们把他们办牌照的6万元给抢了。我们让何丽兰协助,何丽兰开始不同意,张永利说,何丽兰要是不干,就把她的孩子给杀了,何丽兰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何丽兰说联系好了,她跟董秀华上了“奥迪”车,我们坐着杜立新开的“桑塔纳”在后面跟着,当车走到亦庄开发区一个炼油厂门口,何丽兰跟董秀华下车进了厂子,我们开车将“奥迪”车堵住,我跟张永利、王汉杰、齐军进了“奥迪”车,王汉杰用胶带将司机的脸、眼睛、嘴封住,我们将司机的手脚捆住,把司机抬到杜立新开的“桑塔纳”车的后背箱里。在“奥迪”车里,我们找到了6万元现金。后齐军开着“桑塔纳”轿车跟张永利和我朝河北廊坊走,在车上张永利说司机得灭口,买点汽油烧死他,我和齐军就同意了。在路上张永利买了一个大塑料桶,在一个加油站买了汽油。到廊坊地界,我们到了一个没人的荒地,我们把司机抬下车,齐军在车上等我们。我拎着汽油桶,张永利牵着司机走了三、四百米的地方,张永利让司机跪在沟里,我过去用手掐他,但司机没死,张永利说用枪打,他拿着我们平时作案时的单管猎枪照着司机的左侧太阳穴开了一枪,司机就趴在地上不动了,我把汽油倒在司机的身上,张永利用打火机给点着了,还把汽油桶也扔在火堆里,我们就走了。在回任丘的路上,张永利对我和齐军说,如果有人问司机的去向,就说给司机吃了失去记忆的药,给放了。陈春生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杀人的被告人张永利。
2、同案犯齐军的供述证实情况与被告人陈春生的相符,其称张永利和陈春生将司机带走了,回来时司机没跟着他们。齐军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杀人的被告人张永利。
3、同案犯王汉杰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底,有一个男的开一辆红色“奥迪”车找何丽兰上牌照,我和张永利就想抢这辆车。我、张永利、陈春生、齐军拿着三把砍刀、一只单发猎枪坐着杜立新开的“桑塔纳”轿车尾随,找机会下手,但没抢成。张永利觉得只有找何丽兰帮忙才能得手。于是张永利找何丽兰谈,让她将车带到指定的地点,我们再抢。何丽兰开始不同意,张永利就威胁,后何丽兰就同意配合。张永利让何丽兰把车约到大兴开发区齐军打工的油厂附近。过了几天,何丽兰让司机带着钱来给车办手续。我、张永利、陈春生、齐军带了三把刀、一把单发猎枪坐着杜立新开的车到油厂等候。“奥迪”车来后,张永利让何丽兰、董秀华去油厂,我望风,张永利、齐军、陈春生上了“奥迪”车,用胶带将司机的手、头捆上、粘上,将司机放到杜立新车的后背箱里,齐军、张永利、陈春生开着杜立新的车就走了。我、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按照张永利的吩咐,开着“奥迪”车去车管所,假装办手续。中途,董秀华下车。我们到了车管所,何丽兰下车找人假装办手续,我跟杜立新开车在停车场转了一圈,按照张永利的吩咐去了天津。我们抢的“奥迪”车是红色的,车上有两付眼镜,两个玉坠、一个黑色保龄球。王汉杰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张永利。
4、同案犯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张永利知道何丽兰帮忙给一辆红色“奥迪”车上牌照,即提议抢劫,具体分工是,何丽兰约司机,董秀华负责带路,杜立新开车,王汉杰望风,张永利、陈春生、齐军对付司机,抢劫得手后,张永利、齐军、陈春生将司机带走。后听张永利说,给司机吃了失去记忆的药。何丽兰、董秀华、杜立新均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张永利。
5、证人孟庆国(北京宣武华夏市政工程处三公司)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9日12时30分,卜祥奎开红色“奥迪”车与何丽兰去来广营车管所上牌照,未回。
6、证人史录山、何丽珍、刘书占证言均证实,何丽兰带司机去上牌照,后她称车、司机都不见了,刘书占即报警。
7、证人王磊(车管所的保安)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9日15时许,见一男一女驾驶一辆红色“奥迪”车进院,一刻钟左右,车就开走了。
8、证人来兴生证言证实,张永利是山东人,后张永利托我给他在安徽寿县办户口,我给他办了。新的户口他改名叫张怀海。张永利还卖过一辆红色“奥迪”车,卖给了安徽的朱豪,卖了8万元。其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永利。
9、证人张家祥(被告人张永利的父亲)、孙桂珍(被告人张永利的母亲)均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就是其儿子张永利。
10、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齐军参与了此起犯罪。
11、河北省高阳劳动教养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永利在劳动教养期间,于1998年7月17日脱逃。
12、证人刘壮海(河北省高阳劳教所管理处副处长)证言证实,张永利于1998年7月脱逃,并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永利。
13、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本证实,自称张怀海的住址是安徽省寿县九龙街道4组89号。
14、证人聂圣爱(安徽省寿县九龙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经调查,在安徽省寿县九龙街道4组89号没有叫张怀海的人,这人父母的情况及底卡都没有登记。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1月23日11时15分,公安机关将陈春生从河北省任丘市看守所提出,按照陈春生的辨认,其指认伙同张永利、齐军将被害人卜祥奎杀害的地点在河北省廊坊万庄三小营附近。
16、证人张守华证言证实,2000年1月初的一天,在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三小营村六干渠内干活时,见六干渠冒起黑烟,烧了有十多分钟,附近停着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发现了一具烧焦的尸体,就打电话报警。
17、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接张守华的报案,受理案件的情况。
18、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尸检报告证实,在万庄镇三小营村六干渠内发现的男尸,头颅崩裂性骨折,说明死者头部受过巨大暴力作用,为致命伤;由于尸体大部烧焦碳化,未能检见其它致命性机械性损伤。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在万庄镇三小营村六干渠南坡发现一具烧焦的男尸;2003年2月19日12时20分至13时40分,北京市公安局在犯罪嫌疑人陈春生指认的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三小营村村西北500米处,挖出部分人体骨骼。
2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三小营村,挖出的人体骨骼,经鉴定,极强力支持死者为卜凡告、高玉英的儿子。
21、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工作说明证实,提取的死者头颅碎片,无存放价值,已销毁。
22、证人朱豪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夏天,从王瑞明处购买了一辆红色“奥迪”车,花了13.6万元。我将车改成了黑色,后我将车卖给了郑明朗。
23、物证照片证实,起获的黑色“奥迪”车系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等人所抢劫的车辆。
2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红色“奥迪”车价值人民币48.3万元。
2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怀海的指纹经在计算机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现场指纹库中查对,与张永利的指纹相同。
26、被告人张永利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也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二、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预谋抢劫,于2002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永利、游波携带由被告人隋杰提供的砍刀、铁管窜至本市丰台区北京路遥物流公司王国富的办公室内,被告人叶瑞按照被告人张永利的指使在外守候接应。被告人张永利、游波在王国富的办公室内对王进行殴打、捆绑,共抢得王国富的人民币3000余元、“捷达”牌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苏立华在明知“捷达”牌轿车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于当日伙同被告人游波驾驶所抢车辆到山西省销赃,在途中被查获。“捷达”牌轿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王国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国富证言证实,2002年1月28日8时许,我来到我的办公室,刚进门我就听见门开了,进来一名30岁左右男子,他手中拿着一黄色布包,包内好像是枪,他让我别动。这时又进来一个比他矮的男子,30岁左右,他手中拿着一把刀。他们就用绳子从后面把我双手、双脚捆上,把我推进了卫生间,并用胶带把我的双眼封上了。他们就在我的办公室翻东西,还问我行驶证和手机在哪里。之后我的头不知被什么物品打了一下,他们就直接走了。我被抢了一部红色“捷达”车,车号京a-93898,一个黑色手包,内有支票夹及两张支票,汽车行驶证,富建公司的财务章和我的人名章,3000元钱、一部黑色摩托罗拉a6188型手机。王国富辨认出张永利是参与抢劫的人。
2、证人李霏证言证实,2002年1月28日8时30分,我到单位吃早饭,听见楼上有摔东西的声音,我听着不对劲,就往王国富的办公室走。进门后看见王国富的眼睛用黄色胶带给贴上了,嘴里被塞了一块白色的东西,也用黄胶带贴上,双手也被绑住,双脚被绳子绑住,又用胶带粘了几圈,地上还有血,我就去报了案。
3、证人张永利(男,36岁,北京丰台桥梁厂职工,与被告人张永利同名同姓)证言证实,苏立华外号“华子”,一个多月前,我去苏立华家,苏说帮一对内蒙的两口子租房,我爱人说孟村一女的有闲房,我对苏立华说了后,第二天苏带着一男一女来找我,男的自称“老张”,大名不知道,最后一次见到老张是2002年1月28日11时许,老张和他爱人说要回家,后他们就没再回来。
4、证人孙美丽证言证实,张永利、叶瑞案发时租住于丰台区孟庄村其家中。并于2002年1月28日11时许搬走。
其辨认出张永利、游波在其家租住。
5、证人黄越英(与被告人隋杰同居)证言证实,隋杰有二把刀,叶瑞在桥梁厂住时,还过一把短刀。
