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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申请书

更新时间:2024-11-12 查看人数:42

房屋过户申请书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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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xx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翻建私人住房及私人临时性房屋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xx县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规划区范围;建成区,是指在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覆盖的区域。建成区界线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实际建设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控制区,是指规划区以内、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规划区内的私人住房建设,应坚持“从严控制、堵疏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取消规划区内私人住房建设。

第五条城市居民不得以任何形式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私人住房。严禁以任何形式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设的私人房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

第六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区内农业人口的住房安置规划。

鼓励、支持社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配套设施齐全的商品住宅小区。城市居民取得住房的主要途径是购买商品住房,引导建成区内的居民住房逐步向住宅小区集中。控制区内的农户新增住房可采取统建安置方式解决。

政府按国家政策建立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制度,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可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或廉租房补贴。建成区内尚未转为城市居民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农户,可参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居民户执行。

第七条县政府建立建成区内危旧私人住房收购制度,鼓励危旧私人住房申请政府收购。对国有划拨或国有出让土地无法建设的,可交由县政府收回或收购,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划统一建设安置小区,用于解决农户分户和征用集体土地搬迁农户的住房安置。

第二章安置小区规划建设

第九条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小区的建设和农户安置管理工作,并会同建设、国土、房产等部门做好安置小区的选址、规划和征地拆迁工作。

第十条安置小区规划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的原则。

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安置小区规划选址,统筹安排用地计划,严格履行用地报批程序,依法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安置小区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配套、统一建设”的原则。环境质量、建筑形式既要与建成区接轨,又要兼顾农户生产生活实际。

安置小区建设的优惠政策可参照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安置小区内农户的住房安排,要统筹兼顾。

第三章私人住房建设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永久性私人住房。已构成危房的私人住房,在两年内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建房许可,但翻建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多于原有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在规划区内,不受理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安置小区未建设前,在控制区内,准许符合分户条件的农户申请临时使用本村村界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临时性房屋。

在建成区内,对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取得宅基地,不能被批准建房的农户,可将宅基地交由政府收储,给予相应补偿;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可优先解决经济适用房。

第四章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私人房屋建设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资料:

(一)填写申报表;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三)拟建房屋图纸;

(四)有关相对利害人的意见;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申请翻建私人住房的,应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和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批准翻建的私人住房,应在原房屋的边界内建设。

规划控制区内农户因分户申请建临时性房屋的,应持农户分户证明,申请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临时性房屋只准许建设一层。

批准的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建设永久性房屋。临时性房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临时性房屋每次使用期限为两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折除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补偿不超过该建筑的成本价,不得申请产权调换;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逾期可申请延期使用,但每次延期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安置小区管理单位统一申请。农户的安置资格,由安置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审查。

规划控制区内符合翻建条件且自愿到安置小区的农户,可向安置小区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安置的,原有危房自行拆除,所占用的集体宅基地由村组织收回。

安置小区安置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九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房建设,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支持与配合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私人住房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私人房屋,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或拆除;对超标准建设的私人住房,由县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规划区内买卖和变相买卖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由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人员,在私人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所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新建,是指在原无任何建筑的土地上从事的建设;扩建,是指对原有房屋进行扩大规模的建设;翻建,是指原有房屋已构成危房,拆除后重新建设;永久性房屋,是指两层以上(包括两层)的砖混结构、钢筋砼结构、普通钢结构房屋;临时性房屋,是指一层砖木结构、木结构、轻钢结构和其它临时搭建的房屋;农户,是指有承包耕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七条规划区内,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其它文物景点的私人住房建设,还应遵守文物保护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内农户分户条件、安居小区建设办法与规划设计标准和建成区危旧私人住房的政府收购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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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手房,在**市财政局财政征管分局契税征收点办理申报纳税。

2.**区的二手房(**区房管部门受理的),在**区契税征收点办理申报纳税;**区的二手房(**区房管部门受理的),在**区契税征收点办理申报纳税;**区的二手房(**区房管部门受理的),在**区契税征收点办理申报纳税;黄埔区的二手房(黄埔区房管部门受理的),在黄埔区契税征收点办理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省契税实施办法》

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法〔19**〕30号)

5.《关于**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国房字〔20**〕375号)

提交资料:

序号资料名称备注

1房地产价格审核书房管部门出具,属房地产拍卖过户和法院裁决的不需提供。

2房地产权证书包括:房地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证明书、产权情况表(查册表)。

房地产价格审核书与产权证书地址不一致的,还须提供公安部门的门牌地址证明。

3购房发票

4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5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书房屋土地使用权原为划拨,改为转让或出让的提供。

