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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3篇)

发布时间:2022-07-25 10:39:11 查看人数:3

民事抗诉申请书

第1篇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民事抗诉

民事抗诉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嵘,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印刷厂下岗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66415862。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颖,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临时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66415862。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联系电话:87066916/68777114。

法定代表人:秦成勇,院长。

抗诉申请人秦嵘、李颖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立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2)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一、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2)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错误的维持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年3月7日入院”这一错误的观点。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年3月7日入院的观点无任何事实依据,酷猫写作范文网因为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病历记载“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11日”,而非3月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入院时间均没有异议,而一、二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17日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另外,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受害人主治大夫若不具有医师资格、必备的病历材料缺失必然会在客观上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遂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该证据,后申请人以该事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但二审法院亦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并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调取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调取的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范文写作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2、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民事抗诉范文)状况确

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虽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取并参考同行业的误工损失标准和护理工资标准,但一、二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以申请人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为由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范文top100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综上可知,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推定制,即在患者发生医疗损害后,医疗机构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医疗机构无法证明或者不能充分证明,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明确了三种能够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即便医疗机构提出相关证据或者给出合理解释,也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第2篇 民事抗诉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

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

贾庆,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旅游路37号2—203。

被申请人:

牛丽,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和平路22号。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xx)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2、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委托人李xx为申请人的员工,故送达之,以此证实传票已经合法送达申请人,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可见代理人授权委托不仅要是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需注明委托的权限,这样才是完整的委托手续。法院对于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有审查义务。李xx即便是公司的员工也不一定具有委托人资格。是员工就是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难道民事诉讼活动中也能适用“表见代理”原则?

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xx提供的工资条及没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更不能证实本案立案时李xx在申请人处上班。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xx提供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实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20xx年5月,李xx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xx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夷所思。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

3、传票签收人李xx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李xx留在昌平物流继续上班。昌平物流20xx年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所有员工均已离职,20xx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xx,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提供了20xx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提供一份“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两年后的20xx年4月份后。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

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实际上双方当初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一点诉讼中牛丽提供的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流,房东与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赋予合同的履行者。贾庆和牛丽之前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贾庆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应得到纠正。

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第3篇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教师,住南岸区四公里xx学院教师宿舍xx栋x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住所地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75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校校长。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申请人胜诉。

申请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为学校将空白教案本发放给教师的行为不能证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是要求当事人对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学校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表明教案本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申请人继受取得该教案本的所有权。

诚如原判所言,教案本是被申请人购买,其所有权属被申请人所有。但这只是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以前的状态。在被上诉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之后,教案本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由申请人继受获得。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只是将其作为办公用品发放,发放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人写教案,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一,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其效力相同。在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上诉人时,或许并未作出明确的转移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但作为一种长期实行并为教育界(其实又何止教育界!)普遍遵守的惯例,办公用品发放给教师后,学校即不再主张对该办公用品的所有权,教师也不负返还该办公用品的义务。因为作为一种人所共知的事实,发放给教师的办公用品会在办公过程中被消耗。这种惯例是所有包括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在内的所有教育工作者所共知并遵守的。对于发放教案本的被申请人而言,向申请人发放教案本的积极行为,加上不再主张被发放的教案本所有权的默示认知,构成了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教案本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学校没有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不需要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

其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的行为并非对教案本主张所有权,而仅是为了完成教学管理工作。

被申请人发放教案本后,从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目的是为了检查教师准备教案的情况,因而其管理制度中才有诸如教师不上交教案,可以给予某种形式的处分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处分是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而不是学校因教师侵害了学校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而要求教师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也可以说学校自发放教案本后并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这正与前述被申请人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默示行为相一致。

二、申请人主张的是特定物的所有权,原判并未证明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仍属被申请人所有,即主张被申请人不应归还是错误的

本案中,教案本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和性质:一是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教案本,是空白教案本,属于种类物;二是申请人上交给被申请人的教案本,是写有教案的教案本,属于特定物。当申请人在空白教案本中写上了教案后,此物已非彼物,教案本已不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原判认为被申请人有主张其空白教案本(种类物)的权利,申请人也只需以与原物相同或相似的空白教案本(种类物)返还,因何原判却以申请人所拥有的`写有教案的教案本(特定物)来满足被申请人的主张呢?这显然是错误理解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关系,导致了文不对题的判决结果。

需要特点指出的是,申请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是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申请人撰写教案虽然是完成工作任务,但并不能就此推论附着了教案的特定物的所有权与未附着教案的种类物在所有权关系上就没有改变。如果说学校还有权主张对作为空白教案本的种类物的所有权的话,也不应该通过占有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这一特定物的方式实现。实际上,民法中已经规定了当事人主张种类物的方法:用种类物代替,即用另外的空白教案本归还学校以实现学校对原发给申请人的空白教案本所有权的主张;无种类物代替时,折价赔偿,即如无另外的空白教案本,申请人可以对学校发给的空白教案折价归还以实现学校主张对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附着教案的教案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判认定申请人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不仅认定错误,而且系越权行为,应依法纠正

本案是物权纠纷,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物权纠纷与著作权纠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纠纷。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确定的案件性质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审理的内容,而不应超越这种范围。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判却大谈著作权保护,且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的明文规定于不顾,并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断言教案不属于“作品”范畴,意图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寻找依据。但原判的这一理由与原判结果并无事实、法律及逻辑上的联系,观点错误且超出了审判职权范围。

从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涉及著作权问题,也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在一审案件中对其作出评判。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在物权纠纷案件中,大谈著作权问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属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虽然认为都教案属于“作品”,但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申请人不拥有教案著作权的判决理由不置一词的情况下,维持原判,亦属错误。因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判认定的教案不属“作品”范畴,或者教师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将被固定,为申请人就教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寻求法律救济,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深望贵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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