6、证人张风雨(丰台铁路医院外科医生)证言证实,王国富的伤像钝器伤。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国富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9.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46 20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手包价值人民币20元。
10、机动车行驶证及“捷达”轿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抢劫的物品。
11、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瑞将张永利等人在抢劫时所使用的凶器还给了与隋杰同居的黄越英,经工作未能起获。
12、被告人张永利、隋杰、游波、叶瑞、苏立华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张永利与陈春生、王汉杰、贾富贵、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1999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永利等人分别持砍刀、猎枪等凶器,蒙面闯入河北省任丘市东关张村陈东的家中,对陈东及其家人,采用殴打、捆绑、堵嘴、蒙头等手段,抢得陈东的人民币1.6万元、cg125型摩托车一辆,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 850元。抢劫所得赃款已被伙分挥霍,所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事主陈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东、赵敬证言证实,1999年8月16日1时许,有人持刀、猎枪闯进我们家,拿枪的人让陈东打开保险柜,把里面的16 000元钱拿走了,还将家里的摩托车也开走了。这些人将我们捆绑后就走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3、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实,从贾富贵处提取了摩托车。
4、河北省任丘市价格事务所价格报告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50元。
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贾富贵、齐军参与了此起犯罪。
6、同案犯陈春生多次供述证实,在贾富贵的提议和指认下,同张永利、王汉杰、齐军来到任丘市东关张村陈东家,陈春生持枪,张永利持刀将陈东及其家人捆绑,抢走人民币16 000元和一辆摩托车。钱分了,摩托车给贾富贵了。
7、同案犯王汉杰、贾富贵、齐军的供述与陈春生的相符。
四、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张恩红、禹大林、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北京市朝阳区关西庄煤厂内有人进行,即起意抢劫。2000年1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张永利等人持砍刀闯入该煤厂内,以暴力相威胁抢得郭尚永、王进忠等人的人民币1万余元、移动电话4部以及金戒指等物品。
民事判决书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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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和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书指控: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瓮)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8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交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玻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8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8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的账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848.5美元。褚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81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
3、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记录的调账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经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玻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8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为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对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8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100多万,罗以军、乔发科各60万到70万,最后实际转款3551081美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帐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3551081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287415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书指控: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过程,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褚时健辩解:叫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
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针对被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帐号用以转款”。
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当庭作证时,证明褚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人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经审查:
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证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同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
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三、书指控: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不无法来源的根据。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的存款单18份,黄金制品82件,“劳力士”金表2块,港币23万元,人民币9200元,商品房4套的照片、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房产价值鉴定书,证人马静芳、马静衡、马静芬、李湘云、喻斌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褚时健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
被告人褚时健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外商赠与的。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应予扣除。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及辩护人的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人褚时健对辩解的外商赠与,未能准确地陈述事实,也未能提供外商姓名、住址等查证线索,不能查证属实,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书认定时已作扣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褚时健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负有说明的责任。被告人褚时健的说明和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褚时健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和全省的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褚时健的功劳,从宽处理。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具有自首情节,过去曾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应考虑从宽。