6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评估书房屋土地使用权原为划拨,改为转让或出让时免征、缓征土地出让金的提供。

7房地产交换合同房屋交换的提供。

8身份证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包括: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或军官证或护照或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曾改名的还须提供户口簿或改名证明)。

委托办理的须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和人的身份证明。

9已经审批的**省契税减免税申请表房屋在权属转移过程中一方曾发生更名、改制、合并等需先行办理、减免契税手续的提供。

10拆迁补偿协议因拆迁而重新购置房屋的提供。

11法律文书属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提供。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属破产企业出售房地产的,须提供法院判决的破产文件、成立清算小组文件,以及清算小组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委托书。

12拍卖成交确认书属房地产拍卖过户的提供。

13合并、分割报告书房地产涉及合并、分割的提供。

14土地使用权交易登记

申请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提供

15关于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结果的复函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提供。

16公有住房返售申请表公房返售的提供。

17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说明:

1.以上资料需出示原件和提交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规格为a4纸,并加盖单位公章。

2.房屋在权属转移过程中,一方曾发生单位更名、政府行政性划拨资产、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组、合并、股权转让等改制或其他符合减免契税情况的,需携带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核准登记证明、股东会决议、转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房地产权证书等资料先行办理减免契税手续,取得《**省契税减免税申请表》;不符合减免契税规定的,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

3.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划拨,改为转让或出让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契税。

4.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划拨,改为转让或出让时免征、缓征土地出让金的,应先行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二楼59号窗办理委托评估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评估书》后,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契税。

申报纳税程序:

纳税人提交纳税申报资料工作人员受理申报、审核资料打印《**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一式两份交纳税人签名确认打印缴款书给纳税人。

缴款手续:

纳税人在10个工作日内凭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款,交付现金或刷卡的,银行收讫后盖章确认退还缴款书第一、二联;交付支票的,4个工作日后凭回执到银行取回缴款书第一、二联。

领取完税证手续:

工作人员收回缴款书第一联存档,打印契税完税证,其中第二、四联完税证及纳税申报表第二联交纳税人,纳税人确认签收。

办理时限:

1.领取缴款书:纳税人按次办理纳税申报份数10份以上的,自受理次日起3个工作日;10份以下的,在受理当日。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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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及其他房屋。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应在三至五个月内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发给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旧证一律由市、县房产地产管理机关收回,归档存查。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向登记机关出示个人身份证、户籍簿或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外,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产权证(旧契证)、买卖契约,划拨、投资文件,交换协议书,赠与继承文书,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许可证、用地证件、红线图和平面图以及判决书或其它需要的证件。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登记者,须本人出具委托书,由受托人代为登记。

证件不齐全或不能按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但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暂不登记,待房屋所有权纠纷解决后的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的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登记工作,按国务院〔1984〕国函字第120号文批准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须使用户籍姓名。变更姓名后,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调拨、征用等原因变更房屋所有权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拆毁的房屋,原产权人须在拆毁房屋一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公告代管,代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房管机关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房屋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漏交契税的,按规定补交契税。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注销)者,加收逾期登记费。逾期登记费在房屋价值的1%范围内按月累进收取。

第十二条 违反城镇规划管理建造的房屋,可予登记,暂不发证。对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筑,按城建、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办手续后,方可进行登记发证,但须注明超标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人不得以欺诈或伪造证件的方法骗取登记,不得侵占他人房屋。违者注销证件。

第十四条 按照宪法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房屋消失后,宅基地收归房管部门留作开发作用。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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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阳台必须按原设计用途使用。阳台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沿街公有房屋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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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控制县城规划区内居(村)民现有危旧房的改建,对县城规划区内居(村)民危旧房改建实行严格审批管理。

二、在县城规划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人危旧房,原则上只允许适当维修,不得翻修和改扩建:

(1)位于县城新开发建设和当年或近期城建改造计划控制范围内的;

(2)位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范围内以及城市规划道路尚未建设到位的道路红线以外25m(含25m)的;

(3)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的;

(4)位于城市低洼地带,若改建后的房屋影响城市排水、排污的;

(5)位于其他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三、县城规划区内在第二条情形之外的居(村)民的危旧房,需进行改建的,必需同时具备或遵循以下前置条件和改建要求:

(1)所处区域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2)改建后,建筑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应超过原主房建筑占地面积的60%,建筑层次不得超过三层,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0m(16m以上道路临街面除外)。

(3)改建户必须是长期居住在改建房内,是本地常驻户口,本人在本地无第二处住房,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4)改建房用地四邻界址明确,无权属争议并签订四邻协议书。

(5)现有居住房屋经于都县房产局鉴定确属d级危房或因灾倒塌后未满二年的宅基地。

(6)县城规划区内居(村)民居住区域危旧房较多(10户以上)且连片的,联户提出改建申请,经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领导小组批准后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的原则,由理事会组织实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监督执行。

四、危旧房改建需提供的申报材料:

(1)个人拆旧建新申请表(所在居(村)委会、国土所、镇政府及四邻签署意见)一式三份;

(2)县房产局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和申请人在本地无其他住房证明;

(3)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5)承诺书及四邻协议书。

五、危旧房改建审批程序:

1、改建户向居(村)委会提出改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居(村)委会受理申请并向社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提出意见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查后会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实地踏看后签署意见,报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

2、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先行依据控规出具规划条件并向社会公示;

3、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向社会公示无异议的改建户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后,分批次报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领导小组进行讨论审批,下达有关文件或会议纪要;

4、改建户凭有关文件或会议纪要和规划设计条件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签订规划保证书并缴纳规划保证金,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改建户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县国土局办理用地审查和报批手续;

6、改建户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按规定缴纳规费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工程开工放线;

7、工程竣工后向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单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8、改建户凭《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六、县城规划区内居(村)民住房属于第二条情形之内确属d级危房又无法维修或因灾倒塌导致无房居住,经县房产局认定无第二处住房的,经个人申请,可选择以下二种方式之一处理:

1、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廉租房;

2、经房屋产权人申请,且申请人房屋及土地有合法手续的,报请县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采用产权调换方式或货币补偿方式予以收储。

(1)产权调换方式

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面积按最接近原则确定,不超过±20平方米。根据申请人原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朝向、层次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后,以同样方法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价格,双方互相结清差价。对申请人房屋的评估应以县政府年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申请人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调换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补偿。调换建筑面积超过申请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不足申请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产权调换到位后,申请人的原房屋及土地一切权属归政府所有。

采取产权调换的住户,由县房产部门按本文规定予以在保障性住房中安置,不参与排号。今后,房产部门应预留一定数量的产权调换房。

(2)货币补偿方式

经产权人申请,报经县政府同意后,由申请人会同县规划建设局和县房产局等部门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对评估的价格无异议后,由县政府一次性货币补偿给申请人。货币补偿到位后,申请人的原房屋及土地一切权属归政府所有。

七、严格把好私人住宅维修审批关。

私人住宅维修必须是房屋产权人在不改变原来结构、面积、层高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维护修缮。

经县房产局鉴定确属危房且符合规划要求但又达不到改建要求的,由产权人申请并按维修要求制定维修方案,按程序报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已列入历史文化保护规划范围内的住房维修,必须在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原样修复。

八、因灾倒塌后未满两年的宅基地,经本人申请后,由民政局、监察局、规划建设局、房产局、国土局、贡江镇等部门调查属实的,按建房审批程序申报,符合规划要求及建房条件的,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先行上报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领导小组同意后,按程序办理改建审批手续。

九、经审查批准的危旧房改建户,必须按政策足额缴纳报建规费。如发生对外承包工程,在支付承包工程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十、严格危旧房改建实施管理。对已批准的危旧房改建,规划管理部门必须对规划审批的内容监督执行到位,采取定人定项目定责任的办法,从开工放线到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监管,责任落实到人。危旧房改建户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对违反规划审批的各种建设行为,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使其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到位的,有关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后续有关证件。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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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五眼泉镇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个人住宅,是指居民或村民自行出资、建设、使用的住宅。

第三条农村个人住宅必须严格按照镇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实施建设,服从规划管理,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第四条申请个人住宅建设的村民,必须是符合建房条件的对象。村分管负责人为村民代办建房手续时,要向建房户宣传政策法规,告知所需资料,对于新占地要告知须缴纳耕地占用税,否则不予验收、发证。

第五条村民将原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并严禁城镇居民、非农户口到农村购地建房。(各村主任在初审时严格把关。)

第六条进一步加强对全镇户籍管理的控制力度,严禁两夫妻分家、父子(父母户籍下含有两个子女的除外)分家建房,凡发现村级违规审批同意分户的,将责令村书记、主任向镇党委、镇政府作书面检查,并在全镇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七条农户建房严格实行一户一居制,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占农用地140平方米,占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民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按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的面积、房屋结构、立面样式、外墙砖颜色、屋顶颜色、房屋高度、正负零及楼层等要求建设,村级分管负责人必须定期、不定期到建房户巡查,督促按审批方案实施。若发现违规行为,村分管负责人要第一时间对其进行制止处理,并及时向镇住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反映。对因村级监管不到位,处理不及时的要追究村分管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申请个人住宅建设的村民,除规划允许原址改建外,其它严格控制进居民点建设。没有规划居民点的村庄,确需单独建设个人住宅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和建设申请,新征地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公示无异后,签署明确意见,建房户持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意见向镇住建、国土部门提出申请;镇住建、国土部门经现场踏勘,初步认可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审批用地及建房手续。