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确实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要贡献,但功不能抵刑,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被告人乔发科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并向其讯问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不能以自首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百发科共同贪污3551081美元的事实前,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侵占公共财产线索,但检举的事实未按刑事追究,立功不能成立;关于重大立功表现,指被告人罗以军检举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因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人罗以军重大立功表现亦不能成立,但该行为使检察机关及时追回流失在境外的巨额国有资产,可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乔发科在同案人已经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时作如实供述,不属主动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酌定从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科曾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至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1081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时健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时健同时犯有巨额财产,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以军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举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发科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主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巨额财产,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法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
四、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郑蜀饶
审判员田波
审判员吕新华
审判员张迎宪
审判员黄为华
人民陪审员倪慧芳
民事判决书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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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x
委托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xxx
被告xxxxxxxxx
被告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市分公司
原告xxxx诉被告x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xxx及其委托人崔新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x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2012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xxxxx系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xxxxx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xxx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xxxx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xxxxxx系x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xxxx是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的所有人;3、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116元给原告,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大塘镇人社局职工,属于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扣发工资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5、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最后,根据佛山的司法实践,车辆仅属于待售新车、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6、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109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7、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无异议;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仍申请查封标的1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xx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2、自费用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3、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5、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塘镇人社局,属于政府单位,职工在休假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误工费用;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扣减;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根据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与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x,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从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xxxx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xxxxx系被告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粤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xxxxxx。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x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包括其中的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174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车辆维修费68109元。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xxx号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9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6元。 原告xxxx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月收入为43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书、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xxxx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xxxxx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xx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93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其主张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74元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8109元予以支持。
7、贬值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贬值损失9120元,但因为受损的粤exxxx号小轿车通过维修已恢复了使用性能,原告再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贬值评估费:由于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贬值评估费也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维修事故车辆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0、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7003元。
由于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xxxxx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项目中,护理费3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8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573元,属于财产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人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xxx7430元(350元+5080元+2000元);超出部分即69573元(77003元-7430元)由被告xxxxxxxx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的被告xxxx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xxxxx实应连带赔偿67573元(69573元-2000元)。被告人xxxx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垫付的费用,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xxxxxx、人x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x7430元;