第九条用地手续和土地审批手续齐备后再进行放线建设,不允许先建后补办手续,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将上报市规划执法管理部门进行依法处理,同时追究村级监管不到位的责任。

第十条各村应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各村书记、主任为领导责任人,村分管负责人行使相应的权力并自觉履行对村民建房的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农户建房严格实行“三到场”制度。申请建房前,由村分管责任人联系镇住建分局和国土所工作人员一起进行踏勘选址;农户办理好规划、国土手续后,由村分管责任人联系镇住建分局和国土所工作人员到场放线;农户房屋建好后,由村分管责任人联系镇住建分局和国土所工作人员对新房验收发证。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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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资料。办理农村房屋不动产证,需要准备农户家里的户口簿、户主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建房申请、房屋权登记申请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申请房屋权登记房子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村民住房平面图或者房子测绘报告等资料。

申请。由户主本人或户口簿上的其他人向村委会递交不动产证审批表,由村委会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需要村委会签署意见及加盖公章。然后去房屋管理部门递交相关资料。

受理。房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入正常的受理程序,审核资料,并决定是否同意,同时还需要相关负责人签字。

审批。资料审核通过后,需要按照相应的流程,将审批表交给各级领导签署审批意见。

缴费。在所有领导审批完后,申请人就可以去相关部门缴纳办证工本费了,缴费金额以相关规定为准。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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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是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和指导,各镇(街道)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村民申请。

一、工作流程

由各镇(街道)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申请,作业单位与村委会工作人员共同开展农房发证收件工作,工作场所和必要后勤保障由村委会负责,各村需组织村民统一有序的开展农房确权登记申请工作,做好缺少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宅基地和房屋的“三级确认”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心所负责农房发证的业务指导工作以及登记资料的资料审核和登记颁证工作。

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农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及房屋批建材料、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三级确认“审批表、宅基地及其房屋权属公示表(公示30日)

有合法用地批准和规划批准手续,主房未经翻改扩建的,由测绘单位权籍调查,按照批准的面积,经村组审核通过后,中心所审核颁证。按照批准的面积确权和登记。

有合法和用地批准手续无房屋规划批准手续的,或有房屋规划批准手续无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或无合法用地批准和规划批准手续的,由村民提出申请,测绘单位权籍调查后,经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三级确认”审核通过后,中心所审核颁证。

二、工作政策要求

(一)予以登记的情形

1、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一户多宅确权登记的处理

(1)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和农房的,且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一个自然户,两处面积合并后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选择一处宅基地申请登记。

(2)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含华侨),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凭遗嘱(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和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据,按相关规定登记发证,在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因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可凭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土地登记,在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以司法判决方式取得”。

3、提交申请的问题处理

(1)申请人一般为户主,户主因在外地无法现场申请的,申请人为该户其他家庭成员的,申请人需提交户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委托书(户主本人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因其他客观原因户主不能作为申请人的,由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后推选一名申请人代为申请并经村组确认。

(2)户主已死亡,配偶健在的,需变更户主换领新户口簿后申请不动产登记。

(3)一子或一女户,已分户且单独居住但不符合宅基地安排和分户条件的,父母与子女不得单独申请登记。

(4)家庭有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有多处宅基地的,户口未单独分户,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且满足“一户一宅”的,如无法提供单独设户户籍信息的,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并经村组确认后,可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

(5)父母拟将不动产登记给子女的,首先建房时子女应已出生,其次提交申请时应明确房屋归子女单独享有,宅基地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并经村组确认。

4、面积认定的问题处理

(1)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原土地使用证面积超出时点规定的。如主房未翻改扩建,按原土地证记载的面积确认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按宅基地时点标准的70%土地上形成的房屋核定建筑面积;如主房已翻改扩建,按时点重新认定土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2)主房未发生翻改扩建的,宗地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面积按证载面积确认;宗地界址发生变化且面积变大的,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证载面积确认宅基地面积,如证载面积不足时点标准的按标准面积予以认定。