二、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xxx675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51.6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2471.61元,由被告xxxxxxxxx负担1671.61元,原告xxxx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判决书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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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布依族。
委托人:马某某(系万某某妻子),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人: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雅茹,监理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监理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多处认定混淆不清。本案只是单纯的因被上诉人扣押我的证件拒不归还,致使我在长达一年中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所造成损失赔偿案件,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无视已经质证的关键证据和重要事实,枉法臆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程序错误,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30 000元,并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相应错误。
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吴某共同答辩称,万某某的相关证件只是存放在我处,与其没有找到工作没有关联。我处收到万某某证件当时就给其开了收据,我处拿万某某的相关证件是以备上级部门经常来检查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中某个证件的取得,需要挂在我处才能拿到,万某某将相关证件放在我处也是证明其能够从事该工作。还有万某某的相关证书可以在网上查询到,故不影响其找工作。再有,万某某离开我处,也未把其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所以我处不应赔偿万某某30 000元的损失。吴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万某某已交),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谭健艳
民事判决书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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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效日期的确定
(一)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89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96条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自双方在民事调解协议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外,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如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二)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判决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那么上诉期间如何确定呢?《民诉法意见》第165条“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并未生效,只是该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了,因为后收的人仍有权提起上诉,要等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才生效。
因此,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判决书如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三)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其生效日期,民事诉送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上述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提起上诉,但仍存在生效日期的确定问题。是判决书的作出之日,还是送达当事人之日?笔者认为,应是送达当事人之日。因为判决书只有送达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才能按照判决书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应以最后收到的判决书的日期为生效之日。虽然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有先后,但同一判决的生效日期只能是一个,否则当事人也无法正确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因此,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当事人签收之日。如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四)支付令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191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十五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因为债务人只要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从表面上看支付令似乎一送达就生效,因为债务人如没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清偿债务,但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生效,还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支付令还有可能自行失效。
因此,支付令的生效日期是债务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第十六日。
(五)裁定书的生效日期
民事裁定书主要是处理程序问题。由于民事裁定内容和制作法院不同,因而民事裁定生效时间也不尽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经送达便产生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裁定允许上诉外,其余裁定一经送达便生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诉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且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
二、生效日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对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诉法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民诉法意见》第204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第2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第208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三)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了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民诉法意见》第22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
生效日期是以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日期来确定,因各当事人收到民事裁判文书的日期可能不一致,生效日期又是按后收到的当事人的签收日期来确定的,因此,在民事裁判文书不是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当事人自己是无法知道生效日期的,只有法院才知道。权利人可能会来法院询问生效日期,义务人就不一定会主动来询问了。如果法院不主动通知当事人判决的生效日期,就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的正确行使,也给有关部门的工作带来不便。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24日颁发了法(民)发[1991]33号《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其内容是:“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经研究,通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判决后,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该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判决书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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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公示催告程序除权用)