(3)宅基地面积不足时点标准的,房屋建筑面积可以按宅基地时点标准的70%土地上形成的房屋核定建筑面积。

5、出嫁女的问题处理

(1)户口未迁出的,后因离婚回原籍随父母居住的,可以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户籍簿单独立户的,合法取得宅基地的可单独申请办理一处宅基地。

(2)原是一户且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的,因离异析产除分别申请各自宅基地的,如宅基地通过继承等合法行为取得的可以分别申请。

(3)已出嫁的妇女同志,如在现户籍所在地已随男方享受宅基地的,不得作为原户籍所在地的共有权人申请登记。

6、有关继承的问题处理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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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痛批“证明你妈是你妈”的证明乱象之后,媒体对各类“奇葩证明”的报道持续发酵,百姓对办事过程中所要求提供的证明也十分关注,各个部门也在简政放权的改革思路之下,力图终结“证明乱象”,消除各种“奇葩证明”,为百姓减负,这确实是件好事。但是,并不是所有证明都不该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证明是有必要的,像本案中要求开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就并非“奇葩证明”,笔者将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等角度对监护人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需由其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三种情况:(1)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2)协商监护,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有监护能力的(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3)指定监护,对协商监护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的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

二、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但并无法律法规对该类证明材料进行明确列举,“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除父母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有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簿、法院文书、公证文书等可作为监护关系的证明。

但是,像本案中未成年人与父母的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出生证明能否作为监护关系证明呢?“出生医学证明”被普遍简称为“出生证明”,其出具依据是《母婴保健法》,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系一种医学证明,它证明了新生儿的出生状态、血亲关系,同时是新生儿日后申报国籍、取得户籍也即“上户口”的最重要的法定医学证明、“有效证件”之一。有人认为,出生证明能证明血亲关系,即能证明未成年人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出生证明能证明监护关系。其实不然,虽然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监护人资格在法定条件下还存在被撤销或新法律关系导致监护关系消除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的监护人情况未必会与出生时一致,所以,用出生证明以及类似的“dna”证明等医学证明来代替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合适。

对于这种未成年人与父母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情形,以前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明监护关系。但是,日前公安部公布了18种不再开具的证明,其中包括亲属关系证明,那么,今后这种情形只能通过法院文书和公证文书来证明监护关系。

三、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

1.对于有继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是否可继子女申请房屋登记,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双方代为申请登记;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则产生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获得了对继子女的法定监护权,继父母有权代为申请登记。

但是,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而言,亦无能力更无权力对此作出判断。而且,涉及到继父母、亲生父母及未成年人,关系复杂,易引发矛盾,所以,对于继父母代未成年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慎重对待。(1)可依据能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代为申请;(2)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还应让其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从而产生监护关系的公证书为宜;(3)很多情况下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共同拥有监护权,因此,处分未成年人房产时,代为申请的主体应为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更为稳妥。如一方监护人不予配合,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判决其履行监护义务,登记机关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登记。另外,一方监护人可依据法院撤销另一方监护权的生效判决,单独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

2.对于有养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据此,养父母获得了对养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成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养父母可代未成年人办理房屋登记,应要求其出具能证明其收养关系的户口簿或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能证明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

3.对于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有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对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双方亲权都进行了确认的,其父母提交该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单独的dna检测报告不宜作为监护人证明)作为监护人身份证明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可予以办理。父母中只有一方亲权确认的,由已确认的生父或生母单独行使监护权,该类单独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代为房屋登记申请的,父或母应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单亲监护证明材料。

4.对于亲属协商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协商的形式确定监护权,对于这种协商监护的情形,应要求其提供对该协商监护进行公证的公证书。

5.对于相关组织指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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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张某、唐某诉张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查封位于大连某区湾66栋4-2-2号楼房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x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大连某区66栋4-2-2号楼房 的查封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月2日,张某某与曲某签订委托书,张某某全权委托曲某办理位于大连某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的出售事宜。该委托行为经大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张某某与申请人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以50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财乐,曲某作为张某某的人在契约上签字。

订立合同后,申请人乐分别于20xx年1月12日、20xx年1月14日各支付房款20000元(定金)和200000元。20xx年2月17日接受房屋并入住,曲某与申请人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由于该楼房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尚欠287600贷款未还清,20xx年2月22日,申请人与曲某一同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由申请人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287600元,曲某在《注销房地产抵押申请书》上签字。至20xx年2月22日下午2时,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507600元。

同日(20xx年2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作出(20x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就该案件原告张某和唐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当日下午四点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查封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 案中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是错误的。

西岗法院的查封行为虽然发生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但是仍然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因为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

综上所述,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处理。

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一条为了加强xx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翻建私人住房及私人临时性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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