(××××)×民催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年××月××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写明票据名称、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支付人等)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民事判决书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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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
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
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
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
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民事判决书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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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民事判决书的成因
(一)民事判决书的“纸上权利”兑现受阻
这原因是导致判决书被“买卖”或者转让的最原始的原因。从此角度观察,买卖判决书不外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纸上权利”的行为选择与行为方式。我们知道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对权利人而言抽象的表现为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只是纸上的权利而已。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因此其请求权的实现便可能遭遇诸多的障碍。处于利益的考虑,权利人便将买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变通的选择。
(二)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不力
“执行难”是当下突出显现的问题,并且越来越普遍。生效判决得不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中有地方保护、司法腐败或法院漠视当事人权利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因此,权利人出卖或转让判决书以实现自己的权益是一个当然选择。关于某些学者所称“出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对法院执行工作不满的另类抗议,是挑战法院的司法权威的方式”,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篇幅所限此不赘述。
(三)当事人规避不利的投机心理
众所周知,通过正常程序实现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需要花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与时间,并且程序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便通过出让判决书中的债权而换取相应的对价,可以实现一定的效益,从而实现自己判决书中的利益。这也是一个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在市场经济要求效率的背景下我们不难理解这样的做法。
二、买卖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
探讨民事判决书买卖的合法性,必须弄清楚此买卖的标的到底是什么,不然就会产生关于“挑战司法权威”的质疑。其实,民事判决书就那么薄薄的几张纸,并不值得买卖,更何况中国的民事判决书也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利益而言。买卖双方着眼的是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其中的债权才是买卖的标的。从《合同法》角度看,第79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在私法领域有句法谚叫“法不禁止即自由”,所以转让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尊重,我们更不能说因为一个债权得到了司法判决的确认而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便失去了其私法的性质,因此,合法的转让该债权当然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那些恶意的买卖或转让以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排除在外。
三、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在确认了判决书买卖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之后,买受人当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第一,便是通过私立手段实现,比如讨债方式;第二,便是通过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种方式在此不谈,仅仅讨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正如文章开始提到的一般,买受人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然没有确切的答案。笔者试图通过以下以下论述给出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一般认为,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由他人继受,该他人就有权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由于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形成的。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权利主体变更引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从理论上看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可能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
显然,债权人是可以变更的,但是
以上的观点未免有些局限,仅仅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之下,当然对于法人的债权继受的情形用法定继承定义有失偏颇。笔者认为,通过买卖行为合法继受债权的当事人显然可以成为执行申请人。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买卖判决书应当是合法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而判决书就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并不因为判决书在谁的手里而有所区别,因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利,不是因当事人而产生的而是法院执行机构固有的权利。并且,从民法的角度来观察,继承人继受债权与通过买卖继受债权只是实现债权转移的方式不同而已,前者是事实行为而后者是法律行为,但是两者产生的权利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将申请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买受人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般人可以善意受让判决书中的债权,依据法理,受让人当然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范围。并且基于申请执行权是一种因法院审判而获得的期待权利,作为一种已决债权的程序性保障手段,其目的是使债权实现,因此是可以转让和继受的。所以判决书买受人便有了获得申请执行权的基础。
四、结论
民事判决书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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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刘某某为了盖房子都在同一个地皮上放了红砖和片石,万明喜、庆留安是刘某某的朋友帮他盖房子拉红砖,准备开工时张某某不让盖房子,把地皮收回来了,就没盖房子。万明喜安排庆留安运走了自己运过去的20 000块红砖。2008年6月张某某发现他的40 000块红砖不见了。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陈述证明张某某为了盖房子拉了40 000块红砖放到了给刘某某的地皮上,未能证明40 000块红砖刘某某拉走了。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红砖40 000块(合计10000元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拉41 000块砖及片石,其只拉运了几千块砖,被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自相矛盾,另外,原审法院对我拉砖盖房子的事实给予认定,我的红砖就是被上诉人拉走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自己拉红砖和片石是自己用,上诉人说砖头丢失了,我不知道是谁拉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条、证明、一、二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盖房屋,均在同一块地皮上放置了不同数量的红砖及片石,上述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称其有40 000块红砖为刘某某拉走,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刘某某、庆留安、万明喜有拉运红砖的事实,因同一块地皮上亦有刘某某的红砖在此堆放,故刘某某是否拉运了张某某的红砖,因张某某不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张某某已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审判员 蔡 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